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4/2021
C C
[2022] HKDC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4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曾威豪(第二被告人) I
*(*)(第八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L L
日期: 2022 年 12 月 22 日
M M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 N
表第二被告人
O O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
P P
表第八被告人
Q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Q
R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R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S S
T T
U U
V V
A -2- A
B B
---------------------
C C
判刑理由書
D
--------------------- D
E E
引言
F F
1. 本判刑理由書旨在處理本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有關定罪
G G
的判刑。
H H
I 2. 第二被告人(“D2”)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 I
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五)。
J J
K K
3. D2 承認的案情指,他在 2021 年 12 月 1 日沒有按照法庭
L 的指定歸押,缺席審訊,法庭於是對他發出拘捕令。D2 之後在 2022 L
M
年 1 月 27 日被拘捕。 M
N N
4. 經審訊後,第八被告人(“D8”) 1被裁定一項「搶劫」
O O
罪(控罪一)不成立。但本席基於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P 第 32 條下的責任,信納 D8 就處理贓物罪有罪。 P
Q Q
5. 有關案情是,2019 年 9 月 23 日零晨時份,6 名涉案人士
R R
在大角咀近福全街 66-68 號外襲擊 PW1 並搶去他的財物。D8 目擊該
S 劫案,並在其後收受從是次打劫得來的$2,300。 S
T T
U 1
法庭在 2021 年 1 月 8 日命令保護 D8 的身分。 U
V V
A -3- A
B B
輕判請求
C C
D
6. 代表 D2 的一方指,D2 已經就本案被還押接近 5 個月。即 D
使依據案例而判處監禁,D2 已經失去自由的時間極可能比他須接受
E E
的監禁刑期(如適用)為長。
F F
G 7. 在顧及 D2 只有 18 歲的年紀及本案可處的刑罰,本席傳 G
召了感化令報告。有關報告內容的重點將在下文處理。
H H
I I
8. 代表 D8 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8 現在已經改過,即使
J 她在案發後犯了其他罪行,D8 犯下本案時仍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K K
9. 另外,D8 的案件發生在她只有 12 歲的時候,因此有非常
L L
年輕及依頼延誤(delay)為求情因素。
M M
N 本席應否把 D8 移交少年法庭? N
O O
10. 《少年犯條例》第 3F(1)條訂明:
P P
「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
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
Q 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凡有任何該等案件被如 Q
此移交,有關罪犯須據此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少年法庭並
R 可將其當如已被少年法庭審訊及裁斷為有罪,而用任何可能 R
採用的方法對其作出處理。」
S S
11. 根據《少年犯條例》第 2 條「兒童」及「少年人」的定義,
T T
本席裁斷一名 16 歲以下的被告人有罪後,可把案件移交少年法庭。
U U
V V
A -4- A
B B
12.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言 [2017] 2 HKLRD 1027,
C C
張慧玲法官在第 101 段指出,法庭須給予充分恰當理由解釋為何信納
D 不宜將被告人的案件移交少年法庭。 D
E E
13. Archbold Hong Kong 2022 的作者於第 5–50 段列出一些
F F
可能原因作例子:
G G
「Possible reasons for not exercising the power to remit would
H include the fact that the judge who presides over the trial would H
be better informed as to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matter, or that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 would create a risk of
I disparity between co-defendants sentenced on different I
occasions by different courts, leading to delay or unnecessary
J
duplication of proceedings, or confuse the position in the event J
of an appeal; it may be desirable to remit where the trial judge
will be unable to sit and a report is to be obtained.」(後加強
K 調) K
L L
14. 儘管 D8 案發時 12 歲,現時 15 歲,控辯雙方同意不宜將
M 她的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原因是本席作為原審法官較容易掌握本案的 M
N 事態發展及證據。本席同意這點,加上移交可能構成不必要的延誤和 N
不必要的重複聆訊,本席決定行使不將 D8 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O O
P P
判刑
Q Q
第二被告人(D2)
R R
15. 上訴法庭沒有為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S S
押」一罪訂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2007] 2 HKC
T T
451,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當時被控一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
U 手段取得財產」罪),犯案時亦在早前所犯另一罪行的緩刑令期間, U
V V
A -5- A
B B
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 9 年 4 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 9 個月
C C
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 6 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
D 預原審法官的判刑,並指出(1)被告人是否為了逃避被控罪行的刑 D
E
罰,或執行早前所犯罪行的緩刑令,(2)被告人沒有歸押的長度,及 E
(3)被告人最後是自願歸押還是再度被捕,均影響被告人的刑責。
F F
G G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未經彙編,CACC 300/2010,
H 2011 年 4 月 28 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當時被控一項「有意圖 H
而傷人」罪),沒有歸押大約 1 個月,最終再度被捕。原審法官以
I I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最終判刑為 2 個月。上訴法庭
J J
沒有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
K K
17. 在本案,D2 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大概 2 個月,亦不涉及
L L
任何緩刑令。儘管 D2 最終是再度被捕,而非自願歸押,本席認為 D2
M M
的刑責比 林建松 一案的被告人輕,但與 黃智雄 一案的被告相若。如
N 果 D2 屆滿 21 歲,而案件又沒有其他特別之處,本席認為黃智雄一案 N
O
的刑罰很值得參考。 O
P P
18. 可是,D2 案發時 17 歲,現時 18 歲,本席提醒自己須根
Q Q
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作相關考慮。終審法院在律政司
R 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 第 86 段提到第 109A 條旨在確 R
保監禁是判處年輕人的最後手段。
S S
T T
19. 根據本席替 D2 索取的感化官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
U 感化令。同時,感化官報告亦顯示 D2 完全沒有真誠懊悔,而且報告 U
V V
A -6- A
B B
中顯示出 D2 的不負責任的態度和對曾經作出過的惡行毫無反省,故
C C
社會服務令也顯然並不適合。
D D
E
20. 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 D2 長時間無業亦未知將會得到收入 E
的情況為何,而且已因本案還押多時(接近 5 個月),並因另一罪行
F F
曾長時間羈留在勞敎中心,故再一次向 D2 作出勞敎中心甚至教導所
G G
的羈留令均會產生無可避免但對被告人來說是過長的羈留式的結果。
H 考慮到 D2 案發時 17 歲,當時始終仍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 H
一般合適的判刑選擇均不適切於本案,反之監禁是餘下的唯一選擇。
I I
就此,本席還須考慮緩刑這個方案。
J J
K 21. 基於整體考量,本席認為 3 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是合適, K
認罪後的刑期為 2 個月的監禁,但緩刑 2 年以收阻嚇及警惕之效。
L L
M M
第八被告人(D8)
N N
22.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未經彙編,CACC 211/206,
O O
2006 年 11 月 22 日),上訴法庭表明不適宜就處理贓物罪定下量刑指
P 引,但同時確定以下屬於加刑因素: P
Q Q
(一)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
R R
(二)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S S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T T
(四)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U U
V V
A -7- A
B B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C C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D D
E
(七)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E
F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及 F
G G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H H
23. 在 邱柏竣 一案,被告人目睹劫案,並在劫案發生後和劫
I I
犯一起逃離現場,然後接過贓物,故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處理贓物
J J
罪與原搶劫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並不干預原審法官以 2 年 3 個月作
K 為起點。在本案,D8 目擊搶劫罪行發生,並在緊接時間收受贓物,但 K
沒有如 6 名涉案人士一同逃離現場,故 D8 的處理贓物罪雖跟早前的
L L
搶劫罪行關係緊密,但程度比邱柏竣一案低。另一方面,本案案情有
M M
以下特別之處:
N N
(一) D8 事前不知道或預期自己會收受任何贓物;
O O
(二) D8 不是主動領取贓物,而是被動接受贓物;
P P
(三) D8 事後沒有及從不打算花掉該$2,300;
Q Q
R (四) D8 透過母親把該$2,300 交還警察;及 R
S (五) D8 在警署自願交代事發經過,而這亦成為本案定 S
T 罪的主要基礎。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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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8- A
B B
24. 同時,《少年犯條例》第 11 條訂明:
C C
「(1) 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
D 或訟費而交付監獄。 D
E (2)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 E
不得被判處監禁。」
F F
25. 《少年犯條例》第 15 條訂明法庭可採用以下一種或多種
G G
方式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
H H
「(a) 撤銷控罪;
I I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J J
(c)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 298 章)的條文處理罪犯;
K (d)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96(b)條處理罪犯; K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
L L
例》(第 213 章)第 34 條處理罪犯;
M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M
N (h)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N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
O O
費;
P (j)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P
Q
(k)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Q
(l)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敎
R 導所條例》(第 280 章)設立的敎導所,或羈留於《更 R
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所指的更生中心;
S S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的條文處理;
T T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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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9- A
B B
26.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上訴法庭對以
C C
上條例有以下觀察::
D D
「45. 《少年犯條例》第 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
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
E E
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
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
F F
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
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
G 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 G
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
H 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 H
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 21 頁 C-D 行。
I I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
J J
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
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
K 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 K
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
L 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 L
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
M
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 M
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
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
N N
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
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O O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
P
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 P
庭)第 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
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
Q Q
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
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
R 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 R
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 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
S 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 S
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
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
T T
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
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U U
V V
A - 10 - A
B B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
C 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 C
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
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
D D
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
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
E 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 E
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F 370,第 417 頁;Law Ka Kit 案,第 27 及 29 段,原因是嚴懲 F
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 Wong Chun
G
Cheong 案,第 22 頁。」 G
H 27. 本案另一特別之處在於審訊因與 D8 無關的原因押後,以 H
I 致案件正式審訊為事後 3 年。D8 受這影響,包括因案件經歷更長時 I
間的煎熬,是本席須要考慮的。除此之外,D8 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
J J
事定罪記錄,加上她案發時極小的年紀(12 歲),以及上文提到本案
K K
案情的特別之處,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為命令 D8 繳付罰款$2,300。
L 本席須表明,若非本案有關 D8 的獨特之處,法庭應先考慮例如感化 L
令的選項。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已經改過自新,所以認為以一象徵式的
M M
刑罰加上因此而來的定罪紀錄對 D8 而言已經足夠。
N N
O O
P P
Q Q
( 陳永豪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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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