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63/2024
C [2025] HKDC 57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6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GAN BOON CHONG (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3 月 26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及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P
Q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涉及共 5 項控罪,本席現時處理第一
D D
被告人。
E E
F
2. 控罪一為「串謀詐騙」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二為「串 F
謀詐騙」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為「處理贓物」罪,控罪
G G
三為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訴第一被告人;以及控罪五,「管有虛假文
H H
書」,訴第一被告人。經控辯雙方協商之後,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
I 認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且同意案情摘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 I
三則留在法庭檔案。
J J
K 3.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首兩項「串謀詐騙」罪的詳情如下:- K
L L
(a) 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罪行詳情指稱第一
M M
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 6 日至 2023 年 7 月 24 日期
N 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 N
O 謀詐騙某些可能被誘使的人(受害人),即不誠實 O
地虛假地表示:(i) 受害人各自的數碼通會員積分即
P P
將到期;及(ii) 受害人須提供他們的信用卡資料以兌
Q Q
換該數碼通會員積分,從而誘使受害人在一個網站
R 上輸入他們的信用卡資料。 R
S S
(b) 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罪行詳情指稱第一
T 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於 2023 年 6 月 30 日至 2023 年 T
U U
V V
-3-
A A
B B
7 月 2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
C 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 Roger Vivier HK C
Limited、Valentino Hong Kong Limited、飛馬電腦有
D D
限 公 司 、 Kicks Projects Company Limited 及
E E
Alexander McQueen (Hong Kong) Limited 的商戶職
F 員,即向商戶職員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用來完成 F
相關購物的信用卡的持有人授權使用該些信用卡,
G G
從而誘使商店職員交出 74 對鞋、2 張電腦顯示卡、
H H
3 件 T 裇、1 條項鍊及 1 個手袋。
I I
4. 控罪五「管有虛假文書」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管有 4 張不同
J J
持有人名稱的虛假信用卡,即 1 張持有人姓名為 M Chan 的滙豐銀行
K K
萬事達卡、1 張持有人姓名為 M Tong 的星展銀行 Visa 卡、1 張持有
L 人姓名為 M Cheung 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及 1 張持有人姓名為 M L
M
Fung 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 M
N N
案情
O O
5. 本案是一宗釣魚詐騙的案件,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約
P P
於 2023 年 5 月 6 日至 2023 年 7 月 24 日期間,共有 26 名受害人收到
Q Q
看來是由數碼通發送的文字訊息,該些文字訊息表示他們各自的數碼
R 通會員積分即將到期,並邀請他們點擊一個虛假積分兌換網站的超連 R
結。他們被要求在該網站提供信用卡資料以兌換該些數碼通會員積分,
S S
26 名受害人不虞有詐,相信了他們各自的數碼通會員積分即將到期,
T T
和須提供他們的信用卡資料以兌換該數碼通會員積分,因此在該網站
U U
V V
-4-
A A
B B
輸入信用卡資料。其後他們的信用卡被發現在他們沒有授權之下,在
C 多個商戶,包括剛才控罪二罪行詳情所提及的商戶,進行總共 26 項 C
虛假交易,總金額為港幣 720,779 元。
D D
E E
6. 大部分的虛假交易是透過同謀者女子 Y、女子 D、男子 A
F 及男子 B 進行,同謀者每次選取貨品後,再使用各受害人的信用卡資 F
料,經網上付款平台的超連結結清款項後,隨即從商戶處提走貨品,
G G
涉及 74 對鞋、3 件 T 裇、一條項鏈及一個手袋。另有價值合共 36,016
H H
元的 2 張電腦顯示卡是由速遞員送到香港 W 酒店外給第一被告人的
I 同謀者,以及在友和集團所經營網上購物平台進行 4 項購買積分的交 I
易,總額合共港幣 119,100 元,每項交易的消費金額介乎港幣 29,500
J J
元至 30,000 元不等。
K K
L 7. 以上所述的 26 項交易均無法被註銷,相關的款項均由相 L
關的控方證人或其信用卡的發卡銀行支付。
M M
N N
8. 警務人員根據情報於 2023 年 7 月 22 日,在第一被告人的
O 同謀者就最後兩宗交易提取貨品時開始對二人(即女子 Y 及男子 A) O
進行監視。他們從 Valentino 的國際金融中心分店領取交易 25 及交易
P P
26 的貨品後,前往尖沙咀金域假日酒店和第一被告人會合。當時第一
Q Q
被告人攜有一個黑色行李箱,而第一被告人和女子 Y 及男子 A 將涉
R 及最後兩宗交易(即交易 25 及 26)售出的 10 對鞋和 3 件 T 裇的其 R
中一件裝進行李箱。交易 25 及 26 中售出的其餘兩件 T 裇由女子 Y 保
S S
管,而該兩宗交易的總金額為 96,000 元。其後該兩名同謀者和另一名
T T
男子 C 會合,第一被告人獨自離開。
U U
V V
-5-
A A
B B
C 9.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返回香港九龍尖沙咀棉登徑 5 號丹 C
木町酒店 1103 室,案發時他是該房間的唯一登記佔用人。第一被告
D D
人離開 1103 號房時被警方截停。警方其後搜查 1103 室,期間發現以
E E
下物品:
F F
房間旁邊的黑色行李箱(行李箱 A)內有:
G G
(a) 交易 25 及 26 中售出的 10 對鞋;
H H
(b) 交易 25 及 26 中售出的 3 件 T 裇其中一件;
I (c) 3 個 Valentino 紙袋; I
(d) 交易 25 的單據;
J J
K 床上的啡色盒內有: K
L (e) 1 部設有大量 SIM 卡插口的 SIM 卡閱讀器(俗稱 L
「貓池」);
M M
(f) 23 條天線;
N N
(g) 1 個白色拖板;
O O
床上的啡色袋內有:
P P
(h) 3 部 Apple Watch;
Q Q
(i) 25 張 SIM 卡;
R (j) 交易 13 及 14 的單據; R
S S
床上的黑色行李箱(行李箱 B)內有:
T (k) 2 條充電線; T
U U
V V
-6-
A A
B B
(l) 1 個黑色袋,載有 80 張 SIM 卡;
C C
床邊椅上面有:
D D
(m) 1 個黑色背囊,內有 18 部流動電話、26 張 SIM 卡,
E E
及 1 個黑色卡片套,該卡片套載有剛才控罪五的罪
F 行詳情所述的 4 張虛假信用卡; F
G G
椅邊的白色袋內有:
H H
(n) 3 張 SIM 卡;
I (o) 1 條充電線; I
(p) 1 個電源轉換器;
J J
(q) 2 張八達通卡;
K K
L 電視櫃上有: L
(r) 3 部手提電腦及平板電腦;
M M
(s) 3 個黑色充電器;
N N
(t) 5 個流動電話;
O (u) 1 個白色 USB 儲存器; O
(v) 1 個黑色斜孭袋,載有一張八達通卡;
P P
Q Q
電視櫃內有:
R (w) 1 部設有大量 SIM 卡插口的 SIM 卡閱讀器(俗稱 R
「貓池」),該閱讀器是以藍色電線連接上述 NEC
S S
手提電腦;
T T
(x) 293 張 SIM 卡;及
U U
V V
-7-
A A
B B
(y) 1 個白色盒,載有 120 張 SIM 卡。
C C
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D D
E 10. 2023 年 7 月 24 日晚上 8 時 10 分,第一被告人在 1103 室 E
F
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每次 F
收貨我都會收到約 1,500 元港幣嘅報酬」。警方其後為第一被告人進
G G
行了共四次錄影會面,他在首三次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明了一些
H H
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I
(a) 第一被告人在 Facebook 看見一個招聘廣告,顯示一
J J
份需要在馬來西亞境外工作的報酬為馬來西亞幣
K 10,000 至 15,000 林吉特(約為港幣 18,000 至 27,000 K
L 元),每月會把報酬匯款給他。他然後接觸發布該 L
廣告的僱主,該僱主告知他需要來香港工作,負責
M M
「帶貨」,他於事前來香港。第一被告人從沒有親
N N
身與該僱主見面;
O O
(b) 2023 年 5 月或 6 月左右,第一被告人加入一個
P P
WhatsApp 群組,群組於 2023 年 7 月初左右解散。
Q Q
群組有約 4 至 5 名成員,他不認識他們任何一個人。
R 他從其他群組成員學習如何使用不屬於自己的信 R
用卡透過 Apple Pay 購物;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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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僱主提供信用卡資料,第一被告人使用這些資料把
C 相關信用卡綁定到 Apple Pay; C
D D
(d) 2023 年 6 月 27 日,第一被告人來到香港,自 2023
E E
年 7 月 11 日起入住 1103 室,他是唯一住在該房間
F 的人,也是交房租的人,他返回馬來西亞後會獲退 F
還所房租;
G G
H H
(e) 第一被告人已從僱主收到馬來西亞幣約 3,000 林吉
I 特(大約港幣 5,000 元); I
J J
(f) 第一被告人到達香港後獲給予行李箱 A。行李箱 A
K 內有涉及 4 張虛假信用卡、1 部 SIM 卡閱讀器、2 部 K
L 手提電腦、多張 SIM 卡、電子裝置及配件。第一被 L
告人把這些物品拿出來以便把其他東西放進行李
M M
箱 A;
N N
O (g) 第一被告人替僱主收貨三至四次; O
P P
(h) 第一被告人收取一些鞋後,僱主指示他替該鞋拍照,
Q 然後於 2023 年 7 月 10 日至 2023 年 7 月 14 日把行 Q
R
李箱 A 放在第一被告人所住酒店的大堂。當第一被 R
告人事後返回大堂取回行李箱 A 時,行李箱已經是
S S
空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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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i) 2023 年 7 月 24 日,第一被告人按僱主指示把空的
C 行李箱 A 帶到假日酒店。第一被告人獲指示向手持 C
粉紅色袋的人取貨。其後有一兩個第一被告人不認
D D
識的人出現,把一些紙盒放進行李箱 A。僱主指示
E E
第一被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26 日從丹木町酒店退房
F 後把該貨品運送到馬來西亞; F
G G
(j) 警方在行李箱 A 內發現的鞋、T 裇、紙袋及單據是
H H
在假日酒店大堂放進該行李箱的;
I I
(k) 第一被告人知道電視櫃內的黑色 SIM 卡閱讀器是
J J
一部 SIM 卡閱讀器,原因是他曾經任職技術員。該
K K
部 SIM 卡閱讀器的功能包括發出短訊,他知道如何
L 把它連接至其他器材; L
M M
(l) 警方其後在行李箱 B 內發現的 80 張 SIM 卡是僱主
N N
叫他於 2023 年 7 月 10 日左右的晚上在酒店外面收
O 取; O
P P
(m) 第一被告人有參與發出涉案的短訊,方式是在 1103
Q Q
室內把 SIM 卡插進 SIM 卡閱讀器(即「貓池」)的
R 插口,以及替換插了在 SIM 卡閱讀器內的 SIM 卡。 R
涉案短訊邀請收件者按下短訊內超連結,以兌換會
S S
員積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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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n) 發出這短訊的目的可能是透過駭入他人的流動電
C 話,取得他們的信用卡資料; C
D D
(o) 第一被告人插入和轉換 SIM 卡,報酬為每日港幣
E E
800 元。第一被告人每次收貨可以收到港幣 1,500 元;
F F
(p) 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涉案 4 張虛假信用卡的實際持卡
G G
人是誰;及
H H
I
(q) 涉案 4 張虛假信用卡應該是虛假,因為他們看起來 I
很假。
J J
K 閉路電視片段 K
L L
11.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犯案的一些經過,當中包括同謀者在
M M
商店購買進行虛假交易的情況,拍攝到 2023 年 7 月 8 日第一被告人
N 與同謀者會合時的情況,並且將購買得到一些的貨品放進第一被告人 N
的行李箱。片段還有 2023 年 7 月 24 日第一被告人和同謀者會合之
O O
後,第一被告人和同謀者將一些剛購買得來的貨品裝進行李箱。
P P
Q 12. 關於涉案 4 張虛假信用卡的進一步調查,警方向相關證人 Q
展示該 4 張的虛假信用卡,證人確認 a) 該 4 張虛假信用卡的號碼、
R R
到期日和保安編碼分別與其名下的信用卡的資料相同;b) 他們從未遺
S S
失信用卡及申請附屬卡;c) 他們從未見過上述 4 張信用卡的任何一
T 張;及 d) 涉案 4 張虛假信用卡上的姓名不是他們的姓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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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13. 法證檢驗結果顯示,涉案 4 張虛假信用卡的晶片均無載有 C
任何資料。
D D
E 流動電話檢驗 E
F F
14. 警方向第一被告人搜身檢獲的電話,相簿中載有顯示部份
G G
證人信用卡資料的相片。同謀者的一些 WhatsApp 紀錄中顯示,女子
H Y 每當向男子 C 傳送付款連結後,男子 C 就會向女子 Y 傳回付款確 H
I
認通知。 I
J J
SIM 卡編號核對結果
K K
15. 從 1103 室檢獲的其中 2 張 SIM 卡,電話號碼分別為用作
L L
進行其中兩項虛假交易的友和帳戶的註冊電話號碼。
M M
N 出入境紀錄 N
O O
16. 第一被告人不是香港居民,他持有馬來西亞護照,於 2023
P 年 5 月 6 日進入香港。 P
Q Q
加刑申請
R R
S 17.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S
27(2)條,就控罪一、二、五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
T T
由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在 2025 年 3 月 18 日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
U U
V V
- 12 -
A A
B B
此令法庭關注到透過假冒的第三方以訊息釣魚騙案誘騙受害人提供
C 其個人及/或信用卡資料,從而構成串謀詐騙罪行的普遍程度,違反 C
《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6)條。
D D
E E
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F F
18. 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
G G
同意陳高級督察的供詞呈堂作為證供。葉大律師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
H H
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I I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19. 第一被告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 1985 年在馬來西亞出 K
生,現年 39 歲,未婚,大學程度,母親為 68 歲,父親於 2025 年 2 月
L L
過身。第一被告人在馬來西亞為一名散工,月入大約 3,000 馬幣。第
M M
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N
輕判請求
O O
P P
20. 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因為收入不足,在沒
Q 有深思熟慮之下在網上找到「搵快錢」的工作,因而淪陷成為犯罪份 Q
子的工具。第一被告人在金錢誘惑之下犯下本案,在被捕之後他向警
R R
方和盤托出整個犯案過程,節省了不少警力和資源。葉大律師指,第
S S
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充分表示其悔意,應獲三
T 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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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21. 另外,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給本席考 C
慮,內容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想「搵快錢」,沒有考慮後果之下淪
D D
為犯罪份子的工具,協助他們犯罪,造成社會不安和恐慌。他以為能
E E
夠幫補家計,反而卻是添加更多麻煩。
F F
22. 在被告人還押期間,第一被告人親密的外祖母與及第一被
G G
告人的父親相繼離世,他未能夠送二人最後一程,深感遺憾和悲哀。
H H
第一被告人承諾出獄後會安穩地工作,盼法庭給他更生機會,早日和
I 家人重聚。 I
J J
23. 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K 並非主腦,亦非主要獲益者。考慮到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基本上是同一 K
L 交易的一部份,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與及考慮總量 L
刑原則,予以輕判。
M M
N 24. 葉大律師呈上多宗案例,就串謀詐騙罪,包括有香港特別 N
O 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ng Chi O
Kiu(江智喬)[2023] 1 HKLRD 72。就管有虛假文書罪,有 HKSAR v
P P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
Q Q
R
25. 另外,葉大律師呈上一宗是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然而, R
該判刑對本席的量刑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理由是該些判刑
S S
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詳情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T HKCA 132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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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26. 本席亦感謝控方呈上兩宗案例給本席參考,分別是 C
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CACC 464/2005,以及 Secretary for
D D
Justice v Chung Pui-kit, Billy (鍾沛傑) [2023] 2 HKLRD 825。本席在稍
E E
後會再作討論和分析。
F F
判刑考慮
G G
H 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和控罪二) H
I I
27. 欺詐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沒
J J
有就上述控罪定下量刑指引,要考慮的是有犯案的手段、罪行時段的
K 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受害人的數目,以及犯罪的次數。因此, K
每宗案件的判刑是需視乎該案獨特的情況而決定。
L L
M M
28. 本案的行騙手法屬於釣魚騙案。正如陳高級督察在證人供
N 詞中所描述的情況,騙徒所採用的典型犯罪手段,即是騙徒假冒可信 N
的第三方機構,例如政府機構、銀行、網上付款服務商、網上零售商
O O
或業務夥伴,透過短訊服務、即時通訊平台、社交媒體平台、電子郵
P P
件等向受害人發送訊息,誘騙受害人點擊惡意連結或掃描二維碼,將
Q 其帶至一個惡意網站,並誘騙受害人提供其敏感資料,例如信用卡資 Q
R
料、登入資料等。在大部份的情況下,受害人其後才發現其銀行資料 R
被騙徒用作虛假交易。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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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29. 第一被告人就是假冒電訊服務供應商數碼通,向 26 名受
C 害人發送群發訊息,聲稱受害人的數碼通會員獎賞積分快將到期,邀 C
請他們點擊內含的超連結,進入虛假積分兌換獎賞網站,誘騙受害人
D D
提供其信用卡資料後,利用該些資料作虛假購物。由於受害人的信用
E E
卡被用作虛假交易,案件亦涉及信用卡盜用的元素。
F F
3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梁耀輝案判案中重申
G G
此類騙案的嚴重性:
H H
I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 I
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
J 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 J
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 至 4 年 的 量 刑 基 準 。 ( 見 HKSAR v Liang Yaqiong &
K K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
L 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等案) L
M M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
N 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 N
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O O
31.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顯然是經過精心策劃的集團
P P
式犯罪,涉及多名同謀者,參與的人各司其職。第一被告人為了金錢
Q Q
上的回報,串謀其他犯罪份子一同作案,由同謀者負責光顧店舖,第
R 一被告人則從釣魚活動中所得的信用卡資料購買案中涉及大量名牌 R
的貨品。第一被告人亦從其他群組成員學習如何使用不屬於自己的信
S S
用卡透過 Apple Pay 購物。不要忽略的是第一被告人為一名馬來西亞
T T
居民,他被犯罪份子招攬,由馬來西亞來到香港犯罪,打算協助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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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關贓物運送到馬來西亞。他所住的房間被搜到用來協助犯罪的工具。
C 以上種種情況充份顯示他是有預謀及有組織地干犯本案。 C
D D
32. 本案總共有 26 名受害人,涉及 26 項虛假交易,貨品價值
E E
由港幣 98 元至 39,800 元不等,當中就控罪二所指稱的貨品的總交易
F 大約有 59 萬多元。全部的虛假交易總值為 72 萬多元,犯罪過程歷時 F
大約 2 個半月。
G G
H H
33. 由於所有交易均無法被註銷,相關款項均由 26 名苦主和
I 信用卡發卡銀行承擔,致使他們蒙受經濟上的損失。上訴庭在江智喬 I
案第 46 段中亦提及到網絡詐騙的本質是會令到其影響範圍不受限制,
J J
相當容易執行,但難以偵破,往往是難以討回損失。故此,對干犯這
K K
類罪行的人,判刑必須具有相當大的阻嚇成份。
L L
34. 即使第一被告人並非是本案幕後的主腦,本席認為他無疑
M M
在整個犯罪集團中是擔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在他所住的酒店房間
N N
內搜出多項用來協助犯罪的工具,包括多部手提電腦、流動電話、充
O 電器、電源轉換器、設有大量 SIM 卡插口的 SIM 卡閱讀器,及超過 O
500 張 SIM 卡。正如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他曾經任職技術員,
P P
熟悉操作 SIM 卡閱讀器,並利用閱讀器發出短訊,及將它們連接在其
Q Q
他器材使用。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專程由馬來西亞來香港跨境
R 犯案,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R
S S
35. 本席在判刑之前,亦會謹記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T T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所訂立的判刑步驟。小心考慮本案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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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情、被告人在本案所擔演的角色以及個人的罪責、辯方的輕判請求、
C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和控罪二適當 C
的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即 60 個月)。本席在量刑時已經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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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犯案這項因素納入考慮之內,因此不會再就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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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6. 然而,本席稍後仍需要處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F
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申請。根據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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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1,本席需在考慮加刑申請之前先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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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全數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 I
此,就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 40 個月。這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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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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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五)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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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控罪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上訴庭
N 在林思聰案第 38 段引述麥明康法官在另一單案件 HKSAR v Tu I Lang N
O (杜壹朗) CACC 464/2006 案所指出的,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 O
罪手法只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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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規模犯罪的份子,一個 3 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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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9. 本席考慮了控方呈交的一宗較為新近的鍾沛傑案,該案是 R
一宗互聯網的欺詐案件,被告人盜用一些信用卡資料,通過第三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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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平台 PayPal 應用程式購買 204 項總值 968,123 元的電子產品,共涉
T 及 44 張信用卡。上訴庭認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被告人屬於積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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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者的角色,更聘用司機替他運送盜取回來的物品。在量刑時,法
C 庭要顧及判刑須要同時具有特定和一般的阻嚇性(both specifically C
and generally deterr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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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因此,法庭不能夠沿用一般信用卡騙案的指引,須要以整
F 宗案件的犯罪背景作為整體考慮的情況。以被告人在網上行騙手法、 F
規模、案件涉及有組織和周詳的部署等因素,上訴庭最後將原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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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用的 3 年監禁量刑起點,大幅度上調至 6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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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1. 葉大律師就上述案例回應指,本案的控罪五涉及的只有 4 I
張虛假信用卡,以整體的角度來考慮,第一被告人在罪責方面是遠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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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鍾沛傑案的被告人。涉案 4 張虛假信用卡是犯罪份子放入行李箱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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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和其他犯罪工具包括手提電腦和 SIM 卡等一併交到第一被告人
L 手中。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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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上訴庭在過往案例多次指出這一類案件的嚴重性,是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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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信用卡的系統帶來衝擊,及其可引致的(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
O 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以及整體情況、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涉及虛 O
假信用卡的數目,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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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36 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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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下調至 24 個月,這亦同樣是在考慮加刑之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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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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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小心考慮過陳高級督察供詞的内容,本席接納其內容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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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性。葉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與 2023 年的數據相比,這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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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宗數或累積損失均在 2024 年有所回落。因此,辯方盼法庭採用
F 較低的加刑幅度。然而,上訴庭在控方呈上的徐麥清案中清楚說明, F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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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如陳高級督察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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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罪行趨勢、整體科技罪案舉報的比重,及釣魚騙案及信用卡盜用於
I 本港日益普及的情況來看,涉及釣魚騙案的罪行,即利用訊息假冒可 I
信的第三方及串謀詐騙,在香港日趨普遍。相關罪行損害公眾利益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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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發生,備受本港社會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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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4. 考慮到上述串謀詐騙及管有虛假文書罪行的普遍程度以 L
及對社區帶來的嚴重損害,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鑒於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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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是廣泛流行和猖獗,本席認為是必須要嚴厲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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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5.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決定將刑 O
期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就控罪一、二、五加刑之後的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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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控罪一和控罪二,經認罪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R 40 個月監禁,加刑 13.333 個月,下調至整數後為加 R
刑 13 個月,每項控罪得出為 53 個月監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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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控罪五,經認罪後,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加刑 8
C 個月之後,控罪五得出的監禁為 32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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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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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考慮到三項控罪源自同一案情的背景,考慮了整體情 F
況,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 5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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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即 4 年零 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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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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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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