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03/2023
C [2025] HKDC 31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0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耀文(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5 年 2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P
Q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S S
[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T 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U U
V V
-2-
A A
B B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C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
H H
2. 第 1 被告被控:
I I
J (1) 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 J
K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 K
處(控罪 1);
L L
M (2) 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M
N
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N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控罪 2);及
O O
P (3) 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P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Q Q
及(3)條(控罪 5)。
R R
S 3. 控罪 2 是控罪 1 的交替控罪。 S
T T
4. 兩名被告亦一同被控:
U U
V V
-3-
A A
B B
C (1) 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 C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
D D
處(控罪 3);及
E E
F
(2) 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F
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
G G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
H H
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控罪 4)。
I I
5. 控罪 4 是控罪 3 的交替控罪。
J J
K 6. 第 2 被告早已認罪。現第 1 被告承認控罪 2、控罪 3 及控 K
罪 5。在這樣的情況下,控辯雙方要求本席將控罪 1 及控罪 4 留檔;
L L
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不得繼續予以起訴。
M M
N 7. 這是本席就控罪 2、控罪 3 及控罪 5 的判刑理由書。 N
O O
承認事實
P P
Q 8. 第 1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Q
R R
事件 1(控罪 2)
S S
(1) 2023 年 3 月 2 日上午約 10 時,當時 82 歲的陳女士
T T
(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個來電。一名男子(男子
U U
V V
-4-
A A
B B
A)假冒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朋友,在通話中聲稱
C 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被捕,需要一共港幣 100,000 C
元作保釋金。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其兒子的情況,
D D
故同意支付金額,並將其住址告知男子 A。
E E
F (2) 同日上午約 10 時 30 分,控方第一證人根據男子 A F
的陳述,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 65,000 元。
G G
H H
(3) 同日下午約 2 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收到男子 A 的
I 來電,表示他會在沙田積富街休憩花園外等候控方 I
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抵達該地點後,第 1 被告
J J
上前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並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
K K
子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現金港幣 65,000 元
L 交予第 1 被告。第 1 被告其後離去。 L
M M
(4) 同日下午約 5 時,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其兒子,得知
N N
其兒子原來沒有被捕,方驚覺自己受騙。控方第一
O 證人於是向警方報案。 O
P P
(5) 涉案的現金港幣 65,000 元無法被尋回。
Q Q
R
(6) 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 1 被告。 R
S S
(7) 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
T 的現金港幣 65,000 元是來自上述電話騙案。 T
U U
V V
-5-
A A
B B
C 事件 2(控罪 3) C
D D
(8) 2023 年 3 月 1 日上午約 9 時 30 分,當時 66 歲的蕭
E 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個來電。一名男子(男 E
F
子 B)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在通話中向控方 F
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更換了電話號碼。
G G
H (9) 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只有一名女兒,故知道該來電是 H
I
詐騙電話。控方第二證人與女兒商討後,決定編造 I
一個名叫「阿權」的虛構「兒子」,希望把騙子繩
J J
之於法。
K K
(10) 2023 年 3 月 3 日上午約 9 時 45 分,控方第二證人
L L
收到男子 B 的來電。男子 B 在電話中向控方第二證
M M
人聲稱自己被警方拘捕,需要現金港幣 100,000 元
N 作保釋金。儘管控方第二證人有港幣 100,000 元, N
O 但他回覆男子 B 指他只有港幣 20,000 至 30,000 元。 O
男子 B 隨後表示港幣 30,000 元已經足夠,他會向朋
P P
友借款以解決尚欠的款項。男子 B 亦告知控方第二
Q Q
證人,他其中一位叫「陳偉」的律師朋友將會聯絡
R 控方第二證人拿取保釋金。 R
S S
(11) 同日上午約 10 時,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男子 B
T 的來電。男子 B 在通話中詢問控方第二證人能否即 T
U U
V V
-6-
A A
B B
時收取現金。控方第二證人回應表示,一旦備妥款
C 項,他便會聯絡男子 B。 C
D D
(12) 同日下午約 1 時 15 分,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報案。
E E
警方準備了仿真紙幣(「仿真紙幣」),其中包括一個
F 白色信封、一些小冊子和兩個膠袋,以進行一次受 F
監控的會面。
G G
H H
(13) 同日下午約 1 時 40 分,控方第二證人按警方指示聯
I 絡男子 B,表示現金已經備妥。當時,男子 B 要求 I
控方第二證人額外提供港幣 20,000 元,惟控方第二
J J
證人回覆指自己只可以額外拿出港幣 15,000 元。
K K
L (14) 同日下午約 1 時 45 分,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男子 L
B 的來電,聲稱「陳警司」很快會聯絡控方第二證
M M
人。
N N
O (15) 不久,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 B。男子 B 在通話期 O
間把電話轉交「陳警司」接聽。「陳警司」告知控
P P
方第二證人「阿權」將獲准保釋,需要一共港幣
Q Q
45,000 元作保釋金。男子 B 其後叫控方第二證人不
R 要向別人提起有關事宜,而男子 B 將會派人接觸控 R
方第二證人拿取現金。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6) 同日下午約 2 時 26 分,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致電控
C 方第二證人,聲稱自己是「阿權」的朋友「陳偉」, C
並詢問拿取保釋金的地點。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名身
D D
份不詳的男子最終同意在杏花邨 28 座的大堂見面。
E E
F (17) 同日下午約 2 時 40 分,第 1 及第 2 被告在杏花邨 F
28 座和 29 座外徘徊。
G G
H H
(18) 同日下午約 3 時 02 分,控方第二證人收到該名身份
I 不詳男子的來電。「陳偉」在電話中表示自己即將 I
抵達見面地點。
J J
K (19) 同日下午約 3 時 05 分,第 1 被告上前接觸控方第二 K
L 證人。第 1 被告自稱「陳偉」,他把一部手提電話 L
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後,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阿權」
M M
希望透過電話與控方第二證人對話。之後,控方第
N N
二證人在電話中詢問「阿權」應否將有關現金交予
O 第 1 被告。「阿權」確認後,控方第二證人把仿真 O
紙幣交予第 1 被告,並囑托第 1 被告好好照顧「阿
P P
權」。第 1 被告答應後,往杏花邨郵政局方向離去,
Q Q
期間第 2 被告一直尾隨第 1 被告。
R R
(20) 數分鐘後,警方截停並拘捕第 1 被告。第 1 被告在
S S
警誡下說:「我都唔知發生咩事,淨係有人叫我嚟
T T
收錢,所以我先過嚟」。
U U
V V
-8-
A A
B B
C (21) 警方亦在第 1 被告的附近截停並拘捕第 2 被告。警 C
方對第 2 被告進行搜身期間,在第 2 被告的單肩包
D D
內搜出仿真紙幣。
E E
F
(22) 警方與第 1 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 1 被告在警誡下 F
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G G
H (a) 第 1 被告的朋友「Belly」指派他向不同長者 H
I
拿取現金; I
J J
(b) 「Belly」一般會先告知第 1 被告那些長者的
K 所謂「兒子」或「女兒」的電話號碼。第一被 K
告需要在那些長者面前撥打相關的電話號碼,
L L
並將電話轉交那些長者接聽。那些長者之後
M M
會把現金交給他。他需要隨即在 30 秒內,把
N 收到的現金轉交一名通常身處附近的人士; N
O O
(c) 第 1 被告每收取港幣 100,000 元,就會獲得港
P P
幣 1,000 元作為報酬;
Q Q
(d) 2023 年 3 月 2 日,第 1 被告按「Belly」的指
R R
示,前往沙田向一名長者收取現金;及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e) 2023 年 3 月 3 日,第 1 被告按「Belly」的指
C 示,向一名長者收款。之後,「Belly」指示他 C
把款項轉交第 2 被告。
D D
E E
(23) 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
F 的仿真紙幣是來自上述電話騙案。 F
G G
控罪 5
H H
I
(24) 第 1 被告其後因本案而被落案起訴。2024 年 3 月 7 I
日的提訊上,首席區域法院法官將案件押後至 2024
J J
年 5 月 14 日再訊,期間第 1 被告獲准保釋候審。
K K
(25) 2024 年 5 月 14 日,第 1 被告沒有合理因由的情況
L L
下未有出庭應訊,故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
M M
N (26) 2024 年 5 月 23 日上午約 11 時 30 分,第 1 被告在 N
油麻地麗星大廈出現。警員見第 1 被告形跡可疑,
O O
因此截停第 1 被告。當時,第 1 被告未能出示身份
P P
證,因此被警方拘捕。第 1 被告的通緝身份於是被
Q 揭發,故警方就本案再次拘捕第 1 被告。警誡下, Q
R
第 1 被告保持緘默。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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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控罪基礎
C C
(27) 在關鍵時間,第 1 被告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
D D
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
E E
幣 65,000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
F 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 F
2)。
G G
H H
(28) 在關鍵時間,第 1 被告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
I 人一同串謀詐騙控方第二證人,即虛假地及不誠實 I
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需要港幣現金 45,000
J J
元,從而誘使控方第二證人交出港幣現金共 45,000
K K
元(控罪 3)。
L L
(29) 2024 年 5 月 14 日,第一被告在香港,身為獲准保
M M
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N N
(控罪 5)。
O O
判刑原則
P P
Q 控罪 2 Q
R R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極
S S
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 萬及監禁 14 年。雖然沒有量刑指
T 引(HKSAR v Shing Siu-ming & others [1999] 2 HKC 818 ;HKSAR v T
U U
V V
- 11 -
A A
B B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CACC 322/2001, 18 September 2002,
C unreported;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 CACC 400/2004; C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04),法庭須判處阻嚇式刑罰
D D
(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HKSAR v Kamran (同
E E
上);HKSAR v Ng Man-yee [2014] 4 HKC 241)。
F F
10. 刑期視乎案情而定。財產的來源對判刑並不重要,但如被
G G
告人知悉財產源自嚴重罪行是加刑因素,就算是初犯也需即時監禁
H H
(HKSAR v Xu Xia-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Secretary for
I Justice v Choi Siu-hey [2008] 6 HKC 166;HKSAR v Siu Yuen-yee [2017] I
3 HKC 454)。
J J
K 11.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 K
L 法庭指出一些判刑可考慮的因素: L
M M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
N N
考因素:
O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 O
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P P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
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
Q 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Q
R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 R
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
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
S S
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T T
U U
V V
- 12 -
A A
B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 B
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
C 形象受損。 C
D
(e) 涉案的時間。」 D
E 控罪 3 E
F F
12. 「串謀詐騙」亦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沒
G G
有量刑指引。電話騙案的罪責比街頭騙案更嚴重,須判處阻嚇性的刑
H 罰:HKSAR v Hung Yung-chun and Anor [2011] 2 HKLRD 174 及 H
HKSAR v Yang Chia-cheng [2011] 3 HKLRD 610。
I I
J J
控罪 5
K K
1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最高刑期為
L L
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沒有量刑指引。
M M
N
第一被告的背景 N
O O
14. 第 1 被告現年 23 歲(案發時 22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
P 紀錄。他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年 5 歲,是一名幼 P
Q
稚園 K3 班的學生。第 1 被告與父親、母親同住;其父母協助照顧兒 Q
子。第 1 被告曾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之後從事運輸物流行業,任
R R
職物流貨櫃拆卸工人,月入 18,000 元,部份用作給予父母的家用及供
S 養兒子。2020 年 6 月,因開工不足,出現經濟壓力。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案例
C C
15. 於其陳詞中,辯方大律師只不斷要求輕判,但沒就任何一
D D
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作出陳述。本席先考慮一些判刑的案例。
E E
F
控罪 2 及 3 F
G G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H H
(1) 該案涉及 2 名申請人。原審時,該 2 名申請人為第
I I
2 及第 3 被告。上訴案件涉及 4 項「串謀詐騙」罪;
J J
即控罪 3、控罪 5、控罪 6 及控罪 8。
K K
(2) 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 58 至 70 歲。他們
L L
於 2008 年 11 月 4 日至 12 月 11 日期間,分別接到
M M
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
N 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 N
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
O O
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
P P
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
Q 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再到上環 Q
R
信德中心交款。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 R
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
S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3) 控罪 3 指 2008 年 11 月 4 日,第二申請人和其他串
C 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58 歲的陳先生及其 53 歲妻 C
子,交出港幣共 7 萬元。他們訛稱陳先生的兒子被
D D
禁錮,要陳氏夫婦交錢贖人。陳氏夫婦照辦,合共
E E
損失了 7 萬元。第二申請人為其中一名現身收款的
F 人。 F
G G
(4) 控罪 5 指 2008 年 11 月 18 日,第二申請人連同其
H H
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69 歲的林金全先生交
I 出港幣 10 萬元。他們訛稱林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 I
要他交錢贖人。幸好林先生及時察覺及報警,方能
J J
免遭損失。警方在交錢的地點拘捕第一被告,但第
K K
二申請人卻成功逃脫。第二申請人其後仍再次來港,
L 聯同第一申請人干犯第 8 項控罪。 L
M M
(5) 控罪 6 指 2008 年 12 月 3 日,第一申請人與其他串
N N
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58 歲的林國樑先生交出港
O 幣 30 萬元。他們訛稱林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要他 O
交錢贖人。林先生依言照辦,將錢交給獨自現身收
P P
款的第一申請人。第一申請人挾款離去;林先生盡
Q Q
失 30 萬元。
R R
(6) 控罪 8 指 2008 年 12 月 11 日,兩名申請人和其他
S S
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70 歲的姜先生交出港幣
T T
20 萬元。他們訛稱姜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要他付
U U
V V
- 15 -
A A
B B
錢贖人,姜先生照歹徒指示,把 20 萬元交予第一申
C 請人。當時在附近作監察行動的警務人員及時採取 C
行動,將第一申請人及在附近的第二申請人一同拘
D D
捕。姜先生未有遭受任何損失。
E E
F (7) 第一申請人承認罪 6 及控罪 8。原審法官就每項控 F
罪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第一申請人承認控
G G
罪,獲減刑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在根據《有組織及
H H
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就每項罪名判處
I 第一申請人入獄 3 年。原審法官根據整體量刑原則, I
下令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6 分期執行,
J J
即總刑期為 3 年 9 個月監禁。
K K
L (8) 第二申請人承認控罪 3、控罪 5 及控罪 8。就每項控 L
罪,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鑒於第二
M M
申請人承認控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再根
N N
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就
O 每項罪名判處第一申請人入獄 3 年。原審法官根據 O
整體量刑原則,分別下令控罪 5 及控罪 8 的其中 9
P P
個月刑期與控罪 3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 6 個
Q Q
月監禁。
R R
(9) 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10) 開審前,雖然上訴法庭曾提醒申請人,法庭有權調
C 高刑期及可能就該類案件的量刑作出指引,兩名申 C
請人仍決定繼續上訴許可申請。
D D
E E
(11) 上訴法庭指出兩名申請人均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
F 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法庭亦指: F
G G
「10. 林法官在判刑時接納辯方陳詞,裁定…兩名申
請人均非案中主腦,他們擔當的角色僅為主腦人的跑
H H
腿,收取每次約一千元的報酬。然而,誠如林法官指
出,「在這類串謀詐騙行為中,主腦人往往在幕後策
I 劃,難得露面,他們要其他同謀者出面或動手協助。 I
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
J 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受害人收款」,「三名 J
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
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
K K
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
L L
11. 林法官亦接納…總督察之證供,裁定與本案相類
M
的電話行騙案「確實普遍」。該等罪行在 2006 年大 M
幅增加,2007 年至 2009 年 11 月期間,雖再無明顯
上升的趨勢,但仍平均每天發生 3.9 至 4.7 宗。再者,
N N
有鑒於涉案罪行性質嚴重,受害人往往蒙受巨額損失,
為數以萬甚至十萬計,林法官認為非加重刑罰不能遏
O 止此等犯罪行為。最終法庭裁定加刑幅度應為百份之 O
五十。…
P P
13. 正如林法官指出,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
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
Q Q
受害人收款。申請人依賴的上訴理據之一,就是他們
的刑期較其他被控洗黑錢的人嚴苛。但所謂「洗黑錢」 ,
R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 R
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
S 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 S
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被告人不知道該財物是
T
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 T
「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
兩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
U U
V V
- 17 -
A A
B 兩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 B
者更甚。…
C C
14. 兩名申請人均聲稱自己在被捕前,對涉案電話騙
D
案毫不知情。此等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罪的答辯 D
相悖,不能接納;加上他們均曾多次來港參與該等詐
騙行為,第二申請人更在干犯第五項控罪時目睹同
E E
謀…落網,故他們對同謀者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的說法
絕不可信。…
F F
15. 林法官在判刑時,表明兩名申請人均為初犯,亦
G
以此為釐定兩人刑期的基礎。… G
16. 第二申請人曾於判刑前,致函本港警方,提供兩
H 名內地人士的姓名及住址,並表示二人為案中的主腦; H
唯函件內容並無指出兩人如何指使她到港犯案,亦無
I 表示願意出庭指證兩人。由於相關人士屬內地居民, I
本港警方在收到第二申請人的信函後,便把資料轉交
J 內地執法機關,並註明倘若信內任何資料獲得證實, J
懇請內地執法機關通知本港警方。警方至今未有收到
任何確認,因此第二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所提供的資料
K K
對本港或內地執法機關有實質協助。…
L 17. 林法官接納控方提出的證供,信納涉案電話行騙 L
案件屬普遍,雖然案發數字已從 2006 年的高峰回落,
M 但截至 2009 年 11 月底,每天仍然有平均 4 宗同類案 M
件。再者,此等騙案於 2006 年至 2009 年首三季期
間,佔全港騙案總數達三成或以上。基於林法官席前
N N
的證據,法庭裁定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並無不穩妥
之處。
O O
18. 第一申請人指加重刑罰對非本地人沒有作用,但
P 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的主要目 P
的是阻嚇其他打算干犯同類罪行的人,此點與犯案者
的身份或國藉並無直接關係。況且,上訴法庭在
Q Q
HKSAR v Tan Meiyuan & Ors,CACC 360/2008 (未
經報導,2009 年 4 月 2 日)一案指出,專程來港犯案
R 更是加重刑罰的理由之一。 R
S 19. 正如答辯人指出,林法官並未就加刑百分之五十 S
的裁決詳加解釋,但綜觀判刑理由書,他似乎把適用
於街頭騙案(包括「祈福黨」、「寶藥黨」及電子零
T T
件騙案等)的加刑幅度,應用於本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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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20. 就街頭騙案而言,上訴庭曾在 Tan Meiyuan 一案 B
作出指引,將街頭騙案等罪行的量刑起點訂為 3 年至
C 3 年半,然後加刑 50%至 4 年半或以上;而且就多於 C
一宗的案件,法庭可採取分期執行形式,每罪多加 6
D 個月或以上。在該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三宗街頭騙 D
案認罪後,被判總刑期 4 年半。該三宗案件,一宗涉
案金額約 180,000 元,一宗約 20,000 元,另外一宗的
E E
受害者則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結果上訴庭以 3 年為量
刑期起點,減去因認罪而扣減的⅓,再增刑 50%,所
F 以每宗罪的刑期為 3 年。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其餘兩 F
項控罪的其中 9 個月刑期,獲下令分期執行,總刑期
G 為 4 年 6 個月。 G
21. 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的嚴
H H
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答辯人指出,以本案為例,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而各串謀者亦
I 依計行事,「各司其職」。他們特意招攬非本地居民 I
赴港收款,並把收款地點定為鄰近港澳碼頭的位置,
J 目的顯然是便利負責收款的同謀在事成後脫身,潛逃 J
內地,以防被捕。以本案各被告人為例,…兩名申請
K
人均於短時間內多次成功犯案,凸顯了警方偵辦此類 K
案件的困難。
L 22. 本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 L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正霖,DCCC 494/2009(未
M 經報導,2009 年 6 月 18 日)以下的說法: M
「18. …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
N N
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
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
O 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 O
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
P 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因 P
此,法庭認為,如本案案情的電話騙案,量刑
Q 應較一般街頭騙案為高。」 Q
23. 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
R 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R
S 24. 所以本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4 年。至 S
於加刑,本庭認為暫時加三分之一便可。但如果這類
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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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30. 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兩名申請人的 B
判刑是明顯過輕。本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
C 般量刑起點應訂為 4 年…」(強調後加) C
D (12) 最後上訴法庭下令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至 4 D
E
年監禁;鑒於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至 32 個 E
月監禁,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
F F
之一( 10 個月),即每項控罪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G G
上訴法庭亦命令針對第一申請人的控罪 8 的其中 9
H 個月刑期與控罪 6 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H
年 3 個月監禁。就第二申請人,上訴法庭下令控罪
I I
5 及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3 的 42 個月
J J
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5 年監禁。
K K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Wu Jianbing) CACC 32/2011:
L L
M (1) 該案的上訴人承認 4 項罪名;控罪 1 及控罪 4 是「串 M
N 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N
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控罪 2 及控罪 3 是
O O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財產」。
Q Q
(2) 2010 年 12 月 28 日,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上
R R
訴人 42 個月監禁,控罪 4 的其中 6 個月刑期與控
S S
罪 3 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則同期執行,即
T 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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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3)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答辯人不
C 反對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C
D D
(4) 案情顯示,4 項控罪分別發生在 2010 年 6 月 8、9、
E E
10 和 11 日。所涉的 4 名受害人分別收到來歷不明
F 的電話,訛稱他們的親人因為充當擔保人欠下債務 F
而遭到毆打和扣押,要求他們代為償還債項作為釋
G G
放其親人的條件,並指示他們把款項送到指定地方
H H
交收。 4 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分別是 200,000 元、
I 30,000 元、 20,000 元和 60,000 元。事實上受害人 I
的親人既沒有欠債,亦沒有遭人扣押。當控罪 4 的
J J
受害人按指示把載有 60,000 元的信封放在指定地
K K
點後,上訴人前去拿起信封。他之後被警方拘捕。
L 於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一名叫「偉哥」的男子 L
M
叫他到香港工作,及給了他 1,000 元作開銷,並答 M
應給他百份之十五的利潤作為酬金。他在 2010 年 6
N N
月 7 日從深圳到達香港;在同日及其後的三天內,
O 根據一名不知名男子的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方拿 O
P 取金錢。他在 2010 年 6 月 9 日和 10 日成功拿到 P
30,000 元和 20,000 元,並將款項匯到內地一個戶口。
Q Q
他在被捕時尚未收到他的百分之十五酬金。控罪 1
R R
和控罪 4 所涉的 200,000 元和 60,000 元並沒有失去,
S 但控罪 2 及控罪 3 所涉的 30,000 元和 20,000 元則 S
不能尋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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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上訴人 25 歲,是內地居民,持雙程證來港。他聲稱
C 父親雙腿殘廢,沒有工作能力;他為了想減輕家庭 C
負擔而犯案。
D D
E E
(6) 原審法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
F 仍需判以阻嚇式的刑罰。他以 4 年監禁作為每項控 F
罪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為 32 個月監禁,但
G G
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
H H
分之一,即 10 個月,故此每項控罪判刑 42 個月監
I 禁。此外,原審法官頒令,控罪 4 的刑期的其中 6 I
個月與控罪 3 的刑期分歧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J J
即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K K
L (7) 上訴人指判刑過重,理由包括他不知道涉案款項的 L
來源及原審法官引用 洪永俊 案不恰當,因該案中
M M
的被告人對詐騙知情。上訴人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
N N
區 訴 林俊忠 DCCC 1007/2019 指兩案案情相若,上
O 訴法庭可參考該案的刑期。 O
P P
(8) 上訴法庭指:
Q Q
R 「10.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案中,本 R
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
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
S S
益;而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和時間
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的程度、
T 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密等:見判案書第 12 至 14 T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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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11. 在雲國強案,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和一
C 項收受賭注罪。案中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 C
彩賭注。被告人參予「洗黑錢」7 年,所涉金額達 1,400
D
萬元,他同時亦有參予收受賭注的罪行。另一方面, D
該等收受賭注的罪行的組織並不嚴密,被告人取得的
金額亦非巨大。法庭認為即使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
E E
法處理,適用的量刑基準亦不應低過 4 年。
F 12. 就「洗黑錢」罪,被告人被判以 2 年 6 個月的監 F
禁,判刑與另一項收受賭注罪的 2 個月刑期同期執
G
行。 G
13. 在本案中,所涉金額共 310,000 元,4 項控罪在很
H 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 H
「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
I 益。答辯人同意在這些情況下,原審法官採用 4 年作 I
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過重,及認為應採用 3 年作
J 為量刑起點。 J
14. 本庭認為以本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
K 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 3 年。上訴人承 K
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 24 個月,但根據《有
L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 L
之一,即 8 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 32 個月。
M 有鑑於 4 項控罪涉及 4 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 M
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本庭把第四項控罪
的刑期其中 6 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
N N
的總刑期是 38 個月。」(強調後加)
O O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2014 年 7 月
P 4 日,未經𢑥編 P
Q Q
(1) 受害人是一名 78 歲的婦人。她接獲電話指其兒子
R R
因犯下某些淫褻罪行而需要支付 5 萬元以確保他的
S 安全。之後被告人在指定的地方出現,詢問受害人 S
T 有否帶備現金,並說出婦人兒子的名字。她聲稱婦 T
人的兒子正遭人扣押,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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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讓另一名男子繼續向婦人施壓。結果,被告人經審
C 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 C
名成立。原審法官援引 洪永俊 案後,以 4 年監禁作
D D
為量刑基準,並因同類案件飆升加刑百分之五十。
E E
F (2) 上訴法庭認為刑期過重,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 F
禁,加刑幅度也不應超過三份一。上訴法庭指:
G G
H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 H
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
I 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 10 萬 I
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
J
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 4 年的量刑基準。 J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
K 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 K
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L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 L
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
M
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M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
N N
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
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
O 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 O
的方式銓釋案情。
P P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
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
Q Q
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
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
R 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R
S 20. 無論如何,洪永俊 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 S
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
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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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 B
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洪永俊 案所採納
C 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C
D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 D
“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
主要因素(見 Boma 案判案書第 38 段和香港特別行政
E E
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判案書第 44 段)。
本案涉及的“黑錢”是 5 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最不利
F 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 4 年量刑基準屬明 F
顯過重。而他因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加長
G 50%亦屬過份嚴苛。事實上過往並沒有案例支持原審 G
法官加刑 50%的處理方法,本庭亦不認同該處理方
法,特別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
H H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
I 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 I
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
J 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 J
分一。」(強調後加)
K K
1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宗 悅 ( Lin Zong Yue ) CACC
L L
141/2014,2014 年 11 月 6 日,未經彙編:
M M
(1) 申請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
N N
的得益」罪,被判入獄 52 個月及賠償令。他不服判
O O
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P P
(2) 涉案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依次為 2013 年 9 月 5 日、
Q Q
9 月 6 日及 10 月 28 日。罪行詳情均指申請人「連
R R
同一名稱為阿明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
S 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S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均源自電話騙
T T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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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3) 控罪一指 76 歲的李婆婆於家中收到電話。電話中 C
的男子指李婆婆的兒子「民仔」欠款 200,000 元,
D D
要求李婆婆還款贖回被扣押的兒子,否則會斬掉其
E E
兒子的手腳。李婆婆表示只可借款 50,000 元。該男
F 子於是吩咐李婆婆分期還款,每次港幣 50,000 元。 F
他亦指示李婆婆立即乘的士往太子九龍維景酒店
G G
付款。李婆婆於一個多小時後帶着現金 39,500 元到
H H
達酒店。約 20 分鐘後,申請人步向李婆婆,表示到
I 該處收錢。李婆婆將 39,500 元交予申請人。李婆婆 I
詢問申請人知否其兒子的名字;申請人回答是「民
J J
仔」後離去。
K K
L (4) 控罪 2 發生在控罪 1 的翌日。81 歲的王先生於家中 L
收到來電;對方要求他清還其兒子的 200,000 元。
M M
王先生表示只有港幣 30,000 元。該男子隨即詢問王
N N
先生的住址。約 10 分鐘後,申請人到達黃先生的居
O 所,索取 30,000 元。王先生將 30,000 元交予申請 O
人。
P P
Q Q
(5) 2013 年 10 月 28 日約中午,80 歲的蔡婆婆於家中
R 收到一個來電;電話中的男子稱呼蔡婆婆為「阿媽」。 R
蔡婆婆問該男子是否「阿棠」。該男子確認他是「阿
S S
棠」,並表示正被扣留。之後另一名男子接過電話,
T T
告訴蔡婆婆他的兒子令其朋友懷孕,要求蔡婆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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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付 400,000 元。同時,蔡婆婆聽見自稱為「阿棠」的
C 男子大喊:「唔好打啊,阿媽救我呀。」蔡婆婆要 C
求電話中的男子停止毆打其兒子,表明沒有 400,000
D D
元。對方要求蔡婆婆支付 100,000 元,但蔡婆婆最
E E
後只找到 75,000 元。蔡婆婆按指示,帶着 75,000 元
F 現金往牛頭角街市付款。約 10 分鐘後,申請人走近 F
蔡婆婆,將一部流動電話交給她,並說:
「阿棠呀」
。
G G
蔡婆婆認出電話中的人是之前致電的男子,但聽不
H H
清楚對方的說話。後來申請人取去蔡婆婆的 75,000
I 元。其實,自申請人於當日 10 時 15 分進入香港後, I
J
他一直被警務人員監視。警方將申請人截停,在他 J
身上找到剛從蔡婆婆獲取的 75,000 元。
K K
L (6) 申請人於被捕後曾進行多次錄影會面。於警誡下, L
M
他承認因為欠阿明金錢,按吩咐來港收錢。 M
N N
(7) 就控罪 1,申請人承認因為欠阿明賭債,來港為阿
O 明收錢。他於 2013 年 9 月 5 日前數天來港。案發當 O
日,申請人按阿明的指示到九龍維景酒店與一名婦
P P
人會面,向她收取金錢。看見婦人後,申請人將一
Q Q
部流動電話交給該婦人;該婦人亦將 39,500 元交給
R 申請人。之後申請人前往旺角的找換店,將該筆金 R
S 額匯到中國江門一個帳戶;匯款後傳送訊息給阿明。 S
事後他回到江門,獲得 3,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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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就控罪 2,申請人承認 2013 年 9 月 6 日,他按阿明
C 的指示到某單位收款;到達單位後將電話交給一名 C
老翁。收到該老翁的 30,000 元後,申請人便將現金
D D
匯款到一個帳戶。他回到江門後,阿明按照協議支
E E
付 3,000 給申請人。
F F
(9) 就控罪 3,申請人指案發前兩天按阿明的指示來港。
G G
201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人按阿明的指示到牛頭角
H H
街市與一名老婦會面,將流動電話交給蔡婆婆。蔡
I 婆婆與阿明交談之後將一個黑色膠袋交給申請人。 I
根據申請人和阿明的協議,申請人可獲款項的百份
J J
之十作為報酬(控罪 3)。
K K
L (10) 申請人來自內地,被定罪時 21 歲,在香港沒有刑事 L
定罪紀錄。他向原審法官表示是因欠賭債而替阿明
M M
到香港收款。他承認有理由相信有關三筆款項是可
N N
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否認知道有關三筆款項來自電
O 話騙案。 O
P P
(11) 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的說法,
Q Q
認為申請人與有關的騙徒同屬一夥。就控罪 1,原
R 審法官指申請人不但與李婆婆有直接接觸,還有對 R
話;申請人亦說出李婆婆兒子的名字。控罪 2 沒有
S S
類同的情況。就控罪 3,申請人收款時說出蔡婆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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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兒子的名字。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只負責取款,
C 而是清楚了解電話騙案中的對話內容。 C
D D
(12) 原審法官參考了 洪永俊 案及 吳建兵 案後指:
E E
「16. 辯方律師呈遞了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值得留
F F
意的兩宗案例是 洪永俊 … 及 吳建兵。簡單而言,這
兩宗案例都是電話騙案。…
G G
18. 就吳建兵一案的案例來看,似乎法庭並不認為上
H 訴人對電話騙案是知情或他是那伙電話騙案騙徒的 H
其中一份子,所以吳建兵一案的情況是該上訴人有理
由相信他所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對於電話
I I
騙案則並不知情。
J 19. 本案 [申請人] 都是被控以『洗黑錢』的罪行,但 J
基於本席剛才所作的事實裁定,他就是這伙電話騙徒
K 的一份子。雖然他沒有被控串謀詐騙,但實際的情況 K
基本上與洪永俊一案的案情一模一樣,因此本席倚賴
洪永俊一案的量刑情況來考慮本案。。」
L L
M (13) 原審法官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 M
扣除認罪的減免後,刑期為 32 個月監禁;再根據
N N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份一(10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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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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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最後,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應為 52 個月。該刑期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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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控罪 1 非由申請人自行招認不可偵破的事實而應
R R
得的扣減。
S S
(15) 上訴法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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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 原審法官賴以科刑的主要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 B
區訴洪永俊。該案兩名被告的角色仍然是收錢,但面
C 對的卻是「串謀詐騙」而非「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罪。就此,上訴法庭表示,電話騙案(即涉案兩名被
D 告有份參與的詐騙行為),常以受害人家人已遭禁錮 D
等藉口令受害人受驚,所以比一般的街頭騙案嚴重,
須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該案的案情而言則應為 4
E E
年,另因同類案件飆升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加刑三分之一。至於涉案兩名被告聲稱自己只負責取
F 錢,對之前的電話行騙毫不知情,上訴法庭亦指出, F
這個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的答辯不符。然而,
G 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它對本案應如何 G
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H H
…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
I 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 I
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
J 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 J
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兩
K
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兩 K
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
者更甚。」
L L
M (16) 上訴法庭參考 岑華擴 案判詞第 16 至 25 段後(見 M
上文),指:
N N
O 「15. 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在本案完全適用。原 O
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雖有一定道理,
P 但也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申請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 P
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況,完全可以是岑華擴案所提
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當然,本庭
Q Q
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清楚向辯方表明不信申請人對
騙案不知情,但辯方卻選擇不就相關的議題在案中案
R 舉證。問題是,就算這樣,原審法官仍然沒有足夠的 R
現存證據來達致他所作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因辯方不
S 舉證而對申請人有不利的結論,無疑是顛倒了控辯雙 S
方的舉證責任。
T T
16. 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庭認為,每罪 4 年的量刑起
點,是明顯過重。至於是否應加刑的問題,本庭會採
U U
V V
- 30 -
A A
B 納岑華擴案的另一觀察,即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 B
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意思是,申請人的
C 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 C
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
D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 D
就正如岑華擴案的被告被加刑一樣。」
E E
20.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F F
G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 2)及一項「洗 G
黑錢」罪(控罪 3),分別被判處 21 個月和 12 個
H H
月監禁,控罪 3 的其中 5 個月與控罪 2 分期執行,
I I
即合共 26 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不滿判刑,提出刑
J 期覆核申請。 J
K K
(2) 兩項控罪均發生在 2022 年 11 月 9 日。兩名女受害
L L
人先後收到騙徒冒充她們兒子的電話,訛稱因打架
M 被捕,要求受害人把金錢送往某處交給某人。 M
N N
(3) 控罪 3 的受害人林女士於案發當日下午 2 時收到來
O O
電;對方說「阿媽,出咗事」,「同女仔傾偈,打
P 架打到電話都爛晒」及「去咗差館,要錢」,要求 P
林女士用紙包着港幣 30,000 元現金,乘計程車到指
Q Q
定地點交予一位「李先生」。林女士於同日下午 5
R R
時將港幣 30,500 元交給被告人。翌日,林女士與媳
S 婦通電話才發現受騙。 S
T T
U U
V V
- 31 -
A A
B B
(4) 於控罪二,王女士在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接到自稱
C 是她次子「細 B」的來電,表示因交通意外和打架 C
被帶到深水埗警署,要求王女士傾囊以助。王女士
D D
掏出家中港幣 65,600 元現金,按對方要求乘計程車
E E
到指定地點;期間王女士的長女對事件起疑而報案。
F 同日下午約 5 時,王女士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人自 F
稱是黃女士兒子的朋友「李先生」向王女士收款;
G G
隨即被埋伏的警員拘捕,並起回早前被告人從林女
H H
士收取的港幣 30,500 元。
I I
(5)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指自己只是受他人指使向一
J J
名老婦收取一些用報紙包着的東西和向另一名老
K K
婦收取約港幣 60,000 元;事後他會獲得每次約港幣
L 2,000 元的報酬。 L
M M
(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兩項控罪申
N N
請加刑。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
O O
(7) 原審法官考慮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P P
4 HKLRD 1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Q Q
10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R HKLRD 536 、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R
HKLRD 3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同上)
S S
後,分別採納 24 個月和 12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 2 和
T T
控罪 3 的量刑基準;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
U U
V V
- 32 -
A A
B B
減後,再按控方申請加刑三分之一,即分別上調為
C 21 個月及 10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亦下令控罪 3 的 C
其中 5 個月刑期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
D D
期為 26 個月監禁。
E E
F (8) 上訴法庭指: F
G G
「15. 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最高刑罰,均為監禁 14
年。判刑法官在考慮控罪二的判刑時,沿用了吳國榮
H H
案和林詠安 案。該些案例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
以欺詐手段騙取不應得到的金錢利益,涉案金額是量
I 刑的重要考慮。然而,上訴法庭就著電話騙案在洪永 I
俊 案已頒下量刑指引,有關指引在其後的楊家誠 案、
J 梁耀輝 案(梁 案是網上騙案)獲得肯定。涉案金額 J
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梁耀輝
案指出,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
K K
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
至 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
L L
16. 袁大律師力陳,上述案例其中的共通點,是騙徒
M 以受害人家人被不法之徒禁錮和傷害對受害人造成 M
心理上的壓力,但本案只涉及聲稱受害人家人因事而
N
被拘留在警署,兩者有着本質上的分別,對受害人造 N
成的威嚇程度不同,量刑上應作出區分。本庭不認同
袁大律師的說法。
O O
17. 在 楊家誠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P P
「60. … 兩名申請人所犯之電話詐騙案較一
般的街頭詐騙案更為嚴重。街頭詐騙案的受害
Q Q
人多是因為貪婪、迷信或愚蠢而令壞人有機可
乘。該類受害人數目不會太多而街頭詐騙因在
R 公眾地方干犯,會有其他人士目睹而遭偵破的 R
機會亦較大。兩名申請人是利用受害人對兒子
S 安危的關注而詐騙他們,罪行有勒索成份,一 S
些並非貪婪、迷信或愚蠢的人士亦極有可能受
T
騙。兩名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受害人感到極度恐 T
慌…」(本庭強調)
U U
V V
- 33 -
A A
B 18. 上訴法庭在 梁耀輝 案中亦指出: B
C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 C
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
D
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 D
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E 19. 眾所周知,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 E
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電話騙案
F 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 F
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
G
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 G
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
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
H H
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
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
I 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I
J 20. 洪永俊 案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 J
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
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認為
K K
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
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
L 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 L
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 案指出,街頭騙案或
M 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 M
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
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
N N
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
被騙取金額掛鉤。
O O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
P 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 P
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
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 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
Q Q
節,但梁耀輝 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
為 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洪永俊 案是在
R 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 50%的決定時,考慮了 R
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
S 件的困難。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 S
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
T 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 T
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
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
U U
V V
- 34 -
A A
B 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 B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
C 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 C
一名「跑腿」。
D D
22. 袁大律師所指本案可與 洪永俊和 楊家誠 案作出
區別的情況並不存在,本庭也不認同他所指如果該些
E E
案件的情況可作出區分,則本案不宜沿用街頭騙案的
量刑基準,而應以吳國榮及林詠安 案的基準作量刑
F 基礎。該兩宗案件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就控罪二, F
洪永俊 案所頒下的 4 年量刑基準適用,判刑法官採
G 納的 24 個月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輕。 G
23. 就控罪三(洗黑錢罪),判刑法官考慮了涉案「黑
H H
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答辯人所充當的角色
及其個人背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
I 擴 案中就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 I
罪的量刑作出識別,清楚表明洪永俊 案的判刑適用
J 於前者,未必適用於後者: J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
K K
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
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
L 下向賊人支付數 10 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 L
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
M 為嚴重而要採納 4 年的量刑基準。 M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對和「洗黑
N N
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
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
O 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 O
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
P 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 P
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Q Q
24. 在 林宗悅 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援引 洪永
俊 案判詞以下的觀察:
R R
「13. … 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
S 它對本案應如何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S
「…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
T T
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
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U U
V V
- 35 -
A A
B 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 B
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
C 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 C
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
D D
25. 林宗悅 案的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 30,000 元
至 75,000 元不等,上訴法庭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
E E
認識作基礎,把(連續兩天發生的)控罪一和二均以
3 年作量刑基準,控罪三的則為 3 年 3 個月。
F F
26. 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一點,構成加重刑責
G
因素。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所指,答辯人對和「洗黑 G
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
解。首先,林女士接獲騙徒來電時表示兒子在警署內,
H H
要求她交款給一位李先生,答辯人也向林女士自稱李
先生後收取款項,並表示他要去警署然後離開,這顯
I 示他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有人 I
叫佢去收錢」、「做一個最危險嘅動作」。此外,兩
J 件事件發生的時間相近:騙徒致電兩受害人的時間、 J
答辯人向二人收取金錢的時間相若,答辯人收取金錢
的兩個地點亦只是一街之隔。事實上,答辯人被截停
K K
時,身上懷有剛從林女士處收取的 30,500 元現金,
要說答辯人對事件一的源頭罪行只有片面和粗略的
L 理解,但又對事件二的串謀詐騙不但知情而且積極參 L
與,殊不合理也不成立。
M M
27. 本庭認為判刑法官以 12 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
基準,犯了原則性錯誤,明顯過輕。適當的量刑基準
N N
是三年監禁。」
O O
(9) 最終,上訴法庭就控罪 2 以 4 年作為量刑基準。扣
P P
減認罪折扣下調至 32 個月,再因該類控罪的猖獗
Q 性,加刑三分之一(10 個月),判刑 42 個月。就控 Q
罪 3, 上訴法庭採納 3 年作為基準,扣減認罪折扣
R R
後下調為 24 個月,再因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8 個
S S
月),判刑 32 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上訴法庭
T 下令控罪 3 的其中 8 個月與控罪 2 分期執行。 T
U U
V V
- 36 -
A A
B B
討論
C C
21. 辯方大律師指,於 林宗悅 案中第 13 及 14 段,上訴法庭
D D
列出判刑刑期的指引。這說法並不正確。上訴法庭從沒就該類案件發
E E
出任何判刑刑期的指引。於大律師所述的段落中,上訴法庭只是覆述
F 洪永俊 案及 岑華擴 案的判決。 F
G G
22. 另外,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 2 件同級法院的「判例」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詹耀邦 DCCC 510/2022 [2023] HKDC
I 1351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鉑華及其它人 DCCC 701/2023 及 I
DCCC 138/2024(合併)[2024] HKDC 1142。
J J
K 23.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K
L [2023] HKCA 896,上訴法庭指: L
M M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
N N
案第 27 段已指出:
O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 O
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
P
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 P
之為『案例』
Q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 / 非法集結」罪的 Q
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
R 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 R
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
S 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S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
個別案件的判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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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24.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243/2021
C [2023] HKCA 1098,上訴法庭又再次重申: C
D D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
區域法院另一宗 2 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 蔡家輝 案的支點
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
F 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 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 F
人…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 8 月 25 日)又再重申:
G 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 G
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H H
25. 大律師指,因同級法院判刑時曾援引上述某些上訴法庭的
I I
案例,因此這些同級法院的判刑也成為「判例」。該說法完全違反法
J 律原則。 J
K K
量刑基準
L L
M 控罪 2 及控罪 3 M
N N
26. 本案中,雖然控罪 2 及控罪 3 均與電話騙案有關,但就第
O O
一件騙案,控方接受第 1 被告承認交替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
P 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P
Q Q
27. 於 吳建兵 案中,被告人亦是被控 4 項相同的控罪,分別
R R
涉款 200,000 元、 30,000 元、 20,000 元及 60,000 元。可是該案中,
S 騙徒指示衆受害人將現金放在信封內,留在指定地點,而被告人只是 S
到不同地方收集信封。因此上訴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
T T
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並指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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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28. 於 岑華擴 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 C
益」罪,涉款 50,000 元。被告人負責到指定地點收款,但對電話騙案
D D
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
E E
禁。
F F
29. 於 陳皓傑 中,上訴法庭不接受被告人的角色止於「跑腿」
,
G G
對「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按
H H
指示收款。
I I
30. 本案中,控罪 2 涉款 65,000 元。第 1 被告到達指定交款
J J
地點後向受害人表示他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第 1 被告承認知道或有
K 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現金來自電話騙案(見案情撮要第 7 段)。於其警 K
L 誡會面中,第 1 被告承認案發前,其指使人「Belly」向他講述整盤電 L
話騙案的計劃,包括會向長者索取現金、受害長者兒女的電話號碼、
M M
收款時須作出的行動及收款後的交收等。另外,第 1 被告亦與受害人
N N
有正面接觸。縱觀上述種種因素,第 1 被告不但知悉全盤詐騙的計劃,
O 還積極參與,並非大律師指的單是跑腿;他也並非只是知悉電話騙案 O
的粗略或部份詳情。雖然被告人的角色是收款,但他明顯是源頭可公
P P
訴罪行的一份子。
Q Q
R 31. 辯方大律師亦同意上述結論。可是他指上述大部份案例中 R
的被告人均為專程來港犯案的訪客,而這是加刑因素。因此,要求本
S S
席將案例中的量刑基準下調。大律師的陳詞完全違反上訴法院在陳皓
T T
傑案第 21 段的裁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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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C 32. 本席明白第 1 被現年只有 23 歲,但判處勞教中心完全不 C
能反映他的罪責。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控罪 2 及控罪 3 適
D D
當的量刑基準均為 4 年監禁。
E E
F
控罪 5 F
G G
33. 第 1 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並不長,只有約 10 天。本席認
H 為 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個月監禁。 H
I I
減刑因素
J J
K 34. 大律師指第 1 被告「最好求情條件」是「一早有通知法庭 K
他的認罪意向,沒有浪費法庭審訊的時間」。就控罪 2 及 3,控辯雙
L L
方均援引 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
M M
N 35. 於該案例中,上訴法庭指: N
O O
“The range of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for a plea
of guilty
P P
31. It has been long established in this jurisdiction that the full
Q
discount of one-third from that taken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Q
sentence for a plea of guilty is afforded only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at plea is timely. The appropriate reduced discount to
R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ere a plea of guilty is not timely R
will reflect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A range of factors may be relevant: the length of time that justice
S S
has been delayed;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surrendered to
the authorities ultimately or whether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T be re-arrested; the inconvenience and wasted expense and costs T
caused by the aborted scheduled hearing, to witnesses, counsel
and the court. That is particularly the case, if witnesses have
U U
V V
- 40 -
A A
B travelled to Hong Kong from overseas or remained in Hong B
Kong, where otherwise they would not have done so, in order to
C give evidence. There may be many other relevant factors. C
32. Mr Beel was correct to concede that the usual range of
D discount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o has absconded is about 20% D
to 25%. Of course,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peculiar to a
E
particular case which will justify discounts outside that range. E
Within the usual range, the judge has a discretion in determining
the discount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any particular
F case. F
33. In HKSAR v Kwok Shiu To, in allowing an appeal against
G G
sentenc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total of 30 months’ imprisonment
imposed on the appellant by the judge was reduced to a total of
H 20 months’ imprisonment, this Court said that a discount of only H
20% was appropriate to reflect the appellant’s late pleas of guilty
to nine offences of theft from his employer. Having absconded
I whilst on police bail in February 2001, the appellant was not re- I
arrested until August 2005.…”
J J
36. 另外,控方亦援引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
K K
(2007 年 11 月 21 日,未經𢑥編)。上訴法庭指:
L L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M M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also render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ore costly and more
N time-consuming, and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exercise his N
discretion by reducing the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hat he would
otherwise obtained.”
O O
P
37. 本席考慮到第 1 被告是於案件仍在提訊階段棄保潛逃。雖 P
然他是再被拘捕後才被帶上法庭,浪費警方及法援的資源;可是當時
Q Q
案件仍是在提訊階段,法庭仍未定審期,第 1 被告已表示打算認罪。
R 因此,本席不打算扣減認罪折扣。換言之,控罪 2、控罪 3 及控罪 5 R
S 的折扣均為三份之一。控罪 2 及控罪 3,每項控罪的刑期減為 32 個 S
月監禁;控罪 5 的刑期減為 2 個月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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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38. 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
C 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認罪折扣已是最高 C
分水線(High water mark),包括悔意及其他減刑因素;除非有特殊
D D
的減刑原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減刑。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
E E
其他減刑因素。
F F
加刑申請
G G
H H
3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I 第 27(2)(c)、(d) 及 (e) 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該申請。 I
J J
40. 根據 鄭總督察的供詞,除了於 2021 年度稍有回落,電話
K 騙案不但猖獗,還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由 2022 年的每年 2,831 宗(涉 K
L 及 1,076,450,000 元 損 失 ) 上 升 至 2023 年 的 3,213 宗 ( 涉 及 L
1,102,800,000 元 損 失 ) 及 2024 年 首 9 個 月 的 6,352 宗 ( 涉 及
M M
2,220,800,000 元損失)。涉及與本案類同的電話騙案於 2024 年的首
N N
9 個月只有 659 宗,但由 2022 年的 1,540 宗(涉及 114,120,000 元損
O 失)上升至 2023 年的 2,237 宗(涉及 118,680,000 元損失)。 O
P P
41. 本席認為電話騙案仍然猖獗,適合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Q Q
因此,本席將控罪 2 及 3 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10 個月),即該兩項
R 控罪每項判處 42 個月監禁。 R
S S
T T
U U
V V
- 42 -
A A
B B
總刑期
C C
42. 控罪 2 及控罪 3 無論日期、時間、受害人及涉案金額均不
D D
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E E
本席認為該兩項控罪適當的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下令控罪 2 及控罪
F 3 判處 42 個月監禁,控罪 2 的其中 8 個月與控罪 3 分期執行(即共 F
50 個月監禁)。
G G
H H
43. 就控罪 5,辯方指第 1 被告的保釋金已被充公。控方則援
I 引 Lo Kam Fai 及 Ko Chun Hung。於 Lo Kam Fai ,上訴法庭指: I
J J
“(3) The order that the whole of the sentence on Charge 2 [i.e.
one count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K cause’] be served consecutively was appropriate. The offences K
were wholly distinct and separate. Further, although the Deputy
L
Judge did not need say so, there was no doubt he considered L
totality. There was no need for a judge to say he had done so.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brought the administration of
M justice into disrepute and, in principle, the sentence should run M
consecutively to the sentence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R v
White & McKinnon [2003] 2 Cr App R(S) 29, R v Barnes [2013]
N N
EWCA Crim 1837 applied; R v Gorman (1993) 14 Cr App R (S)
120 considered)…”
O O
44. 於 Ko Chun Hung,上訴法庭指:
P P
Q “23. As Stock JA observed in HKSAR v Chow Tak-fuk, CACC Q
428/2004, unreported:
R R
“… those might be minded to flee should not be led to
believe that if ultimately they return, they will be in no
S worse a position that had they not fled in the first place.” S
24. We accepted that having been sentenced to 4 months’
T T
imprisonment for absconding and then not being granted the full
1/3 discount for pleading guilty again because of absconding,
U U
V V
- 43 -
A A
B the applicant appeared to have been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B
facts. However there was a logical foundation for it.
C C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D D
45. 本席已沒有因第 1 被告棄保潛逃而扣減認罪折扣。考慮到
E E
整體情況及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 5 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 2 及 3
F F
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52 個月監禁)。
G G
H H
I ( 謝沈智慧 ) I
區域法院法官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1103/2023
C [2025] HKDC 31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0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耀文(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5 年 2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P
Q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S S
[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T 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U U
V V
-2-
A A
B B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C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
H H
2. 第 1 被告被控:
I I
J (1) 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 J
K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 K
處(控罪 1);
L L
M (2) 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M
N
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N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控罪 2);及
O O
P (3) 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P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Q Q
及(3)條(控罪 5)。
R R
S 3. 控罪 2 是控罪 1 的交替控罪。 S
T T
4. 兩名被告亦一同被控:
U U
V V
-3-
A A
B B
C (1) 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 C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
D D
處(控罪 3);及
E E
F
(2) 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F
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
G G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
H H
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控罪 4)。
I I
5. 控罪 4 是控罪 3 的交替控罪。
J J
K 6. 第 2 被告早已認罪。現第 1 被告承認控罪 2、控罪 3 及控 K
罪 5。在這樣的情況下,控辯雙方要求本席將控罪 1 及控罪 4 留檔;
L L
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不得繼續予以起訴。
M M
N 7. 這是本席就控罪 2、控罪 3 及控罪 5 的判刑理由書。 N
O O
承認事實
P P
Q 8. 第 1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Q
R R
事件 1(控罪 2)
S S
(1) 2023 年 3 月 2 日上午約 10 時,當時 82 歲的陳女士
T T
(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個來電。一名男子(男子
U U
V V
-4-
A A
B B
A)假冒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朋友,在通話中聲稱
C 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被捕,需要一共港幣 100,000 C
元作保釋金。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其兒子的情況,
D D
故同意支付金額,並將其住址告知男子 A。
E E
F (2) 同日上午約 10 時 30 分,控方第一證人根據男子 A F
的陳述,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 65,000 元。
G G
H H
(3) 同日下午約 2 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收到男子 A 的
I 來電,表示他會在沙田積富街休憩花園外等候控方 I
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抵達該地點後,第 1 被告
J J
上前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並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
K K
子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現金港幣 65,000 元
L 交予第 1 被告。第 1 被告其後離去。 L
M M
(4) 同日下午約 5 時,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其兒子,得知
N N
其兒子原來沒有被捕,方驚覺自己受騙。控方第一
O 證人於是向警方報案。 O
P P
(5) 涉案的現金港幣 65,000 元無法被尋回。
Q Q
R
(6) 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 1 被告。 R
S S
(7) 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
T 的現金港幣 65,000 元是來自上述電話騙案。 T
U U
V V
-5-
A A
B B
C 事件 2(控罪 3) C
D D
(8) 2023 年 3 月 1 日上午約 9 時 30 分,當時 66 歲的蕭
E 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個來電。一名男子(男 E
F
子 B)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在通話中向控方 F
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更換了電話號碼。
G G
H (9) 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只有一名女兒,故知道該來電是 H
I
詐騙電話。控方第二證人與女兒商討後,決定編造 I
一個名叫「阿權」的虛構「兒子」,希望把騙子繩
J J
之於法。
K K
(10) 2023 年 3 月 3 日上午約 9 時 45 分,控方第二證人
L L
收到男子 B 的來電。男子 B 在電話中向控方第二證
M M
人聲稱自己被警方拘捕,需要現金港幣 100,000 元
N 作保釋金。儘管控方第二證人有港幣 100,000 元, N
O 但他回覆男子 B 指他只有港幣 20,000 至 30,000 元。 O
男子 B 隨後表示港幣 30,000 元已經足夠,他會向朋
P P
友借款以解決尚欠的款項。男子 B 亦告知控方第二
Q Q
證人,他其中一位叫「陳偉」的律師朋友將會聯絡
R 控方第二證人拿取保釋金。 R
S S
(11) 同日上午約 10 時,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男子 B
T 的來電。男子 B 在通話中詢問控方第二證人能否即 T
U U
V V
-6-
A A
B B
時收取現金。控方第二證人回應表示,一旦備妥款
C 項,他便會聯絡男子 B。 C
D D
(12) 同日下午約 1 時 15 分,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報案。
E E
警方準備了仿真紙幣(「仿真紙幣」),其中包括一個
F 白色信封、一些小冊子和兩個膠袋,以進行一次受 F
監控的會面。
G G
H H
(13) 同日下午約 1 時 40 分,控方第二證人按警方指示聯
I 絡男子 B,表示現金已經備妥。當時,男子 B 要求 I
控方第二證人額外提供港幣 20,000 元,惟控方第二
J J
證人回覆指自己只可以額外拿出港幣 15,000 元。
K K
L (14) 同日下午約 1 時 45 分,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男子 L
B 的來電,聲稱「陳警司」很快會聯絡控方第二證
M M
人。
N N
O (15) 不久,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 B。男子 B 在通話期 O
間把電話轉交「陳警司」接聽。「陳警司」告知控
P P
方第二證人「阿權」將獲准保釋,需要一共港幣
Q Q
45,000 元作保釋金。男子 B 其後叫控方第二證人不
R 要向別人提起有關事宜,而男子 B 將會派人接觸控 R
方第二證人拿取現金。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6) 同日下午約 2 時 26 分,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致電控
C 方第二證人,聲稱自己是「阿權」的朋友「陳偉」, C
並詢問拿取保釋金的地點。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名身
D D
份不詳的男子最終同意在杏花邨 28 座的大堂見面。
E E
F (17) 同日下午約 2 時 40 分,第 1 及第 2 被告在杏花邨 F
28 座和 29 座外徘徊。
G G
H H
(18) 同日下午約 3 時 02 分,控方第二證人收到該名身份
I 不詳男子的來電。「陳偉」在電話中表示自己即將 I
抵達見面地點。
J J
K (19) 同日下午約 3 時 05 分,第 1 被告上前接觸控方第二 K
L 證人。第 1 被告自稱「陳偉」,他把一部手提電話 L
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後,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阿權」
M M
希望透過電話與控方第二證人對話。之後,控方第
N N
二證人在電話中詢問「阿權」應否將有關現金交予
O 第 1 被告。「阿權」確認後,控方第二證人把仿真 O
紙幣交予第 1 被告,並囑托第 1 被告好好照顧「阿
P P
權」。第 1 被告答應後,往杏花邨郵政局方向離去,
Q Q
期間第 2 被告一直尾隨第 1 被告。
R R
(20) 數分鐘後,警方截停並拘捕第 1 被告。第 1 被告在
S S
警誡下說:「我都唔知發生咩事,淨係有人叫我嚟
T T
收錢,所以我先過嚟」。
U U
V V
-8-
A A
B B
C (21) 警方亦在第 1 被告的附近截停並拘捕第 2 被告。警 C
方對第 2 被告進行搜身期間,在第 2 被告的單肩包
D D
內搜出仿真紙幣。
E E
F
(22) 警方與第 1 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 1 被告在警誡下 F
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G G
H (a) 第 1 被告的朋友「Belly」指派他向不同長者 H
I
拿取現金; I
J J
(b) 「Belly」一般會先告知第 1 被告那些長者的
K 所謂「兒子」或「女兒」的電話號碼。第一被 K
告需要在那些長者面前撥打相關的電話號碼,
L L
並將電話轉交那些長者接聽。那些長者之後
M M
會把現金交給他。他需要隨即在 30 秒內,把
N 收到的現金轉交一名通常身處附近的人士; N
O O
(c) 第 1 被告每收取港幣 100,000 元,就會獲得港
P P
幣 1,000 元作為報酬;
Q Q
(d) 2023 年 3 月 2 日,第 1 被告按「Belly」的指
R R
示,前往沙田向一名長者收取現金;及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e) 2023 年 3 月 3 日,第 1 被告按「Belly」的指
C 示,向一名長者收款。之後,「Belly」指示他 C
把款項轉交第 2 被告。
D D
E E
(23) 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
F 的仿真紙幣是來自上述電話騙案。 F
G G
控罪 5
H H
I
(24) 第 1 被告其後因本案而被落案起訴。2024 年 3 月 7 I
日的提訊上,首席區域法院法官將案件押後至 2024
J J
年 5 月 14 日再訊,期間第 1 被告獲准保釋候審。
K K
(25) 2024 年 5 月 14 日,第 1 被告沒有合理因由的情況
L L
下未有出庭應訊,故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
M M
N (26) 2024 年 5 月 23 日上午約 11 時 30 分,第 1 被告在 N
油麻地麗星大廈出現。警員見第 1 被告形跡可疑,
O O
因此截停第 1 被告。當時,第 1 被告未能出示身份
P P
證,因此被警方拘捕。第 1 被告的通緝身份於是被
Q 揭發,故警方就本案再次拘捕第 1 被告。警誡下, Q
R
第 1 被告保持緘默。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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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控罪基礎
C C
(27) 在關鍵時間,第 1 被告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
D D
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
E E
幣 65,000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
F 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 F
2)。
G G
H H
(28) 在關鍵時間,第 1 被告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
I 人一同串謀詐騙控方第二證人,即虛假地及不誠實 I
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需要港幣現金 45,000
J J
元,從而誘使控方第二證人交出港幣現金共 45,000
K K
元(控罪 3)。
L L
(29) 2024 年 5 月 14 日,第一被告在香港,身為獲准保
M M
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N N
(控罪 5)。
O O
判刑原則
P P
Q 控罪 2 Q
R R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極
S S
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 萬及監禁 14 年。雖然沒有量刑指
T 引(HKSAR v Shing Siu-ming & others [1999] 2 HKC 818 ;HKSAR v T
U U
V V
- 11 -
A A
B B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CACC 322/2001, 18 September 2002,
C unreported;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 CACC 400/2004; C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04),法庭須判處阻嚇式刑罰
D D
(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HKSAR v Kamran (同
E E
上);HKSAR v Ng Man-yee [2014] 4 HKC 241)。
F F
10. 刑期視乎案情而定。財產的來源對判刑並不重要,但如被
G G
告人知悉財產源自嚴重罪行是加刑因素,就算是初犯也需即時監禁
H H
(HKSAR v Xu Xia-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Secretary for
I Justice v Choi Siu-hey [2008] 6 HKC 166;HKSAR v Siu Yuen-yee [2017] I
3 HKC 454)。
J J
K 11.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 K
L 法庭指出一些判刑可考慮的因素: L
M M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
N N
考因素:
O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 O
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P P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
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
Q 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Q
R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 R
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
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
S S
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T T
U U
V V
- 12 -
A A
B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 B
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
C 形象受損。 C
D
(e) 涉案的時間。」 D
E 控罪 3 E
F F
12. 「串謀詐騙」亦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沒
G G
有量刑指引。電話騙案的罪責比街頭騙案更嚴重,須判處阻嚇性的刑
H 罰:HKSAR v Hung Yung-chun and Anor [2011] 2 HKLRD 174 及 H
HKSAR v Yang Chia-cheng [2011] 3 HKLRD 610。
I I
J J
控罪 5
K K
1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最高刑期為
L L
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沒有量刑指引。
M M
N
第一被告的背景 N
O O
14. 第 1 被告現年 23 歲(案發時 22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
P 紀錄。他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年 5 歲,是一名幼 P
Q
稚園 K3 班的學生。第 1 被告與父親、母親同住;其父母協助照顧兒 Q
子。第 1 被告曾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之後從事運輸物流行業,任
R R
職物流貨櫃拆卸工人,月入 18,000 元,部份用作給予父母的家用及供
S 養兒子。2020 年 6 月,因開工不足,出現經濟壓力。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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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案例
C C
15. 於其陳詞中,辯方大律師只不斷要求輕判,但沒就任何一
D D
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作出陳述。本席先考慮一些判刑的案例。
E E
F
控罪 2 及 3 F
G G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H H
(1) 該案涉及 2 名申請人。原審時,該 2 名申請人為第
I I
2 及第 3 被告。上訴案件涉及 4 項「串謀詐騙」罪;
J J
即控罪 3、控罪 5、控罪 6 及控罪 8。
K K
(2) 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 58 至 70 歲。他們
L L
於 2008 年 11 月 4 日至 12 月 11 日期間,分別接到
M M
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
N 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 N
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
O O
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
P P
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
Q 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再到上環 Q
R
信德中心交款。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 R
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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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3) 控罪 3 指 2008 年 11 月 4 日,第二申請人和其他串
C 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58 歲的陳先生及其 53 歲妻 C
子,交出港幣共 7 萬元。他們訛稱陳先生的兒子被
D D
禁錮,要陳氏夫婦交錢贖人。陳氏夫婦照辦,合共
E E
損失了 7 萬元。第二申請人為其中一名現身收款的
F 人。 F
G G
(4) 控罪 5 指 2008 年 11 月 18 日,第二申請人連同其
H H
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69 歲的林金全先生交
I 出港幣 10 萬元。他們訛稱林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 I
要他交錢贖人。幸好林先生及時察覺及報警,方能
J J
免遭損失。警方在交錢的地點拘捕第一被告,但第
K K
二申請人卻成功逃脫。第二申請人其後仍再次來港,
L 聯同第一申請人干犯第 8 項控罪。 L
M M
(5) 控罪 6 指 2008 年 12 月 3 日,第一申請人與其他串
N N
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58 歲的林國樑先生交出港
O 幣 30 萬元。他們訛稱林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要他 O
交錢贖人。林先生依言照辦,將錢交給獨自現身收
P P
款的第一申請人。第一申請人挾款離去;林先生盡
Q Q
失 30 萬元。
R R
(6) 控罪 8 指 2008 年 12 月 11 日,兩名申請人和其他
S S
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70 歲的姜先生交出港幣
T T
20 萬元。他們訛稱姜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要他付
U U
V V
- 15 -
A A
B B
錢贖人,姜先生照歹徒指示,把 20 萬元交予第一申
C 請人。當時在附近作監察行動的警務人員及時採取 C
行動,將第一申請人及在附近的第二申請人一同拘
D D
捕。姜先生未有遭受任何損失。
E E
F (7) 第一申請人承認罪 6 及控罪 8。原審法官就每項控 F
罪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第一申請人承認控
G G
罪,獲減刑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在根據《有組織及
H H
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就每項罪名判處
I 第一申請人入獄 3 年。原審法官根據整體量刑原則, I
下令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6 分期執行,
J J
即總刑期為 3 年 9 個月監禁。
K K
L (8) 第二申請人承認控罪 3、控罪 5 及控罪 8。就每項控 L
罪,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鑒於第二
M M
申請人承認控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再根
N N
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就
O 每項罪名判處第一申請人入獄 3 年。原審法官根據 O
整體量刑原則,分別下令控罪 5 及控罪 8 的其中 9
P P
個月刑期與控罪 3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 6 個
Q Q
月監禁。
R R
(9) 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10) 開審前,雖然上訴法庭曾提醒申請人,法庭有權調
C 高刑期及可能就該類案件的量刑作出指引,兩名申 C
請人仍決定繼續上訴許可申請。
D D
E E
(11) 上訴法庭指出兩名申請人均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
F 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法庭亦指: F
G G
「10. 林法官在判刑時接納辯方陳詞,裁定…兩名申
請人均非案中主腦,他們擔當的角色僅為主腦人的跑
H H
腿,收取每次約一千元的報酬。然而,誠如林法官指
出,「在這類串謀詐騙行為中,主腦人往往在幕後策
I 劃,難得露面,他們要其他同謀者出面或動手協助。 I
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
J 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受害人收款」,「三名 J
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
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
K K
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
L L
11. 林法官亦接納…總督察之證供,裁定與本案相類
M
的電話行騙案「確實普遍」。該等罪行在 2006 年大 M
幅增加,2007 年至 2009 年 11 月期間,雖再無明顯
上升的趨勢,但仍平均每天發生 3.9 至 4.7 宗。再者,
N N
有鑒於涉案罪行性質嚴重,受害人往往蒙受巨額損失,
為數以萬甚至十萬計,林法官認為非加重刑罰不能遏
O 止此等犯罪行為。最終法庭裁定加刑幅度應為百份之 O
五十。…
P P
13. 正如林法官指出,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
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
Q Q
受害人收款。申請人依賴的上訴理據之一,就是他們
的刑期較其他被控洗黑錢的人嚴苛。但所謂「洗黑錢」 ,
R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 R
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
S 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 S
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被告人不知道該財物是
T
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 T
「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
兩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
U U
V V
- 17 -
A A
B 兩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 B
者更甚。…
C C
14. 兩名申請人均聲稱自己在被捕前,對涉案電話騙
D
案毫不知情。此等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罪的答辯 D
相悖,不能接納;加上他們均曾多次來港參與該等詐
騙行為,第二申請人更在干犯第五項控罪時目睹同
E E
謀…落網,故他們對同謀者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的說法
絕不可信。…
F F
15. 林法官在判刑時,表明兩名申請人均為初犯,亦
G
以此為釐定兩人刑期的基礎。… G
16. 第二申請人曾於判刑前,致函本港警方,提供兩
H 名內地人士的姓名及住址,並表示二人為案中的主腦; H
唯函件內容並無指出兩人如何指使她到港犯案,亦無
I 表示願意出庭指證兩人。由於相關人士屬內地居民, I
本港警方在收到第二申請人的信函後,便把資料轉交
J 內地執法機關,並註明倘若信內任何資料獲得證實, J
懇請內地執法機關通知本港警方。警方至今未有收到
任何確認,因此第二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所提供的資料
K K
對本港或內地執法機關有實質協助。…
L 17. 林法官接納控方提出的證供,信納涉案電話行騙 L
案件屬普遍,雖然案發數字已從 2006 年的高峰回落,
M 但截至 2009 年 11 月底,每天仍然有平均 4 宗同類案 M
件。再者,此等騙案於 2006 年至 2009 年首三季期
間,佔全港騙案總數達三成或以上。基於林法官席前
N N
的證據,法庭裁定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並無不穩妥
之處。
O O
18. 第一申請人指加重刑罰對非本地人沒有作用,但
P 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的主要目 P
的是阻嚇其他打算干犯同類罪行的人,此點與犯案者
的身份或國藉並無直接關係。況且,上訴法庭在
Q Q
HKSAR v Tan Meiyuan & Ors,CACC 360/2008 (未
經報導,2009 年 4 月 2 日)一案指出,專程來港犯案
R 更是加重刑罰的理由之一。 R
S 19. 正如答辯人指出,林法官並未就加刑百分之五十 S
的裁決詳加解釋,但綜觀判刑理由書,他似乎把適用
於街頭騙案(包括「祈福黨」、「寶藥黨」及電子零
T T
件騙案等)的加刑幅度,應用於本案。
U U
V V
- 18 -
A A
B 20. 就街頭騙案而言,上訴庭曾在 Tan Meiyuan 一案 B
作出指引,將街頭騙案等罪行的量刑起點訂為 3 年至
C 3 年半,然後加刑 50%至 4 年半或以上;而且就多於 C
一宗的案件,法庭可採取分期執行形式,每罪多加 6
D 個月或以上。在該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三宗街頭騙 D
案認罪後,被判總刑期 4 年半。該三宗案件,一宗涉
案金額約 180,000 元,一宗約 20,000 元,另外一宗的
E E
受害者則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結果上訴庭以 3 年為量
刑期起點,減去因認罪而扣減的⅓,再增刑 50%,所
F 以每宗罪的刑期為 3 年。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其餘兩 F
項控罪的其中 9 個月刑期,獲下令分期執行,總刑期
G 為 4 年 6 個月。 G
21. 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的嚴
H H
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答辯人指出,以本案為例,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而各串謀者亦
I 依計行事,「各司其職」。他們特意招攬非本地居民 I
赴港收款,並把收款地點定為鄰近港澳碼頭的位置,
J 目的顯然是便利負責收款的同謀在事成後脫身,潛逃 J
內地,以防被捕。以本案各被告人為例,…兩名申請
K
人均於短時間內多次成功犯案,凸顯了警方偵辦此類 K
案件的困難。
L 22. 本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 L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正霖,DCCC 494/2009(未
M 經報導,2009 年 6 月 18 日)以下的說法: M
「18. …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
N N
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
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
O 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 O
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
P 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因 P
此,法庭認為,如本案案情的電話騙案,量刑
Q 應較一般街頭騙案為高。」 Q
23. 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
R 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R
S 24. 所以本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4 年。至 S
於加刑,本庭認為暫時加三分之一便可。但如果這類
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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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30. 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兩名申請人的 B
判刑是明顯過輕。本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
C 般量刑起點應訂為 4 年…」(強調後加) C
D (12) 最後上訴法庭下令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至 4 D
E
年監禁;鑒於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至 32 個 E
月監禁,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
F F
之一( 10 個月),即每項控罪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G G
上訴法庭亦命令針對第一申請人的控罪 8 的其中 9
H 個月刑期與控罪 6 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H
年 3 個月監禁。就第二申請人,上訴法庭下令控罪
I I
5 及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3 的 42 個月
J J
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5 年監禁。
K K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Wu Jianbing) CACC 32/2011:
L L
M (1) 該案的上訴人承認 4 項罪名;控罪 1 及控罪 4 是「串 M
N 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N
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控罪 2 及控罪 3 是
O O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財產」。
Q Q
(2) 2010 年 12 月 28 日,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上
R R
訴人 42 個月監禁,控罪 4 的其中 6 個月刑期與控
S S
罪 3 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則同期執行,即
T 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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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3)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答辯人不
C 反對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C
D D
(4) 案情顯示,4 項控罪分別發生在 2010 年 6 月 8、9、
E E
10 和 11 日。所涉的 4 名受害人分別收到來歷不明
F 的電話,訛稱他們的親人因為充當擔保人欠下債務 F
而遭到毆打和扣押,要求他們代為償還債項作為釋
G G
放其親人的條件,並指示他們把款項送到指定地方
H H
交收。 4 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分別是 200,000 元、
I 30,000 元、 20,000 元和 60,000 元。事實上受害人 I
的親人既沒有欠債,亦沒有遭人扣押。當控罪 4 的
J J
受害人按指示把載有 60,000 元的信封放在指定地
K K
點後,上訴人前去拿起信封。他之後被警方拘捕。
L 於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一名叫「偉哥」的男子 L
M
叫他到香港工作,及給了他 1,000 元作開銷,並答 M
應給他百份之十五的利潤作為酬金。他在 2010 年 6
N N
月 7 日從深圳到達香港;在同日及其後的三天內,
O 根據一名不知名男子的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方拿 O
P 取金錢。他在 2010 年 6 月 9 日和 10 日成功拿到 P
30,000 元和 20,000 元,並將款項匯到內地一個戶口。
Q Q
他在被捕時尚未收到他的百分之十五酬金。控罪 1
R R
和控罪 4 所涉的 200,000 元和 60,000 元並沒有失去,
S 但控罪 2 及控罪 3 所涉的 30,000 元和 20,000 元則 S
不能尋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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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5) 上訴人 25 歲,是內地居民,持雙程證來港。他聲稱
C 父親雙腿殘廢,沒有工作能力;他為了想減輕家庭 C
負擔而犯案。
D D
E E
(6) 原審法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
F 仍需判以阻嚇式的刑罰。他以 4 年監禁作為每項控 F
罪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為 32 個月監禁,但
G G
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
H H
分之一,即 10 個月,故此每項控罪判刑 42 個月監
I 禁。此外,原審法官頒令,控罪 4 的刑期的其中 6 I
個月與控罪 3 的刑期分歧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J J
即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K K
L (7) 上訴人指判刑過重,理由包括他不知道涉案款項的 L
來源及原審法官引用 洪永俊 案不恰當,因該案中
M M
的被告人對詐騙知情。上訴人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
N N
區 訴 林俊忠 DCCC 1007/2019 指兩案案情相若,上
O 訴法庭可參考該案的刑期。 O
P P
(8) 上訴法庭指:
Q Q
R 「10.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案中,本 R
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
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
S S
益;而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和時間
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的程度、
T 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密等:見判案書第 12 至 14 T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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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11. 在雲國強案,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和一
C 項收受賭注罪。案中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 C
彩賭注。被告人參予「洗黑錢」7 年,所涉金額達 1,400
D
萬元,他同時亦有參予收受賭注的罪行。另一方面, D
該等收受賭注的罪行的組織並不嚴密,被告人取得的
金額亦非巨大。法庭認為即使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
E E
法處理,適用的量刑基準亦不應低過 4 年。
F 12. 就「洗黑錢」罪,被告人被判以 2 年 6 個月的監 F
禁,判刑與另一項收受賭注罪的 2 個月刑期同期執
G
行。 G
13. 在本案中,所涉金額共 310,000 元,4 項控罪在很
H 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 H
「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
I 益。答辯人同意在這些情況下,原審法官採用 4 年作 I
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過重,及認為應採用 3 年作
J 為量刑起點。 J
14. 本庭認為以本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
K 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 3 年。上訴人承 K
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 24 個月,但根據《有
L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 L
之一,即 8 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 32 個月。
M 有鑑於 4 項控罪涉及 4 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 M
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本庭把第四項控罪
的刑期其中 6 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
N N
的總刑期是 38 個月。」(強調後加)
O O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2014 年 7 月
P 4 日,未經𢑥編 P
Q Q
(1) 受害人是一名 78 歲的婦人。她接獲電話指其兒子
R R
因犯下某些淫褻罪行而需要支付 5 萬元以確保他的
S 安全。之後被告人在指定的地方出現,詢問受害人 S
T 有否帶備現金,並說出婦人兒子的名字。她聲稱婦 T
人的兒子正遭人扣押,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婦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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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讓另一名男子繼續向婦人施壓。結果,被告人經審
C 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 C
名成立。原審法官援引 洪永俊 案後,以 4 年監禁作
D D
為量刑基準,並因同類案件飆升加刑百分之五十。
E E
F (2) 上訴法庭認為刑期過重,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 F
禁,加刑幅度也不應超過三份一。上訴法庭指:
G G
H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 H
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
I 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 10 萬 I
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
J
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 4 年的量刑基準。 J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
K 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 K
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L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 L
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
M
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M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
N N
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
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
O 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 O
的方式銓釋案情。
P P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
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
Q Q
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
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
R 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R
S 20. 無論如何,洪永俊 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 S
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
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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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 B
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洪永俊 案所採納
C 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C
D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 D
“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
主要因素(見 Boma 案判案書第 38 段和香港特別行政
E E
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判案書第 44 段)。
本案涉及的“黑錢”是 5 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最不利
F 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 4 年量刑基準屬明 F
顯過重。而他因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加長
G 50%亦屬過份嚴苛。事實上過往並沒有案例支持原審 G
法官加刑 50%的處理方法,本庭亦不認同該處理方
法,特別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
H H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
I 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 I
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
J 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 J
分一。」(強調後加)
K K
1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宗 悅 ( Lin Zong Yue ) CACC
L L
141/2014,2014 年 11 月 6 日,未經彙編:
M M
(1) 申請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
N N
的得益」罪,被判入獄 52 個月及賠償令。他不服判
O O
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P P
(2) 涉案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依次為 2013 年 9 月 5 日、
Q Q
9 月 6 日及 10 月 28 日。罪行詳情均指申請人「連
R R
同一名稱為阿明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
S 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S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均源自電話騙
T T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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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3) 控罪一指 76 歲的李婆婆於家中收到電話。電話中 C
的男子指李婆婆的兒子「民仔」欠款 200,000 元,
D D
要求李婆婆還款贖回被扣押的兒子,否則會斬掉其
E E
兒子的手腳。李婆婆表示只可借款 50,000 元。該男
F 子於是吩咐李婆婆分期還款,每次港幣 50,000 元。 F
他亦指示李婆婆立即乘的士往太子九龍維景酒店
G G
付款。李婆婆於一個多小時後帶着現金 39,500 元到
H H
達酒店。約 20 分鐘後,申請人步向李婆婆,表示到
I 該處收錢。李婆婆將 39,500 元交予申請人。李婆婆 I
詢問申請人知否其兒子的名字;申請人回答是「民
J J
仔」後離去。
K K
L (4) 控罪 2 發生在控罪 1 的翌日。81 歲的王先生於家中 L
收到來電;對方要求他清還其兒子的 200,000 元。
M M
王先生表示只有港幣 30,000 元。該男子隨即詢問王
N N
先生的住址。約 10 分鐘後,申請人到達黃先生的居
O 所,索取 30,000 元。王先生將 30,000 元交予申請 O
人。
P P
Q Q
(5) 2013 年 10 月 28 日約中午,80 歲的蔡婆婆於家中
R 收到一個來電;電話中的男子稱呼蔡婆婆為「阿媽」。 R
蔡婆婆問該男子是否「阿棠」。該男子確認他是「阿
S S
棠」,並表示正被扣留。之後另一名男子接過電話,
T T
告訴蔡婆婆他的兒子令其朋友懷孕,要求蔡婆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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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付 400,000 元。同時,蔡婆婆聽見自稱為「阿棠」的
C 男子大喊:「唔好打啊,阿媽救我呀。」蔡婆婆要 C
求電話中的男子停止毆打其兒子,表明沒有 400,000
D D
元。對方要求蔡婆婆支付 100,000 元,但蔡婆婆最
E E
後只找到 75,000 元。蔡婆婆按指示,帶着 75,000 元
F 現金往牛頭角街市付款。約 10 分鐘後,申請人走近 F
蔡婆婆,將一部流動電話交給她,並說:
「阿棠呀」
。
G G
蔡婆婆認出電話中的人是之前致電的男子,但聽不
H H
清楚對方的說話。後來申請人取去蔡婆婆的 75,000
I 元。其實,自申請人於當日 10 時 15 分進入香港後, I
J
他一直被警務人員監視。警方將申請人截停,在他 J
身上找到剛從蔡婆婆獲取的 75,000 元。
K K
L (6) 申請人於被捕後曾進行多次錄影會面。於警誡下, L
M
他承認因為欠阿明金錢,按吩咐來港收錢。 M
N N
(7) 就控罪 1,申請人承認因為欠阿明賭債,來港為阿
O 明收錢。他於 2013 年 9 月 5 日前數天來港。案發當 O
日,申請人按阿明的指示到九龍維景酒店與一名婦
P P
人會面,向她收取金錢。看見婦人後,申請人將一
Q Q
部流動電話交給該婦人;該婦人亦將 39,500 元交給
R 申請人。之後申請人前往旺角的找換店,將該筆金 R
S 額匯到中國江門一個帳戶;匯款後傳送訊息給阿明。 S
事後他回到江門,獲得 3,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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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 就控罪 2,申請人承認 2013 年 9 月 6 日,他按阿明
C 的指示到某單位收款;到達單位後將電話交給一名 C
老翁。收到該老翁的 30,000 元後,申請人便將現金
D D
匯款到一個帳戶。他回到江門後,阿明按照協議支
E E
付 3,000 給申請人。
F F
(9) 就控罪 3,申請人指案發前兩天按阿明的指示來港。
G G
201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人按阿明的指示到牛頭角
H H
街市與一名老婦會面,將流動電話交給蔡婆婆。蔡
I 婆婆與阿明交談之後將一個黑色膠袋交給申請人。 I
根據申請人和阿明的協議,申請人可獲款項的百份
J J
之十作為報酬(控罪 3)。
K K
L (10) 申請人來自內地,被定罪時 21 歲,在香港沒有刑事 L
定罪紀錄。他向原審法官表示是因欠賭債而替阿明
M M
到香港收款。他承認有理由相信有關三筆款項是可
N N
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否認知道有關三筆款項來自電
O 話騙案。 O
P P
(11) 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的說法,
Q Q
認為申請人與有關的騙徒同屬一夥。就控罪 1,原
R 審法官指申請人不但與李婆婆有直接接觸,還有對 R
話;申請人亦說出李婆婆兒子的名字。控罪 2 沒有
S S
類同的情況。就控罪 3,申請人收款時說出蔡婆婆
T T
U U
V V
- 28 -
A A
B B
兒子的名字。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只負責取款,
C 而是清楚了解電話騙案中的對話內容。 C
D D
(12) 原審法官參考了 洪永俊 案及 吳建兵 案後指:
E E
「16. 辯方律師呈遞了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值得留
F F
意的兩宗案例是 洪永俊 … 及 吳建兵。簡單而言,這
兩宗案例都是電話騙案。…
G G
18. 就吳建兵一案的案例來看,似乎法庭並不認為上
H 訴人對電話騙案是知情或他是那伙電話騙案騙徒的 H
其中一份子,所以吳建兵一案的情況是該上訴人有理
由相信他所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對於電話
I I
騙案則並不知情。
J 19. 本案 [申請人] 都是被控以『洗黑錢』的罪行,但 J
基於本席剛才所作的事實裁定,他就是這伙電話騙徒
K 的一份子。雖然他沒有被控串謀詐騙,但實際的情況 K
基本上與洪永俊一案的案情一模一樣,因此本席倚賴
洪永俊一案的量刑情況來考慮本案。。」
L L
M (13) 原審法官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 M
扣除認罪的減免後,刑期為 32 個月監禁;再根據
N N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份一(10 個月)
,
O O
即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P P
(14) 最後,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應為 52 個月。該刑期包
Q Q
括控罪 1 非由申請人自行招認不可偵破的事實而應
R R
得的扣減。
S S
(15) 上訴法庭指:
T T
U U
V V
- 29 -
A A
B 「13. 原審法官賴以科刑的主要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 B
區訴洪永俊。該案兩名被告的角色仍然是收錢,但面
C 對的卻是「串謀詐騙」而非「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罪。就此,上訴法庭表示,電話騙案(即涉案兩名被
D 告有份參與的詐騙行為),常以受害人家人已遭禁錮 D
等藉口令受害人受驚,所以比一般的街頭騙案嚴重,
須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該案的案情而言則應為 4
E E
年,另因同類案件飆升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加刑三分之一。至於涉案兩名被告聲稱自己只負責取
F 錢,對之前的電話行騙毫不知情,上訴法庭亦指出, F
這個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的答辯不符。然而,
G 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它對本案應如何 G
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H H
…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
I 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 I
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
J 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 J
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兩
K
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兩 K
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
者更甚。」
L L
M (16) 上訴法庭參考 岑華擴 案判詞第 16 至 25 段後(見 M
上文),指:
N N
O 「15. 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在本案完全適用。原 O
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雖有一定道理,
P 但也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申請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 P
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況,完全可以是岑華擴案所提
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當然,本庭
Q Q
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清楚向辯方表明不信申請人對
騙案不知情,但辯方卻選擇不就相關的議題在案中案
R 舉證。問題是,就算這樣,原審法官仍然沒有足夠的 R
現存證據來達致他所作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因辯方不
S 舉證而對申請人有不利的結論,無疑是顛倒了控辯雙 S
方的舉證責任。
T T
16. 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庭認為,每罪 4 年的量刑起
點,是明顯過重。至於是否應加刑的問題,本庭會採
U U
V V
- 30 -
A A
B 納岑華擴案的另一觀察,即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 B
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意思是,申請人的
C 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 C
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
D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 D
就正如岑華擴案的被告被加刑一樣。」
E E
20.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F F
G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 2)及一項「洗 G
黑錢」罪(控罪 3),分別被判處 21 個月和 12 個
H H
月監禁,控罪 3 的其中 5 個月與控罪 2 分期執行,
I I
即合共 26 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不滿判刑,提出刑
J 期覆核申請。 J
K K
(2) 兩項控罪均發生在 2022 年 11 月 9 日。兩名女受害
L L
人先後收到騙徒冒充她們兒子的電話,訛稱因打架
M 被捕,要求受害人把金錢送往某處交給某人。 M
N N
(3) 控罪 3 的受害人林女士於案發當日下午 2 時收到來
O O
電;對方說「阿媽,出咗事」,「同女仔傾偈,打
P 架打到電話都爛晒」及「去咗差館,要錢」,要求 P
林女士用紙包着港幣 30,000 元現金,乘計程車到指
Q Q
定地點交予一位「李先生」。林女士於同日下午 5
R R
時將港幣 30,500 元交給被告人。翌日,林女士與媳
S 婦通電話才發現受騙。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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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4) 於控罪二,王女士在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接到自稱
C 是她次子「細 B」的來電,表示因交通意外和打架 C
被帶到深水埗警署,要求王女士傾囊以助。王女士
D D
掏出家中港幣 65,600 元現金,按對方要求乘計程車
E E
到指定地點;期間王女士的長女對事件起疑而報案。
F 同日下午約 5 時,王女士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人自 F
稱是黃女士兒子的朋友「李先生」向王女士收款;
G G
隨即被埋伏的警員拘捕,並起回早前被告人從林女
H H
士收取的港幣 30,500 元。
I I
(5)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指自己只是受他人指使向一
J J
名老婦收取一些用報紙包着的東西和向另一名老
K K
婦收取約港幣 60,000 元;事後他會獲得每次約港幣
L 2,000 元的報酬。 L
M M
(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兩項控罪申
N N
請加刑。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
O O
(7) 原審法官考慮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P P
4 HKLRD 1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Q Q
10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R HKLRD 536 、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R
HKLRD 3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同上)
S S
後,分別採納 24 個月和 12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 2 和
T T
控罪 3 的量刑基準;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
U U
V V
- 32 -
A A
B B
減後,再按控方申請加刑三分之一,即分別上調為
C 21 個月及 10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亦下令控罪 3 的 C
其中 5 個月刑期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
D D
期為 26 個月監禁。
E E
F (8) 上訴法庭指: F
G G
「15. 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最高刑罰,均為監禁 14
年。判刑法官在考慮控罪二的判刑時,沿用了吳國榮
H H
案和林詠安 案。該些案例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
以欺詐手段騙取不應得到的金錢利益,涉案金額是量
I 刑的重要考慮。然而,上訴法庭就著電話騙案在洪永 I
俊 案已頒下量刑指引,有關指引在其後的楊家誠 案、
J 梁耀輝 案(梁 案是網上騙案)獲得肯定。涉案金額 J
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梁耀輝
案指出,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
K K
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
至 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
L L
16. 袁大律師力陳,上述案例其中的共通點,是騙徒
M 以受害人家人被不法之徒禁錮和傷害對受害人造成 M
心理上的壓力,但本案只涉及聲稱受害人家人因事而
N
被拘留在警署,兩者有着本質上的分別,對受害人造 N
成的威嚇程度不同,量刑上應作出區分。本庭不認同
袁大律師的說法。
O O
17. 在 楊家誠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P P
「60. … 兩名申請人所犯之電話詐騙案較一
般的街頭詐騙案更為嚴重。街頭詐騙案的受害
Q Q
人多是因為貪婪、迷信或愚蠢而令壞人有機可
乘。該類受害人數目不會太多而街頭詐騙因在
R 公眾地方干犯,會有其他人士目睹而遭偵破的 R
機會亦較大。兩名申請人是利用受害人對兒子
S 安危的關注而詐騙他們,罪行有勒索成份,一 S
些並非貪婪、迷信或愚蠢的人士亦極有可能受
T
騙。兩名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受害人感到極度恐 T
慌…」(本庭強調)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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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18. 上訴法庭在 梁耀輝 案中亦指出: B
C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 C
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
D
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 D
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E 19. 眾所周知,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 E
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電話騙案
F 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 F
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
G
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 G
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
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
H H
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
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
I 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I
J 20. 洪永俊 案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 J
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
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認為
K K
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
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
L 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 L
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 案指出,街頭騙案或
M 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 M
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
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
N N
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
被騙取金額掛鉤。
O O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
P 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 P
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
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 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
Q Q
節,但梁耀輝 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
為 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洪永俊 案是在
R 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 50%的決定時,考慮了 R
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
S 件的困難。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 S
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
T 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 T
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
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
U U
V V
- 34 -
A A
B 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 B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
C 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 C
一名「跑腿」。
D D
22. 袁大律師所指本案可與 洪永俊和 楊家誠 案作出
區別的情況並不存在,本庭也不認同他所指如果該些
E E
案件的情況可作出區分,則本案不宜沿用街頭騙案的
量刑基準,而應以吳國榮及林詠安 案的基準作量刑
F 基礎。該兩宗案件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就控罪二, F
洪永俊 案所頒下的 4 年量刑基準適用,判刑法官採
G 納的 24 個月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輕。 G
23. 就控罪三(洗黑錢罪),判刑法官考慮了涉案「黑
H H
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答辯人所充當的角色
及其個人背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
I 擴 案中就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 I
罪的量刑作出識別,清楚表明洪永俊 案的判刑適用
J 於前者,未必適用於後者: J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
K K
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
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
L 下向賊人支付數 10 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 L
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
M 為嚴重而要採納 4 年的量刑基準。 M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對和「洗黑
N N
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
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
O 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 O
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
P 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 P
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Q Q
24. 在 林宗悅 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援引 洪永
俊 案判詞以下的觀察:
R R
「13. … 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
S 它對本案應如何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S
「…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
T T
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
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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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 B
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
C 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 C
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
D D
25. 林宗悅 案的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 30,000 元
至 75,000 元不等,上訴法庭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
E E
認識作基礎,把(連續兩天發生的)控罪一和二均以
3 年作量刑基準,控罪三的則為 3 年 3 個月。
F F
26. 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一點,構成加重刑責
G
因素。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所指,答辯人對和「洗黑 G
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
解。首先,林女士接獲騙徒來電時表示兒子在警署內,
H H
要求她交款給一位李先生,答辯人也向林女士自稱李
先生後收取款項,並表示他要去警署然後離開,這顯
I 示他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有人 I
叫佢去收錢」、「做一個最危險嘅動作」。此外,兩
J 件事件發生的時間相近:騙徒致電兩受害人的時間、 J
答辯人向二人收取金錢的時間相若,答辯人收取金錢
的兩個地點亦只是一街之隔。事實上,答辯人被截停
K K
時,身上懷有剛從林女士處收取的 30,500 元現金,
要說答辯人對事件一的源頭罪行只有片面和粗略的
L 理解,但又對事件二的串謀詐騙不但知情而且積極參 L
與,殊不合理也不成立。
M M
27. 本庭認為判刑法官以 12 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
基準,犯了原則性錯誤,明顯過輕。適當的量刑基準
N N
是三年監禁。」
O O
(9) 最終,上訴法庭就控罪 2 以 4 年作為量刑基準。扣
P P
減認罪折扣下調至 32 個月,再因該類控罪的猖獗
Q 性,加刑三分之一(10 個月),判刑 42 個月。就控 Q
罪 3, 上訴法庭採納 3 年作為基準,扣減認罪折扣
R R
後下調為 24 個月,再因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8 個
S S
月),判刑 32 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上訴法庭
T 下令控罪 3 的其中 8 個月與控罪 2 分期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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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討論
C C
21. 辯方大律師指,於 林宗悅 案中第 13 及 14 段,上訴法庭
D D
列出判刑刑期的指引。這說法並不正確。上訴法庭從沒就該類案件發
E E
出任何判刑刑期的指引。於大律師所述的段落中,上訴法庭只是覆述
F 洪永俊 案及 岑華擴 案的判決。 F
G G
22. 另外,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 2 件同級法院的「判例」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詹耀邦 DCCC 510/2022 [2023] HKDC
I 1351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鉑華及其它人 DCCC 701/2023 及 I
DCCC 138/2024(合併)[2024] HKDC 1142。
J J
K 23.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K
L [2023] HKCA 896,上訴法庭指: L
M M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
N N
案第 27 段已指出:
O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 O
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
P
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 P
之為『案例』
Q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 / 非法集結」罪的 Q
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
R 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 R
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
S 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S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
個別案件的判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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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7 -
A A
B B
24.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243/2021
C [2023] HKCA 1098,上訴法庭又再次重申: C
D D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
區域法院另一宗 2 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 蔡家輝 案的支點
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
F 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 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 F
人…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 8 月 25 日)又再重申:
G 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 G
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H H
25. 大律師指,因同級法院判刑時曾援引上述某些上訴法庭的
I I
案例,因此這些同級法院的判刑也成為「判例」。該說法完全違反法
J 律原則。 J
K K
量刑基準
L L
M 控罪 2 及控罪 3 M
N N
26. 本案中,雖然控罪 2 及控罪 3 均與電話騙案有關,但就第
O O
一件騙案,控方接受第 1 被告承認交替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
P 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P
Q Q
27. 於 吳建兵 案中,被告人亦是被控 4 項相同的控罪,分別
R R
涉款 200,000 元、 30,000 元、 20,000 元及 60,000 元。可是該案中,
S 騙徒指示衆受害人將現金放在信封內,留在指定地點,而被告人只是 S
到不同地方收集信封。因此上訴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
T T
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並指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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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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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於 岑華擴 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 C
益」罪,涉款 50,000 元。被告人負責到指定地點收款,但對電話騙案
D D
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
E E
禁。
F F
29. 於 陳皓傑 中,上訴法庭不接受被告人的角色止於「跑腿」
,
G G
對「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按
H H
指示收款。
I I
30. 本案中,控罪 2 涉款 65,000 元。第 1 被告到達指定交款
J J
地點後向受害人表示他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第 1 被告承認知道或有
K 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現金來自電話騙案(見案情撮要第 7 段)。於其警 K
L 誡會面中,第 1 被告承認案發前,其指使人「Belly」向他講述整盤電 L
話騙案的計劃,包括會向長者索取現金、受害長者兒女的電話號碼、
M M
收款時須作出的行動及收款後的交收等。另外,第 1 被告亦與受害人
N N
有正面接觸。縱觀上述種種因素,第 1 被告不但知悉全盤詐騙的計劃,
O 還積極參與,並非大律師指的單是跑腿;他也並非只是知悉電話騙案 O
的粗略或部份詳情。雖然被告人的角色是收款,但他明顯是源頭可公
P P
訴罪行的一份子。
Q Q
R 31. 辯方大律師亦同意上述結論。可是他指上述大部份案例中 R
的被告人均為專程來港犯案的訪客,而這是加刑因素。因此,要求本
S S
席將案例中的量刑基準下調。大律師的陳詞完全違反上訴法院在陳皓
T T
傑案第 21 段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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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2. 本席明白第 1 被現年只有 23 歲,但判處勞教中心完全不 C
能反映他的罪責。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控罪 2 及控罪 3 適
D D
當的量刑基準均為 4 年監禁。
E E
F
控罪 5 F
G G
33. 第 1 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並不長,只有約 10 天。本席認
H 為 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個月監禁。 H
I I
減刑因素
J J
K 34. 大律師指第 1 被告「最好求情條件」是「一早有通知法庭 K
他的認罪意向,沒有浪費法庭審訊的時間」。就控罪 2 及 3,控辯雙
L L
方均援引 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
M M
N 35. 於該案例中,上訴法庭指: N
O O
“The range of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for a plea
of guilty
P P
31. It has been long established in this jurisdiction that the full
Q
discount of one-third from that taken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Q
sentence for a plea of guilty is afforded only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at plea is timely. The appropriate reduced discount to
R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ere a plea of guilty is not timely R
will reflect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A range of factors may be relevant: the length of time that justice
S S
has been delayed;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surrendered to
the authorities ultimately or whether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T be re-arrested; the inconvenience and wasted expense and costs T
caused by the aborted scheduled hearing, to witnesses, counsel
and the court. That is particularly the case, if witnesses have
U U
V V
- 40 -
A A
B travelled to Hong Kong from overseas or remained in Hong B
Kong, where otherwise they would not have done so, in order to
C give evidence. There may be many other relevant factors. C
32. Mr Beel was correct to concede that the usual range of
D discount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o has absconded is about 20% D
to 25%. Of course,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peculiar to a
E
particular case which will justify discounts outside that range. E
Within the usual range, the judge has a discretion in determining
the discount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any particular
F case. F
33. In HKSAR v Kwok Shiu To, in allowing an appeal against
G G
sentenc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total of 30 months’ imprisonment
imposed on the appellant by the judge was reduced to a total of
H 20 months’ imprisonment, this Court said that a discount of only H
20% was appropriate to reflect the appellant’s late pleas of guilty
to nine offences of theft from his employer. Having absconded
I whilst on police bail in February 2001, the appellant was not re- I
arrested until August 2005.…”
J J
36. 另外,控方亦援引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
K K
(2007 年 11 月 21 日,未經𢑥編)。上訴法庭指:
L L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M M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also render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ore costly and more
N time-consuming, and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exercise his N
discretion by reducing the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hat he would
otherwise obtained.”
O O
P
37. 本席考慮到第 1 被告是於案件仍在提訊階段棄保潛逃。雖 P
然他是再被拘捕後才被帶上法庭,浪費警方及法援的資源;可是當時
Q Q
案件仍是在提訊階段,法庭仍未定審期,第 1 被告已表示打算認罪。
R 因此,本席不打算扣減認罪折扣。換言之,控罪 2、控罪 3 及控罪 5 R
S 的折扣均為三份之一。控罪 2 及控罪 3,每項控罪的刑期減為 32 個 S
月監禁;控罪 5 的刑期減為 2 個月監禁。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38. 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
C 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認罪折扣已是最高 C
分水線(High water mark),包括悔意及其他減刑因素;除非有特殊
D D
的減刑原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減刑。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
E E
其他減刑因素。
F F
加刑申請
G G
H H
3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I 第 27(2)(c)、(d) 及 (e) 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該申請。 I
J J
40. 根據 鄭總督察的供詞,除了於 2021 年度稍有回落,電話
K 騙案不但猖獗,還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由 2022 年的每年 2,831 宗(涉 K
L 及 1,076,450,000 元 損 失 ) 上 升 至 2023 年 的 3,213 宗 ( 涉 及 L
1,102,800,000 元 損 失 ) 及 2024 年 首 9 個 月 的 6,352 宗 ( 涉 及
M M
2,220,800,000 元損失)。涉及與本案類同的電話騙案於 2024 年的首
N N
9 個月只有 659 宗,但由 2022 年的 1,540 宗(涉及 114,120,000 元損
O 失)上升至 2023 年的 2,237 宗(涉及 118,680,000 元損失)。 O
P P
41. 本席認為電話騙案仍然猖獗,適合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Q Q
因此,本席將控罪 2 及 3 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10 個月),即該兩項
R 控罪每項判處 42 個月監禁。 R
S S
T T
U U
V V
- 42 -
A A
B B
總刑期
C C
42. 控罪 2 及控罪 3 無論日期、時間、受害人及涉案金額均不
D D
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E E
本席認為該兩項控罪適當的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下令控罪 2 及控罪
F 3 判處 42 個月監禁,控罪 2 的其中 8 個月與控罪 3 分期執行(即共 F
50 個月監禁)。
G G
H H
43. 就控罪 5,辯方指第 1 被告的保釋金已被充公。控方則援
I 引 Lo Kam Fai 及 Ko Chun Hung。於 Lo Kam Fai ,上訴法庭指: I
J J
“(3) The order that the whole of the sentence on Charge 2 [i.e.
one count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K cause’] be served consecutively was appropriate. The offences K
were wholly distinct and separate. Further, although the Deputy
L
Judge did not need say so, there was no doubt he considered L
totality. There was no need for a judge to say he had done so.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brought the administration of
M justice into disrepute and, in principle, the sentence should run M
consecutively to the sentence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R v
White & McKinnon [2003] 2 Cr App R(S) 29, R v Barnes [2013]
N N
EWCA Crim 1837 applied; R v Gorman (1993) 14 Cr App R (S)
120 considered)…”
O O
44. 於 Ko Chun Hung,上訴法庭指:
P P
Q “23. As Stock JA observed in HKSAR v Chow Tak-fuk, CACC Q
428/2004, unreported:
R R
“… those might be minded to flee should not be led to
believe that if ultimately they return, they will be in no
S worse a position that had they not fled in the first place.” S
24. We accepted that having been sentenced to 4 months’
T T
imprisonment for absconding and then not being granted the full
1/3 discount for pleading guilty again because of absconding,
U U
V V
- 43 -
A A
B the applicant appeared to have been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B
facts. However there was a logical foundation for it.
C C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D D
45. 本席已沒有因第 1 被告棄保潛逃而扣減認罪折扣。考慮到
E E
整體情況及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 5 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 2 及 3
F F
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52 個月監禁)。
G G
H H
I ( 謝沈智慧 ) I
區域法院法官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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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