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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24
C [2025] HKDC 51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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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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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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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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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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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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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4 月 3 日
M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u Yeung, Cheng, Ho N
& Tin 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P
Q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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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S S
[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T 的 財 產 (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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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C 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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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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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洗黑錢」罪(控罪 2)及「串謀詐騙」罪(控
H 罪 3),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2 及 3 罪成。 H
I I
2. 本席接受控方的申請,批准將控罪 1 及 4 存檔,沒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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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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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是電話騙案,被告人是持雙程證來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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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案情撮要 M
N N
案件 1(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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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 2023 年 8 月 29 日約 1615 時,89 歲男子(“PW1”)接到 P
自稱為兒子的來電,對方聲稱被拘捕,要求 PW1 給予港幣 5 萬元作
Q Q
為保釋金。PW1 相約他於 1645 時到 PW1 荃灣的住所樓下收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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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5. 被告人到來,指自己替 PW1 的兒子前來收錢的,PW1 交 S
了 5 萬元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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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約 1715 時,PW1 再次接到自稱兒子的來電,對方聲稱不
C 夠錢,要求 PW1 多付港幣 10 萬元。1745 時,PW1 再次向被告人交 C
出港幣 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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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後,PW1 的兒子知悉事件,向警方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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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控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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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2023 年 8 月 30 日約 1345 時,75 歲女子(“PW2”)接到 H
I
自稱是 PW2 兒子的電話,對方聲稱在英國被拘捕,要求 PW2 給予港 I
幣 5 萬元作為保釋金。當時 PW2 的兒子與 PW2 一起在家,PW2 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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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騙局,於是報警。PW2 告訴其屯門的地址,表示只有港幣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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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425 時,警務人員到達 PW2 的屯門的處所,將偽裝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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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 PW2。
M M
N 10. 1520 時,PW2 接到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自稱 N
是其兒子的朋友陳杰,要求 PW2 將現金帶到大廈的大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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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1. 1530 時,PW2 在大堂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對 PW2 說自
Q 己是陳杰,並在 PW2 面前用擴音模式打電話,電話中的人聲對 PW2 Q
說“阿媽就俾錢依個男人,我就會無事”。PW2 於是將該袋偽裝現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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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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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2. 1532 時,警員截停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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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警誡下,被告人指自己在找工作,一個叫水仔的人叫他
C 扮成陳杰向一個婆婆收錢,每收港幣 10,000 元可得港幣 500 元報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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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經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上述偽裝現金及兩部流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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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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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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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 2023 年 8 月 23 日或 28 日,被告人經羅湖進入香 H
I
港; I
(ii) 被告人在香港找工作時在網上認識水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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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2023 年 8 月 29 日 1645 時,水仔指示被告人到荃灣
K 向一個老伯收取港幣 5 萬元; K
L (iv) 2023 年 8 月 29 日 1745 時,水仔再指示被告人到荃 L
灣向同一伯伯收錢取 10 萬元;
M M
(v) 2023 年 8 月 30 日約 1530 時,被告人獲指示到屯門
N N
向一個婆婆收錢,並在那時被拘捕;
O (vi) 被告人事前不知道現金金額; O
(vii) 被告人經社交應用程式(Telegram)接收水仔的指
P P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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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在被告人電話發現的對話是他與水仔的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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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顯示與水仔的 Telegram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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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內容有關案件 1 及 2 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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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C C
17.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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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由 2018 年的 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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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增至 2023 年的 3,213 宗,金錢損失由 6,095 萬元增至 11 億多元,
F 在 2024 年,宗數更銳升至 9,204 宗,金額損失飆升至 29 億多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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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H H
I
18. 被告人現年 36 歲,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生於中國廣西, I
曾在中國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他於 2022 年離婚,有一名 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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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兒子,兒子由他撫養。被告人在東莞物流公司任職司機,月入人民
K 幣 6,000 多元,每月返回廣西兩次探望兒子。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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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人在網上抖音平台認識水仔,水仔說可在香港有任中
M 港司機,向勞工處申請留在香港工作。被告人認識一些中港司機朋友, M
N 月薪 3 至 4 萬。因 2020 年離婚後,家庭開支靠被告人人民幣 6,000 多 N
元的工資,經濟壓力大,所以他想來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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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0. 被告人沒有顧及嚴重法律後果,愚蠢地干犯案件。他非常 P
Q
後悔犯案。辯方懇請法官閣下盡量輕判,使他能早日照顧家庭。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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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3 年 8 月 29 日,被告人來港後接到水仔電話,叫他到
S 控罪 2 案發的地方向水仔的爸爸取東西,水仔交代被告人要說是陳 S
T
杰。水仔說順便面試,但沒有。被告人沒有細想事件可疑的情況,沒 T
有顧及嚴重法律後果,愚蠢地干犯案件。他非常後悔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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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23 年 8 月 30 日,被告人接到水仔電話,叫他到控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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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的地方取東西,要說他是陳杰來拿東西的。當時水仔這樣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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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明白是騙人的。被告人說不好,水仔說如果被告人做的話按照 1
E 萬塊給他 500 塊提成。被告人害怕,但心想如果不做,水仔不會兌現 E
承諾給他先墊支的$500 的士費。此外,被告人心想在東莞開一天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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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 500 塊,因起了貪念,做這一次就不做了。被告人沒有顧及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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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後果,愚蠢地干犯案件。他非常後悔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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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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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及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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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讓法庭考慮。辯方力陳被告人不是案件的策
K 劃者,他對案件背後的詳情並不知曉,不知受害人付錢的原因,也沒 K
有收過任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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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4.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M
N N
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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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控罪 2- 洗黑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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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
R 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 R
S
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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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整體上的判刑考慮因素在
C 上訴庭一連串的判例已經明確地指引:見 HKSAR v Boma [2012] 2 C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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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E E
27. 「洗黑錢」所涉及的金額是一項其中的考慮因素,其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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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包括被告的得益、手法的複雜性和組織性、國際元素、犯案的時段、
G G
「黑錢」的來源以及被告的參與,和對「黑錢」來源的了解或知悉等
H 都是判刑的因素。上訴庭在 Boma 一案亦有詳細的描述(見該案判案 H
書第 4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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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上 訴 法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岑 華 擴 案 [2015] 2
K HKLRD 945 說明: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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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
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
M M
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
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
N 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 N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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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控罪 2 的受害人(PW1)是一名 89 歲的老人家,被告人為
P P
何向他聲稱自己是替 PW1 的兒子來收取 5 萬元呢?在半小時後,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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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取第 2 次,這一次收取 10 萬元,兩次合共 15 萬元。本席認為被
R 告人不可能不知道 PW1 是被欺騙的,本席排除他只對源頭罪行有粗 R
S
略認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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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人親自向 PW1 收取黑錢,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
C 來源,也不是減刑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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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3- 串謀詐騙)
E 31. 就控罪 3 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 E
F 受害人。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 F
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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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2.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 H
I 當不同的角色。雖則被告人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 I
被告人,騙案根本不會成功,他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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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 就量刑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K
167,該案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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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是收錢,但是他們從國內來港及積極參與騙案;上訴庭認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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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採納 4 年為量刑基準。根據《有組
N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已足夠反響其嚴重性及以收阻嚇 N
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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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4.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答辯人同樣 P
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上訴庭指量刑起點分别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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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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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就控罪 2 及 3,本席分别採納 3 年及 4 年為量刑點。
S S
T 36.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控罪 2 及 3 的刑期分 T
别減至 24 及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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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幅度)
C C
37. 因騙徒以虛假藉口令受害人親自交出金錢的猖獗性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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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認定罪行屬「普遍」,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 E
F
38. 考慮陳皓傑 案的加刑幅度,無論控罪是洗黑錢還是串謀 F
詐騙,加刑 30%是適當的。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控罪 2 及 3 刑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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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至 31 個月及 42 個月(調至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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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9. 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 I
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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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0. 控罪 2 及 3 的事件完全無關。兩宗事件在連續兩日內發 K
生。 被告人從國內來港,他到港的主要目的是積極參與騙案,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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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50 個月監禁才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控罪 3 的 42 個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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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與控罪 2 當中的 8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 50 個月監禁(42 +8)。
N N
41. 被告人共需服刑 5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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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慧敏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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