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耀文案 DCCC1103/2023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黃耀文承認三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串謀詐騙,以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指定歸押。第一宗事件中,他向一名82歲長者收取港幣65,000元,明知款項源自電話騙案。第二宗事件中,他假冒受害人兒子的朋友,向另一名長者收取警方提供的仿真紙幣。被告亦曾按指示為電話騙案收款,每收取港幣100,000元獲酬港幣1,000元。其後他獲准保釋,卻於2024年5月14日沒有出庭,約十日後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承認控罪的量刑:電話騙案收款是否應以較高的量刑起點處理;洗錢罪的量刑應否因被告積極知悉整個詐騙計劃而提高;棄保不歸案的刑期及認罪折扣應如何計算,以及各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利用受害人對親屬安危的恐懼,屬有組織及具情感勒索性質的嚴重罪行,應採用四年監禁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並非單純跑腿;他知悉收款安排、受害人資料及款項交收流程,且直接向受害人收款,故屬源頭詐騙計劃的重要參與者。洗錢罪亦應以四年為起點。雖然被告曾棄保,法庭因案件仍在提訊階段及其早已表示認罪,沒有再削減認罪折扣。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後,每項主要控罪為4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確認電話騙案通常採四年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則區分對源頭罪行僅有粗略認識的洗錢犯。HKSAR v Lo Kam Fai及HKSAR v Ko Chun Hung說明棄保罪通常須獨立及分期處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支持加刑。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在控罪2及控罪3各判監42個月,其中控罪2的8個月與控罪3分期執行,合共50個月。控罪5判監2個月,與前述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2個月。控罪1及控罪4留檔。
判決啟示
電話騙案的量刑重點不只在涉款金額,也在於利用受害人恐懼、組織程度及被告對整體計劃的參與。前線收款者若知悉計劃並直接促成交收,可能被視為詐騙計劃的重要成員,而非一般低程度跑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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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向長者收款會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收款者知悉整個電話騙案計劃並直接向受害人收款,不是普通跑腿;兩項主要控罪各判42個月,部分分期後合共50個月。
Q.電話騙案收款罪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本案以四年監禁作為處理犯罪得益及串謀詐騙相關罪行的量刑起點,原因是電話騙案利用長者對親屬安危的恐懼,且被告積極參與整個計劃。
Q.棄保不出庭會否另加刑期?
會。被告因約十日沒有按指定歸押而被判兩個月監禁;但法庭將該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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