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53/2021
[2023] HKDC 310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753 號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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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G G
鍾玉宝
H ------------------------ H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I
J 日期: 2023 年 2 月 24 日 J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K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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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M 控罪: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M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N N
[3] -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O O
[7]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P [8]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P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Q Q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R R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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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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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 9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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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控罪一: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1; D
控罪二: 刑事損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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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至六: 普通襲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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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有意圖而傷人4;
G 控罪八: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5;及 G
控罪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6。
H H
I 2. 被告人承認了其中的控罪二至六、八及九,並同意相關 I
案情。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七,但表示願意承認較輕的《侵害人身
J J
罪條例》第 19 條傷人罪,控方不接受,經審訊後,法庭裁定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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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七亦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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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M M
3. 於 2021 年 4 月 13 日約 0 時 25 分,被告人爬越車輛出入
N N
口闖進觀塘警署停車場,並進入警署主座地下的升降機大堂,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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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動一把金屬鎚。
P P
4. 被告人在地下走廊遇到警長 5271,突然被告人向警長
Q Q
5271 的頭部揮動金屬鎚,警長 5271 以前臂擋格,因此頭部沒有被擊
R 中,但左手前臂因此受傷(控罪一)。 R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S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
3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處。
T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T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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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在走廊遇見其他警員,追逐期間,被告人以金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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鎚分別大力敲打房間 G18 及 G27 的木門,造成損毀(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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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一邊揮動金屬鎚,一邊追着數位警員,直至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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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座外的停車場。期間被告人以金屬鎚分別指嚇四位警務人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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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控罪三至六)
G G
7. 被告人回到警署主座的升降機大堂,遇上前來支援的警
H 員 25239,警員向被告人作出警告,期間被告人衝向警員,並向警員 H
I 頭部揮動金屬鎚,警員以前臂擋格,結果引致左手無名指骨骨裂 I
(控罪七)。
J J
K 8. 大批警員到場支援,嘗試將被告人制服,期間被告人作 K
出激烈掙扎,結果合多位警員之力才能將被告人成功制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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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M M
9. 於同日凌晨約 1 時 15 分,警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並作出
N N
警誡。搜查後,警員檢取了被告人手持的金屬鎚及身上搜出的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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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𠝹刀為證物(控罪九)。
P P
輕判請求
Q Q
10. 被告人現年 46 歲,已婚,第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三名子
R R
女,全部與前妻同住;被告人 4 年前再婚,妻子現居於內地。被告
S S
人在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1997 年移居香港,曾從事零售及
T 運輸工作,事發時是一位清潔散工,月入約港幣 10,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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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過往共有兩次共 9 項刑事紀錄,涉及危險藥物、
C 危險駕駛、刑事損壞等控罪,最後一次定罪為 2006 年因為危險駕駛 C
等控罪被判處監禁。
D D
E 12. 根據醫生報告,被告人受精神病困擾多年,病因可能與 E
他有服用危險藥物的習慣有關。被告人有定時接受精神科治療,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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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藥物,亦有定期接受藥物注射。被告人的病徵有幻聽、幻覺,
G G
亦有被迫害的妄想。
H H
13.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犯案主要是受到他的病情影響,並
I I
非故意襲擊警務人員,或損毀警方財物。被告人對犯案感到非常後
J 悔,故此一早承認大部份控罪。至於不承認的兩項控罪,被告人亦 J
同意了大部份控方的案情,願意承認較輕的控罪,並非全無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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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節省了法庭及控方不少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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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最後辯方陳詞,本案案情獨特,被告人明顯受精神病影
M M
響下犯案,他被還押多時,已得到適切治療,病情大有改善。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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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能寬大處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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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P P
15. 有意圖而傷人毫無疑問屬嚴重罪行,被告人在深夜帶同
Q Q
武器闖入警署襲擊警務人員及損毀財物,案情當然嚴重。不過,法
R R
庭同意辯方所說,本案有其獨特之處,被告人受精神病影響下犯下
S 本案,與一般因為衝突或有預謀下傷人的情況完全不同,法庭認同 S
在考慮判刑時必須顧及本案獨特的情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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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C 指出,一般來說,有意圖傷人罪的判刑為 3 年至 12 年不等,但上述 C
刑期並非判刑指引,事實上有意圖傷人罪的案情及犯案背景差異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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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上述刑期只能提供有限的參考價值。
E E
17. 法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進行襲擊的場所為警
F F
署,而他襲擊的對象全為警務人員。不過,法庭不能忽略被告人襲
G G
擊的動機絕非由於與警員有過節、仇恨或為了逃避警方執法,而是
H 由精神病引發的錯誤想法所引致。本案另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帶同 H
武器進行襲擊,加重本案的嚴重性。
I I
J 18. 另一方面,法庭必須顧入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有 J
關警員的傷勢,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沒有對警員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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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控罪七而言,警員的傷勢以同類案件來說並非最嚴重,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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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永久傷殘。
M M
19. 整體考慮後,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N N
控罪一: 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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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至六及八: 監禁 3 個月
P P
控罪七: 監禁 36 個月
Q 控罪九: 監禁 6 個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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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控罪一及七,雖然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被告人答辯時
S 表示願意承認較輕的第 19 條傷人罪,審訊時亦幾乎同意了控方整個 S
案情。因此,雖然被告人不會獲得認罪的扣減,但由於辯方的立場
T T
令法庭節省了不少時間,法庭會酌情給予 3 個月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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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另外,法庭認為被告人犯案是直接與他受精神病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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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可以說是主要原因,雖然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的病情與他過往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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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危險藥物有關,但考慮到被告人受病情困擾亦非他所願,法庭會
E 進一步作出 3 個月的扣減。 E
F F
22. 因此,就控罪一及七,法庭會給予上述的扣減,而其餘
G 控罪則會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G
H 23. 經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H
I I
控罪一: 監禁 18 個月
J 控罪二至六及八: 監禁 2 個月 J
K 控罪七: 監禁 30 個月 K
控罪九: 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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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4. 最後,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 M
了一連串的罪行,雖然控罪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實全部均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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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中的不同情節。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命令所有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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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九的總刑期為監
P 禁 30 個月。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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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紹明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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