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琦等案 DCCC444/2023

替人買金及運送是否構成洗黑錢?

罪名成立
兩名被告均被裁定所面對控罪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13/1/2025[2025] HKDC 4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珍琦、許華星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王珍琦(D1)及第二被告許華星(D2)被控處理及串謀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涉及2020年以合共約5,899萬元現金購買多批金條,並將部分金條交予他人。D1聲稱自己只是替富有客戶代購黃金,不知道資金來源;D2則稱僅因前妻要求而協助搬運現金及金條。警方其後截查兩人並檢取部分金條。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現金及金條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D1是否僅為代購者。控方依賴大量不尋常現金交易、身分登記、運送安排及兩人的行為;辯方則主張兩人相信資金來自富有客戶的正當投資,並否認犯罪意圖。另須判斷D1、D2是否參與共同處理及串謀。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驗證標準:先確定被告所知悉的事實,再問任何知悉相同事實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為黑錢。D1所述的投資計劃涉及借用身分、以現金收款、分段存放、由他人交付及將黃金送往不相關人士住所,整體安排不合情理,足以顯示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資金屬犯罪得益。D2明知現金數額異常、曾詢問是否乾淨,仍協助購買及運送;其說法不獲接納。金條源自涉案現金,兩人其後交付及預備交付金條,構成處理及串謀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所重述的三步驗證方法,並參考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及 Seng Yuet Fong v HKSAR 闡釋第25(1)條。法庭亦引用 R v Sharp 處理混合性供詞,Berrada 處理無前科被告證供,以及 Browne v Dunn 的盤問公平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面對的六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D2面對的五項控罪(第一至第三、第五及第六項)全部罪名成立。判決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刑期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有合理理由相信」須按整體交易安排及被告實際知悉的情況作客觀評估,不能孤立看待單一取款行為。即使被告自稱代購或相信他人,若其角色實際涉及借用身分、隱藏真正擁有人及運送犯罪得益,仍可成立洗黑錢罪。本判決只處理定罪,未處理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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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用大額現金買金會否構成洗黑錢?
A.

法庭須考慮被告所知的整體情況,而非單一交易。案中大量現金、借用身分及轉交金條的安排足以構成合理相信;D1及D2最終均被裁定罪成。

Q.自稱只是代購,是否可以免除洗黑錢責任?
A.

不能單靠自稱代購免責。若客觀安排顯示被告借用身分以隱藏真正擁有人,法庭可推斷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本案D1的代購說法不獲接納。

Q.只負責搬運現金和金條也會被判洗黑錢嗎?
A.

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以及是否實際協助處理。D2明知現金異常並曾查問是否乾淨,仍協助買金及交收,故五項控罪全部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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