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案 DCCC182/2021
使用虛假入息文件借款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馨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被告人被控八項欺詐罪、一項企圖欺詐罪,以及一項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罪。控方指被告人在2014年至2019年間,向交通銀行、星展銀行、渣打銀行、工商銀行及建設銀行申請貸款,使用虛假的羅兵咸薪金單及銀行月結單,訛稱自己仍在羅兵咸任職並有高薪收入。多筆貸款存入其滙豐戶口,部分其後未有清還。警方亦在與被告人有關的住所內搜獲虛假文件。被告人否認涉案,聲稱有人盜用其個人資料及戶口。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是否為九項貸款申請人,以及是否以虛假文件欺騙銀行或企圖欺騙銀行。另一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明知並有意圖使用在住所搜獲的虛假文件。辯方質疑銀行職員的認人、電話錄音及環境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單憑銀行職員僅作簡單目視核對,不能確定申請人就是被告人;電話錄音的聲音相似亦不足以作出身份認定。然而,所有申請均使用被告人的姓名、身份證資料、地址及電話,並反覆使用其滙豐戶口收取貸款及還款;戶口亦有其家庭及海外活動的交易。這些環境證據合併後,產生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作出九項申請並使用虛假文件欺騙銀行。即使部分貸款已清還,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可能因虛假收入而蒙受不利。至於第十項控罪,證據最多支持《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的管有罪,而非原控第75(1)條要求的使用意圖;法庭不能在審訊後改控,故判罪名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75(1)及75(2)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51(2)條,處理虛假文書控罪及更改控罪的權限問題。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九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第十項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判刑結果。
判決啟示
環境證據可在沒有筆跡或聲音專家的情況下,透過整體累積效應證明身份及欺詐意圖。但控罪所指的法定犯罪元素必須與證據及原控罪相符,法庭不能以另一較輕罪名取代原控罪而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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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憑銀行戶口及個人資料,能否證明由本人借款?
法庭認為單一資料不足,但本案多次使用被告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及滙豐戶口,並有家庭及交易紀錄互相印證,整體環境證據足以證明由被告人申請。
Q.貸款最後已經還清,仍可否構成欺詐?
可以。法庭指出,使用虛假收入資料取得貸款時,銀行已可能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受害可能;其後清還貸款不會消除借款時的欺騙。本案部分貸款已清還,相關欺詐罪仍然成立。
Q.管有虛假文件是否必然構成有意圖使用虛假文書罪?
不會。第75(1)條要求證明管有人有意圖使用文件誘使他人受騙;本案文件日期距搜查日超過兩年,只能支持無合法權限管有虛假文書,不能證明當時仍有使用意圖,因此第十項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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