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浩明等十人 DCCC461/2021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浩明(第一被告人)等十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十一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當晚示威者由加士居道退至彌敦道,與警方對抗逾四十分鐘,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警方其後從東、南兩方推進並封鎖現場,拘捕二百一十三人,包括本案被告。辯方主張部分被告只是路過、旁觀或被困,並非參與暴動。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在無直接證據指稱各被告親自施暴的情況下,證明其參與暴動;身處暴動範圍是否僅屬無辜在場;衣著、裝備、通訊及被捕地點能否推論參與意圖;以及D5是否只是旁觀者。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8及19條及終審法院對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的闡釋,認為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及參與行為,但不必證明每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蓄意進入並留在已知正在發生暴動的現場,藉到場壯大人群、鼓勵或支持其他暴動者,可構成參與。暴動具流動性,範圍及時間須按整體情況判斷,不能局限於最初衝突地點。除D5外,其他十人的在場、被捕位置及個別裝備或通訊,形成唯一合理推論,證明其有意參與;D5在高處單獨觀察,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2021] HKCFA 37,說明暴動是參與性罪行、僅在場不足但蓄意支持可構成參與。R v Cook說明在場以便利或鼓勵暴動者可負刑責;R v Howell [1982] QB 4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概念。
裁決與命令
D1、D2、D3、D4、D6、D7、D8、D9、D10及D11的暴動罪名成立;D5暴動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區分無辜身在現場與蓄意加入暴動人群。即使被告沒有投擲物品、喊叫或穿戴示威裝備,若明知暴動仍刻意留下以支持人群,仍可構成參與;但控方必須排除僅為旁觀者的合理可能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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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打人或掟汽油彈,仍可被判暴動罪嗎?
可以。法庭認為蓄意進入並留在明知發生暴動的現場,以到場壯大、鼓勵或支持暴動人群,即使沒有親自施暴,也可能屬參與暴動;本案十名被告因此罪成。
Q.穿黑衫或帶口罩是否一定代表參與暴動?
不是。黑色衣物或疑似示威裝備不能單獨決定有罪,只可與其他證據一併考慮。法庭在本案將裝備與在場位置、知情程度及其他情況綜合評估。
Q.在暴動現場旁觀,會否一定被判有罪?
不一定。控方須排除被告只是無辜路人或旁觀者的合理可能性。D5在地鐵出入口高處單獨觀察,控方未能證明他為參與暴動,故D5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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