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浩鏘案 DCCC376/2023

陪同男友進入藏毒房間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認罪,第二被告人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24/2/2025[2025] HKDC 29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浩鏘(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林浩鏘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販運危險藥物。2022年9月14日,警方在海防大廈904號房發現八包氯胺酮及大量包裝工具,合共涉及126.73克固體,市值73,757元。第二被告人當時15歲,持有房間匙卡,身上有現金10,755元。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但否認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明知毒品並參與共同管有及販運。控方依賴她多次進出藏毒房間、持有匙卡、攜帶現金及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辯方主張她只是陪伴男友,知道毒品存在不等於參與販運。

判決理由

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始終在控方,必須證明控罪每一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可由已證明事實作出推論,但相關推論必須是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知道904號房內處理毒品,亦對第一被告人的收入來源有所懷疑,但其年齡、心智及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仍容許她只是為相處而到房間,未必曾接觸毒品或包裝工具。因此,共同管有及販運並非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控方未能證明罪成。然而,至少9,700元現金源自第一被告人的販毒得益,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來源,故須充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處理控罪、證據及舉證要求。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人已承認控罪,其認罪及案情獲接納。法庭認定第二被告人現金中至少9,700元為販毒得益,命令予以充公。

判決啟示

知道房間內有毒品、經常進出及持有匙卡,未必足以證明共同販運;控方仍須排除僅知情或陪伴的合理可能性。案件亦顯示,刑事罪成與犯罪得益充公可按不同證據標準分別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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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知道房間有毒品但沒有碰過,會否被判販毒罪?
A.

單純知道毒品存在不必然構成共同販運,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參與共同管有及販運,並排除其他合理推論。本案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可能只是陪伴男友,故判她無罪。

Q.持有藏毒房間匙卡是否足以證明販毒?
A.

持有匙卡是重要環境證據,但並非自動證明共同販毒。法庭須評估所有證據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案雖認為第二被告人可疑,仍判控方未能證明她參與販運。

Q.第二被告人為何無罪但仍被充公現金?
A.

罪成須證明她共同販毒至毫無合理疑點;充公則針對犯罪得益。法庭認定她現金中至少9,700元源自第一被告人的販毒得益,且她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來源,因此下令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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