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44/2022
C [2025] HKDC 32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4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浩賢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L L
日期: 2025 年 2 月 25 日
M 出席人士: 鄭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仲文先生和石亦芝女士,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D D
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E E
第 25(1)及(3)條。
F F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0 年 1 月 2 日至 2016 年 3 月 24
G G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
H H
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36-9-
I 101274)的多筆總額港幣 9,788,858 元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 I
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J J
K 控方案情簡要 K
L L
3. 於控罪所指的時間,被告人的個人及業務收入與被告人在
M M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的帳戶(以下稱「涉案帳戶」)
N 的提存情況並不相稱。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涉案 N
O 帳戶的多筆總額港幣 9,788,858 元的現金存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 O
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P P
Q 辯方案情簡要 Q
R R
4. 辯方承認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者,
S S
甚他是全權處理涉案帳戶的日常交易的人。辯方指,控罪覆蓋有 6 年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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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的時間,涉案現金存款是來自於被告人的工作所賺取的收益,這都與
C 辯方所呈交的文件證據所支持。 C
D D
主要爭議
E E
F
5.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1) 控罪所指的財產是否被告人的工 F
作所賺取的收益。(2)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
G G
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
H H
產。
I I
審訊
J J
K 6. 控方的案情,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根據香港 K
L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並以書面提交法 L
庭(證物 P50)。
M M
N 7. 控方沒有傳召證人於庭上作證。辯方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 N
任何證人於庭上作出盤問。
O O
P P
8.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Q Q
9.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R R
S 10.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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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控方證據
C C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及證物
D D
E 11. 被告人於 1984 年 7 月 28 日在香港出生,現年 39 歲,持 E
F 有香港身份證。 F
G G
12. 1999 年 8 月 17 日,被告人當時年僅 15 歲,於香港上海
H 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立一個存摺儲蓄私人帳戶,編號為 036-9-101274, H
I
即涉案帳戶。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I
J J
13. 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 2010 年 1 月 2 日至 2016 年 4 月 13
K 日的交易記錄,包括總額港幣 9,788,858 元的現金存款,辯方並不爭 K
議。涉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期間的交易記錄的銀行家誓章及戶口月結
L L
單,呈堂為控方證物 P1。控方證物 P1 準確地反映了涉案帳戶口於相
M M
關時段約 6 年間的交易記錄。就涉案帳戶於涉案時間的交易記錄,控
N 方擬備了兩份有記項編號的附件,即《附件一》及《附件二》,控辯 N
O 雙方確認《附件一》及《附件二》是源於控方證物 P1。 O
P P
14. 《附件一》2整合了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2010 年 1 月 2 日
Q 至 2016 年 4 月 13 日)的整體交易紀錄,包括所有存款及提款日期, Q
R R
S S
T 1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65C 條,承認有關事實(證物 P50)。 T
2
辯方於「辯方書面結案陳詞」(H 部),就《附件一》提出有一些需修正的事項,控方亦不反
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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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金額和結餘。《附件一》列出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共有 861 筆款項存
C 入,合共港幣 23,844,641.66 元。 C
D D
15. 《附件二》整合了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當中的現金存款紀
E E
錄及存款日期3。《附件二》列出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有現金存款紀錄
F 共 457 次,總額為 9,788,858 元,而這亦是本案控罪詳情指控的金額。 F
G G
16. 根據香港稅務局備存被告人的稅務記錄,在 2010 年 4 月
H H
1 日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期間六個課稅年度,被告人遞交的申報表呈
I 堂為控方證物 P2A。被告人在該六個課稅年度和香港稅務局的往來函 I
件呈堂為證物 P2B。香港稅務局在該六個課稅年度收到由僱主申報支
J J
付給被告人的僱員薪酬及付款人申報支付給被告人(僱員以外人士的
K K
薪酬)的申報表,呈堂為證物 P2C。
L L
17. 香港稅務局備存的被告人以獨資東主為其註冊業務繳交
M M
商業登記費用的資料列表內容屬實,呈堂為控方證物 P3。
N N
O
18. 香港運輸署車輛記錄辦事處備存的被告人名下登記車輛 O
號碼資料記錄內容表列如下:
P P
Q 車輛登記號碼 車輛型號(底盤號碼) 登記於被告名下 Q
的日期
R HY1111 PORSCHE(WP1ZZZ95ZFLB71596) 14.05.2015 R
TS5032 PORSCHE(WP1ZZZ95ZGLB41682) 23.03.2016
S S
T T
3
交易及操作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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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9. 2016 年 11 月 2 日約 1650 時,香港警方港島區重案組第
C 一隊偵緝高級警員 53769,在九龍旺角彌敦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 C
以「串謀詐騙」罪名拘捕被告人。同日約 1812-1838 時,偵緝高級警
D D
員 53769 在旺角警署報案室搜身室內向被告人搜身,於被告人攜帶的
E E
手提袋內檢取了以下物品:
F F
• 證物 P8- 現金港幣 181,840 元
G G
• 證物 P9- 黑色手提電話(型號 iPhone 7)
H H
• 證物 P10- 銀色手提電話連機殼(型號 iPhone 7)
I • 證物 P11- 成人八達通卡編號 94057823(3) I
• 證物 P12- 成人八達通卡編號 94428586(2)
J J
• 證物 P13- HSBC Diamond 卡 6250-9800-0271-0488
K K
• 證物 P14- HSBC Visa Signature 卡 4966-0405-0203-
L 9761 L
• 證物 P15- HSBC Premier 卡 5185-4200-0863-9433
M M
• 證物 P16- SCB Preferred 卡 6229-4840-0041-5545
N N
• 證物 P17- SCB Worldmiles 卡 3771-078839-94301
O • 證物 P18- Manhattan Visa 卡 4140-0442-7021-3045 O
P
• 證物 P49- 一條保時捷車匙連匙扣 及 P
• 一張“香港純淨濾水器專門店”- “Stanley Lee”的名
Q Q
片 4
R R
S S
T T
4
偵緝高級警員 53769 於搜身過程中從被告人檢取,該張名片沒有歸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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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20. 同日約 2110 時,港島區重案組第一隊及第二隊隊員押解
C 被告人到其位於九龍紅磡海灣軒 A 座 1521 室的住所進行搜查,偵緝 C
警員 8315 檢取了以下物品證物:
D D
E
• 證 物 P19- 富 邦 銀 行 查 詢 戶 口 結 餘 2016/09/22 E
F 15:38:00 F
• 證物 P20- 中國銀行月結單 2016/06/30
G G
• 證物 P21- 中國銀行續租保管箱租金通知 2016/07/02
H
• 證物 P22-23- Mass Mutual Financial Group 信件 H
I • 證物 P24- 東亞銀行存摺 015-273-10-400048-2 I
• 證物 P25- 一隻銀色 ROLEX 369 手錶
J J
• 證 物 P26- 一 隻 黑 銀 色 LUMINOR PANERAI
K K
Daylight 手錶
L • 證物 P27- 一隻黑銀色 IWC 手錶 L
• 證物 P28- 一隻 Transcend USB3.0 -16GB
M M
• 證物 P29- HSBC Visa 卡 4201-8400-0036-5013
N N
• 證物 P30- HSBC Premier 卡 039-841937-833
O • 證物 P31- 中國銀行銀聯卡 621741-3571009544805 O
P
• 證物 P32- 渣打 Platinum Master 卡 5520-8380-2618- P
0615
Q Q
• 證物 P33- HKJC Priority 卡
R • 證物 P34- 渣打銀行支票簿 (931141-931170) R
• 證物 P35-38- 4 本 HSBC Premier 支票簿
S S
• 證物 P39- SIM 卡殼 (9763-2533)
T T
• 證物 P40- SIM 卡殼 (976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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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 證物 P41- SIM 卡殼 (6376-9626)
C • 證物 P42- Horizon Hotels & Suites Limited Debit Note C
(SuiteA-1521)
D D
• 證物 P43- 5 張漾日居 5 座 12 樓 A 室租金收據
E E
• 證物 P44- 中國銀行帳戶 51805479 月結單(2016-09-
F 30) F
• 證物 P45- 東銀利市(香港)有限公司信件(車牌
G G
HY1111)
H H
• 證物 P46- Manhattan Repayment Slip 2016-10-16
I • 證物 P47- 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信件(Dressedup) I
J (2016-10-05) J
• 證 物 P48- 稅 務 局 商 業 登 記 署 信 件 ( Ho Tin
K K
Company)(2016-10-21)
L
• 一張海灣軒房卡 L
M • 一張海濱南岸泊車卡 M
• 一張停車證以及
N N
• 一條法拉利車匙連 Prada 匙扣 5
O O
P 21. 上述銀行卡、存摺、支票簿及信件全屬被告人名下,除證 P
物 P19 的戶口名稱是“HK PUREWATER F S CO LIMITED”。上述證
Q Q
物的相片冊,呈堂為控方證物 P8A(1)-(22), P25A (1)-(2), P26A(1)-(2)
R R
和 P27A(1)-(2)。就着被告人於家中檢獲的文件證物,控方的立場指,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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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此四項物品已在 2016 年 11 月 3 日歸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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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控方是不倚賴有關文件的內容,而只是列出被告人於家中所檢獲的證
C 物。 C
D D
22. 香港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 615 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
E E
子資金籌集條例》第 27 條備存的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顯示,
F 截至 2024 年 6 月 24 日,李浩賢(被告人)、昇逸國際會計事務所有 F
限公司、香港純淨濾水器專門店有限公司、True Tech(HK)Enterprises
G G
Co. Limited 及金時顧問有限公司均從未獲批出經營金錢服務牌照,從
H H
未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內。
I I
23. 上述四間公司旳公司註冊記錄,即昇逸國際會計事務所有
J J
限公司(INC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香港純淨濾
K K
水 器 專 門 店 有 限 公 司 ( Hong Kong Purewater Filtration Specialists
L Company Limited)、True Tech(HK)Enterprises Co. Limited 及金時 L
顧問有限公司(Golden Era Consultants Limited),呈堂為控方證物 P4-
M M
7。
N N
O 中段 O
P P
24.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Q Q
R
25. 法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R
S S
26.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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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辯方證據
C C
被告人的證言
D D
E 27. 被告人現年 39 歲,英文名 Stanley Lee,教育程度至中五。 E
F 被告人畢業後,便開始投入社會工作。他於 2003 年起至 2016 年 3 月, F
曾於以下公司或機構工作:
G G
H 時間 公司或機構 職位 H
I I
2003–2007 年 有線電視 直銷營業員
2007–2008 年 電訊盈科 直銷營業主管後
J J
轉為
K 直銷營業員 K
2008 年 2 月至 12 月 信科高清機頂盒公司 直銷營業員
L L
(「信科」)
2009 年 威訊數碼科技公司 直銷營業員及主
M M
(「威訊」) 管
N 2010 年 1 月至 11 月 TVB 直銷營業員 N
2010 年 12 月至 2011 星展銀行外判公司 直銷營業員
O 年9月 Zebra O
同一時段,2010 年 12 電訊盈科外判公司 兼職直銷營業員
P P
月至 2012 年 3 月期間 Cyber World
Q 2011 年 10 月至 2012 星展銀行貸款部 直銷營業員 Q
年3月
R 2012 年 4 月至 2013 年 金時顧問(「金 高級金融顧問 R
5月 時」)
S S
2013 年 6 月至 2015 年 INC International 創辦成員後轉為
3月 Accounting Affairs 銷售債務重組服
T T
Limited(「INC」) 務顧問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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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15 年 4 月至 2016 年 環亞 金融顧問
C
3月 C
D 28. 於 2003 年至 2007 年,被告人於有線電視工作,職位是直 D
E 銷營業員。被告人因直銷工作表現出色而獲取獎項(辯方證物 D1)。 E
於 2007 年至 2008 年,被告人轉到電訊盈科工作,被告人亦因直銷工
F F
作表現出色而獲嘉許(辯方證物 D2) 。
G G
H
29. 於 2008 年 2 月至 12 月,被告人與友人鄭翠萍成立信科高 H
清機頂盒公司(「信科」)。其後被告人為信科直銷營業員,主要工
I I
作是到全港公屋和私人屋苑上門銷售高清機頂盒。每張被告人所成立
J 的銷售單,他可分到 500 元佣金,他的每月佣金約有 7 至 8 萬元,以 J
K 現金支付。另外因被告人佔有信科 16%股份可獲利分成,每月的分成 K
約有 2 萬元。被告人的總收入約每月十萬。被告人把收入(現金)放
L L
在他粉嶺住所房間的櫃桶內,扣除日常開支,他於信科工作時家中累
M M
積約有 30 萬元現金。
N N
30. 於 2009 年,被告人帶同信科屬下的營業員轉到同樣銷售
O O
高清機頂盒的威訊數碼科技公司(「威訊」)工作,任職直銷營業員
P P
及主管(被告人的威訊職員證為辯方證物 D3)。他的收入主要來自
Q 直銷工作的佣金,身為主管他還可以分成他下線銷售員的佣金。他於 Q
威訊工作一年期間,平均收入約為每月 15 萬元,總收入約為 180 萬
R R
元,全以現金支付。扣除花費後,被告人亦將現金存放於家中櫃桶。
S S
於 2009 年年尾,他家中累積了由信科和威訊所賺取的現金約 150 萬
T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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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1. 2010 年初至 2011 年 1 至 2 月期間,被告人親自把約 100
C 萬元的現金分批多次存入涉案帳戶內。於《附件二》的記項 1 至 173 C
見,由 2010 年 1 月至 2011 年 2 月的存款,大部份是他自己到銀行的
D D
存款入數機(「入數機」)存入現金。
E E
F 32. 因當時電視已裝設內置高清電視,所以機頂盒被取締。 F
2010 年 1 月至 11 月,被告人便離開威訊轉職至 TVB 任直銷營業主
G G
管,月入約 4 萬元。
H H
I 33. 2010 年 12 月至 2011 年 9 月,被告人於星展銀行(DBS) I
的外判公司 Zebra 工作,任職直銷營業員,負責銷售貸款,底薪連佣
J J
金約每月 5 萬元。2011 年 10 月至 2012 年 3 月,他轉職星展銀行成為
K K
正式貸款部直銷營業員工,每月收入約為 5 萬元。於同一時段(即於
L 2010 年 12 月至 2012 年 3 月期間),被告人亦於電訊盈科外判公司 L
Cyber World 兼職直銷營業員(被告人的 Cyber World 職員證為辯方
M M
證物 D4),每月佣金收入約 3 萬元,以現金發放。他從 Cyber World
N N
所得的收入總數約 30 多萬元,分不同階段存入涉案帳戶內。於《附
O 件二》的記項 174 至 213 見,由 2011 年 3 月至 2012 年 3 月的存款, O
大部份是被告人自己到銀行的存款入數機( 「入數機」) 存入的現
P P
金。
Q Q
R 34. 就《附件二》記項 212 及 214 的兩筆於 2012 年 3 月 21 日 R
和 2012 年 4 月 2 日共約 18 萬元的現金存款,是被告人將家中櫃桶內
S S
積存的信科及威訊現金尾數現金存入銀行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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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於 2012 年 4 月至 2013 年 5 月,被告人於金時顧問(「金
C 時」)任職高級金融顧問,負責銷售債務重組服務。有財務困難的客 C
戶如擁有物業但需要現金週轉,金時會建議客戶抵押物業向持牌金融
D D
機構借貸,或找銀行做轉按貸款或為有供款困難的客戶尋找合適的持
E E
牌機構的貸款方案。成功後,客戶需向「金時」支付顧問費。被告人
F 於金時工作約 14 個月期間,收入約每月 30 萬元,全以現金支付。金 F
時另亦給被告人每月 5,000 元底薪,每月轉帳到被告人另一滙豐卓越
G G
理財戶口(卓越理財戶口月結單為辯方證物 D5)。被告人於金時的
H H
14 個月內共賺取超過 4 百萬元的佣金,大部分分不同階段存入涉案
I 帳戶內。於《附件二》的記項 228 至 336 見,由 2012 年 6 月至 2013 I
J
年 5 月的存款,大部份是被告人自己到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數 J
機」)存入的現金。
K K
L 36. 2013 年 6 月到 2015 年 3 月,因見金時收入可觀,被告人 L
M
與友人 呂達輝 成立了 INC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 M
(「INC」),但被告人不擅管理,他期後負責直銷工作,主要負責見
N N
客,協助財務困難的客戶尋找合適的持牌機構的貸款方案,以減少每
O 月的供款壓力或利息開支。被告人在 INC 也有底薪,透過自動轉賬支 O
P 付,每月 65,000 元,另每月有 40 萬元的佣金收入是現金支付。 P
Q Q
37. 被告人於 INC 的工作文件,辯方呈遞辯方證物 D10(1)-(46)
R 以作證明。辯方證物 D10 是由被告人(Stanley Lee)曾協助負責處理 R
S 的客戶個案文件。辯方證物 D10 內有 46 個客戶文件個案(2013 年 7 S
月至 2014 年 6 月),但非被告人於 INC 工作時段內的所有客戶,只
T T
是當中例子。每個個案均有俗稱雞紙、客戶簽署的協議書及為本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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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準備的土地註冊處紀錄,而部份個案亦有面紙及收據。被告人指,若
C 能替客戶作債務重組,INC 便向客戶收取顧問費,而被告人亦可得佣 C
金。每一個個案的顧問費金額或會顯示於收據。例如,個案一 (辯方
D D
證物 D10(1)) ,INC 可收取的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 2,000,000 的 20%。
E E
辯方指,辯方證物 D10 實是警方於調查時從 INC 檢取,辯方於本案
F 的未被使用文件而所得,非被告人擁有。 F
G G
38. 2014 年 12 月 12 日,涉案帳戶存入的薪金“salary” 696,000
H H
元是由 INC 轉帳,被告人指是年尾花紅(《附件一》記項 1787)。被
I 告人於 INC 工作期間,賺取的佣金總共約 800 多萬,部分以現金方式 I
支付。他收取後放在當時租住漾日居家中的夾萬內(辯方證物 D9)。
J J
K K
39. 那時,被告人打算與女朋友劉佩珊購買物業,而按揭銀行
L 一般需要三個月的薪金收入證明。所以 INC 按被告人的要求,於 2014 L
年 11 月 10 日、2014 年 12 月 12 日及 2015 年 1 月 8 日,INC 每月轉
M M
帳 40 萬元佣金到被告人的卓越理財戶口(卓越理財戶口月結單為辯
N N
方證物 D6),月結單顯示為 “salary” 。但被告人最後未能找到心儀的
O 物業和價錢不合適,所以租住了漾日居(一份 2015 年 4 月 15 日簽訂 O
的租約及車位合約和簽署支付兩個月車位租金的支票副本,為辯方證
P P
物 D7-8)。被告人後來租住海灣軒,他亦帶同夾萬搬往。
Q Q
R 40. 於《附件二》的記項 337(2013 年 7 月 15 日)至記項 418 R
(2015 年 2 月 23 日)存入的現金,是被告人經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
S S
數機」)或其他方式共存入涉案帳戶,約有 200 萬元。 這些現金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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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是從 INC 收取的佣金。他在 2015 年 3 月離職 INC。可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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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的佣金,INC 還沒有給予被告人。被告人離職後至 2016 年 3 月
C 期間,他向 INC 追回。《附件二》記項 419 至 457 顯示共有超過 200 C
萬元的現金存款,大部份是 INC 在他離職後補發給他的現金佣金。那
D D
些現金佣金,是被告人或當時的 INC 同事經銀行的存款入數機(「入
E E
數機」)存入涉案帳戶內。
F F
41. 於 2015 年 4 月至 2016 年 3 月,被告人轉到環亞工作,每
G G
月收入約 11 萬。被告人向香港稅務局申報在環亞工作(2015 年 4 月
H H
1 日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的收入是 1,320,000 元。
I I
42. 另外,於稅局的紀錄中,被告人亦曾有他與 Dressed Up 和
J J
Ho Tin Company 兩間公司的記錄。被告人指,他是 Dressed Up 的東
K K
主,主要是線上銷售生意。他亦是 Ho Tin Company 商業登記持有人,
L 業務與財務顧問相近,服務性質與金時類同。他指,這兩間公司和被 L
告人存入涉案帳戶的金錢並無關係。而香港純淨濾水器專門店有限公
M M
司(Hong Kong Purewater Filtration Specialists Company Limited)公司
N N
屬於被告人,於 2015 年 10 月在公司註冊處成立(證物 P5)。在案發
O 期間被告人沒有報稅,只在公司成立後一年半才進行申報。 O
P P
43. 被告人指,涉案帳戶的現金存款,包括總額 9,788,858 元
Q Q
的現金存款,是來自被告人於信科、威訊、Cyber World、金時及 INC
R 的工作收入。 R
S S
44. 被告人確認,他於 2010 至 2016 年度報稅的內容,並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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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真實地反映他當時的收入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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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5. 涉案帳戶在控罪覆蓋期間存款的總額,達 23,844,641.66 C
元,提取的款項為 23,580,150.91(《附件一》)。被告承認轉出的款
D D
項多是清繳信用咭的欠款。他的消費主要是買錶,買衫,買袋和飲食。
E E
被告承認他十分揮霍,因為他賺得多。而涉案帳戶有轉帳提款給朋友、
F 家人等,有些支出是借錢,賭錢或消費和飲食;又或同事和朋友介紹 F
客戶的介紹費,他會轉回佣金給他們,也有些支出是其他生活費用例
G G
如保險供款。
H H
I 證據分析 I
J J
4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
K 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K
L L
控方陳詞
M M
N 47. 控方陳詞主要指: N
O O
(i) 本撿控源於警方於進行調查其他事件時,發現被告
P P
人的涉案帳戶於控罪覆蓋日期內有大額及頻繁交
Q 易,其中 457 筆是現金存款,總額港幣 9,788,858 元, Q
而大部分的現金透過入數機存入,存款人身份及款
R R
項來源均無法追溯核證。這些現金存款交易的模式
S S
呈現洗黑錢特徵,存入的現金數額遠超被告人向香
T 港稅務局申報的收入,因而對被告人作出控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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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 控方指,為了解釋控罪覆蓋期間超過 900 萬元的現
C 金存款,被告人的辯解是全是合法收入。但有關收 C
入全以現金支付,又從未向稅務局申報,控方指被
D D
告人的說法不可能接納為事實。
E E
F (iii) 控方指,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 F
沒有把合法收入存進一直使用的銀行帳戶儲蓄,反
G G
而放在家中櫃桶內;盤問下被告人稱曾購置粉嶺物
H H
業申請按揭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但同時又把合法收
I 入放在家中櫃桶積存是匪夷所思;Cyber World 的兼 I
職 收 入 以 現金 支 付 安排 不 合 常理 ; 被告 人 提 交
J J
Cyber World 的職員證件證物 D4 有明顯被剪貼修改
K K
的痕跡;被告人聲稱金時工作取得巨額現金收入,
L 與相關銀行記錄由金時存入薪金數額不符;被告人 L
M
從 INC 的現金佣金亦超過 700 萬元的說法更是信口 M
開河;及被告人指有現金收入又向稅務局申請暫緩
N N
繳納稅款。
O O
P
(iv) 控方指,被告人的證詞就涉案帳戶現金存款來源捏 P
造堆砌,只為掩飾他是知道和有合理理由相信頻繁
Q Q
地存進該帳戶內超過 900 萬元的現金,全部或部份,
R 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R
S S
(v) 控方擬備了附件三至附件廿三就涉案帳戶作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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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按年及按月各式交易次數和金額整合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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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辯方陳詞 C
D D
48. 辯方陳詞主要指:
E E
(i) 本案的指控是針對涉案帳戶內的現金存款,而涉案
F F
帳戶內的非現金提存交易(包含自動轉帳、電話理
G G
財、網上交易、ATM 櫃員機轉帳、支票交易、信用
H 卡交易等)並非控罪指控內的有問題款項。 H
I I
(ii) 本案特殊的情況是涉案現金存款發生於 2010 年至
J J
2016 年期間,被告人於 2016 年被拘捕(當時並非
K 以洗黑錢罪名被拘捕),於 2022 年才被起訴洗黑錢 K
L
罪行。在他被起訴時,相關時段絕大部份已超出了 L
銀行備存資料的七年時間。再者,要求被告人每筆
M M
交易都能記起明細根本是不切實際。
N N
(iii) 本案約 970 萬的涉案現金存款是於 2010 年至 2016
O O
年的 6 年間存入涉案帳戶。但涉案現金存款中有約
P P
一半(《附件二》記項 337 至 457)即約 460 萬元
Q 是於最後三年(即約 2013 年年中至 2016 年 3 月) Q
R
存入涉案戶口的。被告人表示這三年的現金存款大 R
部份來自他於 INC 工作時所獲取或延遲發放的現金
S S
佣金,而這個方面亦有被告人的證供及辯方文件證
T 物 D10(1)-(46)支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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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v) 辯方不接納控方就被告人證供的批評,當中舉例包 C
括:控方指被告人的佣金是以現金方式發放十分奇
D D
怪。辯方難以理解。事實上,市場上很多銷售工種
E E
均是以即日現金出糧作招聘條件。控方又指被告人
F 將現金放在櫃桶內積存的說法於理不合,辯方認為 F
被告人在信科工開始收取現金後,他先存於櫃桶中
G G
作花費,直到儲蓄積存到了一定數量才放入銀行,
H H
根本合情合理。控方又指被告人的 Cyber World 的
I 工作證(辯方證物 D4)上有明顯被剪貼修改的痕跡, I
辯方認為若辯方證物 D4 是製作出來的假證件用以
J J
蒙混法庭,常理而言造假者絕對會用更精細的方式
K K
製作,亦絕不會用電訊盈科的特約經銷商做標識,
L 因為控方隨時可以向電訊盈科查證。 L
M M
(v) 就涉案帳戶內的交易活動,辯方認為不會如控方所
N N
說短暫留存或被即時提取,而是會保留在涉案戶口
O 內供被告人日常花費,包括用作繳交各種自動轉帳。 O
被告人自己亦解釋因為當時賺得多因此花費得多。
P P
根據控方附件廿二及廿三,涉案戶口的現金提款總
Q Q
額 只 有 406,720 元 , 佔 整 個 涉 案 戶 口 提 取 總 額
R 23,580,151 元的不足 2%。其他的提款均為非現金提 R
S
款,全部可追溯去處,亦非本案控罪所指有問題的 S
部份。這與洗黑錢的資金分拆重組或隱瞞資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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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徵並不符合。被告人習慣以銀行入錢機存款,
C 因為無需在櫃枱排隊,亦無需等待銀行營業時間。 C
D D
(vi) 被告人的證供已顯示他的稅務文件紀錄大部份均
E E
無法反映事實,而他就於該五間公司的現金收入並
F 沒有如實申報在他的稅務紀錄中,但這並不會影響 F
涉案現金存款的合法性,因現金來源自有關五間公
G G
司的合法收入,那便代表涉案現金存款為合法所得,
H H
並非為犯罪得益。
I I
適用法律
J J
K 49. 控方無需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K
L 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19 HKCFAR L
279 第 90 段)。
M M
N 50.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第 109 段):— N
O O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
P P
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
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Q Q
R R
51. 終 審 庭 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S HKCFA 47 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第 26 段):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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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 (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
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
C C
的信念?
D D
(ii)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
E E
產是有問題的?
F F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
G G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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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I I
J 52. 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物、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 J
K
陳詞及適用案例。 K
L L
53. 本案涉案帳戶在案發所覆蓋的時間由 2010 年 1 月 2 日至
M 2016 年 3 月 24 日,涉及 861 筆款項存入,合共港幣 23,844,641.66 元, M
N
而提取款額為港幣 23,580,150.91。本案控方的指控,只是針對涉案帳 N
戶內的現金存款,總額為 9,788,858 元。這現金存款總額存款佔整個
O O
涉案帳戶存款 40%件(附件三)。其他的非現金提存交易(包含自動轉
P 帳、電話理財、網上交易、ATM 櫃員機轉帳、支票交易、信用卡交易 P
Q 等)非控罪所指的財產。 Q
R R
54. 本案被告人的證供指,控罪所指的財產,即只針對涉案帳
S 戶內總額為 9,788,858 元的現金存款,是被告人於 2008 年至 2015 年 S
T
間的五份工作所賺取的收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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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於 2003 年,被告人當時 20 歲,他已從事直銷工作。他於
C 2003 年開始直至 2008 年,分別於有線電視及電訊盈科任職相同類型 C
的直銷工作。而當時被告人因成績優異而獲得嘉許(見辯方證物 D1 及
D D
D2)。就這,他是有一定的銷售背景經驗。
E E
F 56. 就控罪所指的財產,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於 2008 年至 2015 F
年間的五份工作所賺取的收益:分別是信科、威訊、Cyber World、金
G G
時及 INC 的工作。被告人於這五間公司的工作,亦相同地是從事有關
H H
直銷或銷售類別的工作性質。被告人於信科和威訊的工作,主要為銷
I 售機頂盒。被告人於 Cyber World 的工作主要負責銷售貸款項目。被 I
告人於金時及 INC 的職位為金融顧問,工作性質亦是與銷售相類,有
J J
關銷售項目為債務重組服務。被告人於這五份工作所賺取的收入,除
K K
底薪外,大部份是經銷售後所得的佣金。
L L
57. 涉案現金存款中的九百多萬元,有一半即約 460 萬元,是
M M
被告人於控罪覆蓋日期的最後三年(約 2013 年年中至 2016 年 3 月)
N N
存入涉案戶口的。被告人指這三年的現金存款大部份來自他於 INC 工
O 作時,所獲取或延遲發放的現金佣金。有關被告人於 INC 為客人提供 O
債務重組服務的工作,辯方呈遞了證物 D10(1)至(46) 。
P P
Q Q
58. 證物 D10(1)至(46) 是被告人於 INC 為客人提供債務重組
R 服務的工作文件。被告人就辯方證物 D10(1)至(46)當中抽出個案例 R
子,逐一闡述及解釋相對應的文件,並指出其負責或參與的部份。雖
S S
然當中個案例子的文件並不完整,但亦見被告人清晰指出,他如何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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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的不同情況而銷售及提供債務重組的方案。若成功為客戶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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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 可得一定程度百份比服務費用,被告人他亦因此而獲得佣金。而
C 債務重組當中包括樓宇轉按等等,而就金額的百分比是相對情況而計 C
算的。辯方亦強調,有關辯方證物 D10(1)至(46) 的文件,是屬 INC 公
D D
司的,並不是被告人自己的記錄,而是來自控方的未被使用文件而呈
E E
堂為辯方證物的。所以,辯方證物 D10(1)至(46) 的文件不是被告人所
F 製備的。 F
G G
59.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於威信和 Cyber World 的職員工作證件
H H
(辯方證物 D3 至 D4) ,以支持他曾入職有𨶹公司。被告人亦曾是 INC
I 的創辦者,這可見於呈遞的公司註冊文件(控方證物 P4)。所以,他所 I
述的有關公司是有實在登記和聯繫,並非虛無縹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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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60. 被告人是因為於金時銷售項目為債務重組服務收入可觀,
L 所以與友人成立 INC。其後,因為銷售是他的強項,他由 INC 管理層 L
轉為直銷工作。被告人過往一直的工作性質,主要是銷售,收入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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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是經銷售後所得的佣金。而有關被告人的工作本身亦有底薪,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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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佣金為低。所以,若要賺取更多收入,必須要做到一定的銷售額而
O 得到更多的佣金。從被告人的工作背景可見,銷售無疑是他的專長。 O
被告人於所指的有關公司工作時,收取到可觀的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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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控方批評,被告人佣金的收入,主要是以現金發放,他亦
R 沒有申報。首先,以現金出糧的方式又或以現金發放佣金的方式本身, R
於市場上不是不可能發生的情況。再者,被告人完全承認他沒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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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的現金收入。然而被告人的工作性質是銷售,所以除倚賴相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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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低的底薪外,收入亦主要靠銷售額所取得的佣金分成。涉案帳戶亦
C 顯示,有關公司亦有給予被告人的底薪紀錄。 C
D D
62. 被告人的證供亦交代了他收取現金後,就有關現金處理方
E E
式和去向的情況。最初,他把現金放在自己粉嶺住所的抽屜內,其後
F 金額累積較大,便逐步把現金存入自己的涉案帳戶。被告人的現金收 F
入亦會放於漾日居或海灣軒家中的夾萬(見辯方證物 D7 相片),辯方
G G
證物 D7 相片可見,有關夾萬的類型,是有一定的容量的夾萬款式。
H H
I 63. 本案控方主要檢控基礎,是指涉案帳戶於控罪日期時間內 I
的現金存款,因為有關存入的款項不能追溯來歷。於案發時段有現金
J J
存款紀錄共有 457 次。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是他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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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全權處理涉案帳戶,包括有關現金存款(除有些是 INC 同事協助他
L 存入款項) 。被告人解釋,有關現金存款,是他經銀行的存款入數機 L
(「入數機」)存入的現金,主要是存入他的佣金現金收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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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列出涉案帳戶於案發時段的現金存款紀錄,主要大部分是 IDM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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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存入,即由存款入數機(「入數機」)存入。
O O
64. 被告人進一步解釋,於「入數機」存入現金的上限是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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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每次於「入數機」存入現金款項時,倘若「入數機」偵測不到
Q Q
有關現金款項,便會退回彈出偵測不到的現金款項,每一次存入最多
R 彈出偵測不到的現金兩次。倘若再需要入數,便需要啟動「入數機」 R
戶口號碼再存入款項,而銀行存款記錄便會出現另一筆存款記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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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亦質疑為何不直接在銀行櫃檯存入款項。被告人表示,因為無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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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排隊,亦不受銀行營業時間限制。被告人亦指,於銀行櫃檯存款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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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每日的上限是 20 萬元,有時銀行需要身份證記錄,若超過 20 萬的
C 存款便需要收取費用。於 2014 年分別 10 月同日曾分別有三次 20 萬 C
元的存入(《附件二》記項 404-406),是被告人指示他的 INC 三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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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同事在銀行櫃位存入被告人的帳戶,原因是可能因為被告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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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見客沒有時間存款。除這三筆大額存款外,其餘的存款記錄主要是
F 10 萬元以下的 IDM 存款記錄,即由「入數機」存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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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控方主要指被告人向稅局所申報的與被告人的收入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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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曾向稅局申請延遲繳稅。這點被告人完全承認及確認。他亦承認他
I 向稅局描述的與他真實的情況不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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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本案涉案帳戶,是被告人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持有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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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儲蓄戶口。被告人於 1999 年 8 月 17 日開立涉案帳戶,當時年僅 15
L 歲,是一名中四學生。這涉案帳戶被告人一直使用至今。而證供見, L
他亦不只有這一個銀行帳戶,警員於被告人的家中亦發現他有其他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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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屬於他名下的銀行帳戶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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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7. 本案的控罪時間,涉及的現金財產總額九百多萬,共有四 O
百多次的存款記錄,但覆蓋的時間共有六年。本案涉案帳戶情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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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及九) 見,就每年現金存款金額及次數,分別為: 2010 年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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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金額 96 萬,存入共 169 次、2011 年共存款金額 26 萬,存入共 25
R 次、2012 年共存款金額 222 萬,存入共 83 次、2013 年共存款金額 219 R
萬,存入共 86 次、2014 年共存款金額 159 萬,存入共 51 次、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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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包括富邦銀行、中國銀行及東亞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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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存款金額 209 萬,存入共 33 次及 2016 年共存款金額 44 萬,存入
C 共 10 次。於《附件一》,整體在涉案帳戶,款項非在一段短的時期 C
急速一出一入的情況。有關記錄於提取後,仍有一定的結餘金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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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證供是指,有關提存交易是他日常的使用金額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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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8. 從涉案帳戶所存入現金的情況,被告人過往存款時,身上 F
帶著一定的現金存款。控方的案情見,於 2016 年 11 月 2 日,警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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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旺角彌敦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拘捕被告人。同日其後警方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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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搜身,發現於被告攜帶的手提袋內,是有現金港幣 181,840 元。
I 警方拘捕被告人時,必未有向被告人作出預警,而在銀行外拘捕被告 I
人時,他的身上實有不少金額的現金港幣。這支持被告人他自己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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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存入銀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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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9. 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所見,於搜屋時發現並搜出被告人 L
有一隻勞力士手錶、一隻 LUMINOR PANERAI Daylight 手錶及一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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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WC 手錶。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見,被告人於他名下登記了一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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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捷車輛,於另一年度亦登記了另一架不同的底盤號碼的保時捷車
O 輛。而於被告人拘捕當日,搜身時亦發現,他身上有一條保時捷車匙。 O
於被告人搜屋時,亦發現了他有一條法拉利車匙扣在 Prada 的匙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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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泊車卡和停車證。就被告人所持的車輛,是屬一般較名貴的車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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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與被告人所指,他生活揮霍奢侈亦相對應。控方的證供亦支持被告
R 人生活揮霍(被告人證供指他「賺得多、使得多、喜歡買錶、買衫等」)、 R
S
奢侈的說法。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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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就以上的考慮,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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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1.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 C
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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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2. 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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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梁嘉琪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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