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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21
C [2025] HKDC 24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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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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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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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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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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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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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陳國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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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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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ily harm with intent)
Q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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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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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即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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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2);他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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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即控罪 1),並就該控罪在
F 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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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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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就控罪 1,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 I
據。簡而言之,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PW1」)是朋友。案發前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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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被告要求 PW1 借錢給他,但被拒。於案發當日,PW1 在案發地
K 點打遊戲機,被告突然出現,並且和三名分別手持雨傘、金屬電筒及 K
L 球棒的男子襲擊 PW1,被告先以雙拳對 PW1 的頭部揮打,然後他離 L
開了房間。之後手持雨傘及棒球棍的兩名男子使用該些武器對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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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頭部揮打,導致雨傘損壞,期間 PW1 用雙手遮擋。其後,被告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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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房間,並以雙拳襲擊 PW1,然後被告行到房間近門的位置,而手持
O 金屬電筒的男子用電筒襲擊 PW1 頭部,PW1 用左臂遮擋,導致左臂 O
骨折。被告第二次折返,並且再向 PW1 的頭部揮拳,此時 PW1 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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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下,並且彎低身體用雙手保護頭部,但被告繼續以雙拳打 PW1,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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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用腳踢他。整個襲擊發生於數分鐘時間內,襲擊期間,被告對 PW1
R 說襲擊 PW1 是因為他不願意借 1,000 元給被告,以及 PW1 落了被告 R
的面子。而該次襲擊導致 PW1 前臂近端及左手臂有多處輕微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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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前臂腫脹及觸痛,左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曾經脫位,需要進行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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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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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至於控罪 2,根據同意案情,被告於 2021 年 12 月 8 日在 C
區域法院表示對於一項傷人罪不認罪,他的審訊原先定在 2022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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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至 29 日,後來因被告患病入院,他的審訊重新排期至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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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 月 24 日至 26 日。在 2023 年 4 月 24 日(即審訊的第一日),被
F 告解僱了他的法律團隊,而法庭因此把審訊押後至 2023 年 4 月 25 日 F
繼續。被告一直有擔保,於 2023 年 4 月 25 日,被告沒有依時出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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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的審訊,法庭因此發出拘捕令緝拿被告。被告於 2023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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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0 日在大埔被拘捕,警誡會面時,被告說「法庭都唔俾時間我搵
I 律師,我咪唔去囉。」被告同意在 2023 年 4 月 25 日沒有出席本案件 I
的審訊,並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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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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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現年 62 歲,已婚,但與太太分居約 5 年,現在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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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女朋友,她有長期胃部問題,及在 2024 年 9 月中風,入住醫院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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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現在她每個星期需要到醫院覆診。因被告在拘留,女朋友現在
O 自己單獨居住,她行動不方便,需靠慈善團體照顧/幫忙日常生活。被 O
告與兩名兒子分開住,兒子分別 40 歲及 39 歲。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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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程度,他已退休約 6 年,退休前是一位漁民及經營海鮮批發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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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日常生活開支依靠積蓄及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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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控罪 2 而言,辯方指出最高罰則為 12 個月監禁,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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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量刑指引。辯方的陳詞是被告與之前的律師團隊意見不合,因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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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4 月 24 日審訊的第一天解僱了他們。法庭將案件押後至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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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 月 25 日繼續,但被告因沒有足夠時間找新律師與法援溝通,亦
C 沒有足夠資金去聘請私人律師,他便沒有依照法庭的指示在 2023 年 C
4 月 25 日出庭。而後來被告於 2023 年 9 月 30 日再被拘捕,相隔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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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個月。辯方指出被告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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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當中指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
F 人缺席理由、時間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 F
因素作出量刑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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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於控罪 1,辯方指出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I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上訴庭認為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 3 I
年至 12 年不等,但這並非量刑指引。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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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2 HKLRD 194,上訴庭指出 3 年不一定是最低刑期的起點。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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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亦援引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出上訴庭在
L 當中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辯方表示明白就第一項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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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受害人的傷勢並 M
不是該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而且被告過往的案底已是 30 年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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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拘留了大約 1 年 3 個月,希望可以早日出獄,繼續照顧女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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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亦呈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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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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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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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上訴庭未有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定下量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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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指引,但於 Hau Ping Chuen 案及黃祿壽案中指出此罪行的刑期一 F
般在 3 至 12 年之間,不過法官毋須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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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在 Chan Chun Tat 案指出控罪的嚴重性,亦指出判刑必須具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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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性。而法庭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
I 機、被告的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I
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者的傷勢及襲擊帶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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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等的影響。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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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0/2013 的判詞中第 13 段引述的 R v Fisher [2008] QCA 307
L 列出了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為主腦、被告夥同其他人士行兇、襲擊 L
並非源於挑釁、被告在公眾地方犯案、事主跌到後繼續受襲、事主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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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被告向警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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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虛假資料而顯示沒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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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案的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為 1995 年的襲擊致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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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身體傷害罪紀錄,以及 2015 年涉及三合會罪行的紀錄。只有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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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紀錄的罪行性質和本案的控罪相同,但被告已經是約 30 年前干
R 犯相關罪行,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被告的紀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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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案的襲擊行動顯然是有預謀進行的,涉及總共四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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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也涉及使用武器,包括雨傘、球棒、金屬電筒。他們在一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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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公眾人士會出現打遊戲機的場所作案。PW1 的醫療報告顯示襲擊
C 導致他的左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曾經脫位,並且需要進行開放性復 C
位及內固定手術。從此可見,假如 PW1 在關鍵時間不是用雙臂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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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住自己的頭部,而襲擊者用同樣的力度及武器擊中他的頭部,該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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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甚至乎可以致命,襲擊程度的確相當殘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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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另外,本席認為被告的參與亦有以下嚴重的情節:襲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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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不高興 PW1 拒絕了借出 1,000 元,認為他落了自己的面子,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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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是該襲擊的主腦及策劃者,安排其他三名人士一同去到案發地
I 點襲擊 PW1 作報復;被告是第一個向 PW1 施襲的,並且在多個階段 I
用拳頭向著 PW1 的頭部揮打(僥倖地,PW1 用手臂遮擋了大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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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而且當 PW1 被襲擊至遭受嚴重傷害之後,當 PW1 已經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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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彎低身,被告折返,再次用拳頭及腳去襲擊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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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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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參與程度高。考慮了案情、被告的求情以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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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 3 個月監禁。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
O 認罪的扣減。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原因將刑期再作出下調。被告就第一 O
項控罪,被判 3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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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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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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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3/2013、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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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 Kam Fai [2016] 4 HKC 204。就本案,被告潛逃約 5 個月後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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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相關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
C 罪後減為 1 個月。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監 1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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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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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並非源於同一事件,性質也不 F
相同,刑期應分期執行。被告被判處 3 年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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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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