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4/2025[2025] HKDC 607 DCCC775/2024
A A
DCCC 775/2024
[2025] HKDC 607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775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賴鈺儀 F
----------------
G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4 月 2 日下午 2 時 43 分
I 出席人士:周亦樂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3]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J
K K
----------------
L 判刑理由書 L
----------------
M M
N 1. 被告面對 3 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 N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O O
及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P P
案情
Q Q
2. 這 3 項控罪分別涉及 3 宗網上購物騙案。
R R
第一項控罪
S S
3. 2023 年 2 月 20 日, 蔡女士在網上交易平台《旋轉拍賣》發帖放售一個
T 愛馬仕手袋。同日下午 5 時 45 分, 一個名為“Siu don’t Wong@kmmiiiiiiiii”的用戶(騙 T
徒一)表示有意購買。蔡女士跟著與騙徒一透過流動電話號碼 9449 6242 在 WhatsApp
U U
上進行溝通, 騙徒一後來同意以港幣 128,000 元購買該手袋。兩人相約於 2023 年 2
V V
CRT34/2.4.2025 1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月 22 日上午 11 時在港鐵太子站的客務中心外見面, 以便完成交易。 A
B B
4. 由 於 蔡 女 士 懷 疑 自 己 墮 入 騙 局 , 所 以 向警方求助。警方於是在她們預約
C 的見面地點附近埋伏。 C
D D
5. 2023 年 2 月 22 日上午約 11 時 06 分, 騙徒一透過 WhatsApp 致電蔡女
E 士。蔡女士懷疑該通話是電話會議,參與的人還有第三方。蔡女士其後到達相約地 E
點 。 不 久 , 被 告 走 近 蔡 女 士 。 蔡 女 士 將 她 的 愛 馬仕手袋(“該手袋”)交給被告檢查, 但
F F
被告沒有檢查, 只是向蔡女士說, 一筆港幣 128,000 元的網上轉賬已經轉至蔡女士的
G 銀行帳戶, 並將一張屏幕截圖傳送到蔡女士的 WhatsApp 戶口。蔡女士隨即上網查看 G
她的銀行紀錄,但見不到該存款記項, 於是通知被告該查察結果。被告要求蔡女士
H H
稍等。一會兒後, 被告通知蔡女士已經完成轉賬。蔡女士於是再次查看銀行記錄,
I 發現有一筆以支票存款的記項。蔡女士於是將該手袋交給被告, 完成交易。 I
J J
6. 交 易 完 成 後 , 警 員 19775 尾 隨被告, 並對被告進行初步調查。同日早上
K
約 11 時 30 分, 警員 19775 拘捕被告, 並且起回該手袋。 K
L 7.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說 , 一 個 名 叫 “阿 Ken”的 人 叫 她 去 拿 取 一 個 愛 馬仕手袋。 L
被告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保持緘默。
M M
N 8. 警方批准被告保釋外出。 N
O 9. 2023 年 2 月 23 日, 蔡女士從匯豐銀行收到一封信件及一張支票, 付款 O
額是港幣 120,000 元, 付款人姓名是林煜。匯豐銀行表示, 由於付款人的銀行帳戶已
P P
經結清, 因此這張支票不能兌現。
Q Q
第二項控罪
R R
10. 2023 年 12 月 2 日, 莊先生在網上交易平台《旋轉拍賣》發帖放售一隻
S 勞力士錶。2023 年 12 月 3 日凌晨 4 時 32 分, 一個名為“Kayleung0604”的用戶(騙徒 S
二 )表 示 有 意 購 買 該 勞 力 士 錶 , 並 同 意 支 付 港 幣 77,000 元 。 騙 徒 二 與 莊 先 生 相 約 在
T T
2023 年 12 月 5 日早上約 10 時在大角咀奧海城的麥當勞餐廳見面, 以便完成交易。
U U
11. 2023 年 12 月 5 日, 莊先生按時到達見面地點。同日早上約 10 時 10 分,
V V
CRT34/2.4.2025 2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騙徒二透過流動電話號碼 5131 4010 以 WhatsApp 致電莊先生, 確認彼此的位置。 A
B B
12. 稍 後 , 被 告 來 到 該 麥 當 勞 餐 廳 與 莊 先 生 見 面 。 莊 先 生 將 一 隻 勞力士手錶
C (“該 勞 力 士 錶 ”)交 給 被 告檢查,被告其後表示已經將議定的款項轉賬至莊先生的銀行 C
帳 戶 , 要 求 莊 先 生 確認。莊先生於是登 入他的網上銀行帳戶, 發現一筆等同議定金額
D D
的存款記項。由於莊先生相信已經收妥款項, 於是完成交易把該勞力士錶交給被
E 告。 E
F F
13. 交易完成後, 莊先生接到騙徒二來電。騙徒二表示有一筆港幣 77,000 元
款項意外地存入莊先生的銀行帳戶內, 要求莊先生將款項退還給他。莊先生於是透
G G
過 銀 行 自 動 櫃 員 機 查 看 他 的 銀 行 帳 戶 , 發 覺 它 的 可 用 結 餘 沒 有 增 加 (即 相 關存款記項
H H
無一獲銀行結算)。莊先生因此沒有退款, 並嘗試致電騙徒二, 但未能成功。
I I
14. 數天後, 莊先生從銀行收到兩張空白支票, 這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莊
J 先生亦沒有收到賣出該勞力士錶的港幣 77,000 元。 J
K K
15. 2024 年 2 月 3 日,被告接受錄影會面, 承認她在麥當勞店內與莊先生見
面 。 被告說她受到“阿 Ben”的指示去完成交易, 而“阿 Ben”承諾交易完成後會給她報
L L
酬港幣 5,000 元。被告承認知道莊先生將無法收到賣錶的款項, 因為“阿 Ben”曾告訴
M M
被告, 存入莊先生銀行帳戶的支票是空白支票。
N N
16. 2024 年 2 月 7 日, 莊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O O
17. 警方調查發現, 該勞力士錶被一位名為「謝偉傑」的人士在 2023 年 12
P P
月 5 日以港幣 50,000 元典當/賣給位於旺角豉油街 44-58 號富達大廈地下 11A 號鋪的
Q 中信大押。警方從該中信大押起回該勞力士錶。現時莊先生和中信大押正在商討因 Q
為這次典當而引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在他們之間應該如何處理。
R R
第三項控罪
S S
18. 2024 年 1 月左右,韋女士發帖放售屬於梁女士的 Chanel 22 mini 手袋(“該
T Chanel 手袋”)。2024 年 1 月 30 日下午 6 時 50 分, 一名叫“Kellybebe”的用戶(騙徒三)表示有 T
興趣購買該手袋,並同意支付港幣 42,000 元。騙徒三與韋女士後來相約在 2024 年 2 月 1 日
U U
中午 12 時 30 分在港鐵太子站見面及完成交易。韋女士又與騙徒三交換聯絡號碼,騙徒三
V V
CRT34/2.4.2025 3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提供的流動電話號碼是 5393 1258。 A
B B
19. 2024 年 2 月 1 日中午 12 時 23 分, 韋女士、梁女士及韋女士的母親到達港鐵
C 太子站 C 出口附近的閘機, 被告走近她們。由於被告表示她沒有「轉數快」或 PayMe, 只能 C
透過網上轉賬付款,梁女士於是向被告提供她的銀行帳戶號碼。稍後, 被告聲稱經已完成轉
D D
賬。梁女士於是透過網上銀行系統查看, 見到一筆港幣 42,000 元的存款記項。韋女士和梁
E 女士相信款項已妥為存入,便與被告完成交易。 E
F F
20. 韋女士後來收到來自 5393 1258 的 WhatsApp 訊息,對方聲稱多轉賬了港幣
G 42,000 元至梁女士的銀行帳戶, 要求梁女士退回款項。梁女士登入網上銀行,見到一筆港幣 G
42,000 元存款記項。韋女士及梁女士覺得可疑,於是前往荃灣西匯豐銀行查詢,獲悉該兩
H H
筆存款都是支票存款。經進一步查核後, 韋女士及梁女士獲告知,該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
I 韋女士嘗試聯絡騙徒三,但不成功。案件報警處理。 I
J 21. 2024 年 2 月 1 日晚上約 10 時 50 分, 警員 9349 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J
“阿 Ken”叫她去拿取該 Chanel 手袋。
K K
L 22. 被告後來接受錄影會面,期間再次聲稱, “阿 Ken”叫她去拿取該 Chanel 手袋; L
拿取手袋後, 被告把它交給“阿 Ken”。
M M
23. 2024 年 2 月 7 日,韋女士和梁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N N
O 犯罪紀錄 O
24. 被告有兩次被法庭判處刑罰的紀錄共涉及 3 項控罪。在 2013 年 1 月, 被
P P
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 1 個月緩刑兩年, 及罰款 5,000 元。在 2020
Q 年 9 月 4 日,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抗拒警務人員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 33 Q
個月及 2 個月和 20 天, 其中一個月刑期與販毒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在 2022 年 6
R R
月 11 日刑滿出獄。被告沒有干犯欺騙或串謀詐騙罪的前科。
S S
個人及家庭背景
T T
25. 被告於 1995 年 12 月 30 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 29 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
U 中 二 。 停 學 後 , 她 曾 經 在 咖 啡 室 和 餐 廳 做 臨 時 工 作 , 亦 曾 經 在 倉 庫 工 作 。 她 在 2022 U
年任職倉務員, 每天收入港幣 650 元, 但她在 2023 年開始失業。
V V
CRT34/2.4.2025 4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A
26. 被告曾結婚但已經離婚, 沒有誕下子女。她的父母現時 50 多歲, 被告是
B B
他 們 的 獨 生 女 。 當 被告就讀小學時, 她的父母便離婚, 所以被告是由她的祖父母撫養
C 長 大 直 至 她 是 18 歲 。不過, 被告仍然與父親維持良好的關係, 亦與母親保持聯繫。 C
被告現時與父親、繼母, 和兩名現時就讀中學的繼妹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
D D
E 27. 被 告 從 18 歲 開 始 吸 食 氯 胺 酮 及 可 卡 因 。被告自從因為本案被扣押後沒 E
有再接觸毒品, 現時已經沒有毒癮。
F F
加刑申請
G G
28. 控方根據《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7 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H 所 持 的 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現時十分普遍,並直接或 H
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I I
J 29. 控方呈交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 J
請。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不反對陳高級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陳高級
K K
督察, 也沒有就著加刑申請引起的任何議題傳召證據。
L L
減刑陳詞
M M
30. 李大律師指出, 串謀詐騙罪沒有判刑指引, 但與互聯網有關的詐騙罪都
N 會 被 視 為 嚴 重 的 罪 行 , 因 為 進 行 這 種 罪 行 相對容易, 而且對網上貿易平台而言, 詐騙 N
案 件 對 買 方 或 賣 方的誠信造成負面影響; 即使涉及的金額可能很少, 追查罪犯和追回
O O
被盜金錢或財物也有一定難度。李大律師坦然指出, 基於本案控罪的數量和嚴重性,
P 以及涉及的損失金額, 判處被告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 P
Q Q
31. 李大律師強調,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這些詐騙罪行的主謀, 而被告只是
與受害人見面並從他們獲得財物。被告是由朋友介紹才參與犯罪, 並獲得承諾可從
R R
每宗詐騙案獲得港幣 5,000 元報酬,但她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S S
32. 李 大 律 師 提 出 , 就 網 上 詐 騙 罪而言, 24 個月監禁被認為是一個合適的量
T T
刑 起 點 。 李 大 律 師 要 求 法 庭 參 考 兩 宗 區 域 法 院 刑 事 案 件 的 判 刑 。 它 們 是 香港特別行
U U
V V
CRT34/2.4.2025 5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政區訴林韡益 1和 HKSAR v Li Hoi Ki 2。李大律師認為, 這兩宗案件都是透過互聯網拍 A
賣平台進行的面對面交易, 涉及被盜金額也與本案相類似。
B B
C 33. 李大律師亦力陳, 本案的 3 項罪行都是在 2023 年 2 月、12 月以及 2024 C
年 1 月期間犯下, 最後兩宗罪行相隔更是不超過兩個月; 而且, 全部 3 項控罪的性質
D D
和犯案手法相類似, 法庭因此可以考慮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 E
34. 就著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李大律師不提出反對, 但指出加刑的幅度是
F F
沒 有 判 刑 指 引 , 視 乎個別案情而有所不同。 李大律師認為, 考慮到本案被告的角色、
被告的背景和總體情況, 增加 20%的刑期便足夠。
G G
H 35. 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時立即承認參與這些罪行, 並且在整個調查 H
過程與警方保持合作。被告亦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 被羈押後也決心遠離毒
I I
品, 希望在獲釋後能夠多花時間陪伴父母,並為家庭作出貢獻。李大律師要求法庭
J 寬大處理被告的判刑,並因應被告適時認罪給予她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J
K K
判刑理由
L 36. 根 據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159C(6)條 , 被 裁 定 犯 普 通 法 中 的 串 謀 欺 詐 罪 L
的人, 可處監禁 14 年。
M M
N 37. 本案 3 項控罪的受害人都是在網上的買賣平台或社交平台放售二手名牌 N
手 袋 和 手 錶 , 騙 徒 作出回應訛稱有興趣購買 , 並與受害人達成買賣協議後相約見面進
O O
行 交 收 貨 物 , 被 告 跟著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出現 , 向受害人聲稱購物的款項已經存入
P 受害人的銀行帳戶內。受害人跟著在網上查看自己的銀行帳戶, 發現相關的存款記 P
項 ,因 此 相 信 買 家 已 經 付 款 , 於 是 將 貨 物 交 給 被 告 完 成 交 易 。 但 實 情 是 騙 徒 使 用 空 頭
Q Q
支 票 存 款 到 受 害 人 的銀行帳戶, 利用支票存付出現的紀錄和支票結算的延誤, 向受害
R 人製造一個成功付款的假象, 從而騙取受害人交出他們售賣的財物。根據陳高級督 R
察 的 證 供 , 警 方 將 這 種 詐 騙 手 法 分 類 為 「 科 技 罪 行 」 (Technology Crime)中 的 「 網 購
S S
騙案」(e-Shopping Fraud)。
T T
U 1 U
DCCC1175/2016
2
DCCC249/2017
V V
CRT34/2.4.2025 6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38. 從 被 告 被 捕 後 的 警 誡 供 詞可見, 在這 3 項罪行中, 與各名受害人達成買 A
賣 協 議 的 騙 徒 不 是 她, 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在各名受害人的銀行帳戶存入空頭支票, 也
B B
沒有證據顯示她參與處理贓物例如把它們出售、典當等, 這些與罪行有關的行為都
C 是由其他人做, 而被告的角色只是從受害人接收詐騙他們的財物。 C
D D
39. 另一方面, 被告在被捕後於警誡供詞中說招攬她干犯這 3 項罪行的人分
E 別 是 “阿 Ken” 、 “阿 Ben”和 “阿 Ken”。 即 使 招 攬 她 干 犯 第 一 項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的 “阿 E
Ken”是 同 一 個人, 被告在干犯每項控罪時最少與另外一個人串謀犯罪, 而以她干犯的
F F
全部罪行來計算, 其他串謀者至少有兩名(即 “阿 Ken”和“阿 Ben”)。本席注意到, 根
G 據 警 方 調 查所得, 第二項控罪的勞力士錶是被一位名為“謝偉傑”的人當賣。這個人也 G
可 以 是 另 一 名 串 謀 者。換言之, 被告可被視為參與集團式的犯罪行為, 或最低限度她
H H
干犯的罪行具組織性。另一方面, 被告在警誡供詞中說“阿 Ben”說在她收取第二項控
I 罪的勞力士錶後會支付港幣 5,000 元給她作報酬, 而李大律師在求情時也說, 被告獲 I
承 諾 在 每 次 收 取 贓 物 後 可 獲 得 港 幣 5,000 元 。 由 此 推 論, 被告不是這些騙案的主腦;
J J
但 是 , 即 使 被 告 的 角色只是從受害人收取 財物, 她的角色依然是不可或缺。除此之外,
K 從每次收取貨物便可以得到港幣 5,000 元的豐厚報酬, 被告亦必然知道她參與犯罪勾 K
當, 並且她是為了一己私利而損害 3 項控罪的受害人。案情顯示, “阿 Ben”曾告訴被
L L
告, 存入莊先生銀行帳戶的支票是空白支票。
M M
40. 李 大 律 師 坦 言 監 禁 式 刑 罰 是 無 可 避 免 。李大律師的讓步是正確的。毫無
N 疑 問 , 任 何 與 網 路 相關的欺詐行為都會被視為嚴重的罪行, 因為網路詐騙行為實施起 N
來 非 常 容 易 , 這 會 對網路交易平台產生負面影響,影響賣家或買家的誠信。而且 , 追
O O
查騙徒極為困難, 被騙走的財物亦極可能無法追回: 見 HKSAR v Wong Ming Chun ( 黃
P 明駿 )案 3第 44 段。因此, 判刑必須具懲罰性和阻嚇性。在阻嚇方面, 刑罰必須足夠嚴 P
厲 , 不 僅 阻 止 本 案 的 被 告 再 犯 , 還 要 威 懾 其他可能想干犯類似罪行的人。因此 , 本案
Q Q
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R R
41. 至 於 監 禁 期 的 定 量 , 上 訴 法 庭沒有替網購騙案訂下判刑指引。毫無疑問,
S S
每宗案件的刑期會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參與犯罪的人的數目、受害人
T 的 數 目 , 和 犯 案 次 數。受害人損失的金額必然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 但不是唯一的因 T
素。
U U
3
CACC31 & 32/2024; [2025] HKCA 275
V V
CRT34/2.4.2025 7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A
42. 李 大 律 師 陳 詞 說 , 就 著 網 上 詐騙罪行, 24 個月監禁被認為是一個合適的
B B
量刑起點。李大律師引用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來支持他的陳詞。
C C
43. 在 林韡益 案 , 被 告 人 承 認 3 項 欺 詐 罪 , 犯 罪 的 手法與本案相同, 也是網
D D
購 騙 案 , 被 告 與 另 一人合作進行欺詐, 將空頭支票存入受害人的銀行帳戶製造已經付
款假象, 被告從受害人收取貨物。判刑法官以監禁 24 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 E
但是, 該案 3 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分別是價值港幣 14,000 元的金手鏈、價值港幣 7,900
F F
元 的 iPhone, 和 價 值 港 幣 15,100 元 的 另 外 兩 部 iPhone。 被 騙 取 財 物 的 總 值 是 港 幣
37,000 元。但是, 本案的每項控罪涉及的財物的價值都是高於這宗案件的總數, 而本
G G
案 3 項控罪涉及的財物總值是港幣 247,000 元。 林韡益 案與本案有明顯分別。
H H
44. 在 Li Hoi Ki 案, 被告承認 21 項欺詐罪, 其中的 17 項是網購騙案。17
I I
名受害人付款向被告購買手提電話, 各人的損失由港幣 1,000 元至 11,500 元不等, 總
J 損失是港幣 76,2000 元。判刑法官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在考慮 J
了減刑因素後, 判刑法官下令這 17 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明顯地, 這 17 項欺詐罪
K K
涉及的金錢損失與本案亦相距甚遠。
L L
45. 無論如何, 本席從 林韡益 案和 Li Hoi Ki 案的判刑理由見不到李大律師所
M M
指的 24 個月監禁被認為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更遑論這兩宗案件的判刑沒有受到
上訴法庭的確認, 亦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N N
O 46. 在 黃明駿 案, 上訴人於兩宗案件因為 9 項控罪被判刑, 其中 4 項是串謀 O
詐騙罪, 其中包括 3 項網購騙案, 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這 3 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分
P P
別是價值港幣 250,500 元的手錶(未能尋回)、價值港幣 181,000 元的手錶(尋回但遭人
Q 典當了港幣 150,000 元), 和價值港幣 36,500 元的手袋(未能尋回)。判刑法官以監禁 3 Q
年 半 為 每 項 串 謀 騙 取 手 錶 罪 的 量 刑 起 點 , 及 採 用 監 禁 2 年半作為串謀騙取手袋罪的
R R
量刑起點。判刑法官的處理和判刑得到上訴法庭支持和確認。
S S
47. 從黃明駿案可見, 網購騙案的恰當量刑起點從來沒有一個定量, 而是每
T T
宗案件視乎其情節和被告的罪責而言。因此, 本席不接納監禁 24 個月是這種罪行的
一般量刑起點。反之, 本席必須替本案每項控罪訂定適合該項控罪的刑期。
U U
V V
CRT34/2.4.2025 8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48. 就 著 第 一 項 控 罪 , 考 慮 到 相 關 的 案 情 包 括 被 告 在 罪 行 中 的 角 色和該愛馬 A
仕手袋的價值是港幣 128,000 元, 假若警方未能截停被告及起回該手袋, 本席會採用
B B
監禁 30 個月為量刑起點。但由於受害人現時可以取回該手袋, 本席將量刑起點訂為
C 監禁 24 個月。 C
D D
49. 就 著 第 二 項 控 罪 , 考 慮 到 相 關 的 案 情 包 括 被 告 在 罪 行 中 的 角 色和該勞力
E 士 錶 的 價 值 是 港 幣 77,000 元 , 及 雖 然 警 方 已 經 從 當 舖起回這隻手錶 , 但由於有人將 E
這隻手錶典當並取得港幣 50,000 元, 而這港幣 50,000 元的損失必然會是由當舖及/或
F F
受害人承擔, 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 24 個月為量刑起點。
G G
50. 就著第三項控罪, 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包括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該
H H
Chanel 手袋的價值是港幣 42,000 元, 及警方未能尋回該手袋, 本席採用監禁 18 個月
為量刑起點。
I I
J 51. 本 席 繼 而 考 慮 本 案 是 否 存 有 加 刑 因 素 。 被 告 有 犯 罪 紀 錄 , 但 沒有相同罪 J
行 的 前 科 , 因 此 , 本 席 不 視 她 的 案 底 為 加 刑因素。但是, 當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和第
K K
三 項 控 罪 時 , 她 是 在第一項控罪的警方保釋候查期間 ,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二
L 項和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調高至監禁 27 個月和監禁 21 個月。 L
M M
52. 就著總刑期, 考慮到總刑期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但又不
會過長窒礙被告重投社會, 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 42 個月。
N N
O 53.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了認罪 O
之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P P
Q
54. 換言之, 假若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提出加刑 Q
申請, 本案 3 項控罪的刑期會分別是監禁 16 個月、監禁 18 個月, 和監禁 14 個月;
R R
及總刑期會是監禁 28 個月。
S S
55. 本席繼而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李大律師不反對加刑, 但力陳加刑的幅度應該
T 是 20%。 T
U U
56. 在沒有質疑和相反的證供下, 本席接納陳高級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V V
CRT34/2.4.2025 9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A
57. 根 據 陳 高 級 督 察 的 證 供 , 本 案 被 告 與 其 他 人 串 謀 和 進 行 的 詐 騙行為符合
B B
網購騙案的定義(e-Shopping Fraud cases)。根據陳高級督察提供的數據, 在過往 6 年,
C 網購騙案的舉報案件數目和損失分別是在 2019 年的 2,194 宗和損失 27,300,000 元、 C
2020 年的 6,678 宗和損失 122,300,000 元、2021 年的 6,120 宗和損失 71,500,000 元、
D D
2022 年的 8,735 宗和損失 74,100,000 元、2023 年的 8,950 宗和損失 190,500,000 元,
E 和 2024 年的 11,559 宗和損失 356,300,000 元。毫無疑問, 這些數據顯示, 網購騙案 E
數目和損失金額不單高企, 並且在最近 4 年更年年遞增, 而且, 2024 年的案件數目較
F F
2023 年多出 2,609 宗, 上升 29%, 損失金額由 2023 年的一億九千萬元更大幅跳升至
G 2024 年的三億五千六百萬元, 暴增接近兩倍。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 G
在 , 網 購 騙 案 這 種 罪行達至的普遍程度 , 及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和經濟損失的巨大程度
H H
已經達至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I I
58. 就著加刑的幅度, 上訴法院沒有訂下指引。不過, 由於這項加刑申請的目的是
J J
阻嚇任何人干犯同類的罪行, 因此, 假若在本案判刑時相關的罪行是極為普遍, 並且對社會
K 造成的禍害和經濟損失極為嚴重, 加刑幅度必須提高令它具有威懾性。上訴法庭在 K
香 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Leung Yiu Fai)案 4評論該案判刑法官對加刑申請的處理時
L L
曾經說:
M 「 原 審 法 官 的 三 分 一 加 刑 , 不 屬 對 申 請 人 仁 慈 的 處 理 方 法 , 但 亦 非不合 M
理 至 本 庭 要 干 預 。 本 庭 更 應 強 調 , 如 同 類 案 件 的 普 遍 性 繼 續 增 強 ,法庭
N N
甚至會考慮超過三分一的加刑幅度。” (判辭第 57 段)
O O
59. 本席認為, 基於網購騙案在 2023 年至 2024 年之間不論在案件的數目上
P P
還是在造成的金錢損失上都有巨大升幅,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三分之一。
Q Q
60. 基於以上理由, 在扣除計算的小數位後,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R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1 個月 R
第二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S S
第三項控罪 監禁 18 個月; 及
T 總刑期是監禁 37 個月。 T
U U
4
CACC100/2014
V V
CRT34/2.4.2025 10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
A 61. 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A
而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即監禁 24 個月)其中的監禁 16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
B B
執行, 即 3 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37 個月。
C C
D D
E 郭偉健 E
區域法院法官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34/2.4.2025 11 DCCC 775/2024/判刑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