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32/2023
C [2025] HKDC 8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3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偉德 (第一被告人)
J J
王浩昇 (第二被告人)
K 鄭文傑 (第四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M
N 日期: 2025 年 1 月 23 日 N
出席人士: 黎靖頎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O O
行政區
P P
蘇昊義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 子健律師行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Mr David Boyton 和潘焯熙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延
S S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控罪: [1] 暴動(Riot) T
[2] 串謀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1. 本案共有 4 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
F F
G (1) 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G
H 例》第 19(1)及(2)(控罪 1); H
I I
(2) 一項「串謀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J 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J
K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 2)。 K
L L
2. 第 3 被告早已認罪,並由另一位法官判刑。第 1 及第 2 被
M 告現承認控罪 1 及 2。第 4 被告則承認控罪 1;而控方願意將針對第 M
N 4 被告的控罪 2 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N
O O
3. 此乃本席的判刑理由。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承認事實
C C
4. 第 1、第 2 及第 4 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D D
E A. 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 E
F F
(1)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上衣
G G
的人(白衣人)以及另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上衣
H 的人(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元朗站)聚集, H
I
並發生暴力衝突。 I
J J
(2) 當晚約 2240 至 2243 時,一群白衣人經元朗站 F 出
K 口衝入該站付費區(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 K
L
人。其後,一群黑衣人開始在付費區內聚集。 L
M M
(3) 當晚約 2248 時開始,一群不少於 50 人的白衣人手
N 持 木 棍 及 藤 條進 入 元 朗 站, 在 大 堂非付 費 區 聚 N
O
集。他們與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激烈爭執,情況迅 O
速升級為暴力衝突。當時,白衣人的行為包括:
P P
Q (a) 用木棍、藤條和徒手拍打元朗站內的閘機和 Q
玻璃圍欄;
R R
S S
(b) 揮動手中的藤條、木棍、雨傘等武器威嚇及
T 襲擊黑衣人; T
U U
V V
-4-
A A
B B
(c) 向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投擲水樽、木棍、
C 竹竿及鐵通等物件; C
D D
(d) 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進入非
E E
付費區;
F F
(e) 襲擊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G G
H (4) 當晚約 2300 至 2303 時,另一批約 20 名白衣人(部 H
I
份手持藤條和木棍)進入元朗站,並加入在大堂 I
聚集的其他白衣人。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約 50 名
J J
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潑灑液體、投擲水樽、木
K K
棍、告示牌等,亦有白衣人。用木棍隔着閘機打
L 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L
M M
(5) 當晚約 2302 時,約 100 名白衣人衝入付費區,大
N 部份白衣人當時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等長條形 N
O 物件。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從大堂 O
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跟隨其後,
P P
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
Q Q
民。
R R
(6) 當晚約 2305 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當中大部
S S
份 白 衣 人 手 持長 條 型 物 件如 木 棍 、藤條 及 雨 傘
T T
等。高峰期時,共約 70 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
U U
V V
-5-
A A
B B
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指罵和威嚇當時一輛
C 停站列車(008 號列車)內的人。白衣人亦於月台 C
上施襲,包括以木棍、藤條、雨傘及雪糕筒等襲
D D
擊列車內的人士。
E E
F (7) 白衣人在月台上及 008 號列車內聚集和施襲的情況 F
持續至當晚約 2314 時、當 008 號列車離開元朗站
G G
開往屯門方向之時。白衣人之後經元朗站的不同
H H
出口散去。
I I
(8) 案發時元朗站的情況被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市民
J J
提供的片段及公開片段所拍攝到。警方以順時序
K K
的方式把這些片段剪輯成一段事件精華片段,顯
L 示上述的行為及集結情況。該事件精華片段,以 L
順時序的方式剪輯,部份畫面會同時展示數個片
M M
段,代表同一時間發生的情況。該精華片段(附
N N
件一)及片段摘要(附件二)呈為本案情撮要的
O 一部份。 O
P P
(9) 片段摘要(附件二)對時間、地點及事件描述如
Q Q
下: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1 22:40:30 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白衣人手持「保衛元朗 保衛家
園」的牌(紅圈)及繫有紅色旗
D D
幟的藤條從元朗港鐵站 F 出口進
入港鐵站。
E E
2 22:41:3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的 白 衣 人 手 持 「 保 衛 元 朗 保 衛 家
F F
閘機 園」的牌及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
在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的付費區
G 內襲擊在場人士。 G
H 3 22:48:10 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一批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H
進入港鐵站。
I I
4 22:49:05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走到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
J 的非付費區 口的閘機前指罵在付費區內的人 J
士。部份白衣人手持長棍或繫紅
K 色旗幟的藤條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K
揮動。
L L
5 22:52:05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手持棍狀物隔着欄杆揮打
M 的非付費區 付費區內的人士,雙方亦有互相 M
投擲物品。
N N
6 22:56:0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隔着閘機與付費區內的人
的非付費區 對罵,部份白衣人手持棍狀物及
O O
指罵付費區內的人。
P P
7 22:57:48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手持棍狀、藤條狀、長雨
的非付費區 傘等物品,隔着欄杆襲擊付費區
Q Q
內的人。
R R
8 22:59:16 元朗港鐵站 E 出入口的 數名白衣人進入元朗港鐵站近 E
付費區內 出入口的付費區內襲擊一名人
S 士。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9 22:59:4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及 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手
G 出口之間的非付費區 持藤條狀物追打一名穿螢光黃色
D D
背心的女子。隨後有一名頭戴白
色頭盔的男子,亦被數名白衣人
E 用雨傘、藤條及橢圓形垃圾桶蓋 E
襲擊。
F F
10 23:00:25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入口 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人潑液體、
G 的非付費區 投擲物品(包括一個黃色雪糕 G
筒),以及用棍狀物拍打襲擊,
H 指罵付費區內的人。 H
I 11 23:00:53 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再有一批手持長雨傘、棍狀物的 I
白衣人經元朗港鐵站 F 出口進入
J 港鐵站。 J
K 12 23:01:4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付費區內的人用消防喉向付費區 K
的非付費區 外的白衣人射水,雙方互相投擲
物品。
L L
M 13 23:02:3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一名在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口、手 M
的非付費區 持長棍的白衣人揮棍指示在非付
費區的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一大
N N
批白衣人隨即進入付費區內。
O O
14 23:09:30 元朗港鐵站往屯門方向 大批白衣人衝上月台,在月台投
月台 擲物件入車廂,用木棍及藤條狀
P 物襲擊車廂內的人,及後衝上車 P
廂向乘客施襲。
Q Q
15 23:12:42 元朗港鐵站往屯門方向 白衣人向車廂內的人施襲。直至
R 月台 列車車門關上,白衣人才陸續離 R
開月台及付費區。
S S
16 23:15:0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陸續從近 F 出口閘機旁的
T 的非付費區 通道離開付費區。 T
U U
V V
-8-
A A
B B
C B. 受襲證人的傷勢 C
D D
(10) 多名市民在元朗站大堂及車廂內被白衣人襲擊,
E 因而遭受不同程度的創傷。當中,控方第一至第 E
F
七證人及控方第十證人受襲後有以下傷勢: F
G G
(a) 控方第一證人頸部觸痛、有擦傷及血腫;右
H 前臂有一處擦傷傷口;右小腿擦傷; H
I I
(b) 控方第二證人額頭、右邊大腿、兩邊前臂及
J J
雙手多處瘀傷及淺層擦傷,以及頭皮多處血
K 腫; K
L L
(c) 控方第三證人上腹部區域有輕微觸痛;
M M
N (d) 控方第四證人頭皮及臉部擦傷;右前臂、右 N
足踝及左腿有裂傷;頸部觸痛;眼部出現複
O O
視情況;太陽穴位置瘀傷;右肩裂傷;左
P P
眼、頸背、右肩、背、右手、左上臂、左
Q 腳、右足踝受傷; Q
R R
(e) 控方第五證人頭皮血腫,頸椎出現觸痛及右
S S
手擦傷;
T T
U U
V V
-9-
A A
B B
(f) 控方第六證人頭皮輕微觸痛,及患有創傷後
C 壓力症; C
D D
(g) 控方第七證人右臂、右手及右腿有局部觸
E E
痛,而右臂及右腿有擦傷;及
F F
(h) 控方第十證人上唇有 2.5 厘米裂傷、左臂和
G G
背部有擦傷。
H H
I
C. 第 1 被告的行為 I
J J
(11) 案發時,第 1 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
K 擊。第 1 被告的行為包括: K
L L
(a) 約 2257 時,第 1 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
M M
人經 B 出口進入元朗站;
N N
(b) 約 2259 時,第 1 被告跳入 F 出口附近的付費
O O
區,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
P P
的男子。第 1 被告其後離開付費區;
Q Q
(c) 約 2302 時,第 1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
R R
區,第 1 被告在連接月台與大堂的樓梯上多
S S
次揮拳襲擊兩名男子;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d) 約 2308 時,第 1 被告在 008 號列車車廂內,
C 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C
D D
(e) 約 2309 時,第 1 被告用手指指向 008 號列車
E E
車廂內的乘客;
F F
(f) 約 2310 時,第 1 被告脫下他的白色上衣,遞
G G
給一名白衣人。第一被告接着赤裸上身在元
H H
朗站月台走動。其後,第一被告換上灰色上
I 衣; I
J J
(g) 約 2314 時,第 1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
K K
元朗站。
L L
(12) 案發時,第 1 被告戴上一對手套,但沒有佩戴口罩
M M
或使用其他蒙面物品。第 1 被告最初身穿白色 T
N 裇、藍色牛仔褲,但及後換上灰色上衣才離開現 N
O 場。 O
P P
(13) 上述案發時第一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
Q 被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 Q
R 段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一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 R
片段(附件三)以及片段摘要(附件四)呈為本
S S
案案情撮要的一部份。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14) 片段摘要(附件四)對時間、地點及事件的描述
C 如下: C
D D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E 時間 E
1 22:57:47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1 被告(紅圈)穿白色上衣,
F 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元朗港 F
鐵站 B 出口進入港鐵站範圍。
G G
2 22:58:25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1 被告戴上手套,手持繫有紅
H 色旗幟的藤條,跑向 E 出口方 H
向。
I I
3 22:59:08 元朗港鐵站近 E 出口付 第 1 被告(紅圈)經過閘機進入
J 費區 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同襲擊 J
一名在付費區內的人。
K K
4 23:00:33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口 第 1 被告(紅圈)手持繫有紅色
旗幟的藤條,與其他白衣人聚集
L L
在 G 出口。
M M
5 23:02:37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口閘 第 1 被告(紅圈)與其他白衣人
機 從近 G 出口的閘機進入付費區。
N N
6 23:03:26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付 第 1 被告(紅圈)在樓梯以拳頭
O O
費區通往月台的樓梯 襲擊一名人士。
P P
7 23:03:27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付 第 1 被告(紅圈)在樓梯以拳頭
費區通往月台的樓梯 襲擊一名人士。
Q Q
8 23:08:51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 第 1 被告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
R R
(往屯門方向) 其他白衣人之間。
S S
9 23:09:19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 第 1 被告用手指指向車廂內的乘
(往屯門方向) 客。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10 23:08:58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 第 1 被告(紅圈)站在列車乘客
(往屯門方向) 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D D
E
11 23:09:14 元朗港鐵站月台(屯門 第 1 被告(紅圈)站在列車乘客 E
方向) 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F F
12 23:10:56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屯 第 1 被告(紅圈)脫下他的白色
門方向) 上衣,遞給一名白衣人。
G G
H
13 23:13:3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的 第 1 被告(紅圈)換上一件灰色 H
非付費區 上衣。
I I
14 23:16:04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1 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
一起從 B 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
J J
K K
(15) 2021 年 1 月 4 日,第 1 被告在元朗被截查和拘捕,
L L
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M M
D. 第 2 被告的行為
N N
O O
(16)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1845 時,第 2 被告離開天水圍
P 天悅邨住所。當時,第 2 被告沒有佩戴口罩,他身 P
穿白色 T 裇、黑色短褲及黑色運動鞋(白色鞋
Q Q
底),並揹上一個斜孭袋。
R R
S (17) 同日其後,第 2 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 S
襲擊。第二被告的行為包括: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a) 約 2303 時,第 2 被告手持藤條,戴着口罩,
C 經 G 出口進入元朗站。第 2 被告跑向閘口, C
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進入付費區;
D D
E E
(b) 約 2306 時,第 2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在月台聚
F 集,兩次用力向 008 號列車車廂方向投擲物 F
件;
G G
H H
(c) 約 2309 至 2312 時,第 2 被告手持藤條進出
I 008 號列車車廂,並在月台走動; I
J J
(d) 約 2314 至 2316 時,008 號列車開出後,第二
K K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月台,及經 B 出
L 口離開元朗站; L
M M
(e) 約 2317 時,第 2 被告在元朗站旁邊朗日路的
N 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人士一起出現。其中 N
O 一名南亞裔人士脫掉白色上衣。第 2 被告除 O
下口罩,登上一輛登記號碼為 TX852 的私家
P P
車後駕車離去。
Q Q
R (18) 上述案發時第 2 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 R
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
S S
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 2 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附件 5)以及片段摘要(附件 6)呈為本案案情
C 撮要的一部份。 C
D D
(19) 片段撮要(附件 6)對時間、地點及事件的描述如
E E
下:
F F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G 時間 G
1 18:44:44 天水圍天悅邨月桂樓 第 2 被告(紅圈)從天水圍住所
H H
4 號升降機 離開。當時,他身穿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黑色運動鞋(白色鞋
I 底),揹黑色斜孭袋。 I
J J
2 23:03:32 元朗港鐵站 G1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 G1 出口進入
元朗港鐵站範圍。當時他戴上口
K 罩,手持藤條。 K
L 3 23:03:39 元朗港鐵站 G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 G1 出口進入 L
元朗港鐵站範圍後,跑向閘機方
M 向。 M
N 4 23:03:56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近 F 出口閘機 N
閘機 旁的通道進入付費區內。
O O
5 23:06:13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 第 2 被告(紅圈)與其他白衣人
P 屯門方向) 在月台聚集,兩次用力向車廂投 P
擲物品。
Q Q
6 23:09:39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 第 2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站在
R 內(往屯門方向) 車廂近車門位置。 R
S 7 23:09:54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 第 2 被告(紅圈)站在月台近車 S
屯門方向) 門位置。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8 23:12:23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 列車車門關上後,第 2 被告(紅
屯門方向) 圈」與其他白衣人陸續離開月
D D
台。
E E
9 23:14:5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近 F 出口閘機
閘機 旁的通道離開付費區。
F F
10 23:17:38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
G G
一同從 B 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
H H
11 23:18:25 元朗朗日路近南邊圍 第 2 被告(紅圈)在元朗站旁邊
朗日路的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
I I
人士一起出現。第 2 被告之後脫
下口罩。
J J
12 23:19:42 元朗朗日路近南邊圍 第 2 被告(紅圈)登上並駕駛屬
K 於他的私家車 TX852 離開。 K
L L
13 2019-07-22 天水圍天悅邨悅貴樓 第 2 被告(紅圈)返回位於天水
04:30:43 4 號升降機 圍的住所。當時,第 2 被告已更
M 換穿着一對白色運動鞋,亦沒有 M
戴口罩。
N N
O O
(20) 2019 年 7 月 22 日,第 2 被告在住所被拘捕,在警
P 誡下保持緘默。 P
Q Q
(21) 政府化驗師進行影像比對後,發現第 2 被告左上臂
R R
的紋身與案發錄影片段嫌疑人(後知為第 2 被告)
S 的 紋 身 在 色 調及 總 體 外 觀上 沒 有 未能解 釋 的 差 S
異,形狀及相對大小亦吻合。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22) 車輛登記紀錄證實,第 2 被告於案發時是 TX852 私
C 家車的登記車主。 C
D D
E. 第 4 被告的行為
E E
F
(23) 案發時,第四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 F
擊。第四被告的行為包括:
G G
H (a) 約 2248 時,第 4 被告拿着藤條,與其他白衣 H
I
人一起經 F 出口由形點進入元朗站; I
J J
(b) 約 2248 時,第 4 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
K 在非付費區聚集; K
L L
(c) 約 2250 時,第 4 被告於非付費區一道衝前用
M M
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士。約 2258 時,已戴
N 上口罩的第 4 被告再次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 N
O
的人; O
P P
(d) 約 2259 時,第 4 被告手持藤條進入近 F 出口
Q 的付費區。當時數名白衣人正在付費區內襲 Q
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R R
S S
(e) 約 2302 時,白衣人衝入付費區並追着黑衣人
T 和其他市民。期間,第 4 被告亦進入付費 T
U U
V V
- 17 -
A A
B B
區,之後約 2307 時,第 4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
C 一起起步上前往列車月台的樓梯; C
D D
(f) 約 2313 時,第 4 被告經樓梯離開月台,之後
E E
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站。
F F
(24) 上述案發時第 4 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
G G
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
H H
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 4 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
I (附件 7)以及片段摘要(附件 8)呈為本案案情 I
撮要的一部份。
J J
K K
(25) 附件 8 顯示的時間、地點及事件描述如下:
L L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M 時間 M
1 22:47:18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N N
他白衣人從元朗鳳攸北街方向進
入元朗形點 2 出入口。
O O
2 22:47:50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P P
他白衣人經過形點 II 中庭。
Q Q
3 22:48:31 元朗港鐵站(F 出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他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 F 出口進
R 入港鐵站。 R
S S
4 22:48:55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的非付費區 他白衣人聚集在元朗港鐵站近 F
T 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T
U U
V V
- 18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5 22:48:5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的非付費區 他白衣人聚集在元朗港鐵站近 F
D D
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E E
6 22:50:28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指向
的非付費區 付費區內的人。
F F
7 22:52:14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指示
G G
的非付費區旁 在場的部份白衣人走向閘機方
向。
H H
8 22:52:2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部
I I
的非付費區旁 份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
J J
9 22:56:08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戴上口罩,手
的非付費區 持繫有區旗的藤條,與其他白衣
K 人聚集在非付費區的閘機前。 K
L L
10 22:57:56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用藤條揮向付
的非付費區旁 費區內的人。
M M
11 22:58:3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用右手拍了在
N 的非付費區 場一名白衣人的右手臂一下,接 N
着搭着該明白衣人的膊頭交談。
O O
12 22:58:5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用藤條揮向付
P 的非付費區旁 費區內的人。 P
Q 13 22:59:07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Q
的非付費區旁 部份白衣人跑向 E 出入口方向。
R R
14 22:59:20 元朗港鐵站近 E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進入
S 的付費區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的付費 S
區。當時數名白衣人正在付費區
T 內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T
U U
V V
- 19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15 23:00:03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的非付費區 其他白衣人聚集在近 G 出入口的
D D
非付費區。當時附近有一名男子
正被數名白衣人襲擊。
E E
16 23:02:44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經
F F
的閘機 近 G 出入口的 閘機 進入 付費區
內。
G G
17 23:03:2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H 通往月台的樓梯 其他白衣人在樓梯下聚集。當時 H
樓梯上有一名人士正被數名白衣
I 人襲擊。 I
J 18 23:07:12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 J
通往月台的樓梯 一同從近 F 出入口付費區內的樓
K 梯步上月台。 K
L 19 23:13:14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經樓梯離開月 L
通往月台的樓梯 台。
M M
20 23:13:5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無戴口罩,手
N 的非付費區 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近 F 出 N
口的閘機離開付費區。
O O
21 23:15:21 元朗港鐵站(F 出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P 其他白衣人從 F 出口離開元朗港 P
鐵站。
Q Q
22 23:15:33 元朗形點 II 近元朗港鐵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站 F 出口 其他白衣人從 F 出口離開元朗港
R R
鐵站,進入元朗形點 II。
S S
23 23:15:59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其他白衣人經過元朗形點 II。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24 23:16:57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其他白衣人離開元朗形點 II。
D D
E E
(26) 2023 年 7 月 6 日,第 4 被告在住所被拘捕,在警誡
F F
下保持緘默。
G G
F. 控罪的基礎
H H
I I
(27) 第 1、第 2 及第 4 被告在元朗站,連同其他白衣人
J 參與暴動。 J
K K
(28) 第 1 及第 2 被告在港鐵元朗站,與其他白衣人串謀
L 非法及惡意傷害另一些人。 L
M M
判刑原則
N N
O 控罪 1:暴動 O
P P
法例
Q Q
R 5. 「暴動」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沒有量刑 R
指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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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判刑要旨
C C
6. 「暴動」罪判刑的要旨為懲罰及阻嚇:見 Secretary for
D D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8 (CA)
E 第 121 及 127 段;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E
F
(2018) 21 HKCFAR 35 第 21 段及英國案例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F
A Crim R 372。
G G
H 7. 於香港特別行政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上訴法庭 H
I
詳細解釋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原因: I
J J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
暴動的刑期上訴:
K K
(1) 在楊家倫 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
L 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 L
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 5 年及 4 年 3
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
M M
他入獄 4 年 9 個月及 4 年 3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
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
N 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N
O (2)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上 O
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 5
P
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 P
療狀況給予 6 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 2 年 10 個
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 5 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
Q Q
訴法庭認為 4 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
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 3 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
R 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 6 R
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 2 年 10 個月的刑
S 期。 S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
T T
楊家倫案第 51 至第 63 段;Tang Ho-yin 案第 22 至第 33 段。
U U
V V
- 22 -
A A
B 67. 在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說: B
C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 C
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
力行為…」
D D
68. 在 Tang Ho-yin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
E (意譯): E
F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 F
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
素。這並非指市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公開
G G
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
議。然而,如果市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
H 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法治將無可避免地 H
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 Caird 中處理一宗 1970 年發
I 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I
『…市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
J J
合法地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
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說明,和
K K
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
間是有清楚的界線。』
L L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M M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
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以任
N 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即使沒 N
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毁
O 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 O
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周知。』
P P
69. 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
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
Q Q
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R 70. 香港實行並遵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律先 R
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市民全面充分享有
S 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 S
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
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
T T
價值是必不可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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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71.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繫的法 B
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市民必須守法,
C 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駛各種自由和權利。在 HKSAR v C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
D 官李義在第 38 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 D
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及侵犯他人權利和
自由的行為。在黃之鋒案,本庭在第 117 段解釋:
E E
『不能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破壞安寧』的限
F 制,旨在維護公共秩序,而『不能非法干擾他人的 F
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則旨在尊重和保護他人,依
G 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這兩者都是一個奉行法治之 G
文明社會的標誌。
H H
72. 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
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對此,本庭在黃之鋒案
I 闡明箇中原因: I
J 「118. 假如不維護公共秩序,社會便容易陷於無法 J
無天的混亂狀態(anarchy);一旦出現這樣的情
況,社會及市民均受害不淺。對社會整體而言,維
K K
護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必不可少,無法
無天的混亂狀態令社會無法穩定及持續地發展下
L 去。對普羅大眾而言,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 L
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駛他們的權利(包
M 括集會和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表達他們的想 M
法、及追求他們的目標。事實上,若不維護公共秩
N
序,上述各種權利本身將會在無法無天的情況下消 N
失;這也正是《香港人權法案》第 17 條只保障和平
集會的含意:法律對集會權利的保障必須在一個維
O O
護公共秩序的社會中才會有效。因為維護公共秩序
對社會整體和市民大眾是這樣重要,法律必須時刻
P 保持警覺,務必讓香港的公共秩序不受威脅。這當 P
然不是說法律只單單顧及公共秩序而忽略市民依法
Q 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否則社會便容易落到壓抑的狀 Q
態,這會窒礙香港的發展和進步,也會剝奪市民種
種的自由和權利。法律必須兩者兼顧,在行駛集會
R R
的權利和維護公共秩序之間取得平衡;這平衡正是
體現在集會必須和平進行,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
S 共秩序、或涉及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這基礎 S
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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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 - 即時監禁 B
C 73. 為了保障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 C
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
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
D D
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黃之鋒案,第 122 至第
128 段;Caird 案,第 511 段;R v Blackshaw [2012] 1 Cr App
E E
R (S) 114,第 4 至第 6 段;Tang Ho-yin 案,第 22 及 23 段。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F F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
G
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 G
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
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H H
61. 對一名出生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
I 人處於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 I
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
J 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 J
為。」
K K
74. 在 Wong Chi Fung 案,終審法院在第 120 段亦特別指
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
L 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 L
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洲刑
M 事上訴法庭 Starke 法官在 R v Dixon-Jenkins …第 379 頁所表 M
達的意見適用(意譯):
N N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
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
O 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 O
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
P 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 P
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
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需以
Q Q
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
件。」
R R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 Starke 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與非法
S 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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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 B
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
C 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C
G3. 犯案者的理念
D D
76. 在黃之鋒案,本庭在討論有關的案例後,在第 131
E 及 132 段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犯案者的 E
理念並非求情理由:
F F
「131. 當犯案者使用 暴力,甚 至 肆意惡 意使用暴
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
G G
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
慮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
H 的程度:參考 Caird 案,上訴法庭 Sachs 法官的判詞 H
第 506 頁。這判刑原則背後的理念是,在一個奉行
I 法治的文明社會,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讓 I
人們採用來提倡他們的主張或訴求;是故他們不能
J 以提倡他們持守的主張或訴求為藉口非法使用暴 J
力。同理,犯案這也不能以『為勢所逼』為藉口而
使用暴力,所謂『為勢所逼』並不構成求情或輕判
K K
的理由。若是接受這兩類的藉口為求情或輕判的理
由,人們只要自以為是便可肆意行事,因為他們最
L 多只需要承擔很輕微,甚至是對他們來說微不足道 L
的法律後果;這樣,公共秩序便很容易崩潰。
M M
132. 另外,無論犯案者對此不同意見的人看法如
何,都不是向對方行駛暴力的藉口。正如上訴法庭
N N
Sachs 法官強調(意譯):
O 『任何人若認為社會上一部份堅持一種看法 O
的人,是有充分理由聚集起來,去干擾另一
P 些有相同看法但不及他們堅定的人、或持有 P
不同看法的人 的合法活 動,這是 不能容忍
的,而且法庭必定要毫不猶豫拒絕接納這說
Q Q
法。』
R 然後在第 134 段,本庭重申: R
S 「134.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 S
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
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
T T
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
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
U U
V V
- 26 -
A A
B 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 B
由。」
C C
77. 本庭在黃之鋒案的意見,同樣適用於暴動罪。」
D D
量刑因素
E E
F 8. 判刑時,法庭須考慮「暴動」的暴力程度、「暴動」的 F
規模、計劃是否周詳及參與「暴動」的人數:見英國案例 R v Pilgrim
G G
(1983) 5 Cr App R (S) 140 第 144 頁;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H 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I HKLRD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 (Yeung Ka Lun)[2018] I
J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 。 J
K K
9. 於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同上),二十名越南
L 人士(包括兩名被告人)以木棍及鐵通襲擊難民營內的其他人士。 L
M
上訴法庭指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5 年監禁。 M
N N
10. 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同上),6 名
O 被告人均為戒毒所的囚犯。他們發生衝突及毆鬥,亦引致建築物及 O
P
戒毒所內的設施起火。警方到場後,被暴動人士以石頭、自製武器 P
及其他硬物襲擊。第 3 被告於不同時段手持棍狀物體及鐵通,看似
Q Q
有攻擊性。第 5 被告管有刀刃及一把剪刀;恐嚇用其襲擊警方。法
R R
庭裁定該 6 名被告人均有積極參與暴動。上訴法庭重申,經審訊
S 後,「暴動」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 5 年監禁,但因該案的案情嚴 S
重,適當的量刑基準上調至 6 年監禁。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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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11. 於 HKSAR v Leung Tin Kei and others [2020] 4 HKLRD
C 462: C
D D
(1) 第 1 及第 2 申請人經原審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E E
(分別為控罪 4 及控罪 3)。開審前,第 1 申請人
F 承認一項「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F
罪。第 3 申請人則承認暴動罪(控罪 3)。各項定
G G
罪源於一宗從 2016 年農曆年初一晚上(2016 年 2
H H
月 8 日)至翌日(2 月 9 日)清晨時分於旺角發生
I 的對峙事件。當晚約 500 人與警方在砵蘭街衝突 I
(控罪 3);衝突範圍,其後擴展到亞皆老街(控
J J
罪 4)。人群大多戴上口罩,而包括各名被告人在
K K
內 的 群 眾 向 警方 投 擲 雜 物, 令 警 員和其 他 人 受
L 傷。第 1 申請人就控罪 4 被判處 6 年監禁,就襲警 L
M 罪被判處 1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 2 申請 M
人就控罪 3 被判處 7 年監禁。第 3 申請人就控罪 4
N N
被判處 3 年半監禁。第 1 及第 3 申請人針對控罪 4
O O
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 2 申請人則針對控罪 3 的
P 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三名被告人提出判刑 P
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為判刑明顯過重。上訴法庭
Q Q
批准第 1 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上
R R
訴。上訴法庭亦駁回第 2 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及第
S 3 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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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2) 上訴法庭指適用於暴動罪的量刑總則是維持法治
C 與公共秩序、懲罰及阻嚇。在一般情況下,恰當 C
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及
D D
暴動罪而言,犯案者的犯案理念並非減刑因素。
E E
暴動罪的要旨在於眾多參與者使用暴力來達到他
F 們的共同目的。 F
G G
(3) 一般而言,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H H
I (i)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抑或早有計劃,以及計 I
劃的周詳程度;
J J
K K
(ii) 參與者的人數;
L L
(iii) 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以及武器的
M M
種類和數量;
N N
O
(iv) 暴動的規模,包括時間、所在地和地點數 O
目;
P P
Q (v)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是否屢遭警告後仍繼續 Q
進行;
R R
S S
(vi) 暴動對人和財物造成的傷害;
T T
(vii) 暴動帶來的威脅的迫近程度和嚴重程度;
U U
V V
- 29 -
A A
B B
C (viii) 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 C
D D
(ix) 暴動對社會關係的影響;
E E
(x)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F F
G G
(xi) 犯案者在暴動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及
H H
(xii)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I I
J (4) 判刑需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其他案例判刑 J
K 的指導作用不大。 K
L L
(亦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M others [2018] 2 HKLRD 699 第 135 段;Secretary for M
N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N
HKCFAR 35 第 121 段。
O O
P 12. 量刑時,法庭並非只考慮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 P
須考慮被告人支持的整體暴動行為。將事件不同階段分拆,視作個
Q Q
別暴動亦會低估整體干擾的嚴重性。
R R
S 13. 於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HKCA 611,被告人承認 S
一項「暴動」罪。原審法官以 5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及
T T
早認罪,法庭予以三份一的扣減。亦因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進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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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步減刑 6 個月。最後,被告人被判處 2 年 10 個月監禁。被告人不服
C 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指: C
D D
“23. Some forty years later, following the appalling incidents
of public disorder which took hold in various English cities over
E six days in August 2011, the Court in R v Blackshaw & E
Others[23] reaffirmed the duty of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F such offences: F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G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G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H
in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H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It is not, of course, possible now, after the
I events, for the courts to protect the neighbourhoods I
which were ravaged in the riots or the people who were
injured or suffered damage.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J J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follow. It is very
K simple. Those who deliberately participate in K
disturbances of this magnitude, causing injury and
damage and fear to even the most stout-hearted of
L citizens, and who individually commit further crimes L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s are committing aggravated
M crimes. They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and the M
sentences should be designed to deter others from similar
criminal activity.
N N
This is not new found sentencing policy. In the context
of a riot in Cambridge some 40 years ago, this Court
O O
observed:
P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P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Q Q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R public peace is broken… Any participation R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S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T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T
always le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U U
V V
- 31 -
A A
B power of numbers…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it B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C any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C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D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R v Caird D
[1970] 54 Cr App R 499 at 506.”
E E
This approach reflects consistent sentencing policy for
many years and continues in force today.
F F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G G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H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H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I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I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Of course, not all riots are the same
J in terms of scale and seriousness, as the facts and sentences J
passed on the various applicants in Caird and Blackshaw to
some extent demonstrate. In some, the disturbances are caused
K by rival groups or gangs, in which the police find themselves K
trying to keep order: in others, the police are themselves the
L
target of group aggression. In identify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L
riotous behaviour with which a particular court is concerned, the
Court in Pilgrim considered that:
M M
“What the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N N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O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who are O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P 25. This statement in Pilgrim was adopted and elaborated P
upon in respect of riots which target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in
Q Yeung Ka Lun, where the Court was dealing with an applicant Q
involved in the same riotous events with which we are
concerned, but a few hours later in an adjacent part of Mongkok.
R The Court held: R
“Considering the number of offenders, the nature and
S S
level of violence, the duration of the offence,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nuisance caused to the public, the
T damage done to society including community relations T
with the police and the burden of public expenses to be
U U
V V
- 32 -
A A
B borne, the present case is no doubt an extremely serious B
instance of a breach of the law.”
C C
26. Applying these principles, it does not seem to us material
whether the appellant threw one brick, as Mr Kwok suggests, or
D more than one brick … the appellant is clearly shown as one of D
a large group of rioters … who were assembled together in a
E
phalanx of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By associating himself E
with the rioters, positioning himself in the front line of that
phalanx and throwing a brick (or bricks) … he was clearly
F lending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to others in the group to F
violently challenge and attack … with missiles.
G G
……
H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H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s from the
I riotou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I
and misleading…”
J J
14. 上訴法庭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K K
296 (CA)指出相同的原則:
L L
「51. 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
M M
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
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
N 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N
O 52. 該批暴徒不單和奉命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更 O
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部分暴徒更從地上掘起
磚塊及其他物件擲向警隊,導致部分警員受傷。原審法官
P P
認定涉案暴徒是有備而來,他們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
一心和警員對抗。案件發生時,申請人一直和其他參與暴
Q Q
動的人站在一起,並一起行動,雖然他所做的和其他暴動
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和他們必然是共同行事,以
R 暴力手法和警員對抗。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R
S
53. 另外,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 S
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
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
T T
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
與他們的罪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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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54.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
C 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 C
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D D
55. 在暴動的過程中,申請人更將一些燒著的火種放置
在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的位置。申請人的
E 目的明顯不但是要毀壞的士,更要在現場製造更大的混 E
亂。假若申請人的縱火行為導致的士爆炸,事件會造成的
F 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F
56. 判刑時,原審法官將本案和喜靈洲戒毒所和白石難
G G
民營發生的暴動案相比(兩案分別為 AG v Tse Ka Wah …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
H 在白石難民營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5 年; H
在喜靈洲戒毒所案,上訴法庭以 6 年為量刑基準。原審法
I 官認為本案的暴動規模及暴力程度雖然不及喜靈洲戒毒所 I
案,但絕不低於白石難民營案。
J J
57. 白石難民營和喜靈洲戒毒所都是禁閉式難民營,而
維持該些收容所的紀律和秩序是極為重要的。白石難民營
K K
案涉及兩幫敵對難民,人數約 20 人。襲擊者手持不同的自
製武器,包括木棍及金屬喉管,意圖襲擊匿藏在一所小屋
L 內的數名敵對難民。如非警員及時控制場面並成功驅散人 L
群,小屋內的人必然會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該案有其特殊
M 的犯罪情節和嚴重性。雖然本案也是極其嚴重的罪行,但 M
犯案情節和環境十分不同,將本案和白石難民營或喜靈洲
戒毒所等案相比,並非是最合適的處理方法。
N N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
O 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 O
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 R v Pilgrim
P 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 5 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 P
表述:
Q Q
“What a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R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R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S S
上訴法庭在白石難民營案接納並引用此論點:見 Attorney
T General v Tse Ka Wah,第 19 頁第 20 至 40 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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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2:串謀傷人
C C
法例
D D
E 15. 控罪 2 最高的刑罰為 3 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E
F F
被告人的背景
G G
H 第 1 被告 H
I I
16. 第 1 被告現年 39 歲,未婚。他 12 歲時,父母離異,自
J J
此與兄長及母親同住。他於完成中三後一直任職保安員。第一被告
K 30 歲時,兄長放賣居住的公屋以購入婚姻居所,第 1 被告失去住 K
處,入住僱主安排的居所。
L L
M M
17. 第 1 被告有 3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3 項控罪,與本案
N 不類同,亦與暴力無關。最後一次被定罪日期為 2007 年 10 月。 N
O O
第 2 被告
P P
Q
18. 第 2 被告現年 29 歲,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他曾接 Q
受至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地盤雜工及送貨司機。
R R
S 19. 第 2 被告有 4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 9 項控罪,其中 S
T
包括一項「刑事恐嚇」(2014 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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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 4 被告
C C
20. 第 4 被告現年 44 歲,與未婚妻一同經營水果店。父親於
D D
2023 年去世,家人包括弟弟和年過 70 的母親。
E E
F
21. 第 4 被告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9 項控罪,其中 2 項 F
為「刑事毁壞」(1997 年)。
G G
H 量刑 H
I I
相同事件的其他判刑
J J
K 22. 控辯各方均提及其他人士就同一事件於其他案件的判 K
刑,包括:
L L
M M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 [2021] 1 HKDC
N 862; N
O O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 [2022] HKCA 141;
P P
Q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1234; Q
R R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3] HKCA 989;
S S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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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王 志 榮 [2024] HKCA 823
C (CACC 132/2021 及 CACC 171/2021) C
D D
23. 第 1 及第 4 被告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程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鄧兆雄的判刑。另外,兩名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 F
區 訴 王 志 榮 [2024] HKCA 823 ( CACC 132/2021 及
G G
CACC 171/2021)。
H H
I 24. 本席先處理第 1 及第 4 被告大律師的部份陳詞。第 4 被 I
告大律師指:
J J
K 「7. …於梁天琦案 … 第 80 段,上訴法庭也觀察道: K
L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 L
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
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
M M
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
刑,見 楊家倫 案第 58 段。”
N N
8. 但是,就以上法律原則,辯方希望作出兩點陳詞補
O 充: O
9. 第一,每一項暴動事件的事實會有所不同,所以以
P P
往關於其他暴動事件的判刑案件的確不能提供給法庭過大
的判刑指引。但是辯方陳詞若暴動判刑案例均是有關同一
Q 項暴動事件,只是關於不同的被告,那這些案件是可以供 Q
法庭就那項暴動事件的量刑標準作參考的。控方已向法庭
R 提供以下三個有關 2019 年 7 月 21 日元朗暴動的判刑案例 R
以供參考:
S S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等人 [2021] HKDC
T 862 …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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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2) 香 港 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B
1234…
C C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
D D
E 25. 第 4 被告大律師的陳詞並不正確;他指控方提供上述 3 件 E
案件的原審判刑。事實上,控方亦提供了 黃英傑 案中其中一位被告
F F
人(林啟明)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判決;及程偉明上訴許可申請的
G G
判決。
H H
26. 再者,區域法院沒有任何權力發出量刑指引;上級法庭
I I
亦從沒就「暴動」罪發出任何量刑指引。更重要的是,第 4 被告大
J J
律師稱控方提供的 3 個原審判刑為案例。該 3 個判決均是區域法院的
K 判刑。眾所周知,這些判刑對同級法院完全沒有約束力,更非案 K
例 。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唐 健 帮 及 另 二 人 [2023] HKCA 896
L L
(CAAR 13/2022, 2023 年 8 月 25 日),上訴法庭明確地指出:
M M
N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 N
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O O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
P 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 P
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
Q 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Q
R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非法集結」罪的案情, R
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
S 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 S
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
T
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 T
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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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 另外,就算是同一事件,其他人士於其他案件的原審判
C 刑不但並非第 4 被告大律師所述的指引,更沒有參考價值。於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 [2023] HKCA 1098
D D
(CACC 243/2021,2023 年 9 月 20 日),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E E
F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 F
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蔡家輝案的
G G
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
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
H 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 年 8 月 H
25 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
I 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 I
上訴時的依據。」
J J
28. 控辯各方提及的判決中,只有 林啟明、程偉明 [2023]
K K
HKCA 989 及王志榮 [2024] HKCA 823 是上訴法庭的判決。因此,本
L 席亦只會處理該些判決。 L
M M
29. 林啟明案並非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亦非正式的上訴,而
N N
是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O O
(1) 申請人是黃英傑案中的第 4 被告。他被控一項「暴
P P
動」罪(控罪 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
Q Q
2)。申請人承認「暴動」罪,而「有意圖傷人」
R 罪則留檔,不予起訴。申請人就「暴動」罪被判 R
S 處 4 年 8 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 7 年監禁)。他 S
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等候上訴期間,向上訴法
T T
庭申請保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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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C (2)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指: C
D D
「5. 這次申請,既不是上訴許可申請,更不是正
式的上訴,所以我不宜也不會詳細討論余大律師的
E 每項陳詞。我只會扼要說明及處理其中的重點。 E
F 6. 余大律師指申請人只是揮棍和指罵。他批評 F
原審法官以錯誤的事實基礎判刑。這方面的陳詞是
G
完全不能成立的。誠然,《案情撮要》顯示,申請 G
人本人並未對大堂和月台上的人士直接施加暴力,
但參與暴動的個人須為暴動群體的整體行為負相應
H H
刑責,卻是確立已久及清楚不過的法律。這點原審
法官在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第 65 和 90 段已解釋
I 得很清楚,我無需也不會在這裡重複。 I
J 7. 余大律師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 J
暴動的「主謀、發起人、策劃者、聯絡人、指揮者
或充當重要角色」。他「頂多是低層次的參與
K K
者」。此外申請人亦「沒有任何防護裝備,或帶備
大量或鋒利、危險可致命的武器」,所以「角色相
L 對較被動」。然而,余大律師迴避不了的事實是 L
一,粗略而言申請人是最早進入西鐵站的一批白衣
M 人,而大堂內的指罵、擲物和襲擊也大約在同一時 M
間發生;二,申請人雖然沒有帶備利器,卻手持能
致命的木棍;三,他的犯案行為從大堂持續至月
N N
台。換言之,申請人是有備而來,而且在涉及控罪
(1) 的整個過程當中都位處最前線及有積極參與。環
O O
境證據也顯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白衣人是有組
織、有預謀的。
P P
8. 余大律師援引案例,力稱本案的判刑過重。
Q
他引用的案件主要包括 2016 和 2019 兩年的暴動案。 Q
問題是,2016 年的旺角暴動,無論在發端、持續時
間,和對社會的整體影響,都難以與 2019 年廣泛、
R R
全港性,及不斷發生的騷亂相提並論,而負責判刑
的法庭則必須考慮案件的案發背景(context)。這
S 方面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去年年底的一系列刑 S
期覆核案已指出過多次。不過,話說回來,我亦注
T 意到,即使是案發於 2016 年的 梁天琦 案([2020] T
HKCA 275),當中第三被告(第二申請人)的刑
期也是高達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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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 如前述,視乎案發背景、整體案情,以至某
C 同案被告的個人罪責,因暴動罪而頒下的個別刑 C
期,是會有差別的。另外,我注意到,2019 年的案
件,絕大多數是發生於街上而暴動參與者針對的對
D D
象則為配備優良的警察,但反觀本案卻並非如此。
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整體觀察:
E E
「89.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
F 衛元朗 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須自行 F
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
G
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末 G
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
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巿民,
H H
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廂的人也不
敢越過兇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
I 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 I
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巿民極
J 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 J
期。」
K K
10.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為令人
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私了’無異,而這種
L 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庭已有案例清楚說 L
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
M 再者,本案辯方從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 M
襲擊的不包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
N
果白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車 N
廂內繼續犯案則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
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來生事,守住出閘
O O
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車離去則更好。
P 11. 余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刑期和其他同案被告 P
不相稱,也是不成立的。基於上一段的分析,原審
Q 法官有理由認為,繼續走到月台犯案者的罪責,屬 Q
加倍嚴重而把刑期作較大幅的上調。至於 D2 和
D7,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證
R R
明 D2 在月台做過什麼(否則會有畫面)而 D7 則只
是在距離車廂較遠的位置和車廂裡的乘客對話(原
S 審法官在看過錄影後的描述)。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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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結論 B
C 12. 無論其政治立場是什麼,申請人的犯案行為 C
都是極其嚴重的。因此,4 年 8 個月的刑期雖然不屬
輕判,卻並非明顯過重。
D D
13. 申請人的刑期 不短,又 沒有良好 的勝訴機
E 會,所以我拒絕他的保釋申請。」 E
F F
30. 程偉明 [2023] HKCA 989 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G G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 1)及一項「串
H H
謀傷人」(控罪 2)。他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
I I
均罪名成立。該「暴動」與本案源自同一事件。
J 原審法官將該「暴動」分為 3 個階段(見判詞第 3 J
至 9 段),並指被告人只參與第二階段。被告人於
K K
當晚約 10 時 58 分進入元朗站,於約 11 時 07 分或
L L
11 時 08 分離開;在這 8 至 10 分鐘期間,他與其他
M 在場的「白衣人」對站內三名「黑衣人」或被視 M
N 為與「黑衣人」同夥的人士施襲。被告人進入車 N
站時,手上並無武器,但在襲擊其他人士期間,
O O
他曾經有使用一條藤條向其中一名人士攻擊。被
P P
告人準備離開元朗站時,於小付費區內行人電梯
Q 底 數 度 向 其 他的 「 白 衣 人」 示 意 他們 向 月 台 進 Q
發。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當日有積極參與暴動
R R
的 第 二 階 段 ,但 並 非 主 導角 色 , 應屬「 遲 到 早
S S
退」的一員。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原審
T 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半監禁,但因被告 T
人的年齡和抗辯態度,給予 3 個月的額外恩恤,判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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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人 4 年 3 個月監禁;就「串謀傷人」罪則判處
C 被告人 2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不服 C
定 罪 及 判 刑 ,泛 指 刑 期 過重 , 提 出上訴 許 可 申
D D
請。
E E
F (2) 上訴法庭指不認為判刑「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F
駁回申請。
G G
H H
(3) 這 只 是 上 訴 許可 的 申 請 , 控 方 亦 沒提出 刑 期 覆
I 核,唯一的論點是被告人有否良好的勝訴機會。 I
因此,上訴法庭不會就判刑作出其他評論,對本
J J
案並無指導性。
K K
L 31. 王志榮案其實是黃英傑案中控方就第 1 被告(王志榮) L
無罪裁決的案件呈述及其他 4 名被告(第 5 至 8 被告)就定罪及判刑
M M
的上訴:
N N
O (1) 黃英傑案中共有 8 名被告;林啟明是該案的第 4 被 O
告。該上訴只涉及 黃英傑 案的鄧懷琛(第 5 被
P P
告)、吳偉南(第 6 被告)、鄧英斌(第 7 被
Q Q
告)、蔡立基(第 8 被告)及案件呈述的王志榮
R (第 1 被告): R
S S
(2) 於黃英傑案中的 8 名被告,獨自或以不同組合被控
T T
6 項控罪。第 7 及第 8 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暴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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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罪(控罪 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
C 2);第 5 及第 6 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 C
罪 3 ) 及 一 項 「 串謀 有 意 圖 而 傷人 」罪 ( 控 罪
D D
4)。第 5 被告亦另外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
E E
5)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 6)。
F F
(3) 該案中,控罪 1 指第 7 及第 8 被告連同第 1、第 2、
G G
第 3、第 4 被告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於 2019 年 7 月
H H
21 日約 2240 時至 2314 時,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
I 朗站參與暴動。控罪 2 指該些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元 I
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意圖
J J
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K K
控罪 3 及 4 則指第 5 和第 6 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
L 的人參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元朗朗和路和 L
M 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串謀非法及惡意傷人事 M
件。控罪 5 及 6 指第 5 被告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N N
0029 時至 0032 時,參與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
O O
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見原審判詞第 1 至 12 段)。
P P
(4) 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第 1 被告無罪、第 5 被告
Q Q
控罪 3 至 6 均罪名成立;第 6 被告控罪 3 及 4 罪名
R R
成立、第 7 及第 8 被告控罪 1 和 2 罪名成立。
S S
(5) 就控罪 3 和 4,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5 被告 5
T T
年監禁。就控罪 5 和 6 則每項控罪判處 6 年監禁。
U U
V V
- 44 -
A A
B B
因兩組事件的地點和受害人不同,法官指兩組控
C 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的權限是 7 年監 C
禁,因此頒領控罪 3 及 4 當中的 1 年刑期與控罪 5
D D
及 6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7 年監禁;
E E
F (6) 就控罪 3 和 4,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6 被告 4 F
年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H
(7) 就控罪 1 和 2,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7 被告 3
I 年 9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I
J J
(8) 就控罪 1 和 2,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8 被告 6
K K
年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L L
(9) 律政司司長不服原審法官就第 1 被告的判決,以案
M M
件呈述方式就無罪裁決提出上訴。其他被告人則
N 就他們的定罪(第 5 至第 8 被告)及判刑(第 5 及 N
O 第 8 被告)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上訴和申請 O
全部直接交由上訴法庭一併處理。
P P
Q (10) 上訴法庭裁定控方就第 1 被告的案件呈述得直,但 Q
R 駁回第 5 被告就控罪 3 至 6 的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 R
申請及上訴,並維持該些控罪的刑期。第 6 及第 7
S S
被告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亦被駁回;第 8 被告的定
T T
罪上訴得直,刑期獲撤銷。
U U
V V
- 45 -
A A
B B
C 32. 第 1 被告的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程偉明(原審及上訴 C
許可申請)、 黃英傑 (原審)及 鄧兆雄 案(原審)的判刑。他力
D D
陳:
E E
「3.2 當晚的事件可以被理解為三個部份。第一部份發生
F F
在 2240 至 2243 時元朗站 F 出口,即一群白衣人經港鐵元
朗站 F 出口衝入該站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人。
G G
3.3 第二部份則是發生在當晚約 2248 時至 2302 時,於
H 元朗站大堂付費區,非付費區及樓梯,白衣人和非白衣人 H
的暴力衝突。
I I
3.4 第三部份則是發生在當晚約 2305 時至 2314 時,於
元朗站月台,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並於月台上和衝
J 入車廂內向列車內的人士進行各種施襲。 J
K 3.5 而就第一被告在當晚的行為,則可見到他約 2257 時 K
進入元朗站;
L L
3.6 第一被告的行為主要見於第二部份的暴力衝突,包
括在 2259 時襲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以及於 2302
M 時在樓梯上襲擊兩名男子。 M
N 3.7 而就第三部份,即 2308 時至 2309 時在 008 號列車 N
內,第一被告人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以及使
用手指指向車廂內的乘客。…
O O
4. 而根據同為經修訂案情撮要一部份的第一被告涉案
P 行為的精華片段,則可以見到在上述第三部份期間,第一 P
被告人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並揮手指示雙方
Q 人士要分隔開,並其後被其他白衣人拉出車廂(影片時間 Q
03:58-04:06;04:36-04:45)。第一被告人其後指向車廂內
的人士,並清晰可以聽到第一被告人說「唔好再挑釁
R R
啦。」(影片時間 04:26)。
S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1234(未 S
經𢑥編,2022 年 10 月 27 日)…,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
T 一項暴動罪及一項串謀傷人罪罪名成立。當中案情指被告 T
人參與第二部份。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以四
U U
V V
- 46 -
A A
B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其後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 B
請,被上訴法庭駁回。
C C
8. 法庭亦可參考區域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
D
英傑及另六人 [2021] HKDC 862(未經𢑥編,2021 年 7 月 D
22 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
(未經𢑥編,2024 年 4 月 18 日)… 處理 721 白衣人的案
E E
件。
F 9. 由黃英傑一案第 91 至 97 段可以見到,法庭正正是 F
考慮各被告人在上述第 4 段各部份的參與程度。該案第二
G
被告人並是參與第一部份,所以以 3 年 6 個月作為量刑起 G
點。該案第六被告人大堂的角色非常積極,也參與樓梯集
結打人,但沒有證據指他曾經參與第三部份月台上的衝
H H
突,法庭以 6 年作為量刑起點。
I 10. 而鄧兆雄一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橫跨第一部份、第 I
二部份及第三部份,法庭以 7 年作為量刑起點。…
J J
…
K 21. 因此,有見於第一被告人只參與第二部份,並且在 K
第三部份是充當平息衝突的角色,本案第一被告人的罪責
L 少於黃英傑中第六被告。辯方懇請法庭參考程偉明一案的 L
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M M
33. 首先,如上文所述,判刑時法庭並非只考慮被告人的個
N N
別作為或不作為,而是須考慮他支持整體暴動者的行為。大律師硬
O 將一場暴動逐分逐秒瓜分成 3 個階段,不但是不設實際,更違反案 O
P
例訂明的原則。 P
Q Q
34. 第 1 被告大律師指,於黃英傑案中,原審法庭於第 91 至
R 97 段「正正考慮」暴動人士於各部份的參與程度。事實上,於黃英 R
S
傑案,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將案情分為 3 個階段是因為案情針對 3 個 S
不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的「暴動」。
T T
U U
V V
- 47 -
A A
B B
35. 於黃英傑案,上訴法庭指的 3 個階段是:
C C
「2. 本案所有控罪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及翌日
D 凌晨。暴力的爆發點包括港鐵元朗站的站內(大堂和月 D
台)、元朗站 J 出口和靠近 J 出口的地面(英龍圍外的朗和
E 路),和元朗站通往相連商場(形點 I、II)的 K 出口和 F E
出口。以陣營來區別的話可籠統分為黑衣人和白衣人(D1
至 D8 是部份白衣人)。再以時間加地點來細分的話,則可
F F
分為三個階段。(第 1 至第 3 階段)。
G B2. 第 1 階段 - 控罪 1 和 2 G
H 3. 第一階段覆蓋的是 21 日晚 10:40 至 11:14 時。據稱 H
發生在這個階段的是控罪 1 和 2。前者指 D1、D2、D3、
D4、D7、D8 在同一地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令
I I
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J 4. 以下是第 1 階段所包括的暴力事件: J
K K
日期/時間 事件
L L
21 日晚 10:49 約 10 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和寫有 ‘保衛元朗 保衛家
園’ 的標語)在元朗站的付費區內指罵和襲擊約 14 名黑衣人,
M M
隨後跳閘離開。
N N
10:46 - 11:01 約 65 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從形點 II 經 F 出口進入
元朗站。
O O
他們在 F 至 K 出口之間的非付費區隔着圍欄與付費區內的黑衣
P 人對罵。他們用藤條、木棍和手拍打閘機和圍欄。他們揮動藤 P
條、木棍襲擊黑衣人。他們向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投擲瓶裝水、
Q
木棍、鐵枝和搭棚用的竹枝。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投擲瓶裝水還 Q
擊。
R 白衣人叫囂和挑釁黑衣人,隨後則跳過閘機進入和襲擊付費區 R
內的黑衣人。受到襲擊的還有記者和試圖勸止白衣人的市民。
S S
11:01 再有約 20 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從形點 II 經 F 出口
T 進入元朗站。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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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日期/時間 事件
C C
11:01 - 11:14 約 100 名白衣人(大部份似藤條、木棍和雨傘)衝進付費區。
黑衣人沿樓梯和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就用藤條、木棍和
D D
雨傘從後追打。
E 最高峰時約有 70 名白衣人在月台。他們追打月台上的人。他 E
們指罵、恐嚇和衝入車廂用藤條、木棍、雨傘和黃色 ‘雪糕筒’
F 襲擊列車裏的人。 F
月台上的襲擊,一直持續到晚上 11:14 時列車駛離元朗站為
G G
止。
H H
11:15 一群約 100 名白衣人經 F 出口離開元朗站到形點 II。
I I
B3. 第 2 階段 - 控罪 3 和 4
J J
5. 第 2 階段是 22 日凌晨 00:00 至 00:16 時。與這個階
段有關的是控罪 3 和 4。控罪 3 指 D5、D6 在「朗和路及港
K K
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
罪 4 指 D5、D6 在同一地點「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L L
而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們」。…
M M
B4. 第 3 階段 - 控罪 5 和 6
N N
7. 第 3 階段即 22 日凌晨 00:26 至 00:32 時。相關的是
控罪 5 和 6。控罪 5 指 D5 在「元朗站及形點 I 一帶」,連
O 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 6 指 D5 在同一地 O
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
P 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P
Q Q
36. 顯而易見:
R R
(1) 該案第 1 被告王志榮的案件呈述只關乎其無罪裁
S S
定,與本案的判刑完全無關;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2) 該案中,只有控罪 1 和 2 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
C 於元朗港鐵站內(即本案的同一宗暴動)。該兩 C
項控罪只涉及第 1、第 2、第 3、第 4、第 7 及第 8
D D
被告),不涉及第 5 和第 6 被告;大律師於陳詞第
E E
9 段稱第 6 被告有份參與本案的暴動,還繪形繪聲
F 地描述所謂案情是胡說八道。 F
G G
(3) 其他的控罪(控罪 3 至 6)則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
H H
在元朗港鐵站外發生;因此與本案的判刑全無關
I 係; I
J J
(4) 上訴法庭從沒將本案的暴動瓜分成 3 個階段;
K K
L (5) 明顯地,D5 只就另一場暴動被控,根本與本案的 L
暴動完全無關。
M M
N 37. 第 4 被告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將本案與程偉明案的判刑、 N
O 黃英傑案的第 3、第 4、及第 8 被告的判刑、鄧兆雄案的判刑比較。 O
P P
38. 如上文所述,王志榮案中,只有第 7 及第 8 被告涉及與
Q 本案有關的「暴動」。第 3 及第 4 被告根本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第 7 Q
R 及第 8 被告涉及與本案有關的暴動,但第 7 被告根本沒有提出判刑上 R
訴。第 8 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判刑被撤銷。簡而言之,王志榮案
S S
的上訴根本與本案的判刑毫無關係。第 1 及第 4 被告大律師的陳述簡
T T
直是浪費法庭時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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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量刑因素 C
D D
39. 沒有爭議的是,本席應根據梁天琦 案的因素量刑。法律
E 下,控方只可提及判刑原則,不可就判刑作出任何陳述。雖然辯方 E
F
三位大律師接受 梁天琦 案所訂的量刑原則,但卻沒有就任何量刑因 F
素作出陳述;反而只集中於三名被告人的作為/不作為。本席已多次
G G
重申,根據案例,量刑時法庭不可只考慮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H H
而是要考慮被告人支持的那一群暴動者的行為。衆辯方大律師的陳
I 述違反該類案的判刑原則。 I
J J
40. 本席現根據梁天琦案考慮量刑:
K K
L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L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M M
(a) 無可爭議的是,本案的暴動是早有預謀,有
N 計劃的。暴動者帶備寫上「保衛元朗 保衛家 N
O 園」的標誌、全部身穿白色上衣、大部份暴 O
動者,手持木棍、鐵通及繫有紅色旗幟的藤
P P
條,於案發當晚 11 時數分鐘前後到達元朗港
Q Q
鐵站,並直接前往付費區。
R R
(b) 就如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於林啟明案引述黃
S S
英傑案原審法官的判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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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89. 白 衣 人 自 組 武 裝 力 量 , 憑 藉 自 製 的 B
“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 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需自
C 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 C
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
D 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 D
用棍或藤條毆 打或擲物 襲擊閘內 的無辜市
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已困在車廂的人
E E
也不敢越過凶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
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
F 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市 F
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
G 的刑期。」 G
H (c) 本席亦引用上訴法庭於該案中的觀察: H
I I
「7. …余大律師迴避不了的事實是一,粗
J 略而言申請人是最早進入西鐵站的一批白衣 J
人,而大堂內的指罵、雜物和襲擊也大約在
K
同一時間發生;二,申請人雖然沒有帶被利 K
器,卻手持能致命的木棍;三,他的犯案行
為從大堂持續至月台。換言之,申請人是有
L L
備而來,而且在涉及控罪 (1) 整個過程當中
都為處最前線及有積極參與。環境證據也顯
M 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白衣人士有組織、有 M
預謀的。…
N N
10.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
為令人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 ‘私了’
O O
無異,而這種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
庭已有案例清楚說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
P 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在這,本案辯方從 P
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襲擊的不包
Q 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果白 Q
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
車廂內繼續犯 案則無疑 有純為宣 洩仇恨之
R R
嫌,令情況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
來生事,守住出閘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
S S
車離去則更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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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d) 第 1 及第 2 被告大律師均稱被告人是因一時
C 衝動而犯案。首先,法庭須考慮的是該場暴 C
動是否早有預謀。這場暴動明顯是早有預
D D
謀,而非即時發生。大律師指第 1 被告於
E E
2019 年 7 月 21 日當晚從電話得悉他的朋友遇
F 上事宜,因此而前往元朗站。本席不接受該 F
說法。從錄影片段可見,第 1 被告於
G G
22:57:47 時到達港鐵站,當時他已身穿白色
H H
上衣,手持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與其他白
I 衣人從元朗港鐵站 B 出口進入港鐵站範圍。 I
J 進入港鐵站後他便戴上手套,隨即進入付費 J
區,與其他白衣人士一同襲擊一名在付費區
K K
內的人。大律師指第 2 被告於晚飯席間獲悉
L L
當晚黑衣人打算到元朗圍村進行破壞及搗
M 亂,獲邀協助「保衛圍村」飯後前往「南邊 M
圍村」,白衣人獲分派白色上衣、藤條及木
N N
棍等;第 2 被告拿取藤條。當時他已意識到
O O
白衣人會使用藤條及木棍對付黑衣人,但仍
P 選擇與其他白衣人同行。之後,他再戴上回 P
罩,掩飾身份。顯然地,第 2 被告明知白衣
Q Q
人有預謀作「私了」,但仍然繼續參與 暴
R R
動。
S S
(e) 況且,第 1 及第 2 被告均已承認「串謀傷
T T
人」。這與衝動犯案不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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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C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C
D D
根據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案的暴動涉及
E 約 100 名白衣人。 E
F F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G G
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H H
本案涉及約 100 名白衣人,大部分帶備藤條、木
I I
棍 、 鐵 通 及 雨傘 , 部 份 白衣 人 亦 向他人 投 擲 物
J J
品 , 包 括 水 瓶、 木 棍 、 鐵通 、 告 示牌及 垃 圾 桶
K 蓋,期間白衣人更圍毆付費區內的人士。白衣人 K
L
的行為引致多人受傷。從錄影片段可見,付費區 L
內的地上血跡斑斑,暴力程度高。
M M
N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N
O
地點數目及範圍 O
P P
暴 動 範 圍 是 元朗 港 鐵 站 內的 非 付 費區多 個 出 入
Q 口、付費區及月台。 Q
R R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
S S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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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暴動由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 2240 時至 2314 時,
C 歴時 34 分鐘。當時警方仍未到場。 C
D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E E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F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G G
沒有證供顯示該暴動造成財物損失或破壞,但有
H H
多 人 受 傷 。 錄影 片 段 顯 示付 費 區 內 地上 血 跡 斑
I 斑,受傷人士的數目及傷勢比案情撮要更嚴重。 I
J J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K K
L
白衣人於港鐵站內暴動及作出無分別的襲擊,對 L
市民造成的威脅極迫近及嚴重。
M M
N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N
O O
該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性質及程度亦極高。白
P P
衣人不讓任何人離開付費區,後來更衝入付費區
Q 及月台。如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於 林啟明 案中指 Q
出,市民被困在車廂內,實質上是非法禁錮;該
R R
暴動是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白衣人走到月台和
S S
車廂內繼續犯案,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
T 情況倍加惡劣,引起市民極大恐慌。白衣人站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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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車廂出入口作出攔截,車廂變成禁閉式的空間,
C 被襲者根本無路可逃,恐慌程度不言而喻。 C
D D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E E
F
眾所周知,2019 年香港發生廣泛、全港性,及不 F
斷的騷亂,而該場暴動令到社會上不同政見人士
G G
的關係完全破裂。
H H
I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I
J J
沒有證供顯示該場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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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C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C
與暴動
D D
E E
辯方大律師均著力陳述 3 名被告人的角色次要。本
F 席不同意。雖然他們並非首批到達案發現場的白 F
衣人,但 3 人均參與該暴動最嚴重及暴力的部份;
G G
3 人均對他人作襲擊,只是襲擊的方式不同。大律
H H
師指錄影片段只顯示第 4 被告揮動藤條,但這並不
I 能證明他有指揮或煽動的角色。本席不同意。第 4 I
被告承認於 22:52:14 時手持藤條,指示在場的部份
J J
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見附件 8 截圖 7 的描述)。
K K
第 4 被告隨即(22:52:23)步向閘機,亦有部份白
L 衣人尾隨(見附件 8 截圖 8 的描述);之後,第 4 L
M 被告站在閘機前的前線。大律師的陳述與承認事 M
實南轅北轍。明顯地,3 名被告人均積極參與該場
N N
暴動。
O O
P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P
Q Q
第 1 及第 2 被告均已承認「串謀傷人」。雖然控方
R 願意將針對第 4 被告的控罪 2 留檔,但第 4 被告亦 R
S
已承認曾作出襲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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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41. 考慮到上述各因素,就「暴動」罪(控罪 1),本案的 3
C 名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比黃英傑案的林啟明(第 4 被告)更嚴重。 C
就林啟明,原審法官以 7 年監禁作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D D
已指出該量刑不屬輕判,但卻非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就 3 名被告
E E
人,適當的量刑基準均為 7 年監禁。
F F
控罪 2:「串謀傷人」
G G
H H
42. 本案案情嚴重;事件早有預謀、涉及使用武器及聯同多
I 人犯案。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 3 年監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I
為 2 年監禁。
J J
K K
減刑因素
L L
第 1 被告
M M
N 43. 第 1 被告於訂定審期前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三份一 N
O
的扣減。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該扣減已涵 O
蓋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控罪 1 刑期減為 4 年 8 個月監禁,控罪 2 的
P P
刑期減為 16 個月。
Q Q
44. 大律師指第 1 被告去到月台後曾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
R R
衣人之間,並揮手指示雙方人士要分隔開,其後被其他白衣人拉出
S S
車廂。大律師稱當時第 1 被告已冷靜下來,沒有再參與月台上的暴
T 動,反而是擔當調停角色,要求衝突停止,更叫其他白衣人離開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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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廂;其時,有人從車廂內以粗言穢語挑釁白衣人,令原本平復的情
C 況有機會再次變得激烈,第一被告因而指向該人,叫他不要再挑 C
釁。本席不接受該說法。首先,本席要求控方於庭上分別兩次播放
D D
大律師所指的片段,但從沒聽到第 1 被告要求車廂內的人停止挑
E E
釁。第 1 被告的確曾站在車廂出入口,但他明顯地並非冷靜下來。
F 第 1 被告離開車廂後,有另一名白衣人攔截車廂的出入後。當時第 1 F
被告再次來到車廂出入口,指罵車廂內的人,態度凶惡,更須由另
G G
一名白衣人攔截。
H H
I 45. 眾所周知,面對嚴重的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I
變得微不足道。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可是因就控罪 1
J J
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
K K
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 8 個月監禁。
L L
第 2 被告
M M
N N
46. 第 2 被告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根據 Ngo
O Van Nam (同上)只可獲 20%至 25%的扣減。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 O
(即予以 25%的扣減),控罪 1 的刑期減為 5 年 3 個月監禁,控罪 2
P P
的刑期減為 18 個月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
Q Q
本席下令,就控罪 1,判處第 2 被告 5 年 3 個月監禁;就控罪 2,判
R 處第 2 被告 18 個月監禁。可是因就控罪 1 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 R
S
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 S
期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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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第 4 被告
C C
47. 第 4 被告亦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但比
D D
第 2 被告遲(即預審後)。雖然如此,他是於審期約 1 個月前表示會
E E
認罪。本席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即予以 25%的扣減),控罪 1 的
F 刑期減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F
G G
48. 辯方提供區議員的求情信及一些感謝狀。區議員指第 4
H H
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之後已改過自新。大律師亦指,第 4 被告
I 一直熱心公益,其家人亦因本案感到壓力。量刑時,本席已沒有考 I
慮到第 4 被告曾有涉及暴力的案底。面對如此嚴重的控罪時,被告
J J
人的個人背景變得微不足道。眾所周知,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
K K
刑因素。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判處第 4
L 被告 5 年 3 個月監禁。 L
M M
N N
O ( 謝沈智慧 ) O
區域法院法官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932/2023
C [2025] HKDC 8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3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偉德 (第一被告人)
J J
王浩昇 (第二被告人)
K 鄭文傑 (第四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M
N 日期: 2025 年 1 月 23 日 N
出席人士: 黎靖頎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O O
行政區
P P
蘇昊義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 子健律師行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Mr David Boyton 和潘焯熙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延
S S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控罪: [1] 暴動(Riot) T
[2] 串謀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1. 本案共有 4 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
F F
G (1) 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G
H 例》第 19(1)及(2)(控罪 1); H
I I
(2) 一項「串謀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J 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J
K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 2)。 K
L L
2. 第 3 被告早已認罪,並由另一位法官判刑。第 1 及第 2 被
M 告現承認控罪 1 及 2。第 4 被告則承認控罪 1;而控方願意將針對第 M
N 4 被告的控罪 2 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N
O O
3. 此乃本席的判刑理由。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承認事實
C C
4. 第 1、第 2 及第 4 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D D
E A. 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 E
F F
(1)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上衣
G G
的人(白衣人)以及另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上衣
H 的人(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元朗站)聚集, H
I
並發生暴力衝突。 I
J J
(2) 當晚約 2240 至 2243 時,一群白衣人經元朗站 F 出
K 口衝入該站付費區(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 K
L
人。其後,一群黑衣人開始在付費區內聚集。 L
M M
(3) 當晚約 2248 時開始,一群不少於 50 人的白衣人手
N 持 木 棍 及 藤 條進 入 元 朗 站, 在 大 堂非付 費 區 聚 N
O
集。他們與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激烈爭執,情況迅 O
速升級為暴力衝突。當時,白衣人的行為包括:
P P
Q (a) 用木棍、藤條和徒手拍打元朗站內的閘機和 Q
玻璃圍欄;
R R
S S
(b) 揮動手中的藤條、木棍、雨傘等武器威嚇及
T 襲擊黑衣人; T
U U
V V
-4-
A A
B B
(c) 向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投擲水樽、木棍、
C 竹竿及鐵通等物件; C
D D
(d) 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進入非
E E
付費區;
F F
(e) 襲擊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G G
H (4) 當晚約 2300 至 2303 時,另一批約 20 名白衣人(部 H
I
份手持藤條和木棍)進入元朗站,並加入在大堂 I
聚集的其他白衣人。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約 50 名
J J
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潑灑液體、投擲水樽、木
K K
棍、告示牌等,亦有白衣人。用木棍隔着閘機打
L 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L
M M
(5) 當晚約 2302 時,約 100 名白衣人衝入付費區,大
N 部份白衣人當時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等長條形 N
O 物件。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從大堂 O
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跟隨其後,
P P
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
Q Q
民。
R R
(6) 當晚約 2305 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當中大部
S S
份 白 衣 人 手 持長 條 型 物 件如 木 棍 、藤條 及 雨 傘
T T
等。高峰期時,共約 70 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
U U
V V
-5-
A A
B B
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指罵和威嚇當時一輛
C 停站列車(008 號列車)內的人。白衣人亦於月台 C
上施襲,包括以木棍、藤條、雨傘及雪糕筒等襲
D D
擊列車內的人士。
E E
F (7) 白衣人在月台上及 008 號列車內聚集和施襲的情況 F
持續至當晚約 2314 時、當 008 號列車離開元朗站
G G
開往屯門方向之時。白衣人之後經元朗站的不同
H H
出口散去。
I I
(8) 案發時元朗站的情況被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市民
J J
提供的片段及公開片段所拍攝到。警方以順時序
K K
的方式把這些片段剪輯成一段事件精華片段,顯
L 示上述的行為及集結情況。該事件精華片段,以 L
順時序的方式剪輯,部份畫面會同時展示數個片
M M
段,代表同一時間發生的情況。該精華片段(附
N N
件一)及片段摘要(附件二)呈為本案情撮要的
O 一部份。 O
P P
(9) 片段摘要(附件二)對時間、地點及事件描述如
Q Q
下: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1 22:40:30 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白衣人手持「保衛元朗 保衛家
園」的牌(紅圈)及繫有紅色旗
D D
幟的藤條從元朗港鐵站 F 出口進
入港鐵站。
E E
2 22:41:3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的 白 衣 人 手 持 「 保 衛 元 朗 保 衛 家
F F
閘機 園」的牌及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
在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的付費區
G 內襲擊在場人士。 G
H 3 22:48:10 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一批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H
進入港鐵站。
I I
4 22:49:05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走到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
J 的非付費區 口的閘機前指罵在付費區內的人 J
士。部份白衣人手持長棍或繫紅
K 色旗幟的藤條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K
揮動。
L L
5 22:52:05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手持棍狀物隔着欄杆揮打
M 的非付費區 付費區內的人士,雙方亦有互相 M
投擲物品。
N N
6 22:56:0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隔着閘機與付費區內的人
的非付費區 對罵,部份白衣人手持棍狀物及
O O
指罵付費區內的人。
P P
7 22:57:48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手持棍狀、藤條狀、長雨
的非付費區 傘等物品,隔着欄杆襲擊付費區
Q Q
內的人。
R R
8 22:59:16 元朗港鐵站 E 出入口的 數名白衣人進入元朗港鐵站近 E
付費區內 出入口的付費區內襲擊一名人
S 士。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9 22:59:4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及 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手
G 出口之間的非付費區 持藤條狀物追打一名穿螢光黃色
D D
背心的女子。隨後有一名頭戴白
色頭盔的男子,亦被數名白衣人
E 用雨傘、藤條及橢圓形垃圾桶蓋 E
襲擊。
F F
10 23:00:25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入口 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人潑液體、
G 的非付費區 投擲物品(包括一個黃色雪糕 G
筒),以及用棍狀物拍打襲擊,
H 指罵付費區內的人。 H
I 11 23:00:53 元朗港鐵站 F 出口 再有一批手持長雨傘、棍狀物的 I
白衣人經元朗港鐵站 F 出口進入
J 港鐵站。 J
K 12 23:01:4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付費區內的人用消防喉向付費區 K
的非付費區 外的白衣人射水,雙方互相投擲
物品。
L L
M 13 23:02:3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一名在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口、手 M
的非付費區 持長棍的白衣人揮棍指示在非付
費區的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一大
N N
批白衣人隨即進入付費區內。
O O
14 23:09:30 元朗港鐵站往屯門方向 大批白衣人衝上月台,在月台投
月台 擲物件入車廂,用木棍及藤條狀
P 物襲擊車廂內的人,及後衝上車 P
廂向乘客施襲。
Q Q
15 23:12:42 元朗港鐵站往屯門方向 白衣人向車廂內的人施襲。直至
R 月台 列車車門關上,白衣人才陸續離 R
開月台及付費區。
S S
16 23:15:0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白衣人陸續從近 F 出口閘機旁的
T 的非付費區 通道離開付費區。 T
U U
V V
-8-
A A
B B
C B. 受襲證人的傷勢 C
D D
(10) 多名市民在元朗站大堂及車廂內被白衣人襲擊,
E 因而遭受不同程度的創傷。當中,控方第一至第 E
F
七證人及控方第十證人受襲後有以下傷勢: F
G G
(a) 控方第一證人頸部觸痛、有擦傷及血腫;右
H 前臂有一處擦傷傷口;右小腿擦傷; H
I I
(b) 控方第二證人額頭、右邊大腿、兩邊前臂及
J J
雙手多處瘀傷及淺層擦傷,以及頭皮多處血
K 腫; K
L L
(c) 控方第三證人上腹部區域有輕微觸痛;
M M
N (d) 控方第四證人頭皮及臉部擦傷;右前臂、右 N
足踝及左腿有裂傷;頸部觸痛;眼部出現複
O O
視情況;太陽穴位置瘀傷;右肩裂傷;左
P P
眼、頸背、右肩、背、右手、左上臂、左
Q 腳、右足踝受傷; Q
R R
(e) 控方第五證人頭皮血腫,頸椎出現觸痛及右
S S
手擦傷;
T T
U U
V V
-9-
A A
B B
(f) 控方第六證人頭皮輕微觸痛,及患有創傷後
C 壓力症; C
D D
(g) 控方第七證人右臂、右手及右腿有局部觸
E E
痛,而右臂及右腿有擦傷;及
F F
(h) 控方第十證人上唇有 2.5 厘米裂傷、左臂和
G G
背部有擦傷。
H H
I
C. 第 1 被告的行為 I
J J
(11) 案發時,第 1 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
K 擊。第 1 被告的行為包括: K
L L
(a) 約 2257 時,第 1 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
M M
人經 B 出口進入元朗站;
N N
(b) 約 2259 時,第 1 被告跳入 F 出口附近的付費
O O
區,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
P P
的男子。第 1 被告其後離開付費區;
Q Q
(c) 約 2302 時,第 1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
R R
區,第 1 被告在連接月台與大堂的樓梯上多
S S
次揮拳襲擊兩名男子;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d) 約 2308 時,第 1 被告在 008 號列車車廂內,
C 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C
D D
(e) 約 2309 時,第 1 被告用手指指向 008 號列車
E E
車廂內的乘客;
F F
(f) 約 2310 時,第 1 被告脫下他的白色上衣,遞
G G
給一名白衣人。第一被告接着赤裸上身在元
H H
朗站月台走動。其後,第一被告換上灰色上
I 衣; I
J J
(g) 約 2314 時,第 1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
K K
元朗站。
L L
(12) 案發時,第 1 被告戴上一對手套,但沒有佩戴口罩
M M
或使用其他蒙面物品。第 1 被告最初身穿白色 T
N 裇、藍色牛仔褲,但及後換上灰色上衣才離開現 N
O 場。 O
P P
(13) 上述案發時第一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
Q 被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 Q
R 段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一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 R
片段(附件三)以及片段摘要(附件四)呈為本
S S
案案情撮要的一部份。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14) 片段摘要(附件四)對時間、地點及事件的描述
C 如下: C
D D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E 時間 E
1 22:57:47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1 被告(紅圈)穿白色上衣,
F 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元朗港 F
鐵站 B 出口進入港鐵站範圍。
G G
2 22:58:25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1 被告戴上手套,手持繫有紅
H 色旗幟的藤條,跑向 E 出口方 H
向。
I I
3 22:59:08 元朗港鐵站近 E 出口付 第 1 被告(紅圈)經過閘機進入
J 費區 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同襲擊 J
一名在付費區內的人。
K K
4 23:00:33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口 第 1 被告(紅圈)手持繫有紅色
旗幟的藤條,與其他白衣人聚集
L L
在 G 出口。
M M
5 23:02:37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口閘 第 1 被告(紅圈)與其他白衣人
機 從近 G 出口的閘機進入付費區。
N N
6 23:03:26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付 第 1 被告(紅圈)在樓梯以拳頭
O O
費區通往月台的樓梯 襲擊一名人士。
P P
7 23:03:27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付 第 1 被告(紅圈)在樓梯以拳頭
費區通往月台的樓梯 襲擊一名人士。
Q Q
8 23:08:51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 第 1 被告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
R R
(往屯門方向) 其他白衣人之間。
S S
9 23:09:19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 第 1 被告用手指指向車廂內的乘
(往屯門方向) 客。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10 23:08:58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 第 1 被告(紅圈)站在列車乘客
(往屯門方向) 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D D
E
11 23:09:14 元朗港鐵站月台(屯門 第 1 被告(紅圈)站在列車乘客 E
方向) 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F F
12 23:10:56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屯 第 1 被告(紅圈)脫下他的白色
門方向) 上衣,遞給一名白衣人。
G G
H
13 23:13:31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的 第 1 被告(紅圈)換上一件灰色 H
非付費區 上衣。
I I
14 23:16:04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1 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
一起從 B 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
J J
K K
(15) 2021 年 1 月 4 日,第 1 被告在元朗被截查和拘捕,
L L
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M M
D. 第 2 被告的行為
N N
O O
(16)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1845 時,第 2 被告離開天水圍
P 天悅邨住所。當時,第 2 被告沒有佩戴口罩,他身 P
穿白色 T 裇、黑色短褲及黑色運動鞋(白色鞋
Q Q
底),並揹上一個斜孭袋。
R R
S (17) 同日其後,第 2 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 S
襲擊。第二被告的行為包括: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a) 約 2303 時,第 2 被告手持藤條,戴着口罩,
C 經 G 出口進入元朗站。第 2 被告跑向閘口, C
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進入付費區;
D D
E E
(b) 約 2306 時,第 2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在月台聚
F 集,兩次用力向 008 號列車車廂方向投擲物 F
件;
G G
H H
(c) 約 2309 至 2312 時,第 2 被告手持藤條進出
I 008 號列車車廂,並在月台走動; I
J J
(d) 約 2314 至 2316 時,008 號列車開出後,第二
K K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月台,及經 B 出
L 口離開元朗站; L
M M
(e) 約 2317 時,第 2 被告在元朗站旁邊朗日路的
N 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人士一起出現。其中 N
O 一名南亞裔人士脫掉白色上衣。第 2 被告除 O
下口罩,登上一輛登記號碼為 TX852 的私家
P P
車後駕車離去。
Q Q
R (18) 上述案發時第 2 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 R
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
S S
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 2 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附件 5)以及片段摘要(附件 6)呈為本案案情
C 撮要的一部份。 C
D D
(19) 片段撮要(附件 6)對時間、地點及事件的描述如
E E
下:
F F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G 時間 G
1 18:44:44 天水圍天悅邨月桂樓 第 2 被告(紅圈)從天水圍住所
H H
4 號升降機 離開。當時,他身穿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黑色運動鞋(白色鞋
I 底),揹黑色斜孭袋。 I
J J
2 23:03:32 元朗港鐵站 G1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 G1 出口進入
元朗港鐵站範圍。當時他戴上口
K 罩,手持藤條。 K
L 3 23:03:39 元朗港鐵站 G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 G1 出口進入 L
元朗港鐵站範圍後,跑向閘機方
M 向。 M
N 4 23:03:56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近 F 出口閘機 N
閘機 旁的通道進入付費區內。
O O
5 23:06:13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 第 2 被告(紅圈)與其他白衣人
P 屯門方向) 在月台聚集,兩次用力向車廂投 P
擲物品。
Q Q
6 23:09:39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 第 2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站在
R 內(往屯門方向) 車廂近車門位置。 R
S 7 23:09:54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 第 2 被告(紅圈)站在月台近車 S
屯門方向) 門位置。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8 23:12:23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 列車車門關上後,第 2 被告(紅
屯門方向) 圈」與其他白衣人陸續離開月
D D
台。
E E
9 23:14:5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從近 F 出口閘機
閘機 旁的通道離開付費區。
F F
10 23:17:38 元朗港鐵站 B 出口 第 2 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
G G
一同從 B 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
H H
11 23:18:25 元朗朗日路近南邊圍 第 2 被告(紅圈)在元朗站旁邊
朗日路的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
I I
人士一起出現。第 2 被告之後脫
下口罩。
J J
12 23:19:42 元朗朗日路近南邊圍 第 2 被告(紅圈)登上並駕駛屬
K 於他的私家車 TX852 離開。 K
L L
13 2019-07-22 天水圍天悅邨悅貴樓 第 2 被告(紅圈)返回位於天水
04:30:43 4 號升降機 圍的住所。當時,第 2 被告已更
M 換穿着一對白色運動鞋,亦沒有 M
戴口罩。
N N
O O
(20) 2019 年 7 月 22 日,第 2 被告在住所被拘捕,在警
P 誡下保持緘默。 P
Q Q
(21) 政府化驗師進行影像比對後,發現第 2 被告左上臂
R R
的紋身與案發錄影片段嫌疑人(後知為第 2 被告)
S 的 紋 身 在 色 調及 總 體 外 觀上 沒 有 未能解 釋 的 差 S
異,形狀及相對大小亦吻合。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22) 車輛登記紀錄證實,第 2 被告於案發時是 TX852 私
C 家車的登記車主。 C
D D
E. 第 4 被告的行為
E E
F
(23) 案發時,第四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 F
擊。第四被告的行為包括:
G G
H (a) 約 2248 時,第 4 被告拿着藤條,與其他白衣 H
I
人一起經 F 出口由形點進入元朗站; I
J J
(b) 約 2248 時,第 4 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
K 在非付費區聚集; K
L L
(c) 約 2250 時,第 4 被告於非付費區一道衝前用
M M
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士。約 2258 時,已戴
N 上口罩的第 4 被告再次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 N
O
的人; O
P P
(d) 約 2259 時,第 4 被告手持藤條進入近 F 出口
Q 的付費區。當時數名白衣人正在付費區內襲 Q
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R R
S S
(e) 約 2302 時,白衣人衝入付費區並追着黑衣人
T 和其他市民。期間,第 4 被告亦進入付費 T
U U
V V
- 17 -
A A
B B
區,之後約 2307 時,第 4 被告與其他白衣人
C 一起起步上前往列車月台的樓梯; C
D D
(f) 約 2313 時,第 4 被告經樓梯離開月台,之後
E E
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站。
F F
(24) 上述案發時第 4 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
G G
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
H H
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 4 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
I (附件 7)以及片段摘要(附件 8)呈為本案案情 I
撮要的一部份。
J J
K K
(25) 附件 8 顯示的時間、地點及事件描述如下:
L L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M 時間 M
1 22:47:18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N N
他白衣人從元朗鳳攸北街方向進
入元朗形點 2 出入口。
O O
2 22:47:50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P P
他白衣人經過形點 II 中庭。
Q Q
3 22:48:31 元朗港鐵站(F 出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他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 F 出口進
R 入港鐵站。 R
S S
4 22:48:55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的非付費區 他白衣人聚集在元朗港鐵站近 F
T 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T
U U
V V
- 18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5 22:48:5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
的非付費區 他白衣人聚集在元朗港鐵站近 F
D D
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E E
6 22:50:28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指向
的非付費區 付費區內的人。
F F
7 22:52:14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指示
G G
的非付費區旁 在場的部份白衣人走向閘機方
向。
H H
8 22:52:2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部
I I
的非付費區旁 份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
J J
9 22:56:08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戴上口罩,手
的非付費區 持繫有區旗的藤條,與其他白衣
K 人聚集在非付費區的閘機前。 K
L L
10 22:57:56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用藤條揮向付
的非付費區旁 費區內的人。
M M
11 22:58:3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用右手拍了在
N 的非付費區 場一名白衣人的右手臂一下,接 N
着搭着該明白衣人的膊頭交談。
O O
12 22:58:53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用藤條揮向付
P 的非付費區旁 費區內的人。 P
Q 13 22:59:07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Q
的非付費區旁 部份白衣人跑向 E 出入口方向。
R R
14 22:59:20 元朗港鐵站近 E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進入
S 的付費區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的付費 S
區。當時數名白衣人正在付費區
T 內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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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15 23:00:03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的非付費區 其他白衣人聚集在近 G 出入口的
D D
非付費區。當時附近有一名男子
正被數名白衣人襲擊。
E E
16 23:02:44 元朗港鐵站近 G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經
F F
的閘機 近 G 出入口的 閘機 進入 付費區
內。
G G
17 23:03:2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H 通往月台的樓梯 其他白衣人在樓梯下聚集。當時 H
樓梯上有一名人士正被數名白衣
I 人襲擊。 I
J 18 23:07:12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 J
通往月台的樓梯 一同從近 F 出入口付費區內的樓
K 梯步上月台。 K
L 19 23:13:14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經樓梯離開月 L
通往月台的樓梯 台。
M M
20 23:13:59 元朗港鐵站近 F 出入口 第 4 被告(紅圈)無戴口罩,手
N 的非付費區 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近 F 出 N
口的閘機離開付費區。
O O
21 23:15:21 元朗港鐵站(F 出口)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P 其他白衣人從 F 出口離開元朗港 P
鐵站。
Q Q
22 23:15:33 元朗形點 II 近元朗港鐵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站 F 出口 其他白衣人從 F 出口離開元朗港
R R
鐵站,進入元朗形點 II。
S S
23 23:15:59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其他白衣人經過元朗形點 II。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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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編號 大約實際 地點 事件描述
時間
C C
24 23:16:57 元朗形點 II 第 4 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
其他白衣人離開元朗形點 II。
D D
E E
(26) 2023 年 7 月 6 日,第 4 被告在住所被拘捕,在警誡
F F
下保持緘默。
G G
F. 控罪的基礎
H H
I I
(27) 第 1、第 2 及第 4 被告在元朗站,連同其他白衣人
J 參與暴動。 J
K K
(28) 第 1 及第 2 被告在港鐵元朗站,與其他白衣人串謀
L 非法及惡意傷害另一些人。 L
M M
判刑原則
N N
O 控罪 1:暴動 O
P P
法例
Q Q
R 5. 「暴動」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沒有量刑 R
指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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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判刑要旨
C C
6. 「暴動」罪判刑的要旨為懲罰及阻嚇:見 Secretary for
D D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8 (CA)
E 第 121 及 127 段;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E
F
(2018) 21 HKCFAR 35 第 21 段及英國案例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F
A Crim R 372。
G G
H 7. 於香港特別行政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上訴法庭 H
I
詳細解釋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原因: I
J J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
暴動的刑期上訴:
K K
(1) 在楊家倫 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
L 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 L
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 5 年及 4 年 3
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
M M
他入獄 4 年 9 個月及 4 年 3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
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
N 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N
O (2)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上 O
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 5
P
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 P
療狀況給予 6 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 2 年 10 個
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 5 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
Q Q
訴法庭認為 4 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
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 3 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
R 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 6 R
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 2 年 10 個月的刑
S 期。 S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
T T
楊家倫案第 51 至第 63 段;Tang Ho-yin 案第 22 至第 33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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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67. 在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說: B
C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 C
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
力行為…」
D D
68. 在 Tang Ho-yin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
E (意譯): E
F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 F
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
素。這並非指市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公開
G G
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
議。然而,如果市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
H 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法治將無可避免地 H
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 Caird 中處理一宗 1970 年發
I 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I
『…市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
J J
合法地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
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說明,和
K K
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
間是有清楚的界線。』
L L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M M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
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以任
N 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即使沒 N
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毁
O 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 O
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周知。』
P P
69. 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
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
Q Q
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R 70. 香港實行並遵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律先 R
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市民全面充分享有
S 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 S
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
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
T T
價值是必不可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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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71.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繫的法 B
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市民必須守法,
C 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駛各種自由和權利。在 HKSAR v C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
D 官李義在第 38 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 D
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及侵犯他人權利和
自由的行為。在黃之鋒案,本庭在第 117 段解釋:
E E
『不能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破壞安寧』的限
F 制,旨在維護公共秩序,而『不能非法干擾他人的 F
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則旨在尊重和保護他人,依
G 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這兩者都是一個奉行法治之 G
文明社會的標誌。
H H
72. 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
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對此,本庭在黃之鋒案
I 闡明箇中原因: I
J 「118. 假如不維護公共秩序,社會便容易陷於無法 J
無天的混亂狀態(anarchy);一旦出現這樣的情
況,社會及市民均受害不淺。對社會整體而言,維
K K
護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必不可少,無法
無天的混亂狀態令社會無法穩定及持續地發展下
L 去。對普羅大眾而言,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 L
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駛他們的權利(包
M 括集會和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表達他們的想 M
法、及追求他們的目標。事實上,若不維護公共秩
N
序,上述各種權利本身將會在無法無天的情況下消 N
失;這也正是《香港人權法案》第 17 條只保障和平
集會的含意:法律對集會權利的保障必須在一個維
O O
護公共秩序的社會中才會有效。因為維護公共秩序
對社會整體和市民大眾是這樣重要,法律必須時刻
P 保持警覺,務必讓香港的公共秩序不受威脅。這當 P
然不是說法律只單單顧及公共秩序而忽略市民依法
Q 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否則社會便容易落到壓抑的狀 Q
態,這會窒礙香港的發展和進步,也會剝奪市民種
種的自由和權利。法律必須兩者兼顧,在行駛集會
R R
的權利和維護公共秩序之間取得平衡;這平衡正是
體現在集會必須和平進行,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
S 共秩序、或涉及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這基礎 S
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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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 - 即時監禁 B
C 73. 為了保障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 C
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
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
D D
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黃之鋒案,第 122 至第
128 段;Caird 案,第 511 段;R v Blackshaw [2012] 1 Cr App
E E
R (S) 114,第 4 至第 6 段;Tang Ho-yin 案,第 22 及 23 段。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F F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
G
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 G
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
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H H
61. 對一名出生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
I 人處於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 I
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
J 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 J
為。」
K K
74. 在 Wong Chi Fung 案,終審法院在第 120 段亦特別指
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
L 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 L
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洲刑
M 事上訴法庭 Starke 法官在 R v Dixon-Jenkins …第 379 頁所表 M
達的意見適用(意譯):
N N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
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
O 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 O
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
P 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 P
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
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需以
Q Q
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
件。」
R R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 Starke 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與非法
S 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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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 B
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
C 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C
G3. 犯案者的理念
D D
76. 在黃之鋒案,本庭在討論有關的案例後,在第 131
E 及 132 段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犯案者的 E
理念並非求情理由:
F F
「131. 當犯案者使用 暴力,甚 至 肆意惡 意使用暴
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
G G
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
慮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
H 的程度:參考 Caird 案,上訴法庭 Sachs 法官的判詞 H
第 506 頁。這判刑原則背後的理念是,在一個奉行
I 法治的文明社會,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讓 I
人們採用來提倡他們的主張或訴求;是故他們不能
J 以提倡他們持守的主張或訴求為藉口非法使用暴 J
力。同理,犯案這也不能以『為勢所逼』為藉口而
使用暴力,所謂『為勢所逼』並不構成求情或輕判
K K
的理由。若是接受這兩類的藉口為求情或輕判的理
由,人們只要自以為是便可肆意行事,因為他們最
L 多只需要承擔很輕微,甚至是對他們來說微不足道 L
的法律後果;這樣,公共秩序便很容易崩潰。
M M
132. 另外,無論犯案者對此不同意見的人看法如
何,都不是向對方行駛暴力的藉口。正如上訴法庭
N N
Sachs 法官強調(意譯):
O 『任何人若認為社會上一部份堅持一種看法 O
的人,是有充分理由聚集起來,去干擾另一
P 些有相同看法但不及他們堅定的人、或持有 P
不同看法的人 的合法活 動,這是 不能容忍
的,而且法庭必定要毫不猶豫拒絕接納這說
Q Q
法。』
R 然後在第 134 段,本庭重申: R
S 「134.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 S
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
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
T T
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
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
U U
V V
- 26 -
A A
B 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 B
由。」
C C
77. 本庭在黃之鋒案的意見,同樣適用於暴動罪。」
D D
量刑因素
E E
F 8. 判刑時,法庭須考慮「暴動」的暴力程度、「暴動」的 F
規模、計劃是否周詳及參與「暴動」的人數:見英國案例 R v Pilgrim
G G
(1983) 5 Cr App R (S) 140 第 144 頁;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H 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I HKLRD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 (Yeung Ka Lun)[2018] I
J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 。 J
K K
9. 於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同上),二十名越南
L 人士(包括兩名被告人)以木棍及鐵通襲擊難民營內的其他人士。 L
M
上訴法庭指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5 年監禁。 M
N N
10. 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同上),6 名
O 被告人均為戒毒所的囚犯。他們發生衝突及毆鬥,亦引致建築物及 O
P
戒毒所內的設施起火。警方到場後,被暴動人士以石頭、自製武器 P
及其他硬物襲擊。第 3 被告於不同時段手持棍狀物體及鐵通,看似
Q Q
有攻擊性。第 5 被告管有刀刃及一把剪刀;恐嚇用其襲擊警方。法
R R
庭裁定該 6 名被告人均有積極參與暴動。上訴法庭重申,經審訊
S 後,「暴動」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 5 年監禁,但因該案的案情嚴 S
重,適當的量刑基準上調至 6 年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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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11. 於 HKSAR v Leung Tin Kei and others [2020] 4 HKLRD
C 462: C
D D
(1) 第 1 及第 2 申請人經原審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E E
(分別為控罪 4 及控罪 3)。開審前,第 1 申請人
F 承認一項「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F
罪。第 3 申請人則承認暴動罪(控罪 3)。各項定
G G
罪源於一宗從 2016 年農曆年初一晚上(2016 年 2
H H
月 8 日)至翌日(2 月 9 日)清晨時分於旺角發生
I 的對峙事件。當晚約 500 人與警方在砵蘭街衝突 I
(控罪 3);衝突範圍,其後擴展到亞皆老街(控
J J
罪 4)。人群大多戴上口罩,而包括各名被告人在
K K
內 的 群 眾 向 警方 投 擲 雜 物, 令 警 員和其 他 人 受
L 傷。第 1 申請人就控罪 4 被判處 6 年監禁,就襲警 L
M 罪被判處 1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 2 申請 M
人就控罪 3 被判處 7 年監禁。第 3 申請人就控罪 4
N N
被判處 3 年半監禁。第 1 及第 3 申請人針對控罪 4
O O
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 2 申請人則針對控罪 3 的
P 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三名被告人提出判刑 P
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為判刑明顯過重。上訴法庭
Q Q
批准第 1 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上
R R
訴。上訴法庭亦駁回第 2 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及第
S 3 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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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2) 上訴法庭指適用於暴動罪的量刑總則是維持法治
C 與公共秩序、懲罰及阻嚇。在一般情況下,恰當 C
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及
D D
暴動罪而言,犯案者的犯案理念並非減刑因素。
E E
暴動罪的要旨在於眾多參與者使用暴力來達到他
F 們的共同目的。 F
G G
(3) 一般而言,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H H
I (i)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抑或早有計劃,以及計 I
劃的周詳程度;
J J
K K
(ii) 參與者的人數;
L L
(iii) 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以及武器的
M M
種類和數量;
N N
O
(iv) 暴動的規模,包括時間、所在地和地點數 O
目;
P P
Q (v)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是否屢遭警告後仍繼續 Q
進行;
R R
S S
(vi) 暴動對人和財物造成的傷害;
T T
(vii) 暴動帶來的威脅的迫近程度和嚴重程度;
U U
V V
- 29 -
A A
B B
C (viii) 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 C
D D
(ix) 暴動對社會關係的影響;
E E
(x)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F F
G G
(xi) 犯案者在暴動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及
H H
(xii)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I I
J (4) 判刑需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其他案例判刑 J
K 的指導作用不大。 K
L L
(亦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M others [2018] 2 HKLRD 699 第 135 段;Secretary for M
N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N
HKCFAR 35 第 121 段。
O O
P 12. 量刑時,法庭並非只考慮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 P
須考慮被告人支持的整體暴動行為。將事件不同階段分拆,視作個
Q Q
別暴動亦會低估整體干擾的嚴重性。
R R
S 13. 於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HKCA 611,被告人承認 S
一項「暴動」罪。原審法官以 5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及
T T
早認罪,法庭予以三份一的扣減。亦因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進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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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步減刑 6 個月。最後,被告人被判處 2 年 10 個月監禁。被告人不服
C 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指: C
D D
“23. Some forty years later, following the appalling incidents
of public disorder which took hold in various English cities over
E six days in August 2011, the Court in R v Blackshaw & E
Others[23] reaffirmed the duty of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F such offences: F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G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G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H
in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H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It is not, of course, possible now, after the
I events, for the courts to protect the neighbourhoods I
which were ravaged in the riots or the people who were
injured or suffered damage.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J J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follow. It is very
K simple. Those who deliberately participate in K
disturbances of this magnitude, causing injury and
damage and fear to even the most stout-hearted of
L citizens, and who individually commit further crimes L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s are committing aggravated
M crimes. They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and the M
sentences should be designed to deter others from similar
criminal activity.
N N
This is not new found sentencing policy. In the context
of a riot in Cambridge some 40 years ago, this Court
O O
observed:
P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P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Q Q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R public peace is broken… Any participation R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S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T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T
always le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U U
V V
- 31 -
A A
B power of numbers…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it B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C any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C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D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R v Caird D
[1970] 54 Cr App R 499 at 506.”
E E
This approach reflects consistent sentencing policy for
many years and continues in force today.
F F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G G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H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H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I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I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Of course, not all riots are the same
J in terms of scale and seriousness, as the facts and sentences J
passed on the various applicants in Caird and Blackshaw to
some extent demonstrate. In some, the disturbances are caused
K by rival groups or gangs, in which the police find themselves K
trying to keep order: in others, the police are themselves the
L
target of group aggression. In identify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L
riotous behaviour with which a particular court is concerned, the
Court in Pilgrim considered that:
M M
“What the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N N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O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who are O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P 25. This statement in Pilgrim was adopted and elaborated P
upon in respect of riots which target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in
Q Yeung Ka Lun, where the Court was dealing with an applicant Q
involved in the same riotous events with which we are
concerned, but a few hours later in an adjacent part of Mongkok.
R The Court held: R
“Considering the number of offenders, the nature and
S S
level of violence, the duration of the offence,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nuisance caused to the public, the
T damage done to society including community relations T
with the police and the burden of public expenses to be
U U
V V
- 32 -
A A
B borne, the present case is no doubt an extremely serious B
instance of a breach of the law.”
C C
26. Applying these principles, it does not seem to us material
whether the appellant threw one brick, as Mr Kwok suggests, or
D more than one brick … the appellant is clearly shown as one of D
a large group of rioters … who were assembled together in a
E
phalanx of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By associating himself E
with the rioters, positioning himself in the front line of that
phalanx and throwing a brick (or bricks) … he was clearly
F lending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to others in the group to F
violently challenge and attack … with missiles.
G G
……
H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H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s from the
I riotou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I
and misleading…”
J J
14. 上訴法庭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K K
296 (CA)指出相同的原則:
L L
「51. 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
M M
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
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
N 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N
O 52. 該批暴徒不單和奉命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更 O
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部分暴徒更從地上掘起
磚塊及其他物件擲向警隊,導致部分警員受傷。原審法官
P P
認定涉案暴徒是有備而來,他們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
一心和警員對抗。案件發生時,申請人一直和其他參與暴
Q Q
動的人站在一起,並一起行動,雖然他所做的和其他暴動
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和他們必然是共同行事,以
R 暴力手法和警員對抗。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R
S
53. 另外,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 S
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
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
T T
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
與他們的罪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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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54.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
C 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 C
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D D
55. 在暴動的過程中,申請人更將一些燒著的火種放置
在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的位置。申請人的
E 目的明顯不但是要毀壞的士,更要在現場製造更大的混 E
亂。假若申請人的縱火行為導致的士爆炸,事件會造成的
F 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F
56. 判刑時,原審法官將本案和喜靈洲戒毒所和白石難
G G
民營發生的暴動案相比(兩案分別為 AG v Tse Ka Wah …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
H 在白石難民營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5 年; H
在喜靈洲戒毒所案,上訴法庭以 6 年為量刑基準。原審法
I 官認為本案的暴動規模及暴力程度雖然不及喜靈洲戒毒所 I
案,但絕不低於白石難民營案。
J J
57. 白石難民營和喜靈洲戒毒所都是禁閉式難民營,而
維持該些收容所的紀律和秩序是極為重要的。白石難民營
K K
案涉及兩幫敵對難民,人數約 20 人。襲擊者手持不同的自
製武器,包括木棍及金屬喉管,意圖襲擊匿藏在一所小屋
L 內的數名敵對難民。如非警員及時控制場面並成功驅散人 L
群,小屋內的人必然會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該案有其特殊
M 的犯罪情節和嚴重性。雖然本案也是極其嚴重的罪行,但 M
犯案情節和環境十分不同,將本案和白石難民營或喜靈洲
戒毒所等案相比,並非是最合適的處理方法。
N N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
O 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 O
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 R v Pilgrim
P 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 5 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 P
表述:
Q Q
“What a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R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R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S S
上訴法庭在白石難民營案接納並引用此論點:見 Attorney
T General v Tse Ka Wah,第 19 頁第 20 至 40 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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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控罪 2:串謀傷人
C C
法例
D D
E 15. 控罪 2 最高的刑罰為 3 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E
F F
被告人的背景
G G
H 第 1 被告 H
I I
16. 第 1 被告現年 39 歲,未婚。他 12 歲時,父母離異,自
J J
此與兄長及母親同住。他於完成中三後一直任職保安員。第一被告
K 30 歲時,兄長放賣居住的公屋以購入婚姻居所,第 1 被告失去住 K
處,入住僱主安排的居所。
L L
M M
17. 第 1 被告有 3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3 項控罪,與本案
N 不類同,亦與暴力無關。最後一次被定罪日期為 2007 年 10 月。 N
O O
第 2 被告
P P
Q
18. 第 2 被告現年 29 歲,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他曾接 Q
受至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地盤雜工及送貨司機。
R R
S 19. 第 2 被告有 4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 9 項控罪,其中 S
T
包括一項「刑事恐嚇」(2014 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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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 4 被告
C C
20. 第 4 被告現年 44 歲,與未婚妻一同經營水果店。父親於
D D
2023 年去世,家人包括弟弟和年過 70 的母親。
E E
F
21. 第 4 被告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9 項控罪,其中 2 項 F
為「刑事毁壞」(1997 年)。
G G
H 量刑 H
I I
相同事件的其他判刑
J J
K 22. 控辯各方均提及其他人士就同一事件於其他案件的判 K
刑,包括:
L L
M M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 [2021] 1 HKDC
N 862; N
O O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 [2022] HKCA 141;
P P
Q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1234; Q
R R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3] HKCA 989;
S S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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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王 志 榮 [2024] HKCA 823
C (CACC 132/2021 及 CACC 171/2021) C
D D
23. 第 1 及第 4 被告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程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鄧兆雄的判刑。另外,兩名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 F
區 訴 王 志 榮 [2024] HKCA 823 ( CACC 132/2021 及
G G
CACC 171/2021)。
H H
I 24. 本席先處理第 1 及第 4 被告大律師的部份陳詞。第 4 被 I
告大律師指:
J J
K 「7. …於梁天琦案 … 第 80 段,上訴法庭也觀察道: K
L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 L
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
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
M M
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
刑,見 楊家倫 案第 58 段。”
N N
8. 但是,就以上法律原則,辯方希望作出兩點陳詞補
O 充: O
9. 第一,每一項暴動事件的事實會有所不同,所以以
P P
往關於其他暴動事件的判刑案件的確不能提供給法庭過大
的判刑指引。但是辯方陳詞若暴動判刑案例均是有關同一
Q 項暴動事件,只是關於不同的被告,那這些案件是可以供 Q
法庭就那項暴動事件的量刑標準作參考的。控方已向法庭
R 提供以下三個有關 2019 年 7 月 21 日元朗暴動的判刑案例 R
以供參考:
S S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等人 [2021] HKDC
T 862 …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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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2) 香 港 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B
1234…
C C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
D D
E 25. 第 4 被告大律師的陳詞並不正確;他指控方提供上述 3 件 E
案件的原審判刑。事實上,控方亦提供了 黃英傑 案中其中一位被告
F F
人(林啟明)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判決;及程偉明上訴許可申請的
G G
判決。
H H
26. 再者,區域法院沒有任何權力發出量刑指引;上級法庭
I I
亦從沒就「暴動」罪發出任何量刑指引。更重要的是,第 4 被告大
J J
律師稱控方提供的 3 個原審判刑為案例。該 3 個判決均是區域法院的
K 判刑。眾所周知,這些判刑對同級法院完全沒有約束力,更非案 K
例 。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唐 健 帮 及 另 二 人 [2023] HKCA 896
L L
(CAAR 13/2022, 2023 年 8 月 25 日),上訴法庭明確地指出:
M M
N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 N
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O O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
P 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 P
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
Q 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Q
R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非法集結」罪的案情, R
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
S 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 S
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
T
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 T
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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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 另外,就算是同一事件,其他人士於其他案件的原審判
C 刑不但並非第 4 被告大律師所述的指引,更沒有參考價值。於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 [2023] HKCA 1098
D D
(CACC 243/2021,2023 年 9 月 20 日),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E E
F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 F
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蔡家輝案的
G G
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
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
H 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 年 8 月 H
25 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
I 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 I
上訴時的依據。」
J J
28. 控辯各方提及的判決中,只有 林啟明、程偉明 [2023]
K K
HKCA 989 及王志榮 [2024] HKCA 823 是上訴法庭的判決。因此,本
L 席亦只會處理該些判決。 L
M M
29. 林啟明案並非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亦非正式的上訴,而
N N
是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O O
(1) 申請人是黃英傑案中的第 4 被告。他被控一項「暴
P P
動」罪(控罪 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
Q Q
2)。申請人承認「暴動」罪,而「有意圖傷人」
R 罪則留檔,不予起訴。申請人就「暴動」罪被判 R
S 處 4 年 8 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 7 年監禁)。他 S
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等候上訴期間,向上訴法
T T
庭申請保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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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指: C
D D
「5. 這次申請,既不是上訴許可申請,更不是正
式的上訴,所以我不宜也不會詳細討論余大律師的
E 每項陳詞。我只會扼要說明及處理其中的重點。 E
F 6. 余大律師指申請人只是揮棍和指罵。他批評 F
原審法官以錯誤的事實基礎判刑。這方面的陳詞是
G
完全不能成立的。誠然,《案情撮要》顯示,申請 G
人本人並未對大堂和月台上的人士直接施加暴力,
但參與暴動的個人須為暴動群體的整體行為負相應
H H
刑責,卻是確立已久及清楚不過的法律。這點原審
法官在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第 65 和 90 段已解釋
I 得很清楚,我無需也不會在這裡重複。 I
J 7. 余大律師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 J
暴動的「主謀、發起人、策劃者、聯絡人、指揮者
或充當重要角色」。他「頂多是低層次的參與
K K
者」。此外申請人亦「沒有任何防護裝備,或帶備
大量或鋒利、危險可致命的武器」,所以「角色相
L 對較被動」。然而,余大律師迴避不了的事實是 L
一,粗略而言申請人是最早進入西鐵站的一批白衣
M 人,而大堂內的指罵、擲物和襲擊也大約在同一時 M
間發生;二,申請人雖然沒有帶備利器,卻手持能
致命的木棍;三,他的犯案行為從大堂持續至月
N N
台。換言之,申請人是有備而來,而且在涉及控罪
(1) 的整個過程當中都位處最前線及有積極參與。環
O O
境證據也顯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白衣人是有組
織、有預謀的。
P P
8. 余大律師援引案例,力稱本案的判刑過重。
Q
他引用的案件主要包括 2016 和 2019 兩年的暴動案。 Q
問題是,2016 年的旺角暴動,無論在發端、持續時
間,和對社會的整體影響,都難以與 2019 年廣泛、
R R
全港性,及不斷發生的騷亂相提並論,而負責判刑
的法庭則必須考慮案件的案發背景(context)。這
S 方面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去年年底的一系列刑 S
期覆核案已指出過多次。不過,話說回來,我亦注
T 意到,即使是案發於 2016 年的 梁天琦 案([2020] T
HKCA 275),當中第三被告(第二申請人)的刑
期也是高達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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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 如前述,視乎案發背景、整體案情,以至某
C 同案被告的個人罪責,因暴動罪而頒下的個別刑 C
期,是會有差別的。另外,我注意到,2019 年的案
件,絕大多數是發生於街上而暴動參與者針對的對
D D
象則為配備優良的警察,但反觀本案卻並非如此。
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整體觀察:
E E
「89.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
F 衛元朗 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須自行 F
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
G
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末 G
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
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巿民,
H H
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廂的人也不
敢越過兇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
I 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 I
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巿民極
J 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 J
期。」
K K
10.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為令人
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私了’無異,而這種
L 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庭已有案例清楚說 L
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
M 再者,本案辯方從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 M
襲擊的不包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
N
果白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車 N
廂內繼續犯案則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
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來生事,守住出閘
O O
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車離去則更好。
P 11. 余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刑期和其他同案被告 P
不相稱,也是不成立的。基於上一段的分析,原審
Q 法官有理由認為,繼續走到月台犯案者的罪責,屬 Q
加倍嚴重而把刑期作較大幅的上調。至於 D2 和
D7,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證
R R
明 D2 在月台做過什麼(否則會有畫面)而 D7 則只
是在距離車廂較遠的位置和車廂裡的乘客對話(原
S 審法官在看過錄影後的描述)。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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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結論 B
C 12. 無論其政治立場是什麼,申請人的犯案行為 C
都是極其嚴重的。因此,4 年 8 個月的刑期雖然不屬
輕判,卻並非明顯過重。
D D
13. 申請人的刑期 不短,又 沒有良好 的勝訴機
E 會,所以我拒絕他的保釋申請。」 E
F F
30. 程偉明 [2023] HKCA 989 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G G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 1)及一項「串
H H
謀傷人」(控罪 2)。他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
I I
均罪名成立。該「暴動」與本案源自同一事件。
J 原審法官將該「暴動」分為 3 個階段(見判詞第 3 J
至 9 段),並指被告人只參與第二階段。被告人於
K K
當晚約 10 時 58 分進入元朗站,於約 11 時 07 分或
L L
11 時 08 分離開;在這 8 至 10 分鐘期間,他與其他
M 在場的「白衣人」對站內三名「黑衣人」或被視 M
N 為與「黑衣人」同夥的人士施襲。被告人進入車 N
站時,手上並無武器,但在襲擊其他人士期間,
O O
他曾經有使用一條藤條向其中一名人士攻擊。被
P P
告人準備離開元朗站時,於小付費區內行人電梯
Q 底 數 度 向 其 他的 「 白 衣 人」 示 意 他們 向 月 台 進 Q
發。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當日有積極參與暴動
R R
的 第 二 階 段 ,但 並 非 主 導角 色 , 應屬「 遲 到 早
S S
退」的一員。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原審
T 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半監禁,但因被告 T
人的年齡和抗辯態度,給予 3 個月的額外恩恤,判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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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人 4 年 3 個月監禁;就「串謀傷人」罪則判處
C 被告人 2 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不服 C
定 罪 及 判 刑 ,泛 指 刑 期 過重 , 提 出上訴 許 可 申
D D
請。
E E
F (2) 上訴法庭指不認為判刑「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F
駁回申請。
G G
H H
(3) 這 只 是 上 訴 許可 的 申 請 , 控 方 亦 沒提出 刑 期 覆
I 核,唯一的論點是被告人有否良好的勝訴機會。 I
因此,上訴法庭不會就判刑作出其他評論,對本
J J
案並無指導性。
K K
L 31. 王志榮案其實是黃英傑案中控方就第 1 被告(王志榮) L
無罪裁決的案件呈述及其他 4 名被告(第 5 至 8 被告)就定罪及判刑
M M
的上訴:
N N
O (1) 黃英傑案中共有 8 名被告;林啟明是該案的第 4 被 O
告。該上訴只涉及 黃英傑 案的鄧懷琛(第 5 被
P P
告)、吳偉南(第 6 被告)、鄧英斌(第 7 被
Q Q
告)、蔡立基(第 8 被告)及案件呈述的王志榮
R (第 1 被告): R
S S
(2) 於黃英傑案中的 8 名被告,獨自或以不同組合被控
T T
6 項控罪。第 7 及第 8 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暴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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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罪(控罪 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
C 2);第 5 及第 6 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 C
罪 3 ) 及 一 項 「 串謀 有 意 圖 而 傷人 」罪 ( 控 罪
D D
4)。第 5 被告亦另外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
E E
5)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 6)。
F F
(3) 該案中,控罪 1 指第 7 及第 8 被告連同第 1、第 2、
G G
第 3、第 4 被告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於 2019 年 7 月
H H
21 日約 2240 時至 2314 時,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
I 朗站參與暴動。控罪 2 指該些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元 I
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意圖
J J
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K K
控罪 3 及 4 則指第 5 和第 6 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
L 的人參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元朗朗和路和 L
M 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串謀非法及惡意傷人事 M
件。控罪 5 及 6 指第 5 被告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N N
0029 時至 0032 時,參與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
O O
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見原審判詞第 1 至 12 段)。
P P
(4) 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第 1 被告無罪、第 5 被告
Q Q
控罪 3 至 6 均罪名成立;第 6 被告控罪 3 及 4 罪名
R R
成立、第 7 及第 8 被告控罪 1 和 2 罪名成立。
S S
(5) 就控罪 3 和 4,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5 被告 5
T T
年監禁。就控罪 5 和 6 則每項控罪判處 6 年監禁。
U U
V V
- 44 -
A A
B B
因兩組事件的地點和受害人不同,法官指兩組控
C 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的權限是 7 年監 C
禁,因此頒領控罪 3 及 4 當中的 1 年刑期與控罪 5
D D
及 6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7 年監禁;
E E
F (6) 就控罪 3 和 4,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6 被告 4 F
年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H
(7) 就控罪 1 和 2,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7 被告 3
I 年 9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I
J J
(8) 就控罪 1 和 2,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 8 被告 6
K K
年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L L
(9) 律政司司長不服原審法官就第 1 被告的判決,以案
M M
件呈述方式就無罪裁決提出上訴。其他被告人則
N 就他們的定罪(第 5 至第 8 被告)及判刑(第 5 及 N
O 第 8 被告)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上訴和申請 O
全部直接交由上訴法庭一併處理。
P P
Q (10) 上訴法庭裁定控方就第 1 被告的案件呈述得直,但 Q
R 駁回第 5 被告就控罪 3 至 6 的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 R
申請及上訴,並維持該些控罪的刑期。第 6 及第 7
S S
被告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亦被駁回;第 8 被告的定
T T
罪上訴得直,刑期獲撤銷。
U U
V V
- 45 -
A A
B B
C 32. 第 1 被告的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程偉明(原審及上訴 C
許可申請)、 黃英傑 (原審)及 鄧兆雄 案(原審)的判刑。他力
D D
陳:
E E
「3.2 當晚的事件可以被理解為三個部份。第一部份發生
F F
在 2240 至 2243 時元朗站 F 出口,即一群白衣人經港鐵元
朗站 F 出口衝入該站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人。
G G
3.3 第二部份則是發生在當晚約 2248 時至 2302 時,於
H 元朗站大堂付費區,非付費區及樓梯,白衣人和非白衣人 H
的暴力衝突。
I I
3.4 第三部份則是發生在當晚約 2305 時至 2314 時,於
元朗站月台,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並於月台上和衝
J 入車廂內向列車內的人士進行各種施襲。 J
K 3.5 而就第一被告在當晚的行為,則可見到他約 2257 時 K
進入元朗站;
L L
3.6 第一被告的行為主要見於第二部份的暴力衝突,包
括在 2259 時襲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以及於 2302
M 時在樓梯上襲擊兩名男子。 M
N 3.7 而就第三部份,即 2308 時至 2309 時在 008 號列車 N
內,第一被告人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以及使
用手指指向車廂內的乘客。…
O O
4. 而根據同為經修訂案情撮要一部份的第一被告涉案
P 行為的精華片段,則可以見到在上述第三部份期間,第一 P
被告人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並揮手指示雙方
Q 人士要分隔開,並其後被其他白衣人拉出車廂(影片時間 Q
03:58-04:06;04:36-04:45)。第一被告人其後指向車廂內
的人士,並清晰可以聽到第一被告人說「唔好再挑釁
R R
啦。」(影片時間 04:26)。
S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1234(未 S
經𢑥編,2022 年 10 月 27 日)…,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
T 一項暴動罪及一項串謀傷人罪罪名成立。當中案情指被告 T
人參與第二部份。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以四
U U
V V
- 46 -
A A
B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其後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 B
請,被上訴法庭駁回。
C C
8. 法庭亦可參考區域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
D
英傑及另六人 [2021] HKDC 862(未經𢑥編,2021 年 7 月 D
22 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
(未經𢑥編,2024 年 4 月 18 日)… 處理 721 白衣人的案
E E
件。
F 9. 由黃英傑一案第 91 至 97 段可以見到,法庭正正是 F
考慮各被告人在上述第 4 段各部份的參與程度。該案第二
G
被告人並是參與第一部份,所以以 3 年 6 個月作為量刑起 G
點。該案第六被告人大堂的角色非常積極,也參與樓梯集
結打人,但沒有證據指他曾經參與第三部份月台上的衝
H H
突,法庭以 6 年作為量刑起點。
I 10. 而鄧兆雄一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橫跨第一部份、第 I
二部份及第三部份,法庭以 7 年作為量刑起點。…
J J
…
K 21. 因此,有見於第一被告人只參與第二部份,並且在 K
第三部份是充當平息衝突的角色,本案第一被告人的罪責
L 少於黃英傑中第六被告。辯方懇請法庭參考程偉明一案的 L
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M M
33. 首先,如上文所述,判刑時法庭並非只考慮被告人的個
N N
別作為或不作為,而是須考慮他支持整體暴動者的行為。大律師硬
O 將一場暴動逐分逐秒瓜分成 3 個階段,不但是不設實際,更違反案 O
P
例訂明的原則。 P
Q Q
34. 第 1 被告大律師指,於黃英傑案中,原審法庭於第 91 至
R 97 段「正正考慮」暴動人士於各部份的參與程度。事實上,於黃英 R
S
傑案,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將案情分為 3 個階段是因為案情針對 3 個 S
不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的「暴動」。
T T
U U
V V
- 47 -
A A
B B
35. 於黃英傑案,上訴法庭指的 3 個階段是:
C C
「2. 本案所有控罪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及翌日
D 凌晨。暴力的爆發點包括港鐵元朗站的站內(大堂和月 D
台)、元朗站 J 出口和靠近 J 出口的地面(英龍圍外的朗和
E 路),和元朗站通往相連商場(形點 I、II)的 K 出口和 F E
出口。以陣營來區別的話可籠統分為黑衣人和白衣人(D1
至 D8 是部份白衣人)。再以時間加地點來細分的話,則可
F F
分為三個階段。(第 1 至第 3 階段)。
G B2. 第 1 階段 - 控罪 1 和 2 G
H 3. 第一階段覆蓋的是 21 日晚 10:40 至 11:14 時。據稱 H
發生在這個階段的是控罪 1 和 2。前者指 D1、D2、D3、
D4、D7、D8 在同一地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令
I I
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J 4. 以下是第 1 階段所包括的暴力事件: J
K K
日期/時間 事件
L L
21 日晚 10:49 約 10 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和寫有 ‘保衛元朗 保衛家
園’ 的標語)在元朗站的付費區內指罵和襲擊約 14 名黑衣人,
M M
隨後跳閘離開。
N N
10:46 - 11:01 約 65 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從形點 II 經 F 出口進入
元朗站。
O O
他們在 F 至 K 出口之間的非付費區隔着圍欄與付費區內的黑衣
P 人對罵。他們用藤條、木棍和手拍打閘機和圍欄。他們揮動藤 P
條、木棍襲擊黑衣人。他們向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投擲瓶裝水、
Q
木棍、鐵枝和搭棚用的竹枝。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投擲瓶裝水還 Q
擊。
R 白衣人叫囂和挑釁黑衣人,隨後則跳過閘機進入和襲擊付費區 R
內的黑衣人。受到襲擊的還有記者和試圖勸止白衣人的市民。
S S
11:01 再有約 20 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從形點 II 經 F 出口
T 進入元朗站。 T
U U
V V
- 48 -
A A
B B
日期/時間 事件
C C
11:01 - 11:14 約 100 名白衣人(大部份似藤條、木棍和雨傘)衝進付費區。
黑衣人沿樓梯和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就用藤條、木棍和
D D
雨傘從後追打。
E 最高峰時約有 70 名白衣人在月台。他們追打月台上的人。他 E
們指罵、恐嚇和衝入車廂用藤條、木棍、雨傘和黃色 ‘雪糕筒’
F 襲擊列車裏的人。 F
月台上的襲擊,一直持續到晚上 11:14 時列車駛離元朗站為
G G
止。
H H
11:15 一群約 100 名白衣人經 F 出口離開元朗站到形點 II。
I I
B3. 第 2 階段 - 控罪 3 和 4
J J
5. 第 2 階段是 22 日凌晨 00:00 至 00:16 時。與這個階
段有關的是控罪 3 和 4。控罪 3 指 D5、D6 在「朗和路及港
K K
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
罪 4 指 D5、D6 在同一地點「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L L
而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們」。…
M M
B4. 第 3 階段 - 控罪 5 和 6
N N
7. 第 3 階段即 22 日凌晨 00:26 至 00:32 時。相關的是
控罪 5 和 6。控罪 5 指 D5 在「元朗站及形點 I 一帶」,連
O 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 6 指 D5 在同一地 O
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
P 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P
Q Q
36. 顯而易見:
R R
(1) 該案第 1 被告王志榮的案件呈述只關乎其無罪裁
S S
定,與本案的判刑完全無關;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2) 該案中,只有控罪 1 和 2 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
C 於元朗港鐵站內(即本案的同一宗暴動)。該兩 C
項控罪只涉及第 1、第 2、第 3、第 4、第 7 及第 8
D D
被告),不涉及第 5 和第 6 被告;大律師於陳詞第
E E
9 段稱第 6 被告有份參與本案的暴動,還繪形繪聲
F 地描述所謂案情是胡說八道。 F
G G
(3) 其他的控罪(控罪 3 至 6)則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
H H
在元朗港鐵站外發生;因此與本案的判刑全無關
I 係; I
J J
(4) 上訴法庭從沒將本案的暴動瓜分成 3 個階段;
K K
L (5) 明顯地,D5 只就另一場暴動被控,根本與本案的 L
暴動完全無關。
M M
N 37. 第 4 被告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將本案與程偉明案的判刑、 N
O 黃英傑案的第 3、第 4、及第 8 被告的判刑、鄧兆雄案的判刑比較。 O
P P
38. 如上文所述,王志榮案中,只有第 7 及第 8 被告涉及與
Q 本案有關的「暴動」。第 3 及第 4 被告根本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第 7 Q
R 及第 8 被告涉及與本案有關的暴動,但第 7 被告根本沒有提出判刑上 R
訴。第 8 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判刑被撤銷。簡而言之,王志榮案
S S
的上訴根本與本案的判刑毫無關係。第 1 及第 4 被告大律師的陳述簡
T T
直是浪費法庭時間。
U U
V V
- 50 -
A A
B B
C 量刑因素 C
D D
39. 沒有爭議的是,本席應根據梁天琦 案的因素量刑。法律
E 下,控方只可提及判刑原則,不可就判刑作出任何陳述。雖然辯方 E
F
三位大律師接受 梁天琦 案所訂的量刑原則,但卻沒有就任何量刑因 F
素作出陳述;反而只集中於三名被告人的作為/不作為。本席已多次
G G
重申,根據案例,量刑時法庭不可只考慮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H H
而是要考慮被告人支持的那一群暴動者的行為。衆辯方大律師的陳
I 述違反該類案的判刑原則。 I
J J
40. 本席現根據梁天琦案考慮量刑:
K K
L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L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M M
(a) 無可爭議的是,本案的暴動是早有預謀,有
N 計劃的。暴動者帶備寫上「保衛元朗 保衛家 N
O 園」的標誌、全部身穿白色上衣、大部份暴 O
動者,手持木棍、鐵通及繫有紅色旗幟的藤
P P
條,於案發當晚 11 時數分鐘前後到達元朗港
Q Q
鐵站,並直接前往付費區。
R R
(b) 就如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於林啟明案引述黃
S S
英傑案原審法官的判決:
T T
U U
V V
- 51 -
A A
B 「89. 白 衣 人 自 組 武 裝 力 量 , 憑 藉 自 製 的 B
“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 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需自
C 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 C
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
D 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 D
用棍或藤條毆 打或擲物 襲擊閘內 的無辜市
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已困在車廂的人
E E
也不敢越過凶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
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
F 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市 F
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
G 的刑期。」 G
H (c) 本席亦引用上訴法庭於該案中的觀察: H
I I
「7. …余大律師迴避不了的事實是一,粗
J 略而言申請人是最早進入西鐵站的一批白衣 J
人,而大堂內的指罵、雜物和襲擊也大約在
K
同一時間發生;二,申請人雖然沒有帶被利 K
器,卻手持能致命的木棍;三,他的犯案行
為從大堂持續至月台。換言之,申請人是有
L L
備而來,而且在涉及控罪 (1) 整個過程當中
都為處最前線及有積極參與。環境證據也顯
M 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白衣人士有組織、有 M
預謀的。…
N N
10.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
為令人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 ‘私了’
O O
無異,而這種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
庭已有案例清楚說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
P 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在這,本案辯方從 P
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襲擊的不包
Q 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果白 Q
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
車廂內繼續犯 案則無疑 有純為宣 洩仇恨之
R R
嫌,令情況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
來生事,守住出閘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
S S
車離去則更好。」
T T
U U
V V
- 52 -
A A
B B
(d) 第 1 及第 2 被告大律師均稱被告人是因一時
C 衝動而犯案。首先,法庭須考慮的是該場暴 C
動是否早有預謀。這場暴動明顯是早有預
D D
謀,而非即時發生。大律師指第 1 被告於
E E
2019 年 7 月 21 日當晚從電話得悉他的朋友遇
F 上事宜,因此而前往元朗站。本席不接受該 F
說法。從錄影片段可見,第 1 被告於
G G
22:57:47 時到達港鐵站,當時他已身穿白色
H H
上衣,手持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與其他白
I 衣人從元朗港鐵站 B 出口進入港鐵站範圍。 I
J 進入港鐵站後他便戴上手套,隨即進入付費 J
區,與其他白衣人士一同襲擊一名在付費區
K K
內的人。大律師指第 2 被告於晚飯席間獲悉
L L
當晚黑衣人打算到元朗圍村進行破壞及搗
M 亂,獲邀協助「保衛圍村」飯後前往「南邊 M
圍村」,白衣人獲分派白色上衣、藤條及木
N N
棍等;第 2 被告拿取藤條。當時他已意識到
O O
白衣人會使用藤條及木棍對付黑衣人,但仍
P 選擇與其他白衣人同行。之後,他再戴上回 P
罩,掩飾身份。顯然地,第 2 被告明知白衣
Q Q
人有預謀作「私了」,但仍然繼續參與 暴
R R
動。
S S
(e) 況且,第 1 及第 2 被告均已承認「串謀傷
T T
人」。這與衝動犯案不吻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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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C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C
D D
根據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案的暴動涉及
E 約 100 名白衣人。 E
F F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G G
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H H
本案涉及約 100 名白衣人,大部分帶備藤條、木
I I
棍 、 鐵 通 及 雨傘 , 部 份 白衣 人 亦 向他人 投 擲 物
J J
品 , 包 括 水 瓶、 木 棍 、 鐵通 、 告 示牌及 垃 圾 桶
K 蓋,期間白衣人更圍毆付費區內的人士。白衣人 K
L
的行為引致多人受傷。從錄影片段可見,付費區 L
內的地上血跡斑斑,暴力程度高。
M M
N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N
O
地點數目及範圍 O
P P
暴 動 範 圍 是 元朗 港 鐵 站 內的 非 付 費區多 個 出 入
Q 口、付費區及月台。 Q
R R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
S S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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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暴動由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 2240 時至 2314 時,
C 歴時 34 分鐘。當時警方仍未到場。 C
D D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E E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F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F
G G
沒有證供顯示該暴動造成財物損失或破壞,但有
H H
多 人 受 傷 。 錄影 片 段 顯 示付 費 區 內 地上 血 跡 斑
I 斑,受傷人士的數目及傷勢比案情撮要更嚴重。 I
J J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K K
L
白衣人於港鐵站內暴動及作出無分別的襲擊,對 L
市民造成的威脅極迫近及嚴重。
M M
N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N
O O
該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性質及程度亦極高。白
P P
衣人不讓任何人離開付費區,後來更衝入付費區
Q 及月台。如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於 林啟明 案中指 Q
出,市民被困在車廂內,實質上是非法禁錮;該
R R
暴動是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白衣人走到月台和
S S
車廂內繼續犯案,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
T 情況倍加惡劣,引起市民極大恐慌。白衣人站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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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車廂出入口作出攔截,車廂變成禁閉式的空間,
C 被襲者根本無路可逃,恐慌程度不言而喻。 C
D D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E E
F
眾所周知,2019 年香港發生廣泛、全港性,及不 F
斷的騷亂,而該場暴動令到社會上不同政見人士
G G
的關係完全破裂。
H H
I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I
J J
沒有證供顯示該場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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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C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C
與暴動
D D
E E
辯方大律師均著力陳述 3 名被告人的角色次要。本
F 席不同意。雖然他們並非首批到達案發現場的白 F
衣人,但 3 人均參與該暴動最嚴重及暴力的部份;
G G
3 人均對他人作襲擊,只是襲擊的方式不同。大律
H H
師指錄影片段只顯示第 4 被告揮動藤條,但這並不
I 能證明他有指揮或煽動的角色。本席不同意。第 4 I
被告承認於 22:52:14 時手持藤條,指示在場的部份
J J
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見附件 8 截圖 7 的描述)。
K K
第 4 被告隨即(22:52:23)步向閘機,亦有部份白
L 衣人尾隨(見附件 8 截圖 8 的描述);之後,第 4 L
M 被告站在閘機前的前線。大律師的陳述與承認事 M
實南轅北轍。明顯地,3 名被告人均積極參與該場
N N
暴動。
O O
P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P
Q Q
第 1 及第 2 被告均已承認「串謀傷人」。雖然控方
R 願意將針對第 4 被告的控罪 2 留檔,但第 4 被告亦 R
S
已承認曾作出襲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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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41. 考慮到上述各因素,就「暴動」罪(控罪 1),本案的 3
C 名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比黃英傑案的林啟明(第 4 被告)更嚴重。 C
就林啟明,原審法官以 7 年監禁作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D D
已指出該量刑不屬輕判,但卻非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就 3 名被告
E E
人,適當的量刑基準均為 7 年監禁。
F F
控罪 2:「串謀傷人」
G G
H H
42. 本案案情嚴重;事件早有預謀、涉及使用武器及聯同多
I 人犯案。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 3 年監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I
為 2 年監禁。
J J
K K
減刑因素
L L
第 1 被告
M M
N 43. 第 1 被告於訂定審期前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三份一 N
O
的扣減。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該扣減已涵 O
蓋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控罪 1 刑期減為 4 年 8 個月監禁,控罪 2 的
P P
刑期減為 16 個月。
Q Q
44. 大律師指第 1 被告去到月台後曾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
R R
衣人之間,並揮手指示雙方人士要分隔開,其後被其他白衣人拉出
S S
車廂。大律師稱當時第 1 被告已冷靜下來,沒有再參與月台上的暴
T 動,反而是擔當調停角色,要求衝突停止,更叫其他白衣人離開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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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廂;其時,有人從車廂內以粗言穢語挑釁白衣人,令原本平復的情
C 況有機會再次變得激烈,第一被告因而指向該人,叫他不要再挑 C
釁。本席不接受該說法。首先,本席要求控方於庭上分別兩次播放
D D
大律師所指的片段,但從沒聽到第 1 被告要求車廂內的人停止挑
E E
釁。第 1 被告的確曾站在車廂出入口,但他明顯地並非冷靜下來。
F 第 1 被告離開車廂後,有另一名白衣人攔截車廂的出入後。當時第 1 F
被告再次來到車廂出入口,指罵車廂內的人,態度凶惡,更須由另
G G
一名白衣人攔截。
H H
I 45. 眾所周知,面對嚴重的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I
變得微不足道。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可是因就控罪 1
J J
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
K K
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 8 個月監禁。
L L
第 2 被告
M M
N N
46. 第 2 被告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根據 Ngo
O Van Nam (同上)只可獲 20%至 25%的扣減。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 O
(即予以 25%的扣減),控罪 1 的刑期減為 5 年 3 個月監禁,控罪 2
P P
的刑期減為 18 個月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
Q Q
本席下令,就控罪 1,判處第 2 被告 5 年 3 個月監禁;就控罪 2,判
R 處第 2 被告 18 個月監禁。可是因就控罪 1 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 R
S
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 S
期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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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 4 被告
C C
47. 第 4 被告亦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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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被告遲(即預審後)。雖然如此,他是於審期約 1 個月前表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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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本席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即予以 25%的扣減),控罪 1 的
F 刑期減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F
G G
48. 辯方提供區議員的求情信及一些感謝狀。區議員指第 4
H H
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之後已改過自新。大律師亦指,第 4 被告
I 一直熱心公益,其家人亦因本案感到壓力。量刑時,本席已沒有考 I
慮到第 4 被告曾有涉及暴力的案底。面對如此嚴重的控罪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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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個人背景變得微不足道。眾所周知,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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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判處第 4
L 被告 5 年 3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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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謝沈智慧 )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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