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58/2024
C [2025] HKDC 330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58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林雲龍 I
J
--------------------------------- J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5 年 2 月 24 日 L
出席人士: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姚梁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及 [5] 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Using O
P
marking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P
[2] 及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Q Q
driving licence)
R [3] 及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R
S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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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引言 E
F F
1. 被告人面對總共 7 項控罪,分別為:「意圖欺詐而在一輛
G G
汽車上使用標記」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H 《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 H
控罪二及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I I
及(4)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及控罪七),
J J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
K 條,以及「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K
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L L
M M
2. 被告人承認以上全部控罪,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
N N
3. 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
O O
P 案情 P
Q Q
4.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現簡述如下。
R R
S 控罪一至控罪三 (「事件一」) S
T T
5. 上述 3 項控罪發生在 2024 年 4 月 17 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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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6. 鄭安傑先生(PW1)是天水圍天澤商場天澤停車場的保安
C 員。2024 年 4 月 17 日晚上 11 時 20 分, PW1 看見被告人駕駛一輛展 C
示車輛的登記號碼為 YY1818 私家車(下稱「YY1818」)尾隨另一
D D
輛正在離開的貨車駛出車閘出口。YY1818 於 2024 年 4 月 15 日至 17
E E
日停泊在貨物起卸區。
F F
控罪四至控罪七 (「事件二」)
G G
H H
7. 上述 4 項控罪發生在 2024 年 4 月 25 日。
I I
8. 2024 年 4 月 25 日早上,65 歲的彭李達先生(PW2)和其
J J
妻子李鳳蘭女士(PW3),與及 PW2 的朋友莊榮輝先生(PW4),
K 到油麻地加士居道 38 號土地審裁處大樓出席土地審裁處的聆訊。同 K
L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聆訊結束,PW2 至 PW4 離開土地審裁處大樓。 L
M M
9. 同日 12 時 35 分,PW2 至 PW4 在茂林街與志和街交界附
N 近行走,一名戴上鴨舌帽、太陽眼鏡及口罩的男子(下稱「刀手」) N
O 突然從後跑向 PW2,用一把刀刃大約長 20 厘米的刀斬向 PW2 的手、 O
左腋窩及左腿。刀手接著跑到 PW2 前方,繼續向 PW2 施襲。PW2 後
P P
退至志和街,試圖避開襲擊,但最後跌倒在地上。
Q Q
R
10. PW2 倒地之後,刀手繼續向對方施襲。PW3 於是用身體 R
及袋子保護 PW2。其後,刀手停止襲擊,沿志和街跑向加士居道,再
S S
左轉入北海街。PW2 失去知覺大約數分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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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1. 2024 年 4 月 25 日下午 1 時 07 分,PW2 被送往伊利沙伯
C 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理。周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實 PW2 的「右腋、 C
右胸壁及左前臂裂傷」,臨床診斷為「斬傷」。PW2 的左臂、右腋窩
D D
和右大腿是需要縫針處理。
E E
F 閉路電視片段 F
G G
12. 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整個襲擊過程,以及案
H H
發時 YY1818 曾經在附近出現,包括案發當日 12:35:11 時,YY1818
I 駛到北海街近志和街停泊。刀手從該車的左後門下車,手持迷彩背包, I
隨後跑向志和街,而 YY1818 則留在原地。同日 12:36:47 時,刀手的
J J
右手藏於迷彩背包內,看似正從迷彩背包拿出刀。行兇之後,同日
K K
12:37:00 時,YY1818 扭右轉向馬路。同日 12:37:07 時,YY1818 的左
L 後門打開。刀手從志和街方向跑向 YY1818。接著,刀手登上 YY1818 L
然後迅速離開現場。
M M
N N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O O
13. 警方透過閉路電視片段追查,識別到被告人分別是在事
P P
件一和事件二中駕駛 YY1818 的司機。
Q Q
R
14. 2024 年 5 月 10 日,警員在天水圍天恒站 2 號月台截停被 R
告人。2024 年 5 月 10 日下午 1 時 35 分,偵緝警員 20107(PW5)就
S S
事件二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有意圖而傷人」罪。警誡下,被告人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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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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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份做嘅,我揸車咋,無份斬人㗎」。他聲稱住在天水圍俊宏軒
C 5 座某單位。 C
D D
錄影會面
E E
F
15. 被告人於 2024 年 5 月 10 日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 F
人說出的事情包括如下:
G G
H (a) 2024 年 4 月 10 日,被告人在街上遇見朋友「阿鬼」
, H
I
「阿鬼」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一份工作,駕車載 I
人到土地審裁處附近襲擊某人;
J J
K (b) 「阿鬼」承諾給被告人港幣 10,000 元報酬。被告人 K
接受該工作,條件是「阿鬼」要向他支付港幣 10,000
L L
元;
M M
N (c) 2024 年 4 月 15 日,「阿鬼」在深水埗將一部流動 N
電話交給被告人,以方便在犯案時使用;
O O
P P
(d) 「阿鬼」叫被告人更換車牌。被告人於是在元朗購
Q 買 YY1818 車牌,將涉案私家車的車牌換掉; Q
R R
(e) 被告人將 YY1818 停泊在天澤停車場的貨物起卸區;
S S
T (f) 2024 年 4 月 24 日,被告人接到「阿鬼」來電,對 T
方叫被告人到大埔接施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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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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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g) 被告人其後與施襲者乘的士從大埔返回天水圍; C
D (h) 被告人其後前往俊宏軒停車場取車; D
E E
(i) 被告人之後接載施襲者到拔萃女書院後面鄰近土
F 地審裁處的街道,二人等候施襲者接收來電; F
G G
(j) 被告人與施襲者一直等到中午 12 時左右,施襲者
H 接到來電,然後從涉案私家車下車; H
I I
(k) 施襲者用越南話講電話,又叫被告人在他下車的原
J 處等候; J
K K
(l) 不久後,施襲者返回涉案私家車,叫被告人開車,
L 施襲者叫被告人在附近的油站讓他下車; L
M M
(m) 被告人讓施襲者下車後,將 YY1818 駛往元朗。
「阿
N 鬼」叫被告人燒毀該車。被告人用電油燒車,該桶 N
電油在被告人接收該車時已在車內;
O O
P (n) 在 2024 年 4 月 25 日後的一兩天,被告人透過轉數 P
快收到「阿鬼」的港幣 2,000 元。「阿鬼」表示,
Q Q
當收到他的一份後,便會支付餘款;及
R R
(o) 被告人觀看油麻地及天水圍的閉路電視屏幕截圖
S S
後,證實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自己及施襲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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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6. 2024 年 5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12 分,鑑於被告人在上述錄
C 影會面中揭露更多罪行,偵緝警員 15410(PW8)再次警誡被告人, C
罪名為「無牌駕駛」、「行車時無第三者保險」及「行使虛假文件」。
D D
E E
17.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係無牌駕駛,我自己套咗個
F YY1818 假車牌落架車度揸去犯案」。 F
G G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18. 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沒有在書面求情陳詞中特別提及 I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資料,只是簡單地向法庭表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正
J J
如認證經歷口供詞中所述。
K K
19. 被告人現年 50 歲,教育程度至小六,無業,離婚人士,
L L
育有一名女兒。
M M
N 20. 被告人過往有 12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17 項控罪, N
其中 2 項涉及暴力罪行,分別為 1995 年的「普通襲擊」罪,及 2021
O O
年的「搶劫」罪,其他大部份刑事紀錄是和毒品及不誠實有關,當中
P P
包括有 3 次「販運危險藥物」,1 次「管有危險藥物」,4 次「企圖
Q 盜竊」及「盜竊」等等罪名。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 2021 Q
R
年 12 月 30 日,因干犯「搶劫」罪而被法庭判監 4 年零 4 個月。 R
S S
21. 就控罪四的「傷人 17」控罪,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
T 中援引 2 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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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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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佑 [2024] HKDC 150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文遨 [2022] HKDC
C 868,袁大律師請求法庭在判刑時加以考慮。 C
D D
判刑考慮
E E
F
22. 本案共有 7 項控罪,首 3 項控罪涉及事件一,餘下 4 項則 F
涉及事件二,兩宗事件發生在不同的日子。另外,每宗事件均涉及「意
G G
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控罪一及五)、「駕駛時無有效
H H
的駕駛執照」(控罪二及六)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
I 罪三及七)。被告人另在事件二中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控 I
罪四)。袁大律師指兩宗事件源自同一個事實的背景。
J J
K 2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為了賺取 10,000 元的酬勞, K
L 在他人的指示之下,使用一部套上假牌的車輛,接載刀手往案發地點 L
襲擊 PW2,繼而干犯控罪五至控罪七的罪行,而控罪一至控罪三則
M M
是因為要干犯控罪四而作出的相關準備。本席先行處理較為嚴重的控
N N
罪四,即「有意圖而傷人」罪。
O O
控罪四「有意圖而傷人」
P P
Q 24. 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由於每宗案件的背景、性質、受 Q
R
害人傷勢、犯案原因等等各項因素有機會存有差異,上訴庭並沒有就 R
控罪定下量刑指引。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S S
HKLRD 673 一案中,上訴庭在第 15 段提及到這項控罪的刑期一般為
T 3 年至 12 年監禁。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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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371 一案的第 40 段引述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C 225,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是必須具阻嚇性。法 C
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D D
E E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F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F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G G
(4)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及藥物影響;
H H
(5) 襲擊是個人或是群體的行為;
I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I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J J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K K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L L
上訴庭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例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
M M
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N N
O 25. 另 外 , 上 訴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徐 國 明 CACC O
380/2013 一案的第 13 段中亦提到以下的加刑因素:
P P
Q Q
(1) 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
R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R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S S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T T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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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C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 C
(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D D
E E
26. 在徐國明一案,上訴庭亦提及到剛才所述的的 Hau Ping
F Chuen 案的案情及判刑。Hau Ping Chuen 案是出於村民間的利益分配 F
不均。被告人用刀刃長 5 吋半的刀傷人,其中兩刀刺中對方的腹部及
G G
腹股溝,造成兩處 5 厘米的傷勢,需要留醫 3 天,沒有永久傷殘。上
H H
訴庭把事件形容為嚴重,認為最起碼的量刑起點是 5 年。
I I
27. 如前所述,袁大律師在求情時請求參考 2 宗區域法院案
J J
件的判刑理由書,即陳佑和蔡文遨,在該 2 宗案件中。法庭所採納的
K K
量刑起點分別為 44 個月和 45 個月。然而,本席必須謹記高等法院上
L 訴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一案 L
第 27 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
M M
定。因此,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席認為歸根
N N
究底,刑罰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O O
28. 判刑時,本席已經顧及到袁大律師所指,本案與上述 2 宗
P P
區域法院案之間背景情節的區別,即是說陳佑案總共有 7 人襲擊事主
Q Q
而本案只有刀手一人。相反,袁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被告人使
R 用不實車牌,而陳佑案則沒有相關指控。此外,本案的被告人有別於 R
陳佑案,他只是負責駕車而沒有參與襲擊。至於蔡文遨案,該案的被
S S
告人在法庭內持刀傷人,傷者共有 2 人,傷勢亦較本案的 PW2 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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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回到本案,整個襲擊的過程大約歷時 14 秒。本席認為以
C 下因素加強了案件情節的嚴重性: C
D D
(1) 襲擊地點位於油麻地茂林街與志和街的交界,無疑
E E
是一處公眾地方,該區域更鄰近土地審裁處及拔萃
F 女小學; F
(2) 襲擊事件發生在中午 12 時半至 1 時左右,剛巧是
G G
午飯時間,街道上必定是人來人往;
H H
(3) 被告人連同刀手在光天化日之下向 PW2 去行兇;
I (4) 在毫無挑釁的情況之下,刀手突然從後出現用刀斬 I
向 PW2,導致 PW2 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及
J J
(5) 即使 PW2 已經倒在地上,失去防衛能力,但是刀手
K K
繼續向他施襲。當時,PW2 幸得其妻子奮不顧身用
L 身體及袋子擋格,保護 PW2,否則,PW2 有機會受 L
M
到更嚴重的傷勢。 M
N N
30.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襲擊案的主腦或領導者,亦非親自
O 下手襲擊 PW2,然而以上情況並不能夠減輕或淡化其罪責。不能忽 O
略的是,被告人在本案是收取酬勞行事,受指使之下駕駛一部套上不
P P
實車牌的車輛接應刀手。行兇之後,被告人更將涉案車輛銷毀,意圖
Q Q
毀滅證據。警誡下,他承認知道接載的行兇者要到土地審裁處附近襲
R 擊他人。因此,被告人無疑是清楚知悉整個襲擊的行為,但仍然選擇 R
S 參與其中,更加使用一部套上不實車牌的車輛掩人耳目,增加警方破 S
案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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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即使代表控方的何大律師確認沒有證據顯示到涉案刀子
C 是由被告人提供給行兇者,本席認為參與本案的襲擊有 2 人,被告人 C
與行兇者各人參與的角色雖然有所不同,但是他們 2 人是懷著同一個
D D
犯罪目的而行事,屬於一個共同犯罪的團伙。而且,被告人所扮演的
E E
接應角色是舉足輕重,令行兇者在施襲之後能夠迅速逃離現場。因此,
F 被告人與行兇者的刑責方面不應該有顯著的分別,或者有大幅度的差 F
別。
G G
H H
32. 根據案情,PW2 被襲擊之後曾經在現場昏迷數分鐘。在
I 本席提問之下,控方指 PW2 於 2024 年 4 月 25 日入院接受治理,其 I
後於 4 月 27 日出院,總共留院兩天。控方補充說 PW2 沒有永久傷殘
J J
的傷勢。在本席要求之下,控方才呈上 PW2 的傷勢相片給法庭作進
K K
一步參考。相片顯示,PW2 的左臂、右腋窩和右大腿接受縫針之後留
L 下的疤痕是清晰可見。雖然 PW2 所受到的傷勢並非是最嚴重的一種, L
M
本席認為只是純屬僥倖,這與被告人或者行兇者是無關的。本案顯然 M
是一宗有目標及有組織和計劃進行的襲擊案。
N N
O 33. 不要忽略的是被告人過往已有兩次與暴力相關的刑事紀 O
錄。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相關案例、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
P P
整體情況,包括參與本案的襲擊共有 2 人,被告人充當接應角色,沒
Q Q
有證據顯示涉及三合會的團伙襲擊,與及 PW2 傷勢的嚴重程度等,
R 就控罪四,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 R
S S
34. 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上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在 2021
T T
年 12 月 30 日,因干犯「搶劫」罪被判監 4 年零 4 個月,而本案 7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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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犯案日期是 2024 年 4 月。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搶劫」罪服
C 刑完畢後不久隨即干犯本案的一連串罪行,當中控罪四亦是與暴力有 C
關,而控罪一和控罪五是與不誠實有關。本席認為,這是構成進一步
D D
加重刑責的因素。就此,袁大律師認同本席的觀察,盼法庭考慮到被
E E
告人就上次罪行服刑完畢出獄之後大約 11 個月才干犯本案罪行,請
F 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F
G G
35. 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四,本席將 45 個月的量刑
H H
起點調高 3 個月至 48 個月。
I I
控罪一及控罪五「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
J J
K 36. 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 3 年監禁及罰款 10,000 元。被告人 K
L 在事件二當中套用 YY1818 假牌的意圖是明顯不過,其行為妨礙和影 L
響警方對施襲案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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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7. 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和目的,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 N
O 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同樣地,因為被告人就上一次罪行 O
服刑後不久犯下本案,本席將控罪的各自 12 個月量刑起點調高 1 個
P P
月至 1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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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控罪二及控罪六「駕駛時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R
S S
38. 本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2(4)
T 條,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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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充當司機的角色,
C 接載刀手行兇之後迅速逃離現場。事實上,被告人過往沒有通過任何 C
的駕駛測試,其行為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即時監禁是唯
D D
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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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9. 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和目的,本席採納本罪行的最 F
高刑罰 3 個月監禁,即是 12 個星期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同
G G
樣地,因為被告人就上一次罪行服刑後不久犯下本案,本席將控罪的
H H
各自 12 個星期量刑起點調高 1 星期至 13 個星期。
I I
控罪三及控罪七「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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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0. 本罪行亦沒有判刑指引,任何人如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 K
L 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判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 L
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M M
個月或者是多於 3 年。
N N
O 41. 本罪行的性質是十分嚴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 O
官(當時官階)在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一案講
P P
述到控罪的嚴重性是在於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是由於被告人沒有第
Q Q
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R R
42. 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和目的,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
S S
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監禁。同樣地,因為被告人就上一次罪行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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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後不久犯下本案,本席將控罪的各自 6 個月量刑起點調高 2 星期至
C 6 個月零 2 星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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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停牌令方面,袁大律師沒有作出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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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4. 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就控罪三及控罪七的每一項控罪,本 F
席命令須要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 24 個月。
G G
這一項的命令須在定罪日開始計算,並非今天,因此是由 2024 年 12
H H
月 23 日開始計算。
I I
向控方提供的協助
J J
K 45. 袁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案件未被轉介 K
到區域法院之前,已經親自去信給警方表示願意協助指證涉案刀手。
L L
袁大律師指,由於警方必須要被告人在確切承認所有控罪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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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能向他錄取無損害利益供詞,於是被告人在未待法律援助署提供法
N 律意見之前,已經透過律師第一時間在答辯當日(即 2024 年 10 月 22 N
O 日)向法庭表示承認所有控罪,目的是希望警方盡快安排時間向他索 O
取無損害利益供詞。事實上,被告人在 2024 年 11 月 21 日已經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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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提供了一份無損害利益供詞,講述他所知道關於該名涉案刀手的一
Q Q
些情況。
R R
46. 本席獲控方告知,被告人所指的涉案刀手是一名持行街
S S
紙的越南籍男子。他在 2024 年 12 月 27 日向入境處報到之後,下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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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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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報到的日期理應為 2025 年 1 月 9 日。然而,該名男子在那天並沒
C 有出現,至今仍然下落不明。 C
D D
47. 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絕非濫用機制而請求法庭給予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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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刑期扣減。雖然警方現時未能夠將涉案刀手逮捕,袁大律師仍然
F 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 33%至 40%的刑期扣減,當中已經包括被 F
告人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袁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有 HKSAR v Lo
G G
Sze Tung Stephanie [2018] HKCA 421(見第 48 至 52 段)和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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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wi Ilmayanti and Another [2019] 4 HKLRD 1。
I I
48. 代表控方的何大律師指,控方的立場是如果被告人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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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指證涉案刀手,他向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和協助是具有實質作用的,
K K
但大前提是涉案刀手先要被警方拘捕,與及被告人是要出庭指證該名
L 涉案刀手。何大律師確認,本案件在未轉介到區域法院之前,被告人 L
已經明確向警方表示願意提供協助,及願意提供一份無損害利益供詞。
M M
何大律師的陳詞指,由於該名涉案刀手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即使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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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手最終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到時會否挺身而出指證該名涉案刀手是
O 一項不明朗因素。因此,控方認為現階段法庭不應該給予被告人任何 O
額外的刑期扣減。控方援引 The Queen v Ng Hon Kit and Ho Chun Keung
P P
[1991] 1 HKLR 56 一案,法庭曾經是這樣說:
Q Q
“It is our view tha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ases, a court, when
R considering the discount to be given to an offender who has co- R
operated with the authorities and who has promised to give
S evidence against other offenders, should confine itself to what S
has occurred up to the date of the hearing and should not give
credit for a promise to give evidence. Credit should be given for
T what an applicant has actually done and not for what he promises T
to do. Genuine co-operation and the giving of reliable
U U
V V
- 17 -
A A
B information may be worthy of credit but they must be divorced B
from an unfulfilled promise to give evidence.”
C C
49. 就此,袁大律師重申,被告人確實是出於真誠向警員提供
D D
相關協助,希望將涉案刀手繩之以法。然而,涉案刀手不知所終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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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被告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他懇求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 33%至
F 40%的刑期扣減,當中包括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折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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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與及雙方所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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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例。控方所援引的是一宗 1991 年的案例,而法庭在較為新近的
I 案件,就著被告人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這範疇提供進一步詳細清晰的 I
指引給法庭參考。上訴庭在 HKSAR v Yeung Hoi Ting(楊凱婷)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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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KLRD 516 一案中就被告人向當局提供資料或協助時應如何考慮
K K
判處提供作出了詳細的指引。大致而言,法庭應該要考慮所提供的資
L 料和協助是否有「實際作用」(原文是“of practical use”),而非只局 L
限於資料或協助是否有「實體成果」(原文是“of a tangible res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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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成功拘捕或檢控;而「實際作用」是包括對於執法機關有潛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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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實際幫助的協助。
O O
51. 終審法院在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一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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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被告人如果曾經向執法機關提供有用的協助,他就本身罪行應接
Q Q
受的刑期可獲得適當的扣減。決定刑期減幅的最重要因素包括協助的
R 性質和程度,及被告人提供的協助所可能帶來的後果。視乎被告人有 R
否出庭作供,如果有的話,他可以獲得 40%至最多三分之二刑期的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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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包括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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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52. 首先,本席完全理解到控方的立場,認為法庭不應該給予
C 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給被告人。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表示指證涉案刀手 C
的意願在本案未被轉介到區域法院之前已經提出。在他向警方提供了
D D
無損害利益供詞之後,涉案刀手突然下落不明。本席認為,涉案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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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潛逃不向入境處報到一事確實並非是警方又或是被告人所能夠
F 掌握的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提供的相關協助有潛在的實質作用。如 F
果法庭完全不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這似乎對被告人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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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公道。
H H
I 53. 鑑於現時涉案刀手仍然在逃,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就算涉 I
案刀手最終落網,被告人到時會否按承諾出庭作證,仍然是未知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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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法庭只能夠給予被告人有限度的進一
K K
步刑期扣減,適當的減刑幅度為 36%,當中包括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
L 扣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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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以下是本席對各項控罪判刑的總結。
N N
O 55. 為了方便計算,本席採用四捨五入的處理方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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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經 36%的刑期扣減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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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13 個月 8 個月
R 控罪二 13 個星期 8 星期 R
控罪三 6 個月零 2 星期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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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加停牌 24 個月)
T T
控罪四 48 個月 3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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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五 13 個月 8 個月
C 控罪六 13 個星期 8 星期 C
控罪七 6 個月零 2 星期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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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加停牌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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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總量刑原則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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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案涉及事件一和事件二,兩宗事件發生在不同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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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袁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兩宗事件源自同一事實背景,盼法
I 庭將 7 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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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受他人指示之下使用一個假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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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因而干犯控罪四,但是由於兩宗事件畢竟發生在不同日子,分
L 別為 2024 年 4 月 17 日和 4 月 25 日,本席認為不能夠將所有控罪的 L
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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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考慮了整體的情況,本席認為 7 項控罪分為兩組,下令將
O 事件一所涉及的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而就事件二,控罪 O
四至控罪七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本席另下令控罪一至控罪三的 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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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當中有 1 個月與控罪四至控罪七的 31 個月分期執行。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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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為 32 個月監禁。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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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徐綺薇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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