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07/2023、1043/2023 & 764/2024(合併)
[2025] HKDC 584
C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07 號及 1043 號及 2024 年第 764 號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I
周賀南 (第一被告)
J J
歐陽廣豪 (第二被告)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M M
日期: 2025 年 4 月 1 日
N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O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 O
代表第一被告
P P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二被告
R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R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S S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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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C C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D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D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被告
E E
[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 F
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G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G
訴第一被告
H H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二被告
I I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J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J
K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K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二被告
L L
[8]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M M
的 財 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N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訴 N
第二被告
O O
P P
Q Q
---------------------
R 判刑理由書 R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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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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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控罪分為兩類,分別為處理已知道
C C
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
D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及串 D
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E E
第159C(6)條予以懲處(下稱串謀詐騙罪)。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洗黑
F F
錢罪(第一項控罪)、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企
G 圖洗黑錢罪(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被控兩項洗黑錢罪(第二及 G
第六項控罪)、兩項串謀詐騙罪(第五及第七項控罪)、及一項串
H H
謀洗黑錢罪(第八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為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
I I
罪、第六項控罪為第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及第八項控罪為第七項
J 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由於第四項控 J
K 罪是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在承認第三項控罪的情況下 K
不需要就第四項控罪答辯。第二被告承認第二、第六及第八項控
L L
罪,但否認第五及第七項控罪。第六及第八項控罪分別為第五及第
M M
七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基於控方接納第二被告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
N 的認罪答辯,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五及第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N
O O
案情
P P
2. 兩名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摘要(日期:2025年3
Q Q
月19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R R
S
3. 簡言之,本案涉及4宗電話騙案。每宗電話騙案的受害人 S
均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假扮受害人的家人,並稱急
T T
需一筆保釋金。受害人信以為真,並按指示把一筆現金交給到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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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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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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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人及/或把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在這些騙案中,當騙徒
C C
收取現金後再次來電要求多付款項時,部分受害人發覺被騙,並報
D 警處理。其後,部分受害人按警方的指示把道具現金交給到來取款 D
的第一/第二被告。
E E
F F
4. 4宗電話騙案的情況如下:
G G
(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2023 年 2 月 28 日,83 歲的李
H H
女士按騙徒的指示,把現金 30 萬元交給到單位取款的
I I
第一被告。2023 年 3 月 2 日,李女士再按騙徒的指示,
J 把 60 萬元轉帳至屬於第二被告的滙豐銀行帳戶。調查 J
顯示第二被告是涉案滙豐帳戶的唯一簽署人。2022 年
K K
12 月 13 日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期間,帳戶的存款總額為
L L
988,544.69 元。在這帳戶可觀察到可疑模式,例如鏡像
M 模式及“化整為零”模式。此外,亦有快速提款的情況, M
結餘一直偏低。
N N
O O
(2)第三項控罪:2023 年 3 月 7 日,73 歲的蔡先生按
P 騙徒的要求,把現金 6 萬元交給不知名男子。同日下 P
午,蔡先生參與警方安排的監控會面。蔡先生按騙徒的
Q Q
要求,把警方準備的一袋道具現金交給前來取款的第一
R R
被告。第一被告被警方截停及警誡下承認「有人話俾
S 1,000 蚊我去搵個老人家收錢,佢電話叫我去邊我就去 S
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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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六項控罪:2023 年 3 月 16 日,83 歲的金女士按
C C
騙徒的指示,把現金 1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的第二被
D 告。 D
E E
(4)第八項控罪:2023 年 3 月 14 日,83 歲的曾女士接
F F
到騙徒的來電,對方宣稱是她孫子,聲稱被拘捕並需要
G 港幣 10 萬元保釋金。曾女士感到可疑並揭發騙局,案 G
件報警處理。2023 年 3 月 17 日,曾女士參與警方安排
H H
的監控會面,並把警方準備的一袋道具現金 5 萬元交給
I I
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接過膠袋後,在現場被警方拘捕。
J 第二被告被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我都係收“阿林”1 千 J
蚊嚟幫佢收呀婆嗰 5 萬蚊咋,俾次機會我啦」。
K K
L L
5. 其後,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2023年3
M 月7日,他在旺角遇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向他介紹工作,並給他一 M
部流動電話叫他等候來電。該男子表示第一被告按指示完成工作後
N N
會得到1,000元報酬。其後,第一被告按指示到某處向一名老人家收
O O
錢。
P P
6. 其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Q Q
R R
(1)第二項控罪:2023 年 3 月,他偶遇朋友“阿林”,
S 並應要求把滙豐帳戶借給“阿林”。他把自動櫃員機卡及 S
密碼交給“阿林”。由於滙豐帳戶每日提款限額為 8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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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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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阿林”叫第二被告在櫃位提取 12 萬元。第二被告照
C C
辦。“阿林”給第二被告數百元和請他吃飯作為報酬。
D D
(2)第六項控罪:2023 年 3 月 13 日,一名身分不詳的
E E
人向第二被告提供兼職工作,每日報酬為 1,000 元;兼
F F
職工作的職責是向一些老婦收錢後,將錢交給指定的
G 人。2023 年 3 月 15 日晚上,第二被告收到指示於 2023 G
年 3 月 16 日到地點 1 向一名女士收錢。第二被告把電話
H H
給該名女士聽,隨後,該名女士把一個裝着錢的信封交
I I
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隨後把信封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的
J 男子。 J
K K
(3)第八項控罪:2023 年 3 月 17 日,有人指示第二被
L L
告前往地點 2 向一名女士收錢,並指示第二被告收錢前
M 觀察周圍環境,如周圍人多便下次再收錢。第二被告在 M
地點 2 與該名女士見面時,把電話交給該名女士聽。通
N N
話結束後,該名女士將一個膠袋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
O O
告隨即被拘捕。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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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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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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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C C
D A. 第一被告 D
E E
7. 第一被告現年46歲,已離婚,有一名14歲的兒子,兒子
F 由前妻照顧。第一被告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涉及不誠實的 F
G 罪行。 G
H H
8. 辯方指第一被告干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情況大同小
I 異,他應網上招募的訊息代其他人上門收取現金,以收取報酬。就 I
J
第一項控罪而言,他並不知道收取款項所涉及背後的犯罪活動。就 J
第三項控罪,他也是按其他人指示行事,並不知悉或參與之前行騙
K K
的詳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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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9. 至於第三項控罪,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M
[2011] 2 HKLRD 167,並建議法庭參考該案的量刑基準為4年。
N N
O 10. 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指這類案件沒有嚴格量刑指引,第 O
一被告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只是受利用而擔當了跑腿的角色,所
P P
以罪責較低,而涉及金額30萬元亦不算高。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
Q Q
區 訴 許惠敏 CACC 299/2012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HCMA
R 106/2013,認為量刑起點應遠低於兩年,並指 鄭家偉 案只採納了15 R
S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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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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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1. 辯方指第一被告是第一次因較嚴重的控罪而被羈押了兩
C C
年,他已不再有毒癮,並已作出深刻反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
D 量刑原則,將兩項控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盡量輕判第一被告。 D
E E
B. 第二被告
F F
G 12. 第二被告於內地出生,現年27歲,為家中獨子,未婚。 G
第二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在單親家庭長大。他於2016年來港,與父
H H
親同住。第二被告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0元,每月給予父親
I I
5,000元作為生活費,亦經常在經濟上支持在內地居住的母親。第二
J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K K
13. 案發前,第二被告因入不敷支而欠下債項共十數至二十
L 萬元。第二被告為了賺錢還債,被一名叫“阿林”的朋友所利用。 L
M M
14. 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是騙徒的同夥,其犯
N N
案手法粗疏,不涉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第二被告並非主腦
O 人物。他誤信損友而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及受人指使去案發地點向 O
P 受害人拿取金錢,擔任「跑腿」角色。然而,他對前置罪行或其他 P
犯罪勾當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前置罪行。第二被告不認識第一被
Q Q
告,更加沒有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國
R R
際跨境成份。第二及第六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不算
S 是異常巨大。至於第八項控罪,受害人並無損失。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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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5. 辯方亦指第二被告被捕後向警方交代犯案詳情,表現充
C C
分合作。就第六項控罪而言,若非有第二被告的招認,警方未必有
D 證據作出檢控,顯示第二被告有真誠悔意。第二被告自還押以來, D
已不斷反省,並對犯案感到極度後悔,對受害人深感歉意。第二被
E E
告已吸取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F F
G 16. 求情信件指第二被告為人善良,但思想不成熟。第二被 G
告已作出反省。
H H
I I
17. 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援引 HKSAR v Lam Ka Sin CACC
J 341/2019,指該案涉及110萬元黑錢,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 J
24個月。本案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低於100萬元。
K K
L 18. 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辯方援引多宗案例 1,並指在涉及 L
M 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件中,涉案的被告沒有參與電騙行為,並非和 M
騙徒同屬一夥,但對該前置罪行略有所知,往指定的地方向受害人
N N
收錢時被捕,上訴庭在考慮案中整體背景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O O
為3年。
P P
19.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面的三項控罪申請加刑。就第二項控
Q Q
罪的加刑申請,控方的基礎是基於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的普遍
R R
性及所引致的損害。至於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加刑申請,控方是基
S 於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案普遍性,而控方認為第二 S
T T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香港特
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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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認知。就第二項控罪的加刑申請而言,辯
C C
方接納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但
D 所引致的損失在下降中。至於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 D
指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第二被告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認知。再者,
E E
辯方認為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涉及「猜猜我是誰」的手法的電話騙
F F
案無論在數目上,還是在損失的金額上均有大幅下降的趨勢。因
G 此,辯方認為資料不能顯示這類電話騙案的普遍性。無論如何,辯 G
方認為若果法庭接納加刑的申請,法庭亦應考慮加刑的幅度應反映
H H
相關數字下降的情況。
I I
J 20. 辯方指第二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適時認罪,應獲三 J
分一的刑期扣減。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盡量輕判第二
K K
被告。
L L
M 判刑 M
N N
A. 第一被告的判刑
O O
P 21. 第一被告承認的控罪為洗黑錢罪(第一項控罪)及串謀 P
詐騙罪(第三項控罪)。
Q Q
R 22. 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中,有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R
S
然而,該3項罪行已經是20多年前干犯的,因此,本席在量刑時不會 S
考慮這些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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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3.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C C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2:
D D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
E E
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
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
F 必 需 的 ( 見 上 訴 法 庭 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 CACC F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G G
24.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
H H
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I I
J
25.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 J
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3:
K K
L (1)涉案黑錢的金額; L
M M
(2)犯案的次數;
N N
O (3)犯案時間的長短; O
P P
(4)「上游罪行」的性質;
Q Q
R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R
S S
2
判詞第 12 段
T T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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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C C
D (7)國際跨境成份; D
E E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
F 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F
G G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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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犯案;及
I I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J J
K 26.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 K
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4。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
L L
益,也非減刑理由 。 5
M M
N 27. 上訴庭在 雲國強 案指6: N
O O
「1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
P 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 P
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
Q 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Q
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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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律政司司長 對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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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倪鳯仙 案
6
判詞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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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Lin Zong Yue) CACC
C C
141/2014,該案的申請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
D 39,500元、 30,000元,及75,000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 D
害人,申請人則負責向受害人收取款項。基於申請人對上游罪行只
E E
有粗略的認識,並非與騙徒同屬一夥,上訴庭認為其中兩項控罪的
F F
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而另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
G 監禁。上訴庭亦確認申請人的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 G
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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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辯方援引的 許惠敏 案及 鄭家偉 案的案情與本案有
J 別,不能比較。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件的判刑在本案沒有參考價值。 J
K K
30.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及的金額為30萬元,金額遠較 林
L L
宗悅 案大。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或詳
M 情。如上訴庭指,第一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的行為是電話騙案 M
的重要一環。此外,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詐騙的行為顯然有組織
N N
性,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也沒有證據顯
O O
示電話騙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P P
31. 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的案情,及第一被告的求情,本
Q Q
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除了第一被告
R R
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基
S 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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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至於詐騙罪(即第三項控罪),如第一被告指,本案的
C C
騙案是典型的電話騙案。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D 2 HKLRD 1677 指「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的嚴 D
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答辯人指出,以本案為例,串謀詐騙者
E E
的 行 為 , 明顯 是 有 組織 的 , 而各 串 謀者 亦 依 計 行事 , 『 各司 其
F F
職』」。上訴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
G 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認為該案恰當的 G
量刑起點為4年8。
H H
I I
33.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提
J 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 J
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
K K
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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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
M 刑基準9」。 M
N N
34.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的求
O O
情、及上述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基於第一被
P 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 P
Q
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 Q
告的判刑為32個月監禁。
R R
S S
7
判詞第 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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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第 23 及 24 段
9
判詞第 4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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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4個月監禁已可
C C
反映第一被告的刑責。因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三項控
D 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D
E E
B. 第二被告的判刑
F F
G 36. 第二被告承認的三項控罪均為洗黑錢罪(第二、第六及 G
第八項控罪)。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98萬多元、10萬元及5萬
H H
元。如辯方所指,第二項控罪的洗黑錢罪是典型的「借戶口給他
I I
人」的情況,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洗黑錢罪則是典型的源於電話
J 騙案的「按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的情況。 J
K K
37. 控方就第二被告承認的三項洗黑錢罪以罪行的普遍性申
L 請加刑。上訴庭指在這類因罪行普遍性的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 L
M 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而非案件數量的增加10。罪行的普遍性的相關 M
時段是判刑日,而非案發時段11。
N N
O 38.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清楚 O
P 顯示涉及「使錢傀儡」/「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一 P
直上升。即使所引致的損失金額下降,所涉及的金額仍是巨大的。
Q Q
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亦提及洗黑錢案不易偵破,對社區造成一定程
R R
度的損害,包括傀儡帳戶數目增加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
S 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傀儡帳戶數目增加使犯罪 S
T T
10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 15 至 16 段
11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及 CACC 361/2002,判詞第 2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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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腦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助長更多罪案發生等。基於以上所述,本
C C
席認為資料顯示洗黑錢案的普遍性,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
D 請。因此,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三分之一。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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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至於第六及第八項控罪,控方指第二被告對上游罪行有
F F
粗略的認知。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他表示接到指示向受害人
G 收取款項。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沒有顯示他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的聲 G
稱用途(即作為保釋金),或作出其他行為以顯示他對上游罪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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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略的認知。本席接納辯方所指第二被告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
I I
J 4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方志鑫 CACC 411/2017,該案的 J
上訴申請人被控的控罪為洗黑錢罪,而控方是以電話詐騙案的普遍
K K
程度而申請加刑。上訴庭在該案指即使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由於
L L
上訴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案無直接關係,上訴庭因而裁定原審
M 法官不應接納以電話詐騙案的普遍程度而對申請人作出加刑。鑒於 M
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方志鑫 案的裁決適用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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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控方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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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1. 如辯方指,第二及第六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 P
並非異常巨大,第八項控罪的受害人並沒有損失。本席接納本案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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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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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第二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情節;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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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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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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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一與第二被告互相認識,並且夥同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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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2. 就三項控罪,基於第二被告認罪,他能獲得三分之一的 F
認罪扣減。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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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第六項控罪而言,控方確認若非有第二被告的主動招
I 認,控方不會有足夠證據檢控第二被告。本席接納這為減刑理由12, I
並就第六項控罪給予額外3個月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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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44. 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
L 二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L
M M
45. 本席在上文已詳述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及應考慮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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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本席不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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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辯方援引 Lam Ka Sin 案,並指由於本案第二項控罪所涉
P P
及的金額低於100萬元,根據 Lam Ka Sin 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Q Q
應低於2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 Lam Ka Sin 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
R Lam Ka Sin 案的上訴人只涉及同意把一張騙徒獲得的支票(金額110 R
萬元)存入她的銀行帳戶再進行處理,只涉及單一次事件。該支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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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 及 HKSAR v Choi Ka Kin Seraphim CACC 37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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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因票面上的問題而不能存入上訴人的帳戶。之後,上訴人沒有
C C
再次參與任何存入支票的安排。上訴庭認為這些情況顯然反映罪行
D 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刑責,亦支持上訴人是被迫參與到銀行入票的 D
安排。上訴庭亦考慮了上訴人當時只有20歲,並鑒於她的心理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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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認為她容易受人影響。基於這些情況,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
F F
基準為24個月監禁。在本案,第二被告的背景顯然與該案的上訴人
G 不同。再者,第二被告除了把戶口借給他人外,他也有實質協助他 G
人處理黑錢,包括到銀行提取存入的黑錢,並把黑錢交予他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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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認為 Lam Ka Sin 案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I I
J 47.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了相關案情、犯案時間、上述 J
案例及第二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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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並因普遍性上調三分之一
L L
至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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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就第六及第八項控罪而言,考慮了相關案情、犯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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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上述案例及第二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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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應分別為3年3個月及3年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兩項控罪
P 的刑期分別下調至26個月及24個月監禁。此外,第六項控罪的刑期 P
Q
因第二被告主動招認而下調至23個月監禁。 Q
R R
49. 換言之,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刑
S 期分別為32個月、23個月、及24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 S
本席認為總刑期36個月已足以反映第二被告的罪責。因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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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刑期全數執行,而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的每項刑期中的2個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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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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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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