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宝健案 DCCC118/2024
替詐騙集團收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宝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案情摘要
被告人持雙程證由中國內地來港,透過網上認識「水仔」,按指示在兩宗電話騙案中向受害人收取款項。第一宗中,89歲男子受騙交出港幣5萬元及10萬元,被告人冒稱替其兒子收錢。第二宗中,75歲女子配合警方設局,被告人冒充「陳杰」收取偽裝現金後被捕。被告人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中承認相關行為及Telegram指示。其後他承認一項處理犯罪得益及一項串謀詐騙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問題:被告人親自收取電話騙案款項,是否構成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其作為收款「跑腿」是否構成串謀詐騙,以及兩罪應如何量刑。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辯方強調被告不是策劃者、沒有前科並已認罪。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洗錢罪的量刑須考慮涉案金額、被告得益、手法的複雜性及組織性、國際元素、犯案時間、犯罪所得來源,以及被告的參與程度和知悉程度。被告兩次向89歲受害人收款,並冒充其兒子的代表,不可能只對犯罪來源有粗略認識;即使不知道確實來源,亦不是減刑因素。至於串謀詐騙,收款者雖是較低層角色,卻是成功騙取款項不可或缺且主動的重要一環。法院採納洗錢罪三年及串謀詐騙罪四年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再因罪行普遍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30%。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說明洗錢量刑因素;並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處理被告知悉程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則支持電話騙案及相關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2及3,法院裁定罪成;控罪1及4存檔。控罪2判監31個月,控罪3判監42個月,其中控罪3刑期與控罪2的8個月分期執行,被告合共監禁50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是收款「跑腿」,只要其行為對電話騙案成功不可或缺,仍可被視為主動及重要角色。法院亦確認,在猖獗電話騙案情況下,依第455章第27(2)條加刑30%具有阻嚇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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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案收款會被判幾多年?
法院認為收款者是電話騙案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被告承認洗錢及串謀詐騙罪,兩罪加刑及分期執行後,合共被判監禁50個月。
Q.不知道犯罪所得確實來源可以減刑嗎?
本案法院認為,被告即使不知道款項的確實來源,仍親自向老人收取騙款,這並非減刑因素;法院最終判洗錢罪31個月監禁。
Q.認罪及電話騙案猖獗會如何影響刑期?
被告及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但法院因電話騙案普遍,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30%。兩罪最後合共判監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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