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19/2021
C [2022] HKDC 146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1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陽俊輝
J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L
日期: 2022 年 12 月 12 日
M M
出席人士: 林宜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O 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暴動(Riot)
P P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Q Q
R -------------------------------------- R
判刑理由書
S S
--------------------------------------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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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暴動罪 1(控罪一) 及
D D
有意圖而傷人罪 (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
2
E E
F 2. 就控罪一,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 0 1 9 年 1 1 月 1 1 日, F
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
G G
的人參與暴動。
H H
I
3. 就控罪二,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 I
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J J
K 案情 K
L
背景 L
M M
4. 2019 年 11 月 11 日,大批示威者響應網上號召的「大
N 三罷」行動,在旺角一帶聚集。 N
O O
5. 晚上約 9 時 30 分開始,大約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佔據
P P
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馬路,叫喊口號。大部分示威者身
Q 穿黑衣裝束,部分人蒙面,手持雨傘、棍狀物件等等。上址的路面 Q
堆放大量雜物(包括磚頭、膠箱、玻璃碎片等),交通完全被堵塞。
R R
附近的公共設施(包括交通燈、馬路旁的欄杆等)亦遭受破壞。多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 7 ( 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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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架巴士無法通行而停泊在馬路上,部分巴士車身發現一些破壞(包
C 括被潑上油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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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
E E
F 6. 同一時間,晚上約 9 時 30 分,楊學志(「證人」)30 F
歲,行經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站在行人路上,使用流動電話將
G G
上述混亂情況拍下。此時一名女子以普通話問證人「你拍甚麼?
H H
你拍甚麼?」,證人便以普通話回答「我沒拍甚麼!」。
I I
7. 晚上約 9 時 33 分,一群約 10 名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的
J J
位置開始包圍證人,大喊要求他交出手機以刪除相片,並嘗試搶
K 走其手機,但被證人避開。其他示威者遂走上前把證人壓着並開 K
L 始施襲,其中一人先揮拳襲擊他的頸部/上背,其餘示威者則加入 L
徒手揮拳施襲。
M M
N 8. 晚上約 9 時 34 分,證人嘗試逃走向停在馬路上的巴士, N
O 但示威者追趕着他並持續地襲擊證人,而且有更多示威者加入施 O
襲。證人被一群約 15 至 20 名的示威者圍堵在一架巴士的旁邊。
P P
該群示威者對證人拳打腳踢,更有部分示威者用雨傘、棍狀物品、
Q Q
磚頭、鐵鎚及巴士破窗鎚,襲擊證人。
R R
9. 被告人在證人從走向停在馬路上的巴士的階段加入施
S S
襲。被告人案發時身穿一件灰色長袖連帽衞衣、一條黑色長褲,及
T 背着一個背囊。被告人的行為如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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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1) 晚 上 約 9 時 3 3 分 5 3 秒 , 被 告 人 把 衞衣 C
的帽子戴上,加入施襲的示威者追趕證
D D
人;及
E E
(2) 晚上約 9 時 34 分 5 至 10 秒,被告人用
F 右手打證人的頭部兩下,再雙拳打證人 F
的頭部及頸部位置最少 5 下。
G G
H H
10. 公開媒體及後沒有再拍攝到被告人,但施襲事件仍然
I 持續。晚上約 9 時 35 分,證人逃走進停在馬路上的巴士之間的狹 I
縫中。當時證人已經滿頭浴血,雙手抱頭,嘗試保護自己。然而,
J J
約幾十名示威者仍持續追趕並襲擊證人,包括用磚頭、鐵鎚、雨
K K
傘、棍狀物品等不停地擊打證人的頭部。
L L
11. 晚上約 9 時 36 分,證人一直被示威者追打到巴士的另
M M
一側,最後返回起初的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交界,不支倒地。此
N N
時,約 50 名示威者依然繼續圍堵並向證人施襲,包括拳打腳踢及
O 用巴士破窗鎚、鋁罐等物件襲擊他。過程中,幾名人士及記者曾經 O
上前保護證人以免他再受襲擊,及勸阻示威者,但不果。
P P
Q Q
12. 直至晚上約 9 時 39 分,現場有人開始叫喊警察即將到
R 場,襲擊稍為緩和。一些人士在倒地的證人身旁圍圈隔開施襲者, R
一些身穿黃色背心的人則替證人急救。證人躺卧在地上,滿身鮮
S S
血,失去知覺。後來,警員到場施放催淚彈,而示威者則四散逃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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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3. 整個過程中,除施襲的示威者外,大量示威者在施襲者
C 的外圍築起傘陣,遮掩襲擊事件;亦有示威者叫囂不要放過證人。 C
證人於遇襲的過程中並沒有還手。證人的部分個人財物被示威者
D D
搶走,包括手機、銀包、現金港幣 500 元及一些身份證明文件。
E E
F 公開媒體片段 F
G G
14. 多條公開媒體片段及相片拍攝到上述情況,包括示威
H H
者的襲擊行為、被告人的行為及證人受傷的情況 (見相關片段和相
I 片列表【附件一】、片段截圖、被告人的行為片段截圖及相片連同 I
描述【附件二 影片截圖冊】) 。
J J
K 證人的傷勢 K
L L
15. 2019 年 11 月 11 日,晚上約 10 時 07 分,證人送往伊
M M
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副顧問醫生林鳳欣臨床診斷發現他的頭部及
N 左手中指受傷。醫療檢驗顯示他的傷勢如下: N
O O
(1) 頭皮裂傷;
P P
(2) 上背及左肩紅腫瘀傷;
Q (3) 左手中指變形;及 Q
R
(4) 下肢沾有深色油漆。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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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6. 晚上約 10 時 22 分,證人送往外科。伊利沙伯醫院矯
C 形及創傷科駐院醫生林慧思進一步診斷其傷勢如下: C
D D
初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
E E
(1) 右眼眶周圍有血腫。左額頂部及兩側枕
F 部頭皮有血腫及裂傷; F
(2) 兩側後肩有皮下條索影;
G G
H
骨科傷勢如下: H
I (3) 左手中指近端骨幹開放性骨折;及 I
(4) 右上肢挫傷、兩側下肢擦傷。
J J
K 17. 證人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院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 K
L L
18. 2019 年 11 月 20 日,證人到深圳市中醫院,診斷顯示
M M
證人的頭部有外傷(左頂骨外皮骨折、左頂部頭皮損傷、皮下積
N 氣)及指骨骨折(左手第 3 近節指骨、第 4 指遠節指骨骨折、左 N
O 手第 1、3、4 指末節指骨骨折)。證人於 2019 年 11 月 26 日、12 O
月 10 日及 2020 年 8 月 15 日亦有到該院接受診斷,診斷結果亦包
P P
括上述情況,及腕和手水平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損傷。
Q Q
R
19. 2020 年 5 月 22 日,深圳市羅湖區人民醫院的初步診斷 R
顯示,證人的頂部頭皮瘢痕、陳舊性頂骨骨折、左手中指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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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20. 2020 年 8 月 26 日,香港大學深圳醫院的診斷顯示,證
C 人的左中指近節骨折畸形癒合、頭皮疼痛。 C
D D
拘捕及警誡
E E
F 21. 警方事後翻查公開媒體錄像片段,從中辨認出被告人。 F
經調查後,警方於 2020 年 9 月 28 日在其住所拘捕被告人。
G G
H 22. 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H
I I
控方陳述
J J
K 23. 控方呈遞相關案例,予法庭考慮,包括:香港特别行政 K
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 L
楊 家 倫 [2019] 1 HKC 296、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M M
HKLRD 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N 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一人 [2021] HKCA 1810、 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 [2022] HKCA 141、 律政司司長 訴 周
O O
建諾 [2021] 6 HKC 386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 [2021] 5 HKLRD
P P
796。
Q Q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R R
S S
24. 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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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C C
25. 被告人於案發時剛滿 28 歲,現 31 歲。被告人的父母
D D
已離異,有一兄長。他與相戀 6 年的女朋友(未婚妻)已置業並同
E E
住,亦打算計劃結婚組織家庭。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中五。被捕
F 前,他是一名消防處救護員。 F
G G
26. 被告人完成中五後,他便開始投身社會工作,一方面減
H H
輕家庭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積極裝備及磨練自己。他一直向著
I 投身公共服務及紀律部隊的目標進發。除了知識上的進修,他亦 I
不忘鍛鍊體格專注向著投考消防處的方向努力,因他從小的志願
J J
是當上救護員一職以服務市民。經歷了 8 年之久,一共 3 次嘗試
K K
投考之後,被告最終在 2016 年成功獲錄取為救護員。自 2017 年
L 至 2020 年,他的工作表現一直受到不同單位的表揚。在疫情期間 L
被告更獲香港特區政府發感謝狀嘉許他的貢獻。
M M
N N
27. 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承擔後果,亦知道這事件之後,
O 將來已不可能再擔任救護員。被告人沒有放棄自己,因此他積極 O
尋找不同的課程進修增值自己,為未來作準備。被告人在候訊期
P P
間亦參與一些義工服務。
Q Q
R 28. 辯方呈上由被告人、被告的家人、未婚妻、未婚妻的媽 R
媽等人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受現場氣氛及人
S S
群影響下,一時失去理智而犯事。他為自己的行為懊悔不已,令家
T T
人及未婚妻均承受莫大的傷害及壓力感到非常愧疚,更是對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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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靈上的懲罰。被告的家人等均於求情信中形容被告人是一名孝順、
C 尊師重道的兒子,以及盡責、愛護家庭的伴侶。被告人成長階段一 C
直規行矩步,品格正面。
D D
E E
29. 辯方指,被告人對案中事主表示深切的悔意與歉意。無
F 論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如何,他確是參與了對這無辜途人的傷害。 F
辯方説被告人這次的行為實與他的個性不符(out of character) 。
G G
H H
30. 辯方陳詞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參與,
I 更遑論策劃該暴動。他在現場並沒管有任何具有攻擊性或有助於 I
任何人干擾或衝擊警方防線的衣裝或物品。他的參與是一時衝動,
J J
並無預謀。控方證據反映被告人參與襲擊事主的過程短暫(僅若 1
K K
分鐘左右)。雖然被告對事主作出暴力行為,但過程中他沒有如某
L 些施襲者般使用武器或具攻擊性物品以加重對事主的傷害,亦沒 L
有證據顯示被告曾擔當任何領導、號召者角色。辯方邀 請法庭考
M M
慮以上因素,同時考慮到被告的良好背景,從而採納較低的判刑
N N
起點。
O O
31. 就控方呈遞的案例,辯方的回應指當中案例的背景 和
P P
案情與本案存在差異。例如 賴雲龍 案牽涉堵塞機場,以阻礙大型
Q Q
運輸系統為目的;又如 林啟明 案涉及有組織及有預謀的行動,與
R 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R
S S
32. 辯方除援引 梁天琦 案外,並沒有呈遞其他案件,亦指出
T T
每宗暴動罪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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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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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
C 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C
D D
33. 就本案的案情,辯方建議判刑應以不多於 4 年為量刑
E E
起點。
F F
賠償命令
G G
H 34. 此外,辯方早於表示認罪的答辯聆訊時,表達被告人願 H
I
意賠償證人的醫療費用。辯方在求情時亦重申提出。控方隨即於 I
庭上向法庭申請醫療費用賠償金額港幣$5,330 予證人。法庭亦頒
J J
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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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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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暴動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N 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 一案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N
O O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者,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如何;
P P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Q Q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
R 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R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
S S
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T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 T
警方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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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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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
C 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C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D D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E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
F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F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G G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參與暴
H 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H
與暴動;以及
I I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
行。」
J J
K
36. 梁天琦 案亦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 K
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
L L
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
M 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見 73 段) 。 M
N N
37.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O O
[2019] 1 HKC 296 一案第 58 段指出:—
P P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
Q Q
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
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R R
38. 本案案發日為 2019 年 11 月 11 日晚上,涉及大批示威
S S
者響應網上號召的「大三罷」行動。案情所指,暴動位置於旺角鬧
T T
市的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馬路。示威者於馬路放置大量雜物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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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頭、膠箱、玻璃碎片等,導致交通完全被堵塞。彌敦道是旺角區
C 主要的道路,有關地點有多條行車線,牽涉範圍不小。案發時,示 C
威者人數約有 200 至 300 名。他們大部分身穿黑衣裝束,部分人
D D
蒙面,手持兩傘、棍狀物件等,期間亦叫喊口號。附近的公共設施,
E E
包括交通燈、馬路旁的欄杆等,亦遭受破壞。多架巴士無法通行而
F 停泊在馬路上,部分巴士車身被潑上油漆及遭到破壞。從片段可 F
見,場面一片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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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39. 更甚的是,本案涉及襲擊他人暴力行為。從多條公開媒
I 體片段拍攝到案發時的情況及相關截圖可見:- I
J J
晚上約 9 時 30 分至 9 時 33 分
K K
(i) 證人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匯豐銀行外的行人
L 路上被示威者圍堵及喝令拆除流動手提電話相片。 L
其後證人在行人路上被示威者包圍及襲擊。
M M
(ii) 被告人加入施襲的示威者追趕證人。
N N
(iii) 證人嘗試逃走,但示威者追趕着他並持續地用拳頭、
O 雨傘或棍狀物襲擊證人。及後為數約 15 至 20 名示 O
威者加入施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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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晚上約 9 時 33 分 53 秒至 9 時 34 分 10 秒
R (iv) 被告人亦加入示威者一同參與襲擊證人。被告人連 R
續拳打證人的頭部及頸部至少 5 次,維持約 1 分鐘
S S
左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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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晚上約 9 時 35 分
C (v) 證人再逃走進停在馬路上巴士之間的狹縫中。當時 C
證人已滿頭浴血,雙手抱頭,嘗試保護自己但仍被
D D
示威者使用棍狀物及鐵鎚襲擊,阻止他離開。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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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在外圍撐起雨傘作屏障,掩護施襲的示威者,
F 阻擋鏡頭拍攝襲擊事件。 F
G G
晚上約 9 時 36 分
H H
(vi) 證人一直被示威者追打到巴士的另一則。最後證人
I 再返回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不支倒地。此時約 I
50 名示威者依然繼續圍堵並向證人施襲。
J J
(vii) 幾名人士及記者曾經上前阻擋及勸喻示威者,以免
K K
證人再受襲擊,但不果。
L (viii) 示威者繼續向倒地的證人拳打腳踢,當中有使用磚 L
M
頭、巴士破窗鎚向證人施襲。 M
N N
晚上約 9 時 39 分
O (ix) 證人躺臥在地上,滿身鮮血,失去知覺。證人的面 O
部及腳均有黑色顏料。證人頭、後腦位置及身體各
P P
處有大量血漬。於證人的腳旁發現有一把巴士破窗
Q Q
鎚及一塊磚塊留下。
R (x) 警員到場施放催淚彈,而示威者則四散逃去。救護 R
S
員到場,證人送院治療。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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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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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及後,整條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馬路,滿地都
C 是磚頭和雜物、公物被毁,交通癱瘓,一片頽桓敗 C
瓦的景象。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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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於襲擊證人的整個時段,案情指由開始至示威者四散
F 歷時約有 9 分鐘 (晚上 9 時 30 分至 9 時 39 分) 。在暴動環境中, F
示威者以人多勢眾情況下,視孤身一人的證人為攻擊目標,攜手
G G
連續用不同形式的物件 (包括巴士破窗鎚、磚塊、棍狀物件和雨傘
H H
等) 向他圍攻襲擊。整個維持約 9 分鐘的襲擊,對被施襲者的證人
I 來說實屬漫長。在片段中,無論示威者的說話內容和行為表現清 I
晰地流露了他們不打算會放過證人。示威者亦蓄意用雨傘阻擋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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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遮掩襲擊行為。過程中見證人血流披面,仍無動於衷,鍥而不
K K
捨繼續襲擊。最後,證人倒於地上,奄奄一息。示威者以人多勢衆
L 襲擊手無寸鐵、沒有還手、甚無法還擊的證人,襲擊手法十分霸凌 L
M
和殘酷。若非有幾名人士及記者出手勸阻及警察到場發放催淚彈, M
亦不見示威者有意欲停止襲擊或散去。現場亦極度混亂。
N N
O 41. 示威者還搶走證人的財物,包括手機、銀包、金錢及身 O
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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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根據案情,證人最新近的醫療資料已是 2020 年 5 月 22
R 日。法庭向控方了解證人最更新的康復情況,控方指因未能聯絡 R
上證人所以未有有關資料。控方確認就案情的內容已反映證人的
S S
有關傷勢,沒有醫療報告需要呈遞。案情指,證人的傷勢嚴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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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頭部、上身及下肢,差不多整個身體均也受傷。證人亦須到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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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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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及創傷科診斷,證人需留院 4 天,僥倖的是證人沒有生命危險。
C 其後證人到深圳市中醫院診治,證人頭部有外傷及指骨骨折及腕 C
和手水平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損傷。約半年後到深圳市羅湖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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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醫院診治,證人的頂部頭皮瘢痕、陳舊性頂骨骨折、左手中指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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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接着約事發後九個月,證人到香港大學深圳醫院接受跟進診
F 治,證人的左中指近節骨折畸形癒合、頭皮疼痛。 F
G G
43. 本案於暴動之上再加以襲擊,被告人確有實質具體的
H H
襲擊行為。雖然被告人當中參與時段歴時不長,而手上亦無武器,
I 但被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證人。被告人的行為,會激 I
化、鼓勵其他示威者,肆意加入使用武力襲擊證人,加劇現場混亂
J J
情況。於 梁天琦 案:
K K
L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 L
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及第 505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鋒案第 123
M M
至第 127 段。」
N N
44. 上訴庭於 HKSAR v Tang Ho Yin ( 鄧浩賢 ) [2019] 3
O O
HKLRD 502 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
P (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 P
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
Q Q
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三)
R R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
S 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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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被告人本身是一名救護員,職責當然是以救援他人為
C 己任。案發時,他已服務了消防處三年多。他過往曾經歷了不少挫 C
敗才能夠考獲這份工作。而成為救護員得以服務市民大衆這一職,
D D
在被告人求情信中所説,是他從小的自願。可是於本案,被告人參
E E
與暴動中襲擊的行為,完全與他一直的志向和本身的工作理念相
F 反和違背。案情指,當時為數不少的示威者向證人襲擊時,被告人 F
不但沒有阻止或救助,還加入當中參與一同襲擊證人予以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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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實在令人驚訝及就他所說對救援工作的熱愛而感到懷疑。
H H
I 46. 被告面對的控罪及情節,監禁刑期是唯一的考慮。 I
J J
47. 於 楊家倫 案,案件事發在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
K K
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
L 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 L
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
M M
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
N N
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
O 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 O
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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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上訴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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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就暴動罪採納五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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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於 鄧浩賢 案,案件事發在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暴動,牽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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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為數 100-200 多名示威者,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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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點火情況,裁定判刑起
C 點應為四年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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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案牽涉「大三罷」行動,範圍是旺角鬧市的主要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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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範圍,牽涉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但法庭認為本案事發突
F 然,施襲者主要自發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證人。法庭考慮了案件 F
背景、案情、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初犯及所有求情理由,法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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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 9 個月(4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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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0. 法庭頒下賠償令後,被告人立時向證人作出賠償。雖然 I
被告人於判刑前不久才進行賠償,但基於證人身在大陸,控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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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了解賠償證人的方法;所以在被告人表示認罪後,判刑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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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有有關資料。因此,基於被告人已作出賠償,法庭給予 3 個
L 月減刑,即量刑下調至 42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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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後,監禁 2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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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除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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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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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2. 本案,法庭判處被告人 28 個月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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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嘉琪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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