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俊堅等案 DCCC386/2023
共同使用酒店房間管有贓物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堅、李綺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曾共同使用睿景酒店1401室及富豪香港酒店1810室。警方搜查房間時,發現被盜支票、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他人身份證、非法取得的回鄉證及一張虛假支票的入數收據。第一被告另承認使用他人身份證及管有危險藥物;第二被告否認全部控罪,並爭議其多份招認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審訊集中處理兩名被告涉及處理贓物的控罪,以及第二被告涉及虛假文書、身份證、旅行證件及另一項處理贓物的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兩名被告是否不誠實地處理贓物、是否管有並知道或相信物品屬贓物;第二被告是否明知支票虛假而使用,並具雙重意圖;她是否管有他人身份證及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以及其招認是否自願及可予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分別考慮每項控罪,並可依已證明事實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兩名被告共同租用及長時間使用兩間酒店房間,能接觸房內物品;贓物明顯屬他人所有,房內亦有銀行收據及大量個人資料,足以證明他們知道或相信物品為贓物,並共同以接收方式不誠實處理。第二被告承認代人存入假票並收取報酬,證明她知道文書虛假,且意圖使銀行接受假票並蒙受不利。法庭亦裁定其招認及錄影會面自願,沒有不公平情況,故予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處理混合式陳述的證據比重;引用 HKSAR v Tang Yi Hang、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HKSAR v Suen Yung Y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說明推論、辯方沉默及招認的評價。另提及 Ghosh 的不誠實測試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9(a)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及七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就控罪一、二、七及九至十二罪名成立。判決為定罪裁決,判詞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共同租用及實際控制處所,配合物品擺放、行動紀錄及招認,可支持共同管有及知悉贓物的推論。法庭亦強調被告不作供不會自動招致不利推論,但不能要求法庭憑空建立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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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兩人在同一酒店房間放有贓物,會否一同被定罪?
可以。法庭可根據共同租用、長時間使用房間、接觸物品及其他環境證據推論共同管有和知情。本案兩名被告均被裁定處理贓物罪成立。
Q.替人存入明知是假的支票會否構成使用虛假文書?
若被告知道支票虛假,並意圖使銀行相信其真實而作出付款或兌現,便可符合使用虛假文書的要求。本案第二被告因此被裁定控罪九成立。
Q.被捕後在警署作出的錄影會面可以作為證據嗎?
法庭會考慮供詞是否自願及接納是否公平,包括被告的精神狀態和警方行為。本案法庭相信第二被告自願作供,接納其招認及兩次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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