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英傑等案 DCCC546/2021

多人持械襲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0個月;D2 監禁20個月;D3 監禁2個月;D4 監禁2個月14天;D5 監禁2個月
五名被告人均被判處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12/12/2022[2022] HKDC 147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英傑(第一被告人)、莫沃南(第二被告人)、王燕鳳(第三被告人)、莫浩賢(第四被告人)及林美鳳(第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拳腳、石頭及竹棒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導致其肋骨骨折及頭部多處腫傷,干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為阻止另一名證人救援,再以拳腳、雨傘及竹棒襲擊她。第四被告人搶去該證人的流動電話並摔毀,另管有一件棒狀攻擊性武器;第五被告人則管有一支竹棒作攻擊性武器。各被告人均提出沒有預謀、家庭責任、個人背景及悔意等求情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項暴力及財物罪行的刑罰,包括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刑事損壞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量刑起點。辯方主張事件突然、部分被告人受挑釁或家人影響,並要求較輕刑罰、罰款或社會服務令;控方則強調案情嚴重及需要阻嚇。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指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成年犯通常以監禁為主,量刑起點須按案情在三年至十二年之間調整。雖然事件由爭執突然升級、武器殺傷力低於利刀,且傷勢沒有永久影響,暴力程度及使用武器仍要求即時監禁及阻嚇。法庭接納部分被告人的愚忠 (misguided loyalty)、初犯或久遠案底為減刑因素,但整體刑罰須反映罪行嚴重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說明第17條罪行一般量刑起點為三年至十二年;並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確認量刑並無固定上限或下限,須視乎個案情節。另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刑事罪行條例》第63條、《公安條例》第33(2)(d)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相關規定。

裁決與命令

五名被告人均須服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監禁20個月;第三被告人監禁2個月;第四被告人兩罪分期執行,共監禁2個月14天;第五被告人監禁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家庭關係及愚忠可構成減刑因素,但不能取代暴力罪行所需的即時監禁。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屬例外罪行,法庭不得判處緩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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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人用石頭及竹棒打人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使用武器造成肋骨骨折及頭部傷勢,罪行嚴重,須即時監禁。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監禁20個月。

Q.協助家人襲擊他人可以獲輕判嗎?
A.

法庭接納家庭關係及愚忠 (misguided loyalty)可作減刑因素,但仍須考慮暴力程度。本案第三被告人因而減至監禁2個月。

Q.在公眾地方持有竹棒會否判緩刑?
A.

法庭指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屬例外罪行,不得判處緩刑。本案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別被判監禁2個月14天及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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