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2020
C [2025] HKDC 25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虹秀 (第五被告)
J J
---------------------------------
K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M 日期: 2025 年 3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吳宗鑾大律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
O O
告( 審訊期間,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潘熙資深大
P 律師帶領吳宗鑾大律師及陳曉姸大律師,代表第五被 P
Q
告)
Q
控罪: 暴動(Riot)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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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引言 C
D D
1. 本案原先的八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
E 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 E
F
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 F
官裁定第五被告表面證據不成立。雖然其餘被告表面證據成立,但原
G G
審法官最終裁定他們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都不成立。律政司司
H H
長不滿原審法官在該案的裁定,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
I 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第一、第六、第七及 I
第八被告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前已經離開香港,律政司司長沒有根據
J J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
K K
面交他們,因此他們的上訴沒有確立,不能開展。至於第二至第五被
L 告的上訴得直,上訴庭撤銷了他們的無罪裁決,把他們的案件發還區 L
域法院審理。
M M
N N
2. 在是次重審,第二至第四被告在席前承認控罪和案情。本
O 席押後第二至第四被告的判刑至本案審結,並隨即進行第五被告 O
(「D5」)的審訊。
P P
Q Q
控方案情簡介
R R
3. 於2019年8月31日約1902時至約2110時,在灣仔區包括軒
S S
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發生了暴動,而暴動的構成,包括示威人士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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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縱火,並燃燒以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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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膠水馬、雨傘及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等築成的巨型路障,濃煙的高度
C 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期間有不少於五百名 C
人士集結該處,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集結人士不少穿黑衣黑
D D
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其中有人手
E E
持自製白色或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雨傘。集結人士中
F 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玻璃樽及磚頭等硬物,有人高叫口號,有人 F
用雜物堵塞多條行車路,又有人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警員,亦
G G
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街上的藝術裝飾品或拍打
H H
地下來發出巨響。即使警方發出警告及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
I 動集結依然持續(而後來沿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期間有集結人 I
J
士用盾牌、棍狀物體及雨傘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警員掃蕩到軒尼 J
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鑼灣方向推進掃蕩,在約2020
K K
時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截停及拘捕了集結人士中的D5。
L L
當時D5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掛頸一個空氣過濾器口罩,揹着
M 一部戶外擴音器。而片段顯示,在約1942,D5已經在軒尼詩道發生 M
暴動的現場(巨型路障燃燒的位置附近)出現;1958時至2020時,於
N N
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馬師道附近,D5在集結人群中以咪及擴音器叫
O O
喊,內容包括警方不可以發射布袋彈槍及橡膠子彈、需要保持克制、
P 不應「大追捕大追殺」、有老人家及小朋友在人群當中、警方不需要 P
將水炮車開前或使用催淚彈等等。
Q Q
R R
4. 控方指,如上所述,大量示威者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
S 非法集結並破壞社會安寧,當時現場亦出現了不少暴力及破壞社會安 S
寧的行為,致使該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基於上述的情況和原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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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D5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及叫喊等作鼓勵於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
C 暴動,直至她被警方截停拘捕。 C
D D
5. 控方除了倚賴五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外,也依賴閉路電視
E E
片段、警方拍攝的片段、媒體拍攝的片段、從影片擷取的截圖、控辯
F 雙方承認的事實。 F
G G
雙方不爭議的事情
H H
I
承認事實(證物P1) I
J J
6. 在本案所有有關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接獲在2019年8月
K 31日,於香港灣仔區,包括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舉行公眾集會或遊 K
行的意向通知,亦沒有就上述日期及地點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給予不
L L
反對通知書。
M M
N 7. 證物P2至P6是顯示相關地段的地圖,證物P7是顯示相關 N
閉路電視鏡頭位置的地圖。證物P8為50張灣仔軒尼詩道一帶的相片。
O O
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8的相片冊內容目錄的描述。
P P
Q 8. 證物P10是載有錄影片段的硬碟儲存器。P10(1)及P10(2A) Q
至(2D)是閉路電視片段,P10(3A)至(3C)、P10(4A)至(4B)及P10(5)至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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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P10(8)是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P10(9)至P10(22)是媒體拍攝的片段1。
C 證物P9及P11A至C為證物片段P10的截圖2。 C
D D
9. 在2019年8月31日約2020時,警長6798(控方第五證人)
E E
於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以涉嫌非法集結罪拘捕D5。
F F
10. D5被拘捕時身穿、穿戴或管有包括下列衣物和物品:
G G
(1) P501(身穿):一件黑色短袖 T 恤(印有白色字「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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哋係社工 守護公義」);
I I
(2) P502(身穿):一條白色長褲;
J J
(3) P503(身穿):一對橙色運動鞋;
K K
(4) P504A(掛頸):一個 3M 空氣過濾器口罩;
L L
(5) P505A(管有3):一支咪(末端橙色);
M M
(6) P505B(管有):一支咪(末端藍色);
N (7) P505C(管有):一部戶外擴音器連綠色網袋;及 N
O (8) P507(穿戴):一個橙色索袋。 O
P P
11. 除了上述證物,警方於當日從D5檢取的證物亦包括一個
Q Q
無線收音咪(P506)。
R R
S S
1
詳情見日期為2024年12月9日的控方證物列表。
2
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9及P11A-C中「備註」一項的描述。雙方同意P9截圖顯示D5在P10不同片
T 段出現的時間及情況,以及她用擴音器講的說話。 T
3
雖然在簽署承認事實P1時辯方不同意這一點,但辯方其後確認不爭議D5管有P50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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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2. 證物P512為18張D5於拘捕時的服飾和證物的相片,雙方
C 同意相片冊內容目錄的描述。 C
D D
13. D5由2004年2月至今,為根據第505章《香港社會工作者
E E
註冊條例》註冊的社會工作者。
F F
14. 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其他辯方不爭議的控方案情 H
I I
15. 在審訊時,辯方確認並不爭議以下的控方案情。
J J
K 16.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為港島區主要幹道之一,西至金鐘、東 K
至銅鑼灣;灣仔軒尼詩道有三條東行行車線,及三條西行行車線;香
L L
港灣仔盧押道北至告士打道、南至莊士敦道,並與軒尼詩道相接;軒
M M
尼詩道和盧押道的接壤處為一個十字路口。
N N
17. 辯方不爭議案發時有以下的暴動過程4(辯方只是爭議D5
O O
有參與暴動),亦不爭議以下警方截停及拘捕D5的過程:
P P
Q 暴動的早期(約1756時至1902時,軒尼詩道): Q
R R
(1) 在2019年8月31日約1756時,在灣仔軒尼詩道已有
S S
大批人士非法集結及走出和佔據軒尼詩道的東西
T T
4
控辯雙方同意P10片段顯示案發時在相關地點暴動發生的經過,P11A至C截圖顯示關鍵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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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行行車線,隨意走動,阻礙車輛正常行駛。上述集
C 結人士不少身穿黑衫黑褲、佩戴頭盔、以防毒面具 C
或面巾遮掩面貌、穿有手袖及戴上手套、及/或手持
D D
已打開或未打開的雨傘。
E E
F (2) 同日約1805時,上述非法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39 F
號中國海外大廈對外的行車路以不同物品,包括行
G G
人路鐵欄等,組成三角形一組的障礙物,亦以垃圾
H H
桶、膠欄、垃圾回收箱等雜物堵塞行車路,使車輛
I 不能通過。 I
J J
(3) 約1840時,從中國海外大廈(軒尼詩道139號)外
K K
軒尼詩道東行線經過睿景酒店(軒尼詩道41-49號)
L 對出的路段,有人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把行人路的 L
鐵欄、膠欄、巴士站牌等物品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
M M
向,有多人打開雨傘遮擋他們。約1849時,在上述
N N
位置有非法集結人士沿軒尼詩道東行線搬長竹桿
O 往軍器廠街天橋方向。約1850時,那些非法集結人 O
士又把睿景酒店對外行人路上的鐵欄拆毀,然後沿
P P
軒尼詩道東行線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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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備註」一項的描述是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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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約1902時開始,軒尼詩道):
C C
(4) 約1902時,大批身穿黑衫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
D D
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的非法集結人士在
E E
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對外的東西行行車路,以包括
F 從上述由睿景酒店(軒尼詩道41-49號)外拆毁的鐵 F
欄所組成的三角鐵欄、膠欄、路牌、巴士站牌、長
G G
竹、垃圾桶、膠水馬及雨傘等築成巨型路障,堵塞
H H
軒尼詩道東西行車路。那些集結人士中有人以藍色
I 及綠色鐳射裝置向四周照射。上述的行為及情況一 I
路持續而集結人數亦陸續增加。上述的情況已對社
J J
會安寧造成實質的破壞、與及對個人的傷亡及財產
K K
的損壞構成實質的威脅。
L L
(5) 約1907時,該些集結人士逐一把在軒尼詩道修頓球
M M
場(軒尼詩道130號)的六個觀眾看台推離開修頓
N N
球場。約1910時,那些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號及
O 22號對出的軒尼詩道東西行線開始縱火並燃燒上 O
述以包括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
P P
垃圾桶、膠水馬及雨傘等築成的巨型路障。上述從
Q Q
修頓球場推出的觀眾看台亦被推到該巨型路障一
R 併燃燒,當時有人高舉雙手並發出歡呼聲,期間又 R
S 有集結人士把物件掉入燃燒物中令火勢加劇。而在 S
場的集結人士亦有高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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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命」,又有人繼續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周
C 圍,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 C
晏頓街的藝術裝飾品來發出巨響。上述情況使社會
D D
安寧所造成的實質破壞及對個人的傷亡及財產的
E E
損壞所構成的實質威脅更加嚴重。
F F
(6) 約1924時,縱火位置的火勢開始猛烈,更冒出大量
G G
黑色濃煙。約1930時,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
H H
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而鐳射裝置的照射
I 也多次重複出現。 I
J J
(7) 約1935時,消防員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
K K
但因火焰太大不果,火焰反而觸動附近大廈響起警
L 鐘,及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的灑水器灑水,直 L
至消防出動消防喉灌救為止。
M M
N N
(8) 約1935時,警方總部應變大隊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
O 戒備,準備沿軒尼詩道進行掃蕩。約1943時,高級 O
督察翁淦崙(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水警第二梯隊第
P P
四小隊在力寶中心外築起防線,約1946時由軒尼詩
Q Q
道東行線開始向東推進。同時,由警署警長49914
R (控方第四證人)指揮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 R
稱「水炮車」)也聯同水警第二梯隊,沿軒尼詩道
S S
向東(銅鑼灣方向)進行掃蕩。期間,至少五百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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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戴頭盔和防毒面具的集結人士,在該巨型路障後與
C 警方防線對峙,並以鐳射裝置照射警方。 C
D D
(9) 約1947時,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外的該巨型路障之
E E
大火大致被救熄。至此,警方才能開始清除被大火
F 燃燒後的巨型路障。期間,警方多次向集結人士發 F
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並且會噴灑胡椒水劑將他
G G
們驅散及拘捕。然而現場的集結人士繼續有人用鐳
H H
射裝置照射警察,而警方的多次驅散警告亦不果。
I 於約1956時,警方完成清除該巨型路障,並開始沿 I
軒尼詩道向東推進。在推進過程中,警方繼續多次
J J
發出警告要求集結人士離開,可是該些集結人士不
K K
但並沒有離開軒尼詩道現場,反而繼續聚集與警方
L 對峙、叫囂,並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 L
M M
盧押道:
N N
O (10) 約1952時,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的同時,在盧押道 O
近駱克道(即軒尼詩道向北的下一條道路)的交界
P P
亦有集結人士以三角鐵欄、膠欄、紙皮、雨傘、垃
Q Q
圾桶、路牌、錐形交通筒(俗稱「雪糕筒」)、長
R 竹桿等築成路障並堵塞行車路。而集結人士中有人 R
以鐳射裝置向告士打道方向射去。集結人士不但令
S S
現場的交通癱痪,更籍上述路障及行為與警方對
T T
峙,阻止警方在盧押道由北向南推進往軒尼詩道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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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復秩序(交界的位置約為軒尼詩道80-120號)。而
C 在盧押道及駱克道交界地上亦留有由汽油彈引致 C
燃燒的火種。
D D
E E
(11) 在上述障礙位置有大批身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
F 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之人士集結 F
留守路障,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白色或黑色圓形盾
G G
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並以雨傘築起防線。約1954
H H
時,警方推進至盧押道近謝斐道(即軒尼詩道向北
I 的第二條道路),有人向警方投擲數枚汽油彈、玻 I
璃樽及磚頭等硬物。約1955時,盧押道與駱克道交
J J
界的路障更冒出白煙,於是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
K K
向集結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印有「速離 否則開
L 槍」)、黑色警告旗幟(印有「警告 催淚煙」)及 L
M
紅色警告旗幟(印有「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 M
要求現場集結的人士離開。消防員於約1956時,以
N N
滅火筒撲滅位於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冒出白煙的
O 障礙物的火種。 O
P P
警方的截停拘捕:
Q Q
R (12) 當時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集結的人士已有不 R
少於數百人,而該些暴動集結人士除了没有依從警
S S
方多次的呼籲及警告散去之外,當中亦有人以鐳射
T T
裝置照射向警察,更有人向在盧押道軒尼詩道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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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的警察投擲汽油彈。現場亦不斷有人叫囂,用雨傘
C 拍打地下。因此,在約1958時,警方繼續在軒尼詩 C
道東行車線向前(即往東)推進及作出拘捕。當時,
D D
在軒尼詩道的集結人士向東逃跑,而盧押道的集結
E E
人士亦由盧押道跑進軒尼詩道。接着,警方在軒尼
F 詩道中國海外對外位置截停了在人群中正在逃走 F
的部分人士。
G G
H H
(13) 約2000時,警方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推進掃蕩到
I 軒尼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鑼灣方 I
向推進掃蕩,集結人士一邊與警方對峙,一邊移往
J J
銅鑼灣方向。約2019時,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對軒
K K
尼詩道上集結人士的上方噴灑催淚水及藍色顏色
L 水,配合其他隊員採取快速推進,以識別及驅散集 L
M
結人士。此外,他們亦應對由集結人士向警方所投 M
擲的汽油彈攻擊,並移除路上架設的障礙物。
N N
O (14) 約2020時,警方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截 O
停拘捕了D55。
P P
Q Q
(15) 約2023時及約2041時,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再次對
R 軒尼詩道上集結人士上方噴灑催淚水及藍色顏色 R
水,並以催淚水驅散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攻擊的集結
S S
T T
5
見證物P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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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與及撲滅由汽油彈引致的火勢。約2110時,
C 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掃蕩到銅鑼灣怡和街與糖街 C
交界的東行線,並於上址設立警方防線。
D D
E E
18. 辯方不爭議在大約1902時開始,涉案暴動發生在軒尼詩
F 道,包括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見P3的範圍地圖),涉及至少數百 F
名集結人士,即使警方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
G G
續,並且沿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見P5、P6的範圍地圖) 。 6
H H
I 19. 辯方不爭議以下有關D5的案情7: I
J
(1) 在案發期間,D5並非在暴動範圍內鄰近居住; J
(2) 在約1942時,D5出現8在灣仔軒尼詩道1號/22號外的
K K
行車路 ;
9
L L
(3) 約1957時,D5在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並且在行
M M
人過路處橫過軒尼詩道,由軒尼詩道東行線過馬路
N 到西行線10。 N
O (4) 於約1958時,D5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分域街至盧押 O
道以擴音器說11:
P P
Q Q
6
辯方只是強調,控罪是指D5參與在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銅鑼灣一帶的暴動並
不是檢控基礎。
R R
7
見註腳2。
8
控方的立場是,當時D5是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在這個地點。
S
9
見證物P9(1)。辯方在審訊時確認並不爭議D5在這個階段是在示威者的人群中,巨型路障被燃 S
燒的位置附近,而當時消防員和警員未到場,火仍然燃燒着。
10
見證物P9(2)至(4)。這些是辯方要求加入P9相片冊的截圖,辯方指出相關片段顯示D5當時橫過
T 馬路後上了軒尼詩道西行線的行人路,並不是逗留在馬路上。 T
11
見證物P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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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a) 「呢個係市民發出既警告,請你唔好開槍。
C 你唔可以開布袋彈槍…」; C
D (b) 「市民向後退緊…」;及 D
E
(c) 「你係唔須要開槍既…」。 E
(5) 於約1959至2001時,D5出現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F F
押道至柯布連道,修頓球場外(軒尼詩道130號行
G G
人路上)12。
H H
(6) 當時,D5手持一支咪及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以擴
I 音器說包括以下的說話13: I
J (a) 「向香港市民開槍…」; J
K (b) 「受傷,嚴重受傷…」; K
(c) 「留意前面嘅防暴警察同速龍,你而家生命
L L
無受到威脅,係唔可以開布袋彈槍,橡膠子
M M
彈…」;
N N
(d) 「請警務人員保持冷靜同克制,因為你手持
O 武器,你如果清場,驅散,係唔需要開任何 O
既布袋彈槍…」;
P P
(e) 「如果你只係清場同埋驅散,而家已經達到
Q Q
目的,你係無生命危險嘅情況之下,唔應該
R R
開布袋彈槍…」;
S S
12
見證物P9(6)至(11)。P9(6)及(7)是辯方要求加入P9相片冊的截圖,辯方指出相關片段顯示D5
T 當時和警員防線一起向東(示威者的方向)移動。 T
13
見證物P9(10)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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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f) 「而家人群已經撤退…」;
C (g) 「你地已經達到目的…」; C
D (h) 「請指揮官提醒你既前線同事保持冷靜同埋 D
E
克制,因為你地手持武器…」;及 E
(i) 「開槍係唔會有效嘅。請留意返現場環境。
F F
請警方保持克制冷靜,請留意返現場環
G G
境…」。
H H
(7) 在約2012至2015時,D5身處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釗
I 域道交界,以擴音器說包括以下的說話14: I
J (a) 「請前面既警察保持克制冷靜,市民正在撤 J
離中…」;
K K
(b) 「我地需要時間。非常大量嘅人群,特別有
L L
老人家,有小朋友,有師奶,有街坊,佢地
M M
需要時間撤離…」;
N (c) 「如果(佢/你)地係另有行動目的…」; N
O (d) 「你係要比足夠既時間市民撤離…」; O
P (e) 「警務人員你地距離太遠市民聽唔到你哋可 P
唔可以重複多次…」;
Q Q
(f) 「市民係需要時間撤離架…因為大量市民係
R R
人群當中,有老人家,有小朋友,有師奶,
S S
有街坊,你地今日嘅行動目的唔係大追捕大
T T
14
見證物P9(14)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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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追殺,你係需要給予足夠時間俾市民撤
C 離…」; C
D (g) 「舉旗既指揮官或者係…警員留意,市民係 D
睇唔到你舉旗…」;及
E E
(h) 「留意,市民撤離係需要時間既…」。
F F
(8) 在約2017至2018時,於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釗域道
G G
至杜老誌道,D5手持一支咪緊隨警察防線推進,以
H 擴音器說:「唔需要開任何布袋彈…」15。 H
I (9) 在約2020時,D5於軒尼詩道東行線近馬師道交界, I
繼續以擴音器說16:
J J
(a) 「市民已經撤離中,水炮車唔需要再開
K K
前…」;
L L
(b) 「留意到市民已經撤離中…」;
M M
(c) 「如果你係需要驅散市民,係需要給予足夠
N 時間…」;及 N
O (d) 「而家係無危險,你係唔需要向呢個方向發 O
射催淚彈架…」。
P P
(10) D5在灣仔軒尼詩道東行線近馬師道被捕17。
Q Q
R R
S S
15
見證物P9(18)及(20)。
T 16
見證物P9(19)。 T
17
見證物P9(21)。
U U
V V
- 17 -
A A
B B
具爭議的議題
C C
20. 正如上述已提及,辯方不爭議案發時在相關地點的確發生
D D
暴動,不爭議控方在控罪及開案陳詞中所指的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
E E
在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所發生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和過程。辯
F 方亦不爭議案發時D5身處暴動現場及她的言行18。本案的爭議點是控 F
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D5的行為構成參與控罪指
G G
稱的暴動 ,及D5具有意圖參與控罪指稱的暴動。
19
H H
I 控方案情及證人的證供 I
J J
21. 控方在傳召證人前播放了以下不爭議的片段:
K K
(1) P10(1)1800-180520;
L L
(2) P10(2A)1805-184021;
M M
(3) P10(1)1840-190222;
N (4) P10(9)1902-190723; N
O O
18
即P9截圖顯示D5的言行。
P
19
辯方在結案陳詞將這一個元素分為兩部分:(1) D5是否有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共同行事, P
以及 (2) D5是否有通過鼓勵的方式參與暴動。
20
見P11A(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41-49號睿景酒店(軒尼詩道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
Q 東西行車線有舉着雨傘的聚集人士,以及有看似途人經過。控方聲稱這些聚集人士是示威者, Q
他們阻礙行車。
21
見P11A(9)及(10)。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有聚集人士以三角鐵欄、
R 垃圾桶、膠欄、垃圾回收箱堵路及非法集結;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R
22
見P11A(2)至(5)。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41-49號睿景酒店外有些聚集人士打開雨傘遮
擋,沿軒尼詩道東行線將三角鐵欄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亦有些聚集人士打開雨傘遮擋,
S S
其他人拆毁軒尼詩道東行線睿景酒店外馬路邊鐵欄;然後有一些聚集人士沿着軒尼詩道東行
線搬長竹以及鐵欄往軍器廠街天橋方向;過程中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T 23
見P11B(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東西行線馬路,有些黑衫黑褲,配戴頭 T
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之集結人士,在該處以鐵欄、膠欄、站牌、長竹、
U U
V V
- 18 -
A A
B B
(5) P10(2A)1907-190824;及
C (6) P10(9)1908-193225。 C
D D
22. 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司賈錦琳
E E
(現場警務人員)(「PW1」)、控方第二證人高級督察翁淦崙(發
F F
出警告的警務人員)(「PW2」)、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趙善俊(發
G 出警告的警務人員)(「PW3」)、控方第四證人警署警長49914(控 G
制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AM 9897的警務人員)(「PW4」),及控方
H H
第五證人警長6798(截停及拘捕D5的警務人員)(「PW5」)。
I I
J 23. PW1至PW4的證供圍繞着當日現場的情況,PW5的證供是 J
有關D5在現場的言行及拘捕過程。
K K
L L
PW1警司賈錦琳
M M
24. 於2019年8月31日,PW1為刑事總部大隊其中一名總督
N N
察。當晚經應變大隊隊長指示,PW1約1935時帶領的隊伍和其他組成
O O
警方總部應變大隊的隊員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戒備,準備沿軒尼詩道
P P
垃圾桶堵塞軒尼詩道東西行線;有些聚集人士以藍色及綠色鐳射槍射向建築物。
24
見P11A(1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有些聚集人士由修頓球場推
Q Q
走觀眾看台;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5
見P11B(2)至(10)及P11A(6)。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東西行線馬路,有些聚
R 集人士在巨型路障縱火,並掉物件入火堆中令火勢加劇;有人希望用水撲熄火種但被阻止; R
有些聚集人士將球場觀眾看台推向被縱火的巨型路障;有些聚集人士將一個球場觀眾看台推
倒在被縱火巨型路障上焚燒,之後有些聚集人士舉手並發出歡呼聲;有些聚集人士不斷以藍
S 色及綠色鐳射槍照射警察總部,他們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藝術裝飾品,發 S
出巨響;聚集人士曾經將物件掉入焚燒中巨型路障助燃,亦曾經有人嘗試用滅火筒滅火;期
間焚燒中巨型路障釋出黑煙;聚集人士以雜物築成巨型路障繼續焚燒,並且不斷以鐳射槍及
T 強光照射附近建築物;1911至1918時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T
U U
V V
- 19 -
A A
B B
向東進行掃蕩。約1945時,他們開始從金鐘向銅鑼灣掃蕩。過程中,
C PW1從約100米距離看見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在軒尼詩道和分域街交界 C
附近。當到達軒尼詩道和軍器廠街交界(軒尼詩道1號外),他看見
D D
巨型路障;該處在較早前有大火燃燒着,仍然有一些煙霧。路障的前
E E
方集結了多過百名的示威者,他們大部分穿着深色衣服,戴着頭盔以
F 及防毒面具。警方清除被大火燃燒後的巨型路障,繼而重組,並向東 F
推進。過程中,示威者一直集結在警方防線前方的大約一個街口距
G G
離,縱使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集結人士離開,示威者不但沒有離開
H H
現場,反而繼續聚集並且與警方對峙、叫囂、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以,
I 及向警方拋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因此,警方有理由相信形勢會升 I
J
級。警方掃蕩期間曾經拘捕示威者,亦有在需要時間停低並且重組。 J
警方最終在大約晚上10時到達軒尼詩道和銅鑼灣怡和街交界。
K K
L 25. PW1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0)1932-2002的片段 26,以 L
M
及P10(4A)1957-2001的片段27。PW1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P1001)。 M
盤問下,PW1確認他在約1950到達縱火的地點,而他到達時火焰已經
N N
被撲滅。
O O
P P
Q 26
見P11B(11)至(16)、P11A(7)及(8),及P11C(1)至(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 Q
東西行線馬路,有些聚集人士築成的巨型路障繼續焚燒,消防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
焰;其後大火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灑水器灑水,消防開始出動消防喉灌救;於約1947時,
R R
大火被救熄;之後,警方搬開馬路上的鐵欄,清理巨型路障,並向前推進;警方期間發出警
告;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S
27
見P11C(20)至(24)。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近盧押道有聚集人士使用激光照射警察及聚 S
集,大批聚集人士身穿黑衫黑褲、配戴頭盔、防毒面具、眼罩,警方開始向東推進,聚集人
士向東後退;於約1958時,警方防線到達分域街與盧押道路段中間位置,其後有警員開槍(但
T 影片中看不清楚類型);於約2000時,警方防線推進至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而當 T
時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U U
V V
- 20 -
A A
B B
PW2高級督察翁淦崙
C C
26. PW2在當晚行動是水警第二梯隊第四小隊的指揮官。約
D D
1946時,警方由軒尼詩道東行線開始向東推進。PW2在軒尼詩道1號
E E
看見包括鐵馬及看台等雜物在路上,雜物冒出黑煙,而雜物的前方聚
F 集了大約五百名示威者;他們穿着黑色衣服以及戴着頭盔。示威者在 F
喧嘩,以及用鐳射燈照射警員。大隊的同事搬開了馬路上的雜物,而
G G
於約1948時,PW2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內容包括「前面
H H
嘅示威人士,呢個係警方發出嘅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嘅集
I 結,請你哋立刻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將你哋拘捕」。雖然警方 I
發出警告,集結的示威者仍然喧嘩及和警員對峙,沒有離開。警方於
J J
是向前推進。當警方到達分域街,大隊的指揮官指示他們作出拘捕行
K K
動,PW2的小隊最終在修頓球場外拘捕了兩女三男。及後警方繼續向
L 銅鑼灣方向推進。 L
M M
27. PW2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1)1948-2009的片段 ,以 28
N N
及P10(16)2008-2021的片段29。盤問下,PW2確認他到達軒尼詩道1號
O 時,該處的火焰已被撲滅;他亦確認當晚參與行動的大隊總共有約四 O
百名警員。
P P
Q 28
見P11B(17)至(20)、(28),及P11A(12)、(1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盧押道及駱克道交界,有 Q
聚集人士手持自製白色及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在該處聚集,有聚集人士舉傘
築起防線;當警方推進至盧押道近謝斐道,有聚集人士向警方投擲數枚氣油彈;盧押道與駱
R R
克道交界路障冒出白煙,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聚集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遠離否則開
槍);消防員以滅火筒撲滅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路障之火種;其後大批身穿黑衫黑褲,戴有面
S 罩、防毒面具、頭盔、手袖及手套,並手持盾牌、棍狀物體或雨傘之聚集人士沿軒尼詩道向 S
東方向跑;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9
片段顯示警方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推進掃蕩到軒尼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
T 鑼灣方向推進掃蕩,集結人士一邊與警方對峙和照射鐳射燈,一邊移往銅鑼灣方向;人群管 T
理特別用途車對集結人士方向噴灑催淚水及顏色水;警方用擴音器作出警告。
U U
V V
- 21 -
A A
B B
C PW3高級督察趙善俊 C
D D
28. PW3與隊員在約1940時被調派到盧押道近駱克道設置警
E 方的防線。當時他看見有約二百名示威人士集結在盧押道近軒尼詩 E
F
道,與警方在盧押道對峙,期間有集結人士手持盾牌及棍狀物體,有 F
集結人士向警方照射鐳射光束,他們叫囂及敲打物件製造聲音,亦有
G G
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PW3指示隊員分別向示威人士方向舉起三幅
H H
不同的警告旗幟30,警方亦有用揚聲器作出警告。在約1955時,他和
I 隊員向前推進,集結人士並沒有散去,只是往後退入軒尼詩道。接着, I
在軒尼詩道上的應變大隊亦沿軒尼詩道往東經過盧押道交界。
J J
K 29. PW3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2)1953-1959的片段 31,以 K
L 及P10(7)1952-1954的片段32。PW3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P1002)。 L
盤問下,PW3說三幅警告旗幟有分別各自的作用,對於投擲了汽油彈
M M
的暴力示威者而言,作出相關的警告是恰當的。PW3在複問時確認旗
N N
幟上印有的字句是事先印上的,並不是現場寫上去的;至於橙色旗幟
O O
P P
30
見P11B(24)及(26),包括橙色警告旗(「速離 否則開槍」)以及紅旗(「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
力」)。
Q 31
見P11B(21)至(27)。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交界,大批身穿黑衫黑褲配戴頭 Q
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部遮面之聚集人士,聚集於該處,一些人士手持雨傘或
棍狀物體;當時路上擺放有自製三角鐵欄;在1955時,一名警員在推進期間舉起海綿彈槍;
R R
警方於盧押道近謝斐道交界,向聚集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有些聚集人士手持自製白色及
黑色圓形盾牌在盧押道近駱克道集結,並舉傘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其後盧押道與駱克道
S 交界路障燃燒及冒出白煙,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聚集人士舉起紅色警告旗幟;於1958時, S
警方到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十字路口,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32
片段顯示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集結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印有「速離 否則開槍」)、黑
T 色警告旗幟(印有「警告 催淚煙」)及紅色警告旗幟(印有「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要求 T
現場集結的人士離開。
U U
V V
- 22 -
A A
B B
所指的「槍」,PW3說警方有不同類型的槍以及子彈,包括不具殺傷
C 力的胡椒子彈及塑膠子彈。 C
D D
PW4警署警長49914
E E
F
30. PW4當晚是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AM 9897的主 F
管。水炮車安裝有拍攝錄影設備,也可發射催淚水劑和顏色水劑用來
G G
驅散和識別示威者,車上亦有廣播設備。水炮車沿軒尼詩道推進,期
H H
間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鐳射光,PW4不時使用揚聲器向
I 在場人士發出警告及要求離去(「呢個係警方嘅警告,喺軒尼詩道上 I
面聚集嘅示威人士立即散開,否則我哋會用催淚水、顏色水將你哋驅
J J
散、識別及加以拘捕」),亦有發射催淚水劑和顏色水劑。然而,示
K K
威者沒有散去,沒有離開。水炮車一直沿軒尼詩道往東推進,期間PW4
L 在循道衛理看見有多過千名示威人士聚集。直至約2200時,警方到達 L
銅鑼灣糖街,示威人士散去,才終止推進。
M M
N N
31. PW4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3A)1942-1952的片段 33 、
O P10(3B)1952-2004的片段34,以及P10(3C)2004-2017的片段35。 O
P P
33
見P11C(1)至(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軒尼詩道1號外巴士站附近,曾燃燒及已被撲媳火焰之
巨型路障後方仍有人群聚集,而聚集人士設置之巨型路障仍未被移除,因而警方繼續發出警
Q 告:「呢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正在參與一個非法集結,立即散開,否則噴水將你驅散」 、
「呢 Q
個係警方嘅警告,喺軒尼詩道循道衛理教會對出嘅示威者,你哋正在參與一項非法集結,警
方命令你立即離開,否則用催淚水,胡椒水,顏色水將你哋辨別並加以拘捕」 ;警方繼續清理
R R
障礙物,同時有人向警方防線照射綠色鐳射光,警方發出警告: 「照綠色laser,喺循道衛理教
會對出,照綠色laser呢兩個男子,黑衫黑褲,見到你啦」;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S
34
見P11C(4)至(1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有人於修頓球場使用激光照射警察及聚集,警方發出警 S
告:「修頓球場出面嘅示威者,唔好再用激光照射警察」;現場有看似圍觀途人,其中一些在
追拍警方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亦曾經有看似外籍人士在馬路中心與警察談話;警方推進,
T 有聚集人士在近盧押道位置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地上出現火光,警方繼續發出警告;於2001 T
時,警方防線在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而示威者防線在菲林明道與軒尼詩道交界。
U U
V V
- 23 -
A A
B B
C PW5警長6798 C
D D
32. PW5是一名警方「速龍小隊」的隊員,他當晚隨大隊推進,
E 在頭排位置。他在軒尼詩道與分域街,看到及聽到D5手持一支咪, E
F
以擴音器叫喊包括「保持克制」的說話。當時D5在他的前方,D5與 F
他相距約30米(面對面),他理解D5叫喊的對象是警方。接着PW5
G G
繼續向前方推進,處理向警方攻擊的人士。稍後,在約2020時,當PW5
H H
推進至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時,現場有過百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
I 鵝頸橋位置集結,他們投擲汽油彈及向警方照射鐳射光。PW5這時再 I
次聽到D5的叫喊聲。他望向左邊,見到D5,手持一支咪,於是上前
J J
拘捕D5,罪名為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嘗試拉走D5,D5亦有肢體擺動,
K K
於是PW5呼叫女警前來幫忙。約2分鐘後,女警員10654前來並為D5
L 扣上膠手銬。稍後,PW5向偵緝警員9935交代情況及證物後,把D5 L
轉交偵緝警員9935接手處理。
M M
N N
33. PW5 作 供 時 , 控 方 播 放 了 D5 被 拘 捕 的 片 段 36
O (P10(14)2019-2021、P10(15)2018-2020)
。PW3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 O
P1003)。盤問下,PW5確認於上一次審訊中所繪畫的位置圖是準確
P P
的,P1004顯示PW5第一次看見D5時雙方的位置,P1005顯示PW5第
Q Q
二次(於馬師道交界)看見D5時雙方的位置;PW5在第二次看見D5
R R
S S
35
見P11C(14)至(17)。雙方同意片段顯示於2009時,警方防線在近軒尼詩道225號駱克道市政大
廈外,而示威者防線則在軒尼詩道298號;在特別用途車駛達軒尼詩道281號東行線時,現場
T 看似有圍觀途人。 T
36
見P9(19)至(21)。雙方不爭議片段顯示D5被捕時,手持一支咪(末端橙色)(P505A)。
U U
V V
- 24 -
A A
B B
便隨即上前拘捕她,期間D5有少少反抗,而PW5沒有聽到當時有人
C 說D5是社工。 C
D D
中段裁決
E E
F
34.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 F
成立。
G G
H 辯方的案情/陳詞 H
I I
35. D5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只是根據香港法例
J J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D5-1
K 至D5-5。 K
L L
36.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D5-1至D5-5的內容,如下 :37
M M
(1) D5-1:D5的導師,青草地全人發展中心總監暨臨床
N N
督導總監容曾莘薇博士在信件中提到,D5持守「每
O 一個生命都是寶貴的」的信念並一直付諸實行,是 O
P 一個仁愛、善良、忍耐、慈悲、盡責的社工,一個 P
維護和平的使者。容博士更在2020年1月提名了D5
Q Q
參加第29屆優秀社工選舉,而D5亦成功當選,成為
R R
該屆的「傑出社工」。
S S
T T
37
見日期為2024年12月12日的辯方結案陳詞C部分。
U U
V V
- 25 -
A A
B B
(2) D5-2 / D5-3:D5的前工作夥伴,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C 退休總幹事孫勵生先生及香港學生輔助會前行政 C
總裁關健城先生提到,D5在工作上盡忠職守,始終
D D
把服務對象的利益放在首位,並且待人真誠友善,
E E
使她在同事中備受尊敬。他們亦指,D5有一顆熱切
F 的心和理想的社會藍圖;同時,她總是謹守原則, F
保持理智,不會忘記社工的專業守則。
G G
H (3) D5-4:香港社會工作者總工會會長張志偉先生在其 H
品格證明信件中提到,在工作以外,D5連續6年義
I I
務擔任了工會理事的職責,可見她為改善業界服務
J J
質素和保障社會福祉不遺餘力,是一個全心全意奉
K 獻委身社工行業的典範。 K
L (4) D5-5:與D5相識約20年的社工朋友曹秋雯女士提 L
M
到,D5透過參與各類災後支援服務展示了其無私、 M
堅毅、不畏困難的奉獻精神;因此,D5對曹女士而
N N
言不僅是一位優秀的社工,更是一位值得尊敬和信
O 賴的朋友和導師。 O
P P
37. 辯方的潘資深大律師作出結案陳詞時確認不爭議控方在
Q Q
書面結案陳詞中列舉的法律條文、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不爭議控方
R 在結案陳詞敘述了從片段可以獲得證明的暴動發生經過以及案中的 R
S 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供38。 S
T T
38
即日期為2024年12月10日的控方結案陳詞C及E部分。
U U
V V
- 26 -
A A
B B
C 38. 辯方強調D5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有五位品格證人證 C
明其具有良好品格,法庭應將D5的良好品格視為她干犯本案控罪可
D D
能性較低的證據。
E E
F
39. 辯方在結案陳詞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 F
明D5有參與暴動39:
G G
H (1) 控方不能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在一起,並共同 H
I
行事(acting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40。 I
辯方指根據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J J
HKCFAR 302以及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K 5 HKLRD 556,控方首先必須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 K
L 集結在一起共同行事,這並不單是物理上聚集,而 L
是只有在D5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有足夠
M M
的聯繫(sufficient nexus),才可將他們視為集結共
N N
同行事。就1942時D5出現在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對
O 出位置(巨型路障被焚燒的位置附近),相關片段 O
只有約10秒長,顯示D5在集結人群當中,但她僅是
P P
獨自觀望火勢,並在極短時間後離開馬路。至於
Q Q
1958至2020時,證據顯示D5與其他暴動者的作為並
R 不同,原因是影片證據顯示D5大部分時間在行人路 R
上並且與警方防線並行/比較接近警察,和示威者保
S S
T 39
本席以下只是就辯方陳詞重點作出簡述撮要,但本席必須強調,在達至裁決前,本席已考慮 T
了席前的所有證據及陳詞(包括辯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U U
V V
- 27 -
A A
B B
持最少100米的距離,期間亦沒有做出任何可以將
C 她與其他參與暴動者聯繫在一起的行為。在相關時 C
段,片段亦顯示有圍觀途人及記者在場,而這證明
D D
即使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
E E
便有「共同行事」。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5「與
F 其他參與者集結共同行事」。 F
G G
(2) 控方不能證明D5有作出可被視為鼓勵有關暴動的
H H
行為,因而通過鼓勵的方式參與暴動41。辯方指案
I 中證據顯示D5所作出的行為(見上述第19段)並不 I
構成「參與暴動」及「促進暴動」(in furtherance of
J J
the riot)。
K K
L (a) 首先,單單「身處」在現場並不足夠,當時 L
有許多非示威者、記者及圍觀人士亦在現
M M
場,而且D5的衣着和集結人士的衣着截然不
N N
同,她亦從未戴上面罩,沒有帶備汽油彈或
O 鐳射筆,而即使她有意圖及準備前往案發現 O
場,並不等於她的意圖一定是參與集結,D5
P P
的T恤上的字眼及裝扮顯示她沒有隱藏自己
Q Q
的身份及目的,攜帶面罩有可能是為了預防
R 催淚水劑,到現場有可能是希望憑一己之力 R
S 緩和現場氣氛。 S
T 4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43至72段,第E1部分。 T
4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73至92段,第E2部分。
U U
V V
- 28 -
A A
B B
C (b) 另外,針對「鼓勵」,控方不能證明D5透過 C
擴音器所說的話,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有足
D D
夠的聯繫,或該些行為包含了可被視為鼓勵
E E
有關暴動的行為。D5所說的話本身對象是警
F 方,她有理由勸喻警方無需要使用槍械要求 F
示威者撤離;沒有證據證明示威者會能夠聽
G G
到或實際上有聽到D5的說話,因此D5不一定
H H
有意圖憑藉該些說話鼓勵示威者;加上D5的
I 言行客觀上沒有鼓勵的效果,因為她的說話 I
內容只在提醒警方需要克制地執行任務(對
J J
象是警方而不是示威者),這些說話不能解
K K
讀成鼓勵其他人破壞或威脅破壞社會安寧;
L D5的說話反而是勸喻人士盡快跟從警方的指 L
M
示驅散,和希望暴動人士逗留在現場攻擊警 M
方及與警方對峙的意思是完全相反的;控方
N N
沒有證據證明D5有任何立場,會偏幫示威
O 者。案件中亦沒有證據顯示D5的行為有對警 O
P 方造成滋擾,控方無法證明任何她的行為可 P
被視為拖延的動作,因而鼓勵了該暴動。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3) 控方不能證明D5具有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C
42
。辯方指法庭不能單憑D5身處現場去推斷她有相 C
關意圖,不能單單因她於1942時在縱火現場出現於
D D
人群中去作出相關推論,特別當片段顯示當時有其
E E
他途人/留在現場的人。辯方亦指D5所說的說話字
F 面上不能證明她有參與意圖,而一個實質可能性是 F
她想憑藉自己的社工身份去緩和警方的情緒(並不
G G
是鼓勵示威者對峙)。
H H
I 法律指引/原則 I
J J
40.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以毫
K K
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D5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更加不需要證
L 明自己是清白或提出任何疑點,法庭不能因D5就某些事情沒有提出 L
證據因而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者猜測。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
M M
利益歸於D5。
N N
O 41. 其他被告已就控罪認罪,這與D5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 O
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D5的案件,審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
P P
據證明D5干犯她面對的控罪。
Q Q
R 42. D5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 R
的指引,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D5的可信性較高以及犯
S S
罪的可能性較低。
T T
42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93至99段,第E3部分。
U U
V V
- 30 -
A A
B B
C 43. D5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只是倚賴品格證 C
人的書面證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D D
或猜測。另一方面,由於D5沒有作供,亦沒有事實證人,此舉表示
E E
她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
F 楚知道,D5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她沒有任 F
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G G
H H
44. 本席在此亦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
I 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 I
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
J J
K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 K
L L
45. 《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分別訂明:
M M
「18. 非法集結
N N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O 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O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
P P
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Q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 Q
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R R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
法集結罪 ——
S S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T T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U U
V V
- 31 -
A A
B B
19. 暴動
C C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
D D
集結暴動。
E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E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F F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
G 年。」 G
H H
46. 就暴動罪,控方須證明:
I I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存在一個非法集結(無
J J
論被告是否有參與該集結);
K K
(2) 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
L L
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
M 暴動; M
N N
(3) 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
O O
(4) 被告人有意圖參與該暴動。
P P
47.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Q Q
HKCFAR 302 案(「盧建民案」)已清楚說明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罪
R R
行元素和所須證明的事項,並且指出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參與性
S 質」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 S
及另四人[2024] 2 HKC 134(第56段)就相關的法律原則歸納如下: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1) 非法集結罪的組成元素是:
C C
(a)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D D
(b) 集結在一起;
E E
(c)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F F
(d)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
G G
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H 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H
(a) 當時的集結已按第18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I I
(b) 當中任何參與非 法集結的人 破壞了社會安
J 寧; J
(c) 該等非法集結則屬暴動,集結者亦即參與暴
K K
動。
L 見[盧建民案的]第8段。 L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最初的非法集結者,可
M M
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
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
N 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 N
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
O 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 O
犯:見[盧建民案的]第11至14及79至87段;
P P
(3)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
一份子,他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第18條禁止的
Q 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或推展那 Q
些人所作受禁行為:見[盧建民案的]第17段;
R R
(4) 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身分干犯這罪行,先須證明
該人曾與其他參與者作為集結的一部分行事、知道
S S
後者的相關行為,而且與他們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
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見[盧建民案
T T
的]第15至18、109(c)段;
U U
V V
- 33 -
A A
B B
(5)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
C 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 C
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
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見[盧建民案的]第75
D D
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
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
E E
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盧建民案的]第77段;
F (6) 構成非法集結罪所須的共同目的就是參與有關的非 F
法集結,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G
動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而無須證明他和其 G
他 參 與 者 有 額 外 共 同 目 的 (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見[盧建民案的]第25(a)、25(b)及40至46
H H
段。因為同樣的原則對暴動罪適用,所以控方須要
證明的也只是被告意圖和其他參與者參與有關的暴
I 動:見[盧建民案的]第47段; I
J (7)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 J
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
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
K K
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盧建民案的]
L 第78段; L
M (8) 被告人單單在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 M
唆;控方必須證明他曾為着推展非法集結或暴動而
蓄意進行某些活動。然而被告人毋須 進行許多活
N N
動,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盧建民
案的]第82段。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
O 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 O
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盧建
P 民案的]第84至87、109(e)段。」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4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y Kin Yue ( 蔡健瑜 ) (2022) 25
C HKCFAR 360重申在盧建民案作出的討論,並繼而指出,就非法集結 C
罪的參與意圖,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元素:(1)被告人意圖成為
D D
該集結的一份子;及(2)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
E E
到他們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F 43
。 F
G G
49.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Cheng Tai Kwan 鄭太君
H H
CACC 7/2023 指,就如何構成「鼓勵」他人暴動,盧建民案已有相當
I 清晰的指引: I
J J
「22. 理 由 1 投 訴 , 原 審 法 官 錯 誤 理 解 Lo Kin Man 案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以致錯
K K
誤裁定,沒有證據證明有任何相關行為而只是純粹身在現
場的D6,參與暴動。
L L
…
M M
N N
43
終審法院在第25、29和30段指出:
O “25. Two ingredients were set out in that paragraph: O
(a)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become part of the assembly; and
(b) while he or she assembled together with these other participants and was aware of the related
P conduct of other participants, he or she intended to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
prohibited conduct.
…
Q 29. As far as ingredient (a) is concerned, it suffices that a defendant has the intent to become part Q
of the assembly.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how that such defendant has the intention to take part in each
and every act of the other participants. The intent to participate in specific act or acts in the assembly
is to be considered under ingredient (b).
R R
30. In respect of ingredient (b), a defendant has to be awar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which
rendered the assembly unlawful or the further prohibited conduct which continued the unlawful
character of the assembly. With such knowledge, the requisite mental state can be satisfied in two
S S
different ways: by showing either (i) an intention to engage in the prohibited conduct or (ii) an
intention to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Such alternatives in establishing the mental
element mirror the conduct of a defendant that constitute ‘taking part’ in the assembly, viz by either
T engaging in prohibited conduct or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T
encouraging the conduct of the others in the assembly.”
U U
V V
- 35 -
A A
B 24. Lo Kin Man 案是有關‘暴動’罪的最權威典據。該案判 B
下之後,對一般的相關議題而言,法庭和業界已無需再借
C 助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案例來尋找答案。 C
25. 就如何構成‘鼓勵’他人暴動,Lo Kin Man 案其實是有
D D
相 當 清 晰 的 指 引 。 首 先 是 判 詞 第 79 段 。 這 裡 面 提 到 的
‘Question 2d’,很大程度就是張大律師的問題:
E E
“79. Question 2d in Annex 1 asks whether a person
F can be found guilty of riot ‘without specific conduct on F
his part falling under the prescribed conduct provided in
sections 18 and 19’, but ‘merely by virtue of alleged
G encouragement through his presence’.” G
H 26. 如果本庭沒有誤會,張大律師認為這問題的答案是 H
簡單和明確的‘否’。不過,把判詞讀下去的話,情況恐怕要
比張大律師主張的微妙得多:
I I
“81. It is obviously important to avoid treating
J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J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s guilty of an offence just
because they were present at the scene. Presence at the
K scene in itself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or K
aiding and abetting. As the Queensland Court of Appeal
L held in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1], at common L
law, mere presence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is
generally insufficient to found liability. It has
M traditionally been considered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M
some intention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N N
82.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ere presence’ to the O
‘encouragement’ category. Thus, in 1810, Mansfield CJ
stated in Clifford v Brandon [(1810) 2 Camp 358]:
P P
The law is, that if any person encourages or promotes, or
Q takes part in riots, whether by words, signs, or gestures, Q
or by wearing the badge or ensign of the rioters, he is
himself to be considered a rioter, and he is liable to be
R arrested for a breach of the peace. R
83. This was echoed more recently in Caird [(1970)
S S
54 Cr App R 499], where Sachs LJ said:
T It is the law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T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U U
V V
- 36 -
A A
B words, by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B
guilty of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C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s concerned were acting in C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D D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E E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F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G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G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H participants. H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I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I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J J
27. 作為總結,終審法院在接續一段解釋,只要有足夠
K 的相關證據,‘身在現場’(presence)是可以構成‘鼓勵’的; K
相關的證據不足,被告的出現也只是‘光身在現場’(mere
L presence)。一切要視乎案件的整體環境: L
“86. Question 2d contains certain rolled-up
M propositions. Aiders and abettors or counsellors and M
procurers may obviously perform acts which are not
N themselves acts of disorderly conduct or breaches of the N
peace but which offer encouragement or assistance to
others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cts, thus founding
O secondary liability (or, as previously explained, possibly O
also liability as principals for ‘taking part’). Thus, if the
P
defendant’s presence occurs in circumstances qualifying
P
it as ‘encouragement’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by
others, then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d would be in the
Q affirmative. But 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 is not Q
treated as encouragement, whether for the purpose of
‘taking part’, or accessorial or inchoate liability.”
R R
28. 要特別一提,就 Lo Kin Man 案判詞第83段提到,案
S 例 Caird 指‘鼓勵’即‘積極鼓勵’(actively encourage),本庭 S
已在劉智峰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智峰 [2023] HKCA
T
975)裁定,‘積極’一詞實『未有對‘鼓勵’的概念帶來任何內 T
容上的加添』(判詞第35段)。其後,本庭拒絕就同一議
U U
V V
- 37 -
A A
B 題發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書,申請人的申請也隨著終審 B
法院對‘規例7’的適用而迎來了終局處理。
C C
29. 有關的法律一旦被釐清,D6的情況便清楚不過。正
如本庭在聆訊中多次指出,案發時理大的暴動已持續了最
D D
少一星期,而且還不時波及到油尖旺一帶,警方不斷呼籲
市民不要前往。即使是本案的特指暴動,及至警方展開圍
E E
捕行動之前也最少繼續了四十五分鐘,期間雙方不但展開
了例如是汽油彈和催淚煙的攻防戰,而且警方還不斷舉旗
F 警告和用揚聲器著令暴動人群散去。在這個情況下,一個 F
不想牽連於其中的普通市民,是絕無可能選擇置身於現場
G 的。不是住在油麻地的D6違反常理而行,但又不作供,他 G
意圖參與暴動就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同樣,D6不理政府一
整星期以來的勸告、不聽從警方在本案所發出的命令散
H H
去,直至警方圍捕及建立起封鎖區時(需約十五分鐘)還
被發現於現場,D6當時最少是要以身處其他暴動人士當中
I 以作鼓勵,也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I
J J
50. 本席亦有參考一些牽涉「急救員」的暴動案件案例。
K K
(1)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3] 3 HKLRD
L L
1045,上訴法庭指出:
M M
「18. …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
有效的辯護理由。本庭曾舉例指出,兩軍對壘,雙方
N N
都可能有正式的醫護兵,而且都會派到最前方,但救
人不等如中立。A國的醫護兵還是A國的軍人,他的
O 任務還是在與B國接戰時搶救A國的傷員,這點就算 O
他曾按形勢幫助過戰區的受傷平民也不會改變。從例
P 子回到現實,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 P
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
參與了暴動。尤其要注意的是,這裡所指的行為可以
Q Q
是施行急救,關鍵是這個行為是否可被正確理解為促
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HKSAR v
R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判詞第20至22 R
段))。…」
S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CACC 50/2022,上訴
C 庭指: C
D 「28. 關大律師在本庭的查詢下接受以下各點為不 D
爭的事實:在警方採取行動之前,有關的‘7’字形路
E 段已發生著各種符合暴動定義的行為。警方從‘7’字 E
的底端推進至一劃一棟的交接處即沙田坳道與龍翔
道交界時曾停下一段時間。警方從交接處再向黃大仙
F F
中心的推進就是原審法官口中的最後十八分鐘和250
米相關路面,這段路面在警方第二次推進之前還是在
G 發生暴動。警方開始第二次推進,暴動人群跟著撤 G
離,申請人就被發現於警方與暴徒之間的一段緩衝空
H 間,但他其實也是和所有人一樣向著黃大仙中心南北 H
館天橋移動。他是走到天橋下面才轉身舉手等候警員
上前把他控制而這個地方就是原審法官所講的大型
I I
路障,由一串橫跨路面的欄杆和其他物件構成。在相
關的十八分鐘和250米路面上沒有『旁觀者』,『旁
J 觀者』都在『龍翔道旁邊的商場、廣場或上面的天橋』 J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7段]。申請人不屬於『旁觀
K 者』,置身暴動之中是他刻意的選擇,他可以但沒有 K
選擇離開。
L L
29. 在上述的事實基礎上本庭有以下幾點觀察:黃
大仙位處鬧市,如被催淚氣體熏到嗆到,或受到大小
M M
各種人身傷害,最快最有保證的舒緩和處理方法就是
儘速從暴動的核心範圍撤離,到周邊姑且稱之為‘靜態
N 區’的地方和設施尋求幫助,包括急救和召喚救護車。 N
對參與暴動者而言,尤其是全身黑衣裝備齊全的暴徒
O 而言,撤離或許會帶來即時被捕的風險,或增加風 O
險,但被捕和獲得幫助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意
思是如要獲得幫助就必然能夠在靜態區取得,速度和
P P
質量不會比暴動核心範圍內差。如要減低被捕風險,
或能夠在傷勢獲得初步處理後繼續‘作戰’,那麼留在
Q 暴動核心範圍內接受幫助必然是首選。萬一傷勢嚴重 Q
至不能隨便移動,則無論如何需立即就地報警但致電
R 999亦可由任何人完成,例如是記者。以上提到的, R
全部是常識,一般港人連想也不用去想。
S S
30. 把觀察的焦點轉到申請人身上:案發時社會氣
氛繃緊,暴力事件頻生,公共秩序嚴重失序,就算立
T 場跟申辦方或申辦主題一致,在行動上較為溫和的市 T
U U
V V
- 39 -
A A
B 民都不會置身於遭到警方反對的公眾集會,持相反意 B
見者更絕不可能。相對於聖約翰救傷隊的不派員,以
C 及非嚴重受傷至不能移動者還能在靜態區獲得適時 C
幫助的情況下,申請人選擇參與有關的集會並在暴動
D 爆發後留在暴動的核心範圍。他穿著橙色有急救字樣 D
的背心,搶眼易明,意思就是能夠和樂意在暴動中提
供即時的醫療急救服務,但其實他根本沒有任何身份
E E
(不是指資格)去這樣做,他內心是否認同暴徒的行
徑亦只有他本人知道。可以肯定的是,在暴動核心範
F 圍內,舉目都是穿黑衣的暴動人群,申請人不可能不 F
清楚他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前者。
G G
31. 縱觀以上各點,本庭認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是
強而有力甚至壓倒性的。他退向路障時和前方暴徒保
H H
持距離,以及在到達路障後轉身舉手投降,都不能有
效抵消這推論,原因是這樣做的理由很多,例如是刻
I 意降低嫌疑、體力不支、自覺跑不過警員,及/或認為 I
急救員的打扮是護身符等等,反正他不作供法庭便無
J 法亦無需為他猜想開脫的理由。正如本庭在案例中多 J
次強調,這不是把舉證責任推給被告的問題,而是 –
K
以本案為例 – 法庭無法理解:最遲在暴動發生之後, K
即『旁觀者』都已離開的情況下,沒有任何職務在身
的申請人何以選擇留下,及旗幟鮮明地宣示他可以向
L L
主要是參與暴動的人群提供即時就地和可減低被捕
風險的急救。他可以告訴法庭那是出於人道、是為了
M 向少數未必會發生的極嚴重個案提供救護車到達前 M
的照護,並接受相關的盤問,但他沒有。
N N
32. 本庭認為,在一切相關證據下,原審法官有足
夠理由裁定申請人‘鼓勵’當天的暴動,方式就如他所
O O
講的『作…支援或後盾』,『令[暴動人群]知道…他
可…提供急救協助』和『令他們可放心向警方對抗』。
P 他指『[申請人]的存在增加了參與者的信心』也沒有 P
錯。在上文提到的一切相關環境下,申請人一定知道
Q 及意圖他的行為會產生剛指出的效果,具『鼓勵』的 Q
造意。當然,控方和法庭或者能夠以其他例如是‘促進’
或‘協助’的概念作為指控和裁定申請人參與暴動的基
R R
礎…,但以‘鼓勵’作本案的基礎也實無不妥。」
S S
T T
U U
V V
- 40 -
A A
B B
C 證供分析及裁決 C
D D
51. 本席在達至裁決前,已小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供及控辯
E 雙方的陳詞44,包括辯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據的 E
F
分析。本席清楚知道D5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了辯方品格證人 F
的書面供詞(D5-1至D5-5)的內容,謹記有關良好品格的法律原則。
G G
H 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H
I I
52. 在本案,辯方對於控方五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沒有
J J
挑戰,盤問多爲向證人作出澄清。本席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亦考慮了
K 相關證供均有不爭議的片段去支持,本席認為五名控方證人在庭上作 K
出的證供均是可信和可靠的。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45,並給予充分比
L L
重。
M M
N 暴動的經過 N
O O
53. 承認的事實、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不爭議的片段證明了上
P P
述第17段所敘述當晚現場發生暴動的經過。簡而言之,在約1902 時
Q 至約2110時,涉案暴動發生在軒尼詩道,包括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 Q
(範圍一:見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一的地圖《一》),涉及至少五百名
R R
集結人士,即使警方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和對峙依然
S S
44
控方在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對於D5的證據,本席以下的分析
T 在適合的階段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 T
45
見上述第24至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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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持續;後來,暴動集結沿軒尼詩道持續東至銅鑼灣(範圍二:見控方
C 開案陳詞附件一的地圖《二》)。在灣仔區包括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 C
帶(範圍一46)的暴動的構成,包括示威人士中有人縱火,並燃燒以
D D
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垃圾桶、膠水馬、雨傘及
E E
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等築成的巨型路障,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
F 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於不同時段集結的人數成百上千,他 F
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示威人士不少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
G G
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白色或黑
H H
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雨傘;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玻
I 璃樽及磚頭等硬物,有人高叫口號,用雜物堵塞多條行車路,又有人 I
J
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警員,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 J
頭不斷敲打街上的藝術裝飾品或拍打地下來發出巨響。即使警方發出
K K
警告及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續。期間有集結人
L L
士用盾牌、棍狀物體及雨傘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後來暴動集結沿
M 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 M
N N
作出推論的原則
O O
54. 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多次強調D5在某一刻或某一個階
P P
段的行為,不足以令法庭作相關的唯一合理推論。舉例說,P9(1)顯
Q Q
示D5早於1942時已在暴動現場,片段拍攝到D5在縱火的位置逗留了
R 大約10秒,當時在聚集人士的人群中觀望着火焰,沒有和任何人有對 R
S 話或互動47;辯方指:「針對共同行事方面的證據,被告單單身在現 S
T 46
控方的指控,是D5參與了範圍一的暴動。 T
47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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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48/「控方不能憑此階段的行
C 為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共同行事。」 C
49
(本席強調)
D D
E E
55. 辯方亦重複指出,在不同階段,暴動現場出現了包括看似
F 是記者及圍觀人士的人,甚至乎有人用水或滅火筒嘗試救火,有人追 F
着水炮車用手機拍攝該車輛,他們明顯並沒有參與暴動,所以「即使
G G
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便有『共同行事』。因
H H
此,在這階段,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5]與其他參
I 與者集結共同行事。」50/「即使法庭接納[D5]有身處軒尼詩道1號或 I
22號對出位置有與其他聚集人士集結,控方不能單單以此片段,推斷
J J
她有參與意圖。」 (本席強調) 51
K K
L 56. 就環境證供而言,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25) L
[F1.22] 段指:
M M
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 (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 Pollock CB, likening circumstantial
O evidence to a rope comprised of several cords, said: One strand O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P P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Q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Q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R admit of. (Exall (1866) 4 F & F 922, at p 929)” R
S S
48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50段。
49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54段。
T 5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61及62段。 T
5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9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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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57. 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及應該考慮所有環境證據所產生的
D 累積效應52。 D
E E
5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航及另二人 CACC 236/2022,
F F
各申請人的陳詞是,案件中缺乏直接可把他們置身於暴動現場及參與
G 暴動的任何直接證供,而案中的其他的證供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有關 G
的推論。就這一點,上訴庭指出法庭已多次處理類似的上訴理由,並
H H
且列出了有關的部分案例,以及進一步指:
I I
「16. 本庭在方淦輝案[CACC 58/2023]中指出:
J J
『15. … 上訴理由也犯了此類案件的通病:過分強調
缺乏直接證供,而忘卻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和力
K K
度;也誤解了盧建民案的真正意義。本庭已多次處
理過沒有申請人直接參與的證據但環境證供可作出
L 推 論 的 情 況 , 較 新 近 的 有 劉 晉 旭 案 [CACC L
243/2021]。誠然,單憑在暴動現場附近被截停一點,
M 未必可供作出參與的推論,然而,把基本事實逐一 M
切割式地分析,而忽略了證供的一體性,就是同類
N
案件上訴的一般致命傷。』(本庭強調) N
…
O 27. … 本案的所有證供,匯集起來,『環環相扣,互相 O
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李安翹 案
P [CACC 4/2022]第26段)。 P
28. … 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他們均曾參與本案的暴動,雖
Q Q
然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各自在暴動中作出什麼作為,原審法
官仍可作出他們是藉着身在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
R 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 R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唯一合理推論。」
S S
T T
52
就這一點,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添明 CACC 3/202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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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正如眾多案例 53 (包括非法集結和暴動案件的案例)指
C 出,法庭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單一項的證供雖未必可 C
以讓法庭作出推論,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則可供法庭作出壓倒性的
D D
推論。拿辯方的例子來說,一名在暴動現場追着水炮車用手提電話拍
E E
攝照片的人士,單憑他這一刻出現在暴動現場以及拍攝警車,未必足
F 夠作相關推論,但假如有其他證據顯示他在暴動現場逗留了一段時 F
間,以及他攜帶着示威人士一般管有的物品等等,便有可能可以作出
G G
相關的唯一推論。即使每項證據,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數項事實
H H
累積起來,可能足以屏除這個可能性。換言之,單單在本案抽取一個
I 畫面、一個動作,或一句說話去作為例子或去作出分析,根本沒有意 I
J
義。 J
K K
謙及另一人 CACC 21/2022。
53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上訴庭當中指出:
L 「19. 馮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的基礎事實推論,作出了並非『唯一合理而無可 L
抗拒』的推論。馮大律師特別針對原審法官指事發時申請人所攜帶現金是與毒品交易有關的
事實推論(裁決理由第66(f)段)。大律師指那只是一個『更為合理』的推論(第65段),而非
M 『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本法庭不接納該論據。 M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
書第593頁指出:
N N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
O 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 O
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
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
P 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 P
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
第18段曾加以採納。
Q 21. 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Q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
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
R R
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
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S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 S
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
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T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 T
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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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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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0. 在審視D5當時的言行和考慮法庭是否能作出相關推論 C
時,本席必須考慮當時所有的有關情況,包括相關背景及環境、暴動
D D
經過、警方推進行動的情況等。
E E
F
D5於1942時至2020時身處暴動現場 F
G G
61. 現場片段顯示(以及不爭議的是),於約1942,D5已經
H 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的現場(縱火位置附近)出現54;1958時至2020 H
I
時,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馬師道,D5在集結人群附近,近警方防 I
線的位置,以咪及擴音器叫喊,內容包括上述第19段所列出的說話,
J J
即警方不可以發射布袋彈槍及橡膠子彈、需要保持克制、不應「大追
K 捕大追殺」、有老人家及小朋友在人群當中、警方不需要將水炮車開 K
L 前或使用催淚彈等等。顯然,D5在案發當日於1942至2020時(被拘 L
捕時)一直身處暴動現場(即上述的範圍一)。
M M
N D5的衣着及攜帶的物品 N
O O
62. D5在現場時,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印有白色字「我哋
P P
係社工 守護公義」)、白色長褲,掛頸一個空氣過濾器口罩,手持
Q 一支咪(末端橙色),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在攜帶的袋內有另外一 Q
R
支(末端藍色)以及一個無線收音咪55。 R
S S
T 54
見P9(1)。 T
55
見P512不爭議的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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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3. D5選擇穿着相關顏色及印有相關文字的衣服,攜帶多支
C 咪及戶外擴音器到現場,並且在現場用咪及擴音器大聲叫喊。本席認 C
為她當時顯然希望(及知道)這樣做會引起現場人士的注意,留意她
D D
衣服上的訊息以及叫喊的內容。她亦攜帶了空氣過濾器口罩(俗稱「豬
E E
嘴」);這是因為她一早預料到現場有可能會演變成非法集結/暴動
F 的情況,而她到時逗留在現場便需要用上這個口罩,應付催淚煙。 F
G G
64. 換言之,她是有準備而前往現場的。
H H
I D5在1942時的出現 I
J J
65. 片段及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早於約1910時,集結人士在軒
K 尼詩道1號及22號對出的軒尼詩道東西行線開始縱火並燃燒巨型路 K
L 障,他們甚至將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推到該巨型路障一併燃燒,期間 L
有集結人士把物件掉入燃燒物中令火勢加劇,而在場的集結人士亦有
M M
高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又有人繼續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
N N
置照射周圍,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來發出巨
O 響。約1924時,縱火位置的火勢開始猛烈,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約 O
1930時,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
P P
約1935時,消防員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但因火焰太大不
Q Q
果,火焰反而觸動附近大廈響起警鐘,及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的
R 灑水器灑水。大火再約1947時才被救熄。上述情況明顯對社會安寧造 R
成實質的破壞,及對個人的傷亡及財產的損壞構成實質的威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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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在1942時,D5被拍攝到在集結人群當中,觀望着猛烈的
C 火勢56。換言之,即使沒有片段拍攝到D5於1942時之前在現場,在大 C
火焚燒這個階段,D5已經身處暴動範圍,在核心的位置,並且清楚
D D
知道相關的道路已被暴動者完全堵塞,以及暴動者的行為已升級到焚
E E
燒巨型路障雜物的地步,而且火勢十分猛烈,火焰和黑煙有幾層樓
F 高,隨時會演變成火勢不受控制的局面,導致人命傷亡,假如消防員 F
和警員不是及時到場控制形勢,後果不堪設想。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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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任何人均可以知悉現場發生帶有危險
I 的暴動集結。以D5出現的位置,她在1942時已必然清楚知道集結者 I
的暴力行為已經達到上述這個惡劣情況;D5仍然選擇留低在現場,
J J
並且有進一步的行動。
K K
L 警方的推進 L
M M
68. 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不爭議的片段),警方由金鐘沿軒
N N
尼詩道往東推進期間,警方應變大隊不時停下來,之後再推進。控方
O 證人指,這是基於人手調配和安全考慮,大隊需要不時停下來重組 O
(reform)。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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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見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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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從片段可見57:
C C
大約實時 行動
D 1947 警方開始從金鐘力寶中心外沿軒尼詩道往 推進約2分鐘 D
東推進
E E
1949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1號外的巨型路障,展 停頓約4分鐘
F F
開清除,然後進行重組
G 1953 警方於軒尼詩道1號外重新推進 推進約7分鐘 G
2000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近盧押道外,拘捕了 停頓約4分鐘
H H
數人,並於上址進行重組
I 2004 警方於上址再次推進 推進約4分鐘 I
2008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並於上址 停頓約8分鐘
J J
進行重組
K K
2016 警方於上址再次推進 推進約3分鐘
L 2019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並於上址進 停頓約1分鐘後 L
行重組 D5被捕
M M
2020 PW5在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拘捕D5
N N
O O
70. 由金鐘力寶中心到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D5被拘捕的
P 位置)的大約1,500米路程58,警方用了約32分鐘(由1947至2019時) P
作出推進,而警方積極地推進的時間和停頓的時間相約都是16分鐘左
Q Q
右。在推進過程中,警方舉起了不同旗幟作出警告,亦利用擴音器和
R R
水炮車的廣播系統作出口頭警告,要求在場人士離開。海綿彈槍及催
S S
57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準確地慨述了警方在軒尼詩道上推進的經過,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
T 關敘述並作出撮要(見控方的結案陳詞第67段及附件B)。 T
58
見P3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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淚水劑等的使用,只是在個別時段用以驅散與警方對峙的暴動人士。
C 可見,警方當時的行動十分克制(特別當考慮到現場集結人士使用暴 C
力的程度)。
D D
E E
71. 本席同意控方以下的說法:從上述種種情況可見,無論是
F 在警方展開推進之前的時間(即1947時之前),處理巨型路障期間(約 F
1949至1953時),以及其後的推進期間(約1953至2019時),在暴動
G G
現場的人士,有超過充分的時間、機會和空間離開現場。然而,有很
H H
多集結人士選擇繼續留在暴動現場,組成防線以及持續用鐳射光照射
I 警方,亦有人繼續投擲汽油彈。他們持續與推進中的警方對峙,大部 I
份集結人士一直和警方防線保持大約一個街口距離。顯然,他們明知
J J
警方在推進驅散,還故意留下來與警方對峙,他們留低並不是因為警
K K
方不給予足夠時間和機會讓他們離開及散去。而在以上的情況,一個
L 不想牽連於其中的普通市民,是絕無可能選擇置身於現場的。 L
M M
D5在1957至2020時的言行
N N
O 72. 不爭議的是在約1957時至D5被捕時(約2020時),D5比 O
較接近警方防線,D5跟隨警方持續向東(即大部分示威者聚集的方
P P
向)移動,暴動人群亦向東移動,而警方的防線在每一刻距離大部分
Q Q
示威者聚集的位置有大約一個街口。
R R
73. 因此,D5在這段時間必定看見、聽見及知道:(1)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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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發出警告和相關警告的內容;(2)警方是用克制的方式推進並
T T
且不時停頓;(3)示威者持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4)示威者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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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在相關時段,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任
C 何在現場的人士必然知道警方正進行掃蕩/拘捕行動,一般無辜的途 C
人不會出現在警方推進的路線中,或加入示威集結的人群,他們理應
D D
會盡快離開及避免接近,仍然留下來的人士,必然是抵抗警方的暴動
E E
參與者。換言之,D5必定清楚知道警方已向現場人士作出多次警告,
F 並且給予他們充足時間及機會離開,而選擇逗留的集結人士是明知警 F
方正在作出驅散行動但故意留下來與警方對峙的人士。D5也理應盡
G G
快離開這麼危險的暴動集結現場,但她不但選擇繼續逗留,更用擴音
H H
器大聲叫喊。
I I
74. 辯方不爭議在約1958至2020時,D5用擴音器和咪叫喊的
J J
內容(見P9)。現場拍攝片段顯示 : 59
K K
L 大約實時及位置 D5的叫喊說話 L
1958 • 呢個係市民發出既警告,請你唔好開槍。你唔
M M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分 可以開布袋彈槍...
N 域街至盧押道 • 市民向後退緊... N
O • 你係唔須要開槍既... O
1959 • 向香港市民開槍...
P P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 受傷,嚴重受傷...
Q 押道至柯布連道 • 留意前面嘅防暴警察同速龍,你而家生命無受 Q
到威脅,係唔可以開布袋彈槍,橡膠子彈...
R R
S S
T 59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準確地慨述了D5在現場叫喊的說話以及大約時間,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 T
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見P9以及控方的結案陳詞第87段/附件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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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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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警務人員保持冷靜同克制,因為你手持武
C 器,你如果清場,驅散,係唔需要開任何既布 C
袋彈槍...
D D
2000 • 如果你只係清場同埋驅散,而家已經達到目
E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的,你係無生命危險嘅情況之下,唔應該開布 E
押道至柯布連道 袋彈槍...
F F
• 而家人群已經撤退...
G G
• 你地已經達到目的...
H • 請指揮官提醒你既前線同事保持冷靜同埋克 H
制,因為你地手持武器...
I I
2001 • 開槍係唔會有效嘅。請留意返現場環境。請警
J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方保持克制冷靜,請留意返現場環境... J
押道至柯布連道
K K
2012 • 請前面既警察保持克制冷靜,市民正在撤離中...
L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 我地需要時間。非常大量既人群,特別有老人 L
M
釗域道交界 家,有小朋友,有師奶,有街坊,佢地需要時 M
間撤離...
N N
• 如果(佢/你)地係另有行動目的...
O • 你係要比足夠既時間市民撤離... O
P
2013 • 警務人員你地距離太遠市民聽唔到你地可唔可 P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以重覆多次...
Q Q
釗域道交界 • 市民係需要時間撤離架...因為大量市民係人群
R 當中,有老人家,有小朋友,有師奶,有街坊, R
你地今日嘅行動目的唔係大追捕大追殺,你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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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給予足夠時間俾市民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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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舉旗嘅指揮官或者係...警員留意,市民係睇唔到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你舉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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釗域道交界
D D
2015 • 留意,市民撤離係需要時間既...
E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E
釗域道交界
F F
2017 • 唔需要開任何布袋彈...
G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G
釗域道至杜老誌道
H H
2020 • 市民已經撤離中,水炮車唔需要再開前...
I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馬 • 留意到市民已經撤離中... I
師道交界 • 如果你係需要驅散市民,係需要給予足夠時間...
J J
• 而家係無危險,你係唔需要向呢個方向射催淚
K K
彈架...
L L
M 75. 正如上述提及,D5在這段時間必定看見、聽見及知道警 M
N
方不斷發出警告和給予在場人士時間及機會離開,以及示威者持續的 N
對抗及激進行為。D5不但沒有離開,反而選擇叫喊,作出一些對警
O O
方失實的指控,這些指控明顯不反映當時現場的情況。
P P
Q
76. 舉例說,於約2008至2016時,警方防線是停頓作出重組的 Q
其中一個階段,而示威者在大約一個街口距離集結,並沒有散去。在
R R
這個警方已停低及沒有推進的階段,D5仍然不斷叫喊,內容是要求
S 警察克制及冷靜,並且指「非常大量嘅人群,特別有老人家,有小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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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友,有師奶,有街坊」需要時間撤離 /「大量市民係人群當中」,重
C 複警方需要給予市民足夠時間撤離,以及警方不應「大追捕大追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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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當時警方防線正在停頓,沒有推進,明顯他們的行動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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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大追殺」;現場亦顯然沒有「大量市民係人群當中」。而即使在
F 個別推進時段中,警員偶然有快步前進,整體來說,警方的推進方式 F
和速度,絕對說不上是什麼大追捕或大追殺。D5一直跟着警方防線
G G
前進,必然清楚這一點。D5叫喊的內容不斷暗示或指控警方當時的
H H
驅散行動及推進過分快速或過分使用武力缺乏理據的,內容不公允,
I 以及具挑釁性,亦明顯會鼓勵集結人士情緒更加高漲,對警方的態度 I
J
更加敵對。D5必然知道這一點,仍然選擇這樣做。 J
K K
78. D5的其他叫喊說話亦明顯失實和具挑釁性。
L L
(1) 她多次說:「市民向後退緊」/「市民正在撤離中」
M M
/「市民需要時間撤離」/「你係要俾足夠嘅時間市
N N
民撤離」,意思是還有很多普通市民在示威者當
O 中,暗示警方沒有給予市民時間及機會離開現場, O
P 這個講法明顯失實(而D5必定知道這一點),本席 P
剛才已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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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 她說警方「向香港市民開槍」,會使他們「受傷, R
S
嚴重受傷」,更加是失實,亦明顯會令現場集結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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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對警方的敵意惡化,挑起争端,加劇事態的嚴重
C 性。 C
D D
(3) 她說:「而家人群已經撤退」/「如果你只係清場同
E E
埋驅散,而家已經達到目的」/「你哋已經達到目
F 的」。這顯然不是事實,D5亦清楚知道這不是事實, F
因示威者一直仍然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或撤退。
G G
H H
(4) 她多次要求警方保持克制冷靜,以及說:「你唔可
I 以開布袋彈槍」/「你係唔需要開槍既」/「你而家 I
生命無受到威脅,係唔可以開布袋彈槍,橡膠子彈」
J J
/「請警務人員保持冷靜同克制,因為你手持武器,
K K
你如果清場,驅散,係唔需要開任何既布袋彈槍」
L /「你係無生命危險嘅情況之下,唔應該開布袋彈槍」 L
/「而家係無危險,你係唔需要向呢個方向射催淚彈
M M
㗎」。這些說法及指控不反映事實:當時示威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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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手持棒狀物件及盾牌等繼續集結,和警方對峙,
O 他們仍然有作出拋擲汽油彈及硬物和用鐳射裝置 O
P
向警方照射等等的暴力行為,情況十分危險,警員 P
及居住在區內的市民的人生安全仍然受到威脅;警
Q Q
方在行動中,特別在示威者使用以上方式對峙的情
R R
況下,有可能衡量了相關因素後認為需要使用催淚
S 彈/布袋彈槍協助進行驅散,這亦是合理的做法;所 S
有這些都是顯然易見的。D5明知當時的情況,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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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示警方使用不恰當、不克制的方法和武力驅散示
C 威者,指控顯然是沒有基礎及具挑釁性的。 C
D D
79. 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顯示,D5刻意穿着印有「我哋係
E E
社工 守護公義」的黑色T恤去到現場,並且帶備空氣過濾器口罩及戶
F 外擴音器材;她在現場看見暴動已發生,集結人士持續向警方對峙, F
D5仍然選擇使用擴音器叫喊,並作出對警方失實的指控,當時亦有
G G
說「呢個係市民發出嘅警告」,明顯是希望透過行動及說話傳達以下
H H
訊息:她代表市民向警方作出指控,她身為一名專業的、「守護公義」
I 的社會工作者,都認為警方的行為並不恰當,暗示公義的一方是和警 I
方對峙的集結人士,而她和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並且共同行事,認同
J J
他們的做法。D5當時的叫喊刺激、激勵、鼓動、驅使暴動集結的人
K K
士繼續集結對峙,令示威人士知道現場有人(D5)在替他們發聲,
L 指控及拖延警方。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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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各論點不成立
N N
O 80. 在考慮是否能作出相關不能抗拒的推論時,本席已考慮了 O
辯方的陳詞及論點。本席以下就辯方陳詞的重點作出分析。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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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5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
R 有足夠的聯繫,不能證明D5和他們集結在一起並共同行事。本席不 R
認同。辯方主要的論點是:D5大部分時間在行人路上並且與警方防
S S
線並行/比較接近警察,和示威者保持最少100米的距離,期間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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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任何可以將她與其他參與暴動者聯繫在一起的行為。然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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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
C 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 C
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在本案的暴動中,
D D
在警方推進的階段,集結人士主要聚集在警方防線的前一個街口不斷
E E
向東移動,但這並不表示沒有其他集結人士「離隊」用其他方法參與
F 該暴動(例如在不同位置用鐳射光照射警員或跑到某個位置投擲汽油 F
彈)。雖然在警方推進的時段,D5的位置比較接近警方的防線,但
G G
她一直身處的位置仍然是暴動範圍內。更重要的是,她當時選擇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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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暴動的方式,是在現場大聲叫喊警方處事不當的指控,藉此鼓
I 勵及支持集結人士去繼續他們的行動;因為指控性/暗示警方不對的 I
J
說話內容是針對警方,她自然是會靠近警方防線叫喊。換言之,因為 J
D5選擇支持及鼓勵集結人士的方式,是對警方作出指控(從而亦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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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他們的執法行動),因此她當然身處的位置較近警方防線。D5
L L
的言行顯示她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有足夠的聯繫,並且D5
M 和他們共同行事。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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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辯方認為示威者未必能夠聽到D5的說話,D5亦不一定有
O 意圖憑藉該些說話鼓勵他們。首先,D5叫喊的說話是否實際上鼓勵 O
P 了示威者並不是重點,這亦不是控罪元素60。重點是D5是否具有相關 P
的意圖,以及她的言行是否能/可以鼓勵示威者(而本席上述已解釋
Q Q
了為什麼這些已被確立)。本席不認同示威者聽不到D5的叫喊。雖
R R
然D5在過程中身處的位置比較接近警方的防線,但是她利用咪和戶
S S
60
見AG v Able [1984] QB 795、Calhaem [1985] QB 808,以及Luffman [2008] EWCA Crim 1739。
T 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的言行導致示威者干犯相關罪行,亦無須證明示威者實際上被被告的言行 T
鼓勵了。重點是在相關情況下,被告對他們作出鼓勵,而她的言行是可以鼓勵示威者的。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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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擴音器大聲叫喊,片段顯示D5叫喊的聲量很大,本席肯定在場的
C 部分示威人士必定能聽見D5叫喊的說話,D5知道他們能聽見,而該 C
些示威者是知道D5和他們站在同一陣線並且是在支持他們的。本席
D D
認為D5的說話內容亦的確會鼓勵示威者繼續和警方對峙,鼓勵他們
E E
繼續進行破壞或威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F
83. 辯方指出沒有直接證據(例如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D5
G G
的言行妨礙了警察的工作或給他們帶來了滋擾。本席認為控方根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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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證明這一點。然而,D5當時語氣、聲調和聲量以及說話內容,
I 明顯是在表達對警方的不滿,指控及暗示他們的行動不合理等等,而 I
本席剛才已解釋了為什麼這些指控失實。D5在相關的大約20分鐘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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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警方大隊,持續這樣叫喊。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警員事實上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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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因此而感到滋擾,工作亦有受某程度的妨礙。
L L
84. 辯方認為D5的言行沒有鼓勵的效果,反而是勸喻人士盡
M M
快跟從警方的指示驅散,辯方提出D5到現場有可能是希望憑一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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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緩和現場氣氛,以及憑藉自己的社工身份去緩和警方的情緒(並不
O 是鼓勵示威者對峙)。本席不認同這個講法。D5沒有作供,沒有證 O
供支持辯方聲稱D5是希望緩和氣氛的論點。而且D5叫喊的內容針對
P P
警方,並對他們作出不反映事實以及不公平的指控,D5在過程中沒
Q Q
有向集結人士作出任何呼籲,沒有勸喻他們停止暴力行為及離開現
R 場。假如D5的意圖是緩和氣氛,並不會只是針對一方,特別當D5能 R
S 清楚看見警方克制,反而是示威者不斷使用暴力以及和警方對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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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法庭關注的是被告的言行,而不是有關行爲對示威者造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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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明知現場情況,選擇用相關的方式持續叫喊一些對警方失實的指
C 控,明顯偏幫與警方對峙的集結人士。假如她是如辯方所指希望用她 C
的說話說服暴動人士不要逗留在現場攻擊警方、和警方對峙,她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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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只是對警方作出指控和要求警方克制,而在所有片段完全沒有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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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曾經勸喻過集結人士停止暴力行為及離開 — 這顯然會是更加直
F 接有效的方法。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F
G G
85. 辯方力陳,在不同時段,片段亦顯示有圍觀途人及記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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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而這證明即使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便有共同
I 行事。就該些人士而言,本席上述已提及,單單看一個畫面,沒有其 I
他資料(例如有關人士在暴動現場逗留了多久、是否有裝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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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能作出一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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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淦輝 CACC 58/2023,案中的D15 L
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一方面接受呈堂片段或截圖顯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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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有路過或無辜的途人,但另一方面卻裁定一些選擇不離開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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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必然是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裁決的邏輯自
O 相矛盾,屬不一致裁決;對身處暴動現場的人作出錯誤和不一致的裁 O
斷61。上訴庭就這一點指出:「22. 原審法官旨在指出即使截圖顯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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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觀者,也不一定代表圍觀者不曾或曾經參與暴動,『最後去向未明』
Q Q
和『單憑』等用詞這正正顯示,即使沒有參與的直接證供,單一項的
R 證供雖未必可以讓法庭作出推論,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則可供法庭 R
S 作出壓倒性的推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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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見判案理由書第10(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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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7. 而且,本席在本案需要斷定的,是控方是否能證明D5干 C
犯了控罪,而並不是其他人士是否有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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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8. 本席以上只是就辯方陳詞的重點作出分析,本席重申,在 E
F
達至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案中的證據、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及控 F
辯雙方對證供的分析,亦考慮了雙方結案時作出的所有書面及口頭陳
G G
詞。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詞及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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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方已證明每一個控罪元素 I
J J
89. 本席認為,正如上述所指,D5有備而前往現場,並且在
K 約1942時,走進示威集結者的中心集結地帶,看見及清楚知道情況已 K
演變成危險的暴動集結,仍然選擇不離開,繼續逗留在現場,更加於
L L
約1958至2020時跟隨(和大部分示威者一直分隔約一個街口的)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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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線,不斷叫喊一些針對警方的失實指控,直接指或暗示警方當時的
N 推進、驅散、拘捕過分快速或過分使用武力等。D5以她是「守護公 N
O 義」的社會工作者身份身處現場為示威者撐腰,用叫喊失實指控的方 O
式有意識地為參與集結人士發聲,從而亦會拖延警方對於暴動集結人
P P
士的行動。D5用她的言行表示認同示威者的的做法,她和示威者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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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陣線並且共同行事,為他們給予支持及作後盾,壯大及增加他
R 們向警方對抗的決心及信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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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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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D5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
C 並透過上述的方式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從而鼓勵其他暴動人 C
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認為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令法庭就
D D
D5能作出壓倒性的推論。
E E
F 結論 F
G G
9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D5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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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罪名成立。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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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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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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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020
C [2025] HKDC 25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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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2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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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虹秀 (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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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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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M 日期: 2025 年 3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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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大律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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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審訊期間,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潘熙資深大
P 律師帶領吳宗鑾大律師及陳曉姸大律師,代表第五被 P
Q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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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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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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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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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引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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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先的八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
E 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 E
F
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 F
官裁定第五被告表面證據不成立。雖然其餘被告表面證據成立,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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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官最終裁定他們暴動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結罪都不成立。律政司司
H H
長不滿原審法官在該案的裁定,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
I 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第一、第六、第七及 I
第八被告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前已經離開香港,律政司司長沒有根據
J J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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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交他們,因此他們的上訴沒有確立,不能開展。至於第二至第五被
L 告的上訴得直,上訴庭撤銷了他們的無罪裁決,把他們的案件發還區 L
域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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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是次重審,第二至第四被告在席前承認控罪和案情。本
O 席押後第二至第四被告的判刑至本案審結,並隨即進行第五被告 O
(「D5」)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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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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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19年8月31日約1902時至約2110時,在灣仔區包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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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發生了暴動,而暴動的構成,包括示威人士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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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縱火,並燃燒以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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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水馬、雨傘及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等築成的巨型路障,濃煙的高度
C 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期間有不少於五百名 C
人士集結該處,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集結人士不少穿黑衣黑
D D
褲、佩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其中有人手
E E
持自製白色或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雨傘。集結人士中
F 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玻璃樽及磚頭等硬物,有人高叫口號,有人 F
用雜物堵塞多條行車路,又有人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警員,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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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街上的藝術裝飾品或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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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來發出巨響。即使警方發出警告及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
I 動集結依然持續(而後來沿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期間有集結人 I
J
士用盾牌、棍狀物體及雨傘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警員掃蕩到軒尼 J
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鑼灣方向推進掃蕩,在約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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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截停及拘捕了集結人士中的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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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D5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掛頸一個空氣過濾器口罩,揹着
M 一部戶外擴音器。而片段顯示,在約1942,D5已經在軒尼詩道發生 M
暴動的現場(巨型路障燃燒的位置附近)出現;1958時至2020時,於
N N
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馬師道附近,D5在集結人群中以咪及擴音器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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喊,內容包括警方不可以發射布袋彈槍及橡膠子彈、需要保持克制、
P 不應「大追捕大追殺」、有老人家及小朋友在人群當中、警方不需要 P
將水炮車開前或使用催淚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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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指,如上所述,大量示威者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
S 非法集結並破壞社會安寧,當時現場亦出現了不少暴力及破壞社會安 S
寧的行為,致使該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基於上述的情況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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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及叫喊等作鼓勵於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
C 暴動,直至她被警方截停拘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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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除了倚賴五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外,也依賴閉路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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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警方拍攝的片段、媒體拍攝的片段、從影片擷取的截圖、控辯
F 雙方承認的事實。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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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不爭議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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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承認事實(證物P1)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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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本案所有有關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接獲在2019年8月
K 31日,於香港灣仔區,包括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舉行公眾集會或遊 K
行的意向通知,亦沒有就上述日期及地點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給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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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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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 證物P2至P6是顯示相關地段的地圖,證物P7是顯示相關 N
閉路電視鏡頭位置的地圖。證物P8為50張灣仔軒尼詩道一帶的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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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8的相片冊內容目錄的描述。
P P
Q 8. 證物P10是載有錄影片段的硬碟儲存器。P10(1)及P10(2A) Q
至(2D)是閉路電視片段,P10(3A)至(3C)、P10(4A)至(4B)及P10(5)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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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0(8)是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P10(9)至P10(22)是媒體拍攝的片段1。
C 證物P9及P11A至C為證物片段P10的截圖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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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2019年8月31日約2020時,警長6798(控方第五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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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以涉嫌非法集結罪拘捕D5。
F F
10. D5被拘捕時身穿、穿戴或管有包括下列衣物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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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501(身穿):一件黑色短袖 T 恤(印有白色字「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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哋係社工 守護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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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502(身穿):一條白色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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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503(身穿):一對橙色運動鞋;
K K
(4) P504A(掛頸):一個 3M 空氣過濾器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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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505A(管有3):一支咪(末端橙色);
M M
(6) P505B(管有):一支咪(末端藍色);
N (7) P505C(管有):一部戶外擴音器連綠色網袋;及 N
O (8) P507(穿戴):一個橙色索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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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除了上述證物,警方於當日從D5檢取的證物亦包括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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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收音咪(P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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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情見日期為2024年12月9日的控方證物列表。
2
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9及P11A-C中「備註」一項的描述。雙方同意P9截圖顯示D5在P10不同片
T 段出現的時間及情況,以及她用擴音器講的說話。 T
3
雖然在簽署承認事實P1時辯方不同意這一點,但辯方其後確認不爭議D5管有P50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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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物P512為18張D5於拘捕時的服飾和證物的相片,雙方
C 同意相片冊內容目錄的描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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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5由2004年2月至今,為根據第505章《香港社會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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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條例》註冊的社會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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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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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其他辯方不爭議的控方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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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審訊時,辯方確認並不爭議以下的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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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為港島區主要幹道之一,西至金鐘、東 K
至銅鑼灣;灣仔軒尼詩道有三條東行行車線,及三條西行行車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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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灣仔盧押道北至告士打道、南至莊士敦道,並與軒尼詩道相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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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詩道和盧押道的接壤處為一個十字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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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不爭議案發時有以下的暴動過程4(辯方只是爭議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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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參與暴動),亦不爭議以下警方截停及拘捕D5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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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暴動的早期(約1756時至1902時,軒尼詩道):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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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9年8月31日約1756時,在灣仔軒尼詩道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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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批人士非法集結及走出和佔據軒尼詩道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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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辯雙方同意P10片段顯示案發時在相關地點暴動發生的經過,P11A至C截圖顯示關鍵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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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行車線,隨意走動,阻礙車輛正常行駛。上述集
C 結人士不少身穿黑衫黑褲、佩戴頭盔、以防毒面具 C
或面巾遮掩面貌、穿有手袖及戴上手套、及/或手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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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打開或未打開的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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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同日約1805時,上述非法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39 F
號中國海外大廈對外的行車路以不同物品,包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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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路鐵欄等,組成三角形一組的障礙物,亦以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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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膠欄、垃圾回收箱等雜物堵塞行車路,使車輛
I 不能通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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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約1840時,從中國海外大廈(軒尼詩道139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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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尼詩道東行線經過睿景酒店(軒尼詩道41-49號)
L 對出的路段,有人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把行人路的 L
鐵欄、膠欄、巴士站牌等物品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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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多人打開雨傘遮擋他們。約1849時,在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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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有非法集結人士沿軒尼詩道東行線搬長竹桿
O 往軍器廠街天橋方向。約1850時,那些非法集結人 O
士又把睿景酒店對外行人路上的鐵欄拆毀,然後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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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尼詩道東行線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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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備註」一項的描述是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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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約1902時開始,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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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約1902時,大批身穿黑衫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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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的非法集結人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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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對外的東西行行車路,以包括
F 從上述由睿景酒店(軒尼詩道41-49號)外拆毁的鐵 F
欄所組成的三角鐵欄、膠欄、路牌、巴士站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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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垃圾桶、膠水馬及雨傘等築成巨型路障,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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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尼詩道東西行車路。那些集結人士中有人以藍色
I 及綠色鐳射裝置向四周照射。上述的行為及情況一 I
路持續而集結人數亦陸續增加。上述的情況已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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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安寧造成實質的破壞、與及對個人的傷亡及財產
K K
的損壞構成實質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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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約1907時,該些集結人士逐一把在軒尼詩道修頓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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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軒尼詩道130號)的六個觀眾看台推離開修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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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場。約1910時,那些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1號及
O 22號對出的軒尼詩道東西行線開始縱火並燃燒上 O
述以包括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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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桶、膠水馬及雨傘等築成的巨型路障。上述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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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頓球場推出的觀眾看台亦被推到該巨型路障一
R 併燃燒,當時有人高舉雙手並發出歡呼聲,期間又 R
S 有集結人士把物件掉入燃燒物中令火勢加劇。而在 S
場的集結人士亦有高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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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又有人繼續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周
C 圍,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 C
晏頓街的藝術裝飾品來發出巨響。上述情況使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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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所造成的實質破壞及對個人的傷亡及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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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所構成的實質威脅更加嚴重。
F F
(6) 約1924時,縱火位置的火勢開始猛烈,更冒出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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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濃煙。約1930時,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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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而鐳射裝置的照射
I 也多次重複出現。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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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1935時,消防員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
K K
但因火焰太大不果,火焰反而觸動附近大廈響起警
L 鐘,及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的灑水器灑水,直 L
至消防出動消防喉灌救為止。
M M
N N
(8) 約1935時,警方總部應變大隊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
O 戒備,準備沿軒尼詩道進行掃蕩。約1943時,高級 O
督察翁淦崙(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水警第二梯隊第
P P
四小隊在力寶中心外築起防線,約1946時由軒尼詩
Q Q
道東行線開始向東推進。同時,由警署警長49914
R (控方第四證人)指揮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 R
稱「水炮車」)也聯同水警第二梯隊,沿軒尼詩道
S S
向東(銅鑼灣方向)進行掃蕩。期間,至少五百個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戴頭盔和防毒面具的集結人士,在該巨型路障後與
C 警方防線對峙,並以鐳射裝置照射警方。 C
D D
(9) 約1947時,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外的該巨型路障之
E E
大火大致被救熄。至此,警方才能開始清除被大火
F 燃燒後的巨型路障。期間,警方多次向集結人士發 F
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並且會噴灑胡椒水劑將他
G G
們驅散及拘捕。然而現場的集結人士繼續有人用鐳
H H
射裝置照射警察,而警方的多次驅散警告亦不果。
I 於約1956時,警方完成清除該巨型路障,並開始沿 I
軒尼詩道向東推進。在推進過程中,警方繼續多次
J J
發出警告要求集結人士離開,可是該些集結人士不
K K
但並沒有離開軒尼詩道現場,反而繼續聚集與警方
L 對峙、叫囂,並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 L
M M
盧押道:
N N
O (10) 約1952時,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的同時,在盧押道 O
近駱克道(即軒尼詩道向北的下一條道路)的交界
P P
亦有集結人士以三角鐵欄、膠欄、紙皮、雨傘、垃
Q Q
圾桶、路牌、錐形交通筒(俗稱「雪糕筒」)、長
R 竹桿等築成路障並堵塞行車路。而集結人士中有人 R
以鐳射裝置向告士打道方向射去。集結人士不但令
S S
現場的交通癱痪,更籍上述路障及行為與警方對
T T
峙,阻止警方在盧押道由北向南推進往軒尼詩道恢
U U
V V
- 11 -
A A
B B
復秩序(交界的位置約為軒尼詩道80-120號)。而
C 在盧押道及駱克道交界地上亦留有由汽油彈引致 C
燃燒的火種。
D D
E E
(11) 在上述障礙位置有大批身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
F 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之人士集結 F
留守路障,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白色或黑色圓形盾
G G
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並以雨傘築起防線。約1954
H H
時,警方推進至盧押道近謝斐道(即軒尼詩道向北
I 的第二條道路),有人向警方投擲數枚汽油彈、玻 I
璃樽及磚頭等硬物。約1955時,盧押道與駱克道交
J J
界的路障更冒出白煙,於是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
K K
向集結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印有「速離 否則開
L 槍」)、黑色警告旗幟(印有「警告 催淚煙」)及 L
M
紅色警告旗幟(印有「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 M
要求現場集結的人士離開。消防員於約1956時,以
N N
滅火筒撲滅位於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冒出白煙的
O 障礙物的火種。 O
P P
警方的截停拘捕:
Q Q
R (12) 當時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集結的人士已有不 R
少於數百人,而該些暴動集結人士除了没有依從警
S S
方多次的呼籲及警告散去之外,當中亦有人以鐳射
T T
裝置照射向警察,更有人向在盧押道軒尼詩道交界
U U
V V
- 12 -
A A
B B
的警察投擲汽油彈。現場亦不斷有人叫囂,用雨傘
C 拍打地下。因此,在約1958時,警方繼續在軒尼詩 C
道東行車線向前(即往東)推進及作出拘捕。當時,
D D
在軒尼詩道的集結人士向東逃跑,而盧押道的集結
E E
人士亦由盧押道跑進軒尼詩道。接着,警方在軒尼
F 詩道中國海外對外位置截停了在人群中正在逃走 F
的部分人士。
G G
H H
(13) 約2000時,警方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推進掃蕩到
I 軒尼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鑼灣方 I
向推進掃蕩,集結人士一邊與警方對峙,一邊移往
J J
銅鑼灣方向。約2019時,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對軒
K K
尼詩道上集結人士的上方噴灑催淚水及藍色顏色
L 水,配合其他隊員採取快速推進,以識別及驅散集 L
M
結人士。此外,他們亦應對由集結人士向警方所投 M
擲的汽油彈攻擊,並移除路上架設的障礙物。
N N
O (14) 約2020時,警方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截 O
停拘捕了D55。
P P
Q Q
(15) 約2023時及約2041時,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再次對
R 軒尼詩道上集結人士上方噴灑催淚水及藍色顏色 R
水,並以催淚水驅散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攻擊的集結
S S
T T
5
見證物P9(21)。
U U
V V
- 13 -
A A
B B
人士,與及撲滅由汽油彈引致的火勢。約2110時,
C 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掃蕩到銅鑼灣怡和街與糖街 C
交界的東行線,並於上址設立警方防線。
D D
E E
18. 辯方不爭議在大約1902時開始,涉案暴動發生在軒尼詩
F 道,包括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見P3的範圍地圖),涉及至少數百 F
名集結人士,即使警方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
G G
續,並且沿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見P5、P6的範圍地圖) 。 6
H H
I 19. 辯方不爭議以下有關D5的案情7: I
J
(1) 在案發期間,D5並非在暴動範圍內鄰近居住; J
(2) 在約1942時,D5出現8在灣仔軒尼詩道1號/22號外的
K K
行車路 ;
9
L L
(3) 約1957時,D5在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並且在行
M M
人過路處橫過軒尼詩道,由軒尼詩道東行線過馬路
N 到西行線10。 N
O (4) 於約1958時,D5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分域街至盧押 O
道以擴音器說11:
P P
Q Q
6
辯方只是強調,控罪是指D5參與在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銅鑼灣一帶的暴動並
不是檢控基礎。
R R
7
見註腳2。
8
控方的立場是,當時D5是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在這個地點。
S
9
見證物P9(1)。辯方在審訊時確認並不爭議D5在這個階段是在示威者的人群中,巨型路障被燃 S
燒的位置附近,而當時消防員和警員未到場,火仍然燃燒着。
10
見證物P9(2)至(4)。這些是辯方要求加入P9相片冊的截圖,辯方指出相關片段顯示D5當時橫過
T 馬路後上了軒尼詩道西行線的行人路,並不是逗留在馬路上。 T
11
見證物P9(5)。
U U
V V
- 14 -
A A
B B
(a) 「呢個係市民發出既警告,請你唔好開槍。
C 你唔可以開布袋彈槍…」; C
D (b) 「市民向後退緊…」;及 D
E
(c) 「你係唔須要開槍既…」。 E
(5) 於約1959至2001時,D5出現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F F
押道至柯布連道,修頓球場外(軒尼詩道130號行
G G
人路上)12。
H H
(6) 當時,D5手持一支咪及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以擴
I 音器說包括以下的說話13: I
J (a) 「向香港市民開槍…」; J
K (b) 「受傷,嚴重受傷…」; K
(c) 「留意前面嘅防暴警察同速龍,你而家生命
L L
無受到威脅,係唔可以開布袋彈槍,橡膠子
M M
彈…」;
N N
(d) 「請警務人員保持冷靜同克制,因為你手持
O 武器,你如果清場,驅散,係唔需要開任何 O
既布袋彈槍…」;
P P
(e) 「如果你只係清場同埋驅散,而家已經達到
Q Q
目的,你係無生命危險嘅情況之下,唔應該
R R
開布袋彈槍…」;
S S
12
見證物P9(6)至(11)。P9(6)及(7)是辯方要求加入P9相片冊的截圖,辯方指出相關片段顯示D5
T 當時和警員防線一起向東(示威者的方向)移動。 T
13
見證物P9(10)至(13)。
U U
V V
- 15 -
A A
B B
(f) 「而家人群已經撤退…」;
C (g) 「你地已經達到目的…」; C
D (h) 「請指揮官提醒你既前線同事保持冷靜同埋 D
E
克制,因為你地手持武器…」;及 E
(i) 「開槍係唔會有效嘅。請留意返現場環境。
F F
請警方保持克制冷靜,請留意返現場環
G G
境…」。
H H
(7) 在約2012至2015時,D5身處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釗
I 域道交界,以擴音器說包括以下的說話14: I
J (a) 「請前面既警察保持克制冷靜,市民正在撤 J
離中…」;
K K
(b) 「我地需要時間。非常大量嘅人群,特別有
L L
老人家,有小朋友,有師奶,有街坊,佢地
M M
需要時間撤離…」;
N (c) 「如果(佢/你)地係另有行動目的…」; N
O (d) 「你係要比足夠既時間市民撤離…」; O
P (e) 「警務人員你地距離太遠市民聽唔到你哋可 P
唔可以重複多次…」;
Q Q
(f) 「市民係需要時間撤離架…因為大量市民係
R R
人群當中,有老人家,有小朋友,有師奶,
S S
有街坊,你地今日嘅行動目的唔係大追捕大
T T
14
見證物P9(14)至(17)。
U U
V V
- 16 -
A A
B B
追殺,你係需要給予足夠時間俾市民撤
C 離…」; C
D (g) 「舉旗既指揮官或者係…警員留意,市民係 D
睇唔到你舉旗…」;及
E E
(h) 「留意,市民撤離係需要時間既…」。
F F
(8) 在約2017至2018時,於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釗域道
G G
至杜老誌道,D5手持一支咪緊隨警察防線推進,以
H 擴音器說:「唔需要開任何布袋彈…」15。 H
I (9) 在約2020時,D5於軒尼詩道東行線近馬師道交界, I
繼續以擴音器說16:
J J
(a) 「市民已經撤離中,水炮車唔需要再開
K K
前…」;
L L
(b) 「留意到市民已經撤離中…」;
M M
(c) 「如果你係需要驅散市民,係需要給予足夠
N 時間…」;及 N
O (d) 「而家係無危險,你係唔需要向呢個方向發 O
射催淚彈架…」。
P P
(10) D5在灣仔軒尼詩道東行線近馬師道被捕17。
Q Q
R R
S S
15
見證物P9(18)及(20)。
T 16
見證物P9(19)。 T
17
見證物P9(21)。
U U
V V
- 17 -
A A
B B
具爭議的議題
C C
20. 正如上述已提及,辯方不爭議案發時在相關地點的確發生
D D
暴動,不爭議控方在控罪及開案陳詞中所指的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
E E
在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所發生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和過程。辯
F 方亦不爭議案發時D5身處暴動現場及她的言行18。本案的爭議點是控 F
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D5的行為構成參與控罪指
G G
稱的暴動 ,及D5具有意圖參與控罪指稱的暴動。
19
H H
I 控方案情及證人的證供 I
J J
21. 控方在傳召證人前播放了以下不爭議的片段:
K K
(1) P10(1)1800-180520;
L L
(2) P10(2A)1805-184021;
M M
(3) P10(1)1840-190222;
N (4) P10(9)1902-190723; N
O O
18
即P9截圖顯示D5的言行。
P
19
辯方在結案陳詞將這一個元素分為兩部分:(1) D5是否有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共同行事, P
以及 (2) D5是否有通過鼓勵的方式參與暴動。
20
見P11A(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41-49號睿景酒店(軒尼詩道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
Q 東西行車線有舉着雨傘的聚集人士,以及有看似途人經過。控方聲稱這些聚集人士是示威者, Q
他們阻礙行車。
21
見P11A(9)及(10)。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有聚集人士以三角鐵欄、
R 垃圾桶、膠欄、垃圾回收箱堵路及非法集結;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R
22
見P11A(2)至(5)。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41-49號睿景酒店外有些聚集人士打開雨傘遮
擋,沿軒尼詩道東行線將三角鐵欄推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亦有些聚集人士打開雨傘遮擋,
S S
其他人拆毁軒尼詩道東行線睿景酒店外馬路邊鐵欄;然後有一些聚集人士沿着軒尼詩道東行
線搬長竹以及鐵欄往軍器廠街天橋方向;過程中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T 23
見P11B(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東西行線馬路,有些黑衫黑褲,配戴頭 T
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之集結人士,在該處以鐵欄、膠欄、站牌、長竹、
U U
V V
- 18 -
A A
B B
(5) P10(2A)1907-190824;及
C (6) P10(9)1908-193225。 C
D D
22. 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警司賈錦琳
E E
(現場警務人員)(「PW1」)、控方第二證人高級督察翁淦崙(發
F F
出警告的警務人員)(「PW2」)、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趙善俊(發
G 出警告的警務人員)(「PW3」)、控方第四證人警署警長49914(控 G
制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AM 9897的警務人員)(「PW4」),及控方
H H
第五證人警長6798(截停及拘捕D5的警務人員)(「PW5」)。
I I
J 23. PW1至PW4的證供圍繞着當日現場的情況,PW5的證供是 J
有關D5在現場的言行及拘捕過程。
K K
L L
PW1警司賈錦琳
M M
24. 於2019年8月31日,PW1為刑事總部大隊其中一名總督
N N
察。當晚經應變大隊隊長指示,PW1約1935時帶領的隊伍和其他組成
O O
警方總部應變大隊的隊員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戒備,準備沿軒尼詩道
P P
垃圾桶堵塞軒尼詩道東西行線;有些聚集人士以藍色及綠色鐳射槍射向建築物。
24
見P11A(11)。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有些聚集人士由修頓球場推
Q Q
走觀眾看台;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5
見P11B(2)至(10)及P11A(6)。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東西行線馬路,有些聚
R 集人士在巨型路障縱火,並掉物件入火堆中令火勢加劇;有人希望用水撲熄火種但被阻止; R
有些聚集人士將球場觀眾看台推向被縱火的巨型路障;有些聚集人士將一個球場觀眾看台推
倒在被縱火巨型路障上焚燒,之後有些聚集人士舉手並發出歡呼聲;有些聚集人士不斷以藍
S 色及綠色鐳射槍照射警察總部,他們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藝術裝飾品,發 S
出巨響;聚集人士曾經將物件掉入焚燒中巨型路障助燃,亦曾經有人嘗試用滅火筒滅火;期
間焚燒中巨型路障釋出黑煙;聚集人士以雜物築成巨型路障繼續焚燒,並且不斷以鐳射槍及
T 強光照射附近建築物;1911至1918時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T
U U
V V
- 19 -
A A
B B
向東進行掃蕩。約1945時,他們開始從金鐘向銅鑼灣掃蕩。過程中,
C PW1從約100米距離看見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在軒尼詩道和分域街交界 C
附近。當到達軒尼詩道和軍器廠街交界(軒尼詩道1號外),他看見
D D
巨型路障;該處在較早前有大火燃燒着,仍然有一些煙霧。路障的前
E E
方集結了多過百名的示威者,他們大部分穿着深色衣服,戴着頭盔以
F 及防毒面具。警方清除被大火燃燒後的巨型路障,繼而重組,並向東 F
推進。過程中,示威者一直集結在警方防線前方的大約一個街口距
G G
離,縱使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集結人士離開,示威者不但沒有離開
H H
現場,反而繼續聚集並且與警方對峙、叫囂、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以,
I 及向警方拋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因此,警方有理由相信形勢會升 I
J
級。警方掃蕩期間曾經拘捕示威者,亦有在需要時間停低並且重組。 J
警方最終在大約晚上10時到達軒尼詩道和銅鑼灣怡和街交界。
K K
L 25. PW1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0)1932-2002的片段 26,以 L
M
及P10(4A)1957-2001的片段27。PW1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P1001)。 M
盤問下,PW1確認他在約1950到達縱火的地點,而他到達時火焰已經
N N
被撲滅。
O O
P P
Q 26
見P11B(11)至(16)、P11A(7)及(8),及P11C(1)至(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1號/22號對出 Q
東西行線馬路,有些聚集人士築成的巨型路障繼續焚燒,消防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
焰;其後大火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灑水器灑水,消防開始出動消防喉灌救;於約1947時,
R R
大火被救熄;之後,警方搬開馬路上的鐵欄,清理巨型路障,並向前推進;警方期間發出警
告;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S
27
見P11C(20)至(24)。雙方同意片段顯示軒尼詩道近盧押道有聚集人士使用激光照射警察及聚 S
集,大批聚集人士身穿黑衫黑褲、配戴頭盔、防毒面具、眼罩,警方開始向東推進,聚集人
士向東後退;於約1958時,警方防線到達分域街與盧押道路段中間位置,其後有警員開槍(但
T 影片中看不清楚類型);於約2000時,警方防線推進至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而當 T
時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U U
V V
- 20 -
A A
B B
PW2高級督察翁淦崙
C C
26. PW2在當晚行動是水警第二梯隊第四小隊的指揮官。約
D D
1946時,警方由軒尼詩道東行線開始向東推進。PW2在軒尼詩道1號
E E
看見包括鐵馬及看台等雜物在路上,雜物冒出黑煙,而雜物的前方聚
F 集了大約五百名示威者;他們穿着黑色衣服以及戴着頭盔。示威者在 F
喧嘩,以及用鐳射燈照射警員。大隊的同事搬開了馬路上的雜物,而
G G
於約1948時,PW2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內容包括「前面
H H
嘅示威人士,呢個係警方發出嘅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嘅集
I 結,請你哋立刻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將你哋拘捕」。雖然警方 I
發出警告,集結的示威者仍然喧嘩及和警員對峙,沒有離開。警方於
J J
是向前推進。當警方到達分域街,大隊的指揮官指示他們作出拘捕行
K K
動,PW2的小隊最終在修頓球場外拘捕了兩女三男。及後警方繼續向
L 銅鑼灣方向推進。 L
M M
27. PW2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1)1948-2009的片段 ,以 28
N N
及P10(16)2008-2021的片段29。盤問下,PW2確認他到達軒尼詩道1號
O 時,該處的火焰已被撲滅;他亦確認當晚參與行動的大隊總共有約四 O
百名警員。
P P
Q 28
見P11B(17)至(20)、(28),及P11A(12)、(1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盧押道及駱克道交界,有 Q
聚集人士手持自製白色及黑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在該處聚集,有聚集人士舉傘
築起防線;當警方推進至盧押道近謝斐道,有聚集人士向警方投擲數枚氣油彈;盧押道與駱
R R
克道交界路障冒出白煙,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聚集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遠離否則開
槍);消防員以滅火筒撲滅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路障之火種;其後大批身穿黑衫黑褲,戴有面
S 罩、防毒面具、頭盔、手袖及手套,並手持盾牌、棍狀物體或雨傘之聚集人士沿軒尼詩道向 S
東方向跑;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29
片段顯示警方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推進掃蕩到軒尼詩道東行線修頓球場對外,並繼續往銅
T 鑼灣方向推進掃蕩,集結人士一邊與警方對峙和照射鐳射燈,一邊移往銅鑼灣方向;人群管 T
理特別用途車對集結人士方向噴灑催淚水及顏色水;警方用擴音器作出警告。
U U
V V
- 21 -
A A
B B
C PW3高級督察趙善俊 C
D D
28. PW3與隊員在約1940時被調派到盧押道近駱克道設置警
E 方的防線。當時他看見有約二百名示威人士集結在盧押道近軒尼詩 E
F
道,與警方在盧押道對峙,期間有集結人士手持盾牌及棍狀物體,有 F
集結人士向警方照射鐳射光束,他們叫囂及敲打物件製造聲音,亦有
G G
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PW3指示隊員分別向示威人士方向舉起三幅
H H
不同的警告旗幟30,警方亦有用揚聲器作出警告。在約1955時,他和
I 隊員向前推進,集結人士並沒有散去,只是往後退入軒尼詩道。接着, I
在軒尼詩道上的應變大隊亦沿軒尼詩道往東經過盧押道交界。
J J
K 29. PW3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12)1953-1959的片段 31,以 K
L 及P10(7)1952-1954的片段32。PW3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P1002)。 L
盤問下,PW3說三幅警告旗幟有分別各自的作用,對於投擲了汽油彈
M M
的暴力示威者而言,作出相關的警告是恰當的。PW3在複問時確認旗
N N
幟上印有的字句是事先印上的,並不是現場寫上去的;至於橙色旗幟
O O
P P
30
見P11B(24)及(26),包括橙色警告旗(「速離 否則開槍」)以及紅旗(「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
力」)。
Q 31
見P11B(21)至(27)。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交界,大批身穿黑衫黑褲配戴頭 Q
盔、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部遮面之聚集人士,聚集於該處,一些人士手持雨傘或
棍狀物體;當時路上擺放有自製三角鐵欄;在1955時,一名警員在推進期間舉起海綿彈槍;
R R
警方於盧押道近謝斐道交界,向聚集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有些聚集人士手持自製白色及
黑色圓形盾牌在盧押道近駱克道集結,並舉傘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其後盧押道與駱克道
S 交界路障燃燒及冒出白煙,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聚集人士舉起紅色警告旗幟;於1958時, S
警方到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十字路口,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32
片段顯示警方在盧押道近謝斐道向集結人士舉起橙色警告旗幟(印有「速離 否則開槍」)、黑
T 色警告旗幟(印有「警告 催淚煙」)及紅色警告旗幟(印有「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要求 T
現場集結的人士離開。
U U
V V
- 22 -
A A
B B
所指的「槍」,PW3說警方有不同類型的槍以及子彈,包括不具殺傷
C 力的胡椒子彈及塑膠子彈。 C
D D
PW4警署警長49914
E E
F
30. PW4當晚是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AM 9897的主 F
管。水炮車安裝有拍攝錄影設備,也可發射催淚水劑和顏色水劑用來
G G
驅散和識別示威者,車上亦有廣播設備。水炮車沿軒尼詩道推進,期
H H
間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鐳射光,PW4不時使用揚聲器向
I 在場人士發出警告及要求離去(「呢個係警方嘅警告,喺軒尼詩道上 I
面聚集嘅示威人士立即散開,否則我哋會用催淚水、顏色水將你哋驅
J J
散、識別及加以拘捕」),亦有發射催淚水劑和顏色水劑。然而,示
K K
威者沒有散去,沒有離開。水炮車一直沿軒尼詩道往東推進,期間PW4
L 在循道衛理看見有多過千名示威人士聚集。直至約2200時,警方到達 L
銅鑼灣糖街,示威人士散去,才終止推進。
M M
N N
31. PW4作供時,控方播放了P10(3A)1942-1952的片段 33 、
O P10(3B)1952-2004的片段34,以及P10(3C)2004-2017的片段35。 O
P P
33
見P11C(1)至(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在軒尼詩道1號外巴士站附近,曾燃燒及已被撲媳火焰之
巨型路障後方仍有人群聚集,而聚集人士設置之巨型路障仍未被移除,因而警方繼續發出警
Q 告:「呢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正在參與一個非法集結,立即散開,否則噴水將你驅散」 、
「呢 Q
個係警方嘅警告,喺軒尼詩道循道衛理教會對出嘅示威者,你哋正在參與一項非法集結,警
方命令你立即離開,否則用催淚水,胡椒水,顏色水將你哋辨別並加以拘捕」 ;警方繼續清理
R R
障礙物,同時有人向警方防線照射綠色鐳射光,警方發出警告: 「照綠色laser,喺循道衛理教
會對出,照綠色laser呢兩個男子,黑衫黑褲,見到你啦」;附近有看似記者及圍觀途人。
S
34
見P11C(4)至(13)。雙方同意片段顯示有人於修頓球場使用激光照射警察及聚集,警方發出警 S
告:「修頓球場出面嘅示威者,唔好再用激光照射警察」;現場有看似圍觀途人,其中一些在
追拍警方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亦曾經有看似外籍人士在馬路中心與警察談話;警方推進,
T 有聚集人士在近盧押道位置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地上出現火光,警方繼續發出警告;於2001 T
時,警方防線在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而示威者防線在菲林明道與軒尼詩道交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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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C PW5警長6798 C
D D
32. PW5是一名警方「速龍小隊」的隊員,他當晚隨大隊推進,
E 在頭排位置。他在軒尼詩道與分域街,看到及聽到D5手持一支咪, E
F
以擴音器叫喊包括「保持克制」的說話。當時D5在他的前方,D5與 F
他相距約30米(面對面),他理解D5叫喊的對象是警方。接着PW5
G G
繼續向前方推進,處理向警方攻擊的人士。稍後,在約2020時,當PW5
H H
推進至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時,現場有過百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
I 鵝頸橋位置集結,他們投擲汽油彈及向警方照射鐳射光。PW5這時再 I
次聽到D5的叫喊聲。他望向左邊,見到D5,手持一支咪,於是上前
J J
拘捕D5,罪名為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嘗試拉走D5,D5亦有肢體擺動,
K K
於是PW5呼叫女警前來幫忙。約2分鐘後,女警員10654前來並為D5
L 扣上膠手銬。稍後,PW5向偵緝警員9935交代情況及證物後,把D5 L
轉交偵緝警員9935接手處理。
M M
N N
33. PW5 作 供 時 , 控 方 播 放 了 D5 被 拘 捕 的 片 段 36
O (P10(14)2019-2021、P10(15)2018-2020)
。PW3在片段辨認了自己(見 O
P1003)。盤問下,PW5確認於上一次審訊中所繪畫的位置圖是準確
P P
的,P1004顯示PW5第一次看見D5時雙方的位置,P1005顯示PW5第
Q Q
二次(於馬師道交界)看見D5時雙方的位置;PW5在第二次看見D5
R R
S S
35
見P11C(14)至(17)。雙方同意片段顯示於2009時,警方防線在近軒尼詩道225號駱克道市政大
廈外,而示威者防線則在軒尼詩道298號;在特別用途車駛達軒尼詩道281號東行線時,現場
T 看似有圍觀途人。 T
36
見P9(19)至(21)。雙方不爭議片段顯示D5被捕時,手持一支咪(末端橙色)(P50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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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便隨即上前拘捕她,期間D5有少少反抗,而PW5沒有聽到當時有人
C 說D5是社工。 C
D D
中段裁決
E E
F
34.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 F
成立。
G G
H 辯方的案情/陳詞 H
I I
35. D5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只是根據香港法例
J J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D5-1
K 至D5-5。 K
L L
36.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D5-1至D5-5的內容,如下 :37
M M
(1) D5-1:D5的導師,青草地全人發展中心總監暨臨床
N N
督導總監容曾莘薇博士在信件中提到,D5持守「每
O 一個生命都是寶貴的」的信念並一直付諸實行,是 O
P 一個仁愛、善良、忍耐、慈悲、盡責的社工,一個 P
維護和平的使者。容博士更在2020年1月提名了D5
Q Q
參加第29屆優秀社工選舉,而D5亦成功當選,成為
R R
該屆的「傑出社工」。
S S
T T
37
見日期為2024年12月12日的辯方結案陳詞C部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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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D5-2 / D5-3:D5的前工作夥伴,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C 退休總幹事孫勵生先生及香港學生輔助會前行政 C
總裁關健城先生提到,D5在工作上盡忠職守,始終
D D
把服務對象的利益放在首位,並且待人真誠友善,
E E
使她在同事中備受尊敬。他們亦指,D5有一顆熱切
F 的心和理想的社會藍圖;同時,她總是謹守原則, F
保持理智,不會忘記社工的專業守則。
G G
H (3) D5-4:香港社會工作者總工會會長張志偉先生在其 H
品格證明信件中提到,在工作以外,D5連續6年義
I I
務擔任了工會理事的職責,可見她為改善業界服務
J J
質素和保障社會福祉不遺餘力,是一個全心全意奉
K 獻委身社工行業的典範。 K
L (4) D5-5:與D5相識約20年的社工朋友曹秋雯女士提 L
M
到,D5透過參與各類災後支援服務展示了其無私、 M
堅毅、不畏困難的奉獻精神;因此,D5對曹女士而
N N
言不僅是一位優秀的社工,更是一位值得尊敬和信
O 賴的朋友和導師。 O
P P
37. 辯方的潘資深大律師作出結案陳詞時確認不爭議控方在
Q Q
書面結案陳詞中列舉的法律條文、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不爭議控方
R 在結案陳詞敘述了從片段可以獲得證明的暴動發生經過以及案中的 R
S 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供38。 S
T T
38
即日期為2024年12月10日的控方結案陳詞C及E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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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8. 辯方強調D5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有五位品格證人證 C
明其具有良好品格,法庭應將D5的良好品格視為她干犯本案控罪可
D D
能性較低的證據。
E E
F
39. 辯方在結案陳詞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 F
明D5有參與暴動39:
G G
H (1) 控方不能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在一起,並共同 H
I
行事(acting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40。 I
辯方指根據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J J
HKCFAR 302以及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K 5 HKLRD 556,控方首先必須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 K
L 集結在一起共同行事,這並不單是物理上聚集,而 L
是只有在D5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有足夠
M M
的聯繫(sufficient nexus),才可將他們視為集結共
N N
同行事。就1942時D5出現在軒尼詩道1號及22號對
O 出位置(巨型路障被焚燒的位置附近),相關片段 O
只有約10秒長,顯示D5在集結人群當中,但她僅是
P P
獨自觀望火勢,並在極短時間後離開馬路。至於
Q Q
1958至2020時,證據顯示D5與其他暴動者的作為並
R 不同,原因是影片證據顯示D5大部分時間在行人路 R
上並且與警方防線並行/比較接近警察,和示威者保
S S
T 39
本席以下只是就辯方陳詞重點作出簡述撮要,但本席必須強調,在達至裁決前,本席已考慮 T
了席前的所有證據及陳詞(包括辯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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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持最少100米的距離,期間亦沒有做出任何可以將
C 她與其他參與暴動者聯繫在一起的行為。在相關時 C
段,片段亦顯示有圍觀途人及記者在場,而這證明
D D
即使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
E E
便有「共同行事」。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5「與
F 其他參與者集結共同行事」。 F
G G
(2) 控方不能證明D5有作出可被視為鼓勵有關暴動的
H H
行為,因而通過鼓勵的方式參與暴動41。辯方指案
I 中證據顯示D5所作出的行為(見上述第19段)並不 I
構成「參與暴動」及「促進暴動」(in furtherance of
J J
the riot)。
K K
L (a) 首先,單單「身處」在現場並不足夠,當時 L
有許多非示威者、記者及圍觀人士亦在現
M M
場,而且D5的衣着和集結人士的衣着截然不
N N
同,她亦從未戴上面罩,沒有帶備汽油彈或
O 鐳射筆,而即使她有意圖及準備前往案發現 O
場,並不等於她的意圖一定是參與集結,D5
P P
的T恤上的字眼及裝扮顯示她沒有隱藏自己
Q Q
的身份及目的,攜帶面罩有可能是為了預防
R 催淚水劑,到現場有可能是希望憑一己之力 R
S 緩和現場氣氛。 S
T 4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43至72段,第E1部分。 T
4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73至92段,第E2部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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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b) 另外,針對「鼓勵」,控方不能證明D5透過 C
擴音器所說的話,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有足
D D
夠的聯繫,或該些行為包含了可被視為鼓勵
E E
有關暴動的行為。D5所說的話本身對象是警
F 方,她有理由勸喻警方無需要使用槍械要求 F
示威者撤離;沒有證據證明示威者會能夠聽
G G
到或實際上有聽到D5的說話,因此D5不一定
H H
有意圖憑藉該些說話鼓勵示威者;加上D5的
I 言行客觀上沒有鼓勵的效果,因為她的說話 I
內容只在提醒警方需要克制地執行任務(對
J J
象是警方而不是示威者),這些說話不能解
K K
讀成鼓勵其他人破壞或威脅破壞社會安寧;
L D5的說話反而是勸喻人士盡快跟從警方的指 L
M
示驅散,和希望暴動人士逗留在現場攻擊警 M
方及與警方對峙的意思是完全相反的;控方
N N
沒有證據證明D5有任何立場,會偏幫示威
O 者。案件中亦沒有證據顯示D5的行為有對警 O
P 方造成滋擾,控方無法證明任何她的行為可 P
被視為拖延的動作,因而鼓勵了該暴動。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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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3) 控方不能證明D5具有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C
42
。辯方指法庭不能單憑D5身處現場去推斷她有相 C
關意圖,不能單單因她於1942時在縱火現場出現於
D D
人群中去作出相關推論,特別當片段顯示當時有其
E E
他途人/留在現場的人。辯方亦指D5所說的說話字
F 面上不能證明她有參與意圖,而一個實質可能性是 F
她想憑藉自己的社工身份去緩和警方的情緒(並不
G G
是鼓勵示威者對峙)。
H H
I 法律指引/原則 I
J J
40.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以毫
K K
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D5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更加不需要證
L 明自己是清白或提出任何疑點,法庭不能因D5就某些事情沒有提出 L
證據因而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者猜測。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
M M
利益歸於D5。
N N
O 41. 其他被告已就控罪認罪,這與D5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 O
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D5的案件,審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
P P
據證明D5干犯她面對的控罪。
Q Q
R 42. D5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 R
的指引,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D5的可信性較高以及犯
S S
罪的可能性較低。
T T
42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93至99段,第E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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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3. D5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只是倚賴品格證 C
人的書面證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D D
或猜測。另一方面,由於D5沒有作供,亦沒有事實證人,此舉表示
E E
她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
F 楚知道,D5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她沒有任 F
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G G
H H
44. 本席在此亦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
I 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 I
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
J J
K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 K
L L
45. 《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分別訂明:
M M
「18. 非法集結
N N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O 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O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
P P
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Q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 Q
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R R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
法集結罪 ——
S S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T T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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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19. 暴動
C C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
D D
集結暴動。
E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E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F F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
G 年。」 G
H H
46. 就暴動罪,控方須證明:
I I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存在一個非法集結(無
J J
論被告是否有參與該集結);
K K
(2) 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
L L
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
M 暴動; M
N N
(3) 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
O O
(4) 被告人有意圖參與該暴動。
P P
47.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Q Q
HKCFAR 302 案(「盧建民案」)已清楚說明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罪
R R
行元素和所須證明的事項,並且指出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參與性
S 質」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 S
及另四人[2024] 2 HKC 134(第56段)就相關的法律原則歸納如下: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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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非法集結罪的組成元素是:
C C
(a)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D D
(b) 集結在一起;
E E
(c)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F F
(d)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
G G
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H 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H
(a) 當時的集結已按第18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I I
(b) 當中任何參與非 法集結的人 破壞了社會安
J 寧; J
(c) 該等非法集結則屬暴動,集結者亦即參與暴
K K
動。
L 見[盧建民案的]第8段。 L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最初的非法集結者,可
M M
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
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
N 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 N
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
O 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 O
犯:見[盧建民案的]第11至14及79至87段;
P P
(3)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
一份子,他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第18條禁止的
Q 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或推展那 Q
些人所作受禁行為:見[盧建民案的]第17段;
R R
(4) 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身分干犯這罪行,先須證明
該人曾與其他參與者作為集結的一部分行事、知道
S S
後者的相關行為,而且與他們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
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見[盧建民案
T T
的]第15至18、109(c)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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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
C 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 C
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
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見[盧建民案的]第75
D D
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
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
E E
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盧建民案的]第77段;
F (6) 構成非法集結罪所須的共同目的就是參與有關的非 F
法集結,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G
動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而無須證明他和其 G
他 參 與 者 有 額 外 共 同 目 的 (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見[盧建民案的]第25(a)、25(b)及40至46
H H
段。因為同樣的原則對暴動罪適用,所以控方須要
證明的也只是被告意圖和其他參與者參與有關的暴
I 動:見[盧建民案的]第47段; I
J (7)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 J
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
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
K K
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盧建民案的]
L 第78段; L
M (8) 被告人單單在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 M
唆;控方必須證明他曾為着推展非法集結或暴動而
蓄意進行某些活動。然而被告人毋須 進行許多活
N N
動,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盧建民
案的]第82段。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
O 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 O
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盧建
P 民案的]第84至87、109(e)段。」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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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y Kin Yue ( 蔡健瑜 ) (2022) 25
C HKCFAR 360重申在盧建民案作出的討論,並繼而指出,就非法集結 C
罪的參與意圖,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元素:(1)被告人意圖成為
D D
該集結的一份子;及(2)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
E E
到他們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F 43
。 F
G G
49.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Cheng Tai Kwan 鄭太君
H H
CACC 7/2023 指,就如何構成「鼓勵」他人暴動,盧建民案已有相當
I 清晰的指引: I
J J
「22. 理 由 1 投 訴 , 原 審 法 官 錯 誤 理 解 Lo Kin Man 案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以致錯
K K
誤裁定,沒有證據證明有任何相關行為而只是純粹身在現
場的D6,參與暴動。
L L
…
M M
N N
43
終審法院在第25、29和30段指出:
O “25. Two ingredients were set out in that paragraph: O
(a)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become part of the assembly; and
(b) while he or she assembled together with these other participants and was aware of the related
P conduct of other participants, he or she intended to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
prohibited conduct.
…
Q 29. As far as ingredient (a) is concerned, it suffices that a defendant has the intent to become part Q
of the assembly.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how that such defendant has the intention to take part in each
and every act of the other participants. The intent to participate in specific act or acts in the assembly
is to be considered under ingredient (b).
R R
30. In respect of ingredient (b), a defendant has to be awar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which
rendered the assembly unlawful or the further prohibited conduct which continued the unlawful
character of the assembly. With such knowledge, the requisite mental state can be satisfied in two
S S
different ways: by showing either (i) an intention to engage in the prohibited conduct or (ii) an
intention to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Such alternatives in establishing the mental
element mirror the conduct of a defendant that constitute ‘taking part’ in the assembly, viz by either
T engaging in prohibited conduct or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T
encouraging the conduct of the others in the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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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24. Lo Kin Man 案是有關‘暴動’罪的最權威典據。該案判 B
下之後,對一般的相關議題而言,法庭和業界已無需再借
C 助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案例來尋找答案。 C
25. 就如何構成‘鼓勵’他人暴動,Lo Kin Man 案其實是有
D D
相 當 清 晰 的 指 引 。 首 先 是 判 詞 第 79 段 。 這 裡 面 提 到 的
‘Question 2d’,很大程度就是張大律師的問題:
E E
“79. Question 2d in Annex 1 asks whether a person
F can be found guilty of riot ‘without specific conduct on F
his part falling under the prescribed conduct provided in
sections 18 and 19’, but ‘merely by virtue of alleged
G encouragement through his presence’.” G
H 26. 如果本庭沒有誤會,張大律師認為這問題的答案是 H
簡單和明確的‘否’。不過,把判詞讀下去的話,情況恐怕要
比張大律師主張的微妙得多:
I I
“81. It is obviously important to avoid treating
J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J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s guilty of an offence just
because they were present at the scene. Presence at the
K scene in itself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or K
aiding and abetting. As the Queensland Court of Appeal
L held in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1], at common L
law, mere presence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is
generally insufficient to found liability. It has
M traditionally been considered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M
some intention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N N
82.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ere presence’ to the O
‘encouragement’ category. Thus, in 1810, Mansfield CJ
stated in Clifford v Brandon [(1810) 2 Camp 358]:
P P
The law is, that if any person encourages or promotes, or
Q takes part in riots, whether by words, signs, or gestures, Q
or by wearing the badge or ensign of the rioters, he is
himself to be considered a rioter, and he is liable to be
R arrested for a breach of the peace. R
83. This was echoed more recently in Caird [(1970)
S S
54 Cr App R 499], where Sachs LJ said:
T It is the law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T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U U
V V
- 36 -
A A
B words, by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B
guilty of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C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s concerned were acting in C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D D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E E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F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G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G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H participants. H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I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I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J J
27. 作為總結,終審法院在接續一段解釋,只要有足夠
K 的相關證據,‘身在現場’(presence)是可以構成‘鼓勵’的; K
相關的證據不足,被告的出現也只是‘光身在現場’(mere
L presence)。一切要視乎案件的整體環境: L
“86. Question 2d contains certain rolled-up
M propositions. Aiders and abettors or counsellors and M
procurers may obviously perform acts which are not
N themselves acts of disorderly conduct or breaches of the N
peace but which offer encouragement or assistance to
others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cts, thus founding
O secondary liability (or, as previously explained, possibly O
also liability as principals for ‘taking part’). Thus, if the
P
defendant’s presence occurs in circumstances qualifying
P
it as ‘encouragement’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by
others, then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d would be in the
Q affirmative. But 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 is not Q
treated as encouragement, whether for the purpose of
‘taking part’, or accessorial or inchoate liability.”
R R
28. 要特別一提,就 Lo Kin Man 案判詞第83段提到,案
S 例 Caird 指‘鼓勵’即‘積極鼓勵’(actively encourage),本庭 S
已在劉智峰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智峰 [2023] HKCA
T
975)裁定,‘積極’一詞實『未有對‘鼓勵’的概念帶來任何內 T
容上的加添』(判詞第35段)。其後,本庭拒絕就同一議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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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題發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書,申請人的申請也隨著終審 B
法院對‘規例7’的適用而迎來了終局處理。
C C
29. 有關的法律一旦被釐清,D6的情況便清楚不過。正
如本庭在聆訊中多次指出,案發時理大的暴動已持續了最
D D
少一星期,而且還不時波及到油尖旺一帶,警方不斷呼籲
市民不要前往。即使是本案的特指暴動,及至警方展開圍
E E
捕行動之前也最少繼續了四十五分鐘,期間雙方不但展開
了例如是汽油彈和催淚煙的攻防戰,而且警方還不斷舉旗
F 警告和用揚聲器著令暴動人群散去。在這個情況下,一個 F
不想牽連於其中的普通市民,是絕無可能選擇置身於現場
G 的。不是住在油麻地的D6違反常理而行,但又不作供,他 G
意圖參與暴動就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同樣,D6不理政府一
整星期以來的勸告、不聽從警方在本案所發出的命令散
H H
去,直至警方圍捕及建立起封鎖區時(需約十五分鐘)還
被發現於現場,D6當時最少是要以身處其他暴動人士當中
I 以作鼓勵,也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I
J J
50. 本席亦有參考一些牽涉「急救員」的暴動案件案例。
K K
(1)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3] 3 HKLRD
L L
1045,上訴法庭指出:
M M
「18. …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
有效的辯護理由。本庭曾舉例指出,兩軍對壘,雙方
N N
都可能有正式的醫護兵,而且都會派到最前方,但救
人不等如中立。A國的醫護兵還是A國的軍人,他的
O 任務還是在與B國接戰時搶救A國的傷員,這點就算 O
他曾按形勢幫助過戰區的受傷平民也不會改變。從例
P 子回到現實,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 P
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
參與了暴動。尤其要注意的是,這裡所指的行為可以
Q Q
是施行急救,關鍵是這個行為是否可被正確理解為促
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HKSAR v
R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判詞第20至22 R
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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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CACC 50/2022,上訴
C 庭指: C
D 「28. 關大律師在本庭的查詢下接受以下各點為不 D
爭的事實:在警方採取行動之前,有關的‘7’字形路
E 段已發生著各種符合暴動定義的行為。警方從‘7’字 E
的底端推進至一劃一棟的交接處即沙田坳道與龍翔
道交界時曾停下一段時間。警方從交接處再向黃大仙
F F
中心的推進就是原審法官口中的最後十八分鐘和250
米相關路面,這段路面在警方第二次推進之前還是在
G 發生暴動。警方開始第二次推進,暴動人群跟著撤 G
離,申請人就被發現於警方與暴徒之間的一段緩衝空
H 間,但他其實也是和所有人一樣向著黃大仙中心南北 H
館天橋移動。他是走到天橋下面才轉身舉手等候警員
上前把他控制而這個地方就是原審法官所講的大型
I I
路障,由一串橫跨路面的欄杆和其他物件構成。在相
關的十八分鐘和250米路面上沒有『旁觀者』,『旁
J 觀者』都在『龍翔道旁邊的商場、廣場或上面的天橋』 J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7段]。申請人不屬於『旁觀
K 者』,置身暴動之中是他刻意的選擇,他可以但沒有 K
選擇離開。
L L
29. 在上述的事實基礎上本庭有以下幾點觀察:黃
大仙位處鬧市,如被催淚氣體熏到嗆到,或受到大小
M M
各種人身傷害,最快最有保證的舒緩和處理方法就是
儘速從暴動的核心範圍撤離,到周邊姑且稱之為‘靜態
N 區’的地方和設施尋求幫助,包括急救和召喚救護車。 N
對參與暴動者而言,尤其是全身黑衣裝備齊全的暴徒
O 而言,撤離或許會帶來即時被捕的風險,或增加風 O
險,但被捕和獲得幫助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意
思是如要獲得幫助就必然能夠在靜態區取得,速度和
P P
質量不會比暴動核心範圍內差。如要減低被捕風險,
或能夠在傷勢獲得初步處理後繼續‘作戰’,那麼留在
Q 暴動核心範圍內接受幫助必然是首選。萬一傷勢嚴重 Q
至不能隨便移動,則無論如何需立即就地報警但致電
R 999亦可由任何人完成,例如是記者。以上提到的, R
全部是常識,一般港人連想也不用去想。
S S
30. 把觀察的焦點轉到申請人身上:案發時社會氣
氛繃緊,暴力事件頻生,公共秩序嚴重失序,就算立
T 場跟申辦方或申辦主題一致,在行動上較為溫和的市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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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民都不會置身於遭到警方反對的公眾集會,持相反意 B
見者更絕不可能。相對於聖約翰救傷隊的不派員,以
C 及非嚴重受傷至不能移動者還能在靜態區獲得適時 C
幫助的情況下,申請人選擇參與有關的集會並在暴動
D 爆發後留在暴動的核心範圍。他穿著橙色有急救字樣 D
的背心,搶眼易明,意思就是能夠和樂意在暴動中提
供即時的醫療急救服務,但其實他根本沒有任何身份
E E
(不是指資格)去這樣做,他內心是否認同暴徒的行
徑亦只有他本人知道。可以肯定的是,在暴動核心範
F 圍內,舉目都是穿黑衣的暴動人群,申請人不可能不 F
清楚他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前者。
G G
31. 縱觀以上各點,本庭認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是
強而有力甚至壓倒性的。他退向路障時和前方暴徒保
H H
持距離,以及在到達路障後轉身舉手投降,都不能有
效抵消這推論,原因是這樣做的理由很多,例如是刻
I 意降低嫌疑、體力不支、自覺跑不過警員,及/或認為 I
急救員的打扮是護身符等等,反正他不作供法庭便無
J 法亦無需為他猜想開脫的理由。正如本庭在案例中多 J
次強調,這不是把舉證責任推給被告的問題,而是 –
K
以本案為例 – 法庭無法理解:最遲在暴動發生之後, K
即『旁觀者』都已離開的情況下,沒有任何職務在身
的申請人何以選擇留下,及旗幟鮮明地宣示他可以向
L L
主要是參與暴動的人群提供即時就地和可減低被捕
風險的急救。他可以告訴法庭那是出於人道、是為了
M 向少數未必會發生的極嚴重個案提供救護車到達前 M
的照護,並接受相關的盤問,但他沒有。
N N
32. 本庭認為,在一切相關證據下,原審法官有足
夠理由裁定申請人‘鼓勵’當天的暴動,方式就如他所
O O
講的『作…支援或後盾』,『令[暴動人群]知道…他
可…提供急救協助』和『令他們可放心向警方對抗』。
P 他指『[申請人]的存在增加了參與者的信心』也沒有 P
錯。在上文提到的一切相關環境下,申請人一定知道
Q 及意圖他的行為會產生剛指出的效果,具『鼓勵』的 Q
造意。當然,控方和法庭或者能夠以其他例如是‘促進’
或‘協助’的概念作為指控和裁定申請人參與暴動的基
R R
礎…,但以‘鼓勵’作本案的基礎也實無不妥。」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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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證供分析及裁決 C
D D
51. 本席在達至裁決前,已小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供及控辯
E 雙方的陳詞44,包括辯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據的 E
F
分析。本席清楚知道D5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了辯方品格證人 F
的書面供詞(D5-1至D5-5)的內容,謹記有關良好品格的法律原則。
G G
H 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H
I I
52. 在本案,辯方對於控方五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沒有
J J
挑戰,盤問多爲向證人作出澄清。本席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亦考慮了
K 相關證供均有不爭議的片段去支持,本席認為五名控方證人在庭上作 K
出的證供均是可信和可靠的。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45,並給予充分比
L L
重。
M M
N 暴動的經過 N
O O
53. 承認的事實、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不爭議的片段證明了上
P P
述第17段所敘述當晚現場發生暴動的經過。簡而言之,在約1902 時
Q 至約2110時,涉案暴動發生在軒尼詩道,包括軒尼詩道和盧押道一帶 Q
(範圍一:見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一的地圖《一》),涉及至少五百名
R R
集結人士,即使警方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和對峙依然
S S
44
控方在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對於D5的證據,本席以下的分析
T 在適合的階段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 T
45
見上述第24至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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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持續;後來,暴動集結沿軒尼詩道持續東至銅鑼灣(範圍二:見控方
C 開案陳詞附件一的地圖《二》)。在灣仔區包括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 C
帶(範圍一46)的暴動的構成,包括示威人士中有人縱火,並燃燒以
D D
三角鐵欄、長竹、膠欄、路牌、巴士站牌、垃圾桶、膠水馬、雨傘及
E E
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等築成的巨型路障,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
F 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於不同時段集結的人數成百上千,他 F
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示威人士不少穿黑衣黑褲、佩戴頭盔、
G G
防毒面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其中有人手持自製白色或黑
H H
色圓形盾牌、部分手持棍狀物體/雨傘;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玻
I 璃樽及磚頭等硬物,有人高叫口號,用雜物堵塞多條行車路,又有人 I
J
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置照射警員,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 J
頭不斷敲打街上的藝術裝飾品或拍打地下來發出巨響。即使警方發出
K K
警告及採取驅散和截停拘捕行動,暴動集結依然持續。期間有集結人
L L
士用盾牌、棍狀物體及雨傘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後來暴動集結沿
M 軒尼詩道持續至銅鑼灣。 M
N N
作出推論的原則
O O
54. 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多次強調D5在某一刻或某一個階
P P
段的行為,不足以令法庭作相關的唯一合理推論。舉例說,P9(1)顯
Q Q
示D5早於1942時已在暴動現場,片段拍攝到D5在縱火的位置逗留了
R 大約10秒,當時在聚集人士的人群中觀望着火焰,沒有和任何人有對 R
S 話或互動47;辯方指:「針對共同行事方面的證據,被告單單身在現 S
T 46
控方的指控,是D5參與了範圍一的暴動。 T
47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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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48/「控方不能憑此階段的行
C 為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5]與其他參與者集結共同行事。」 C
49
(本席強調)
D D
E E
55. 辯方亦重複指出,在不同階段,暴動現場出現了包括看似
F 是記者及圍觀人士的人,甚至乎有人用水或滅火筒嘗試救火,有人追 F
着水炮車用手機拍攝該車輛,他們明顯並沒有參與暴動,所以「即使
G G
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便有『共同行事』。因
H H
此,在這階段,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D5]與其他參
I 與者集結共同行事。」50/「即使法庭接納[D5]有身處軒尼詩道1號或 I
22號對出位置有與其他聚集人士集結,控方不能單單以此片段,推斷
J J
她有參與意圖。」 (本席強調) 51
K K
L 56. 就環境證供而言,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25) L
[F1.22] 段指:
M M
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 (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 Pollock CB, likening circumstantial
O evidence to a rope comprised of several cords, said: One strand O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P P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Q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Q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R admit of. (Exall (1866) 4 F & F 922, at p 929)” R
S S
48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50段。
49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54段。
T 5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61及62段。 T
5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9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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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57. 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及應該考慮所有環境證據所產生的
D 累積效應52。 D
E E
5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航及另二人 CACC 236/2022,
F F
各申請人的陳詞是,案件中缺乏直接可把他們置身於暴動現場及參與
G 暴動的任何直接證供,而案中的其他的證供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有關 G
的推論。就這一點,上訴庭指出法庭已多次處理類似的上訴理由,並
H H
且列出了有關的部分案例,以及進一步指:
I I
「16. 本庭在方淦輝案[CACC 58/2023]中指出:
J J
『15. … 上訴理由也犯了此類案件的通病:過分強調
缺乏直接證供,而忘卻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和力
K K
度;也誤解了盧建民案的真正意義。本庭已多次處
理過沒有申請人直接參與的證據但環境證供可作出
L 推 論 的 情 況 , 較 新 近 的 有 劉 晉 旭 案 [CACC L
243/2021]。誠然,單憑在暴動現場附近被截停一點,
M 未必可供作出參與的推論,然而,把基本事實逐一 M
切割式地分析,而忽略了證供的一體性,就是同類
N
案件上訴的一般致命傷。』(本庭強調) N
…
O 27. … 本案的所有證供,匯集起來,『環環相扣,互相 O
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李安翹 案
P [CACC 4/2022]第26段)。 P
28. … 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他們均曾參與本案的暴動,雖
Q Q
然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各自在暴動中作出什麼作為,原審法
官仍可作出他們是藉着身在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
R 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 R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唯一合理推論。」
S S
T T
52
就這一點,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添明 CACC 3/202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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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9. 正如眾多案例 53 (包括非法集結和暴動案件的案例)指
C 出,法庭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單一項的證供雖未必可 C
以讓法庭作出推論,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則可供法庭作出壓倒性的
D D
推論。拿辯方的例子來說,一名在暴動現場追着水炮車用手提電話拍
E E
攝照片的人士,單憑他這一刻出現在暴動現場以及拍攝警車,未必足
F 夠作相關推論,但假如有其他證據顯示他在暴動現場逗留了一段時 F
間,以及他攜帶着示威人士一般管有的物品等等,便有可能可以作出
G G
相關的唯一推論。即使每項證據,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數項事實
H H
累積起來,可能足以屏除這個可能性。換言之,單單在本案抽取一個
I 畫面、一個動作,或一句說話去作為例子或去作出分析,根本沒有意 I
J
義。 J
K K
謙及另一人 CACC 21/2022。
53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上訴庭當中指出:
L 「19. 馮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的基礎事實推論,作出了並非『唯一合理而無可 L
抗拒』的推論。馮大律師特別針對原審法官指事發時申請人所攜帶現金是與毒品交易有關的
事實推論(裁決理由第66(f)段)。大律師指那只是一個『更為合理』的推論(第65段),而非
M 『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本法庭不接納該論據。 M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
書第593頁指出:
N N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
O 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 O
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
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
P 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 P
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
第18段曾加以採納。
Q 21. 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Q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
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
R R
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
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S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 S
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
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T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 T
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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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0. 在審視D5當時的言行和考慮法庭是否能作出相關推論 C
時,本席必須考慮當時所有的有關情況,包括相關背景及環境、暴動
D D
經過、警方推進行動的情況等。
E E
F
D5於1942時至2020時身處暴動現場 F
G G
61. 現場片段顯示(以及不爭議的是),於約1942,D5已經
H 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的現場(縱火位置附近)出現54;1958時至2020 H
I
時,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馬師道,D5在集結人群附近,近警方防 I
線的位置,以咪及擴音器叫喊,內容包括上述第19段所列出的說話,
J J
即警方不可以發射布袋彈槍及橡膠子彈、需要保持克制、不應「大追
K 捕大追殺」、有老人家及小朋友在人群當中、警方不需要將水炮車開 K
L 前或使用催淚彈等等。顯然,D5在案發當日於1942至2020時(被拘 L
捕時)一直身處暴動現場(即上述的範圍一)。
M M
N D5的衣着及攜帶的物品 N
O O
62. D5在現場時,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印有白色字「我哋
P P
係社工 守護公義」)、白色長褲,掛頸一個空氣過濾器口罩,手持
Q 一支咪(末端橙色),揹着一部戶外擴音器,在攜帶的袋內有另外一 Q
R
支(末端藍色)以及一個無線收音咪55。 R
S S
T 54
見P9(1)。 T
55
見P512不爭議的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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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3. D5選擇穿着相關顏色及印有相關文字的衣服,攜帶多支
C 咪及戶外擴音器到現場,並且在現場用咪及擴音器大聲叫喊。本席認 C
為她當時顯然希望(及知道)這樣做會引起現場人士的注意,留意她
D D
衣服上的訊息以及叫喊的內容。她亦攜帶了空氣過濾器口罩(俗稱「豬
E E
嘴」);這是因為她一早預料到現場有可能會演變成非法集結/暴動
F 的情況,而她到時逗留在現場便需要用上這個口罩,應付催淚煙。 F
G G
64. 換言之,她是有準備而前往現場的。
H H
I D5在1942時的出現 I
J J
65. 片段及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早於約1910時,集結人士在軒
K 尼詩道1號及22號對出的軒尼詩道東西行線開始縱火並燃燒巨型路 K
L 障,他們甚至將修頓球場的觀眾看台推到該巨型路障一併燃燒,期間 L
有集結人士把物件掉入燃燒物中令火勢加劇,而在場的集結人士亦有
M M
高叫口號「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又有人繼續以藍色及綠色鐳射裝
N N
置照射周圍,亦有人手持木棍、雨傘、鐵通、石頭不斷敲打來發出巨
O 響。約1924時,縱火位置的火勢開始猛烈,更冒出大量黑色濃煙。約 O
1930時,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並曾經發出爆炸聲。
P P
約1935時,消防員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但因火焰太大不
Q Q
果,火焰反而觸動附近大廈響起警鐘,及觸動軒尼詩道22號衛蘭軒的
R 灑水器灑水。大火再約1947時才被救熄。上述情況明顯對社會安寧造 R
成實質的破壞,及對個人的傷亡及財產的損壞構成實質的威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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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66. 在1942時,D5被拍攝到在集結人群當中,觀望着猛烈的
C 火勢56。換言之,即使沒有片段拍攝到D5於1942時之前在現場,在大 C
火焚燒這個階段,D5已經身處暴動範圍,在核心的位置,並且清楚
D D
知道相關的道路已被暴動者完全堵塞,以及暴動者的行為已升級到焚
E E
燒巨型路障雜物的地步,而且火勢十分猛烈,火焰和黑煙有幾層樓
F 高,隨時會演變成火勢不受控制的局面,導致人命傷亡,假如消防員 F
和警員不是及時到場控制形勢,後果不堪設想。
G G
H H
67. 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任何人均可以知悉現場發生帶有危險
I 的暴動集結。以D5出現的位置,她在1942時已必然清楚知道集結者 I
的暴力行為已經達到上述這個惡劣情況;D5仍然選擇留低在現場,
J J
並且有進一步的行動。
K K
L 警方的推進 L
M M
68. 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不爭議的片段),警方由金鐘沿軒
N N
尼詩道往東推進期間,警方應變大隊不時停下來,之後再推進。控方
O 證人指,這是基於人手調配和安全考慮,大隊需要不時停下來重組 O
(reform)。
P P
Q Q
R R
S S
T T
56
見P9(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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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9. 從片段可見57:
C C
大約實時 行動
D 1947 警方開始從金鐘力寶中心外沿軒尼詩道往 推進約2分鐘 D
東推進
E E
1949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1號外的巨型路障,展 停頓約4分鐘
F F
開清除,然後進行重組
G 1953 警方於軒尼詩道1號外重新推進 推進約7分鐘 G
2000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近盧押道外,拘捕了 停頓約4分鐘
H H
數人,並於上址進行重組
I 2004 警方於上址再次推進 推進約4分鐘 I
2008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並於上址 停頓約8分鐘
J J
進行重組
K K
2016 警方於上址再次推進 推進約3分鐘
L 2019 警方推進至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並於上址進 停頓約1分鐘後 L
行重組 D5被捕
M M
2020 PW5在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拘捕D5
N N
O O
70. 由金鐘力寶中心到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D5被拘捕的
P 位置)的大約1,500米路程58,警方用了約32分鐘(由1947至2019時) P
作出推進,而警方積極地推進的時間和停頓的時間相約都是16分鐘左
Q Q
右。在推進過程中,警方舉起了不同旗幟作出警告,亦利用擴音器和
R R
水炮車的廣播系統作出口頭警告,要求在場人士離開。海綿彈槍及催
S S
57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準確地慨述了警方在軒尼詩道上推進的經過,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
T 關敘述並作出撮要(見控方的結案陳詞第67段及附件B)。 T
58
見P3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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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淚水劑等的使用,只是在個別時段用以驅散與警方對峙的暴動人士。
C 可見,警方當時的行動十分克制(特別當考慮到現場集結人士使用暴 C
力的程度)。
D D
E E
71. 本席同意控方以下的說法:從上述種種情況可見,無論是
F 在警方展開推進之前的時間(即1947時之前),處理巨型路障期間(約 F
1949至1953時),以及其後的推進期間(約1953至2019時),在暴動
G G
現場的人士,有超過充分的時間、機會和空間離開現場。然而,有很
H H
多集結人士選擇繼續留在暴動現場,組成防線以及持續用鐳射光照射
I 警方,亦有人繼續投擲汽油彈。他們持續與推進中的警方對峙,大部 I
份集結人士一直和警方防線保持大約一個街口距離。顯然,他們明知
J J
警方在推進驅散,還故意留下來與警方對峙,他們留低並不是因為警
K K
方不給予足夠時間和機會讓他們離開及散去。而在以上的情況,一個
L 不想牽連於其中的普通市民,是絕無可能選擇置身於現場的。 L
M M
D5在1957至2020時的言行
N N
O 72. 不爭議的是在約1957時至D5被捕時(約2020時),D5比 O
較接近警方防線,D5跟隨警方持續向東(即大部分示威者聚集的方
P P
向)移動,暴動人群亦向東移動,而警方的防線在每一刻距離大部分
Q Q
示威者聚集的位置有大約一個街口。
R R
73. 因此,D5在這段時間必定看見、聽見及知道:(1)警方
S S
不斷發出警告和相關警告的內容;(2)警方是用克制的方式推進並
T T
且不時停頓;(3)示威者持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4)示威者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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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在相關時段,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任
C 何在現場的人士必然知道警方正進行掃蕩/拘捕行動,一般無辜的途 C
人不會出現在警方推進的路線中,或加入示威集結的人群,他們理應
D D
會盡快離開及避免接近,仍然留下來的人士,必然是抵抗警方的暴動
E E
參與者。換言之,D5必定清楚知道警方已向現場人士作出多次警告,
F 並且給予他們充足時間及機會離開,而選擇逗留的集結人士是明知警 F
方正在作出驅散行動但故意留下來與警方對峙的人士。D5也理應盡
G G
快離開這麼危險的暴動集結現場,但她不但選擇繼續逗留,更用擴音
H H
器大聲叫喊。
I I
74. 辯方不爭議在約1958至2020時,D5用擴音器和咪叫喊的
J J
內容(見P9)。現場拍攝片段顯示 : 59
K K
L 大約實時及位置 D5的叫喊說話 L
1958 • 呢個係市民發出既警告,請你唔好開槍。你唔
M M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分 可以開布袋彈槍...
N 域街至盧押道 • 市民向後退緊... N
O • 你係唔須要開槍既... O
1959 • 向香港市民開槍...
P P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 受傷,嚴重受傷...
Q 押道至柯布連道 • 留意前面嘅防暴警察同速龍,你而家生命無受 Q
到威脅,係唔可以開布袋彈槍,橡膠子彈...
R R
S S
T 59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準確地慨述了D5在現場叫喊的說話以及大約時間,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 T
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見P9以及控方的結案陳詞第87段/附件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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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請警務人員保持冷靜同克制,因為你手持武
C 器,你如果清場,驅散,係唔需要開任何既布 C
袋彈槍...
D D
2000 • 如果你只係清場同埋驅散,而家已經達到目
E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的,你係無生命危險嘅情況之下,唔應該開布 E
押道至柯布連道 袋彈槍...
F F
• 而家人群已經撤退...
G G
• 你地已經達到目的...
H • 請指揮官提醒你既前線同事保持冷靜同埋克 H
制,因為你地手持武器...
I I
2001 • 開槍係唔會有效嘅。請留意返現場環境。請警
J 軒尼詩道西行線近盧 方保持克制冷靜,請留意返現場環境... J
押道至柯布連道
K K
2012 • 請前面既警察保持克制冷靜,市民正在撤離中...
L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 我地需要時間。非常大量既人群,特別有老人 L
M
釗域道交界 家,有小朋友,有師奶,有街坊,佢地需要時 M
間撤離...
N N
• 如果(佢/你)地係另有行動目的...
O • 你係要比足夠既時間市民撤離... O
P
2013 • 警務人員你地距離太遠市民聽唔到你地可唔可 P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以重覆多次...
Q Q
釗域道交界 • 市民係需要時間撤離架...因為大量市民係人群
R 當中,有老人家,有小朋友,有師奶,有街坊, R
你地今日嘅行動目的唔係大追捕大追殺,你係
S S
需要給予足夠時間俾市民撤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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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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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舉旗嘅指揮官或者係...警員留意,市民係睇唔到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你舉旗...
C C
釗域道交界
D D
2015 • 留意,市民撤離係需要時間既...
E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E
釗域道交界
F F
2017 • 唔需要開任何布袋彈...
G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史 G
釗域道至杜老誌道
H H
2020 • 市民已經撤離中,水炮車唔需要再開前...
I 軒尼詩道東行線近馬 • 留意到市民已經撤離中... I
師道交界 • 如果你係需要驅散市民,係需要給予足夠時間...
J J
• 而家係無危險,你係唔需要向呢個方向射催淚
K K
彈架...
L L
M 75. 正如上述提及,D5在這段時間必定看見、聽見及知道警 M
N
方不斷發出警告和給予在場人士時間及機會離開,以及示威者持續的 N
對抗及激進行為。D5不但沒有離開,反而選擇叫喊,作出一些對警
O O
方失實的指控,這些指控明顯不反映當時現場的情況。
P P
Q
76. 舉例說,於約2008至2016時,警方防線是停頓作出重組的 Q
其中一個階段,而示威者在大約一個街口距離集結,並沒有散去。在
R R
這個警方已停低及沒有推進的階段,D5仍然不斷叫喊,內容是要求
S 警察克制及冷靜,並且指「非常大量嘅人群,特別有老人家,有小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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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有師奶,有街坊」需要時間撤離 /「大量市民係人群當中」,重
C 複警方需要給予市民足夠時間撤離,以及警方不應「大追捕大追殺」。 C
D D
77. 當時警方防線正在停頓,沒有推進,明顯他們的行動並不
E E
是「大追殺」;現場亦顯然沒有「大量市民係人群當中」。而即使在
F 個別推進時段中,警員偶然有快步前進,整體來說,警方的推進方式 F
和速度,絕對說不上是什麼大追捕或大追殺。D5一直跟着警方防線
G G
前進,必然清楚這一點。D5叫喊的內容不斷暗示或指控警方當時的
H H
驅散行動及推進過分快速或過分使用武力缺乏理據的,內容不公允,
I 以及具挑釁性,亦明顯會鼓勵集結人士情緒更加高漲,對警方的態度 I
J
更加敵對。D5必然知道這一點,仍然選擇這樣做。 J
K K
78. D5的其他叫喊說話亦明顯失實和具挑釁性。
L L
(1) 她多次說:「市民向後退緊」/「市民正在撤離中」
M M
/「市民需要時間撤離」/「你係要俾足夠嘅時間市
N N
民撤離」,意思是還有很多普通市民在示威者當
O 中,暗示警方沒有給予市民時間及機會離開現場, O
P 這個講法明顯失實(而D5必定知道這一點),本席 P
剛才已作出分析。
Q Q
R (2) 她說警方「向香港市民開槍」,會使他們「受傷, R
S
嚴重受傷」,更加是失實,亦明顯會令現場集結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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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對警方的敵意惡化,挑起争端,加劇事態的嚴重
C 性。 C
D D
(3) 她說:「而家人群已經撤退」/「如果你只係清場同
E E
埋驅散,而家已經達到目的」/「你哋已經達到目
F 的」。這顯然不是事實,D5亦清楚知道這不是事實, F
因示威者一直仍然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或撤退。
G G
H H
(4) 她多次要求警方保持克制冷靜,以及說:「你唔可
I 以開布袋彈槍」/「你係唔需要開槍既」/「你而家 I
生命無受到威脅,係唔可以開布袋彈槍,橡膠子彈」
J J
/「請警務人員保持冷靜同克制,因為你手持武器,
K K
你如果清場,驅散,係唔需要開任何既布袋彈槍」
L /「你係無生命危險嘅情況之下,唔應該開布袋彈槍」 L
/「而家係無危險,你係唔需要向呢個方向射催淚彈
M M
㗎」。這些說法及指控不反映事實:當時示威者仍
N N
然手持棒狀物件及盾牌等繼續集結,和警方對峙,
O 他們仍然有作出拋擲汽油彈及硬物和用鐳射裝置 O
P
向警方照射等等的暴力行為,情況十分危險,警員 P
及居住在區內的市民的人生安全仍然受到威脅;警
Q Q
方在行動中,特別在示威者使用以上方式對峙的情
R R
況下,有可能衡量了相關因素後認為需要使用催淚
S 彈/布袋彈槍協助進行驅散,這亦是合理的做法;所 S
有這些都是顯然易見的。D5明知當時的情況,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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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示警方使用不恰當、不克制的方法和武力驅散示
C 威者,指控顯然是沒有基礎及具挑釁性的。 C
D D
79. 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顯示,D5刻意穿着印有「我哋係
E E
社工 守護公義」的黑色T恤去到現場,並且帶備空氣過濾器口罩及戶
F 外擴音器材;她在現場看見暴動已發生,集結人士持續向警方對峙, F
D5仍然選擇使用擴音器叫喊,並作出對警方失實的指控,當時亦有
G G
說「呢個係市民發出嘅警告」,明顯是希望透過行動及說話傳達以下
H H
訊息:她代表市民向警方作出指控,她身為一名專業的、「守護公義」
I 的社會工作者,都認為警方的行為並不恰當,暗示公義的一方是和警 I
方對峙的集結人士,而她和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並且共同行事,認同
J J
他們的做法。D5當時的叫喊刺激、激勵、鼓動、驅使暴動集結的人
K K
士繼續集結對峙,令示威人士知道現場有人(D5)在替他們發聲,
L 指控及拖延警方。 L
M M
辯方的各論點不成立
N N
O 80. 在考慮是否能作出相關不能抗拒的推論時,本席已考慮了 O
辯方的陳詞及論點。本席以下就辯方陳詞的重點作出分析。
P P
Q Q
81.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5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
R 有足夠的聯繫,不能證明D5和他們集結在一起並共同行事。本席不 R
認同。辯方主要的論點是:D5大部分時間在行人路上並且與警方防
S S
線並行/比較接近警察,和示威者保持最少100米的距離,期間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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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任何可以將她與其他參與暴動者聯繫在一起的行為。然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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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
C 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 C
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在本案的暴動中,
D D
在警方推進的階段,集結人士主要聚集在警方防線的前一個街口不斷
E E
向東移動,但這並不表示沒有其他集結人士「離隊」用其他方法參與
F 該暴動(例如在不同位置用鐳射光照射警員或跑到某個位置投擲汽油 F
彈)。雖然在警方推進的時段,D5的位置比較接近警方的防線,但
G G
她一直身處的位置仍然是暴動範圍內。更重要的是,她當時選擇參與
H H
集結/暴動的方式,是在現場大聲叫喊警方處事不當的指控,藉此鼓
I 勵及支持集結人士去繼續他們的行動;因為指控性/暗示警方不對的 I
J
說話內容是針對警方,她自然是會靠近警方防線叫喊。換言之,因為 J
D5選擇支持及鼓勵集結人士的方式,是對警方作出指控(從而亦會
K K
拖延他們的執法行動),因此她當然身處的位置較近警方防線。D5
L L
的言行顯示她和其他暴動者作出的行為之間有足夠的聯繫,並且D5
M 和他們共同行事。 M
N N
82. 辯方認為示威者未必能夠聽到D5的說話,D5亦不一定有
O 意圖憑藉該些說話鼓勵他們。首先,D5叫喊的說話是否實際上鼓勵 O
P 了示威者並不是重點,這亦不是控罪元素60。重點是D5是否具有相關 P
的意圖,以及她的言行是否能/可以鼓勵示威者(而本席上述已解釋
Q Q
了為什麼這些已被確立)。本席不認同示威者聽不到D5的叫喊。雖
R R
然D5在過程中身處的位置比較接近警方的防線,但是她利用咪和戶
S S
60
見AG v Able [1984] QB 795、Calhaem [1985] QB 808,以及Luffman [2008] EWCA Crim 1739。
T 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的言行導致示威者干犯相關罪行,亦無須證明示威者實際上被被告的言行 T
鼓勵了。重點是在相關情況下,被告對他們作出鼓勵,而她的言行是可以鼓勵示威者的。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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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擴音器大聲叫喊,片段顯示D5叫喊的聲量很大,本席肯定在場的
C 部分示威人士必定能聽見D5叫喊的說話,D5知道他們能聽見,而該 C
些示威者是知道D5和他們站在同一陣線並且是在支持他們的。本席
D D
認為D5的說話內容亦的確會鼓勵示威者繼續和警方對峙,鼓勵他們
E E
繼續進行破壞或威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F
83. 辯方指出沒有直接證據(例如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D5
G G
的言行妨礙了警察的工作或給他們帶來了滋擾。本席認為控方根本不
H H
需要證明這一點。然而,D5當時語氣、聲調和聲量以及說話內容,
I 明顯是在表達對警方的不滿,指控及暗示他們的行動不合理等等,而 I
本席剛才已解釋了為什麼這些指控失實。D5在相關的大約20分鐘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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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警方大隊,持續這樣叫喊。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警員事實上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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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因此而感到滋擾,工作亦有受某程度的妨礙。
L L
84. 辯方認為D5的言行沒有鼓勵的效果,反而是勸喻人士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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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跟從警方的指示驅散,辯方提出D5到現場有可能是希望憑一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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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緩和現場氣氛,以及憑藉自己的社工身份去緩和警方的情緒(並不
O 是鼓勵示威者對峙)。本席不認同這個講法。D5沒有作供,沒有證 O
供支持辯方聲稱D5是希望緩和氣氛的論點。而且D5叫喊的內容針對
P P
警方,並對他們作出不反映事實以及不公平的指控,D5在過程中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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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向集結人士作出任何呼籲,沒有勸喻他們停止暴力行為及離開現
R 場。假如D5的意圖是緩和氣氛,並不會只是針對一方,特別當D5能 R
S 清楚看見警方克制,反而是示威者不斷使用暴力以及和警方對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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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法庭關注的是被告的言行,而不是有關行爲對示威者造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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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明知現場情況,選擇用相關的方式持續叫喊一些對警方失實的指
C 控,明顯偏幫與警方對峙的集結人士。假如她是如辯方所指希望用她 C
的說話說服暴動人士不要逗留在現場攻擊警方、和警方對峙,她沒有
D D
理由只是對警方作出指控和要求警方克制,而在所有片段完全沒有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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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曾經勸喻過集結人士停止暴力行為及離開 — 這顯然會是更加直
F 接有效的方法。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F
G G
85. 辯方力陳,在不同時段,片段亦顯示有圍觀途人及記者在
H H
場,而這證明即使一名人士有與其他暴動者集結,也不等於便有共同
I 行事。就該些人士而言,本席上述已提及,單單看一個畫面,沒有其 I
他資料(例如有關人士在暴動現場逗留了多久、是否有裝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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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能作出一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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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淦輝 CACC 58/2023,案中的D15 L
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一方面接受呈堂片段或截圖顯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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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有路過或無辜的途人,但另一方面卻裁定一些選擇不離開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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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必然是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裁決的邏輯自
O 相矛盾,屬不一致裁決;對身處暴動現場的人作出錯誤和不一致的裁 O
斷61。上訴庭就這一點指出:「22. 原審法官旨在指出即使截圖顯示有
P P
圍觀者,也不一定代表圍觀者不曾或曾經參與暴動,『最後去向未明』
Q Q
和『單憑』等用詞這正正顯示,即使沒有參與的直接證供,單一項的
R 證供雖未必可以讓法庭作出推論,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則可供法庭 R
S 作出壓倒性的推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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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見判案理由書第10(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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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7. 而且,本席在本案需要斷定的,是控方是否能證明D5干 C
犯了控罪,而並不是其他人士是否有參與暴動。
D D
E 88. 本席以上只是就辯方陳詞的重點作出分析,本席重申,在 E
F
達至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案中的證據、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及控 F
辯雙方對證供的分析,亦考慮了雙方結案時作出的所有書面及口頭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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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詞及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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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已證明每一個控罪元素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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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本席認為,正如上述所指,D5有備而前往現場,並且在
K 約1942時,走進示威集結者的中心集結地帶,看見及清楚知道情況已 K
演變成危險的暴動集結,仍然選擇不離開,繼續逗留在現場,更加於
L L
約1958至2020時跟隨(和大部分示威者一直分隔約一個街口的)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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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線,不斷叫喊一些針對警方的失實指控,直接指或暗示警方當時的
N 推進、驅散、拘捕過分快速或過分使用武力等。D5以她是「守護公 N
O 義」的社會工作者身份身處現場為示威者撐腰,用叫喊失實指控的方 O
式有意識地為參與集結人士發聲,從而亦會拖延警方對於暴動集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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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行動。D5用她的言行表示認同示威者的的做法,她和示威者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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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陣線並且共同行事,為他們給予支持及作後盾,壯大及增加他
R 們向警方對抗的決心及信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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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D5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
C 並透過上述的方式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從而鼓勵其他暴動人 C
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認為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令法庭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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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能作出壓倒性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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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結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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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D5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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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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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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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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