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瀚案 DCCC104/2024

替詐騙集團收取款項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串謀詐騙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3/4/2025[2025] HKDC 5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瀚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陳浩瀚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後者為交替控罪。2022年12月,一名騙徒假冒柯碧珠女士的兒子,聲稱需要保釋金,先取走八萬元。警方其後設局,柯女士以道具鈔票佯稱另有十五萬元保釋金。被告依指示到達柯女士住所,接通其電話與騙徒通話,收取道具鈔票後被捕。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受朋友所託,並不知道涉及詐騙。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是否與他人達成以不誠實手段詐騙的協議,以及控方能否證明其具備串謀詐騙所需意圖。若第一項不成立,則須考慮被告收取道具鈔票是否構成企圖處理犯罪得益,以及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辯方主張被告僅受人利用,且企圖罪須證明較高程度的故意。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串謀罪 (conspiracy) 的原則,認為控方須證明共同協議、不誠實手段及實行基本罪行的意圖;魯莽不足以取代該意圖。就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而言,《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要求的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財產實際上是否黑錢並非犯罪行為元素。法庭採納客觀合理人的三步測驗,並認為被告的通話、到場、接聽安排及收款行為,只支持其參與詐騙的唯一合理推論。被告說法不可信,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即使只考慮交替控罪,收取道具鈔票亦已超越預備行為,構成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確立串謀詐騙元素;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說明連鎖及輪軸串謀及協議內容;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強調實行基本罪行的意圖。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闡釋合理理由相信的測驗。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二項是交替控罪,法庭無須正式裁定該項;法庭表示即使需要處理,也會裁定第二項企圖洗黑錢罪成立。判詞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收取騙款的中間角色,即使沒有直接接觸受害人,只要客觀證據顯示其知道詐騙安排並同意參與,亦可構成串謀。對不可能成事的企圖罪,控方可依賴合理相信而非只能依賴實際知道。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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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騙徒到受害人住所收取款項會否有罪?
A.

法庭認為被告的通話、到場、安排受害人與騙徒通話及收款行為,足以證明他參與詐騙協議,因此裁定串謀詐騙罪成立。

Q.收取警方安排的道具鈔票可否構成企圖洗黑錢?
A.

可以。法庭指出,即使財物並非真正犯罪得益,只要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屬犯罪得益,且行為超越預備階段,仍可構成企圖干犯不可能成事的罪行。

Q.被告說自己只是替朋友幫忙,法庭會否接納?
A.

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認為他對保釋金安排毫不追問、與騙徒保持通話並即時交付電話,均不合情理,故判定其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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