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仲欣案 DCCC701/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仲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2年3月至5月期間,她開立並持有四個銀行帳戶,求職騙局受害人被指示將款項存入其中。四個帳戶共處理約港幣528萬餘元,當中港幣638,600元已確認為欺詐得益,款項通常在存入當日或數日內被提取。被告另有一項欺詐定罪,當時仍在服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四項洗錢罪應如何量刑、四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執行,以及被告正在服刑的另一宗案件應如何適用整體量刑原則。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刑罰;辯方則強調被告未參與上游詐騙、沒有跨境因素、早日認罪及角色較被動。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罪屬嚴重罪行,刑罰須具阻嚇性;量刑主要考慮涉案金額,而非被告個人所得,並衡量上游罪行性質、交易次數及期間、參與程度、國際因素、犯罪集團及被告是否明知後仍繼續行事。本案四個帳戶在短期內處理約港幣528萬餘元,且為求職騙局提供不可或缺的收款渠道。法庭不接納被告因無知而借出帳戶的說法,認定她知道或預計帳戶會用於洗錢。認罪後,總刑期由48個月降至32個月的基礎水平,再按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考慮另一案刑期後,依整體量刑原則訂定本案3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HKSAR v Boma Amaso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說明洗錢罪的量刑因素及金額參考基準;並參考HKSAR v Lee Shun Fat比較四個帳戶及短期提款的案件。陳棟金案因屬區域法院判決且案情不同,不具約束力。《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7條是主要法定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第一項32個月、第二項26個月、第三項16個月、第四項21個月。第二至第四項大部分同期執行,另有一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本案總刑期為33個月,並與DCCC142/2023案的24個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法院確認借出或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供犯罪分子使用,即使沒有參與上游詐騙或沒有獲利,仍可構成高度嚴重的洗錢角色。傀儡帳戶的普遍性及其對社會造成的重大損害,可支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下三分之一的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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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四個銀行戶口供騙徒使用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被告開立四個帳戶供騙徒收取及提取犯罪得益,角色對騙案不可或缺;四項洗錢罪本案總刑期為監禁33個月,並與另一案刑期分期執行。
Q.沒有收取報酬也會因洗錢罪入獄嗎?
可以。法院指出洗錢量刑主要反映涉案犯罪得益金額,而非被告個人所得;本案即使被告聲稱沒有獲利,法院仍判其四項罪名共監禁33個月。
Q.傀儡銀行戶口普遍會否令洗錢刑期加重?
會。法院接納傀儡帳戶在洗錢罪中十分普遍,並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因此批准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最後判監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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