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37/2023
C [2025] HKDC 28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3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金富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L L
日期: 2025 年 2 月 18 日
M M
出席人士: 吳彬倫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倩文女士,由 Francis Kong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N
告人
O O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P P
Q -----------------------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A 控罪
C C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
D D
駕駛,但他的較輕答辯未獲控方接納。
E E
F
B 案件簡介 F
G G
2. 2022 年 10 月 14 日下午 12 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混凝土
H 車,在油塘東源街左轉入混凝土廠時,左前輪附近的車身撞到一名站 H
I
在行人路的男子,該男子因此倒地,隨即被車輪輾過,混凝土車繼續 I
前駛進入混凝土廠,直到有人示意被告人停車,他才知道發生意外及
J J
把車停下。
K K
3. 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和混凝土廠的閉路電視都拍攝到
L L
事發經過。
M M
N 4. 被撞到的男子送院後被證實死亡。 N
O O
5.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當時望過行人路唔見有任何人,
P P
我先繼續左轉駛入水泥廠,直至有工人大叫停車,我落車查看先知撞
Q 倒人。」 Q
R R
6. 被告人後來再向警方給口供。他說 2015 年開始駕駛混凝
S S
土車,駕駛肇事的車輛已有兩個月,每天都會到意外地點,事發時的
T 車速是每小時 5 至 10 公里。被告人說他看過車的左鏡和右鏡,也透 T
過車窗望行人路,見不到行人,才把車慢慢轉入混凝土廠。被告人表
U U
V V
-3-
A A
B B
示他沒有望左邊乘客門的照地鏡,所以看不到左邊乘客車門遮擋的位
C 置。 C
D D
7. 政府法證化驗師黃博士(PW1)在事發地點重組意外經過。
E E
他按案發時的人車位置,擺放一個和死者相約的假人在死者所站位置。
F PW1 的身高和被告人差不多,他從涉案的混凝土車司機位觀察,發現 F
該車有盲點,阻礙司機望見位於左邊車門附近的人。當他把身體稍為
G G
前傾約 20 度,則可較多見到假人的頭部上半部或整個頭部。PW1 也
H H
能從近左邊車門的照地鏡見到假人。
I I
8. 另外,涉案的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分為前
J J
後左右。左邊鏡頭拍攝到死者在意外時所在位置,但被告人當時沒利
K K
用車內的顯示屏去觀看左邊鏡頭拍攝到的情況。
L L
9. 控方指被告人該知自己的混凝土車有盲點,應特別謹慎駕
M M
駛,可是他沒有找方法去克服混凝土車的盲點,不僅沒用肉眼看清楚,
N N
亦沒有望左邊的照地鏡及沒依賴行車記錄儀的視像鏡頭去看清楚左
O 邊情況,因而未有發現死者,當混凝土車駛近死者時便撞倒對方,釀 O
成致命意外。控方說被告人如此駕駛屬危險駕駛。
P P
Q Q
10. 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他說當了職業司機多年,沒任
R 何案底或交通定罪紀錄。事發時,他望過車輛的左邊和右邊,看不到 R
有人身處行人路。他覺得安全才慢速左轉入混凝土廠。有人示意他停
S S
車,他才知道發生意外。
T T
U U
V V
-4-
A A
B B
11. 被告人說車上的照地鏡和行車記錄儀顯示屏是在倒車時
C 才看的,而事發時他正前駛。 C
D D
12. 被告人說自己只是一時不夠專注而撞倒死者,屬不小心駕
E E
駛,並非危險駕駛。
F F
C 控方案情
G G
H H
C.1 控方證物
I I
13.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其中證物 P1 是控辯
J J
雙方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引入的承認
K K
事實,內容包括:
L L
• 發生意外的東源街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
M M
• 當時天氣良好,被告人駕駛屬於重型貨車的混凝土車左轉入混
N N
凝土廠,期間撞倒死者;
O • 死者的年齡是 63 歲,身高 163 厘米; O
• 被告人身高 173 厘米;
P P
•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Q Q
• 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說「我當時望過行人路唔見有任何人,
R 我先繼續左轉駛入水泥廠,直至有工人大叫停車,我落車查看 R
S
先知撞倒人。」; S
• 肇事的混凝土車沒有機械故障;
T T
U U
V V
-5-
A A
B B
• 混凝土車裝有行車記錄儀,設四個鏡頭:車頭、車尾、左邊及
C 右邊;有關錄像被儲存在一隻光碟(證物 P2); C
• 事發地點東源街和混凝土廠正門的閉路電視影像被儲存在一隻
D D
光碟(證物 P3)。
E E
F C.2 控方證人 F
G G
14. 主控官傳召兩名證人(PW1 及 PW2)。
H H
I
C.2.1 PW2 警員 25881 I
J J
15. PW2 在案發後到現場拍攝相片(證物 P6(B1-B20)),
K 其中 B9-B16 是他坐在司機位把望到的情況拍攝下來。他說當日上混 K
L
凝土車時,車內幾個顯示屏都沒開着。 L
M M
16. 涉案的混凝土車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前後左右。PW2
N 在證物 P7(證物 P6(B2)的工作本)用紅色箭嘴指出行車記錄儀的左 N
邊鏡頭所在位置,又用綠色箭嘴指出右邊鏡頭及前方鏡頭的位置。
O O
P P
17. PW2 在 2022 年 10 月 27 日早上和 PW1 黃博士為日後的
Q 意外重組做準備功夫,他登上混凝土車,開啟行車記錄儀的顯示屏(見 Q
證物 P8,即證物 P6(B16)的工作本)。PW2 用綠色箭嘴指出該顯示
R R
屏。
S S
T 18. PW2 沒有量度混凝土車的乘客車門由地面到左邊車窗底 T
的高度。
U U
V V
-6-
A A
B B
C C.2.2 PW1 黃博士 C
D D
19. 辯方接納 PW1 為一位意外重組專家。他的工作包括相片
E 分析。 E
F F
20. PW1 曾撰寫意外報告百多份,上庭作供 14 次。他說自己
G G
的證供過往都被法庭接納。
H H
21. PW1 為今次意外作出分析,寫下報告(證物 P5;中文譯
I I
本為證物 P5A)。
J J
K 22. PW1 和 PW2 在 2022 年 10 月 27 日到九龍灣車輛中心檢 K
視涉案的混凝土車,為日後的意外重組作準備功夫。PW1 開啟證物 P8
L L
中綠色箭嘴所指的顯示屏,見到行車記錄儀鏡頭拍攝的即時影像(畫
M M
面有四格,亦可調校為一格)。
N N
23. PW1 觀看證物 P2 和證物 P3 的錄像,得出一些相關時間
O O
和人車位置,做了一些膠片去分析今次意外。
P P
Q 24. 2022 年 12 月 11 日,PW1 帶着那些膠片和一個假人到意 Q
外現場。他把假人的高度調校至死者的身高 163 cm,並按早前確定了
R R
的意外時間和位置,由拖車師傅把混凝土車駛至各相關定點停下。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25. PW1 身高 174 cm,和被告人的 173 cm 差不多。他在各定
C 點坐在停好的混凝土車的司機位作觀察和拍照。 C
D D
26. PW1 從證物 P2 和證物 P3 的錄像觀察到混凝土車從街上
E E
開車至撞到死者的過程。他將混凝土車開車的一刻定為 T-8 秒,八
F 秒後(經過 T-7 秒、T-6 秒、T-5 秒、T-4 秒、T-3 秒、T-2 秒、 F
T-1 秒)撞倒死者(T 秒)。
G G
H H
27. PW1 在混凝土車的司機位坐直及望向前邊車窗和左邊車
I 窗,又在相同位置把身體傾前只望前邊車窗(他在庭上示範出傾前大 I
約 20 度的姿勢)。PW1 把自己能否觀察到假人的結果寫在報告(證
J J
物 P5)第 21 段。
K K
L 28. PW1 解釋他的觀察沒包括 T-7 秒,是因為他不能從影像 L
紀錄中得出有關該秒的位置,因此未能造出分析意外用的膠片。
M M
N 29. 總結而言,當 PW1 在混凝土車的司機位坐直望向前邊車 N
O 窗及左邊車窗,假人較多時間被車頭左側結構柱(“A 柱” )或儀表 O
板左側的平面顯示屏遮擋,他只能有時見到假人的頭部,但當他將身
P P
體傾前大約 20 度望前邊車窗時,便可以多些看到假人的頭部。
Q Q
R
30. PW1 拍攝相片去顯示他在上述測試中見到假人的情況: R
S S
• T-8 秒:報告第 19 頁上邊的照片;
T T
• T-6 秒:報告第 20 頁下邊的照片;
U U
V V
-8-
A A
B B
• T-5 秒:報告第 22 頁上邊的照片;
C • T-4 秒:報告第 23 頁下邊的照片; C
• T-3 秒:報告第 25 頁上邊的照片;
D D
• T-2 秒:報告第 26 頁上邊的照片;
E E
• T-1.5 秒:報告第 27 頁下邊的照片;
F
• T-1 秒:報告第 29 頁上邊的照片。 F
G G
31. PW1 在 T-2 秒 (報告第 26 頁上邊的照片) 和 T-1.5 秒
H H
(報告第 27 頁下邊的照片) 也可從車身左邊的照地鏡見到假人。
I I
32. PW1 說他作出觀察時不是只顧望假人,而是觀察路上一
J J
切情況。他同意辯方律師指出在靜止的混凝土車內作觀察,比起在移
K K
動的車作觀察較為容易。
L L
C.3 警誡口供(證物 P4/P4A)
M M
N 33. 2022 年 10 月 27 日,被告人在律師陪同下,自願向警方 N
O 提供一份警誡口供。 O
P P
34. 被告人說自己駕駛混凝土車大約七年,從未有嚴重的交通
Q 違例紀錄。意外當日,他在早上七時半左右開始工作,事發時已完成 Q
R 第二轉送運,駕着空車回混凝土廠,在廠外等待指示入磅房。他稍後 R
接到無線電指示,駛近廠房,停在路上等候進一步指示入廠。他在此
S S
階段停留了三分多鐘,望過左邊倒後鏡,見到左邊情況。他望向行人
T T
路,見不到行人,再望右邊,跟着望回左邊,又望左鏡看有沒有車駛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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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來,然後望右鏡看自己的車會否「發尾」。他跟着前駛約一呎半,再
C 次望左鏡,確保沒有車駛上來,又看行人路,見沒有行人,再望右鏡 C
去看有沒有「發尾」的情況,然後慢慢地把車駛進水泥廠。被告人說
D D
入廠時,他也有望前方。當車子駛了入廠,一名工友示意他停車,他
E E
便停車及下車,才發覺自己的車子撞倒人。
F F
35. 被告人說他透過車窗去望行人路,入廠的車速是每小時 5
G G
至 10 公里。他駕駛同類型混凝土車大約一年,涉案那部車則駕駛了
H H
兩個月。
I I
36. 被告人說他的車「都冇盲點位嘅都,通常都係靠自己望㗎
J J
咋」(第 51 段)。他又說「盲點位,有陣時我都唔識講喎, 有時 -」
K K
(第 276 段)。
L L
37. 被告人說他觀察車身兩邊是靠「望倒後鏡囉」
(第 55 段)
;
M M
車身兩旁的後視鏡頭是確保「發生意外嘅時候都有個紀錄囉」(第 59
N N
段)。他說「我淨係靠--靠個 er--倒後鏡㗎咋,望倒後鏡㗎,我唔會咁
O 分心去望- -望嗰個後視鏡頭㗎。」(第 61 段);「冇開嗰個畫面。」 O
(第 63 段)。 被告人說在今次事件已經「多啲望鏡囉,多啲望鏡呀,
P P
多啲望望行人路囉」(第 73 段)。
Q Q
R 38. 被告人說他每日都會駕車到今次發生意外的道路,十分熟 R
悉該處環境(第 79 段),該處「人流一時時個喎」,但沒有特別繁忙
S S
時段(第 81-83 段);事發時交通也算繁忙,天色良好,視野清楚,
T T
光線充足(第 95-103 段)。
U U
V V
- 10 -
A A
B B
C 39. 被告人說他的左邊車門有另一個鏡(即審訊中所說的「照 C
地鏡」,見相片證物 P6(B11)),泊位時才會用來看「有冇劖爆釘嗰
D D
啲囉」。他說「我地好少望嗰塊鏡囉」(第 179-185 段)。意外發生
E E
當日,他依靠望倒後鏡,在意外過程中沒有望過照地鏡,看不到左方
F 車門遮着的地方(第 190-193 段)。 被告人說他左轉時「望住前面」, F
「冇望左右喇已經」,因為他左轉前已經望過左右兩邊,覺得安心才
G G
把車駛入混凝土廠(第 202-211 段)。
H H
I 40. 被告人說「嗰個鏡 [照地鏡] 就唔係- -唔係咁多人望嘅一 I
般」(第 218 段)。
J J
K 41. 調查員問被告人為什麼不能早些看到死者在行人路上,被 K
L 告人說「真係望唔到」(第 224 段)。 L
M M
42. 被告人說通常倒車才會開啟後視鏡頭,後視鏡頭平時只是
N N
用來記錄(第 228-242/273-274 段)。他說若開啟鏡頭去看畫面,會令
O 自己分心,所以他不會看畫面 [顯示屏](第 243-250 段)。 O
P P
43. 調查員問被告人看鏡[左右倒後鏡]可否完全看到左右兩
Q Q
邊的情形,被告人「望唔到囉」(第 278 段),但隨後又說「支鏡係
R 望到嘅」(第 283 段)。調查員問「望到,冇盲點嘅?」,被告人答 R
「嗄」;調查員再問「以你嘅認知?」,被告人答「唔」。(第 284-
S S
287 段)。調查員後來再問被告人是否可以靠倒後鏡看到左邊整個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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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身,被告人回答說「都算係啦」;「淨係望車身囉…」(第 308-311
C 段)。 C
D D
44. 被告人說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是他安裝上去的(第 295 段)
。
E E
他平時不太理會顯示屏,在倒車時才會開啟。他說不會使用顯示屏去
F 看前面及左右兩邊,因為「一望就眼花… 令你分--分心揸車㗎,所以 F
我都唔會望㗎都」(第 335-358 段)。
G G
H D 中段 H
I I
45. 辯方律師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沒有陳詞。
J J
K 46.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有表面證據 K
成立。
L L
M M
E 辯方案情
N N
47. 被告人選擇作供。他在 1986 年取得駕駛執照,一直做職
O O
業司機,2015 年開始駕駛混凝土車。今次意外發生後,他已沒駕駛混
P P
凝土車,改當小巴司機散工。
Q Q
48. 被告人在庭上說及事發經過,和他在警誡口供(證物 P4)所
R R
說的,基本一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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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49. 被告人說開車進入水泥廠前已望過四周,見不到有人在左
C 邊的行人路。 C
D D
50. 被告人說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前後左右。
E E
行車記錄儀是他安裝上去的,因為車上的舊有設備不能用。他說行車
F 記錄儀鏡頭主要是輔助倒車,他主要看後鏡頭。今次發生意外時,他 F
是前駛而非倒後,所以沒有開啟行車記錄儀的顯示屏去輔助駕駛。
G G
H H
51. 被告人說行車記錄儀的另一功用是拍攝車外的情況,若發
I 生意外的話,過程可以被記錄下來。 I
J J
52. 被告人說他駕車向前時,只會用肉眼看車外情況,包括望
K 左右倒後鏡及車頭的魚眼鏡(見相片證物 P6(B10)),而不會觀看行 K
L 車記錄儀的顯示屏,避免分心。 L
M M
53. 被告人說左邊車門有一個鏡,叫「照地鏡」,也是用來輔
N 助倒車的,令自己可看清楚左邊車門下的地面有沒有障礙物。他說看 N
O 照地鏡時要把身體挨前及側身望向左上方。他說駕駛向前時不會這樣 O
做,沒看照地鏡;他要專注看倒後鏡及車頭的魚眼鏡。
P P
Q 54. 被告人說他為這次意外感到自責和難過。他說自己只是一 Q
R
時不夠專注而撞倒死者。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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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55. 主控官沒太大爭議被告人的證供,只是指他其實沒在駕駛
C 時把身體挨前些去讓自己看得更清楚。被告人不同意,他說操控軚盤 C
時要扭動身體,必會把身體挨前。
D D
E E
F 最後陳詞
F F
56. 主控官指被告人沒有用肉眼看清楚路上的情況,也沒有望
G G
照地鏡去看清左邊車門外的情況,而混凝土車有左後視鏡頭,但被告
H H
人沒看車上的顯示屏去觀察左邊車身的情況。主控官說被告人的駕駛
I 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有的水準,而如此駕駛帶有明顯危險, I
屬危險駕駛。
J J
K 57. 辯方律師說混凝土車車頭左邊 A 柱造成盲點,被告人只 K
L 是一時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才看不到身處行人路的死者。 L
M M
58. 律師說涉案的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並非法定裝置,主要
N 用來記錄行車過程,一般人都不會利用行車記錄儀的鏡頭和顯示屏來 N
O 輔助駕駛。被告人一向在倒車時才看顯示屏,而今次發生意外時,他 O
是前駛,並非倒後。律師指 PW1 為今次意外作出分析,也沒關注混
P P
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的鏡頭和顯示屏。
Q Q
R
59. 律師說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很慢,沒其他犯錯。他過往紀錄 R
良好,今次僅是沒特別留意混凝土車的盲點而造成意外,如此駕駛只
S S
是欠缺理想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屬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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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G 討論
C C
G.1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D D
E 60. 辯方律師沒有爭議兩位控方證人的作供。 E
F F
61. 本席信納 PW1 及 PW2 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G G
H G.2 被告人的可信性 H
I I
62. 主控官也沒太大爭議被告人的證供,只是在盤問時指他其
J J
實沒有在駕駛時把身體挨前些去讓自己看得更清楚。被告人不同意,
K 他說操控軚盤時要扭動身體,必會把身體挨前。 K
L L
63. 本席同意駕駛混凝土車這輛重型車輛的司機操控軚盤時,
M M
須扭動身體,自然會把身體挨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
N 錄。本席信納他如實作供。 N
O O
G.3 爭議
P P
64. 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中提及多宗上訴庭將危險駕駛改判
Q Q
成不小心駕駛的案例。本席認為該等案例無助法庭分析本案;每宗案
R R
件都有不同之處。
S S
65. 本案的爭議是被告人在駕車進入水泥廠的過程中看不到
T T
早已站在行人路的死者,是否只是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即不小心
U U
V V
- 15 -
A A
B B
駕駛,抑或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有的水準及如此
C 駕駛是否帶有明顯危險,屬危險駕駛。 C
D D
G.4 混凝土車的盲點
E E
F
66. 被告人駕駛的混凝土車屬重型貨車,車身很高(相片證物 F
P6(B1-B8)),而車頭左邊 A 柱(相片證物 P6(B10))也會阻礙司機看
G G
左邊車門附近的人和物。
H H
I
67. 混凝土車左邊車門上方裝有一個照地鏡(相片證物 I
P6(B11)),可反映乘客車門下面及附近的車身情況。
J J
K 68. 混凝土車的行車記錄儀有四個鏡頭:前後左右,顯示屏設 K
在司機位左邊(相片證物 P6(B13),“3” 號是被告人安裝的顯示屏,
L L
其餘的“1” 號和“2” 號已經沒用)。該顯示屏可同時顯示前後左右
M M
鏡頭的畫面,也可以由司機按掣去選取一格畫面去觀看某個鏡頭。證
N 物 P2 其中 2A 那段影像清楚顯示混凝土車左邊車身如何逐漸迫近死 N
O 者及將他撞到和輾過。 O
P P
G.5 被告人的過失
Q Q
69. 控方指被告人應知混凝土車有盲點,卻沒特別小心去看清
R R
楚路上情況,也沒望照地鏡去看清左邊車門外的情況,更沒利用行車
S S
記錄儀顯示屏去輔助自己觀察左邊車身的情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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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70. 被告人承認看不到死者身處行人路上,說自己只是一時欠
C 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屬不小心。他𠄘認沒看行車記錄儀顯示屏和照 C
地鏡,說一向在倒車時才看,而發生意外時自己是前駛,並非倒後。
D D
E E
G.5.1 肉眼觀察
F F
71. 被告人說他開車前曾望向行人路,見不到行人。他說駕駛
G G
時要扭軚盤,上身也有前傾。他在庭上示範出傾前大約 20 至 30 度。
H H
I
72. PW1 黃博士利用錄像製成膠片,在意外重組過程中對正 I
被告人的混凝土車和死者身處行人路的位置。他在混凝土車司機位觀
J J
察,於 T-8 秒、T-6 秒、T-5 秒、T-4 秒、T-3 秒、T-2 秒、T
K -1.5 秒和 T-1 秒都見到死者的頭部(專家報告第 21 段;照片分別 K
L 為 T-8 秒/報告第 19 頁上幅、T-6 秒/第 20 頁下幅、T-5 秒/第 22 L
頁上幅、T-4 秒/第 23 頁下幅、T-3 秒/第 25 頁上幅、T-2 秒/第 26
M M
頁上幅、T-1.5 秒/第 27 頁下幅、T-1 秒/第 29 頁上幅;T-7 秒因為
N N
未有位置數據,所以該秒沒有測試結果)。
O O
73. PW1 作出觀察時,混凝土車停定。他承認如此觀察會比
P P
正在移動的混凝土車的司機容易。PW1 也承認他看到的也只是假人
Q Q
頭部,大部份時侯還是只看到假人的頭部上半部。
R R
74. 本席認同被告人在移動中的混凝土車上觀察到死者是不
S S
容易的事,因為死者很多時處於混凝土車的盲點,所以暴露身体的時
T 間不會很長,而露出的也只是頭部(很多時還是頭部上半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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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7 -
A A
B B
C 75. 不過,觀察不容易並不等於不可能觀察。事實上,PW1 在 C
以下七秒內每一秒(T-8 秒、T-6 秒、T-5 秒、T-4 秒、T-3 秒、
D D
T-2 秒、T-1.5 秒和 T-1 秒)都能見到死者的頭部(即使有時只是
E E
部份)。
F F
76.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一時缺乏適當的專注和謹慎。本席
G G
不能認同,因為在道路安全的考慮上,七秒不是一個短時間。被告人
H H
在上述七秒內完全看不到死者,不能說是一時疏忽。
I I
77. 為什麼 PW1 可以看到死者,而被告人則看不到,正是被
J J
告人沒恰當了解自己的混凝土車的盲點,因而欠缺應有的關注。被告
K 人在口供(證物 P4 第 51 段)說他的車「都冇盲點位嘅都,通常都係 K
L 靠自己望㗎咋」,顯示他雖已駕駛了涉案的混凝土車一段時間,卻一 L
直忽略它有盲點這個事實,所以沒特別留意盲點位置。
M M
N G.5.2 照地鏡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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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另外,被告人說他在意外過程中沒看照地鏡,因為他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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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前駛,而自己只會在倒車時望照地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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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本席不認同被告人如此做法。「照地鏡」只是一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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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一塊鏡片,可反映左邊乘客車門下面及附近的車身情況。它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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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不應受到照地鏡的名稱限制。照地鏡既然可以令高身的混凝土車的
T 司機看多些左邊車門外邊情況,被告人卻棄之不用,做法並不要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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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照地鏡不易望,反映的影像亦不大,但被告人當時若利用照地鏡,
C 也可像 PW1 於 T-2 秒(證物 P5 第 26 頁上幅)及 T-1.5 秒(證物 P5 第 C
27 頁下幅)那樣見到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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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3 左後視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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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被告人為涉案的混凝土車安裝了行車記錄儀已大約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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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他知道這裝置有前後左右鏡頭去拍攝車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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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證 物 P2A 那 段 影 像 來自 左 邊鏡 頭( 7 張 截 圖為 證 物 I
P2A(D1-D7) )。鏡頭拍攝左邊倒後鏡中的影像,所以影像和實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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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剛好左右掉轉,影像顯示貨車右轉,其實是在左轉。影像清楚顯示
K 混凝土車左邊車身如何逐漸迫近死者及將他撞到和輾過;死者早已站 K
L 在行人路,但背向街,所以見不到混凝土車駛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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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被告人說他在意外過程中沒開啟顯示屏去看,怕分心。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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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只會在倒車時利用顯示屏去輔助駕駛,而事發時自己正在前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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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本席不認同被告人如此做法。「行車記錄儀」是一個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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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因可以保存影像而得名。它的用途不應受行車記錄儀的名稱限
Q 制,不應被視為只是用來記錄行車過程的儀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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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辯方律師指 PW1 為今次意外作出分析,也沒關注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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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的行車記錄儀的鏡頭和顯示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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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本席認為司機應如何利用車上的行車記錄儀顯示屏去輔
C 助駕駛,是普通常識,而不是專家的分析範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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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律師同意這行車記錄儀是合法裝置,符合《道路交通(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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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374A 章第 37(2)條的規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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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案中的行車記錄儀既是合法裝置,又能清楚顯示車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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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左邊車身的盲點)情況,被告人不開啟顯示屏去令自己看得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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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在說不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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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說看顯示屏會令他分心。本席不是叫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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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顧留意顯示屏,而是他應在左轉時看顯示屏去輔助自己了解車身左
K K
邊的情況。證物 P2A 的影像清楚顯示死者身處行人路上,假若被告人
L 在左轉時看看行車記錄儀顯示屏,他會輕易見到死者,那便懂得剎車 L
去避免意外,就算他不能及時停下而仍撞上死者,也可能因為早了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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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而減輕對死者造成的傷害。可是,被告人基於習慣,只是在倒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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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利用行車記錄儀顯示屏去輔助駕駛,做法十分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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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G.6 裁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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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p. 374A, s.37(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汽車上可安裝為向駕駛人提供下述資料或視景而設
S 計的視象顯示器 — S
(a)關於該汽車或其裝備的現況的資料;
(b)該汽車任何部分或該汽車四周範圍當時的閉路式視景;
T (c)關於該汽車當時所處位置的資料;或 T
(d)其他只供用於該汽車導航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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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被告人在本案忽視自己的混凝土車的顯著盲點,沒用肉眼
C 謹慎觀察盲點位置,又沒看左邊的照地鏡,更沒利用車上合法裝置的 C
顯示屏去看左後視鏡頭拍攝到的車外情況,因而未有發覺早已站在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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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行人路的死者。他的混凝土車左轉入廠時,左前輪附近的車身撞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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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死者因此倒地,隨即被車輪輾過,直到有人示意被告人停車,
F 被告人才知道發生意外及把車停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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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不過,他在本案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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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自己的混凝土車的顯著盲點。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駕駛
I 這樣的重型車輛,須知車輛的盲點所在及要加倍留意盲點位置,並應 I
盡量利用車上的裝置去輔助駕駛,而非自滿地以為只靠剎那目測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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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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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1. 即使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的車速很慢,但他如上的駕駛方 L
M 式實在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準。他的累疊粗疏造 M
成明顯危險,引致意外,令死者死亡。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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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危險駕駛導致死者死亡,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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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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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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