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AI SUM & Ors DCCC811/2022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UNG WAI SUM、CHAN KA YEE、CHAN TIN SUM、LAI PI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面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下共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的罪名,即俗稱洗黑錢罪。案件涉及多個中國銀行戶口及一個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在2017年至2020年間有合共數百萬元至逾千萬元的存入、提取及轉賬。D1及D2主張資金源於賭博、積蓄及親友款項;D3及D4則否認操作涉案戶口,指戶口或銀行卡可能由他人使用。四人均否認控罪並出庭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被告是否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以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屬犯罪得益。控方依賴異常資金流、戶口控制及客戶資料表;被告則以賭博收入、私人積蓄、借款或未曾使用戶口作辯解。核心亦包括證人可信性及控方能否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所確立的「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考慮被告所知事實,再問處於相同處境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控方始終負有排除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D1及D2的賭博證據可能真實,故其戶口往來不能排除合理疑點。D3則明知Ng為重度賭徒,仍讓其持有銀行卡及密碼,實質放棄戶口控制;按照HKSAR v Wong Chor Wo,容許他人使用銀行戶口可產生有合理理由相信資金屬犯罪得益的推論,控罪因此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立「有合理理由相信」須以被告所知事實及合理人士標準判斷。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指出,容許他人使用銀行戶口收取及提取資金,通常可推論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資金屬可公訴罪行得益。
裁決與命令
D3被裁定第5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D1被裁定第1至3項不成立;D2被裁定第3及4項不成立;D4被裁定第6項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載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拒絕被告證供本身不等於定罪;控方仍須證明全部元素並排除合理疑點。單純賭博收益不會自動成為可公訴罪行得益,但明知重度賭徒仍交出銀行卡及密碼,可能足以證明合理相信及處理行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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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賭徒使用會否構成洗黑錢?
法院認為,若戶口持有人明知使用者是重度賭徒,仍讓其持有銀行卡及密碼,可能有合理理由相信資金屬犯罪得益。本案D3因此被裁定罪成。
Q.賭博獲利是否自動成為洗黑錢得益?
不會。法院指出,即使賭博可能屬違法,賭徒的獎金不會因此自動成為可公訴罪行得益。D1及D2涉及的控罪因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而不成立。
Q.拒絕被告證供是否足以判洗黑錢罪成?
不是。控方仍須證明所有罪行元素並排除合理疑點。法院雖拒絕D3關於戶口及銀行卡的部分證供,但定罪是基於整體證據及其交出控制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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