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61/2021
C [2022] HKDC 149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6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陽浩明(第一被告人)
J J
翟柏龍(第二被告人)
K 湛沛林(第三被告人) K
陳思進(第四被告人)
L L
陳子宏(第五被告人)
M M
鄭太君(第六被告人)
N 莊正(第七被告人) N
周嘉慧(第八被告人)
O O
周諾澄(第九被告人)
P P
簡澧然(第十被告人)
Q 黎子欣(第十一被告人) Q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T 日期: 2022 年 12 月 17 日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蕭啟業先生,為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以及伍永
C 杰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
D D
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 E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
F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F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佩芝律師行延聘,
G G
代表第三被告人
H H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I 以及郭子丰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I
J
代表第四被告人 J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
K K
聘,代表第五及第十一被告人
L L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
M 聘,以及蔡君博先生,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 M
形式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N N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
O O
以及黃浩嵐先生,由彭溫蔡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P 代表第七被告人 P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Q Q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R R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
S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S
T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十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C 控罪: [1] 暴動(Riot) C
D D
-----------------------
E 裁決理由書 E
--------------------
F F
G A 控罪 G
H H
1. 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 至 D11)。他們否認一項暴動
I I
罪 。控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九龍油麻地
J 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J
K K
B 案件簡介
L L
M 2. 2019 年 11 月 18 日,示威者正佔領理工大學,遭警方圍 M
堵,九龍多處地方都有騷亂。當晚 2200 時左右,警方驅趕加士居道
N N
的示威者,示威者退至彌敦道,並向旺角方向且戰且退。大約 2245
O O
時,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聚上千多二千人,他們組成
P 傘陣和用木板遮擋,與警察對抗超過四十分鐘。示威者向警察投擲二 P
百多枚汽油彈,警察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
Q Q
R R
3. 到了晚上大約 1126 時,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
S 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而駐守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 S
機動部隊則向北推進,彌敦道的示威者大部份向北逃走。有些越過彌
T T
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跑,有些因速龍小隊在前方(從碧街東而來)
U U
V V
-4-
A A
B B
封著他們的去路,改往碧街西面跑去,那處是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入
C 口。該處有一建構物,形成兩條窄巷(在南面的稱為小巷一;在北面 C
的稱為小巷二),大量人士同時湧進,塞在那兩條小巷內,警察控制
D D
人群及封鎖該處。被困的人稍後一一被帶出來及遭到拘捕。
E E
F 4. 警察將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又稱 A 點)、彌敦道/碧 F
街西交界(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入口,又稱 B 點)、彌敦道/咸美頓
G G
街交界(又稱 C 點)和彌敦道/碧街東交界(油麻地地鐵站 A2 出入
H H
口,又稱 D 點)封鎖起來,形成一長方形封鎖區(又稱 A-B-C-D 區)。
I I
5. 警察在 A-B-C-D 區及邊陲(又稱暴動範圍或案發現塲)
J J
拘捕了二百一十三名涉嫌暴動者,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K K
L 6. 案中沒有證人能夠說出十一名被告人被捕的確實位置,只 L
有錄像顯示 D5 於警察控制 B 點後,他出現在地鐵站 A1 出入口的建
M M
構物上蓋。
N N
O 7. 另外,D1 、D3 和 D4 都自願向警方給了警誡口供,也在 O
審訊中選擇作供,說自己被困在 B 點的小巷一,後來被救出及被捕。
P P
Q 8. 控方指 D4 在警誡口供承認他曾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 Q
R
界參與人鏈式搬水。 R
S S
9. 控方指 D2 和 D7 當晚有 WhatsApp 通訊,顯示他們當晚
T 出來參與暴動。D2 在 2332 時於 WhatsApp 通訊向友人表示他已被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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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0. 控方指 D3、D4 、D 6 、D7 、D8 、D9、D10 和 D11 穿着 C
黑色衣服,那是非法集結或暴動人士常穿的服飾。
D D
E 11. 控方也說 D3、D8、D9、D10 和 D11 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 E
F
佩戴的裝備。 F
G G
12. 案發時,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正被警方圍封,接近理大
H 的油尖旺區都有動亂,油麻地區的主要交通停頓多時。運輸署、新聞 H
I
處和警方發出了多項公布和帖文,提醒市民該等地區發生何事及勸喻 I
市民遠離該等地區。控方說各被告人會因此知悉有關情況,沒理由前
J J
往油麻地區。
K K
13. 控方又指十一名被告人並非居住在油麻地區或附近,沒理
L L
由在當時當地出現,該段彌敦道發生的暴動維時不短,危險情況明顯,
M M
被告等人若非參與暴動,是不會出現在該處及逗留。十一名被告人在
N 暴動範圍被警察捉着,必是剛參與該處的暴動,在警方推進時逃走不 N
O 及或被困在碧街那兩條小巷而被捕。 O
P P
C 控方案情
Q Q
C.1 證物
R R
S S
14.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五份控辯雙方根
T 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引入的同意事實。 T
U U
V V
-6-
A A
B B
C.1.1 同意事實
C C
15. 同意事實(一)【證物 P00A 】涉及的事項包括: -
D D
E • 案發現場地圖【證物 P001、P001A、P001B 和 P001C 】; E
F • 地鐵在案發日 1520 時至翌日 0700 時不停油麻地站,而該站亦 F
被關閉;
G G
• 天文台紀錄【證物 P0109 】(尖沙咀的天文台記錄案發當日整
H H
天天氣良好,沒有下雨,溫度是大約二十度或以上);
I • 十一名被告人被捕後的處理和他們管有的東西及所穿衣物; I
• 十一名被告人在彌敦道臨時羈留區被拍攝的影像【證物 P103、
J J
P207、P307、P403、P503、P603、P707、P805、P904、P1004、
K K
及 P1103】;
L • 在案發現場地上的物品【證物 P073 至 P0103】(包括一些內有 L
M 液體的容器、玻璃樽、剪刀、伸縮棍、鎚、扳手等);相關照 M
片【證物 P0108(1-134)】;物品位置草圖【證物 P0132】;
N N
• 遺留在地上的部份物品載有汽油或易燃有機溶液「甲苯」的化
O O
驗報告【證物 P0114】;
P • 四名受傷警察的傷勢報告【證物 P0104 至 P0107】; P
• D2 和 D7 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證物 P206】;
Q Q
• D3 的八達通使用紀錄【證物 P306】(案發當日 1907 時在何文
R R
田站出閘〔由鑽石山站入閘〕);
S • D7 的八達通使用紀錄【證物 P705】(案發當日約 2232 時在太 S
T 子站出閘〔由石硤㞑站入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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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 控方呈遞的八十段錄像片段,包括案發現場的商舖閉路電視錄
C 像片段【證物 P006 A 至 P010E】/截圖【證物 P0112(1-136)】 C
〔閉路電視鏡頭分布圖【證物 P005】〕;
D D
• 警方拍攝的錄像【證物 P014 至 P061】/截圖【證物 P0111 (1-
E E
126 )】;
F • 香港電台視像新聞的直播片段【證物 P062 】/截圖【證物 P0113 F
G
(1-16)】; G
• D1 至 D10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16. 同意事實(二)【證物 P00B 】涉及錄像片段【證物 P006A I
J
至 P010E 和 P062 )的時間顯示。 J
K K
17. 同意事實(三)【證物 P00C 】涉及 D3 的自願口供【證
L 物 P308】。 L
M M
18. 同意事實(四)【證物 P00D 】涉及 D10 的學歷和職業。
N N
O 19. 同意事實(五)【證物 P00E 】涉及 D11,指出她有一項 O
定罪紀錄,但不涉及不誠實、非法集結、暴動或相關罪行。
P P
Q Q
C.1.2 錄像
R R
20. 主控官呈上多段錄像(見上文第 15 段;播放列表【MFI-
S S
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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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2 控方證人
C C
21. 主控官傳召三十二名證人(見證人表)。本席會按證人表
D D
上的次序去稱呼各人。
E E
F
22. 三十二名證人可分為以下類別:現場總指揮、機動部隊成 F
員、速龍小隊成員、現場的刑事調查人員、衝鋒隊成員、事後的刑事
G G
調查人員、黃大仙警署值日官、警察公共關係科人員及消防人員。
H H
I
C.2.1 現場總指揮 I
J J
23. PW1 是姓梁的高級警司。他是東九龍區應變大隊副指揮
K 官,在案發現場是最高級的指揮官 。 K
L L
24. PW1 說案發當日有人正佔據理大和警方對峙。他曾在那
M M
邊駐守,警察在那裏設立防線禁止人離開理大。
N N
25. 案發當晚,PW1 帶着機動部隊 D 連(有 D-1、D-2、D-3
O O
及 D-4 四小隊)和刑事偵緝人員合共約二百人,在加士居道和彌敦道
P P
應付示威者。
Q Q
26. PW1 說晚上 10 時左右,示威者由加士居道退至彌敦道,
R R
再往旺角方向後退。期間,示威者持續和警察對峙,用雷射筆照射警
S S
察及向警察投擲硬物和汽油彈。警察不斷舉旗警告及用揚聲器叫示威
T 者散去,並發射催淚彈去驅散示威者。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他們 T
只是在彌敦道上向北且戰且退。
U U
V V
-9-
A A
B B
C 27. PW1 說機動部隊的 D-2 小隊在甘肅街附近拘捕了五名涉 C
嫌參與暴動的人。〔這幾個人接着由其他部隊處理,並非上文第 5 段
D D
所說的二百一十三名被捕人士的一部份。〕另一方面,機動部隊的 D-
E E
1、D-3 及 D-4 小隊則在彌敦道上繼續驅趕示威者。2245 時左右,示
F 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他們在彌敦道組成傘陣及用木板遮 F
擋,有人從北面及西面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警方則不斷發出警告及發
G G
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還擊。
H H
I 28. PW1 有 1.74 米高,他站在彌敦道中間的分隔石躉(大約 I
一米高)望向北面,見前面聚集大批示威者,他估計在該路口一帶的
J J
示威者約有二千人,彌敦道前面的示威者較為密集,後面的則比較分
K K
散。
L L
29. PW1 知道有一連速龍小隊可以到來協助,他於是擬定計
M M
劃,由速龍小隊從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進入彌敦道,藉此封鎖
N N
彌敦道的示威者的北逃路線,而機動部隊則會在彌敦道向北推進去驅
O 散及拘捕示威者。 O
P P
30. 2323 時左右, PW1 見到碧街那邊的彌敦道有人開始向北
Q Q
面逃跑,他估計速龍小隊已經行動,於是下令機動部隊向北推進,示
R 威人群跟着潰散,有很多人在彌敦道往北逃,跑過了咸美頓街,也有 R
人在碧街左轉向西走。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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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1. PW1 見警察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拘捕涉
C 嫌參與暴動的人。他在一兩分鐘內走到碧街街口,見速龍小隊成員也 C
制服了一些疑人。
D D
E E
32. PW1 安排下屬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下防線,阻止
F 示威者回來。他估計當時相距警方開始採取行動有五、六分鐘。PW1 F
說未得批准的人不能進入警方防線。
G G
H H
33. PW1 說警察在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設立防線後,較北
I 的位置仍有示威者聚集,那些人從數十米外向警察投擲物件和汽油彈。 I
PW1 留在該處,直到衝鋒隊在大約 0008 時到來增援。
J J
K 34. PW1 接着走回南面視察,見下屬已在彌敦道設立臨時拘 K
L 留區、醫療區和等候區。他見下屬在 A1 地鐵出入口那處也設立了防 L
線,但防線外仍有二、三十人聚集在砵蘭街附近,那些人向警察叫駡。
M M
N 35. PW1 說警察和示威者對抗期間,場面相當暴力,附近的 N
O 店舖已經關閉。 O
P P
C.2.2 機動部隊成員
Q Q
36. PW2 是張警司。他是機動部隊 D 連的總指揮。案發當晚
R R
10 時後,他帶領四個小隊,將示威者由加士居道驅趕至彌敦道。
S S
T 37. PW2 說 D-2 小隊在加士居道/佐敦道拘捕了五人,其餘 T
三個小隊在彌敦道繼續向北推進,到了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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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那時是 2245 時左右,該處聚集了千多二千人。PW2 說前面的人較為
C 密集,後邊的則比較疏落。他亦有站上彌敦道中間的石壆,主要觀察 C
前面的示威者,見他們聚集至日本城的位置。PW2 對於在彌敦道站得
D D
較後的示威者則不太留意,只覺後面沒很多人。
E E
F 38. PW2 說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東、西兩邊也有一些示 F
威者,但人數不及北面的多。
G G
H H
39. PW2 說示威者不時向警方投擲物件和汽油彈。警方則向
I 示威者發出警告。大約 2315 時,D-2 小隊帶了補充彈藥到來。 I
J J
40. 大約 2326 時,PW2 的上司(即 PW1)下令向北推進,示
K 威者馬上潰散逃走,彌敦道上很多人轉身向北跑,有的跑至碧街轉左 K
L 向西走。 L
M M
41. 推進期間,PW2 曾制服一名疑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
N 他把該人交給同僚處理。 N
O O
42. PW2 往北視察,見速龍小隊捉着一些疑人,又見約三、四
P P
十人擠在碧街的小巷一,其中有些人孭背囊、戴眼罩、防毒面罩、護
Q 甲和攜着雨傘。PW2 估計此時是警察開始推進後的五至十分鐘。 Q
R R
43. PW2 再向北走,見更多疑人被制服。他轉身走回小巷一,
S S
叫下屬去疏導擠在該處的人。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44. PW2 説下屬在 2326 時後的十五分鐘內,依着他的指示在
C 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四面設防,進行封鎖,未經批准的 C
人不得進入封鎖區,但未完成封鎖前,人們可以自由進出。
D D
E E
45. 封鎖區的四邊是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A 點)、彌敦道
F /碧街西〔A1 地鐵出入口〕(B 點)、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C 點) F
及彌敦道/碧街東〔A2 地鐵出入口〕(D 點)。[這 A-B-C-D 封鎖區
G G
及其邊陲在下文又被稱為暴動範圍或案發現塲。]
H H
I 46. PW2 又叫下屬設立臨時拘留區。他說警方在上述行動中 I
一共拘捕了二百一十三人(不包括上文第 27 及 37 段所說的五人)。
J J
K 47. PW4 是溫督察。他是機動部隊 D-1 小隊的指揮官,警察 K
L 推進後,PW4 在日本城外制服了兩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L
M M
48. PW4 見很多人走進碧街的小巷一,他在 2355 時左右見那
N 處有八十至一百人被警察截停。他的 D-1 小隊被指派在 B 點設防。 N
O O
49. PW5 是警署警長 33131。他屬於機動部隊 D-1 小隊。他在
P P
彌敦道向北推進後一、兩分鐘,於北行線制服一名女子(不是任何一
Q 名被告人)。 Q
R R
50. PW5 見彌敦道上很多人左轉入碧街,他趕往那處,見有
S S
五、六十人在小巷一,當時是大約 2355 時。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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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51. PW5 跟着指揮同僚在幾處設立封鎖線。他在【證物 P001C
C Working Copy 2】畫出封鎖線。不過,他說自己早前在書面口供的附 C
件一【證物 P0133】所畫的其實更準確。
D D
E E
52. PW5 說小巷一大約有兩個人身位的闊度,長十至十二米。
F 警察將擠在那裏的五、六十人帶出來,轉送等候區,然後再帶去臨時 F
羈留區,有需要的則會被帶到醫療區。
G G
H H
53. PW9 是黎督察。他是機動部隊 D-2 小隊的指揮官。他的
I 小隊在大約 2315 時帶同補充彈藥到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去支援正 I
在對抗暴動者的同僚。
J J
K 54. 警察在 2326 時向北推進,D-2 小隊被派在窩打老道西面 K
L 設防。 L
M M
55. 2342 時,PW9 收到命令要往咸美頓街,D-2 小隊在一兩
N 分鐘後到達該處接防。PW9 見彌敦道較北的地方仍聚上很多示威者, N
O 正和警方對峙,警方向那些示威者發出警告,又發射催淚彈、橡膠子 O
彈及布袋彈,但示威者沒有散去。
P P
Q 56. 過了午夜,D-2 小隊被改派到地鐵 A1 出入口為 D-1 小隊 Q
R
接防。PW9 見小巷二有很多被人遺下的頭盔、眼罩、防毒面罩、剪刀 R
等物品,其他地方就沒留意。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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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57. PW9 說他早前在窩打老道的油麻地地鐵站 B 出入口見到
C 幾個人爬上出入口的建構物,有人在那裏架起三腳架拍攝,似是記者。 C
PW9 說那些人都沒有向警方作出攻擊。
D D
E E
58. PW10 是警署警長 52783。他是機動部隊 D-2 小隊成員。
F PW10 說 D-2 小隊先在彌敦道/窩打老道西交界驅散示威者及設防, F
後來在 2342 時被派到咸美頓街佈防。他見北面的彌敦道/登打士街
G G
交界有人集結,那些人有的戴着防毒面罩和攜帶雨傘,並向警察投擲
H H
物件和汽油彈,警察則向他們發射催淚彈。
I I
59. 0008 時左右,衝鋒隊來到接防,D-2 小隊移至地鐵 A1 出
J J
入口去處理被捕的示威者及佈防,早上六時多才完成整項任務。
K K
L 60. PW15 是黃督察。他是機動部隊 D-3 小隊的指揮官。他的 L
小隊在 2242 時至 2326 時一共發射放了六十四枚催淚彈,催淚彈大部
M M
份落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北面近匯豐銀行位置。PW15 說
N N
催淚煙可影響至較後的日本城位置。
O O
61. PW16 是梁督察,他是機動部隊 D-3 小隊的副指揮官。他
P P
按上司指示在 2345 時於寶寧大廈設立封鎖線去建立臨時羈留區。
Q Q
PW16 在【證物 P013】畫出臨時羈留區的範圍,他說被捕的人會被帶
R 到那裏作登記和拍照。 R
S S
62. PW18 是警長 3273。他屬於機動部隊 D-3 小隊,負責將部
T 份被捕的疑人帶到臨時羈留區。他處理過 D2、D3、D10。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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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63. PW19 是警長 5132,屬於機動部隊 D-3 小隊。警察在 2326 C
時推進後,他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以北拘捕了一名疑人
D D
(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E E
F
64. 0227 時開始,PW19 和同僚將 A1 出入口附近的過百名被 F
捕疑人轉移到臨時羈留區,其中包括 D1、D4、D5、D6、D7、D8、
G G
D9 和 D11 ,但他不知道各人被捕的確實位置。
H H
I
65. PW20 是韓督察。他是機動部隊 D-4 小隊的指揮官。警察 I
在 2326 時推進後,PW20 曾協助同僚拘捕一名疑人( 不是任何一名
J J
被告人)。他跟着在 2345 時於彌敦道/碧街東交界的天仁茗茶附近
K (D 點)築起防線,又在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佈防。 K
L L
C.2.3 速龍小隊成員
M M
N 66. PW27 是總督察 A1(現已晉升為警司)。案發當晚,他的 N
速龍小隊分乘兩部車,每車載大約二十人,到達窩打老道/碧街東交
O O
界。下車後,大部份速龍小隊隊員在碧街向西跑往彌敦道,小部份南
P P
下轉入東方街,再走出窩打老道。
Q Q
67. PW27 走在隊伍中間,他跑到彌敦道,望向南面,見有超
R R
過一百人正往北逃,而地鐵 A1 出入口附近也有很多人向北走。
S S
T 68. PW27 在大約 1129 時到達地鐵 A1 出入口附近,先後制服 T
兩名疑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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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69. PW27 說他下車後見碧街沒有很多人,有些人見到警察便 C
走,速龍小隊的成員向彌敦道推進。
D D
E 70. PW27 說他由窩打老道/碧街東跑到地鐵 A2 出入口,所 E
F
需的時間只是兩三分鐘,然後他在一分鐘內走到彌敦道對面的地鐵站 F
A1 出入口。
G G
H 71. PW27 同意有速龍小隊成員在碧街西面往砵蘭街方向跑 H
I
去,也有速龍小隊成員跑往咸美頓街方向去拘捕疑人,但他不知道那 I
些同僚有沒有拘捕什麼人。
J J
K 72. PW29 是警長 A5。他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 K
見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那邊有很多人向北逃走,有人轉入地鐵 A1
L L
出入口那邊。他拘捕了一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將他安置好。
M M
N 73. PW29 說有示威者向他投擲汽油彈, 他便拔槍指向那方。 N
PW29 見碧街/砵蘭街那方有過百名示威者和警方對峙,其中很多人
O O
都是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戴頭盔、手套和護甲。
P P
Q 74. PW29 見很多人塞在地鐵 A1 出入口的小巷一,他們的裝 Q
束和彌敦道上的人一樣。PW29 喝令那些人不要動。不久,有同僚來
R R
到將該處封鎖,並將困在小巷一內的人帶出來,那是 2330 時左右。
S S
T 75. PW99 是警署警長 A26 。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碧街東交 T
界向西推進,不用一分鐘已經跑到彌敦道。他見很多穿黑色衣服和戴
U U
V V
- 17 -
A A
B B
頭盔的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北跑。由於速龍小隊由東向西推進,在南面
C 彌敦道往北逃走的示威者便受壓而改往西跑,超過一百人左轉入小巷 C
一。PW99 向那些人的下半身發射胡椒球槍,希望驅散他們及阻止他
D D
們湧入小巷一。
E E
F 76. PW99 說有同僚在小巷一的另一邊控制人群,他自己在地 F
鐵 A1 出入口附近先前後拘捕兩名疑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
G G
稍後將他們帶到臨時羈留區。
H H
I 77. PW100 是警長 A33。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 I
下車,見碧街有持磚的示威者走來,便大叫「警察,咪郁」,部份示
J J
威者轉入東方街。 PW100 追去,示威者轉出窩打老道。
K K
L 78. PW100 見窩打老道上有人從西衝來,後面有一些防暴警 L
察追着。PW100 在窩打老道康佑大廈附近先後制服兩名疑人(都不是
M M
任何一名被告人)。
N N
O 79. PW101 是警長 A20 。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與碧街東交 O
界向西推進,見彌敦道上有大約一百人往北面走。PW101 走在速龍小
P P
隊成員的最前面,下車後大約一分鐘跑到咸美頓街,在彌敦道/咸美
Q Q
頓街交界向西大約八米捉着一名疑人(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他見
R 前面沒有其他疑人被捕。PW101 將疑人帶回彌敦道,交到臨時羈留區。 R
S S
80. PW103 是警長 A8 。他和同僚在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
T 西推進,一分鐘內已經跑到彌敦道/碧街東交界的天仁茗茶附近。 T
U U
V V
- 18 -
A A
B B
PW103 見彌敦道有大批穿着黑色衣服和蒙面的人向北逃跑,估計人
C 數超過二百人。他在彌敦道南行線近祥興大廈拘捕了一名疑人(不是 C
任何一名被告人),稍後該人因為受傷,沒被帶往臨時羈留區,而是
D D
直接被送往醫院。
E E
F C.2.4 現場的刑事調查人員 F
G G
81. PW32 是偵緝警署警長 51622,他見同僚在往北推進期間,
H H
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制服了十四名疑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
I 告人),這些人後來被帶到臨時羈留區。 I
J J
82. PW34 是偵緝警長 34974。他是案發現場的臨時羈留區主
K 管。PW34 說被帶進臨時羈留區的疑人須作登記及由警察替他們錄影 K
L 和編號。 L
M M
83. PW38 是探員 15999。他在臨時羈留區工作,於凌晨五時
N 左右將一批被捕疑人帶離臨時羈留區往黃大仙警署,包括本案的十一 N
O 名被告人。 O
P P
84. PW47 是探員 12691 ,他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凌晨五時
Q 和同僚從臨時羈留區將四十五人帶往黃大仙警署,包括本案的十一名 Q
R
被告人,被捕人都保管着自己的物品。 R
S S
C.2.5 衝鋒隊成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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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85. PW48 是關督察。他是西九龍衝鋒隊第四小隊的指揮官。
C 他的小隊在 2355 時左右到達現場,首先接替機動部隊的部份防線, C
然後在 0008 時和衝鋒隊第一小隊及速龍小隊從彌敦道/咸美頓街交
D D
界往北推進,因為那方有示威者向警察投擲汽油彈和雜物。警察分段
E E
往北掃蕩,一直推進至太子地鐵站附近,於 0215 時左右才結束行動。
F F
86. PW49 是譚督察。他是衝鋒隊第一小隊的指揮官。他和同
G G
僚在大約 2357 時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見機動部隊同僚已在
H H
那裏設防,衝鋒隊便加入佈防。PW49 見北面有八百至一千人聚集,
I 距離警察防線大約四十米,那些人向警察投擲雜物和汽油彈。 I
J J
87. 衝鋒隊及速龍小隊向北推進,並於凌晨大約一時在豉油街
K K
附近拘捕了八人(都不是任何一名被告人)。這八人沒被帶到彌敦道
L 的臨時羈留區,而是直接被押往旺角警署。因此,這八人不是 PW2 所 L
說的二百一十三名被捕人士的一部份。
M M
N N
C.2.6 事後的刑事調查人員
O O
88. PW56 是探員 5154。他看過案中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 P
P015 至 P018】,數出示威者在 2231 時至 2323 時向警察擲出二百五
Q Q
十一個汽油彈。
R R
89. PW64 是探員 10868。他 為 D4 取警誡口供【證物 P404】。
S S
D4 的律師同意那是一份自願口供,但指它不是準確紀錄。律師說
T PW64 向 D4 作出很多查問,但 PW64 聽了 D4 的答案後,卻用自己的 T
U U
V V
- 20 -
A A
B B
意思寫口供,沒正確反映 D4 所說的。律師主要指 D4 並沒有向 PW64
C 稱自己和朋友在彌敦道一齊參與人鏈式搬水。 C
D D
90. PW64 否認律師的指控。他說自己按照 D4 所說去寫口供。
E E
他先向 D4 口頭覆述對方所說的答案,然後寫下來,給 D4 看過才叫
F 對方在答案後面簽名作實。PW64 說他寫完每頁,也叫 D4 看一次, F
然後讓他在該頁的右下角簽名。整份口供完成後,他會向 D4 覆讀,
G G
再由對方寫下確認內容正確及毋須修改的聲明。口供完成後,他把一
H H
份副本交給 D4。
I I
91. PW69 是女探員 19918。2019 年 11 月 19 日早上 11 時許,
J J
她在黃大仙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值日官提取 D8 去進行搜身及拍照。
K K
L 92. PW69 叫 D8 把自己的物件都放在枱上,然後她把 D8 的 L
背包內的東西取出來,讓另一同僚拍照【證物 P804 (9) 】。PW69
M M
說該相片顯示枱上的物品,左下方則拍攝到兩雙腳,一雙是被告人,
N N
另一雙(穿白鞋的)是 PW69 的腳。
O O
93. 拍攝完畢後,PW69 把物品都放回 D8 的背包內,再將背
P P
包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封好,由 D8 自己保管。PW69 說她只是協助
Q Q
同僚拍攝照片,並非負責檢取證物,所以自己沒記下 D8 管有什麼物
R 品。 R
S S
94. 稍後,PW69 帶 D8 去拍攝疑犯個人照【證物 P804 (7-
T 8) 】。完成後,她將 D8 交回值日官看管。 T
U U
V V
- 21 -
A A
B B
C 95. 辯方律師指 PW69 作供混亂,說得反覆,記錄不齊。律師 C
稱 PW69 只是向 D8 搜身大約兩分鐘,並沒有把 D8 的物品從背包拿
D D
出來拍照,她只是從 D8 的背包取出一樽水,沒處理其他物品。
E E
F
96. PW69 不同意律師所指。 F
G G
97. PW68 是探員 15992。他在 2018 年 11 月 19 日 2300 時左
H 右,於黃大仙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檢取 D8 的物品,當時,D8 拿着一 H
I
個貴重財物袋及一個透明證物袋。PW68 叫 D8 將屬於自己的個人物 I
品放在枱上,D8 便將手上的貴重財物袋放在枱上。 PW68 用鉸剪剪
J J
開封好的貴重財物袋,見裏面有一個背包。他覺得背包內其中幾項物
K 品可疑,便檢取為證物,分別是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803】、一個密 K
L 封膠袋內有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802】和一個 iPhone。 L
M M
98. PW68 說背包內也有一個印有“PITTA”字樣的口罩包裝袋,
N 但他見該包裝袋是空的,所以沒有檢取。 N
O O
99. PW68 亦檢取了 D8 換下來的幾件衣物 〔見相片【證物
P P
P804】(3、5、6)〕。
Q Q
100. D8 的律師指 PW68 不是在 D8 面前從她的背包檢取那兩
R R
個黑色口罩。 PW68 不同意,但他同意自己沒有在兩份書面口供記載
S S
檢取證物的詳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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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101. PW68 不是拍攝相片【證物 P804(9)】的警員。
C C
C.2.7 黃大仙警署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
D D
E 102. PW 102 是已經退休的李姓警署警長。2019 年 11 月 19 日, E
F
黃大仙警署設立了臨時羈留中心,他擔任值日官。PW102 說被捕人士 F
會被輪流帶去見他,他會讓疑人明白被捕原因及看他們有沒有投訴。
G G
接着,疑人會被搜身,警察用貴重財物袋或普通膠袋載起疑人的物品,
H H
被檢取的物品會被登記,然後,調查人員向疑人錄取口供。
I I
103. PW102 說他見過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J J
K C.2.8 警察公共關係科人員 K
L L
104. PW59 是鄧督察。他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M M
第 65B 條引入為【證物 P0134】。
N N
105. PW59 也上庭作供,說及【證物 P003(1-24、26-30)】那
O O
二十九組貼文。他不是帖文戶口的管理員,不知帖文刊出後有沒有被
P P
修改。不過,PW59 說若有修改的話,讀者可以從紀錄看出來。
Q Q
106. PW59 說任何人也可以閱讀那些帖文,不一定要成為警察
R R
網頁的追隨者。他不知道在 2019 年有關的警方帖文戶口有多少追隨
S S
者,現在則有五十餘萬個。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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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107. PW60 是女探員 9978 。她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
C 條例》第 65B 條引入為【證物 P0135 及 P0136】。她按上司指示去處 C
理【證物 P003】那些帖文,也負責印出【證物 P002】那些政府新聞
D D
處通告。
E E
F C.2.9 消防人員 F
G G
108. PW96 是姓黃的高級消防隊長。他在案發當晚 2325 時左
H H
右去到油麻地地鐵站處理火警,原本打算從 A2 出入口進入地鐵站,
I 但有困難,於是派人到 A1 出入口看,才知道那邊起火。 I
J J
109. PW96 和同事到 A1 出入口去,那是大約 2332 時。他見 A1
K 出入口有雜物着火,又見小巷一有人疊人的情況。他估計那裏約有三 K
L 十人,那些人不是全部穿黑色衣服或戴上防毒面罩。消防員後來將那 L
些人救出來,警察便拘捕他們。
M M
N 110. PW96 說他起初從油麻地地鐵站 D出入口走到 A2 出入口, N
O 該段路相當平靜,但由 A2 出入口到 A1 出入口,情況就十分混亂。 O
P P
111. PW97 是姓溫的高級消防隊長,他在大約午夜時到達 A1
Q 出入口去處理傷者,有二十六男七女需要送院,包括四名受傷的警察。 Q
R R
C.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 B 條口供
S S
T 112. 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引入以下證 T
人的書面口供:-
U U
V V
- 24 -
A A
B B
C • PW59(女探員 9978)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35 至 P0136】; C
• PW60 (鄧督察)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34】;
D D
• PW73(現場大廈保安員黎火有)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16】;
E E
• PW74(現場大廈居民駱建成)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17】;
F • PW75(現場店員陳丹蕾)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18】 ; F
G
• PW76(現場店員李素嫻)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19】; G
• PW77(現場藥房店長周鴻偉)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0】;
H H
• PW78(地鐵站長鄭德志)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1】;
I
• PW79(地鐵維修工程師何錦安)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2】; I
J • PW80(地鐵維修事務經理葉澤萱)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3】; J
• PW81(中電源動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李見明)的書面口供【證
K K
物 P0124】;
L L
• PW82(機電工程署助理督察甄仲輝)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5】
;
M • PW83(運輸署技術主任吳宏佳)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6】; M
N • PW84 (運輸主任胡晉輝)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7】; N
• PW85(高級運輸主任譚禮明)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8】;
O O
• PW86(小巴公司董事黃錦波)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29】;
P P
• PW91 (高級入境主任陳婉儀)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30】;
Q • PW95 (新聞處首席新聞主任梁灝佳)的書面口供【證物 P0131】
。 Q
R R
113. 上述證人的口供主要講及案發當日有關的彌敦道一帶情
S S
形和交通狀況,與及油麻地地鐵站和附近的交通燈/街燈受損情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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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PW59、PW60、PW84 和 PW95 的口供是關於【證物 P2 至 P4】;PW91
C 則說及各被告人的人事登記紀錄。 C
D D
C.4 警誡口供
E E
F
114. D1、D3 和 D4 在警誡下都給了口供。他們的律師表示三 F
名被告人自願給口供,但 D4 爭議他的口供【證物 P404】的紀錄準確
G G
性。
H H
I
C.4.1 第一被告人 I
J J
115. D1 的警誡口供是【證物 P104】
。他在會面時有律師陪同。
K D1 說他和另外兩個人一同送一名女士回家,該女士住在旺角銀城廣 K
場附近。
L L
M M
116. D1 說他和三個朋友在元朗吃飯,因為旺角已經封路,而
N 他有車,一行四人便由他駕車出大角咀,泊車後,三人一起送該女士 N
回家。D1 表示該女士是 Oscar 的女友,但自己不知道她的名字。
O O
P P
117. D1 說他只是送朋友回家,剛巧遇上警察清場。他表示沒
Q 帶任何裝備,袋中只有一些日常用品。 Q
R R
118. D1 否認參與非法集結活動,宣稱自己無辜,被人壓傷。
S S
T C.4.2 第三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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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119. D3 的警誡口供是【證物 P308】。D3 說自己並無參與任何
C 犯法行為。警察問他什麼時候到達油麻地,他回答說是當晚大約 11 C
時。警察問他往油麻地的目的是什麼,他表示「我無嘢講」。他說有
D D
人和他同行,但他不認識那些人。
E E
F 120. D3 說他正離開油麻地往旺角先達廣場去乘小巴回家,在 F
路上走,當時有很多人,情況混亂,他被人推跌及壓着。消防員來到,
G G
但不能馬上把他救出。他在大約十五分鐘後才被救出,然後遭警察拘
H H
捕,很多人也被捕。
I I
121. 警員問 D3 有關他的口罩【證物 P303】,D3 說他在街上
J J
呼吸困難,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給了他這個口罩去協助呼吸,那人還給
K K
了他一個灰色頸套【證物 P302】。
L L
C.4.3 第四被告人
M M
N 122. D4 的警誡口供是【證物 P404】
。警察問 D4 案發當晚 11:25 N
O 時他在做什麼和身在何處,D4 說他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與一名 O
姓杜的男性朋友以人鏈式方法搬水。他和朋友在當晚 8:30 時往上址
P P
逛街,到了大約晚上九時,見有大約四十人以人鏈式方法搬水,便和
Q Q
朋友幫手搬水。D4 說不知道那些人為什麼搬運這麼多水及要運到何
R 處,只見他們是往油麻地方向搬水。D4 說他突然嗅到催淚煙及見有 R
人轉身走,自己便跟着走,然後被警察捉着。D4 說見不到有人投擲
S S
汽油彈、磚頭或作出任何犯法行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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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C.5 WhatsApp 通訊
C C
123. 警方從 D2 的電話中發現他與 D7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
D D
2019 時至 2210 時的 WhatsApp 對話 【證物 P206】,內容包括:-
E E
F 日期及時間 參與者 內容 F
2019-11-18
D2→D7 (表情符號)諗住出一齊?
G 20:19:57 G
2019-11-18
D2→D7 最後一戰丫屌
H 20:20:05 H
2019-11-18 可以但我上唔到前 琴晚 D
D7→D2
I 20:20:46 GEAR 洗晒 I
2019-11-18
D2→D7 我無 Gear 出左 Kwan Studio
J 20:21:09 J
2019-11-18 最多都係買個口罩(表情符
D2→D7
K 20:21:26 號) K
2019-11-18
D7→D2 同埋佐敦打得好勁
L 20:23:11 L
2019-11-18
D7→D2 屌尖東都出左水炮
M 21:51:16 M
2019-11-18 我得兩支水,一把長遮&縮骨
D2→D7
N 21:54:46 遮 N
2019-11-18
O
D2→D7 癲,佐敦上左實彈,水炮 O
22:03:00
P P
另外,D2 在當晩 2332 時向友人表示「我同阿精界人捉咗。」
Q Q
R R
C.6 新聞處、運輸署及警方發出的公布和帖文
S S
124. 控方指本案和理大事件有關,即警方圍堵理大期間,不少
T T
人走到理大和附近地區,與警方發生衝突,本案的暴動是其中之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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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控方要引入一些由新聞處、運輸署及警方發出的公布和帖文,說和理
C 大事件有關。 C
D D
125. 控方想依賴以下三類訊息去證明政府新聞處、運輸署及警
E E
方都有為理大事件及相關情況發出多項公報或帖文,叫市民留意,包
F 括某些地區的道路情況、交通消息和何處發生暴力事件。控方想藉這 F
些訊息證明被告等人必定知悉訊息內容提及的情況,從而決定自己的
G G
出門安排及前往何處。〔這三類訊息不是用來證明所提述的事確有發
H H
生,只是證明如此訊息曾經向公眾發佈。它們不是有關部門專為本案
I 發出,而是按當時情況發出訊息讓市民知道訊息所提及的情況,從而 I
決定個人安排。〕
J J
K K
126. 所有辯方律師都提出反對,說有關公布和帖文和理大事件
L 無關,而內容會對被告等人產生不公影響。 L
M M
127. 本席用特別事項聆訊程序處理有關爭議,最後裁定控方可
N N
以引入以下的公布和帖文。裁決理由已在審訊的第 17 天(2022 年 6 月
O 21 日)在庭上頒佈,因此不會在此重述。 O
P P
128. 簡單而言,本席裁定有關公布和帖文在廣義上和理大事件
Q Q
有關,本席會恰當地考慮該等證據,所以不會對任何被告人造成不公
R 影響。 R
S S
129. 【證物 P002(1-38 )】是政府新聞處發出的三十八項公
T 布,最早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最遲在案發日(2019 年 11 月 18 日)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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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出。這些公布旨在告訴市民什麼地區發生了暴力事件,與及知會市民
C 某些道路情況和交通安排,亦有幾位官員簡報最新的事態發展和相關 C
部門採取的對策。
D D
E E
130. 【證物 P003(1-24、26-30)】是警方在社交媒體發佈的
F 二十九組帖文,有時一組包括多條帖文。警方透過該等 Facebook 或 F
G
Twitter 帖文去知會市民有關理工大學一帶和附近地區發生的事情,令 G
市民知道前往該等地區會有風險。最早的帖文在 2019 年 11 月 14 日
H H
發出;最後的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發出。大部份帖文都是提及理工
I I
大學一帶及附近的情況,有些帖文也提及尖沙咀和佐敦。
J J
K K
131. 【證物 P004 (1-7)】是運輸署發出的七項公布,講及九
L 龍區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即案發日)的一些道路阻塞或封閉情況,提 L
醒市民公共交通服務會受阻、改道,甚至暫停,並呼籲市民如非必要,
M M
應避免駕車前往有關地區,與及要留意傳媒廣播的最新交通情況。公
N N
布中提及的九龍區道路包括一些接連理工大學的幹道,也有提及彌敦
O 道及窩打老道。 O
P P
D 中段
Q Q
R 132. D2、D5、D6、D7 和 D11 的律師提出毋須答辯申請。他 R
們都撰備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控方作出回應。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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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133. 簡單而言,上述幾位辯方律師都指控方缺乏證據,或是只
C 有薄弱證據,不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發現塲逗留了多久,於 C
什麼情況下被捕及如何參與暴動。
D D
E E
134. D5 的律師指出 D5 並非在地面被警察捉着,而是在油麻
F 地 A1 地鐵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被發現。律師說那處和南面發生暴動 F
的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有相當距離,D5 可能不知道該處正發生暴
G G
動。
H H
I 135. D5 的律師也代表 D11,他說這兩名被告人沒有防毒面罩, I
但兩人都沒受催淚煙影響而眼紅、流淚或皮膚紅腫,不似在案發現場
J J
曾經久留 。律師說兩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而遭警察拘捕。
K K
L 136. D7 的律師指證據顯示 D7 在當晚大約 2232 時才離開太子 L
地鐵站,之後如何走動就不清楚。
M M
N 137. 幾位辯方律師都說合理的陪審團在法庭適當指引下,不會 N
O 將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定罪。 O
P P
138. 主控官同意案中缺乏直接證據去證明各被告人在案發現
Q 場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指有足夠環境證據讓陪審團決定各人是 Q
R
否參與暴動,包括到塲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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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139. 本席認為 D2、D5、D6、D7 和 D11 的律師所提出的議題,
C 都屬陪審團裁決的範疇。在目前階段,控方的舉證構成足夠的表面證 C
據讓陪審團去決定各被告人有否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D D
E E
140. 本席裁定 D2、D5、D6、D7 和 D11 面對的暴動罪都有表
F 面證據。 F
G G
141. 本席也裁定 D1、D3、D4、D8、D9 和 D10 面對的暴動罪
H H
有表面證據。
I I
E 辯方案情
J J
K 142. D1 至 D10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1 有一項定罪紀錄,但 K
不涉及不誠實、非法集結、暴動或相關罪行。
L L
M M
E.1 辯方證物
N N
143. D1 有【證物 D1-1 至 D1-3】(見證物表)。
O O
P 144. D3 有【證物 D3-1】(見證物表)。 P
Q Q
145. D4 有【證物 D4-1】 (見證物表)。
R R
S 146. D8 有【證物 D8-1 至 D8-3】(見證物表)。 S
T T
147. D11 有【證物 D11-1 至 D11-2】 (見證物表)。
U U
V V
- 32 -
A A
B B
C E.2 辯方證人 C
D D
148. D1、D3 和 D4 選擇作供。沒傳召其他證人。其餘的被告
E 人選擇不作供,但 D11 傳召一名證人孔先生上庭作證。 E
F F
E.2.1 第一被告人作供
G G
H 149. D1 現年 28 歲,有專上教育程度,是一名電器技術監督, H
自 2013 年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他和父母同住屯門區,在天水圍工作,
I I
會駕車上班。
J J
K 150. D1 說他在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放工,之後和姓哈的 K
朋友一家四口、一個叫 Oscar 的朋友和 Oscar 的女友陳小姐,合共七
L L
人在元朗吃飯。期間,陳小姐的家人來電說九龍區很混亂,叫陳小姐
M M
早點回家。
N N
151. Oscar 和陳小姐打算飯後乘的士出九龍,但找不到車,
O O
Oscar 叫哈先生揸車送他們,但哈先生說他的車子擺滿貨物,轉叫被
P P
告人用車載送 Oscar 和陳小姐回家,而哈先生也會陪他們一起出九龍。
Q D1 估計哈先生為了補償自己不能駕車載陳小姐回家,所以陪他們一 Q
同出九龍,作為補償。
R R
S S
152. 一行七人在晚飯後,先乘坐由哈先生及被告人駕駛的兩部
T 車到哈先生位於屯門藍地泥圍的居所。哈先生放下自己的車子及家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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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坐上 D1 的車,與 Oscar 及陳小姐一行四人出九龍。被告人不太熟悉
C 九龍的道路,有時要由哈先生引路。 C
D D
153. D1 說陳小姐住在旺角西洋菜南街的新江大廈。他因着路
E E
上的情況,最後把車駛到人流較少的佐敦渡船角文英街停下,那是大
F 約 2215 時。眾人下車,哈先生和 D1 陪 Oscar 送陳小姐回家。D1 說 F
三個男子陪一個女子上路,是因為他們感覺路上會有危險。
G G
H H
154. D1 說他們前往新江大廈時,原本打算沿西貢街出彌敦道
I 向北行,但在西貢街見很多人迎面走來,有途人告訴他們不能夠走出 I
彌敦道及會遇上警察,D1 等人於是左轉往炮台街,再走出新填地街
J J
往北去(D1 劃出路線【證物 D1-3】)。
K K
L 155. D1 說他們在甘肅街近舊油麻地警署附近嗅倒一些古怪的 L
氣味,但不知是否催淚煙,眾人都覺得不舒服,所以停下來休息一陣。
M M
D1 感到有點呼吸困難,其他三人則有一些咳嗽。
N N
O 156. D1 說他們四人走了大約四十五分鐘才到達陳小姐住的新 O
江大廈樓下。陳小姐回家後,剩下的三人便沿【證物 D1-3】的紅色路
P P
線走,打算回文英街取車。他們想盡快離開,但在途中仍走入一間便
Q Q
利店買東西喝,而哈先生亦要吃煙,因此耽上十多分鐘。三人離開便
R 利店後,哈先生和 D1 比較先行, Oscar 跟在後面兩、三個身位。 R
S S
157. 三人走到登打士街/彌敦道交界,哈先生叫眾人走彌敦道,
T 他們便沿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往南走,聽到前面有槍聲,也有類似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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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玻璃樽破碎的聲音及見到火光,因此知道附近有示威者和警察衝突,
C 但 D1 判斷不到衝突的位置,仍和兩名朋友往南走,經過咸美頓街口 C
和碧街口,再向南走上大約十公尺,停在【證物 D1-3】的交叉位置。
D D
當時,D1 已經從行人路走落彌敦道南行線的慢線,他發覺前面有人
E E
群聚集,不能通過,便向兩名同伴表示要往西面的碧街,其他兩人「哦」
F 了一聲作回應。此時,南面的人群突然轉身往北跑,向 D1 的方向衝 F
來,把他們三人沖散。D1 意識到警察正在驅散示威者,又知道碧街
G G
東面有速龍小隊走來,當時情況混亂,他很驚,所以沒有留在原地,
H H
決定橫過彌敦道往西面的碧街。 D1 穿過彌敦道的人群,跨越路中的
I 中央分隔,再橫過彌敦道北行線,到達碧街的小巷一。小巷內已有一 I
J
些人,但他仍走進去,此時,速龍小隊由東面走來,很多人在 D1 後 J
面衝入小巷,D1 在小巷一內被人壓在底部,後來由消防員救出及遭
K K
警察拘捕。
L L
M
158. D1 說他當時見不到哈先生和 Oscar,事後知道兩人沒有被 M
捕。不過,哈先生和 Oscar 及陳小姐都不願意出庭替他作供。
N N
O 159. D1 否認他為逃避警察追捕而走進小巷一。他否認在彌敦 O
道參與暴動。
P P
Q Q
160. D1 說他和哈先生及 Oscar 由登打士街轉入彌敦道向南行
R 時,見彌敦道有很多人向南或向北走。D1 同意他在登打士街/彌敦 R
道交界已知道南面有警察和示威者衝突,但他判斷不到衝突的確實位
S S
置。他知道示威者正在佔路,但不知是否完全封着,所以仍然選擇在
T T
彌敦道向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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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61. D1 起初說他和朋友回去取車時不選擇走回原來路線,是 C
因為覺得新填地街較窄及有很多車泊在兩旁,不好走,所以回程時取
D D
道較闊的彌敦道。後來,他說是哈先生表示要走彌敦道。
E E
F
162. D1 說他被捕後腦子一片空白,隔了差不多一整天才見到 F
家人替他找來的律師,所以情緒激動。他表示落口供【證物 P104】時,
G G
已盡量把所知的告訢調查員。他記不起有否說出陳小姐住在新江大廈,
H H
抑或只說她住銀城廣場附近。
I I
163. D1 說相片【證物 P 102 (7-8)】正確反映他當時的穿着
J J
及斜孭袋內的東西。
K K
164. D1 說他知道有理大事件發生。
L L
M M
165. 被主控官盤問時,D1 起初說他記不起自己何時於手機安
N 裝了「連登」,後來改說是在被捕後才安裝去看關於打機的討論。至 N
於案發時有沒有安裝 Telegram,D1 想了很久才說他的手機有安裝
O O
Telegram,但不知是何時裝上去。他在辯方律師覆問時說自己在 2021
P P
年頭才安裝「連登」。
Q Q
E.2.2 第三被告人作供
R R
S S
166. D3 現年 22 歲,是一名大學二年級生,案發時,他是 19
T 歲,在專上學院修讀高級文憑,和父母及弟弟同住慈雲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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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7. D3 說他在案發前幾天於網上交友平台 Tinder 認識了一名
C 香港大學女生,叫 Rachel,大家作了一些文字溝通後,相約在案發當 C
日晚上七時於何文田首次見面。
D D
E E
168. D3 說他和 Rachel 在當晚大約 1915 時相見,到愛民邨一
F 間餐廳吃飯至大約九時,兩人隨後到便利店買酒及零食,並在附近的 F
平台坐下傾談。接近晚上十一時,Rachel 說要回家。她住在油麻地,
G G
D3 便陪她由愛民邨行到窩打老道/碧街交界(見【證物 D3-1】的紅
H H
色路線)。D3 在途中見地上有些磚頭和雜物,也聽到一些“bom bom”
I 聲,他意識到遠處有示威活動,但當刻不覺得有危險。 他嗅到一些刺 I
鼻的氣味,感到不舒服,但看不見火光,也聽不到玻璃破碎聲。
J J
K K
169. 兩人走到窩打老道/碧街交界,Rachel 指着前面的東方街,
L 說自己住在那裏。兩人走到碧街/東方街交界分手。Rachel 叫 D3 回 L
家後給她訊息。
M M
N N
170. D3 說他和 Rachel 只靠 Tinder 聯絡,沒交換電話號碼或使
O 用其他社交平台溝通。他見 Rachel 沒有向他索取電話號碼,所以自己 O
也沒有向對方拿電話號碼、WhatsApp、 Instagram 或 Facebook 等聯絡
P P
方法,怕對方介意而對他產生反感。
Q Q
R 171. D3 說他和 Rachel 分開後,沿碧街南面的行人路向西走, R
打算到旺角先達廣場附近乘搭小巴回慈雲山。他走到碧街的祥興大廈
S S
外面,空氣中的難聞氣味令他透不過氣來,他把身體挨住商舖的閘門
T T
去捽眼。此時,一男子走來問他是否不舒服,並除下自己戴着的防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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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面罩【證物 P303】, 把它套在 D3 的口鼻上,那人又見面罩鬆落,再
C 除下自己的頸套【證物 P302】去固定 D3 的面罩,該人跟着向彌敦道 C
方向走開。D3 站好後,見幾個人在他面前由東向西往彌敦道跑,他
D D
也聽到彌敦道那邊有人大叫「跑呀、走」。D3 望向聲音方向,見幾個
E E
人往北跑,他下意識地左望左右望,見窩打老道/碧街那邊有一班穿
F 着深色制服的人衝過來。他知道那些人是速龍小隊,自己因為從電視 F
新聞見過他們對示威者使用武力,驚慌起來便往西跑去彌敦道。D3 說
G G
他為了避開彌敦道上往北走的人和從東面追來的速龍小隊,便跑往地
H H
鐵 A1 出入口那邊。因為彌敦道的南北線分隔鐵欄有些已經被人移除,
I 他可以一直跑到小巷一,然後減速,行不了幾步,前面有一女子跌倒, I
J
他便停下來,但後面有大群人湧上來,他遭人推跌及壓着,後來由消 J
防員救出及遭警察拘捕。
K K
L 172. D3 說以前沒有被拘捕過。他被帶到黃大仙警署後,想盡 L
M
快離開,當警察問誰人不需要等待律師而可以落口供時,他便表示可 M
以。他說自己在落口供時,身體疲累,精神並不集中,感覺「放空」,
N N
只想盡快完成口供,然後離開警署。他不想節外生枝而令到調查員多
O 問,所以沒提及 Rachel 及與她吃飯、傾偈和送她回家的情節。他又說 O
P 調查員問他有什麼解釋時,他不知道要怎樣說,因此回答「我無嘢講」
。 P
Q Q
173. D3 說他在 2019 年 11 月 20 日於法庭取得保釋,由於手機
R 已被警方檢取,他買了一部新機,在 Tinder 嘗試聯絡 Rachel,但未能 R
S 成功。D3 估計對方可能將他封鎖了,又或是對方取消了戶口。D3 說 S
他沒有其他方法找到 Rachel。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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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4. D3 否認自己在事發當晚曾經參與暴動,亦否認有此意圖。
C 他說不清楚理大事件,只知道紅磡及附近地區在那幾天有事發生,但 C
不了解詳情。
D D
E E
E.2.3 第四被告人作供
F F
175. D4 說自己是一名助理髮型師,僱主規定他們要穿黑色衣
G G
服,因為理髮工作比較容易弄污衣服,而統一穿黑也可令員工的外觀
H H
一致,因此他的衣服大部份是黑色的。
I I
176. D4 和家人住在屯門區。案發當日是星期一,他不用上班,
J J
約了一名姓杜的朋友到旺角逛街。兩人乘坐的士到旺角道/彌敦道交
K 界一個商場附近下車,那處的情況和平常日子無異。D4 在【證物 D4- K
L 1】畫上他和朋友當晚所走的路線。兩人先在旺角新城一間 Cafe 吃飯 L
(圖中的紅色圓點),然後往近豉油街的百寶利商場逛了一小時多,
M M
再到附近一條巷仔吃煙,當時街上仍有行人,一切情況正常。吃煙時,
N N
D4 望向彌敦道方向,見一些人在大約十五米外,以一個傳一個的方
O 法向估計是尖沙咀那邊搬水。 O
P P
177. D4 和他的朋友吃煙完畢,走出彌敦道,他見南面站了很
Q Q
多人,有人正在搬水,運向南面,但他聽不到什麼聲音,也不見有什
R 麼特別事情發生。 R
S S
178. D4 和朋友走到彌敦道北行線,沿行人路向南走,想找出
T 在那處可乘搭巴士或的士回家。他見附近有人走着或站着。D4 說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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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基於「八卦」而走前去看究竟有什麼事。他和友人走了一、兩分鐘,
C 見南面聚集的人越來越多,有很多人在說話,地上也有垃圾及雜物。 C
D4 說他和前面的人群距離二十多米,那些人大部份穿深色衣服,有
D D
些戴頭盔或防毒面罩。他當時見不到有人擲物或火光,也嗅不到特別
E E
的氣味。他走過碧街,到達寶寧大廈外面才嗅到催淚煙,位置就是【證
F 物 D4-1 第五個交叉】,他感到眼和鼻都不舒服。此時,南面的人群 F
突然轉身跑來,情況混亂,他沒有在原位企定,因為背後有人湧來,
G G
他感到驚慌,於是和朋友轉身一起跑,見人跑入一條小巷,而彌敦道
H H
南行線那邊也有人跑來,自己沒想太多便跑入小巷一。他在那裏被人
I 夾着,後來由消防員救出,然後遭警察拘捕。D4 後來知道姓杜的朋 I
J
友也被拘捕。 J
K K
179. D4 否認參與暴動。
L L
180. D4 向警方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物 P404】。文字紀錄顯
M M
示他承認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參與人鏈式搬水。不過,D4 在庭
N N
上否認自己如此做過。
O O
181. D4 說 PW64 (探員 10868)替他落口供的地方並非是獨
P P
立房間,他和該探員在一張枱的兩邊對着坐,旁邊還有幾張枱,其他
Q Q
人正在落口供,也有警員出出入入,環境嘈吵。D4 說他當時感到疲
R 累及驚慌,只想盡快完成口供,希望離開警署。他說 PW64 向他發問, R
他回答後,對方又再追問,前前後後問了很多,不僅是現在寫出的十
S S
二個問題。D4 以為對方會把自己說的準確寫在口供內,但現在覺得
T T
不是,特別是答案(4)、(6)和(7)。D4 說他沒有向 PW64 說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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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己和一名男性朋友參與人鏈式搬水,他只是告訴 PW64 自己在旺角和
C 朋友行街,見到別人搬水。PW64 問他是否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他 C
只回答說「係啩」。PW64 又問他那些人是否以人鏈式的方法搬水,
D D
他亦僅回應「係啩」。他告訴 PW64 自己不知道那些人要把水搬到什
E E
麼地方,當 PW64 問他那些水是否要搬去油麻地,他再說「係啩」。
F F
182. D4 說 P W64 並非寫下每個答案之後便叫他簽名,而是在
G G
完成整份口供後才叫他在各處簽署。PW64 雖然向他讀出口供內容,
H H
但自己因為疲累,又以為 PW64 會準確記錄他的答案,所以沒為意口
I 供內容是否正確。當 PW64 叫他自己看口供時,他也沒有一字一句看 I
清楚,只是隨便看看,覺得沒有大問題,便按 PW64 的指示抄下聲明,
J J
未有提出更改或修正內容的要求。D4 說當時只想快些離開警署,不
K K
知道警誡口供的重要性,所以沒有為意內容。D4 說這是他第一次在
L 警署落口供。 L
M M
E.2.4 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人孔先生作供
N N
O 183. D11 傳召一名證人孔先生。 O
P P
184. 孔先生說他在 2015 年中開始在一間酒吧任職,酒吧位於
Q Q
尖沙咀諾士佛台,他在 2021 年 4 月因為疫情而離職,但在 2022 年 5
R 月再回去工作,職位是經理。 R
S S
185. 孔先生說案發當日,董事駱先生在下午決定不營業,並透
T 過同事在社交傳媒 Facebook 及 Instagram 發出帖文。不過,駱先生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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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晚上十時左右又致電孔先生,叫他安排酒吧在十一時營業,並叫同事
C 在社交媒體發通告。孔先生當時在家,他透過手提電話看了帖文稿件, C
然後聯絡住得較近的同事,希望他們回來工作,並表明他們可以公費
D D
乘坐的士上班,他在晚上 10:00 至 10:15 先聯絡全職員工,然後在 10:15
E E
至 10:30 聯絡兼職員工。
F F
186. 孔先生說 D11 自 2016 年在該酒吧任兼職侍應,須穿深色
G G
或黑色衣服。僱主和 D11 並沒有書面僱傭合約,但僱主有替她供強積
H H
金。當晚,D11 是他聯絡的其中一位兼職員工,對方答應回來上班。
I 孔先生說他在電話和 D11 溝通時,覺得對方正在室內,因為電話聲音 I
顯示對方身處安靜環境。
J J
K K
187. 孔先生說 D11 當晚沒有回來上班,過了兩天,她才來電
L 說給警方拘捕了。孔先生認為 D11 當晚缺勤有理由,所以沒有對她採 L
取行動。他說 D11 現在仍是酒吧的兼職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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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孔先生說 D11 在 2019 年已經向他表示可能需要他出庭作
O 證,但自己當時沒想過要作什麼去幫忙。他只是近來才嘗試找酒吧員 O
工在案發期間的更表,但已找不到,電腦紀錄也沒有了。
P P
Q Q
189. 孔先生記不起當晚是否原本已經編定 D11 上班。他致電
R D11,叫對方回來上班,是因為 D11 住得不遠,在黃大仙區那邊。當 R
時酒吧有七至十名全職員工,他聯絡上其中四、五位,但記不起當中
S S
有多少人答應回來上班,他說答應回來上班的全職員工當晚都有出現。
T T
至於六、七位兼職員工當中,他只找到其中三、四人,有兩、三位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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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應回來上班,D11 是其中一個。不過,當晚最終沒有任何兼職員工回
C 來工作。 C
D D
190. 孔先生說當晚因為封路及沒有公共交通,家人駕車送他到
E E
尖沙咀柯士甸站附近,然後他步回酒吧。他在 2330 時至 2345 時才到
F 酒吧,到達時已有員工回來開門營業。 F
G G
191. 孔先生呈上酒吧在當天發出的兩則社交帖文:第一則【證
H H
物 D11-1】的發出時間是當日 1526 時,第二則【證物 D11-2】的發出
I 時間是當晚 2356 時。 I
J J
192. 孔先生否認捏造證供而虛稱 D11 當晚應承回來上班。
K K
F 最後陳詞
L L
M M
193. 控辯雙方都作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補述。本席會在
N 下面的討論處理雙方提及的重要議題,不會在此一一覆述各方的論據。 N
O O
F.1 控方
P P
Q 194. 簡單說來,控方指案發現塲發生明顯的暴動有相當時間, Q
警察在暴動範圍拘捕各被告人,全部人都不是住在該區或附近,亦無
R R
任何理由在當時的騷亂情況下置身現塲,部份被告人的衣着和佩備都
S S
顯示他們是示威者,D2 和 D7 的 WhatsApp 通訊更顯示他們要和警察
T 抗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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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辯方
C C
195. 多位辯方律師各有論述。D2、D5、D6、D7 和 D11 的律
D D
師曾提出毋須答辯申請(見上文第 132-137 段),他們也採納自己早
E E
前的毋須答辯陳詞。
F F
196. 簡單來說,眾辯方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何時
G G
到場和逗留了多久。律師說遭警察拘捕的人可能只是剛到場,控方未
H H
能證明他們清楚知道該處已發生暴動,也未能證明他們作出暴動行為
I 和有暴動意圖,法庭不能單憑某被告人的衣着和所謂示威裝備去論斷 I
他/她曾參與暴動。律師說當時街上仍有途人,也有商店營業,被告
J J
等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
K K
L 197. D2 和 D7 的律師說兩人的 WhatsApp 通訊內容不一定是 L
指他們要去參與暴動及和警察抗爭。
M M
N 198. D8 的律師指控方未能証明 D8 管有那兩個黑色口罩【證 N
O 物 P802 和 P803】。 O
P P
199. 有律師說控罪所指的暴動僅發生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
Q 界,並在警察推進時馬上結束。 Q
R R
200. 也有律師說被告等人身處的位置可能離開彌敦道/窩打
S S
老道交界較遠,不清楚知道前面的暴動情況。即使他們參與示威,也
T 只應非法集結罪成,而非暴動有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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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G 討論 C
D D
G.1 控方證人/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十一被告
E 人的證人/各被告人的裝束和管有物品 E
F F
201. D2、D6、D7、D8 和 D9 都爭議 PW1 的證供。
G G
H 202. D4 爭議 PW64 的作供。 H
I I
203. D8 爭議 PW68 和 PW69 的證供。
J J
K
204. D1、D3、D5、D10 及 D11 則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 K
L L
205. 關於管有證物方面,只有 D8 對證物【證物 P802】 (一
M 個黑色口罩連包裝袋)和【證物 P803】(一個黑色口罩)有爭議;其 M
N
餘被告人對控方指他們管有的物品並無爭議。 N
O O
G.1.1 控方證人
P P
G1.1.1 第一控方證人
Q Q
R R
206. D2、D6、D7、D8 和 D9 都爭議 PW1 的證供。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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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7. 有辯方律師指 PW1 即使站在彌敦道中間的石壆(約一米
C 高),也不可能望穿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人群而說出有些人 C
分散聚集在後面的彌敦道,遠至碧街。
D D
E E
208. 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PW1 作為現場的總指揮,
F 會盡量看清楚案發現場的情況,他身高 1.74 米,站在約一米高的石壆 F
上,可以看得遠些。至於同樣站高了的 PW2 不大清楚日本城後面的
G G
情況,只是因為他將注意力放在較前位置的暴動人群。
H H
I 209. 錄像【證物 P016】顯示暴動發生期間,有雷射光由彌敦 I
道/窩打老道交界以北大約三條燈柱後發射出來。參看地圖,該位置
J J
就是彌敦道/碧街交界。
K K
L 210. 另外,錄像【證物 P010D 至 P010E】拍攝到 2245 時至 2315 L
時,有人在碧街破壞商鋪、投擲汽油彈及運送木板,顯示該處有人進
M M
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與及為身處彌敦道的前線暴動者供應物資。
N N
O 211. 本席信納 PW1 的觀察正確,在 A 點的暴動人群大部份聚 O
集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北面,該路口的東面及西面也有一些暴動
P P
者,彌敦道後面(遠至碧街)也有暴動者,位於後面的人分佈得較為
Q Q
疏落。那些人肯定是在支持和鼓勵於前面 A 點與警察對抗的暴動者,
R 所以他們也是暴動者。 R
S S
G.1.1.2 第六十四控方證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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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2. PW64 為 D4 取口供【證物 P 404 】。D4 的律師同意這是
C 一份自願的警誡口供,但指它不是準確的紀錄。 C
D D
213. 律師不是指責 PW64 捏造或杜撰證供,而是說他在錄取口
E E
供時聽錯或誤解 D4 的意思,因此沒有作出準確紀錄。
F F
214. 律師指 PW64 向 D4 作出很多查問,聽了 D4 的答案後,
G G
以自己的意思寫出口供,並沒正確反映 D4 所說的意思。律師主要指
H H
D4 沒有說自己和朋友幫其他人一起搬水。
I I
215. PW64 否認律師的指控。他表示自己按 D4 所說的作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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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會先向 D4 口頭覆述對方所說的,然後寫下來,給 D4 看過,才讓
K 對方在該答案後面簽名作實,每頁寫完,他也會叫 D4 看一次,然後 K
L 在該頁的右下角簽名。他曾向 D4 覆讀整份口供及由 D4 自己看過, L
然後讓對方寫下聲明去確認毋須修改。口供完成後,他把一份副本給
M M
予 D4。
N N
O 216. D4 選擇作供,說自己在警署感到疲倦和驚慌,只想早些 O
離開,沒有注意口供內容便簽名作實和抄下毋須更正的聲明。
P P
Q 217.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及說話可信性 Q
R
高的人。不過,他解釋自己未看清楚口供便簽署,說法並不合理。D4 R
懂得閱讀,就算在落口供時感到疲倦和驚慌,也不會不關注口供內容
S S
是否正確反映他對 PW64 所說的而照簽如儀,還寫下毋須修改的聲明
T 去確認口供內容屬實。 T
U U
V V
- 47 -
A A
B B
C 218. 本席信納 PW64 準確記錄他和 D4 的會面過程,他將 D4 C
所說的答案如實以書面語寫出口供【證物 P404】。
D D
E G.1.1.3 第六十八控方證人和第六十九控方證人 E
F F
219. D8 的律師說【證物 P802】和【證物 P803】那兩個口罩並
G G
非 D8 所有,指可能有人把它們放入 D8 的背包。
H H
220. 律師指 PW68 和 PW69 捏造證供。他稱 PW69 沒有把 D8
I I
的背包內的物品拿出來供另一名警察拍照 【證物 P804(9)】,又指
J J
另一證人 PW68 不是在 D8 面前從 D8 的背包搜出那兩個口罩。
K K
221. 律師說 PW69 供稱她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 1122 時由值日
L L
官那處提取 D8 去搜身,但拘留人仕行動紀錄【證物 D8-3】顯示值日
M M
官在 1124 時接見 D8。律師說 PW69 僅有兩分鐘對 D8 作快速搜身,
N 不會有時間把 D8 的背包內的東西拿出來給同僚拍照。 N
O O
222. 當時的值日官(PW102)供稱處理被捕疑人的程序是值日
P P
官先接見疑人,然後才進行搜身。因此,PW69 必是在 1124 時之後才
Q 對 D8 作出搜身,PW69 說出的「1122 時」肯定是錯誤時間。 Q
R R
223. 相片【證物 P804(9)】顯示放着物品的枱旁左下方有兩
S S
雙腳, PW69 說那雙穿白色鞋的腳是她, 穿深色花紋鞋的是 D8。另
T 一張相片【證物 P804(7)】顯示 D8 所穿的鞋有如此花紋。本席肯 T
定 D8 在警察拍攝【證物 P804(9)】時見證着拍照過程。
U U
V V
- 48 -
A A
B B
C 224. PW69 雖然在作供時有些表達混亂,但也能清楚說出自己 C
如何在黃大仙警署處理 D8。本席信納 PW69 把 D8 的背包內的物品
D D
拿出來放於枱上,供另一警察拍成相片【證物 P804(9)】,D8 當時
E E
在旁見證。拍攝完成後,PW69 將枱上的物品全部放回 D8 的背包內,
F 再把背包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封存,由 D8 自己保管。稍後, 她帶 D8 F
去拍攝個人相片【證物 P804(7-8)】。
G G
H H
225. 相片【證物 P804(9)】左下方有一個黑色口罩及一個
I PITTA 口罩包裝袋,但沒顯出一個透明膠袋包着另一黑色口罩。不過, I
當晚 2300 時左右,另一證人 PW68 負責檢取 D8 的證物。他打開 D8
J J
管有的貴重財物袋(在封存狀態),見內裡有 D8 的背包。他從背包
K K
找出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803】及一個透明膠袋包着的同款黑色口
L 罩【證物 P802】。他也察覺那個 PITTA 口罩包裝袋的存在,但見該 L
包裝袋是空的,所以沒有檢取。
M M
N N
226. PW68 解釋他為什麼沒有檢取那個 PITTA 口罩包裝袋,因
O 為那是空的。他的做法合理。 O
P P
227. 本席信納 PW68 由 D8 的背包找出那個黑色口罩【證物
Q Q
P803】及那個透明膠袋包着的同款黑色口罩【證物 P802】。
R R
228. D8 的律師說可能有人把那兩個口罩在某個時候放入 D8
S S
的背包。不過,這說法沒有證據支持。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229. 相片【證物 P804 (9)】未有顯示那個透明膠袋包着的黑
C 色口罩【證物 P802】,可能是那女警 PW69 處事粗疏而沒有將它從 C
D8 的背包找出來放於枱上供同僚拍照,又或是該口罩已放於枱上,
D D
只是被其他物品遮蓋。
E E
F 230. 本席信納 PW69 和 PW68 都是誠實的證人,盡量說出自己 F
記得的真相。
G G
H H
231. 本席裁定受爭議的 PW1、PW64、PW68 和 PW69 都是誠
I 實的證人,和其他控方證人都是盡力據實作供。 I
J J
G.1.2 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人
K K
232. D1、D3 和 D4 及 D11 的證人孔先生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L L
應被視為品格良好及說話可信性高的人。
M M
N 233. D1 、D3、D4 選擇作供,解釋他們為何當天在案發現場出 N
現,D3 也解釋他為何當時面上戴着防毒面罩及頸套,D4 亦解釋他為
O O
何穿着黑色衣服。
P P
Q G.1.2.1 第一被告人 Q
R R
234. D1 呈上的行車錄像【證物 D1-1 和 D1-2】只能證明他駕
S S
車載人由新界出九龍,在當晚 2212 時左右於九龍佐敦文英街把車泊
T 好。 T
U U
V V
- 50 -
A A
B B
235. D1 在律師陪同下給了警誡口供【證物 P104】,他對調查
C 員說他和朋友送一女子回家。他沒有說出那女子的姓或名。在庭上, C
D1 說他當晚和哈先生及 Oscar 護送 Oscar 的女友陳小姐回家。
D D
E E
236. D1 在他的警誡口供也沒有像他在庭上那樣說清楚該女子
F 住在新江大廈,他當時對調查員只是說該女子住在旺角銀城廣場附近。 F
(地圖顯示新江大廈在南西洋菜街的銀城廣場隔鄰)。
G G
H H
237. D1 解釋他和兩位朋友送陳小姐回家後選擇走的路線(見
I 路線圖【證物 D1-3】),但他說的並不合理。D1 稱他們一行四人北 I
上旺角時,在西貢街已獲途人告知彌敦道走不通,所以 D1 等人才改
J J
道北上,那麼當他和哈先生及 Oscar 送了陳小姐回家後,南下返回泊
K K
車的地方,又怎會捨棄早前走得通的安全路,而另覓途徑去闖進危險
L 的彌敦道。D1 表示不知彌敦道南面有暴動發生,此說令人難以置信, L
因為該處的暴亂情況明顯。
M M
N N
238. 本席裁定 D1 說法虛假,不接納他的辯解。
O O
G.1.2.2 第三被告人
P P
Q 239. D3 說有一個他不認識的人在碧街東面見他呼吸困難,便 Q
R
將自己的防毒面罩和頸套套在他的面上。 R
S S
T T
U U
V V
- 51 -
A A
B B
240. 當時,速龍小隊正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跑來,形勢必
C 定緊張,本席不相信有人那時還有暇將自己的防毒面罩除下來去套在 C
D3 面上,更因面罩鬆落而把自己的頸套也除下來去套在 D3 面上。
D D
E E
241. D3 稱後來再找不到 Rachel,說法也令人難以置信。辯方
F 律師說可能是 D3 被捕後不能給予 Rachel 訊息,令 Rachel 覺得被告 F
人不守信而不再和他聯絡。這說法不合理,按 D3 所說,兩人當晚談
G G
得投契,Rachel 又怎會在不明所以的情況下斷絕和 D3 聯絡。
H H
I 242. 本席裁定 D3 說法虛假,不接納他的辯解。 I
J J
G.1.2.3 第四被告人
K K
243. D4 解釋他和朋友為了找車而走進彌敦道,也因為「八卦」
L L
而繼續南下,不察覺危險。
M M
N 244. D4 的說法不可信。當時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正發生激 N
烈暴動,情況明顯。D4 和他的朋友又怎會為了找車及「八卦」而南下
O O
該段危險的彌敦道那麼遠。
P P
Q 245. 另外,D4 說他在警署落口供時沒看清楚口供內容便簽名 Q
作實。如此說法也不合理,該份口供並不複雜,D4 懂得閱讀,就算他
R R
在警署感到疲倦及緊張,也不會完全漠視口供的內容而胡亂簽署,並
S S
抄下毋須更正的聲明。
T T
246. 本席裁定 D4 說法虛假,不接納他的辯解。
U U
V V
- 52 -
A A
B B
C G.1.2.4 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人孔先生 C
D D
247. 孔先生供稱他在案發當晚 10:15 時至 10:30 時用電話聯絡
E 兼職員工(包括 D11),叫他們回酒吧工作,他向員工說明可以用公 E
F
費乘坐的士回來上班。 F
G G
248. 孔先生呈上當日酒吧在社交媒體發出的營業公布【證物
H D11-1 及 D11-2】。本席對該等證明並不懷疑,也不懷疑孔先生在該 H
I
酒吧工作。 I
J J
249. 孔先生說他記得 D11 的電話環境安靜。事隔兩年多,他
K 還記得如此細節,實在令人感到奇怪。 K
L L
250. D11 想藉着孔先生所說的去證明她在案發時正在上班途
M M
中。
N N
251. 孔先生稱他在案發當晚 10:15 時至 10:30 時用電話聯絡兼
O O
職員工(包括 D11)。令人費解的是為何 D11 在據稱收到上班通知後
P P
大約一小時,仍未回到尖沙咀諾士佛台的酒吧,而是身處距離酒吧仍
Q 遠的案發現塲遭警察拘捕,當時已過了孔先生所說的酒吧開門營業時 Q
間大約半小時。
R R
S S
252. 孔先生說 D11 住黃大仙那邊,他已告訴員工可以用公費
T 乘的士回來上班。 T
U U
V V
- 53 -
A A
B B
253. 若 D11 因為交通不便或其他原因而須遲到半小時那麼久,
C 必會致電孔先生,但孔先生沒有這樣說。 C
D D
254. 若 D11 找不到交通工具而決定步行上班,她必會先通知
E E
孔先生自己可能遲到,但孔先生也沒有這樣說。
F F
255. 即使 D11 選擇步行上班,亦總不會犯險闖進發生激烈暴
G G
動已久的彌敦道,她有其他路線可走到諾士佛台。
H H
I
256. 本席裁定 D11 在案發現場被警察捉着時,並非在上班途 I
中;孔先生說他找 D11 回來上班的說法,亦非真實。
J J
K G.1.3 各被告人的裝束和管有的物品 K
L L
G.1.3.1 第八被告人
M M
N 257. 本席裁定 PW68 和 PW69 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 N
PW68 從 D8 的背囊找出一個黑色口罩連包裝袋【證物 P802】和一個
O O
黑色口罩【證物 P803】。本席肯定那兩個口罩都是 D8 自己所有,並
P P
非有人安插給她。
Q Q
G.1.3.2 第一被告人
R R
S 258. D1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S
T T
• 身穿一條藍色短褲;
U U
V V
- 54 -
A A
B B
• 身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
C • 穿著一對藍色鞋。 C
D D
G.1.3.3 第二被告人
E E
F 259. D2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F
G G
• 管有一部電話連一粒電池及一張電話卡【證物 P202】;
H • 身穿一件白色短䄂上衣; H
I • 穿著一條綠色長褲; I
• 穿著一件藍色長袖上衣。
J J
K K
G.1.3.4 第三被告人
L L
260. D3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M M
N • 身穿一件藍綠色長袖上衣; N
O
• 身穿一條卡其色長褲; O
• 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P P
• 穿著一對黑色鞋;
Q Q
• 背著一個米色背囊;
R • 穿一個灰色頸套【證物 P302】; R
• 頸掛一個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303】;
S S
• 管有一張個人八達通卡【證物 P304】。
T T
U U
V V
- 55 -
A A
B B
261. 本席拒納 D3 稱有人把那個防毒面罩和頸套替他戴上。本
C 席肯定【證物 P303】和【證物 P302】都是 D3 自己所有。 C
D D
G.1.3.5 第四被告人
E E
F
262. D4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F
G G
•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H H
• 身穿一件黑色長袖上衣;
I I
• 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J J
K K
G.1.3.6 第五被告人
L L
263. D5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M M
• 管有一個黑色袋;
N N
• 身穿一件藍色短袖上衣;
O O
• 穿著一對深色鞋;
P • 身穿一條黑色短褲。 P
Q Q
G.1.9.7 第六被告人
R R
S 264. D6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S
T • 身穿一件灰色長袖外套; T
•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U U
V V
- 56 -
A A
B B
• 身穿一對黑白色鞋;
C • 身穿一條白色短袖上衣。 C
D D
G.1.3.8 第七被告人
E E
F 265. D7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F
G • 身穿一件灰色短袖上衣; G
•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H H
• 穿著一對黑白色運動鞋;
I I
• 管有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證物 P702】;
J • 管有一張八達通卡【證物 P703】。 J
K K
G.1.3.9 第九被告人
L L
266. D9 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她被捕時:
M M
N
• 攜帶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902】; N
•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O O
• 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P
• 身穿一對黑色鞋。 P
Q Q
G.1.3.10 第十被告人
R R
S 267. D10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他被捕時: S
T • 攜有一個灰色背囊; T
U U
V V
- 57 -
A A
B B
• 背嚢内有一隻黑色皮手套【證物 P1002】;
C •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C
• 身穿一件藍色短袖上衣;
D D
• 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E E
F G.1.3.11 第十一被告人 F
G G
268. D11 不爭議控方指她管有的物品和所穿衣物。她被捕時:
H H
• 身穿一對黑色襪;
I I
• 攜帶一件深藍色長袖外套〔見相片【證物 P1102(11)】〕;
J • 背著一個黑色背包; J
K • 身穿一件黑色短袖衣; K
•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L L
• 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M M
• 穿著一對黑白色鞋。
N N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O O
P 269.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 P
Q
界定:— Q
R R
s18. 非法集結
S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S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T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T
U U
V V
- 58 -
A A
B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B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C C
s19. 暴動
D D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E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 E
暴動。
F F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G G
H 270. 控辯雙方提及一些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案例。 H
I I
271. 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 FACC Nos 6 and
J J
7 of 2021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1已被全面考慮。
K K
272. 終審法院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
L L
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即被告人須有參
2
M M
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N N
273.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O O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
P P
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
Q 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 Q
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
R R
S S
T T
1
[2021] HKCFA 37.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U U
V V
- 59 -
A A
B B
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
C 法集結的一份子4。 C
D D
274.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E E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F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F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G G
H H
275. 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6,演變所需的
I 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7。 I
J J
276.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
K K
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
L 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 L
調 8。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
M M
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 。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9
N N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
O 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O
P P
Q Q
R R
3
Ibid, paras 11-14.
4
S Ibid, para 16. S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T 8 T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U U
V V
- 60 -
A A
B B
277.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
C 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當他意圖作 C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
D D
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
E E
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2。
F F
278.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G G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 。被告人的參 13
H H
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4。法
I 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 I
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
J J
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K K
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L L
279.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
M M
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 。不過,被告人毋 16
N N
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法院引
O 述澳洲案例 R v Cook 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 O
刑責18;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
P P
Q Q
11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R Ibid, para 40. R
14
Ibid, para 67.
15
Ibid, para 78.
16
S Ibid, para 81. S
17
Ibid, para 82.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T T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U U
V V
- 61 -
A A
B B
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
C
19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 C
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D D
E E
G.2.2 破壞社會安寧
F F
280. 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
G G
暴動。
H H
I
281. 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 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 I
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
J J
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K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K
L 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L
M M
282. 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
N 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 N
O 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O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
P P
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
Q Q
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R R
S S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T 21
[1982] QB 416. T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 41 段。
23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U U
V V
- 62 -
A A
B B
283.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
C 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 C
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 24;
D D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 。 25
E E
F 284. 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 F
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
G G
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H H
I G.2.3 僅是身在現場 (mere presence) I
J J
285. 多位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中
K 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疑人僅是身在非法集結 K
L 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L
M M
286. 有律師說終審法院提及一些案例,是要說明參與暴動的人
N 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手勢、穿戴 N
O
襟章或高舉旗幟26。 O
P P
287. 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法院提及
Q 該等案例只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 Q
R
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R
S S
24
Ibid, para 89.
T 25 T
Ibid, para 93.
26
Ibid, paras 82-85.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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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8. 一個人若刻意出席暴動,意圖成為該處的暴動人群一份子,
C 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人群的聲勢,以此鼓勵及支持暴動人群,他已是 C
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
D D
參與行為,就是進入暴動現場去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他進場後,即
E E
使在暴動人群中不發一言,不作別的行為,沒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沒
F 管有任何示威裝備、標語、襟章或旗幟,他也是一名暴動者,因為他 F
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及留下來去鼓勵和支持暴動人群。
G G
H H
289. 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I 不 過 , 終 審法 院 所 說的 「 僅 是在 塲 者」 是 指 剛 巧在 塲 的 無辜 者 I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J J
assembly or riot”) ,絕非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
27
K K
的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暴動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
L 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 L
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暴動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
M M
壞社會安寧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
N N
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也屬參與暴動。
O O
G.3 理大事件
P P
Q Q
290. 控方指本案和理大事件有關。
R R
291. 各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本案和理大事件有關及案中
S S
的暴動者正在參與「圍魏救趙」行動。
T T
27
Ibid, para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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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92. 眾所周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運動期間,示威者與警 C
察在紅磡的理工大學(理大)周邊對峙及發生衝突。示威者由 2019 年
D D
11 月 11 日逐步佔領理大校園,警方在 11 月 17 日開始圍封校園及附
E E
近範圍,有人呼籲巿民前往理大進行營救,又發起所謂「圍魏救趙」
F 行動,希望在理大以外地方進行騷亂去削弱圍堵理大的警力,因而引 F
致紅磡附近地區(包括油尖旺)發生更多警民衝突。警方在 11 月 28 日
G G
進入理大校園清埸及在翌日解封校園。
H H
I 293. 理大位於紅磡,隔鄰是尖沙咀,接連下去是佐敦、油麻地 I
和旺角。當時,網上有人呼籲其他人到理大去援助被警方圍困的涉嫌
J J
暴動人士,導致理大邊陲和鄰區不時有非法集結和暴動發生。
K K
L 294. 本案的暴動源自加士居道,那處距離理大不太遠,應是有 L
人響應其他人的呼籲而要前往理大或在理大附近生事。本案在廣義上
M M
可被視為理大事件的一部份,因此【證物 P2 至 P4】那些公布和帖文
N N
亦可被視為和本案有關。
O O
295. 本案的暴動是否理大事件中所謂「圍魏救趙」行動的一部
P P
份,其實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暴動在何處何時發生及被告等人是否參
Q Q
與在內。
R R
G.4 暴動範圍及時間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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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6. 控方說控罪所指的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
C 的彌敦道一帶,部份辯方律師對此沒有爭議,但也有律師認為案中的 C
暴動僅發生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由 2245 時左右開始,並在警
D D
察於大約 2326 時採取行動告終,因為示威人群隨即潰散。
E E
F 297. 本席不同意案中的暴動僅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及只 F
發生於大約 2245 時至 2326 時。
G G
H H
298. 終審法院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
I 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 I
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
J J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
K K
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
L 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 L
板的看法。
M M
N N
299. 綜合有關的錄像片段顯示和在場執法人員所說,加士居
O 道在案發當晚 10 時前已有騷亂,示威者被警察驅趕,但他們沒有完 O
全散去,而是退往彌敦道,向旺角那邊且戰且退。大約 2245 時,示
P P
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集結在警察的東、西和北三面。示
Q Q
威者有千多二千人,主要集結在該路口的北面,與南面的警察對抗。
R 期間,示威者組成傘陣及用木板遮擋,向警察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 R
警察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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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0. 到了晚上大約 1126 時,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
C 界向西推進,而原本駐守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機動部隊亦向北推 C
進,彌敦道的暴動者大部份向北逃,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
D D
向北走,有些則因速龍小隊在他們前方(從碧街東面來)封著北面去
E E
路,而須轉左跑往彌敦道/碧街西交界的地鐵 A1 出入口,那裏有一
F 建構物,建構物兩旁分別是南面的小巷一和北面的小巷二。 F
G G
301. 警察陸續將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封鎖起來,
H H
形成 A-B-C-D 區:A 點是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 B 點是彌敦道/
I 碧街西交界(地鐵 A1 出入口); C 點是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D I
點是彌敦道/碧街東交界(地鐵 A2 出入口)。
J J
K K
302. 在 C 點北面幾十公尺外,有為數不少的示威者聚集及和
L 警察對峙,並向警察投擲硬物和汽油彈。警察稍後再向北推進去驅趕 L
及拘捕示威者,如此清剿行動一直進行至凌晨二時許。
M M
N N
303. 在 2245 至 2326 時期間,彌敦道的暴動者主要聚集在窩打
O 老道至咸美頓街那段彌敦道的較前(南)位置,較後(北)也有暴動 O
者,但分佈比較疏落;而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東面及西面也有一
P P
些暴動者。
Q Q
R 304. 當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時,他們也 R
遇上一些持磚的人。本席肯定那些是從彌敦道走入碧街的暴動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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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5. 本席裁定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即 A-B-C-
C D 區及邊陲,又稱暴動範圍或案發現塲)都有暴動者。案中的暴動是 C
由早前在加士居道發生的騷亂衍生出來,暴動高峰發生在大約 2245
D D
至 2326 時。期間,暴動者和警察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激戰超過
E E
四十分鐘,警察在大約 2326 時採取㚒擊行動(向西及向北推進),
F 令暴動人群潰散,但為數不少的暴動者成功逃往咸美頓街以北的位置 F
聚集,繼續向警方作出攻擊。因此,案中的暴動並非在大約 2326 時
G G
立即消弭,而是向北延續,暴動者往北且戰且退。警方在凌晨二時許
H H
才完成向北的所有掃蕩,整場暴動那時才算告終。
I I
G.5 參與暴動
J J
K K
306. 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
L 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L
M M
307. 控方説法庭可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都有參與暴
N N
動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著、裝備和被捕位置。(控方在最後
O 陳詞第 213 段也提及逃跑,但第 214 段的涉罪考慮列項則沒再提及。 O
事實上,主控官在開案陳述時已表明他不會依賴任何被告人逃走去作
P P
為犯罪指控。)
Q Q
R G.5.1 衣著 R
S S
308. 控方指 D3、D4、D6、D7、D8、D9、D10 和 D11 都穿黑
T 色或深色衣服,顯示他們是示威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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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09. 本席不同意此說。在 2019/2020 年那段動盪日子,示威 C
者確實大多穿黑色或深色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
D D
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
E E
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
F 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 F
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
G G
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
H H
什麼。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不一定穿深色或黑色衣服;亦即是說,
I 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不一定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事實上,控方 I
也沒指控 D1、D3 及 D5 穿着可疑(雖然 D5 穿黑色短褲)。
J J
K K
G.5.2 被告等人的被捕位置
L L
310. 在案發現場作出觀察的 PW1 和 PW2 估計聚集在彌敦道
M M
/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人群接近二千人。從多段錄像所見,當時聚集
N N
在該路口各處的暴動者人數極多,實難準確算出人數,但看來真有千
O 多二千人。 O
P P
311. 在場的警察有機動部隊及刑事調查人員超過二百人,而速
Q Q
龍小隊也有幾十人。
R R
312. 警察在大約 2326 時從東、南兩方採取㚒擊行動。速龍小
S S
隊在碧街由東向西推進往彌敦道,部份隊員在碧街轉南進入東方街,
T 再走出窩打老道,而在彌敦道的機動部隊和刑事調查人員則由南往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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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推進。千多二千名暴動者和超過二百名警務人員一時間在上述街道跑
C 起來及有警員拘捕疑人,混亂情況可想而知。 C
D D
313. 警察在暴動範圍(A-B-C-D 區及邊陲)一共拘捕二百一十
E E
三人,其中不少是被困在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入口(B 點)的兩條小
F 巷內,由消防員和警員帶出來,然後被捕。不過,控方未能說出被捕 F
的二百一十三人當中,有多少人是在這兩條小巷被帶出來而被捕。
G G
H H
314. 部份控方證人說出他們在暴動範圍某處拘捕了一些後來
I 知悉身份的疑人,但那些人不是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I
J J
315. 控方只能靠錄像【證物 P046】顯示 D5 在地鐵 A1 出入口
K 的建構物上蓋被發現,當時是大約 2334 時。警方已經控制了地面的 K
L 人群,D5 被發現站在該建構物的上蓋,手持電話。他和警察有一些 L
對話,但現場嘈吵,雙方的對話內容並不清晰。
M M
N 316. D1、D3 和 D4 自願向警方給了口供(分別為【證物 P104】
、 N
O P308 和 P404】)。D1 和 D3 說自己俾人壓着;D4 則說他跟人走,然 O
後遭警察拘捕。
P P
Q 317. 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揭露自己在地鐵 A1 Q
R
出入口的小巷一被困,由消防員救出來,遭警察拘捕。 R
S S
318. 其餘被告人(D2、D6、D7、D8、D9、D10 和 D11)在什
T 麼情況和暴動範圍的什麼位置被警察捉着,則不清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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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19. 警方在大約 2326 時開始夾擊行動,數分鐘內已經到達 B C
點及 C 點控制人群,PW1 很快便下令設立封鎖線,未經批准的人不
D D
得入內。
E E
F
320. 封鎖 A 點、B 點、C 點、D 點各處是一個過程,警察要傳 F
達命令和安排人手去完成封鎖會用上一些時間;A 點、B 點、C 點、
G G
D 點各處的完成封鎖時間實難說準。不過,綜合有關的證人所說,封
H H
鎖行動在 2326 時不久後開始,於午夜前已經完成。
I I
321. 有辯方律師說可能有人(i)剛在警方推進前,或(ii)在
J J
警方推進後但未完成封鎖前,進入暴動範圍後被誤會為暴動者而遭到
K 拘捕;更有律師說可能有人(iii)在警察封鎖 A-B-C-D 各處後獲准進 K
L 入封鎖區,然後被捕。 L
M M
322. 本席不認同辯方以上三種說法。
N N
323. 警方於大約 2326 時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在此之前的四
O O
十多分鐘期間,暴動者與警方激戰,暴動者擲出二百多枚汽油彈,令
P P
A 點火光熊熊,警察則射出很多催淚彈和橡膠子彈,該處持續有爆炸
Q 聲、槍聲,不時煙霧瀰漫,就如控方所說,那裏恍如戰場,離遠的人 Q
R
亦可見聞。試問有什麼人在如此情況下還會走進暴動範圍。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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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4. 警方採取㚒擊行動,拘捕大批疑人,並開始封鎖 A-B-C-
C D 各處。即使警察一時未能完成封鎖,正常人看見上述情況,亦不會 C
走入暴動範圍。
D D
E E
325. 本席更不信警察在 A-B-C-D 各點設立封鎖後,有人問准
F 警察而獲准進入,卻遭到拘捕。 F
G G
326. 有辯方律師指出 PW2 說他不清楚二百一十三名被捕人士
H H
是否都在 A-B-D-C 區及其邊陲的暴動範圍內被捕。PW2 確是這樣說,
I 但這僅代表他不清楚所有人的被捕確實位置,而不是說有人在暴動範 I
圍以外被捕後被帶入 A-B-C-D 區。
J J
K 327. 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是在上述三種情況下進入 K
L 暴動範圍,亦無證據顯示他們是在暴動範圍以外被警察捉着才帶進暴 L
動範圍。本席肯定十一名被告人在警察採取㚒擊行動前都已身處暴動
M M
範圍(A-B-C-D 區及邊陲)內,亦肯定他們都是在暴動範圍內被警察
N N
捉着。〔警察後來在咸美頓街以北拘捕八人,並沒帶進 A-B-D-C 區,
O 而是直接押往警署。〕 O
P P
G.5.3 被告等人為何在暴動範圍出現?
Q Q
R
328. 有辯方律師說或許某被告人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或是他 R
/她有其他理由而現身該處。
S S
T G.5.3.1 住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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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29. 控方指十一名被告人並非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 C
D D
330. 控方依賴各被告人申請身份證時向入境事務處申報的資
E 料去證明他們並非住在案發的油麻地區或附近。 E
F F
331. 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4 條寫着:
G G
H 4.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H
I I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處長所備存的紀錄或部分紀錄的副本,並看來是由保
管紀錄人員核證的真確副本,則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被
J J
法院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以進一步證明;此外 — (由 1987 年第 32 號
K 第 6 條修訂) K
L L
(a)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接納該文件呈堂的法院須推定 ——
M M
(i)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N N
(ii)該文件是其所屬紀錄或部分紀錄的真確副本;及
O O
(b)該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
P P
Q 332. 以下是十一名被告人向入境事務處申報的個人資料:- Q
R R
被告 證物 填報日期 居住地區
S
D1 【P101】 2012-7-23 屯門 S
D2 【P201】 2019-11-5 上水
T D3 【P301】 2018-2-23 黃大仙 T
D4 【P401】 2019-5-20 屯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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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5 【P501】 2020-10-21 葵涌
D6 【P601】 2012-4-27 馬鞍山
C C
D7 【P701】 2009-11-25 觀塘
D8 【P801】 2018-10-26 北角
D D
D9 【P901】 2018-3-16 大埔
E
D10 【P1001】 2021-9-14 馬鞍山 E
D11 【P1101】 2015-6-11 牛池灣
F F
G G
333. 控方指上述紀錄顯示十一名被告人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
H 暴動範圍所屬的油麻地區或附近。 H
I I
334. 有辯方律師不同意控方對該等人事登記紀錄的詮釋,指該
J J
等紀錄不能作為被告等人在案發時居住地區的表面證據,因該等紀錄
K 資料是 D1、D2、D3、D4、D6、D7、D8、D9 和 D11 在案發前所作的 K
申報,而 D5 和 D10 更是在案發後才作出。律師們說一個人或會搬遷
L L
居所,所以上述的人事登記紀錄只能證明申報人在申報當日的情況。
M M
N 335. 控方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 4(b)條的詮釋,各被告 N
人申報的個人資料被登載於有關的人事登記紀錄後,該文件就是其所
O O
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申報日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對以上法律
P P
詮釋並無影響。
Q Q
336. 一個人可能會搬遷居所,但也可能長居某處。法庭在刑事
R R
或民事法律程序都要依證據去作裁定,而非妄自猜度某人是否已經在
S S
某年某月某日搬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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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7. 本席不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有關的人事登記紀錄所載的住
C 址資料只能證明申報人在申報時住在何處。如此狹隘的詮釋會令第 4 C
(b)條的舉證價值變得極為有限,即只能證明申報人作出申報時的
D D
情況。舉例說,某人在 2019 年 1 月 2 日作出申報,按辯方律師的說
E E
法,該紀錄便不能用來證明那人在 2019 年 1 月 1 日或 1 月 3 日住在
F 何處。若是這樣,如此人事登記紀錄便沒有什麼證據價值,有關的條 F
文也變得毫無意義。這顯然不是立法原意。
G G
H H
338. 《人事登記條例》第 4(b)條顯然要為刑事或民事法律程
I 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這表面 I
證據是可以被其他可信的證據推翻。
J J
K K
339. D1、D3 和 D4 在庭上選擇作供。D1 及 D4 就如《人事登
L 記條例》紀錄所示,都住屯門區;D3 稱家住慈雲山,看來就是他向入 L
境處申報的黃大仙區;D11 的證人孔先生說 D11 住黃大仙那邊,可能
M M
就是 D11 向入境處申報的牛池灣區。
N N
O 340. 其餘被告人(D2、D5、D6、D7、D8、D9 和 D10)沒有 O
舉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
P P
們只是沒提出證據去反駁人事登記紀錄所建立的表面住址證據。
Q Q
R 341. 本席裁定十一名被告人都並非住在油麻地區,即他們不是 R
住在暴動範圍或附近。
S S
T G.5.3.2 其他現身暴動範圍的理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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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42. 有辯方律師說警察採取行動時,街上仍有途人。 C
D D
343. 眾辯方律師透過 D6 的律師呈上一聯合截圖冊(見 D6 的
E 律師最後陳詞的附件一),說相片顯示在警察採取推進行動期間或前 E
F
後,暴動範圍及附近街上仍有途人。律師舉例說窩打老道康祐大廈出 F
入口有幾個戴口罩的人企着,不像示威者, 似是途人。
G G
H 344. 本席認為要研究街上某人有否參與暴動,實難靠一兩個 H
I
鏡頭去判定,而須審視關於那人的整體情況。法庭難以從短短的影像 I
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為何在暴動範圍出現,他/她當時要做什麼,
J J
或之前做過什麼。即使那人不是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及沒有示威裝備,
K 他/她也可以是示威者;那人沒有跑,可能只是選擇企定;警察沒對 K
L 付那人,也可能是警察一時難以判斷,或警察須處理其他的人和事。 L
M M
345. 本席不是說出現在暴動範圍的人便是示威者,而是說法
N N
庭不能單從短短的影像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是否示威者,也不會就
O 此斷定他/她在暴動範圍出現必是為了參與暴動。 O
P P
346. 本席要考量的並非是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暴動,而是審
Q Q
視針對D1至D11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别證明他們聯同其
R 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R
S S
347. 有辯方律師說被告等人可能只是路過者或旁觀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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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8. D1、D3 及 D4 在庭上選擇作供,而 D11 的證人孔先生也
C 為 D11 作供。本席拒納他們所說。沒有可信證據顯示 D1、D3、D4 及 C
D11 是路過者或旁觀者。
D D
E E
349. 其餘被告人(D2、D5、D6、D7、D8、D9 和 D10)選擇
F 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而對他們作 F
出不利的推論,他們只是沒提出證據去反駁控方指他們沒有理由在暴
G G
動範圍出現。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被告人是路過者或旁觀者。法庭毋須
H H
亦不應為被告等人作出各樣沒有證據支持的推想。
I I
G.5.4 知悉暴動發生
J J
K 350. 控方指警察及政府部門連日來都發出公布或帖文,說及油 K
L 尖區的動亂情況及交通安排,各被告人都會得悉而避免前往該等地區。 L
M M
351. 雖然警察及政府部門確有發出【證物 P2 至 P4】那些公布
N 及帖文,但未必人人會留意。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任何被告人曾得悉 N
O 該等公布及帖文。 O
P P
352. 不過,即使一個人事前不知道案發地區有動亂而加以迴避,
Q 他/她到了肇事的彌敦道,也必定知悉該處發生暴亂,因為警察和暴 Q
R
動者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激戰超過四十分鐘,現場火光熊熊,烽 R
煙彌漫,汽油彈的玻璃樽爆破聲、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
S S
連綿不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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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A A
B B
353. 從地圖量度,窩打老道至碧街的一段彌敦道長約八十公尺;
C 碧街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也是長約八十公尺。以上的彌敦道不是一個 C
很大的範圍,任何人身處其中或在邊陲,必定知悉彌敦道/窩打老道
D D
交界正發生激烈暴動。
E E
F 354. 原本聚集的千多二千名暴動者,大部份都逃脫,警察在暴 F
動範圍捉着二百一十三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為數不少,
G G
但也只是原本聚集的暴動人群的小部份。本席肯定被捉着的各被告人
H H
(D5 除外,見下文第 387-390 段)都是因為身處較近彌敦道/窩打老
I 道交界(即接近暴動前線)。當警察採取㚒擊行動時,遠離警察一些 I
的人能夠成功逃脫,但較接近警察的人則走避不及,或因慌忙走進碧
J J
街的兩條小巷而受困,最終被捕。
K K
L 355. 同時代表 D5 和 D11 的律師說警方在現場發射二百多枚 L
催淚彈,於暴動前線逗留的人會受催淚煙影響而流眼水、眼紅或皮膚
M M
紅腫,但 D5 和 D11 在彌敦道臨時覊留區的影像顯示不到上述跡象。
N N
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兩人的衣服有催淚煙氣味。
O O
356. 各被告人被帶進彌敦道的臨時羈留區時,已距警方拘捕他
P P
們好一些時間,即使有人早前曾受催淚煙影響而流眼水、眼紅或皮膚
Q Q
紅腫,這些短暫的跡象亦會隨時間而消退。至於被告等人的衣服有沒
R 有催淚煙氣味,證據並不清楚。 R
S S
G.5.5 裝備
T T
U U
V V
- 78 -
A A
B B
357. 控方指 D3、D8、D9、D10 和 D11 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
C 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 C
D D
358. 有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
E E
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
F 途,例如防護。 F
G G
359. 眾所周知,一些示威者會配備物品去參加非法集結或暴動,
H H
包括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及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
I 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 I
J J
360. 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
K 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 K
L 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 L
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
M M
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
N N
物料。
O O
361.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列出的物品只是
P P
一些例子。法庭也有司法認知,知道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會穿戴
Q Q
或管有以下示威裝備: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
R 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 R
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
S S
過濾器、防毒面罩、護踭、護脛、護臂、非服飾手套[例如工作手套])
;
T T
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
U U
V V
- 79 -
A A
B B
法例已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頭燈、電筒
C [可用來照射別人]、膠紙/索帶[可用來結紥障礙物]、棍/棒/ C
杖[可用來攻擊別人]、刀/剪/鎚/鉗/扳手[可用來破壞]、㚒
D D
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鹽水
E E
[可用來沖洗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藥油[可用來療傷]);
F 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刺激皮膚或眼睛 F
的物品(例如辣椒水、芥末水、通渠水、漂白水);噴漆(可用來塗
G G
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
H H
身體/肢體);多張地鐵車票/食物卷/餐卷(自用或派發給人[預
I 先付款是要避免消費時留下個人資料而遭到追查])。 I
J J
362. 案中某些物品是放在封好的膠袋內或在背包內,也有些物
K K
品看似新淨,未經使用。不過,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
L 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使 L
M
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 M
N N
363. 控方指 D3、D8、D9、D10 和 D11 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
O 些物品。 O
P P
G.5.5.1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Q Q
R 364. D3 管有一個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303】和一個灰色頸套 R
【證物 P302】。
S S
T T
U U
V V
- 80 -
A A
B B
365. 上述證物按上文第 361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
C 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 C
沒有證據顯示 D3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D D
E E
366. 本席不信 D3 的辯解。
F F
G.5.5.2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G G
H 367. D8 管有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803】及另一個黑色口罩連 H
I
膠袋【證物 P802】。 I
J J
368. 上述證物按上文第 361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
K 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 K
沒有證據顯示 D8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L L
M M
G.5.5.3 第九被告人的裝備
N N
369. D9 管有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902】。
O O
P 370. 上述證物按上文第 361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 P
Q 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 Q
沒有證據顯示 D9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R R
S G.5.5.4 第十被告人的裝備 S
T T
371. D10 管有一隻黑色手套【證物 P1002】。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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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72. 上述證物按上文第 361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 C
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
D D
沒有證據顯示 D10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E E
F
G.5.5.5 第十一被告人的裝備 F
G G
373. D11 管有一件額外的深藍色長袖外套。
H H
374. 上述證物按上文第 361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可被視為示威
I I
裝備。如此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
J J
沒有證據顯示 D11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K K
G.5.6 第二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 WhatsApp 通訊
L L
M M
375. 警察在 D2 和 D7 的手提電話找到 WhatsApp 通訊【證物
N P206】(見上文第 123 段)。他們談及帶同裝備“gear”作最後一戰, N
並留意尖沙咀/佐敦一帶的示威情況。兩人顯然在 WhatsApp 通訊談
O O
及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本席肯定他們所指的最後一戰是與警察抗爭。
P P
兩人在案中的暴動範圍被捕,顯示他們最終選擇去了案發現場。
Q Q
G.5.7 第三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地鐵出閘紀錄
R R
S 376. D7 的八達通紀錄顯示他在案發當晚 2232 時離開太子地 S
T 鐵站,若他步行往案中的暴動範圍,只需大約半小時。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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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77. D3 的八達通紀錄顯示他在案發當晚 1907 時到了何文田
C 站,之後的去向則未能從八達通紀錄顯示。 C
D D
G.6 推論
E E
F
378. 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不 F
過,控方邀請法庭從整體證據及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去推論每名被
G G
告人都是暴動者,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H H
I
379. 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可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作出推論, I
包括值得信納的證據所帶出的累積考慮,但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
J J
合理推論。
K K
380. 被捕人有緘默權,法庭不能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作
L L
出不利的推論。
M M
N 381. 同樣,被告人在庭上有權選擇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因此對 N
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沒作供,只代表他們沒提出證據去削弱、
O O
反駁或者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毋須為被告人憑空想像各
P P
式各樣的可能性。
Q Q
382. D1 至 D10 都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為犯罪傾向低的人;
R R
D11 以前雖有一項定罪紀錄,但不涉及不誠實、非法集結、暴動或相
S S
關罪行,可被視為干犯非法集結、暴動或相關罪行傾向低的人。
T T
G.7 裁決
U U
V V
- 83 -
A A
B B
C 383. 控罪指各被告人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 C
帶和其他人參與暴動。
D D
E 384. 上述的彌敦道一帶在案發當晚發生大規模暴動。大約 E
F
2245 時起,警察和暴動者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激戰,暴動者向警 F
察投擲二百多枚汽油彈,警察則不斷向暴動者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
G G
警察在 2326 時左右採取㚒擊行動,速龍小隊在碧街由東向西推進,
H H
而彌敦道的機動部隊和刑事調查人員則在彌敦道向北推進,大部份暴
I 動者往北逃去,但有人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東、彌敦道上和彌敦 I
道/咸美頓街交界西被捉着,也有人走進碧街的兩條小巷受困而被捕。
J J
K 385. 警察封鎖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形成 A-B- K
L C-D 區。 本席肯定警察在 2326 時左右採取行動後拘捕的二百一十三 L
人,都是在暴動範圍(A-B-C-D 區及邊陲)被捉着,包括本案的十一
M M
名被告人。
N N
O 386. 本席肯定被捉着的各被告人(D5 除外,見下文第 387 段) O
都是因為他們處身較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因而較近警察,最終
P P
走避不及或慌忙逃進碧街的小巷受困而被捕。他們身處的位置較接近
Q Q
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必定知道該處正發生激烈暴動。
R R
G.7.1 第五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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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87. D5 和其他十名被告人的情況不同。他是在大約 2334 時被
C 警察發現身處地鐵 A1 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該建構物有一定高度, C
不是一攀可上,而且該建構物上蓋只得 D5 一人。看來,D5 並非從較
D D
南的地面為逃避追捕的警察而走到該處,再攀上去,而是他一早身處
E E
該建構物上蓋。
F F
388. PW9 說他在地鐵站的 B 出入口也見有人身處該處的建構
G G
物上蓋,並設立腳架,狀似記者。
H H
I 389. D5 沒有相機或腳架,但他有手機,可以拍攝。若他是參 I
與地面的暴動,應不會身處 A1 地鐵出入口的建構物上蓋。看來,他
J J
只是一名好事之徒,一早選擇從較高處去觀察街上的暴動情況。
K K
L 390.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身處暴動範圍是為參 L
與暴動,本席裁定 D5 暴動罪名不成立。
M M
N G.7.2 其餘十名被告人 N
O O
391. 本席肯定其餘十名被告人(D1、D2 、D3 、D4、D6 、D7、
P P
D8、D9、D10 和 D11)在地面被警察捉着,也肯定他們於警察採取㚒
Q 擊行動前已經身處暴動範圍,和警察距離較近,明知該處正發生激烈 Q
R
暴動,但選擇留下,當警察在大約 2326 時採取行動時,他們因為走 R
避不及或因慌忙走進小巷而受困,最終被捕。
S S
T 392. 本席分别拒納 D1 及 D3 的路經辯解。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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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93. 本席拒納 D4 的路經和「八卦」辯解。 C
D D
394. D11 想藉她的證人孔先生證明她是在上班途中被捕。不過,
E 本席不信納孔先生當晩叫 D11 回來上班及不相信 D11 被捕時正在上 E
F
班途中。 F
G G
395. 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情況明顯,持續超過四十分
H 鐘。離遠的人也會知悉有關情況,正常人會遠離暴動範圍,不會無故 H
I
進入。沒有證據顯示 D1、D2、D3、D4、D6、D7、D8、D9、D10 和 I
D11 有任何合法理由進入暴動範圍,他們也不是住在附近,也沒有証
J J
據顯示他們如 D5 那樣,可能只為好奇而身處暴動範圍。唯一的合理
K 推論就是 D1、D2、D3、D4、D6、D7、D8、D9、D10 和 D11 知道該 K
L 處正發生暴動,卻選擇前往及蓄意留下來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 L
M M
396. 有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所作為去破壞社
N 會安寧,也沒證據顯示他們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或喊叫。律師 N
O 又說有些被告人更沒什麼裝備,衣著普通。 O
P P
397. 本席已在上文說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不一定有示
Q 威裝備或穿深/黑色衣服。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也不一定舉起標語、 Q
R
旗幟,作出手勢、喊叫,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 R
很多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都是不動口及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非
S S
法集結或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他
T 們知道自己鼓勵和支持的人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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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為或法律所禁的訂明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或
C 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法律禁止的行為,也屬參與 C
非法集結或暴動。他們並非沒有作為,他們的作為就是蓄意出席非法
D D
集結或暴動,藉此壯大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聲勢,即使沒有親自作出
E E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其他被禁行為,也因自己進塲去鼓勵及支持其他
F 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這樣的人不 F
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G G
H H
398. D4 在警誡口供【證物 P404】承認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
I 界參與人鏈式搬水。本席肯定他蓄意為前線暴動者提供支援。 I
J J
399. D3 、D8、D9、D10 和 D11 管有一些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
K K
或暴動者通常佩戴的示威裝備(分別見上文第 364 段、第 367 段、第
L 369 段、第 371 段和第 373 段),顯示他們有所預備去參與暴動。 L
M M
400. D2 和 D7 之間有 WhatsApp 通訊(見上文第 123 段),顯
N N
示他們當晚要去參與暴動,即 D2 所說的「最後一戰」。
O O
401. 本席肯定 D1、D2 、D3、D4、D6 、D7、D8、D9、D10 和
P P
D11 當晚出現在控罪所指的暴動範圍,並無其他因由,就是為了參與
Q Q
該處的暴動;他們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他們不是
R 沒有什麼作為而僅身處現塲,他們的作為就是明知彌敦道/窩打老道 R
交界發生暴動,卻刻意走進暴動範圍及留在暴動範圍,成為暴動人群
S S
一份子,藉着自己到場去壯大暴動人群聲勢,意圖鼓勵及支持其他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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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動人士,就算自己沒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也屬參與該處的
C 暴動。 C
D D
402. 本席分別裁定 D1、D2、D3、D4、D6 、D7、D8、D9、D10
E E
和 D11 暴動罪名成立。
F F
G G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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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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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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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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