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德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932/2023

參與元朗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年8個月;D2 監禁5年3個月;D4 監禁5年3個月
三名被告因暴動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23/1/2025[2025] HKDC 8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德、王浩昇及鄭文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2019年7月21日元朗站暴動。約100名大多穿白衣的人士持藤條、木棍、鐵通及雨傘,在元朗站非付費區、付費區、樓梯、月台及008號列車內聚集、追打及襲擊黑衣人、乘客和其他市民,多人受傷。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暴動及串謀傷人;第四被告承認暴動,控方將串謀傷人罪留檔。法院依據閉路電視及其他片段,認定三人均積極參與暴力最嚴重的部分。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暴動及串謀傷人的適當量刑,以及應否按各被告的個別行為或整場暴動評估罪責。辯方主張被告角色較次、部分行為源於一時衝動,並要求參考同一事件其他案件的刑期;控方則依賴暴動的規模、預謀、武器、暴力程度及對公眾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所確立的原則: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被告個人作為衡量,必須考慮其支持的暴動群體整體行為;將同一暴動割裂為不同階段會低估罪責。量刑須考慮預謀程度、參與人數、武器及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傷害、滋擾、社會影響、公共開支及個人角色。本案約100人有組織地持武器施襲,持續34分鐘並造成多人受傷,故暴動罪量刑起點為7年;串謀傷人量刑起點為2年。暴動通常須即時監禁,政治理念及家庭影響不是有力減刑因素。認罪後,第一被告獲三分一扣減,第二及第四被告獲25%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主要案例包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HKSAR v Leung Tin Kei、HKSAR v Tang Ho Yin、Yeung Ka Lun、R v Blackshaw、R v Caird、R v Pilgrim及HKSAR v Ngo Van Nam,確立暴動須重視懲罰、阻嚇及群體整體行為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年8個月。第二被告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年3個月。第四被告就暴動罪判處監禁5年3個月;串謀傷人罪留檔。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暴動參與者須對其所加入群體的整體暴力承擔刑責,即使本人未作出每一項襲擊亦然。未經上訴確認的區域法院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或實質參考價值。暴動涉及大規模武器暴力時,即時監禁通常不可避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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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元朗站暴動但沒有襲擊每一個人,會否仍被重判?
A.

可以。法院認為暴動罪須考慮參與者所支持的整體群體暴力,而非只看其個別動作。本案三名被告均被視為積極參與,判處四年八個月至五年三個月監禁。

Q.暴動案件中政治理念可以成為減刑理由嗎?
A.

法院重申,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犯案者的政治理念不是求情或輕判理由;法庭主要關注暴力程度及公共秩序受破壞的程度。本案因此判處即時監禁。

Q.同一宗元朗暴動其他人的刑期可以直接用作參考嗎?
A.

不可以直接照搬。未經上訴確認的區域法院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即使同一事件,也須按本案暴力、規模、角色及其他量刑因素重新評估。本案以七年為暴動罪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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