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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6/2024
C [2025] HKDC 52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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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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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李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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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K
聆訊日期: 202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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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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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N 袁詠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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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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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Q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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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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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七的「串謀詐騙」及同意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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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七罪名成立。控罪二至六及八獲控方申
C 請存檔,本席照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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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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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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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9 月 22 日約 1106 時,控方第一證人(73 歲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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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女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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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兒子(宣稱兒子),又聲稱在香港被拘捕,要求提供港幣 30,000
I 元作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將屯門地址告知宣稱兒子。宣稱兒子向 I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律師會來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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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約 1244 時,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自稱是 K
L “ 律 師 助手 ” ,是 來 收 保釋 金 的。 控 方第 一 證 人 於是 將 現金 港 幤 L
30,000 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在家等候兒子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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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點算現金後於約 1245 時離去。
N N
O 4.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從兒子得知這是騙局。案件報警處 O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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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處所取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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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現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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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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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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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2023 年 10 月 24 日約 1015 時,控方第四證人(91 歲女 C
子/陳女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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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的 兒 子( 宣 稱 兒子 ) ,又 聲 稱在 香港 被 拘 捕, 要 求 提供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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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 元作保釋金。控方第四證人向宣稱兒子表示要變賣金器才有
F 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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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到警署找兒子,發現這是騙案。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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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開拘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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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約 1335 時,宣稱兒子再次來電,問錢是否已準備好。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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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兒子叫控方第四證人將錢放進膠袋,並表示會派“傑仔”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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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約 1419 時,控方第四證人獲告知“傑仔”已來到她所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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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控方第四證人在電話中向對方說出自己作何打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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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 約 1422 時,被告人走近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問 N
被告人是不是“傑仔”,被告人回答“係呀,我係傑仔。”被告人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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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囊,讓控方第四證人將錢放進去。控方第四證人將一袋偽裝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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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進背囊。警員 22954 隨之截停被告人。
Q Q
12. 約 1425 時,警方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該袋偽裝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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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是來收“裝修尾數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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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罪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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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一及第四證
C 人,即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對方的兒子需要 C
金錢,從而誘使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交出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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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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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現年 35 歲,未婚但和伴侶有一名年幼兒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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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教育程度至中四。2009 年及 2012 年有 2 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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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行,被告人已沒有犯事超過 10 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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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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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意。第二,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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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袁大律師援引案例,提及一般量刑基準及有組織罪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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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基礎下的加刑可能,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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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討論及判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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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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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考慮電騙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
Q 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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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 4 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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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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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詞第 21 段反映 2018 年至 2024 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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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
C 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C
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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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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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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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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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 2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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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較重的刑
I 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 3 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 I
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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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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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L
第 27(2)(c)(d)(e) 條的規定,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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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考慮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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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犯獲益及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將此作為加刑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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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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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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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50%: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
R 皓傑 CAAR 1/2024。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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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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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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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 B
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
C 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 C
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
D 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 D
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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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
F 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 F
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
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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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3。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
應否作出加刑 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
H 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4。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 H
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
I 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5,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 I
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 ( 王女
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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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交出港幣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
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
K 腿」6。」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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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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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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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本案,被告人共涉及兩項控罪,控罪下受害人兩名,
P 分別為 73 及 91 歲長者。第一名受害者被騙金額 30,000 元,第二名 P
受害者幾乎被騙金額 40,000 元。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本案有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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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有計劃。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 4 年監禁,並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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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程度較低、負責收錢角色等因素調低至 3 年 9 個月監禁,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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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44 段
T 4
洪永俊案第 18、22 段;楊家誠案第 58 段 T
5
覆核卷宗第 20 頁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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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卷宗第 29 頁 P 至 R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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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及控罪七的刑期同為 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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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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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7 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 ,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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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程度8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F 再加刑 30% 至 39 個月監禁,尤其是總督察供詞第 21 至 25 段提及 F
該等案件的普遍性、犯罪份子收益及無辜市民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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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每項控罪刑期為 39 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
I 兩項控罪的刑期當中 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5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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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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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察供詞 202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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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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