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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332/2023
C
[2025] HKDC 62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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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32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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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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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靜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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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5 年 4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鄭凱霖女士,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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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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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C
條例》第 25(1)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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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論點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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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 2017 年 7 月 24 日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期間,被
G G
告人聯同一名叫「Kelvin Cheung」的人士,使用被告人持有的香港
H 滙豐銀行戶口,處理共 5,025,394.29 元,而當時被告人已知道或有合 H
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
I I
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被告人承認處理上述款項。唯一論點是她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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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
K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K
L L
承認事實
M M
N 3. 整個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N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 P1,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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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如下:
P P
(i) 在本案的有關時間,被告人持有香港上海滙豐銀
Q Q
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編號 023-630809-833 的
R R
「綜合理財戶口 - 滙豐運籌理財」帳戶(被告人帳
S 戶)。該帳戶的開立日期為 2017 年 7 月 24 日。被 S
T
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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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2016 年 6 月 22 日,女子「陳美玲」(陳美玲)透
C 過「臉書」(Facebook)社交平台接受了一個帳戶 C
名為「Kelvin Hui」人士(Kelvin Hui)的交友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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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並透過該平台閒聊;期間 Kelvin Hui 經常稱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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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玲 漂亮,並表示希望與她發展成為情侶。
F F
(iii) 約 2016 年 6 月 24 日,Kelvin Hui 與 陳美玲交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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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號碼,以 WhatsApp 通訊軟件(WhatsApp)繼續
H 聊天。2016 年 7 月 2 日,Kelvin Hui 透過 WhatsApp H
I 向 陳美玲 表示他先父擁有石油公司,他急需金錢 I
支付關於承繼他先父遺產的行政費用,並承諾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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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遺產後,便會與陳美玲結婚。及後,Kelvin 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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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透過 WhatsApp 向 陳美玲 表示需要錢辦理文
L 件以繼承他先父遺產,並強調處理好遺產繼承事 L
宜後便會和陳美玲結婚以及還錢給她。
M M
N N
(iv) 因相信 Kelvin Hui 及其所作的承諾,陳美玲 於
O 2016 年 7 月 2 日至 2018 年 2 月 1 日期間從其受僱 O
公司,即「進滙策略(國際)有限公司」盜取港
P P
幣 2 千萬元許,並根據 Kelvin Hui 的指示及其所提
Q Q
供 的 資 料 , 將該 筆 款 項 連同 自 己 的儲蓄 及 借 款
R (合共約港幣 2,640 萬元)存入 36 個不同銀行帳 R
戶。陳美玲 後來發現被 Kelvin Hui 欺騙,於是報
S S
案。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帳戶是其中一個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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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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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v) 2017 年 8 月 2 日至 2017 年 11 月 13 日期間,陳美 C
玲 共存入 28 筆款項,合共港幣 1,672,300 元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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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帳戶。
E E
F
(vi) 在本案的有關時間,被告人受僱於「Elisa Hong F
Kong Limited」,職位為「Executive Assistant」。
G G
2017/2018 的財政年度,被告人的僱主向稅務局申
H 報被告人的年度總入息為港幣 300,184 元。 H
I I
(vii) 2017 年 7 月 24 日至 2018 年 2 月 4 日期間,被告人
J J
有 3 次離境前往內地或澳門的紀錄,另外有一次於
K 2017 年 11 月 29 日從機場離境及於 2017 年 12 月 6 K
L 日 回 港 的 紀 錄。 被 告 人 於上 述 期 間的出 入 境 紀 L
錄,呈為控方證物 P2。
M M
N (viii) 2018 年 10 月 23 日約 0548 時,警長 47802 在被告 N
O 人位於旺角界限街 44-50 號「福祿大廈」的住所 O
內 , 拘 捕 被 告人 , 罪 名 為「 串 謀 行騙」 。 警 誡
P P
下,被告人說:「無錯個戶口係我嘅,我網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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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左個朋友幫佢做生意轉錢。」
R R
(ix) 2018 年 10 月 23 日 0800 時,女警員 14039 拍攝被
S S
告 人 的 手 提 電 話 內 , 被 告 人 與 一 名 叫 Kelvin
T Cheung 人士的 WhatsApp 通訊記錄(時段為 201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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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 13 日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該些相片共
C 313 張 , 並 順 時 序 及 完 整 地 反 映 他 們 之 間 的 C
WhatsApp 通訊記錄。該些相片呈為控方證物 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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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
E E
F (x) 2018 年 10 月 23 日由 1411 時至 1645 時,警長 F
47802 及女警員 14039 在馬鞍山警署錄影會面室
G G
內,對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
H H
會面的數碼光碟及其謄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4 及
I P4A。會面期間警長 47802 及女警員 14039 展示給 I
被告人閱讀的被告人與 Kelvin Cheung 的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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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記錄及被告人的銀行文件,分別呈為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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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4B 及 P4C。被告人自願進行該次錄影會面;
L 該次錄影會面是恰當地進行的。 L
M M
(xi)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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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xii) 本案的證物被警方檢取後沒有受到不當或不法的 O
干擾。辯方對該些證物的連貫性亦沒有爭議。
P P
Q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P4A)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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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席於分析證供時會詳細處理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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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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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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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現年 58 歲,已婚,丈夫曾患癌,但現已康復,兩
C 人育有一名 17 歲的兒子。被告人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任職辦公室 C
經理;除了協助公司的總經理外,負責培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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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的丈夫於十多年前被解僱後便沒再工作,被告人
F 成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這與被告人對婚姻的期望有落差,兩人 F
的關係一般。被告人自稱率直及自律。
G G
H 7. 被告人指有一名自稱 Kelvin Cheung 的男士於「臉書」 H
I (Facebook)上要約她成為朋友。從 Kelvin Cheung 「臉書」上的個 I
人資料及少量生活照片,被告人看見 Kelvin Cheung 外表斯文、五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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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正、經營工程生意,便接受要請。之後她便開始與 Kelvin 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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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Facebook Messenger 上聊天。不久後,兩人以 WhatsApp 通訊。被
L 告人現已找不到與 Kelvin Cheung 的 Facebook Messenger 紀錄,而兩 L
人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2017 年 6 月 13 日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
M M
已呈堂(P3)。自 2017 年 11 月 20 日,被告人與 Kelvin Cheung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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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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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從此,Kelvin Cheung 便每日發訊予被告人,對她噓寒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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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令她感覺良好。閒聊間,Kelvin Cheung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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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 他已離婚,但沒有兒女;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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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是一名商人,經營承建工程的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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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他的父親剛過身,遺產包括位於香港的 11 個物
C 業,是一個條件優厚的男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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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指因每日與 Kelvin Cheung 通訊,雖然被告人已
E 婚,起初只是認為她在「收兵」,即遇到一個關心她的人;就算她 E
F
當時未必很喜歡 Kelvin Cheung,但 Kelvin Cheung 將來可能會主動幫 F
助她做事。可是後來被告人感覺到 Kelvin Cheung 的真誠及關愛,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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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情 Kelvin Cheung 剛失去父親,因此對他產生好感。
H H
10. Kelvin Cheung 表示剛承接了一項在馬來西亞的工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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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完成後便會來港處理父親遺產的事宜。2017 年 7 月 7 日,Ke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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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表示已到達馬來西亞,工程下星期便開始,但提款咭出現了
K 問題,無法提款,要求被告人借出銀行戶口及提款咭給他作日常開 K
L 支(P3 控方文件夾第一冊第 73 頁,1057 時)。當時被告人相信 L
Kelvin Cheung 並非指日常生活的消費,而是指建築工程的日常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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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起初被告人解釋沒有另一張提款咭,著 Kelvin Cheung 匯款往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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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西亞。可是 Kelvin Cheung 指以色列與馬來西亞之間有外匯管制,
O 因此無法匯款。之後被告人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時才開設銀行帳 O
戶,但 Kelvin Cheung 指趕不及,要求被告人開設另一個戶口接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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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再將存款匯往馬來西亞。Kelvin Cheung 稱該些款項是用作其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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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工程的日常開支(P3 第 76-78 頁)。因被告人不想將兩人的存款
R 混淆,便答應開設另一個銀行帳戶給 Kelvin Cheung 使用(P3 第 78 R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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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翌日(2017 年 7 月 8 日),被告人改變了主意。原因是
C 她指當時很忙,想到開設另一個戶口「好煩」;亦想到經常會有來 C
自中東國家的欺詐電郵。於是被告人將於網上搜獲的匯款資料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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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P3 第 80-81 頁)。被告人表示無法協助時,Ke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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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極不悅,並承諾不會欺騙被告人的金錢(P3 第 82-85 頁)。
F 被告人指當時感到 Kelvin Cheung 的信賴,兩人亦已有互信,於是被 F
告人再承諾開設銀行帳戶給 Kelvin Cheung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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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7 年 7 月 10 日,被告人建議以她的花旗銀行的支票戶
I 口為 Kelvin Cheung 處理匯款。Kelvin Cheung 接受該建議,但聲稱不 I
想麻煩被告人匯款,要求被告人向花旗銀行申請提款咭。被告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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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答應申請提款咭,質疑 Kelvin Cheung 可用提款咭獲取透支,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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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為何 Kelvin Cheung 需要香港的提款咭於馬來西亞提款(P3 第 88-
L 90 頁)。Kelvin Cheung 沒有直接回答,只稱不想麻煩被告人。被告 L
M
人再次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設銀行戶口,但 Kelvin Cheung 表 M
示他是外國人,無法開設戶口。於是被告人將其花旗銀行支票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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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資料發給 Kelvin Cheung(P3 第 92-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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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的花旗銀行戶口曾替 Kelvin Cheung 接獲匯款。
P P
2017 年 7 月 19 日,Kelvin Cheung 再次要求被告人申請提款咭,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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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 3 至 4 個月後,完成工程便來港將提款咭還給被告人。被告人
R 認為,如不為 Kelvin Cheung 申請提款咭,每次收到匯款她便須到銀 R
S 行 電 匯 到 馬 來 西 亞 , 於是 同 意 申 請 港幣 提 款 咭 ( P3 第 111-113 S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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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7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前往花旗銀行申請提款咭,但
C 花旗銀行拒絕。於是被告人前往滙豐銀行,要求開設一個 Advance C
帳戶,連同兩張櫃員機提款咭。可是兩間銀行的職員圴表示除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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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名戶口,否則不能發出第兩張提款咭,更不可將提款咭提供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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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使用。於是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解釋無法申請提款咭。她更
F 告訴 Kelvin Cheung,銀行職員指將提款咭供他人使用屬違法(P3 第 F
114-115 頁)。被告人解釋該訊息中「違法」一詞並不恰當,她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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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是將提款咭交給別人使用是違反銀行的政策。Kelvin Cheung 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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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解釋後表示不悅。被告人指銀行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
I 設戶口,雖然不保證一定獲批,但他只須帶備護照、住址證明、收 I
J
入證明及 / 或資產證明(P3 第 116 頁)。可是 Kelvin Cheung 仍繼續 J
要求被告人提供提款咭(P3 第 116-121 頁)。被告人承諾會再次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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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申請提款咭(P3 第 121 頁)。
L L
M
15. 2017 年 7 月 24 日,被告人於滙豐銀行開設一個 Advance M
帳戶;但這次因知道銀行不會發出兩張提款咭,被告人指只申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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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提款咭。因兩人之間已有互信,她打算將該張提款咭交給 Kelvin
O Cheung 使用。同日,被告人將 Advance 戶口的提款咭相片發給 O
P Kelvin Cheung (P3 第 129-130 頁)。翌日(2017 年 7 月 25 日), P
Kelvin Cheung 提供一個馬來西亞的地址,要求被告人寄出提款咭
Q Q
(P3 第 134-135 頁)。 被告人指收到地址後曾上網作搜尋,發現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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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是高級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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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指示被告人購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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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禮物,將提款咭放入禮物內,以快遞寄往馬來西亞;目的是不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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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公司知道是提款咭(P3 第 136 頁)。於是,被告人便按該指
C 示,將提款咭放入一封利是內,宣稱是文件,以順豐速遞將提款咭 C
寄往馬來西亞給 Kelvin Cheung。被告人認為提款咭是重要文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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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作 提 款 , 便按 該 指 示, 以 順 豐速 遞將 提 款 咭 寄 往馬 來 西 亞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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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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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17 年 7 月 27 日早上,Kelvin Cheung 表示提款咭已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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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被告人向他披露提款咭密碼(P3 第 142 頁)。被告人指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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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帳戶時,銀行職員表示被告人可於海外的櫃員機啟動提款
I 咭。可是後來發現這說法不正確。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告人按 I
Kelvin Cheung 的指示,要求滙豐銀行 Premier account 的客戶服務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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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啟動提款咭(P3 第 143-148 頁)。當時,被告人獲悉 Ke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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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已提取約 50,000 元(P3 第 150 頁)。被告人稱現已記不起
L 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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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承認她是涉案 Advance 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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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雖然提款咭已寄給 Kelvin Cheung,但她仍可透過網上理財及電
O 話理財處理該戶口。網上理財及電話理財的密碼與提款咭密碼不 O
同。因此,Kelvin Cheung 則只可利用該戶口的櫃員機服務。被告人
P P
解釋涉案戶口與她的 Premier 戶口相連;她只需登入其 Premier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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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 涉案 Advance 戶 口 的交 易 便一 目了 然 ,但 她 從沒 查閱 涉 案
R Advance 戶口的交易,亦從沒存入或轉帳任何金錢進該 Advance 戶 R
S 口。每次有美元存款電匯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被告人會將美元兌 S
換成港幣,之後再將港幣存回涉案戶口。被告人承認分別 6 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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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將美元存款兌換成港幣。當時她認為美元存款來自
C Kelvin Cheung。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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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7 年 7 月 28 日,Kelvin Cheung 通知被告人有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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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P3 第 143 頁)。於是被告人便查看該戶
F 口的存款記錄,但沒有特別查看該存款是來自一名叫 Chan King Man F
的轉帳(控方文件夾第 10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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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 2017 年 8 月 2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接到銀 H
I 行的通知,指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一些交易。她詢問 Kelvin Cheung I
交易是存款或提款(P3 第 158 頁)。2017 年 8 月 8 日,被告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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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表示獲悉有錢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P3 第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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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被告人稱現已記不起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
L L
21. 2017 年 8 月 14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提款咭不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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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要求被告人協助。致電銀行後,被告人發現銀行需要被告人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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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提款。之後,她登入涉案 Advance 戶口,發現仍有 92,712.48 結餘
O (P3 第 178-179 頁),但她沒有查看交易的明細。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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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17 年 8 月 17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有美元存入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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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兌換成港幣。這是 Kelvin Cheung 首次要
R 求被告人作兌換。被告人確認看見戶口內有 70,000 元結餘,但沒有 R
美元(P3 第 185-186 頁)。事實上,2017 年 8 月 15 日,該戶口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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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只有 99.53 港元;2017 年 8 月 17 日,只有一項外匯存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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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 75,794,27 港幣(第 1021 頁)。被告人稱當時只留意到港元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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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 , 沒 留 意 到 是外 匯 收 入 , 因此 稱 沒有 美 元 存 款 。 後來 Kelvin
C Cheung 再次要求被告人將存款兌換成港幣,被告人才細心閱讀存款 C
細節,知道是美金存款。於是被告人致電 Premier 戶口職員要求作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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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Kelvin Cheung 亦成功提款(P3 第 1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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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2017 年 9 月 5 日,Kelvin Cheung 第二次要求被告人將美 F
元兌換成港幣。被告人指看到涉案戶口內有 106,896 元結餘,沒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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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但同日早上有交易,之後結餘只剩 28,760.32 港元(P3 第 212-
H H
213 頁)。被告人承認有查看交易明細,留意到一些交易,每次交
I 易的金額均相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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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17 年 9 月 6 日,被告人通知 Kelvin Cheung 已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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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97 美元,並已將其兌換成 23,359.97 港元(P3 第 215 頁)。
L 2017 年 9 月 8 日,Kelvin Cheung 又再次要求被告人作兌換,金額為 L
70,000 美元。被告人接獲 Kelvin Cheung 的來電,表示這次的金額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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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是工人的薪金。於電話中,被告人詢問 Kelvin Cheung:「點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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咁得意嘅?你唔係一次過提款嘅?」。Kelvin Cheung 解釋原因是每
O 名工人的薪金都一樣。於是被告人將 69,999 美元兌換成 544,533.30 O
港元。之後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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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P3 第 218-220 頁)。她解釋只是順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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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5. 2017 年 9 月 22 日,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45,000 R
美元兌換成港元,但被告人指查看戶口後發現未有存入。匯款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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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告人利用網上理財將 44,999.04 美元兌換成 350,049.06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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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 第 240-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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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7 年 9 月 23 日,Kelvin Cheung 指無法使用提款咭提 C
款。被告人於是向銀行查詢。最初銀行指可能是櫃員機壞了,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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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告知被告人,因經常有海外提款,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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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欺詐用途,要求被告人確認才可再開啟戶口。被告人確認海外提
F 款後,該戶口已回復正常,但要求 Kelvin Cheung 減少每日提款的次 F
數(P3 第 243-247 頁)。被告人指認為銀行懷疑有人盜用提款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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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她知道提款咭由 Kelvin Cheung 使用,所以不以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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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2017 年 9 月 28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留意到 I
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P3 第 253 頁)。被告人承認當時是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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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理財查看該戶口的情況,包括結餘及新近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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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2017 年 10 月 4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因有 L
大量海外提款,銀行已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由他人使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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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 Kelvin Cheung 還要使用該戶口多久。Kelvin Cheung 指多用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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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便可(P3 第 2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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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17 年 10 月 13 日,被告人再次向 Kelvin Cheung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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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P3 第 271 頁)。被告人解釋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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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順手查看該戶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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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7 年 10 月 16 日,被告人告訴 Kelvin Cheung,她已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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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9.04 美元兌換成 77,711.92 港元(P3 第 274 頁)。被告人承認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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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收到 Kelvin Cheung 的通知要求兌換,但當日她查看涉案戶口時,
C 看見有美元匯款,所以作兌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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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17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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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些交易(P3 第 283 頁)。被告人指只是順便
F 看看涉案 Advance 戶口,但沒留意交易細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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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17 年 11 月 10 日,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4,200
H 歐羅兌換換成港元(37,792.38 元);被告人利用網上理財照辦(P3 H
I 第 293 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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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17 年 11 月 14 日,Kelvin Cheung 又表示無法使用提款
K 咭。被告人作查詢時,銀行表示正在調查她的戶口,涉案 Advance K
L 戶口已無法再用,亦會影響 Premier 戶口的運作;銀行表示會發信列 L
出有關的問題(P3 第 298-299 頁) 。 同日,被告人質問 Ke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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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如何使用她的戶口;並向 Kelvin Cheung 指出其實户口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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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被 告 人 自 己 使 用 , 而且 銀 行 已 多 次提 出 質 疑 ( P3 第 300-301
O 頁)。被告人指這些都只是晦氣說話。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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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後來,被告人收到銀行的信函,指有一名女子誤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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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0 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退款。2017 年 11 月
R 15 日,被告人將信函的照片發給 Kelvin Cheung,詢問該女子是誰。 R
Kelvin Cheung 表示投訴人是他的前度;他要求投訴人撤回投訴(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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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312 頁)。 Kelvin Cheung 指與該女子聯名擁有一個物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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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售出後,該女子吞佔了屬 Kelvin Cheung 的一半售價共 7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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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拒絕交還,因此 Kelvin Cheung 與該女子發生衝突,該女子因妒
C 忌才向銀行訛稱誤將 170,000 元存入 Advance 戶口。Kelvin Cheung C
稱必須來港處理該衝突,向被告人借款 3,000 美元購買機票及入住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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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被告人十分生氣,要求 Kelvin Cheung 用其父親物業所得租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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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但 Kelvin Cheung 稱已花光租金(P3 第 310-314 頁)。這時,被
F 告人才開始感到懷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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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拒絕借款予 Kelvin Cheung,並向銀行作查詢。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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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提到數個名字,但被告人表示並不認識這些人士。銀行向被告人
I 提供警方的電話號碼,著被告人作進一步查詢。警方只表示正在調 I
查,如有需要會接觸被告人。後來,銀行致電被告人,指稱兩名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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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 Ping 及 Lau Shun Lam 的人士亦分別曾於 10 月及 11 月存款入涉
K K
案 Advance 戶口,而存款已於馬來西亞被提取。2017 年 11 月 20
L 日,被告人發訊息質問 Kelvin Cheung,但不獲回覆。從此,被告人 L
M
再沒有嘗試聯絡 Kelvin Cheung。被告人指當時警方已在調查,因此 M
沒有報案。
N N
O 36. 後來被告人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之前,她並 O
沒有翻看與 Kelvin Cheung 的訊息。她於錄影會面中承認,Kelvin
P P
Cheung 曾聲稱在香港。
Q Q
R 證供的分析 R
S S
原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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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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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7. 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
C 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C
D D
38.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
E E
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F F
39. 首先,控方的某些文件上每頁有兩個不同的頁碼。本裁
G G
決中提及的頁碼,均為右上角的頁碼。
H H
40.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庭上的解釋。她的說法完全違反常
I I
理。她的部份證供亦與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不吻合,亦自相矛盾。
J J
盤問下,被告人的態度迴避,經常答非所問。例子太多,不能盡
K 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K
L L
(1) 被告人稱從「臉書」及兩人的訊息所得的資料,
M M
相信 Kelvin Cheung 是一名家境富裕、條件優厚的
N 成功商人。這全是 Kelvin Cheung 的一面之詞。被 N
告人並非無知婦孺。她已年過半百,有豐富的人
O O
生閱歷。另外,她不但有大學學歷,還協助公司
P P
總裁管理電訊公司及培訓員工。眾所周知,社交
Q 媒體上的個人資料可以是完全虛構; Q
R R
(2) 被告人稱相信 Kelvin Cheung 是成功的商人。可是
S S
於 2017 年 6 月 15 日的通訊中,Kelvin Cheung 表
T 示他已停止工作,終日留在家中,無所事事,正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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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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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下一項工程獲批(P3 第 30 至 32 頁)。一個
C 成功商人根本不會「停止工作」;就算手上工程 C
已完成,也須繼續營運業務;
D D
E E
(3) 被告人稱認識 Kelvin Cheung 不久後兩人便開始以
F WhatsApp 通訊。沒有爭議的是首個訊息的日期為 F
2017 年 6 月 13 日。之後的訊息也只是最片面的互
G G
相問候,沒有深交。但在開始使用 WhatsApp 約一
H H
個月後(即 2017 年 7 月 24 日),雖然兩人素未謀
I 面,被告人便開設銀行戶口給予 Kelvin Cheung 使 I
用;
J J
K K
(4)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於德國出生和成長,一
L 直身處德國(P3 第 13 頁)。因其父親剛去世,不 L
能立即來港;亦因他是外國人,不能在港開設銀
M M
行戶口。可是被告人又指,Kelvin Cheung 聲稱其
N N
父親在香港擁有 11 個物業;所有物業均已出租。
O 如 Kelvin Cheung 所言屬實,他根本無法收取該 11 O
個物業的租金。另外,雖然 Kelvin Cheung 稱手上
P P
有該些物業的地契,但他連該些物業的地區也說
Q Q
不出 (P3 第 126-128 頁);
R R
(5)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他的父親剛過世,因此
S S
未能來港處理先父的遺產。可是 Kelvin Cheung 又
T T
稱 2017 年 6 月至 7 月身在德國,沒有工作,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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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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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家中,無所事事(P3 第 30-32 頁)。該說法
C 本身已經是自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C
D D
(6) 被告人指相信 Kelvin Cheung 稱接獲一項位於馬來
E E
西亞的建築工程。根據 Kelvin Cheung 所言,他一
F 直身處德國。除非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有公 F
司及業績,沒有一個正常合理的人會聘用一個身
G G
處 德 國 的 人 承接 位 於 馬 來西 亞 的 建築工 程 。 如
H H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有公司或業務,他根本
I 不須向被告人借用銀行戶口; I
J J
(7) 被告人稱相信以色列與馬來西亞有外匯管制,因
K K
此無法匯款往馬來西亞。當時 Kelvin Cheung 聲稱
L 一直居於德國,其資產根本沒有理由在以色列, L
亦沒有理由不可從德國匯款往馬來西亞。這個說
M M
法 完 全 不 合 理。 事 實 上 ,當 時 被 告人也 感 到 奇
N N
怪 , 更 詢 問 為 何 須 由 以 色 列 匯 款 , 但 Kelvin
O Cheung 卻答非所問(P3 第 75 頁)。被告人亦想 O
到 Kelvin Cheung 其實可以由以色列匯款往德國,
P P
再由德國匯款往馬來西亞。但 Kelvin Cheung 從沒
Q Q
解釋為何此建議不可行(P3 第 82 頁);
R R
(8) 被告人指相信 Kelvin Cheung 的銀行提款咭出了問
S S
題,需借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支付建築工程的日
T T
常開支。最初,Kelvin Cheung 只表示需要借用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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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支付日常開支,沒有提及需要借用戶口支付建
C 築工程的日常開支(P3 第 73 至 74 頁)。後來, C
Kelvin Cheung 聲稱因外匯管制,無法匯款後才稱
D D
需要資金開展建築工程(P3 第 76 頁)。一項建築
E E
工程需要大量資金。倘若 Kelvin Cheung 是成功的
F 商人,不會在沒有安排資金的情況下,只帶著櫃 F
員機提款咭前往馬來西亞開展工程;
G G
H H
(9) 除了資金之外,進行一項建築工程須預先購買物
I 料、聘用工人及準備工具及機器。如無法匯款, I
Kelvin Cheung 是如何購買物料?誰人在馬來西亞
J J
協助他收取物料?物料放置在哪裏?如何支付儲
K K
存物料的費用?如何購買工具?如何購買或租用
L 機器?工程一星期後便要展開,他如何聘用足夠 L
M
的工人? M
N N
(10) 被告人承認兩人素未謀面,Kelvin Cheung 又有家
O 人在香港(P3 第 83 頁),Kelvin Cheung 卻願意將 O
數以百萬計的金錢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該說
P P
法令人難以信服;
Q Q
R (11)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提款咭出了問題,無法 R
提款。如說法屬實的話,Kelvin Cheung 只須前往
S S
銀行補領新的銀行咭,根本不用借用被告人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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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況且,櫃員機並非唯一提款或付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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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可以前往銀行以支票提款。被告人
C 亦向 Kelvin Cheung 指出沒有提款咭也可提款(P3 C
第 120 頁);
D D
E E
(12) 被告人曾詢問 Kelvin Cheung 匯款的金額及次數,
F 但 Kelvin Cheung 顧左右而言他,從沒正面回答 F
(P3 第 76-78 頁);
G G
H (13) 被告人要求 Kelvin Cheung 提供匯款公司的資料, H
I 包括公司銀行戶口名稱及銀行戶口號碼,但 Kelvin I
Cheung 答非所問,只要求被告人上網搜查(P3 第
J J
79-80 頁)。
K K
L (14) Kelvin Cheung 自稱是商人,會說英文及德文,又 L
著被告人上網搜尋資料;但當被告人將網上匯款
M M
的資料發予 Kelvin Cheung 時,Kelvin Cheung 又稱
N N
看不明資料(P3 第 80-82 頁);
O O
(15) 2017 年 7 月 7 日,被告人答應於滙豐銀行開設另
P P
一 個 戶 口 借 給 Kelvin Cheung 使 用 ( P3 第 78
Q Q
頁 ) 。 翌 日 , 被 告 人 改 變 主 意 ( P3 第 81-82
R 頁)。當 Kelvin Cheung 表現不悅後,被告人又再 R
次承諾借出户口(P3 第 86 頁)。被告人解釋當時
S S
兩人之間已有互信。可是,這與兩人的 WhatsApp
T T
通訊有分歧。被告人建議借出花旗銀行戶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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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質疑為何 Kelvin Cheung 需要香港提款咭於馬
C 來西亞提款,提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設戶口, C
拒絕借出提款咭,更質疑 Kelvin Cheung 可利用提
D D
款咭透支被告人的戶口(P3 第 92-94 頁);
E E
F (16) 被告人明知及曾接獲來自中東的行騙電郵(P3 第 F
83 頁),Kelvin Cheung 一直居於德國,又從沒解
G G
釋為何資金來自以色列(P3 第 75 頁)。匯款明顯
H H
來歷不明,但被告人仍同意處理匯款;
I I
(17) 被告人指 2017 年 7 月 7 日, Kelvin Cheung 要求借
J J
用戶口,以便於下一個星期開展建築工程。 2017
K K
年 7 月 7 日是星期五。換言之,工程將於 2017 年
L 7 月 10 日至 14 日期間開始,但被告人卻於 2017 年 L
7 月 24 日才開設涉案戶口,再要將提款咭寄給
M M
Kelvin Cheung; Kelvin Cheung 確 認 收 妥 提 款 咭
N N
後,被告人才披露提款咭密碼。換言之,如被告
O 人相信 Kelvin Cheung 真的需要匯款才可開展工 O
程,他根本無法如期動工;
P P
Q Q
(18) 2017 年 7 月 11 日,被告人將其花旗銀行支票戶口
R 的資料給予 Kelvin Cheung(P3 第 94 頁)。翌日, R
Kelvin Cheung 便通知被 告人,該 戶口 已接獲匯
S S
款,並要求被告人將 5,900 美元匯往一個馬來西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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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銀行戶口,但 Kelvin Cheung 並非該銀行戶口的
C 持有人(P3 第 97 頁); C
D D
(19) 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5,900 美元匯往一個馬
E E
來西亞的銀行戶口,但匯款竟是港幣 38,000 元
F (等同 4,800 美元)(P3 第 98 頁); F
G G
(20) 2017 年 7 月 13 日,被告人要求 Kelvin Cheung 在
H 馬來西亞的花旗銀行開設一個美元帳戶,接收匯 H
I 款。但 Kelvin Cheung 稱因他是訪客,無法於馬來 I
西亞開設任何銀行戶口(P3 第 100-102 頁)。若
J J
Kelvin Cheung 是訪客身份,他如何在馬來西亞工
K K
作?
L L
(21) 雖然 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電匯美元往馬來西
M M
亞,又稱於馬來西亞支薪給工人,他卻要求被告
N N
人 於 花 旗 銀 行 申 請 港 幣 的 提 款 咭 ( P3 第 113
O 頁); O
P P
(22) 2017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前往花旗銀行及滙豐銀
Q Q
行,分別申請提款咭及開戶連同 2 張提款咭。兩間
R 銀行的銀行職員均已清楚表示不可開設戶口或發 R
出提款咭給他人使用。除非是聯名戶口,否則不
S S
可發出兩張提款咭。滙豐銀行職員更向被告人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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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解釋,提供提款咭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P3
C 第 114-115 頁); C
D D
(23) 於 WhatsApp 訊息中,被告人指職員解釋,將提款
E E
咭供他人使用屬違法(P3 第 114-115 頁)。可是
F 被告人解釋該訊息中「違法」(illegal)一詞並不 F
恰當,她的意思是將提款咭交給別人使用是違反
G G
銀行的政策。雖然後來被告人曾指做法違反銀行
H H
政策,但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用語是手民之誤,
I 違法和不符合銀行政策是兩碼子的事。被告人亦 I
不只一次使用「違法」一詞(P3 第 115 及 119
J J
頁)。況且,兩間銀行均有相同的政策已顯示將
K K
提款咭給他人使用是有問題,但 Kelvin Cheung 竟
L 然指示被告人瞞騙銀行,更加有問題(P3 第 115 L
M
頁); M
N N
(24)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因他並非香港人,無法
O 開設銀行戶口。這個說法與被告人從銀行所獲資 O
料南轅北轍。銀行向被告人表示,雖然不保證一
P P
定獲批,但 Kelvin Cheung 可申請開設戶口,但須
Q Q
帶備護照、住址證明、收入及 / 資產證明(P3 第
R 116 頁); R
S S
(25) 被告人指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提供
T T
一 個 馬 來 西 亞的 地 址 , 要求 被 告 人寄出 提 款 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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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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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 第 134 頁)。 被告人指收到地址後曾上網作
C 搜 尋 , 發 現 該 地 址 是高 級 住 宅 區 。 當時 Kelvin C
Cheung 表示提款咭有問題,無法提款;因匯款管
D D
制而無法匯款往馬來西亞;他是訪客,在馬來西
E E
亞 沒 有 銀 行 戶口 , 更 身 無分 文 。 在這樣 的 情 況
F 下,Kelvin Cheung 是如何承租或購買該單位?他 F
又如何支付該單位的恆常支出,例如管理費、差
G G
餉、水費、電費及煤氣費?
H H
I (26)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指示被告人購買 I
一份小禮物,將提款咭放入禮物內,以快遞寄往
J J
馬 來 西 亞 ; 目的 是 不 讓 快遞 公 司 知道是 提 款 咭
K K
(P3 第 136 頁)。被告人稱當時認為提款咭是重
L 要文件,可用作提款,便按該指示,將提款咭放 L
M
入一封利是內,聲稱是文件,以順豐速遞將提款 M
咭寄往馬來西亞給 Kelvin Cheung。可是該戶口是
N N
新帳戶,只有少量金錢;被告人亦仍未披露提款
O 密碼。這個解釋完全不合理; O
P P
(27) 被告人解釋涉案戶口與她的 Premier 戶口相連;她
Q Q
只需登入其 Premier 戶口,涉案 Advance 戶口的交
R 易便一目了然,但她從沒查閱涉案 Advance 戶口的 R
S 交易,亦從沒存入或轉帳任何金錢進該 Advance 戶 S
口。盤問下則指涉案 Advance 戶口沒有網上理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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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但後來又承認於網上可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每月
C 的結單; C
D D
(28) 最 初 , 被 告 人稱 從 沒 存 入或 轉 帳 任何金 錢 進 該
E E
Advance 戶口。可是她隨即又指每次有美元存款電
F 匯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被告人會將美元兌換成港 F
幣,之後再將港幣存回涉案戶口。她的證供自相
G G
矛盾;
H H
I (29) 被告人承認每次有美元存款電匯入涉案 Advance 戶 I
口,她會將美元兌換成港幣,再存回涉案戶口。
J J
如 Kelvin Cheung 身在馬來西亞,存款又用作於馬
K K
來西亞的工程,理應將存款兌換成馬幣,根本沒
L 有原因須將美元兌換成港元; L
M M
(30) Kelvin Cheung 承諾被告人不會透支涉案 Advance
N N
戶口及無法啟動提款咭,但當被告人要求銀行職
O 員協助啟動提款咭時,發現 Kelvin Cheung 已提取 O
約 50,000 元(P3 第 150 頁)。根據該戶口的月結
P P
單 , 當 時 仍 未 有 金 錢 存 入 涉 案 戶 口 ( 第 1017
Q Q
頁);
R R
(31) 被告人稱知道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但現已記
S S
不起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被告人與
T T
Kelvin Cheung 的通訊及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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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最大關注是 Kelvin Cheung 不會令她有經濟
C 損失。知道有交易時會立即詢問 Kelvin Cheung C
(例如 P3 第 158、170 、220、 230、253、271、
D D
283 頁)。事實上,兩人的 WhatsApp 通訊顯示,
E E
Kelvin Cheung 提款時被告人會知道。被告人的說
F 法令人難以信服。其實被告人是密切關注涉案戶 F
口的運作;
G G
H H
(32) 2017 年 8 月 17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有美元存入
I 涉案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兌換成港幣(P3 I
第 186-187 頁)。明顯地,除非將該戶口內的外幣
J J
兌 換 成 港 幣 , 否 則 無 法 提 款 。 可 是 , Kelvin
K K
Cheung 由 2017 年 7 月 28 日已開始用該戶提款,
L 無須被告人作兌換。換言之,2017 年 8 月 17 日之 L
M
前 的 存 款 全 為港 幣 存 款 ,之 後 亦 有大量 港 幣 存 M
入。2017 年 8 月 8 日,有 100,000 港元以存款妥存
N N
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O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170 及 947 頁)。 O
P 2017 年 8 月 14 日,有 100,000 港元以存款妥存入 P
涉 案 Advance 戶 口 。 同 日 ,被 告人 便向 Kelvin
Q Q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30 及 961 頁)。
R R
2017 年 8 月 28 日,有 60,000 港元以現金存入涉案
S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S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53 及 971 頁)。2017 年
T T
10 月 13 日 , 有 157,180.07 港 元 轉帳存 入 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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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C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71 及 976 頁)。2017 年 C
10 月 26 日,有共 100,000 港元及 20,000 港元分別
D D
以現金及櫃員機轉賬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
E E
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
F (第 283 及 984 頁)。顯然地,除了將美元兌換換 F
成港幣,被告人亦監察港元的提存。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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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初,被告人稱涉案 Advance 戶口內的金錢並不屬
I 她所有,因此從沒查看交易細節。另外,她登入 I
户口後只可看見最近的數個交易,要按連結才可
J J
看見所有交易。可是後來又不止一次承認當她查
K K
看 Premier 戶口時,會看看 Advance 戶口的交易細
L 節。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L
M M
(34) 沒有爭議的是,Kelvin Cheung 的提款模式極不尋
N N
常 , 每 有 存 款便 分 多 次 ,每 次 均 以相同 數 額 提
O 款。被告人亦承認感覺奇怪,更向 Kelvin Cheung O
提出質疑。Kelvin Cheung 對提款模式的解釋亦完
P P
全荒謬。就算每名工人的工資一樣,也無需分多
Q Q
次,每次同樣金額提款;
R R
(35) 2017 年 9 月 23 日,銀行已通知被告人懷疑涉案
S S
Advance 戶口被用作欺詐用途(fraudulent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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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稱銀行解釋因經常有海外提款,懷疑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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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戶口被用作欺詐用途,但卻只要求 Kelvin
C Cheung 減 少 每 日 提 款 的 次 數 ( P3 第 243-247 C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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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人收到投訴信後,Kelvin Cheung 表示投訴人
F 是他的前度女友,該女子因妒忌才向銀行訛稱誤 F
將 170,000 元存入 Advance 戶口(P3 第 304-312
G G
頁 ) 。 Kelvin Cheung 的 前 女 友 如 何 得 知 涉 案
H H
Advance 戶口的資料?Kelvin Cheung 稱借用涉案
I Advance 戶口是用作處理工程開支,根本沒有理由 I
將該銀行戶口資料給予前女友。況且,銀行信件
J J
確認該女子的確將 170,000 港元存入涉案 Adv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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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根本不是訛稱存入該金額。Kelvin Cheung
L 稱已花光父親物業的租金。Kelvin Cheung 在香港 L
M
沒有銀行戶口,租金又從沒存入涉案 Advance 戶 M
口,他是如何收取租金?他在馬來西亞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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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戶口;亦只可用涉案提款咭提款,他是如何
O 花光租金?Kelvin Cheung 的說法根本完全荒謬, O
P 但被告人稱 Kelvin Cheung 向她借款後才開始感到 P
懷疑,令人難以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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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7) 被告人於庭上的解釋與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相 R
S 若。本席不打算重複上述評語,只處理被告人庭 S
上證供與錄影會面矛盾之處。於庭上,被告人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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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是辦公室經理,但於錄影會面中,她卻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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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任職秘書(第 326-327 頁,第 29-30 段及 37-38
C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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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於 2017 年 7 月 24 日開設涉案
E E
Advance 戶口。於錄影會面中,警方向被告人提供
F 銀行文件,包括開戶文件,但被告人卻稱戶口於 8 F
或 9 月開設(第 331-333 頁第 92-99 段);
G G
H (39)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指 Kelvin Cheung 一時稱在德 H
I 國 , 一 時 稱 在馬 來 西 亞 ,又 一 時 稱在香 港 ( 第 I
340-342 頁第 143-149 段)。於庭上,被告人解釋
J J
她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沒有翻看 WhatsApp 記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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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誤會 Kelvin Cheung 曾表示在港。被告人的解釋
L 與錄影會面的內容完全不吻合。於錄影會面中, L
被告人不只一次表示曾翻看 WhatsApp 記錄(第
M M
341 頁第 143 段,第 374 頁第 393 段)。明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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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曾翻閱 WhatsApp 記錄。
O 另外,被告人續指「咁樣,咁其實我都有少少懷 O
疑嘅,點解嚟香港,你又冇搵我呢,咁佢就話,
P P
哦,因為呢,我仲有啲事務未處理好,所以我,
Q Q
我未搵,未搵得你呀,即係咁樣囉」。明顯地,
R 被告人是指曾質問 Kelvin Cheung 為何來港沒有與 R
S 她會面。WhatsApp 記錄中根本沒有類似的對話。 S
被告人不可能是誤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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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於 錄 影 會 面 中 , 被 告 人 最 初 稱 從 沒 與 Kelvin
C Cheung 於電話中對話,但隨即又指「佢咩情況先 C
打俾我呢,就係好多時就係佢匯咗錢過嚟,咁你
D D
知啦,咁我,我都冇可能,成日一, 三時三刻䁯
E E
住個電話,或者䁯住個戶口,有冇誒 … 錢匯過嚟
F 㗎嘛, 咁可能有時我做開嘢,我未必及時即刻匯 F
到俾佢,咁佢就會好緊張㗎喇,佢就會好緊張,
G G
咁阿打個電,可能係打個電話嚟問我,喂,你收
H H
咗錢未啊,你快啲誒 … 匯俾我嘞,咁佢可能見到
I 我唔,唔答,唔答,唔聽電話呢,佢就會用 I
J
WhatsApp 話俾我知,我頭先 call 過你喎,誒誒 … J
你誒 … 我匯咗錢嚟嘞,你快啲同我匯錢啦,即係
K K
佢佢,因為佢都有擔心㗎嘛」(第 352-352 頁第
L L
236-237 段)。根據錄影會面記錄,Kelvin Cheung
M 與被告人不只一次有電話對話。可是,於庭上, M
被告人卻只承認曾有一次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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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他的公 O
P 司 位 於 馬 來 西 亞 。 事 實 上 , 於 WhatsApp 中 , P
Kelvin Cheung 從 沒 提 過 公 司 。 事 實 上 , 於
Q Q
WhatsApp 中,被告人曾問及 Kelvin Cheung 的公司
R R
戶口資料,但 Kelvin Cheung 承認於馬來西亞沒有
S 任何銀行戶口。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 Kelvin S
Cheung 有公司在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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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一登入其網上理財,
C 她名下的所有戶口資料均一目了然(第 362 頁第 C
311 段)。於庭上,被告人卻稱登入網上理財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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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的結餘及最新近的數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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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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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於庭上,被告人指沒留意到有部份存款是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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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香港以現金存入。於錄影會面中,她則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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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存款是美元(第 370 頁第 383 段)。換言之,
I 她有留意到部份存款並非美元。況且,被告人留 I
意到有交易的存款,絕大部份是港元存款。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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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參閱交易細節,因被告人沒有將存款兌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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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除非 是港幣, Kelvin Cheung 根 本無法提
L 款。因此,被告人明顯知道是港元存款; L
M M
(44) 最初,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停止與 Kelvin
N N
Cheung 聯絡的時候,銀行仍未凍結被告人的戶口
O (笫 395-396 頁第 568-596 段)。後來,被告人又 O
指當時銀行已凍結她的戶口(第 400 頁第 608-610
P P
段)。另外,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要求借款
Q Q
後,她便沒有再聯絡 Kelvin Cheung (第 398-400
R 頁)。可是 WhatsApp 記錄及顯示,Kelvin Cheung R
S 要求借款後,被告人仍有聯絡 Kelvin Cheung;只 S
是後來 Kelvin Cheung 對被告人不瞅不睬,兩人才
T T
再沒聯絡;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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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C
(45) 於法庭上,被告人稱沒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 C
港 幣 存 款 。 這與 其 錄 影 會面 記 錄 的說法 南 轅 北
D D
轍。被告人指有兩個做法,如存款是港幣便不用
E E
驚動被告人;如存款是美元,被告人便須將其兌
F 換成港幣(第 416 頁第 739 段,第 423-424 頁第 F
799-809 段,第 434 頁第 911 段)。後來被告人又
G G
指不知道有港幣存款(第 428 頁第 849 段,第 423
H H
頁第 885 段);
I I
(46)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自稱是馬
J J
來西亞人(第 454 頁第 1101 段)。於 WhatsApp 記
K K
錄 中 , Kelvin Cheung 指 其 父 親 是 香 港 人 , 而
L Kelvin Cheung 則於德國出生及長大,從來沒提過 L
是馬來西亞人;
M M
N N
(47) 於 錄 影 會 面 初 期 , 被告 人 稱 沒 有 留 意到 Kelvin
O Cheung 的電話號碼是一個香港電話號碼(第 342 O
頁第 149 段)。可是後來又指 Kelvin Cheung 使用
P P
香港電話號碼並沒感到奇怪,因 Kelvin Cheung 是
Q Q
商 人 , 可 能 曾來 港 , 其 父親 亦 有 香港物 業 ( 第
R 454-456 頁第 1104-1113 段)。盤問下,被告人承 R
認知道 Kelvin Cheung 使用的是香港電話號碼;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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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48) 被告人也承認,Kelvin Cheung 於 WhatsApp 的說法
C 前言不對後語(第 482-483 頁第 1375-1379 段,第 C
484 頁第 1391 段);
D D
E E
(49) 被告人稱不知道馬來西亞是英聯邦國家、經濟發
F 達,或是國際大都會,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F
G G
(50) 如上文所述,有關 WhatsApp 通訊顯示被告人一直
H 密切監察涉案的 Advance 帳戶。從銀行月結單可 H
見,有大量現金於香港以港幣存入涉案的戶口。
I I
Kelvin Cheung 聲稱身在德國或馬來西亞,卻使用
J J
香港電話號碼與被告人溝通。上述種種情況已顯
K 示 Kelvin Cheung 不可信。 K
L L
41. 辯方大律師覆述被告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個人背
M M
景、認識 Kelvin Cheung 的經過、Kelvin Cheung 所述的個人背景、
N Kelvin Cheung 就要求借用銀行戶口的解釋、被告人對銀行拒絕發出 N
兩張提款咭的理解及被告人有否留意涉案戶口的關注等。
O O
P 42. 大律師續指,雖然被告人有多年工作經驗,但學歷不 P
Q 高。本席不敢苟同。被告人有多年的工作經驗,人生閱歷豐富;她 Q
亦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她於「臉書」上看見 Kelvin Cheung 的資料
R R
及生活照片,後來更獲知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的地址,認為
S S
Kelvin Cheung 是一名家境富裕的商人。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證供坦
T 白、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沒有固有或內在的不可能。 T
本席不同意。Kelvin Cheung 就借用被告人戶口的原因千瘡百孔。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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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然被告人曾作出質疑,但 Kelvin Cheung 每次均顧左右而言他,沒有
C 正面回答,態度迴避;本席已於上文指出多項不合理之處,現不再 C
重複。況且,分別兩間銀行已向被告人表明,不可將戶口或提款咭
D D
借給別人使用。被告人對種種不尋常的因素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E E
她於庭上作供時,經常答非所問,態度迴避;其證供亦自相矛盾。
F 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 F
人,對她的招認予以全面比重,對她自圓其說的辯解則不予任何比
G G
重。
H H
I 討論 I
J J
法例
K K
43.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
L L
訂明:
M M
N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N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
O 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P P
44. 同一法例第 2 條訂明,「處理」包括:
Q Q
R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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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
C 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 C
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D D
E E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F F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G G
H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 H
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I I
J J
45.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以其名下的滙豐銀行 Advance 戶口
K 023-630809-833 處理合共港幣 5,025,394.29 元,而該金額全部或部 K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唯一論點是被告人是否
L L
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金額代表任何人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
M M
處理該財產。
N N
46. 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O O
47,終審法庭指:
P P
「25. 在彭洪輝一案,該案的判決獲本院所有成員贊同,非常任
Q 法官施覺民指在大部分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Q
HKSAR 一案所闡述的驗證標準已經足夠:
R R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爲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
這些理由還必須爲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如
S S
此相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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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26. 在楊家誠 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爲在 Seng B
Yuet Fong 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爲了清晰起見,本
C 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C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
D D
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
(“有問題”)的信念?
E E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
F 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F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
G G
被告人無罪。
H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 H
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
I 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 I
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
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
J J
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
話。
K K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
L 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 L
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
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
M M
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
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
N “否”,則被告人無罪。 N
O … O
58. 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
P P
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
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
Q 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假如經衡量所 Q
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
R 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 R
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 第 3、5、115-
S S
126 段)
T T
47. 上述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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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C
48. 大律師指法庭須考慮的關鍵事項為: C
D D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
E 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 E
F
得益(即有問題)的信念。基於被告人有就影響 F
她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
G G
法庭還須決定她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
H 存在說真話; H
I I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J J
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
K 可能就她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 K
真話,則法庭回答這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
L L
宜考慮在內。
M M
N 49. 本席已於上文解釋不接受被告人的供詞或其錄影會面中 N
自圓其說的辯解。
O O
P 50. 大律師指考慮到整體案情,一位明理的人也可能斷定該 P
Q 些存款沒有問題;就算法庭認為被告人過於天真、幼稚或愚蠢,根 Q
本沒有足夠證據證實控罪。本席完全不同意。基於上文的種種因
R R
素,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
S S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事實上,證供顯示被告人亦多次感到 Kelvin
T Cheung 的解釋及行為不尋常,亦曾提出質疑,但 Kelvin Cheung 一 T
直迴避問題。只是 Kelvin Cheung 表現不悅後,被告人對極不尋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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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因素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都有理由相信涉
C 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在 C
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D D
E E
F F
(謝沈智慧)
G 區域法院法官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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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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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332/2023
C
[2025] HKDC 62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3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朱靜遠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5 年 4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鄭凱霖女士,由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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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C
條例》第 25(1) 及 (3) 條。
D D
E 論點 E
F F
2. 控方指 2017 年 7 月 24 日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期間,被
G G
告人聯同一名叫「Kelvin Cheung」的人士,使用被告人持有的香港
H 滙豐銀行戶口,處理共 5,025,394.29 元,而當時被告人已知道或有合 H
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
I I
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被告人承認處理上述款項。唯一論點是她是否
J J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
K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K
L L
承認事實
M M
N 3. 整個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N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 P1,內
O O
容如下:
P P
(i) 在本案的有關時間,被告人持有香港上海滙豐銀
Q Q
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編號 023-630809-833 的
R R
「綜合理財戶口 - 滙豐運籌理財」帳戶(被告人帳
S 戶)。該帳戶的開立日期為 2017 年 7 月 24 日。被 S
T
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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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ii) 2016 年 6 月 22 日,女子「陳美玲」(陳美玲)透
C 過「臉書」(Facebook)社交平台接受了一個帳戶 C
名為「Kelvin Hui」人士(Kelvin Hui)的交友邀
D D
請,並透過該平台閒聊;期間 Kelvin Hui 經常稱讚
E E
陳美玲 漂亮,並表示希望與她發展成為情侶。
F F
(iii) 約 2016 年 6 月 24 日,Kelvin Hui 與 陳美玲交換電
G G
話號碼,以 WhatsApp 通訊軟件(WhatsApp)繼續
H 聊天。2016 年 7 月 2 日,Kelvin Hui 透過 WhatsApp H
I 向 陳美玲 表示他先父擁有石油公司,他急需金錢 I
支付關於承繼他先父遺產的行政費用,並承諾繼
J J
承遺產後,便會與陳美玲結婚。及後,Kelvin Hui
K K
多次透過 WhatsApp 向 陳美玲 表示需要錢辦理文
L 件以繼承他先父遺產,並強調處理好遺產繼承事 L
宜後便會和陳美玲結婚以及還錢給她。
M M
N N
(iv) 因相信 Kelvin Hui 及其所作的承諾,陳美玲 於
O 2016 年 7 月 2 日至 2018 年 2 月 1 日期間從其受僱 O
公司,即「進滙策略(國際)有限公司」盜取港
P P
幣 2 千萬元許,並根據 Kelvin Hui 的指示及其所提
Q Q
供 的 資 料 , 將該 筆 款 項 連同 自 己 的儲蓄 及 借 款
R (合共約港幣 2,640 萬元)存入 36 個不同銀行帳 R
戶。陳美玲 後來發現被 Kelvin Hui 欺騙,於是報
S S
案。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帳戶是其中一個接收
T T
款項的帳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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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v) 2017 年 8 月 2 日至 2017 年 11 月 13 日期間,陳美 C
玲 共存入 28 筆款項,合共港幣 1,672,300 元到被
D D
告人帳戶。
E E
F
(vi) 在本案的有關時間,被告人受僱於「Elisa Hong F
Kong Limited」,職位為「Executive Assistant」。
G G
2017/2018 的財政年度,被告人的僱主向稅務局申
H 報被告人的年度總入息為港幣 300,184 元。 H
I I
(vii) 2017 年 7 月 24 日至 2018 年 2 月 4 日期間,被告人
J J
有 3 次離境前往內地或澳門的紀錄,另外有一次於
K 2017 年 11 月 29 日從機場離境及於 2017 年 12 月 6 K
L 日 回 港 的 紀 錄。 被 告 人 於上 述 期 間的出 入 境 紀 L
錄,呈為控方證物 P2。
M M
N (viii) 2018 年 10 月 23 日約 0548 時,警長 47802 在被告 N
O 人位於旺角界限街 44-50 號「福祿大廈」的住所 O
內 , 拘 捕 被 告人 , 罪 名 為「 串 謀 行騙」 。 警 誡
P P
下,被告人說:「無錯個戶口係我嘅,我網上面
Q Q
識左個朋友幫佢做生意轉錢。」
R R
(ix) 2018 年 10 月 23 日 0800 時,女警員 14039 拍攝被
S S
告 人 的 手 提 電 話 內 , 被 告 人 與 一 名 叫 Kelvin
T Cheung 人士的 WhatsApp 通訊記錄(時段為 2017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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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年 6 月 13 日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該些相片共
C 313 張 , 並 順 時 序 及 完 整 地 反 映 他 們 之 間 的 C
WhatsApp 通訊記錄。該些相片呈為控方證物 P3(1)
D D
- (313)。
E E
F (x) 2018 年 10 月 23 日由 1411 時至 1645 時,警長 F
47802 及女警員 14039 在馬鞍山警署錄影會面室
G G
內,對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
H H
會面的數碼光碟及其謄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 P4 及
I P4A。會面期間警長 47802 及女警員 14039 展示給 I
被告人閱讀的被告人與 Kelvin Cheung 的 WhatsApp
J J
通訊記錄及被告人的銀行文件,分別呈為控方證
K K
物 P4B 及 P4C。被告人自願進行該次錄影會面;
L 該次錄影會面是恰當地進行的。 L
M M
(xi)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N
O (xii) 本案的證物被警方檢取後沒有受到不當或不法的 O
干擾。辯方對該些證物的連貫性亦沒有爭議。
P P
Q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P4A) Q
R R
4. 本席於分析證供時會詳細處理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S S
現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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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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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5. 被告人現年 58 歲,已婚,丈夫曾患癌,但現已康復,兩
C 人育有一名 17 歲的兒子。被告人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任職辦公室 C
經理;除了協助公司的總經理外,負責培訓工作。
D D
E E
6. 被告人的丈夫於十多年前被解僱後便沒再工作,被告人
F 成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這與被告人對婚姻的期望有落差,兩人 F
的關係一般。被告人自稱率直及自律。
G G
H 7. 被告人指有一名自稱 Kelvin Cheung 的男士於「臉書」 H
I (Facebook)上要約她成為朋友。從 Kelvin Cheung 「臉書」上的個 I
人資料及少量生活照片,被告人看見 Kelvin Cheung 外表斯文、五官
J J
端正、經營工程生意,便接受要請。之後她便開始與 Kelvin Cheung
K K
於 Facebook Messenger 上聊天。不久後,兩人以 WhatsApp 通訊。被
L 告人現已找不到與 Kelvin Cheung 的 Facebook Messenger 紀錄,而兩 L
人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2017 年 6 月 13 日至 2017 年 11 月 20 日)
M M
已呈堂(P3)。自 2017 年 11 月 20 日,被告人與 Kelvin Cheung 已
N N
沒有聯絡。
O O
8. 從此,Kelvin Cheung 便每日發訊予被告人,對她噓寒問
P P
暖,令她感覺良好。閒聊間,Kelvin Cheung 稱:
Q Q
R
(1) 他已離婚,但沒有兒女; R
S S
(2) 他是一名商人,經營承建工程的生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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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3) 他的父親剛過身,遺產包括位於香港的 11 個物
C 業,是一個條件優厚的男士。 C
D D
9. 被告人指因每日與 Kelvin Cheung 通訊,雖然被告人已
E 婚,起初只是認為她在「收兵」,即遇到一個關心她的人;就算她 E
F
當時未必很喜歡 Kelvin Cheung,但 Kelvin Cheung 將來可能會主動幫 F
助她做事。可是後來被告人感覺到 Kelvin Cheung 的真誠及關愛,亦
G G
同情 Kelvin Cheung 剛失去父親,因此對他產生好感。
H H
10. Kelvin Cheung 表示剛承接了一項在馬來西亞的工程;工
I I
程完成後便會來港處理父親遺產的事宜。2017 年 7 月 7 日,Kelvin
J J
Cheung 表示已到達馬來西亞,工程下星期便開始,但提款咭出現了
K 問題,無法提款,要求被告人借出銀行戶口及提款咭給他作日常開 K
L 支(P3 控方文件夾第一冊第 73 頁,1057 時)。當時被告人相信 L
Kelvin Cheung 並非指日常生活的消費,而是指建築工程的日常開
M M
銷。起初被告人解釋沒有另一張提款咭,著 Kelvin Cheung 匯款往馬
N N
來西亞。可是 Kelvin Cheung 指以色列與馬來西亞之間有外匯管制,
O 因此無法匯款。之後被告人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時才開設銀行帳 O
戶,但 Kelvin Cheung 指趕不及,要求被告人開設另一個戶口接收存
P P
款,再將存款匯往馬來西亞。Kelvin Cheung 稱該些款項是用作其建
Q Q
築工程的日常開支(P3 第 76-78 頁)。因被告人不想將兩人的存款
R 混淆,便答應開設另一個銀行帳戶給 Kelvin Cheung 使用(P3 第 78 R
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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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1. 翌日(2017 年 7 月 8 日),被告人改變了主意。原因是
C 她指當時很忙,想到開設另一個戶口「好煩」;亦想到經常會有來 C
自中東國家的欺詐電郵。於是被告人將於網上搜獲的匯款資料發給
D D
Kelvin Cheung(P3 第 80-81 頁)。被告人表示無法協助時,Kelvin
E E
Cheung 極不悅,並承諾不會欺騙被告人的金錢(P3 第 82-85 頁)。
F 被告人指當時感到 Kelvin Cheung 的信賴,兩人亦已有互信,於是被 F
告人再承諾開設銀行帳戶給 Kelvin Cheung 使用。
G G
H H
12. 2017 年 7 月 10 日,被告人建議以她的花旗銀行的支票戶
I 口為 Kelvin Cheung 處理匯款。Kelvin Cheung 接受該建議,但聲稱不 I
想麻煩被告人匯款,要求被告人向花旗銀行申請提款咭。被告人沒
J J
有答應申請提款咭,質疑 Kelvin Cheung 可用提款咭獲取透支,更質
K K
疑為何 Kelvin Cheung 需要香港的提款咭於馬來西亞提款(P3 第 88-
L 90 頁)。Kelvin Cheung 沒有直接回答,只稱不想麻煩被告人。被告 L
M
人再次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設銀行戶口,但 Kelvin Cheung 表 M
示他是外國人,無法開設戶口。於是被告人將其花旗銀行支票戶口
N N
的資料發給 Kelvin Cheung(P3 第 92-94 頁)。
O O
13. 被告人的花旗銀行戶口曾替 Kelvin Cheung 接獲匯款。
P P
2017 年 7 月 19 日,Kelvin Cheung 再次要求被告人申請提款咭,並
Q Q
承諾 3 至 4 個月後,完成工程便來港將提款咭還給被告人。被告人
R 認為,如不為 Kelvin Cheung 申請提款咭,每次收到匯款她便須到銀 R
S 行 電 匯 到 馬 來 西 亞 , 於是 同 意 申 請 港幣 提 款 咭 ( P3 第 111-113 S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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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4. 2017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前往花旗銀行申請提款咭,但
C 花旗銀行拒絕。於是被告人前往滙豐銀行,要求開設一個 Advance C
帳戶,連同兩張櫃員機提款咭。可是兩間銀行的職員圴表示除非是
D D
聯名戶口,否則不能發出第兩張提款咭,更不可將提款咭提供給其
E E
他人使用。於是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解釋無法申請提款咭。她更
F 告訴 Kelvin Cheung,銀行職員指將提款咭供他人使用屬違法(P3 第 F
114-115 頁)。被告人解釋該訊息中「違法」一詞並不恰當,她的意
G G
思是將提款咭交給別人使用是違反銀行的政策。Kelvin Cheung 聽到
H H
被告人的解釋後表示不悅。被告人指銀行建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
I 設戶口,雖然不保證一定獲批,但他只須帶備護照、住址證明、收 I
J
入證明及 / 或資產證明(P3 第 116 頁)。可是 Kelvin Cheung 仍繼續 J
要求被告人提供提款咭(P3 第 116-121 頁)。被告人承諾會再次嘗
K K
試申請提款咭(P3 第 121 頁)。
L L
M
15. 2017 年 7 月 24 日,被告人於滙豐銀行開設一個 Advance M
帳戶;但這次因知道銀行不會發出兩張提款咭,被告人指只申請 1
N N
張提款咭。因兩人之間已有互信,她打算將該張提款咭交給 Kelvin
O Cheung 使用。同日,被告人將 Advance 戶口的提款咭相片發給 O
P Kelvin Cheung (P3 第 129-130 頁)。翌日(2017 年 7 月 25 日), P
Kelvin Cheung 提供一個馬來西亞的地址,要求被告人寄出提款咭
Q Q
(P3 第 134-135 頁)。 被告人指收到地址後曾上網作搜尋,發現該
R R
地址是高級住宅區。
S S
16.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指示被告人購買一份
T T
小禮物,將提款咭放入禮物內,以快遞寄往馬來西亞;目的是不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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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公司知道是提款咭(P3 第 136 頁)。於是,被告人便按該指
C 示,將提款咭放入一封利是內,宣稱是文件,以順豐速遞將提款咭 C
寄往馬來西亞給 Kelvin Cheung。被告人認為提款咭是重要文件,可
D D
用 作 提 款 , 便按 該 指 示, 以 順 豐速 遞將 提 款 咭 寄 往馬 來 西 亞 給
E E
Kelvin Cheung。
F F
17. 2017 年 7 月 27 日早上,Kelvin Cheung 表示提款咭已收
G G
妥。被告人向他披露提款咭密碼(P3 第 142 頁)。被告人指開設
H H
Advance 帳戶時,銀行職員表示被告人可於海外的櫃員機啟動提款
I 咭。可是後來發現這說法不正確。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告人按 I
Kelvin Cheung 的指示,要求滙豐銀行 Premier account 的客戶服務職
J J
員啟動提款咭(P3 第 143-148 頁)。當時,被告人獲悉 Kelvin
K K
Cheung 已提取約 50,000 元(P3 第 150 頁)。被告人稱現已記不起
L 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 L
M M
18. 被告人承認她是涉案 Advance 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
N N
人。雖然提款咭已寄給 Kelvin Cheung,但她仍可透過網上理財及電
O 話理財處理該戶口。網上理財及電話理財的密碼與提款咭密碼不 O
同。因此,Kelvin Cheung 則只可利用該戶口的櫃員機服務。被告人
P P
解釋涉案戶口與她的 Premier 戶口相連;她只需登入其 Premier 戶
Q Q
口 , 涉案 Advance 戶 口 的交 易 便一 目了 然 ,但 她 從沒 查閱 涉 案
R Advance 戶口的交易,亦從沒存入或轉帳任何金錢進該 Advance 戶 R
S 口。每次有美元存款電匯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被告人會將美元兌 S
換成港幣,之後再將港幣存回涉案戶口。被告人承認分別 6 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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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將美元存款兌換成港幣。當時她認為美元存款來自
C Kelvin Cheung。 C
D D
19. 2017 年 7 月 28 日,Kelvin Cheung 通知被告人有 100,000
E E
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P3 第 143 頁)。於是被告人便查看該戶
F 口的存款記錄,但沒有特別查看該存款是來自一名叫 Chan King Man F
的轉帳(控方文件夾第 1017 頁)。
G G
H 20. 2017 年 8 月 2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接到銀 H
I 行的通知,指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一些交易。她詢問 Kelvin Cheung I
交易是存款或提款(P3 第 158 頁)。2017 年 8 月 8 日,被告人向
J J
Kelvin Cheung 表示獲悉有錢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P3 第 170
K K
頁)。被告人稱現已記不起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
L L
21. 2017 年 8 月 14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提款咭不能運
M M
作,要求被告人協助。致電銀行後,被告人發現銀行需要被告人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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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提款。之後,她登入涉案 Advance 戶口,發現仍有 92,712.48 結餘
O (P3 第 178-179 頁),但她沒有查看交易的明細。 O
P P
22. 2017 年 8 月 17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有美元存入涉案
Q Q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兌換成港幣。這是 Kelvin Cheung 首次要
R 求被告人作兌換。被告人確認看見戶口內有 70,000 元結餘,但沒有 R
美元(P3 第 185-186 頁)。事實上,2017 年 8 月 15 日,該戶口內的
S S
結餘只有 99.53 港元;2017 年 8 月 17 日,只有一項外匯存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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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 75,794,27 港幣(第 1021 頁)。被告人稱當時只留意到港元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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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 , 沒 留 意 到 是外 匯 收 入 , 因此 稱 沒有 美 元 存 款 。 後來 Kelvin
C Cheung 再次要求被告人將存款兌換成港幣,被告人才細心閱讀存款 C
細節,知道是美金存款。於是被告人致電 Premier 戶口職員要求作兌
D D
換,Kelvin Cheung 亦成功提款(P3 第 187 頁)。
E E
F 23. 2017 年 9 月 5 日,Kelvin Cheung 第二次要求被告人將美 F
元兌換成港幣。被告人指看到涉案戶口內有 106,896 元結餘,沒有美
G G
元,但同日早上有交易,之後結餘只剩 28,760.32 港元(P3 第 212-
H H
213 頁)。被告人承認有查看交易明細,留意到一些交易,每次交
I 易的金額均相同。 I
J J
24. 2017 年 9 月 6 日,被告人通知 Kelvin Cheung 已接獲
K K
2,998.97 美元,並已將其兌換成 23,359.97 港元(P3 第 215 頁)。
L 2017 年 9 月 8 日,Kelvin Cheung 又再次要求被告人作兌換,金額為 L
70,000 美元。被告人接獲 Kelvin Cheung 的來電,表示這次的金額較
M M
大,是工人的薪金。於電話中,被告人詢問 Kelvin Cheung:「點解
N N
咁得意嘅?你唔係一次過提款嘅?」。Kelvin Cheung 解釋原因是每
O 名工人的薪金都一樣。於是被告人將 69,999 美元兌換成 544,533.30 O
港元。之後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內有
P P
交易(P3 第 218-220 頁)。她解釋只是順手查看。
Q Q
R 25. 2017 年 9 月 22 日,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45,000 R
美元兌換成港元,但被告人指查看戶口後發現未有存入。匯款到步
S S
後,被告人利用網上理財將 44,999.04 美元兌換成 350,049.06 港元
T T
(P3 第 240-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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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 2017 年 9 月 23 日,Kelvin Cheung 指無法使用提款咭提 C
款。被告人於是向銀行查詢。最初銀行指可能是櫃員機壞了,後來
D D
銀行告知被告人,因經常有海外提款,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被用
E E
作欺詐用途,要求被告人確認才可再開啟戶口。被告人確認海外提
F 款後,該戶口已回復正常,但要求 Kelvin Cheung 減少每日提款的次 F
數(P3 第 243-247 頁)。被告人指認為銀行懷疑有人盜用提款咭,
G G
但她知道提款咭由 Kelvin Cheung 使用,所以不以為意。
H H
I 27. 2017 年 9 月 28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留意到 I
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P3 第 253 頁)。被告人承認當時是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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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理財查看該戶口的情況,包括結餘及新近的交易。
K K
L 28. 2017 年 10 月 4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因有 L
大量海外提款,銀行已懷疑涉案 Advance 戶口由他人使用。被告人
M M
詢問 Kelvin Cheung 還要使用該戶口多久。Kelvin Cheung 指多用約一
N N
個月便可(P3 第 260 頁)。
O O
29. 2017 年 10 月 13 日,被告人再次向 Kelvin Cheung 表示
P P
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P3 第 271 頁)。被告人解釋這次
Q Q
也是順手查看該戶口的情況。
R R
30. 2017 年 10 月 16 日,被告人告訴 Kelvin Cheung,她已將
S S
9,999.04 美元兌換成 77,711.92 港元(P3 第 274 頁)。被告人承認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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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收到 Kelvin Cheung 的通知要求兌換,但當日她查看涉案戶口時,
C 看見有美元匯款,所以作兌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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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17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人向 Kelvin Cheung 表示留意
E E
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些交易(P3 第 283 頁)。被告人指只是順便
F 看看涉案 Advance 戶口,但沒留意交易細節。 F
G G
32. 2017 年 11 月 10 日,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4,200
H 歐羅兌換換成港元(37,792.38 元);被告人利用網上理財照辦(P3 H
I 第 293 頁)。 I
J J
33. 2017 年 11 月 14 日,Kelvin Cheung 又表示無法使用提款
K 咭。被告人作查詢時,銀行表示正在調查她的戶口,涉案 Advance K
L 戶口已無法再用,亦會影響 Premier 戶口的運作;銀行表示會發信列 L
出有關的問題(P3 第 298-299 頁) 。 同日,被告人質問 Kelvin
M M
Cheung 如何使用她的戶口;並向 Kelvin Cheung 指出其實户口只可
N N
供 被 告 人 自 己 使 用 , 而且 銀 行 已 多 次提 出 質 疑 ( P3 第 300-301
O 頁)。被告人指這些都只是晦氣說話。 O
P P
34. 後來,被告人收到銀行的信函,指有一名女子誤將
Q Q
170,000 元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退款。2017 年 11 月
R 15 日,被告人將信函的照片發給 Kelvin Cheung,詢問該女子是誰。 R
Kelvin Cheung 表示投訴人是他的前度;他要求投訴人撤回投訴(P3
S S
第 304-312 頁)。 Kelvin Cheung 指與該女子聯名擁有一個物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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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售出後,該女子吞佔了屬 Kelvin Cheung 的一半售價共 7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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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拒絕交還,因此 Kelvin Cheung 與該女子發生衝突,該女子因妒
C 忌才向銀行訛稱誤將 170,000 元存入 Advance 戶口。Kelvin Cheung C
稱必須來港處理該衝突,向被告人借款 3,000 美元購買機票及入住酒
D D
店。被告人十分生氣,要求 Kelvin Cheung 用其父親物業所得租金來
E E
港,但 Kelvin Cheung 稱已花光租金(P3 第 310-314 頁)。這時,被
F 告人才開始感到懷疑。 F
G G
35. 被告人拒絕借款予 Kelvin Cheung,並向銀行作查詢。銀
H H
行提到數個名字,但被告人表示並不認識這些人士。銀行向被告人
I 提供警方的電話號碼,著被告人作進一步查詢。警方只表示正在調 I
查,如有需要會接觸被告人。後來,銀行致電被告人,指稱兩名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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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 Ping 及 Lau Shun Lam 的人士亦分別曾於 10 月及 11 月存款入涉
K K
案 Advance 戶口,而存款已於馬來西亞被提取。2017 年 11 月 20
L 日,被告人發訊息質問 Kelvin Cheung,但不獲回覆。從此,被告人 L
M
再沒有嘗試聯絡 Kelvin Cheung。被告人指當時警方已在調查,因此 M
沒有報案。
N N
O 36. 後來被告人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之前,她並 O
沒有翻看與 Kelvin Cheung 的訊息。她於錄影會面中承認,Kelvin
P P
Cheung 曾聲稱在香港。
Q Q
R 證供的分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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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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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
C 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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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
E E
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F F
39. 首先,控方的某些文件上每頁有兩個不同的頁碼。本裁
G G
決中提及的頁碼,均為右上角的頁碼。
H H
40.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庭上的解釋。她的說法完全違反常
I I
理。她的部份證供亦與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不吻合,亦自相矛盾。
J J
盤問下,被告人的態度迴避,經常答非所問。例子太多,不能盡
K 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K
L L
(1) 被告人稱從「臉書」及兩人的訊息所得的資料,
M M
相信 Kelvin Cheung 是一名家境富裕、條件優厚的
N 成功商人。這全是 Kelvin Cheung 的一面之詞。被 N
告人並非無知婦孺。她已年過半百,有豐富的人
O O
生閱歷。另外,她不但有大學學歷,還協助公司
P P
總裁管理電訊公司及培訓員工。眾所周知,社交
Q 媒體上的個人資料可以是完全虛構; Q
R R
(2) 被告人稱相信 Kelvin Cheung 是成功的商人。可是
S S
於 2017 年 6 月 15 日的通訊中,Kelvin Cheung 表
T 示他已停止工作,終日留在家中,無所事事,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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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下一項工程獲批(P3 第 30 至 32 頁)。一個
C 成功商人根本不會「停止工作」;就算手上工程 C
已完成,也須繼續營運業務;
D D
E E
(3) 被告人稱認識 Kelvin Cheung 不久後兩人便開始以
F WhatsApp 通訊。沒有爭議的是首個訊息的日期為 F
2017 年 6 月 13 日。之後的訊息也只是最片面的互
G G
相問候,沒有深交。但在開始使用 WhatsApp 約一
H H
個月後(即 2017 年 7 月 24 日),雖然兩人素未謀
I 面,被告人便開設銀行戶口給予 Kelvin Cheung 使 I
用;
J J
K K
(4)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於德國出生和成長,一
L 直身處德國(P3 第 13 頁)。因其父親剛去世,不 L
能立即來港;亦因他是外國人,不能在港開設銀
M M
行戶口。可是被告人又指,Kelvin Cheung 聲稱其
N N
父親在香港擁有 11 個物業;所有物業均已出租。
O 如 Kelvin Cheung 所言屬實,他根本無法收取該 11 O
個物業的租金。另外,雖然 Kelvin Cheung 稱手上
P P
有該些物業的地契,但他連該些物業的地區也說
Q Q
不出 (P3 第 126-128 頁);
R R
(5)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他的父親剛過世,因此
S S
未能來港處理先父的遺產。可是 Kelvin Cheung 又
T T
稱 2017 年 6 月至 7 月身在德國,沒有工作,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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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家中,無所事事(P3 第 30-32 頁)。該說法
C 本身已經是自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C
D D
(6) 被告人指相信 Kelvin Cheung 稱接獲一項位於馬來
E E
西亞的建築工程。根據 Kelvin Cheung 所言,他一
F 直身處德國。除非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有公 F
司及業績,沒有一個正常合理的人會聘用一個身
G G
處 德 國 的 人 承接 位 於 馬 來西 亞 的 建築工 程 。 如
H H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有公司或業務,他根本
I 不須向被告人借用銀行戶口; I
J J
(7) 被告人稱相信以色列與馬來西亞有外匯管制,因
K K
此無法匯款往馬來西亞。當時 Kelvin Cheung 聲稱
L 一直居於德國,其資產根本沒有理由在以色列, L
亦沒有理由不可從德國匯款往馬來西亞。這個說
M M
法 完 全 不 合 理。 事 實 上 ,當 時 被 告人也 感 到 奇
N N
怪 , 更 詢 問 為 何 須 由 以 色 列 匯 款 , 但 Kelvin
O Cheung 卻答非所問(P3 第 75 頁)。被告人亦想 O
到 Kelvin Cheung 其實可以由以色列匯款往德國,
P P
再由德國匯款往馬來西亞。但 Kelvin Cheung 從沒
Q Q
解釋為何此建議不可行(P3 第 82 頁);
R R
(8) 被告人指相信 Kelvin Cheung 的銀行提款咭出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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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需借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支付建築工程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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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開支。最初,Kelvin Cheung 只表示需要借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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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支付日常開支,沒有提及需要借用戶口支付建
C 築工程的日常開支(P3 第 73 至 74 頁)。後來, C
Kelvin Cheung 聲稱因外匯管制,無法匯款後才稱
D D
需要資金開展建築工程(P3 第 76 頁)。一項建築
E E
工程需要大量資金。倘若 Kelvin Cheung 是成功的
F 商人,不會在沒有安排資金的情況下,只帶著櫃 F
員機提款咭前往馬來西亞開展工程;
G G
H H
(9) 除了資金之外,進行一項建築工程須預先購買物
I 料、聘用工人及準備工具及機器。如無法匯款, I
Kelvin Cheung 是如何購買物料?誰人在馬來西亞
J J
協助他收取物料?物料放置在哪裏?如何支付儲
K K
存物料的費用?如何購買工具?如何購買或租用
L 機器?工程一星期後便要展開,他如何聘用足夠 L
M
的工人? M
N N
(10) 被告人承認兩人素未謀面,Kelvin Cheung 又有家
O 人在香港(P3 第 83 頁),Kelvin Cheung 卻願意將 O
數以百萬計的金錢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該說
P P
法令人難以信服;
Q Q
R (11)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提款咭出了問題,無法 R
提款。如說法屬實的話,Kelvin Cheung 只須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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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補領新的銀行咭,根本不用借用被告人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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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況且,櫃員機並非唯一提款或付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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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可以前往銀行以支票提款。被告人
C 亦向 Kelvin Cheung 指出沒有提款咭也可提款(P3 C
第 120 頁);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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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曾詢問 Kelvin Cheung 匯款的金額及次數,
F 但 Kelvin Cheung 顧左右而言他,從沒正面回答 F
(P3 第 76-78 頁);
G G
H (13) 被告人要求 Kelvin Cheung 提供匯款公司的資料, H
I 包括公司銀行戶口名稱及銀行戶口號碼,但 Kelvin I
Cheung 答非所問,只要求被告人上網搜查(P3 第
J J
79-80 頁)。
K K
L (14) Kelvin Cheung 自稱是商人,會說英文及德文,又 L
著被告人上網搜尋資料;但當被告人將網上匯款
M M
的資料發予 Kelvin Cheung 時,Kelvin Cheung 又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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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明資料(P3 第 80-82 頁);
O O
(15) 2017 年 7 月 7 日,被告人答應於滙豐銀行開設另
P P
一 個 戶 口 借 給 Kelvin Cheung 使 用 ( P3 第 78
Q Q
頁 ) 。 翌 日 , 被 告 人 改 變 主 意 ( P3 第 81-82
R 頁)。當 Kelvin Cheung 表現不悅後,被告人又再 R
次承諾借出户口(P3 第 86 頁)。被告人解釋當時
S S
兩人之間已有互信。可是,這與兩人的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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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有分歧。被告人建議借出花旗銀行戶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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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質疑為何 Kelvin Cheung 需要香港提款咭於馬
C 來西亞提款,提議 Kelvin Cheung 來港開設戶口, C
拒絕借出提款咭,更質疑 Kelvin Cheung 可利用提
D D
款咭透支被告人的戶口(P3 第 92-94 頁);
E E
F (16) 被告人明知及曾接獲來自中東的行騙電郵(P3 第 F
83 頁),Kelvin Cheung 一直居於德國,又從沒解
G G
釋為何資金來自以色列(P3 第 75 頁)。匯款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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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歷不明,但被告人仍同意處理匯款;
I I
(17) 被告人指 2017 年 7 月 7 日, Kelvin Cheung 要求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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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口,以便於下一個星期開展建築工程。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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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7 月 7 日是星期五。換言之,工程將於 2017 年
L 7 月 10 日至 14 日期間開始,但被告人卻於 2017 年 L
7 月 24 日才開設涉案戶口,再要將提款咭寄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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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Kelvin Cheung 確 認 收 妥 提 款 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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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告人才披露提款咭密碼。換言之,如被告
O 人相信 Kelvin Cheung 真的需要匯款才可開展工 O
程,他根本無法如期動工;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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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7 年 7 月 11 日,被告人將其花旗銀行支票戶口
R 的資料給予 Kelvin Cheung(P3 第 94 頁)。翌日, R
Kelvin Cheung 便通知被 告人,該 戶口 已接獲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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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並要求被告人將 5,900 美元匯往一個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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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銀行戶口,但 Kelvin Cheung 並非該銀行戶口的
C 持有人(P3 第 97 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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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將 5,900 美元匯往一個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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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西亞的銀行戶口,但匯款竟是港幣 38,000 元
F (等同 4,800 美元)(P3 第 98 頁); F
G G
(20) 2017 年 7 月 13 日,被告人要求 Kelvin Cheung 在
H 馬來西亞的花旗銀行開設一個美元帳戶,接收匯 H
I 款。但 Kelvin Cheung 稱因他是訪客,無法於馬來 I
西亞開設任何銀行戶口(P3 第 100-102 頁)。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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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vin Cheung 是訪客身份,他如何在馬來西亞工
K K
作?
L L
(21) 雖然 Kelvin Cheung 要求被告人電匯美元往馬來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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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又稱於馬來西亞支薪給工人,他卻要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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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於 花 旗 銀 行 申 請 港 幣 的 提 款 咭 ( P3 第 113
O 頁); O
P P
(22) 2017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前往花旗銀行及滙豐銀
Q Q
行,分別申請提款咭及開戶連同 2 張提款咭。兩間
R 銀行的銀行職員均已清楚表示不可開設戶口或發 R
出提款咭給他人使用。除非是聯名戶口,否則不
S S
可發出兩張提款咭。滙豐銀行職員更向被告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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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解釋,提供提款咭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P3
C 第 114-115 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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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於 WhatsApp 訊息中,被告人指職員解釋,將提款
E E
咭供他人使用屬違法(P3 第 114-115 頁)。可是
F 被告人解釋該訊息中「違法」(illegal)一詞並不 F
恰當,她的意思是將提款咭交給別人使用是違反
G G
銀行的政策。雖然後來被告人曾指做法違反銀行
H H
政策,但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用語是手民之誤,
I 違法和不符合銀行政策是兩碼子的事。被告人亦 I
不只一次使用「違法」一詞(P3 第 115 及 119
J J
頁)。況且,兩間銀行均有相同的政策已顯示將
K K
提款咭給他人使用是有問題,但 Kelvin Cheung 竟
L 然指示被告人瞞騙銀行,更加有問題(P3 第 115 L
M
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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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因他並非香港人,無法
O 開設銀行戶口。這個說法與被告人從銀行所獲資 O
料南轅北轍。銀行向被告人表示,雖然不保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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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獲批,但 Kelvin Cheung 可申請開設戶口,但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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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備護照、住址證明、收入及 / 資產證明(P3 第
R 116 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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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指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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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個 馬 來 西 亞的 地 址 , 要求 被 告 人寄出 提 款 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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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 第 134 頁)。 被告人指收到地址後曾上網作
C 搜 尋 , 發 現 該 地 址 是高 級 住 宅 區 。 當時 Kelvin C
Cheung 表示提款咭有問題,無法提款;因匯款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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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而無法匯款往馬來西亞;他是訪客,在馬來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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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 沒 有 銀 行 戶口 , 更 身 無分 文 。 在這樣 的 情 況
F 下,Kelvin Cheung 是如何承租或購買該單位?他 F
又如何支付該單位的恆常支出,例如管理費、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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餉、水費、電費及煤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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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 2017 年 7 月 25 日,Kelvin Cheung 指示被告人購買 I
一份小禮物,將提款咭放入禮物內,以快遞寄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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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 來 西 亞 ; 目的 是 不 讓 快遞 公 司 知道是 提 款 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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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 第 136 頁)。被告人稱當時認為提款咭是重
L 要文件,可用作提款,便按該指示,將提款咭放 L
M
入一封利是內,聲稱是文件,以順豐速遞將提款 M
咭寄往馬來西亞給 Kelvin Cheung。可是該戶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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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帳戶,只有少量金錢;被告人亦仍未披露提款
O 密碼。這個解釋完全不合理; O
P P
(27) 被告人解釋涉案戶口與她的 Premier 戶口相連;她
Q Q
只需登入其 Premier 戶口,涉案 Advance 戶口的交
R 易便一目了然,但她從沒查閱涉案 Advance 戶口的 R
S 交易,亦從沒存入或轉帳任何金錢進該 Advance 戶 S
口。盤問下則指涉案 Advance 戶口沒有網上理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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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但後來又承認於網上可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每月
C 的結單; C
D D
(28) 最 初 , 被 告 人稱 從 沒 存 入或 轉 帳 任何金 錢 進 該
E E
Advance 戶口。可是她隨即又指每次有美元存款電
F 匯入涉案 Advance 戶口,被告人會將美元兌換成港 F
幣,之後再將港幣存回涉案戶口。她的證供自相
G G
矛盾;
H H
I (29) 被告人承認每次有美元存款電匯入涉案 Advance 戶 I
口,她會將美元兌換成港幣,再存回涉案戶口。
J J
如 Kelvin Cheung 身在馬來西亞,存款又用作於馬
K K
來西亞的工程,理應將存款兌換成馬幣,根本沒
L 有原因須將美元兌換成港元; L
M M
(30) Kelvin Cheung 承諾被告人不會透支涉案 Advance
N N
戶口及無法啟動提款咭,但當被告人要求銀行職
O 員協助啟動提款咭時,發現 Kelvin Cheung 已提取 O
約 50,000 元(P3 第 150 頁)。根據該戶口的月結
P P
單 , 當 時 仍 未 有 金 錢 存 入 涉 案 戶 口 ( 第 1017
Q Q
頁);
R R
(31) 被告人稱知道涉案 Advance 戶口有交易,但現已記
S S
不起有否登入涉案戶口查閱提款情況。被告人與
T T
Kelvin Cheung 的通訊及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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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最大關注是 Kelvin Cheung 不會令她有經濟
C 損失。知道有交易時會立即詢問 Kelvin Cheung C
(例如 P3 第 158、170 、220、 230、253、271、
D D
283 頁)。事實上,兩人的 WhatsApp 通訊顯示,
E E
Kelvin Cheung 提款時被告人會知道。被告人的說
F 法令人難以信服。其實被告人是密切關注涉案戶 F
口的運作;
G G
H H
(32) 2017 年 8 月 17 日,Kelvin Cheung 表示有美元存入
I 涉案 Advance 戶口,要求被告人兌換成港幣(P3 I
第 186-187 頁)。明顯地,除非將該戶口內的外幣
J J
兌 換 成 港 幣 , 否 則 無 法 提 款 。 可 是 , Kelvin
K K
Cheung 由 2017 年 7 月 28 日已開始用該戶提款,
L 無須被告人作兌換。換言之,2017 年 8 月 17 日之 L
M
前 的 存 款 全 為港 幣 存 款 ,之 後 亦 有大量 港 幣 存 M
入。2017 年 8 月 8 日,有 100,000 港元以存款妥存
N N
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O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170 及 947 頁)。 O
P 2017 年 8 月 14 日,有 100,000 港元以存款妥存入 P
涉 案 Advance 戶 口 。 同 日 ,被 告人 便向 Kelvin
Q Q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30 及 961 頁)。
R R
2017 年 8 月 28 日,有 60,000 港元以現金存入涉案
S 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S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53 及 971 頁)。2017 年
T T
10 月 13 日 , 有 157,180.07 港 元 轉帳存 入 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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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戶口。同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C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第 271 及 976 頁)。2017 年 C
10 月 26 日,有共 100,000 港元及 20,000 港元分別
D D
以現金及櫃員機轉賬存入涉案 Advance 戶口。同
E E
日,被告人便向 Kelvin Cheung 表示該戶口有交易
F (第 283 及 984 頁)。顯然地,除了將美元兌換換 F
成港幣,被告人亦監察港元的提存。
G G
H H
(33) 最初,被告人稱涉案 Advance 戶口內的金錢並不屬
I 她所有,因此從沒查看交易細節。另外,她登入 I
户口後只可看見最近的數個交易,要按連結才可
J J
看見所有交易。可是後來又不止一次承認當她查
K K
看 Premier 戶口時,會看看 Advance 戶口的交易細
L 節。她的證供自相矛盾; L
M M
(34) 沒有爭議的是,Kelvin Cheung 的提款模式極不尋
N N
常 , 每 有 存 款便 分 多 次 ,每 次 均 以相同 數 額 提
O 款。被告人亦承認感覺奇怪,更向 Kelvin Cheung O
提出質疑。Kelvin Cheung 對提款模式的解釋亦完
P P
全荒謬。就算每名工人的工資一樣,也無需分多
Q Q
次,每次同樣金額提款;
R R
(35) 2017 年 9 月 23 日,銀行已通知被告人懷疑涉案
S S
Advance 戶口被用作欺詐用途(fraudulent use)。
T T
被告人稱銀行解釋因經常有海外提款,懷疑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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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戶口被用作欺詐用途,但卻只要求 Kelvin
C Cheung 減 少 每 日 提 款 的 次 數 ( P3 第 243-247 C
頁);
D D
E E
(36) 被告人收到投訴信後,Kelvin Cheung 表示投訴人
F 是他的前度女友,該女子因妒忌才向銀行訛稱誤 F
將 170,000 元存入 Advance 戶口(P3 第 304-312
G G
頁 ) 。 Kelvin Cheung 的 前 女 友 如 何 得 知 涉 案
H H
Advance 戶口的資料?Kelvin Cheung 稱借用涉案
I Advance 戶口是用作處理工程開支,根本沒有理由 I
將該銀行戶口資料給予前女友。況且,銀行信件
J J
確認該女子的確將 170,000 港元存入涉案 Advance
K K
戶口,根本不是訛稱存入該金額。Kelvin Cheung
L 稱已花光父親物業的租金。Kelvin Cheung 在香港 L
M
沒有銀行戶口,租金又從沒存入涉案 Advance 戶 M
口,他是如何收取租金?他在馬來西亞沒有任何
N N
銀行戶口;亦只可用涉案提款咭提款,他是如何
O 花光租金?Kelvin Cheung 的說法根本完全荒謬, O
P 但被告人稱 Kelvin Cheung 向她借款後才開始感到 P
懷疑,令人難以信服;
Q Q
R (37) 被告人於庭上的解釋與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相 R
S 若。本席不打算重複上述評語,只處理被告人庭 S
上證供與錄影會面矛盾之處。於庭上,被告人稱
T T
案發時是辦公室經理,但於錄影會面中,她卻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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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任職秘書(第 326-327 頁,第 29-30 段及 37-38
C 段); C
D D
(38) 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於 2017 年 7 月 24 日開設涉案
E E
Advance 戶口。於錄影會面中,警方向被告人提供
F 銀行文件,包括開戶文件,但被告人卻稱戶口於 8 F
或 9 月開設(第 331-333 頁第 92-99 段);
G G
H (39)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指 Kelvin Cheung 一時稱在德 H
I 國 , 一 時 稱 在馬 來 西 亞 ,又 一 時 稱在香 港 ( 第 I
340-342 頁第 143-149 段)。於庭上,被告人解釋
J J
她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沒有翻看 WhatsApp 記錄,因
K K
此誤會 Kelvin Cheung 曾表示在港。被告人的解釋
L 與錄影會面的內容完全不吻合。於錄影會面中, L
被告人不只一次表示曾翻看 WhatsApp 記錄(第
M M
341 頁第 143 段,第 374 頁第 393 段)。明顯地,
N N
進行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曾翻閱 WhatsApp 記錄。
O 另外,被告人續指「咁樣,咁其實我都有少少懷 O
疑嘅,點解嚟香港,你又冇搵我呢,咁佢就話,
P P
哦,因為呢,我仲有啲事務未處理好,所以我,
Q Q
我未搵,未搵得你呀,即係咁樣囉」。明顯地,
R 被告人是指曾質問 Kelvin Cheung 為何來港沒有與 R
S 她會面。WhatsApp 記錄中根本沒有類似的對話。 S
被告人不可能是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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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於 錄 影 會 面 中 , 被 告 人 最 初 稱 從 沒 與 Kelvin
C Cheung 於電話中對話,但隨即又指「佢咩情況先 C
打俾我呢,就係好多時就係佢匯咗錢過嚟,咁你
D D
知啦,咁我,我都冇可能,成日一, 三時三刻䁯
E E
住個電話,或者䁯住個戶口,有冇誒 … 錢匯過嚟
F 㗎嘛, 咁可能有時我做開嘢,我未必及時即刻匯 F
到俾佢,咁佢就會好緊張㗎喇,佢就會好緊張,
G G
咁阿打個電,可能係打個電話嚟問我,喂,你收
H H
咗錢未啊,你快啲誒 … 匯俾我嘞,咁佢可能見到
I 我唔,唔答,唔答,唔聽電話呢,佢就會用 I
J
WhatsApp 話俾我知,我頭先 call 過你喎,誒誒 … J
你誒 … 我匯咗錢嚟嘞,你快啲同我匯錢啦,即係
K K
佢佢,因為佢都有擔心㗎嘛」(第 352-352 頁第
L L
236-237 段)。根據錄影會面記錄,Kelvin Cheung
M 與被告人不只一次有電話對話。可是,於庭上, M
被告人卻只承認曾有一次對話;
N N
O (41)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稱他的公 O
P 司 位 於 馬 來 西 亞 。 事 實 上 , 於 WhatsApp 中 , P
Kelvin Cheung 從 沒 提 過 公 司 。 事 實 上 , 於
Q Q
WhatsApp 中,被告人曾問及 Kelvin Cheung 的公司
R R
戶口資料,但 Kelvin Cheung 承認於馬來西亞沒有
S 任何銀行戶口。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 Kelvin S
Cheung 有公司在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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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一登入其網上理財,
C 她名下的所有戶口資料均一目了然(第 362 頁第 C
311 段)。於庭上,被告人卻稱登入網上理財後,
D D
只能看見涉案 Advance 戶口的結餘及最新近的數個
E E
交易;
F F
(43) 於庭上,被告人指沒留意到有部份存款是港幣,
G G
並於香港以現金存入。於錄影會面中,她則指大
H H
部份存款是美元(第 370 頁第 383 段)。換言之,
I 她有留意到部份存款並非美元。況且,被告人留 I
意到有交易的存款,絕大部份是港元存款。沒有
J J
特別參閱交易細節,因被告人沒有將存款兌換成
K K
港幣,除非 是港幣, Kelvin Cheung 根 本無法提
L 款。因此,被告人明顯知道是港元存款; L
M M
(44) 最初,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停止與 Kelvin
N N
Cheung 聯絡的時候,銀行仍未凍結被告人的戶口
O (笫 395-396 頁第 568-596 段)。後來,被告人又 O
指當時銀行已凍結她的戶口(第 400 頁第 608-610
P P
段)。另外,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要求借款
Q Q
後,她便沒有再聯絡 Kelvin Cheung (第 398-400
R 頁)。可是 WhatsApp 記錄及顯示,Kelvin Cheung R
S 要求借款後,被告人仍有聯絡 Kelvin Cheung;只 S
是後來 Kelvin Cheung 對被告人不瞅不睬,兩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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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沒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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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45) 於法庭上,被告人稱沒留意到涉案 Advance 戶口有 C
港 幣 存 款 。 這與 其 錄 影 會面 記 錄 的說法 南 轅 北
D D
轍。被告人指有兩個做法,如存款是港幣便不用
E E
驚動被告人;如存款是美元,被告人便須將其兌
F 換成港幣(第 416 頁第 739 段,第 423-424 頁第 F
799-809 段,第 434 頁第 911 段)。後來被告人又
G G
指不知道有港幣存款(第 428 頁第 849 段,第 423
H H
頁第 885 段);
I I
(46) 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 Kelvin Cheung 自稱是馬
J J
來西亞人(第 454 頁第 1101 段)。於 WhatsApp 記
K K
錄 中 , Kelvin Cheung 指 其 父 親 是 香 港 人 , 而
L Kelvin Cheung 則於德國出生及長大,從來沒提過 L
是馬來西亞人;
M M
N N
(47) 於 錄 影 會 面 初 期 , 被告 人 稱 沒 有 留 意到 Kelvin
O Cheung 的電話號碼是一個香港電話號碼(第 342 O
頁第 149 段)。可是後來又指 Kelvin Cheung 使用
P P
香港電話號碼並沒感到奇怪,因 Kelvin Cheung 是
Q Q
商 人 , 可 能 曾來 港 , 其 父親 亦 有 香港物 業 ( 第
R 454-456 頁第 1104-1113 段)。盤問下,被告人承 R
認知道 Kelvin Cheung 使用的是香港電話號碼;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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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8) 被告人也承認,Kelvin Cheung 於 WhatsApp 的說法
C 前言不對後語(第 482-483 頁第 1375-1379 段,第 C
484 頁第 1391 段);
D D
E E
(49) 被告人稱不知道馬來西亞是英聯邦國家、經濟發
F 達,或是國際大都會,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F
G G
(50) 如上文所述,有關 WhatsApp 通訊顯示被告人一直
H 密切監察涉案的 Advance 帳戶。從銀行月結單可 H
見,有大量現金於香港以港幣存入涉案的戶口。
I I
Kelvin Cheung 聲稱身在德國或馬來西亞,卻使用
J J
香港電話號碼與被告人溝通。上述種種情況已顯
K 示 Kelvin Cheung 不可信。 K
L L
41. 辯方大律師覆述被告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個人背
M M
景、認識 Kelvin Cheung 的經過、Kelvin Cheung 所述的個人背景、
N Kelvin Cheung 就要求借用銀行戶口的解釋、被告人對銀行拒絕發出 N
兩張提款咭的理解及被告人有否留意涉案戶口的關注等。
O O
P 42. 大律師續指,雖然被告人有多年工作經驗,但學歷不 P
Q 高。本席不敢苟同。被告人有多年的工作經驗,人生閱歷豐富;她 Q
亦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她於「臉書」上看見 Kelvin Cheung 的資料
R R
及生活照片,後來更獲知 Kelvin Cheung 於馬來西亞的地址,認為
S S
Kelvin Cheung 是一名家境富裕的商人。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證供坦
T 白、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沒有固有或內在的不可能。 T
本席不同意。Kelvin Cheung 就借用被告人戶口的原因千瘡百孔。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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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人曾作出質疑,但 Kelvin Cheung 每次均顧左右而言他,沒有
C 正面回答,態度迴避;本席已於上文指出多項不合理之處,現不再 C
重複。況且,分別兩間銀行已向被告人表明,不可將戶口或提款咭
D D
借給別人使用。被告人對種種不尋常的因素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E E
她於庭上作供時,經常答非所問,態度迴避;其證供亦自相矛盾。
F 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 F
人,對她的招認予以全面比重,對她自圓其說的辯解則不予任何比
G G
重。
H H
I 討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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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
K K
43.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
L L
訂明:
M M
N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N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
O 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P P
44. 同一法例第 2 條訂明,「處理」包括:
Q Q
R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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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
C 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 C
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D D
E E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F F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G G
H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 H
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I I
J J
45.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以其名下的滙豐銀行 Advance 戶口
K 023-630809-833 處理合共港幣 5,025,394.29 元,而該金額全部或部 K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唯一論點是被告人是否
L L
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金額代表任何人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
M M
處理該財產。
N N
46. 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O O
47,終審法庭指:
P P
「25. 在彭洪輝一案,該案的判決獲本院所有成員贊同,非常任
Q 法官施覺民指在大部分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Q
HKSAR 一案所闡述的驗證標準已經足夠:
R R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爲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
這些理由還必須爲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如
S S
此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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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6. 在楊家誠 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爲在 Seng B
Yuet Fong 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爲了清晰起見,本
C 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C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
D D
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
(“有問題”)的信念?
E E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
F 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F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
G G
被告人無罪。
H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 H
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
I 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 I
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
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
J J
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
話。
K K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
L 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 L
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
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
M M
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
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
N “否”,則被告人無罪。 N
O … O
58. 在例如彭洪輝這樣的案件中,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
P P
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
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
Q 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假如經衡量所 Q
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
R 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 R
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 第 3、5、115-
S S
12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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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上述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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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8. 大律師指法庭須考慮的關鍵事項為: C
D D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
E 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 E
F
得益(即有問題)的信念。基於被告人有就影響 F
她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
G G
法庭還須決定她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
H 存在說真話; H
I I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J J
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
K 可能就她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 K
真話,則法庭回答這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
L L
宜考慮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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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9. 本席已於上文解釋不接受被告人的供詞或其錄影會面中 N
自圓其說的辯解。
O O
P 50. 大律師指考慮到整體案情,一位明理的人也可能斷定該 P
Q 些存款沒有問題;就算法庭認為被告人過於天真、幼稚或愚蠢,根 Q
本沒有足夠證據證實控罪。本席完全不同意。基於上文的種種因
R R
素,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
S S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事實上,證供顯示被告人亦多次感到 Kelvin
T Cheung 的解釋及行為不尋常,亦曾提出質疑,但 Kelvin Cheung 一 T
直迴避問題。只是 Kelvin Cheung 表現不悅後,被告人對極不尋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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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都有理由相信涉
C 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在 C
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D D
E E
F F
(謝沈智慧)
G 區域法院法官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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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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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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