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Juwariyah-Sugiyo DCCC370/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7個月
D4因洗錢罪被判監禁27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G. Lam6/4/2025[2025] HKDC 62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Juwariyah-Sugiyo (D4)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D4為來自印度尼西亞的外籍家庭傭工,月薪4,600港元。她於2022年1月開立滙豐銀行戶口,後以2,000美元向一名女子借款,並交出戶口提款卡及密碼。2022年1月至6月期間,戶口收到24筆合共692,100港元及30,000美元的存款,並被提取多次。當中包括網上戀愛騙案受害人曾女士存入的150,000港元。D4承認容許第三方使用戶口,並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被用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的量刑。爭議包括應以多少款項作量刑基礎、D4僅為提供銀行戶口者的角色及不知悉上游騙案是否屬減刑因素,以及是否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高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洗錢罪量刑主要反映所處理黑錢金額的原則,而非被告所得利益。雖然沒有證據顯示除曾女士的150,000港元外,其他款項均源自可公訴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D4知悉上游罪行,但她作為戶口持有人,負有保留控制權及定期留意交易的責任,卻將戶口交予他人使用。約926,000港元在近六個月內流經戶口,顯示其對犯罪資金流動具有關鍵作用。鑑於洗錢罪在香港普遍,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提高刑罰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提高刑罰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證明罪行數量增加。SJ v Wan Kwok Keung及SJ v Ngai Fung Sin Apple確認刑罰主要按黑錢金額釐定;HKSAR v Hsu Yu Yi及HKSAR v Boma Amaso則提供洗錢罪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D4的認罪獲接納。法庭以33個月監禁為起點,因及時認罪減至22個月,再按罪行普遍性及社會傷害提高25%,最終就第三項控罪判處27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的具體來源,對銀行戶口失去控制及容許他人處理大額不明資金,仍可導致嚴重刑罰。提供「洗錢傀儡」戶口本身會被視為對犯罪活動具有關鍵協助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A.

可以。即使戶口持有人不知道上游騙案的具體來源,只要承認容許他人使用戶口並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處理犯罪得益,仍可被判刑。本案D4最終被判監禁27個月。

Q.洗錢罪量刑是否主要看經手金額?
A.

是。法庭確認洗錢罪刑罰主要反映所處理黑錢的金額,也會考慮犯罪期間、被告角色、個人情況及罪行普遍性。本案約926,000港元流經戶口,成為重要量刑因素。

Q.及時認罪後洗錢罪可判多久?
A.

本案法庭原定量刑起點為監禁33個月,因及時認罪減至22個月,之後因罪行普遍及對社會的傷害提高25%,最終判處D4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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