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63/2023
C [2025] HKDC 21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6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雪菁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5 年 2 月 24 日
M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先生,帶領林國輝大律師及姚穎彤大 N
律師,由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欺詐罪(Fraud)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C 條例》第 16A 條。本案的控罪時段為 2019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1 年 10 C
月 31 日。
D D
E E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向香港大學虛假地表示,
F 她已遵守規管批出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下稱 F
「PTA」)的規則及規例訂下的入住規則(下稱「入住規則」)並意
G G
圖詐騙而誘使香港大學向被告人發還就上述 PTA 所須支付的租金、
H H
差餉及管理費,合共港幣 722,400 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
I 香港大學蒙受不利。 I
J J
3. 根據控辯雙方的書面結案陳詞,雙方對欺詐罪的罪行元素
K K
並無爭議。有關欺詐罪的四個罪行元素是:
L L
(一) 被告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欺詐的作為;
M M
N (二) 訂明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即意圖詐騙; N
O O
(三) 而誘使了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P P
Q (四) 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 Q
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蒙受不利。
R R
S S
控方的案情
T T
U U
V V
-3-
A A
B B
4.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5 段至第 7 段指出,本案涉及的款
C 項是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至 2021 年 10 月期間就九龍塘又一村的單 C
位(下稱「九龍塘物業」)向香港大學申領的 PTA。在控罪的關鍵時
D D
間,被告人父母的居所位於九肚山的一幢獨立屋(下稱「沙田物業」)
。
E E
F 5. 本案中控辯雙方簽妥了 4 份承認事實。控辯雙方同意的事 F
項包括:
G G
H H
(i) 被告人自 2005 年起租用了九龍塘物業,並以此向香
I 港大學申領 PTA; I
J J
(ii) 就 2019 年 11 月至 2021 年 10 月期間的 PTA 而言,
K 香港大學向被告人就九龍塘物業共發放 PTA 港幣 K
L 722,400 元。扣除被告人向大學支付的「標準大學租 L
金」(共港幣 227,680 元),被告人實際獲發的淨津
M M
貼金額為港幣 494,720 元;
N N
O (iii) 為申領 PTA,被告人向香港大學遞交了以下文件 O
(控方證物 P2):
P P
Q (a) 標 題 為 「 Application for Private Tenancy Q
R
Allowance」的 PTA 申請表(經被告人簽署), R
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29 日(下稱「2019 年
S S
PTA 申請表」);
T T
U U
V V
-4-
A A
B B
(b) 由九龍塘物業登記業主與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C 月 25 日就九龍塘物業簽訂的租約(Tenancy C
Agreement)的副本,租期為 2019 年 11 月 1
D D
日至 2021 年 10 月 31 日);
E E
F (iv) 為取得與九龍塘物業有關的 PTA 的發放(以付還形 F
式發放),被告人向香港大學提交了 24 套申領表格
G G
連同證明文件(控方證物 P3(1)-(24));
H H
I (v) 鄧潔雲女士(香港大學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主任) I
(以下簡稱「鄧女士」)在 2020 年 12 月期間曾經
J J
與被告人就 PTA 的「入住規則」有過電郵往來(控
K K
方證物 P4);及
L L
(vi) 被告人是私家車登記號碼 FG4440(下稱「FG4440」)
M M
的登記車主。
N N
O 6. 控方認為本案的爭議可以分為兩部分,分別是: O
P P
(i) 被告人在九龍塘物業的居住情況(即事實上有多常
Q 居住在九龍塘物業);及 Q
R R
(ii) 「入住規則」當中的 Live-in Requirement(下稱
S S
「Live-in Requirement」)是否及如何適用於被告人。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控方亦指出,在審訊的過程中,辯方並沒有否定被告人在
C 本案的關鍵時間有居住在沙田物業。控方認為,控辯雙方的爭議在於 C
被告人居住於沙田物業及九龍塘物業的比例。
D D
E E
8. 控方共有 13 名控方證人。以下的證人的證人供詞是根據
F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F
G G
(i) 第一控方證人(PW1) - 容嘉豪(廉署人員 – 處理
H 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片段 – 安排複製拷本); H
I I
(ii) 第二控方證人(PW2) - 高詞淵(廉署人員 - 處理
J J
沙 田 物 業 停車 場 紀 錄及 九 龍 塘物 業 閉路 電 視 片
K 段); K
L L
(iii) 第四控方證人(PW4) - 梁雅絲(廉署人員 – 處理
M M
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片段);
N N
(iv) 第五控方證人(PW5) - 吳敬超(沙田物業屋苑保
O O
安員);
P P
Q (v) 第八控方證人(PW8) - 鄧樂知 (廉署人員 – 接見 Q
第十一控方證人鄭寶琼女士及處理截圖);及
R R
S S
(vi) 第十三控方證人(PW13) - 梁凱程(運輸署行政主
T 任)。 T
U U
V V
-6-
A A
B B
9. 另外,以下證人被傳召出庭作供:
C C
(i) 第三控方證人(PW3) - 馮先生(九龍塘物業業主)
D D
(以下簡稱「馮先生」)
E E
F
(ii) 第六控方證人(PW6) - 梁鎮威(九龍塘物業屋苑 F
物業主任)(供辯方盤問)
G G
H (iii) 第七控方證人(PW7) - 符傳隆(廉署人員 - 處理 H
I
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片段)(供辯方盤問) I
J J
(iv) 第九控方證人(PW9) - 張海雄(監察第十控方證
K 人作供) K
L L
(v) 第十控方證人(PW10) - JUNENI TASAN(於沙田
M M
物業工作的外傭)(以下簡稱「女傭」)
N N
(vi) 第十一控方證人(PW11)- 鄭寶琼(被告人的同事,
O O
透過觀看閉路電視截圖作出辨認)(以下簡稱「鄭
P P
女士」)
Q Q
(vii) 第十二控方證人(PW12) - 馮飛翔(香港大學時任
R R
人力資源助理總監)(以下簡稱「馮女士」)
S S
T 10.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5 至 32 段將馮先生及女傭的證 T
供作出了撮要。
U U
V V
-7-
A A
B B
C 11. 根據控方的證據(包括馮先生和女傭的證供及 FG4440 的 C
相關使用隧道、停車場的紀錄,以及鄭女士透過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
D D
視片段的截圖作出的辨認和被告人向不同政府部門填報的住址),控
E E
方認為,在這些證據的疊加效應下,均指向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F 是主要居住於沙田物業而非九龍塘物業。 F
G G
12. 控方認為,基於 2019 年 PTA 申請表第 4 部分當中第 1 條
H H
及第 6 條的列明,當被告人簽妥及向香港大學提交 2019 年 PTA 申請
I 表,便代表被告人向香港大學作出了兩項書面承諾,而當中是包括願 I
意遵守「Live-in Requirement」以及同意大學可以作出突擊檢查,以執
J J
行「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
K K
L 13. 控方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 PTA 有關的部分並沒 L
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然而,控方的立場是「Live-in
M M
Requirement」一詞的意思是不言自明的。PTA 是由香港大學發放予其
N N
高級教職員的住屋津貼,「Live-in Requirement」的意思必然是申請人
O 本人必須要居住在相關租用的單位內。 O
P P
14. 控方認為,當被告人收到鄧女士的回應後,被告人必然會
Q Q
知道香港大學的立場是 PTA 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
R time」的居所。若然被告人在得知香港大學這個立場後仍然繼續向香 R
港大學申請發還九龍塘物業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等,這亦等同繼續
S S
向香港大學虛假地表示她已遵守批出 PTA 的規則當中的「Live-in
T T
Requirement」。
U U
V V
-8-
A A
B B
C 15. 控方亦認為,考慮到被告人實際的居住狀況(即實際上或 C
至少大部分時間居住於沙田物業),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她實際上沒
D D
有居住在九龍塘物業。她亦沒有空間可以真誠地相信自己已遵守
E E
「Live-in Requirement 」的要求。
F F
16. 因此,控方認為至少在 2020 年 12 月 22 日起直至 2021 年
G G
10 月 31 日 , 即控罪時段最後一天,被告人繼續申請 PTA 的發還必
H H
然是有意圖詐騙香港大學的。
I I
辯方的案情
J J
K 17.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在考慮證據時, K
本席會考慮她的犯罪傾向性是較低的。她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
L L
方證人。本席不會因為她選擇不作供,而對她有任何不利的揣測。任
M M
何對被告人作出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經被證實之毫無合理疑點的
N 事實上,及法庭作出任何不利被告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 N
O 推論。 O
P P
18. 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都是在控方,及需達致毫無合理疑
Q 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然而,若被告 Q
R
人的案情是真的或是可能是真的便已經足夠構成合理疑點。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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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9. 辯方認為沒有爭議的事實背景是被告人在 1992 年加入香
C 港大學法學院成為講師(Lecturer)。被告人入職時,香港大學只提供 C
PTA 及宿舍兩種房屋津貼,而被告人當時的職位只有資格申請 PTA。
D D
E E
20. 被告人自 1994 年起每兩年申請 PTA 一直至 2019 年,每
F 次均獲香港大學批核。被告人在 2005 年開始租住九龍塘物業並以此 F
申請 PTA。
G G
H H
21. 在 1998 年 10 月 1 日,香港大學增加了一項新的房屋津
I 貼,名稱是 Home Financing Scheme(「HFS」),並停止接受新的 PTA I
申請。香港大學職員可以選擇繼續領取 PTA 或轉而領取 HFS。被告
J J
人沒有選擇放棄 PTA 而以 HFS 替代。
K K
L 22.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被告人與九龍塘物業的業主簽訂了 L
2019 年 1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0 月 31 日的租約,而被告人的父母居住
M M
於沙田物業。
N N
O 23. 辯方指法庭需處理的關鍵問題,就本案而言,爭議的事項 O
是第一及第二罪行元素。辯方認為,審議這兩個元素時,法庭需考慮
P P
以下四條關鍵問題:
Q Q
R
(1) PTA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有 否 闡 明 什 麼 是 「 Live-in R
Requirement」?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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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2) PTA 的規則及規例內的「Live-in Requirement」是如
C 何釋義? C
D D
(3) 假使「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是控方所指的「主
E E
要居所」,本案的證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F 下 證 明 了 被告 人 沒 有以 九 龍 塘物 業 為其 主 要 居 F
所?
G G
H H
(4) 即使被告人沒有符合「Live-in Requirement」,被告
I 人有沒有犯罪意圖,即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欺詐 I
的作為及意圖詐騙?
J J
K 24. 辯方認為,這些問題均是基於本案控罪的第一及第二罪行 K
L 元素而釐定的問題。因此,即使法庭裁定第一條問題的答案是對辯方 L
不利,亦應該繼續考慮餘下的問題。
M M
N 25. 辯方亦認為,就著第四條問題,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講述 N
O 相關法律原則的部分遺漏了作出欺詐作為的相關犯罪意圖。第 210 章 O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3)中清楚列明「欺騙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
P P
作出的欺騙」。因此,法庭需要肯定被告人在關鍵時段知道控方所指
Q Q
的「Live-in Requirement」是「主要居所」的要求下,才能裁定被告人
R 蓄意或罔顧後果地欺騙港大。 R
S S
26. 辯方認為,法庭就以上的問題均未能有肯定的答案。辯方
T 指出,只有在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以上全部關鍵問題 T
U U
V V
- 11 -
A A
B B
的情況下才可將被告人定罪。倘若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任何其中一
C 項問題,法庭便應判被告人無罪。 C
D D
控辯雙方分析的重點
E E
F
27. 就事實方面控方認為,在各項證據的疊加效應下,法庭可 F
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事實上是居住
G G
在沙田物業,或者至少是絕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沙田物業。
H H
I
28. 控方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 PTA 有關的部分並沒 I
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不過控方認為,這並不代表
J J
「Live-in Requirement」不是香港大學批出 PTA 的條件之一。
K K
29. 控方認為 PTA 是由香港大學發放予其高級教職員的住屋
L L
津貼,「Live-in Requirement」的意思必然是申請人本人必須要居住在
M M
相關租用的單位內。若然「Live-in Requirement」所指的並非申請人而
N 是其他人需要住在相關租用的單位,這會有違 PTA 的原意,因為香 N
O 港大學發放 PTA 的目的不可能是資助申請人及其家人以外的其他人 O
租住物業。
P P
Q 30. 控方認為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的「Housing Benefits」章節 Q
R
內與 PTA 有關的條文(見控方證物 P8)亦能夠反映出 PTA 設立的原 R
意。根據員工手冊,香港大學發放 PTA 的對象是:
S S
T 「Subject to the Prevention of Double Housing Benefits Rules T
(elsewhere in this Manual), an appointee on Terms of Service I
(but not one on Terms of Service I (Clinical Medical Staff))
U U
V V
- 12 -
A A
B whose salary is at, or equivalent to point 2 on the salary scale for B
non-clinical lecturers (i.e. point 6 on the combined Assistant
C lecturer/Lecturer salary scale for non-clinical teachers) or higher C
and who is not provided with housing accommodation or heavy
furniture, or who is not required to live in accommodation
D specified by the University under arrangements made to meet D
the needs of patient care in teaching hospitals; or an appointee
E
on Terms of Service II whose salary is at or above point 34 on E
Salary Scale II, shall be eligible for a 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
or a house allowance.」
F F
31. 控方亦表示,在一些指定的情況,香港大學亦會停止向申
G G
請人發放 PTA:
H H
I 「 … The appointee will be required to pay the standard I
University rental, equivalent to 7½% of his salary, to the
University. Subject to paragraph 4 of the Conditions of Grant
J J
set out in Schedule A, the 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 shall be
paid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lease, including the entire period of
K any approved leave, provided that the period of such leave is K
within the lease period for which the allowance has been
approved, except that:
L L
(a) during periods of unpaid leave the allowance shall not be
M payable; and M
(b) during periods of paid study leave, clinical training leave
N or vocational training leave the allowance shall only be N
payable:
O O
(i) to an unmarried appointee, for a maximum of
nine months;
P P
(ii) to a married appointee who has not been given
passage assistance to enable all of his dependants
Q to spend part of the leave with him, for the entire Q
period of the leave;
R R
(iii) to a married appointee who has been given
passage assistance to enable all of his dependants
S to spend part of the leave with him, but one or S
more of whose dependants nonetheless lives in
the accommodation for at least half of the period
T T
of leave in question, for the entire period of the
leave;
U U
V V
- 13 -
A A
B B
(iv) to a married appointee who has been given
C passage assistance to enable all of his dependants C
to spend part of the leave with him, and none of
whose dependants lives in the accommodation
D for at least half the period in question, for the D
period of earned long leave only.」
E E
32. 而若果一名申請人去世,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可以酌情向
F F
其遺屬繼續發放 PTA 一段短時間:
G G
「(d) The Council may, at its discretion, authorize payment of
H H
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 to the surviving family of an
appointee for a period of:
I I
(i) six months or the amount of leave earned by the
deceased, whichever is the greater, in the case of
J J
an appointee killed on duty; and
K (ii) three months or the amount of leave earned by K
the deceased, whichever is the greater, in the case
of an appointee who died in service.」
L L
M 33. 控方認為,以上所列舉的條件及規則都反映出香港大學發 M
放 PTA 的受益對象都是申請人本人及其家人(並非申請人本人或其
N N
家人,因為其家人只會是因為申請人的緣故而受益),而非他們以外
O O
的任何其他人,例如是申請人的朋友,甚或男女朋友。
P P
34. 控方亦表示,被告人在 2020 年 12 月 8 日曾電郵鄧女士查
Q Q
詢 PTA 計劃下「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在 2020 年 12 月 22 日
R R
下 午 5 時 40 分 , 鄧 女 士 以 電 郵 方 式 告 知 被 告 人 有 關 「 Live-in
S Requirement」的要求: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As to your second question, to fulfil the live-in requirement, B
PTA recipients should in general live in the accommodation as
C their full-time residence」 C
D 35. 被告人在 12 月 22 日下午 7 時 23 分回覆「Thanks and wish D
E you peaceful holidays and all the best in 2021」。 E
F F
36. 控方認為,當被告人收到鄧女士的回應後,被告人必然會
G 知道香港大學的立場是 PTA 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 G
H time」的居所。若然被告人在得知香港大學這個立場後仍然繼續向香 H
港大學申請發還九龍塘物業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等,這亦等同繼續
I I
向香港大學虛假地表示她已遵守批出 PTA 的規則(當中包括「Live-
J J
in Requirement」)。
K K
37. 控方表示,考慮到被告人實際的居住狀況(即實際上或至
L L
少大部分時間居住於沙田物業),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她實際上沒有
M M
居住在九龍塘物業。她亦沒有空間可以真誠地相信自己已遵守「Live-
N in Requirement」。因此,控方認為至少在 2020 年 12 月 22 日起直至 N
2021 年 10 月 31 日 , 即控罪時段最後一天,被告人繼續申請 PTA 的
O O
發還必然是有意圖詐騙香港大學。
P P
Q 38. 控方亦認為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否有權取得 PTA 其實並非 Q
本案的重點。本案的重點是被告人有沒有欺騙香港大學。即使香港大
R R
學的立場是錯誤,但這不代表被告人可以向香港大學作出虛假的陳述
S S
(即已遵守了「Live-in Requirement」),以致使香港大學向她發出
T PTA 津貼。 T
U U
V V
- 15 -
A A
B B
39. 辯方並不認同控方就「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辯
C 方亦對「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C
D D
40. 辯方指出,法庭首先面對的第一個關鍵問題是「Live-in
E E
Requirement」是不是 PTA 的規則及規例之一。因為控方在其開案陳
F 詞中已經明確列出其檢控基礎是被告人在申請書上同意遵守 PTA 的 F
規例,而「Live-in Requirement」是 PTA 的規例之一,但被告人實際
G G
上沒有遵守這個「Live-in Requirement」。
H H
I 41. 辯方的說法是控方所述的「Live-in Requirement」從 1994 I
年被告人首次申請 PTA 至今都不是 PTA 的規例之一。
J J
K 42. 辯方亦表示,即使法庭裁定「Live-in Requirement」是 PTA K
L 的規則及規例之一,法庭仍需要裁定「Live-in Requirement」是什麼要 L
求和定義。
M M
N 43. 辯方不認同控方對「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指申 N
O 請人即被告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要居所的要求。辯方認為控方提 O
倡的詮釋毫無事實基礎。辯方認為,控方的詮釋不但與 Staff Manual
P P
內適用於 PTA(或 HFS)的章節不符,也與鄧女士給予被告人的解釋
Q Q
不同。
R R
44. 辯方認為,PTA 表格中的聲明要求讀者參考適用的 PTA
S S
規則及規例去理解這個「Live-in Requirement」。而綜觀所有不同版本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的 Staff Manual 中適用於 PTA 的章節,唯一與居住有相關的要求便是
C 在 PTA 章節下第 7 部分“Rates of Allowances”的 (i) 段。 C
D D
45. 辯方指出,這個要求禁止 PTA 的申請人利用其申報物業
E E
賺取利潤或利益,或用於居住以外的任何目的,並禁止他們出租,或
F 接待付費的客人。這些要求的用意是限制申請人使用居所作出非住所 F
的用途,而沒有就申請人在居所的逗留條件或時間作出任何規限。
G G
H H
46. 辯方亦質疑控方的詮釋指申請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
I 要居所的要求。辯方指控方提倡法庭應根據被告人在九龍塘物業/沙 I
田物業的逗留的實際時間長度作為評估該住所是否「主要」的居所。
J J
辯方認為控方的評核方法過於武斷,不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K K
L 47. 辯方認為,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與他的同居男友劉先生 L
自 2005 年起一同居住在九龍塘物業,而控方的立場也不是指被告人
M M
在相關案發期間從來沒有在九龍塘居所居住,而被告人在九龍塘居所
N N
居住的歷史越長,控方便越難依賴短暫的空窗期推翻九龍塘是被告人
O 長久主要居所的事實。 O
P P
48. 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在沙田物業逗留以及留
Q Q
宿是出於照顧患病的父親及不能自理的阿姨的實際需求,但這不等同
R 被告人已捨棄了九龍塘物業而以沙田物業為其主要居所,而女傭的證 R
據亦顯示被告人沒有在沙田物業留下長期的生活痕跡,女傭的觀察更
S S
符合一名定時回娘家探望患病親人的行為表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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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7 -
A A
B B
49. 關於犯罪的意圖,辯方認為被告人沒有犯罪意圖,即蓄意
C 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欺騙的作為及意圖詐騙。辯方陳詞指,如果法庭認 C
為被告人有可能自行閱讀 Staff Manual 內適用於 PTA 的規例後認為
D D
「Live-in Requirement」實際上是指 PTA 章節下第 7 部分“Rates of
E E
Allowances”的 (i) 段,或認為適用於 PTA 的規則及規例裡沒有「Live-
F in Requirement」,或不是控方現在提倡的「主要居所要求」;那麼即 F
使被告人的結論是錯誤的,法庭也應該裁定被告人沒有犯罪的意圖。
G G
H H
本席的考慮
I I
50. 關於控辯雙方提出的爭議點,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J J
K 51. 首先關於「Live-in Requirement」是否及如何適用於被告 K
L 人。控方的立場是,控方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 PTA 有關的 L
部分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不過控方認為「Live-
M M
in Requirement」一詞的意思是不言自明的。
N N
O 52. 控方認為「Live-in Requirement」要求 PTA 的申領人以申 O
請表中報稱的地址作為其「主要居所」。控方認為,當被告人簽妥及
P P
向香港大學提交 2019 年 PTA 申請表,便代表被告人向香港大學作出
Q Q
了書面承諾願意遵守申請表內第 4 部份第 1 條提及的「Live-in
R Requirement」。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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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8 -
A A
B B
53. 控 方 指 出 , 在 2019 年 PTA 申 請 表 第 4 部 分
C 「DECLARATION, UNDERTAKING AND AUTHORISATION」當中 C
第 1 條列明:
D D
E 「I have read and fully understood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E
governing the grant of 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 (including
F the prevention of double housing benefits rules and the live-in F
requirement). I agree to abide by these rules and regulation.」
G G
54. 控方對於「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它本身就是一
H H
個獨立的要求是需要遵守的,無論這個要求是否屬於 PTA 的規則及
I 規例。因為被告人同時亦願意遵守第 4 部分第 6 條的規定,讓香港大 I
學可以確保被告人已遵守「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所以控方認
J J
為就算「Live-in Requirement」不在 PTA 的規則及規例內,亦會是獨立
K K
存在的要求是需要遵守的。不過,對此觀察,辯方並不認同。
L L
55. 從辯方的分析中可見,辯方認為「Live-in Requirement」
M M
從 1994 年被告人首次申請 PTA 至今都不是 PTA 的規例之一。關於
N N
辯方的這一個觀察,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20 段至第 46 段作出了陳
O 述。最後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46 段指出,2021 年版本裏適用於 PTA O
P
的章節並沒有「Live-in Requirement」。 P
Q Q
56. 辯方在陳述中指出以下一些重點,而本席認為,為方便其
R 後的討論,本席會將有關內容列出。 R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57. 辯方指出,被告人在 1994 年首次申請 PTA,當時生效的
C Staff Manual 是辯方證物 D6。辯方認為以下前言的這段文字值得注 C
意:
D D
E “Firstly, there are the various sets of formal regulations made by E
the Council,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3 of Statute XIX,
F or by the Senate,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2 of Statute F
XXIII.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se are binding upon staff in the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G G
The remaining, non-regulationary material in the Staff Manual
is included only for information, guidance and interest.”
H H
I 58. 辯方認為,只有由 Council/Senate 制定的規例才對職員有 I
約束力;其他內容即使包括在 Staff Manual 內的資料只是供參考之用,
J J
而這個前言一直被沿用至今(除了“interest”的字眼被刪除),包括
K K
2019 年內聯網上載的 Staff Manual 版本。
L L
59. 本席認為,從控方的分析可見,控方論據中的其中一個基
M M
礎是依賴被告人在 2020 年 12 月 8 日曾電郵鄧女士查詢 PTA 計劃下
N N
「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的情況。
O O
60. 控方指在 2020 年 12 月 22 日下午 5 時 40 分,鄧女士以電
P P
郵方式告知被告人有關「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控方認為,當
Q Q
被告人收到鄧女士的回應後,被告人必然會知道香港大學的立場是
R PTA 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time」的居所。 R
S S
61. 首先,本席認為正如辯方所指申請表內要求被告人遵守的
T T
是 PTA 的規例,而被告人同意的亦是遵守有關的規例。
U U
V V
- 20 -
A A
B B
C 62. 不過控方亦指出,申請表內第 4 部分的第 6 條規定,被告 C
人同意香港大學可以作出突擊檢查而執行「Live-in Requirement」,所
D D
以控方也認為,被告人同意遵守「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因此
E E
本席認為,本席亦需考慮「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無論他是否
F 能夠獨立存在。 F
G G
63. 不過辯方亦正確地指出,法庭的出發點應該先參考要求
H H
「Live-in Requirement」的原文,即 PTA 申請表格上的聲明。閱讀該
I 段聲明的前文後理,便會理解這個「Live-in Requirement」不是獨立存 I
在(freestanding),而是需要參考適用的 PTA 規則及規例並從該些規
J J
則及規例進行解讀。本席認同辯方的這個觀察。
K K
L 64. 事實上,本席在審訊時,亦已指出「Live-in Requirement」 L
的適用和詮釋是一個由法庭根據有關的文本而作出裁斷的課題,而不
M M
是取決於香港大學職員對「Live-in Requirement」的意見或認知。本席
N N
認為,被告人需要遵守的規例正如辯方所指,只有由 Council/Senate
O 制定的規例才對職員包括被告人在內有約束力。 O
P P
65. 辯方指出,從 1994 年至今,Staff Manual 是 PTA 規則和
Q Q
規例的唯一資料來源。即使香港大學人事部在被告人的詢問下也不能
R 提供 Staff Manual 以外的來源,而不爭議的是所有版本的 Staff Manual R
中適用於 PTA 的章節內均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對於這
S S
一點,控方並沒有爭議。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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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66. 辯方亦指出,從 1994 年的 Staff Manual 裡適用於 PTA 的
C 章節(原文第 62 至 70 頁)可見,PTA 的規例沒有提及任何「Live-in C
Requirement」或類似的居住要求。1994 及 1996 年的申請表格上的聲
D D
明部分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
E E
F 67. 辯方指出,在 1997 年 9 月,「Prevention of Double Housing F
Benefit Rules」(“防止雙重利益規例”)正式通過成為香港大學房
G G
屋津貼的規例之一。1998 年的 Staff Manual 的前言介紹了當年新增的
H H
規例,其中包括防止雙重利益規例。從內文(原文第 70 頁)可見這
I 條規例適用於所有房屋津貼,包括 PTA(以及後來的 HFS)。 I
J J
68. 辯方表示,在 1998 年的申請表格中的聲明部分同樣沒有
K K
提及「Live-in Requirement」。不過隨著新增的防止雙重利益規例,香
L 港大學在申請表格的開端新加了一個長方形的文本框。這個文本框除 L
了提醒申請人閱讀 Staff Manual 裡適用於 PTA 的章節外,還新增了一
M M
段文字,提醒申請人留意防止雙重利益規例。
N N
O 69. 辯方認為由此可見,香港大學為了配合新增的防止雙重利 O
益規例才對 PTA 申請表格作出修訂。
P P
Q Q
70. 辯方指出,香港大學在 1998 年推出新的房屋津貼 Home
R Financing Scheme(“HFS”),並在 Staff Manual 新加了 HFS 的獨立章 R
節,但沒有對適用於 PTA 的章節作出修訂。在 2001 年版本裡適用於
S S
PTA 的章節仍然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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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1. 辯方亦指出,香港大學於 2001/2002 再次修訂了 PTA 申
C 請表格。從第三頁可見,這次的版本將承諾和宣言放在一起,並首次 C
新增了以下段落:
D D
E “1. I have read and fully understood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E
governing the grant of 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 (including
F the prevention of double housing benefits rules and the live-in F
requirement). I agree to abide by these rules and regulations.”
G G
72. 辯方認為,這次修訂並不是因為有制定新的適用於 PTA
H H
的規則(如上述的防止雙重利益規例)。2001 年是香港大學出版 Staff
I Manual 實體版本的最後一年,香港大學翌年便開始使用內聯網版。 I
J J
73. 辯方指出,根據香港大學職員馮女士(PW12)的證供,
K 香港大學修訂 Staff Manual 後,職員可以在內聯網直接看到修訂後的 K
L 新版本,但被修訂的舊版本不會再在內聯網上留有紀錄。因此,控方 L
未能提供 2001 年至 2019 年之間生效的 Staff Manual 版本,但馮女士
M M
(PW12)作供時同意自被告人在 1994 年開始申請 PTA 起,Staff
N N
Manual 裡面的 PTA 計畫都沒有重大改變。
O O
74. 馮女士亦多次確認 2001 年最後的實體版本與 2019 年內
P P
聯網版本中適用於 PTA 的章節無論是標題,段落的內容等等都是沒
Q Q
有重大分別的。辯方認為,馮女士的供詞與文件紀錄相符。
R R
75. 辯方指出,對比 2019 年的版本與 1994 年的版本,可見兩
S S
個版本有同樣的前言,而裡面適用於 PTA 的章節均沒有提及「Live-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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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in Requirement」。事實上,在適用於 PTA 的章節中兩者唯一的主要
C 不同便是 1994 的版本沒有防止雙重利益規例。 C
D D
76. 辯方表示,2021 版本的 Staff Manual(辯方證物 D9)仍
E E
然沿用 2001 年版本的前言。HFS 與 PTA 均受防止雙重利益規例規
F 管,但 HFS 與 PTA 中的規則和限制有許多實質差異。尤其關鍵的便 F
是 HFS 章節下有一個名為「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這個要求
G G
享有獨立的條文,原文如下:
H H
I
“8. Live-in Requirement I
An appointee shall be required to personally live in the
J property acquired under the scheme. This requirement J
will be waived if the appointee:
K K
(a) has acquired an uncompleted property in which
case the live-in requirement will be waived until
L the property is ready for occupation (the property L
is deemed to be ready for occupation one month
from the date on which a mortgage/first legal
M charge on the property is executed); or M
N (b) is directed to live in operational post-tied N
departmental quarters on operational grounds; or
O (c) is overseas on duty or approved leave.” O
P P
77. 辯方認為,這個條文不但以清晰的字眼描述其具體要求,
Q 亦詳細列出連帶的例外情況。反之,2021 年版本裡適用於 PTA 的章 Q
節沒有「Live-in Requirement」。
R R
S S
78. 辯方亦指出,在適用於 PTA 的章節中,唯一提及的居住
T 要求在第 7 部分“Rates of Allowances”的 (i) 段,其原文是: T
U U
V V
- 24 -
A A
B “… private tenancies which qualify for any reimbursement of B
rent under these rules may not be used for profit or gain, or for
C any purpose other than living accommodation. Letting or sub- C
letting and the taking in of paying guests is prohibited, except
where the guest is also a member of the University eligible for
D accommodation, and the permission of the University has been D
obtained. The term “paying guest” includes any guest who pays
E
in cash, kind or service for the accommodation occupied.” E
F 79. 辯方指出,這個要求只禁止 PTA 的申領人利用申報的租 F
約物業(「申報物業」)獲得利潤或利益,或用於居住以外的任何目
G G
的,或出租,分租及接待付費客人。它的用意是限制申領人使用申報
H H
物業作出非居住的用途,而不是就申領人自身的居住條件或時間作出
I 任何規定或約束,因此不是控方提倡的「Live-in Requirement」的要 I
求。
J J
K K
80. 辯方亦指出,唯一類似控方現在提出的居住要求只可見於
L HFS 的 章節 的第 8 條「 Live-in Requirement 」, 但這 個「 Live-in L
Requirement」不適用於 PTA,因為 Staff Manual 內每個房屋津貼的章
M M
節均是獨立地自成一體(除卻另有訂明外,如防止雙重利益規例)。
N N
尤其是當 HFS 的體系、規例和要求和 PTA 都大相徑庭,法庭不能將
O HFS 章節下的條例挪用去詮釋其他章節,否則會導致一個不確定的情 O
P
況,即申請人不知其實際需要遵從的規例在哪個章節而誤墮法網。 P
Q Q
81. 本席認同辯方的這一個觀察。因為被告人申請的基礎是根
R 據 PTA 的福利而不是 HFS 的福利,所以將 HFS 章節下的條例挪用去 R
S
詮 釋 並 不 合 適 , 而 且 在 申 請 表 內 亦 沒 有 清 楚 說 明 「 Live-in S
Requirement」是與 HFS 章節下所列明的 Live-in Requirement 看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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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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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所以申請表內提及的「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不應該是 HFS
C 章節下所列明的 Live-in Requirement。 C
D D
82. 辯方亦指出,香港大學以 HFS 取代了 PTA 之後再沒有對
E E
舊有的 PTA 作出重大更改。如果香港大學有意更新 PTA 的規則及規
F 例去包含一個「Live-in Requirement」去與 HFS 匹配,香港大學絕對 F
可以作出這樣的修改(事實上香港大學亦曾在適用於 PTA 的章節作
G G
出其他內容修改)。然而不爭的事實是 Staff Manual 內 PTA 適用的章
H H
節從來沒有像 HFS 一樣包括了一個「Live-in Requirement」的章節。
I I
83. 辯方在這一個環節的結論是,即使香港大學在 PTA 的政
J J
策上出現了一個漏洞(若有的話),不應將罪責加諸於只被要求遵從
K K
PTA 規則及規例的申請人(包括被告人)。
L L
84. 本席已在上文指出,被告人需要遵守的規例只有由
M M
Council/Senate 制定的規例才對被告人有約束力。因此鄧女士對被告
N N
人的電郵所表達的意見,即使是馮女士看過內文後,同意鄧女士發出
O 的內容,亦不代表對被告人有任何約束力,因為她們對於「Live-in O
Requirement」的詮釋並不一定正確。她們亦不能取代 Council/Senate
P P
制定規例。因此,本席對於鄧女士電郵的內容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Q Q
R 85. 對於辯方指香港大學的 PTA 政策上是否出現了一個漏洞 R
的觀察,本席認為,若辯方的觀察是錯誤的,那麼申請表內提及的
S S
「Live-in Requirement」必然是在 PTA 規則及規例中出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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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86. 那麼「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必然是指 PTA 章節中
C 在第 7 部份 (i) 段唯一提及的居住要求。這個要求內文的意思,限制 C
申領人使用申報物業作出非居住的用途。簡單而言,就是只可作自住
D D
用途,而這個要求與「Live-in Requirement」的字面意思是吻合的。
E E
F 87. 不過若辯方的觀察是正確的,香港大學的 PTA 政策上的 F
確是出現了一個漏洞,因為控辯雙方都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
G G
PTA 有關的部分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
H H
I 88. 這個情況便出現香港大學及被告人同時都錯誤地以為在 I
申請表內有「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而雙方願意遵守。
J J
K 89. 控方指出,「Live-in Requirement」一詞的意思是不言自 K
L 明的。因為 PTA 是由香港大學發放予其高級教職員的住屋津貼, L
「Live-in Requirement」的意思必然是申請人本人必須要居住在相關
M M
租用的單位內。
N N
O 90. 辯方不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指「Live-in Requirement」一 O
詞的意思是「不言自明」。辯方認為,控方的詮釋不但與 Staff Manual
P P
內適用於 PTA(或 HFS)的章節不符,也與鄧女士給予被告人的解釋
Q Q
不同。
R R
91. 本席認為,在上文第 89 段控方的這個演繹方式與 PTA 章
S S
節中在第 7 部份 (i) 段唯一提及的居住要求並無衝突,亦與 HFS 的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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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領人必須親自居住在申報的物業看齊(HFS 章節第 8 條 Live-in
C Requirement,第 135 頁)。 C
D D
92. 不過控方進一步的說法是被告人必然會知道香港大學的
E E
立場是 PTA 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time」的居所。
F F
93. 控方認為,控方提出的各項證據的疊加效應,令法庭可以
G G
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事實上是居住在沙
H H
田物業,或者至少是絕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沙田物業。
I I
94. 辯方指出,控方在開案陳詞中表明「Live-in Requirement」
J J
的詮釋是申請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要居所(“主要居所要求”)
。
K 辯方認為控方提倡的詮釋毫無事實基礎。若法庭同意,控方檢控的基 K
L 礎便坍塌。 L
M M
95. 辯方亦指出,即使法庭認為 Staff Manual 內各項房屋津貼
N 的章節不是獨立,並參考 HFS 中“personally live in”的說法,這個要 N
O 求也只是要求申請人親自居住在申報物業內,而沒有規範申請人須以 O
申報物業作為其主要居所。本席認同辯方的觀察。
P P
Q 96. 本席亦認為,若指「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申請 Q
R
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要居所,必需有事實和法理基礎才可作出這 R
樣的詮釋,而且這樣的詮釋若沒有足夠的事實和法理的基礎支持,本
S S
席認為,詮釋沒有理由比 HFS 章節第 8 條 Live-in Requirement 的要求
T 會設下更多的限制。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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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97. 辯方亦指出,即使法庭裁定 PTA 有關規則及規例存在控 C
方所提倡的「主要居所」要求,法庭應該如何釐定「主要」一詞?辯
D D
方表示,根據控方的結案陳詞,控方似乎提倡法庭應根據被告人在九
E E
龍塘/沙田物業的逗留的實際時間長度作為評估該住所是否「主要」的
F 居所。辯方認為,控方的評核方法過於武斷,不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F
的標準。
G G
H H
98. 本席認為,若控方所提倡的「主要居所」要求是正確的詮
I 釋,根據被告人在九龍塘/沙田物業的逗留的實際時間長度作為評估 I
該住所是否「主要」的居所以此作為準則亦不完全正確。
J J
K 99. 本席認為,逗留時間的長短固然是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 K
L 但不是唯一的考量,逗留的目的亦需要納入考慮,才能決定當事人對 L
有關居所是作如何看待。
M M
N 100. 控方就證據方面倚賴五個範疇來證明被告人在本案的關 N
O 鍵時間的主要居所是沙田物業。這五個範疇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4 段 O
中表述了是女傭的證供、馮先生的證供、與 FG4440 有關的紀錄(包
P P
括使用隧道、停車場的情況)、九龍塘物業所在屋苑的閉路電視片段
Q Q
當中有關辨認被告人的截圖及被告人向不同政府部門填報的地址。
R R
101. 本席認為,在這些證據當中,女傭的證供是最能夠反映被
S S
告人到九龍塘物業的原因和逗留的目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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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102. 控方指出,女傭的證供顯示,她在沙田物業受僱的主要職
C 責是照顧阿姨。她每星期一、二及六均需要清潔被告人的房間。不過 C
她無需要整理被告人的床舖,因為被告人會自己整理,她亦沒有試過
D D
為被告人換床單或洗衣服。
E E
F 103. 女傭亦指出,被告人有時會去香港大學上班,但她無法說 F
出被告人外出上班的時間。她表示,在 2021 年 11 月後,被告人在沙
G G
田物業出現的次數多了。
H H
I 104. 沒有爭議的是女傭在 2019 年 11 月由被告人的母親聘用 I
為家庭傭工,並在沙田物業工作。她的第一份合約在 2021 年 10 月完
J J
結。她在 2021 年 11 月開始第二份合約,並在 2023 年 7 月 12 日辭職
K K
返回印尼照顧家人。
L L
105. 辯方指出,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只列出了便利控方的證
M M
供,卻完全忽略了女傭在法庭詢問及辯方盤問下闡述的事宜,尤其是
N N
女傭刷新記憶後給予的證供。
O O
106. 辯方指出女傭的證供顯示她每天早上六時起床預備早餐,
P P
晚上十時睡覺。被告人從不在沙田物業食早餐;有時候會在沒有定律
Q Q
的情況下在沙田物業吃午餐及晚餐。
R R
107. 除了洗菜煮飯時女傭需要到廚房去工作或者偶爾要掃地,
S S
拖地以及到睡房洗廁所之外,女傭每天主要時間都在阿姨房間照顧阿
T 姨。女傭和阿姨是同房的,她們的房間有獨立的洗手間和洗澡的設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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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8. 女傭表示,她不知道被告人用餐前從哪裡來。她也不知道 C
被告人用餐後到哪裡去。她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外出,也不知道被告人
D D
什麼時候上班。由於女傭晚上十時便睡覺,因此她不知道被告人什麼
E E
時候回家,甚至乎被告人有沒有在沙田物業留宿她都不知道。
F F
109. 除了預備餐點,女傭不需要照顧被告人。她從來不需要為
G G
被告人的房間更換床單,或者為其洗衣服。她同意被告人不是經常晾
H H
衣服。她也不是經常需要在二樓掃地,抹地及洗廁所。她有時候一星
I 期才打掃二樓一次。 I
J J
110. 她平常進出沙田物業時會使用她和阿姨睡房旁的後門,而
K 不是透過正門。 K
L L
111. 辯方認為,女傭的證供顯示女傭的日常活動範圍主要在地
M M
下一層阿姨的房間或廚房內,與被告人幾乎沒有交集。她進出時也會
N 使用後門,因此她的路線不可能會留意到被告人有否進出正門或使用 N
O 正門旁通往二樓的樓梯。 O
P P
112. 根據沙田物業的佈局、間隔和房間的分佈、整體面積的大
Q 小包括花園及女傭所在的房間位置及女傭的工作需要,本席認為女傭 Q
R
對被告人在沙田物業內的情況是實話實說。 R
S S
113. 辯方亦認為,倘若被告人經常在家,女傭身為家庭傭工必
T 然對被告人的日常生活有一定認識,但是女傭除了間中為被告人預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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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午餐和晚餐之外,對被告人的日常作息以及行蹤是沒有任何認知的,
C 她甚至乎連被告人用餐前從哪裡來,用餐後會去哪裡,或者晚上有沒 C
有在沙田物業留宿也無從得知。
D D
E E
114. 辯方強調,女傭在盤問下表示,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沙田物
F 業吃早餐,不定時在沙田物業內吃午餐和晚飯。被告人不是經常晾衣 F
服,亦不需要女傭經常為被告人打掃被告人的房間。辯方指出,這些
G G
觀察均傾向顯示被告人不在沙田物業長期居住,因此才留下不多的生
H H
活痕跡。
I I
115. 辯方亦強調,女傭在盤問下重覆確定她是在第二個合約開
J J
始後(2021 年 11 月,即本案關鍵時段之後)才在沙田物業「見多咗」
K K
被告人。辯方認為,女傭在盤問下整體的證供並不支持控方的案情。
L L
116.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本案的案發關鍵時段正值新冠
M M
疫情,而香港從 2020 年 3、4 月收緊防疫措施,包括規定健身中心及
N N
公眾娛樂場所下午 6 時起關閉,禁止多過 4 人在公眾地方群組聚集,
O 就持牌食肆、咖啡廳等進行限制人數及距離的規定,及開始要求酒吧 O
/卡拉 OK 停業等。在 2020 年 7 月,香港政府更開始禁止餐廳晚上的
P P
堂食服務。辯方指出有鑑於此,法庭需要考慮一般人在這情況下會否
Q Q
特意前往不便利自己的地區進行消費。
R R
117. 本席認為除了辯方指出的這一個情況外,本席亦需要考慮
S S
被告人個人及其家庭的情況在當時新冠疫情的影響下是會有可能受
T T
到什麼情況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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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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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8. 首先,本席認為九龍塘物業和沙田物業,兩個位置在距離 C
上並不是太遠的距離,而無論是自行駕車,或者搭乘其他公共交通工
D D
具,在這兩個地方來回,所需的時間本席亦認為並不需要太長的行車
E E
時間,亦不會構成太多的不便利。
F F
119. 辯方指出,被告人需要探望及照顧患病的父親和阿姨而需
G G
頻繁地往來沙田,而沙田物業的花園亦有很寬敞的停車位,被告人亦
H H
可以不受限制地把車長期停泊在沙田物業。
I I
120. 在這個情況下,辯方認為,被告人於晚上前往沙田物業探
J J
望家人後將車停泊在沙田物業,留待下次早上探望時駛走。這個探訪
K 模式亦吻合女傭的證供,也解釋了為何她不知道被告人早上從哪裡來 K
L 或用膳後到哪裡去,以及只會在午飯或晚飯時間在沙田物業看到被告 L
人。
M M
N 121.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59 段表示,根據被告人的家庭情 N
O 況,辯方希望法庭推斷被告人的父親生病後依靠親人照顧,被告人的 O
二妹及其丈夫初時因經常照顧父親而需要留宿,所以在沙田物業有睡
P P
房,而被告人身為長女亦有照料父親,因此在沙田物業也有睡房,但
Q Q
隨著二妹停止在沙田物業留宿以及三妹移民加拿大,被告人的照顧責
R 任亦增加,因此被告人需要投放更多時間在沙田物業照顧父親以及留 R
宿,以便翌日帶父親去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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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2. 辯方呈上被告人的信用卡紀錄,其中有記載在香港養和醫
C 院的支出,顯示被告人一直有照料她的父親。 C
D D
123. 辯方亦指出,馮先生認識被告人的阿姨多年,知道她一向
E E
有痙攣問題。馮先生同意辯方證物 D1(3)(A)拍攝於 2005 年,並認出
F 劉先生身旁的便是被告人的阿姨。從相片可見阿姨當時與常人無異, F
可以自己站立。但從證物 D1(10)於 2022 年拍攝的照片可見,阿姨已
G G
經身坐輪椅。辯方邀請法庭推斷阿姨的病情隨著年月惡化,不能自理
H H
和需要別人協助照顧。
I I
124. 馮先生表示,他記得與被告人閒談中被告人曾提及除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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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父親她需要照顧外,她也需要照顧阿姨。女傭作供時也提及阿姨曾
K K
經中風。她亦提及午飯後她在房間照顧阿姨時,被告人有時候會去阿
L 姨的房間。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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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辯方認為,以上事實背景無疑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合理疑點
N N
之一。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在沙田物業逗留以及留宿是出
O 於照顧患病的父親及不能自理的阿姨的實際需求,但這不等同被告人 O
已捨棄了九龍塘物業而以沙田物業為其主要居所。反之,女傭的證據
P P
均顯示被告人沒有在沙田物業留下長期的生活痕跡,女傭的觀察顯示
Q Q
被告人的行為表現更符合一名定時回娘家探望患病親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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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本席認為在案發相關時段,香港受疫情影響,亦影響了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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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業的經營模式,所以亦改變了很多人用膳的方式。被告人在沙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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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有家人需要探望和照顧,亦可在沙田物業與家人一起用膳,她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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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逗留在沙田物業較長的時間,甚至留宿亦是乎合當時被告人個人
C 和家庭的需要。 C
D D
127. 本席亦認為根據馮先生的證供,被告人與劉先生多年居住
E E
在九龍塘物業,而被告人與劉先生亦一直長期保持同居的關係,可以
F 算是建立了屬於他們倆的生活。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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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雖然他們並沒有結婚,嚴格來說不應形容被告人為已組織
H H
了一個自己的家庭,但除了他們沒有註冊外,她與劉先生一起的生活
I 模式,正如辯方所指,被告人在九龍塘物業居住的的歷史越長,控方 I
便越難依賴短暫的空窗期推翻九龍塘物業不是被告人長久主要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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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實。
K K
L 129. 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69 段指出,如果法庭接納被告 L
人在關鍵時間有可能是為了照顧父親和阿姨才在關鍵時間花更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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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在沙田物業逗留及留宿,她便沒有犯罪意圖。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
N N
及觀察,並認為辯方這一個案情是實質存在及可信的。
O O
130. 至於被告人在政府部門填報的住址紀錄,本席認為這項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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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是中立的,沒有任何指向性。因為需要申報的地址,是可以為着方
Q Q
便通訊作聯絡之用途,並基於便利通訊和聯絡理由而申報有關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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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對於其他證據,即與 FG4440 有關的紀錄(包括使用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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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的情況)及九龍塘物業所在屋苑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有關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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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截圖,控方倚賴這些資料的目的,主要是想從這些資料的疊
C 加效應下,將被告人在沙田物業和九龍塘物業逗留的情況作比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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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關於這些資料,辯方的質疑主要是它們是不完整及有偏頗
E E
的,因此不能反映真實的情況。
F F
133. 辯方指出廉政公署只索取了九龍塘物業由 2020 年 11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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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 17 日以及 11 月 27 日至 30 日的閉路電視影像,及 2021 年 8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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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 8 月 6 日,以及 8 月 29 日至 9 月 30 日的閉路電視影像,而廉政
I 公署職員抄寫的 11 月 2 日至 30 日的閉路電視影像之中有部分因硬件 I
維修而消失了,他亦不能確認消失的片段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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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4. 辯方亦指出廉政公署職員符先生(PW7)在庭上確認,他 K
L 在 2021 年 8 月 20 日在九龍塘物業的電腦輸入獲取 2021 年 8 月 6 日 L
早上 10 時至 8 月 11 日零時的影像的指令,但他在 8 月 31 日發現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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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指令並沒有被電腦遵從,最後只抄寫到 8 月 6 日至 8 月 29 日的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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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及不連續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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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因此辯方認為以上不同的技術問題均對九龍塘物業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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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影像的準確性及完整性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而辯方亦投訴控方
Q Q
只提供了兩年案發時間中的 59 天(即關鍵時段的 8%時間)的不完整
R 及不連貫的閉路電視影像供法庭考慮。辯方認為這些片面及零碎的證 R
據沒有代表性,因此不能準確反映被告人在九龍塘物業的出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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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辯方除投訴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紀錄欠缺代表性外,辯方
C 亦質疑沙田物業停車場出入紀錄及 FG4440 的快易通紀錄的代表性。 C
D D
137. 控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詞的附件一,整合了控方證物 P5、
E E
P6、P13A 及 13B,並以日程表的方式展示 FG4440 使用隧道、進出香
F 港大學停車場及沙田物業停車場的模式。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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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控方指出,雖然控方證物 P13A 及 P13B(沙田物業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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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出入紀錄)只涵蓋 2020 年 8 月至 11 月及 2021 年 7 月至 10 月(共
I 8 個月),但若然將沙田物業停車場的出入紀錄與 FG4440 使用隧道 I
的紀錄一併閱讀,法庭便會留意到兩者是互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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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9. 控方亦表示,在部分日子 FG4440 只有離開或進入的紀錄, K
L 例如是 2020 年 8 月 9 日及 8 月 10 日。在這兩天,FG4440 都分別只 L
是有離開而沒有進入的紀錄。控方指出,運用常理作出推斷,唯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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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解釋是負責作出紀錄的保安員遺漏了記錄 FG4440 在兩次離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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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進入紀錄,否則便會無法解釋為何 FG4440 可以離開停車場兩次。
O 而類似的遺漏只是佔整體紀錄的少部分,而法庭亦可以運用常理推斷 O
FG4440 在兩次紀錄之間必定有駛出或駛入。因此,控方認為,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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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3A 及 P13B 仍然是有相當的證據價值。
Q Q
R 140. 控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42 段表示,法庭可以考慮九龍 R
塘物業所在屋苑於以下時段的閉路電視片段(下稱「閉路電視片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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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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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20 年 11 月 2 日下午 1 時至 11 月 17 日中午 12 時
C 34 分(超過 14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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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2020 年 11 月 27 日早上 9 時 27 分至 2020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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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日下午 3 時(超過 3 日);
F F
(iii) 2021 年 8 月 1 日(全日)至 8 月 5 日(全日)(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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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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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v) 2021 年 8 月 6 日早上 10 時至 8 月 7 日凌晨零時(超 I
過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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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v) 2021 年 8 月 29 日(全日)至 31 日下午 3 時 50 分 K
(超過 2.5 日);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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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2021 年 9 月 1 日(全日)至 9 月 15 日(全日)(共
N 15 日);及 N
O O
(vii) 2021 年 9 月 16 日(全日)至 9 月 30 日(全日)(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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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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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 5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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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41. 控方為此亦在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二內準備了一份列表,顯 S
T 示出閉路電視不同鏡頭所涵蓋的時間。控方認為整體來看,在閉路電 T
視片段涵蓋時間內,被告人被拍攝到的頻率是相當低(共有 8 日,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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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 2020 年 11 月 16 日及 2021 年 9 月 26 日)。控方亦指出,辯方
C 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每次在九龍塘物業停留的時間都是 C
相當短,甚至不一定會到樓上。若然被告人是在九龍塘物業居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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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應更常被閉路電視拍到,而且應該有較長的逗留時間。
E E
F 142. 控方指出,若同時比對附件一,法庭會留意到被告人被九 F
龍塘物業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日子,FG4440 在當日最終都會經隧道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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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沙田方向,而這個使用隧道前往沙田方向的紀錄是發生在被告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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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拍攝到之後的。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47 段表
I 示,這反映被告人其實最終都是駕駛 FG4440 離開九龍塘物業,而並 I
沒有在九龍塘物業留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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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控方表示附件一顯示在 2019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1 年 10
L 月 31 日期間(即控罪時段)
,FG4440 有恆常使用隧道的習慣。除 2020 L
年 4 月 2 日外,但凡 FG4440 在某一日有使用過隧道,FG4440 在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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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都必定會使用隧道駛回沙田方向(即透過獅子山隧道、青沙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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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城門隧道或大老山隧道駛往沙田方向)。九龍塘物業位於又一村,
O 若被告人有駕駛汽車而當天最終的目的地是九龍塘物業,她理論上是 O
不會需要使用任何一條隧道前往沙田方向。控方認為,控方證物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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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P13A 及 13B 是能夠相互配合,反映被告人在相關的時段是經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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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 FG4440 出入沙田物業,並且會在沙田物業留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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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本席認為,控方這一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然而
S S
本席認為,控方的這一個說法是建基於被告人只會駕駛 FG4440 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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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物業,而當 FG4440 停泊在沙田物業時,被告人是不會選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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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離開及/或再次到訪沙田物業。本席認為,要能確立這樣
C 的基礎是需要有相應時段的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段作配對和考 C
慮,否則若沒有足夠及相應的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作配對和考慮,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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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作整個相關案發時段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不穩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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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5. 其次,按照控方的檢控基礎的另一個重要考慮條件,就是 F
被告人是否以九龍塘物業作主要居所,因此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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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所涵蓋的時段是需要有足夠的時段及連續性,才能證明被告人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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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案發的時段沒有以九龍塘物業作主要居所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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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92 段指出,關於九龍塘物業的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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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電視片段,控方只提供了兩年案發時間中的 59 天(佔關鍵時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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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時間),而且是不完整及不連貫的閉路電視影像供法庭考慮。辯方
L 認為這些片面零碎的證據沒有代表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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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由於其中主要的考慮是九龍塘物業是否有用作居住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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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因此本席認為,需要更為完整及連貫性的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
O 片段作事實的考慮,而單從推論而嘗試得出控方的說法指被告人在相 O
關案發的時段沒有以九龍塘物業作主要居所的用途是非常危險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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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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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8. 無論如何,由於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指出「 Live-in R
Requirement」的詮釋是申請人只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居所用途,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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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居所的用途,因此本席不認為,以控方現時的證據可以在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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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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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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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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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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