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堅 及 李綺華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香淑嫻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5年1月27日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情侶關係)共同使用兩間酒店房間(睿景酒店1401室及富豪香港酒店1810室)。警方搜查後發現大量贓物,包括被盜的銀行支票簿、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信件、多張他人身份證及回鄉證,以及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使用假身份證掩飾身分,而第二被告涉嫌協助掩飾並參與將虛假支票存入銀行以賺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是否「不誠實」地「處理」贓物,以及是否「知道或相信」相關物品為贓物。針對控罪九,爭議點在於第二被告是否知道支票屬虛假,以及是否具有「雙重意圖」(double intent) 誘使銀行兌現支票並令他人不利。辯方則質疑警誡下口供的自願性,聲稱第二被告因困倦而「胡亂作答」。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贓物在房間內凌散擺放,被告長時間共同使用房間且有控制權,必然知道其存在及屬他人財物,構成 handling stolen goods。關於不誠實,法官引用 Ghosh 測試,認為在無合理理由下管有他人被盜支票及資料屬不誠實行為。針對虛假文書,被告承認「幫人入假票賺錢」,足以證明其主觀意識及 double intent。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關於混合式陳述 (mixed statements) 的指引,裁定入罪部分可給予較高比重,而脫罪的辯白可給予較少比重。另引用 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 處理被告不作供時的證據考量。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及七(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就控罪一、二、七(處理贓物罪)、控罪九(使用虛假文書)、控罪十(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十一(管有非法取得旅行證件)及控罪十二(處理贓物罪)全部罪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環境證供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在證明「知道或相信」贓物身分時的累積效應。同時,法官詳細分析了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現出的清醒程度,駁回了以「困倦」為由試圖剔除自願招認的辯護理由。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堅 及 李綺華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香淑嫻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5年1月27日
###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情侶關係)共同使用兩間酒店房間(睿景酒店1401室及富豪香港酒店1810室)。警方搜查後發現大量贓物,包括被盜的銀行支票簿、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信件、多張他人身份證及回鄉證,以及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使用假身份證掩飾身分,而第二被告涉嫌協助掩飾並參與將虛假支票存入銀行以賺取報酬。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是否「不誠實」地「處理」贓物,以及是否「知道或相信」相關物品為贓物。針對控罪九,爭議點在於第二被告是否知道支票屬虛假,以及是否具有「雙重意圖」(double intent) 誘使銀行兌現支票並令他人不利。辯方則質疑警誡下口供的自願性,聲稱第二被告因困倦而「胡亂作答」。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贓物在房間內凌散擺放,被告長時間共同使用房間且有控制權,必然知道其存在及屬他人財物,構成 handling stolen goods。關於不誠實,法官引用 Ghosh 測試,認為在無合理理由下管有他人被盜支票及資料屬不誠實行為。針對虛假文書,被告承認「幫人入假票賺錢」,足以證明其主觀意識及 double intent。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關於混合式陳述 (mixed statements) 的指引,裁定入罪部分可給予較高比重,而脫罪的辯白可給予較少比重。另引用 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 處理被告不作供時的證據考量。
###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及七(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就控罪一、二、七(處理贓物罪)、控罪九(使用虛假文書)、控罪十(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十一(管有非法取得旅行證件)及控罪十二(處理贓物罪)全部罪名成立。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環境證供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在證明「知道或相信」贓物身分時的累積效應。同時,法官詳細分析了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現出的清醒程度,駁回了以「困倦」為由試圖剔除自願招認的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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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Cheung Chun Kin and Lee Ki Wah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Heung Shuk Han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27 January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two defendants, a couple, shared two hotel rooms where police discovered stolen bank chequebooks, documents containing personal data of third parties, multiple stolen identity cards, home return permits, and dangerous drugs. The first defendant used fake IDs to conceal his identity, while the second defendant assisted him and was involved in depositing forged cheques into bank accounts for payment.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s were whether the defendants 'dishonestly' 'handled' stolen goods and whether they 'knew or believed' the items to be stolen. For Count 9, the court examined whether the second defendant knew the cheque was false and possessed the 'double intent' to deceive the bank and cause loss. The defense challenged the voluntariness of the cautioned statements, alleging fatigue.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found that since the stolen goods were scattered in rooms under the defendants' joint control, it was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that they knew the items were stolen. Dishonesty was established under the Ghosh test. Regarding the false instrument, the defendant's own admission of depositing 'fake cheques for money' proved both knowledge and the required double intent.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The judge relied on R v Sharp [1988] and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regarding mixed statements, ruling that incriminating parts can be given more weight than exculpatory self-serving explanations. 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 was cited regarding inferences drawn when defendants exercise their right to silence.
### Decision & Orders
The first defendant was found guilty of Counts 1, 2, and 7 (Handling stolen goods). The second defendant was found guilty of Counts 1, 2, 7, 12 (Handling stolen goods), Count 9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Count 10 (Possession of ID cards), and Count 11 (Possession of unlawfully obtained travel document).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highlights the cumulative effec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n proving mens rea for handling stolen goods. It also demonstrates the court's scrutiny of a defendant's physical and mental state during recorded interviews to determine the voluntariness of admissions.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16 及 386/2023
C [2025] HKDC 17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6 及 386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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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俊堅(第一被告人)
J J
李綺華(第二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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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M
日期: 2025 年 1 月 27 日
N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梁 偉 強 先 生 ,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委 派 的 CL Chow &
O O
Macksion Chan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陳 永 淦 先 生 ,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委 派 的 Ernest Tang,
Q Solicitors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2] 及 [7]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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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被告
S S
[3] 至 [5] 及 [8]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T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第一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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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第
C 一被告人 C
[9]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第二被告
D D
人
E E
[10] 管 有 他 的 人 身 份 證 ( 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F relating to other person) - 第二被告人 F
[11] 管 有 非 法 取 得 的 旅 行 證 件 ( Possession of an
G G
unlawfully obtained travel document) - 第二被告人
H H
[1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第二被告人
I I
J
--------------------- J
裁決理由書
K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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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M M
N 1. 本案兩名被告面對共十二項控罪。 N
O O
2. 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三項「處理贓物」罪 (控罪一、二及 1
P P
七)。
Q Q
3. 另第一被告被控四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 2 (控罪
R R
三、四、五及八);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3(控罪六)。
S S
T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T
2
《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A)條
3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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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C 4. 另第二被告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4(控罪九); C
一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5(控罪十);一項「管有非法取得的
D D
旅遊證件」罪 (控罪十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 (控罪十
6 7
E E
二)。
F F
5. 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一、二及七;承認控罪三、四、五、
G G
六及八,並同意有關案情。
H H
I
6. 第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即控罪一、二、七、九至十 I
二)。
J J
K 7. 故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二、七、九至十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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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案源自警方搜查以下兩個酒店房間發現涉案物品,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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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房間都曾經被兩名被告使用:
N N
(i) 香 港 灣 仔 軒 尼詩 道 41-49 號 香 港 灣 仔睿 景 酒 店
O O
(「睿景酒店」)1401 室(「1401 室」);及
P P
Q (ii) 香港銅鑼灣怡和街 88 號富豪香港酒店(「富豪香 Q
港酒店」)1810 室(「1810 室」)。
R R
S S
4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73 條
5
T 違反《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A)條 T
6
違反《入境條例》第 42(2)(c)(i)及(4)條
7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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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相關時序
C C
9. 2021 年 2 月 16 日,第二被告登記入住 1401 室,預訂三
D D
晚住宿至 2 月 19 日。2 月 16 日,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先後各拖着一
E E
個行李箱進入 1401 室,一同在 1401 室過夜。
F F
10. 2 月 17 日及 2 月 18 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多次出入
G G
1401 室,一同在 1401 室過夜。
H H
I
11. 2 月 19 日,第一被告使用「葉致延」姓名及香港身份證 I
(控罪五)與第二被告一起登記入住 1810 室,預訂住宿三晚至 2 月
J J
22 日。2 月 19 日完成登記手續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進入
K 1810 室,去到睿景酒店返回 1401 室。 K
L L
12. 同日,第二被告於網上續租 1401 室一晚至 2 月 20 日。
M M
N 13. 同日(2 月 19 日),第一被告登記成為 1401 室的訪客, N
當時第一被告使用一張「朱浩龍」姓名的香港身份證(控罪三)。
O O
P P
14. 同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離開 1401
Q 室,一同乘坐的士去到 1810 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兩度出入 1810 Q
室。
R R
S S
15. 同日,睿景酒店職員對 1401 室進行例行巡查,發現懷疑
T 毒品,於是報警。同日晚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同返回 1401 室 T
時,被警方截停,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有 1401 室及 1810 室的房間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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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卡 , 他 向 警方 出 示 了一 張 「 葉致 延 」姓 名 的 香 港身 份 證 ( 控 罪
C 四)。 C
D D
16. 警方隨即搜查 1401 室,檢獲物品包括:
E E
F
(i) 控罪一的指稱贓物:一本於 2020 年 4 月被盜去的 F
招商永隆銀行 50 頁支票簿中的其中五張(P2(8-
G G
13)),戶口持有人為「都會眼鏡有限公司」;及
H H
I
(ii) 控罪二的指稱贓物: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 I
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
J J
的 信 函 、 文 件 ( 包 括 P2(238-239) 、 P2(317) 、
K P2(318) 、 P2(272-280) 、 P2(245-254) 、 P2(193- K
L 194)、P2(328)及 P2(199-204))。 L
M M
17. 2 月 20 日,警方帶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搜查 1810 室,
N 檢獲物品包括: N
O O
(i) 一些毒品(控罪六);
P P
Q (ii) 控罪七的指稱贓物: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 Q
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
R R
的 信 函 、 文 件 ( 包 括 P3(347-351) 及 P3(336-
S S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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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iii) 揭發控罪九的一張港幣 400,000 萬元存入一個中國
C 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香港」)戶口的 C
支票的存款收據(P2(14)),指稱虛假文書為一張
D D
看來是由「世界運動器材公司」授權簽署、受款
E E
人為「宋大伟」、款額為港幣 400,000 萬元的東亞
F 銀行支票; F
G G
(iv) 控 罪 十 的 指 稱兩 張 他 人的 身 份 證: 姓名 分 別 為
H H
「 郭 芷 喬 」 ( P3(368) ) 及 「 朱 浩 龍 」
I (P3(367)); I
J J
(v) 控罪十一的指稱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郭芷喬於
K K
2020 年 12 月遺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
L 證(「回鄉證」)(P3(366));及 L
M M
(vi) 控罪十二的指稱贓物:一本於 2020 年 1 月被盜去
N N
的 50 頁東亞銀行支票簿中的其中一張支票,戶口
O 持 有 人 為 「 世 界 運 動 器 材 公 司 」 ( P3(332- O
333))。
P P
Q Q
18. 第一被告在 2021 年 2 月 16 日使用「葉政延」姓名的香
R 港身份證,向數碼通電訊公司登記一個電話號碼 9177 6387(控罪 R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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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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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據
C C
19. 辯方對於大部份事實都不爭議,包括 1401 室及 1810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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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記住客及登記訪客的身份、警方在 1401 室及 1810 室內檢獲的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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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物品(只爭議控罪十二指稱贓物的檢取位置從而考量由誰管有該
F 贓物)、安裝在兩間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兩名被告的相關情 F
況、警方就「朱浩龍」及「郭芷喬」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的檢驗
G G
結果、警方在 1401 室發現的指印的檢驗結果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H H
被拘捕的日期、時間、地點。相關證據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
I 例》第 65C 條呈堂(見證物 P1)。 I
J J
20. 控辯雙方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 27 份
K K
口供紙呈堂,涉及 23 名人士(見證物 P12-37 及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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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當中 3 人有出庭作證(PW1、2 及 7),他們的口供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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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3-36 及 47。
N N
O 22. 其餘 20 人無需出庭作證,控方對他們沒有主問,辯方也 O
沒有盤問,包括:
P P
Q (i) 3 份銀行家誓章的簽署人,分別來自招商永隆銀行 Q
R
(P12)、東亞銀行(P13)及中銀香港(P14); R
S S
(ii) 涉案東亞銀行支票戶口持有人(P27)及支票抬頭
T 人(P1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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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iii) 涉案招商永隆銀行支票的戶口持有人(P26); C
D D
(iv) 10 名個人資料持有人,他們就警方對於涉案酒店
E 房間檢取的載有他們的個人資料的文件錄取口供 E
F
(P16 至 25); F
G G
(v) 3 名涉案他人身份證及回鄉證的持有人(P29 至
H P32);及 H
I I
(vi) 1 名中銀香港的職員(P37)。
J J
K 23. 控方並且依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招認。第一被告不 K
反對呈堂,第二被告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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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24. 第一被告於拘捕現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的說
N 話,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堂。 N
O O
25. 第二被告反對其五份口供呈堂,分別是:
P P
(i) 在現場被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主要關乎控罪
Q Q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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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ii) 在現場被警誡後的口頭招認(主要關乎控罪 S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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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在警署錄取的補錄警誡口供(P39)(主要關乎控
C 罪九); C
D D
(iv) 於 2021 年 2 月 21 日在警署錄取的錄影警會面
E E
(P43),是混合性供詞(主要關乎控罪十二);
F 及 F
G G
(v) 於 2021 年 2 月 24 日在警署錄取的錄影警會面
H H
(P45),是混合性供詞(主要關乎控罪十及十
I 一)。 I
J J
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法庭裁定 (i) 至 (v) 可以接納為呈堂證
K 物。裁決理由見下文。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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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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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6. 控方傳召了 7 名證人,分別是: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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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 陳鉑坤(「PW1」),是睿景酒店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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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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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 伍斯澄(「PW2」),是富豪香港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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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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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控方第三證人: 女警員 26815 葉佩旋(「(PW3」), T
在睿景酒店拘捕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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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 21939 黃子峰(「PW4」),在 C
1401 室檢取證物;
D D
E 控方第五證人: 偵 緝 警 員 24129 黃 嘉 健 E
F
(「PW5」),接管從 1401 室檢獲的 F
證物、在 1810 室檢取證物及向第二被
G G
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
H H
I
控方第六證人: 陳 昌 榮 , 案 發 時 職 位 是 偵 緝 警 員 I
13156 , 審 訊 時 已 離 職 並 成 為 輔 警
J J
PCA8019(「PW6」),向第二被告
K 錄取錄影會面紀錄; K
L L
控方第七證人: 警署警長蔣德光(「PW7」),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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紋鑑證專家。
N N
27. PW1 作證主要關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登記成為 1401 室
O O
的住客及訪客,其呈堂口供紙為 P34,辯方對他的證供沒有多大挑
P P
戰。
Q Q
28. PW2 作證主要關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登記成為 1810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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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客,其呈堂口供紙為 P33,控方對他沒有主問,第一被告對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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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沒有多大挑戰,第二被告對他沒有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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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PW3 作證主要關乎第二被告在 1401 室於警誡前及警誡下
C 的招認及其補錄(P39)的可呈堂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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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PW4 作證主要關乎他在 1401 室內不同位置檢取證物,辯
E E
方對他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
F F
31. PW5 作證主要關乎他在 1810 室內不同位置檢取證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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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 2021 年 2 月 21 日 0308 時至 0400 時為第二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
H H
面(「第一份錄影會面」)。辯方對他證供的主要爭議在於:
I I
(i) 在 1810 室發現的一張 100,000 萬元支票(控罪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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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稱贜物)是否從一個手袋內檢獲;及
K K
(ii) 第一份錄影會面(P43)的可呈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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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PW6 的證供關乎他於 2021 年 2 月 24 日 2049 時至 2106
N 時為第二被告錄取警誡錄影警會面(「第二份錄影會面」)(P45) N
的可呈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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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PW7 是指紋專家,其呈堂口供紙為 P46,辯方對他的證
Q 供沒有多大挑戰。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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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議題
C C
控罪一、二及七
D D
E 34. 第一被告並不爭議控罪 一、 二及七的指稱贓物是「贓 E
F
物」8,但爭議 (i) 「不誠實」、(ii)「處理」及 (iii)「知道或相信」是 F
贓物。
G G
H 35. 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控罪一的指稱贓物是「贓物」9,但指 H
I
控罪二及控罪七沒有口供紙解釋的信函、文件,第二被告會爭議是 I
否「贓物」,然而同時又說,這並非主要爭議點,第二被告就這三
J J
項控罪的主要爭議點在於 (i)「不誠實」、(ii)「處理」及 (iii)「知道
K 或相信」是贓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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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i) 至 (iii),控方依賴環境證供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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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法庭作出推論。
N N
控罪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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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7. 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涉案支票是「虛假文書」,也不爭議
Q 第二被告把該支票存入銀行戶口,構成「使用」,但爭議 (i) 第二被 Q
告是否「知道或相信」該支票屬虛假,及 (ii) 是否具有控罪所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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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意圖」。
S S
T T
8
見口頭陳詞
9
見口頭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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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8. 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C C
控罪十
D D
E 39. 第二被告是否「管有」涉案兩張他人身份證。 E
F F
40. 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G G
H 控罪十一 H
I I
41. 第二被告是否「管有」涉案回鄉證。
J J
K
42. 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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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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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涉案支票是「贓物」,但爭議 (i)「不
N N
誠實」、(ii)「處理」及 (iii)「知道或相信」是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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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4. 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P
Q Q
被告人的選擇
R R
S
45. 於特別事項(只關乎第二被告),控方案情完結後,辯 S
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
T T
有傳召其他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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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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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6. 於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 C
庭裁定兩名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全部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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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都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E E
F
法律指引 F
G G
47.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H 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疑點利 H
I
益則歸於被告人。 I
J J
48. 在一般事項,兩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K 或呈交證據,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 K
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
L L
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
M M
慮 10 。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
N 護理由11。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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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P P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
Q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Q
R
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R
S S
10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T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 333A-B T
11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U U
V V
- 15 -
A A
B B
50. 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C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的 C
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
D D
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
E E
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
F 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 F
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G G
H H
51. 在一般事項,縱使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
I I
她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J J
[2023] HKCFI 2979。
K K
52. 兩名被告各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
L L
項控罪。
M M
N 53. 本席提醒自己 Ghosh 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N
O O
不受爭議的證據、承認事實及本席據此信納的事實
P P
Q
54. PW1、2、4 及 7 作供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下 Q
毫不動搖,而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本席信納他
R R
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
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55.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對所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C 第 65B 條呈堂的證人口供12沒有挑戰,本席信納當中所述為事實。 C
D D
56.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及據此呈堂的文件、證 13
E E
據,PW1、2、4 及 7 的證供,以及不受挑戰的口供紙14內容,本席信
F 納以下為事實: F
G G
(A) 酒店登記住戶
H H
I
(1) 2021 年 2 月 16 日約 1953 時,第二被告在睿 I
景酒店以其身份證登記入住 1401 室,她已事
J J
先通過網上平台預訂及以其信用卡付款,完
K 成預訂住宿三晚,由 2 月 16 日至 2 月 19 日, K
L 其後,透過網上平台續租 1401 室,由 2 月 19 L
日至 2 月 20 日,並已付款15。
M M
N (2) 2 月 19 日約 1500 時,第一被告以「葉致延」 N
O 姓名的身份證與第二被告一起在富豪香港酒 O
店登記入住 1810 室,獲發兩張房間匙卡,當
P P
時第一被告登記手機號碼為 9177 6387。有人
Q Q
事先通過預訂平台以「葉致延」姓名及身份
R 證號碼預訂三晚住宿,即由 2 月 19 日至 2 月 R
S S
12
P12 至 37 及 46
T 13
P1 T
14
P12 至 37 及 46
15
見 P1 第 2 段及 P34
U U
V V
- 17 -
A A
B B
22 日。登記入住時第一被告用手機出示該住
C 宿訂單,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有即席填寫 C
健康申報表16。
D D
E E
(3) 2 月 19 日約 1540 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離
F 開睿景酒店時,第一被告被 PW1 截停,PW1 F
要求第一被告必須進行登記才可住宿 1401
G G
室,第一被告便使用一張「朱浩龍」姓名的
H H
香港身份證登記成為 1401 室的訪客17。
I I
(B) 案件的揭發及 1401 室和 1810 室的搜查發現
J J
K (4) 2021 年 2 月 19 日約 1700 時,PW2 進行房間 K
L 例行巡查,在 1401 室內發現懷疑毒品,於是 L
報警。警方在 1401 室外埋伏,同日約 2240
M M
時,當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返回 1401 室時,
N N
被警務人員截查,第一被告出示了「葉致
O 延」姓名的身份證,並自稱叫「葉致延」 O
18
。
P P
Q Q
(5) 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有 1401 室及 1810 室的
R 房間匙卡19。 R
S S
16
見 P1 第 3 段、P33 及 P33A 附件 1-3
T 17
見 P1 第 4 段、P35 及 PW1 的證供 T
18
見 P1 第 5 段、P34 及 PW3 的證供
19
見 P1 第 6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6) 警方隨即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見證下,搜
C 查 1401 室,在 1401 室內不同位置檢獲一系 C
列物品 20 ,搜查結果詳見《附件二》。當中
D D
包括控罪一的指稱贓物 21 、控罪二的指稱贓
E E
物22、及揭發控罪九的文件23。
F F
(7) 2 月 20 日凌晨 0520 時,警方在第一被告和第
G G
二被告見證下,搜查 1810 室在不同位置,檢
H H
獲 一 系 列 物 品 24 , 搜 查 結 果 詳 見 《 附 件
I 三》。當中包括控罪七的指稱贓物 25 、控罪 I
十及控罪十一的指稱他人身份證 26 、回鄉證
J J
27
、及控罪十二的指稱贓物 。 28
K K
L (C) 相片29 L
M M
(8) 2 月 20 日,警方先後在 1401 室拍攝 18 張照
N N
片(P7(1)-(18))及在 1810 室拍攝 20 張照片
O (P8(1)-(20)),警方進入兩個房間時房內物 O
件擺放的位置與相片顯示相若。
P P
20
見 P1 第 7 段及 PW4
Q Q
21
5 張以 METROPOLIS OPTICAL CO LTD 開立的招商永隆銀行支票 P2(8)-(14)
22
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
R 件,見 P2(2)-(7)、(15)-(331) R
23
一張款額為港幣 40 萬元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收據 P2(14)
24
見 P1 第 11 段
S 25
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 S
件,見 P3(336)-(364)
26
P3(367)-(368)
T 27
P3(366) T
28
一張以 WORLD SPORTS CO 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 P3(332-333)
29
見 P1 第 17 至 19 段
U U
V V
- 19 -
A A
B B
C (D) 閉路電視片段30 C
D D
(9) 分別安裝在睿景酒店及富豪香港酒店的相關
E 閉路電視片段 31 拍攝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E
F
於 2 月 16 日至 2 月 19 日出入這兩間酒店、 F
在這兩間酒店的大堂內不同位置、在這兩間
G G
酒店的電梯內、在 1401 室及 1810 室所在樓
H H
層的走廊的時間及狀況。除了富豪香港酒店
I 18 樓的閉路電視較實時慢約 4 分鐘外32,所 I
有閉路電視顯示真實時間及情況,沒有受任
J J
何非法干擾或修改,系統均運作正常。
K K
L (10) 儘管由於角度問題,閉路電視鏡頭沒有覆蓋 L
1401 室及 1810 室的門口,故未能拍攝到兩名
M M
被告進、出房間的實際情況,但本席同意控
N N
方陳詞指,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該兩樓
O 層進出電梯前、後,在走廊來、回走動的狀 O
況,可以推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進出 1401
P P
室及 1810 室的時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對
Q Q
這陳詞並沒有異議。相關準確截圖為 P11(1)-
R (65),而相關準確描述見《附件一》。 R
S S
T 30
見 P1 第 20 至 24 段 T
31
分別為 P9 及 P10
32
經控辯雙方同意
U U
V V
- 20 -
A A
B B
(11) 相關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包括:
C C
(i) 2 月 16 日約 1950 時,第二被告獨自拖
D D
着一個行李箱進入睿景酒店;約 1953
E E
時,第二被告在酒店大堂辦理入住登
F 記;之後乘坐電梯,約 1956 時拖着該 F
行李箱走進 1401 室;約 1957 時離開
G G
1401 室,當時沒有攜帶任何行李箱;
H H
約 2001 時,第一被告拖着一個行李箱
I 與第二被告一起走進 1401 室。自此, I
當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離開過
J J
1401 室。
K K
L (ii) 由此可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先後 L
約於 5 分鐘之內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
M M
1401 室。由當晚約 2001 時起,兩者在
N N
1401 室過夜。
O O
(iii) 直至 2 月 17 日約 1031 時,第一被告及
P P
第二被告才一同離開 1401 室,當時兩
Q Q
者都沒有攜帶行李箱。約 1525 時,第
R 一被告手持外賣與第二被告一同返回 R
1401 室;約 1956 時,第一被告離開
S S
1401 室;約 2004 時,第一被告手持外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賣進入 1401 室。自此,當晚第一被告
C 及第二被告沒有離開過 1401 室。 C
D D
(iv) 由此可見,第二被告自 1525 時起,一
E E
直留在 1401 室。當晚與第一被告在
F 1401 室過夜。當日,第二被告曾經有 8 F
分鐘獨自在房間內,其餘留在 1401 室
G G
的時間,都與第一被告在一起。
H H
I (v) 2 月 18 日,第二被告曾經三次出、入 I
1401 室,都是與第一被告一起。第一
J J
被告曾經有 8 分鐘離開 1401 室,剩下
K K
第二被告獨自在房間內。當晚第一被
L 告與第二被告在 1401 室過夜。 L
M M
(vi) 直至 2 月 19 日約 1314 時,第一被告與
N N
第二被告一起離開 1401 室,約 1449
O 時,兩者一起出現在富豪香港酒店, O
一起登記入住,一起填寫登記入住文
P P
件。約 1501 時,兩者登記完畢,沒有
Q Q
進入酒店房間,一起直接離開富豪香
R 港酒店。約 1510 時,一起進入睿景酒 R
店去到接待處與職員交流,直至約
S S
1512 時,兩者離開接待處,返回 1401
T T
室。約 1535 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
U U
V V
- 22 -
A A
B B
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離開 1401 室,並帶
C 同行李箱一起登上的士。約 1547 時, C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乘坐的士到達富
D D
豪香港酒店,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各
E E
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酒店,直接乘坐
F 電梯去到 18 樓進入 1810 室。兩者留在 F
1810 室約 2 小時,之後,於 3 分鐘之
G G
內,兩者先後離開 1810 室。約 1 小時
H H
之後(約 1841 時),第一被告獨自返
I 回 1810 室,逗留約 40 分鐘之後再離 I
J
開。約 1.5 小時後(約 2100 時),第 J
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起返回 1810 室,
K K
逗留約 1 小時後,約於 2207 時,一起
L L
離開富豪香港酒店。約於 2240 時,兩
M 者到達睿景酒店,在 1401 室外被警方 M
截停。
N N
O (vii) 總括而言,2 月 16 日,第一被告與第 O
P 二被告一起進入 1401 室後,一起逗留 P
在 1401 室大約 14.5 小時。2 月 17 日,
Q Q
第二被告只曾經出入 1401 室一次,與
R R
第一被告一起,除此之外,第一被告
S 只獨自再外出一次,為時約 8 分鐘,看 S
來只是往取外賣。當日,第一被告及
T T
第二被告都只有大約 5 小時不在 1401
U U
V V
- 23 -
A A
B B
室內。2 月 18 日,第二被告曾經出入
C 1401 室三次,都與第一被告在一起, C
第一被告只曾經獨自外出一次,維時
D D
約 8 分鐘,看來是取外賣。當日,第一
E E
被告與第二被告只有約 8 小時不在房間
F 內。2 月 19 日,除了約 10 分鐘是第一 F
被告單獨留在 1401 室之外,其餘時間
G G
第二被告多次出入 1401 室,都與第一
H H
被告在一起。當日,就 1810 室,除了
I 有約 45 分鐘第一被告獨自留在 1810 室 I
J
之 外 , 第一 被 告 曾經 兩 次出 入 1810 J
室,都與第二被告在一起,兩者有 5 小
K K
時一起逗留在 1810 室。
L L
M
(E) 科學鑒證 M
N N
(12) 警方在 1401 室內咖啡枱玻璃下面,發現第
O 一被告的指印33。 O
P P
(13) 本席認為這是中性證據,第一被告曾經長時
Q Q
間使用 1401 室,警方發現他的指紋,不足為
R 奇。另外,根據 PW7 不受爭議的證供,當人 R
接觸物件,汗液轉移到物件上留下指紋,但
S S
也有例外,包括 (i) 指紋移動時拖花了;(ii)
T T
33
見 P1 第 25 段
U U
V V
- 24 -
A A
B B
物件表面凹凸不平;(iii) 分泌物不足夠,不
C 能轉移到物件上;(iv) 物件表面太細小;(v) C
其他環境因素,例如: 暴曬或大雨;(vi) 指紋
D D
重疊;(vii) 物件表面經過處理;或 (viii) 重復
E E
以上任何一點,故 1401 室沒有發現第二被告
F 的指紋,也不足為奇。案中指紋證據,既不 F
能加強或也不能減弱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證
G G
據。
H H
I (14) 警方檢獲的「朱浩龍」及「郭芷喬」的香港 I
身份證,以及「郭芷喬」的回鄉證,都是真
J J
實版本 。34
K K
L (F) 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 L
M M
(15) 關於控罪一的指稱贓物(P2(8-13)):2020
N N
年 4 月,「都會眼鏡有限公司」
O (METROPOLIS OPTICAL CO LTD)被人 O
從信箱盜取了一本全新的 50 頁招商永隆銀行
P P
支票簿,已經報案。P2(8-13)是該支票簿中
Q Q
其中五張,警方在 1401 室檢取時,四張仍然
R 為空白支票,一張則已被寫上日期「2021 年 R
1 月 18 日」、金額「$300,000」、抬頭人
S S
「YAO ZHAOWE」及簽署了一個不獲授權
T T
34
見 P1 第 26 段
U U
V V
- 25 -
A A
B B
簽署35。毫無疑問,P2(8-13)是屬於他人的財
C 物,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招商永隆銀行 C
暫停了該被盜支票的交易。
D D
E E
(16) 關於控罪十二的指稱贓物 P3(332-333):2020
F 年 1 月,「世界運動器材公司」(WORLD F
SPORTS CO)被人入屋爆竊,被盜取了一本
G G
全新的 50 頁東亞銀行支票簿,已經報案。
H H
P3(332-333)是該支票簿的其中一張,警方在
I 1810 室檢獲時,已被寫上日期「2021 年 2 月 I
3 日」、抬頭人「HO WING YEE」、金額港
J J
幣「$100,000」及簽署了一個未獲授權簽署
K K
36
。毫無疑問,P3(332-333) 是屬於他人的財
L 物,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東亞銀行已暫 L
M
停該被盜支票的交易。 M
N N
(17) HO WING YEE 是一名購物網站主人,她並
O 不認識「世界運動器材公司」,亦與它毫無 O
瓜葛,有人曾經冒簽了一張「世界運動器材
P P
公司」的東亞銀行支票(見 P2(129)),抬頭
Q Q
人寫為 HO WING YEE,金額為港幣 100,000
R 元,並於 2021 年 2 月 19 日 1339 時存入 HO R
S WING YEE 的中銀香港戶口,該人並且向 S
T T
35
見 P26 及 P12
36
見 P27、P28 及 P13
U U
V V
- 26 -
A A
B B
HO WING YEE 發送一張$100,000 中銀香港
C 入數紙,藉詞要向 HO WING YEE 訂購貨 C
品,而該支票又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無故彈
D D
票。根據 HO WING YEE 的中銀香港戶口記
E E
錄,該支票的存入日期、時間及金額,與在
F 1810 室發現的入數紙 P3(370)所顯示的存入 F
日期、時間及金額相同,P3(370)中印有 HO
G G
WING YEE 的 簡 寫 (HO Wxxx Yxx) 和 HO
H H
WING YEE 的中銀香港戶口號碼 37。毫無疑
I 問,P3(370)就是該冒簽支票 P2(129)的入數 I
J
紙,警方在 1810 室內發現。 J
K K
(18) 關於控罪十的他人身份證 P3(367):「朱浩
L 龍」於 2020 年初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他 L
M
不曾登記為 1401 室的訪客38。 M
N N
(19) 關於控罪八的他人身份證: 「葉致延」於
O 2020 年 11 月份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並報失 O
39
。曾有人於 2021 年 1 月 16 日以他的個人資
P P
料在數碼通電訊公司登記了一個電話號碼為
Q Q
9177 638740。
R R
S S
37
見 P15
T 38
見 P30 T
39
見 P31
40
見 P32
U U
V V
- 27 -
A A
B B
(20) 另一張關於控罪十的他人身份證 P3(368)及一
C 張關於控罪十一的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 C
P3(366):「郭芷喬」於 2020 年 12 月份遺失
D D
了她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 P3(366)41。毫無
E E
疑問,警方在 1810 室檢獲的 P3(366)是非法
F 取得的旅遊證件。 F
G G
(21) 關於控罪二及控罪七的指稱贓物:警方 從
H H
1401 室 檢 獲 的 文 件 、 信 函 P2(193-194) 、
I P2(199-204) 、 P2(238-239) 、 P2(245-254) 、 I
P2(272-280)、P2(317)、P2(318)及 P2(328),
J J
和在 1810 室檢獲的文件、信函 P3(336-337)
K K
及 P3(347-351),顯示了不同人士的個人資
L 料,該些個人資料持有人都沒有授權他人使 L
M
用該些個人資料,及/或取去該些載有他們個 M
人資料的文件、信函,及/或取去寄到他們地
N N
址的文件、信函 42 。本席肯定這些文件、信
O 函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物,是偷竊得來的,是 O
P 贓物。 P
Q Q
R R
S S
T T
41
見 P29
42
見 P16-P25
U U
V V
- 28 -
A A
B B
(G) 拘捕及警誡
C C
(第一被告)
D D
E (22) 2 月 19 日約 2315 時,警方在 1401 室以串謀 E
F
詐騙罪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回 F
應:「啲嘢唔係屬於我㗎,唔關我事㗎。」
G G
H (23) 2 月 20 日,警方在 1810 室警誡第一被告,第 H
I
一被告承認在 1810 室檢取的冰毒及吸食工具 I
屬於他43。
J J
K (24) 2 月 22 日,警方為第一被告進行指紋檢查 K
時,發現「葉致延」並非第一被告的真實身
L L
份 44 。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葉致延」身
M M
份證是他買回來的,因為他擔心自己會被逮
N 捕及招致麻煩才向警方出示。他聲稱後來已 N
O 丟棄了該「葉致延」的身份證45。 O
P P
Q Q
R R
S S
T 43
見 P1 第 13 段 T
44
見 P1 第 12 段
45
見 P1 第 14 段
U U
V V
- 29 -
A A
B B
(25) 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的說話包
C 括 46: C
D D
(i) 他以港幣$300 向身份不明人士購買該
E E
「葉致延」姓名的身份證,並分別在
F 2021 年 2 月 19 日登記入住 1810 室時使 F
用、及在 2021 年 2 月 19 日至 21 日被
G G
警方拘留期間,聲稱他自己是「葉致
H H
延」;
I I
(ii) 在 2021 年 2 月 19 日至 21 日被警方拘
J J
留期間,他簽署警方文件時,他自稱
K K
是「葉致延」;
L L
(iii) 他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9177 6387。
M M
N PW1-7 的證供 N
O O
PW1 及 PW2
P P
Q 57. PW1 及 PW2 的相關證供見上文(第 27、28 及 56(A)(1) Q
至(3)段)。
R R
S S
T T
46
見 P1 第 15 段
U U
V V
- 30 -
A A
B B
PW3
C C
58. 2021 年 2 月 19 日約 2242 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
D D
1401 室外被警方截查。隨即進入 1401 室,當時房間內沒有其他人。
E 警方安排第二被告在一張凳上坐著,由 PW3 站在第二被告身旁看 E
F
管。 F
G G
59. PW4 負責搜查房間,期間發現一張牽涉控罪九的中銀香
H 港入數紙 P2(14)(見《附件二》第 viii 項),向主管匯報。同日約 H
I
2300 時,PW4 把 P2(14)遞給 PW3,PW3 隨 即向第 二被告 展示 I
P2(14),並問第二被告:「呢一張入數紙係咩嚟?」第二被告回答:
J J
「呢一張入數紙喺之前幫人哋入假票嚟賺錢嘅。」PW3 於是向主管
K 匯報。 K
L L
60. 同日晚上約 2315 時,PW3 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串謀詐騙
M M
罪,警誡後第二被告回答:「我淨喺負責入票,其他唔關我事。」
N N
61. 在現場,第二被告一直由 PW3 看管,直至 2 月 20 日約
O O
0215 時 PW3 帶第二被告離開 1401 室返灣仔警署,同日約 0227 時向
P P
第二被告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P38),她一邊向第二被告講解,
Q 一邊由第二被告自行閱讀。之後她為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同日約 Q
R
0250 至 0410 時向第二被告補錄在 1401 室時的拘捕及警誡在會面紀 R
錄(P39),其後將致覊留人士通知書(P38)及會面紀錄(P39)
S S
的副本發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並簽收口供/文件覆本認收書
T (P40)。同日約 0420 時把第二被告交由報案室看管。 T
U U
V V
- 31 -
A A
B B
C PW4 C
D D
62. 2 月 19 日,PW4 負責搜查 1401 室,相關發現詳見《附件
E 二》。相關證物凌散地擺放在房間內不同位置,大致如相片 P7(1)- E
(18)示。
F F
G G
63. PW4 並且陳述,1401 室面積大約 200 平方英尺。
H H
64. 在一個木櫃頂初時發現思疑毒品,但其後證實是洗衣
I I
珠。
J J
K
65. PW4 將檢獲的 P2(14)交與 PW3,由 PW3 向第二被告查 K
問。
L L
M PW5 M
N N
66. 2021 年 2 月 20 日 0527 時,PW5 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O O
面前搜查 1810 室。相關發現詳見《附件三》。
P P
67. PW5 並且陳述,1810 室內有一廳、一厠、一睡房。
Q Q
R 68. 兩張中國銀行通知書(P3(369)-(370))是在長形木櫃頂 R
S
發現的47。 S
T T
47
見相片 P8(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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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69. 牽涉控罪七的文件(P3(336)-P3(364))及一部手提電話48
C 是在一張長形玻璃辦公桌上發現的49。 C
D D
70. 牽涉控罪十的姓名為「郭䇛喬」及「朱浩龍」的香港身
E E
份證(P3(367)-P3(368))及牽涉控罪十一的姓名為「郭䇛喬」的回
F 鄉證(P3(366))是在睡房內床頭櫃上發現的50 ,當時還發現另一張 F
姓名為「劉子健」的回鄉證51。
G G
H H
71. 在睡房內近門口一張長櫈上,發現一個黑色手袋
I (P3(372)) 52、一部藍色手提電話53。在 P3(372)內發現控罪十二所 I
涉的支票 P3(332-333),及一個盒內有 6 張 SIM 卡54。
J J
K 72. 同日約上午 0833 時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帶回灣仔警署 K
L 報案室。同日約 1034 時至 1038 時在兩名被告人面前封存案中檢獲毒 L
品,之後,第二被告便交回報案室看管。直至 2 月 21 日約 0258 至
M M
0303 時 , PW5 在 灣 仔 警 署 向 第 二 被 告 發 出 致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N N
(P42),同日約 0308 至 0400 時向第二被告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
O (P43)。 O
P P
73. 盤問時,第二被告向 PW5 指出,該手袋內沒有 P3(332-
Q Q
333),PW5 表示不同意。
R R
48
P3(371)
S 49
見相片 P8(14)-P8(17) S
50
見相片 P8(11)-P8(13)
51
P3(365)
T T
52
見相片 P8(18-19)
53
P3(373)
54
P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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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4. PW5 同意呈堂相片未能拍攝到 P3(332-333)。 C
D D
PW6
E E
75. 他於 2021 年 2 月 24 日開始參與本案調查,當晚約 2038
F F
至 2048 時,在香港仔警署向第二被告發出致羈留人士的通知書
G G
(P44),由他向第二被告解釋內容,並由第二被告自行閱讀。同日
H 約 2050 時至 2106 時向第二被告錄取第二份錄影會面(P45)。 H
I I
PW7
J J
76. PW7 的相關證供見上文(第 33 及 56(E)(12)至(13)段)。
K K
L L
第二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M M
77. 就拘捕現場,第二被告供稱,2 月 19 日晚上 PW3 在 1401
N N
室向她查問時,是 在 1401 室的廁所內,當時 PW3 拿着入數紙
O O
(P2(14))對她說:「依家同你傾吓偈㗎啫,唔係落口供嘅。」然
P 後問他:「張入數紙係點樣得返嚟嘅?」第二被告回答:「我係幫 P
人入票得返嚟嘅。」PW3 問她:「幫人入啲咩票?用來做啲乜嘢?
Q Q
係唔係拎嚟呃人嗰啲?」第二被告回答:「我純粹係幫人入票,唔
R R
係呃人嗰啲。」之後,PW3 離開了廁所,大約 15 分鐘之後返回,以
S 涉嫌串謀詐騙向她施行警誡,問她有沒有說話要說,由於她不清楚 S
於警誡下可以不說話,她回答了:「我淨係負責入票,其他唔關我
T T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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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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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8. 就警署補錄(P39),第二被告說,其後在警署,PW3 C
把一份致羈留人士通知書交給她,着她自行閱讀,並說如果沒有問
D D
題便簽署,PW3 沒有解釋內容給她聽。之後,PW3 撰寫了補錄口
E E
供,着她看一看,如果沒有問題便簽署。第二被告稱,由於當時她
F 很睏,沒有留意內容,只看了數十秒,便抄下結尾聲明。「以她認 F
知」PW3 沒有向她覆讀內容,她從來沒有說過「呢一張入數紙係之
G G
前幫人哋入假票嚟賺錢嘅」。
H H
I 79. 就第一份錄影會面(P43),PW5 讓她自行閱讀致羈留 I
人士通知書,着她看過如沒有問題便簽署,PW5 沒有向她閱讀內
J J
容。PW5 有警誡她,但她不知道可以保持緘默。錄影期間,她多次
K K
抓頭、揉眼、拉口罩,因為當時是凌晨時分她很睏,「間中雲遊太
L 虛」,所以「胡亂作答」。 L
M M
80. 就第二份錄影會面(P45),PW6 把她從羈留室帶到錄
N N
影會面室,對她說:「依家啲文件就唔搞你哋喇,一樣就係啲身份
O 證同埋回鄉證,第二樣就係啲毒品,咁你條仔就已經招咗啲毒品佢 O
㗎喇,咁身份證就你招㗎啦,你咪求其作一個太空人出嚟話係佢卑
P P
你㗎囉,你冇佢嘅聯絡方法,一陣間開機會面嘅時候,你識得點講
Q Q
㗎啦。」「嗱嗱聲可以擔保返出去。」之後,PW6 把第二被告帶回
R 羈留室。過了一陣子,才帶她去錄影會面室,開始錄影時,PW6 問 R
她:「你同你條仔(即第一 被告)傾掂未㗎 ?第二被告回應:
S S
「唔」,默認談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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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較早時於覊留室,她與第一被告之間有一道玻璃牆相
C 隔,她與第一被告用「指手畫腳」的方式用「肢體語言」(兩者沒 C
有作聲)「討論」由誰招認 PW6 所提出的兩個罪行。
D D
E E
82. 去錄影會面室之前,PW6 向她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
F 讓她自行閱讀,着她如沒問題便簽署,PW6 沒有向她閱讀內容。 F
G G
83. 開始錄影時,PW6 有向她警誡,但她不明白警誡下可以
H H
保持緘默。
I I
就特別事項的分析
J J
K 84. 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就被告人在現場於被警誡前 K
及被警誡後的說話及其補錄、和兩次錄影會面,已裁定控方已經在
L L
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是在第二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本
M M
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需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以剔除該些證據
N 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現本席將理由列舉如下。 N
O O
85.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證供。
P P
Q 86. 第二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作 Q
供但求削足適履,包括以下各項。
R R
S S
87. 就現場,第二被告說,PW3 在 1401 室向她的查問是在廁
T 所內發生的,並不可信。辯方並不爭議在 1401 室內,第二被告一直 T
由 PW3 看管,而當時第二被告是一名嫌疑犯,證據顯示當時警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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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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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裕人手在場,PW3 不可能無故疏忽職守,讓第二被告獨自留在廁
C 所,而且長達 15 分鐘之久,令第二被告無人看管,造成嫌疑犯逃脫 C
風險,第二被告這說法實在脫離現實。而事實上,於盤問下,第二
D D
被告同意控方指出,PW3 一直在她身旁。第二被告實在自相矛盾。
E E
F 88. 第二被告陳詞時批評,既然當時 PW3 已手持入數紙 F
P2(14),並已知道是一張入數紙,但又問第二被告「呢一張入數紙
G G
係咩嚟」,顯得不合理。本席信納 PW3 解釋,當時她想給第二被告
H H
一個解釋機會,她問該問題的意思是該入數紙如何得來、其用途是
I 什麼,合情合理。第二被告又批評 PW3 在口供紙中沒有一字不漏地 I
記下這條問題,本席信納 PW3 的解釋,她的口供紙中所作的記錄是
J J
「同時我向 AP1(即第二被告)查問有關入數紙的事宜」,她在庭
K K
上記得當時所作的查問,就是發問這條問題。
L L
89. 就補錄,第二被告說,於警誡下,她不知道可以選擇不
M M
說話。第二被告現年 33 歲,教育至中二程度,職業是文員,她說
N N
PW3 施行警誡時有對她說「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願講」。警
O 誡詞簡單易明,她又未能道出她對當中任何字句有不明白的地方, O
她說她聽罷警誡詞仍不知道可以選擇不說話,實在是砌詞狡辯。
P P
Q Q
90. 第二被告說,在警署進行補錄警誡口供時她很睏,但她
R 卻從來沒有告訴 PW3 她很睏。既然她說 PW3 花了很長時間撰寫補錄 R
口供,那她根本有充足機會向 PW3 表達她很睏,但她沒有,又未能
S S
就此作任何合理解釋,而她親筆撰寫的結尾聲明字跡清楚工整,看
T T
來是在她清醒下撰寫,與她所說很睏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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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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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1. 盤問下,第二被告承認她有看過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 C
覺得沒有問題才簽署。但同時又說,她沒有為意當中字眼,不知道
D D
PW3 寫多了一個「假」字,寫成「假票」。但當控方向她指出在
E E
「假票」二字之後,還寫着「嚟賺錢嘅」,那即當時第二被告同意
F 她有對 PW3 說過幫人入票「賺錢」,只多了一個「假」字?第二被 F
告才說她也沒有講過「賺錢」。被問到那為何她沒有作出更正?而
G G
且還在結尾聲明中親筆寫下「內容全部屬實」?她未能作合理解
H H
釋。此外,其實,於 PW3 被盤問時,第二被告向她指出,當時第二
I 被告對她說「純粹幫人哋入票,唔係入假票呃人嗰啲」,當中,第 I
二被告有提及過「假」字。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與其盤問 PW3
J J
時所指出的不符。
K K
L 92. 就第一份錄影會面,第二被告投訴由於當時已是凌晨時 L
分,她很睏,不宜進行錄影會面。
M M
N N
93. 本席認為一個人是否困倦,或是否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
O 影會面的程度,只有自己知道,第二被告作為受過教育的成年人, O
應懂得向 PW5 表達自己的感受,但她沒有。
P P
Q Q
94. 而且,在第一份錄影會面,在記項 17,PW5 清楚告訴第
R 二被告如她有需要休息,可作出安排。稍後在記項 23,PW5 問她當 R
時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作供,她回應:「精神嘅。」在記項 25,
S S
PW5 進一步確認,問她是否適合作供,她回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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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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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無疑,從片段看見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期間有 17 次抓
C 頭、8 次拉口罩、18 次揉眼/面(見 MFI-3),但本席認為這些可以 C
是一個人的慣性小動作,並不一定代表很睏。正如從睿景酒店閉路
D D
電視錄影片段中看見,在 2 月 19 日約 1510 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
E E
在睿景酒店大堂接待處與酒店職員溝通時,第二被告也曾作出抓頭
F 的動作,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這些抓頭、拉口罩、揉眼/面的動作,並 F
不一定顯示她當時困倦,或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
G G
H H
96. 既然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說她「精神」、適合作供,
I 沒有打盹或打瞌睡等一般人困倦的跡象,那她便被理解為適宜進行 I
錄影會面,而且,從記項 139 至 140 可見,第二被告反應十分之快,
J J
PW5 還未問完整個問題,她已迅速回答,顯得十分清醒,那她便被
K K
理解為適宜進行錄影會面,合情合理。
L L
97. 第二被告說由於她當時「間中魂遊太虛」所以「胡亂作
M M
答」。根據她庭上證供,明顯地,她認為對她不利的答案或陳述,
N N
她便說當時在雲遊太虛、胡亂作答,她認為對她有利的,便說她當
O 時在講事實。被問到為何在記項 64 及 66,她認為她在講事實,但在 O
隨即的記項 68,她突然變得雲遊太虛?第二被告未能作合理解釋。明
P P
顯地第二被告作供穿鑿附會。
Q Q
R 98. 此外,即使錄影會面在凌晨時分進行,但開始錄影會面 R
之前,由 1038 時開始第二被告已在羈留室,直至翌日 0258 時警方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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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她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期間她有 16 小時的休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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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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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考慮全局後,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時
C 困倦或十分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或有任何跡象讓 PW5 懷疑 C
或知道她困倦或十分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相反,本席認為
D D
整體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當時有足夠意識及能力,適合參與整個錄影
E E
會面。
F F
100. 就第二被告說她聽罷警誡詞之後,不知道她可以保持緘
G G
默,上文分析也適用於此,不贅。
H H
I 101. 就第二被告說 PW5 沒有向她解釋致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 I
容,這與記項 9 所載不符,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記項 10 她清楚地回
J J
應「明白」通知書內所載的權利。
K K
L 102. 就第二份錄影會面,在記項 4,第二被告清楚地表示她 L
明白致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在記項 7,她清楚表示他當時的精神
M M
狀態「可以」應付錄影會面。上文就她精神狀態的分析,也適用於
N N
此,不贅。
O O
103. 第二被告說她在羈留室隔着玻璃用肢體語言(沒有作
P P
聲)與第一被告「討論」由誰招認那一項罪行,實在匪夷所思。
Q Q
R
104. 根據第二被告作供,PW6 只教她虛構一個人,指該人把 R
案中的他人身份證、回鄉證交給她,便可盡快獲得保釋。而第二被
S S
告其後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也就說出了一個人(細傑)把身份
T 證、回鄉證交給她,那即她已按 PW6 的指示去做,也即 PW6 已取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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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想要的招供。既然如此,那 PW6 為何還需在記項 129 問她「點解
C 之前你又話唔係你嘅呢?」為何 PW6 還需冒險問她這個問題?難道 C
PW6 不擔心第二被告會不懂回答這個他沒有教過她怎樣回答的問
D D
題?又或不擔心第二被告會說出一個他不想要的答案?而且,第二
E E
被告當時隨即在記項 130 回答「因為唔係我個名呀嘛」,又顯得機
F 智敏捷,與她說她因威迫利誘而被迫臨陣虛構情節出來的表現不 F
符。
G G
H H
105. 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作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拒
I 絕信納她的證供。 I
J J
106. 反觀 PW3-6 的證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後毫
K K
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他們所述。
L L
107. 雖然於第二被告說「呢一張入數紙喺之前幫人哋入假票
M M
嚟賺錢嘅」時,並未被警誡,但當時 PW3 對她只是作出初步調查,
N N
還未對她有任何合理懷疑,當時沒有警誡她,沒有構成不公,但當
O 第二被告說了可以令她入罪的說話之後,PW3 便立即對她施行警 O
誡,做法公允。整個過程中,沒有對第二被告不公,本席相信把
P P
「呢一張入數紙喺之前幫人哋入假票嚟賺錢嘅」接納為呈堂證據,
Q Q
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
R R
108. 本席肯定有關招認、其補錄、及第一份錄影會面和第二
S S
份錄影會面是在 PW3-6 所述的情況下進行。換言之,控方已經在毫
T T
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在 1401 室所作的招認及其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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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以及第一份錄影會面和第二份錄影會面,都是第二被告自願作
C 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什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 C
招認、其補錄,及第一份錄影會面和第二份錄影會面,或當中任何
D D
部份。
E E
F 一般事項的分析 F
G G
109. 本席再一次小心考慮 PW1 至 PW7 的證供,本席相信他
H H
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他們的證供。
I I
110. 就第一被告於警誡下的招認,本席給予絕對比重。就他
J J
的開脫性言詞,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不給予
K 任何比重。 K
L L
111. 就第二被告在兩份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開脫性言詞,本席
M M
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
N 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N
O O
本席進一步信納的事實
P P
Q 112. 把第二被告這些招認與 PW4 及 PW5 的證供一併考慮, Q
本席也信納以下為事實:
R R
S S
(i) 在 1810 室內發現的手袋 P2(372)屬於第二被告,該
T 手袋內載着控罪十二涉案贜物支票 P2(332-333); T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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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i) 在 1401 室的圓形茶几上發現的文具 P2(331b)屬於 C
第二被告。
D D
E 113. 除了就上文所述「不受爭議的證據、承認事實及本席據 E
F
此信納的事實」(見第 54 至 56 段) 之外,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 F
也信納以下為事實:
G G
H (A) 第一被告掩飾身份 H
I I
(1) 第一被告使用他人身份證(朱浩龍)登記為
J J
1401 室的訪客;又使用他人身份證(葉致
K 延)登記成為 1810 室的住客;並使用他利用 K
他人身份證(葉致延)而登記的電話號碼
L L
9177 6387 向睿景酒店及富豪香港酒店進行登
M M
記,明顯地,他為他分別在 1401 室及 1810
N 室的行為掩飾身份。 N
O O
(B) 第二被告知道並協助第一被告掩飾身份
P P
Q (2) 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朱浩龍」的身 Q
份證由她取得,而於 2 月 19 日,第一被告又
R R
使用了「朱浩龍」身份證登記為 1401 室訪
S S
客,毫無疑問,必然是第二被告交給第一被
T 告使用的,而第二被告肯讓第一被告不使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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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自己的身份證而使用「朱浩龍」的身份證,
C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知情地協助第一 C
被告掩飾其身份。
D D
E E
(3) 此外,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
F 一起登記入住 1810 室,當時第二被告必然看 F
見第一被告使用「葉致延」身份證作為 登
G G
記,不是用「朱浩龍」身份證,第二被告必
H H
然知道第一被告在掩飾身份。
I I
(4) 此外,從富豪香港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可
J J
見,在 2 月 19 日,兩者有親密行為,包括第
K K
一被告抱起第二被告、兩者相擁、拖手、攬
L 腰吻面等 55 ,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與第 L
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第二被告在
M M
錄影會面中也對警方說第一被告是她的男朋
N N
友,第二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男朋友的真實姓
O 名並非葉致延,但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 O
面對警方仍然稱其男朋友第一被告名叫葉致
P P
延(P45A 記項 330-343),為第一被告掩飾
Q Q
身份。
R R
S S
T T
55
見 P10(144950-145013)、(145510)、(145724)、(220158)及(220552-22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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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使用 1401 室及 1810 室
C C
(5) 2 月 16 日,第二被告預訂並登記入住 1401 室
D D
三晚住宿,並取得房間匙卡。沒有她的准
E E
許,第一被告不可能入住 1401 室。
F F
(6) 而事實上,第二被告首先獨自進入 1401 室,
G G
約 5 分鐘之後,她陪同第一被告進入 1401
H H
室。
I I
(7) 當日兩者各自先後把一個行李箱帶進 1401
J J
室。
K K
(8) 2 月 19 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起登記入
L L
住 1810 室。同日,兩者又各自把一個行李
M M
箱,由 1401 室帶到 1810 室。
N N
(9) 由 2 月 16 日至 2 月 19 日,第一被告及第二
O O
被告多次進出 1401 室,每天都長時間逗留在
P P
1401 室。
Q Q
(10) 第二被告由 2 月 19 日延期住宿 1401 室一晚,
R R
當天,第一被告登記成為 1401 室的訪客。
S S
T (11) 2 月 19 日,第一被告身上懷着 1401 室及 1810 T
室的房間匙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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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 2 月 19 日,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身上 C
懷有 1810 室匙卡,但她作為 1810 室的登記
D D
住客,如她要求,酒店職員必然會給她房間
E E
匙卡讓她進入 1810 室,她可以隨時任意進入
F 1810 室。 F
G G
(13) 2 月 19 日,儘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已經登
H H
記入住 1810 室,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也各
I 自把一個行李箱由 1401 室帶到 1810 室,但 I
1401 室內仍然有第一被告的物品或與第一被
J J
告相關的物品,包括 Apple Watch、在房間內
K K
有一張字條上寫有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
L “9177 6387” (P2(36))和另一張字條寫有第一 L
被 告 真實 英文 姓 名 “CHEUNG CHUN KIN”
M M
(P2(39))。圓形茶几上也有第二被告的文具
N N
(上文第 112(ii)段),明顯 地,若 非警 方拘
O 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仍然打算繼續使用 O
1401 室。
P P
Q Q
(14) 2 月 19 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 1810 室放
R 下行李箱之後,晚上返回 1401 室時,第一被 R
告的毒品及第二被告的手袋及手機仍然留在
S S
1810 室,顯然,若非被警方拘捕,第一被告
T T
及第二被告仍然打算繼續使用 1810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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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七 C
D D
贓物
E E
(控罪一)
F F
G G
114. 控罪一的涉案五張支票 P2(8-13)毫無疑問是贓物,見上
H 文分析(第 56(F)(15)段)。 H
I I
(控罪二)
J J
K
115. 在 1401 室內檢獲的載有不同人士的個人資料信函、文件 K
P2(7)至(331)中,除 P2(15)、(18-22)、(36-60)、(63-78)、(84-136)、
L L
(157)、(160-162)、(184)、(190-192)及(226)外,其餘超過 74 份文
M M
件、信函,都載有個別人士的資料,例如姓名、及地址、及/或身份
N 證號碼、及/或電話號碼,而且當中有些文件、信函看來寄到同一幢 N
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包括:
O O
P (i) P2(7)及 P2(325)為兩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兩 P
Q 個不同單位致兩個不同人士; Q
R R
(ii) P2(23-35)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兩個
S 不同單位致兩個不同人士; S
T T
U U
V V
- 47 -
A A
B B
(iii) P2(80)、(181-182)及(321-322)涉及三份文件,看來
C 寄到同一大廈三個不同單位致三個不同人士; C
D D
(iv) P2(81-83) 、 (158-159) 、 (163-167) 及 (186-189) 涉 及
E E
四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四個不同單位致四
F 個不同人士; F
G G
(v) P2(137-138) 、 (141-142) 、 (183) 、 (263) 、 (264-
H H
265) 、 (272-280) 、 (302-303) 、 (304-313)及 (320) 涉
I 及 14 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 10 個不同單位 I
致 10 個不同人士;
J J
K (vi) P2(139-140)、(143-144)、(185)及(245-254)涉及四 K
L 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 L
人士;
M M
N (vii) P2(168-173)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 N
O 三個不同單位; O
P P
(viii) P2(197-198) 、 (207-208) 、 (209-210) 、 (211-212) 、
Q (213-214)及(227-229)涉及六份文件,看來寄到同 Q
R
一大廈但三個不同單位,其中一個單位有四份文 R
件致同一個人,但載有四個不同發出日期;
S S
T T
U U
V V
- 48 -
A A
B B
(ix) P2(222-225) 、 (314-315) 及 (329-330) 涉 及 三 份 文
C 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 C
D D
(x) P2(230-231)、(234-237)及(318)涉及三份文件,看
E E
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
F F
(xi) P2(286-287)、(215-217)及(218)涉及三份文件,看
G G
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
H H
I
這些人士及文件看來與兩名被告人無關。 I
J J
116. 而且八名人士在口供紙中(P16-P19、P21-P23 及 P25)
K 也說,就涉及他們的文件(分別為 P2(238-239)、P2(317)、P2(318)、 K
P2(272-280)、P2(245-254)、P2(193-194)、P2(328)及 P2(199-204)),
L L
他們不曾容許或知道任何人取去相關載有他們資料的文件。
M M
N 117. 本席肯定警方在 1401 室檢獲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 N
信函56,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
O O
P P
(控罪七)
Q Q
118. 1810 室內檢獲的 11 份文件、信函(P3(336-364)),當中
R R
有 9 份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這些人士及文件看來
S S
與兩名被告人無關,而且 P20 及 P24 兩名人士在口供紙中也說,就
T T
56
P2(7)至(331)中,除 P2(15)、(18-22)、(36-60)、(63-78)、(84-136)、(157)、(160-162)、(184)、
(190-192)及(226)外
U U
V V
- 49 -
A A
B B
涉及他們的文件(分別為 P3(347-351)及 P3(336-337)),他們不曾容
C 許或知道任何人取去相關載有他們資料的文件。 C
D D
119. 本席肯定警方在 1810 室檢獲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
E E
信函57,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
F F
「不誠實」、「管有」、「知道或相信」是贓物
G G
H 120. 1401 室是開放式,沒有獨立私人空間;1810 室,雖然分 H
I
開廳、房,但只有一個房間,沒有獨立私人空間。 I
J J
121. 控罪一的涉案五張支票雖然放在夾萬內,但夾萬沒有上
K 鎖,也沒有關上,支票零散地擺放在其中。 K
L L
122. 控罪二的涉案文件、信函,凌散地擺放在桌面、行李架
M M
上、行李箱上等不同位置。
N N
123. 控罪七的涉案文件、信函,凌散地放在桌面。
O O
P 124.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必然知道這些支票、文件、信函 P
Q 的存在,也有機會接觸、閱讀及了解當中的內容。 Q
R R
S S
T T
57
P3(336-364)
U U
V V
- 50 -
A A
B B
125. 這些被隨處擺放的支票、文件、信函都不屬於第一被告
C 或第二被告。支票載有戶口持有人名字;文件、信函載有個人資 C
料。單看印在支票、文件、信函上的名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
D D
必然知道或相信它們是偷竊的財物。
E E
F 126. 而事實上 1401 室夾萬頂部及書桌上當眼處擺放着共五卷 F
中國銀行的空白收據,此等物品明顯是非賣品,並不常見,屬於中
G G
國銀行所有,必然吸引到兩名被告的注意力,也必然令他倆懷疑這
H H
些物品是非法得來,吸引到他們查看夾萬內的涉案支票及桌面上的
I 他人信函、文件。 I
J J
127. 即使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但他們租住
K K
了兩間酒店房間,他們看見一個房間內有被偷竊的財物,理應離
L 開,可到另一間住宿,一個人實沒有合理理由繼續同時使用 1401 室 L
及 1810 室。
M M
N N
128. 既然租用了兩個酒店房間,他們可以各自使用一個房
O 間,但他們卻打算繼續各自都同時使用兩個房間。 O
P P
129.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長時間逗留在兩個房間、又經常
Q Q
一起出入該兩個房間,又曾經能夠獨自逗留在 1401 室,第一被告又
R 曾經能夠獨自逗留在 1810 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看來都不怕對方 R
看見 1401 室及 1810 室的贓物,不怕對方對外泄露這些贓物的存在,
S S
或會銷毁、丟掉贓物。
T T
U U
V V
- 51 -
A A
B B
130. 第二被告是 1401 室的登記住客,獲發 1401 室的房間匙
C 卡,第一被告也登記為 1401 室的房客,警方從他身上檢獲 1401 室的 C
房間時卡,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是 1810 室的登記住客。
D D
E E
131. 第一被告掩飾身份,第二被告知道及協助第一被告掩飾
F 身份。 F
G G
132. 在 1810 室發現一張存入虛假支票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
H H
收據(P3(370),存入日期為 2 月 19 日,時間為 1339 時,是第一被告
I 及第二被告租用 1401 室期間存入,但入數紙出現在 1810 室。 I
J J
133. 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知道或相信
K 該些物品是贓物,各自對這些贓物都有管有及控制權,並且管有及 K
L 控制着這些贓物,兩者共同行事,控罪一涉及的 P2(8-13)五張支票 L
中,其中一張已載有未獲授權簽署人的簽署,1401 室及 1810 室內的
M M
物品大部份與處理銀行戶口有關,寄去相同地址的信函,又同時在
N N
1401 室及 1810 室出現(見 P2(271)及 P3(352-361 及(338-339)),本
O 席確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一同不誠實地以收受方式處理控罪 O
一、控罪二及控罪七涉案贓物。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52 -
A A
B B
控罪九
C C
虛假文書(P14(108))
D D
E 134. 控罪 9 的涉案文書為一張看來由「世界運動器材公司」 E
F
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戶口 01551568002539XXX),抬頭人 SONG F
DAWEI , 日 期 為 2021 年 2 月 19 日 , 款 額 為 港 幣 $400,000
G G
(P14(108))。
H H
I
135. 本席考慮了案中證據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69(a)條就著 I
「虛假」一詞的定義。本席認為 P14(108)看來獲戶口持有人「世界
J J
運動器材公司」授權簽署,但事實上「世界運動器材公司」並無授
K K
權簽署開立該支票。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清楚證明控罪九的 P14(108)
L 是虛假文書。而事實上,辯方開宗明義指對 P14(108)是虛假文書, L
沒有異議。
M M
N 「使用」 N
O O
136. 根據銀行家誓章 P14(79),P14(108)於 2021 年 2 月 19 日
P P
1522 時以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而在 1401 室發現的一張港幣
Q $400,000 支票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 P2(14),其內容與有人存 Q
R 入 P14(108)相符,第二被告向 PW3 承認「張入數紙係之前幫人入張 R
假票嚟賺錢嘅」。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B B
137. 2 月 19 日約 2259 時,PW3 在 1401 室向第二被告就 P2(14)
C 查 問 時 , 第二 被 告 說: 「 張 入數 紙 係之 前 幫 人 入張 假 票 嚟賺 錢 C
嘅」。
D D
E E
138. 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是她按照身份
F 不明人士透過 WhatsApp 的指示而存入支票,每張支票的報酬為港幣 F
300 元。
G G
H H
139. 本席相信第二被告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支票 P2(108)獲得
I 收據 P2(14),第二被告「使用」了虛假支票。而事實上,辯方亦對 I
第二被告把該支票存入構成「使用」,沒有異議。
J J
K 「知道」虛假 K
L L
140. 既然被告人承認「幫人入張假票」,本席肯定被告人知
M M
道該張支票屬虛假,知道並非由「世界運動器材公司」開立。
N N
具「雙重意圖」
O O
P P
141. 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使用虛假文書時具 雙重意圖
Q (double intent) - 即 (i) 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 Q
出或不作某些行為,及 (ii) 意圖令他人不利。
R R
S S
142. 第 二 被 告 既 然 知 道 P14(108) 是 虛 假 文 書 , 她 使 用
T P14(108),存入中銀香港要求中銀香港職員為她兌現假支票。毫無 T
疑點,第二被告使用 P14(108)時,她具有控罪九所需證明的雙重意
U U
V V
- 54 -
A A
B B
圖,即:(1) 意圖使中銀香港職員接受證物 P14(108)為真文書,並因
C 接受 P14(108)為真文書而兌現 P14(108);(2) 以致對該職員及中銀香 C
港不利。
D D
E E
控罪十
F F
143. 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管有警方在「1810
G G
室」檢獲的「朱浩龍」及「郭芷喬」的香港身份證,第二被告從一
H H
名叫「細傑」的人那裡接收到了這些身份證,打算把這些身份證賣
I 給其他人。本席相信第二被告這個說法為事實。毫無疑點,第二被 I
告管有這些身份證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J J
K 控罪十一 K
L L
144. 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管有警方在「1810
M M
室」檢獲的「郭芷喬」回鄉證。她從一名叫「細傑」的人那裡接收
N 到了這回鄉證,打算賣給他人。本席相信第二被告這個說法為事 N
O 實。郭芷喬於 2020 年 12 月初逛街時遺失了銀包,銀包內載着回鄉 O
證,無疑,這張回鄉卡是盜竊的物品,必然是非法取得的旅遊證
P P
件。毫無疑點,第二被告管有這張非法取得的「郭芷喬」回鄉證。
Q Q
R
控罪十二 R
S S
贓物(支票 P3(332-333))
T T
145. 據上文分析,P3(332-333)是贓物(第 56(F)(16)段)。
U U
V V
- 55 -
A A
B B
C 處理 C
D D
146. 據上文分析,P3(332-333)從屬於第二被告的手袋 P3(372)
E 內找到(第 112(i)段),沒有證據除第二被告外,有其他人使用她的手 E
F
袋,手袋所載的都是屬於第二被告的私人物品,理應都是第二被告 F
自己放進去的。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知道 P3(332-333)的存在,具管有
G G
及控制 P3(332-333)的權利,並管有及控制着它。
H H
I
知道或相信 I
J J
147. 這張支票的戶口持有人及支票上的抬頭人都與第二被告
K 無關,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知道或相信 P3(332-333)是贓物。 K
L L
不誠實
M M
N 148. 已開立的支票的唯一作用是存入或提款,既然支票戶口 N
持有人及抬頭人都與第二被告無關,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不誠實地以
O O
接收方式處理 P3(332-333)。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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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C 裁決 C
D D
149. 承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E 證明: E
F F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七罪名成立。
G G
H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七、控罪九至十二罪 H
名成立。
I I
J J
K K
( 香淑嫻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附件一》
閉路電視片段(順時序):
P11 時間 (實時) 地點 備註
(1) 2021-02-16 1950 時 睿景酒店外 D2 (即第二被告) 獨自拖住一
個行李喼進入睿景酒店
(2) 2021-02-16 1950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2 獨自拖住一個行李喼進
大堂 入睿景酒店
(3) 2021-02-16 1951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2 獨自到睿景酒店接待處
大堂接待處 登記入住
(4) 2021-02-16 1953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2 在地下大堂接待處登記
大堂接待處 入住
(5) 2021-02-16 1955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2 登記完畢,由酒店職員
大堂 幫忙拖行李喼
(6) 2021-02-16 1955 時 睿景酒店地下 酒店職員帶 D2 到電梯大堂
電梯大堂
(7) 2021-02-16 1956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2 步出電梯
走廊
(8) 2021-02-16 1956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前
走廊 往 1401 室)
(8A(1)) 2021-02-16 1957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離
走廊 開 1401 室)
(8A) 2021-02-16 2001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即第一被告) 及 D2 出現
走廊 酒店 14 樓走廊 (前往 1401
室)
(8B) 2021-02-17 1031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離開 1401 室)
-2-
P11 時間 (實時) 地點 備註
(8C) 2021-02-17 1525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前往 1401 室)
(8D) 2021-02-17 1956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離
走廊 開 1401 室)
(8E) 2021-02-17 2004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前
走廊 往 1401 室)
(8F) 2021-02-18 1150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離開 1401 室)
(8G) 2021-02-18 1224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前往 1401 室)
(8H) & 2021-02-18 1233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揹著 P3(372)) 出
(8I) 走廊 現酒店 14 樓走廊 (離開 1401
室)
(8J) 2021-02-18 1803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前往 1401 室)
(8K) 2021-02-18 1836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離
走廊 開 1401 室)
(8L) 2021-02-18 1844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前
走廊 往 1401 室)
(8M) 2021-02-18 2019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離
走廊 開 1401 室)
(8N) 2021-02-18 2019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離
走廊 開 1401 室)
(8O) 2021-02-18 2209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前往 1401 室)
(8P) 2021-02-19 1314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離開 1401 室)
-3-
P11 時間 (實時) 地點 備註
(9) 2021-02-19 1449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進入酒店
外
(10)-(19) 2021-02-19 1449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進入富豪香港酒店
至 1501 時 大堂 地下大堂,排隊到接待處登
記入住及在接待處填寫入住
文件
(20)-(21) 2021-02-19 1501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離開酒店
大堂
(22) 2021-02-19 1510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1 及 D2 進入酒店地下大堂
大堂
(23) 2021-02-19 1510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1 及 D2 到酒店大堂地下接
大堂 待處
(24) 2021-02-19 1512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1 及 D2 離開接待處
大堂
(25) 2021-02-19 1512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1 及 D2 到電梯大堂乘搭電
電梯大堂 梯上房間
(25A) 2021-02-19 1513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前往 1401 室)
(25B) 2021-02-19 1515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離
走廊 開 1401 室)
(25C) 2021-02-19 1525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廊 (前
走廊 往 1401 室)
(25D) 2021-02-19 1535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酒店 14 樓走
走廊 廊 (離開 1401 室),D1 及 D2
各自手拖一個行李喼 (共兩
個行李喼)
(26) 2021-02-19 1536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2 正從地下大堂離開酒店
大堂
-4-
P11 時間 (實時) 地點 備註
(27) 2021-02-19 1537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1 手拖兩個行李喼從地下
大堂 大堂離開酒店
(28) 2021-02-19 1537 時 睿景酒店外 D1 及 D2 正準備乘坐的士
(29) 2021-02-19 1537 時 睿景酒店外 D1 及 D2 將行李搬上的士
(30) 2021-02-19 1538 時 睿景酒店外 酒店職員 PW1 截停 D1
(31)-(34) 2021-02-19 1538 時 睿景酒店外 酒店職員 PW1 向 D1 (坐在
的士前座乘客位) 方向伸出
手
(35)-(36) 2021-02-19 1539 時 睿景酒店地下 酒店職員 PW1 返回地下大
大堂 堂
(37) 2021-02-19 1547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乘坐的士到達酒店
外
(38) 2021-02-19 1547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手拖行李喼進入富
大堂 豪香港酒店
(39) 2021-02-19 1547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手拖行李喼進入酒
電梯內 店電梯
(40) 2021-02-19 1548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乘坐電梯到 18 樓
電梯
(41) 2021-02-19 1548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到出現在 18 樓電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電梯大堂 梯大堂
4 分鐘)
(42) 2021-02-19 1548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前往 1810 室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走廊
4 分鐘)
(43) 2021-02-19 1739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2 離開 1810 室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走廊
4 分鐘)
-5-
P11 時間 (實時) 地點 備註
(44) 2021-02-19 1739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2 到前往乘坐電梯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電梯大堂
4 分鐘)
(45) 2021-02-19 1740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2 從地下大堂離開酒店
地下大堂
(46) 2021-02-19 1741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離開 1810 室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走廊
4 分鐘)
(47) 2021-02-19 1742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前往乘坐電梯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電梯大堂
4 分鐘)
(48) 2021-02-19 1743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離開酒店
地下大堂
(49) 2021-02-19 1841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獨自返回酒店 18 樓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電梯大堂
4 分鐘)
(50) 2021-02-19 1841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獨自返回 1810 室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走廊
4 分鐘)
(51) 2021-02-19 1922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獨自從 1810 室離開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走廊
4 分鐘)
(52) 2021-02-19 1922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前往乘坐電梯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電梯大堂
4 分鐘)
(53) 2021-02-19 2100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返回酒店 18 樓電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電梯大堂 梯大堂
4 分鐘)
-6-
P11 時間 (實時) 地點 備註
(54) 2021-02-19 2100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返回 1810 室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走廊
4 分鐘)
(55) 2021-02-19 2205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離開 1810 室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走廊
4 分鐘)
(56) 2021-02-19 2205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前往乘坐電梯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 18 樓電梯大堂
4 分鐘)
(57) 2021-02-19 2205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進入電梯
電梯內
(58) 2021-02-19 2206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離開電梯
電梯內
(59) 2021-02-19 2207 時 富豪香港酒店 D1 及 D2 離開富豪香港酒店
地下大堂
(60) 2021-02-19 2240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1 及 D2 到睿景酒店地下大
大堂 堂
(61) 2021-02-19 2240 時 睿景酒店地下 D1 及 D2 前往乘坐電梯
電梯大堂
(62) 2021-02-19 2241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出現 14 樓走廊
走廊
(63) 2021-02-19 2241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正前往 1401 室
走廊
(64) 2021-02-19 2242 時 睿景酒店 14 樓 D1 及 D2 被 SDS WCHDSIT
走廊 警員截查
-7-
《附件二》
警方在「1401 室」發現物品包括:
在開啟無上鎖的夾萬內:
(i) 合共 5 張以 METROPOLIS OPTICAL CO LTD(都會眼鏡有
限公司)開立的招商永隆銀行支票(戶口 02061200xxxxx)。
其中 4 張為空白支票(編號:001095-001098)(P2(10)-
(13)),餘下一張是日期為 2021 年 1 月 18 日已簽署(但不
是授權簽署(見 P12A))的支票(編號:001081),金額
為港幣$300,000,抬頭人為 YAO ZHAOWE(P2(8-9));及
(ii) 1 隻第一被告的銀黑色 Apple Watch 手錶(P2(331f);
在夾萬旁邊的地板上:
(iii) 一些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2-6))(不完整印刷);
在夾萬頂部:
(iv) 4 卷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331h));
-8-
在長方形枱面上:
(v) 1 卷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331j));
(vi) 一些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18-22));
(vii) 1 部黑色 Canon 打印機(P2(331g));
(viii) 1 張存入港幣$400,000 支票的中銀自動櫃員機收據,日期為
2021 年 2 月 19 日,該支票為 WORLD SPORTS CO(世界
運動器材公司)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戶口
01551568xxxxxx),抬頭人 SONG DAWEI 存入中國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戶口 01260120xxxxxx (P2(14) );
(ix) 兩個白色 SIM 卡套,載有共 13 張電話 SIM 卡及兩個卡槽配
件;
(x) 一些銀行文件、手寫字條;
在行李架上:
(xi) 一個黑色電腦袋(P2(331a)),內有 14 個文件夾,載有不
同類型文件及一本記事簿(P2(331a)),記事簿記載着大量
不同人士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9-
圓形的茶几上:
(xii) 筆座內有數件文具(P2(331b));
木櫃頂:
(xiii) 一張 1401 室的房間匙卡(P2(331e));
(xiv) 一部用保鮮紙包裹着機身有損壞的 iPhone(P2(331d));
在「1401 室」房間內的不同位置:
(xv) 一些手寫字條,包括:
(a) P2(15);
(b) P2(36-39) : P2(36) 載 有 第 一 被 告 的 手 提 電 話 號 碼
91776387;P2(39)寫着第一被告的真實英文姓名;
(c) P2(96);及
(d) P2(132-135):載有個別人士資料,包括姓名及/或身
份證號碼及/或信用卡號碼、多個信用卡號碼、看來
是銀行職員與客戶溝通的對白草稿;
- 10 -
(xvi) 一些文件,包括銀行信件、來自不同政府部門、保險公司
等的信件,收件人為不同個別人士/法團(部分信件地址來自
同一大廈),其中包括以下文件及物品:—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2-6) 一些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 (不完整的印刷)
P2(7) Yim Chau Yung 中國移動繳費通知
(油麻地上海街 279 號 10/F x 室)
P2(16-17) Yan Yadi 東亞 (強積金) 供款權益詳情
(油麻地上海街 302 號 4/F x 室)
P2(23-28) Leung Man Yiu AIA 信件 (天后英皇道 55 號 x/F)
P2(29-30) Leung Man Yiu 恒生銀行信件 (天后英皇道 55 號 x/F)
P2(31-32) Mar Keng Hong Citibank 月結單 (天后英皇道 55 號 3/F x 室)
P2(33-35) Gatmaitan Farolito Abamonga 東亞銀行月結單
(灣仔軒尼詩道 117 號 3/F x 室)
P2(61-62) Khan Jannatun Naim AXA 強積金
P2(63-64) 僱主填報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 (空白)
P2(65) I LOVE RABBIT LIMITED Cool Water 信件
(銅鑼灣駱克道 545 號 x/F)
P2(66-67) 稅務局 IRBR201
P2(68-74) 地政總署致業主信件
P2(75) Wu Ho 政府統計處統計調查
P2(76-77) ICBC 文件
P2(78) 建築物管理條例更改註冊事項通知書 (空白)
- 11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80) Wong Wai Wah 網上行信件
(深水埗長沙灣道 176 號文裔大廈 6/F x 室)
P2(81-83) Ngai Wong Comm Bldg 消防處牌照及審批信件
(旺角道 11-13 號藝旺商業大廈)
P2(84-85) 第一太平有限公司代表委任表格
P2(86-90) 建造業工人註冊證郵寄續證服務
P2(91-92) 允記集團-僱員休假申請表 (空白)
P2(93-95) HSBC 登記個人網上理財
P2(97) Notes-私人密碼
P2(98) 允記集團-任職證明書申請表 (空白)
P2(99) 匠藝裝修公司工程內容 (深水埗南昌街 67 號 1 樓)
P2(100-120) 水安全計劃申請須知連申請表 (空白) (尖沙咀漢口道 33A 3/F)
P2(121-123) 個人帳戶資料查詢表格 (空白)
P2(124-125) 加強自動櫃員機服務保安的措施
P2(126) 建造業議會茲證明葉子軒
P2(127) 東亞銀行賬戶交易記錄
P2(128-130) Mak Kan Ho 星展銀行月結單
P2(131) 東亞銀行賬戶交易記錄
P2(136) 星展豐盛私人客戶 Notes
P2(137-138) Koalabeds H36 商業登記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3/F H 室)
P2(139-140) Electric Pro 商業登記
(大角咀必發道 51 號必發工業大廈 9/F B 室)
- 12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141-142) Beauty Tech 商業登記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4/F F1 室)
P2(143-144) I Concept Transportation Co Ltd 商業登記
(大角咀必發道 51 號必發工業大廈 5/F C 室)
P2(145-150) 吳玉霞保安人員許可證申請 (旺角花園街 171 號 6/F x 室)
P2(151-156) Rai Bina 保安人員許可證申請 (油麻地上海街 360 號 7/F x 室)
P2(157) 潮汕美食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
(土瓜灣庇利街 9 號 G/F)
P2(158-159)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gai Wong Comm Bldg 水務署付款通知書
(旺角道 11-13 號藝旺商業大廈)
P2(160-162) Conquest World AE 月結單(銅鑼灣霎東街 9 號 1/F B 室)
P2(163-167)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gai Wong Comm Bldg 續保通知書
(旺角道 11-13 號藝旺商業大廈)
P2(168-169) 陳雯婷政府統計處統計調查
(旺角亞皆老街 52-54 號建興大廈 13/F x 室)
P2(170-171) 溫佩玲政府統計處統計調查
(旺角亞皆老街 52-54 號建興大廈 9/F x 室)
P2(172-173) 陳雯婷政府統計處統計調查
(旺角亞皆老街 52-54 號建興大廈 13/x 室)
P2(174) 甘穎旋領回案中財物通知書
(旺角太子道西 109 號嘉峰大廈 3/F x 室)
P2(175-180) Vast Joyful Ltd 續保通知書
(旺角新填地街 427 號 1/F)
P2(181-182) Lai Chun Aeon Visa Card 私人密碼
(深水埗長沙灣道 176 號文裔大廈 7/F x 室)
- 13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183) Mrs. Fancy International Ltd Debit Note
(彌敦道 240-246 號立信大廈 11/F x 室)
P2(184) 澄逸製作有限公司付款收條
P2(185) Ms. Tam 發據 (大角咀必發道 51 號必發工業大廈 9/F x 室)
P2(186-189)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gai Wong Comm Bldg 發票
(旺角道 11-13 號藝旺商業大廈)
P2(190) Yan Lam Vanessa 住戶帳單
P2(191) 偉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正式收據
P2(192) Ho Wa Sporting Goods Co Ltd 付款通知 (旺角通菜街 152 號 2/F)
P2(193-194) 盧緯業保安人員許可證
P2(195-196) 鄒雲燕催繳及節水通知書
(旺角奶路臣街 11 號遠東發展旺角大廈 8/F x 室)
P2(197-198) Lobo Paulo Jesus AEON 信用卡月結單
(油麻地德興街 1B 號 x/F)
P2(199-200) 張宇恒租約 (油麻地廟街 134 號 x/F)
P2(201) 薛琛香港身份證副本
P2(202) 張宇恒香港身份證副本
P2(203) 張宇恒與薛琛的兒子出生登記該證副本
P2(204) 張宇恒與薛琛的女兒出生醫學證明副本
P2(205-206) Pun Krishna Kmari 稅單 (油麻地窩打老道 15 號榮德大廈 x/F)
P2(207-208) Zuo Qun 差餉物業繳款通知書 (油麻地德興街 1 號 2/F x 室)
P2(209-210) Zuo Qun 水務署付款通知書 (油麻地德興街 x 號 2/F)
- 14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211-212) Zuo Qun 中電付款通知書 (油麻地德興街 1 號 2/F x 室)
P2(213-214) Zuo Qun 煤氣付款通知書 (油麻地德興街 1 號 2/F x 室)
P2(215-217) Yuen Lee 宏利(強積金)權益報表
(土瓜灣啟明街 4 號啟明大廈 x/F)
P2(218) Yuen Lee 中國移動繳費通知 (土瓜灣啟明街 4 號啟明大廈 x/F)
P2(219-221) Yu Pik Kam 上海商業銀行月結單 (旺角花園街 83 號 4/F x 室)
P2(222-223) Wu Xiaodi 渣打銀行信件 (駱克道 472 號 5/F x 室)
P2(224-225) Wang Erzhen 大新銀行月結單 (油麻地吳松街 11 號 x 室)
P2(226) 恒生銀行戶口 765032230085 文件
P2(227-229) Timaisina Bhoj Raj 東亞 (強積金) 行業計劃參與通知書
(佐敦德興街 1 號 4/F x 室)
P2(230-231) Thapa Bibek 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油麻地西貢街 15A 4/F x 室)
P2(232-233) Shrestha, Ramchandra 正式駕駛執照續領通知書
(油麻地新填地街 203 號 x/F)
P2(234-237) Thapa Bibek 運輸署信件 (油麻地西貢街 15A 4/F x 室)
P2(238-239) 潘梁翠欣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堅尼地城山市街 9 號永泰大廈 5/F x 室)
P2(240-241) Tam Yung Choi 變更申請表 (旺角花園街 100B 號 x/F)
P2(242) Sin Kun Fat 集友銀行月結單 (油麻地上海街 290 號 x/F)
P2(243-244) Sribunlert Thammaroj 宏利 (強積金) 成員權益報表
(紅磡啟明街 3 號 3/F x 室)
- 15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245-254) Sze Wai Cheung 宏利 (強積金) 參與協議
(大角咀必發道 51 號必發工業大廈 5/F x 室)
P2(255-256) Sikandar Usman 國泰信用卡月結單
(旺角新填地街 323 號 5/F x 室)
P2(257-262) Rai Mina 稅單
(油麻地咸美頓街 16 號 x/F)
P2(263) Navneet Kaur 戶口月結單
(彌敦道 240-252 號立信大廈 15/F x 室)
P2(264-265) Lok Fook Lam 管理費月結單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6/F x 室)
P2(266-267) 李綺雯周大福信件
P2(268-270) Ng Lai Fa 中國銀行月結單 (油麻地廟街 230-236 號 10/F x 室)
P2(271) Mohamed Shibly Jameel Ur Rahman 匯豐銀行信件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8/F x 室)
P2(272-273) Luk Wai Wah/Chan Chun Kuen 中國建設銀行信件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0/F x 室)
P2(274) 陸威華地產代理 (個人) 牌照
P2(275) Luk Wai Wah 創興銀行信用卡月結單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0/F x 室)
P2(276-277) Luk Wai Wah 恆生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0/F x 室)
P2(278-280) Luk Wai Wah 地產代理監管局信件
P2(281) 李茂臻個人報稅表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6/F x 室)
P2(282) Liang Chiliang 東亞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 312 號美明大廈 5A/F x 室)
- 16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283-284) Liang Chiliang 中國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 312 號美明大廈 5A/F x 室)
P2(285) Liang Yufeng 東亞銀行月結單 (深水埗鴨寮街 121 號 5/F x 室)
P2(286-287) Lam To Ping 匯豐銀行月結單 (土瓜灣啟明街 4 號 2/F x 室)
P2(288-289) 李泓鑫允記集團信件
P2(290-292) 江翠碧允記集團信件
P2(293-300) Kong Tsui Pik 中國銀行月結單 (元朗新田青龍村 G/F x 室)
P2(301) 廖富鿋僱主填報停止受僱通知書 (油麻地新填地街 262 號 x/F)
P2(302-303) Leung Siu Ying 一般繳款單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5/F x 室)
P2(304-313) Islam Lucky 宏利 (強積金) 參與通知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5/F x 室)
P2(314-315) Futao Liu Citibank 信件 (銅鑼灣駱克道 472 號 5/F x 室)
P2(316) 何君淘在職薪金證明
P2(317) Gurung Nisha 僱主填報停止受僱通知書
(佐敦道 43 號利成大廈 12/F x 室)
P2(318) Gurung Anup 僱主填報的薪酬報稅表
(油麻地西貢街 15A x/F)
P2(319) Gurung Shanti 非僱員酬金報稅表 (佐敦廟街 169 號 x/F)
P2(320) 香港九龍醬料涼果聯合商會恒生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 10/F x 室)
P2(321-322) Chow Hon Wing 中國銀行月結單
(長沙灣道 172-176 號文裔大廈 1/F x 室)
P2(323-324) Chan Grace So 匯豐銀行信用卡月結單
- 17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2(325) Cheung Wing Kit 東亞 (強積金) 參與通知書
(油麻地上海街 279 號 10/F x 室)
P2(326-327) Chan Wing Yiu 僱主填報的薪酬報稅表
(彌敦道 312 號美明大廈 A 座 7/F x 室)
P2(328) Choudhury Unnat 政府統計處個案問卷
(油麻地上海街 362 號 3/F x 室)
P2(329-330) Chu Fung Ying 南洋商業銀行信件 (灣仔駱克道 472 號 x/F)
P2(331) Abino Regino Jr Oropeza 創興銀行儲蓄戶無存摺收支記錄
(旺角登打士街 46 號恒隆大廈 6/F x 室)
- 18 -
《附件三》
警方在「1810 室」發現物品包括:
(i) 一張由 WORLD SPORTS CO 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編號:
002237),日期為 2021 年 2 月 3 日,抬頭人為 HO WING
YEE,金額為港幣 100,000 元 P3(332-333)。
(ii) 一張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戶口 01293220xxxxxx,金額
$50,000 ( P3(369) ) ; 及 一 張 中 國 銀 行 通 知 書 ( 戶 口
01275110xxxxxx,金額$100,000 (P3(370))。
在客廳的長方形玻璃枱上:
(iii) 控罪六涉案毒品。
在睡房床頭櫃上:
(iv) 1 張「朱浩龍」姓名的香港身份證 Y917xxx(x)(P3(367))
及 1 張 「 郭 芷 喬 」 姓 名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Y855xxx(x)
(P3(368));及 1 張「郭芷喬」姓名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
通行証 H043xxxxx(P3(366))及 1 張「劉子健」姓名的港
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証(P3(365))。
- 19 -
在手提箱長凳上:
(v) 一個黑色手提袋(P3(372)),內有一個藍色盒內有 6 張
SIM 卡(P3(334))。
(vi) 一部藍色三星手提電話(P3(373))。
在長方形玻璃辦公桌上:
(vii) 一些文件,包括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件,收件人為不同個
別人士(大部分信件地址來自同一大廈),其中包括以下
文件及物品:—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3(336-337) 朱志華中國人壽信件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F x 室)
P3(338-339) Xu Yongxiang 高柏欠款催收通知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8/F x 室)
P3(340-341) Wei Rongzhen 安信信件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F x 室)
P3(342-343) Wu Ping Hung 港燈繳費通知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F x 室)
P3(344) Siu Chui Lee Citibank 信件 (灣仔洛克道 452 號 x/F)
P3(345-346) Meng Xinju AIA 繳費通知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8/F x 室)
- 20 -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 x 代替)
P3(347-351) Man Kwok Hing HKT 繳費通知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F x 室)
P3(352-361) K M Walawwe Ranasingne AIA 成員權益結算書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8/F x 室)
P3(362) Cheung Chan Po Aeon 信用卡信件
(北角英皇道 257 號南方大廈 10/F x 室)
P3(363) Chuang Yu Ming 中國銀行證券賬戶結單
(灣仔洛克道 450 號 x/F)
P3(364) 信封 (地址北角英皇道 257-273 號南方大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