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4/2023
C [2025] HKDC 10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胡兆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1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慶生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至 [7]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 O
office)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承認總共 7 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 1,並同
D D
意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 E
F
案情 F
G G
背景
H H
2. 在案中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為一名偵緝警員,自 2019
I I
年 7 月 14 日起駐守葵青警區刑事調查隊第六隊(下稱「第六隊」)
。
J J
PW1 譚根麟總督察駐守葵青警區,其管轄的人包括第六隊的案件
K 主管,即是被告人的上司。 K
L L
3. 在 2019 年 7 月 14 日至 2020 年 9 月 12 號期間,第六隊
M M
的案件主管為 PW2 張家華督察。2020 年 9 月 13 日,由 PW19 張
N 國晶偵緝督察接替 PW2 出任第六隊的案件主管。 N
O O
4. 根據 PW2 所述,在案中所有的關鍵時間,第六隊的工
P P
作分配一般做法如下:
Q Q
(1) 當接到新的案件後,PW2 指派該隊的一名偵緝警
R R
員負責處理案件。負責的警員會準備案件檔案,
S S
包括草擬錄事紀錄(minute),錄取證人供詞,在
T T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
U U
V V
-3-
A A
B B
調查報告(investigation report)內作出紀錄、拍
C 攝及列印案件照片,及把有關文件夾附於案件檔 C
案之內;
D D
E E
(2) 當負責處理案件的警員完成編制案件檔案之後,
F 會透過偵緝警長把檔案呈交給 PW2 作查核; F
G G
(3) 接著,PW2 向 PW1 建議案件的後續處理方法,並
H H
提出一個合適的「上呈」(bring-up)日期;及
I I
(4) 如果 PW1 贊同 PW2 的建議,後者便會寫下他的
J J
指示,並透過偵緝警長傳達給負責處理案件的警
K 員。 K
L L
5. 有關葵青警區刑事偵緝部於案中關鍵時間的慣常做法,
M M
PW1 指出:
N N
(1) 所有案件檔案必須於一段時間內呈交給他,以讓
O O
他監管調查進度;及
P P
Q (2) 所 有 建 議終 止調 查 的案 件 ,其 檔 案必須 呈 交 給 Q
PW1 作考慮。
R R
S S
6. 本案 7 項控罪指稱,在 2019 年 12 月至 2020 年 9 月期
T 間,被告人在調查 7 宗刑事案件時,先後偽造 7 份證人供詞,訛稱 T
事主不欲追究,並在每份錄事紀錄中向上司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
U U
V V
-4-
A A
B B
上述 7 宗刑事案件分別涉及 4 宗「襲擊」案(分別為「案件一」、
C 「案件二」、「案件四」及「案件五」)、2 宗「盜竊」案(分別 C
為「案件六」及「案件七」)和 1 宗「使用虛假文書」案(「案件
D D
三」)。被告人將每份附有偽造供詞及錄事紀錄的案件檔案經由上
E E
司(即第六隊的案件主管)呈交到 PW1 手中。PW1 察看被告人所
F 提交的種種資料之後,最終下達指示終止調查上述 7 宗刑事案件。 F
G G
事件揭發的經過
H H
I 7. 2020 年 9 月 21 日,PW1 收到第六隊呈交案件六的檔 I
案。當時被告人在該檔案中的錄事紀錄指稱報案人 PW20 歐女士決
J J
定對案件不予追究,案件主管於是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該檔案還
K K
有一份據稱是 PW20 在 2020 年 9 月 17 日提供的證人供詞,指稱百
L 佳收到被捕人的賠償之後決定對案件不予追究。因此,PW1 同意案 L
件主管的建議,下令對案件六終止調查。
M M
N N
8. 後來,PW1 進一步檢視案件六的檔案時,發現 PW20 的
O 首份證人供詞不翼而飛。於是,PW1 指派一名偵緝督察接觸 PW20。 O
PW20 確認沒有在 2020 年 9 月 17 日提供任何證人供詞。因此,警
P P
方對被告人及其負責處理的案件展開調查。
Q Q
R 9. 本席現將上述 7 宗刑事案件的細節簡述如下:—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控罪一(案件一:襲擊案)
C C
10. PW13 陳先生的女兒連同兩名朋友被他們的同學襲擊。
D D
PW13 於 2019 年 10 月 3 日就事件已經向警方報案。一個月之後,
E E
PW13 得悉女兒學校已處理事件,故 PW13 通知負責案件的警員,
F 指他對事件不再追究,並與警方相約到葵涌警署錄取一份不追究供 F
詞。然而,由於工作關係,PW13 最終沒有到警署錄取供詞,亦沒
G G
有任何警員再就事件接觸他。
H H
I 11. 在案件一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 2019 年 12 月 I
3 日向 PW13 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一份偽造供詞)。
J J
K 12. 2019 年 12 月 16 日,基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和建議, K
L PW1 指示對案件一終止調查。 L
M M
13. PW13 確認他從沒有於 2019 年 12 月 3 日提供不追究供
N 詞。 N
O O
控罪二(案件二:襲擊案)
P P
Q 14. PW14 黃先生及其女兒與一名店舖東主發生爭執,期間 Q
該東主襲擊 PW14。PW14 不打算追究,可是從沒有刑偵警員就事
R R
件接觸他。
S S
T 15. 在案件二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 2020 年 2 月 T
3 日向 PW14 及其女兒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二份偽造供詞)。
U U
V V
-6-
A A
B B
C 16. 2020 年 2 月 19 日,基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PW1 C
指示對案件二終止調查。
D D
E 17. PW14 確認他從沒有於 2020 年 2 月 3 日提供不追究供 E
F
詞。 F
G G
控罪三(案件三:使用虛假文書案)
H H
18. 2016 年 5 月的某一天,一名自稱為「Mr Zhang」的人
I I
士(下稱「Zhang」)透過任職於 NTT 日本電訊服務公司(下稱
J J
「NTT」)的吳英峻先生(下稱「吳先生」),向 NTT 購買寬頻服
K 務。其後,Zhang 表示亦有興趣購買中國移動的寬頻服務,於是吳 K
先生把 Zhang 介紹給在中國移動任職銷售員的朋友。其後 Zhang 拖
L L
欠 NTT 及中國移動的服務費,並且失去聯絡。事件因此被呈報警
M M
方。
N N
19. 在一項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9 日由被告人簽署向第六
O O
隊案件主管呈交的錄事紀錄中,被告人指出案件暫時沒有更多線索
P P
可供追查,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翌日,第六隊案件主管撰寫另一
Q 項錄事紀錄,採納被告人的建議,並把上述紀錄呈給 PW1。 Q
R R
20. 2019 年 12 月 18 日,PW1 指示就案件再作進一步調查。
S S
其後,在案件三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 2020 年 1 月 31 日
T 向吳先生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三份偽造供詞」)。 T
U U
V V
-7-
A A
B B
C 21. 2020 年 3 月 16 日,PW1 向葵青警區助理指揮官(刑 C
事)建議對案件三終止調查。有關建議其後被採納。
D D
E 22. 吳先生確認他從來沒有於 2020 年 1 月 13 日提供證人 E
F
供詞。在檢視第三份偽造供詞之後,吳先生發現以下事情:— F
G G
(1) 供詞上的證人姓名是「吳俊文」,但並非是吳先生
H 本身的名字「吳英峻」; H
I I
(2) 除了吳先生的電話號碼及職業之外,供詞上的其
J J
他個人資料,包括吳先生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出
K 生日期及住址全不正確; K
L L
(3) 供詞上吳先生被錯誤寫成任職於 CSL 電訊服務公
M M
司;
N N
(4) 供詞上所顯示 Zhang 提供給吳先生的電郵地址並
O O
不正確;
P P
Q (5) 供詞上所顯示吳先生把 Zhang 轉介給他朋友的原 Q
因錯誤;
R R
S (6) 供詞上所顯示有關受害公司發現 Zhang 拖欠服務 S
T 費的日期錯誤;及 T
U U
V V
-8-
A A
B B
(7) 吳先生與 Zhang 透過「WhatsApp」聯絡,並非供
C 詞上所顯示的「微信」。 C
D D
控罪四(案件四:襲擊案)
E E
F
23. 2020 年 2 月 28 日,PW17 黃先生被一名女子襲擊,其 F
後事件報警處理。在案件四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 2020
G G
年 3 月 17 日,PW17 來電表示不欲追究案件,亦記錄於 2020 年 3
H H
月 18 日他向 PW17 於警署內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四份偽造供
I 詞)。 I
J J
24. 2020 年 4 月 4 日,基於由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
K PW1 指示對案件四終止調查。 K
L L
25. PW17 確認從沒有任何警員接觸他討論是否就案件和解,
M 亦沒有向任何警員表示對案件不追究,更從沒有向任何警員提供不 M
N 追究供詞。 N
O O
控罪五(案件五:襲擊案)
P P
26. 2019 年 9 月 20 日,PW18 羅先生陪同其外祖父就一宗
Q Q
發生在護老院的襲擊案件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之後,從沒
R R
有任何警員就案件接觸 PW18,PW18 亦沒有再陪同其外祖父就案
S 件錄取不追究供詞。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27. 在一項 2020 年 3 月 31 日由被告人簽署向案件主管呈
C 交的錄事紀錄中,被告人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並指出案件受害人 C
(即 PW18 的外祖父)在家人陪同之下提供了一份不追究供詞(第
D D
五份偽造供詞)。
E E
28. 2020 年 4 月 5 日,基於由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
F F
PW1 指示對案件五終止調查。
G G
H 控罪六(案件六:盜竊案) H
I I
29. 如前所述,PW1 是因案件六而揭發被告人一連串偽造
J 證人供詞的不法行為。 J
K K
30. 2020 年 4 月 13 日,上述提及過的 PW20,就一宗當日
L L
發生在青怡花園百佳的店舖盜竊案(被捕人士為女子丘媛青,下稱
M 「丘女士」)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該份供詞是由被告人向 M
N PW20 錄取。其後,被告人曾兩次接觸 PW20。 N
O 31. 2020 年 8 月 31 日,被告人詢問 PW20 是否願意案件以 O
P
庭外和解方式解決,PW20 回應指她本人不能夠作出決定。約於 P
2020 年 9 月中的一天,被告人致電 PW20,要求對方到警署拿取賠
Q Q
償金。PW20 表示事件需要交由公司保安部處理。其後,PW20 向
R R
屈臣氏集團一名高級保安主任 PW21 何先生報告事件。
S S
32. 被告人在案件六分別向百佳、丘女士的兒子繆錦濠先生
T (下稱「繆先生」),與及上級 PW1 作出虛假陳述。詳情如下: T
U U
V V
- 10 -
A A
B B
C 向百佳作出虛假陳述 C
D D
33. PW21 致電給第六隊了解事件。被告人在電話中向對方
E 聲稱上述店舖盜竊案已經以警司警誡方式完結,而被捕人家屬亦願 E
F
意向百佳賠償港幣 1,824 元作和解。PW21 不熟悉有關的賠償程序, F
遂把事件告知屈臣氏集團另一名保安主任 PW22 何先生。
G G
H 34. PW22 表示屈臣氏集團並不會因收到賠償金而不追究刑 H
I
事案件。在得悉有關情況之後,PW22 約於 2020 年 9 月 10 日致電 I
聯絡第六隊。在電話中,被告人告知對方和解事宜,及要求對方前
J J
往葵涌警署領取賠償金。其後,PW22 在葵涌警署與被告人會面。
K 被告人再次表示上述店舖盜竊案已經以警司警誡方式完結,並把港 K
L 幣 1,824 元賠償金交給他。 L
M M
向繆先生作出虛假陳述
N N
35. 2020 年 7 月或 8 月的某一天,被告人致電繆先生,告訴
O O
他有關案件能以賠償百佳作解決。在電話中,被告人指示繆先生直
P P
接聯絡百佳的負責人商討和解,被告人亦聲稱他亦會聯絡百佳的負
Q 責人。 Q
R R
36. 2020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再次致電繆先生,表示百佳願
S S
意收取港幣 1,824 元的賠償金,以換取不追究案件。2020 年 9 月 10
T 日,繆先生應被告人的要求在葵涌警署與被告人會面,並按被告人 T
U U
V V
- 11 -
A A
B B
的指示把港幣 1,824 元交給他,作為代表其母親向百佳作出的賠償
C 金。被告人另指示繆先生向稍後聯絡他的警員訛稱丘女士已入住葵 C
涌醫院。
D D
E E
37. 2020 年 9 月 22 日,一名姓鄧的男警員接觸繆先生,繆
F 先生按被告人的指示向鄧警員訛稱他的母親入住了葵涌醫院。同日, F
被告人再就案件事宜與繆先生聯絡,並要求繆先生作出以下事項:
G G
—
H H
(1) 不要告訴鄧警員他曾與被告人接觸;
I I
J (2) 向被告人提供任何鄧警員可能要求繆先生簽署的 J
K 文件的副本;及 K
L L
(3) 繼續向鄧警員訛稱他的母親仍然住在葵涌醫院。
M M
38. 繆先生確認丘女士於案中所有的關鍵時間從沒有在葵
N N
涌醫院留醫。
O O
P 向上級 PW1 作出虛假陳述 P
Q Q
39. 在日期分別為 2020 年 5 月 27 日、2020 年 7 月 17 日及
R R
2020 年 8 月 18 日,由被告人簽署並透過案件主管呈交給 PW1 的
S 錄事紀錄中,被告人聲稱由於丘女士在葵涌醫院留醫,故未能到警 S
署報到。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40. 此外,被告人在案件六的調查報告中作出以下紀錄:
C C
(1) 2020 年 8 月 15 日,被告人傳真了一張便箋(memo)
D D
到葵涌醫院,內容為要求醫院職員於丘女士出院
E E
時通知第六隊,上述便箋被夾附在案件六的檔案
F 中,但便箋上所顯示葵涌醫院的傳真號碼是錯誤 F
的;
G G
H H
(2) 2020 年 9 月 11 日,PW20 來電確認百佳決定不作
I 追究並希望銷案;及 I
J J
(3) 2020 年 9 月 17 日,被告人向 PW20 錄取一份不
K 追究供詞(第六份偽造供詞)。 K
L L
41. PW20 確認她從沒有於 2020 年 9 月 17 日提供不追究供
M M
詞。
N N
42. 2020 年 9 月 21 日, PW1 基於上述由被告人提供的資
O O
料及建議,指示對案件六終止調查。
P P
Q 控罪七(案件七:盜竊案) Q
R R
43. 2020 年 3 月, PW24 譚女士於網上購買了一些口罩,
S S
並繳付了港幣 750 元。然而,有關口罩最終沒有付運,賣家亦失去
T 聯絡。2020 年 6 月 17 日,PW24 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提供了一 T
份證人供詞。
U U
V V
- 13 -
A A
B B
C 44. 在案件七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了他於 2020 年 8 C
月 7 日獲 PW24 告知她已收到其所訂購的口罩,並希望銷案。此
D D
外,被告人亦在報告中記錄了他於 2020 年 8 月 17 日向 PW24 錄取
E E
一份證人供詞(第七份偽造供詞)。
F F
45. 2020 年 8 月 21 日,基於上述由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
G G
議,PW1 指示對案件七終止調查。
H H
I
46. PW24 確認她從沒有於 2020 年 8 月 17 日提供一份據稱 I
是由被告人錄取的供詞,亦沒有從賣家取得相關口罩。
J J
K 47. 就上述 7 宗案件,PW1 確認假若他知道第一份至第七 K
份偽造供詞是偽造的,他不會同意被告人或案件主管對有關案件終
L L
止調查的建議。
M M
N 法證檢驗 N
O O
48. 2020 年 9 月 25 日,偵緝警員 8749 從被告人在葵涌警
P P
署的辦公桌上檢取他的手提電腦。在法證檢驗下,第一份及第二份
Q 偽造供詞的檔案副本被發現儲存在於被告人的電腦中。 Q
R R
拘捕
S S
T 49. 2020 年 9 月 25 日,偵緝警長 33306 在葵涌警署以「妨 T
礙司法公正」及「製造虛假文書」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U U
V V
- 14 -
A A
B B
C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D D
50. 被告人現年 26 歲,案發時 21 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
E 六。被告人早年喪父,在單親家庭長大。 E
F F
51. 2016 年 12 月 19 日,被告人加入警隊,並於 2019 年 7
G G
月起擔任葵青警署刑事調查隊第六隊調查人員,每月收入為 31,000
H 元。案發時,被告人因今次案件被下令停職。為了維持生計,他轉 H
I
做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為 21,000 元。 I
J J
52.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K
輕判請求
L L
M M
53.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不涉及貪污
N 或圖利,被告人亦沒有協助不法分子,或令無辜人士含冤受辱,更 N
不涉及濫用職權恐嚇及傷害市民 2。就本案的 7 項控罪而言,陳大
O O
律師認為涉案的案件本身是一些較為瑣碎的案件,當中控罪一至五
P P
不涉及任何金錢損失,部份投訴人本來也是打算不追究。雖則控罪
Q 六和控罪七涉及金錢損失,但涉及的金額並不高。被告人的行為沒 Q
有導致或惡化社會問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實質有限。陳大律師指,
R R
本案罪行遠較其他案件的情節為輕。
S S
T T
2
見書面求情陳詞第 15 段
U U
V V
- 15 -
A A
B B
54. 就控罪二的襲擊事件,控方告知法庭 PW14 曾在案發現
C 場向軍裝警員表示不追究事件,但是從沒有向隸屬刑事調查隊的被 C
告人說過不追究。
D D
E E
55. 就控罪三涉及拖欠寬頻服務費的事件,陳大律師在庭上
F 澄清相關電訊公司是循民事途徑處理,並沒有報警。然而,由於有 F
一間第三者公司被人盜用身份來購買相關服務,事件最終報警處理。
G G
陳大律師指該受影響公司也不予追究。
H H
I 56. 就控罪四的襲擊事件,陳大律師澄清該事件是源自一宗 I
業主立案法團的糾紛。報案人黃先生 3和一名人士互相打鬥,最後該
J J
名和黃先生打鬥的人士不追究案件。陳律師同意,黃先生本人並沒
K K
有表示過不追究事件。
L L
57. 陳大律師重申,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干犯的藉公職作出不
M M
當行為罪並非同類罪行最嚴重的一種(例如洩漏警隊的機密資料或
N N
行動計劃)。被告人犯案的時間,即是由 2019 年 12 月 3 日至 2020
O 年 9 月 18 日)不足一年,說不上是長時間犯案,均是集中在正值 O
疫情及社會運動的時期。由於當時警隊工作量大增,人手緊絀,被
P P
告人因一時疏懶,貪方便,及希望息事寧人才會犯案 。 4
Q Q
R 58. 在案件中,被告人沒有收取或獲得任何個人得益。他年 R
紀尚輕,初犯,有真誠深切的悔意,並對司法程序造成的損害感到
S S
T T
3
PW17
4
見書面求情陳詞第 19 至 21 段
U U
V V
- 16 -
A A
B B
後悔。在離開警隊後,他沒有重犯的可能。被定罪後,被告人的警
C 員事業必然終止。被告人已經汲取極為深刻的教訓,故重犯機會極 C
低。辯方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較短的監禁式刑罰
D D
處罰被告人。
E E
F 59. 辯方向法庭呈上 5 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被告人、被告 F
人的母親、退休總督察、退休警長,與及案發時曾為第六隊的案件
G G
主管,即被告人上司的求情信。本席已經小心閱讀過每一封求情信
H H
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地複述相關內容。
I I
60. 簡而言之,正如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到求情信件的
J J
內容,指被告人犯案時入職只有 3 年時間,但屢獲上司的嘉獎,且
K K
曾接受最少 20 次的讚賞和嘉許,工作表現優良。他對警隊及社會
L 作出了一定貢獻,可惜卻未能嚴守約制,怠忽職守。 L
M M
61. 被告人母親在求情信指,被告人年輕時失去父親,在單
N N
親家庭中成長,一直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被告人母親是一位勤奮
O 的基層勞工,靠微薄的收入及綜援供養家庭。被告人的童年是充滿 O
艱辛和磨練,因而培養出一種忍耐堅毅的性格,沒有放棄追求理想,
P P
抱著服務社會,守護公義和協助其他人解決困境的信念,成功投考
Q Q
警隊。
R R
62. 本席已經小心參閱了被告人背景報告的內容。被告人在
S S
背景報告向感化官指出,對於自己使用了錯誤的方法或不合法的手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段清理囤積案件,被告人深感後悔。被告人強調,在每宗案件中自
C 己均沒有收取任何金錢上的利益,承諾出獄之後會重新出發。 C
D D
63. 陳大律師指,被告人認罪減省了法庭時間,由於他不是
E E
第一時間認罪,辯方懇請法庭能夠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
F 的刑期扣減。在量刑整體性方面,由於所犯的罪行均在一年內發生, F
陳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將所有刑期以同期形式執行。
G G
H H
判刑考慮
I I
64.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以及
J J
援引的相關案例。「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的最高刑罰為 7 年監
K 禁。法庭沒有就本罪行訂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犯案手法和背景 K
L 各有不同,因此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決定。 L
M M
65. 辯方向法庭提出多項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包括如下:
N N
(1) 案發時疫情嚴峻,考慮到公共衛生及自己和報案
O O
人的方便,被告人打算省卻報案人前往警署,改
P P
由自己替報案人代寫證人供詞;
Q Q
(2) 案發時正值社會運動的高峰期,警隊忙於整頓社
R R
會,人手不足以應付龐大的工作量。因此,如屬不
S 追究案件,被告人為了盡快完成工作及結案而犯 S
T
案。如報案人沒有表示打算不追究的話,被告人 T
為了節省辦案時間,增加效率而犯案;
U U
V V
- 18 -
A A
B B
(3) 被告人只是一時疏懶,貪方便才犯案;及
C C
D (4) 就控罪六,被告人抱著息事寧人的心態,錯誤地 D
權充調解人,期望百佳能接受賠償金而結案 5。
E E
F 66. 除上述各項被告人聲稱犯案的理由之外,本席留意到被 F
G
告人在背景報告向感化官再提出多項新的犯案理由,包括如下:— G
H H
(1) 部份報案人口頭上同意不追究,但拒絕和被告人
I 進一步會面; I
J J
(2) 被告人與報案人約好會面時間,但報案人失約;
K K
L (3) 報案人不回覆被告人,或沒有給被告人任何回應; L
及
M M
N N
(4) 被告人上司不斷催促他盡快處理所有積壓的案件,
O 在無計可施之下採用不合法的手段來處理該些案 O
件。
P P
Q 67. 首先,本席明白警務工作繁重是不爭的事實,警員承受 Q
R 的工作壓力和面對的工作挑戰是有增無減。然而,在短短 9 個月的 R
犯案期間,被告人卻堆砌了各式各樣的犯案理由,甚至將部份責任
S S
T 5
就控罪六,陳大律師曾在庭上澄清被告人並非如在書面求情的陳述書所說「自掏腰包」替丘女 T
士賠償 1,824 元給百佳。事實是被告人指示丘女士兒子繆先生前往警署將 1,824 元交給被告人,
之後被告人再自行轉交給百佳。
U U
V V
- 19 -
A A
B B
歸咎於報案人及上司身上,企圖為自己開脫或淡化自己的罪責。陳
C 大律師今天在庭上回應時指,被告人之前給他的指示並沒有提及到 C
背景報告中的犯案理由。經索取進一步指示之後,陳大律師指被告
D D
人現在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不再將自己的犯罪行為歸咎於別人。
E E
F 68.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堆砌不同犯案的藉口, F
企圖為自己開脫或淡化自己的罪責。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自
G G
2019 年 7 月起,被告人被調派到葵青警署第六隊,但是履行該職
H H
務不足 6 個月,已經開始偽造第一份不追究供詞,假裝報案人,訛
I 稱對事件不予追究。其後,他將偽造的證人供詞及由自己簽署的錄 I
事紀錄等資料呈交給其上司審核,最終導致其上司,包括 PW1,接
J J
納終止對案件調查的建議。
K K
L 69.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偽造第三份供詞的內容更是錯漏百 L
出,敷衍了事,除吳先生的電話號碼和職業是正確之外,被告人將
M M
吳先生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住址、吳先生任職的公司、
N N
拖欠服務費的日期等等資料全部都是錯的。被告人顯然是草草了事,
O 務求盡快將調查報告呈交到上司手中了結案件。 O
P P
70. 在被告人干犯 7 項控罪當中,本席認為以控罪六的案情
Q Q
尤其嚴重。在控罪六,被告人先後向百佳職員、被捕人士的家屬繆
R 先生,與及上級 PW1 作出虛假陳述,一方面向百佳職員訛稱案件 R
已經以警司警誡方式完結,以及被捕人士的家屬願意作出 1,824 元
S S
賠償金,另一方面則向繆先生訛稱百佳願意收取 1,824 元賠償金以
T T
作和解。被告人更相約繆先生到警署交出賠償金,甚至教唆繆先生
U U
V V
- 20 -
A A
B B
欺騙自己同僚鄧警員,訛稱繆先生母親(即丘女士)入住葵涌醫院,
C 以隱瞞對方他們二人曾有接觸的事實。其後,被告人更偽造一張聲 C
稱自己傳真給葵涌醫院的便箋,內容是要求葵涌醫院職員在丘女士
D D
出院時通知第六隊,然而該便箋所顯示的葵涌醫院傳真號碼是錯誤
E E
的。最後,被告人將一系列的偽造文件呈交給 PW1 審核。本席認
F 為被告人在控罪六的行為完全是目無法紀,欺上瞞下,其犯案手法 F
無疑是有計劃及有鋪排的。
G G
H H
71. 陳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
I 包括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智強 CACC 273/2006、 香港特別行政 I
區 訴 姚樹培 HCMA 1254/2005 及 HKSAR v Sin Kam Wah ( 冼錦華 )
J J
and Another CACC 520/2003。
K K
L 72. 魏智強 案的被告人為一名高級入境事務助理,控罪指他 L
將多名國內旅客虛假的出入境資料輸入入境事務處的電腦系統,目
M M
的是讓他們能逾期留港。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 5 項「藉公職作
N N
出不當行為」罪罪成。上訴庭認為被告人身為高級入境事務助理,
O 不但沒有履行其職責,確保出入香港的內地人士是受適當監控,更 O
長時期非法替多名內地人士製造虛假出入境紀錄,令他們可以逾期
P P
留港,導致黑工問題惡化。最後,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每
Q Q
罪入獄 3 年。
R R
73. 另一宗為 姚樹培 案,該案的被告人為高級警員,他所面
S S
對的「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涉及收受利益。控罪指他收受被查
T T
人士港幣 10,000 元,作為替對方書寫口供及不檢控對方的報酬。
U U
V V
- 21 -
A A
B B
原訟法庭認為該控罪應以 2 年作為量刑基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
C 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的第 11 段特別強調:「上訴人 C
身為警務人員,有責任維持司法公正。事件雖不涉及貪污集團,而
D D
上訴人亦未被定妨礙司法公正罪,唯市民對警方秉公執事有合理期
E E
望。上訴人行為令公眾對警方信心有損,必須嚴懲。」
F F
74. 另一宗 冼錦華案的 被告人為一名高級警司,被判三項
G G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全部均是接受同案被告人安排妓女提供
H H
的免費性服務。原審法官裁定警方經常巡查各所夜總會以檢視有否
I 違法或者違反發牌的條件、暴力及或其他的非法行為。涉案服務是 I
為了向被告人提供「甜頭」,初審被判各項控罪 3 年監禁,同期執
J J
行。經上訴後刑期減為每項 2 年監禁。
K K
L 75. 本席已經小心參閱陳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不論在本質 L
上或情節上,各案件的背景與本案並不相同,歸根究底,法庭需根
M M
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陳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在案件一至
N N
七並沒有收取或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然而,本席認為不要忽略
O 的是他為了一己之私盼能夠盡快結案,或者清理囤積案件,不惜在 O
短短的 9 個月內,先後主動偽造 7 份不追究供詞。被告人的不法行
P P
為是具持續性,而非偶一為之。要知道的是,偽造文件本身屬於一
Q Q
項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知法犯法,不單止影響警隊的聲譽,更會動
R 搖市民對警隊的信心,其影響力絕非如辯方所說因案件性質較為瑣 R
S 碎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有限。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76. 本席認為,維護法紀、保障市民生命財產是警察的責任,
C 警隊的聲譽、市民對警隊的信心,及警民互信是建基於每一位警員 C
盡忠職守的操守及工作質素,因此社會對警務人員的操守及其素質
D D
有一定期望是可以預見的。
E E
F 77. 正如陳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案例 HKSAR v Chow Koon F
Shing (周觀勝 ) HCMA 51/2007,原訟法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看法,
G G
指出為了確保公眾人士對執法人員維持信心,法庭必須嚴肅處理濫
H H
用職位的警務人員,否則警隊的聲譽受到損害的同時亦會影響公眾
I 對警隊的信任。 I
J J
78. 不論案件一至七的性質是否瑣碎也好,本席認為並沒有
K K
絲毫減低被告人知法犯法,妨害司法公正的嚴重性。小心考慮了本
L 案的背景、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辯方的輕 L
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M M
N N
判刑
O O
79. 本席將 7 項控罪劃分為三個組別,第一組別為控罪一至
P P
三;第二組別為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最後組別為控罪六。
Q Q
80. 就控罪一至三,本席接納且顧及到報案人表明不追究事
R R
件,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16
S S
個月監禁。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選擇認罪,故只能夠獲得四分之一
T 的刑期扣減,本席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刑期均下調 4 個月至 12 個 T
U U
V V
- 23 -
A A
B B
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就控罪一
C 至三,被告人各被判監 12 個月。 C
D D
81. 就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本席考慮到各報案人從沒
E E
有向被告人表示不予追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有機會令到原本
F 可以提出檢控的程序不合理地終止。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 F
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0 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四分之一的刑
G G
期扣減。因此,就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被告人各被判監 15 個
H H
月。
I I
82. 就控罪六,如前所述,本席認為是較其他控罪嚴重,被
J J
告人先後向百佳職員、繆先生和被告人的上級作出虛假陳述,更教
K K
唆繆先生向自己同僚說謊,隱瞞二人曾接觸及訛稱丘女士在葵涌醫
L 院留醫。除偽造第六份不追究供詞之外,他亦製作一張虛假的便箋 L
傳真至葵涌醫院,以配合自己編寫的劇本行事,捏造事實,破壞市
M M
民和上級對被告人的信任。以上種種的情況加重其行為不當的嚴重
N N
性。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六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32
O 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故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 O
六,被告人被判監禁 24 個月。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總量刑原則
C C
83.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陳大律師曾經請求法庭
D D
考慮到全部控罪均在一年內發生,請求法庭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E E
本席並不認同,認為即使每一項控罪在緊接的時間先後發生,但是
F 每一項控罪均涉及不同的報案人,亦有不同的案情背景。因此,本 F
席不同意陳大律師所指,全部 7 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G G
H H
84. 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36
I 個月(3 年)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以及所有控罪的 I
整體刑責。為達致這一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五以及控罪七的
J J
個別刑期中各自有 2 個月與控罪六的 24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
K K
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
L L
M M
N N
O O
( 徐綺薇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