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586/2024
C
[2025] HKDC 183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8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植錦宏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27 日
M 出席人士: 勞穎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謝崇彬先生,由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O O
driving)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控罪 S
T T
1. 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
U U
V V
A A
B B
心駕駛,不為控方所接納,案件開審。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
C 方第一證人是警員 15467(PW1),他負責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 C
控方第二證人是意外調查專家黃博士(PW2),黃博士參考事發時
D D
的片段,並聚焦分析涉案車輛的車速及司機的視野、被告人作出反
E E
應時和死者的距離等數據。
F F
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了相
G G
當事實 ,涵蓋了以下大部分控方案情。控辯雙方同意審訊議題在於
1
H H
被告人事發時的不專注程度是否達至危險程度。
I I
控方案情
J J
K 3. 於 2024 年 4 月 1 日,約 0540 時,於新界元朗大棠路 K
L FB4387 號燈柱附近(案發道路)發生了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案發道 L
路是一段雙線雙向行車的直路。該路段設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
M M
時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
N N
O
意外經過 O
P P
4. 2024 年 4 月 1 日,約 0540 時,胡先生(死者)及其妻子
Q 張女士各自推著手推車,沿案發道路往大棠方向行走。大約於同一 Q
R
時間,被告人駕駛載有乘客之的士(登記車牌號碼 JU4854)(的 R
士),沿同一車道向死者行走之方向駛往。
S S
T T
1
P1
U U
V V
A A
B B
5. 當死者推著其手推車前行至近燈柱 FB4387 之際,被告人
C 駕駛的士從後駛至,並與死者及其手推車發生碰撞後才停下。死者 C
遭受撞擊後被拋向前方並倒臥於地上,其手推車則因受撞擊彈至對
D D
面行車線。張女士於聽到巨響後回頭查看,見死者倒臥於在馬路上,
E E
而的士車頭亦嚴重損毀。
F F
閉路電視片段
G G
H 6. 鄰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發生經過。從閉路電視片段 H
I 可見: I
J J
(1)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 05:40:30),死者在
K 片段中出現,並正在沿著案發道路推著手推車; K
L L
(2)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 05:40:52),的士在
M M
片段中出現,並正在沿著死者所在的同一車道,
N 向同一方向行駛; N
O O
(3)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 05:40:54),的士的
P P
煞車尾燈亮著;
Q Q
(4)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 05:40:54),的士與
R R
死者及其手推車發生碰撞;
S S
T (5)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 05:40:56),的士停 T
定於案發道路。
U U
V V
A A
B B
C 7. 2024 年 4 月 1 日,約 0552 時,救護隊目 17693 梁先生到 C
達意外現場。當時倒臥在馬路上的死者已無呼吸及脈搏。經初步急
D D
救後,死者被緊急送往博愛醫院,並於同日 0751 時證實死亡。
E E
F 8. 根據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多處受傷。 F
屍體剖驗結果顯示,死者之頭部、軀幹及四肢因鈍力撞擊而受傷,
G G
繼而引發内傷,包括頭顱骨折導致顱内出血,以及脊椎、胸廓和下
H H
肢骨骼骨折。死者的傷勢與遭受移動車輛撞擊及然後接觸地面所造
I 成的結果相符。 I
J J
汽車檢驗
K K
L 9. 在所有關鍵時刻,的士並沒有機械缺陷。 L
M M
聚焦議題
N N
O 10. 辯方不爭議碰撞導致胡先生死亡,也同意被告人當時是 O
不專注,只爭議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尤其是不專注程度是否危險。
P P
Q Q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證詞
R 拘捕及警誡供詞 R
S S
11. 被告人對其警誡供詞及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不
T T
爭議。
U U
V V
A A
B B
C 12. 2024 年 4 月 1 日,約 0820 時,警員 15467 以「危險駕駛 C
以導致他人死亡」罪向被告人作拘捕及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
D D
自 願 地 表示 : 「 我响 皇 崗接 客 去元 朗大 棠 , 我當 時 揸 我部 的 士
E E
JU4854 沿大棠路行駛,車速大約 50 公里,當時仲未天光,燈色昏暗,
F 我突然見到個老人家响馬路推車仔,我立即煞車,隨即我架車車頭 F
撞到個老人家」。
G G
H H
13. 於同日,約 1729 至 1802 時,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
I 進行了錄影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I
J J
(1) 他有 30 多年駕駛經驗(謄本 56 至 57 記項);
K K
L (2) 就著他的開工時間,他於 2024 年 3 月 31 日約 1840 L
時開始駕駛的士,並原定在 2024 年 4 月 1 日約 0700
M M
時收工(謄本 58 至 77 記項);
N N
O (3) 意外之前,他並沒有飲酒或服食藥物(謄本 92 至 O
93 記項);
P P
Q (4) 在意外之前,他正駕駛的士從皇崗口岸出發,承 Q
R
載乘客駛去目的地大棠村(謄本 102 至 111,及 R
283 至 284 記項);
S S
T (5) 意外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意外地點是直路 T
U U
V V
A A
B B
(謄本 114 至 135 記項);
C C
(6) 他由皇崗口岸駛上高速公路。駛至大棠路後,他
D D
感到攰,並其後「有少少瞌眼訓」(謄本 144 至
E E
151 記項)。他「瞌一瞌」「見到前面有個人即刻
F 耷車」(謄本 153 記項); F
G G
(7) 當時他「瞌一瞌之後,一見到前面有個人,即刻
H 耷一耷」(謄本 213 記項); H
I I
(8) 他「當時好攰,可能瞌一瞌,咁突然間停左,有
J J
個人,有架車,咁就即刻耷」(謄本 278 記項);
K K
(9) 他第一眼見到前方有人時,該人與的士距離約 7
L L
米。當時該人在行車綫中間推車(謄本 190 至 209
M M
記項);
N N
(10) 的士車頭其後撞到那個人及其手推車以致該人跌
O O
低(謄本 213 至 223 記項);
P P
Q (11) 他從皇崗口岸開車時已經感到攰(謄本 313 至 320 Q
記項);
R R
S S
(12) 雖然他感到攰,但他沒有將車停低而選擇繼續駕
T 駛,因爲他當時還未到收工時間。而他打算做埋 T
呢轉就收工(謄本 281 至 282 記項);
U U
V V
A A
B B
C
(13) 意外當時,他未有預早煞車去避免意外,因爲他 C
「可能瞌眼訓,睇唔到」(謄本 291 至 292 記
D D
項)。
E E
F
被告人的證詞 F
G G
14.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
H H
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I I
15. 被告人的證供重點包括事發時被告人為一名的士司機,
J J
已經從事該行業 30 年。當日約上午 5 時 40 分,一路沿大棠路向大棠
K K
村方向行駛,全程時速大約每小時 50 公里。被告人事發前「瞌一
L 瞌」,意思為「眼睛張開,但看不清前面,狀態不好」,當時燈光 L
不足,因此未能及時發現死者在前方,已經來不及停車,最終將死
M M
者撞倒。
N N
O 16. 被告人對於「瞌一瞌」在庭上所作出解釋:在主問時, O
P
被告人表示「瞌一瞌」是指他「眼皮好攰、睇唔清楚前面、眼皮是 P
打開的」。 但在盤問下,被告人卻不斷更改説法: 被告人首先指其
Q Q
意思是 「睇清楚少少,冇咁好狀態」。繼而再改為「係清楚嘅,但
R R
唔係咁好狀態」。在覆問時,被告人再次指出,是「睇得清楚,但
S 唔係咁好狀態」。 S
T T
17. 辯方亦依靠在會面紀錄的解釋,聲稱燈光不足。被告人
U U
V V
A A
B B
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混合的陳述(mixed statements),包含顯示被
C 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C
D D
控方陳詞
E E
F 18. 控方的結案陳詞提及以下重點:第一,當時的環境天氣 F
G
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案發地點是雙線行車,一條直路, G
(由碰撞點開始計算直路最少有 50 米)。該處道路簡單,並不複雜。
H H
第二,一些客觀事實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非常危險,包括在
I 一條直路情況下,沒有留意前方的情況,尤其是死者推著手推車, I
J 佔用了和被告人同一方向的行車線,從後望向死者的方向,有相當 J
體積。被告人的視線沒有受到阻擋。接近碰撞前約 13.6 米 / 0.9 秒,
K K
才有煞車反應。但根據專家的數據分析,經考慮思考時間和煞車時
L L
間,一般司機應可以最遲在約 30.2 米 / 2.04 秒前可以察覺到死者的
M 存在。更甚的是,被告人也承認在事發前「瞌一瞌」。從片段可推 M
論,在被告人的士碰撞死者前明顯已有一輛小巴及另一輛的士能繞
N N
過死者,被告人明顯不專注,而不專注程度明顯是危險駕駛。
O O
P 辯方陳詞 P
Q Q
19. 辯方大律師提岀 4 項重點。第一,從時間數據上而言,
R R
被告人只是遲了 1.12 秒作出反應,不專注約 1 秒,不足以構成危險
S 駕駛。第二,根據上訴法庭在 Ng Siu Bun 一案 [2020] 1 HKLRD 553, S
T 駕駛者可以假設其他司機及行人是會遵從交通規則的,這是上訴庭 T
的權威指導思想(ratio disendenti),適用於每一宗案件。第三,雖
U U
V V
A A
B B
然被告人承認事發前「瞌一瞌」,希望法庭考慮錄影會面的時候,
C 被告人缺乏休息,減少對被告人招認的比重考慮。況且,即使被告 C
人承認「瞌一瞌」,但他的解讀是「眼睛是張開的,看不清前面,
D D
狀態不太好。」這個說法大有可能,亦只是一瞬間的不專注,不構
E E
成危險駕駛。第四,即使事發前有一輛小巴及一輛的士能繞過死者,
F 片段和相片顯示光線並不充足。 F
G G
討論
H H
適用法例
I I
J 20. 危險駕駛在道路交通條例第 36 條下如此定義:— J
K K
「(4) 如 —
L L
i.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
M 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M
ii.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
N N
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O O
的,
P P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Q Q
…
R R
S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 S
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
T T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
U U
V V
A A
B B
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C i.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 C
況;
D D
ii.在 關 鍵 時 間 在 有 關 道 路 上 的 實 際 交 通 流
E E
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
F 上的交通流量;及 F
iii.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
G G
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
H H
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I I
J 證據分析 J
K K
21.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
L L
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
M 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 M
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N N
O O
22.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P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 P
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
Q Q
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R R
S 23. 本席接納 PW1 及 PW2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採納上 S
T 述同意案情和證詞並加以論述。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及錄影會 T
面的辯解(如有的話),除非與控方案情沒有矛盾。被告人的辯解
U U
V V
A A
B B
及證詞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C C
對辯方陳詞的回應
D D
E E
24. 就辯方提出以上第一點,辯方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不少重
F 點,在情景化的議題(contextual analysis),尤其是不專注的程度是 F
G
否危險,不單止要考慮遲了 1 秒時間,1 秒代表甚麼?還要考慮距離、 G
光線、速度、天氣等等因素。如果只是純數學地考慮司機遲了 1 秒
H H
反應,只是一瞬間的不專注,不構成危險,這種說法並不穩妥。就
I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主張,駕車時只是用了 1 秒回覆訊息,也只是 1 秒 I
J 的不專注,完全不構成危險,這種說法流於片面。可知道,1 秒的不 J
專注,例如用手機、例如看貨單、例如向後拿取東西,在 50 公里的
K K
時速,都可前進約 15 米,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當然在燈位前停下的
L L
車輛,即使違反較輕微的交通條例,用 1 秒使用手機回覆訊息並不
M 構成危險。又正如「瞌一瞌」的說法,根本駕駛車輛的時候不容許 M
司機「瞌一瞌」,要「瞌」在安全情況下才「瞌」,或在避車處
N N
「瞌」,真的有點昏昏欲睡的時候,必須用方法令自己提振。沒有
O O
任何案例表示「瞌一瞌」只是不小心駕駛。從常識、邏輯和常理、
P 從法律條文的解讀及應用,被告人本可在更早更遠(至少 30 米但不 P
少於 50 米)的距離察覺死者的存在。被告人差不多到碰撞點(13.6
Q Q
米)才發覺死者的存在,不專注的程度不是一瞬間的不專注,而是
R R
持續性地不專注,導致在一條直路,光線明顯充足的情況下,也察
S 覺不到前方死者推著手推車的一個有相當面積的物體,明顯是危險。 S
T T
25. 就以上第二點,辯方大律師似乎過分解讀該宗案例,Ng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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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Siu Bun 一案只是就該案的情景作一些論述(facts sensitive analyis),
C 而不是就一些法律提供權威解讀(ratio decidendi)。 該案例的原文 C
提及該案被告人作為司機,給司機看的交通燈號是綠燈,法律上不
D D
應假設有人會違反交通規則。更甚的是,該案的案情獨特,被告人
E E
沒有撞死受害者,被告人撞到受害者後,受害者是安好的,但當被
F 告人協助指揮交通避免有其他司機撞到死者的時候,有另一名司機 F
撞到死者,幾日後受害者死亡。但不知何故,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
G G
引致他人死亡,而不是另一名再撞到受害者的司機,上訴庭推翻定
H H
罪,結果合情合理。辯方大律師似乎就上述案例作出過分解讀。
I I
26. 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狀態良好,對答如流,甚至
J J
警員說錯了他的車牌,他也能夠作出即時反應,糾正警員的錯誤。
K K
本席看不出有客觀現象顯示被告人呈現疲態的狀態,影響錄影會面
L 內容的衡量。而辯方也沒有指出在被告人作供的時候錄影會面的那 L
M
一部分是說錯了,或問非所答,或詞不達意。被告人上述招認,反 M
映出被告人容許疲倦駕馭專注,在事發前更昏睡。從皇崗口岸開車
N N
時已經感到攰,但仍然選擇繼續駕駛。駛至大棠路後,他仍感到攰,
O 並其後「去到再前少少,有少少瞌眼訓」。駕至案發道路時,他曾 O
P 「瞌一瞌」。「瞌一瞌」後,他才留意到前方的死者及其手推車, P
及當留意到前方的死者及其手推車時,已經立即煞車,但不能避免
Q Q
碰撞。
R R
S 27. 第四,被告人指案發路段的街燈照明「唔夠光」的説法, S
但片段和相片均顯示,案發道路有街燈照明,案發道路光線充足。
T T
客觀證據也顯示其他車輛的互動,事發時一段路段光線充足,足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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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令任何道路使用者,尤其是駕駛者辨別道路上的物體。
C C
補充論述
D D
E E
28. 辯方大律師援引了兩宗案例,表示本案是典型的不小心
F 駕駛,並不構成危險駕駛。辯方力陳本案被告人在碰撞前約 0.9 秒 / F
G
13.6 米才有反應,或不專注維持約 1 秒,只構成不小心駕駛。 G
H H
29. 本席認為,有些案例的共通點,均是因應其獨特的情況,
I 而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改判不小心駕駛。它們提供了一些例子 I
來論述怎樣的不專注才構成危險駕駛,一瞬間的不專注可能只構成
J J
不小心駕駛,但不專注達到某程度亦可構成危險駕駛。該些例子不
K K
能作為有約束力的對比,否則便忽略了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危
L 險」駕駛與否,往往是一程度問題。相關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 L
M 被告人在碰撞點之前有否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第二,合格和謹慎的 M
駕駛者應可在碰撞點之前多少時間或多少距離可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N N
第三,事發路段的簡單性或複雜性是否令司機要顧及更少或更多事
O O
情。第四,司機的視野是否受阻,受阻的程度如何?
P P
30. 從以下案例得知,不小心或不專注往往被概括化,或流
Q Q
於學術性,既欠缺生活化和實際情景,也忽略了合格和駕駛者的準
R R
則。
S S
31. 辯方主張「瞌一瞌」只是不小心,說法牽強。例子一,
T T
若司機感到疲倦一般是減速,甚至停定,不應冒險前進。例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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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司機駕駛途中「瞌眼訓」猶如用 1 至 2 秒閱讀手提電話的信息,也可
C 構成危險駕駛。否則,在沒有超速情況下也可構成危險駕駛。如上 C
訴庭所述,不專注的駕駛一般和車速不甚關連2。
D D
E E
32. 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控罪元素及每宗案件的獨特性,先考
F 慮事發前的道路情況及駕駛者態度,不能流於煽情,更不能因為有 F
人命傷亡而有所偏頗。
G G
H 33. 在本案中,司機從上述道路,一條直路,向前駕駛是可 H
I 以從更早階段觀察前方的道路,遠遠超過 30 米(甚至 50 米)的前方 I
視野。路面環境並不複雜,司機望向前方,視野清晰,死者和手推
J J
車是巨大物體,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視而不見,被告人明顯是
K K
未能及早看到死者和手推車,而原因是嚴重不專注。對於被告人來
L 說,他少了對多線行車及「十字路口」交通燈的關顧,更應該和可 L
以及時或在更早的階段(最少 3 至 4 秒前或碰撞點前約 30 至 50 米)
M M
確認車輛是否可安全通過前方。這些都是被告人可預期而亦是對一
N N
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否則不但是「不小心」,而且在本
O 案情況而論更是遠遜期望的程度及顯而易見。 O
P P
34. 誠言,辯方沒有提出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受任何身體
Q Q
或情緒問題所影響。本席也曾經考慮被告人失卻對死者的存在的專
R 注是否由於他有合理的苦衷。但是,他在錄影會面承認疲倦,但被 R
告人仍以約 50 公里盲目向前,並在碰撞前一刻才有反應煞掣。加上
S S
在本文的論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就是其不專注達至危險程度。
T T
2
見下述 Lam Ying Yu 一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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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次事件實屬遺憾。但在法律和證據上,他當時的確是危險駕駛。
C C
35. 上訴法院合議庭在 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D D
895 一案,倡議在考慮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 36(7) 條的規
E E
定而將案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或
F 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就正如上訴庭指出車輛時速和不專注沒有必 F
然關係,本席理解為不專注的駕駛,在該案的情況,任何速度也是
G G
危險駕駛:
H H
I
“ 72. But, we must emphasize that the applicant’s speed is not I
relevant to her guilt under the first scenario which is based upon
her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as explaining why she did
J no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and hence did not stop J
before entering the junction. On this scenario, her speed in
travelling along the road and entering the junction was
K K
ir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she was driving
dangerously. Any speed was dangerous in these
L circumstances.” (後加強調) L
M 36. 就一時缺乏專注,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M
N “73. … Under the seventh ground of appeal the applicant N
submits that her driving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only and
not dangerous driving and asserts that momentary inattention
O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argued, correctly, that careless O
driving does not become dangerous driving simply because
P someone has been killed. In this respect reliance is placed upon P
the comment by McMahon J in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unreported, 20 February 2006, at paragraph
Q 15(3): Q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of
R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turn R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driving.”
S S
74. As this case emphasises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T T
standard of the accused’s driving and make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U U
V V
A A
B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B
such a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C C
75. Doing that to the facts of this case it is clear to us that
D this was not a case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D
E E
37. 在本案,對被告人不利的環境因素如下:第一,事發在
F 上午約 05:40 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案發道路是平坦 F
的直路,交通流量稀疏(片段呈現的客觀事實)。第二,死者不是
G G
從行人路上衝出來,而是在同一行車線推著手推車,以正常速度前
H H
進。案發時,死者身穿的衣物,包括一條鮮黃色的短褲。第三,片
I 段顯示碰撞點清晰可見,距離碰撞點之前不少於 30 米前合格和謹慎 I
的司機已可察覺前面的死者及手推車,碰撞前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可
J J
察覺死者及手推車的位置。第四,被告人在接近死者及手推車前約
K K
30 米沒有明顯慢下來,直至撞到傷者前一刻(約 13 米)才開始煞掣。
L 第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同意他事發前一刻感到疲倦及昏睡,其不 L
M 專注的程度難以想像,片段清楚顯示上述客觀情況。 M
N N
3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絕非「一時缺乏
O 專注」。若然他在事發前約 3 至 4 秒內(或碰撞前不少於約 30 米至 O
P
50 米)顧及前方,便能發現死者的存在。但事情的焦點所在,是被 P
告人沒有讓自己合格和謹慎地駕駛,致使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
Q Q
安全地處理在前方的死者,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有充
R R
足時間減低車速。問題在於向前走因昏睡而不看清前方,明顯冒險
S 前進,危害他人安全。 S
T T
39. 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名司機均為完美
U U
V V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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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
C 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被告人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及在 C
前方推著手推車的死者,並在昏睡的情況下仍繼續駕駛。對一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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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案中的情況均顯示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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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F 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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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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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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