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6 & 1176/2022
C [2025] HKDC 8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36 及 117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羽妍(第二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L L
日期: 2025 年 1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 N
聘,及曾思衡女士根據大律師公會余叔韶獎學金計劃,並
O O
獲得法律援助署批准下,代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P
Q [2] 勒索罪(Blackmail)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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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本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三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C 控罪一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C
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1,及控罪二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D D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 (1) 及 (3) 條2。
E E
F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均被判 F
處刑罰。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被
G G
控的控罪一及控罪二。
H H
I 第二被告人答辯的合適性 I
J J
3. 在審訊的第一天,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遞一份由
K 關家力精神科專科醫生於 2024 年 6 月 25 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報告內 K
L 容指第二被告人自 2024 年 4 月開始向關醫生求醫。關醫生報告總結 L
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合答辯,亦於法律程序中不適合作供。
M M
N 4. 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核實呈遞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目的 N
O 時,辯方大律師確認他沒有意圖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O
序條例》第 75 條作出任何申請。他清楚知悉第 75 (5) 條訂明申請的
P P
裁定是需要建基於 2 名精神科醫生報告的證據,因此他沒有作出任何
Q Q
R 1 R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13 日至 2021 年 9 月 1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將 X 非法及損害性
S 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S
2
T 控罪二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或約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在香港,連 T
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交出港幣 1,5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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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申請的意圖。辯方向法庭澄清呈遞該醫事報告的目的是:— (1) 知會
C 法庭辯方持有該份報告;及 (2) 辯方根據上述條例第 75 (2) 條的訂明 C
指「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可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的案為止
D D
的任何時間,因此辯方保留在辯方開始抗辯案件前作出相關申請的權
E E
利。
F F
5. 法庭再一次向辯方核實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時,辯方
G G
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可參與審訊及聽取證據。辯方沒有
H H
任何申請。基於辯方的再三確認,法庭向第二被告人索取控罪一及控
I 罪二的答辯。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就第二被告人面 I
對的控罪進行審訊。
J J
K K
6. 法庭在審訊的第二天再次提出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
L 的議題。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3) 條訂 L
明,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
M M
以裁定。若辯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沒有行為能力答辯及/或受審,對第二
N N
被告人公平而言,法庭必須即時處理議題。辯方大律再次向法庭確認
O 就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沒有申請,亦重申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沒有 O
任何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為由作出任何申請。
P P
Q Q
7. 辯方在審訊期間向法庭作出多項申請。本席就辯方的申請、
R R
申請理據、辯方陳詞、控方的反對理據(如有)、控方陳詞及法庭對
S 申請的裁決理由詳列在裁決理由書的附件內。 S
T T
8. 辯方就某些控方申請呈堂的證物提出反對。由於涉及被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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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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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對呈堂的證物將需要向據稱受害人 X 展示,控辯雙方同意先處理相
C 關證物呈堂性的議題。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9. 自 2020 年起,控方第一證人 X 透過一張連電話號碼的預 F
付電話卡,登記成為 Telegram 群組「香港兼職女友/香港兼職女友 2」
G G
的成員。他結識了一名稱為「Orlando」的用戶(後知為第一被告人),
H H
該人是一名替他人介紹兼職女友的中介人。X 自 2020 年起使用第一
I 被告人的服務,為數不少於 5 次。(控方只依賴作案件背景) I
J J
於 JW 萬豪酒店
K K
10. 於 2021 年 9 月 13 日晚上,X 透過電話要求第一被告人安
L L
排一名兼職女友。於是第一被告人提出可安排一名稱「Lattle」的女子
M M
於晚上約 2330 時與 X 見面。
N N
11. 於晚上約 1900 時,X 登記入住香港金鐘金鐘道 88 號太古
O O
廣場 JW 萬豪酒店,並獲分配入住 2522 室(下稱「2522 室」)。他
P P
把房間號碼告訴第一被告人,期間等待「Lattle」來臨。
Q Q
12. 於晚上 2330 時,第一被告人連同一名女子抵達 2522 室。
R R
該名女子年約 17 至 18 歲,身高約 1.6 米,胸部有一個彩色蝴蝶大紋
S S
身(後知為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 2522 室後,
T 第二被告人隨即脫下口罩。第一被告人拿取兼職女友服務費後,在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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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開房間途中拿去房間鎖匙表示及後有事需要跟 X 討論。在第一被告
C 人離開 2522 室後,X 以防盜鎖鎖上房門。 C
D D
13. 第二被告人指示 X 洗澡。X 進入浴室後第二被告人也隨
E E
之進入浴室。兩人洗澡約一分鐘後,三名男子衝進浴室(其中一名為
F 第三被告人,其餘兩人為不知名男子 1 及 2)。三名男子拉走第二被 F
告人後,不知名男子 1 以手提電話拍攝 X 的裸體。
G G
H H
14. X 感到害怕並詢問該些男子的身分及進入房間的目的。第
I 三被告人問 X「搞」他們公司女生的原因。X 感到恐懼, 因此沒有回 I
答。
J J
K 15. X 衝出浴室,企圖重新穿上自己的衣服。當 X 跑出時,其 K
L 頸部被人從後抓着,及被推在床上。該人威脅 X 指若 X 動便會打他。 L
同時,X 見到第一被告人於 2522 室內。該時 2522 室內共有四男一女
M M
(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和 X。坐在床桌子旁的第
N N
一被告人命令房間內其他人拿走 X 的電話。在商討後 X 成功取回手
O 提電話。他試圖離開 2522 室時再次被抓着手肘返回房間。 O
P P
1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指控 X 私自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第
Q Q
一被告人索取 X 的香港身分證。X 及後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手持他的身
R 分證站在 2522 室的走廊位置。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手上拿走 X R
的香港身分證,並拍下照片。
S S
T 17. X 害怕自己的資料被外洩,亦確曾私下約會他們公司的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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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因此承認他們的指控。第三被告人要求 X 賠償港幣 500,000 元,
C 並恐嚇 X 若他不支付款項便把他的裸體影片上傳到互聯網。X 承諾到 C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被索取金額,同時把手上價值港幣 93,000 元的
D D
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作抵押。
E E
F 18. 閉路電視攝錄一眾人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2 名不知名 F
男子及 X 離開 2522 室。X 被帶到位於太古廣場匯豐卓越理財中心的
G G
自動櫃員機中心。X 分別從兩個銀行戶口提取共港幣 110,000 元並把
H H
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
I I
19. 在約 0100 時,不知名男子 1 及 2 帶 X 乘坐的士到 X 的住
J J
所。X 進入住所拿取手錶給兩名男子。礙於香港身分證被拿去及被拍
K K
下裸體影片,X 決定不報案。他把 4 隻分別價值港幣 105,800 元、
L 212,170 元、360,000 元及日幣 2,055,500 元交給兩名男子。 L
M M
於「唯美美容養生館」(下稱「水療中心」)
N N
O 20. 於 0230 時,不知名男子 1 及 2 把 X 帶到水療中心。第一 O
及第二被告人在 10 分鐘後到達。第一被告人命令第二被告人重設 X
P P
的手提電話及要求 X 向他們展示 X 的銀行戶口餘額。第一被告人聲
Q Q
稱他知悉 X 的職業,並把賠償金額提高至港幣 1,300,000 元。X 在沒
R 有他法下透過他的另一部手提電話展示其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戶口 R
結餘。
S S
T 21. 第一被告人要求 X 隔着第二被告人的衣服摸她的乳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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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期間不知名男子 1 拍攝成片段。第一被告人表示因 X 摸第二被告人
C 的乳房,再把賠償金額提高港幣 100,000 元,及後再稱 X 應支付港幣 C
1,500,000 元。於 0250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告知 X 翌日將帶他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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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水療中心。X 由不知名男子 1 及 2 看管。
E E
F 控方不依賴的案情及其他人的行為 F
G G
22. 於 0815 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返回水療中心。X 取回香
H H
港身分證供提款用途。他被不知名男子 1 及 2 帶到彌敦道 82-84 號匯
I 豐銀行分行。他獨自進入銀行,其餘 2 人在外等候。X 把提取的港幣 I
870,000 元在前往另一銀行分行期間交給了第一被告人。
J J
K 23. 於 0935 時 X 被不知名男子 1 及 2 帶到加拿分道恒生銀行 K
L 分行。X 獨自進入銀行並要求提取港幣 630,000 元。由於該分行沒有 L
足夠現金儲備,X 離開銀行後被第一被告人指示提取港幣 330,000 元。
M M
X 返回銀行並成功提取款項。在步往位於漢口道的恒生銀行分行途中
N N
X 把提取的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
O O
24. 於同日 1002 時,X 進入恒生銀行漢口道分行,要求進行
P P
大額提款。由於沒有被跟隨,他感到安全。當走到銀行櫃檯時,他把
Q Q
寫有正被勒索的輪候票交給職員。第一被告人走到 X 位置坐在他身
R 旁。他們被銀行經理帶到房間詢問有關大額提款的問題。經理離開房 R
間後,第一被告人提醒 X 若作出怪異行徑便會「搞」他家人。
S S
T 25. 在同日 1025 時,3 名便衣警員進入 X 所在的房間。X 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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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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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告知警方他被第一被告人勒索。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警方於 2021
C 年 10 月 21 日在另一酒店的房間內以「勒索罪」及「非法囚禁他人」 C
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期間從她身上檢取兩部 iPhone 及一部 iPad。
D D
當中的一部 iPhone 的電話號碼為 5228 0371,是以第二被告人的母親
E E
名義登記(下稱「第二被告人的號碼」)。
F F
26. 警方於 2021 年 10 月 22 日進行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認人程
G G
序,期間 X 認出第二被告人。
H H
I 27. 控方把開案陳詞宣讀。辯方就開案陳詞內存有傳聞證供作 I
出反對。控方確認不會倚賴開案陳詞中不涉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
J J
或傳聞證供。
K K
L 證據 L
M M
28.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N 65C 條承認控方證物 P23 內的事實包括:— N
O O
(a) 警方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 1136 時至 1138 時拘捕一
P P
名男子並從他身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連同 SIM 卡。
Q 被檢取的手提電話呈堂為控方證物 P1。P1 是使用 Q
R
其他名字登記; R
S S
(b) 警方從 P1:—
T T
(i) 擷取 24 張照片及 6 段影片檔案,錄製為一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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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光碟。光碟內的其中 4 段影片檔案被警方錄
C 製成另一隻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 P2; C
D D
(ii) 把 24 張照片沖曬成一本照片集並擷取 19 張
E E
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 (1)-(13), (17)-(22);
F F
(iii) 使用相機向 P1 顯示的不同影像拍攝不少於
G G
18 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9 (1), (4), (5),
H H
(7)-(9), (11), (13)-(15), (18), (20), (22), (24),
I
(28), (34)-(36) ; I
J J
(c) 警方於 JW 萬豪酒店取得 11 段 CCTV 閉路電視片
K 段。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並記錄大約由 2021 年 9 月 K
13 日 1856 時至 9 月 14 日 0010 時酒店升降機內、
L L
登記大堂、酒店正門外(車輛通道)和正門內大堂
M M
的情況。上述載有 11 段閉路電視片段的 USB 記憶
N 體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 N
O O
(d) 警方於太古廣場取得 14 段 CCTV 閉路電視片段。
P P
閉路電視準確地拍攝並記錄大約由 2021 年 9 月 13
Q 日 1115 時至 9 月 14 日 0115 時柏運道太古廣場 4 樓 Q
R
匯豐銀行外的情況。上述載有 14 段閉路電視片段 R
的 USB 記憶體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
S S
T (e) 警方於匯豐銀行太古廣場分行取得 4 段 CCTV 閉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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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片段。閉路電視準確地拍攝並記錄大約由 2021
C 年 9 月 13 日 2330 時至 9 月 14 日 0100 時該分行內 C
ATM 自動櫃員機的環境情況。上述拍攝到案發時情
D D
況的 2 段閉路電視片段的 USB 記憶體呈堂為控方
E E
證物 P13;
F F
(f) 雙方同意呈堂下列照片包括:—
G G
H H
(i) 由高級警員 52885 於太古廣場香港 JW 萬豪
I 酒店拍攝的 35 張照片,顯示酒店 2522 室內 I
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 P16 (1)-(35);
J J
K (ii) 由二級特別攝影員 80873 於九龍佐敦道 37N K
L 號佐敦大廈「唯美美容養生館」拍攝了 32 張 L
照片。照片顯示當時現場「唯美美容養生館」
M M
內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 P4 (1)-(32);
N N
O (iii) 由警員 16197 於尖沙咀寶勒巷 18 號粵海酒店 O
516 號房拍攝的 22 張照片,顯示現場房間當
P P
時內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 P6 (1)-(22);
Q Q
R
(g) 雙方同意呈堂下列草圖包括:— R
S S
(i) 由偵緝警員 281 於太古廣場香港 JW 萬豪酒
T 店 2522 房間內繪畫的一張非比例草圖,準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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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顯示當日當時該房間內的證物位置。呈堂為
C 控方證物 P19; C
D D
(ii) 由偵緝警員 16197 於九龍佐敦道 37N 號佐敦
E E
大廈「唯美美容養生館」內繪畫的一張非比例
F 草圖,準確顯示當日當時該處所內的證物位 F
置。呈堂為控方證物 P5;
G G
H H
(h) 上述所有控方證物在呈堂前沒有經過任何非法或
I 不當干擾; I
J J
(i) 於 2021 年 10 月 21 日,偵緝警員 281 於香港尖沙咀
K 寶勒巷 18 號粵海酒店 516 號房間拘捕和警誡第二 K
L 被告人,罪名為非法禁錮及勒索; L
M M
(j)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出生日期為 2005
N 年 9 月 5 日)及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分別為 33 歲、16 N
O 歲及 40 歲; O
P P
(k) 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Q Q
(l) 在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有以三合會成員行事的定
R R
罪紀錄。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 10 次被定罪紀
S S
錄,包括傷人及毆打罪行。
T T
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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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控方傳召 8 名控方證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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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 1 警員 26253
E E
30. 控方證人 1 作供指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跟警署警長及同僚
F F
負責尖沙咀一帶反罪惡巡邏。同日約 1010 時收到上級指示到漢口道
G G
4 號恒生銀行協助處理案件。他們於 1018 時到達銀行。跟銀行職員了
H 解事件後進入一房間。房間內發現一名稱張煒賢的男子及另一人。經 H
I
調查後,警方以勒索罪及非法禁錮罪拘捕張煒賢。 I
J J
31. 警方把張煒賢帶返警署向值日官匯報。控方證人 1 在警員
K 26061 在場下跟張煒賢子進行搜身,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三星手提電 K
話及現金 86 元。控方證人 1 確認控方證物 P1 為搜獲的三星手提電
L L
話。控方證人 1 把 P1 封存後由張煒賢及他簽署,及後與警員 26778
M M
及被告人到犯人財物室鎖上。
N N
控方證人 2 女警員 26778
O O
P P
32. 控方證人 2 作供指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 駐守尖沙咀警署
Q 報案室。同日約 1130 時警員 26253 拘捕了一名男子張煒賢,他替被 Q
捕人搜身後把證物封存在財物袋,由控方證人 2 存放在鐵櫃內。鐵櫃
R R
鎖匙主要只有控方證人 2 可領取。及後女警 18720 領取一部手提電
S S
話。
T T
控方證人 3 偵緝女警員 1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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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控方證人 3 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按主管指示協助調查一宗 C
勒索案件。同日 1345 時抵達尖沙咀警署。她從警員 26253 移交收取
D D
案件證物 1 至 5 後向值日官提取張煒賢作調查。控方證人 3 被隊員告
E E
知被捕人的手提電話。她隨即提取該三星電話。
F F
34. 控方證人 3 在警署警長陪同下跟張煒賢說警方將檢取該
G G
部手提電話作證物,由於警方沒有法庭搜令,控方證人 3 向張煒賢展
H H
示一份沒有法庭搜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裝置的表格 Pol 1159,並向張
I 煒賢解釋他可自願提供他的手機作警方搜查及調查之用。張煒賢表示 I
同意、簽署表格及提供手機圖案密碼。
J J
K 35. 張煒賢確認封存的手提電話屬於他後,控方證人 3 剪開貴 K
L 重財物袋,取出手提電話並使用張煒賢提供的密碼圖案成功解開手機。 L
控方證人 3 隨即鎖定及關掉手機,並再次向張煒賢確認警方已檢取他
M M
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一部黑色摺機,型號是 Galaxy Z Pro 2。
N N
控方證人 3 於同日 1540 時把證物 1 至 6 交給證物員偵緝警員 16197。
O O
控方證人 4 警員 5035
P P
Q 36. 控方證人 4 於 2021 年 10 月 18 日駐守科技罪案組 B 隊。 Q
R
在同日 1600 時,他按指示從偵緝警員 16197 收取 2 部手提電話及一 R
個硬盤。當中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內有兩個電話機殼及一張電
S S
話 SIM 卡,及一部藍色 LG 電話內有一張 SIM 卡。在另一個防干擾
T 證物袋內有一個外置硬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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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上述證物由控方證人 4 保管至 10 月 29 日交給警員 16824 C
作鑒證調查。
D D
E 控方證人 5 警員 16824 E
F F
38. 控方證人 5 於 2021 年 10 月 29 日 1700 時在實驗室內從控
G G
方證人 4 收取 6 項證物包括一部三星及一部 LG 手提電話供他儲存。
H 於 11 月 1 日,控方證人 5 取出 2 部手提電話確保沒有損毀。他剪開 H
I
載有三星手提電話的證物袋進行資料檢取。由於當時該部三星電話電 I
量儲備不足夠供他作數碼法理鑒證檢驗,控方證人 5 為電話充電。
J J
K 39. 控方證人 5 及後使用偵緝警員 16197 提供的密碼解鎖。在 K
核實有關電話內系統時間跟數碼法理鑒證系統時間吻合後把有關電
L L
腦駁上系統裝置進行資料擷取,直至擷取完成。
M M
N 40. 偵緝警員 16197 從三星電話擷取資料揀選了 24 張照片及 N
6 段影片。控方證人 5 根據警員所選資料作紀錄匯出成為試算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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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燒錄成主光碟及工作光碟,封存後交給偵緝警員 16197。證人指曾
P P
翻看原本視訊,在燒錄成光碟前再播放確保跟調查人員選擇的屬一致。
Q Q
控方證人 6 偵緝警員 16197
R R
S S
41. 控方證人 6 作供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被指派負責一宗在
T 萬豪酒店 2522 號房間發生的勒索案件當證物員。他跟隊員到尖沙咀 T
警署,從女偵緝警員 18720 手上接過被捕男子的證物包括一張漢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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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恒生銀行收據、被捕人士的會面紀錄、口供複印本、一張屬於受害人
C 的銀行咭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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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於同日 1700 時控方證人 6 到位於彌敦道的養生館內進行
E E
拍攝及繪畫草圖工作,及後帶同被捕女子姚小萍到警署進行文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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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方證人 6 確認三星電話曾交給網絡罪案及科技組同事
G G
進行鑒證工作。於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交給警員 5035。在同年的 11 月
H H
9 日從警員 16824 手上取回。
I I
44. 於同年 10 月 21 日 0600 時,他曾參與到尖沙咀粵海酒店
J J
516 室作拘捕行動的證物員。當時由一名姓陳的女子開門。 由偵緝警
K 員 281 拘捕張羽妍。在搜查期間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白色 K
L iPhone、一部黑色 iPhone 及 一對白色鞋3,在第二被告人在場下檢取。 L
M M
45. 他在男被告人的黑色 iPhone(電話號碼為 9694 6228)內
N 發現曾透過 Whatsapp 形式發放過牽涉受害人的圖片、影片及牽涉受 N
O 害人的資料文件。該手提電話被送到網絡安全組作進一步鑒證工作。 O
控方證人 6 使用政府相機拍攝控方證物 P9 相片。他亦曾參與從擷取
P P
資料內選擇 6 段涉及受害人或與案件有關的片段及 24 張照片 ,及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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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到兩隻光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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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
控方證物 P6 (6-7) 及 P8 S
4
T 控方證物 P10 T
5
控方證物 P2 及 P2B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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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46. 控方證人 6 亦曾翻看萬豪酒店的 CCTV 閉路電視片段。 C
他在 CCTV 片段中確認涉案的四男一女從酒店走到酒店外圍。片段反
D D
映該些人士從酒店横過柏運道到太古廣場,及受害人進入匯豐銀行自
E E
動櫃員機室。
F F
控方證人 7 受害人「X」
G G
H 47. X 作供指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約 1900 時自己一人登記入 H
I
住金鐘萬豪酒店。他被安排入住酒店 2522 室。同日 2000 時他透過一 I
個名為「香港 PTGF」的 Telegram 通訊軟件群組聯絡一名稱「Orlando」
J J
的男子。X 過往曾經「Orlando」介紹及預約兼職女友。「Orlando」介
K 紹了一名稱「Lattle」的女子,X 記憶「Lattle」的照片曾在「香港 PTGF」 K
L 群組。 L
M M
48. 同日約 2330 時,酒店接待處通知 X 有訪客,X 指示接待
N 處讓訪客上房間。X 讓「Orlando」及「Lattle」進入房間。「Orlando」 N
O 從房間電視機櫃上拿取 X 準備的費用, 同時取去 2522 室的門匙並稱 O
稍後有事跟 X 商討。「Orlando」離開 2522 室後,X 把門鎖上。
P P
Q 49. 「Lattle」 要求 X 先洗澡,在五分鐘後她亦進入洗手間, Q
R
兩人一起洗澡。約一分鐘後三名男子闖進浴室拉走「Lattle」。其中一 R
名穿 Dior 鞋的男子(下稱「WP2」)手持攝錄機攝錄。另外兩名男
S S
子,一名稱「華哥」的人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下稱「WP3」),一
T 名穿灰色褲(下稱「WP4」)。X 當時全身赤裸被攝錄,驚恐地問「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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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生咩嘢事呀」。WP3 問「你係咪搞我公司啲女呀」。X 衝出浴室到房
C 間床頭位置。X 發現「Orlando」 在 2522 室內坐在一張凳上。其他人 C
在房間內圍觀及攝錄。「Lattle」站立在電視機的左方圍觀。X 向 2522
D D
室的門逃走但被 WP3 及 WP4 制服,不容許他離開。WP3 再次問 X
E E
是否私下約他公司的女子。因 X 曾不經中介私約及當時被拍攝導致
F 他更加驚慌便承認指控。X 被要求賠償港幣 500,000 元公司損失。X F
答應賠償。
G G
H H
50. 期間「Orlando」指示拿取 X 的身分證。X 及後見 Lattle 把
I 一張身分證遞給「Orlando」。WP2 拍攝該身分證。WP3 要求 X 交出 I
有價值的物品抵押,X 把手上一隻價值約 93,000 元的手錶交給 WP3。
J J
在該階段沒有任何人離開或進入 2522 室,「Orlando」及「Lattle」仍
K K
然在 2522 室內。「Orlando」及 WP3 提出到銀行提款機提取款項並讓
L X 穿上衣服,帶同手提包離開房間。一行五男一女離開 2522 室,乘 L
M
搭酒店電梯到太古廣場,但因當時已夜深,商場已關閉,眾人便從酒 M
店正門走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
N N
O 51. WP2、3 及 4 有配戴口罩。「Lattle」在進入房間時曾配戴 O
口罩,及後兩人洗澡期間及在房間內並沒有配戴口罩。她的胸口有一
P P
個蝴蝶紋身,束中短髮型,穿着黑色上衣。
Q Q
R 52. X 從匯豐銀行戶口提款 4 次,每次提取 20,000 元,共提 R
取了 80,000 元。從恒生銀行戶口提取分別 20,000 元及 10,000 元共
S S
30,000 元。X 把提取的 110,000 元交給 WP3。當時「Orlando」
、「Lattle」
、
T T
WP2、3 及 4 仍然在場。WP3 稱款項不足提議 X 向銀行要求調高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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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額。X 的申請被銀行拒絕。「Orlando」 查問 X 的其他手錶,及後由
C WP2 及 WP4 挾持上的士回 X 的住所取手錶。X 從家中拿取 3 隻分別 C
價值港幣 90,000 元、220,000 元及 2,000,000 日圓的勞力士及一隻價值
D D
港幣 360,000 元的愛彼錶,再乘坐的士到三角公廁把手錶交給 WP3。
E E
F 53. WP2 及 PW4 再挾持 X 乘坐的士約 0240 時到達佐敦道「唯 F
美美容養生館」。10 分鐘後「Orlando」及「Lattle」到達,期間 X 跟
G G
「Lattle」的位置約 2 至 3 尺。「Lattle」應「Orlando」指示重置 X 使
H H
用約兼職女友的電話。「Orlando」 稱賠償金額不足。他指示 X 使用
I 另一部電話展示其戶口結餘。「Orlando」說「我知你撈咩嘢㗎」並把 I
賠償金額增加至 1,300,000 元。X 再次承諾賠償。「Orlando」 指示
J J
「Lattle 」脫去外套,由 X 隔着內衣觸摸「Lattle」的胸部及乳房。
K K
「Orlando 再指示「 Lattle」叫兩次「非禮」及指示 X 笑,並由 WP2
L 攝錄。
「Orlando」稱 X 觸摸乳房需要把賠償金額增加至 1,400,000 元, L
M
及後說「齊頭」1,500,000 元。 M
N N
54. 「Orlando」及「Lattle」先離開。9 月 14 日約 0815 時,
O 「Orlando」 及 WP3 到達「唯美美容養生館」,應 X 要求歸還他的身 O
分證讓他可提款。他們乘坐的士到尖沙咀匯豐銀行提取了 871,000 元。
P P
在步行到加拿分道恒生銀行途中,「Orlando」要求 X 交出款項並威
Q Q
脅將發佈 X 的裸體影像。X 把 870,000 元交給「Orlando」。X 從恒生
R 銀行提取 630,000 元,但因分行沒有足夠現金便提取了 330,000 元。 R
S X 把款項交給 WP3。X 被挾持到漢口道恒生銀行分行提款。在排隊輪 S
候期間他把被勒索字句寫在籌後,交給櫃台職員。及後分行經理以提
T T
款額大為由要求他與「Orlando」到房間等候。期間「Orlando」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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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威嚇 X 指會「搞」他的家人。於同日約 1025 時警方到達,X 向他們
C 指出「Orlando」勒索。 C
D D
55. X 在事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 WP3 及「Lattle」。X 不能從
E E
控方擷取的女聲辨認聲音來源,但他稱肯定「Lattle」、WP2、3、4 及
F 「Orlando」均在 2522 室內。X 從第 4 段片段認出「Lattle」。P9 (5) F
是 X 的身分證相片,而 P9 (7) 相片內是「Lattle」及「Orlando」。
G G
H H
控方證人 8 黃宇徽總督察
I I
56. 控方證人 8 是第二被告人認人程序的主管。
J J
K 特別事項 K
L L
57. 辯方反對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內所擷取的內容
M M
及從其衍生的其他證物呈堂。相關證物包括:—
N N
控方證物 P1 從第一被告人檢獲的三星手提
O O
電話
P P
控方證物 P2 從控方證物 P1 錄製的 4 段影片
Q 光碟 Q
控方證物 P3 警員 16197 和 警員 16284 簽發
R R
的證物收條
S S
控方證物 P9 (1), (4), 警員 16197 從控方證物 P1 顯示
T (5), (7) - (9), (11), (13) 的資料所攝影的相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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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 (15), (18), (20), (22),
C (24), (28), (34) - (36) C
控 方 證 物 P10 (1) - 從控方證物 P2 截取的照片冊
D D
(13), (17) - (22)
E E
58. 辯方反對相關控方證物呈堂的理據包括:—
F F
G G
(i) PW3 偵緝女警員 18720 要求第一被告人簽署 Pol
H 1159 (MFI-1)同意讓警方搜查電話,但沒有告知 H
搜獲的證據將被用作呈堂用途是構成誤導及不公,
I I
因而辯方反對把電話內容及/或內容衍生的證據呈
J J
堂為證據;
K K
(ii) 當時搜獲的電話並非以第一被告人名義登記。其內
L L
容也是傳聞證據,因並不合乎香港法例第 8 章《證
M M
據條例》第 22A 條的例外情況;
N N
(iii) 尤其內容很大部分與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無關。
O O
P 59. 控方就特別事項依賴控方證人 1 至 6 的證供。 P
Q Q
60. 辯方反對控方證人 3 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搜查第一被告人
R R
的三星手提電話(即「控方證物 P1」)。據控方證人 3 的證供指她在
S 警署警長陪同下告知第一被告人警方將檢取該部手提電話作證物,由 S
T
於警方沒有法庭搜令,控方證人 3 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一份沒有法庭搜 T
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裝置的表格 Pol 1159,並向他解釋他可自願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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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的手機作警方搜查及調查之用。第一被告人表示同意、簽署表格及
C 提供手機圖案密碼。 C
D D
61. 第一被告人確認封存的手提電話是屬於他後,控方證人 3
E E
剪開貴重財物袋,取出手提電話並使用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密碼圖案成
F 功解開手機。控方證人 3 隨即鎖定及關掉手機,並再次向第一被告人 F
確認警方已檢取他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一部黑色摺機,型號是
G G
Galaxy Z Pro 2。
H H
I 62. 辯方對控方證人 3 沒有指控但認為她沒有向第一被告人 I
解釋調查 P1 後所得的證據將被用作呈堂證據對第一被告人不公,相
J J
關證據亦不應被呈堂。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同意讓警方搜查手提電話等
K K
同依賴案例包括 Payne6及林達明 7案例內指的招認。
L L
63. 控方證人 3 向被告人表明是案件調查警員,檢取第一被告
M M
人的手提電話是作調查作用。從 Pol 1159 顯示,搜查用途被選上的是
N N
偵查罪案或例如保存證據、搜集證據等。在該等顯示的用途所保存及
O 搜集的證據沒理由不被利用作呈堂證供,而只是作保存作用。控方證 O
人 3 明顯是為案件搜集證據作呈堂之用。
P P
Q Q
64. 辯方批評控方依賴爭議的相片及錄影片段是作傳聞證據
R 的用途,要求法庭接納相片及片段反映的事實,並使用相關證據指證 R
S S
T 6 T
47 Cr App Rep 122
7
[2000] 2 HKLRD 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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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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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C C
65. 本席考慮了雙方就爭議證物的陳詞後,接受控方所指相關
D D
證物屬「real evidence」,相關證物將用作支持控方依賴的 X 的證供。
E E
F
66. 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作中段陳詞。 F
G G
67. 本席考慮了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
H 面證供成立。 H
I I
68. 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第
J J
二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及/
K 或猜測。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 K
特別事項的所有陳詞。
L L
M M
69.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 1 至控方證人 6 就特別事項
N 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 N
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O O
P P
70. 就呈堂性被爭議的證物,雙方沒有爭議證物的相關性及表
Q 面真確性。本席同意證物可屬「real evidence」並就控方所指的用途使 Q
用,亦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平的理據。
R R
S S
71. 法庭裁定控方證物 P1、P2、P3、P9 (1), (4) - (5), (7) - (9),
T (11), (13) - (15), (18), (20), (22), (24), (28), (34) - (36) 及 P10 (1) - (13), T
(17) - (22) 均可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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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C 一般事項 C
D D
72. 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
E 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E
F F
73. 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第二被告人選擇行使
G G
其權利,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揣測及 / 或猜測。
H H
控方證人 7「X」證供的評估
I I
J J
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質素
K K
74. 辯方批評控方證人 6 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據包括由
L L
同僚檢取的錄影片段時間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從呈堂的片段反映到
M M
控方案情,包括據稱案發地點、人物、所涉人物的行動等。即使不依
N 賴同僚提供的時間,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情已足夠反映事發經過。 N
O O
75. 辯方批評控方證人 6 是依賴第二被告人的衣服、一雙鞋及
P 髮型作辨別基礎。無可置疑控方證人 6 所指的一雙鞋跟錄影片段反映 P
Q 的是類似,但檢獲的地點是第二被告人跟另一女子同時在場的房間。 Q
該雙鞋是否一定屬於第二被告人備受質疑。
R R
S 76.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 7「X」就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辨別認證 S
T 供更為可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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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7. 辯方批評 X 確認他跟第二被告人共處 2522 室的時間比在
C 酒店外的時間短。X 稱第二被告人進入 2522 室時是有配戴口罩。他 C
在 2522 室時亦有看到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的容貌,包括兩人在
D D
浴室內洗澡時。
E E
F 78. X 作供指他不能記起往太古廣場自動櫃員機途中第二被 F
告人有否配戴口罩,只是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才觀察到她有
G G
配戴口罩。
H H
I 79. X 指出於 9 月 14 日 0240 至 0250 時,在唯美美容養生館 I
他亦見到「Lattle」,時間約 10 分鐘。她當時是沒有配戴口罩,包括
J J
「Orlando」要求他摸「Lattle」的胸部時。
K K
L 80. X 在 2021 年 10 月 22 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人為 L
案發時的「Lattle」。X 亦曾向警員解釋認出第二被告人是因曾跟第二
M M
被告人有近距離接觸,接觸期間第二被告人亦曾脱下口罩,因此能辨
N N
認到她的容貌。
O O
81. X 亦確認他從 Telegram 群組「Orlando」上載到群組的相
P P
片見過第二被告人的相片例如 P10 (17) 的照片。
Q Q
R
82. X 確認相片 P9 (15) 中女子為第二被告人。在該相片中第 R
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臉容清晰可見。
S S
T 83. 辯方質疑 X 就房間內發生情況多次形容為混亂,但作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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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時確認肯定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在房間內。
C C
84. 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一名 X 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女
D D
子跟 X 確認為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一直
E E
由萬豪酒店步行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範圍。第二被告人及後跟
F 其中男子一同離開。第二被告人亦在唯美美容養生館再次跟「Orlando」 F
一同出現。本席接納 X 確認在 2522 房間及在唯美美容養生館的女子
G G
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H H
I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 7「X」的品格 I
J J
85. 辯方指 X 於其口供內填寫職業為「公務員」跟內所描述
K 的工作有差別。PW7 就職業一項選擇使用一個概括的用詞而選擇不 K
L 填寫職銜。X 指出「公務員」屬一項職業並無不合理。 L
M M
86. X 同意他就本案件發生而辭職,而辭職不是他主動提出。
N N
控方證人 7「X」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O O
P P
87. 辯方指出主問時 X 堅持使用「佢哋」來形容發生事宜或
Q 作出某些作為的參與人士。辯方批評 X 是意圖強調「嗰班人個個都有 Q
份參與」,及希望「成班人個個都有份」。X 否認堅持使用「佢哋」。
R R
他同意在作答時多次使用「佢哋」,及後被控方及法庭向他指出不要
S S
使用「佢哋」後,他已儘量不使用該形容詞。他解釋是他表達欠佳因
T 此作供時常使用了「佢哋」。但在控方及法庭要求釐清「佢哋」的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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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思時,他已即時清楚交代「佢哋」所指的人物。
C C
88. 辯方指出即使在辯方提出反對 X 使用「佢哋」時,X 並沒
D D
有理會或改進。X 解釋他在主問時專注力在回答控方大律師的提問,
E E
因此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內容沒有特別留意。
F F
89. 本席考慮了 X 作供時確曾多次使用「佢哋」來形容某些
G G
人所作的行為。他使用「佢哋」曾引申答案不清晰的情況,但這些情
H H
況在一般證人作供時均經常發生。X 解釋主問時專注力在於答控方提
I 問亦屬合理。而被要求作出澄清時,X 每一次即時作出釐清,辯方的 I
批評並不能成立。
J J
K 90. 辯方質疑 X 形容自己被「挾持」。辯方指根據 X 的證供, K
L 他跟另外四男一女離開酒店時曾經過酒店大堂。酒店大堂登記處是有 L
員工 24 小時駐守。他們步出酒店後閉路電視片段反映街上是有其他
M M
路人。而當 X 在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時,亦曾有其他非涉案人士進入
N N
櫃員機區提款。
O O
91. X 稱案發時他非常擔心,當步行往銀行櫃員機期間他正為
P P
如何應付籌集賠償款項的問題,因此沒有東張西望。同樣地,他在匯
Q Q
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期間沒有留意到曾有其他人士進入櫃員機範圍,因
R 他只專注提款。 R
S S
92. X 作供時列舉了他被「挾持」而不逃走或求救的理由。他
T 稱在 2522 室內時他曾嘗試衝出 2252 室,但被 WP3 及 WP4 捉着手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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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他被推在床上並被威嚇若逃走便會被毆打。同時他被拍攝裸照,
C 裸照仍在罪犯手上、他的身分證被罪犯拍攝及扣押、他亦確實曾私下 C
跟兼職女友約會。當時上述情況令他憂慮及害怕,因此同意「Orlando」
D D
及 WP3 的賠償要求。
E E
F 93. 他跟 2522 室內的一干人等步行往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 F
機期間,他更為如何籌到承諾支付的鉅額惆悵。因此沒有留意身邊人
G G
士或向他人求救並沒有不合理。亦是因上述擔憂因素被 WP2 及 WP4
H H
「挾持」上的士回住所取手錶。他指出使用被「挾持」來形容案發時
I 情況是因為他一直被兩名或以上犯案人士控制其行為及移動路線,同 I
時 WP3 及「Orlando」會不定時以發佈其裸體影像及「搞」他家人恐
J J
嚇他。考慮到 X 案發時的情況,他使用被「挾持」的字眼是貼設。
K K
L 94. 辯方批評「挾持」是指把人物控制着,不容許離開,但在 L
太古廣場匯豐銀行外曾有時段是沒有人,X 不是被「挾持」。本席認
M M
為 X 把案發時形容為「挾持」是指整個過程,不只是辯方指出的一刻。
N N
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涉案的四男一女從 2522 室至到達太古
O 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區期間一直跟着 X,他們只是在 X 已在櫃員機 O
區內才讓 X 自行提款,而他們則在櫃員機區附近留守。
P P
Q Q
95. 再者,該四男一女以持有及以公佈 X 的裸體影像及身分
R 證攝像威脅 X,實已導致 X 驚恐及妥協,答應他們的所有要求。對該 R
些犯案者而言即使有一刻匯豐銀行外沒有人實不需害怕 X 逃跑。而
S S
根據 X 的證言,他當時非常驚恐,害怕若該刻不合作提款,他不知道
T T
後果不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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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6. 辯方批評 X 稱「Orlando」曾要求他笑及要求第二被告人 C
叫「非禮」,但相關行為沒有被攝錄。反而 X 沒有提及被辱罵的聲音
D D
反被記錄。該紀錄片段是由他人拍攝,X 指不知為何錄像沒有紀錄。
E E
該片段明顯是隨拍攝者意願拍攝收錄,是否從 X 指稱被指示時或前
F 開始攝錄並沒有資訊。沒有就所有過程拍攝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並 F
不影響 X 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G G
H H
97. 辯方質疑 X 在證人口供內均沒有提及手提包內有其工作
I 證。X 在兩份口供內填寫職業為公務員及待業。X 的意圖是隱瞞他的 I
職業。辯方亦認為 X 沒有查核兼職女友的年齡及約會她們到酒店約
J J
會影響其誠信。本席認為雖則 X 曾進行該等行為,但他是成年人,對
K K
其行為有一定的自由度,並不一定影響其誠信。尤其就他的證供並沒
L 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 L
M M
適用的法律原則
N N
O 98.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 O
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第二被告人不須要
P P
證明任何事宜,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第二被告人在涉案相關時段
Q Q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R R
99. 第二被告人跟另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 2 項控罪,法庭在考
S S
慮證據時必須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就針對每項控罪的舉證證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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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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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第二被告人選擇行使其權力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
C 利的揣測和推論。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 C
D D
101. 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E E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
F 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 F
積效應。
G G
H H
102. 法庭提醒自己相關 Turnbull guidelines。即使一個誠實的證
I 人也可以在身分辨認上出錯; 當身分辨認證供強差人意,亦沒有其他 I
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微妙解釋的奇怪
J J
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是作支持身分辨認的證供。
K K
L 適用的法律 L
M M
103. 控辯雙方在書面陳詞內均引用 Archbold 內就「非法禁錮」
N 的定義8:— N
O O
「False Imprisonment is a common law offence. It consists of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P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it is unlawful P
detention which stops the victim from moving away as he or she
would wish to move…」
Q Q
「…The detention must, however, b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R victim. Whether the victim consented to the detention and R
whether the consent was freely given are questions of fact…」
S S
T T
8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第 20-326 至 20-32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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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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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04. 《盜竊罪條例》第 23 條的勒索罪當中的元素包括:—
C C
(1) 「以恫嚇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
D D
E (2) 「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 E
F F
(3) 「或令 X 遭受損失」。
G G
H 討論 H
I I
爭議議題
J J
K
105. 辯方爭議的議題包括:— K
L L
(i) X 曾否被非法禁錮;
M M
(ii) 第二被告人被辨認為女子「Lattle」,身分辨認證據
N N
的可靠性;
O O
P (iii) 第二被告人對犯案計畫是否知情; P
Q Q
(iv) 即使第二被告人是涉案女子「Lattle」,她是被第一
R R
被告人「Orlando」或其他參與者的威逼、鼓勵或受
S 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犯案; S
T T
(v) 就本案案情,「共同犯罪」 原則使用的合適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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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一 C
D D
議題: X 曾否被非法禁錮
E E
106. 辯方提議 X 曾有機會逃脫,質疑他是否曾被非法禁錮。
F F
G G
107. X 明顯在 2522 室被制止離開,他亦嘗試逃跑但不成功,
H 更被身體上觸碰制止他離開。這明顯不是 X 同意或是他的意願。從 X H
的證供反映他在 2522 室內極度驚恐,而他是面對真正的危險,尤其
I I
被警告逃跑將被毆打。
J J
K 108. X 及後被包括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子 K
帶到櫃員機應第一被告要求提取款項。他被拍下裸照及身分證,在不
L L
自願情況下被各被告人禁錮在 2522 室內至帶到匯豐銀行櫃員機區提
M M
款。
N N
109. 辯方質疑在匯豐銀行櫃員機區外曾一度沒有人,X 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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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非法禁錮。根據 X 的證供,他在 2522 室內嘗試衝出室外時曾被兩
P P
名男子強行制止、被推倒在床上及被恐嚇逃跑會被毆打,實已構成非
Q 法禁錮。 Q
R R
110. 辯方質疑除在 2522 室內,再沒有證據反映 X 受到實質身
S S
體上的約束。但考慮到 X 被指示跟涉案四男一女離開 2522 室到匯豐
T 銀行櫃員機區提取款項、及後被其中兩名男子陪同到家中拿取並交出 T
三隻手錶。明顯地,X 是不同意兩名男子上他家,因而向兩人撒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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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家中有家人。
C C
111. 在交出三隻手錶後,兩名不知名男子並沒有讓 X 離開,
D D
而是繼續帶 X 到位於佐敦的唯美美容養生館。第一被告人指示拍下
E E
「非禮」第二被告人的照片,並被告知等待銀行營業時再帶他提款。
F 一般而言,若在非自願地被另一人逼迫逗留在任何地方,不一定需要 F
觸碰另一人的身體已可構成非法禁錮。
G G
H H
112. X 的證供有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支持,見附件五。
I I
113. 無可置疑,X 從在 2522 室至在漢口道恒生銀行分行均是
J J
非其所願地被逼順應一眾犯案者要求行事。非法禁錮包含非法、 蓄意
K 地或罔顧地限制就可以從一處地方至另一處地方的行動自由。本席裁 K
L 定 X 在上述期間是被非法禁錮。 L
M M
議題:第二被告人被辨認為女子「Lattle」身分辨認證據的可靠性
N N
114. 控方主要倚賴控方證人 6 及 X 辨認 2522 室內女子「Lattle」
O O
的身分為第二被告人;及在唯美美容養生館 X 稱被指示觸摸一名女
P P
子胸部作為「非禮」證據,而 X 辨認該名女子是第二被告人。
Q Q
115. 控方批評控方證人 6 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據,包括錄
R R
影片段是由同僚檢取而片段反映的時間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從呈堂
S S
的片段反映到控方案情,包括據稱案發地點、人物、所涉人物的行動
T 等。即使不依賴同僚提供錄影片段內的時間,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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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足夠反映事發經過。
C C
116. 控方批評控方證人 6 是倚賴第二被告人的衣服、一雙鞋及
D D
髮型作辨別基礎。無可置疑控方證人 6 所指的一雙鞋跟錄影片段反映
E E
的是類似,但檢獲該一雙鞋的地點是第二被告人跟另一名女子同時在
F 場的房間。該雙鞋是否一定屬於第二被告人被受質疑。 F
G G
117. 考慮到控方證人 6 作出女子「Lattle」身分的辨認基礎,
H H
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辨別認的證供更為可靠。
I I
118. 辯方不爭議 X 在四名男子闖進 2522 室前曾「與 Lattle 已
J J
經在內共處一室」及兩人有「玉帛相見並因此留意到她身上的紋身」
。
K 辯方批評 X 確認他跟第二被告人共處 2522 室的時間比在酒店外的時 K
L 間短。X 稱第二被告人進入 2522 室時是有配戴口罩。他在 2522 室時 L
亦有看到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的容貌,包括兩人在浴室內洗澡期
M M
間。
N N
O 119. X 作供指他不能記起往太古廣場自動櫃員機途中第二被 O
告人有否配戴口罩,只是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才觀察到她有
P P
配戴口罩。
Q Q
R
120. 辯方質疑 X 在房間內可觀察女子「Lattle」的時間相對短 R
暫。X 亦曾就房間內的情況多次形容為「混亂」,但在作供時卻確認
S S
肯定第二被告人案發時身在房間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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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雙方不爭議的是 X 到 2522 室是相約兼職女友,而被帶到
C 房間的女子是「Lattle」。X 自然對被介紹的兼職女友的外表及樣貌特 C
為留意。兩人在 2522 室單獨相處及一起洗澡時「Lattle」並沒有配戴
D D
口罩。X 必然曾近距離觀察過「Lattle」的容貌。本席認「Lattle」被
E E
帶到 2522 室的目的是跟 X 進行親密的身體接觸,X 必然特別留意
F 「Lattle」脫下口罩的樣貌特精才同意「Lattle」留下,並不屬稍縱即 F
逝地看一眼的情況。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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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尤其 X 供稱他從 Telegram 群組第一被告人「Orlando」上
I 載到群組的相片中曾見過第二被告人的相例如控方證物 P10 (17) 的 I
照片。X 亦從 P9 (15) 的相片確認相中女子為第二被告人。在該相片
J J
中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臉容清晰可見。
K K
L 123. 辯方在書面陳詞內列舉 X 作供時就房間內的情況多次形 L
容為「混亂」。四項列舉的問答均只涉及控方提問 X 是否可聽到及/
M M
或辨別到發出女士聲的人。而 X 解釋因「情況混亂」沒有特別留意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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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聲音及不肯定見到女士聲的來源。X 形容為「混亂」明顯指有關辨
O 別該女士聲音的議題。他亦能清晰確認在四名男子闖進 2522 室後曾 O
看到「Lattle」站立在電視機左方圍觀及曾協助拿取他的身分證。
P P
Q Q
124.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支持 X 的證供。從閉路電視錄影片
R 段反映一名 X 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女子跟 X 確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 R
人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從萬豪酒店步行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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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範圍,期間一直在一起。一眾人等離開時,第二被告人亦跟其中一
T T
名男子一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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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5. X 在 2021 年 10 月 22 日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第二被告人 C
為案發時的 Lattle。X 亦曾向警員解析認出第二被告人的原因是基於
D D
他曾跟第二被告人有近距離接觸,接觸期間第二被告人亦曾脱下口罩,
E E
因此能辨認到她的容貌。
F F
126. X 除在 2522 室內及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期間見到第二
G G
被 告 人 外 ,第 二 被 告人 亦 在 唯美 美 容養 生 館 再 次跟 第 一 被告 人
H H
「Orlando」一同出現。X 在 9 月 14 日 0240 至 0250 時,在唯美美容
I 養生館亦見名為「Lattle」的女子,時段約 10 分鐘。「Lattle」當時是 I
沒有配戴口罩,包括「Orlando」要求 X 摸「Lattle」的胸部時。X 的
J J
證供跟控方證物相片反映 X 摸第二被告人胸部吻合。
K K
L 127. 本席接納 X 確認在 2522 房間內,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 L
款及在唯美美水療中心的女子「Lattle」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M M
N 議題:第二被告人對犯案計畫是否知情 N
O O
128. 第二被告人一直在 2522 室內。她扮演兼職女友身分。她
P P
跟其他犯案人士在 2522 室內不但圍觀,還協助第一被告人「Orlando」
Q 拿取 X 的身分證。她跟四名男子及 X 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一 Q
R
直與四名男子等候至眾人離開才跟其中一名男子離開現場。 R
S S
129. 在短時間後她再次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唯美美容
T 養生館與 X 相見。期間還脫去衣服讓 X 摸胸部拍攝以作要脅 X 交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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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款項。她一直在場觀察及配合其他犯案者行動。
C C
130. 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內從沒有作兼職女友跟 X 裸體洗澡
D D
時因有陌生男子闖進房間而躲避、嘗試逃離 2522 室或因四名男子的
E E
行為而瑟縮一角。反之不論在 2522 室或在唯美美容養生館她曾圍觀
F 或積極地作出實質行動配合其他犯案人士。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人所 F
有案發時間的參與及行為反映她必然知悉犯案計畫及同意參與。
G G
H H
議題:第二被告人是被第一被告人「Orlando」或其他參與者威逼、鼓
I 勵或受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 I
J J
131. 誠如上述證據分析,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沒有躲避或嘗
K 試逃跑。她主動作出配合。本席不接納辯方提議第二被告人是在威逼、 K
L 鼓勵或受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或作出相關行為。 L
M M
132. 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年紀尚幼,但她觀察到
N 在 2522 室內四名男子對 X 作出的行為及在水療中心發生的事宜。她 N
O 對曾發生的事情有清晰了解,亦無懼地參與。 O
P P
議題:以恫嚇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
Q Q
133. 控罪二指控第二被告人跟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連同其他
R R
身分不詳的人,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交出港幣 1,500,000 元,為
S S
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T T
134. X 由兩名身分不詳男子帶到佐敦的唯美美容養生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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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Orlando」再次到唯美美容養生館見 X。第
C 一被告人「Orlando」指示 X 用手觸摸着脫去外衣的第二被告人胸部 C
及乳房讓另一男子拍攝。第一被告人藉此向 X 增加賠償金額至港幣
D D
1,400,000 元,作為觸摸第二被告人的賠償。第一被告人亦向 X 稱「我
E E
知你撈咩嘢㗎」,明顯是向 X 表示知悉其職業,再次威嚇 X,在 X 同
F 意後再把賠償金額增加至港幣 1,500,000 元。 F
G G
135. X 就曾被威逼觸摸第二被告人胸部拍攝的證供得控方證
H H
物 P10 (11) 相片的支持。辯方指根據 X 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是根據第
I 一被告人「Orlando」的指示行事。第二被告人在觀察到 2522 室內發 I
生的事宜,及後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唯美水療中心。當刻已是
J J
夜深時分,水療中心並沒有營業。第二被告人必然知悉到該處不是處
K K
理兼職女友或水療中心工作。
L L
136. 即使第一被告人「Orlando」曾要求 X 觸摸她的胸部及乳
M M
房供拍攝,她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反抗或因受委屈而哭泣等情況出
N N
現。她是知悉勒索 X 的計畫而一直自願地參與勒索 X 的行動。
O O
137. 第二被告人是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
P P
的人以恫嚇方式向 X 作出港幣 1,500,000 元的不當要求,使她及同黨
Q Q
獲益及令 X 遭受損失。
R R
議題:「共同犯罪」 原則使用的合適性
S S
T 138. 辯方質疑共同犯罪原則的適用性。控方依賴終審法院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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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n Kam Shing 案例指9:
C C
「…that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liability
is not derivative…Liability is independently based on each
D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with the D
requisite mental state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relevant to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E E
F 139. 本案件涉及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兩名 F
身分不詳人士夥同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控方倚賴共同犯罪原則,控
G G
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知悉有關犯罪行為。根據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
H H
在 2522 室圍觀四名男子對 X 作出的作為並主動配合拿取 X 的身分
I 證、在案發期間她一直在場及陪同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讓 X 提款至 I
J
所有人士離開、及後再次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水療中心,配合 J
脫衣拍照勒索 X。無可置疑第二被告人是知悉有關犯罪行為,及跟本
K K
案的其他犯案人士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L L
M
140. 本席同意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跟第一及第三被 M
告人或身分不詳的犯案者的協議。但從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至水療
N N
中心的行為及參與,明顯反映第二被告人跟在場犯案人士是按照共同
O 的犯罪計畫或協議行事,及共同干犯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 O
P P
141. 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扮演兼職女友的角色,跟 X 親密接
Q Q
觸,在其沒有防避下拍攝 X 裸體片段、拿取 X 的身分證件供拍攝及
R 拍攝被 X「非禮」照片以作勒索目的。第二被告人明顯跟第一被告人、 R
S
第三被告人及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懷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並藉其所擔 S
T T
9
(2016) 19 HKCFAR 640,第 3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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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角色達至犯罪的目標。
C C
142.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一及控罪二的
D D
每一個元素,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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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美霞)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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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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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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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於 6 月 28 日,審訊的第 1 天,辯方提出反對 X 在屏風後 E
F
作供的申請。 F
G G
2. 控方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的提訊日向法庭表示將就案件
H 受害人申請匿名令, 禁制受害人的姓名及工作資料被公佈。當天代表 H
I
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沒有反對控方申請,只要求控方提供受害人的 I
姓名及工作資料。控方承諾將給予辯方相關資料。
J J
K 3. 在 2022 年 9 月 1 日的提訊日,控方向法庭呈遞草擬匿名 K
令。匿名令限制任何人,包括傳媒,不得以任何形式發佈及/或披露任
L L
何可使 X 身分被識別的資料。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並沒有作出反
M M
對。
N N
4. 法庭於 2022 年 9 月 1 日批准控方申請批出匿名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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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立場
Q Q
5. 辯方反對 X 在屏風後作供的理據是 X 並非法理上受保護
R R
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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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辯方同意控方所指受保護證人並不限於法例列出的種類。
C 法庭在考慮了案情及證人的情況後有酌情權制定保護證人的規定。但 C
法庭亦需要考慮公開聆訊的重要性。
D D
E E
7. 辯方提議 X 的身分實是容易被他人搜尋到,而 X 亦有別
F 於法例列出例如涉及性罪行、兒童證人等受驚嚇的證人。X 是一名成 F
年人,他的資料已被上載到互聯網絡。
G G
H H
8. 辯方續指,控方作出匿名令申請的原因之一是確保 X 可
I 繼續他的工作,但根據辯方了解,X 已沒有在原職留任,因此該顧慮 I
亦因應消失。
J J
K 9. 辯方援引 Scott v Scott10 的案例及 Hong Kong Archbold11。 K
L 辯方引述案例內指出若公眾看不到證人的臉容是無法辨別證人的證 L
供是否屬實,這重要性在於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及制度的運作。辯
M M
方強調法庭必須平衡公開聆訊及其他考慮因素。
N N
O 控方立場 O
P P
10. 控方援引案例包括 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Q 395、Re Bu [2012] 4 HKLRD 417 及 HKSAR v Mak Hoi Ching [2020] 3 Q
R
HKLRD 591 等案例。 R
S S
10
T [1913] AC 417 T
11
Hong Kong Archbold,第 4-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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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控方向法庭申請 X 在屏風後作供是建基於 X 屬於條例下 C
訂明的「witness in fear」。控方指法庭需要考慮或使用酌情權,平衡
D D
雙方利益會否造成不公平的審訊。
E E
F
12. 案例指出,法例制定並不限於法定或刑事程序條例內訂明 F
的特別受害證人。根據案例指法庭是可就該些受害證人外行使酌情
G G
權。控方解釋申請只是保障證人的身分,而使用的屏風只會遮擋公眾,
H H
並不涉及遮擋辯方團隊觀察證人。控方的立場是公平審訊應有合適安
I 排保障被告人及證人的權益。 I
J J
13. Re Bu 司法覆核案件提及匿名令,Stock V-P(當時官階)
K 需要考慮案件性質,特別提及披露勒索案件中的受害人身分有機會對 K
L 證人不利,導致他們被第三方傷害的危險。 L
M M
14. 辯方在案件提訊日從沒有否決或反對控方匿名令的申請。
N 當然這不限制辯方在審訊的任何階段作出相關申請。控方指出使用屏 N
O 風只是加強保障證人身分。辯方在陳詞內提議 X 的名字可在互聯網 O
絡上找到,正因如此,控方的立場是需要更加嚴謹地保護 X 的身分。
P P
尤其考慮到本案件的性質及案情,X 曾被犯案者傷害身體及威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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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及他的家人。犯案者亦曾到訪 X 的住處。X 明顯是需要特別安排保
R 障其人生安全及身分的證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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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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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方基於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IIIA
C 部,就 X 作為惶恐證人,申請在 X 作供時使用屏風及特別通道。 C
D D
16. 控方的申請是基於 X:—
E E
F
(a) 在面對公眾下作供感到擔憂及巨大壓力,尤其證據 F
包括 X 身體裸露的錄影片段;
G G
H (b) 控方案情涉及第二被告人跟他人參與勒索 X,X 將 H
I
繼續感到威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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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X 就使用網上交友服務等事宜作供時將感到羞愧;
K K
(d) 法庭已就本案頒佈禁止發佈及/或披露任何致使 X
L L
身分被識別的命令。X 作供時使用屏風及特別通道
M M
可更加保障 X 的身分;
N N
(e) 控方使用屏風的申請只限於遮擋公眾,第二被告人
O O
及其代表律師團隊仍然可觀察到 X;及
P P
Q (f) 控方的相關申請不會危害公開審訊或司法公開的 Q
原則。
R R
S 17. 辯方反對控方的申請,理由包括:—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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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X 不屬於易受傷害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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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控方的申請有違公開審訊原則;及 C
D D
(c) X 的相片及個人資料可輕易在網上搜尋到,控方的
E 申請對 X 的身分保障作用不大。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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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G G
H 18.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控方使用屏風的申請的書面及 H
庭上的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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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控方的申請只涉及 X 作供時使用屏風遮擋公眾,並不會
K 遮擋第二被告人面對其指控人,亦不阻擋辯方法律團隊觀察及盤問 K
X。對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沒有造成影響或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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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公眾是可聽到 X 的證供,只是不能辨別其容貌,但在所
N 有其他安排仍屬公開審訊,沒有違返公開審訊的原則。 N
O O
21. 本席再考慮到本案件的兩項控罪、控方據稱的案情及審訊
P 時將依賴的證據後,認為 X 稱感到擔憂及巨大壓力是可理解。X 是可 P
Q 屬於一位惶恐證人。 Q
R R
22. 平衡第二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X 作為證人的權利
S 及公眾利益後,認為控方申請 X 使用特別通道並沒有影響上述既定 S
T 利益相關者的權利,而使用屏風只涉及遮擋公眾,對辯方的影響非常 T
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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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批准 X 使用特別通 C
道及作供時使用屏風,但只限於遮擋公眾。本席強調本席批准控方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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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並不代表本席在審訊任何時間對 X 的證供及/或證據有任何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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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C C
申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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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受害人 X 作供前向法庭 E
F
申請要求法庭就辯方盤問涵蓋的闊度作出裁決。 F
G G
2. 辯方的申請基礎是辯方在盤問時除 X 的姓名,必須就 X
H 的背景包括其職業、職業操守、工作機構、單位及職責等議題作出盤 H
I
問。辯方指出即使法庭已批出匿名令,他將堅持該盤問方,而法庭不 I
能限制相關盤問,因向證人作出盤問是受《人權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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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若法庭裁決限制辯方就 X 的背景、職業及職業操守等盤 K
問範圍,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匿名令是否屬違憲,即違反盤問的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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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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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後認為在該階段的審訊,法庭對辯 N
方將向 X 發出的提問沒有確實認知。法庭必須權衡提問是否屬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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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限制範圍,同時考慮被告人辯護的權利等議題。本席認為必須知悉
P P
辯方問題的實質內容才可作出定斷,貿然作出涵蓋性的裁斷並不合
Q 適。 Q
R R
5. 本席提議辯方大律師在提問前先自行作出判斷。若問題有
S S
機會違反匿名令的限制便在提問前把相關問題書寫紀錄。一則可讓控
T 方考量及提出反對理由(如有),法庭亦可在辯方提問前作出裁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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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在辯方盤問期間,法庭除 MFI-4 紀錄的問題外,批准了辯 C
方向證人發問所有其他問題。
D D
E 7. MFI-4 紀錄的問題如下:— E
F F
「有否考慮當時雇用兼職女友行為會縱容或牽涉犯罪活動」
G G
H 8. 法庭在庭上指出法庭不容許辯方向 X 提問 MFI-4 第四條 H
問題的考慮不是基於問題涉及違反匿名令。而是 X 在案發時雇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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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女友的考慮對法庭考慮 X 就 9 月 13 及 14 日案發兩天發生事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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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沒有相關性。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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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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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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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申請要求法庭對控方檢控立 E
F
場作出裁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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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控
H 方不許改變檢控立場。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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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申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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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辯方的申請理據是控方曾指出其立場,即將不倚賴非第二 K
被告人獨立行為或說話。辯方認為這代表控方不倚賴共同犯罪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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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int Entrepr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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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辯方稱因控方曾清楚通知辯方其立場,因此辯方再沒有要 N
求控方根據終審法庭案例 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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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辯方控方的檢控立場,及指出支持控方立場的證據,也沒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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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向控方作出指引要求控方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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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辯方指控方改變其檢控立場是對辯方不公平,亦違反了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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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庭 Vivien Fan 案例內的規範。控方的作為更破壞了辯方在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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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8 條下的第十條,享有公平審訊
T 的權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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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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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辯方指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6 條,法庭有權限作
C 出處理包括制止控方改變立場。 C
D D
控方的立場
E E
F
7. 就辯方的申請,控方提出反對。 F
G G
8. 控方陳詞指開案時,基於辯方反對部分證據呈堂,但沒有
H 提出正式的書面反對理由,直至審訊的第三天才應法庭要求提出及呈 H
I
遞書面反對理由。故此在審訊的首兩天,控辯雙方一直圍繞着某些證 I
據呈堂性議題作陳述。
J J
K 9. 控方從沒有以書面或以口頭方式提議第二被告人為協助 K
或教唆者,亦沒有表示不會以共同犯罪基礎檢控第二被告人。控方從
L L
沒有就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提出修改或指控她是協助或教唆者。
M M
N 10. 控方已應法庭要求就不倚賴的開案陳詞段落或段落部分 N
作出標示, 以縮窄呈堂性的爭議。
O O
P P
11. 控方認為辯方倚賴的終審法庭案例 Vivien Fan 內大部分
Q 的討論只是涉及有關串謀詐騙中特殊的「共同串謀者原則」。因此當 Q
辯方在首天倚賴 Vivien Fan 案例時,控方已表明不倚賴「共同串謀者
R R
原則」。
S S
T 12.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申請呈遞的書面陳詞及援引的 T
案例。
U U
V V
- 50 -
A A
B B
C 13. 在審訊首天,法庭被告知控辯雙方沒有草擬及/或簽訂控 C
辯雙方承認事實、控方沒有控方證據列表及辯方將就一部分控方證物
D D
呈堂性作出爭議,但沒有準備書面反對理由。
E E
F
14. 辯方了解雙方爭議的議題後認為就辯方爭議證物呈堂性 F
需要展開案中案,但控辯雙方必須釐定控方將呈堂證物及辯方將反對
G G
呈堂的證物。辯方倚賴終審法院案例 Vivien Fan 內所指控方必須指出
H H
開案陳詞倚賴的段落、事宜及證據,辯方才能決定反對呈堂所涉的證
I 物。法庭就釐定案中案爭議的事宜,指示控方按辯方要求在開案陳詞 I
中列明倚賴及不倚賴的段落及證據等。
J J
K 15. 控方及後根據辯方要求及法庭的指示在開案陳詞中表明 K
L 倚賴及不倚賴賴的段落及證據。控方進一步表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 L
「acts and declaration 及 co-conspiracy rule 在本案件並不適用」。
M M
N 16. 本席同意在審訊的首 3 天,控辯雙方討論的議題圍繞確定 N
O 在案中案中法庭需要就那項被反對呈堂的證物作出裁決。因此相關討 O
論均涉及控方開案陳詞所倚賴的段落及證據,及辯方基於 Vivien Fan
P P
案例要求釐定案中案議題的討論。
Q Q
R
17. 控方要求辯方詳細閱讀控方案情,並指出控方只針對某些 R
行為,當中沒有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acts and declaration」,「co-
S S
conspiracy rule」的原則並不適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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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18. 控方在 7 月 2 日進一步確認「牽涉有行為,觀察或不止一
C 人的行為或參與,控方指就不是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行為均不會倚賴。 C
強調控方不會依賴非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行為」。
D D
E E
裁決
F F
19. 本席認為即使控方最終表明將不會倚賴非第二被告人的
G G
獨立行為,只反映控方在舉證時對證據的運用。控方對證據的使用方
H H
式並不代表控方改變控方檢控基礎。尤其控方從沒有申請更改第二被
I 告人的控罪書。辯方自行衡量控方指出使用及/或倚賴的證據,便認為 I
控方已改變控方檢控基礎。這是辯方單方面的猜測。
J J
K 20. 重要的是,若辯方作出這演繹,但控方卻從沒有提及更改 K
L 控罪、控罪詳情及/或更改共同犯罪的檢控基礎,辯方理應跟控方澄 L
清。本席認為辯方的申請沒有基礎,因此拒絕辯方的申請。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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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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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附件四
C C
申請四
D D
E 1. 辯方在 7 月 10 日,審訊第 8 天,申請押後聆訊。 E
F F
2. 辯方申請押後的基礎是辯方有機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
G G
例》第 75 (5) 條,就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作出申請。相關條例訂
H 明需要 2 名或多於 2 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 2 名需是根據《醫生註 H
I
冊條例》第 6 (3) 條訂明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 I
口頭證據。
J J
K 3. 辯方在辯方案情開審前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讓第二被告 K
人有充足的時間索取所需的 2 份醫事報告。
L L
M M
法庭裁決
N N
4. 法庭考慮了審訊首天辯方曾呈遞一份由關家力精神科專
O O
科醫生於 2024 年 6 月 25 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內容。報告內提及第二被
P P
告人年幼時一直接受醫院管理局核下醫院不同部門的治療,因此法庭
Q 認為該些醫院的醫療人員更加了解第二被告人的病歷及病況,因此命 Q
令為第二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考慮被告人受審的合適性。
R R
S S
5. 本席准許第二被告人在索取精神科報告期間以原有條件
T 保釋,但附加條件是第二被告人必須應感化官安排到既定地點會診接 T
受評估,並把審訊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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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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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C C
控方證物 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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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6 & 1176/2022
C [2025] HKDC 8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36 及 117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羽妍(第二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L L
日期: 2025 年 1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 N
聘,及曾思衡女士根據大律師公會余叔韶獎學金計劃,並
O O
獲得法律援助署批准下,代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P
Q [2] 勒索罪(Blackmail)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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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本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三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C 控罪一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C
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1,及控罪二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D D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 (1) 及 (3) 條2。
E E
F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均被判 F
處刑罰。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被
G G
控的控罪一及控罪二。
H H
I 第二被告人答辯的合適性 I
J J
3. 在審訊的第一天,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遞一份由
K 關家力精神科專科醫生於 2024 年 6 月 25 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報告內 K
L 容指第二被告人自 2024 年 4 月開始向關醫生求醫。關醫生報告總結 L
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合答辯,亦於法律程序中不適合作供。
M M
N 4. 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核實呈遞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目的 N
O 時,辯方大律師確認他沒有意圖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O
序條例》第 75 條作出任何申請。他清楚知悉第 75 (5) 條訂明申請的
P P
裁定是需要建基於 2 名精神科醫生報告的證據,因此他沒有作出任何
Q Q
R 1 R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13 日至 2021 年 9 月 1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將 X 非法及損害性
S 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S
2
T 控罪二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或約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在香港,連 T
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交出港幣 1,5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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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申請的意圖。辯方向法庭澄清呈遞該醫事報告的目的是:— (1) 知會
C 法庭辯方持有該份報告;及 (2) 辯方根據上述條例第 75 (2) 條的訂明 C
指「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可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的案為止
D D
的任何時間,因此辯方保留在辯方開始抗辯案件前作出相關申請的權
E E
利。
F F
5. 法庭再一次向辯方核實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時,辯方
G G
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可參與審訊及聽取證據。辯方沒有
H H
任何申請。基於辯方的再三確認,法庭向第二被告人索取控罪一及控
I 罪二的答辯。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就第二被告人面 I
對的控罪進行審訊。
J J
K K
6. 法庭在審訊的第二天再次提出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
L 的議題。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 (3) 條訂 L
明,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
M M
以裁定。若辯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沒有行為能力答辯及/或受審,對第二
N N
被告人公平而言,法庭必須即時處理議題。辯方大律再次向法庭確認
O 就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沒有申請,亦重申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沒有 O
任何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為由作出任何申請。
P P
Q Q
7. 辯方在審訊期間向法庭作出多項申請。本席就辯方的申請、
R R
申請理據、辯方陳詞、控方的反對理據(如有)、控方陳詞及法庭對
S 申請的裁決理由詳列在裁決理由書的附件內。 S
T T
8. 辯方就某些控方申請呈堂的證物提出反對。由於涉及被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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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對呈堂的證物將需要向據稱受害人 X 展示,控辯雙方同意先處理相
C 關證物呈堂性的議題。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9. 自 2020 年起,控方第一證人 X 透過一張連電話號碼的預 F
付電話卡,登記成為 Telegram 群組「香港兼職女友/香港兼職女友 2」
G G
的成員。他結識了一名稱為「Orlando」的用戶(後知為第一被告人),
H H
該人是一名替他人介紹兼職女友的中介人。X 自 2020 年起使用第一
I 被告人的服務,為數不少於 5 次。(控方只依賴作案件背景) I
J J
於 JW 萬豪酒店
K K
10. 於 2021 年 9 月 13 日晚上,X 透過電話要求第一被告人安
L L
排一名兼職女友。於是第一被告人提出可安排一名稱「Lattle」的女子
M M
於晚上約 2330 時與 X 見面。
N N
11. 於晚上約 1900 時,X 登記入住香港金鐘金鐘道 88 號太古
O O
廣場 JW 萬豪酒店,並獲分配入住 2522 室(下稱「2522 室」)。他
P P
把房間號碼告訴第一被告人,期間等待「Lattle」來臨。
Q Q
12. 於晚上 2330 時,第一被告人連同一名女子抵達 2522 室。
R R
該名女子年約 17 至 18 歲,身高約 1.6 米,胸部有一個彩色蝴蝶大紋
S S
身(後知為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 2522 室後,
T 第二被告人隨即脫下口罩。第一被告人拿取兼職女友服務費後,在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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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開房間途中拿去房間鎖匙表示及後有事需要跟 X 討論。在第一被告
C 人離開 2522 室後,X 以防盜鎖鎖上房門。 C
D D
13. 第二被告人指示 X 洗澡。X 進入浴室後第二被告人也隨
E E
之進入浴室。兩人洗澡約一分鐘後,三名男子衝進浴室(其中一名為
F 第三被告人,其餘兩人為不知名男子 1 及 2)。三名男子拉走第二被 F
告人後,不知名男子 1 以手提電話拍攝 X 的裸體。
G G
H H
14. X 感到害怕並詢問該些男子的身分及進入房間的目的。第
I 三被告人問 X「搞」他們公司女生的原因。X 感到恐懼, 因此沒有回 I
答。
J J
K 15. X 衝出浴室,企圖重新穿上自己的衣服。當 X 跑出時,其 K
L 頸部被人從後抓着,及被推在床上。該人威脅 X 指若 X 動便會打他。 L
同時,X 見到第一被告人於 2522 室內。該時 2522 室內共有四男一女
M M
(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和 X。坐在床桌子旁的第
N N
一被告人命令房間內其他人拿走 X 的電話。在商討後 X 成功取回手
O 提電話。他試圖離開 2522 室時再次被抓着手肘返回房間。 O
P P
1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指控 X 私自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第
Q Q
一被告人索取 X 的香港身分證。X 及後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手持他的身
R 分證站在 2522 室的走廊位置。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手上拿走 X R
的香港身分證,並拍下照片。
S S
T 17. X 害怕自己的資料被外洩,亦確曾私下約會他們公司的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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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生,因此承認他們的指控。第三被告人要求 X 賠償港幣 500,000 元,
C 並恐嚇 X 若他不支付款項便把他的裸體影片上傳到互聯網。X 承諾到 C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被索取金額,同時把手上價值港幣 93,000 元的
D D
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作抵押。
E E
F 18. 閉路電視攝錄一眾人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2 名不知名 F
男子及 X 離開 2522 室。X 被帶到位於太古廣場匯豐卓越理財中心的
G G
自動櫃員機中心。X 分別從兩個銀行戶口提取共港幣 110,000 元並把
H H
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
I I
19. 在約 0100 時,不知名男子 1 及 2 帶 X 乘坐的士到 X 的住
J J
所。X 進入住所拿取手錶給兩名男子。礙於香港身分證被拿去及被拍
K K
下裸體影片,X 決定不報案。他把 4 隻分別價值港幣 105,800 元、
L 212,170 元、360,000 元及日幣 2,055,500 元交給兩名男子。 L
M M
於「唯美美容養生館」(下稱「水療中心」)
N N
O 20. 於 0230 時,不知名男子 1 及 2 把 X 帶到水療中心。第一 O
及第二被告人在 10 分鐘後到達。第一被告人命令第二被告人重設 X
P P
的手提電話及要求 X 向他們展示 X 的銀行戶口餘額。第一被告人聲
Q Q
稱他知悉 X 的職業,並把賠償金額提高至港幣 1,300,000 元。X 在沒
R 有他法下透過他的另一部手提電話展示其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戶口 R
結餘。
S S
T 21. 第一被告人要求 X 隔着第二被告人的衣服摸她的乳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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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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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不知名男子 1 拍攝成片段。第一被告人表示因 X 摸第二被告人
C 的乳房,再把賠償金額提高港幣 100,000 元,及後再稱 X 應支付港幣 C
1,500,000 元。於 0250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告知 X 翌日將帶他到銀行
D D
提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水療中心。X 由不知名男子 1 及 2 看管。
E E
F 控方不依賴的案情及其他人的行為 F
G G
22. 於 0815 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返回水療中心。X 取回香
H H
港身分證供提款用途。他被不知名男子 1 及 2 帶到彌敦道 82-84 號匯
I 豐銀行分行。他獨自進入銀行,其餘 2 人在外等候。X 把提取的港幣 I
870,000 元在前往另一銀行分行期間交給了第一被告人。
J J
K 23. 於 0935 時 X 被不知名男子 1 及 2 帶到加拿分道恒生銀行 K
L 分行。X 獨自進入銀行並要求提取港幣 630,000 元。由於該分行沒有 L
足夠現金儲備,X 離開銀行後被第一被告人指示提取港幣 330,000 元。
M M
X 返回銀行並成功提取款項。在步往位於漢口道的恒生銀行分行途中
N N
X 把提取的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
O O
24. 於同日 1002 時,X 進入恒生銀行漢口道分行,要求進行
P P
大額提款。由於沒有被跟隨,他感到安全。當走到銀行櫃檯時,他把
Q Q
寫有正被勒索的輪候票交給職員。第一被告人走到 X 位置坐在他身
R 旁。他們被銀行經理帶到房間詢問有關大額提款的問題。經理離開房 R
間後,第一被告人提醒 X 若作出怪異行徑便會「搞」他家人。
S S
T 25. 在同日 1025 時,3 名便衣警員進入 X 所在的房間。X 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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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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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告知警方他被第一被告人勒索。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警方於 2021
C 年 10 月 21 日在另一酒店的房間內以「勒索罪」及「非法囚禁他人」 C
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期間從她身上檢取兩部 iPhone 及一部 iPad。
D D
當中的一部 iPhone 的電話號碼為 5228 0371,是以第二被告人的母親
E E
名義登記(下稱「第二被告人的號碼」)。
F F
26. 警方於 2021 年 10 月 22 日進行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認人程
G G
序,期間 X 認出第二被告人。
H H
I 27. 控方把開案陳詞宣讀。辯方就開案陳詞內存有傳聞證供作 I
出反對。控方確認不會倚賴開案陳詞中不涉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
J J
或傳聞證供。
K K
L 證據 L
M M
28.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N 65C 條承認控方證物 P23 內的事實包括:— N
O O
(a) 警方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 1136 時至 1138 時拘捕一
P P
名男子並從他身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連同 SIM 卡。
Q 被檢取的手提電話呈堂為控方證物 P1。P1 是使用 Q
R
其他名字登記; R
S S
(b) 警方從 P1:—
T T
(i) 擷取 24 張照片及 6 段影片檔案,錄製為一隻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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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光碟。光碟內的其中 4 段影片檔案被警方錄
C 製成另一隻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 P2; C
D D
(ii) 把 24 張照片沖曬成一本照片集並擷取 19 張
E E
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 (1)-(13), (17)-(22);
F F
(iii) 使用相機向 P1 顯示的不同影像拍攝不少於
G G
18 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9 (1), (4), (5),
H H
(7)-(9), (11), (13)-(15), (18), (20), (22), (24),
I
(28), (34)-(36) ; I
J J
(c) 警方於 JW 萬豪酒店取得 11 段 CCTV 閉路電視片
K 段。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並記錄大約由 2021 年 9 月 K
13 日 1856 時至 9 月 14 日 0010 時酒店升降機內、
L L
登記大堂、酒店正門外(車輛通道)和正門內大堂
M M
的情況。上述載有 11 段閉路電視片段的 USB 記憶
N 體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 N
O O
(d) 警方於太古廣場取得 14 段 CCTV 閉路電視片段。
P P
閉路電視準確地拍攝並記錄大約由 2021 年 9 月 13
Q 日 1115 時至 9 月 14 日 0115 時柏運道太古廣場 4 樓 Q
R
匯豐銀行外的情況。上述載有 14 段閉路電視片段 R
的 USB 記憶體呈堂為控方證物 P12;
S S
T (e) 警方於匯豐銀行太古廣場分行取得 4 段 CCTV 閉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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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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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片段。閉路電視準確地拍攝並記錄大約由 2021
C 年 9 月 13 日 2330 時至 9 月 14 日 0100 時該分行內 C
ATM 自動櫃員機的環境情況。上述拍攝到案發時情
D D
況的 2 段閉路電視片段的 USB 記憶體呈堂為控方
E E
證物 P13;
F F
(f) 雙方同意呈堂下列照片包括:—
G G
H H
(i) 由高級警員 52885 於太古廣場香港 JW 萬豪
I 酒店拍攝的 35 張照片,顯示酒店 2522 室內 I
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 P16 (1)-(35);
J J
K (ii) 由二級特別攝影員 80873 於九龍佐敦道 37N K
L 號佐敦大廈「唯美美容養生館」拍攝了 32 張 L
照片。照片顯示當時現場「唯美美容養生館」
M M
內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 P4 (1)-(32);
N N
O (iii) 由警員 16197 於尖沙咀寶勒巷 18 號粵海酒店 O
516 號房拍攝的 22 張照片,顯示現場房間當
P P
時內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 P6 (1)-(22);
Q Q
R
(g) 雙方同意呈堂下列草圖包括:— R
S S
(i) 由偵緝警員 281 於太古廣場香港 JW 萬豪酒
T 店 2522 房間內繪畫的一張非比例草圖,準確 T
U U
V V
- 11 -
A A
B B
顯示當日當時該房間內的證物位置。呈堂為
C 控方證物 P19; C
D D
(ii) 由偵緝警員 16197 於九龍佐敦道 37N 號佐敦
E E
大廈「唯美美容養生館」內繪畫的一張非比例
F 草圖,準確顯示當日當時該處所內的證物位 F
置。呈堂為控方證物 P5;
G G
H H
(h) 上述所有控方證物在呈堂前沒有經過任何非法或
I 不當干擾; I
J J
(i) 於 2021 年 10 月 21 日,偵緝警員 281 於香港尖沙咀
K 寶勒巷 18 號粵海酒店 516 號房間拘捕和警誡第二 K
L 被告人,罪名為非法禁錮及勒索; L
M M
(j)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出生日期為 2005
N 年 9 月 5 日)及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分別為 33 歲、16 N
O 歲及 40 歲; O
P P
(k) 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Q Q
(l) 在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有以三合會成員行事的定
R R
罪紀錄。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 10 次被定罪紀
S S
錄,包括傷人及毆打罪行。
T T
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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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29. 控方傳召 8 名控方證人。 C
D D
控方證人 1 警員 26253
E E
30. 控方證人 1 作供指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跟警署警長及同僚
F F
負責尖沙咀一帶反罪惡巡邏。同日約 1010 時收到上級指示到漢口道
G G
4 號恒生銀行協助處理案件。他們於 1018 時到達銀行。跟銀行職員了
H 解事件後進入一房間。房間內發現一名稱張煒賢的男子及另一人。經 H
I
調查後,警方以勒索罪及非法禁錮罪拘捕張煒賢。 I
J J
31. 警方把張煒賢帶返警署向值日官匯報。控方證人 1 在警員
K 26061 在場下跟張煒賢子進行搜身,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三星手提電 K
話及現金 86 元。控方證人 1 確認控方證物 P1 為搜獲的三星手提電
L L
話。控方證人 1 把 P1 封存後由張煒賢及他簽署,及後與警員 26778
M M
及被告人到犯人財物室鎖上。
N N
控方證人 2 女警員 26778
O O
P P
32. 控方證人 2 作供指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 駐守尖沙咀警署
Q 報案室。同日約 1130 時警員 26253 拘捕了一名男子張煒賢,他替被 Q
捕人搜身後把證物封存在財物袋,由控方證人 2 存放在鐵櫃內。鐵櫃
R R
鎖匙主要只有控方證人 2 可領取。及後女警 18720 領取一部手提電
S S
話。
T T
控方證人 3 偵緝女警員 1872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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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33. 控方證人 3 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按主管指示協助調查一宗 C
勒索案件。同日 1345 時抵達尖沙咀警署。她從警員 26253 移交收取
D D
案件證物 1 至 5 後向值日官提取張煒賢作調查。控方證人 3 被隊員告
E E
知被捕人的手提電話。她隨即提取該三星電話。
F F
34. 控方證人 3 在警署警長陪同下跟張煒賢說警方將檢取該
G G
部手提電話作證物,由於警方沒有法庭搜令,控方證人 3 向張煒賢展
H H
示一份沒有法庭搜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裝置的表格 Pol 1159,並向張
I 煒賢解釋他可自願提供他的手機作警方搜查及調查之用。張煒賢表示 I
同意、簽署表格及提供手機圖案密碼。
J J
K 35. 張煒賢確認封存的手提電話屬於他後,控方證人 3 剪開貴 K
L 重財物袋,取出手提電話並使用張煒賢提供的密碼圖案成功解開手機。 L
控方證人 3 隨即鎖定及關掉手機,並再次向張煒賢確認警方已檢取他
M M
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一部黑色摺機,型號是 Galaxy Z Pro 2。
N N
控方證人 3 於同日 1540 時把證物 1 至 6 交給證物員偵緝警員 16197。
O O
控方證人 4 警員 5035
P P
Q 36. 控方證人 4 於 2021 年 10 月 18 日駐守科技罪案組 B 隊。 Q
R
在同日 1600 時,他按指示從偵緝警員 16197 收取 2 部手提電話及一 R
個硬盤。當中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內有兩個電話機殼及一張電
S S
話 SIM 卡,及一部藍色 LG 電話內有一張 SIM 卡。在另一個防干擾
T 證物袋內有一個外置硬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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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37. 上述證物由控方證人 4 保管至 10 月 29 日交給警員 16824 C
作鑒證調查。
D D
E 控方證人 5 警員 16824 E
F F
38. 控方證人 5 於 2021 年 10 月 29 日 1700 時在實驗室內從控
G G
方證人 4 收取 6 項證物包括一部三星及一部 LG 手提電話供他儲存。
H 於 11 月 1 日,控方證人 5 取出 2 部手提電話確保沒有損毀。他剪開 H
I
載有三星手提電話的證物袋進行資料檢取。由於當時該部三星電話電 I
量儲備不足夠供他作數碼法理鑒證檢驗,控方證人 5 為電話充電。
J J
K 39. 控方證人 5 及後使用偵緝警員 16197 提供的密碼解鎖。在 K
核實有關電話內系統時間跟數碼法理鑒證系統時間吻合後把有關電
L L
腦駁上系統裝置進行資料擷取,直至擷取完成。
M M
N 40. 偵緝警員 16197 從三星電話擷取資料揀選了 24 張照片及 N
6 段影片。控方證人 5 根據警員所選資料作紀錄匯出成為試算表,及
O O
後燒錄成主光碟及工作光碟,封存後交給偵緝警員 16197。證人指曾
P P
翻看原本視訊,在燒錄成光碟前再播放確保跟調查人員選擇的屬一致。
Q Q
控方證人 6 偵緝警員 16197
R R
S S
41. 控方證人 6 作供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被指派負責一宗在
T 萬豪酒店 2522 號房間發生的勒索案件當證物員。他跟隊員到尖沙咀 T
警署,從女偵緝警員 18720 手上接過被捕男子的證物包括一張漢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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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恒生銀行收據、被捕人士的會面紀錄、口供複印本、一張屬於受害人
C 的銀行咭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 C
D D
42. 於同日 1700 時控方證人 6 到位於彌敦道的養生館內進行
E E
拍攝及繪畫草圖工作,及後帶同被捕女子姚小萍到警署進行文書工作。
F F
43. 控方證人 6 確認三星電話曾交給網絡罪案及科技組同事
G G
進行鑒證工作。於 2021 年 10 月 18 日交給警員 5035。在同年的 11 月
H H
9 日從警員 16824 手上取回。
I I
44. 於同年 10 月 21 日 0600 時,他曾參與到尖沙咀粵海酒店
J J
516 室作拘捕行動的證物員。當時由一名姓陳的女子開門。 由偵緝警
K 員 281 拘捕張羽妍。在搜查期間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白色 K
L iPhone、一部黑色 iPhone 及 一對白色鞋3,在第二被告人在場下檢取。 L
M M
45. 他在男被告人的黑色 iPhone(電話號碼為 9694 6228)內
N 發現曾透過 Whatsapp 形式發放過牽涉受害人的圖片、影片及牽涉受 N
O 害人的資料文件。該手提電話被送到網絡安全組作進一步鑒證工作。 O
控方證人 6 使用政府相機拍攝控方證物 P9 相片。他亦曾參與從擷取
P P
資料內選擇 6 段涉及受害人或與案件有關的片段及 24 張照片 ,及後 4
Q Q
燒到兩隻光碟5。
R R
S 3
控方證物 P6 (6-7) 及 P8 S
4
T 控方證物 P10 T
5
控方證物 P2 及 P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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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6. 控方證人 6 亦曾翻看萬豪酒店的 CCTV 閉路電視片段。 C
他在 CCTV 片段中確認涉案的四男一女從酒店走到酒店外圍。片段反
D D
映該些人士從酒店横過柏運道到太古廣場,及受害人進入匯豐銀行自
E E
動櫃員機室。
F F
控方證人 7 受害人「X」
G G
H 47. X 作供指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約 1900 時自己一人登記入 H
I
住金鐘萬豪酒店。他被安排入住酒店 2522 室。同日 2000 時他透過一 I
個名為「香港 PTGF」的 Telegram 通訊軟件群組聯絡一名稱「Orlando」
J J
的男子。X 過往曾經「Orlando」介紹及預約兼職女友。「Orlando」介
K 紹了一名稱「Lattle」的女子,X 記憶「Lattle」的照片曾在「香港 PTGF」 K
L 群組。 L
M M
48. 同日約 2330 時,酒店接待處通知 X 有訪客,X 指示接待
N 處讓訪客上房間。X 讓「Orlando」及「Lattle」進入房間。「Orlando」 N
O 從房間電視機櫃上拿取 X 準備的費用, 同時取去 2522 室的門匙並稱 O
稍後有事跟 X 商討。「Orlando」離開 2522 室後,X 把門鎖上。
P P
Q 49. 「Lattle」 要求 X 先洗澡,在五分鐘後她亦進入洗手間, Q
R
兩人一起洗澡。約一分鐘後三名男子闖進浴室拉走「Lattle」。其中一 R
名穿 Dior 鞋的男子(下稱「WP2」)手持攝錄機攝錄。另外兩名男
S S
子,一名稱「華哥」的人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下稱「WP3」),一
T 名穿灰色褲(下稱「WP4」)。X 當時全身赤裸被攝錄,驚恐地問「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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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生咩嘢事呀」。WP3 問「你係咪搞我公司啲女呀」。X 衝出浴室到房
C 間床頭位置。X 發現「Orlando」 在 2522 室內坐在一張凳上。其他人 C
在房間內圍觀及攝錄。「Lattle」站立在電視機的左方圍觀。X 向 2522
D D
室的門逃走但被 WP3 及 WP4 制服,不容許他離開。WP3 再次問 X
E E
是否私下約他公司的女子。因 X 曾不經中介私約及當時被拍攝導致
F 他更加驚慌便承認指控。X 被要求賠償港幣 500,000 元公司損失。X F
答應賠償。
G G
H H
50. 期間「Orlando」指示拿取 X 的身分證。X 及後見 Lattle 把
I 一張身分證遞給「Orlando」。WP2 拍攝該身分證。WP3 要求 X 交出 I
有價值的物品抵押,X 把手上一隻價值約 93,000 元的手錶交給 WP3。
J J
在該階段沒有任何人離開或進入 2522 室,「Orlando」及「Lattle」仍
K K
然在 2522 室內。「Orlando」及 WP3 提出到銀行提款機提取款項並讓
L X 穿上衣服,帶同手提包離開房間。一行五男一女離開 2522 室,乘 L
M
搭酒店電梯到太古廣場,但因當時已夜深,商場已關閉,眾人便從酒 M
店正門走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
N N
O 51. WP2、3 及 4 有配戴口罩。「Lattle」在進入房間時曾配戴 O
口罩,及後兩人洗澡期間及在房間內並沒有配戴口罩。她的胸口有一
P P
個蝴蝶紋身,束中短髮型,穿着黑色上衣。
Q Q
R 52. X 從匯豐銀行戶口提款 4 次,每次提取 20,000 元,共提 R
取了 80,000 元。從恒生銀行戶口提取分別 20,000 元及 10,000 元共
S S
30,000 元。X 把提取的 110,000 元交給 WP3。當時「Orlando」
、「Lattle」
、
T T
WP2、3 及 4 仍然在場。WP3 稱款項不足提議 X 向銀行要求調高提款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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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額。X 的申請被銀行拒絕。「Orlando」 查問 X 的其他手錶,及後由
C WP2 及 WP4 挾持上的士回 X 的住所取手錶。X 從家中拿取 3 隻分別 C
價值港幣 90,000 元、220,000 元及 2,000,000 日圓的勞力士及一隻價值
D D
港幣 360,000 元的愛彼錶,再乘坐的士到三角公廁把手錶交給 WP3。
E E
F 53. WP2 及 PW4 再挾持 X 乘坐的士約 0240 時到達佐敦道「唯 F
美美容養生館」。10 分鐘後「Orlando」及「Lattle」到達,期間 X 跟
G G
「Lattle」的位置約 2 至 3 尺。「Lattle」應「Orlando」指示重置 X 使
H H
用約兼職女友的電話。「Orlando」 稱賠償金額不足。他指示 X 使用
I 另一部電話展示其戶口結餘。「Orlando」說「我知你撈咩嘢㗎」並把 I
賠償金額增加至 1,300,000 元。X 再次承諾賠償。「Orlando」 指示
J J
「Lattle 」脫去外套,由 X 隔着內衣觸摸「Lattle」的胸部及乳房。
K K
「Orlando 再指示「 Lattle」叫兩次「非禮」及指示 X 笑,並由 WP2
L 攝錄。
「Orlando」稱 X 觸摸乳房需要把賠償金額增加至 1,400,000 元, L
M
及後說「齊頭」1,500,000 元。 M
N N
54. 「Orlando」及「Lattle」先離開。9 月 14 日約 0815 時,
O 「Orlando」 及 WP3 到達「唯美美容養生館」,應 X 要求歸還他的身 O
分證讓他可提款。他們乘坐的士到尖沙咀匯豐銀行提取了 871,000 元。
P P
在步行到加拿分道恒生銀行途中,「Orlando」要求 X 交出款項並威
Q Q
脅將發佈 X 的裸體影像。X 把 870,000 元交給「Orlando」。X 從恒生
R 銀行提取 630,000 元,但因分行沒有足夠現金便提取了 330,000 元。 R
S X 把款項交給 WP3。X 被挾持到漢口道恒生銀行分行提款。在排隊輪 S
候期間他把被勒索字句寫在籌後,交給櫃台職員。及後分行經理以提
T T
款額大為由要求他與「Orlando」到房間等候。期間「Orlando」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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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威嚇 X 指會「搞」他的家人。於同日約 1025 時警方到達,X 向他們
C 指出「Orlando」勒索。 C
D D
55. X 在事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 WP3 及「Lattle」。X 不能從
E E
控方擷取的女聲辨認聲音來源,但他稱肯定「Lattle」、WP2、3、4 及
F 「Orlando」均在 2522 室內。X 從第 4 段片段認出「Lattle」。P9 (5) F
是 X 的身分證相片,而 P9 (7) 相片內是「Lattle」及「Orlando」。
G G
H H
控方證人 8 黃宇徽總督察
I I
56. 控方證人 8 是第二被告人認人程序的主管。
J J
K 特別事項 K
L L
57. 辯方反對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內所擷取的內容
M M
及從其衍生的其他證物呈堂。相關證物包括:—
N N
控方證物 P1 從第一被告人檢獲的三星手提
O O
電話
P P
控方證物 P2 從控方證物 P1 錄製的 4 段影片
Q 光碟 Q
控方證物 P3 警員 16197 和 警員 16284 簽發
R R
的證物收條
S S
控方證物 P9 (1), (4), 警員 16197 從控方證物 P1 顯示
T (5), (7) - (9), (11), (13) 的資料所攝影的相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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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 (15), (18), (20), (22),
C (24), (28), (34) - (36) C
控 方 證 物 P10 (1) - 從控方證物 P2 截取的照片冊
D D
(13), (17) - (22)
E E
58. 辯方反對相關控方證物呈堂的理據包括:—
F F
G G
(i) PW3 偵緝女警員 18720 要求第一被告人簽署 Pol
H 1159 (MFI-1)同意讓警方搜查電話,但沒有告知 H
搜獲的證據將被用作呈堂用途是構成誤導及不公,
I I
因而辯方反對把電話內容及/或內容衍生的證據呈
J J
堂為證據;
K K
(ii) 當時搜獲的電話並非以第一被告人名義登記。其內
L L
容也是傳聞證據,因並不合乎香港法例第 8 章《證
M M
據條例》第 22A 條的例外情況;
N N
(iii) 尤其內容很大部分與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無關。
O O
P 59. 控方就特別事項依賴控方證人 1 至 6 的證供。 P
Q Q
60. 辯方反對控方證人 3 於 2021 年 9 月 14 日搜查第一被告人
R R
的三星手提電話(即「控方證物 P1」)。據控方證人 3 的證供指她在
S 警署警長陪同下告知第一被告人警方將檢取該部手提電話作證物,由 S
T
於警方沒有法庭搜令,控方證人 3 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一份沒有法庭搜 T
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裝置的表格 Pol 1159,並向他解釋他可自願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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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他的手機作警方搜查及調查之用。第一被告人表示同意、簽署表格及
C 提供手機圖案密碼。 C
D D
61. 第一被告人確認封存的手提電話是屬於他後,控方證人 3
E E
剪開貴重財物袋,取出手提電話並使用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密碼圖案成
F 功解開手機。控方證人 3 隨即鎖定及關掉手機,並再次向第一被告人 F
確認警方已檢取他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一部黑色摺機,型號是
G G
Galaxy Z Pro 2。
H H
I 62. 辯方對控方證人 3 沒有指控但認為她沒有向第一被告人 I
解釋調查 P1 後所得的證據將被用作呈堂證據對第一被告人不公,相
J J
關證據亦不應被呈堂。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同意讓警方搜查手提電話等
K K
同依賴案例包括 Payne6及林達明 7案例內指的招認。
L L
63. 控方證人 3 向被告人表明是案件調查警員,檢取第一被告
M M
人的手提電話是作調查作用。從 Pol 1159 顯示,搜查用途被選上的是
N N
偵查罪案或例如保存證據、搜集證據等。在該等顯示的用途所保存及
O 搜集的證據沒理由不被利用作呈堂證供,而只是作保存作用。控方證 O
人 3 明顯是為案件搜集證據作呈堂之用。
P P
Q Q
64. 辯方批評控方依賴爭議的相片及錄影片段是作傳聞證據
R 的用途,要求法庭接納相片及片段反映的事實,並使用相關證據指證 R
S S
T 6 T
47 Cr App Rep 122
7
[2000] 2 HKLRD 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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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第二被告人。
C C
65. 本席考慮了雙方就爭議證物的陳詞後,接受控方所指相關
D D
證物屬「real evidence」,相關證物將用作支持控方依賴的 X 的證供。
E E
F
66. 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作中段陳詞。 F
G G
67. 本席考慮了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
H 面證供成立。 H
I I
68. 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第
J J
二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及/
K 或猜測。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 K
特別事項的所有陳詞。
L L
M M
69.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 1 至控方證人 6 就特別事項
N 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 N
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O O
P P
70. 就呈堂性被爭議的證物,雙方沒有爭議證物的相關性及表
Q 面真確性。本席同意證物可屬「real evidence」並就控方所指的用途使 Q
用,亦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平的理據。
R R
S S
71. 法庭裁定控方證物 P1、P2、P3、P9 (1), (4) - (5), (7) - (9),
T (11), (13) - (15), (18), (20), (22), (24), (28), (34) - (36) 及 P10 (1) - (13), T
(17) - (22) 均可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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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C 一般事項 C
D D
72. 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
E 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E
F F
73. 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第二被告人選擇行使
G G
其權利,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揣測及 / 或猜測。
H H
控方證人 7「X」證供的評估
I I
J J
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質素
K K
74. 辯方批評控方證人 6 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據包括由
L L
同僚檢取的錄影片段時間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從呈堂的片段反映到
M M
控方案情,包括據稱案發地點、人物、所涉人物的行動等。即使不依
N 賴同僚提供的時間,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情已足夠反映事發經過。 N
O O
75. 辯方批評控方證人 6 是依賴第二被告人的衣服、一雙鞋及
P 髮型作辨別基礎。無可置疑控方證人 6 所指的一雙鞋跟錄影片段反映 P
Q 的是類似,但檢獲的地點是第二被告人跟另一女子同時在場的房間。 Q
該雙鞋是否一定屬於第二被告人備受質疑。
R R
S 76.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 7「X」就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辨別認證 S
T 供更為可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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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77. 辯方批評 X 確認他跟第二被告人共處 2522 室的時間比在
C 酒店外的時間短。X 稱第二被告人進入 2522 室時是有配戴口罩。他 C
在 2522 室時亦有看到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的容貌,包括兩人在
D D
浴室內洗澡時。
E E
F 78. X 作供指他不能記起往太古廣場自動櫃員機途中第二被 F
告人有否配戴口罩,只是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才觀察到她有
G G
配戴口罩。
H H
I 79. X 指出於 9 月 14 日 0240 至 0250 時,在唯美美容養生館 I
他亦見到「Lattle」,時間約 10 分鐘。她當時是沒有配戴口罩,包括
J J
「Orlando」要求他摸「Lattle」的胸部時。
K K
L 80. X 在 2021 年 10 月 22 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人為 L
案發時的「Lattle」。X 亦曾向警員解釋認出第二被告人是因曾跟第二
M M
被告人有近距離接觸,接觸期間第二被告人亦曾脱下口罩,因此能辨
N N
認到她的容貌。
O O
81. X 亦確認他從 Telegram 群組「Orlando」上載到群組的相
P P
片見過第二被告人的相片例如 P10 (17) 的照片。
Q Q
R
82. X 確認相片 P9 (15) 中女子為第二被告人。在該相片中第 R
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臉容清晰可見。
S S
T 83. 辯方質疑 X 就房間內發生情況多次形容為混亂,但作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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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時確認肯定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在房間內。
C C
84. 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一名 X 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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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跟 X 確認為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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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萬豪酒店步行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範圍。第二被告人及後跟
F 其中男子一同離開。第二被告人亦在唯美美容養生館再次跟「Orlando」 F
一同出現。本席接納 X 確認在 2522 房間及在唯美美容養生館的女子
G G
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H H
I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 7「X」的品格 I
J J
85. 辯方指 X 於其口供內填寫職業為「公務員」跟內所描述
K 的工作有差別。PW7 就職業一項選擇使用一個概括的用詞而選擇不 K
L 填寫職銜。X 指出「公務員」屬一項職業並無不合理。 L
M M
86. X 同意他就本案件發生而辭職,而辭職不是他主動提出。
N N
控方證人 7「X」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O O
P P
87. 辯方指出主問時 X 堅持使用「佢哋」來形容發生事宜或
Q 作出某些作為的參與人士。辯方批評 X 是意圖強調「嗰班人個個都有 Q
份參與」,及希望「成班人個個都有份」。X 否認堅持使用「佢哋」。
R R
他同意在作答時多次使用「佢哋」,及後被控方及法庭向他指出不要
S S
使用「佢哋」後,他已儘量不使用該形容詞。他解釋是他表達欠佳因
T 此作供時常使用了「佢哋」。但在控方及法庭要求釐清「佢哋」的意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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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思時,他已即時清楚交代「佢哋」所指的人物。
C C
88. 辯方指出即使在辯方提出反對 X 使用「佢哋」時,X 並沒
D D
有理會或改進。X 解釋他在主問時專注力在回答控方大律師的提問,
E E
因此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內容沒有特別留意。
F F
89. 本席考慮了 X 作供時確曾多次使用「佢哋」來形容某些
G G
人所作的行為。他使用「佢哋」曾引申答案不清晰的情況,但這些情
H H
況在一般證人作供時均經常發生。X 解釋主問時專注力在於答控方提
I 問亦屬合理。而被要求作出澄清時,X 每一次即時作出釐清,辯方的 I
批評並不能成立。
J J
K 90. 辯方質疑 X 形容自己被「挾持」。辯方指根據 X 的證供, K
L 他跟另外四男一女離開酒店時曾經過酒店大堂。酒店大堂登記處是有 L
員工 24 小時駐守。他們步出酒店後閉路電視片段反映街上是有其他
M M
路人。而當 X 在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時,亦曾有其他非涉案人士進入
N N
櫃員機區提款。
O O
91. X 稱案發時他非常擔心,當步行往銀行櫃員機期間他正為
P P
如何應付籌集賠償款項的問題,因此沒有東張西望。同樣地,他在匯
Q Q
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期間沒有留意到曾有其他人士進入櫃員機範圍,因
R 他只專注提款。 R
S S
92. X 作供時列舉了他被「挾持」而不逃走或求救的理由。他
T 稱在 2522 室內時他曾嘗試衝出 2252 室,但被 WP3 及 WP4 捉着手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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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他被推在床上並被威嚇若逃走便會被毆打。同時他被拍攝裸照,
C 裸照仍在罪犯手上、他的身分證被罪犯拍攝及扣押、他亦確實曾私下 C
跟兼職女友約會。當時上述情況令他憂慮及害怕,因此同意「Orlando」
D D
及 WP3 的賠償要求。
E E
F 93. 他跟 2522 室內的一干人等步行往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 F
機期間,他更為如何籌到承諾支付的鉅額惆悵。因此沒有留意身邊人
G G
士或向他人求救並沒有不合理。亦是因上述擔憂因素被 WP2 及 WP4
H H
「挾持」上的士回住所取手錶。他指出使用被「挾持」來形容案發時
I 情況是因為他一直被兩名或以上犯案人士控制其行為及移動路線,同 I
時 WP3 及「Orlando」會不定時以發佈其裸體影像及「搞」他家人恐
J J
嚇他。考慮到 X 案發時的情況,他使用被「挾持」的字眼是貼設。
K K
L 94. 辯方批評「挾持」是指把人物控制着,不容許離開,但在 L
太古廣場匯豐銀行外曾有時段是沒有人,X 不是被「挾持」。本席認
M M
為 X 把案發時形容為「挾持」是指整個過程,不只是辯方指出的一刻。
N N
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涉案的四男一女從 2522 室至到達太古
O 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區期間一直跟着 X,他們只是在 X 已在櫃員機 O
區內才讓 X 自行提款,而他們則在櫃員機區附近留守。
P P
Q Q
95. 再者,該四男一女以持有及以公佈 X 的裸體影像及身分
R 證攝像威脅 X,實已導致 X 驚恐及妥協,答應他們的所有要求。對該 R
些犯案者而言即使有一刻匯豐銀行外沒有人實不需害怕 X 逃跑。而
S S
根據 X 的證言,他當時非常驚恐,害怕若該刻不合作提款,他不知道
T T
後果不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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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6. 辯方批評 X 稱「Orlando」曾要求他笑及要求第二被告人 C
叫「非禮」,但相關行為沒有被攝錄。反而 X 沒有提及被辱罵的聲音
D D
反被記錄。該紀錄片段是由他人拍攝,X 指不知為何錄像沒有紀錄。
E E
該片段明顯是隨拍攝者意願拍攝收錄,是否從 X 指稱被指示時或前
F 開始攝錄並沒有資訊。沒有就所有過程拍攝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並 F
不影響 X 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G G
H H
97. 辯方質疑 X 在證人口供內均沒有提及手提包內有其工作
I 證。X 在兩份口供內填寫職業為公務員及待業。X 的意圖是隱瞞他的 I
職業。辯方亦認為 X 沒有查核兼職女友的年齡及約會她們到酒店約
J J
會影響其誠信。本席認為雖則 X 曾進行該等行為,但他是成年人,對
K K
其行為有一定的自由度,並不一定影響其誠信。尤其就他的證供並沒
L 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 L
M M
適用的法律原則
N N
O 98.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 O
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第二被告人不須要
P P
證明任何事宜,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第二被告人在涉案相關時段
Q Q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R R
99. 第二被告人跟另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 2 項控罪,法庭在考
S S
慮證據時必須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就針對每項控罪的舉證證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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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0. 第二被告人選擇行使其權力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
C 利的揣測和推論。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 C
D D
101. 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E E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
F 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 F
積效應。
G G
H H
102. 法庭提醒自己相關 Turnbull guidelines。即使一個誠實的證
I 人也可以在身分辨認上出錯; 當身分辨認證供強差人意,亦沒有其他 I
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微妙解釋的奇怪
J J
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是作支持身分辨認的證供。
K K
L 適用的法律 L
M M
103. 控辯雙方在書面陳詞內均引用 Archbold 內就「非法禁錮」
N 的定義8:— N
O O
「False Imprisonment is a common law offence. It consists of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P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it is unlawful P
detention which stops the victim from moving away as he or she
would wish to move…」
Q Q
「…The detention must, however, b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R victim. Whether the victim consented to the detention and R
whether the consent was freely given are questions of fact…」
S S
T T
8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第 20-326 至 20-32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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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4. 《盜竊罪條例》第 23 條的勒索罪當中的元素包括:—
C C
(1) 「以恫嚇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
D D
E (2) 「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 E
F F
(3) 「或令 X 遭受損失」。
G G
H 討論 H
I I
爭議議題
J J
K
105. 辯方爭議的議題包括:— K
L L
(i) X 曾否被非法禁錮;
M M
(ii) 第二被告人被辨認為女子「Lattle」,身分辨認證據
N N
的可靠性;
O O
P (iii) 第二被告人對犯案計畫是否知情; P
Q Q
(iv) 即使第二被告人是涉案女子「Lattle」,她是被第一
R R
被告人「Orlando」或其他參與者的威逼、鼓勵或受
S 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犯案; S
T T
(v) 就本案案情,「共同犯罪」 原則使用的合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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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一 C
D D
議題: X 曾否被非法禁錮
E E
106. 辯方提議 X 曾有機會逃脫,質疑他是否曾被非法禁錮。
F F
G G
107. X 明顯在 2522 室被制止離開,他亦嘗試逃跑但不成功,
H 更被身體上觸碰制止他離開。這明顯不是 X 同意或是他的意願。從 X H
的證供反映他在 2522 室內極度驚恐,而他是面對真正的危險,尤其
I I
被警告逃跑將被毆打。
J J
K 108. X 及後被包括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子 K
帶到櫃員機應第一被告要求提取款項。他被拍下裸照及身分證,在不
L L
自願情況下被各被告人禁錮在 2522 室內至帶到匯豐銀行櫃員機區提
M M
款。
N N
109. 辯方質疑在匯豐銀行櫃員機區外曾一度沒有人,X 實沒有
O O
被非法禁錮。根據 X 的證供,他在 2522 室內嘗試衝出室外時曾被兩
P P
名男子強行制止、被推倒在床上及被恐嚇逃跑會被毆打,實已構成非
Q 法禁錮。 Q
R R
110. 辯方質疑除在 2522 室內,再沒有證據反映 X 受到實質身
S S
體上的約束。但考慮到 X 被指示跟涉案四男一女離開 2522 室到匯豐
T 銀行櫃員機區提取款項、及後被其中兩名男子陪同到家中拿取並交出 T
三隻手錶。明顯地,X 是不同意兩名男子上他家,因而向兩人撒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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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家中有家人。
C C
111. 在交出三隻手錶後,兩名不知名男子並沒有讓 X 離開,
D D
而是繼續帶 X 到位於佐敦的唯美美容養生館。第一被告人指示拍下
E E
「非禮」第二被告人的照片,並被告知等待銀行營業時再帶他提款。
F 一般而言,若在非自願地被另一人逼迫逗留在任何地方,不一定需要 F
觸碰另一人的身體已可構成非法禁錮。
G G
H H
112. X 的證供有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支持,見附件五。
I I
113. 無可置疑,X 從在 2522 室至在漢口道恒生銀行分行均是
J J
非其所願地被逼順應一眾犯案者要求行事。非法禁錮包含非法、 蓄意
K 地或罔顧地限制就可以從一處地方至另一處地方的行動自由。本席裁 K
L 定 X 在上述期間是被非法禁錮。 L
M M
議題:第二被告人被辨認為女子「Lattle」身分辨認證據的可靠性
N N
114. 控方主要倚賴控方證人 6 及 X 辨認 2522 室內女子「Lattle」
O O
的身分為第二被告人;及在唯美美容養生館 X 稱被指示觸摸一名女
P P
子胸部作為「非禮」證據,而 X 辨認該名女子是第二被告人。
Q Q
115. 控方批評控方證人 6 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據,包括錄
R R
影片段是由同僚檢取而片段反映的時間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從呈堂
S S
的片段反映到控方案情,包括據稱案發地點、人物、所涉人物的行動
T 等。即使不依賴同僚提供錄影片段內的時間,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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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足夠反映事發經過。
C C
116. 控方批評控方證人 6 是倚賴第二被告人的衣服、一雙鞋及
D D
髮型作辨別基礎。無可置疑控方證人 6 所指的一雙鞋跟錄影片段反映
E E
的是類似,但檢獲該一雙鞋的地點是第二被告人跟另一名女子同時在
F 場的房間。該雙鞋是否一定屬於第二被告人被受質疑。 F
G G
117. 考慮到控方證人 6 作出女子「Lattle」身分的辨認基礎,
H H
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辨別認的證供更為可靠。
I I
118. 辯方不爭議 X 在四名男子闖進 2522 室前曾「與 Lattle 已
J J
經在內共處一室」及兩人有「玉帛相見並因此留意到她身上的紋身」
。
K 辯方批評 X 確認他跟第二被告人共處 2522 室的時間比在酒店外的時 K
L 間短。X 稱第二被告人進入 2522 室時是有配戴口罩。他在 2522 室時 L
亦有看到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的容貌,包括兩人在浴室內洗澡期
M M
間。
N N
O 119. X 作供指他不能記起往太古廣場自動櫃員機途中第二被 O
告人有否配戴口罩,只是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才觀察到她有
P P
配戴口罩。
Q Q
R
120. 辯方質疑 X 在房間內可觀察女子「Lattle」的時間相對短 R
暫。X 亦曾就房間內的情況多次形容為「混亂」,但在作供時卻確認
S S
肯定第二被告人案發時身在房間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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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雙方不爭議的是 X 到 2522 室是相約兼職女友,而被帶到
C 房間的女子是「Lattle」。X 自然對被介紹的兼職女友的外表及樣貌特 C
為留意。兩人在 2522 室單獨相處及一起洗澡時「Lattle」並沒有配戴
D D
口罩。X 必然曾近距離觀察過「Lattle」的容貌。本席認「Lattle」被
E E
帶到 2522 室的目的是跟 X 進行親密的身體接觸,X 必然特別留意
F 「Lattle」脫下口罩的樣貌特精才同意「Lattle」留下,並不屬稍縱即 F
逝地看一眼的情況。
G G
H H
122. 尤其 X 供稱他從 Telegram 群組第一被告人「Orlando」上
I 載到群組的相片中曾見過第二被告人的相例如控方證物 P10 (17) 的 I
照片。X 亦從 P9 (15) 的相片確認相中女子為第二被告人。在該相片
J J
中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臉容清晰可見。
K K
L 123. 辯方在書面陳詞內列舉 X 作供時就房間內的情況多次形 L
容為「混亂」。四項列舉的問答均只涉及控方提問 X 是否可聽到及/
M M
或辨別到發出女士聲的人。而 X 解釋因「情況混亂」沒有特別留意女
N N
士聲音及不肯定見到女士聲的來源。X 形容為「混亂」明顯指有關辨
O 別該女士聲音的議題。他亦能清晰確認在四名男子闖進 2522 室後曾 O
看到「Lattle」站立在電視機左方圍觀及曾協助拿取他的身分證。
P P
Q Q
124.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支持 X 的證供。從閉路電視錄影片
R 段反映一名 X 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女子跟 X 確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 R
人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從萬豪酒店步行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
S S
機範圍,期間一直在一起。一眾人等離開時,第二被告人亦跟其中一
T T
名男子一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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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5. X 在 2021 年 10 月 22 日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第二被告人 C
為案發時的 Lattle。X 亦曾向警員解析認出第二被告人的原因是基於
D D
他曾跟第二被告人有近距離接觸,接觸期間第二被告人亦曾脱下口罩,
E E
因此能辨認到她的容貌。
F F
126. X 除在 2522 室內及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期間見到第二
G G
被 告 人 外 ,第 二 被 告人 亦 在 唯美 美 容養 生 館 再 次跟 第 一 被告 人
H H
「Orlando」一同出現。X 在 9 月 14 日 0240 至 0250 時,在唯美美容
I 養生館亦見名為「Lattle」的女子,時段約 10 分鐘。「Lattle」當時是 I
沒有配戴口罩,包括「Orlando」要求 X 摸「Lattle」的胸部時。X 的
J J
證供跟控方證物相片反映 X 摸第二被告人胸部吻合。
K K
L 127. 本席接納 X 確認在 2522 房間內,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 L
款及在唯美美水療中心的女子「Lattle」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M M
N 議題:第二被告人對犯案計畫是否知情 N
O O
128. 第二被告人一直在 2522 室內。她扮演兼職女友身分。她
P P
跟其他犯案人士在 2522 室內不但圍觀,還協助第一被告人「Orlando」
Q 拿取 X 的身分證。她跟四名男子及 X 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一 Q
R
直與四名男子等候至眾人離開才跟其中一名男子離開現場。 R
S S
129. 在短時間後她再次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唯美美容
T 養生館與 X 相見。期間還脫去衣服讓 X 摸胸部拍攝以作要脅 X 交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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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更多款項。她一直在場觀察及配合其他犯案者行動。
C C
130. 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內從沒有作兼職女友跟 X 裸體洗澡
D D
時因有陌生男子闖進房間而躲避、嘗試逃離 2522 室或因四名男子的
E E
行為而瑟縮一角。反之不論在 2522 室或在唯美美容養生館她曾圍觀
F 或積極地作出實質行動配合其他犯案人士。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人所 F
有案發時間的參與及行為反映她必然知悉犯案計畫及同意參與。
G G
H H
議題:第二被告人是被第一被告人「Orlando」或其他參與者威逼、鼓
I 勵或受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 I
J J
131. 誠如上述證據分析,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沒有躲避或嘗
K 試逃跑。她主動作出配合。本席不接納辯方提議第二被告人是在威逼、 K
L 鼓勵或受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或作出相關行為。 L
M M
132. 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年紀尚幼,但她觀察到
N 在 2522 室內四名男子對 X 作出的行為及在水療中心發生的事宜。她 N
O 對曾發生的事情有清晰了解,亦無懼地參與。 O
P P
議題:以恫嚇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
Q Q
133. 控罪二指控第二被告人跟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連同其他
R R
身分不詳的人,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交出港幣 1,500,000 元,為
S S
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T T
134. X 由兩名身分不詳男子帶到佐敦的唯美美容養生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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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Orlando」再次到唯美美容養生館見 X。第
C 一被告人「Orlando」指示 X 用手觸摸着脫去外衣的第二被告人胸部 C
及乳房讓另一男子拍攝。第一被告人藉此向 X 增加賠償金額至港幣
D D
1,400,000 元,作為觸摸第二被告人的賠償。第一被告人亦向 X 稱「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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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你撈咩嘢㗎」,明顯是向 X 表示知悉其職業,再次威嚇 X,在 X 同
F 意後再把賠償金額增加至港幣 1,500,000 元。 F
G G
135. X 就曾被威逼觸摸第二被告人胸部拍攝的證供得控方證
H H
物 P10 (11) 相片的支持。辯方指根據 X 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是根據第
I 一被告人「Orlando」的指示行事。第二被告人在觀察到 2522 室內發 I
生的事宜,及後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唯美水療中心。當刻已是
J J
夜深時分,水療中心並沒有營業。第二被告人必然知悉到該處不是處
K K
理兼職女友或水療中心工作。
L L
136. 即使第一被告人「Orlando」曾要求 X 觸摸她的胸部及乳
M M
房供拍攝,她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反抗或因受委屈而哭泣等情況出
N N
現。她是知悉勒索 X 的計畫而一直自願地參與勒索 X 的行動。
O O
137. 第二被告人是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
P P
的人以恫嚇方式向 X 作出港幣 1,500,000 元的不當要求,使她及同黨
Q Q
獲益及令 X 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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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共同犯罪」 原則使用的合適性
S S
T 138. 辯方質疑共同犯罪原則的適用性。控方依賴終審法院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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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n Kam Shing 案例指9:
C C
「…that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liability
is not derivative…Liability is independently based on each
D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with the D
requisite mental state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relevant to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E E
F 139. 本案件涉及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兩名 F
身分不詳人士夥同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控方倚賴共同犯罪原則,控
G G
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知悉有關犯罪行為。根據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
H H
在 2522 室圍觀四名男子對 X 作出的作為並主動配合拿取 X 的身分
I 證、在案發期間她一直在場及陪同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讓 X 提款至 I
J
所有人士離開、及後再次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水療中心,配合 J
脫衣拍照勒索 X。無可置疑第二被告人是知悉有關犯罪行為,及跟本
K K
案的其他犯案人士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L L
M
140. 本席同意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跟第一及第三被 M
告人或身分不詳的犯案者的協議。但從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至水療
N N
中心的行為及參與,明顯反映第二被告人跟在場犯案人士是按照共同
O 的犯罪計畫或協議行事,及共同干犯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 O
P P
141. 第二被告人在 2522 室扮演兼職女友的角色,跟 X 親密接
Q Q
觸,在其沒有防避下拍攝 X 裸體片段、拿取 X 的身分證件供拍攝及
R 拍攝被 X「非禮」照片以作勒索目的。第二被告人明顯跟第一被告人、 R
S
第三被告人及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懷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並藉其所擔 S
T T
9
(2016) 19 HKCFAR 640,第 3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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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角色達至犯罪的目標。
C C
142.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一及控罪二的
D D
每一個元素,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 E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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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美霞)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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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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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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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C C
申請一
D D
E 1. 於 6 月 28 日,審訊的第 1 天,辯方提出反對 X 在屏風後 E
F
作供的申請。 F
G G
2. 控方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的提訊日向法庭表示將就案件
H 受害人申請匿名令, 禁制受害人的姓名及工作資料被公佈。當天代表 H
I
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沒有反對控方申請,只要求控方提供受害人的 I
姓名及工作資料。控方承諾將給予辯方相關資料。
J J
K 3. 在 2022 年 9 月 1 日的提訊日,控方向法庭呈遞草擬匿名 K
令。匿名令限制任何人,包括傳媒,不得以任何形式發佈及/或披露任
L L
何可使 X 身分被識別的資料。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並沒有作出反
M M
對。
N N
4. 法庭於 2022 年 9 月 1 日批准控方申請批出匿名令。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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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立場
Q Q
5. 辯方反對 X 在屏風後作供的理據是 X 並非法理上受保護
R R
人士。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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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辯方同意控方所指受保護證人並不限於法例列出的種類。
C 法庭在考慮了案情及證人的情況後有酌情權制定保護證人的規定。但 C
法庭亦需要考慮公開聆訊的重要性。
D D
E E
7. 辯方提議 X 的身分實是容易被他人搜尋到,而 X 亦有別
F 於法例列出例如涉及性罪行、兒童證人等受驚嚇的證人。X 是一名成 F
年人,他的資料已被上載到互聯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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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續指,控方作出匿名令申請的原因之一是確保 X 可
I 繼續他的工作,但根據辯方了解,X 已沒有在原職留任,因此該顧慮 I
亦因應消失。
J J
K 9. 辯方援引 Scott v Scott10 的案例及 Hong Kong Archbold11。 K
L 辯方引述案例內指出若公眾看不到證人的臉容是無法辨別證人的證 L
供是否屬實,這重要性在於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及制度的運作。辯
M M
方強調法庭必須平衡公開聆訊及其他考慮因素。
N N
O 控方立場 O
P P
10. 控方援引案例包括 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Q 395、Re Bu [2012] 4 HKLRD 417 及 HKSAR v Mak Hoi Ching [2020] 3 Q
R
HKLRD 591 等案例。 R
S S
10
T [1913] AC 417 T
11
Hong Kong Archbold,第 4-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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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 控方向法庭申請 X 在屏風後作供是建基於 X 屬於條例下 C
訂明的「witness in fear」。控方指法庭需要考慮或使用酌情權,平衡
D D
雙方利益會否造成不公平的審訊。
E E
F
12. 案例指出,法例制定並不限於法定或刑事程序條例內訂明 F
的特別受害證人。根據案例指法庭是可就該些受害證人外行使酌情
G G
權。控方解釋申請只是保障證人的身分,而使用的屏風只會遮擋公眾,
H H
並不涉及遮擋辯方團隊觀察證人。控方的立場是公平審訊應有合適安
I 排保障被告人及證人的權益。 I
J J
13. Re Bu 司法覆核案件提及匿名令,Stock V-P(當時官階)
K 需要考慮案件性質,特別提及披露勒索案件中的受害人身分有機會對 K
L 證人不利,導致他們被第三方傷害的危險。 L
M M
14. 辯方在案件提訊日從沒有否決或反對控方匿名令的申請。
N 當然這不限制辯方在審訊的任何階段作出相關申請。控方指出使用屏 N
O 風只是加強保障證人身分。辯方在陳詞內提議 X 的名字可在互聯網 O
絡上找到,正因如此,控方的立場是需要更加嚴謹地保護 X 的身分。
P P
尤其考慮到本案件的性質及案情,X 曾被犯案者傷害身體及威脅傷害
Q Q
他及他的家人。犯案者亦曾到訪 X 的住處。X 明顯是需要特別安排保
R 障其人生安全及身分的證人。 R
S S
裁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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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5. 控方基於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IIIA
C 部,就 X 作為惶恐證人,申請在 X 作供時使用屏風及特別通道。 C
D D
16. 控方的申請是基於 X:—
E E
F
(a) 在面對公眾下作供感到擔憂及巨大壓力,尤其證據 F
包括 X 身體裸露的錄影片段;
G G
H (b) 控方案情涉及第二被告人跟他人參與勒索 X,X 將 H
I
繼續感到威嚇; I
J J
(c) X 就使用網上交友服務等事宜作供時將感到羞愧;
K K
(d) 法庭已就本案頒佈禁止發佈及/或披露任何致使 X
L L
身分被識別的命令。X 作供時使用屏風及特別通道
M M
可更加保障 X 的身分;
N N
(e) 控方使用屏風的申請只限於遮擋公眾,第二被告人
O O
及其代表律師團隊仍然可觀察到 X;及
P P
Q (f) 控方的相關申請不會危害公開審訊或司法公開的 Q
原則。
R R
S 17. 辯方反對控方的申請,理由包括:— S
T T
(a) X 不屬於易受傷害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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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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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控方的申請有違公開審訊原則;及 C
D D
(c) X 的相片及個人資料可輕易在網上搜尋到,控方的
E 申請對 X 的身分保障作用不大。 E
F F
考慮
G G
H 18.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控方使用屏風的申請的書面及 H
庭上的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I I
J J
19. 控方的申請只涉及 X 作供時使用屏風遮擋公眾,並不會
K 遮擋第二被告人面對其指控人,亦不阻擋辯方法律團隊觀察及盤問 K
X。對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沒有造成影響或不公平。
L L
M M
20. 公眾是可聽到 X 的證供,只是不能辨別其容貌,但在所
N 有其他安排仍屬公開審訊,沒有違返公開審訊的原則。 N
O O
21. 本席再考慮到本案件的兩項控罪、控方據稱的案情及審訊
P 時將依賴的證據後,認為 X 稱感到擔憂及巨大壓力是可理解。X 是可 P
Q 屬於一位惶恐證人。 Q
R R
22. 平衡第二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X 作為證人的權利
S 及公眾利益後,認為控方申請 X 使用特別通道並沒有影響上述既定 S
T 利益相關者的權利,而使用屏風只涉及遮擋公眾,對辯方的影響非常 T
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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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批准 X 使用特別通 C
道及作供時使用屏風,但只限於遮擋公眾。本席強調本席批准控方申
D D
請並不代表本席在審訊任何時間對 X 的證供及/或證據有任何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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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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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C C
申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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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受害人 X 作供前向法庭 E
F
申請要求法庭就辯方盤問涵蓋的闊度作出裁決。 F
G G
2. 辯方的申請基礎是辯方在盤問時除 X 的姓名,必須就 X
H 的背景包括其職業、職業操守、工作機構、單位及職責等議題作出盤 H
I
問。辯方指出即使法庭已批出匿名令,他將堅持該盤問方,而法庭不 I
能限制相關盤問,因向證人作出盤問是受《人權法》保障。
J J
K 3. 若法庭裁決限制辯方就 X 的背景、職業及職業操守等盤 K
問範圍,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匿名令是否屬違憲,即違反盤問的基本人
L L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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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後認為在該階段的審訊,法庭對辯 N
方將向 X 發出的提問沒有確實認知。法庭必須權衡提問是否屬匿名
O O
令限制範圍,同時考慮被告人辯護的權利等議題。本席認為必須知悉
P P
辯方問題的實質內容才可作出定斷,貿然作出涵蓋性的裁斷並不合
Q 適。 Q
R R
5. 本席提議辯方大律師在提問前先自行作出判斷。若問題有
S S
機會違反匿名令的限制便在提問前把相關問題書寫紀錄。一則可讓控
T 方考量及提出反對理由(如有),法庭亦可在辯方提問前作出裁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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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在辯方盤問期間,法庭除 MFI-4 紀錄的問題外,批准了辯 C
方向證人發問所有其他問題。
D D
E 7. MFI-4 紀錄的問題如下:— E
F F
「有否考慮當時雇用兼職女友行為會縱容或牽涉犯罪活動」
G G
H 8. 法庭在庭上指出法庭不容許辯方向 X 提問 MFI-4 第四條 H
問題的考慮不是基於問題涉及違反匿名令。而是 X 在案發時雇用兼
I I
職女友的考慮對法庭考慮 X 就 9 月 13 及 14 日案發兩天發生事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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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沒有相關性。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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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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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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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申請要求法庭對控方檢控立 E
F
場作出裁決。 F
G G
2. 在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控
H 方不許改變檢控立場。 H
I I
辯方的申請基礎
J J
K 3. 辯方的申請理據是控方曾指出其立場,即將不倚賴非第二 K
被告人獨立行為或說話。辯方認為這代表控方不倚賴共同犯罪計畫
L L
(Joint Entrepr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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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辯方稱因控方曾清楚通知辯方其立場,因此辯方再沒有要 N
求控方根據終審法庭案例 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
O O
通知辯方控方的檢控立場,及指出支持控方立場的證據,也沒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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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向控方作出指引要求控方配合。
Q Q
5. 辯方指控方改變其檢控立場是對辯方不公平,亦違反了終
R R
審法庭 Vivien Fan 案例內的規範。控方的作為更破壞了辯方在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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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8 條下的第十條,享有公平審訊
T 的權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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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辯方指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6 條,法庭有權限作
C 出處理包括制止控方改變立場。 C
D D
控方的立場
E E
F
7. 就辯方的申請,控方提出反對。 F
G G
8. 控方陳詞指開案時,基於辯方反對部分證據呈堂,但沒有
H 提出正式的書面反對理由,直至審訊的第三天才應法庭要求提出及呈 H
I
遞書面反對理由。故此在審訊的首兩天,控辯雙方一直圍繞着某些證 I
據呈堂性議題作陳述。
J J
K 9. 控方從沒有以書面或以口頭方式提議第二被告人為協助 K
或教唆者,亦沒有表示不會以共同犯罪基礎檢控第二被告人。控方從
L L
沒有就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提出修改或指控她是協助或教唆者。
M M
N 10. 控方已應法庭要求就不倚賴的開案陳詞段落或段落部分 N
作出標示, 以縮窄呈堂性的爭議。
O O
P P
11. 控方認為辯方倚賴的終審法庭案例 Vivien Fan 內大部分
Q 的討論只是涉及有關串謀詐騙中特殊的「共同串謀者原則」。因此當 Q
辯方在首天倚賴 Vivien Fan 案例時,控方已表明不倚賴「共同串謀者
R R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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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2.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申請呈遞的書面陳詞及援引的 T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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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在審訊首天,法庭被告知控辯雙方沒有草擬及/或簽訂控 C
辯雙方承認事實、控方沒有控方證據列表及辯方將就一部分控方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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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性作出爭議,但沒有準備書面反對理由。
E E
F
14. 辯方了解雙方爭議的議題後認為就辯方爭議證物呈堂性 F
需要展開案中案,但控辯雙方必須釐定控方將呈堂證物及辯方將反對
G G
呈堂的證物。辯方倚賴終審法院案例 Vivien Fan 內所指控方必須指出
H H
開案陳詞倚賴的段落、事宜及證據,辯方才能決定反對呈堂所涉的證
I 物。法庭就釐定案中案爭議的事宜,指示控方按辯方要求在開案陳詞 I
中列明倚賴及不倚賴的段落及證據等。
J J
K 15. 控方及後根據辯方要求及法庭的指示在開案陳詞中表明 K
L 倚賴及不倚賴賴的段落及證據。控方進一步表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 L
「acts and declaration 及 co-conspiracy rule 在本案件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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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6. 本席同意在審訊的首 3 天,控辯雙方討論的議題圍繞確定 N
O 在案中案中法庭需要就那項被反對呈堂的證物作出裁決。因此相關討 O
論均涉及控方開案陳詞所倚賴的段落及證據,及辯方基於 Vivien Fan
P P
案例要求釐定案中案議題的討論。
Q Q
R
17. 控方要求辯方詳細閱讀控方案情,並指出控方只針對某些 R
行為,當中沒有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acts and declaration」,「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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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piracy rule」的原則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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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方在 7 月 2 日進一步確認「牽涉有行為,觀察或不止一
C 人的行為或參與,控方指就不是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行為均不會倚賴。 C
強調控方不會依賴非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行為」。
D D
E E
裁決
F F
19. 本席認為即使控方最終表明將不會倚賴非第二被告人的
G G
獨立行為,只反映控方在舉證時對證據的運用。控方對證據的使用方
H H
式並不代表控方改變控方檢控基礎。尤其控方從沒有申請更改第二被
I 告人的控罪書。辯方自行衡量控方指出使用及/或倚賴的證據,便認為 I
控方已改變控方檢控基礎。這是辯方單方面的猜測。
J J
K 20. 重要的是,若辯方作出這演繹,但控方卻從沒有提及更改 K
L 控罪、控罪詳情及/或更改共同犯罪的檢控基礎,辯方理應跟控方澄 L
清。本席認為辯方的申請沒有基礎,因此拒絕辯方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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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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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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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辯方在 7 月 10 日,審訊第 8 天,申請押後聆訊。 E
F F
2. 辯方申請押後的基礎是辯方有機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
G G
例》第 75 (5) 條,就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作出申請。相關條例訂
H 明需要 2 名或多於 2 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 2 名需是根據《醫生註 H
I
冊條例》第 6 (3) 條訂明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 I
口頭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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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辯方在辯方案情開審前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讓第二被告 K
人有充足的時間索取所需的 2 份醫事報告。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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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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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庭考慮了審訊首天辯方曾呈遞一份由關家力精神科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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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醫生於 2024 年 6 月 25 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內容。報告內提及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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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年幼時一直接受醫院管理局核下醫院不同部門的治療,因此法庭
Q 認為該些醫院的醫療人員更加了解第二被告人的病歷及病況,因此命 Q
令為第二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考慮被告人受審的合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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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席准許第二被告人在索取精神科報告期間以原有條件
T 保釋,但附加條件是第二被告人必須應感化官安排到既定地點會診接 T
受評估,並把審訊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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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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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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