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威豪案 DCCC24/2021
少年犯不歸押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威豪(第二被告人)及(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的判刑。第二被告人(D2)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他於2021年12月1日缺席審訊,至2022年1月27日被捕,案發時17歲,並已還押接近五個月。第八被告人(D8)原被控搶劫,但經審訊後獲判搶劫罪不成立,法院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改裁她處理贓物罪。案情指六人襲擊PW1並搶去財物,D8目擊事件後收受其中2,300元;她案發時12歲,後透過母親把款項交還警方。
核心法律爭議
D2的歸押罪應如何量刑,以及其年齡、認罪、還押時間和再被捕情況是否支持非監禁處理。D8是否應移交少年法庭;如不移交,處理贓物罪應採用何種刑罰,並如何平衡罪行嚴重性、年齡、延誤及更生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少年犯條例》第3F(1)條,認為除非有充分理由,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應移交少年法庭;本案由原審法官掌握證據,移交亦會造成延誤及重複聆訊,故不予移交。對D2,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相關判例,認定監禁應是年輕人的最後手段,但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其他拘留選項均不適合,遂以三個月為起點,認罪後減至兩個月並緩刑。對D8,法院按處理贓物罪的聯結程度及其被動收受、返還款項、自願協助警方、年幼和延誤等因素,認為象徵式罰款已足夠。
引用案例與條文
《少年犯條例》第3F(1)、第11及第15條限制少年人監禁,並列出替代處理方式。《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考慮年輕犯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提供歸押罪的量刑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說明處理贓物罪的加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SWS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強調更生與相稱性。
裁決與命令
D2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D8不移交少年法庭,並因處理贓物罪被判罰款2,300元。法院認為D8的年齡、延誤、返還款項及特殊案情足以支持象徵式刑罰。
判決啟示
少年犯判刑須以監禁為最後手段,但年齡並不凌駕罪行嚴重性及公眾利益。法院可在特殊事實下採用象徵式罰款,而不必先選擇感化令。判刑理由亦顯示,原審法官掌握案情及避免延誤,可構成不移交少年法庭的充分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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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少年人沒有按指定日期歸押會如何判刑?
法院會考慮年齡、沒有歸押的時間、是否為逃避刑罰及最後如何被捕。本案D2雖只有17歲,但替代刑罰均不適合,認罪後判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
Q.12歲兒童接收贓物會否被判監禁?
少年犯制度要求監禁只作最後手段,並須考慮其他處理方式。本案D8案發時12歲,法院考慮她被動收受、返還款項、自願協助警方及案件延誤,最終只判罰款二千三百元。
Q.少年犯的案件何時可以不移交少年法庭?
除非有充分理由,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通常應移交少年法庭。本案法院認為原審法官最了解證據,移交會造成延誤及重複聆訊,因此決定不將D8移交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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