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206/2023 B
[2025] HKDC 14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06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陳宇
I I
---------------------------------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K
日期: 2025 年 2 月 20 日
L L
出席人士: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邱治瑋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M
N N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O O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P
Q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
C 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2. 陳泳霖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 2020 年 5 月 27 日至 F
2020 年 6 月 7 日期間,向一偽投資平台匯款,分 8 次存款入 3 個本地
G G
銀行戶口,總額$447,856,其中$247,856,分 4 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
H H
口轉款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戶口)。
I I
3. 被告人在 2005 年 5 月 10 日開立恒生銀行戶口,他是戶口
J J
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2019 年 5 月 3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0 日
K K
期間共 672 次交易,當中有 249 存款紀錄 (199 次轉賬,36 次現金和 2
L 次支票) ,合共$4,917,532.56,及 423 次提款紀錄 (281 次轉賬和 61 次 L
現金),提取共$4,903,792.26。
M M
N N
4. 被告人在 2021 年 5 月 10 日被拘捕。他的收入及已知的收
O 入來源與上述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他在 2019 年 5 月 3 日至 O
2020 年 10 月 29 日期間在處理涉案銀行戶口內總額$4,917,532.56 時知
P P
道或相信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Q Q
該財產。
R R
S 辯方案情 S
T T
5. 被告人在䅁發期間他的正職是僱主的私人助理及司機。除
U 正職外,他有多個收入來源(副業) :和母親一起在荃灣經營髮飾文具 U
V V
-3-
A A
B B
店多年,代購名錶,從事手機相關業務,幫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這
C 些副業相關款項經他的恒生戶口處理。另外他有一個永隆銀行戶口用 C
D
作處理荃灣店舖生意和個人積蓄,及處理虛擬貨幣交易。 D
E E
6. 被告人恒生戶口的款項來自正職、副業、與永隆戶口之間
F 的轉賬和朋友間錢銀往來。他不知道恒生戶口被人利用收取受害人被 F
G
騙的款項,他當時以為是代朋友倪德杰收取的貨款。 G
H 7. 被告人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恒生戶口內的款項有任何 H
I
部分是犯罪得益。 I
J J
法律指引
K K
L 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L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
M M
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
N N
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
O 辯方。 O
P P
9.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據,
Q Q
控方傳召了恒生銀行職員解釋銀行紀錄(證物 P2, P5, P6),被告人選擇
R 作證,並傳召了三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被告人傳召太 R
太是為了解釋他曾做中間人幫他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因此太太內地
S S
銀行戶口內有大量按被告人指示的交易,那些與涉䅁銀行戶口沒有直
T T
接關係的交易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利的推論。
U U
V V
-4-
A A
B B
10. 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
C 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 C
D
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D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E E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F F
G 爭議事項 G
H H
11. 辯方不爭議陳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及於 2020 年 6 月 3
I 日至 2020 年 6 月 5 日期間分 4 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轉款$247,856 I
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控方亦同意並非所有存款交易都有問題。
J J
K K
12.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針對一些交易的解釋存在大量不合
L 理、自相矛盾、内在不可能、及違反商業邏輯的情況。控方因此陳詞, L
被告人就有關處理相關款項的解釋應被拒絕。從被告人透過涉案戶口
M M
收取款項(不論是否涉及欺詐相關的公訴罪行),再在短時間内把有關
N N
款項轉出或提取處理,提供涉案戶口為一個短暫存放款項的渠道,法
O 庭可推論被告人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内的款項,全部或部分、 O
P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Q
13. 辯方的立場是,本案情況與一般出借戶口予人處理黑錢
R 的情況完全不同,在該些個案之中當然會出現大量無法解釋的不尋 R
S
常交易,可以讓法庭推論戶口持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在 S
處理黑錢。相反,本案的戶口明顯是作個人日常使用,只是當中不
T T
時涉及一些不尋常的入賬及出賬,而且出入的方式亦每每不同。辯
U 方陳詞指事隔多年,被告人已盡力回憶坦白交待事件,控方未能證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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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明他有處理涉案黑錢,未能證明他知道或相信涉案的$4,917,532.56部
C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
D
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D
E (1)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E
F
(2) 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F
(3)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部分存款是犯罪得益?
G G
H H
背景
I I
14. 陳泳霖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 2020 年 5 月 27 日至
J J
2020 年 6 月 7 日期間,向一偽投資平台匯款,分 8 次存款入 3 個本地
K K
銀行戶口,總額$447,856,其中$247,856,分 4 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
L 口轉款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戶口) ,分別為 : L
• 6 月 3 日 $100,000
M M
• 6 月 4 日 $ 50,000
N • 6 月 4 日 $ 50,000 N
• 6 月 5 日 $ 47,856 共$247,856
O O
P
15. 其後,陳女士想取回款項,騙徒卻要求她再付款,又以不 P
同藉口推搪,隨後更失去聯絡,偽投資平台的電話應用程式亦失效。
Q Q
陳女士始覺被騙,報警處理。
R R
16. 2021 年 5 月 10 日,被告人因「欺詐罪」被警方拘捕。警
S S
方在他身上撿獲恒生銀行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證物 P3) 。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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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7. 被告人在 2005 年 5 月 10 日開立恒生銀行戶口,作個人儲
C 蓄戶口。他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 C
D D
18. 恒生銀行戶口在關鍵時間的交易可參看銀行家誓章的附
E 件 (證物 P2, P5, P6) 。2019 年 5 月 3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0 日期間共 E
F
672 次交易,當中有 249 存款紀錄 (199 次轉賬,36 次現金和 2 次支 F
票) ,合共$4,917,532.56(包括由陳女士存入的$247,856),及 423 次提
G G
款紀錄 (281 次轉賬和 61 次現金),提取共$4,903,792.26。
H H
19. 根據交易紀錄前述大部分存款存入恒生銀行戶口後,相對
I I
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機,各種轉賬/匯款或銀行櫃位現金
J 交易由恒生銀行戶口提取 (控方按時序整合的交易紀錄表 MFI-2)。若 J
K 干部分存款為被告人的工資及私人借貸,但有更多是與自不知名人士 K
的銀行交易。辯方又按不同類別和不同人物的交易整合了交易紀錄表
L L
MFI-3。
M M
20. 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被告人任何報稅紀錄,或擁有/曾擁
N N
有過土地或不動產業權的紀錄。
O O
P
證據評核 P
Q Q
21. 時隔多年,被告人單憑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記不清個別交
R 易款項的來源和每項支用的用途可以理解。然而他不可能忘記自己在 R
S
關鍵時間有多少項收入,經常出現的人名是誰及經常出現的銀行戶口 S
誰屬。在恒生戶口出現較多的是:公司財務 YU YIK LAM,朋友 SHUM
T T
YI,同事 YEUNG SUM KEI,PANG LOK FAI,被告人的永隆戶口,
U 母親的戶口 224-3-059843,前女友 NG SIN YEE 的戶口 328-8-04602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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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和戶口 375-449642-888。被告人最初說戶口 375-449642-888 的持有人
C 是老闆蕭鵬,但之後否定了這個說法。 C
D D
22. 被告人供稱 2016 年底至 2021 年中他受僱於鵬泰貿易有限
E E
公司,主要工作是駕車接送老闆蕭鵬,和替老闆和老闆娘(蕭沁)處理雜
F 務,因為需要超時工作,故除底薪約$18,000 外,另有加班費和處理雜 F
G
務的備用金,或由他墊支再報銷。相關款項由公司或財務余益林轉帳 G
給他,加班費由老闆娘現金支付。一年計他替公司墊支三十多萬元。
H H
後來因為疫情封關被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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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供稱䅁發期間除正職外,他有多個收入來源(副業)。
J J
他和母親經營一間只做現金交易的髮飾文具店多年,空閒時他會幫母
K K
親看店及將生意收入存入銀行。他認識做名錶代購的李生,他間中幫
L 人代購名錶賺取佣金。他認識做手機批發的倪德杰,疫情時為倪處理 L
M 到港貨物賺取服務費,又向他取貨賺取差價。疫情封關期間又做中間 M
人幫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賺取一些收益。他在 2020 年 5 月至 6 月其
N N
間在永隆銀行開立戶口處理公司生意(只可能是指荃灣店)和個人積蓄,
O O
亦有利用此戶口處理虛擬貨幣交易。永隆銀行戶口已結束,虛擬貨幣
P 網上交易平台已關閉,未能提供任何紀錄。他又遺失了舊手機所以未 P
能提供任何有關副業的證明。
Q Q
R 24. 被告人供稱恒生銀行戶口在 2005 年 5 月開立作儲蓄之用。 R
此後恒生銀行戶口用於收取薪金/工作上的墊支,存放荃灣店舖現金收
S S
入,處理貸款、還款和副業相關款項,幫老闆買東西,朋友間錢銀往
T T
來,及其個人日常支出。薪金/工作上的墊支分別由公司或 YU YIK
U LAM 轉賬入此銀行戶口。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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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 (MFI-2 及 MFI-3)
C C
25. 被告人說 MFI-3 記項 51 至 65(櫃員機轉賬)是他和朋友間
D 互相墊付的款項,然銀行紀錄顯示 15 項交易中有 7 項是與他母親戶口 D
E
的交易;他說相信記項 66 至 87(櫃員機轉賬存入)與荃灣店生意有關, E
有些可能是姐姐轉錢給他交租,然而 22 項交易中有 11 項來自母親或
F F
前女友,其餘的來自 6 個不同銀行戶口,他後來表示這些都不是姐姐
G 的銀行戶口。 G
H H
26. 除了與母親和前女友的銀行戶口有頻密的往來交易外,他
I I
與 375-449642-888 的戶口也有很多轉賬支出的交易,最初他說這個是
J 老闆蕭鵬的戶口,但未能解釋為何要轉錢$4,000 至$50,000 不等給老 J
K
闆,他後來說這個應該不是老闆的戶口。按他的證供他兌換人民幣和 K
港幣時會涉及陌生銀行戶口,涉及的款項不一,大額的由幾萬至十多
L L
萬不等。
M M
N
27.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只對恒生戶口內的交易有粗略印象, N
有很多交易他都沒有印象,甚至不認識戶口持有人,此建議他在提供
O O
自己戶口號碼予他人轉賬給他及在按他人指示轉賬給第三者時相當
P 隨意。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對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MFI-2)有以下 P
Q 的觀察: Q
R R
2019 年 5 月份
S 戶口內有兩個還款交易: HITACHI CAPUTAL (HK) 和 PRIMECREDIT S
T LTD,另借貸兩筆款項:向東亞銀行借貸 20 萬元和向大新銀行借貸 17 T
萬元。戶口內其他存款主要來自工資$17,100,來自聲稱荃灣店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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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現金(分別$1,000 和兩次$4,000),及聲稱來自朋友的墊支還款$7,000 和
C 母親的$3,000。 C
D D
• 被告人在 5 月 27 日向大新銀行借貸 17 萬元後,在 5 月 30 日轉
E E
賬 5 萬元往戶口 375-449642-888。最初他說這是與老闆蕭鵬換人
F 民幣,後來說這個戶口的持有人並非蕭鵬,可能是其他人經他兌 F
G
換人民幣/港幣。 G
H H
• 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母親轉帳給被告人的$3,000 當
I 日已被用於恆常開支。 I
J J
• 另在 $1,000 和第一次$4,000 存入前,戶口結存分別只有約$100,
K 第二次$4,000 存入後亦是用於隨後幾天的支出,被告人有可能 K
L
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L
M • 除了他在疫情封關後才開始做兌換人民幣/港幣的交易,認為沒 M
N
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N
O O
2019 年 6 月份
P P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5,000) 和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分別
Q $3,500 和$6,000) 。 Q
R R
• 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人需要用該兩筆分別$3,500 和$6,000 款
S S
項應付借貸還款。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T T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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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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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19 年 7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6,727.40 和$17,100) ,來自聲稱荃灣店收 C
D
入 (分別$19,000,$2,500,$3,500) ,來自母親的$500 ATM 轉賬和來自 D
戶口 047-9-058687 的$3,000 ATM 轉賬,來自朋友 SHUM YI 的$16,000,
E E
和另一朋友的$2,000,另有三筆來自 WONG CHUN YIN(分別$2,300,
F F
$4,000 和$3,800) ,及兩筆來自 UBER (分別$637.88 和$1,029.31)。
G G
• 上述$19,000 在 7 月 9 日 16:45 時存入後,在 16:46 時經 ATM 轉
H H
賬$2,318 往戶口 098-755085-838,再在 16:49 時經網上轉賬
I I
$10,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
J J
• 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港幣。該
K K
$19,000 應該也是別人請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稍後會再提及)。
L L
M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WONG CHUN YIN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來 M
自戶口 047-9-058687 的$3,000 ATM 轉賬用於清還私人貸款,雖
N N
然不可能是姐姐轉給他交租的款項,但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
O O
不為奇。
P P
• 除了上述$19,000 的來源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
Q Q
項來源的說法。
R R
S
2019 年 8 月份 S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2,600,$20,000,$1,000,$5,000,$3,000,
T T
$4,000,$3,500 和 $34,2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3,800,來自 UBER
U 的$125.05,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4,000。 U
V V
- 11 -
A A
B B
C • 該$4,000 現金和 YU YIK LAM 存入他的$4,000 即日用於清還私 C
人貸款$4,433.40 和轉賬$4,000 往 375-449642-888。
D D
E E
• 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港幣。YU YIK
F LAM 不會只經他兌換幾千元的人民幣,故轉賬至戶口 375- F
449642-888 的款項應該是該筆現金。
G G
H • 除了該$4,000 現金應該也是別人請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外(稍後 H
會再提及)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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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19 年 9 月份 K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5,000,$7,000 和 $3,000) ,來自 UBER(分
L L
別$2,283.47 和$728.21,來自同事 TSANG YUK CHOY 的$2,600。認為
M M
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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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0 月份
P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8,000,$34,200,$23,000),來自自動轉賬 P
Q $1,720,來自朋友 SHUM YI (分別$87,912 和 $558),來自母親的 ATM Q
轉賬 (分別$2,000, $5,000 和 $2,000) ,來自 LAU CHING 的$1,000 ,
R R
來自 M&L 的$12,224。
S S
T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LAU CHING 的關係;他就 10 月 29 日 M&L T
的交易沒印象,此筆款項存入後同日分 3 次轉出:2 次轉賬每次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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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1,000 給 LAU C****,和轉賬$8,000 給母親,再在翌日轉賬$500
C 給 LAU C****。 C
D D
• LAU C****可能是 LAU CHING,日常朋友間墊付買東西也不為
E E
奇。
F F
• 10 月 8 日 YU YIK LAM 存入上述$18,000 後在 10 月 15 日轉賬
G G
了$18,000 往 375-449642-888。被告人說 YU YIK LAM 曾經他兌
H H
換人民幣。
I I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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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自 2019 年 10 月尾,被告人的銀行交易逐漸增多,開始出
L L
現越來越多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戶口每月處理的款額是過往好幾倍:
M M
N 2019 年 11 月份 N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17,1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17,624,
O O
來自母親的 ATM 轉賬$5,000 ,來自 HE BAOJIA 的$66,006 及聲稱荃
P P
灣店舖收取的現金(分別$1,000 和$29,000) 。
Q Q
• HE BAOJIA 的 $66,006 在 11 月 21 日存入後,被告人在 11 月 25
R R
日再提取了$20,000,在 11 月 26 日 13:27 時轉賬$38,000 往戶口
S S
375-449642-888。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
T 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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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 在 11 月 26 日 21:00 時上述$29,000 被存入後,翌日 11:35 時轉賬
C 了$20,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中間有工資收入$17,000 和一 C
D 些支出,在 11 月 29 日再轉賬$17,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 D
($66,006 - $20,000 - $38,000 + 29,000 - $20,000 - $17,000 = $6)
E E
F • 從被告人的交易所見他慣常用 ATM 卡和信用卡處理消費,考慮 F
後認為來自 HE BAOJIA 的 $66,006 並非介紹人買名錶的佣金,
G G
他提取$20,000 並非用於日常消費,另該$29,000 也不是荃灣店的
H H
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I I
• 就其他存款,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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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019 年 12 月份
L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 $17,100,$30,0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 L
$24,100,來自 LI LEE 的$10,000 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9,000。
M M
N N
• 上述$9,000 用於清還私人貸款、轉賬給前女友和日常消費,被告
O 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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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對 LI LEE 沒有印象,就 12 月 27 日 LI LEE 存入的$10,000
Q Q
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
R 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這只能 R
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S S
T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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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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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7,100,$5,000,$40,000,$18,000) ,來自 C
D
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11,000,來自戶口 033-278987-833 的$5,000 D
ATM 轉賬,和來自戶口 047-9-058687 的$2,300 ATM 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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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5,000 和$2,300 的 ATM 轉賬來自不同戶口,不可能是姐姐轉給 F
G
他交租的款項。$5,000 在 1 月 20 日轉賬存入後在 1 月 22 日全數 G
經櫃員機提取。$2,300 轉賬存入後用於個人消費。這兩項轉賬有
H H
可能是日常朋友間墊付後的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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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上述$11,000 在 1 月 6 日 22:15 時存入後,在 1 月 7 日轉賬了 J
$5,000 予 YEUNG SUM KEI,再在 1 月 8 日轉賬了$4,000 往戶
K K
口 375-449642-888。
L L
M
• 被告人經常與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兌換人民幣。考慮後 M
認為該$11,000 並非荃灣店的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N N
O
• 除了該$11,000 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 O
說法。
P P
Q Q
2020 年 2 月份
R R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的$12,000, 來自戶口 777-050121-668 的
S S
$10,000 ATM 轉賬,來自戶口 566-768131-292 的$11,200 ATM 轉賬,
T 來自 LAU KA YU 的$6,600 和$1,3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5,000 及 T
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1,100。
U U
V V
- 15 -
A A
B B
C • 上述$1,100 連用戶口內的結餘用於清還私人貸款,被告人有可 C
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D D
E E
• $10,000 和$11,200 的 ATM 轉賬存入後便被用於不同開支,雖然
F 不可能是姐姐轉給他交租的款項,但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 F
為奇。
G G
H H
• 被告人對 LAU KA YU 沒有印象,就此人在 2 月 26 日和 27 日存
I 入的$6,600 和$1,300 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 I
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
J J
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
K K
款項。
L L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M M
N N
2020 年 3 月份
O O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23,750,$23,750,$23,750),來自 YU YIK
P P
LAM ($6,000,$21,000,$10,000,$10,000,$50,000, $27,000) ,來
Q 自朋友 SHUM YI 的$1,000,來自母親的$2,000 ATM 轉賬,來自前女 Q
友的$20,000 ATM 轉賬,來自戶口 566-768131-292 的$5,000 ATM 轉
R R
賬,來自戶口 127-9-027732 的 $450 ATM 轉賬,來自 CHENG KIN
S S
LUNG 的$2,000,來自 WONG CHUN YIN 的 $1,001 及聲稱荃灣店收
T 取的現金 $14,000。 T
U U
V V
- 16 -
A A
B B
• YU YIK LAM 本月一共存入$124,000:
C 3月7日 YU 轉入$6,000 後, $6,500 現金被提出。 C
3月9日 YU 轉入$21,000 後,$20,400 被用來買英鎊。
D D
3 月 14 日 YU 轉入$10,000 後,$8,000 現金被提出。
E 3 月 24 日 YU 轉入共$60,000 後,$55,000 現金被提出。 E
3 月 30 日晚 YU 轉入$27,000 後, 約一小時先後轉賬$9,000
F F
予朋友 MOK SIU FUNG 及提取現金$19,000。
G (在 3 月 28 日曾試轉賬入$1 往 MOK SIU FUNG) G
H H
• 被告說很多時老闆經 YU 給他現金去辦事,YU 亦曾找他兌換人民幣。
I I
J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WONG CHUN YIN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但 J
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
K K
L • 3 月 3 日 09:01 時和 21:10 時,分別有$5,000 和 $2,000,由陌生 L
M 戶口 566-768131-292 和陌生的 CHENG KIN LUNG 存入,隨後 M
被告人在 3 月 4 日 13:07 時提取現金$6,0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
N N
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
O O
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
P 幣和港幣的款項。 P
Q
• 3 月 31 日 18:19 時$14,000 現金被存入,同日 18:20 時經 ATM 轉 Q
R 賬了$19,000 予前女友,女友翌日 19:25 時再經 ATM 轉回$5,000。 R
被告人和前女友不時有轉賬往來,他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
S S
幫助前女友周轉。
T T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U U
V V
- 17 -
A A
B B
C 2020 年 4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前女友的$5,000 ATM 轉賬,來自母親的 ATM 轉
D D
賬 (分別$40,000 和$4,000),來自朋友 SHUM YI 的$3,502,來自 TAM
E E
SHUN KUEN 的$5,000,來自 NG WAI LAM 的$5,000,及聲稱荃灣店
F 舖收取的現金 (分別$6,000,$21,000 和$8,000)。 F
G G
• 4 月 6 日 19:25 時$6,000 被存入後,部分用於清還$2,456 私人貸
H H
款。4 月 27 日 18:43 時$21,000 被存入後,在 18:44 時有$11,938
I 經 ATM 轉賬至戶口 198-572943-001(被告人說這是朋友間的墊 I
J
支) ,$3,595 用於清還私人貸款。4 月 29 日$8,000 被存入後,在 J
5 月 2 日支付了$3,502 保險費。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
K K
周轉。
L L
M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NG WAI LAM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但 NG M
WAI LAM 在 4 月 15 日轉入$5,000 後,在 4 月 18 日有$5,000 轉
N N
往 NG W** L**戶口,這兩項交易可能涉及同一名朋友。
O O
P
• 被告人對 TAM SHUN KUEN 沒有印象,就此人在 4 月 2 日存入 P
的 $5,000 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
Q Q
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
R 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R
S S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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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2020 年 5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23,750),來自 YU YIK LAM ($5,100, C
D
$7,000 ,$40,000 ) , 來自母親的 ATM 轉賬(分別$20,000 和$5,000), D
來自戶口 033-278987-001 的 ATM 轉賬(分別$3,800 和$10,000) ,來自
E E
LAU KA YU 的$8,800,來自老闆朋友 HUANG RIYANG 交他兌換人
F F
民幣的$100,000 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分別$14,200,$7,500,
G $6,000) 。 G
H H
還有來自古總的 15 次轉賬存入合共$894,100 (分別在 5 月 5 日分 4 次
I 存入共$129,600,5 月 6 日分 6 次存入共$224,700,5 月 7 日分 4 次存 I
J 入共$509,300,5 月 8 日存入$30,500) ,來自王總的 4 次轉賬(分 3 天) J
共存入合共$443,000。古總和王總部分的錢轉往 HE BAOJIA 及永隆戶
K K
口。另恒生戶口與永隆銀行之間有多次轉帳。
L L
M • 在 5 月 11 日 18:29 時$14,200 現金被存入後隨即有$14,000 現金 M
在 18:35 時被提取。在 5 月 21 日 18:01 時$7,500 現金被存入後
N N
隨即在 18:02 時有$5,100 經網上轉賬往戶口 375-449642-888 (顯
O O
然現金存入前已知道要轉賬) 。
P P
• 按被告人的證供,當時荃灣店未打烊,為何要帶$7,500 外出?無
Q Q
論如何,他將店的收入存入恒生戶口又並非為了記賬,為何不直
R R
接將$5,100 現金存入 375-449642-888。
S S
• 大約 10 小時後,在 5 月 22 日 04:14 時再有$6,000 現金被存入後
T T
隨即經「轉數快」在 04:22 時和 04:25 時,分別有$102 來自和
U U
V V
- 19 -
A A
B B
$8,000 轉往永隆戶口。($7500 - $5,100 + $,6000 + $102 - $8000 =
C $502) 。 C
D D
• 考慮後認為前述的$14,200,$7,500 和$6,000 都不可能是被告人
E E
親自存入及或是荃灣店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F F
• 戶口 033-278987-001 的持有人不詳,被告人對 LAU KA YU 亦
G G
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
H H
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
I 為來自此兩個戶口的款項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交易。 I
J J
• 被告人以「買車交收」為由在 HUANG RIYANG 存入的$100,000
K 的同日,連同來自永隆戶口的$20,000,以現金提取該筆款項。 K
L L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古總、王總、HUANG RIYANG 和永隆戶
M 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 M
N N
2020 年 6 月份
O O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23,750,來自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兌換人民
P P
幣現金存款共 12 筆合共$163,500,來自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聲稱代倪
Q 德杰收的 28 筆款項共$478,377,來自戶口 791-118110-668 的$11,000, Q
R
來自戶口 805-296357-292 的$11,236,來自 TSANG TSZ LOK ($28.80, R
$1,300),來自現金存入$7,000,來自 CHAN LOK PIN $1,000,來自前
S S
女友的($40,000,$20,000),來自 CHAN KA YAN ($20,000,$20,000,
T $17,600) 另與永隆戶口有多項往來轉賬。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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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 被告人最初指 MFI-2 記項 509 – 521,除來自 CHAN KA YAN 和
C 大新貸款的轉賬外,所有 6 月 3 日的轉賬存入(即餘下的 11 項交 C
D 易),全與倪有關。但參看個別交易的時間後發現只有 6 項交易 D
發生在倪試用戶口之後,5 項交易發生在倪試用戶口之前全來自
E E
陌生人(合共$33,236)。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
F F
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
G 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G
H H
• 事實上顯示為 6 月 4 日的交易有部分是在 6 月 3 日較晚的時間
I I
存入;顯示為 6 月 5 日的交易有部分是在 6 月 4 日較晚的時間存
J 入。 J
K K
• 被告人最初指 6 月 3 日的$11,000 和$11,236 的 ATM 轉賬存入與
L L
荃灣店有關,後來發現轉賬來自戶口 791-118110-668 和戶口 805-
M 296357-292,與母親、前女友和姐姐無關。被告人沒有再交待這 M
兩項轉賬的來源。6 月 3 日多個陌生戶口就倪的款項轉賬往恒生
N N
戶口,相信他只是因為此兩項的備注是 ATM Transfer Deposit 而
O O
將此兩項排除。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P P
• 被告人說與 TSANG TSZ LOK 有兌換人民幣交易。
Q Q
R
• 被告人記不起 6 月 23 日 14:21 時那$7,000 現金存款的來源。在 R
S 6 月 17 日至 7 月 4 日一共 6 次轉賬合共$7,020 給陌生的 YEUNG S
T*** L**。考慮後認為這$7,000 只能是關於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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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YUEN KA KIN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 6 月
C 24 日 YUEN KA KIN 存入$1 後有一陌生的 CHAN LOK PIN 在 6 C
D 月 29 日存入了$1,0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 D
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
E E
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F F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倪德杰和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
G G
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
H H
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I I
J J
2020 年 7 月份
K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永隆戶口($12,000,$14,000,$35,000,$5,000, K
L
$12,000,$21,000,來自老闆娘契仔 XIA ZEFAN 在 7 月 18 日 03:21 時 L
存入的$5,000,來自 YUEN KA KIN 的$1,來自 CHAN CHI HO ($5,000,
M M
$500,$3,000) 。
N N
O
• 7 月 2 日 YUEN KA KIN 再存入$1 後有另一陌生的 CHAN CHI O
HO 分別在 7 月 6 日 19:18 時存入$5,000 和 23:39 存入$3,000,
P P
7 月 7 日 01:37 時存入$5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
Q 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 Q
R 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R
S S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
T 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 T
U 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U
V V
- 22 -
A A
B B
C 2020 年 8 月份 C
戶 口 內 存 款 主 要 來 自 前 女 友 $20,000 , 來 自 荃 灣 店 退 回 租 金 按 金
D D
$96,000,來自永隆戶口($5,000,$40,000,$20,000,$5,000,$5,000) ,
E E
來自現金存款$600,來自陌生的 CHAN CHUNG $10,000。
F F
• 被告人記不起 8 月 25 日現金存款$600 的來源,但可能是朋友
G G
間的墊支。
H H
I • CHAN CHUNG 的$10,000 一直留在戶口至 2020 年 10 月 29 日。 I
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
J J
銀行戶口。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K K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
L L
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
M M
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N N
O 楊森基的證供 O
P 29. 楊森基現年 41 歲從小認識被告人,兩人是名年好友。2019 P
年楊在順豐速運工作受了工傷,被告人介紹他給老闆娘蕭沁做司機和
Q Q
家務助理。楊在 2019 年底入職鵬泰,月薪$25,000,加班費每小時$100
R R
(每月一般有$5,000 加班費),另因工作需要常有備用金$20,000 在手,
S 入職後所有錢銀由公司銀行戶口轉賬入楊的銀行戶口。 S
T T
30. 在職期間,楊所有的報銷都有單據支持,公司沒有發糧單,
U U
但楊和會計兩人有對數;需要替僱主支付銀碼超出手上備用金的物品
V V
- 23 -
A A
B B
時會先要求僱主給他有關款項。楊在 2022 年離職,約在 2021 年底起,
C 因為楊向公司會計余先生追討糧金,離職前幾個月由余先生私人墊支 C
D
工資和備用金給楊。 D
E 31. 楊供稱被告人較他早大約半年離職。MFI-3 記項(669) – E
F
(674) 是他向被告人借的款項。因為他住得近被告人,所以之後逐少以 F
現金還款給對方。相對他,被告人較多幫老闆的朋友買高價酒(可以高
G G
達 3 萬至 4 萬元),不清楚被告人有否代老闆的朋友買名錶,他不清楚
H 被告人有否出示單據報銷,不知道被告人除了為鵬泰工作外有否做各 H
I 其他生意,被告人好像沒有開店鋪,考慮後接納楊的證供。 I
J 32. 除了被告人聲稱向 YU YIK LAM 報銷墊支不一定需要收 J
K 據外,他的證供大致與楊森基的證供一致。考慮後接納被告人部分來 K
自正職的款項由 YU YIK LAM 的個人銀行戶口轉賬給他。他月薪
L L
$18,000 另有加班費,2 月份和 4 月份都沒有公司轉帳工資紀錄,但在
M M
3 月公司共轉帳 3 次$23,750 的工資給他,相信是 2 月至 4 月的工資:
N 分別在 3 月 2 日(2 月份工資) ,3 月 25 日(3 月份工資) 及 3 月 31 日(4 N
月份工資) 。此反映公司該月有足夠資金處理員工資,但該月卻另有 6
O O
筆轉賬合共$124,000 來自 YU YIK LAM,分別 :
P P
3月7日 $ 6,000
3月9日 $21,000
Q 3 月 14 日 $10,000 Q
3 月 24 日 15:08 $10,000
R 3 月 24 日 15:07 $50,000 R
3 月 31 日 $27,000 共$124,000
S S
T 33. 被告人被問及 2020 年 5 月 29 日來自 YU YIK LAM 的 T
$40,000 時解釋可能是兌換人民幣的款項,說對方曾找他兌換人民幣幾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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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次,金額由幾萬至十萬元不等,具體情況他記不起了。如此,3 月份大
C 額的轉賬可能是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另外的可能是轉賬給他代老闆辦 C
D
事的備用金。 D
E E
34. 被告人太太供稱丈夫利用她內地銀行戶口處理兌換人民
F 幣的交易,並出示相關證明(稍後會再提及)。考慮後認為沒有理由不接 F
G
納被告人就 YU YIK LAM 和楊森基的證供。 G
H H
荃灣店現金收入
I I
35. 按被告人的證供開立恒生銀行戶口時,他與母親以推廣基
J J
地名義一起經營上述荃灣店,生意業務的商業登記則在母親及或前女
K 友 NG SIN YEE 名下。店舖在 2003 年開始經營,2019 年下半年,因 K
為母親的病況逐漸加重,他在店舖時間增多,店舖經營至 2020 年 8 月
L L
因為疫情沒有生意而結業。店舖的生意沒有獨立銀行戶口,所以店內
M M
交易只收現金,賣的是兩三元的貨品。疫情前店舖每月經營額有十多
N 至二十萬元(平均每日現金收入$5,000 至$6,000 多),利潤每月兩萬元。 N
O
店舖的營業時間為朝 11 晚 8,他每兩、三天將現金收入經櫃員機存入 O
他的恒生戶口或母親的銀行戶口。荃灣店每宗交易零碎,不可能都在
P P
櫃員機處理,既然累積一定數目後都要到銀行處理,為何要分開在櫃
Q 員機處理,而不統一存到一個戶口呢? Q
R R
36. 本席認為雖然將生意所有收支集中在一個銀行戶口是較
S S
簡單的做法,但其實只要保持好每次交易的流水紀錄,賬冊紀錄做足,
T 錢銀進出不同銀行戶口都可以對賬。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荃灣店 T
U 不但沒有獨立銀行戶口,更沒有賬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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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7. 被告人在盤問下說由於荃灣店營業的金額太零碎,每項交
C C
易可能 HK$2-3,所以沒有賬冊,只是習慣把每天的營業額寫在家中廚
D D
房的日曆上,而日曆已經沒有保留。將每日營業額記在日曆,看似方
E 便,但被告人說店舖的生意之前曾經有報稅。若此,報稅時便要重新 E
F
整理日曆上 365 日的營業額,和不知如何紀錄的其他開支,實際是費 F
時失事。
G G
H
38. 被告人說 MFI-3 第 569-591 記項(經存款機的現金存款)為 H
荃灣店收取的現金。按他的證供,荃灣店的現金收入並非全部集中在
I I
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處理,他不會做任何交易紀錄,只在家中廚房月曆
J 粗略紀錄每日營業額,所次他根本不能肯定那些交易來自荃灣店和收 J
K 入。若然這些是荃灣店收入理應入賬及/或轉回集中處理生意收支的銀 K
行戶口,否則賬目必定混亂,不利長久營運。然而此店舖經營了 17 年,
L L
只是因主理人病重及疫情下經營環境逆轉才結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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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一個經營多年的生意沒有賬冊,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N N
39. 此外被告人在主問時說相信 MFI-3 記項 66 – 87 的交易與
O O
荃灣店生意相關,由母親和姐姐經櫃員機轉賬給他,沒有提及前女友。
P 在盤問和覆問時被告人澄清實質一半來自母親和前女友,一半來自不 P
同的銀行戶口,當中沒有姐姐的銀行戶口,亦沒有印象誰人轉賬給他。
Q Q
被告人解釋前女友曾幫忙看店,那些轉賬給他的錢來自荃灣店收入,
R R
若此荃灣店的現金收入曾存入前女友戶口(此並非被告人主問時的說
S 法),但她又為何不直接存入被告人或母親的戶口?被告人就著那些他 S
無印象的轉賬交易沒有提供任何解釋。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只是試圖借
T T
用母親名下的生意就一些現金存款或轉賬交易提供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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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0.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老闆娘每月都以現金支付他一至兩萬
C 元辛苦錢,這些都沒有存入恒生戶口,所以沒有出現在 MFI-2,即他 C
D
不抗拒留現金在身邊。按他的證供荃灣店的現金收入兩三天便會超過 D
一萬元,但他聲稱是荃灣店收入的現金存款有 9 次只是$1,000 至$4,000
E E
不等,另有 6 次由$6,000 至$9,000 不等,4 次超過一萬元,一次$21,000
F F
和一次$29,000。既然要存起兩至三日才存款,當中亦必然有硬幣,反
G 正要到銀行存入硬幣,為何要花時間經櫃員機存入紙幣,又為何花時 G
間存入少於$5,000 的現金?他在盤問時解釋可能只有部分是荃灣店收
H H
入,但因為存款的日子散開,他也分不清了。
I I
41. 雖然不能排除他可能在母親同意下取去一些荃灣店收入
J J
周轉,但考慮恒生戶口整體的交易情況後,拒絕接納以下的現金存款
K K
來自荃彎店收入:
L 2019 年 L
7 月 9 日 16:45 $19,000
M 8 月 23 日 18:23 $ 4,000 M
11 月 26 日 21:00 $29,000
N N
2020 年
O 1月 6日 22:15 $11,000 O
5 月 11 日 18:29 $14,200
P 5 月 21 日 18:01 $ 7,500 P
5 月 22 日 04:14 $ 6,000
Q Q
除了最後的$6,000 再轉往永隆戶口,其他合共$84,700 都與戶口 375-
R R
449642-888 扯上關係,只可能是來自其他人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S 這些人不一定是陌生人,然而當中有$63,000 是疫情封關前存入恒生戶 S
T 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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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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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名錶
C C
42. 被告人供稱 MFI-3 記項 389 - 403,405 - 408 及 652 – 655
D 是關於代古總和王總,經一名李生買名錶,分別一隻百達翡麗(PP) 和 D
E
一隻勞力士。古總在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分 15 次轉賬了$894,100 至他 E
的恒生戶口;王總在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分 4 次轉賬了$443,000 至他
F F
的恒生戶口。他按李生指示在 5 月 6 日至 5 月 8 日,每天 1 次,分 3
G 次轉賬買錶款項$1,170,000 給 HE BAOJIA,部分錶價以人民幣支付給 G
H 李生,他從中賺取一些差價。買錶不可能不知道售價,時間亦是金錢, H
若然一開始已知道售價,怎可能分多次轉賬。
I I
J 4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對名錶的認識有限,不會辨別真偽, J
K
他連代古總和王總買的錶正確名稱是什麼都說不上來。他所認識的古 K
總和王總是有錢人,花錢買小玩兒,不想花時間,買名錶都不用自己
L L
檢查貨品,交非專業的他全權代辦,更預先將錢轉給他。然而那些聲
M M
稱是買錶的轉賬交易卻不像有錢人花錢買小玩兒,反而像陳泳霖女士
N 受騙下多次轉賬的模式。那些轉賬分別經「轉數快」存入被告人的恒 N
生戶口:
O O
古總在以下日子和時間轉賬
P P
5月5日 10:50 $ 17,000
11:20 $ 23,000
Q 11:54 $ 24,000 Q
17:52 $ 65,600 $129,600
R R
5月6日 09:30 $ 15,100
09:01 $ 15,800
S 18:25 $ 25,500 S
14:41 $ 50,000
16:53 $ 56,700
T 12:54 $ 61,600 $224,700 T
U U
V V
- 28 -
A A
B B
5月7日 18:07 $ 38,600
08:08 $150,000
C 09:02 $154,700 C
15:05 $166,000 $509,300
D D
5月8日 09:36 $ 30,500
E E
王總在以下日子和時間轉賬
F 5月5日 15:55 $ 70,000 F
17:09 $155,000 $225,000
G G
5月6日 12:50 $118,000
H H
5月8日 09:13 $100,000
I I
4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這次代古總和王總買錶由他掌控自己
J 的佣金。李生報價後,他向古總和王總分別索價 91-92 萬和 36-37 萬 J
K 元,收錢後他就古總的錶給了李生 87 萬元,他賺取差額(即$894,100 - K
$870,000 = $24,100),王總那隻錶則只賺了一萬幾千。他不認識 HE
L L
BAOJIA 亦不知李生和 HE BAOJIA 的關係。但恒生戶口交易紀錄顯示
M M
HE BAOJIA 在 2019 年 11 月 21 日曾轉賬$66,006 給他。他解釋之前經
N 該名李生做的名錶代購,有關的買錶款項不會經他手,買錶的客人親 N
身到李先生的寫字樓驗貨和付款,他事後才收到由 HE BAOJIA 轉賬
O O
給他的佣金。
P P
Q 45. 然而被告人就他聲稱的名錶代購只有他個人的口頭證供, Q
沒有任何支持。他從沒有說清楚李生就每隻錶收了多少,及他實際賺
R R
了多少差價。他說向古總索價 91-92 萬,但實則他收了古總不足 90 萬
S S
元,又說勞力士錶價格透明度高,36-38 萬元,他只賺了一萬幾千差價,
T 但他實則收了王總$443,000,若此他從勞力士錶賺的差價比古總那隻 T
U U
V V
- 29 -
A A
B B
錶更多。就算因為事隔多年記不清,也不可能忘了勞力士錶價格透明
C 度高反而從中賺得更多這件事。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C
D D
46.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未收到名錶便已按李先生的指示轉
E E
賬給 HE BAOJIA:
F F
5 月 6 日 17:19 $ 1 (試轉賬$1 看能否成功轉賬)
G 時間不詳 $600,000 (在 17:19 時收了古總和王總合共$671,800) G
5 月 7 日 時間不詳 $520,000 (當日截至 18:07 時再收了古總共$534,800)
H H
5 月 8 日 15:43 $ 50,000 (當日截至 09:36 時再收了兩人合共$135,000)
I I
J J
47. 被告人只是擔當中間人代古總和王總買錶,他何來信心在
K 未見到貨物前放款?他從這聲稱的代購中賺取相等於幾個月工資的 K
佣金,卻不將價值不菲的名錶面交古總和王總,反而請他們的司機轉
L L
交,而不擔心交貨出問題。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就代購名錶的證供不可
M M
信,不合情理。
N N
48. 本席注意 5 月 6 日的$600,000 轉賬在銀行處理,沒有填上
O O
轉賬詳情,5 月 7 日的$520,000 轉賬亦是在銀行處理,這次卻填上了
P P
「Shopping (watch) 」。有理由相信銀行職員留意到再次在有多次轉賬
Q 存款後出現大額轉賬支出,故詢問支出用途。考慮後認為當時的回答 Q
只是為了應付職員的詢問,並非真實用途,無論如何並非為古總或王
R R
總代購名錶。
S S
49.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編作代古總和王總買錶只為貫徹他就
T T
該筆$520,000 轉賬的說法,並以此解釋早在 2019 年 11 月 HE BAOJIA
U U
V V
- 30 -
A A
B B
轉賬給他的$66,006 是介紹人給李生買名錶的佣金。拒絕接納他有關代
C 購/介紹人買名錶的相關證供。 C
D D
50. 被告人說他不認識 HE BAOJIA。2019 年 11 月 21 日 HE
E BAOJIA 的 $66,006 存入後,被告人在 11 月 25 日提取了$20,000,在 E
F
11 月 26 日轉賬$38,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F
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與他有兌換人民幣/港幣交易。HE BAOJIA
G G
存入的 $66,006 只能是與兌換人民幣有關的款項。陌生的 HE BAOJIA
H 為何要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再者當時尚未開始封關。考慮後認為被 H
I 告人隱瞞了與 HE BAOJIA 的關係。 I
J J
永隆戶口
K 51. 被告人供稱他開立永隆戶口是為了處理荃灣店的生意,儲 K
L 蓄和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人說永隆戶口已結束,他曾向永隆銀行要求 L
提供戶口月結單副本,但一直未收到,所以未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
M M
的網上平台亦已關閉,故未能取得相關交易證明。
N N
O
52. 被告人沒有交待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從何而來。按他的證供, O
從恒生戶口提款和轉賬更便利,開戶前他的收入都是經恒生戶口處理:
P P
荃灣店收入存入恒生戶口,CHAN KA YAN 買手機的貨款存入恒生戶
Q Q
口,兌換人民幣的錢存入恒生戶口,代購名錶涉及的款項也是存入恒
R 生戶口。若此買賣虛擬貨幣的啟動金只能來自恒生戶口。恒生和永隆 R
兩個戶口之間有很多往來,然而更多的是由永隆轉往恒生:
S S
T T
U U
V V
- 31 -
A A
B B
5 月份
C 恒生戶口在 5 月 4 日在收取陌生人 LAU KA YU ,古總和王總的款項 C
D
前,結存只有$2,944.51。收取古總和王總多筆款項後,恒生戶口和永 D
隆戶口之間開始有轉賬往來:
E E
5 月 7 日 15:37 恒生 往 永隆 $ 5,000
5 月 8 日 15:42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F F
5 月 12 日 21:04 永隆 往 恒生 $ 4,300
5 月 15 日 15:30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G 5 月 15 日 20:4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0 G
5 月 20 日 15:06 恒生 往 永隆 $ 4,500
H 5 月 22 日 04:22 永隆 往 恒生 $ 102 H
5 月 22 日 04:25 恒生 往 永隆 $ 8,000
5 月 26 日 17:59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I I
5 月 27 日 17: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5 月 27 日 18:11 永隆 往 恒生 $ 60,000
J J
5 月 28 日 22:30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5 月 31 日 15:38 永隆 往 恒生 $ 24,000
K K
恒生 往 永隆 4 次 合共$ 67,500
L
永隆 往 恒生 9 次 合共$249,402 L
M 6 月份 M
收到分多次轉賬用以兌換 14 萬元人民幣的港幣現金款項後,再先後
N N
轉賬$40,000 及$5,000 往永隆戶口;6 月 3 日起代倪收了多筆款項後,
O O
再先後在 6 月 3 日轉賬$50,000,6 月 4 日轉賬$50,000 及 6 月 5 日
P $100,000 往永隆戶口: P
6 月 1 日 20:25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Q Q
6 月 2 日 17:03 恒生 往 永隆 $ 40,000 ( 在 17:03 時 前 收 了 3 筆 共
$95,000)
R 6 月 2 日 7:10 恒生 往 永隆 $ 5,000 R
6 月 3 日 15:29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S 6 月 4 日 10:26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S
6 月 5 日 09:20 恒生 往 永隆 $ 100,000
6 月 8 日 11:5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T T
6 月 8 日 21:25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6 月 9 日 17:15 恒生 往 永隆 $ 40,000
U 6 月 10 日 12:34 永隆 往 恒生 $ 98,000 U
V V
- 32 -
A A
B B
6 月 13 日 00:3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6 月 13 日 04:02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C 6 月 14 日 20: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C
6 月 17 日 22:53 永隆 往 恒生 $ 14,000
D 6 月 27 日 11:19 永隆 往 恒生 $ 638 D
6 月 27 日 15:57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E E
恒生 往 永隆 6 次 合共$285,000
永隆 往 恒生 10 次 合共$199,638
F F
G 7 月份 G
7 月 1 日 19:03 永隆 往 恒生 $ 12,000
H 7 月 17 日 17:34 永隆 往 恒生 $ 14,000 H
7 月 20 日 22:06 永隆 往 恒生 $ 35,000
I 7 月 23 日 16:13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I
7 月 24 日 13:53 永隆 往 恒生 $ 12,000
7 月 27 日 17:46 永隆 往 恒生 $ 21,000
J J
全是永隆 往 恒生 6 次 合共$99,000
K K
L 8 月份 L
8 月 11 日 17:17 恒生 往 永隆 $ 10,000
M 8 月 12 日 14: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M
8 月 14 日 15:22 恒生 往 永隆 $ 80,000
N 8 月 17 日 23:12 永隆 往 恒生 $ 40,000 N
8 月 18 日 23:0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O
8 月 24 日 23: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O
8 月 25 日 12:1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P 恒生 往 永隆 2 次 合共$90,000 P
永隆 往 恒生 5 次 合共$75,000
Q Q
R R
53. 永隆戶口在 5 月才開立,同月從恒生戶口轉賬往永隆戶口
S 只有$67,500,但由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則有$249,402。被告人聲稱 S
經永隆銀行買賣虛擬貨幣,但除非買賣虛擬貨幣一本萬利,否則無法
T T
解釋 5 月份的相關交易。他買賣虛擬貨幣只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沒有
U U
任何證明。
V V
- 33 -
A A
B B
C 54. 被告人供稱永隆戶口其中一個用途是儲蓄,恒生戶口則是 C
日常開支戶口,若是為了撥備用金往恒生,為何要在 5 月 22 日轉賬
D D
$102 及在 6 月 27 日分兩次轉賬($638 和$6,000)至恒生戶口?考慮後認
E E
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F F
55. 被告人說從永隆銀行提取現金不方便,所以他會將永隆戶
G G
口的存款轉到恒生戶口再到櫃員機提款;又說因為轉賬至非登記戶口
H 有轉賬額限制,所以要轉款到恒生戶口再轉賬到其他戶口。他的恒生 H
I
戶口有網上理財,可以經恒生戶口買賣虛擬貨幣,為何要開立一個於 I
他而言不方便的戶口呢?他解釋因為永隆銀行利息高。然而當時他正
J J
在分期清還幾筆私人貨款,若然被告人有閒錢存放銀行收利息,他為
K 何不清還私人貸款。無論如何他能賺取的定期利息必少於他要繳付的 K
L 私人貸款利息,及自動繳付還款失敗的銀行收費。考慮後認為被告人 L
有關永隆戶口用途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M M
N 56. 被告人聲稱在 5 月 15 日 15:45 時提出的$121,000 現金,當 N
時向銀行報稱用於「買車交收」,來自他的買賣虛擬貨幣的本金和利
O O
潤。實質這筆款項來自同日 15:30 時永隆戶口的$20,000 和 11:20 時
P P
HUANG RIYANG 的$100,000。被告人說 HUANG RIYANG 的錢是用
Q 來換人民幣的,就算他另有備用金兌換人民幣,他當時未有簽訂任何 Q
買車合約,他何須從永隆轉賬$20,000 往恒生戶口,再到銀行提取未有
R R
需要的$121,000 現金。考慮後認為「買車交收」並非該筆款項的真實
S S
用途,他當時只是為了應付職員的詢問,為了貫徹聲稱的用途,作證
T 時繼續這個說法。 T
U U
V V
- 34 -
A A
B B
57. 隨後同日 5 月 15 日 20:44 時來自永隆戶口的$100,000,則
C 在稍後分 2 次 (同日 20:45 時和翌日 00:04 時) ,每次$50,000 轉賬至戶 C
D
口 375-449642-888。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身分不詳,但按被告 D
人的證供他經此戶口持有人兌換人民幣。若真如此,他應該在收取
E E
HUANG RIYANG 用來兌換人民幣的$100,000 後便將款項轉賬往此戶
F F
口。然而 HUANG RIYANG 的$100,000 在當天 11:20 時存入後,連同
G 15:30 時來自永隆戶口的$20,000,在同日 15:45 時已被提取。 G
H 58. 被告人先後在 5 月 21 日和 5 月 22 日把$7,500 和$6,000 現 H
I 金存入恒生戶口。5 月 15 日提取的 12 萬元是大數目,買車不成後卻 I
沒有再存入戶口。他在 5 月 26 日又再提取了 2 萬元現金,此建議之前
J J
的 12 萬元已經有所安排,否則他不用再提取 2 萬元。他解釋該 12 萬
K K
元部分用作母親的醫療費,那餘下的去了哪?考慮後認為他就
L HUANG RIYANG 和永隆戶口的的證供不可信,該筆 10 萬元款項被提 L
出後去向不詳。
M M
N 59. 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有為數不少的交易都涉及被告人從 N
永隆銀行戶口先轉賬到涉案戶口,然後直接轉賬到第三方戶口(包括母
O O
親戶口,前女友戶口和戶口 375-449642-888),不涉及被告人聲稱轉賬
P P
是為了現金提款更方便的情況,例如:
Q Q
5 月 26 日 17:59 永隆 往 恒生 $30,000
R
18:00 恒生現金提取 $20,000 R
18:00 恒生 往 母親 $10,000
S 5 月 27 日 17: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S
18: 11 永隆 往 恒生 $ 60,000
T 18:12 恒生現金提取 $20,000 T
18:12 恒生 往 母親 $20,000
U 18:12 恒生 往 前女友 $20,000 U
V V
- 35 -
A A
B B
5 月 31 日 15:48 永隆 往 恒生 $24,000
15:48 恒生 往 LI LIANG $23,680
C C
D 60. 被告人解釋不直接轉賬是因為轉賬往非登記戶口受限於 D
E 每日$10,000 轉賬限額,恒生戶口是登記戶口所以轉賬沒有限額問題。 E
按他的證供買賣虛擬貨幣涉及大額交易,顯然沒有受限於每日$10,000
F F
轉賬限額。既如此,他為何不將經常有來往的母親戶口,前女友戶口
G G
和戶口 375-449642-888 加入為登記戶口?再者 5 月 26 日轉賬給母親
H 的只是$10,000。考慮後認為他就不直接轉賬的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 H
I I
61. 辯方認為如果被告是為了處理黑錢的話根本沒有需要將
J 這些錢「左手交右手」,用自己同名的戶口經常作大額轉帳一來惹人 J
疑慮、二來這根本無法做到清洗黑錢的目的、三來被告為何要在兩個
K K
戶口之間出賬入賬,而不是一面倒的出賬或入賬呢?辯方認為,種種
L L
跡象顯示被告的說法合情合理。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
M 必定有其目的,他安排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之間的轉賬亦必定有其原 M
因,只是他作證時沒有道出。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
N N
理。
O O
P 62. 2020 年 5 月起恒生戶口的交易大副增加,當中很多是與陌 P
生戶口之間的交易 (如 LI LIANG),同月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恒生戶
Q Q
口和永隆戶口都是由被告人操作。永隆轉入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不詳。
R R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安排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
S 之間的轉賬交易只是為了增加追蹤款項的難度。 S
T T
U U
V V
- 36 -
A A
B B
與倪德杰的關係
C C
63. 被告人供稱與倪德杰是同鄉,兩人的母親是好友。疫情封
D D
關期間,大約 2020 年 3 月開始,倪德杰找他幫忙處理運送到港的手機
E 收貨和出貨事兒,每部手機收賺取$1.5。後來更向倪德杰取貨賣給荃 E
F
灣店附近的商家(其中一人是 CHAN KA YAN)賺差價。按他的證供, F
憑著相交多年,兩人知根知底,從沒有對倪的為人起疑。
G G
H 64. 被告人主問時供稱基本上他只幫倪德杰處理手機收發,沒 H
I
有錢銀過手。但曾有一次因為封關倪未能來港,要求他幫忙收一筆港 I
幣和兌換人民幣,當時倪說「隔離檔」有人想支付港幣,請他幫忙代
J J
收款後兌換人民幣。他之前與倪有合作,為倪處理高價貨品,錢銀交
K 易從沒出問題,他相信那些是貨款沒有懷疑。故他同意幫忙並將恒生 K
L 戶口資料交倪。倪只叫他代收幾十萬港幣,沒有說轉賬人的身份或款 L
項分多少次轉賬到他戶口。無論是欠款或貨款都必然有一個實數和清
M M
楚欠款人身份,欠款人或可能經第三者轉賬,但怎可能連金額都不講
N N
清楚。
O O
代倪德杰收款
P P
65. 被告人供稱 MFI-2 記項 509 起在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有很
Q Q
多人轉賬入恒生戶口,他理解是代倪德杰收的款項,大約 40 至 50 萬
R 元,他當時沒有懷疑款項有問題。部分款項經銀行轉賬代倪清付運輸 R
S 費$119,000 給 PANG LOK FAI,部分換成人民幣按倪的指示存入收款 S
戶口,但因為不是經銀行戶口轉賬,所以沒有紀錄。然而之後他經太
T T
太呈交證物 D8(2) 證明轉賬了¥302,347 給倪。按他的證供倪最初說款
U U
V V
- 37 -
A A
B B
項來自「隔離檔」,若此又怎會是多筆來自不同人的轉賬。他當時又
C 如何分辨那些轉賬是支付倪的款項? C
D D
66. 被告人在盤問時解釋倪德杰請他在 6 月 3 日代收貨款時說
E 大約有 60 至 70 萬元。倪將從轉款人收到的收據轉發給他,所以他能 E
F
辨別到那些轉賬是來自倪的貨款。在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期間有很多 F
轉賬,倪可能在收到若干轉賬後才轉發一次收據給他。之後他幫倪將
G G
港幣兌換人民幣,做法是在香港把港幣與在內地有人民幣的人兌換,
H 再將在內地收到的人民幣交倪。他在覆問時澄清當時倪發給他代收的 H
I 數目是 60 至 70 萬元,但實際沒有那麼多,只是收了在 6 月 3 日至 6 I
月 5 日存入恒生戶口那 40 多萬元。然而倪有香港銀行戶口,可以直接
J J
收款,再分別轉賬支付運輸費和轉賬予被告人兌換人民幣,何須要被
K K
告人代收款項和代轉賬支付運輸費如此轉折費時。
L L
67. 被告人作證時依賴恒生戶口交易紀錄(MFI-2) ,說在 6 月 3
M M
日至 6 月 5 日有多個轉賬存款交易紀錄是代倪德杰收的貨款,除了
N MFI-2 記項 518 和 542 是 CHAN KA YAN 給他的貨款,記項 520 的 N
$53,000 是來自大新私人貸款,記項 522 和 523 是荃灣店相關的轉賬,
O O
記項 534 和 558 則是其他人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即代收了 28 筆款項共
P P
$478,377。
Q Q
68. 然而在 MFI-2 上顯示為 6 月 3 日、6 月 4 日和 6 月 5 日的
R R
部分交易其實在早一天存入,6 月 3 日若干交易在倪試入$10 前存入,
S 故只有部分與倪有關。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倪在 6 月 3 日 07:36 時試存 S
入$10 確定被告人的戶口資料正確及請他在 6 月 3 日代收款項,及被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告人是根據倪轉發的收據辨別。若此被告人當時應該清楚那些轉賬款
C 項與倪有關。 C
D D
69. 被告人主問時說,由 MFI-2 記項 509 開始出現的轉賬是代
E E
倪德杰收的貨款,可是當中有 6 筆轉賬發生在 6 月 2 日或 6 月 3 日
F 07:36 時之前:記項 509,512,515-518,合共$53,236。記項 509 的 F
G
CHEUNG WING KI 在 6 月 2 日 21:46 時存入$500 後在 6 月 4 日 21:39 G
時再存入$500(記項 559); 記項 502 的 CHAN KA YAN 在 6 月 2 日 20:52
H H
時存入$20,000,在 6 月 3 日 00:02 時存入$20,000 (記項 518),又在 6
I 月 4 日 11:32 時再存入$17,600(記項 542)。CHEUNG WING KI 和 CHAN I
J KA YAN 都不可能是與倪有關。故經恒生戶口代倪只收了 22 次轉賬 J
款項,合共$444,641。
K K
L 70. 被告說 CHAN KA YAN 向他購買手機以轉賬支付,但按 L
被告人的說法他賣給 CHAN KA YAN 的手機向倪德杰取貨,他只賺差
M M
價,要付倪貨款。若此從 CHAN KA YAN 收回的合共$57,600 大部分
N N
須支付倪。
O O
71. 有關代倪德杰收的款項在倪轉賬$10 往恒生戶口後,陸續
P P
存入恒生戶口,相關轉賬交易如下:
Q 6月3日 07:36 $ 10 倪德杰 Q
08:24 $ 1,000 LI TSZ CHING
14:33 $ 35,000 LIU WING KI
R 16:07 $100,000 CHAN WING LAM R
16:17 $ 6,000
S
19:41 $ 1,000 S
20:10 $ 5,682 LAM HAU YING
21:44 $ 500
T 22:17 $ 1,000 T
22:08 $ 2,300
23:24 $ 20,000 LI TSZ CHING
U U
($172,482) 不包括倪的$10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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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月4日 00:54 $ 50,000 CHAN WING LAM
C 00:56 $ 50,000 CHAN WING LAM C
10:11 $ 21,820 LIU WING KI
D 11:47 $ 3,920 D
17:07 $ 500
20:23 $ 1,300
E 20:41 $ 14,773 LAM HAU YING E
22:44 $ 1,000
($143,313)
F F
6月5日 00:47 $47,856 CHAN WING LAM
G 09:06 $10,000 LI TSZ CHING G
12:53 $60,000 LI TSZ CHING
17:25 $10,990
H H
($128,846) 合共 $444,641
I I
72. 被告人盤問時說倪德杰要求代收 60 至 70 萬元,雖然他在
J J
覆問時說實際沒有收那麼多,但並非沒有支持。辯方在太太作證時,
K 只要求她呈交部分交易紀錄,證物 D8(2) 顯示她在 6 月 5 日分 2 次轉 K
L 賬合共¥302,347 給倪:分別 ¥172,347 (戶口尾數 2570) 和 ¥130,000 (戶 L
口尾數 5491) ,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太太說分兩次轉賬是被告的要
M M
求與戶口轉賬限額無關。然而盤問時太太進一步披露她 5 月份和 6 月
N N
份的戶口紀錄,(證物 D8(4) 顯示她在 6 月份先後轉賬 8 次往倪的兩個
O 戶口,合共¥647,468: O
6月3日 ¥ 18,500 (戶口尾數 2570)
P 6月5日 ¥ 172,347 (戶口尾數 2570) P
¥ 130,000 (戶口尾數 5491)
Q 6月8日 ¥ 30,000 (戶口尾數 2570) Q
6 月 13 日 ¥ 25,000 (戶口尾數 5491)
6 月 15 日 ¥ 61,621 (戶口尾數 2570) 截至 6 月 15 日合共¥437,468
R R
6 月 16 日 ¥ 21,000 (戶口尾數 2570)
6 月 16 日 ¥ 189,000 (戶口尾數 2570)
S S
¥ 647,468
T T
73. 太太在 6 月份轉賬合共¥647,468 給倪德杰,此吻合被告人
U U
在盤問時說倪要求代收 60 至 70 萬元。那麼其他的款項是經什麼途徑
V V
- 40 -
A A
B B
代收?被告人聲稱代支付的運輸費$119,000 又是怎麼回事?即使在 6
C 月份轉賬給 PANG LOK FAI 的款項也有 15 筆合共$80,000。有趣的是 C
D
同一時間永隆戶口多次轉賬往恒生戶口,接著有多次轉賬給 PANG D
LOK FAI:
E E
6月8日 11:5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11:55 往 PANG LOK FAI
F F
6月8日 21:25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21:26 現金提取$20,000
21:26 往母親戶口
G 6 月 10 日 12:34 永隆 往 恒生 $ 98,000 12:37 $60,000 往 OR MING CHUN G
(再在 6 月 10 至 12 日轉賬 3 次
H 給 PANG LOK FAI 合共$30,000) H
6 月 13 日 00:3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00:40 全數現金提取
I I
6 月 13 日 04:02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04:03 $5,000 往 PANG LOK FAI
05:52 $6,500 往 CHAN C** H*
J 6 月 14 日 20: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15:30 $1,000 往 PANG LOK FAI J
20:31 $3,000 往 PANG LOK FAI
K 6 月 16 日 ___________ 13:39 $3,000 往 PANG LOK FAI K
$ 173,000
L L
被告人供稱轉給 OR MING CHUN 的$60,000 是幫倪兌換人民幣。有理
M M
由相信些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的款項與他在 6 月份經太太內地戶口
N N
轉人民幣給倪有關。明顯被告人並非沒有紀錄,他只是選擇性披露。
O O
倪德杰的證供
P P
74. 倪德杰供稱 2020 年 6 月他請被告人代收一筆林曉斌欠他
Q Q
的幾十萬港幣貨款,因為林曉斌表示以轉賬方式支付,所以借用了被
R R
告人的戶口。事隔多時,倪沒有保留轉賬收據記憶有誤不出奇。奇怪
S 是倪供稱他在臨近審訊才知他請被告人代收的貨款是分很多筆轉賬 S
至被告人的戶口。倪同意一筆貨款分多次經多人戶口轉賬很奇怪,但
T T
當時他不知道這情況。若此當日他是如何與林曉斌對數,又如何通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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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人有多少貨款轉賬到他的戶口,倪並沒有交待。考慮後認為倪的
C 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叫被告人代收的款項是貨款及當時不知有關 C
D
款項經多次轉賬存入的相關證供。考慮後認為他否認知道款項分多以 D
轉賬到被告人戶口是因為他無法就有關安排提供合理解釋。
E E
F
75. 倪德杰在香港有業務,貨物由內地運送來港,運輸費必定 F
在付運前已談妥,倪在 6 月前一直有運貨來港,他必然有方法支付運
G G
輸費。倪並沒有出示任何生意紀錄,但這是唯一一次請被告人代收貨
H 款,但究竟款額是多少都說不清,代支付運費給何人也說不清(最初說 H
I 那人叫馮耀輝,看了文件後又改口說馮耀輝的英文名是 PANG LOK I
FAI,又說記不清對方叫耀輝或是洛輝) ,連最後怎㨾收回被告人代他
J J
兌換的人民幣也記不起。
K K
76. 倪德杰為了確認被告人戶口資料正確他在 2020 年 6 月 3
L L
日經「轉數快」轉了$10 港幣入被告人的恒生戶口。倪既然有香港銀行
M M
戶口,可以接收港幣,可以轉賬支付香港運轉費,實在毋須這般轉折
N 費時請被告人代收多筆轉賬款項和支付運費。按倪的證供他在香港開 N
立銀行戶口為了處理業務,倪解釋找被告人幫忙因為戶口轉賬額度不
O O
足,但卻沒有想過向銀行申請加大轉賬額度。考慮後認為倪的證供不
P P
可信,不合情理。
Q Q
77. 再者根據被告人和倪德杰的證供 2020 年 3 月封關後兩人
R R
才開始合作,被告人說不認識 PANG LOK FAI,但他早在 2019 年 12
S 月 16 日就曾轉賬$3,000 予 PANG LOK FAI。被告人解釋他不太清楚, S
可能是倪請他幫忙支付,之後再還錢給他,2020 年 5 月 25 日轉賬$3,500
T T
給 PANG LOK FAI 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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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8. 被告人在盤問時又說他只是幫倪德杰轉賬給 PANG LOK
C FAI 不知為何倪要轉錢給對方。倪說這些是他請被告人代支付的運輸 C
D
費。無論如何,若倪與 PANG LOK FAI 在 2019 年 12 月已有合作,又 D
先後多次請被告人代他支付,他怎可能記不清姓名。考慮後認為兩人
E E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轉賬給 PANG LOK FAI 的款項是代倪支付的
F F
運輸費。
G G
79. 根據被告人和倪德杰的證供,封關遇到的問題只是倪不能
H 親身到香港處理業務,但倪仍可以透過電子銀行服務進行網上理財, H
I 收取港幣款項,轉賬支付香港運輸費,將港幣款項轉賬給被告人兌換 I
人民幣。被告同意這樣做更方便,他不用每日查看有多少款項存入,
J J
但不太有印象為何倪當時不直接轉錢給他兌換人民幣。
K K
80. 再者被告人知道倪德杰做手機批發,就算他不知道多少人
L L
欠倪貨款,他向倪取少量貨物轉手,涉及的貨款都超過一萬元,倪收
M M
的貨款又怎可能少過$5,000 甚至$500 (22次轉賬中有 9 次不足$5,000),
N 另 既 然對 方已 表示 會支 付欠 款又 為何要 分 多次 轉賬 (除了 受害 人 N
CHAN WING LAM 分 4 轉賬,LI TSZ CHING 亦是分 4 次轉賬了共
O O
$91,000,LIU WING KI 分 2 次轉賬了$56,820, LAM HAU YING 分 2
P P
次轉賬了$20,455)。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和倪分別有關代收貨款及代支
Q 付運費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被告人相信那些來自不同陌生人的轉 Q
賬是支付倪的貨款。
R R
S S
丁曉敏內地銀行戶口
T T
81. 被告人和丁曉敏在 2018 年在內地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在
U U
2019 至 2020 年期間發展成情侶,繼而在 2023 年在香港結婚,婚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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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別在中港兩地生活。太太在北京工作 (月入約一萬人民幣,另相等六個
C 月工資的年終獎),她知道被告人在 2019 年 5 月至 2020 年 8 月期間任 C
D
職司機,又有手機的工作,另在荃灣有一家賣髮飾的店鋪,不知道他 D
的入息。
E E
F
82. 被告人和丁曉敏兩人雖為夫妻,卻沒有聯名銀行戶口。太 F
太不清楚被告人在內地及香港有沒有銀行戶口,她在案發期間只有中
G G
信銀行和招商銀行兩個內地銀行戶口。招商銀行戶口是太太收取工資
H 的戶口,有別於一般內地銀行戶口有每天一萬至五萬元人民幣的轉賬 H
I 支出限額,太太招商銀行戶口沒有轉賬限額。被告人曾借用太太內地 I
招商銀行戶口處理多筆款項, 太太相信這些可能與被告人做中間人替
J J
朋友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有關。
K K
83. 太太確認經手機程式提取的招商銀行交易紀錄上的交易
L L
都是她知道戓由她處理的交易。2020 年 5 月份,她在 15 號、18 號和
M M
30 號,分別轉帳 ¥1,888、¥20,000 和 ¥500 入被告人的內地銀行戶口;
N 五月份一共 9 項交易,合并收入為 ¥10,861.25,合并支出為¥30,398.00 N
(證物 D8 (3))。2020 年 6 月份的交易共 136 項,合并收入為 ¥6,011,529.45,
O O
合并支出為¥6,011,648.71 (證物 D8 (4))。
P P
84. 太太供稱疫情前被告人很少借用她的內地銀行戶口,疫情
Q Q
封關期間借用較頻密。2020 年 6 月份的交易紀錄上她只認識被告人的
R R
朋友吳宏苗及另一名叫李星的人,但她不肯定是否與她朋友李星同名。
S 她與那些不認識的人的交易都是被告人安排轉入再按被告人指示轉 S
出的,她處理交易時沒有注意人名。被告人通知她有款到賬時只會跟
T T
她說金額,她按被告人轉款後會經微訊通知,或將匯款單截圖轉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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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當時她沒有注意 2020 年 6 月份的交易合并收入和支出分別超
C 過六百萬元人民幣。 C
D D
85. 根據太太的證供,在被告人安排下在 2020 年 6 月 2 日,不
E 認識的林啟丰轉賬 17 萬元人民幣入太太戶口,同日太太按被告人指 E
F
示分別轉賬 14 萬元人民幣和 2 萬元人民幣給不認識的鄭小珠和鄭小 F
郎。所以當日被告人兌換給人的 14 萬元人民幣並非他手中已有的人
G G
民幣,而是林啟丰的人民幣。按被告人的說法他在這些兌換交易中擔
H 當中間人角式,幫手上有人民幣的人和手上有港幣的人做兌換。 H
I I
86. 太太供稱她不認識倪德杰,不知道丈夫具體做甚麼手機工
J 作/生意,只知道丈夫不見了一批手機。她按被告人指示在 6 月 5 日分 J
K 兩次,分別轉款 ¥172,347 和 ¥130,000,合共 ¥302,347 至倪德杰兩個內 K
地銀行戶口。根據她的證供,同月她共轉賬 8 次給倪德杰,合共¥647,468。
L L
考慮後接納太太的證供。
M M
人民幣兌換
N N
87. 被告人最初供稱疫情封關期間他幫朋友兌換人民幣和港
O O
幣。根據他的證供,他處理的人民幣兌換交易有大有細,涉及幾萬至
P 十多萬港幣不等。因為想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人未必認識,他扮演中 P
間人幫他們做兌換,從中收取酬勞。想兌換人民幣的人會存錢到他恒
Q Q
生戶口,存錢的人可能是陌生人,他收取港幣後,他會向想要港幣的
R R
人兌換人民幣,再在內地交付人民幣到兌換人民幣的人所指定的戶口。
S 被告人不一定認識那些存錢入他恒生戶口的人,他就那些記不清的大 S
額交易都傾向以兌換人民幣來解釋。控方則認為被告人所謂兌換人民
T T
幣的交易不是純粹的貨幣找換,而只是掩蓋其洗黑錢行爲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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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然而根據被告人後階段的證供,他在疫情封關前已幫人兌
C 換人民幣。被告人主問時利用 MFI-3 解釋不同類別交易,當時說戶口 C
D
375-449642-888 的戶口持有人是老闆蕭鵬。盤問時他說印象中 2019 年 D
5 月 30 日 ATM 轉賬了$50,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 的交易是幫蕭
E E
鵬兌換人民幣。按他的證供,他曾與簫鵬兌換過$50,000 港幣的人民幣,
F F
但被盤問有關此戶口的多項交易後又表示這戶口不是蕭鵬的戶口。恒
G 生戶口唯一可能與蕭鵬有關的交易在 2019 年 10 月 17 日至 18 日: G
H 10 月 17 日 16:02 SHUM YI 往 恒生 $87,912 H
16:25 恒生 往 SIU PANG $ 1
I I
10 月 18 日 12:10 恒生 往 SIU PANG $ 100
14:52 恒生 往 SIU PANG $ 49,900
J J
K K
89.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經常轉賬往戶口 375-449642-888,根據
L L
被告人的證供這些都是與兌換人民幣有關。然而雖然在 2019 年 5 月
M M
30 日至 2020 年 6 月 18 日期間轉賬 16 次往這個戶口,款額由$4,000 至
N $50,000 不等,他都竟然記不起戶口持有人是誰。辯方認為被告人坦言 N
戶口持有人是其他向兌換人民幣的人,而沒有一口咬定戶口屬於老闆,
O O
顯示他沒有弄虛作假。審訊前被告人已經有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
P P
MFI-3 亦是在審訊前備妥,為何當初被告人會認為戶口屬於老闆不得
Q 而知,但明顯盤問下他也察覺那些不可能是他和老闆之間的交易。 Q
R R
90. 控方質疑被告人聲稱大老闆如蕭鵬和 HUANG RIYANG
S 經他兌換人民幣的證供。如上所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關 HUANG S
RIYANG 的證供。HUANG RIYANG 是否老闆蕭鵬的朋友亦是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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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面之詞。但無論上述的 SIU PANG 是否被告人的老闆,按被告人
C 的證供有關的五萬元與兌換人民幣有關。 C
D D
91. 控方又質疑那筆被告人聲稱用以兌換 14 萬元人民幣的款
E 項來源。被告說一個他認識的人想要 14 萬元人民幣 (但始終沒有說是 E
F
誰),之後人民幣由太太內地戶口,按該人要求轉賬到一個他不認識的 F
戶口。該人在 202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分 12 次經存款機,合共
G G
存入現金$163,500:
H H
6 月 2 日 15:46 $50,000
I 15:47 $10,000 I
15:47 $35,000
17:03 $ 500
J 18:33 $ 100 J
18:26 $ 9.600
K 18:40 $ 3,000 K
不詳 $ 1,000 共$109,200
L 6 月 3 日 14:02 $ 1,000 L
17:08 $50,000 共$ 51,000
M M
6 月 4 日 11:14 $ 1,100
N N
6 月 5 日 10:50 $ 2,200
O O
款額不同的款項在不同時段存入,存款模式建議不同時段的款項由
P 不同的人存入。被告人說當時肯定與存錢的人對過數,當時有發送 P
他收條確認,但他遺失了手機所以沒有相關紀錄。被告人說不知道
Q Q
為何對方要分多次存款,他顯然不關心款項來源。
R R
S 92. 被告人為了證明上述的 14 萬元人民幣兌換交易,在覆問 S
時呈上太太在 2020 年 6 月 2 日轉賬 14 萬元人民幣給鄭小珠的銀行紀
T T
錄(證物 D8)。當時他說這些是他和太太的錢,直至太太被盤問才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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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在 2020 年 5 月 15 日至 30 日其間前後 3 次轉賬 ¥1,888,¥20,000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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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合共¥22,388 往丈夫內地戶口後,戶口只剩結餘¥5,066.17(證物
C D8(3))。太太說因為丈夫內地戶口轉賬額有限,故丈夫借用她的戶口 C
D
接收款項,她再依丈夫指示將款項轉賬到不同戶口。 D
E E
93. 被告人最初只說一筆 14 萬元人民幣轉了出去,沒有提及
F 那筆人民幣的來源,又說太太戶口內的款項屬於他們夫婦倆人。直至 F
G
太太在盤問時呈交 6 月份銀行交易紀錄(證物 D8(4)),才得知 6 月 2 日 G
轉賬給鄭小珠的 14 萬元人民幣來自同日林啟丰存入的 17 萬元人民
H H
幣。此建議被告人聲稱的兌換交易每每涉及多人。
I I
94. 被告人說他不認識鄭小珠,然而證物 D8(4) 顯示同月太太
J J
多次依丈夫指示轉賬給同一名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 0614):
K K
6月2日 ¥140,000
L L
6月4日 ¥164,930
6月9日 ¥166,233
M 6 月 11 日 ¥106,793 M
6 月 12 日 ¥139,000
N N
O 同月太太另轉賬給另一個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 8306) : O
6月4日 ¥164,930
P 6 月 11 日 ¥106,792 P
Q Q
95. 考慮那兩次轉賬至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 8306)的款額顯然
R R
超出$163,500 可以兌換的人民幣,認為這個戶口與那筆$163,500 兌換
S 人民的港幣無關。又因為戶口編號不同,不排除只是同名的兩個人。 S
按被告人的證供,他在 6 月 2 日只收到$109,200 港幣,卻已同日將全
T T
數 14 萬元人民幣轉賬到指定戶口。他顯然有信心會收足有關款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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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相信他知道相關款項分多次存入的原因,不接納他不知道為何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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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分多次存入的證供。再者他未收齊港幣便先交付人民幣,怎可能沒
C 有紀錄。然而按他的證供他沒有保存紀錄。 C
D D
96. 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兌換人民幣時會接收來自
E E
陌生戶口的款項,他亦會轉賬款項至陌生戶口,部分他協助兌換人民
F 幣的對象他也不認識,而且數額可能是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告人 F
G
即使在進行交易時有轉賬紀錄,但他沒有保留紀錄,他顯然不關心戶 G
口持有人身份,款項的來源和去向。然而縱使封關,銀行和兌換店仍
H H
提供服務,那些不認識被告人的人又為何要經被告人做兌換?
I I
97.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恒生戶口內
J J
的款項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K K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L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 L
M 黑錢的步驟如下︰ M
N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 N
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O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 O
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P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 P
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Q Q
98.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
R R
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
S S
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
T 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 T
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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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所知
C 99. 被告人現年 41 歲,香港出生,再婚人士,現任太太是內地 C
D
居民(證物 D5)。他有一定社會和工作經驗,2005 年已與母親共同經營 D
荃灣店至 2020 年 8 月。案發時間為受僱私人司機,亦需要替老闆做跑
E E
腿,老闆在內地做食油生意想開拓香港市場,更打算委派他在香港做
F F
市場推廣工作,所以準備了名片(證 物 D1) ,職位是「Marketing
G Executive」。他在香港和內地有一定人脈,故私下兼做人民幣兌換賺 G
取收益。他利用恒生戶口接收港幣,再借用太太內地戶口處理人民幣
H H
轉賬。
I I
100. 被告人是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一直管有恒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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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的櫃員機卡。他知悉恒生戶口所有交易,並可透過電子銀行服務查
K K
閱月結單,戶口內的所有現金提取/轉賬支出交易由他親自處理。被告
L 人供稱除正職外,他有多項副業。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他有關正 L
職收入 (包括來自 YU YIK LAM 轉賬款項) 和 私人貸款的證供;沒有
M M
理由不接納他利用恒生戶口接收/處理兌換人民幣的港幣;亦沒有理由
N N
不接納他與母親共同經營荃灣店。然而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
O 他有關若干聲稱荃灣店現金收入的證供,無論那些現鈔存款是否被告 O
人親自處理,他都知悉有關交易:
P P
2019 年
Q Q
7 月 9 日 16:45 $19,000
8 月 23 日 18:23 $ 4,000
R 11 月 26 日 21:00 $29,000 R
S 2020 年 S
1 月 6 日 22:15 $11,000
T T
5 月 11 日 18:29 $14,200
5 月 21 日 18:01 $ 7,500
U 5 月 22 日 04:14 $ 6,000 U
V V
- 50 -
A A
B B
除了最後的$6,000 再轉往永隆戶口,其他合共$84,700 只可能是與兌換
C 人民幣有關,當中有$63,000 是疫情封關前存入恒生戶口。為何這些人 C
D
要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然而這些款項不一定來自陌生人,疑點利益 D
歸被告人。
E E
F 101. 被告人說因為代古總和王總經李生買名錶,所以他們把貨 F
G
款轉賬往恒生戶口,再按李生指示轉賬給 HE BAOJIA。他不認識 HE G
BAOJIA,之前亦是李生安排 HE BAOJIA 轉佣金給他。根據上述理由,
H H
本席拒絕接納他有關 2019 年 11 月 21 日 HE BAOJIA 轉賬存入$66,006
I 的證供 及 2020 年 5 月 5 日至 8 日 GU XINGJIAN (古總) 和 WANG I
J XUYI (王總) 分別轉賬存入合共$894,100 和 $443,000 的證供。 J
K K
102. 被告人說來自 HUANG RIYANG 的$100,000 是要求他兌
L 換人民幣的款項,他在提取有關款項時卻報稱是「買車交收」,但之 L
M 後卻沒有買車。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該筆款項被提取後 M
去向不詳。
N N
O 103. 被告說開立永隆戶口作儲蓄和買賣虛擬貨幣,其間買賣虛 O
P
擬貨幣賺了錢,那些由永隆戶口轉賬往恒生戶口都是他個人款項。根 P
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有關永隆戶口在 2020 年 5 月至 8 月其間
Q Q
轉賬往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的證供:
R 5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9 次 合共$249,402 R
6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10 次 合共$199,638
S S
7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6 次 合共$ 99,000
8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5 次 合共$ 75,000
T T
總共$623,040
U U
永隆轉賬往恒生的款項隨後會被現金提出或再轉賬到其他戶口。
V V
- 51 -
A A
B B
C C
104. 被告人說他在 202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收了$163,500 港
D 幣,兌換了 14 萬元人民幣在內地交付。另在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代倪 D
德杰收了來自不同陌生戶口合共 40 多萬元貨款後,替他兌換人民幣
E E
在內地交付。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不知道該筆 $163,500 款
F F
項分 12 次存入的原因,拒絕接納他有關代倪德杰收貨款(合共$444,641)
G 的證供。 G
H H
105. 被告人說兌換人民幣/港幣的款項可能來自是陌生人戶口,
I I
故個別月份會出現與陌生戶口的往來。然而根據他的證供 6 月份有大
J 量來自陌生戶口的轉賬,除了代倪收取的款項,還有以下的轉賬亦是 J
來自陌生戶口:
K K
6 月 2 日 21:46 $ 500 CHEUNG WING KI
L 6 月 3 日 00:30 $ 1,500 PAN JIN L
6 月 2 日 22:52 $11,326 TSANG PUI LING
6 月 2 日 23:50 $10,000 MAN YAN KI
M M
6 月 3 日 00:00 $10,000 MAN YAN KI
6 月 3 日 18:34 $11,236 805-296357-292
N 6 月 3 日 19:09 $11,000 791-118110-668 N
6 月 4 日 21:39 $ 500 CHEUNG WING KI
O 6 月 23 日 14:21 $ 7,000 現金存款人不詳 O
6 月 29 日 19:28 $ 1,000 CHAN LOK PIN
P $64,062 P
Q Q
合理理由
R R
106. 恒生戶口的紀錄顯示自 2019 年 10 月尾戶口內的交易逐漸
S S
多,陸續出現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聲稱陌生的 HE BAOJIA 在 2019
T 年 11 月 21 日存入$66,006,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這是李生支付被告 T
人介紹客人買名錶的佣金。此後不時有陌生人轉賬入恒生戶口,款項
U U
V V
- 52 -
A A
B B
來源不明。按被告人的解釋除了上述 6 月份的交易,以下這些也只能
C 是找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C
2019 年
D D
11 月 21 日 $ 66,006 HE BAOJIA
12 月 27 日 $ 10,000 LI LEE
E E
2020 年
F 2 月 26 日 $ 6,600 LAU KA YU F
2 月 27 日 $ 1,300 LAU KA YU
3月 3日 $ 5,000 戶口 566-768131-292
G G
$ 2,000 CHENG KIN LUNG
4 月 2日 $ 5,000 TAM SHUN KUEN
H 5 月 4日 $ 8,800 LAU KA YU H
5 月 6日 $ 3,800 戶口 033-278987-001
I 5 月 9日 $ 10,000 戶口 033-278987-001 I
7 月 6日 $ 5,000 CHAN CHI HO
7 月 6日 $ 3,000 CHAN CHI HO
J J
7 月 7日 $ 500 CHAN CHI HO
8 月 26 日 $ 10,000 CHAN CHUNG
K $137,006 K
L L
107. 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在 2020 年
M M
5 月份和 6 月份時已非常明顯,同時間被告人開立了永隆戶口:
N N
•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先後 19 次轉賬存入合共$1,337,100,再經恒
O O
生戶口分 3 次轉賬合共$1,170,000 往 HE BAOJIA 戶口,餘下大
P 部分再轉賬至其他戶口。 P
• 5 月 15 日來自 HUANG RIYANG 的 10 萬元轉賬存款,在短時
Q Q
間內以現金提取
R R
• 永隆戶口開立後多次轉賬至恒生戶口(合共$623,040),再在短時
S 間內以現金提取或轉賬至另一戶口 S
T T
U U
V V
- 53 -
A A
B B
•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有身份不詳人士,分 12 次存入$163,500 現
C 金。隨後被告人將這筆款項兌換人民幣透過太太內地戶口,按指 C
D 示轉賬給一個陌生戶口 D
•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有 22 個轉賬來自陌生戶口合共$444,641 (包
E E
括被告人聲稱代倪德杰收取,涉及陳泳霖被詐騙的款項
F F
$247,856),分別在短時間內兌換人民幣按指示的方式交付。
G G
來自陌生戶口的轉賬
H H
108. 被告人最初說在疫情封關其間幫朋友兌換港幣和人民幣,
I I
但其實在封關前已開始,當中又涉及多個陌生戶口。根據被告人的證
J 供他不會理會陌生戶口的持有人是誰,亦不會詢問支付的安排。他只 J
關心兌換貨幣的款項是否收足,及交付的對方的款額是否準確。即使
K K
在進行交易時有轉賬紀錄,他也沒有保留紀錄。他顯然不關心戶口持
L L
有人身份,款項的來源和去向。
M M
109. 即使封關銀行和兌換店繼續提供服務。然而事實上早在封
N N
關前他已替人兌換人民幣。那些陌生人為何要經他做兌換?這些陌生
O O
戶口持有人的款項為何要經被告人的戶口處理?最初又是如何取得
P 被告人的戶口資料?被告人沒有交待,只能推論是經認識被告人的人 P
取得。
Q Q
R R
110. 被告人說他對存入恒生戶口的所有款項來源都沒有理由
S 懷疑,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人是有一定社會和工作經驗 S
的人,考慮後認為他只是為了個人利益,對這些來自陌生戶口款項來
T T
源不聞不問而已。
U U
V V
- 54 -
A A
B B
結論
C C
D 111. 綜 上 所 述 , 上 述 第 105 至 107 段 提 及 的 款 項 ( 合 共 D
$2,869,349)來源不詳。該些存款涉及的交易呈現明顯的鏡像交易模式,
E E
絕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明顯是使用涉案賬戶為某
F F
用途而短暫存放款項。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
G 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這些的現金/轉賬存入的款項 G
H
是黑錢。即使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 H
犯洗黑錢罪。
I I
J 112. 然 而 根 據 被 告 人 的 證 供 是 他 交 恒 生 戶 口 資 料 給 GU J
XINGJIAN, WANG XUYI 和 HUANG RIYANG 讓他們轉賬來源不詳
K K
的款項至恒生戶口,再將這些用途不明的款項轉賬至另一指定戶口,
L L
或以現金提取。又將恒生戶口資料交一身分及詳人士存入多筆來源不
M 明的款項,及代倪德杰接收大量與倪德杰生意無關的款項。考慮後認 M
N 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處理這幾筆款項時已知道或相信 N
這些是黑錢。
O O
P 113. 再者被告人在恒生戶口開始出現大量鏡像交易模式的 5 月 P
Q
份開立永隆戶口。恒生戶口首兩次轉賬往永隆戶口的款項來自古總和 Q
王總,隨後部分由身份不詳人士存入的現金和代倪收的轉賬項再先後
R R
轉賬往永隆戶口。他就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的證供不可
S 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 S
T 推論是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是為了處理一些他相信是黑錢的款項。 T
U U
V V
- 55 -
A A
B B
1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C 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C
D D
E E
F F
G ( 嚴舜儀 ) G
區域法院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DCCC 206/2023 B
[2025] HKDC 14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06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陳宇
I I
---------------------------------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K
日期: 2025 年 2 月 20 日
L L
出席人士: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邱治瑋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M
N N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O O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P
Q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
C 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2. 陳泳霖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 2020 年 5 月 27 日至 F
2020 年 6 月 7 日期間,向一偽投資平台匯款,分 8 次存款入 3 個本地
G G
銀行戶口,總額$447,856,其中$247,856,分 4 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
H H
口轉款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戶口)。
I I
3. 被告人在 2005 年 5 月 10 日開立恒生銀行戶口,他是戶口
J J
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2019 年 5 月 3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0 日
K K
期間共 672 次交易,當中有 249 存款紀錄 (199 次轉賬,36 次現金和 2
L 次支票) ,合共$4,917,532.56,及 423 次提款紀錄 (281 次轉賬和 61 次 L
現金),提取共$4,903,792.26。
M M
N N
4. 被告人在 2021 年 5 月 10 日被拘捕。他的收入及已知的收
O 入來源與上述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他在 2019 年 5 月 3 日至 O
2020 年 10 月 29 日期間在處理涉案銀行戶口內總額$4,917,532.56 時知
P P
道或相信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Q Q
該財產。
R R
S 辯方案情 S
T T
5. 被告人在䅁發期間他的正職是僱主的私人助理及司機。除
U 正職外,他有多個收入來源(副業) :和母親一起在荃灣經營髮飾文具 U
V V
-3-
A A
B B
店多年,代購名錶,從事手機相關業務,幫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這
C 些副業相關款項經他的恒生戶口處理。另外他有一個永隆銀行戶口用 C
D
作處理荃灣店舖生意和個人積蓄,及處理虛擬貨幣交易。 D
E E
6. 被告人恒生戶口的款項來自正職、副業、與永隆戶口之間
F 的轉賬和朋友間錢銀往來。他不知道恒生戶口被人利用收取受害人被 F
G
騙的款項,他當時以為是代朋友倪德杰收取的貨款。 G
H 7. 被告人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恒生戶口內的款項有任何 H
I
部分是犯罪得益。 I
J J
法律指引
K K
L 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L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
M M
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
N N
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
O 辯方。 O
P P
9.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據,
Q Q
控方傳召了恒生銀行職員解釋銀行紀錄(證物 P2, P5, P6),被告人選擇
R 作證,並傳召了三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被告人傳召太 R
太是為了解釋他曾做中間人幫他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因此太太內地
S S
銀行戶口內有大量按被告人指示的交易,那些與涉䅁銀行戶口沒有直
T T
接關係的交易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利的推論。
U U
V V
-4-
A A
B B
10. 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
C 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 C
D
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D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E E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F F
G 爭議事項 G
H H
11. 辯方不爭議陳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及於 2020 年 6 月 3
I 日至 2020 年 6 月 5 日期間分 4 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轉款$247,856 I
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控方亦同意並非所有存款交易都有問題。
J J
K K
12.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針對一些交易的解釋存在大量不合
L 理、自相矛盾、内在不可能、及違反商業邏輯的情況。控方因此陳詞, L
被告人就有關處理相關款項的解釋應被拒絕。從被告人透過涉案戶口
M M
收取款項(不論是否涉及欺詐相關的公訴罪行),再在短時間内把有關
N N
款項轉出或提取處理,提供涉案戶口為一個短暫存放款項的渠道,法
O 庭可推論被告人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内的款項,全部或部分、 O
P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Q
13. 辯方的立場是,本案情況與一般出借戶口予人處理黑錢
R 的情況完全不同,在該些個案之中當然會出現大量無法解釋的不尋 R
S
常交易,可以讓法庭推論戶口持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在 S
處理黑錢。相反,本案的戶口明顯是作個人日常使用,只是當中不
T T
時涉及一些不尋常的入賬及出賬,而且出入的方式亦每每不同。辯
U 方陳詞指事隔多年,被告人已盡力回憶坦白交待事件,控方未能證 U
V V
-5-
A A
B B
明他有處理涉案黑錢,未能證明他知道或相信涉案的$4,917,532.56部
C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
D
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D
E (1)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E
F
(2) 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F
(3)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部分存款是犯罪得益?
G G
H H
背景
I I
14. 陳泳霖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 2020 年 5 月 27 日至
J J
2020 年 6 月 7 日期間,向一偽投資平台匯款,分 8 次存款入 3 個本地
K K
銀行戶口,總額$447,856,其中$247,856,分 4 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
L 口轉款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戶口) ,分別為 : L
• 6 月 3 日 $100,000
M M
• 6 月 4 日 $ 50,000
N • 6 月 4 日 $ 50,000 N
• 6 月 5 日 $ 47,856 共$247,856
O O
P
15. 其後,陳女士想取回款項,騙徒卻要求她再付款,又以不 P
同藉口推搪,隨後更失去聯絡,偽投資平台的電話應用程式亦失效。
Q Q
陳女士始覺被騙,報警處理。
R R
16. 2021 年 5 月 10 日,被告人因「欺詐罪」被警方拘捕。警
S S
方在他身上撿獲恒生銀行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證物 P3) 。
T T
U U
V V
-6-
A A
B B
17. 被告人在 2005 年 5 月 10 日開立恒生銀行戶口,作個人儲
C 蓄戶口。他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 C
D D
18. 恒生銀行戶口在關鍵時間的交易可參看銀行家誓章的附
E 件 (證物 P2, P5, P6) 。2019 年 5 月 3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0 日期間共 E
F
672 次交易,當中有 249 存款紀錄 (199 次轉賬,36 次現金和 2 次支 F
票) ,合共$4,917,532.56(包括由陳女士存入的$247,856),及 423 次提
G G
款紀錄 (281 次轉賬和 61 次現金),提取共$4,903,792.26。
H H
19. 根據交易紀錄前述大部分存款存入恒生銀行戶口後,相對
I I
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機,各種轉賬/匯款或銀行櫃位現金
J 交易由恒生銀行戶口提取 (控方按時序整合的交易紀錄表 MFI-2)。若 J
K 干部分存款為被告人的工資及私人借貸,但有更多是與自不知名人士 K
的銀行交易。辯方又按不同類別和不同人物的交易整合了交易紀錄表
L L
MFI-3。
M M
20. 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被告人任何報稅紀錄,或擁有/曾擁
N N
有過土地或不動產業權的紀錄。
O O
P
證據評核 P
Q Q
21. 時隔多年,被告人單憑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記不清個別交
R 易款項的來源和每項支用的用途可以理解。然而他不可能忘記自己在 R
S
關鍵時間有多少項收入,經常出現的人名是誰及經常出現的銀行戶口 S
誰屬。在恒生戶口出現較多的是:公司財務 YU YIK LAM,朋友 SHUM
T T
YI,同事 YEUNG SUM KEI,PANG LOK FAI,被告人的永隆戶口,
U 母親的戶口 224-3-059843,前女友 NG SIN YEE 的戶口 328-8-046026, U
V V
-7-
A A
B B
和戶口 375-449642-888。被告人最初說戶口 375-449642-888 的持有人
C 是老闆蕭鵬,但之後否定了這個說法。 C
D D
22. 被告人供稱 2016 年底至 2021 年中他受僱於鵬泰貿易有限
E E
公司,主要工作是駕車接送老闆蕭鵬,和替老闆和老闆娘(蕭沁)處理雜
F 務,因為需要超時工作,故除底薪約$18,000 外,另有加班費和處理雜 F
G
務的備用金,或由他墊支再報銷。相關款項由公司或財務余益林轉帳 G
給他,加班費由老闆娘現金支付。一年計他替公司墊支三十多萬元。
H H
後來因為疫情封關被裁員。
I I
23. 被告人供稱䅁發期間除正職外,他有多個收入來源(副業)。
J J
他和母親經營一間只做現金交易的髮飾文具店多年,空閒時他會幫母
K K
親看店及將生意收入存入銀行。他認識做名錶代購的李生,他間中幫
L 人代購名錶賺取佣金。他認識做手機批發的倪德杰,疫情時為倪處理 L
M 到港貨物賺取服務費,又向他取貨賺取差價。疫情封關期間又做中間 M
人幫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賺取一些收益。他在 2020 年 5 月至 6 月其
N N
間在永隆銀行開立戶口處理公司生意(只可能是指荃灣店)和個人積蓄,
O O
亦有利用此戶口處理虛擬貨幣交易。永隆銀行戶口已結束,虛擬貨幣
P 網上交易平台已關閉,未能提供任何紀錄。他又遺失了舊手機所以未 P
能提供任何有關副業的證明。
Q Q
R 24. 被告人供稱恒生銀行戶口在 2005 年 5 月開立作儲蓄之用。 R
此後恒生銀行戶口用於收取薪金/工作上的墊支,存放荃灣店舖現金收
S S
入,處理貸款、還款和副業相關款項,幫老闆買東西,朋友間錢銀往
T T
來,及其個人日常支出。薪金/工作上的墊支分別由公司或 YU YIK
U LAM 轉賬入此銀行戶口。 U
V V
-8-
A A
B B
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 (MFI-2 及 MFI-3)
C C
25. 被告人說 MFI-3 記項 51 至 65(櫃員機轉賬)是他和朋友間
D 互相墊付的款項,然銀行紀錄顯示 15 項交易中有 7 項是與他母親戶口 D
E
的交易;他說相信記項 66 至 87(櫃員機轉賬存入)與荃灣店生意有關, E
有些可能是姐姐轉錢給他交租,然而 22 項交易中有 11 項來自母親或
F F
前女友,其餘的來自 6 個不同銀行戶口,他後來表示這些都不是姐姐
G 的銀行戶口。 G
H H
26. 除了與母親和前女友的銀行戶口有頻密的往來交易外,他
I I
與 375-449642-888 的戶口也有很多轉賬支出的交易,最初他說這個是
J 老闆蕭鵬的戶口,但未能解釋為何要轉錢$4,000 至$50,000 不等給老 J
K
闆,他後來說這個應該不是老闆的戶口。按他的證供他兌換人民幣和 K
港幣時會涉及陌生銀行戶口,涉及的款項不一,大額的由幾萬至十多
L L
萬不等。
M M
N
27.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只對恒生戶口內的交易有粗略印象, N
有很多交易他都沒有印象,甚至不認識戶口持有人,此建議他在提供
O O
自己戶口號碼予他人轉賬給他及在按他人指示轉賬給第三者時相當
P 隨意。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對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MFI-2)有以下 P
Q 的觀察: Q
R R
2019 年 5 月份
S 戶口內有兩個還款交易: HITACHI CAPUTAL (HK) 和 PRIMECREDIT S
T LTD,另借貸兩筆款項:向東亞銀行借貸 20 萬元和向大新銀行借貸 17 T
萬元。戶口內其他存款主要來自工資$17,100,來自聲稱荃灣店收取的
U U
V V
-9-
A A
B B
現金(分別$1,000 和兩次$4,000),及聲稱來自朋友的墊支還款$7,000 和
C 母親的$3,000。 C
D D
• 被告人在 5 月 27 日向大新銀行借貸 17 萬元後,在 5 月 30 日轉
E E
賬 5 萬元往戶口 375-449642-888。最初他說這是與老闆蕭鵬換人
F 民幣,後來說這個戶口的持有人並非蕭鵬,可能是其他人經他兌 F
G
換人民幣/港幣。 G
H H
• 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母親轉帳給被告人的$3,000 當
I 日已被用於恆常開支。 I
J J
• 另在 $1,000 和第一次$4,000 存入前,戶口結存分別只有約$100,
K 第二次$4,000 存入後亦是用於隨後幾天的支出,被告人有可能 K
L
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L
M • 除了他在疫情封關後才開始做兌換人民幣/港幣的交易,認為沒 M
N
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N
O O
2019 年 6 月份
P P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5,000) 和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分別
Q $3,500 和$6,000) 。 Q
R R
• 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人需要用該兩筆分別$3,500 和$6,000 款
S S
項應付借貸還款。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T T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U U
V V
- 10 -
A A
B B
2019 年 7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6,727.40 和$17,100) ,來自聲稱荃灣店收 C
D
入 (分別$19,000,$2,500,$3,500) ,來自母親的$500 ATM 轉賬和來自 D
戶口 047-9-058687 的$3,000 ATM 轉賬,來自朋友 SHUM YI 的$16,000,
E E
和另一朋友的$2,000,另有三筆來自 WONG CHUN YIN(分別$2,300,
F F
$4,000 和$3,800) ,及兩筆來自 UBER (分別$637.88 和$1,029.31)。
G G
• 上述$19,000 在 7 月 9 日 16:45 時存入後,在 16:46 時經 ATM 轉
H H
賬$2,318 往戶口 098-755085-838,再在 16:49 時經網上轉賬
I I
$10,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
J J
• 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港幣。該
K K
$19,000 應該也是別人請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稍後會再提及)。
L L
M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WONG CHUN YIN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來 M
自戶口 047-9-058687 的$3,000 ATM 轉賬用於清還私人貸款,雖
N N
然不可能是姐姐轉給他交租的款項,但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
O O
不為奇。
P P
• 除了上述$19,000 的來源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
Q Q
項來源的說法。
R R
S
2019 年 8 月份 S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2,600,$20,000,$1,000,$5,000,$3,000,
T T
$4,000,$3,500 和 $34,2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3,800,來自 UBER
U 的$125.05,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4,000。 U
V V
- 11 -
A A
B B
C • 該$4,000 現金和 YU YIK LAM 存入他的$4,000 即日用於清還私 C
人貸款$4,433.40 和轉賬$4,000 往 375-449642-888。
D D
E E
• 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港幣。YU YIK
F LAM 不會只經他兌換幾千元的人民幣,故轉賬至戶口 375- F
449642-888 的款項應該是該筆現金。
G G
H • 除了該$4,000 現金應該也是別人請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外(稍後 H
會再提及)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I I
J J
K 2019 年 9 月份 K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5,000,$7,000 和 $3,000) ,來自 UBER(分
L L
別$2,283.47 和$728.21,來自同事 TSANG YUK CHOY 的$2,600。認為
M M
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N N
O O
2019 年 10 月份
P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8,000,$34,200,$23,000),來自自動轉賬 P
Q $1,720,來自朋友 SHUM YI (分別$87,912 和 $558),來自母親的 ATM Q
轉賬 (分別$2,000, $5,000 和 $2,000) ,來自 LAU CHING 的$1,000 ,
R R
來自 M&L 的$12,224。
S S
T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LAU CHING 的關係;他就 10 月 29 日 M&L T
的交易沒印象,此筆款項存入後同日分 3 次轉出:2 次轉賬每次
U U
V V
- 12 -
A A
B B
$1,000 給 LAU C****,和轉賬$8,000 給母親,再在翌日轉賬$500
C 給 LAU C****。 C
D D
• LAU C****可能是 LAU CHING,日常朋友間墊付買東西也不為
E E
奇。
F F
• 10 月 8 日 YU YIK LAM 存入上述$18,000 後在 10 月 15 日轉賬
G G
了$18,000 往 375-449642-888。被告人說 YU YIK LAM 曾經他兌
H H
換人民幣。
I I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J J
K K
28. 自 2019 年 10 月尾,被告人的銀行交易逐漸增多,開始出
L L
現越來越多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戶口每月處理的款額是過往好幾倍:
M M
N 2019 年 11 月份 N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17,1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17,624,
O O
來自母親的 ATM 轉賬$5,000 ,來自 HE BAOJIA 的$66,006 及聲稱荃
P P
灣店舖收取的現金(分別$1,000 和$29,000) 。
Q Q
• HE BAOJIA 的 $66,006 在 11 月 21 日存入後,被告人在 11 月 25
R R
日再提取了$20,000,在 11 月 26 日 13:27 時轉賬$38,000 往戶口
S S
375-449642-888。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
T 幣。 T
U U
V V
- 13 -
A A
B B
• 在 11 月 26 日 21:00 時上述$29,000 被存入後,翌日 11:35 時轉賬
C 了$20,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中間有工資收入$17,000 和一 C
D 些支出,在 11 月 29 日再轉賬$17,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 D
($66,006 - $20,000 - $38,000 + 29,000 - $20,000 - $17,000 = $6)
E E
F • 從被告人的交易所見他慣常用 ATM 卡和信用卡處理消費,考慮 F
後認為來自 HE BAOJIA 的 $66,006 並非介紹人買名錶的佣金,
G G
他提取$20,000 並非用於日常消費,另該$29,000 也不是荃灣店的
H H
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I I
• 就其他存款,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J J
K K
2019 年 12 月份
L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 $17,100,$30,0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 L
$24,100,來自 LI LEE 的$10,000 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9,000。
M M
N N
• 上述$9,000 用於清還私人貸款、轉賬給前女友和日常消費,被告
O 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O
P P
• 被告人對 LI LEE 沒有印象,就 12 月 27 日 LI LEE 存入的$10,000
Q Q
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
R 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這只能 R
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S S
T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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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020 年 1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7,100,$5,000,$40,000,$18,000) ,來自 C
D
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11,000,來自戶口 033-278987-833 的$5,000 D
ATM 轉賬,和來自戶口 047-9-058687 的$2,300 ATM 轉賬。
E E
F • $5,000 和$2,300 的 ATM 轉賬來自不同戶口,不可能是姐姐轉給 F
G
他交租的款項。$5,000 在 1 月 20 日轉賬存入後在 1 月 22 日全數 G
經櫃員機提取。$2,300 轉賬存入後用於個人消費。這兩項轉賬有
H H
可能是日常朋友間墊付後的還款。
I I
J
• 上述$11,000 在 1 月 6 日 22:15 時存入後,在 1 月 7 日轉賬了 J
$5,000 予 YEUNG SUM KEI,再在 1 月 8 日轉賬了$4,000 往戶
K K
口 375-449642-888。
L L
M
• 被告人經常與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兌換人民幣。考慮後 M
認為該$11,000 並非荃灣店的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N N
O
• 除了該$11,000 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 O
說法。
P P
Q Q
2020 年 2 月份
R R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的$12,000, 來自戶口 777-050121-668 的
S S
$10,000 ATM 轉賬,來自戶口 566-768131-292 的$11,200 ATM 轉賬,
T 來自 LAU KA YU 的$6,600 和$1,300 ,來自朋友 SHUM YI 的$5,000 及 T
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1,100。
U U
V V
- 15 -
A A
B B
C • 上述$1,100 連用戶口內的結餘用於清還私人貸款,被告人有可 C
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D D
E E
• $10,000 和$11,200 的 ATM 轉賬存入後便被用於不同開支,雖然
F 不可能是姐姐轉給他交租的款項,但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 F
為奇。
G G
H H
• 被告人對 LAU KA YU 沒有印象,就此人在 2 月 26 日和 27 日存
I 入的$6,600 和$1,300 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 I
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
J J
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
K K
款項。
L L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M M
N N
2020 年 3 月份
O O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23,750,$23,750,$23,750),來自 YU YIK
P P
LAM ($6,000,$21,000,$10,000,$10,000,$50,000, $27,000) ,來
Q 自朋友 SHUM YI 的$1,000,來自母親的$2,000 ATM 轉賬,來自前女 Q
友的$20,000 ATM 轉賬,來自戶口 566-768131-292 的$5,000 ATM 轉
R R
賬,來自戶口 127-9-027732 的 $450 ATM 轉賬,來自 CHENG KIN
S S
LUNG 的$2,000,來自 WONG CHUN YIN 的 $1,001 及聲稱荃灣店收
T 取的現金 $14,000。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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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 YU YIK LAM 本月一共存入$124,000:
C 3月7日 YU 轉入$6,000 後, $6,500 現金被提出。 C
3月9日 YU 轉入$21,000 後,$20,400 被用來買英鎊。
D D
3 月 14 日 YU 轉入$10,000 後,$8,000 現金被提出。
E 3 月 24 日 YU 轉入共$60,000 後,$55,000 現金被提出。 E
3 月 30 日晚 YU 轉入$27,000 後, 約一小時先後轉賬$9,000
F F
予朋友 MOK SIU FUNG 及提取現金$19,000。
G (在 3 月 28 日曾試轉賬入$1 往 MOK SIU FUNG) G
H H
• 被告說很多時老闆經 YU 給他現金去辦事,YU 亦曾找他兌換人民幣。
I I
J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WONG CHUN YIN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但 J
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
K K
L • 3 月 3 日 09:01 時和 21:10 時,分別有$5,000 和 $2,000,由陌生 L
M 戶口 566-768131-292 和陌生的 CHENG KIN LUNG 存入,隨後 M
被告人在 3 月 4 日 13:07 時提取現金$6,0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
N N
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
O O
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
P 幣和港幣的款項。 P
Q
• 3 月 31 日 18:19 時$14,000 現金被存入,同日 18:20 時經 ATM 轉 Q
R 賬了$19,000 予前女友,女友翌日 19:25 時再經 ATM 轉回$5,000。 R
被告人和前女友不時有轉賬往來,他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
S S
幫助前女友周轉。
T T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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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C 2020 年 4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前女友的$5,000 ATM 轉賬,來自母親的 ATM 轉
D D
賬 (分別$40,000 和$4,000),來自朋友 SHUM YI 的$3,502,來自 TAM
E E
SHUN KUEN 的$5,000,來自 NG WAI LAM 的$5,000,及聲稱荃灣店
F 舖收取的現金 (分別$6,000,$21,000 和$8,000)。 F
G G
• 4 月 6 日 19:25 時$6,000 被存入後,部分用於清還$2,456 私人貸
H H
款。4 月 27 日 18:43 時$21,000 被存入後,在 18:44 時有$11,938
I 經 ATM 轉賬至戶口 198-572943-001(被告人說這是朋友間的墊 I
J
支) ,$3,595 用於清還私人貸款。4 月 29 日$8,000 被存入後,在 J
5 月 2 日支付了$3,502 保險費。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
K K
周轉。
L L
M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NG WAI LAM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但 NG M
WAI LAM 在 4 月 15 日轉入$5,000 後,在 4 月 18 日有$5,000 轉
N N
往 NG W** L**戶口,這兩項交易可能涉及同一名朋友。
O O
P
• 被告人對 TAM SHUN KUEN 沒有印象,就此人在 4 月 2 日存入 P
的 $5,000 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
Q Q
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
R 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R
S S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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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20 年 5 月份
C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23,750),來自 YU YIK LAM ($5,100, C
D
$7,000 ,$40,000 ) , 來自母親的 ATM 轉賬(分別$20,000 和$5,000), D
來自戶口 033-278987-001 的 ATM 轉賬(分別$3,800 和$10,000) ,來自
E E
LAU KA YU 的$8,800,來自老闆朋友 HUANG RIYANG 交他兌換人
F F
民幣的$100,000 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分別$14,200,$7,500,
G $6,000) 。 G
H H
還有來自古總的 15 次轉賬存入合共$894,100 (分別在 5 月 5 日分 4 次
I 存入共$129,600,5 月 6 日分 6 次存入共$224,700,5 月 7 日分 4 次存 I
J 入共$509,300,5 月 8 日存入$30,500) ,來自王總的 4 次轉賬(分 3 天) J
共存入合共$443,000。古總和王總部分的錢轉往 HE BAOJIA 及永隆戶
K K
口。另恒生戶口與永隆銀行之間有多次轉帳。
L L
M • 在 5 月 11 日 18:29 時$14,200 現金被存入後隨即有$14,000 現金 M
在 18:35 時被提取。在 5 月 21 日 18:01 時$7,500 現金被存入後
N N
隨即在 18:02 時有$5,100 經網上轉賬往戶口 375-449642-888 (顯
O O
然現金存入前已知道要轉賬) 。
P P
• 按被告人的證供,當時荃灣店未打烊,為何要帶$7,500 外出?無
Q Q
論如何,他將店的收入存入恒生戶口又並非為了記賬,為何不直
R R
接將$5,100 現金存入 375-449642-888。
S S
• 大約 10 小時後,在 5 月 22 日 04:14 時再有$6,000 現金被存入後
T T
隨即經「轉數快」在 04:22 時和 04:25 時,分別有$102 來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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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8,000 轉往永隆戶口。($7500 - $5,100 + $,6000 + $102 - $8000 =
C $502) 。 C
D D
• 考慮後認為前述的$14,200,$7,500 和$6,000 都不可能是被告人
E E
親自存入及或是荃灣店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F F
• 戶口 033-278987-001 的持有人不詳,被告人對 LAU KA YU 亦
G G
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
H H
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
I 為來自此兩個戶口的款項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交易。 I
J J
• 被告人以「買車交收」為由在 HUANG RIYANG 存入的$100,000
K 的同日,連同來自永隆戶口的$20,000,以現金提取該筆款項。 K
L L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古總、王總、HUANG RIYANG 和永隆戶
M 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 M
N N
2020 年 6 月份
O O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23,750,來自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兌換人民
P P
幣現金存款共 12 筆合共$163,500,來自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聲稱代倪
Q 德杰收的 28 筆款項共$478,377,來自戶口 791-118110-668 的$11,000, Q
R
來自戶口 805-296357-292 的$11,236,來自 TSANG TSZ LOK ($28.80, R
$1,300),來自現金存入$7,000,來自 CHAN LOK PIN $1,000,來自前
S S
女友的($40,000,$20,000),來自 CHAN KA YAN ($20,000,$20,000,
T $17,600) 另與永隆戶口有多項往來轉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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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 被告人最初指 MFI-2 記項 509 – 521,除來自 CHAN KA YAN 和
C 大新貸款的轉賬外,所有 6 月 3 日的轉賬存入(即餘下的 11 項交 C
D 易),全與倪有關。但參看個別交易的時間後發現只有 6 項交易 D
發生在倪試用戶口之後,5 項交易發生在倪試用戶口之前全來自
E E
陌生人(合共$33,236)。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
F F
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
G 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G
H H
• 事實上顯示為 6 月 4 日的交易有部分是在 6 月 3 日較晚的時間
I I
存入;顯示為 6 月 5 日的交易有部分是在 6 月 4 日較晚的時間存
J 入。 J
K K
• 被告人最初指 6 月 3 日的$11,000 和$11,236 的 ATM 轉賬存入與
L L
荃灣店有關,後來發現轉賬來自戶口 791-118110-668 和戶口 805-
M 296357-292,與母親、前女友和姐姐無關。被告人沒有再交待這 M
兩項轉賬的來源。6 月 3 日多個陌生戶口就倪的款項轉賬往恒生
N N
戶口,相信他只是因為此兩項的備注是 ATM Transfer Deposit 而
O O
將此兩項排除。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P P
• 被告人說與 TSANG TSZ LOK 有兌換人民幣交易。
Q Q
R
• 被告人記不起 6 月 23 日 14:21 時那$7,000 現金存款的來源。在 R
S 6 月 17 日至 7 月 4 日一共 6 次轉賬合共$7,020 給陌生的 YEUNG S
T*** L**。考慮後認為這$7,000 只能是關於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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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 YUEN KA KIN 的關係和有關交易, 6 月
C 24 日 YUEN KA KIN 存入$1 後有一陌生的 CHAN LOK PIN 在 6 C
D 月 29 日存入了$1,0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 D
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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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F F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倪德杰和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
G G
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
H H
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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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7 月份
K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永隆戶口($12,000,$14,000,$35,000,$5,000, K
L
$12,000,$21,000,來自老闆娘契仔 XIA ZEFAN 在 7 月 18 日 03:21 時 L
存入的$5,000,來自 YUEN KA KIN 的$1,來自 CHAN CHI HO ($5,000,
M M
$500,$3,000) 。
N N
O
• 7 月 2 日 YUEN KA KIN 再存入$1 後有另一陌生的 CHAN CHI O
HO 分別在 7 月 6 日 19:18 時存入$5,000 和 23:39 存入$3,000,
P P
7 月 7 日 01:37 時存入$5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
Q 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 Q
R 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R
S S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
T 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 T
U 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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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020 年 8 月份 C
戶 口 內 存 款 主 要 來 自 前 女 友 $20,000 , 來 自 荃 灣 店 退 回 租 金 按 金
D D
$96,000,來自永隆戶口($5,000,$40,000,$20,000,$5,000,$5,000) ,
E E
來自現金存款$600,來自陌生的 CHAN CHUNG $10,000。
F F
• 被告人記不起 8 月 25 日現金存款$600 的來源,但可能是朋友
G G
間的墊支。
H H
I • CHAN CHUNG 的$10,000 一直留在戶口至 2020 年 10 月 29 日。 I
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
J J
銀行戶口。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K K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
L L
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
M M
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N N
O 楊森基的證供 O
P 29. 楊森基現年 41 歲從小認識被告人,兩人是名年好友。2019 P
年楊在順豐速運工作受了工傷,被告人介紹他給老闆娘蕭沁做司機和
Q Q
家務助理。楊在 2019 年底入職鵬泰,月薪$25,000,加班費每小時$100
R R
(每月一般有$5,000 加班費),另因工作需要常有備用金$20,000 在手,
S 入職後所有錢銀由公司銀行戶口轉賬入楊的銀行戶口。 S
T T
30. 在職期間,楊所有的報銷都有單據支持,公司沒有發糧單,
U U
但楊和會計兩人有對數;需要替僱主支付銀碼超出手上備用金的物品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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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會先要求僱主給他有關款項。楊在 2022 年離職,約在 2021 年底起,
C 因為楊向公司會計余先生追討糧金,離職前幾個月由余先生私人墊支 C
D
工資和備用金給楊。 D
E 31. 楊供稱被告人較他早大約半年離職。MFI-3 記項(669) – E
F
(674) 是他向被告人借的款項。因為他住得近被告人,所以之後逐少以 F
現金還款給對方。相對他,被告人較多幫老闆的朋友買高價酒(可以高
G G
達 3 萬至 4 萬元),不清楚被告人有否代老闆的朋友買名錶,他不清楚
H 被告人有否出示單據報銷,不知道被告人除了為鵬泰工作外有否做各 H
I 其他生意,被告人好像沒有開店鋪,考慮後接納楊的證供。 I
J 32. 除了被告人聲稱向 YU YIK LAM 報銷墊支不一定需要收 J
K 據外,他的證供大致與楊森基的證供一致。考慮後接納被告人部分來 K
自正職的款項由 YU YIK LAM 的個人銀行戶口轉賬給他。他月薪
L L
$18,000 另有加班費,2 月份和 4 月份都沒有公司轉帳工資紀錄,但在
M M
3 月公司共轉帳 3 次$23,750 的工資給他,相信是 2 月至 4 月的工資:
N 分別在 3 月 2 日(2 月份工資) ,3 月 25 日(3 月份工資) 及 3 月 31 日(4 N
月份工資) 。此反映公司該月有足夠資金處理員工資,但該月卻另有 6
O O
筆轉賬合共$124,000 來自 YU YIK LAM,分別 :
P P
3月7日 $ 6,000
3月9日 $21,000
Q 3 月 14 日 $10,000 Q
3 月 24 日 15:08 $10,000
R 3 月 24 日 15:07 $50,000 R
3 月 31 日 $27,000 共$124,000
S S
T 33. 被告人被問及 2020 年 5 月 29 日來自 YU YIK LAM 的 T
$40,000 時解釋可能是兌換人民幣的款項,說對方曾找他兌換人民幣幾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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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次,金額由幾萬至十萬元不等,具體情況他記不起了。如此,3 月份大
C 額的轉賬可能是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另外的可能是轉賬給他代老闆辦 C
D
事的備用金。 D
E E
34. 被告人太太供稱丈夫利用她內地銀行戶口處理兌換人民
F 幣的交易,並出示相關證明(稍後會再提及)。考慮後認為沒有理由不接 F
G
納被告人就 YU YIK LAM 和楊森基的證供。 G
H H
荃灣店現金收入
I I
35. 按被告人的證供開立恒生銀行戶口時,他與母親以推廣基
J J
地名義一起經營上述荃灣店,生意業務的商業登記則在母親及或前女
K 友 NG SIN YEE 名下。店舖在 2003 年開始經營,2019 年下半年,因 K
為母親的病況逐漸加重,他在店舖時間增多,店舖經營至 2020 年 8 月
L L
因為疫情沒有生意而結業。店舖的生意沒有獨立銀行戶口,所以店內
M M
交易只收現金,賣的是兩三元的貨品。疫情前店舖每月經營額有十多
N 至二十萬元(平均每日現金收入$5,000 至$6,000 多),利潤每月兩萬元。 N
O
店舖的營業時間為朝 11 晚 8,他每兩、三天將現金收入經櫃員機存入 O
他的恒生戶口或母親的銀行戶口。荃灣店每宗交易零碎,不可能都在
P P
櫃員機處理,既然累積一定數目後都要到銀行處理,為何要分開在櫃
Q 員機處理,而不統一存到一個戶口呢? Q
R R
36. 本席認為雖然將生意所有收支集中在一個銀行戶口是較
S S
簡單的做法,但其實只要保持好每次交易的流水紀錄,賬冊紀錄做足,
T 錢銀進出不同銀行戶口都可以對賬。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荃灣店 T
U 不但沒有獨立銀行戶口,更沒有賬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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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7. 被告人在盤問下說由於荃灣店營業的金額太零碎,每項交
C C
易可能 HK$2-3,所以沒有賬冊,只是習慣把每天的營業額寫在家中廚
D D
房的日曆上,而日曆已經沒有保留。將每日營業額記在日曆,看似方
E 便,但被告人說店舖的生意之前曾經有報稅。若此,報稅時便要重新 E
F
整理日曆上 365 日的營業額,和不知如何紀錄的其他開支,實際是費 F
時失事。
G G
H
38. 被告人說 MFI-3 第 569-591 記項(經存款機的現金存款)為 H
荃灣店收取的現金。按他的證供,荃灣店的現金收入並非全部集中在
I I
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處理,他不會做任何交易紀錄,只在家中廚房月曆
J 粗略紀錄每日營業額,所次他根本不能肯定那些交易來自荃灣店和收 J
K 入。若然這些是荃灣店收入理應入賬及/或轉回集中處理生意收支的銀 K
行戶口,否則賬目必定混亂,不利長久營運。然而此店舖經營了 17 年,
L L
只是因主理人病重及疫情下經營環境逆轉才結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
M M
指一個經營多年的生意沒有賬冊,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N N
39. 此外被告人在主問時說相信 MFI-3 記項 66 – 87 的交易與
O O
荃灣店生意相關,由母親和姐姐經櫃員機轉賬給他,沒有提及前女友。
P 在盤問和覆問時被告人澄清實質一半來自母親和前女友,一半來自不 P
同的銀行戶口,當中沒有姐姐的銀行戶口,亦沒有印象誰人轉賬給他。
Q Q
被告人解釋前女友曾幫忙看店,那些轉賬給他的錢來自荃灣店收入,
R R
若此荃灣店的現金收入曾存入前女友戶口(此並非被告人主問時的說
S 法),但她又為何不直接存入被告人或母親的戶口?被告人就著那些他 S
無印象的轉賬交易沒有提供任何解釋。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只是試圖借
T T
用母親名下的生意就一些現金存款或轉賬交易提供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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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0.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老闆娘每月都以現金支付他一至兩萬
C 元辛苦錢,這些都沒有存入恒生戶口,所以沒有出現在 MFI-2,即他 C
D
不抗拒留現金在身邊。按他的證供荃灣店的現金收入兩三天便會超過 D
一萬元,但他聲稱是荃灣店收入的現金存款有 9 次只是$1,000 至$4,000
E E
不等,另有 6 次由$6,000 至$9,000 不等,4 次超過一萬元,一次$21,000
F F
和一次$29,000。既然要存起兩至三日才存款,當中亦必然有硬幣,反
G 正要到銀行存入硬幣,為何要花時間經櫃員機存入紙幣,又為何花時 G
間存入少於$5,000 的現金?他在盤問時解釋可能只有部分是荃灣店收
H H
入,但因為存款的日子散開,他也分不清了。
I I
41. 雖然不能排除他可能在母親同意下取去一些荃灣店收入
J J
周轉,但考慮恒生戶口整體的交易情況後,拒絕接納以下的現金存款
K K
來自荃彎店收入:
L 2019 年 L
7 月 9 日 16:45 $19,000
M 8 月 23 日 18:23 $ 4,000 M
11 月 26 日 21:00 $29,000
N N
2020 年
O 1月 6日 22:15 $11,000 O
5 月 11 日 18:29 $14,200
P 5 月 21 日 18:01 $ 7,500 P
5 月 22 日 04:14 $ 6,000
Q Q
除了最後的$6,000 再轉往永隆戶口,其他合共$84,700 都與戶口 375-
R R
449642-888 扯上關係,只可能是來自其他人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S 這些人不一定是陌生人,然而當中有$63,000 是疫情封關前存入恒生戶 S
T 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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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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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名錶
C C
42. 被告人供稱 MFI-3 記項 389 - 403,405 - 408 及 652 – 655
D 是關於代古總和王總,經一名李生買名錶,分別一隻百達翡麗(PP) 和 D
E
一隻勞力士。古總在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分 15 次轉賬了$894,100 至他 E
的恒生戶口;王總在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分 4 次轉賬了$443,000 至他
F F
的恒生戶口。他按李生指示在 5 月 6 日至 5 月 8 日,每天 1 次,分 3
G 次轉賬買錶款項$1,170,000 給 HE BAOJIA,部分錶價以人民幣支付給 G
H 李生,他從中賺取一些差價。買錶不可能不知道售價,時間亦是金錢, H
若然一開始已知道售價,怎可能分多次轉賬。
I I
J 4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對名錶的認識有限,不會辨別真偽, J
K
他連代古總和王總買的錶正確名稱是什麼都說不上來。他所認識的古 K
總和王總是有錢人,花錢買小玩兒,不想花時間,買名錶都不用自己
L L
檢查貨品,交非專業的他全權代辦,更預先將錢轉給他。然而那些聲
M M
稱是買錶的轉賬交易卻不像有錢人花錢買小玩兒,反而像陳泳霖女士
N 受騙下多次轉賬的模式。那些轉賬分別經「轉數快」存入被告人的恒 N
生戶口:
O O
古總在以下日子和時間轉賬
P P
5月5日 10:50 $ 17,000
11:20 $ 23,000
Q 11:54 $ 24,000 Q
17:52 $ 65,600 $129,600
R R
5月6日 09:30 $ 15,100
09:01 $ 15,800
S 18:25 $ 25,500 S
14:41 $ 50,000
16:53 $ 56,700
T 12:54 $ 61,600 $224,70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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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5月7日 18:07 $ 38,600
08:08 $150,000
C 09:02 $154,700 C
15:05 $166,000 $509,300
D D
5月8日 09:36 $ 30,500
E E
王總在以下日子和時間轉賬
F 5月5日 15:55 $ 70,000 F
17:09 $155,000 $225,000
G G
5月6日 12:50 $118,000
H H
5月8日 09:13 $100,000
I I
4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這次代古總和王總買錶由他掌控自己
J 的佣金。李生報價後,他向古總和王總分別索價 91-92 萬和 36-37 萬 J
K 元,收錢後他就古總的錶給了李生 87 萬元,他賺取差額(即$894,100 - K
$870,000 = $24,100),王總那隻錶則只賺了一萬幾千。他不認識 HE
L L
BAOJIA 亦不知李生和 HE BAOJIA 的關係。但恒生戶口交易紀錄顯示
M M
HE BAOJIA 在 2019 年 11 月 21 日曾轉賬$66,006 給他。他解釋之前經
N 該名李生做的名錶代購,有關的買錶款項不會經他手,買錶的客人親 N
身到李先生的寫字樓驗貨和付款,他事後才收到由 HE BAOJIA 轉賬
O O
給他的佣金。
P P
Q 45. 然而被告人就他聲稱的名錶代購只有他個人的口頭證供, Q
沒有任何支持。他從沒有說清楚李生就每隻錶收了多少,及他實際賺
R R
了多少差價。他說向古總索價 91-92 萬,但實則他收了古總不足 90 萬
S S
元,又說勞力士錶價格透明度高,36-38 萬元,他只賺了一萬幾千差價,
T 但他實則收了王總$443,000,若此他從勞力士錶賺的差價比古總那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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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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錶更多。就算因為事隔多年記不清,也不可能忘了勞力士錶價格透明
C 度高反而從中賺得更多這件事。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C
D D
46.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未收到名錶便已按李先生的指示轉
E E
賬給 HE BAOJIA:
F F
5 月 6 日 17:19 $ 1 (試轉賬$1 看能否成功轉賬)
G 時間不詳 $600,000 (在 17:19 時收了古總和王總合共$671,800) G
5 月 7 日 時間不詳 $520,000 (當日截至 18:07 時再收了古總共$534,800)
H H
5 月 8 日 15:43 $ 50,000 (當日截至 09:36 時再收了兩人合共$135,000)
I I
J J
47. 被告人只是擔當中間人代古總和王總買錶,他何來信心在
K 未見到貨物前放款?他從這聲稱的代購中賺取相等於幾個月工資的 K
佣金,卻不將價值不菲的名錶面交古總和王總,反而請他們的司機轉
L L
交,而不擔心交貨出問題。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就代購名錶的證供不可
M M
信,不合情理。
N N
48. 本席注意 5 月 6 日的$600,000 轉賬在銀行處理,沒有填上
O O
轉賬詳情,5 月 7 日的$520,000 轉賬亦是在銀行處理,這次卻填上了
P P
「Shopping (watch) 」。有理由相信銀行職員留意到再次在有多次轉賬
Q 存款後出現大額轉賬支出,故詢問支出用途。考慮後認為當時的回答 Q
只是為了應付職員的詢問,並非真實用途,無論如何並非為古總或王
R R
總代購名錶。
S S
49.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編作代古總和王總買錶只為貫徹他就
T T
該筆$520,000 轉賬的說法,並以此解釋早在 2019 年 11 月 HE BAOJ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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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轉賬給他的$66,006 是介紹人給李生買名錶的佣金。拒絕接納他有關代
C 購/介紹人買名錶的相關證供。 C
D D
50. 被告人說他不認識 HE BAOJIA。2019 年 11 月 21 日 HE
E BAOJIA 的 $66,006 存入後,被告人在 11 月 25 日提取了$20,000,在 E
F
11 月 26 日轉賬$38,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F
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與他有兌換人民幣/港幣交易。HE BAOJIA
G G
存入的 $66,006 只能是與兌換人民幣有關的款項。陌生的 HE BAOJIA
H 為何要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再者當時尚未開始封關。考慮後認為被 H
I 告人隱瞞了與 HE BAOJIA 的關係。 I
J J
永隆戶口
K 51. 被告人供稱他開立永隆戶口是為了處理荃灣店的生意,儲 K
L 蓄和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人說永隆戶口已結束,他曾向永隆銀行要求 L
提供戶口月結單副本,但一直未收到,所以未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
M M
的網上平台亦已關閉,故未能取得相關交易證明。
N N
O
52. 被告人沒有交待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從何而來。按他的證供, O
從恒生戶口提款和轉賬更便利,開戶前他的收入都是經恒生戶口處理:
P P
荃灣店收入存入恒生戶口,CHAN KA YAN 買手機的貨款存入恒生戶
Q Q
口,兌換人民幣的錢存入恒生戶口,代購名錶涉及的款項也是存入恒
R 生戶口。若此買賣虛擬貨幣的啟動金只能來自恒生戶口。恒生和永隆 R
兩個戶口之間有很多往來,然而更多的是由永隆轉往恒生: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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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份
C 恒生戶口在 5 月 4 日在收取陌生人 LAU KA YU ,古總和王總的款項 C
D
前,結存只有$2,944.51。收取古總和王總多筆款項後,恒生戶口和永 D
隆戶口之間開始有轉賬往來:
E E
5 月 7 日 15:37 恒生 往 永隆 $ 5,000
5 月 8 日 15:42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F F
5 月 12 日 21:04 永隆 往 恒生 $ 4,300
5 月 15 日 15:30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G 5 月 15 日 20:4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0 G
5 月 20 日 15:06 恒生 往 永隆 $ 4,500
H 5 月 22 日 04:22 永隆 往 恒生 $ 102 H
5 月 22 日 04:25 恒生 往 永隆 $ 8,000
5 月 26 日 17:59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I I
5 月 27 日 17: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5 月 27 日 18:11 永隆 往 恒生 $ 60,000
J J
5 月 28 日 22:30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5 月 31 日 15:38 永隆 往 恒生 $ 24,000
K K
恒生 往 永隆 4 次 合共$ 67,500
L
永隆 往 恒生 9 次 合共$249,402 L
M 6 月份 M
收到分多次轉賬用以兌換 14 萬元人民幣的港幣現金款項後,再先後
N N
轉賬$40,000 及$5,000 往永隆戶口;6 月 3 日起代倪收了多筆款項後,
O O
再先後在 6 月 3 日轉賬$50,000,6 月 4 日轉賬$50,000 及 6 月 5 日
P $100,000 往永隆戶口: P
6 月 1 日 20:25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Q Q
6 月 2 日 17:03 恒生 往 永隆 $ 40,000 ( 在 17:03 時 前 收 了 3 筆 共
$95,000)
R 6 月 2 日 7:10 恒生 往 永隆 $ 5,000 R
6 月 3 日 15:29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S 6 月 4 日 10:26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S
6 月 5 日 09:20 恒生 往 永隆 $ 100,000
6 月 8 日 11:5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T T
6 月 8 日 21:25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6 月 9 日 17:15 恒生 往 永隆 $ 40,000
U 6 月 10 日 12:34 永隆 往 恒生 $ 98,000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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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 月 13 日 00:3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6 月 13 日 04:02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C 6 月 14 日 20: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C
6 月 17 日 22:53 永隆 往 恒生 $ 14,000
D 6 月 27 日 11:19 永隆 往 恒生 $ 638 D
6 月 27 日 15:57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E E
恒生 往 永隆 6 次 合共$285,000
永隆 往 恒生 10 次 合共$199,638
F F
G 7 月份 G
7 月 1 日 19:03 永隆 往 恒生 $ 12,000
H 7 月 17 日 17:34 永隆 往 恒生 $ 14,000 H
7 月 20 日 22:06 永隆 往 恒生 $ 35,000
I 7 月 23 日 16:13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I
7 月 24 日 13:53 永隆 往 恒生 $ 12,000
7 月 27 日 17:46 永隆 往 恒生 $ 21,000
J J
全是永隆 往 恒生 6 次 合共$99,000
K K
L 8 月份 L
8 月 11 日 17:17 恒生 往 永隆 $ 10,000
M 8 月 12 日 14: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M
8 月 14 日 15:22 恒生 往 永隆 $ 80,000
N 8 月 17 日 23:12 永隆 往 恒生 $ 40,000 N
8 月 18 日 23:0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O
8 月 24 日 23: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O
8 月 25 日 12:1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P 恒生 往 永隆 2 次 合共$90,000 P
永隆 往 恒生 5 次 合共$75,000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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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永隆戶口在 5 月才開立,同月從恒生戶口轉賬往永隆戶口
S 只有$67,500,但由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則有$249,402。被告人聲稱 S
經永隆銀行買賣虛擬貨幣,但除非買賣虛擬貨幣一本萬利,否則無法
T T
解釋 5 月份的相關交易。他買賣虛擬貨幣只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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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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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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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 被告人供稱永隆戶口其中一個用途是儲蓄,恒生戶口則是 C
日常開支戶口,若是為了撥備用金往恒生,為何要在 5 月 22 日轉賬
D D
$102 及在 6 月 27 日分兩次轉賬($638 和$6,000)至恒生戶口?考慮後認
E E
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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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被告人說從永隆銀行提取現金不方便,所以他會將永隆戶
G G
口的存款轉到恒生戶口再到櫃員機提款;又說因為轉賬至非登記戶口
H 有轉賬額限制,所以要轉款到恒生戶口再轉賬到其他戶口。他的恒生 H
I
戶口有網上理財,可以經恒生戶口買賣虛擬貨幣,為何要開立一個於 I
他而言不方便的戶口呢?他解釋因為永隆銀行利息高。然而當時他正
J J
在分期清還幾筆私人貨款,若然被告人有閒錢存放銀行收利息,他為
K 何不清還私人貸款。無論如何他能賺取的定期利息必少於他要繳付的 K
L 私人貸款利息,及自動繳付還款失敗的銀行收費。考慮後認為被告人 L
有關永隆戶口用途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M M
N 56. 被告人聲稱在 5 月 15 日 15:45 時提出的$121,000 現金,當 N
時向銀行報稱用於「買車交收」,來自他的買賣虛擬貨幣的本金和利
O O
潤。實質這筆款項來自同日 15:30 時永隆戶口的$20,000 和 11:20 時
P P
HUANG RIYANG 的$100,000。被告人說 HUANG RIYANG 的錢是用
Q 來換人民幣的,就算他另有備用金兌換人民幣,他當時未有簽訂任何 Q
買車合約,他何須從永隆轉賬$20,000 往恒生戶口,再到銀行提取未有
R R
需要的$121,000 現金。考慮後認為「買車交收」並非該筆款項的真實
S S
用途,他當時只是為了應付職員的詢問,為了貫徹聲稱的用途,作證
T 時繼續這個說法。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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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7. 隨後同日 5 月 15 日 20:44 時來自永隆戶口的$100,000,則
C 在稍後分 2 次 (同日 20:45 時和翌日 00:04 時) ,每次$50,000 轉賬至戶 C
D
口 375-449642-888。戶口 375-449642-888 持有人身分不詳,但按被告 D
人的證供他經此戶口持有人兌換人民幣。若真如此,他應該在收取
E E
HUANG RIYANG 用來兌換人民幣的$100,000 後便將款項轉賬往此戶
F F
口。然而 HUANG RIYANG 的$100,000 在當天 11:20 時存入後,連同
G 15:30 時來自永隆戶口的$20,000,在同日 15:45 時已被提取。 G
H 58. 被告人先後在 5 月 21 日和 5 月 22 日把$7,500 和$6,000 現 H
I 金存入恒生戶口。5 月 15 日提取的 12 萬元是大數目,買車不成後卻 I
沒有再存入戶口。他在 5 月 26 日又再提取了 2 萬元現金,此建議之前
J J
的 12 萬元已經有所安排,否則他不用再提取 2 萬元。他解釋該 12 萬
K K
元部分用作母親的醫療費,那餘下的去了哪?考慮後認為他就
L HUANG RIYANG 和永隆戶口的的證供不可信,該筆 10 萬元款項被提 L
出後去向不詳。
M M
N 59. 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有為數不少的交易都涉及被告人從 N
永隆銀行戶口先轉賬到涉案戶口,然後直接轉賬到第三方戶口(包括母
O O
親戶口,前女友戶口和戶口 375-449642-888),不涉及被告人聲稱轉賬
P P
是為了現金提款更方便的情況,例如:
Q Q
5 月 26 日 17:59 永隆 往 恒生 $30,000
R
18:00 恒生現金提取 $20,000 R
18:00 恒生 往 母親 $10,000
S 5 月 27 日 17: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S
18: 11 永隆 往 恒生 $ 60,000
T 18:12 恒生現金提取 $20,000 T
18:12 恒生 往 母親 $20,000
U 18:12 恒生 往 前女友 $20,000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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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月 31 日 15:48 永隆 往 恒生 $24,000
15:48 恒生 往 LI LIANG $23,680
C C
D 60. 被告人解釋不直接轉賬是因為轉賬往非登記戶口受限於 D
E 每日$10,000 轉賬限額,恒生戶口是登記戶口所以轉賬沒有限額問題。 E
按他的證供買賣虛擬貨幣涉及大額交易,顯然沒有受限於每日$10,000
F F
轉賬限額。既如此,他為何不將經常有來往的母親戶口,前女友戶口
G G
和戶口 375-449642-888 加入為登記戶口?再者 5 月 26 日轉賬給母親
H 的只是$10,000。考慮後認為他就不直接轉賬的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 H
I I
61. 辯方認為如果被告是為了處理黑錢的話根本沒有需要將
J 這些錢「左手交右手」,用自己同名的戶口經常作大額轉帳一來惹人 J
疑慮、二來這根本無法做到清洗黑錢的目的、三來被告為何要在兩個
K K
戶口之間出賬入賬,而不是一面倒的出賬或入賬呢?辯方認為,種種
L L
跡象顯示被告的說法合情合理。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
M 必定有其目的,他安排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之間的轉賬亦必定有其原 M
因,只是他作證時沒有道出。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
N N
理。
O O
P 62. 2020 年 5 月起恒生戶口的交易大副增加,當中很多是與陌 P
生戶口之間的交易 (如 LI LIANG),同月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恒生戶
Q Q
口和永隆戶口都是由被告人操作。永隆轉入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不詳。
R R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安排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
S 之間的轉賬交易只是為了增加追蹤款項的難度。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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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與倪德杰的關係
C C
63. 被告人供稱與倪德杰是同鄉,兩人的母親是好友。疫情封
D D
關期間,大約 2020 年 3 月開始,倪德杰找他幫忙處理運送到港的手機
E 收貨和出貨事兒,每部手機收賺取$1.5。後來更向倪德杰取貨賣給荃 E
F
灣店附近的商家(其中一人是 CHAN KA YAN)賺差價。按他的證供, F
憑著相交多年,兩人知根知底,從沒有對倪的為人起疑。
G G
H 64. 被告人主問時供稱基本上他只幫倪德杰處理手機收發,沒 H
I
有錢銀過手。但曾有一次因為封關倪未能來港,要求他幫忙收一筆港 I
幣和兌換人民幣,當時倪說「隔離檔」有人想支付港幣,請他幫忙代
J J
收款後兌換人民幣。他之前與倪有合作,為倪處理高價貨品,錢銀交
K 易從沒出問題,他相信那些是貨款沒有懷疑。故他同意幫忙並將恒生 K
L 戶口資料交倪。倪只叫他代收幾十萬港幣,沒有說轉賬人的身份或款 L
項分多少次轉賬到他戶口。無論是欠款或貨款都必然有一個實數和清
M M
楚欠款人身份,欠款人或可能經第三者轉賬,但怎可能連金額都不講
N N
清楚。
O O
代倪德杰收款
P P
65. 被告人供稱 MFI-2 記項 509 起在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有很
Q Q
多人轉賬入恒生戶口,他理解是代倪德杰收的款項,大約 40 至 50 萬
R 元,他當時沒有懷疑款項有問題。部分款項經銀行轉賬代倪清付運輸 R
S 費$119,000 給 PANG LOK FAI,部分換成人民幣按倪的指示存入收款 S
戶口,但因為不是經銀行戶口轉賬,所以沒有紀錄。然而之後他經太
T T
太呈交證物 D8(2) 證明轉賬了¥302,347 給倪。按他的證供倪最初說款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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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項來自「隔離檔」,若此又怎會是多筆來自不同人的轉賬。他當時又
C 如何分辨那些轉賬是支付倪的款項? C
D D
66. 被告人在盤問時解釋倪德杰請他在 6 月 3 日代收貨款時說
E 大約有 60 至 70 萬元。倪將從轉款人收到的收據轉發給他,所以他能 E
F
辨別到那些轉賬是來自倪的貨款。在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期間有很多 F
轉賬,倪可能在收到若干轉賬後才轉發一次收據給他。之後他幫倪將
G G
港幣兌換人民幣,做法是在香港把港幣與在內地有人民幣的人兌換,
H 再將在內地收到的人民幣交倪。他在覆問時澄清當時倪發給他代收的 H
I 數目是 60 至 70 萬元,但實際沒有那麼多,只是收了在 6 月 3 日至 6 I
月 5 日存入恒生戶口那 40 多萬元。然而倪有香港銀行戶口,可以直接
J J
收款,再分別轉賬支付運輸費和轉賬予被告人兌換人民幣,何須要被
K K
告人代收款項和代轉賬支付運輸費如此轉折費時。
L L
67. 被告人作證時依賴恒生戶口交易紀錄(MFI-2) ,說在 6 月 3
M M
日至 6 月 5 日有多個轉賬存款交易紀錄是代倪德杰收的貨款,除了
N MFI-2 記項 518 和 542 是 CHAN KA YAN 給他的貨款,記項 520 的 N
$53,000 是來自大新私人貸款,記項 522 和 523 是荃灣店相關的轉賬,
O O
記項 534 和 558 則是其他人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即代收了 28 筆款項共
P P
$478,377。
Q Q
68. 然而在 MFI-2 上顯示為 6 月 3 日、6 月 4 日和 6 月 5 日的
R R
部分交易其實在早一天存入,6 月 3 日若干交易在倪試入$10 前存入,
S 故只有部分與倪有關。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倪在 6 月 3 日 07:36 時試存 S
入$10 確定被告人的戶口資料正確及請他在 6 月 3 日代收款項,及被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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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告人是根據倪轉發的收據辨別。若此被告人當時應該清楚那些轉賬款
C 項與倪有關。 C
D D
69. 被告人主問時說,由 MFI-2 記項 509 開始出現的轉賬是代
E E
倪德杰收的貨款,可是當中有 6 筆轉賬發生在 6 月 2 日或 6 月 3 日
F 07:36 時之前:記項 509,512,515-518,合共$53,236。記項 509 的 F
G
CHEUNG WING KI 在 6 月 2 日 21:46 時存入$500 後在 6 月 4 日 21:39 G
時再存入$500(記項 559); 記項 502 的 CHAN KA YAN 在 6 月 2 日 20:52
H H
時存入$20,000,在 6 月 3 日 00:02 時存入$20,000 (記項 518),又在 6
I 月 4 日 11:32 時再存入$17,600(記項 542)。CHEUNG WING KI 和 CHAN I
J KA YAN 都不可能是與倪有關。故經恒生戶口代倪只收了 22 次轉賬 J
款項,合共$444,641。
K K
L 70. 被告說 CHAN KA YAN 向他購買手機以轉賬支付,但按 L
被告人的說法他賣給 CHAN KA YAN 的手機向倪德杰取貨,他只賺差
M M
價,要付倪貨款。若此從 CHAN KA YAN 收回的合共$57,600 大部分
N N
須支付倪。
O O
71. 有關代倪德杰收的款項在倪轉賬$10 往恒生戶口後,陸續
P P
存入恒生戶口,相關轉賬交易如下:
Q 6月3日 07:36 $ 10 倪德杰 Q
08:24 $ 1,000 LI TSZ CHING
14:33 $ 35,000 LIU WING KI
R 16:07 $100,000 CHAN WING LAM R
16:17 $ 6,000
S
19:41 $ 1,000 S
20:10 $ 5,682 LAM HAU YING
21:44 $ 500
T 22:17 $ 1,000 T
22:08 $ 2,300
23:24 $ 20,000 LI TSZ CHING
U U
($172,482) 不包括倪的$10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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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月4日 00:54 $ 50,000 CHAN WING LAM
C 00:56 $ 50,000 CHAN WING LAM C
10:11 $ 21,820 LIU WING KI
D 11:47 $ 3,920 D
17:07 $ 500
20:23 $ 1,300
E 20:41 $ 14,773 LAM HAU YING E
22:44 $ 1,000
($143,313)
F F
6月5日 00:47 $47,856 CHAN WING LAM
G 09:06 $10,000 LI TSZ CHING G
12:53 $60,000 LI TSZ CHING
17:25 $10,990
H H
($128,846) 合共 $444,641
I I
72. 被告人盤問時說倪德杰要求代收 60 至 70 萬元,雖然他在
J J
覆問時說實際沒有收那麼多,但並非沒有支持。辯方在太太作證時,
K 只要求她呈交部分交易紀錄,證物 D8(2) 顯示她在 6 月 5 日分 2 次轉 K
L 賬合共¥302,347 給倪:分別 ¥172,347 (戶口尾數 2570) 和 ¥130,000 (戶 L
口尾數 5491) ,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太太說分兩次轉賬是被告的要
M M
求與戶口轉賬限額無關。然而盤問時太太進一步披露她 5 月份和 6 月
N N
份的戶口紀錄,(證物 D8(4) 顯示她在 6 月份先後轉賬 8 次往倪的兩個
O 戶口,合共¥647,468: O
6月3日 ¥ 18,500 (戶口尾數 2570)
P 6月5日 ¥ 172,347 (戶口尾數 2570) P
¥ 130,000 (戶口尾數 5491)
Q 6月8日 ¥ 30,000 (戶口尾數 2570) Q
6 月 13 日 ¥ 25,000 (戶口尾數 5491)
6 月 15 日 ¥ 61,621 (戶口尾數 2570) 截至 6 月 15 日合共¥437,468
R R
6 月 16 日 ¥ 21,000 (戶口尾數 2570)
6 月 16 日 ¥ 189,000 (戶口尾數 2570)
S S
¥ 647,468
T T
73. 太太在 6 月份轉賬合共¥647,468 給倪德杰,此吻合被告人
U U
在盤問時說倪要求代收 60 至 70 萬元。那麼其他的款項是經什麼途徑
V V
- 40 -
A A
B B
代收?被告人聲稱代支付的運輸費$119,000 又是怎麼回事?即使在 6
C 月份轉賬給 PANG LOK FAI 的款項也有 15 筆合共$80,000。有趣的是 C
D
同一時間永隆戶口多次轉賬往恒生戶口,接著有多次轉賬給 PANG D
LOK FAI:
E E
6月8日 11:5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11:55 往 PANG LOK FAI
F F
6月8日 21:25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21:26 現金提取$20,000
21:26 往母親戶口
G 6 月 10 日 12:34 永隆 往 恒生 $ 98,000 12:37 $60,000 往 OR MING CHUN G
(再在 6 月 10 至 12 日轉賬 3 次
H 給 PANG LOK FAI 合共$30,000) H
6 月 13 日 00:3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00:40 全數現金提取
I I
6 月 13 日 04:02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04:03 $5,000 往 PANG LOK FAI
05:52 $6,500 往 CHAN C** H*
J 6 月 14 日 20: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15:30 $1,000 往 PANG LOK FAI J
20:31 $3,000 往 PANG LOK FAI
K 6 月 16 日 ___________ 13:39 $3,000 往 PANG LOK FAI K
$ 173,000
L L
被告人供稱轉給 OR MING CHUN 的$60,000 是幫倪兌換人民幣。有理
M M
由相信些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的款項與他在 6 月份經太太內地戶口
N N
轉人民幣給倪有關。明顯被告人並非沒有紀錄,他只是選擇性披露。
O O
倪德杰的證供
P P
74. 倪德杰供稱 2020 年 6 月他請被告人代收一筆林曉斌欠他
Q Q
的幾十萬港幣貨款,因為林曉斌表示以轉賬方式支付,所以借用了被
R R
告人的戶口。事隔多時,倪沒有保留轉賬收據記憶有誤不出奇。奇怪
S 是倪供稱他在臨近審訊才知他請被告人代收的貨款是分很多筆轉賬 S
至被告人的戶口。倪同意一筆貨款分多次經多人戶口轉賬很奇怪,但
T T
當時他不知道這情況。若此當日他是如何與林曉斌對數,又如何通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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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人有多少貨款轉賬到他的戶口,倪並沒有交待。考慮後認為倪的
C 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叫被告人代收的款項是貨款及當時不知有關 C
D
款項經多次轉賬存入的相關證供。考慮後認為他否認知道款項分多以 D
轉賬到被告人戶口是因為他無法就有關安排提供合理解釋。
E E
F
75. 倪德杰在香港有業務,貨物由內地運送來港,運輸費必定 F
在付運前已談妥,倪在 6 月前一直有運貨來港,他必然有方法支付運
G G
輸費。倪並沒有出示任何生意紀錄,但這是唯一一次請被告人代收貨
H 款,但究竟款額是多少都說不清,代支付運費給何人也說不清(最初說 H
I 那人叫馮耀輝,看了文件後又改口說馮耀輝的英文名是 PANG LOK I
FAI,又說記不清對方叫耀輝或是洛輝) ,連最後怎㨾收回被告人代他
J J
兌換的人民幣也記不起。
K K
76. 倪德杰為了確認被告人戶口資料正確他在 2020 年 6 月 3
L L
日經「轉數快」轉了$10 港幣入被告人的恒生戶口。倪既然有香港銀行
M M
戶口,可以接收港幣,可以轉賬支付香港運轉費,實在毋須這般轉折
N 費時請被告人代收多筆轉賬款項和支付運費。按倪的證供他在香港開 N
立銀行戶口為了處理業務,倪解釋找被告人幫忙因為戶口轉賬額度不
O O
足,但卻沒有想過向銀行申請加大轉賬額度。考慮後認為倪的證供不
P P
可信,不合情理。
Q Q
77. 再者根據被告人和倪德杰的證供 2020 年 3 月封關後兩人
R R
才開始合作,被告人說不認識 PANG LOK FAI,但他早在 2019 年 12
S 月 16 日就曾轉賬$3,000 予 PANG LOK FAI。被告人解釋他不太清楚, S
可能是倪請他幫忙支付,之後再還錢給他,2020 年 5 月 25 日轉賬$3,500
T T
給 PANG LOK FAI 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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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8. 被告人在盤問時又說他只是幫倪德杰轉賬給 PANG LOK
C FAI 不知為何倪要轉錢給對方。倪說這些是他請被告人代支付的運輸 C
D
費。無論如何,若倪與 PANG LOK FAI 在 2019 年 12 月已有合作,又 D
先後多次請被告人代他支付,他怎可能記不清姓名。考慮後認為兩人
E E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轉賬給 PANG LOK FAI 的款項是代倪支付的
F F
運輸費。
G G
79. 根據被告人和倪德杰的證供,封關遇到的問題只是倪不能
H 親身到香港處理業務,但倪仍可以透過電子銀行服務進行網上理財, H
I 收取港幣款項,轉賬支付香港運輸費,將港幣款項轉賬給被告人兌換 I
人民幣。被告同意這樣做更方便,他不用每日查看有多少款項存入,
J J
但不太有印象為何倪當時不直接轉錢給他兌換人民幣。
K K
80. 再者被告人知道倪德杰做手機批發,就算他不知道多少人
L L
欠倪貨款,他向倪取少量貨物轉手,涉及的貨款都超過一萬元,倪收
M M
的貨款又怎可能少過$5,000 甚至$500 (22次轉賬中有 9 次不足$5,000),
N 另 既 然對 方已 表示 會支 付欠 款又 為何要 分 多次 轉賬 (除了 受害 人 N
CHAN WING LAM 分 4 轉賬,LI TSZ CHING 亦是分 4 次轉賬了共
O O
$91,000,LIU WING KI 分 2 次轉賬了$56,820, LAM HAU YING 分 2
P P
次轉賬了$20,455)。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和倪分別有關代收貨款及代支
Q 付運費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被告人相信那些來自不同陌生人的轉 Q
賬是支付倪的貨款。
R R
S S
丁曉敏內地銀行戶口
T T
81. 被告人和丁曉敏在 2018 年在內地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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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至 2020 年期間發展成情侶,繼而在 2023 年在香港結婚,婚後分
V V
- 43 -
A A
B B
別在中港兩地生活。太太在北京工作 (月入約一萬人民幣,另相等六個
C 月工資的年終獎),她知道被告人在 2019 年 5 月至 2020 年 8 月期間任 C
D
職司機,又有手機的工作,另在荃灣有一家賣髮飾的店鋪,不知道他 D
的入息。
E E
F
82. 被告人和丁曉敏兩人雖為夫妻,卻沒有聯名銀行戶口。太 F
太不清楚被告人在內地及香港有沒有銀行戶口,她在案發期間只有中
G G
信銀行和招商銀行兩個內地銀行戶口。招商銀行戶口是太太收取工資
H 的戶口,有別於一般內地銀行戶口有每天一萬至五萬元人民幣的轉賬 H
I 支出限額,太太招商銀行戶口沒有轉賬限額。被告人曾借用太太內地 I
招商銀行戶口處理多筆款項, 太太相信這些可能與被告人做中間人替
J J
朋友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有關。
K K
83. 太太確認經手機程式提取的招商銀行交易紀錄上的交易
L L
都是她知道戓由她處理的交易。2020 年 5 月份,她在 15 號、18 號和
M M
30 號,分別轉帳 ¥1,888、¥20,000 和 ¥500 入被告人的內地銀行戶口;
N 五月份一共 9 項交易,合并收入為 ¥10,861.25,合并支出為¥30,398.00 N
(證物 D8 (3))。2020 年 6 月份的交易共 136 項,合并收入為 ¥6,011,529.45,
O O
合并支出為¥6,011,648.71 (證物 D8 (4))。
P P
84. 太太供稱疫情前被告人很少借用她的內地銀行戶口,疫情
Q Q
封關期間借用較頻密。2020 年 6 月份的交易紀錄上她只認識被告人的
R R
朋友吳宏苗及另一名叫李星的人,但她不肯定是否與她朋友李星同名。
S 她與那些不認識的人的交易都是被告人安排轉入再按被告人指示轉 S
出的,她處理交易時沒有注意人名。被告人通知她有款到賬時只會跟
T T
她說金額,她按被告人轉款後會經微訊通知,或將匯款單截圖轉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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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人。當時她沒有注意 2020 年 6 月份的交易合并收入和支出分別超
C 過六百萬元人民幣。 C
D D
85. 根據太太的證供,在被告人安排下在 2020 年 6 月 2 日,不
E 認識的林啟丰轉賬 17 萬元人民幣入太太戶口,同日太太按被告人指 E
F
示分別轉賬 14 萬元人民幣和 2 萬元人民幣給不認識的鄭小珠和鄭小 F
郎。所以當日被告人兌換給人的 14 萬元人民幣並非他手中已有的人
G G
民幣,而是林啟丰的人民幣。按被告人的說法他在這些兌換交易中擔
H 當中間人角式,幫手上有人民幣的人和手上有港幣的人做兌換。 H
I I
86. 太太供稱她不認識倪德杰,不知道丈夫具體做甚麼手機工
J 作/生意,只知道丈夫不見了一批手機。她按被告人指示在 6 月 5 日分 J
K 兩次,分別轉款 ¥172,347 和 ¥130,000,合共 ¥302,347 至倪德杰兩個內 K
地銀行戶口。根據她的證供,同月她共轉賬 8 次給倪德杰,合共¥647,468。
L L
考慮後接納太太的證供。
M M
人民幣兌換
N N
87. 被告人最初供稱疫情封關期間他幫朋友兌換人民幣和港
O O
幣。根據他的證供,他處理的人民幣兌換交易有大有細,涉及幾萬至
P 十多萬港幣不等。因為想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人未必認識,他扮演中 P
間人幫他們做兌換,從中收取酬勞。想兌換人民幣的人會存錢到他恒
Q Q
生戶口,存錢的人可能是陌生人,他收取港幣後,他會向想要港幣的
R R
人兌換人民幣,再在內地交付人民幣到兌換人民幣的人所指定的戶口。
S 被告人不一定認識那些存錢入他恒生戶口的人,他就那些記不清的大 S
額交易都傾向以兌換人民幣來解釋。控方則認為被告人所謂兌換人民
T T
幣的交易不是純粹的貨幣找換,而只是掩蓋其洗黑錢行爲的藉口。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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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8. 然而根據被告人後階段的證供,他在疫情封關前已幫人兌
C 換人民幣。被告人主問時利用 MFI-3 解釋不同類別交易,當時說戶口 C
D
375-449642-888 的戶口持有人是老闆蕭鵬。盤問時他說印象中 2019 年 D
5 月 30 日 ATM 轉賬了$50,000 往戶口 375-449642-888 的交易是幫蕭
E E
鵬兌換人民幣。按他的證供,他曾與簫鵬兌換過$50,000 港幣的人民幣,
F F
但被盤問有關此戶口的多項交易後又表示這戶口不是蕭鵬的戶口。恒
G 生戶口唯一可能與蕭鵬有關的交易在 2019 年 10 月 17 日至 18 日: G
H 10 月 17 日 16:02 SHUM YI 往 恒生 $87,912 H
16:25 恒生 往 SIU PANG $ 1
I I
10 月 18 日 12:10 恒生 往 SIU PANG $ 100
14:52 恒生 往 SIU PANG $ 49,900
J J
K K
89.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經常轉賬往戶口 375-449642-888,根據
L L
被告人的證供這些都是與兌換人民幣有關。然而雖然在 2019 年 5 月
M M
30 日至 2020 年 6 月 18 日期間轉賬 16 次往這個戶口,款額由$4,000 至
N $50,000 不等,他都竟然記不起戶口持有人是誰。辯方認為被告人坦言 N
戶口持有人是其他向兌換人民幣的人,而沒有一口咬定戶口屬於老闆,
O O
顯示他沒有弄虛作假。審訊前被告人已經有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
P P
MFI-3 亦是在審訊前備妥,為何當初被告人會認為戶口屬於老闆不得
Q 而知,但明顯盤問下他也察覺那些不可能是他和老闆之間的交易。 Q
R R
90. 控方質疑被告人聲稱大老闆如蕭鵬和 HUANG RIYANG
S 經他兌換人民幣的證供。如上所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關 HUANG S
RIYANG 的證供。HUANG RIYANG 是否老闆蕭鵬的朋友亦是被告人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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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一面之詞。但無論上述的 SIU PANG 是否被告人的老闆,按被告人
C 的證供有關的五萬元與兌換人民幣有關。 C
D D
91. 控方又質疑那筆被告人聲稱用以兌換 14 萬元人民幣的款
E 項來源。被告說一個他認識的人想要 14 萬元人民幣 (但始終沒有說是 E
F
誰),之後人民幣由太太內地戶口,按該人要求轉賬到一個他不認識的 F
戶口。該人在 202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分 12 次經存款機,合共
G G
存入現金$163,500:
H H
6 月 2 日 15:46 $50,000
I 15:47 $10,000 I
15:47 $35,000
17:03 $ 500
J 18:33 $ 100 J
18:26 $ 9.600
K 18:40 $ 3,000 K
不詳 $ 1,000 共$109,200
L 6 月 3 日 14:02 $ 1,000 L
17:08 $50,000 共$ 51,000
M M
6 月 4 日 11:14 $ 1,100
N N
6 月 5 日 10:50 $ 2,200
O O
款額不同的款項在不同時段存入,存款模式建議不同時段的款項由
P 不同的人存入。被告人說當時肯定與存錢的人對過數,當時有發送 P
他收條確認,但他遺失了手機所以沒有相關紀錄。被告人說不知道
Q Q
為何對方要分多次存款,他顯然不關心款項來源。
R R
S 92. 被告人為了證明上述的 14 萬元人民幣兌換交易,在覆問 S
時呈上太太在 2020 年 6 月 2 日轉賬 14 萬元人民幣給鄭小珠的銀行紀
T T
錄(證物 D8)。當時他說這些是他和太太的錢,直至太太被盤問才得知
U U
她在 2020 年 5 月 15 日至 30 日其間前後 3 次轉賬 ¥1,888,¥20,000 及
V V
- 47 -
A A
B B
¥500,合共¥22,388 往丈夫內地戶口後,戶口只剩結餘¥5,066.17(證物
C D8(3))。太太說因為丈夫內地戶口轉賬額有限,故丈夫借用她的戶口 C
D
接收款項,她再依丈夫指示將款項轉賬到不同戶口。 D
E E
93. 被告人最初只說一筆 14 萬元人民幣轉了出去,沒有提及
F 那筆人民幣的來源,又說太太戶口內的款項屬於他們夫婦倆人。直至 F
G
太太在盤問時呈交 6 月份銀行交易紀錄(證物 D8(4)),才得知 6 月 2 日 G
轉賬給鄭小珠的 14 萬元人民幣來自同日林啟丰存入的 17 萬元人民
H H
幣。此建議被告人聲稱的兌換交易每每涉及多人。
I I
94. 被告人說他不認識鄭小珠,然而證物 D8(4) 顯示同月太太
J J
多次依丈夫指示轉賬給同一名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 0614):
K K
6月2日 ¥140,000
L L
6月4日 ¥164,930
6月9日 ¥166,233
M 6 月 11 日 ¥106,793 M
6 月 12 日 ¥139,000
N N
O 同月太太另轉賬給另一個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 8306) : O
6月4日 ¥164,930
P 6 月 11 日 ¥106,792 P
Q Q
95. 考慮那兩次轉賬至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 8306)的款額顯然
R R
超出$163,500 可以兌換的人民幣,認為這個戶口與那筆$163,500 兌換
S 人民的港幣無關。又因為戶口編號不同,不排除只是同名的兩個人。 S
按被告人的證供,他在 6 月 2 日只收到$109,200 港幣,卻已同日將全
T T
數 14 萬元人民幣轉賬到指定戶口。他顯然有信心會收足有關款項,有
U U
理由相信他知道相關款項分多次存入的原因,不接納他不知道為何款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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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項分多次存入的證供。再者他未收齊港幣便先交付人民幣,怎可能沒
C 有紀錄。然而按他的證供他沒有保存紀錄。 C
D D
96. 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兌換人民幣時會接收來自
E E
陌生戶口的款項,他亦會轉賬款項至陌生戶口,部分他協助兌換人民
F 幣的對象他也不認識,而且數額可能是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告人 F
G
即使在進行交易時有轉賬紀錄,但他沒有保留紀錄,他顯然不關心戶 G
口持有人身份,款項的來源和去向。然而縱使封關,銀行和兌換店仍
H H
提供服務,那些不認識被告人的人又為何要經被告人做兌換?
I I
97.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恒生戶口內
J J
的款項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K K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L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 L
M 黑錢的步驟如下︰ M
N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 N
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O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 O
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P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 P
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Q Q
98.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
R R
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
S S
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
T 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 T
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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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所知
C 99. 被告人現年 41 歲,香港出生,再婚人士,現任太太是內地 C
D
居民(證物 D5)。他有一定社會和工作經驗,2005 年已與母親共同經營 D
荃灣店至 2020 年 8 月。案發時間為受僱私人司機,亦需要替老闆做跑
E E
腿,老闆在內地做食油生意想開拓香港市場,更打算委派他在香港做
F F
市場推廣工作,所以準備了名片(證 物 D1) ,職位是「Marketing
G Executive」。他在香港和內地有一定人脈,故私下兼做人民幣兌換賺 G
取收益。他利用恒生戶口接收港幣,再借用太太內地戶口處理人民幣
H H
轉賬。
I I
100. 被告人是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一直管有恒生戶
J J
口的櫃員機卡。他知悉恒生戶口所有交易,並可透過電子銀行服務查
K K
閱月結單,戶口內的所有現金提取/轉賬支出交易由他親自處理。被告
L 人供稱除正職外,他有多項副業。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他有關正 L
職收入 (包括來自 YU YIK LAM 轉賬款項) 和 私人貸款的證供;沒有
M M
理由不接納他利用恒生戶口接收/處理兌換人民幣的港幣;亦沒有理由
N N
不接納他與母親共同經營荃灣店。然而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
O 他有關若干聲稱荃灣店現金收入的證供,無論那些現鈔存款是否被告 O
人親自處理,他都知悉有關交易:
P P
2019 年
Q Q
7 月 9 日 16:45 $19,000
8 月 23 日 18:23 $ 4,000
R 11 月 26 日 21:00 $29,000 R
S 2020 年 S
1 月 6 日 22:15 $11,000
T T
5 月 11 日 18:29 $14,200
5 月 21 日 18:01 $ 7,500
U 5 月 22 日 04:14 $ 6,000 U
V V
- 50 -
A A
B B
除了最後的$6,000 再轉往永隆戶口,其他合共$84,700 只可能是與兌換
C 人民幣有關,當中有$63,000 是疫情封關前存入恒生戶口。為何這些人 C
D
要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然而這些款項不一定來自陌生人,疑點利益 D
歸被告人。
E E
F 101. 被告人說因為代古總和王總經李生買名錶,所以他們把貨 F
G
款轉賬往恒生戶口,再按李生指示轉賬給 HE BAOJIA。他不認識 HE G
BAOJIA,之前亦是李生安排 HE BAOJIA 轉佣金給他。根據上述理由,
H H
本席拒絕接納他有關 2019 年 11 月 21 日 HE BAOJIA 轉賬存入$66,006
I 的證供 及 2020 年 5 月 5 日至 8 日 GU XINGJIAN (古總) 和 WANG I
J XUYI (王總) 分別轉賬存入合共$894,100 和 $443,000 的證供。 J
K K
102. 被告人說來自 HUANG RIYANG 的$100,000 是要求他兌
L 換人民幣的款項,他在提取有關款項時卻報稱是「買車交收」,但之 L
M 後卻沒有買車。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該筆款項被提取後 M
去向不詳。
N N
O 103. 被告說開立永隆戶口作儲蓄和買賣虛擬貨幣,其間買賣虛 O
P
擬貨幣賺了錢,那些由永隆戶口轉賬往恒生戶口都是他個人款項。根 P
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有關永隆戶口在 2020 年 5 月至 8 月其間
Q Q
轉賬往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的證供:
R 5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9 次 合共$249,402 R
6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10 次 合共$199,638
S S
7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6 次 合共$ 99,000
8 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5 次 合共$ 75,000
T T
總共$623,040
U U
永隆轉賬往恒生的款項隨後會被現金提出或再轉賬到其他戶口。
V V
- 51 -
A A
B B
C C
104. 被告人說他在 202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收了$163,500 港
D 幣,兌換了 14 萬元人民幣在內地交付。另在 6 月 3 日至 6 月 5 日代倪 D
德杰收了來自不同陌生戶口合共 40 多萬元貨款後,替他兌換人民幣
E E
在內地交付。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不知道該筆 $163,500 款
F F
項分 12 次存入的原因,拒絕接納他有關代倪德杰收貨款(合共$444,641)
G 的證供。 G
H H
105. 被告人說兌換人民幣/港幣的款項可能來自是陌生人戶口,
I I
故個別月份會出現與陌生戶口的往來。然而根據他的證供 6 月份有大
J 量來自陌生戶口的轉賬,除了代倪收取的款項,還有以下的轉賬亦是 J
來自陌生戶口:
K K
6 月 2 日 21:46 $ 500 CHEUNG WING KI
L 6 月 3 日 00:30 $ 1,500 PAN JIN L
6 月 2 日 22:52 $11,326 TSANG PUI LING
6 月 2 日 23:50 $10,000 MAN YAN KI
M M
6 月 3 日 00:00 $10,000 MAN YAN KI
6 月 3 日 18:34 $11,236 805-296357-292
N 6 月 3 日 19:09 $11,000 791-118110-668 N
6 月 4 日 21:39 $ 500 CHEUNG WING KI
O 6 月 23 日 14:21 $ 7,000 現金存款人不詳 O
6 月 29 日 19:28 $ 1,000 CHAN LOK PIN
P $64,062 P
Q Q
合理理由
R R
106. 恒生戶口的紀錄顯示自 2019 年 10 月尾戶口內的交易逐漸
S S
多,陸續出現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聲稱陌生的 HE BAOJIA 在 2019
T 年 11 月 21 日存入$66,006,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這是李生支付被告 T
人介紹客人買名錶的佣金。此後不時有陌生人轉賬入恒生戶口,款項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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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來源不明。按被告人的解釋除了上述 6 月份的交易,以下這些也只能
C 是找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C
2019 年
D D
11 月 21 日 $ 66,006 HE BAOJIA
12 月 27 日 $ 10,000 LI LEE
E E
2020 年
F 2 月 26 日 $ 6,600 LAU KA YU F
2 月 27 日 $ 1,300 LAU KA YU
3月 3日 $ 5,000 戶口 566-768131-292
G G
$ 2,000 CHENG KIN LUNG
4 月 2日 $ 5,000 TAM SHUN KUEN
H 5 月 4日 $ 8,800 LAU KA YU H
5 月 6日 $ 3,800 戶口 033-278987-001
I 5 月 9日 $ 10,000 戶口 033-278987-001 I
7 月 6日 $ 5,000 CHAN CHI HO
7 月 6日 $ 3,000 CHAN CHI HO
J J
7 月 7日 $ 500 CHAN CHI HO
8 月 26 日 $ 10,000 CHAN CHUNG
K $137,006 K
L L
107. 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在 2020 年
M M
5 月份和 6 月份時已非常明顯,同時間被告人開立了永隆戶口:
N N
• 5 月 5 日至 5 月 8 日先後 19 次轉賬存入合共$1,337,100,再經恒
O O
生戶口分 3 次轉賬合共$1,170,000 往 HE BAOJIA 戶口,餘下大
P 部分再轉賬至其他戶口。 P
• 5 月 15 日來自 HUANG RIYANG 的 10 萬元轉賬存款,在短時
Q Q
間內以現金提取
R R
• 永隆戶口開立後多次轉賬至恒生戶口(合共$623,040),再在短時
S 間內以現金提取或轉賬至另一戶口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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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有身份不詳人士,分 12 次存入$163,500 現
C 金。隨後被告人將這筆款項兌換人民幣透過太太內地戶口,按指 C
D 示轉賬給一個陌生戶口 D
• 6 月 2 日至 6 月 5 日有 22 個轉賬來自陌生戶口合共$444,641 (包
E E
括被告人聲稱代倪德杰收取,涉及陳泳霖被詐騙的款項
F F
$247,856),分別在短時間內兌換人民幣按指示的方式交付。
G G
來自陌生戶口的轉賬
H H
108. 被告人最初說在疫情封關其間幫朋友兌換港幣和人民幣,
I I
但其實在封關前已開始,當中又涉及多個陌生戶口。根據被告人的證
J 供他不會理會陌生戶口的持有人是誰,亦不會詢問支付的安排。他只 J
關心兌換貨幣的款項是否收足,及交付的對方的款額是否準確。即使
K K
在進行交易時有轉賬紀錄,他也沒有保留紀錄。他顯然不關心戶口持
L L
有人身份,款項的來源和去向。
M M
109. 即使封關銀行和兌換店繼續提供服務。然而事實上早在封
N N
關前他已替人兌換人民幣。那些陌生人為何要經他做兌換?這些陌生
O O
戶口持有人的款項為何要經被告人的戶口處理?最初又是如何取得
P 被告人的戶口資料?被告人沒有交待,只能推論是經認識被告人的人 P
取得。
Q Q
R R
110. 被告人說他對存入恒生戶口的所有款項來源都沒有理由
S 懷疑,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人是有一定社會和工作經驗 S
的人,考慮後認為他只是為了個人利益,對這些來自陌生戶口款項來
T T
源不聞不問而已。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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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結論
C C
D 111. 綜 上 所 述 , 上 述 第 105 至 107 段 提 及 的 款 項 ( 合 共 D
$2,869,349)來源不詳。該些存款涉及的交易呈現明顯的鏡像交易模式,
E E
絕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明顯是使用涉案賬戶為某
F F
用途而短暫存放款項。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
G 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這些的現金/轉賬存入的款項 G
H
是黑錢。即使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 H
犯洗黑錢罪。
I I
J 112. 然 而 根 據 被 告 人 的 證 供 是 他 交 恒 生 戶 口 資 料 給 GU J
XINGJIAN, WANG XUYI 和 HUANG RIYANG 讓他們轉賬來源不詳
K K
的款項至恒生戶口,再將這些用途不明的款項轉賬至另一指定戶口,
L L
或以現金提取。又將恒生戶口資料交一身分及詳人士存入多筆來源不
M 明的款項,及代倪德杰接收大量與倪德杰生意無關的款項。考慮後認 M
N 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處理這幾筆款項時已知道或相信 N
這些是黑錢。
O O
P 113. 再者被告人在恒生戶口開始出現大量鏡像交易模式的 5 月 P
Q
份開立永隆戶口。恒生戶口首兩次轉賬往永隆戶口的款項來自古總和 Q
王總,隨後部分由身份不詳人士存入的現金和代倪收的轉賬項再先後
R R
轉賬往永隆戶口。他就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的證供不可
S 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 S
T 推論是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是為了處理一些他相信是黑錢的款項。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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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1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C 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C
D D
E E
F F
G ( 嚴舜儀 ) G
區域法院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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