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91, 192, 195, 197, 199 及 202/2021
C [2022] HKDC 143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91, 192, 195, 197, 199 及 202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陳俊邦(第一被告人)
J J
陳頌欣(第二被告人)
K 郭添明(第三被告人) K
L 羅健洋(第四被告人) L
李日朗(第五被告人)
M M
袁太林(第六被告人)
N N
-----------------------------------
O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P P
日期: 2022 年 12 月 13 日
Q Q
出席人士: 沈嘉瑛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及李清桂女士,為外聘
R 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
蘇俊文先生及黃海榕女士,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
S S
第一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二被告人 C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 E
簡麗殷女士,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鄧律師行律師,及
F 黎學謙先生由馬鄧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 F
四被告人
G G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H H
代表第五被告人
I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 I
J
代表第六被告人 J
控罪: 暴動(Riot)
K K
L --------------------- L
判刑理由書
M M
---------------------
N N
O 1. 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指稱各 O
被告人約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在香港九
P P
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各
Q Q
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U U
V V
-3-
A A
B B
案情
C C
2. 本案案情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細交代,本席不再在此復
D D
述。簡單而言,從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大批人士在香港理工大
E E
學校園和附近範圍內並作出一連串的非法行為。
F F
3. 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晚上 7:00 時開始,警方在理工
G G
大學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亦不能
H H
進入理工大學範圍。
I I
4.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七時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八
J J
時多期間,在理工大學校園內的人士,在理工大學一帶,及在理工大
K 學校園範圍內集結,及作出不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於 2019 K
L 年 11 月 17 日約 1900 時開始,在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與警方對 L
峙,於大約 2300 時開始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與警方對峙,於 2019
M M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0530 時開始,示威者破壞理工大學校園內的設施,
N N
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0800 時,示威者在理工大學正門內縱火
O 並製造大量濃煙,示威者在這混亂的情況下逃離理工大學。 O
P P
5. 以上的暴動期間,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縱火,焚燒馬路位
Q Q
置上的雜物,令裝甲車著火焚燒,使用一個自製的大型投石器及大型
R 彈弓,等等。理工大學內有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有人手持各類 R
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6. 於大約 0806 時,示威者逃出理工大學,他們前往科學館
C 道,其中有 17 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由科學館 C
道進入科學館停車場範圍,再經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內。
D D
E E
7.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各被告人參與了在理工大學的暴動,他
F 們進入理工大學,和繼續留在理工大學,壯大暴動人群的升勢,藉此 F
鼓吹他人持續這暴動的非法行為。第五被告人手持玻璃樽,增加了使
G G
用暴力行為的風險。
H H
I 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8. 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K K
L
求情 L
M M
第一被告人
N N
9. 第一被告人今年 23 歲,未婚,案發之時他只有 20 歲,他
O O
與父母、大姊姊及二姊姊同住。
P P
Q 10. 第一被告人與父親、母親、姊姊關係一直良好。第一被告 Q
人父親現年 69 歲,已退休;他母親現年 61 歲,家庭主婦;他的大姊
R R
姊為護士,2020 年曾經腦中風,正在休養中;他的二姊姊為診所助理。
S S
T 11.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他的教育程度為中六程度。第一 T
被告人由 2018 年至 2020 年從事救生員工作,在 2020 年起,第一被
U U
V V
-5-
A A
B B
告人更擔任非緊急救護員,有份參與抗疫工作,其後他被警方拘捕而
C 失去此工作,在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10 月,第一被告人再次從事 C
救生員工作,月入港幣 25,000 元,在本年 10 月因疫情關係失掉救生
D D
員工作。第一被告人現在蔬菜店工作,收入只有港幣 9,000 元,但是
E E
仍把收入當中的港幣 3,000 元給予母親作家用。
F F
12. 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大姊姊的健康關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
G G
的重擔落在第一被告人身上。
H H
I 13. 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初犯。 I
J J
14. 第一被告人熱心公益,他加入了香港聖約翰救傷隊,定期
K 服務社會,救急扶危。第一被告人向法庭呈上的七封求情信件,本席 K
L 已細心閱讀。 L
M M
15. 辯方坦言本案在 2019 年反修例運動中的暴動案件來說,
N 比同類案件的案情算為嚴重,唯辯方只能說被告人背包中有救護員反 N
O 光衣,亦沒有證據指出第一被告人有進一步的參與或擔當甚麼重要角 O
色。
P P
Q 16.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亦同意了大部分案情,盡量使 Q
R
法庭能把時間聚焦在主要議題上。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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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第二被告人
C C
17. 第二被告人 2003 年在香港出生,現年 19 歲,案發時 16
D D
歲。她父親於她 10 歲時急病離世,由母親獨力撫養。她一直與母親
E E
及哥哥同住,和家人感情要好。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F
18. 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就讀中五,現於柴灣 IVE 修讀旅遊與
G G
款待基礎文憑課程,原訂畢業後將繼續修讀 IVE 運動教練學高級文憑
H H
並已獲校方給予附有條件的取錄通知。
I I
19. 第二被告人在課餘時間於餐廳及時裝店兼職。現時在一家
J J
室內攀石訓練場做兼職。第二被告人自小熱愛運動,並多年來屢獲獎
K 項,包括非碰撞式欖球、籃球校隊、手球、越野、田徑隊等。此外, K
L 第二被告人曾參加第六十七屆香港學校朗誦節個人朗誦比賽,並成功 L
獲得優異獎成績。
M M
N 20. 第二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本席已細心閱讀。 N
O O
21. 第二被告人年輕、初犯,過往品格良好,與家人關係融洽,
P P
母親及姑姐於審訊期間每天都有到庭旁聽支持第二被告人。
Q Q
22. 於 2021 年 2 月 19 日第二被告人就本案被警方上門拘捕,
R R
曾就本案的控罪還押一個月。經過被還押及整過刑事審訊的經歷,第
S S
二被告人已經上了一個深刻及沉重的一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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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23. 第三被告人於內地出生,現年 22 歲,案發時只有 19 歲。
D D
他與 90 多歲的祖父及祖母及其他家人同住。
E E
F
24. 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品格良好,身邊有家 F
人的支持。第三被告人是一個心地善良、熱愛社會的人。
G G
H 25. 社會環境比起案發時亦已發生基本性的改變,因此第三被 H
I
告人重犯機會非常低。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有使用任何武力,法 I
庭量刑時應以從犯身份作基礎。
J J
K 第四被告人 K
L L
26. 第四被告人現年 18 歲,在香港出生;與父母一同居住;
M M
父親從事五金生意,媽媽是家庭主婦。
N N
27. 第四被告人於 2022 年獲城市大學取錄修讀管理科學系 4
O O
年制學士學位課程。
P P
Q 28. 第四被告人獲得保釋後獲得香港城市大學管理科學系取 Q
錄。被告人亦是一名基督徒,在還押後決定受洗,相信自己不會重蹈
R R
覆轍,將來成為一個有能力回饋社會的青年。
S S
T 29. 第四被告人在父母親眼中是一個孝順﹑善良寬厚的孩子, T
會盡心盡力完成承諾過的事情。不幸地,第四被告人母親於 2021 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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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患上第三期癌症,每當母親需要接受化療電療時,他總是陪伴著母親,
C 拖著母親的手前行。 C
D D
30. 第四被告人善良,從小已經積極參與學校及教會義工,在
E E
年紀輕輕的時間已經獲得義務嘉許狀金狀,包括於 2019 獲社會福利
F 署頒發「義務工作嘉許狀(個人)金狀」。 F
G G
31. 第四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本席已細心閱讀。
H H
I
32. 第四被告人知錯,明白自己干犯了嚴重的罪行,對於自己 I
的過錯有深切反省。第四被告人有著誠懇的悔意。他明白自己要為整
J J
個錯誤負上全部責任。第四被告人亦誠心向所有受傷人士及受影響人
K 士道歉。 K
L L
33.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親自作出過暴力行為或
M M
暴力威脅;第四被告人也沒有擔當帶領,策劃或號召角色。
N N
34. 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行為與其溫文關
O O
愛的性格絕對不符。他從來沒有打算去傷害任何人。他有著最堅定的
P P
決心改過,在父母,教會,朋友與及師長的支持下,有信心能改過自
Q 新。 Q
R R
35. 第四被告人決定於服刑期間繼續進修,充實自己,為自己
S S
增值。他打算服刑期滿後繼續修讀其城市大學的學位課程,將來於管
T 理方面發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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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第五被告人 C
D D
36. 第五被告人在案發時剛剛滿 20 歲,現在剛剛滿 23 歲。第
E 五被告人與父母(已經退休)及姊姊(小學教師)一家四口一同居住 E
F
於大埔區。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37. 於案發時,他就讀理工大學建築科技及管理的高級文憑的
H 第二年課程。 H
I I
38. 第五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就本案被捕後,獲
J J
得保釋,回到校園繼續修讀課程。他於 2021 年 9 月得悉本案將於 2020
K 年 6 月開審之後,決定暫時退學。 於退學後,第五被告人做一些兼職 K
工作,希望能減輕家人的負擔,也一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間。
L L
M M
39. 在 2021 年 2 月 19 日,第五被告人重新被拘捕,被羈留 84
N 天至 2021 年 5 月 14 日才獲釋。 N
O O
40. 第五被告人邀請法庭重新考慮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因為:
P P
—
Q Q
(i) 羈留令的作出是為了『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
R R
S (ii) 羈留令是『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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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iii) 羈留令對干犯暴動或其他在社會動盪時時常發生
C 的暴力破壞的青少年犯來說,並非一個軟選項。第 C
五被告人大律師亦引用以下案例: 律政司司長 訴
D D
SWS [2021] 1 HKLRD 1117,SJ v Chan Yip Wan(陳
E E
業云) [2021] 5 HKC 557 和 HKSAR v Tsang Jack
F Sheng,CACC 235/1998。 F
G G
4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林 [2022] HKDC 239 一案中的
H H
第 14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在判刑時已經 24 歲
(§93)
。
I 法庭判處他羈留令。 I
J J
42. 該案的暴動維持四個多小時(比本案短),範圍遍及整個
K K
西環及上環地區(比本案大)。
L L
43. 基於以上原因,第五被告人邀請法庭重新考慮索取勞教中
M M
心報告。
N N
O 44. 第五被告人邀請法庭考慮:— O
P P
(i) 他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低,沒有安排、帶領、號召、
Q 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Q
R R
(ii) 他在暴動發生期間,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S S
T (iii) 他當時的年齡(剛剛 20 歲),缺乏成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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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1 -
A A
B B
(iv) 案件發生至今超過 3 年,他由案發時 20 歲長大至
C 23 歲,在期間已經嘗試開始更生,但審訊仍然構成 C
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
D D
E E
第六被告人
F F
45. 第六被告人現年 23 歲,案發時 20 歲,大專學生,2021 年
G G
2 月 19 日被捕帶上法庭時任職地盤工人,未婚,與父母(約 70 及 60
H H
歲)、哥哥(約 29 歲,地盤工人)同住。爸爸已經退休,身體欠佳及
I 行動不便,媽媽現時為兼職清潔工。 I
J J
46. 第六被告人在學期間已有兼職工作幫補家計,後來更退學
K 全職工作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被捕時任職地盤工人,月入一萬八千 K
L 元。還柙後只是當散工,收入降至每月約七千二百元,但仍然每月把 L
收入的一半即三千六百元作為家用。第六被告人的父母漸漸年長亦沒
M M
有工作,若第六被告人被判監禁家中只依賴他的哥哥一人的收入維持,
N N
對其家庭有莫大影響。
O O
47. 第六被告人初犯,過往品格良好。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
P P
罪紀錄。
Q Q
R
48. 第六被告人成長時是一名善良正直、孝順、有抱負的青年, R
但案發時,不智地選擇了以較偏激的行為表達對政府的不滿。若然他
S S
沒有犯下本案的控罪,他的前途本是一片光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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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49. 第六被告人於本案中參與暴動程度輕微,除上文已提及過
C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親身行使任何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之 C
外,沒有證據顯示整個暴動時段在場參與,或與一些極端分子作出或
D D
企圖作出暴力行為,如投擲汽油彈。
E E
F 50. 被捕時,第六被告人並未管有任何磚塊、雷射筆、汽油彈 F
或控方所指在案發當日示威者曾經用作襲擊警方的物品。
G G
H H
51. 因此,就本案的獨特時間背景及第六被告人的品格與背景
I 而言,本案屬於單一事件,與第六被告人一貫的性格不符。被告人於 I
案發時年輕,容易受朋輩及社會氛圍影響。而縱觀現時社會氣氛與案
J J
發時已大有不同,而本案亦屬於個別事件,第六被告人重犯機會明顯
K K
是極低的。
L L
52. 第六被告人是於案發後約 15 個月再次被捕,當時社會氣
M M
氛已與案發時截然不同,第六被告人已經重新投入社會,因再被捕、
N N
保釋被拒而還押近 3 個月,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打擊相當大而且來得
O 非常突然。雖然如此,第六被告人深知最終要服的刑期不短,打算好 O
好利用時間,於獄中修讀都會大學的語言與翻譯課程。
P P
Q Q
法律原則
R R
53.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但沒判刑指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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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5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CACC 164/2018)
C 判案書第 78 至 80 段上訴庭說明暴動罪法庭要考慮的因素:— C
D D
“判刑的考慮因素
E E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
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及第
F 505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鋒案第 123 至第 127 段。 F
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
G 出(意譯)2: G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
H H
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
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
I 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 I
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
J 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J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
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 Caird
K K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
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
L 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 L
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
M 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下看 M
法:
N N
O O
P
2
原 文 是 :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Caird and P
Blackshaw]: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Q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Q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Of course, not all riots are the same in terms of scale and
R seriousness, as the facts and sentences passed on the various applicants in Caird and Blackshaw to R
some extent demonstrate. In some, the disturbances are caused by rival groups or gangs, in which
the police find themselves trying to keep order: in others, the police are themselves the target of group
S aggression. In identify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riotous behaviour with which a particular court is S
concerned, the Court in Pilgrim considered that:
‘What the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T 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who ar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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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 B
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
C 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C
D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D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
E 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
F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F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G G
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H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H
地點數目及範圍;
I I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
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J J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
K 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 K
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L L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M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M
N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N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O O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
P 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 P
人參與暴動;以及
Q Q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
行。”
R R
見黃之鋒案第 135 段及 Wong Chi Fung 案第 121 段;參考楊
S S
家倫案第 62 段;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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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55.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CACC 130/2017)曾作出以下
C 評論:— C
D D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
E E
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F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F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G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G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
H H
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I 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I
J J
K
56. 辯方呈上多項區域法院判刑案例給法庭考慮,那些案件的 K
的量刑基準由 3 年 9 個月至 6 年不等。那些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L L
事實背景也與本案不同,它們只能作參考之用。本席亦有考慮上訴法
M 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一案 M
N 第 58 段指出:— N
O O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
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
P P
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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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年輕罪犯
C C
57. 第二被告人現年 19 歲,第四被告人現年 18 歲。在考慮年
D D
輕人的判刑時,本席已細心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SWS3和律政司司長 訴
E E
SHY 案中所述的原則。
F F
暴動和被告人的參與
G G
H 58. 針對本案的暴動,本席首先考慮暴動的規模和梁天琦一案 H
I
的考慮因素:— I
J J
(i) 雖然本案控罪的時間是在 2019 年 11 月 17 至 18 日,
K 但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此暴動的前因後果。這暴 K
動並非即場發生,自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非法
L L
暴力事件已在理工大學和附近範圍發生。這暴動明
M M
顯背後有人周詳計劃,和供應資源,令暴動人士先
N 佔領理大校園,之後可以繼續留守在理工大學校園 N
O 內,進行非法活動。 O
P P
(ii) 由於暴動時間長久,期間暴動人士在校園不同地方
Q 逗留,令法庭不能肯定實際有多少人參與了這暴 Q
R
動。但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的片段看見,在理 R
大校園內至少有 200-300 人,準備離開理工大學。
S S
T T
3
CAAR 7/202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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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C (iii) 暴力者使用的暴力程度高,有使用汽油彈,燃燒警 C
車,使用投石器等。在理工大學範圍內,亦有烈火
D D
燃燒。從鏡頭所見,當時有很多汽油彈在校園內。
E E
F
(iv) 暴動的規模亦很龐大,他們佔據了整個理工大學校 F
園,和附近範圍,包括佔領了南橋和北橋,影響紅
G G
磡海底隧道的交通。紅磡海底隧道是一條接駁香港
H H
島和九龍的重要通道嚴重影響香港市民的生活。
I I
(v) 雖然本案控罪只涉及 11 月 17 至 11 月 18 日期間,
J 但判刑時,本席亦需考慮本暴動前因後果,包括在 J
K 理工大學的暴動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已開始,到 K
11 月 18 日後仍然繼續延續,直至 11 月 27 日。
L L
M (vi)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嚴重,從理工大學校監劉偉良的 M
證供顯示,由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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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日期間,理工大學校內發生的一連串刑事案件,
O O
造成校園重大損毁,學校被迫停課,嚴重影響學校
P 運作。對該校的教與學、科研和校務運作帶來的影 P
響,不能單靠以金錢衡量。校方需要動用額外人手
Q Q
及其他資源修復校園,盡快恢復本校教學、科研及
R R
日常校務運作。辯方沒有爭議這方面的證據。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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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vii) 本案的背景是在 2019 年 6 月開始,因逃犯條例引起
C 的社會事件。到了 2019 年 11 月,政府已撤回修改 C
逃犯條例的議案多時,但暴力事件仍然不斷。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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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社會各社群的關係撕裂,持續的暴力事件,包
E E
括本案的暴動,只會繼續分化香港各階層。到了
F 2019 年 11 月,示威者更佔領香港多間專上學院的 F
校園(包括理工大學),作暴動行為。
G G
H H
(viii) 辯方呈上多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正如之前所述,
I 他們和本案事實不同。但法庭留意到其中有些案 I
件,亦涉及 11 月 18 日在尖沙咀區的暴動。從那些
J J
案件的案情顯示,這些暴動亦是因為理大事件而引
K K
發。所以,延續理公大學的暴動行為,對香港治安,
L 和延續各區的非法行為,有很大影響。 L
M M
(ix) 所以,不論是暴動的範圍,時間,造成實際或社會
N N
上的傷害,對公眾滋擾,或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O 可以說是自 2019 年的社會事件發生後,其中最嚴重 O
的暴動之一。
P P
Q Q
參與程度
R R
59. 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負責安排,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
S S
除了第五被告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實際進行了暴力行為。但正如
T T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所述,他們進入理工大學,和繼續留在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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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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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升勢,藉此鼓吹他人持續這暴動的非法行
C 為。他們藉留守在理工大學,令暴動人士能繼續佔領理工大學,感染 C
其他人士繼續前往理工大學,延續這大型的暴動。若沒有人繼續加入,
D D
這龐大的暴動根本不能維持這麼久,也不能做成這麼深遠的影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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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們的參與是有重要性。
F F
60. 第五被告人手持玻璃樽,本席裁定他準備參與更大的暴力
G G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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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判刑考慮 I
J J
61. 考慮以上各點,針對一名成年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
K 選擇。第五被告人大律師力陳,要求法庭考慮先聽取勞教中心報告, K
L 才作出判刑。正如之前所述,本案暴動的規模龐大,任何參與者不論 L
角色如何,都能協助這暴動的延續。雖然第五被告人案發時還未到 21
M M
歲,但現年 23 歲,沒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保護。第
N N
五被告人亦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看不到他的悔意。第五
O 被告人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跟隨陳偉林一案中,第 14 被告人的判刑, O
即勞教中心。本席認為本案的暴動規模比該案較嚴重。考慮整體情況,
P P
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Q Q
R 62. 本席有考慮案發時各被告人未夠 21 歲,當時社會氣氛, R
年輕人容易受到一些別有用心的人渲染,干犯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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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考慮本案暴動的規模是其中最嚴重的一個暴動。雖然沒有
C 證據顯示他們的參與程度高,但正如本席所述,本案規模龐大,各被 C
告人參與和鼓吹持續這暴動,刑責也不少。本席認為針對只是在知情
D D
下前往理工大學,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升勢,藉此鼓吹他人持續這暴
E E
動的非法行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年半, 即 54 個月即時監禁。
F F
64. 第五被告人在被捕時,在身上找到一條有藍色水漬的短褲
G G
和護目鏡,本席裁定他曾到暴力發生現場。而且,他離開理工大學時,
H H
手持一個玻璃瓶,隨時準備作出更大暴力行為。本席會上調量刑基準
I 三個月,即 57 個月。 I
J J
65. 本席判刑前,已細心考慮各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第二和
K K
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從各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求情信看出,各
L 被告背景良好,有家人和朋輩支持。但本案嚴重,正如楊家倫案所述, L
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
M M
員安危的犯罪行為。他們的個人和家庭背景,並非一個有效的減刑的
N N
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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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本案在 2019 年發生,之後各被告人被拘捕,釋放後一段
P P
時期才再被拘捕和還押,之後再釋放直至審訊。雖然並非控方的延誤,
Q Q
但對一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嘗試改過自身的年輕人,必定造成更大
R 壓力。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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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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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C C
67. 第二被告人現年 19 歲,案發時 16 歲;第四被告人 18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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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 15 歲。本席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索取報告,
E E
但由於案情嚴重,本席認為更新中心和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本案的嚴
F 重性,因此法庭只聽取教導所報告。懲教署的報告正面,建議他們進 F
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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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雖然本案控罪應判處監禁,但兩名被告人犯案時仍只是
I 16 歲或以下。本席亦有考慮當時社會氣氛,年輕人亦受到他人渲染, I
干犯嚴重罪行。他們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連同等候判刑,
J J
第二被告人曾還押多過一個月,第四被告人亦超過三個月。
K K
L 69. 本席亦有考慮教導所的性質,雖然最長的拘留期是三年, L
但一般拘留期大約 18 個月,並且釋放後仍有三年的監管期,所以整
M M
個教導期達致四年多。加上教導所對年青人有更新作用。在平衡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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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和年青人更新之後,本席判處教導所。
O O
第一,第三和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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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70. 細心考慮第一,第三和第六被告人求情,第一和第六被告
R 人案發時 20 歲,第三被告人 19 歲,各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良 R
好,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加上長期等候審訊時的壓力,本席再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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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一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判刑 50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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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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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第五被告人量刑基準是 5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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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2. 細心考慮第五被告人求情,他案發時 20 歲,沒有刑事定 E
F
罪紀錄,背景良好,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加上長期等候審訊時的壓 F
力,本席再酌情扣減一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判刑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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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即時監禁。
H H
I
總結 I
J J
73. 第一被告人:判監 50 個月;
K 第二被告人:判進教導所; K
第三被告人:判監 50 個月;
L L
第四被告人:判進教導所;
M M
第五被告人:判監 53 個月;
N 第六被告人:判監 50 個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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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黃士翔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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