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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5/2022
C [2022] HKDC148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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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75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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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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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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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L L
日期: 2022 年 12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偉健先生,為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表被 N
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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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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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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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1. 眾所周知,自從修例風波以來,香港發生了多宗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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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暴動的事件。2019 年 10 月 1 日,約晚上 7 時,有示威人士在屯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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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心一帶非法集結。警方接報到場,見到有多人在屯隆街及屯順街
F 交界聚集,他們身穿黑色裝束,被告更站在聚集人群頭排位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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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方對集結人士展開驅散及拘捕,被告跑向屯門鄉事會路
H H
方向。警長 6105(下稱「PW1」)於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截
I 停了被告,警員 19755(下稱「PW2」)見 PW1 獨自一人,因此上前 I
協助。當時被告身穿的衣物包括一件黑色短袖 T 恤,正面以藝術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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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印有「香港/加油」、背面印有「加油」,一對深色鞋,手臂戴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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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黑色手袖,面上戴上一個藍色外科口罩,背上一個背囊,內有一件
L 白色短袖 T 恤。 L
M M
3. 在 PW2 查問下,被告說他在場出現的原因是支援手足,
N N
而在背囊內的白色 T 恤,則用作在逃走時改變外形。
O O
4. 被告因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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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條例》第 19(1)及(2)條。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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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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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C C
5. 本案不少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 [證物 P-1]。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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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最後傳召了共 3 名證人出庭作供。被告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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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F F
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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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辯方爭議被告在 PW2 查問下,既未作出任何招認,而當 H
I
時警員沒有施行警誡,因而違反指引,所以要求法庭剔除有關招認。 I
辯方亦陳述,本案證供不足以支持案發時發生暴動或被告干犯任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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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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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法理 L
M M
7.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N 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證人全是警務人員,因此本 N
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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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現職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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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
Q 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被告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 Q
R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 R
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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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
T 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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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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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W1 說 他 在 案 發 當 日 得 知 有 人 群 聚 集, 於 是 乘 警 車
E AM7211 前去案發現場,並在屯喜路及屯隆街交界位置下車,當時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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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距離約 50 米以外的屯順街及屯隆街交界位置附近,有 100 至 200 F
人聚集,他們身穿黑色衣服,並向警方投擲燃燒的汽油彈及磚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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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與隊員組成防線,並向聚集人群方向緩慢推進,直至接近聚集人群
H H
時,見到距離他大約 5 至 6 米以外的被告,正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I 他於是盯實被告,並上前追捕,最終追捕了約 10 秒後,在屯門鄉事 I
會路及屯隆街交界位置,截停被告。不久 PW2 前來協助,他們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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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帶到附近,由 PW2 負責查問。
K K
L 9. PW2 說案發當日乘警車 AM7211 前去案發現場,下車後 L
見到距離約 50 米以外有 200 至 300 人聚集,但見不到聚集人群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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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為,警方組成陣勢後向前推進,聚集人群亦因而散去,他與隊員
N N
上前追捕,並見到 PW1 獨自一人截停一男子(不爭議是被告),他
O 因而上前協助 PW1。其後他們把被告帶到附近,由他負責查問。查問 O
下,被告表示在場出現的原因是「支援手足」;而 PW2 亦見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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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 T 恤,查問下被告解釋是用作逃走時改變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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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在查問地點,PW2 把被告面上的口罩及手臂上的黑色手袖,放入
R 被告的背囊內。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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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W2 其後把被告帶返屯門警署,再把被告及從被告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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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物,交給了一名刑偵的同事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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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警長 3891(下稱「PW3」)確認,他就是接手被告的刑偵 C
同事。PW3 說,他向被告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表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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冇嘢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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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分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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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否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H H
12. 辯方爭議被告沒有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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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其實只是依靠 PW1 的說法,支持被告站在聚集人群
K 前排位置,但 PW1 以英文書寫的記事冊 [MFI-1] 與及他的書面口供, K
沒有提及被告曾站在聚集人群前排,而且按照記事冊內容,PW1 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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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後才見到被告。PW1 解釋,他英文水平不
M M
高,而且記事冊其實是以“point form”形式記錄,不是順時序方式記
N 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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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認同警員的記事冊,不必巨細無遺地記錄案發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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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卻不應該以非順時序方式記錄,否則容易混淆案發經過;此外,如
Q 果 PW1 的英文水平不足,他可以以中文書寫。本席認為,PW1 的解 Q
釋並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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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W1 是一名警長,理應有足夠經驗,明白被告曾否站在
T 聚集人群前排位置,是一項重要證供,與被告是否干犯「非法集結」 T
或「暴動」有直接關係。本席認為,PW1 應該清楚在他的記事冊內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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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他第一眼見到被告的位置。本席考慮 PW1 記事冊的內容及他在法
C 庭上的解釋,認為 PW1 的相關說法並不可靠,當時被告不一定曾經 C
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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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集人群有否投擲汽油彈之類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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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PW1 及 PW2 應是乘坐同一輛警車到達案發現場,下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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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人群聚集,但他們描述聚集人群的行為並不相同。PW1 表示聚集
H H
人群向警方投擲燃燒的汽油彈及磚塊等,但 PW2 表示聚集人群沒有
I 做出任何特別行為。本席認為,如果聚集人群曾經投擲燃燒的汽油彈, I
PW2 沒有理由看不到,亦沒有理由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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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辯方不爭議當時發生非法集結,本席亦接納 PW1 及 PW2 K
L 所說,他們到達現場後,見到大量人群聚集,大多穿上黑色衫,路面 L
亦有路障,但本席不能肯定,聚集人群曾經有投擲汽油彈之類的行為。
M M
N PW2 向被告查問下的說法可否呈堂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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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等法院法官張慧 玲在 香港特 別行政 區 訴 吳子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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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6/2015 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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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當一名被告聲稱他並無作出有關招認,法庭在處理該
R 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時應採納的法律原則是法庭祇須 R
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曾作出招
S 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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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爭議他在 PW2 查問下的說法可否呈堂,本席以交替
C 程序處理有關爭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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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PW1 及 PW2 都表示,他們把被告帶往較安全的位置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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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當時由 PW2 負責向被告查問,期間被告表示在場出現的原因
F 是「支援手足」,而背囊內的白色 T 恤是用作逃走時改變外形。PW2 F
承認,當時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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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PW2 同意他當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罪行,但沒有施
I 行警誡,因為當時沒有合適及安全情況拿出記事冊書寫,而他當時身 I
穿防暴裝備,亦沒有可能拿出記事冊,加上在現場仍有很多警員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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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捕,不能排除有其他暴力事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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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本席認為,警員向被捕人施行警誡,提醒一名被捕人有緘 L
默權,其實沒有必要立時以書面方式記錄。既然 PW2 可以藉口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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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向被告查問,他同樣可以藉口頭方式施行警誡,然後在適合及安全
N N
的環境之下,再作書面補錄。本席認為,縱使 PW2 當時穿上了防暴
O 裝備,不方便拿出記事冊書寫,他可以及應該施行口頭警誡。本席並 O
不認同 PW2 解釋他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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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本案而言,PW2 同意他當時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
R 干犯了罪行。事實上,按照 PW1 及 PW2 所見,當時有大量穿上黑色 R
衫的人聚集,而根據被告的上身衣著的顏色及印上的字體,與及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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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停的時間和位置,本席同意當時警方的確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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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罪行,因此 PW2 沒有施行警誡,違反了保安司發出之《查問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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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有關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
C 二,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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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他應先向
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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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問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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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控方引用案例(HKSAR v Hung Kong Nam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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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6/2006),指出就算警方沒有施行警誡,被告向警方作出的
H 供詞不一定不可呈堂。辯方則陳述,指稱的招認不是在警誡下作出, H
不單止違反了有關規則及指示,更從未在任何階段將現場的口頭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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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告指出,並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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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本席認為,有關規則及指示屬於程序指引,法庭最終及最 K
重要的考慮,是被告的「招認」是否自願或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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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一般而言,以不公平為理由將一名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供詞剔除是罕
M M
見的,但保持緘默權在普通法已是一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一名被告
N 人不單有權選擇回答問題與否,更有權不提供資料令他入罪 (見 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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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一名執法人員作出初步調查時,是否已有合理懷疑,要按個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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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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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本案而言,PW2 並非接報到場而需要了解情況,他查
R R
問被告之前,已經目睹人群聚集的情況,亦得知 PW1 截停被告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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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和位置,並必然可以見到被告衣著的顏色及印上的字體。本席認為,
T 當時 PW2 肯定已有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干犯罪行,所以他應該施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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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正如前述,本席並不認同 PW2 解釋他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的
C 原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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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認為控方依賴 PW2 在沒有此情況下獲得的「招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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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告而言是不公平,因此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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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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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8. 非法集結罪行的元素包括 3 人或多於 3 人(原初集結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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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 I
性的行為(訂明的行為),意圖導致(主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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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K 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客觀層面)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 K
L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L
M M
29. 暴動罪行的元素包括在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參與
N 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該暴動 N
O 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O
P P
30. 按照 PW1 及 PW2 所見,當時有大量穿上黑色衫的人聚
Q 集,而且地面亦有障礙物,令到警方要結成陣勢前進,他們在此方面 Q
R
的說法合理,作證清晰明確、合乎邏輯、而辯方亦沒有提出質疑。本 R
席接納當時有多人參與非法集結,但不肯定當時有人投擲汽油彈或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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塊之類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不肯定當時發生了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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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辯方不爭議被告當時被 PW1 截停,因此本案的主要關鍵
C 在於被告是否聚集人群其中一人。正如前述,本席認為被告不一定曾 C
經站在聚集人群前排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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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前的一段日子,香港各區不時出現遊
F 行示威、並最終演變為暴力事件。眾所周知,這些遊行及暴力事件被 F
傳媒廣泛報導,而大部份的報導更是即時性的。任何身處香港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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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對在香港發生的事件不聞不問,否則必然會得知案發當天屯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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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行示威的活動。本席認為,案發當日是國慶日,當時是敏感的日子,
I 被告必然知道案發地點有機會有人群聚集,如果他無意參與遊行示 I
威,他沒有必要選擇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留,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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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被誤會及拘捕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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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3. PW1 及 PW2 指出了被告的外觀,包括面上戴上藍色外科 L
口罩,手臂戴上黑色手袖,而 PW2 更說被告身穿長褲。不過根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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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事實 [證物 P-1] 及當日警員在警署內向被告所拍攝的照片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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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被告所穿的應是一條淺色短褲;根據警員在警署內向有關證物
O 所拍攝的照片 [證物 P-4],與本案有關的證物包括白色衫、電話及 SIM O
卡、口罩,沒有手袖。控方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曾經換褲,因此本
P P
席相信,PW2 記錯了被告身穿長褲;控方沒有任何證供,解釋為何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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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向手袖拍照,因此本席相信,被告案發時可能沒有戴上黑色手袖。
R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 PW1 及 PW2 指出了被告的外觀有所保留,因 R
S 此亦不能肯定被告面上戴上外科口罩及手臂戴上黑色手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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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接納,被告當日身穿的黑色上衣與一般示威者類同,
C 並且帶有(不是戴上)可以隱藏身分的外科口罩(當時新冠病毒疫情 C
還未爆發),背囊備有足以改變外觀的白色短袖 T 恤,並在警方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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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散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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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接近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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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不過,本席認為就算當日在屯隆街及屯順街交界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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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非法集結,被告被截停的地點(即屯門鄉事會路及屯隆街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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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終不是暴動或非法集結的範圍,警方驅散示威者時,屯門鄉事會路
I 及屯隆街交界應有途人及街坊行經。綜合本案所有證供的累積效應, I
本席認為被告可能是一名示威者,亦可能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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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肯定被告曾身處聚集人群之中或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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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裁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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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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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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