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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022
C [2023] HKDC 15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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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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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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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運濤(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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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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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 年 1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 黃燕儀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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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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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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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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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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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罪。第一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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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1 年 10 月 21 日凌晨 12 C
時 56 分左右,警務人員在秀茂坪安秀道設置路障,截查一輛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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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乘客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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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搜查之後,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右鞋內發現一個膠袋,載 F
有內含 9.69 克可卡因的 11.9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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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警方亦在第二被告人外套左邊口袋內發現一個紅色膠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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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二百三十一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一支黑色箱頭筆及一個 I
橡皮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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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經警誡之下 K
表示,是第二被告人叫他保管涉案毒品,他們打算前往第二被告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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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包裝毒品,但發現沒有膠袋,於是他們先前往第一被告人住所拿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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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然後乘搭的士前往第二被告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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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人之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包括以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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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他說在事發前不久,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陪他去新蒲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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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乘的士前往新蒲崗錦榮街。抵達之後,第二被告人下車,與一名身
Q 分不詳男子會面,第一被告人留在車內。之後,第二被告人返回的士,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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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了一包用白色紙巾包著的東西,他叫第一被告人代為保管。之後, R
二人乘的士到安泰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從消防喉轆拿些藏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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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的膠袋及其他工具,這些都是第二被告人較早之前交給第一被告人
T 的,第一被告人知道該些工具與毒品有關。之後,二人乘的士到第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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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住所包裝毒品。當二人看見路障的時候,第一被告人立即將
C 毒品放入右鞋。第一被告人相信涉案毒品是可卡因。第一被告人幫第 C
二被告人,但沒有收取金錢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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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案中撿獲的可卡因零售巿值估計為港幣約 15,7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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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同意,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管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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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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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人(以下只簡稱為「被告人」)有一刑事紀錄, I
在 2022 年 6 月 8 日因為藏毒被判入勞教中心,該案件發生在本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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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之後,他已經在 2022 年 10 月 24 日服刑完畢,離開勞教中心之後,
K 因為本案被羈押。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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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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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席討論的時候作出了一些修訂。他求情的重點是,在 2005 年 11
N 月 29 日出生的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未夠 16 歲,他在 2021 年 10 月 22 N
O 日被帶到少年法庭,如果他能夠在少年法庭認罪和判刑的話,少年法 O
庭可以根據《少年犯條例》判罰,因以簡易程序方式處理,最高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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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監禁 3 年。少年法庭可以在被告人認罪之後,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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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而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但是控方在被告人第一日被帶到少年法
R 庭時,沒有要求答辯,而押後到 2021 年 12 月 3 日,即是剛好過了 16 R
歲生日之後幾天,再經過幾次押後至 2022 年 2 月 4 日才轉送區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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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審訊。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行使少年法庭的權限,用簡易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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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礎來判處被告人,即是以不高於 3 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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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由於被告人十分年輕,本席先索取了教導所報告,以考慮 C
被告人是否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並沒有考慮更生中心及勞教所,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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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這些命令的羈留期並不足以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教導所報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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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經備妥,懲教署推薦被告人進入教導所。馬大律師已經向被告人
F 及家人解釋報告內容。報告詳述被告人的背景及成長經過,被告人來 F
自貧苦家庭,一家依靠公援;被告人讀書成績欠佳,只能夠讀到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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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亦未能夠完成之後參加的職業訓練課程;他更加受到損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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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吸毒,最終被誘惑至參與販毒。被告人表示悔咎,願意承擔法律後
I 果,並且希望獲得進入教導所的機會。馬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懲教署 I
的建議,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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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一般而言,除非有特殊
L 理由,即使販運少量毒品,刑罰都是即時監禁,犯案人年紀輕亦不是 L
十分有力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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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先要說明,法庭並不認為控方沒有在第一次把被告人
O 帶上少年法庭的時候即時要求答辯或者是之後將本案轉送區域法院 O
的做法有不妥之處。本案涉及毒品的數量不少,控方一般都是先會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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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將案件押後,索取律政司意見,以及等候化驗所報告。這做法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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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而且律政司有權決定審訊的地點。以本案的毒品數量而言,在
R 區域法院審訊是合理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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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涉及 9.69 克可卡因。誠如馬大律師的數學計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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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依照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量刑起點應該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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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十一個月的監禁。再者,被告人與另一人共同犯罪,更加是加重
C 刑罰因素,所以量刑起點不會低於 5 年監禁。當然,法庭是可以因為 C
被告人年紀輕,而酌情稍為減低量刑起點,並且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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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亦正如馬大律師引用的周梓添案,上訴庭說明就算販毒罪犯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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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在嚴重的販毒罪案,公眾利益要求法庭考慮阻嚇因素多過讓
F 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除非有特殊情況,教導所命令一般不足作為適 F
當判刑。不過本席相信,上訴庭並不是完全排除判處教導所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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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本案,被告人在犯案時十分年輕,還未足 16 歲,畢竟
I 意志力薄弱,而且缺乏人生經驗,比較容易受人利用去犯法,而且他 I
當時只是初犯。他在窮困家庭成長,學業成績差,而只能完成中四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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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程度。他並沒有任何謀生技能,如果把他判監,他獲釋之後找到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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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工作的機會不大,再犯法的機會便會提升;相反,如果他能夠進入
L 教導所,讓他可以接受到一段時間紀律訓練,增強守法意識之外,他 L
M
亦可以得到一些職業訓練,讓他獲得一技之長,有助他將來重投社會, M
找到工作自力更生,這可以減低他再犯法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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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明白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刑罰必須要有 O
阻嚇性,判刑不能夠過輕。教導所命令的一般羈留期大約是 15 至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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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最高更長達 3 年,並不是短時間。而且被告人離開勞教所之後,
Q 已經因為本案被羈留了超過 3 個月,這個羈留期加上教導所命令的羈 Q
R 留期,對被告人而言已經不算是十分輕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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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整體而言,下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會是符合社會利益。在
C 本案特殊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教導所是適當判刑,所以下令被告人進 C
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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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中屏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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