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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546/2021 B
[2022] HKDC 1471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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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莫英傑(第一被告人)
J 莫沃南(第二被告人) J
K 王燕鳳(第三被告人) K
莫浩賢(第四被告人)
L L
林美鳳(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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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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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12 月 12 日
P 出席人士: 黃國全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大律師 Mr Boyton David Rex,陳耀國大律師及梁凱銘大 Q
律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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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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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T 曾敏怡大律師及陳慕賢大律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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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控罪: [1] 有 意 圖 而 導 致 身 體 受 嚴 重 傷 害 ( Causing grievous B
C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C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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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ily harm)–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E E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第四被告人
F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F
weapon)– 第四被告人
G G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H H
weapon)–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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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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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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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
N N
案情
O O
P P
2. 控罪一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襲擊行
Q 為,證據顯示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地上糾纏,第二 Q
被告人加入並(與第一被告人)合力襲擊對方,他們除了拳打腳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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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更使用石頭及竹棒施襲,令對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包括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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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右眼眼眶上方/周圍部分、額頭及顳骨的頭皮有大量血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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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 控罪二涉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他們為了阻止控 B
C 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伸出援手,分別用拳腳、雨傘及竹棒向 C
她施襲,造成她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面部、背部、手肘及膝蓋等。
D D
E 4. 控罪三涉及第四被告人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 E
F
將它猛力擲到地上,之後又將流動電話的殘骸掉進附近的草叢,意 F
圖毀屍滅跡。
G G
H 5. 控罪四涉及第四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 H
I
一支黑色長形物品,並擬供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作為傷害控方第二 I
證人之用。另外控罪五涉及第五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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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即一支長約兩呎的竹棒,並擬供第二被告人作為傷害控方第二
K K
證人之用。(詳情可參閱「裁決理由書」)
L L
第一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M M
N 6. 第一被告人現年 56 歲,小學教育程度,已婚,太太是本 N
O
案第三被告人,兩人育有一子(即本案第四被告人)及一女。他在 O
案發時是食堂東主,但食堂在案發後結業,現時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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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刑事紀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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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與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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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曾經兩次獲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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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輕判陳詞 B
C C
8. 代表大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稱職的父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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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努力下兒子及女兒已經完成大學課程,而女兒亦在繼續進修。
E E
9. 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犯案時,並無預謀。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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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二控方證人的傷勢,相比其他同類形案件而言,並非特別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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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關於控罪一,辯方指稱,由於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用手叉着第一
H 被告人的頸部及舉拳打他等行為,引致他處於「被激怒」的情況下 H
I
而犯案。就着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是為了保護太太(第三被告人) I
才出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他亦沒有使用武器。
J J
K 10. 大律師向法庭呈交由精神科醫生陳嘉璐撰寫的報告,指 K
L
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可能因為頸部受壓,造成大腦缺氧,以致他 L
處於精神錯亂的狀態,在失去判斷力及自制能力的情況下犯案。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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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如何,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中也受了傷。
N N
O
11. 大律師續指,第一被告人於 2002 年干犯應課稅品條例被 O
罰款後,已經重新做人,有接近 20 年沒有干犯任何罪行。
P P
Q 12. 此外,大律師援引一系列案例供法庭參考,建議法庭可 Q
以採納 15 個月及 9 個月的監禁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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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13. 大律師今天呈交 5 封求情信,當中 3 封來自第一被告人
T 的姨甥女,另 1 封來自他的女兒,而最後 1 封來自他認識超過 30 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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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的朋友,基本上他們都給予第一被告人正面的評價,包括指他勤奮 B
C 工作、重視家庭、樂於助人,而他的女兒更視他為做人榜樣,他們 C
都希望法庭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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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二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E
F F
14. 第二被告人現年 51 歲,他的教育程度是中五畢業,任職
G G
倉務員。他已婚,太太是案中第五被告人,兩人育有兩名兒子。
H H
15. 他的長子已經大學畢業,而次子現正就讀中五。兩名兒
I I
子分別撰寫求情信,在信中他們說第二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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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一直肩負栽培他們的責任,且承擔着他們的所有教育開支。他
K 們均盛讚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好爸爸,而且為人正直,他們希望法庭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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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給予父親機會,對他從輕發落。 L
M M
刑事紀錄
N N
16. 第二被告人曾於 2006 年干犯一項管有違禁品罪,被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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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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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輕判陳詞 Q
R R
17. 代表大律師陳詞稱,第二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案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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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他事前跟控方證人沒有任何過節,純粹因為協助自己的哥哥
T (第一被告人)才牽涉在案件中。另外,他雖然選擇不認罪,但已 T
經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節省不少審訊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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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第三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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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三被告人現年 50 歲,是第一被告人的太太,但兩人已
E 經分居。她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負責打理家族生意。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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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
G G
H 19. 第三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暴力罪行無 H
關,相關的判刑日期距今已經 2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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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輕判陳詞 J
K K
20. 代表大律師指本案事出突然,並沒有預謀,加上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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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及她與控方證人因金錢及霸佔土地上的糾紛,積怨已久,她只
M 是在挑釁下作出過度的反應,因而干犯控罪二,希望法庭考慮以社 M
N 會服務令方式處理。 N
O O
21. 大律師今天向法庭呈交一系列的文件,包括來自第三被
P 告人的哥哥、姊姊、女兒及姨甥女的求情信。他們對第三被告人均 P
Q 作出正面評價,更指出她為人孝順,一直在照顧 80 多歲的年老母 Q
親,現在母親右邊膊頭患有骨折,更加需要第三被告人的照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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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亦呈交相關醫生的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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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四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B
C C
22. 第四被告人現年 31 歲,未婚,大學程度,現在協助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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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生意。
E E
刑事紀錄
F F
G G
23. 第四被告人是初次犯案。
H H
輕判陳詞
I I
J 24. 代表大律師指出,他與母親(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一 J
K 樣,沒有預謀犯案,因為涉案的第一被告人是他的父親,出於「愚 K
忠」(misguided loyalty)及一時衝動下犯案,重犯的機會不高,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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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用罰款形式處理控罪三。另外,基於控罪四的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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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支棒,而非一些更嚴重的武器,加上第四被告人過往品格好,
N 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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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律師今天亦呈交來自第四被告人的表姐、姨媽、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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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朋友的求情信。總括而言,他們均稱讚第四被告人為人正義、熱
Q 心待人及慷慨大方,而且他除了尊重長輩外,還十分愛護小動物, Q
同樣地,他們都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四被告人機會,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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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第五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 B
C C
26. 第五被告人現年 48 歲,教育程度至中五畢業。她已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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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二被告人育有兩名兒子,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婦。
E E
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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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五被告人是初次犯案。
H H
28. 她的兩名兒子分別撰寫求情信,在信中除了讚賞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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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一名好母親外,亦形容她為人孝順,對 87 歲的外婆照顧有
J J
加。由於外婆曾因心臟衰竭而住院,出院後個案一直由註冊護士吳
K 家俊先生跟進,吳先生在求情信中確認,第五被告人對母親極之孝 K
順,用盡耐心、愛心及恆心去照顧,更相信她不會主動或協助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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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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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輕判陳詞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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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代表大律師指出,事件起因與第五被告人無關,她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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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預謀犯案。此外,她在現場出現的時間極短,亦沒有參與任何肢
Q 體衝突,雖然她選擇不認罪,但已經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節 Q
省不少審訊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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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判刑考量 B
C C
30. 本席在量刑時,已經小心考慮各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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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各大律師的輕判陳詞及相關的案例等。
E E
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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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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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
I 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需要視乎案中情節而 I
J 定,因此上訴法庭並無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 J
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 3 年至 12 年不等
K K
(見 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但這並不是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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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控罪不能夠有較高或較低的判刑,而是需要視乎案中的情況而定
M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判詞的 M
第 15 及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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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必須指出,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阻嚇性是判刑的
P 必然方向,而即時監禁亦是唯一合適的選項。 P
Q Q
33. 本案慶幸的地方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肋骨骨折已經愈
R 合,他在法庭作供時的表現及對答亦見正常,雖然他曾提及後腦出 R
S 現像「閃電」般的痛楚,但本席面前沒有任何醫學證據,顯示襲擊 S
對他造成永久的傷害,本席會以對被告人較有利的方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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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4. 此外,兩名被告人雖然並非初犯,但他們最近期的刑事 B
C 紀錄已經有 16 年至 20 年之久,況且他們從來未被判處即時監禁,所 C
以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他們以往的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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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5. 另一方面,就着代表大律師陳詞所提出的減刑理由,本 E
F
席接納事件的初期只是言語上的爭拗,可是情況急速變壞,兩名被 F
告人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再者,雖然兩名被告人先後使用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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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及竹棒作為武器,但始終相比使用利刀等武器的殺傷力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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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6. 無論如何,本席特別考慮到案中五名被告人均來自同一 I
家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家庭的重要成員,甚至是經濟支柱,
J J
他們的衝動行為已經連累家人,替家人帶來無比的傷害及痛苦,本
K K
席深信這份遺憾及自責感會永遠留在兩名被告人的心中,揮之不
L 去,這比任何懲罰還要來得沉重。 L
M M
37. 經過小心考慮,本席認為以 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N 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任何扣減。就控罪一,第一 N
O 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 18 個月監禁。 O
P P
控罪二
Q Q
38.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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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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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9.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以拳打腳踢、雨傘及竹棒 B
C 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襲擊沒有對她造成十分嚴重的傷害,但犯 C
案的情節屬於差劣,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懲罰,本席以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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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減刑理由,兩人各
E E
被判監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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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至於第三被告人,她的刑事紀錄已經超過 20 年,本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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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她視作初犯處理,雖然她是最初引發爭拗的人,但基於她跟第一
H H
被告人的夫妻關係,她的行為或多或少會受到影響或牽引,這點亦
I 正是辯方陳詞中所指的「愚忠」(misguided loyalty),本席同意這點 I
可以構成減刑理由。此外,本席沒有忽略,在第一被告人襲擊控方
J J
第二證人時,第三被告人曾經阻止第四被告人將黑色長形的物品交
K K
到第一被告人的手上,另外在事件的後期,她亦多於一次阻止第一
L 被告人繼續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L
M M
41. 考慮到上述各點,本席決定將第三被告人的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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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至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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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席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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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本席下令他們控罪二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 18 個月監禁分期
Q Q
執行,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監共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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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三 B
C C
4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3 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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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損壞」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就這項控罪,第四被告人代表
E 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用罰款方式處理,可是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主 E
F
動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除了蓄意破壞外,更試圖毁滅證 F
據,所以監禁是合適的懲罰,考慮到第四被告人是初犯,本席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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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三判處他 14 天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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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四 I
J J
44.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2)(d)列出,任
K 何人被裁定干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如犯案者年齡 K
L
在 25 歲或以上,則須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而且這項控罪屬於香 L
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的「例外罪行」,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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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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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所管有的黑色長形 O
物品是什麼,本席唯有依賴控方案情所指,將它視為一支棒狀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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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即並非刀或其他更具殺傷力的武器,因此本席會以 3 個月的監
Q 禁為量刑起點。本席明白到第四被告人始終相對年輕,在案發時他 Q
R 的表現顯得手足無措,明顯地他是受到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指示 R
或影響下法案,本席認為上述引用的「愚忠」(misguided loy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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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適用於第四被告人作為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將刑期減至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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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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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6. 由於第四被告人同時干犯控罪三及四,本席下令兩項控
C C
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被判處監禁 2 個月 14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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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五 E
F F
47. 第五被告人是一個家庭主婦,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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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所管有的是一支竹棒,並非利刀或其他更具殺傷力的武器,因此
H 本席同樣會以 3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H
I I
48. 本席認為,以一個長期在家打理家務及照顧母親的主婦
J J
來說,上述引用的「愚忠」(misguided loyalty),亦適用於第五被告
K 人身上,因此本席同樣將刑期減至 2 個月的監禁。 K
L L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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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9. 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判監 18 個月; N
O O
控罪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判監 3 個月(刑期的 2 個
P 月監禁與 控罪一的 18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第 P
Q 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監禁 20 個月);第三 Q
被告人判監 2 個月;
R R
S 控罪三:第四被告人判監 14 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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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控罪四:第四被告人判監 2 個月(與控罪三的 14 天監禁 B
C 分期執行,即共被判處監禁 2 個月 14 天); C
D D
控罪五:第五被告人判監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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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羅志霖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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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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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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