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賢案 DCCC544/2022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被告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25/2/2025[2025] HKDC 32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浩賢被控於2010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間,在其滙豐銀行帳戶處理合共港幣9,788,858元的457筆現金存款,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方指出有關存款與被告人的申報收入不相稱,且呈現洗錢特徵。被告承認帳戶由其獨自控制,但稱現金來自多年直銷、金融顧問及債務重組工作的佣金和收入。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1) 涉案現金存款是否確實來自被告工作的合法收益;(2) 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依賴交易數額、頻密程度、未申報收入及現金來源無法追溯,主張被告證供不可信;辯方則指存款來自現金佣金,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且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控方毋須證明涉案財產實際上就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屬於有問題財產。法庭採納楊家誠案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所述的客觀合理人士標準。雖然存款龐大、未有如實報稅並具現金交易模式,但被告的工作背景、佣金性質、相關工作文件、存款方式及交易並非短期快速進出,均使其合法收入說法具有可能性,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19 HKCFAR 279確立控方不必證明財產實際為犯罪得益,並說明合理相信的舉證標準。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進一步以被告所知事實及明理人士判斷,闡述客觀驗證方法。法庭依此評估被告對現金來源的認知。

裁決與命令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李浩賢被裁定控罪不成立,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大額、頻密及未申報的現金存款,雖可構成可疑情況,並不自動證明洗錢罪的主觀或客觀認知元素。法庭必須整體評估收入來源、工作背景、交易模式及其他證據,並在合理疑點存在時判被告無罪。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大額現金存款與報稅收入不符,是否一定構成洗錢?
A.

不一定。法庭須整體評估資金來源、交易模式及被告的認知。即使存款龐大且未有申報,只要合法收入的解釋仍有合理可能,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本案被告最終獲判無罪。

Q.以現金收取佣金後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戶,會否構成洗錢?
A.

單純以現金收取佣金及存款並不足以定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本案的工作背景及佣金證據使合法收入說法不能被排除,因此被告無罪。

Q.被告沒有如實向稅務局申報收入,是否足以證明洗錢?
A.

不是。漏報或錯誤報稅可削弱證供可信性,但不會自動證明款項是犯罪得益或被告具有所需認知。本案法庭承認報稅不實,卻認為控方仍未能證明洗錢控罪,故裁定被告不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