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景倫等案 DCCC299/2021
監獄內協助囚犯使用電話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景倫、黃智春及張睿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se Ching(謝靜)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懲教署人員與囚犯在東涌懲教所內串謀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D1為建造及維修組主管,D2為其助理;D3、D4及D5均曾在該組工作。D3在服刑期間製造並使用流動電話及兩張電話卡,要求他人代購香煙、充值及協助改善電話訊號。D1協助查詢電話訊號,D2協助購買香煙,D4設立通訊群組並協調物品及款項。D1、D3及D4經審訊後被定罪,D3另被裁定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被告在監獄內串謀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嚴重程度、各自角色及應否判處即時監禁。辯方主張角色較輕、無財務利益、個人背景良好、案件延誤及家庭或健康因素應獲減刑;控方主張監獄安全、公共信任及阻嚇性須置於重要位置。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區域法院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須按控罪本質及個案事實評估。懲教人員在監獄內協助囚犯使用電話,破壞監獄的懲罰、教育及保安制度,屬嚴重而非輕微的蓄意失職。D1濫用職權並違反懲教署對其信任;D3是兩項串謀的策劃者,責任至少不低於D1;D4角色較輕但積極促成串謀。未經上訴確認的區域法院判刑不具約束力或參考價值。兩項串謀涉及不同人士,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須考慮整體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HKSAR v Chow Koon Shing及HKSAR v Chan Yee Lap,強調公職人員濫用職權及破壞懲教制度須嚴肅處理。依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Pit Yiu及Vaovasa v R,獨立罪行通常不應完全同期執行。HKSAR v Lam Ka Sin所述的特殊情況在本案不存在。法庭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9B條及普通法串謀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就控罪一判處監禁18個月。D3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各判監18個月,其中控罪二有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D4判處監禁9個月。D3被判控罪三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監獄內涉及流動電話及違禁物品的公職失職可嚴重損害保安及公共信任。清白紀錄、家庭困難、健康及失去工作通常不足以抵銷嚴重罪行所需的即時監禁及阻嚇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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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懲教人員協助囚犯在監獄使用電話會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此舉破壞監獄保安、紀律及公眾信任,屬嚴重濫用職權。D1經審訊定罪後被判即時監禁18個月。
Q.囚犯策劃兩項監獄串謀罪會判囚多久?
D3是兩項串謀的策劃者,涉及電話、香煙及指示他人協助,且沒有悔意。兩項各判監18個月,部分分期後總刑期為24個月。
Q.協助設立通訊群組及供應香煙會否判處監禁?
D4設立通訊群組、協調款項及香煙,並在出獄後不久參與串謀。法庭認為其角色雖較輕但屬積極促成,判處即時監禁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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