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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9/2023
C [2025] HKDC 37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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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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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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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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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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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3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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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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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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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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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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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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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贓物」罪(控罪二)。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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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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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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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2023 年 7 月 26 日晚上約 9 時,鄭先生(“控方第四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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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旺角一所美容中心參加美容療程,期間他曾出示身份證, I
之後把它放回証件套內,然後放進褲袋裏。當時證件套內還有回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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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及香港駕駛執照等。控方第四證人當晚離開美容中心後,發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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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証件套,於返回美容中心尋找不果後,他便報案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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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另外,2023 年 7 月 29 日上午 11 時,趙女士(“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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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返回位於旺角彌敦道的咖啡店工作。她將手袋放在員工
N 室近門口左邊的儲物箱上面。當晚 8 時 15 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員 N
O 工室,發現手袋被打開,裏面的銀包及銀包內的現金及證件都不見 O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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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咖啡店經理萬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協助翻查閉路 Q
R 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於當晚約 8 時 12 分從後門進入咖啡店,在員 R
工室內偷走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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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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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3 年 8 月 20 日中午約 12 時,控方第二證人看到被告
C 人在鄰近店舖的後門位置睡覺,於是報警。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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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人員到場後,女警(“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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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身,在她身上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
F 包括其香港身份證及回鄉卡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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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方第三證人亦在被告人身旁的一個保溫袋內,發現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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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的「贓物」,即一張賽馬會會員卡及一張屬於控方第四證人的
I 回鄉卡(控罪二)。被告人當時身穿干犯控罪一時穿着的衣服,即 I
一件藍色背心及一條黑色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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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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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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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C 條呈交兩份承認事實(證物 P1 及 P23)。從內容可見,辯方
N 對控方大部份的案情都沒有爭議。同時,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書 N
O 面供詞(證物 P7、P8、P19 及 P24)及案中所有的證物(包括兩項控 O
罪涉及的財物)均獲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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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就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的發生,辯方沒有爭議,但 Q
R 質疑(證物 P20 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疑犯,是否被告人。 R
至於控罪二,辯方同意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相關的回鄉卡(P1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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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會會員卡(P16),但質疑該等物品是否「贓物」及控方能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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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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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證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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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只傳召控方第二證人萬女士作供。控方第二證人確
E 認她的書面供詞(P8)內容。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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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第二證人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時間為 20:12:14)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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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被告人就是從後門進入咖啡店的人。她供稱被告人在案發前約一
H 至兩個星期間,經常在咖啡店的後巷出現,並在鄰近店舖的後門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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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及睡覺,即相片 P22(3)顯示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在每天 I
工作期間,她都要到後巷傾倒垃圾或前往送貨、買飯等,所以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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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會有幾小時在後巷見到被告人。她形容被告人為一名女士、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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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米高、短頭髮、瘦身材及身穿藍色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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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咖啡店的後門位置,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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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流連的店舖後門相距約 6 至 7 米。 雖然控方第二證人不能憑閉路
N 電視片段確定片中人的高度、面部特徵等,但她形容被告人膚色較 N
O 白、身形屬瘦削, 跟片中疑犯相若。她亦確認見過被告人穿着如片 O
段中人的藍色背心及黑色長褲。控方第二證人在觀看截圖 P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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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形容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其右肩上方有一片白色,但之後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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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這純屬燈光影響,該位置並不是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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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綜合來說,控方第二證人堅持被告人就是閉路電視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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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疑犯。此外,她亦提及被告人在案發後已經沒有在後巷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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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裝」亦被清空,直到被告人被捕當天(即 2023 年 8 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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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她才再次在該處見到被告人,中間相隔約一個月。在本席澄
C 清下,控方第二證人解釋被告人在事發前,不時將她的「行裝」 C
(即環保袋及背囊等)放在相片 P22(3)顯示的位置地上,有時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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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衣服勾在相片中顯示的白色喉管上晾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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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經考慮控方 F
證據後,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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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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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選擇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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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被告人現年 35 歲,在香港出生。她年幼時患有讀寫障礙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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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輕度弱智,須在特殊學校就讀,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說自 L
己患有精神病,需要定時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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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 被告人供稱她在 2023 年 7 月期間任職清潔散工,月入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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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5,000 元,居住於「善導會」灣仔區的宿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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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說在被拘捕前約 3 天,她在九龍區一間酒店外的
Q 一個臨時搭建女廁內,拾獲一個綠色保溫袋 (P14),內有相片 Q
P22(12)顯示的透明膠袋,膠袋內載有證件、銀行卡等 10 項物品(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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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 至 P6,證物 P9 至 P13)。她解釋自己曾先後嘗試將拾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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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交給姓吳及姓黃的職工(即聘請她的人),但他們均沒有理會
T 她,於是她便保留相關物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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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之後(日期她已記不起),她在朗豪坊附近的麥當勞餐 C
廳 門 外 的 地 氈 上 , 拾 獲 一 張 回 鄉 卡 ( P15 ) 及 一 張 馬 會 會 員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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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她說自己曾先後兩次嘗試將 P15 及 P16 交給麥當勞餐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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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經理,但他們均沒有理會她,於是她便把 P15 及 P16 都放進
F P22(12)的透明膠袋內,然後將它們「跟身」,即攜帶在身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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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解釋,她打算將所有拾獲的物品都交給警方或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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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但在未有機會這樣做時,已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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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此外,被告人承認曾經去過咖啡店後門位置,她解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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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職工會在該處「搵」她、「見」她,但她記不起具體的日子。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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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及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時,她說自己曾經去到 P21(1)顯示的門罅位
L 置,當本席澄清是否在 P21(3)中,有一名人士站着的位置時,她說 L
自己只去過相片中圓形玻璃窗的位置,還補充自己只是在該處「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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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站着不足 3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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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 綜合來說,被告人否認自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疑犯, O
亦堅持證物 P15 及 P16 是在麥當勞外地氈上拾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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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3.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她的身形及面部特徵跟閉路電視片 Q
R 段中的疑犯相似。她亦同意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除了在閉路電視 R
片段中顯得有點反光外,跟自己在被捕時穿着(見相片 P22(40)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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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的款式一樣。另外,她曾一度同意自己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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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黑色長褲的人,但在本席澄清下,她更正說自己不是片中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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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片中人所穿着的黑色長褲,跟她在被捕時所穿着(見相片 P22(42)
C 及(43))的款式一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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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當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她聲稱在麥當勞門外拾獲 P15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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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 的說法,是一片謊言,被告人表示同意,不過在接着的盤問中,
F 她又堅持自己是在麥當勞門外拾獲該兩項證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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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另外,被告人在主問時說,她將所有拾獲的證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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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 及 P16)都放進透明膠袋內,但在盤問下,她又同意控方第三證
I 人在搜查期間,從保溫袋(P14)內搜獲 P15 及 P16。就着這方面的 I
分歧,被告人解釋,是一名男性警員將 P15 及 P16 從透明膠袋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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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把它們放進保溫袋內。她還說該名男警曾試圖向她搜身,但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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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的警長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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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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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6. 本案是一宗刑事審訊,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 N
O 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什麼。本案涉及兩項控 O
罪,本席必須分開及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從而達成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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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7. 被告人選擇作供,否認兩項控罪,假若她所說的有可能 Q
R 是事實,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給予她,判處她罪名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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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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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均沒有出庭作供,控方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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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的書面供詞作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有機會閱讀過他們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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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內容跟其他承認事實吻合,在辯方沒有盤問或質疑的情況下,
F 本席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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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辯方指出,她確認在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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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1(4)看到的藍色背心右肩上方,有一片白色,但相片 P22(40)及
I (41)顯示被告人穿着的藍色背心,肩上並無任何白色位置。再者,控 I
方第二證人在辯方追問下,她亦表示只記得見過被告人之前穿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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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背心,其他的都記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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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0. 另外,辯方陳述,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不能從截圖 P21 中 L
看到疑犯的身高、性別、眼睛大小或皮膚顏色等,因此單憑截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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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片段,控方第二證人極其量只能說疑犯的 「瘦身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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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頭髮」等特徵,跟被告人吻合而已。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在案
O 發前每次看到被告人時,都是急急一眼,觀察時間短暫,更加難以 O
認得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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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基於上述各點,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不
R 能滿足法律上對辨別疑犯身份的嚴格規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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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首先,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未必能夠從閉路電視
C 片段中看到疑犯的身高、性別或眼睛的大小等,但基於案發前的一 C
至兩星期間,控方第二證人不時在後巷位置看到被告人,甚至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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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內有幾小時之久,因此憑着她在遇到被告人時的觀察,絕對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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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去辨別片中人的身份。無論如何,辯方提出的質疑,純屬證據比
F 重的問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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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至於辯方提及截圖 P21(4)內的藍色背心,本席在閉路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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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片段中,除了看到有點反光的情況外,根本看不到背心的肩上位
I 置有任何白色一片,事實上該背心不論在顏色和設計方面,跟被告 I
人被捕時穿着的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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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合
L 情合理,因此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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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她在盤問期間,曾經同意自己是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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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電視片段中穿着黑色長褲的人,之後她改口說只是黑色長褲的款
O 式相同而已。同樣地,被告人曾經同意在麥當勞外拾獲 P15 及 P16 的 O
說法是謊言, 但她之後又維持其原有說法。就着這方面的證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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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不排除被告人未能完全掌握問題,引致誤會,因此不會就相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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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給予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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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着被告人在主問時承認自己曾經從後門進入咖啡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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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她一時說職工會在該處找她,一時又說自己到該處找職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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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顯得前後不一。再者,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工作跟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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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店有關,本席不明白為何她需要從後門進入涉案的咖啡店。更
C 重要是,她起初在截圖 P21(1)及 P21(2)上指出自己曾去到門罅的位 C
置,但當她看到拍攝到疑犯站在門罅位置的 P21(3)截圖時,她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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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口說自己只去過圓形玻璃窗的位置。被告人欲言又止的態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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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是有所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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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此外,被告人在主問時說,她將所有拾獲的證件都放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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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膠袋內,然後把它們「跟身」,在盤問時,她又同意控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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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保溫袋內搜獲 P15 及 P16。就此分歧,她解釋是一名男警將
I P15 及 P16 從透明膠袋內取出,把它們放進保溫袋內。首先,本席完 I
全看不到為什麼警員要將相關證物分開擺放。再者,就着控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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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對被告人的搜查及證物的檢取等,已是承認事實的一部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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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 的第 7 及第 8 段),無可爭議,但被告人卻在盤問時說出另一版
L 本,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作供時東拉西扯,勉強解釋,其證供並不可 L
M 信。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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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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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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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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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雖然閉路電視拍攝到疑犯出現的時間只有數秒,而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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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驅亦部份受到門戶、牆壁的遮擋,但本席從片段中仍能觀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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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犯的大致身形、面形及髮型等。無論如何,本案辨認被告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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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不單來自閉路電視片段,還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警方在被告
C 人身上檢取的衣服及證物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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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綜合控方證據,針對被告人的有以下各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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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疑犯及其行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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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二證人辨認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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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承認曾經去過咖啡店後門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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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承認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及黑色長褲,跟
K 她在被捕時穿着的(P17 及 P18)款式一樣;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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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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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及款式特別,跟被告人穿着的互相吻合;及
N N
(6) 被告人在被捕時管有控方第一證人被偷去的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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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財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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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認為世上沒有那麼多湊巧,上述列出的任何一點, Q
單獨地去考慮並不能證明什麼,但把它們一併考慮,便構成強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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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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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再者,根據「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控方第一證人於
C 2023 年 7 月 29 日在咖啡店員工室內被盜去的財物,大部份在不足一 C
個月內(即 2023 年 8 月 20 日)在被告人身上尋獲,當然被告人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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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供解釋,表示相關財物是在女廁拾獲,但本席已裁定她並非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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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
F 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就是片段中的疑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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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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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的咖啡店後,從員工室偷竊控罪一所列出的
I 銀包及其他財物,被告人罪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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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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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4. 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管有證物 P15 及 P16,至於它們是否 L
「贓物」一點,就連控方第四證人在其書面供詞中,亦只能說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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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載有 P15 的證件套。由此可見,控方第四證人有可能是不小心
N N
地把證件套跌在街上,並非被人偷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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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至於 P16 的馬會會員卡,雖然卡上印有持卡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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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席留意到卡的本身有點殘舊及脫色,而且已經過期接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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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至 2022 年 8 月)。因此,本席不能排除它是遭卡主丟棄,
R 而並非被人偷去。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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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無論如何,本案重點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
C P15 及 P16 為「贓物」。就這方面的證據,控方倚賴以下各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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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被告人的地點,即在旺角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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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的一個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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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被告人時,被告人正在該處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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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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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證物 P15 及 P16 放在被告人身旁的保溫袋 P14 I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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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控方證物 P15 及 P16 均屬於他人而非被告人的;及 K
L L
(5) 控方證物 P15 及 P16 均屬個人財物,並印有卡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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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一般而言,有關的物主不會隨便棄置
N 或讓其他人保管類似的個人證件;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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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案發時,控方證物 P15 為一張有效的回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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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7. 誠然,本案針對控罪二的證據相對薄弱,正如先前所 Q
說,本席必須分開及獨立考慮針對每項控罪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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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基於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相關馬會會員卡的狀況、被
T 告人的職業(她是一名清潔工人),加上市民在街上拾獲他人證件 T
的事,時有發生等,就着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15 及 P16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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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一點,本席無法達致一個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將
C 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人,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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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志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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