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24/3/2025 [2025] HKDC 535
DCCC701/2024 A A
DCCC 701/2024
[2025] HKDC 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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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7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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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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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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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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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3 月 24 日下午 1 時 51 分
I 出席人士:吳卓樺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J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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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L
判刑理由書
M ---------------- M
N N
1. 被告承認 4 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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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公 訴 罪 行 的 得 益 的 財 產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455 章 《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P 25(1)及 (3)條 。 被 告 亦 承 認 由 控 方 準 備 的 書 面 案 情 撮 要 , 及 控 辯 雙 方 就 一 些案情事實 P
作出的口頭補充。基於被告的答辯和承認的事實, 她被裁定這 4 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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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案情 R
2. 2022 年 4 月底至 5 月期間, 多名受害人墮入求職騙局。他們被騙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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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 上 刷 單 員 」 的 工 作 (即 於 指 定網站點好評及發 布貼文), 但需要按指示先將款項轉
T 賬 至 相 關 銀 行 戶 口 充值帳戶後, 才可以在指定網站點好評及貼文, 但這些款項在轉賬 T
當 天 或 短 期 內 便 被 人 從 銀 行 帳 戶 提 走 。 涉 案 的 其 中 4 個 銀行帳戶由被告持有, 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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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受害人被指示轉賬到被告持有的不同銀行帳戶內。這些受害人發覺被騙後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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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1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警方在調查期間發現被告干犯了這 4 項控罪。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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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安銀行帳戶(控罪一)
C 3. 眾安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 883-009771-277)是被告於 2022 年 3 月 C
2 日 開 立 的 個 人 銀 行 帳 戶(“眾安帳戶”)。被告向眾安銀行提供她的香港身分證副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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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拍照作開戶之用。被告是唯一簽署人。被告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從事飲食業 , 每
E 月賺取港幣約 15,000 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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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涉案求職騙局的 9 名受害人合共將港幣 164,770 元存入眾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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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銀行記錄顯示, 2022 年 3 月 2 日至 5 月 10 日期間, 眾安帳戶共有 40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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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金額為港幣 2,458,387.08 元, 包括該 9 名受害人存入的港幣 164,770 元。眾安
I 帳戶亦有 62 筆相應提款,金額與存款十分相似。提款都是在相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 I
入後數日內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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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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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 1003730957)是被告於 2022 年 3 月 6
L 日 開 立 的 個 人 銀 行 帳 戶 (“匯立帳戶”)。被告是唯一簽署人。被告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 L
受僱, 月入港幣 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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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 涉案求職騙局的 6 名受害人合共將港幣 102,000 元存入匯立帳戶。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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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銀行紀錄顯示, 2022 年 3 月 9 日至 5 月 3 日期間, 匯立帳戶共有 181 筆
存款, 金額為港幣 1,552,680.64 元, 包括該些受害人存入的港幣 102,000 元。匯立帳
P P
戶亦有 43 筆相應提款, 金額與存款十分相近。提款都是在相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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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數日內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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螞蟻銀行帳戶(控罪三)
S 9. 螞 蟻 銀 行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銀 行 帳 戶 (號 碼 39375333208750554)是 被 告 於 S
2022 年 4 月 6 日開立的個人銀行帳戶(“螞蟻帳戶”)。被告是唯一簽署人。被告在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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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申請表上報稱從事銷售及零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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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涉案求職騙局的 2 名受害人合共將港幣共 11,830 元存入螞蟻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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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2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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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銀行紀錄顯示, 2022 年 4 月 8 日至 5 月 3 日期間, 螞蟻帳戶共有 58 筆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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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金額為港幣 428,808.94 元, 包括該些受害人存入的港幣 11,830 元。螞蟻帳戶亦
C 有 8 筆 相 應 提 款 , 金 額 與 存 款 十 分 相 近 。 提 款 都 是 在 相 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入後數 C
日內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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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銀行帳戶(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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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 962-085759-888)是被告於 202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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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日 開 立 的 個 人 銀 行 帳 戶 (“恒 生 帳 戶 ”)。 被 告 是 唯 一 簽 署 人 。 被 告 在 開 戶 申 請 表 上
報稱是秘書/接待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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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涉案求職騙局的一名受害人將港幣共 360,000 元存入恒生帳戶。 H
I I
14. 銀行紀錄顯示, 2022 年 4 月 29 日至 5 月 6 日期間, 恒生帳戶共有 11 筆
J 存款, 金額為港幣 842,552 元, 包括該名受害人存入的港幣 360,000 元。恒生帳戶亦 J
有 23 筆相應提款, 金額與存款十分相近。提款都是在相應存款存入當日或存入後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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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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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被告
M 15. 2022 年 6 月 13 日, 警方就控罪一至控罪三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 M
表示無話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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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 警 方 搜 查 被 告 的 住 所 , 發現一封螞蟻銀行信件及 7 封眾安銀行信件, 收 O
件人全部都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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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7. 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 即上文所述存入 Q
涉案眾安帳戶、匯立帳戶、螞蟻帳戶及恒生帳戶的所有款項,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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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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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T 18.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 2024 年 3 月 27 日, 被告因為一項欺詐罪 T
被判處監禁 2 年(案件編號 DCCC142/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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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3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19. 被 告 在 本 案 判 刑 時 仍 然 在 服 刑 中 。 假 若 被 告 在 獄 中 保 持 行 為 良好, 她的 A
預計最早釋放日期是 202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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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個人及家庭背景 C
20. 被告於 1993 年 10 月 22 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 31 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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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她曾任職侍應和接待員, 在 2020 年 5 至 9 月期間當她干犯 DCCC142/2020 案
E 時, 她在一間藥房全職工作; 其後她只是做一些兼職直至被判處在監獄中服刑。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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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未婚, 在監獄服刑之前與她同住的家人有 65 歲的母親和 38 歲的哥
G 哥 , 她 的 父 親 在 兩 年前去世。被告的母親本來已經退休, 但因被告現時在監獄中服刑 G
逼於重返職場當兼職保安員來維持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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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加刑申請 I
22. 控方根據《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7 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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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持 的 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自 2020 年起便十分普
K 遍,並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K
L L
23. 控 方 呈 交 總 督 察 李 耀 南 的 證 人 口 供 作 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 代表
M 被 告 的 吳 大 律 師 不 反對李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李總督察, 也沒有就 M
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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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O
24. 吳 大 律 師 指 出 , 雖然本案的「黑錢」來自網上騙案, 並且是具有一定程度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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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的罪行, 但是,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這些騙案, 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
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收取報酬, 及在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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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在「洗黑錢」這類案件中, 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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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吳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棟金 案 1 的判刑並指出, 該案涉及「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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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680 多萬元,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將量刑基準訂為監禁 4 年, 但考慮到該案被告人參與
T 度低、較被動角色及犯案時段較短等因素將量刑基準調低至 3 年 6 個月。吳大律師認為, 由 T
於本案涉及的「黑錢」金額較陳棟金案還要低,而且絕大部分的交易都是在 2022 年 3 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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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4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4 月這兩個月內發生,故此, 本案的量刑起點不應多於監禁 3 年 6 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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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吳 大 律 師 呈 上 被 告 親 自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 被 告 在 信 中 說 , 她 從 小就不喜歡
C 讀 書 , 中 一 便 輟 學 , 最 初 做 兼 職 , 後 來 只 留 在 家 中 無 所 事 事 。 有 一次, 一位認識多年 C
的 朋 友 叫 她 幫 忙 開 銀行戶口給他, 當時她因年少無知和受教育不多, 低估了借戶口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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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法律後果。被告亦說她在獄中感到失去自由的痛苦, 故此自我許下承諾不會
E 再 次 犯 罪 。 她 說 以 往因為無知才犯法, 為了彌補這個缺失, 她在監獄報讀一些短期課 E
程 來 增 長 自 己 的 知 識, 培養對人對事的正確價值觀, 不再重蹈覆轍。她亦會報讀文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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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 希望日後重投社會時可以找到較理想的工作, 讓母親可以生活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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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亦在信中說, 由於父親去世兩年, 哥哥又快將結婚及收入不多,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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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 母 親 唯 有 再 次 工作來維持生計, 故只能在休息日才可以到監獄探訪她。雖然母親
I 探 訪 她 時 面 上 掛 著 笑 容 , 但 母 親 難 掩 其 內 心的擔憂和恐懼 , 更是日漸消瘦, 並一臉憔 I
悴。被告說由於她的錯引致她未能照顧母親, 使家人同時受到懲罰, 這令她感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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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自責和悔疚。被告亦說父親在她服刑時去世亦令她更加難受, 因為父親看著她
K 在家中被警方拘捕(因為 DCCC142/2023 案), 及她再沒有機會在服刑後再次照顧父親, K
這令她感到非常內疚。被告要求法庭憐憫她的一片孝心, 讓她早日回家照顧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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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吳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母親指被告讀書時是好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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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中時照顧患病及長期坐輪椅的父親, 並處理全部家務。被告只是被朋友利用做
N 出 錯 事 , 現 在 已 經 知 錯 , 決 心 改 過 , 重 新 做人。被告母親要求法庭讓 被告早日返回社 N
會, 為社會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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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9. 吳 大 律師強調, 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而且, 被告於最早階段 P
認罪, 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 顯示出她的真誠悔意, 她理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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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 著 控方的加刑申請, 吳大律師不反對但陳詞說, 這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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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至三分之一:HKSAR v Li Kin Keung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吳大律師亦再次引用
2 3
S 陳棟金案及指出, 李慶年法官於接納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後加刑五分之一。 S
因此, 她要求本案的加刑幅度也不多於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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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DC 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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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4 HKLRD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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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5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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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吳大律師指出,4 項控罪的涉案時間基本上是重疊的(2022 年 3 月至 2022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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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因此 4 項控罪的全部或相當部分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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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吳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與 DCCC142/2023 案的發生時間相約。因此, 假若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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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檢控被告這兩宗案件, 法庭很大機會命令兩宗案件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吳大律師要求
法庭考慮及採用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第 49-33 段提及的判刑原則, 和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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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訴張國雄案 的判刑方式, 首先基於刑期的整體性考慮兩宗案件的總刑期, 然後從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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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減去被告經已就另案被判處的刑期, 餘下的刑期便會是本案的判刑。吳大律師力陳, 假
若這兩宗案件一併判刑, 基於整體量刑原則, 被告的總刑期應是監禁 48 個月, 由於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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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2/2023 案已被判監 24 個月, 因此, 本案的刑期應該只是餘下的刑期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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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I I
33. 「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為「洗黑
J 錢」。最高的刑罰是罰款港幣 5,000,000 元和監禁 14 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J
例》第 2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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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上 訴 法 庭 在 許 多 案 例 中 明 確 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 L
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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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且 實 際 上 也 間 接 鼓 勵 罪 犯 進 行 非 法 活 動 , 因 此 判 刑 必 須 具 有 阻 嚇 性 : 見 HKSAR v
N Boma Amaso 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廖 麗 婷 (Liao Liting) 6。 毫 無 疑 問 , 上 訴 法 庭 指 的 N
「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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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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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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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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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案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 9 段列
7
S S
3
[2011] 2 HKLRD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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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1559 T
5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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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3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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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5 HKLRD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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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6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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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
C 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C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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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
E 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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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G (e) 涉案的時間。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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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上 訴 庭 副 庭 長 司 徒 敬 在 Boma Amaso 案 判 辭 的 第 40 段 亦 列 舉 「 洗 黑
I 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I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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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K (c) 有否國際元素; K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L L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M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M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N N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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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 涉 案 的 「 黑 錢 」 數 額 而 言 ,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楊 振 權 在 律政司司長訴雲
P P
國強 案 8判辭的第 15 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Q 年, 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雖然上述的量 Q
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 但仍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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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9. 在本案中, 透過被告開設的 4 個銀行帳戶, 從 2022 年 3 月 2 日至 5 月 S
10 日的短短兩個月左右, 清洗的「黑錢」總金額高達港幣 5,282,428.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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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除此之外, 警方亦已確認出衍生部分「黑錢」的上游罪行。毫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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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7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在這港幣 500 多萬元「黑錢」裡, 其中的港幣 638,600 元是欺詐罪的犯罪得益。欺詐 A
罪 是 一 項 可 公 訴 罪 行 , 最 高 刑 罰 可 達 監 禁 14 年 : 見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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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16A 條。相關的案情顯示, 多達 14 名受害人墮入求職騙局。吳大律師不爭議
C 這些求職騙局具組織性。此外, 該 14 名受害人亦必然是基於不同原因需要賺錢(例如 C
維 持 自 己 及 /或 他人的生計)才求職。騙徒利用受害人求職時的弱點來誘使或說服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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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出 金 錢 , 最 終 他 們 不 單 沒 有 得 到 工 作 , 更被騙去金錢, 而他們可以獲得賠償的可能
E 性微乎其微。從「黑錢」的金額、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 及受害人的數 E
目和損失, 這宗「洗黑錢」案件的罪責顯然是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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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41. 本席同意,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欺詐該 14 名受害人, 本案亦不涉 G
及 國 際 跨 境 成 分 。 但是, 被告的參與是導致騙徒開始進行詐騙, 及成功取得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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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可或缺元素。毫無疑問, 假若不是被告開立這 4 個銀行帳戶, 騙徒就不可能指示
I 該 14 名受害人存錢到這 4 個帳戶之內。再者, 被告的行為令這些騙徒可以肆無忌憚 I
地犯罪, 因為這些騙徒知道他們毋須露面也可以取得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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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 告 在 求 情 信 中 說 , 她 開立這 4 個銀行帳戶, 因為認識多年的朋友叫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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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 忙 開 銀 行 戶 口 , 當時她年少無知, 亦低估了借戶口給他人的後果。回應本席的查詢
L 時, 被告透過吳大律師聲稱, 這名朋友是她的鄰居, 一次過要求她開立 4 個銀行帳戶, L
在 她 借 出 戶 口 後 , 這名鄰居便消聲匿跡, 鄰居的家人更說這名鄰居已經自殺。本席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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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吳大律師, 被告會否就她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作供。吳大律師的回覆是被告
N 不會作供。在沒有證供支持下, 本席不接納被告上述的聲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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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被告開立這 4 個銀行帳戶時, 她已經是 29 歲, 不能說是年少, 本席更不
P 相 信 她 是 無 知 。 被 告 有 一 次 犯 罪 紀 錄 , 涉及一項欺詐罪(案件編號 DCCC142/2023)。 P
吳大律師呈上該案的判刑理由書。根據該判刑理由書, 被告犯案的時間是由 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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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至 2020 年 9 月, 即當時被告約是 27 歲, 而被她欺騙的受害人是她在藥房工作時
R 的 上 司 。 案 情 顯 示 , 她 打 電 話 及 /或 傳 送 語 音 訊 息 給 受 害 人 , 聲 稱 她 是 一 名 代 表 被 告 R
的 律 師 , 並 訛 稱 被 告遭警方拘捕及扣留, 需要金錢保釋。被告在上述的時段先後騙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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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受害人合共港幣 1,382,100 元。被告在向受害人進行詐騙時用上變聲應用程式來改
T 變自己的聲音, 亦向受害人提供偽造的律師名片。由此可見, 被告完全有思考的能 T
力。除此之外, 被告聲稱該名鄰居/朋友在一次要求中請求她開立 4 個銀行帳戶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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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8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她 使 用 。 在 這 種 情 況下,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能預計, 這些帳戶不會是用於合法的 A
用 途 , 因 為 這 名 鄰 居 /朋 友 只 需 要 一 個 帳 戶 便 可 以 接 收 全 部 來 源 乾 淨 的 金 錢 。 本 席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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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被告知道或預計到開立這 4 個銀行帳戶的目的就是接收和清洗「黑錢」, 但她仍
C 然開立這 4 個銀行帳戶, 並提供它們給騙徒使用。被告聲稱她在開立這 4 個帳戶時 C
沒 有 得 益 。 被 告 的 聲稱沒有證供支持。無論如何 , 即使她真的是沒有得益, 這一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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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減低她的罪責。案例清楚顯示, 「洗黑錢」案的判刑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
E 金額, 而非被告或其他人的得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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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案情顯示, 被告在 2022 年 3 月 2 日開立眾安帳戶, 同一日便有「黑錢」
G 存入。同樣地, 被告在 2022 年 4 月 29 日開立恒生帳戶, 也是在同一日便有「黑錢」 G
存 入 。 其 他 的 兩 個 帳 戶 也 是 在 被 告開立帳戶後的兩至 3 天便有「黑錢」存入。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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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 被告的犯罪行為與這 4 個帳戶的「洗黑錢」活動有著極為緊密的關係。
I I
45. 正如已述, 被告開立 4 個帳戶後, 存進的款項高達港幣 5,282,428.66 元,
J 其中的港幣 638,600 元經已被證實為可公訴罪行欺詐罪的犯罪行益。餘下的港幣 464 J
萬 多 元 的 源 頭 不 明 , 但它們極可能是犯罪得益, 因為指示被告開設這些帳戶的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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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了隱藏自己的身分才要求被告開立這些帳戶, 讓他們可以在隱藏身分的情況下
L 接收這些金錢。無論如何, 案例說明, 即使控方未能證實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L
這也不會減低被告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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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6.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基於控罪的性質和本案的情節, 監禁是本案 N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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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至 於 監 禁 期 的 定 量 , 正 如 已 述 , 上 訴 法 庭 沒 有 訂 下 判 刑 指 引 , 但 許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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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 雲國強 案 等 上 訴 法 庭 案 件 提 供了一些參考指標。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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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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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吳大律師要求參考 陳棟金 案, 採納監禁 3 年 6 個月為量刑起點。除了 陳
S 棟金案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不具約束力之外, 該案的情節也與本案不同。 S
雖 然 該案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 6,854,483.21 元, 即較本案為多, 但是, 該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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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人 只 是 開 立 了 一 個 銀 行 帳 戶 供 他 人 使 用 , 但 本 案 的 被告開立了 4 個銀行帳戶。
U 該案的銀行戶口只是運作了 27 天便接收了全部「黑錢」, 但本案的 4 個銀行帳戶運 U
作了約兩個月。無論如何, 陳棟金 案主審法官其實將量刑基準訂在監禁 4 年: 見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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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9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理由書第 35 段, 但以該案被告的參與度低、較被動角色及犯案時間較短等因素將刑 A
期調低至監禁 3 年 6 個月。不過, 本席見不到構成這些降低刑期因素的案情。
B B
C 49. 本席認為,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ee Shun Fat(李順發 )案的判決極具參考 C
性。該案的犯案人承認 4 項「洗黑錢」罪。案情顯示, 他在 4 間銀行開設 4 個戶口,
D D
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 400 萬元存進這些戶口內, 涉及海外成分, 犯案人在存款
E 存 入 戶 口 後 於 同 日 或 兩 天 之 內 提 走 款 項 , 並 且 從 戶 口 每 次提款後得到港幣 500 元報 E
酬 , 而 他 的 總 得 益 是 港 幣 15,000 元 。 主 審 法 官 採 用 監 禁 4 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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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因應該案涉及國際因素和犯案人積極處理戶口的金錢將刑期調高一年至監禁 5
G 年。上訴法庭認為, 刑期向上調高半年便足以反映該兩項加重處罰因素。 G
H H
50. 在 考 慮 了 許有益 案 、 雲國強 案 和 李順發 案 的 判 決 後 , 及 基 於 本案的情節
包括每項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I I
(即監禁 36 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即監禁 30 個月); 第三項控
J 罪 的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一 年 半 (即監禁 18 個月); 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J
(即監禁 24 個月)。本席亦基於判刑的整體原則, 將這 4 項控罪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K K
訂為監禁 4 年(即監禁 48 個月)。
L L
51. 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根據 DCCC142/2023 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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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由書, 被告是在 2020 年 11 月 19 日因該案涉及的罪行被拘捕: 見判刑理由書第
N 7 段, 而被告是在 2023 年 1 月 19 日因該案第一次出席屯門裁判法院: 見存放在本案 N
法庭檔案內的移交令(TMCC137/2023)。毫無疑問, 被告在 2020 年 11 月 19 日被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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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警方准許保釋, 直至 2023 年 1 月 19 日才出庭, 但她在警方保釋期間於 2022 年 3
P 月 至 5 月 期 間 干 犯 本 案 。 這 一 點 構 成 加 重 處 罰 因 素 。 不 過, 本席不打算將上述的量 P
刑起點逐項向上調高, 但在考慮本案和 DCCC142/2023 案的總刑期時會考慮這一點。
Q Q
52.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被告說她知
R R
道錯誤及會改過, 並要求法庭體諒她的孝心讓她可以盡早釋放。本席對被告的說法
S 持 懷 疑 的 態 度 。 但 無論如何, 當被告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法庭難以因應被告聲稱的 S
悔意給予進一步減刑。被告現時只餘下母親有可能需要她的照顧。但是 , 她的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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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時 可 以 工 作 維 持 生計, 看來被告對她的照顧沒有迫切性。無論如何, 在「洗黑錢」
U 的嚴重罪行中, 被告的家庭責任一般來說不具減刑效力。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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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10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A
53. 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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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沒有加刑申請, 這 4 項控罪的判刑會是如下:
C C
第一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D D
第二項控罪 監禁 20 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 12 個月;
E E
第四項控罪 監禁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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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正如已述, 本席認為本案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8 個月。被告認罪後
G G
總刑期會降低至監禁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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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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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控方 引 用 《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7 條 申 請加重刑罰。為了支持
J 申請, 控方根據該條例的第 27(2) 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於 2025 年 2 月 18 日 J
撰 寫 的 證 人 供 詞 作 為 證 據 , 就 著 干 犯 「 洗 黑 錢 」 罪 行 時 , 使 用 「 傀 儡 帳 戶 」 (“stoo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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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unt”)的 普 遍 程 度, 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
L 度, 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L
M M
57. 「洗黑錢」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定義的「指明的罪行」,
N 因此, 在處罰被告時, 同一條例的第 27 條便適用, 亦即是在符合訂明的條件時, 法庭 N
可以加重處罰被告。被告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 不要求盤問李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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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察 , 亦 不 會 就 著 加 刑 的 議 題 傳 召 證 據 。 吳大律師亦說明, 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
P 要求加刑的幅度不多於 20%。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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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李總警司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
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甚或不涉及其中, 又或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毫不知情。警方
R R
發現, 許多在香港的洗錢傀儡都曾於金融機構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的帳戶(例如銀行
S 帳戶或儲值支付工具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進一步指出, 在大部分洗錢案中, 洗錢傀儡 S
被招募開立新銀行帳戶及容許犯罪分子用這些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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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現有的銀行帳戶, 而每種做法的目的都是容許犯罪分子使用這些銀行
U 帳戶作洗錢用途; 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真正為犯罪分子操作銀行帳戶, 而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 U
犯罪分子完全掌管和控制這些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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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11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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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根 據 李 總 督 察 的 證 供 , 詐 騙 和 洗 錢 犯 罪 現 象 普 遍 存 在 , 且 呈 上升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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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及洗錢案件在 2020 年有 16,643 宗, 而數量持續上升: 2021 年有 20,114 宗, 2022
C 年有 28,936 宗, 2023 年有 42,004 宗,及 2024 年有 47,063 宗。除此之外, 在被捕人 C
士 中 , 大 部 分 人 的 角 色 是 洗 錢 傀 儡 。 李 總 警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在 2020 年, 被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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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總數有 2,422 人, 其中 760 人(即 31.38%)為被捕傀儡; 在 2021 年有 3,807 人, 其
E 中 2,200 人(即 58.31%)為被捕傀儡; 在 2022 年有 5,264 人, 其中 3,708 人(即 70.44%) E
為被捕傀儡; 在 2023 年有 9,239 人, 其中 6,485 人(即 70.19%)為被捕傀儡; 及在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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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有 10,496 人, 其中 7,883 人(即 75.10%)為被捕傀儡。由此可見,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
G 的 數 目 及 比 例 均 呈 現 上 升 的 趨 勢 , 或 最 低 限度, 從 2022 年開始, 這個比率持續高於 G
70%; 被捕傀儡的人數在 2024 年更突破一萬人, 而令人更憂慮的是, 警方已投放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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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源 於 防 罪 宣 傳 , 提醒市民切勿向他人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 以免墮入陷阱而
I 干 犯 洗 錢 罪 行 , 但 未 能 逆 轉 或 制 止 這 種 趨 勢。本席裁定, 毫無疑問, 使用傀儡帳戶是 I
「洗黑錢」罪的普遍犯罪手法。
J J
60. 李總督察亦指出, 在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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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得益金額一直相當龐大 。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在 2020 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9
L 1,844 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 3,017,89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 L
的案件有 845 宗, 損失總金額是 1,879,830,000 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 6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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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1. 在 2021 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2,269 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 N
9,662,300,000 元 , 其 中 透 過 傀 儡 帳 戶 造 成 金 錢 損 失 的 案 件 有 1,451 宗, 損失總金額是
O O
5,565,150,000 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 57.60%。
P P
62. 在 2022 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3,705 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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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44,73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 2,886 宗, 損失總金額是
36,320,170,000 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 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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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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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9
李總督察說明, 這部分數據只涉及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總數, 及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 但不 U
包括實際在有關傀儡帳戶所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 而該金額可能遠高於報告的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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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12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63. 在 2023 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5,529 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 A
12,033,26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 3,970 宗, 損失總金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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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4,380,000 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 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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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在 2024 年, 偵破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5,250 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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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5,150,000 元 , 其 中 透 過 傀 儡 帳 戶 造 成 金 錢 損 失 的 案 件 有 3,675 宗 , 總 金 額 是
E 4,466,390,000 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 73.04%。由此可見, 從 2020 年開始, 每年 E
透過使用傀儡帳戶都是做成極為龐大的金錢損失, 而且,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損失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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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2 年更是高達 99.11%。雖然該比率在 2023 年和 2024 年稍為下降, 但依然分別佔有
G 82.87%和 73.04%。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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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席裁定, 基於李總督察的證供,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
明, 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罪行中普遍使用傀儡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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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危害。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會對被
J 告加重處罰。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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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本 席 認 為 , 打 擊 傀 儡 帳 戶 是 打 擊 「 洗 黑 錢 」 罪 的 最 具 影 響 力 的方法。因
L 此, 本席裁定,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三分之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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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N 第一項控罪 監禁 32 個月 10; N
第二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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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監禁 16 個月 12;
P 第四項控罪 監禁 21 個月 13。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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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本 案 的 總 刑 期 應 該 是 監 禁 42 個 月 14 。 但 正 如 已 述 , 被 告 現 仍 就
R DCCC142/2023 案服刑, 預計最早可在 2025 年 7 月 26 日釋放。因此, 本席必須基於 R
S S
10
24 個月 x 4 ÷ 3 = 32 個月。
T 11
20 個月 x 4 ÷ 3 = 26.66 個月, 減為 26 個月。 T
12
12 個月 x 4 ÷ 3 = 16 個月。
U 13
21 個月 x 4 ÷ 3 = 21.33 個月, 減為 21 個月。 U
14
32 個月 x 4 ÷ 3 = 42.66 個月, 減為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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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13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
A 判刑的整體原則考慮這兩宗案件的總刑期。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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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本 席 在較早前經已提及 DCCC142/2023 案的控罪和案情。毫無疑問, 該
C 案 和 本 案 涉 及 不 同 的事件, 兩者的控罪不同、案發時間不同、犯罪手法不同, 及受害 C
人 不 同 。 因 此 , 兩 宗案件在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上沒有重疊的地方 , 再加上被告
D D
是在 DCCC142/2023 案的警方保釋和調查期間干犯本案。因此, 本案的刑期絕對可以
E 全部與 DCCC142/2023 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假若本席作出這個決定, 被告兩宗案 E
件的總刑期會是監禁 66 個月(即 42 + 24 個月)。本席認為這個總刑期會是過長或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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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垮被告。但另一方面, 判刑亦必須反映兩宗案件全部罪行的嚴重性及本案的判刑
G 包含加重處罰的成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兩案的總刑期訂為監禁 57 個月。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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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由於被告在 DCCC142/2023 案必須服刑監禁 24 個月。因此, 本席將本案
I 的總刑期訂為監禁 33 個月(即 57 – 24 個月)。為了達致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 第二、 I
第 三 和 第 四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同 期 執 行 , 而 其 中 的 監 禁 1 個 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
J J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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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總括來說, 就本案而言,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33 個月, 而這項總刑期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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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 DCCC142/2023 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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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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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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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4.3.2025 14 DCCC 701/2024/判刑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