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996/2022 B
[2025] HKDC 236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96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林榮津(第二被告人)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L 日期: 2025 年 3 月 3 日 L
M 出席人士: 徐和中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
N N
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控罪: [3]、[5] 、[10] 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P 罪 行 的 得 益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P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Q
R ------------------------- R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1. 控罪 B
C C
第二被告人否認以下 4 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D D
E 控罪 3(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E
罪行陳述
F F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G G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H H
罪行詳情
I I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 2016 年 6 月 28 日至或約
J J
至 2017 年 1 月 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K 相信某項財產,即楊潤基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22796407) K
的一筆港幣 2,734,149.1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L L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N 控罪 5(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N
罪行陳述
O O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P P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Q Q
罪行詳情
R R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 2016 年 7 月 30 日至或約
S S
至 2017 年 1 月 9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T 相信某項財產,即梁美新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26559441) T
U U
V V
-3-
A A
B 的一筆港幣 2,290,467.3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B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 C
D D
控罪 10(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E 罪行陳述 E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F F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G G
H 罪行詳情 H
張家偉及林榮津於或約於 2016 年 12 月 21 日至或約至 2017 年 1 月 4
I I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J J
即蔡喜輝(前稱蔡勝輝)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10288927)
K 的一筆港幣 148,257.0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K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L L
M M
控罪 11(訴第二被告)
N 罪行陳述 N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O O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P P
Q 罪行詳情 Q
林榮津於或約於 2016 年 4 月 27 日至或約至 2017 年 1 月 4 日期間(包
R R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钱建国在
S S
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28201874)的一筆港幣 1,058,395.00
T T
U U
V V
-4-
A A
B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B
該財產。
C C
D D
2. 控方案情
E E
1. 控 方 沒 有 傳 召 證 人,全 部 證 供 以 承 認 事 實 方 式 呈 堂。
F F
G 2.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G
H H
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
I I
例》第 65C 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
J J
馬會帳戶記錄及分析
K K
L L
馬會帳戶 2(關於控罪 3)
M M
3. 2 0 0 8 年 4 月 3 日 , 男 子 / 楊 潤 基 ( 現年 8 7 歲 ) 開 立
N N
號 碼 2 2 7 9 6 4 0 7 馬 會 投 注 帳 戶( “ 馬 會帳 戶 2 ” )。2 0 15 年 1 1 月
O O
1 5 日 , 楊 潤 基 因 遺 失 智 財 卡 要 求 補 發。 馬 會 發 出 新 號 碼( 尾 數
P 為“8064”)的智財卡。馬會帳戶 2 於 2017 年 3 月 9 日結束。 P
Q Q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2 在 2016 年 6 月 28 日至 2017 年 1
R 月 4 日期間(即控罪 3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 R
S 果概述如下: S
T T
U U
V V
-5-
A A
B 交易 存 款 額 佔 總 額 提 款 額 佔總額百 B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分比
2016 年 6 月 28 日期初結餘:7 元
C C
現金 2,653,388 元 97.05% 2,716,550 元 99.40%
(4434) (219)
D 轉帳 60,294 元(47) 2 . 2 l% 0 0 D
支票 無 無 無 無
E 連結銀 0 0 0 E
行帳戶
F 投注 20,467.1 元(5) 0.75% 16,460 元(9) 0.60% F
其他 47 元(47)
小計: 2,734,149.1 元 100% 2,733,057 元 100%
G G
(4486) (275)
2017 年 1 月 4 日期終結餘:1,099.10 元
H H
I
5.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2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I
物:
J J
K (1) 馬 會 帳 戶 2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1 A。 K
L L
(2) 馬會帳戶 2 在控罪 3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M M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1B。
N N
(3) 根據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 22A 條
O O
( “ 第 2 2 A 條 ) ” 發 出 證 實 P 1 A 及 P 1B 的 電 腦
P P
證書列為控方證物 P1C。
Q Q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2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R R
P1D。
S S
T (5) 一張馬會帳戶 2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1E。 T
U U
V V
-6-
A A
B B
(6) 一張從馬會帳戶 2 提取港幣 7,300 元的收據為
C C
控 方 證 物 P 1 F。
D D
E 馬會帳戶 3(關於控罪 5) E
F F
6. 2 0 1 4 年 5 月 1 6 日 , 女 子 / 梁 美 新 We n d y 開 立 號 碼
G 2 6 5 5 9 4 4 1 馬 會 投 注 帳 戶( “ 馬 會 帳 戶 3 ” )。馬 會 帳 戶 3 於 2 0 1 7 G
H
年 1 月 9 日結束。 H
I I
7. 警方對馬會帳戶 3 在 2016 年 7 月 30 日至 2017 年 1
J 月 9 日期間(即控罪 5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 J
K
果概述如下: K
L L
交易 存 款 額 佔 總 額 提 款 額 佔總額百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分比
M M
2016 年 7 月 30 日期初結餘:0 元
現金 2,263,344 元 98.82% 2,271,653.3 元 99.18%
N N
(2976) (183)
轉帳 6501 元(4) 0.28% 0 0
O O
支票 無 無 無 無
連結銀行 無 無 0
P P
帳戶
投注 20,622.3 元(6) 0.90% 18,810 元(11) 0.60%
Q Q
其他 (4) 0
小計: 2,290,467.3 元 100% 2,290,467.3 元 100%
R R
(2986) (198)
2017 年 1 月 9 日期終結餘:0 元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8.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3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B
物:
C C
D D
(1) 馬 會 帳 戶 3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2 A。
E E
(2) 馬會帳戶 3 在控罪 5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F F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2B。
G G
H
(3) 根據第 22A 條發出證書證實 P2A 及 P2B 的電 H
腦列為控方證物 P2C。
I I
J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3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J
K
P2D。 K
L L
(5) 一張馬會帳戶 3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2E。
M M
馬會帳戶 5 (關於控罪 10)
N N
O O
9. 2 0 0 4 年 8 月 2 3 日,蔡 喜 輝 開 立 號 碼 1 0 2 8 8 9 2 7 馬 會
P 投 注 帳 戶( “ 馬 會 帳 戶 5 ” )。2 0 1 6 年 7 月 1 0 日,蔡 喜 輝 報 失 智 P
財卡,馬會發出新卡(卡號尾數為“3130”)。2016 年 12 月 5
Q Q
日,第八被告人申請更改最新智財卡(卡號尾數為“3130”)的
R R
密 碼 。 馬 會 帳 戶 5 於 2 0 17 年 3 月 1 0 日 結 束 。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10. 警 方 對 馬 會 帳 戶 5 在 2 0 1 6 年 1 2 月 21 日 至 2 0 1 7 年 B
1 月 4 日期間(即控罪 10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
C C
結果概述如下:
D D
E 交易 存 款 額 佔 總 額 提 款 額 佔 總 額 E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2016 年 12 月 21 日期初結餘:7.9 元
F F
現金 135,250 元(116) 91.23% 145,600 元(18) 100%
轉帳 13,007 元(7) 8.77% 0 0
G G
支票 無 無 無 無
連結銀行 無 無 無 無
H 帳戶 H
投注 無 無 無 無
I 其他 無 無 7 元(7) 0% I
小計: 148,257 元(123) 100% 145,607 元(25) 100%
J 2017 年 1 月 4 日期終結餘:2657.9 元 J
K 11.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5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K
L
物: L
M M
(1) 馬 會 帳 戶 5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3 A。
N N
(2) 馬會帳戶 5 在控罪 10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O O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3B。
P P
Q (3) 根據第 22A 條發出證實 P3A 及 P3B 的電腦證 Q
書列為控方證物 P3C。
R R
S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5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S
T P3D。 T
U U
V V
-9-
A A
B B
(5) 一張馬會帳戶 5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3E。
C C
D 馬會帳戶 6(關於控罪 11) D
E E
12. 2016 年 4 月 26 日,內地男子/钱建国入境香港。翌
F F
日,钱 建 国 開 立 號 碼 2 8 2 0 1 8 7 4 馬 會 投注 帳 戶( “ 馬 會 帳 戶 6 ”)
,
G 馬 會 發 出 智 財 卡 。 馬 會 帳 戶 6 於 2 0 17 年 1 月 2 1 結 束 。 G
H H
13. 警方對馬會帳戶 6 在 2016 年 4 月 27 日至 2017 年 1
I I
月 4 日 期 間( 即 控 罪 11 指 稱 的 犯 案 期間 )的 交 易 進 行 分 析,結
J 果概述如下: J
K K
交易 存款額 佔 總 額 提款額 佔 總 額
L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L
2016 年 4 月 27 日期初結餘:0 元
現金 1,049,750 元 99.18% 1,038,120 元 99.45%
M M
(1085) (83)
轉帳 4,750 元(5) 0.45% 0 0
N 支票 0 0 0 0 N
連 結 銀 行 0 0 0 0
O 帳戶 O
投注 3,895 元(3) 0.38% 5,700 元(11) 0.55%
其他 5(5) 0%
P P
小計: 1,058,395 元 100% 1,043,825 元 100%
(1093) (99)
Q 2017 年 1 月 4 日期末結餘:14,570 元 Q
R R
14.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6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S 物: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1) 馬 會 帳 戶 6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4 A。
C C
D (2) 馬會帳戶 6 在控罪 11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D
E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4B。 E
F F
(3) 根據第 22A 條發出證實 P4A 及 P4B 的電腦證
G 書列為控方證物 P4C。 G
H H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6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I I
P4D。
J J
(5) 一張馬會帳戶 6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4E。
K K
L L
第二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M M
15. 根 據 稅 務 局 紀 錄,在 2 0 1 7 / 2 0 1 8 財 政年 度,第 二 被 告
N N
人在東榮達有限公司工作。案發所有期間,第二被告人在過去
O O
每個課稅年度的入息不超過港幣 140,000 元。
P P
16. 第二被告人的稅務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5。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拘 捕 第 二被 告 人 及 張 家 偉 , 陳 志 豪 和 楊 少 珠 B
C C
17.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2 3 23 時 左 右,警 方採 取 拘 捕 行 動,
D D
其 間 第 二被 告 人 , 張 家 偉 及 陳 志 豪 土 瓜 灣 道 馬 會 離 開 投 注 站 時
E 截停拘捕。經搜查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E
F F
(1) 第二被告人身上:馬會帳戶 6 的智財卡,即控
G G
方證物 P4E。
H H
(2) 張家偉身上:馬會帳戶 5 的智財卡,即控方證
I I
物 P 4 D , 以 及 現 金 港 幣 2 8 , 4 0 4 . 40 元。
J J
K
(3) 陳志豪身上:一張馬會帳戶 2 的智財卡,即控 K
方 證 物 P 1 E、一 張 從 馬 會 帳 戶 2 提 取 港 幣 7 , 3 0 0
L L
元 的 收 據 , 即 控 方 證 物 P 1 F、 現 金 港 幣 2 9 , 8 0 0
M 元。 M
N N
18. 於 同 日 2 3 4 1 時,第 二 被 告 被 偵 緝 警 員 7 7 1 8 以 “ 洗 黑
O O
錢”罪拘捕,警誡下他說:「我無做」。
P P
19. 警 方 帶 陳 志 豪 到 住 所 搜 屋,搜 屋 時 在 該處拘 捕楊少珠。
Q Q
搜屋時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馬會帳戶 3 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
R R
P 2 E 及 現 金 港 幣 1 6 9 , 8 00 元 。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20. 上 述 ( i) 現 金 港 幣 2 8 , 4 0 4 . 4 0 , ( ii) 現 金 港 幣 2 9 , 8 0 0 B
及 ( iii) 現 金 港 幣 1 6 9 , 8 0 0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6 , ( ii)
C C
P 7 及 ( iii) P 8 。
D D
E 21. 經 檢 驗 陳 志 豪 上 檢 獲 的 2 部 流 動 電 話,有 以 下 發 現: E
F F
(1) 從 銀 色 iP h o n e 6 S: 警 方 識 別 出 1 1 5 名 懷 疑 債
G G
務人及一些關於以過高利率貸款的訊息。有些
H 照片為馬會收據,顯示債務人向馬會帳戶 6 存 H
入現金還債。
I I
J J
(2) 從 白 色 No kia : 識 別 出 與 9 名 懷 疑 債 務 人 聯 絡
K 的訊息,這些訊息要求債務人向馬會帳戶 6 還 K
款。
L L
M M
22. 上 述 流 動 電 話 ( i) 銀 色 iP h o n e 6 S 及 ( ii) 白 色 No k ia
N 其內分別找到的有關訊息的截圖相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N
( i) P 9 A 及 P 9 B 及 ( ii)P 1 0 A 及 P 1 0 B 。
O O
P
閉路電視紀錄 P
Q Q
23.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2,3,5 及 6 在分析期內提取現金的
R R
閉路電視紀錄。有關的閉路電視光碟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S P11。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馬會帳戶 2 B
C C
24.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2 在分析期內 56 次提取現金的閉
D D
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E E
(1) 第 二 被 告 人 : 2 0 1 6 年 1 2 月 9 日 提 款一 次 , 金
F F
額港幣 20,000 元;
G G
H
(2) 張 家 偉 : 2 0 1 6 年 1 1 月 17 日 至 2 0 1 7 年 1 月 2 H
日 期 間 提 款 9 次 , 金 額 港 幣 共 1 1 2 , 8 00 元 ;
I I
J (3) 陳 志 豪 : 2 0 1 6 年 1 1 月 14 日 至 2 0 1 7 年 1 月 4 J
K
日 期 間 提 款 3 1 次 , 金 額 港 幣 共 4 2 8 , 40 0 元 ; K
L L
(4) 楊少珠:2016 年 11 月 19 日至 2016 年 12 月
M 3 0 日 期 間 提 款 6 次 , 金 額 港 幣共 9 7 ,0 0 0 元 ; M
N N
(5) 另外 8 次提款涉及身份不詳的人。閉路電視在
O O
餘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P P
25.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2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Q Q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1 2 A 及 ( ii)
R R
P12B。
S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馬會帳戶 3 B
C C
26.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3 在分析期內 52 次提款的閉路電
D D
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E E
(1) 第 二 被 告 人: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至 20 1 6 年 1 2
F F
月 2 8 日 期 間 提 款 兩 次,金 額 港 幣 共 2 0, 9 0 0 元;
G G
H
(2) 張家偉:2016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6 年 12 月 H
1 9 日 期 間 提 款 5 次 , 金 額 港 幣共 7 0 ,7 0 0 元 ;
I I
J (3) 陳 志 豪 : 2 0 1 6 年 1 1 月 14 日 至 2 0 1 7 年 1 月 2 J
K
日 期 間 提 款 4 2 次 , 金 額 港 幣 共 5 7 3 , 30 0 元 ; K
L L
(4) 楊 少 珠:2 0 1 6 年 1 2 月 8 日 至 2 0 16 年 1 2 月 2 4
M 日期間提款兩次,金額港幣共 25,800 元; M
N N
(5) 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無法運作。
O O
P 27.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2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P
警 方 匯 編 的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Q Q
P 1 3 A 及 ( ii) P 1 3 B 。
R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馬會帳戶 5 B
C C
28.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5 在分析期內 18 次提款的閉路電
D D
視 錄 影 片 段,發 現 2 0 1 6 年 1 2 月 2 1 日至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2 3 1 8
E 時),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E
F F
(1) 第 二 被 告 人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3 0 日 從馬 會 帳 戶 5
G G
提款一次,金額港幣 8,500 元。
H H
(2) 張 家 偉 從 馬 會 帳 戶 5 提 取 現 金 共 16 次,金 額 港
I I
幣共 130,500 元。
J J
K
29.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5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K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1 4 A 及 ( ii)
L L
P14B。
M M
N
馬會帳戶 6 N
O O
30. 警 方 取 得 馬 會 帳 戶 6 的 9 次 提 款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P 發 現 2 0 1 6 年 1 2 月 3 0 日 至 2 0 17 年 1 月 4 日 ( 1 5 2 3 時 在 油 塘 P
的 投 注 站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於 ( i) 2 0 1 6 年 1 2 月 3 0 日 ( ii) 2 0 1 6
Q Q
年 1 2 月 31 日 及 ( iii)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1 5 2 3 時 , 從 馬 會 帳 戶 6
R R
提 取 現 金 3 次( 金 額 港 幣共 4 6 , 0 0 0 元)。現 存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S 段中的另外 5 次提款均與身分不詳的人有關,而閉路電視在餘 S
T
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T
U U
V V
- 16 -
A A
B B
31.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6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C C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1 5 A 及 ( ii)
D D
P15B。
E E
32. 所 有 上 述 控 方 證 物 的 真 實 性,真 確 性 及 連 貫 性 並 無 爭
F F
議。
G G
H
2.2 馬會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的情況1 H
I I
(關於控罪 3,5)
J 2016 年 12 月 9 日 J
K
尖 沙 咀 寶 勒 巷 2 - 4 號 金 帝 行 馬 會 投 注站 K
L L
33. 此馬會投注站 3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M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1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9 日 : M
N N
(a) 約 2 2 3 1 時,第 二 被 告 人 與 張 家 偉 同 時到 3 號 櫃
O O
台前排隊。
P P
(b) 約 2 2 3 1 至 2 2 32 時 期 間 , 張 家 偉在 3 號 櫃 台 從
Q Q
馬 會 帳 戶 3 提 款 港 幣 1 1 , 2 00 元,第 二被 告 人 排
R R
在張家偉後。
S S
T 1
取材自控方結案陳詞 T
U U
V V
- 17 -
A A
B (c) 約 2 2 3 2 至 2 2 33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 人在 張 家 偉 B
之後在 3 號櫃台按馬會帳戶 2 密碼,從馬會帳
C C
戶 2 提 款 港 幣 2 0 , 0 0 0 元。兩 人 提 款 後相 繼 離 開。
D D
E (關於控罪 3,5) E
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F F
旺 角 彌 敦 道 5 8 0 號 彌 敦 中 心 地 下 G4 A 號 馬 會 投 注 站
G G
H 34.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H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2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
I I
J J
(a) 約 2 0 3 1 時,第 二 被 告 人 在 5 號 櫃 台 前排 隊,排
K 在陳志豪後。 K
L L
(b) 約 2 0 3 1 時 至 2 0 32 時 期 間 , 陳 志 豪在 5 號 櫃 台
M 從 馬 會 帳 戶 2 提 款 港 幣 2 , 9 00 元 。 M
N N
35. 此馬會投注站 3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O O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2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
P P
(a) 約 2 0 3 1 時 至 2 0 33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3 號
Q Q
櫃台按馬會帳戶 3 密碼,從馬會帳戶 3 提款港
R R
幣 6,400 元。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陳志豪在 5 號櫃台提款完畢後,陳志豪走到第 B
二被告人身旁等候及兩人有對話。第二被告人
C C
提款完畢後,與陳志豪一同離開。
D D
E (關於控罪 3,5) E
2 0 1 6 年 1 2 月 28 日
F F
尖 沙 咀 寶 勒 巷 2 - 4 號 金 帝 行 馬 會 投 注站
G G
H 36. 此馬會投注站 3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H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3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28 日 :
I I
J J
(a) 約 2 2 4 2 時,第 二 被 告 人 及 張 家 偉 一 同到 3 號 櫃
K 台前排隊,第二被告人排在張家偉後。 K
L L
(b) 約 2 2 4 2 時 至 2 2 43 時 期 間 , 張 家 偉在 3 號 櫃 台
M 從 馬 會 帳 戶 2 提 款 港 幣 1 1 , 9 00 元 。 M
N N
(c) 約 2 2 4 3 時 至 2 2 44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張 家
O O
偉提款之後在 3 號櫃台按馬會帳戶 3 密碼,從
P 馬 會 帳 戶 3 提 款 港 幣 1 4 , 5 00 元。兩 人提 款 後 相 P
Q 繼離開。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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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9 -
A A
B (關於控罪 5,10) B
2 0 1 6 年 1 2 月 30 日
C C
土 瓜 灣 道 6 2 A 號 唯 一 大 廈 地 下 馬 會 投注 站
D D
E 37. 此馬會投注站 4 號及 7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 E
及 記 錄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4 ” ) 到 於 2 0 1 6 年 12 月 3 0 日 :
F F
G G
(a) 約 2 2 3 6 時 至 2 2 38 時 期 間 , 陳 志 豪在 4 號 櫃 台
H 從馬會帳戶 3 提款港幣 14,100 元。同一時間, H
約 2 2 3 6 時 至 2 2 38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及 張 家
I I
偉同時在投注站內排隊。
J J
K (b) 約 2 2 3 8 時 至 2 2 39 時 期 間 , 張 家 偉 在陳 志 豪 提 K
款之後在 4 號櫃台從馬會帳戶提款。
L L
M (c) 約 2 2 3 9 時 至 2 2 40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張 家 M
N 偉 提 款 之 後 在 4 號 櫃 台 提 款,按 下 帳 戶 密 碼 後, N
沒有提款。第二被告人離開後隨即又回到 4 號
O O
櫃台,並被職員指示前往 7 號櫃台。
P P
Q (d) 約 2 2 4 0 時 至 2 2 41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7 號 Q
櫃台按馬會帳戶 5 密碼,從馬會帳戶 5 提款港
R R
幣 8 , 5 0 0 元 , 第 二 被 告 人 提 款 後 離 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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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V V
- 20 -
A A
B (關於控罪 11) B
2 0 1 6 年 1 2 月 30 日
C C
油 塘 中 心 G2 8 - 5 2 號 舖 馬 會 投 注 站
D D
E 38.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E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5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30 日,約 1 5 3 9 至
F F
1 5 4 0 時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在 5 號 櫃 台按 馬 會 帳 戶 6 密 碼,及 從
G G
馬 會 帳 戶 6 提 款 港 幣 1 4 , 0 00 元 。
H H
(關於控罪 11)
I I
2 0 1 6 年 1 2 月 31 日
J J
油 塘 中 心 G2 8 - 5 2 號 舖 馬 會 投 注 站
K K
39. 此馬會投注站 6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L L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6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3 1 日 , 1 2 2 0 至
M M
1 2 2 2 時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在 6 號 櫃 台按 馬 會 帳 戶 6 密 碼,及 從
N 馬 會 帳 戶 6 提 款 港 幣 2 0 , 0 00 元 。 N
O O
(關於控罪 11)
P P
2017 年 1 月 4 日
Q 油 塘 中 心 G2 8 - 5 2 號 舖 馬 會 投 注 站 Q
R R
40.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S S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7 ” ) 到 於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 約 1 5 2 3 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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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1 5 2 4 時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在 5 號 櫃 台按 馬 會 帳 戶 6 密 碼,及 從 B
馬 會 帳 戶 6 提 款 港 幣 1 2 , 0 00 元 。
C C
D D
(關於控罪 3,10)
E 2017 年 1 月 4 日 E
土 瓜 灣 道 6 2 A 號 唯 一 大 廈 地 下 馬 會 投注 站
F F
G G
41.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及 7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
H 及 記 錄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8 ” ) 到 於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 H
I I
(a) 約 2 3 1 4 至 2 3 15 時 期 間 , 陳 志 豪在 7 號 櫃 台 從
J J
馬 會 帳 戶 2 提 款 港 幣 7 , 3 00 元 。
K K
(b) 約 2 3 1 5 時,第 二 被 告 人 與 張 家 偉在 5 號 櫃 台 前
L L
同時排隊。
M M
(c) 約 2 3 1 7 至 2 3 18 時 , 第 二 被 告 人 與 張家 偉 一 同
N N
步行至 5 號櫃台前,由張家偉負責從馬會帳戶
O O
5 提 款 港 幣 8 , 0 0 0 元,而 第 二 被 告 人 一直 在 旁,
P 可 以 觀 望 整 個 提 款 過 程,兩 人 提 款 後 一 同 離 開。 P
Q Q
42. 記 錄 了 C C T V1 至 CCT V8 的 檔 案 的 光 碟 為 控 方 證 物
R R
P17,其真確性及連貫性並無爭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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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3. 辯方案情 B
C C
43. 第二被告人作供,沒有證人。
D D
E 3.1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2 E
F F
主問/覆問撮要
G G
44. 第二被告人 現年 36 歲,未婚,現職廚房工作,學歷只至中
H H
一,讀了 3 次均未能升中二,之後沒有再讀書。
I I
J 45. 被捕時,任職裝修,約由 2016 年 10 尾至 11 月頭開始做, J
之前曾從事飲食及地盤工作,第一被告人約於 2015 年做廚房時認識的,
K K
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失業後,就介紹轉他做裝修,第二被告人
L L
之前從未做過裝修工作。
M M
46. 這份裝修工作,由一位梁師傅替第二被告人面試,而老闆
N N
則是一位年約 40 歲、雙臂有紋身、說流利廣東話、花名四哥的男子。
O O
P 47. 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是協助師傅,例如剷牆、開油、磨牆、 P
起地板等工作,他的角色不是學徒,只是雜工,一般開工時間是早上 9
Q Q
時開始,最夜是晚上 10 時才收工,午飯時間不定,要視乎進度,1 個
R R
月大約開 20 至 25 日工,由四哥現金出糧給他。
S S
T 2
取材自辯方提交的第二被告人證供撮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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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48. 對於為何在 2016-17 年度的報稅表中沒有申報此工作,他 B
行使權利拒絕回答。
C C
D D
49. 四哥的工作,包括在場監督工友、叫工友買材料、出糧,
E 而第三被告人經常和四哥一起出入,所以第二被告人亦認為他也是老 E
闆,但若人手不足,四哥和第三被告人亦會落手落腳工作。
F F
G G
50. 第二被告人曾在鑽石山、土瓜灣、旺角、鯉魚門、共 5 個
H 不同單位(土瓜灣 2 個不同單位)工作過,並非每個單位都會做一樣 H
的工程,而工友的組合亦有所不同,有些人他知道花名,如阿雞、瘦
I I
仔,有些則連其花名也不知道。
J J
K 51. 一般來說,下午 5、6 時後,就會進行沒有噪音的工作,例 K
如髹油,當被問及剷牆工作都未做完,怎能上油,他指一個單位是分
L L
開各部份做,例如廚房、廁所,當一個部份完成剷牆,就可上油,不是
M M
待全個單位剷牆完畢才上油。
N N
52. 第二被告人並不認識第四至八被告人,亦未見過他們。
O O
P 53. 工友平時會閒談,內容包括賭波賭馬,他們亦會夾錢賭, P
Q 但第二被告人由於哥哥爛賭欠債累及家人,故他不喜歡賭博、不會夾 Q
錢賭,亦從沒有馬會帳戶。
R R
S 54. 如工友贏錢,大多會請食飯,而四哥平時都要請食飯。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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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事件 1 B
C C
55. 第二被告人被寶勒巷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D D
月 9 日,22:33 時,從馬會帳戶 2 提了現金$20,000(關乎控罪 3)。
E E
56. 第二被告人解釋,指當日在土瓜灣單位工作,當時在場的
F F
還有四哥和第一被告人,四哥提議收工後一同到尖沙咀食宵夜,四哥
G G
則吩咐第一被告人替他到投注站提贏了的錢,第一被告人當時叫第二
H 被告人陪同前往。 H
I I
57. 去到投注站,第一被告人指他自己也有嬴錢,但因為每次
J J
排隊只可以處理一張智財咭,所以叫第二被告人幫助四哥提款,第二
K 被告人同意,於是第一被告人把四哥的智財卡交給第二被告人,亦把 K
四哥的密碼和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
L L
M 58. 第二被告人指被捕前他都沒有懷疑該提款卡不是四哥的, M
N 亦不覺情況有何懷疑之處,因他之前做飲食行業時,同事也會把自己 N
的馬會帳戶交給另一同事處理的。
O O
P 59. 提款後第二被告人就把智財卡、$20,000 現金及收據交給第 P
Q 一被告人,之後就會合大家宵夜。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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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事件 2 B
C C
60. 第二被告人被彌敦中心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D D
12 月 27 日,20:31 時,從馬會帳戶 3 提了現金 $6,400,而第三被告人
E 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 5)。 E
F F
61.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是公眾假期,但仍要在土瓜灣另一
G G
個單位開工,因人手不足,故第一及三被告人、四哥都有在場開工。
H H
62. 當晚大概 8 時收工,因為聖誕節,四哥提議到旺角進行聚
I I
餐,四哥駕車載大家到達旺角後,第三被告人表示在馬會嬴了錢,所
J J
以要去提款,四哥聽到後,表示自己也有贏錢,所以要求第三被告人
K 幫他提款,當時第三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四 K
哥則去泊車。
L L
M 63. 到達投注站後,第三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為了加快 M
N 速度,於是要求第二被告人代四哥提款, 並把四哥的智財卡交給第二 N
被告人,亦把密碼和提款金額告知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便把錢、智財
O O
咭及收據交給第三被告人。
P P
Q 事件 3 Q
R R
64. 第二被告人被寶勒巷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S 月 28 日,22:43 時,從馬會帳戶 3 提了現金 $14,500,而第一被告人亦 S
T
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 5)。 T
U U
V V
- 26 -
A A
B B
65.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在土瓜灣同一單位繼續裝修工作,
C C
第一及三被告人和四哥也一起開工,於晚上約 9 時收工,第三被告人
D D
指他贏了錢所以請食宵夜,所以收工後四哥就駕車載他們到尖沙咀食
E 宵夜。 E
F F
66. 當時四哥指他亦贏了錢,而他又要搵位泊車,所以四哥便
G G
叫第三被告人幫忙去投注站提款。當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
H 三被告人在投注站附近落車,之後第三被告人突然說他要去接女朋友, H
所以要求第一被告人去投注站幫他和四哥提款,所以便把智財咭交給
I I
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則叫第二被告人代四哥提款,自己則替第
J J
三被告人提款,亦把四哥的智財卡、密碼和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
K 完成提款後便把所有東西都交給第一被告人,便去食宵夜。 K
L L
事件 4
M M
N 67. 第二被告人被油塘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月 N
30 日,15:39 時,從馬會帳戶 6 提了現金 $14,000(關乎控罪 11)。
O O
P 68.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在鯉魚門工作,四哥也在,並在下 P
Q 午吩咐第二被告人去買下午茶,之前就幫他去油塘投注站提款,用提 Q
出的錢去買下午茶,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
R R
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給四哥。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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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69. 當日四哥約 5 至 6 時離開單位,而第二被告人則繼續開工, B
當晚第二被告人約了第一被告人在土瓜灣吃飯。
C C
D D
事件 5
E E
70.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F F
月 30 日,22:41 時,從馬會帳戶 5 提了現金$8,500,而第一被告人和第
G G
三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 10)。
H H
71. 當晚,第二被告人到達土瓜灣會合第一被告人後,得知第
I I
三被告人也來吃飯,第三被告人表示他要幫四哥提款,但自己也想下
J J
注和提款,所以叫第二被告人幫四哥提款,並把四哥的智財卡、密碼、
K 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便把所有東西交給第三被告人。 K
L L
事件 6
M M
72.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N N
月 31 日,12:20 時,從馬會帳戶 6 提了現金 $20,000(關乎控罪 11)。
O O
P 73.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天和四哥一同在鯉魚門單位開工,到 P
午飯時間,梁師傅便吩咐第二被告人去飯,四哥則吩咐第二被告人先
Q Q
幫他去油塘投注站提款,用提出的錢去買飯,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
R R
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
S 給四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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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事件 7 B
C C
74. 第二被告人被油塘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7 年 1 月 4
D D
日,15:23 時,從馬會帳戶 6 提了現金 $12,000(關乎控罪 11)。
E E
75.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繼續於油塘單位開工,到下午大約
F F
3 時,四哥又吩咐他去買下午茶時,亦如之前一樣叫他先去投注站提款,
G G
用提出的錢去買飯,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
H 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給四哥。 H
I I
事件 8
J J
K
76.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 月 K
4 日,23:14 時,第二被告人沒有提款,當第一被告人提款時,第二被
L L
告人一直在他身旁,而第三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當 3 人離開
M 投注站不久,就被警員截停。 M
N N
77.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晚大約晚上 6 時,四哥先行離開單位,
O O
而第二被告人則約了第一被告人到土瓜灣食飯,與第一被告人會合後,
P 第一被告人說需要先去投注站提款及下注,亦指第三被告人會跟他們 P
Q 一起食飯,後來第三被告人抵達便一起在投注站外抽煙,當時第三被 Q
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第 2 天會在油塘單位開工見到四哥,所以便把一
R R
張智財卡交給他本人(後來被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叫第二被
S S
告人還給四哥,第二被告人簽應,之後第三被告人先入投注站,第二
T 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則抽完煙後便進入投注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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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78. 3 人出來後,就被警員截停和拘捕。
C C
D 79. 就第二被告人數次提款中,馬會職員都沒有核實第二被告 D
E 人的身份,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留意他用來提款的智財卡和之前用來提 E
款的有何不同。
F F
G 80. 被捕前,第二被告人一直不知道智財卡原來不屬於四哥, G
H
亦沒有懷疑有何不妥之處,他不知道原來他們是做放債的,亦不知道 H
涉案馬會帳戶的錢銀出入情況。
I I
J 81. 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懷疑過第一及三被告人和四哥對他說的 J
K
話。 K
L L
盤問撮要
M M
82. 第二被告人認為馬會帳戶和銀行帳戶並不相同,馬會帳戶
N N
不會放太多錢,因只是用來賭博,他之前做飲食,亦曾見人會借自己
O O
馬會帳戶給別人下注,十分隨便。
P P
83. 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曾試過把銀行提款卡交給好熟的人,而
Q Q
他視第一被告人為朋友,第一被告人與四哥是否好熟就不太清楚,第
R R
二被告人自己則視自己與四哥的關係為上司與下屬,四哥是老細,叫
S 他去提款只是跑腿工作。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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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84. 當被問到自己其實可以全數提走帳戶內的錢時,他說 “冇 B
諗咁多”,被追問下,他說意思是沒有想過是做犯法的事。
C C
D D
85. 就曾開工的單位的地址或位置,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記得。
E E
86. 當問到裝修人員人數時,第二被告人指師傅有 2 至 3 個,
F F
另有 46 個幫工,組合會有不同,而會賭錢的佔一半以上,第二被告人
G G
記得有兩個工友花名叫阿雞和瘦仔。
H H
87. 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朋友,第一被告人知第二被告
I I
人失業就介紹他做裝修,做打雜工作。
J J
K
88. 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比較熟,但第二 K
被告人則少和第三被告人傾偈。
L L
M 89. 第二被告人指,四哥和第三被告人好熟,兩人都是老細, M
兩人經常一起出現,所以四哥把智財卡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
N N
並沒有懷疑。
O O
P 90. 當四哥贏錢時,就會大叫,四哥會賭波賭馬,一場接一場 P
地賭,四哥亦間唔中會講贏了多少錢,少則數千,多則數萬,輸了錢
Q Q
則少會講。
R R
S 91. 就 9/12/2016 的事,第一被告人是在投注站時把四哥的密碼 S
說給第二被告人聽,第二被告人只是用腦記住,第二被告人沒有印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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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當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二被告人密碼時,第一被告人有否睇任何文件或 B
電話。
C C
D D
92. 這次是第二被告人第 1 次親身做交易,他沒有緊張。
E E
93. 第二被告人提了$20,000 後沒有把銀紙扎起,有$500 也有
F F
$1000 紙幣。
G G
H
94. 第二被告人沒有點數,及不記得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點數。 H
I I
95. 當被問及為何沒有點數時,第二被告人回答“冇諗咁多”,
J 認為應該不會錯。 J
K K
96. 就 27/12/2016 的事,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亦沒有點數,但不
L L
記得他把錢交給第三被告人後,第三被告人有否點數。
M M
97. 就 28/12/2016 的事,第三被告人是受四哥吩咐去提款,在
N N
去投注站路上突然表示要去接女友,所以把智財卡交給第一被告人。
O O
P 98. 當被問及為何需要這麼急,為何不遲些才提款,第二被告 P
人回答“冇諗咁多”。
Q Q
R 99. 第二被告人沒有見過四哥收錢的情況。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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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100. 就 30/12/2016 的事,第二被告人當日去鯉魚門近開工單位 B
的茶餐廳買 7 至 9 人的飯,距離油塘中心約 5 至 10 分鐘距離,當日買
C C
飯用了$300 至$400,當第二被告人把錢和單交給四哥時,四哥沒有點
D D
數,但看了一次買飯單據。
E E
101. 就 30/12/2016 土瓜灣的事,第一及三被告人各自自己提款,
F F
第二被告人則替四哥提款。
G G
H 102. 就 31/12/2016 的事,當日他遵照吩咐去買飯,買了$300 至 H
$400。
I I
J J
103. 就 4/1/2017 的事,四哥就如之前般叫第二被告人去提款。
K K
104. 第二被告人指另外有兩名替四哥做跑腿的,亦指四哥是老
L L
細,賭錢是一場接一場地賭,投注額亦大,所以對四哥的說話沒有懷
M 疑。 M
N N
105. 當被問及為四哥提走這麽多錢,不留在戶口用來下注,第
O O
二被告人回答“冇諗咁多”。
P P
106. 第二被告人不同意他有理由相信所提的錢是黑錢,亦不同
Q Q
意其實沒有人叫第二被告人去提款。
R R
S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4. 本席的觀點 B
C C
107. 控辯雙方作出書面結案陳詞。
D D
E 4.1 法律原則 E
F F
108.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除第 25A 條另
G 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 G
H
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H
I I
109.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 [2016] 19
J HKCFAR 279,終審庭定下清晰指引,在第 90 段中說明,在這條例下 J
K
要證明第 25(1)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 K
的得益。
L L
M 110.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 M
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N N
HKCFAR 446 第 90 段的觀點如下3:
O O
P (1) P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
Q Q
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
R R
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
S S
T 3
判詞本身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T
U U
V V
- 34 -
A A
B 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 B
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
C C
存在說真話;
D D
E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 E
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
F F
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
G G
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
H 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H
I I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
J J
否則被告人無罪(見於第 25 至 28 段)。
K K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
L L
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
M M
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
N 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 N
(見於第 29 段);
O O
P P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
Q 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 Q
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
R R
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
S S
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
T 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 T
U U
V V
- 35 -
A A
B 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 B
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於第 27、30、41、
C C
42 及 49 段);
D D
E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 E
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
F F
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
G G
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
H 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 H
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
I I
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 31 至 33 段);
J J
K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 K
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
L L
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
M M
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
。
N 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 N
O
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 O
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
P P
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
Q 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 Q
R (見於第 55、58 及 59 段)。 R
S S
T T
U U
V V
- 36 -
A A
B 4.2 有關證供的分析 B
C C
111. 第二被告人由 2016 年 10 月尾至 11 月頭開始做裝修,之前
D D
從未做過裝修,老闆是花名為“四哥”的男子,第二被告人視自己與四
E 哥的關係為上司與下屬,四哥是老細,叫他去提款只是跑腿工作。他 E
也視第三被告人為老闆,因為第三被告人有時會出糧給他。
F F
G G
112. 第二被告人稱四哥多次將智財卡交給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一
H 同開工的人,也有將戶口密碼告知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一同開工的人, H
藉此幫四哥提款,而四哥沒有時間提款,只是因為要與其他人早些去
I I
餐廳攞枱,等第二被告人回來同桌;有時是其他人將智財卡及密碼交
J J
給第二被告人,聲稱因為一個客人每次只能用一張智財卡在馬會投注
K 站提款。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只有中一教育程度,當時沒有想過管有別 K
人的智財卡及密碼可以取去戶口內的錢,他沒有懷疑有人借第二被告
L L
人的手洗黑錢。
M M
N 113. 辯方陳詞指在第二被告人眼中,四哥是老闆、比第二被告 N
人早入行,又是在第一被告人介紹下替四哥打工,而第三被告人是四
O O
哥的拍擋,也是老闆,第二被告人是新人,做雜工,而且馬會帳戶與
P P
銀行戶口不同,人們只會用馬會帳戶的錢來賭錢,所以沒有懷疑四哥
Q 及第三被告人為何會讓自己(第二被告人)操作有錢的智財卡戶口。 Q
R
辯方指這屬人之常情。 R
S S
114.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具有常人的理解能力,按常理,四哥
T 指示第二被告人或任何人去攞枱便可,四哥無須親自去攞枱,四哥卻 T
U U
V V
- 37 -
A A
B 寧願將智財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去操作四哥的戶口;而其他人在馬會 B
投注站只須排多一次隊去處理另一張卡。若是純同事關係,相識短暫,
C C
也不熟絡,四哥與其他人沒有可能冒險讓第二被告有機會私下取去戶
D D
口內的錢,而第二被告人也說不到馬會帳戶的錢與銀行戶口的錢有何
E 分別。 E
F F
115. 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時沒有懷疑四哥與其他人是借第二
G G
被告人或任何人之手去投注站提款,藉此無須親身處理黑錢。本席認
H 為這說法全不合理,畢竟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去提款,戶主冒著 H
很大的損失風險,第二被告人當時必然會懷疑他們是利用第二被告人
I I
和同行其他被告人去馬會投注站櫃枱提款,這些戶口內的錢必然是來
J J
歷不明。
K K
116. 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對馬會帳戶的錢
L L
源自非法放債這點有任何認知,本席同意這陳詞。
M M
N 4.3 第二被告人的心態 N
O O
117. 第二被告人承認明白擁有智財卡及密碼是可以操作相關的
P P
戶口,包括取去戶口內的錢。本席認為在上述 4 項控罪所指每次他替
Q 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或是看到同行其他被告人替人用卡及密碼去 Q
提款時,他會考慮到為何給予他們這些卡的人不親自去提款,卻要冒
R R
著很大的損失風險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代勞提款。本席認為任何
S S
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這些戶口內的錢是犯罪
T T
U U
V V
- 38 -
A A
B 收益,即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這認知下同意充當他們的傀儡替他們 B
提款。
C C
D D
5. 結論
E E
11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 3、5、10 及 11 的全
F F
部元素,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G G
H H
I I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DCCC 996/2022 B
[2025] HKDC 236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96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林榮津(第二被告人)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L 日期: 2025 年 3 月 3 日 L
M 出席人士: 徐和中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
N N
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控罪: [3]、[5] 、[10] 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P 罪 行 的 得 益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P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Q
R ------------------------- R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1. 控罪 B
C C
第二被告人否認以下 4 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D D
E 控罪 3(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E
罪行陳述
F F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G G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H H
罪行詳情
I I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 2016 年 6 月 28 日至或約
J J
至 2017 年 1 月 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K 相信某項財產,即楊潤基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22796407) K
的一筆港幣 2,734,149.1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L L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N 控罪 5(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N
罪行陳述
O O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P P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Q Q
罪行詳情
R R
張家偉、林榮津、陳志豪及楊少珠於或約於 2016 年 7 月 30 日至或約
S S
至 2017 年 1 月 9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T 相信某項財產,即梁美新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26559441) T
U U
V V
-3-
A A
B 的一筆港幣 2,290,467.3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B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 C
D D
控罪 10(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E 罪行陳述 E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F F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G G
H 罪行詳情 H
張家偉及林榮津於或約於 2016 年 12 月 21 日至或約至 2017 年 1 月 4
I I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J J
即蔡喜輝(前稱蔡勝輝)在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10288927)
K 的一筆港幣 148,257.0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K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L L
M M
控罪 11(訴第二被告)
N 罪行陳述 N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O O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P P
Q 罪行詳情 Q
林榮津於或約於 2016 年 4 月 27 日至或約至 2017 年 1 月 4 日期間(包
R R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钱建国在
S S
香港賽馬會所持投注帳戶(號碼 28201874)的一筆港幣 1,058,395.00
T T
U U
V V
-4-
A A
B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B
該財產。
C C
D D
2. 控方案情
E E
1. 控 方 沒 有 傳 召 證 人,全 部 證 供 以 承 認 事 實 方 式 呈 堂。
F F
G 2.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G
H H
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
I I
例》第 65C 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
J J
馬會帳戶記錄及分析
K K
L L
馬會帳戶 2(關於控罪 3)
M M
3. 2 0 0 8 年 4 月 3 日 , 男 子 / 楊 潤 基 ( 現年 8 7 歲 ) 開 立
N N
號 碼 2 2 7 9 6 4 0 7 馬 會 投 注 帳 戶( “ 馬 會帳 戶 2 ” )。2 0 15 年 1 1 月
O O
1 5 日 , 楊 潤 基 因 遺 失 智 財 卡 要 求 補 發。 馬 會 發 出 新 號 碼( 尾 數
P 為“8064”)的智財卡。馬會帳戶 2 於 2017 年 3 月 9 日結束。 P
Q Q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2 在 2016 年 6 月 28 日至 2017 年 1
R 月 4 日期間(即控罪 3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 R
S 果概述如下: S
T T
U U
V V
-5-
A A
B 交易 存 款 額 佔 總 額 提 款 額 佔總額百 B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分比
2016 年 6 月 28 日期初結餘:7 元
C C
現金 2,653,388 元 97.05% 2,716,550 元 99.40%
(4434) (219)
D 轉帳 60,294 元(47) 2 . 2 l% 0 0 D
支票 無 無 無 無
E 連結銀 0 0 0 E
行帳戶
F 投注 20,467.1 元(5) 0.75% 16,460 元(9) 0.60% F
其他 47 元(47)
小計: 2,734,149.1 元 100% 2,733,057 元 100%
G G
(4486) (275)
2017 年 1 月 4 日期終結餘:1,099.10 元
H H
I
5.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2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I
物:
J J
K (1) 馬 會 帳 戶 2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1 A。 K
L L
(2) 馬會帳戶 2 在控罪 3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M M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1B。
N N
(3) 根據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 22A 條
O O
( “ 第 2 2 A 條 ) ” 發 出 證 實 P 1 A 及 P 1B 的 電 腦
P P
證書列為控方證物 P1C。
Q Q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2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R R
P1D。
S S
T (5) 一張馬會帳戶 2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1E。 T
U U
V V
-6-
A A
B B
(6) 一張從馬會帳戶 2 提取港幣 7,300 元的收據為
C C
控 方 證 物 P 1 F。
D D
E 馬會帳戶 3(關於控罪 5) E
F F
6. 2 0 1 4 年 5 月 1 6 日 , 女 子 / 梁 美 新 We n d y 開 立 號 碼
G 2 6 5 5 9 4 4 1 馬 會 投 注 帳 戶( “ 馬 會 帳 戶 3 ” )。馬 會 帳 戶 3 於 2 0 1 7 G
H
年 1 月 9 日結束。 H
I I
7. 警方對馬會帳戶 3 在 2016 年 7 月 30 日至 2017 年 1
J 月 9 日期間(即控罪 5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結 J
K
果概述如下: K
L L
交易 存 款 額 佔 總 額 提 款 額 佔總額百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分比
M M
2016 年 7 月 30 日期初結餘:0 元
現金 2,263,344 元 98.82% 2,271,653.3 元 99.18%
N N
(2976) (183)
轉帳 6501 元(4) 0.28% 0 0
O O
支票 無 無 無 無
連結銀行 無 無 0
P P
帳戶
投注 20,622.3 元(6) 0.90% 18,810 元(11) 0.60%
Q Q
其他 (4) 0
小計: 2,290,467.3 元 100% 2,290,467.3 元 100%
R R
(2986) (198)
2017 年 1 月 9 日期終結餘:0 元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8.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3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B
物:
C C
D D
(1) 馬 會 帳 戶 3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2 A。
E E
(2) 馬會帳戶 3 在控罪 5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F F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2B。
G G
H
(3) 根據第 22A 條發出證書證實 P2A 及 P2B 的電 H
腦列為控方證物 P2C。
I I
J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3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J
K
P2D。 K
L L
(5) 一張馬會帳戶 3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2E。
M M
馬會帳戶 5 (關於控罪 10)
N N
O O
9. 2 0 0 4 年 8 月 2 3 日,蔡 喜 輝 開 立 號 碼 1 0 2 8 8 9 2 7 馬 會
P 投 注 帳 戶( “ 馬 會 帳 戶 5 ” )。2 0 1 6 年 7 月 1 0 日,蔡 喜 輝 報 失 智 P
財卡,馬會發出新卡(卡號尾數為“3130”)。2016 年 12 月 5
Q Q
日,第八被告人申請更改最新智財卡(卡號尾數為“3130”)的
R R
密 碼 。 馬 會 帳 戶 5 於 2 0 17 年 3 月 1 0 日 結 束 。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10. 警 方 對 馬 會 帳 戶 5 在 2 0 1 6 年 1 2 月 21 日 至 2 0 1 7 年 B
1 月 4 日期間(即控罪 10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交易進行分析,
C C
結果概述如下:
D D
E 交易 存 款 額 佔 總 額 提 款 額 佔 總 額 E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2016 年 12 月 21 日期初結餘:7.9 元
F F
現金 135,250 元(116) 91.23% 145,600 元(18) 100%
轉帳 13,007 元(7) 8.77% 0 0
G G
支票 無 無 無 無
連結銀行 無 無 無 無
H 帳戶 H
投注 無 無 無 無
I 其他 無 無 7 元(7) 0% I
小計: 148,257 元(123) 100% 145,607 元(25) 100%
J 2017 年 1 月 4 日期終結餘:2657.9 元 J
K 11.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5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K
L
物: L
M M
(1) 馬 會 帳 戶 5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3 A。
N N
(2) 馬會帳戶 5 在控罪 10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O O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3B。
P P
Q (3) 根據第 22A 條發出證實 P3A 及 P3B 的電腦證 Q
書列為控方證物 P3C。
R R
S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5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S
T P3D。 T
U U
V V
-9-
A A
B B
(5) 一張馬會帳戶 5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3E。
C C
D 馬會帳戶 6(關於控罪 11) D
E E
12. 2016 年 4 月 26 日,內地男子/钱建国入境香港。翌
F F
日,钱 建 国 開 立 號 碼 2 8 2 0 1 8 7 4 馬 會 投注 帳 戶( “ 馬 會 帳 戶 6 ”)
,
G 馬 會 發 出 智 財 卡 。 馬 會 帳 戶 6 於 2 0 17 年 1 月 2 1 結 束 。 G
H H
13. 警方對馬會帳戶 6 在 2016 年 4 月 27 日至 2017 年 1
I I
月 4 日 期 間( 即 控 罪 11 指 稱 的 犯 案 期間 )的 交 易 進 行 分 析,結
J 果概述如下: J
K K
交易 存款額 佔 總 額 提款額 佔 總 額
L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L
2016 年 4 月 27 日期初結餘:0 元
現金 1,049,750 元 99.18% 1,038,120 元 99.45%
M M
(1085) (83)
轉帳 4,750 元(5) 0.45% 0 0
N 支票 0 0 0 0 N
連 結 銀 行 0 0 0 0
O 帳戶 O
投注 3,895 元(3) 0.38% 5,700 元(11) 0.55%
其他 5(5) 0%
P P
小計: 1,058,395 元 100% 1,043,825 元 100%
(1093) (99)
Q 2017 年 1 月 4 日期末結餘:14,570 元 Q
R R
14. 以下有關馬會帳戶 6 的證物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
S 物: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1) 馬 會 帳 戶 6 的 開 戶 文 件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 4 A。
C C
D (2) 馬會帳戶 6 在控罪 11 指稱的犯案期間的電腦交 D
E 易紀錄為控方證物 P4B。 E
F F
(3) 根據第 22A 條發出證實 P4A 及 P4B 的電腦證
G 書列為控方證物 P4C。 G
H H
(4) 警方對馬會帳戶 6 帳戶分析紀錄為控方證物
I I
P4D。
J J
(5) 一張馬會帳戶 6 的智財卡為控方證物 P4E。
K K
L L
第二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M M
15. 根 據 稅 務 局 紀 錄,在 2 0 1 7 / 2 0 1 8 財 政年 度,第 二 被 告
N N
人在東榮達有限公司工作。案發所有期間,第二被告人在過去
O O
每個課稅年度的入息不超過港幣 140,000 元。
P P
16. 第二被告人的稅務紀錄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5。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拘 捕 第 二被 告 人 及 張 家 偉 , 陳 志 豪 和 楊 少 珠 B
C C
17.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2 3 23 時 左 右,警 方採 取 拘 捕 行 動,
D D
其 間 第 二被 告 人 , 張 家 偉 及 陳 志 豪 土 瓜 灣 道 馬 會 離 開 投 注 站 時
E 截停拘捕。經搜查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E
F F
(1) 第二被告人身上:馬會帳戶 6 的智財卡,即控
G G
方證物 P4E。
H H
(2) 張家偉身上:馬會帳戶 5 的智財卡,即控方證
I I
物 P 4 D , 以 及 現 金 港 幣 2 8 , 4 0 4 . 40 元。
J J
K
(3) 陳志豪身上:一張馬會帳戶 2 的智財卡,即控 K
方 證 物 P 1 E、一 張 從 馬 會 帳 戶 2 提 取 港 幣 7 , 3 0 0
L L
元 的 收 據 , 即 控 方 證 物 P 1 F、 現 金 港 幣 2 9 , 8 0 0
M 元。 M
N N
18. 於 同 日 2 3 4 1 時,第 二 被 告 被 偵 緝 警 員 7 7 1 8 以 “ 洗 黑
O O
錢”罪拘捕,警誡下他說:「我無做」。
P P
19. 警 方 帶 陳 志 豪 到 住 所 搜 屋,搜 屋 時 在 該處拘 捕楊少珠。
Q Q
搜屋時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馬會帳戶 3 的智財卡,即控方證物
R R
P 2 E 及 現 金 港 幣 1 6 9 , 8 00 元 。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20. 上 述 ( i) 現 金 港 幣 2 8 , 4 0 4 . 4 0 , ( ii) 現 金 港 幣 2 9 , 8 0 0 B
及 ( iii) 現 金 港 幣 1 6 9 , 8 0 0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6 , ( ii)
C C
P 7 及 ( iii) P 8 。
D D
E 21. 經 檢 驗 陳 志 豪 上 檢 獲 的 2 部 流 動 電 話,有 以 下 發 現: E
F F
(1) 從 銀 色 iP h o n e 6 S: 警 方 識 別 出 1 1 5 名 懷 疑 債
G G
務人及一些關於以過高利率貸款的訊息。有些
H 照片為馬會收據,顯示債務人向馬會帳戶 6 存 H
入現金還債。
I I
J J
(2) 從 白 色 No kia : 識 別 出 與 9 名 懷 疑 債 務 人 聯 絡
K 的訊息,這些訊息要求債務人向馬會帳戶 6 還 K
款。
L L
M M
22. 上 述 流 動 電 話 ( i) 銀 色 iP h o n e 6 S 及 ( ii) 白 色 No k ia
N 其內分別找到的有關訊息的截圖相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N
( i) P 9 A 及 P 9 B 及 ( ii)P 1 0 A 及 P 1 0 B 。
O O
P
閉路電視紀錄 P
Q Q
23.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2,3,5 及 6 在分析期內提取現金的
R R
閉路電視紀錄。有關的閉路電視光碟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S P11。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馬會帳戶 2 B
C C
24.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2 在分析期內 56 次提取現金的閉
D D
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E E
(1) 第 二 被 告 人 : 2 0 1 6 年 1 2 月 9 日 提 款一 次 , 金
F F
額港幣 20,000 元;
G G
H
(2) 張 家 偉 : 2 0 1 6 年 1 1 月 17 日 至 2 0 1 7 年 1 月 2 H
日 期 間 提 款 9 次 , 金 額 港 幣 共 1 1 2 , 8 00 元 ;
I I
J (3) 陳 志 豪 : 2 0 1 6 年 1 1 月 14 日 至 2 0 1 7 年 1 月 4 J
K
日 期 間 提 款 3 1 次 , 金 額 港 幣 共 4 2 8 , 40 0 元 ; K
L L
(4) 楊少珠:2016 年 11 月 19 日至 2016 年 12 月
M 3 0 日 期 間 提 款 6 次 , 金 額 港 幣共 9 7 ,0 0 0 元 ; M
N N
(5) 另外 8 次提款涉及身份不詳的人。閉路電視在
O O
餘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P P
25.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2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Q Q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1 2 A 及 ( ii)
R R
P12B。
S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馬會帳戶 3 B
C C
26.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3 在分析期內 52 次提款的閉路電
D D
視紀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E E
(1) 第 二 被 告 人: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至 20 1 6 年 1 2
F F
月 2 8 日 期 間 提 款 兩 次,金 額 港 幣 共 2 0, 9 0 0 元;
G G
H
(2) 張家偉:2016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6 年 12 月 H
1 9 日 期 間 提 款 5 次 , 金 額 港 幣共 7 0 ,7 0 0 元 ;
I I
J (3) 陳 志 豪 : 2 0 1 6 年 1 1 月 14 日 至 2 0 1 7 年 1 月 2 J
K
日 期 間 提 款 4 2 次 , 金 額 港 幣 共 5 7 3 , 30 0 元 ; K
L L
(4) 楊 少 珠:2 0 1 6 年 1 2 月 8 日 至 2 0 16 年 1 2 月 2 4
M 日期間提款兩次,金額港幣共 25,800 元; M
N N
(5) 閉路電視在餘下一次提款時無法運作。
O O
P 27.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2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P
警 方 匯 編 的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Q Q
P 1 3 A 及 ( ii) P 1 3 B 。
R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馬會帳戶 5 B
C C
28. 警方取得馬會帳戶 5 在分析期內 18 次提款的閉路電
D D
視 錄 影 片 段,發 現 2 0 1 6 年 1 2 月 2 1 日至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2 3 1 8
E 時),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E
F F
(1) 第 二 被 告 人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3 0 日 從馬 會 帳 戶 5
G G
提款一次,金額港幣 8,500 元。
H H
(2) 張 家 偉 從 馬 會 帳 戶 5 提 取 現 金 共 16 次,金 額 港
I I
幣共 130,500 元。
J J
K
29.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5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K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1 4 A 及 ( ii)
L L
P14B。
M M
N
馬會帳戶 6 N
O O
30. 警 方 取 得 馬 會 帳 戶 6 的 9 次 提 款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P 發 現 2 0 1 6 年 1 2 月 3 0 日 至 2 0 17 年 1 月 4 日 ( 1 5 2 3 時 在 油 塘 P
的 投 注 站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於 ( i) 2 0 1 6 年 1 2 月 3 0 日 ( ii) 2 0 1 6
Q Q
年 1 2 月 31 日 及 ( iii)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1 5 2 3 時 , 從 馬 會 帳 戶 6
R R
提 取 現 金 3 次( 金 額 港 幣共 4 6 , 0 0 0 元)。現 存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S 段中的另外 5 次提款均與身分不詳的人有關,而閉路電視在餘 S
T
下一次提款時失靈。 T
U U
V V
- 16 -
A A
B B
31. 有 關 馬 會 帳 戶 6 的 ( i) 閉 路 電 視 畫 面紀 錄 的 相 簿 及 ( ii)
C C
警 方 匯 編 的 提 款 者 紀 錄 現 予 呈 堂 並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 i) P 1 5 A 及 ( ii)
D D
P15B。
E E
32. 所 有 上 述 控 方 證 物 的 真 實 性,真 確 性 及 連 貫 性 並 無 爭
F F
議。
G G
H
2.2 馬會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的情況1 H
I I
(關於控罪 3,5)
J 2016 年 12 月 9 日 J
K
尖 沙 咀 寶 勒 巷 2 - 4 號 金 帝 行 馬 會 投 注站 K
L L
33. 此馬會投注站 3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M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1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9 日 : M
N N
(a) 約 2 2 3 1 時,第 二 被 告 人 與 張 家 偉 同 時到 3 號 櫃
O O
台前排隊。
P P
(b) 約 2 2 3 1 至 2 2 32 時 期 間 , 張 家 偉在 3 號 櫃 台 從
Q Q
馬 會 帳 戶 3 提 款 港 幣 1 1 , 2 00 元,第 二被 告 人 排
R R
在張家偉後。
S S
T 1
取材自控方結案陳詞 T
U U
V V
- 17 -
A A
B (c) 約 2 2 3 2 至 2 2 33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 人在 張 家 偉 B
之後在 3 號櫃台按馬會帳戶 2 密碼,從馬會帳
C C
戶 2 提 款 港 幣 2 0 , 0 0 0 元。兩 人 提 款 後相 繼 離 開。
D D
E (關於控罪 3,5) E
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F F
旺 角 彌 敦 道 5 8 0 號 彌 敦 中 心 地 下 G4 A 號 馬 會 投 注 站
G G
H 34.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H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2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
I I
J J
(a) 約 2 0 3 1 時,第 二 被 告 人 在 5 號 櫃 台 前排 隊,排
K 在陳志豪後。 K
L L
(b) 約 2 0 3 1 時 至 2 0 32 時 期 間 , 陳 志 豪在 5 號 櫃 台
M 從 馬 會 帳 戶 2 提 款 港 幣 2 , 9 00 元 。 M
N N
35. 此馬會投注站 3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O O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2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27 日 :
P P
(a) 約 2 0 3 1 時 至 2 0 33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3 號
Q Q
櫃台按馬會帳戶 3 密碼,從馬會帳戶 3 提款港
R R
幣 6,400 元。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陳志豪在 5 號櫃台提款完畢後,陳志豪走到第 B
二被告人身旁等候及兩人有對話。第二被告人
C C
提款完畢後,與陳志豪一同離開。
D D
E (關於控罪 3,5) E
2 0 1 6 年 1 2 月 28 日
F F
尖 沙 咀 寶 勒 巷 2 - 4 號 金 帝 行 馬 會 投 注站
G G
H 36. 此馬會投注站 3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H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3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28 日 :
I I
J J
(a) 約 2 2 4 2 時,第 二 被 告 人 及 張 家 偉 一 同到 3 號 櫃
K 台前排隊,第二被告人排在張家偉後。 K
L L
(b) 約 2 2 4 2 時 至 2 2 43 時 期 間 , 張 家 偉在 3 號 櫃 台
M 從 馬 會 帳 戶 2 提 款 港 幣 1 1 , 9 00 元 。 M
N N
(c) 約 2 2 4 3 時 至 2 2 44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張 家
O O
偉提款之後在 3 號櫃台按馬會帳戶 3 密碼,從
P 馬 會 帳 戶 3 提 款 港 幣 1 4 , 5 00 元。兩 人提 款 後 相 P
Q 繼離開。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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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9 -
A A
B (關於控罪 5,10) B
2 0 1 6 年 1 2 月 30 日
C C
土 瓜 灣 道 6 2 A 號 唯 一 大 廈 地 下 馬 會 投注 站
D D
E 37. 此馬會投注站 4 號及 7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 E
及 記 錄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4 ” ) 到 於 2 0 1 6 年 12 月 3 0 日 :
F F
G G
(a) 約 2 2 3 6 時 至 2 2 38 時 期 間 , 陳 志 豪在 4 號 櫃 台
H 從馬會帳戶 3 提款港幣 14,100 元。同一時間, H
約 2 2 3 6 時 至 2 2 38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及 張 家
I I
偉同時在投注站內排隊。
J J
K (b) 約 2 2 3 8 時 至 2 2 39 時 期 間 , 張 家 偉 在陳 志 豪 提 K
款之後在 4 號櫃台從馬會帳戶提款。
L L
M (c) 約 2 2 3 9 時 至 2 2 40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張 家 M
N 偉 提 款 之 後 在 4 號 櫃 台 提 款,按 下 帳 戶 密 碼 後, N
沒有提款。第二被告人離開後隨即又回到 4 號
O O
櫃台,並被職員指示前往 7 號櫃台。
P P
Q (d) 約 2 2 4 0 時 至 2 2 41 時 期 間 , 第 二 被 告人 在 7 號 Q
櫃台按馬會帳戶 5 密碼,從馬會帳戶 5 提款港
R R
幣 8 , 5 0 0 元 , 第 二 被 告 人 提 款 後 離 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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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0 -
A A
B (關於控罪 11) B
2 0 1 6 年 1 2 月 30 日
C C
油 塘 中 心 G2 8 - 5 2 號 舖 馬 會 投 注 站
D D
E 38.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E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5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30 日,約 1 5 3 9 至
F F
1 5 4 0 時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在 5 號 櫃 台按 馬 會 帳 戶 6 密 碼,及 從
G G
馬 會 帳 戶 6 提 款 港 幣 1 4 , 0 00 元 。
H H
(關於控罪 11)
I I
2 0 1 6 年 1 2 月 31 日
J J
油 塘 中 心 G2 8 - 5 2 號 舖 馬 會 投 注 站
K K
39. 此馬會投注站 6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L L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6 ” ) 到 於 2 0 1 6 年 1 2 月 3 1 日 , 1 2 2 0 至
M M
1 2 2 2 時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在 6 號 櫃 台按 馬 會 帳 戶 6 密 碼,及 從
N 馬 會 帳 戶 6 提 款 港 幣 2 0 , 0 00 元 。 N
O O
(關於控罪 11)
P P
2017 年 1 月 4 日
Q 油 塘 中 心 G2 8 - 5 2 號 舖 馬 會 投 注 站 Q
R R
40.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及記錄
S S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7 ” ) 到 於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 約 1 5 2 3 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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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1 -
A A
B 1 5 2 4 時 期 間,第 二 被 告 人 在 5 號 櫃 台按 馬 會 帳 戶 6 密 碼,及 從 B
馬 會 帳 戶 6 提 款 港 幣 1 2 , 0 00 元 。
C C
D D
(關於控罪 3,10)
E 2017 年 1 月 4 日 E
土 瓜 灣 道 6 2 A 號 唯 一 大 廈 地 下 馬 會 投注 站
F F
G G
41. 此馬會投注站 5 號及 7 號櫃台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
H 及 記 錄 ( 有 關 檔 案 為 “ C C T V8 ” ) 到 於 2 0 1 7 年 1 月 4 日 : H
I I
(a) 約 2 3 1 4 至 2 3 15 時 期 間 , 陳 志 豪在 7 號 櫃 台 從
J J
馬 會 帳 戶 2 提 款 港 幣 7 , 3 00 元 。
K K
(b) 約 2 3 1 5 時,第 二 被 告 人 與 張 家 偉在 5 號 櫃 台 前
L L
同時排隊。
M M
(c) 約 2 3 1 7 至 2 3 18 時 , 第 二 被 告 人 與 張家 偉 一 同
N N
步行至 5 號櫃台前,由張家偉負責從馬會帳戶
O O
5 提 款 港 幣 8 , 0 0 0 元,而 第 二 被 告 人 一直 在 旁,
P 可 以 觀 望 整 個 提 款 過 程,兩 人 提 款 後 一 同 離 開。 P
Q Q
42. 記 錄 了 C C T V1 至 CCT V8 的 檔 案 的 光 碟 為 控 方 證 物
R R
P17,其真確性及連貫性並無爭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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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3. 辯方案情 B
C C
43. 第二被告人作供,沒有證人。
D D
E 3.1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2 E
F F
主問/覆問撮要
G G
44. 第二被告人 現年 36 歲,未婚,現職廚房工作,學歷只至中
H H
一,讀了 3 次均未能升中二,之後沒有再讀書。
I I
J 45. 被捕時,任職裝修,約由 2016 年 10 尾至 11 月頭開始做, J
之前曾從事飲食及地盤工作,第一被告人約於 2015 年做廚房時認識的,
K K
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失業後,就介紹轉他做裝修,第二被告人
L L
之前從未做過裝修工作。
M M
46. 這份裝修工作,由一位梁師傅替第二被告人面試,而老闆
N N
則是一位年約 40 歲、雙臂有紋身、說流利廣東話、花名四哥的男子。
O O
P 47. 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是協助師傅,例如剷牆、開油、磨牆、 P
起地板等工作,他的角色不是學徒,只是雜工,一般開工時間是早上 9
Q Q
時開始,最夜是晚上 10 時才收工,午飯時間不定,要視乎進度,1 個
R R
月大約開 20 至 25 日工,由四哥現金出糧給他。
S S
T 2
取材自辯方提交的第二被告人證供撮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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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48. 對於為何在 2016-17 年度的報稅表中沒有申報此工作,他 B
行使權利拒絕回答。
C C
D D
49. 四哥的工作,包括在場監督工友、叫工友買材料、出糧,
E 而第三被告人經常和四哥一起出入,所以第二被告人亦認為他也是老 E
闆,但若人手不足,四哥和第三被告人亦會落手落腳工作。
F F
G G
50. 第二被告人曾在鑽石山、土瓜灣、旺角、鯉魚門、共 5 個
H 不同單位(土瓜灣 2 個不同單位)工作過,並非每個單位都會做一樣 H
的工程,而工友的組合亦有所不同,有些人他知道花名,如阿雞、瘦
I I
仔,有些則連其花名也不知道。
J J
K 51. 一般來說,下午 5、6 時後,就會進行沒有噪音的工作,例 K
如髹油,當被問及剷牆工作都未做完,怎能上油,他指一個單位是分
L L
開各部份做,例如廚房、廁所,當一個部份完成剷牆,就可上油,不是
M M
待全個單位剷牆完畢才上油。
N N
52. 第二被告人並不認識第四至八被告人,亦未見過他們。
O O
P 53. 工友平時會閒談,內容包括賭波賭馬,他們亦會夾錢賭, P
Q 但第二被告人由於哥哥爛賭欠債累及家人,故他不喜歡賭博、不會夾 Q
錢賭,亦從沒有馬會帳戶。
R R
S 54. 如工友贏錢,大多會請食飯,而四哥平時都要請食飯。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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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事件 1 B
C C
55. 第二被告人被寶勒巷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D D
月 9 日,22:33 時,從馬會帳戶 2 提了現金$20,000(關乎控罪 3)。
E E
56. 第二被告人解釋,指當日在土瓜灣單位工作,當時在場的
F F
還有四哥和第一被告人,四哥提議收工後一同到尖沙咀食宵夜,四哥
G G
則吩咐第一被告人替他到投注站提贏了的錢,第一被告人當時叫第二
H 被告人陪同前往。 H
I I
57. 去到投注站,第一被告人指他自己也有嬴錢,但因為每次
J J
排隊只可以處理一張智財咭,所以叫第二被告人幫助四哥提款,第二
K 被告人同意,於是第一被告人把四哥的智財卡交給第二被告人,亦把 K
四哥的密碼和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
L L
M 58. 第二被告人指被捕前他都沒有懷疑該提款卡不是四哥的, M
N 亦不覺情況有何懷疑之處,因他之前做飲食行業時,同事也會把自己 N
的馬會帳戶交給另一同事處理的。
O O
P 59. 提款後第二被告人就把智財卡、$20,000 現金及收據交給第 P
Q 一被告人,之後就會合大家宵夜。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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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事件 2 B
C C
60. 第二被告人被彌敦中心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D D
12 月 27 日,20:31 時,從馬會帳戶 3 提了現金 $6,400,而第三被告人
E 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 5)。 E
F F
61.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是公眾假期,但仍要在土瓜灣另一
G G
個單位開工,因人手不足,故第一及三被告人、四哥都有在場開工。
H H
62. 當晚大概 8 時收工,因為聖誕節,四哥提議到旺角進行聚
I I
餐,四哥駕車載大家到達旺角後,第三被告人表示在馬會嬴了錢,所
J J
以要去提款,四哥聽到後,表示自己也有贏錢,所以要求第三被告人
K 幫他提款,當時第三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四 K
哥則去泊車。
L L
M 63. 到達投注站後,第三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為了加快 M
N 速度,於是要求第二被告人代四哥提款, 並把四哥的智財卡交給第二 N
被告人,亦把密碼和提款金額告知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便把錢、智財
O O
咭及收據交給第三被告人。
P P
Q 事件 3 Q
R R
64. 第二被告人被寶勒巷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S 月 28 日,22:43 時,從馬會帳戶 3 提了現金 $14,500,而第一被告人亦 S
T
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 5)。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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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65.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在土瓜灣同一單位繼續裝修工作,
C C
第一及三被告人和四哥也一起開工,於晚上約 9 時收工,第三被告人
D D
指他贏了錢所以請食宵夜,所以收工後四哥就駕車載他們到尖沙咀食
E 宵夜。 E
F F
66. 當時四哥指他亦贏了錢,而他又要搵位泊車,所以四哥便
G G
叫第三被告人幫忙去投注站提款。當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
H 三被告人在投注站附近落車,之後第三被告人突然說他要去接女朋友, H
所以要求第一被告人去投注站幫他和四哥提款,所以便把智財咭交給
I I
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則叫第二被告人代四哥提款,自己則替第
J J
三被告人提款,亦把四哥的智財卡、密碼和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
K 完成提款後便把所有東西都交給第一被告人,便去食宵夜。 K
L L
事件 4
M M
N 67. 第二被告人被油塘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月 N
30 日,15:39 時,從馬會帳戶 6 提了現金 $14,000(關乎控罪 11)。
O O
P 68.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在鯉魚門工作,四哥也在,並在下 P
Q 午吩咐第二被告人去買下午茶,之前就幫他去油塘投注站提款,用提 Q
出的錢去買下午茶,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
R R
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給四哥。
S S
T T
U U
V V
- 27 -
A A
B 69. 當日四哥約 5 至 6 時離開單位,而第二被告人則繼續開工, B
當晚第二被告人約了第一被告人在土瓜灣吃飯。
C C
D D
事件 5
E E
70.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F F
月 30 日,22:41 時,從馬會帳戶 5 提了現金$8,500,而第一被告人和第
G G
三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關乎控罪 10)。
H H
71. 當晚,第二被告人到達土瓜灣會合第一被告人後,得知第
I I
三被告人也來吃飯,第三被告人表示他要幫四哥提款,但自己也想下
J J
注和提款,所以叫第二被告人幫四哥提款,並把四哥的智財卡、密碼、
K 提款金額告訴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便把所有東西交給第三被告人。 K
L L
事件 6
M M
72.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2
N N
月 31 日,12:20 時,從馬會帳戶 6 提了現金 $20,000(關乎控罪 11)。
O O
P 73.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天和四哥一同在鯉魚門單位開工,到 P
午飯時間,梁師傅便吩咐第二被告人去飯,四哥則吩咐第二被告人先
Q Q
幫他去油塘投注站提款,用提出的錢去買飯,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
R R
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
S 給四哥。 S
T T
U U
V V
- 28 -
A A
B 事件 7 B
C C
74. 第二被告人被油塘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7 年 1 月 4
D D
日,15:23 時,從馬會帳戶 6 提了現金 $12,000(關乎控罪 11)。
E E
75.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繼續於油塘單位開工,到下午大約
F F
3 時,四哥又吩咐他去買下午茶時,亦如之前一樣叫他先去投注站提款,
G G
用提出的錢去買飯,四哥並把智財卡和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照做,並
H 把智財卡、買完飯剩下的現金、收據全交還給四哥。 H
I I
事件 8
J J
K
76. 第二被告人被土瓜灣投注站的 CCTV 拍到,於 2016 年 1 月 K
4 日,23:14 時,第二被告人沒有提款,當第一被告人提款時,第二被
L L
告人一直在他身旁,而第三被告人亦有在同一時段提款,當 3 人離開
M 投注站不久,就被警員截停。 M
N N
77. 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晚大約晚上 6 時,四哥先行離開單位,
O O
而第二被告人則約了第一被告人到土瓜灣食飯,與第一被告人會合後,
P 第一被告人說需要先去投注站提款及下注,亦指第三被告人會跟他們 P
Q 一起食飯,後來第三被告人抵達便一起在投注站外抽煙,當時第三被 Q
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第 2 天會在油塘單位開工見到四哥,所以便把一
R R
張智財卡交給他本人(後來被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叫第二被
S S
告人還給四哥,第二被告人簽應,之後第三被告人先入投注站,第二
T 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則抽完煙後便進入投注站。 T
U U
V V
- 29 -
A A
B B
78. 3 人出來後,就被警員截停和拘捕。
C C
D 79. 就第二被告人數次提款中,馬會職員都沒有核實第二被告 D
E 人的身份,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留意他用來提款的智財卡和之前用來提 E
款的有何不同。
F F
G 80. 被捕前,第二被告人一直不知道智財卡原來不屬於四哥, G
H
亦沒有懷疑有何不妥之處,他不知道原來他們是做放債的,亦不知道 H
涉案馬會帳戶的錢銀出入情況。
I I
J 81. 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懷疑過第一及三被告人和四哥對他說的 J
K
話。 K
L L
盤問撮要
M M
82. 第二被告人認為馬會帳戶和銀行帳戶並不相同,馬會帳戶
N N
不會放太多錢,因只是用來賭博,他之前做飲食,亦曾見人會借自己
O O
馬會帳戶給別人下注,十分隨便。
P P
83. 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曾試過把銀行提款卡交給好熟的人,而
Q Q
他視第一被告人為朋友,第一被告人與四哥是否好熟就不太清楚,第
R R
二被告人自己則視自己與四哥的關係為上司與下屬,四哥是老細,叫
S 他去提款只是跑腿工作。 S
T T
U U
V V
- 30 -
A A
B 84. 當被問到自己其實可以全數提走帳戶內的錢時,他說 “冇 B
諗咁多”,被追問下,他說意思是沒有想過是做犯法的事。
C C
D D
85. 就曾開工的單位的地址或位置,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記得。
E E
86. 當問到裝修人員人數時,第二被告人指師傅有 2 至 3 個,
F F
另有 46 個幫工,組合會有不同,而會賭錢的佔一半以上,第二被告人
G G
記得有兩個工友花名叫阿雞和瘦仔。
H H
87. 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朋友,第一被告人知第二被告
I I
人失業就介紹他做裝修,做打雜工作。
J J
K
88. 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比較熟,但第二 K
被告人則少和第三被告人傾偈。
L L
M 89. 第二被告人指,四哥和第三被告人好熟,兩人都是老細, M
兩人經常一起出現,所以四哥把智財卡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
N N
並沒有懷疑。
O O
P 90. 當四哥贏錢時,就會大叫,四哥會賭波賭馬,一場接一場 P
地賭,四哥亦間唔中會講贏了多少錢,少則數千,多則數萬,輸了錢
Q Q
則少會講。
R R
S 91. 就 9/12/2016 的事,第一被告人是在投注站時把四哥的密碼 S
說給第二被告人聽,第二被告人只是用腦記住,第二被告人沒有印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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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1 -
A A
B 當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二被告人密碼時,第一被告人有否睇任何文件或 B
電話。
C C
D D
92. 這次是第二被告人第 1 次親身做交易,他沒有緊張。
E E
93. 第二被告人提了$20,000 後沒有把銀紙扎起,有$500 也有
F F
$1000 紙幣。
G G
H
94. 第二被告人沒有點數,及不記得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點數。 H
I I
95. 當被問及為何沒有點數時,第二被告人回答“冇諗咁多”,
J 認為應該不會錯。 J
K K
96. 就 27/12/2016 的事,第二被告人提款後亦沒有點數,但不
L L
記得他把錢交給第三被告人後,第三被告人有否點數。
M M
97. 就 28/12/2016 的事,第三被告人是受四哥吩咐去提款,在
N N
去投注站路上突然表示要去接女友,所以把智財卡交給第一被告人。
O O
P 98. 當被問及為何需要這麼急,為何不遲些才提款,第二被告 P
人回答“冇諗咁多”。
Q Q
R 99. 第二被告人沒有見過四哥收錢的情況。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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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100. 就 30/12/2016 的事,第二被告人當日去鯉魚門近開工單位 B
的茶餐廳買 7 至 9 人的飯,距離油塘中心約 5 至 10 分鐘距離,當日買
C C
飯用了$300 至$400,當第二被告人把錢和單交給四哥時,四哥沒有點
D D
數,但看了一次買飯單據。
E E
101. 就 30/12/2016 土瓜灣的事,第一及三被告人各自自己提款,
F F
第二被告人則替四哥提款。
G G
H 102. 就 31/12/2016 的事,當日他遵照吩咐去買飯,買了$300 至 H
$400。
I I
J J
103. 就 4/1/2017 的事,四哥就如之前般叫第二被告人去提款。
K K
104. 第二被告人指另外有兩名替四哥做跑腿的,亦指四哥是老
L L
細,賭錢是一場接一場地賭,投注額亦大,所以對四哥的說話沒有懷
M 疑。 M
N N
105. 當被問及為四哥提走這麽多錢,不留在戶口用來下注,第
O O
二被告人回答“冇諗咁多”。
P P
106. 第二被告人不同意他有理由相信所提的錢是黑錢,亦不同
Q Q
意其實沒有人叫第二被告人去提款。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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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4. 本席的觀點 B
C C
107. 控辯雙方作出書面結案陳詞。
D D
E 4.1 法律原則 E
F F
108.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除第 25A 條另
G 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 G
H
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H
I I
109.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 [2016] 19
J HKCFAR 279,終審庭定下清晰指引,在第 90 段中說明,在這條例下 J
K
要證明第 25(1)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 K
的得益。
L L
M 110.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 M
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N N
HKCFAR 446 第 90 段的觀點如下3:
O O
P (1) P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
Q Q
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
R R
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
S S
T 3
判詞本身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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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 B
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
C C
存在說真話;
D D
E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 E
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
F F
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
G G
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
H 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H
I I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
J J
否則被告人無罪(見於第 25 至 28 段)。
K K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
L L
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
M M
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
N 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 N
(見於第 29 段);
O O
P P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
Q 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 Q
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
R R
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
S S
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
T 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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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 B
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於第 27、30、41、
C C
42 及 49 段);
D D
E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 E
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
F F
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
G G
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
H 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 H
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
I I
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 31 至 33 段);
J J
K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 K
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
L L
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
M M
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
。
N 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 N
O
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 O
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
P P
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
Q 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 Q
R (見於第 55、58 及 59 段)。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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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2 有關證供的分析 B
C C
111. 第二被告人由 2016 年 10 月尾至 11 月頭開始做裝修,之前
D D
從未做過裝修,老闆是花名為“四哥”的男子,第二被告人視自己與四
E 哥的關係為上司與下屬,四哥是老細,叫他去提款只是跑腿工作。他 E
也視第三被告人為老闆,因為第三被告人有時會出糧給他。
F F
G G
112. 第二被告人稱四哥多次將智財卡交給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一
H 同開工的人,也有將戶口密碼告知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一同開工的人, H
藉此幫四哥提款,而四哥沒有時間提款,只是因為要與其他人早些去
I I
餐廳攞枱,等第二被告人回來同桌;有時是其他人將智財卡及密碼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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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第二被告人,聲稱因為一個客人每次只能用一張智財卡在馬會投注
K 站提款。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只有中一教育程度,當時沒有想過管有別 K
人的智財卡及密碼可以取去戶口內的錢,他沒有懷疑有人借第二被告
L L
人的手洗黑錢。
M M
N 113. 辯方陳詞指在第二被告人眼中,四哥是老闆、比第二被告 N
人早入行,又是在第一被告人介紹下替四哥打工,而第三被告人是四
O O
哥的拍擋,也是老闆,第二被告人是新人,做雜工,而且馬會帳戶與
P P
銀行戶口不同,人們只會用馬會帳戶的錢來賭錢,所以沒有懷疑四哥
Q 及第三被告人為何會讓自己(第二被告人)操作有錢的智財卡戶口。 Q
R
辯方指這屬人之常情。 R
S S
114.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具有常人的理解能力,按常理,四哥
T 指示第二被告人或任何人去攞枱便可,四哥無須親自去攞枱,四哥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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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寧願將智財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去操作四哥的戶口;而其他人在馬會 B
投注站只須排多一次隊去處理另一張卡。若是純同事關係,相識短暫,
C C
也不熟絡,四哥與其他人沒有可能冒險讓第二被告有機會私下取去戶
D D
口內的錢,而第二被告人也說不到馬會帳戶的錢與銀行戶口的錢有何
E 分別。 E
F F
115. 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時沒有懷疑四哥與其他人是借第二
G G
被告人或任何人之手去投注站提款,藉此無須親身處理黑錢。本席認
H 為這說法全不合理,畢竟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去提款,戶主冒著 H
很大的損失風險,第二被告人當時必然會懷疑他們是利用第二被告人
I I
和同行其他被告人去馬會投注站櫃枱提款,這些戶口內的錢必然是來
J J
歷不明。
K K
116. 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對馬會帳戶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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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非法放債這點有任何認知,本席同意這陳詞。
M M
N 4.3 第二被告人的心態 N
O O
117. 第二被告人承認明白擁有智財卡及密碼是可以操作相關的
P P
戶口,包括取去戶口內的錢。本席認為在上述 4 項控罪所指每次他替
Q 人用卡及密碼去提款時,或是看到同行其他被告人替人用卡及密碼去 Q
提款時,他會考慮到為何給予他們這些卡的人不親自去提款,卻要冒
R R
著很大的損失風險將這些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代勞提款。本席認為任何
S S
得知第二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這些戶口內的錢是犯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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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收益,即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這認知下同意充當他們的傀儡替他們 B
提款。
C C
D D
5. 結論
E E
11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 3、5、10 及 11 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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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元素,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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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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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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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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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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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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