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晉瑋案 DCCC474/2025

參與高額詐騙如何判刑?

其他 · D1 進入教導所;D2 進入教導所
兩名被告改判入教導所而非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19/12/2022[2025] HKDC 215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晉瑋(第一被告人)及郭梓浚(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2024年10月,投訴人PW1欲購買價值港幣200萬元的泰達幣,經他人介紹後到尖沙咀一間加密貨幣找換店交易。2024年11月8日,PW1依指示將200萬元交給兩名被告,兩人把款項放入保險櫃,但加密貨幣一直沒有交付。其後保險櫃內現金失蹤,第二被告經隔壁店舖逃走,第一被告亦企圖離開,兩人其後被捕。兩名被告承認共同欺詐罪,並同意案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名18歲被告共同犯下涉款200萬元的欺詐罪後,應如何量刑。控方依罪行的預謀、策劃、共同犯案、角色及高額涉款,主張須具實質懲罰及阻嚇性。辯方則強調年輕、初犯、認罪、悔意及受他人利用,請求判處較輕刑罰或非監禁處分。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欺詐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亦須考慮犯案手法、期間、參與人數、受害人數目及損失。本案經預謀及策劃,兩被告負責把200萬元放入可由隔壁店舖取得的保險櫃,角色不可或缺,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第一被告因在警方擔保期間犯案,原應上調至4年3個月。可是,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16至21歲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不得監禁。考慮兩人初犯、認罪、年輕及教導所報告後,法庭認為更生較懲罰及阻嚇重要,判入教導所最符合社會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小玲(CACC160/2011),指出涉款100萬至300萬元的欺詐案件適當刑期為3至5年。法庭亦依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C 及 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的原則,平衡罪行嚴重性、被告品格、懲罰阻嚇與更生需要。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已承認一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並被裁定罪成。法庭沒有判處監禁,而是命令兩人進入教導所;逗留期間不少於6個月及不超過3年,實際期限由懲教署署長決定。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嚴重及高額欺詐罪即使涉及預謀,對16至21歲初犯者仍須遵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限制。教導所可同時產生一定懲罰及阻嚇效果,並優先促進年輕罪犯更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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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8歲初犯高額欺詐會否一定入獄?
A.

不一定。法庭須遵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否則不得監禁16至21歲人士。本案兩名18歲初犯最終被判進入教導所。

Q.涉款200萬元的欺詐罪量刑起點是多少?
A.

法庭認為本案有預謀、共同犯案且涉款龐大,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第一被告因在警方擔保期間犯案,原應上調至4年3個月,但最終改判教導所。

Q.教導所的逗留期限由誰決定?
A.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2)條,逗留期不少於6個月及不超過3年,實際期限由懲教署署長決定。本案法庭因此只作出進入教導所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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