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英傑等案 DCCC546/2021
多人持械襲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英傑(第一被告人)、莫沃南(第二被告人)、王燕鳳(第三被告人)、莫浩賢(第四被告人)及林美鳳(第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拳腳、石頭及竹棒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導致其肋骨骨折及頭部多處腫傷,干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為阻止另一名證人救援,再以拳腳、雨傘及竹棒襲擊她。第四被告人搶去該證人的流動電話並摔毀,另管有一件棒狀攻擊性武器;第五被告人則管有一支竹棒作攻擊性武器。各被告人均提出沒有預謀、家庭責任、個人背景及悔意等求情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項暴力及財物罪行的刑罰,包括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刑事損壞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量刑起點。辯方主張事件突然、部分被告人受挑釁或家人影響,並要求較輕刑罰、罰款或社會服務令;控方則強調案情嚴重及需要阻嚇。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指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成年犯通常以監禁為主,量刑起點須按案情在三年至十二年之間調整。雖然事件由爭執突然升級、武器殺傷力低於利刀,且傷勢沒有永久影響,暴力程度及使用武器仍要求即時監禁及阻嚇。法庭接納部分被告人的愚忠 (misguided loyalty)、初犯或久遠案底為減刑因素,但整體刑罰須反映罪行嚴重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說明第17條罪行一般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十二年;並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確認量刑並無固定上限或下限,須視乎個案情節。另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刑事罪行條例》第63條、《公安條例》第33(2)(d)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相關規定。
裁決與命令
五名被告人均須服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監禁20個月;第三被告人監禁2個月;第四被告人兩罪分期執行,共監禁2個月14天;第五被告人監禁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家庭關係及愚忠可構成減刑因素,但不能取代暴力罪行所需的即時監禁。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屬例外罪行,法庭不得判處緩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多人用石頭及竹棒打人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使用武器造成肋骨骨折及頭部傷勢,罪行嚴重,須即時監禁。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監禁20個月。
Q.協助家人襲擊他人可以獲輕判嗎?
法庭接納家庭關係及愚忠 (misguided loyalty)可作減刑因素,但仍須考慮暴力程度。本案第三被告人因而減至監禁2個月。
Q.在公眾地方持有竹棒會否判緩刑?
法庭指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屬例外罪行,不得判處緩刑。本案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別被判監禁2個月14天及2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