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虹秀案 DCCC12/2020

用擴音器向警方喊話是否構成暴動罪?

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因參與暴動及鼓勵暴動而被定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11/3/2025[2025] HKDC 25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虹秀(第五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2019年8月31日灣仔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的暴動。現場有數百人集結、縱火、設置大型路障、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並以鐳射裝置照射警方。第五被告陳虹秀於約1942時已身處暴動核心,至約2020時被捕期間,持咪及戶外擴音器跟隨警方防線移動,持續向警方喊話,要求警方克制及不要使用武力。她否認有意參與暴動,主張自己只是試圖緩和局勢。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參與暴動,以及具有參與意圖。爭議包括單純身處現場是否足夠、被告向警方喊話是否構成鼓勵或促進暴動,以及其行為與其他參與者是否有足夠聯繫。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確認暴動罪要求證明非法集結、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作出參與行為及具有參與意圖。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在整體環境下,出席、逗留、裝備、位置及言行可共同證明鼓勵或支持暴動。參與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是意圖成為集結一分子,並知悉受禁行為而意圖參與或促進。法庭認為被告明知現場危險、警方已給予離開機會,仍攜帶擴音器持續作出失實及挑釁性指控,實際上替暴動者發聲及增加其對抗信心。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產生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界定非法集結及暴動罪。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確立暴動是參與性罪行,並區分單純在場與鼓勵。HKSAR v Choy Kin Yue (2022) 25 HKCFAR 360闡明參與意圖。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及另四人 [2024] 2 HKC 1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2023] HKCA 97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3] 3 HKLRD 1045亦獲引用。

裁決與命令

第五被告被裁定暴動罪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列本案對第五被告的刑罰或訟費命令;其他被告的認罪及判刑押後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對暴動罪而言,單純身處現場並不足夠,但以擴音器向警方作出失實及挑釁性指控,可能構成鼓勵。法庭須從所有環境證據的整體及累積效果判斷參與意圖,而非割裂分析個別片段或言詞。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在暴動現場用擴音器向警方喊話會否犯法?
A.

法庭認為,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暴動罪,但若被告明知暴動仍留在現場,並以擴音器作出失實及挑釁性指控,藉此支持或鼓勵集結者,便可構成參與。以本案而言,第五被告最終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只是想勸警方克制,會否仍被視為參與暴動?
A.

法庭不只看被告自稱的目的,而會考慮全部環境證據及言行實際傳達的訊息。本案被告沒有勸暴動者停止或離開,反而持續針對警方作出失實指控,因此法庭認定她是在支持及鼓勵暴動。

Q.暴動罪是否需要證明被告的說話真的令別人繼續犯法?
A.

不需要。法庭指出,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而不是證明其他人實際聽到或因其言行而犯罪;只要在相關環境下,言行具有鼓勵暴動的可能性即可。本案法庭據此裁定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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