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21/2021
C [2022] HKDC 145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21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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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何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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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L L
聆訊日期: 2022 年 12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 陳佩妏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錦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Q [5] 假冒公職人員 (Falsely pretending to be a public officer) Q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R R
[7] 假冒公職人員 (Falsely pretending to be a public officer)
S S
[8] 管有虛假文書 (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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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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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四、六), 違反 E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兩項「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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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罪」 (控罪五 、七)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
G G
罪條例》第 22(1)條,以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控罪八) ,違反
H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2) 條。 H
I I
案情撮要
J J
K 控罪一 K
L L
2. 案發地點位於香港灣仔譚臣道 105-111 號豪富商業大廈
M
15 樓 A 室單位 (“房間 1”)。孫玉芳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在房間 1 獨 M
N 自居住,當按摩師。房間 1 有一廳兩房。 N
O O
3. 2021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1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
P 士到達譚臣道,當時檢查手袋,內裏仍有一個載有現金港幣 57,000 元 P
Q 的拉鍊袋及一個載有 AEON 信用卡的銀包。同日中年 12 時 30 分左 Q
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房間 1,把手袋放在客廳沙發旁邊冰箱上的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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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S S
T 4. 同日晚上 7 時 55 分左右,房間 1 門鈴響起,控方第一證 T
人開門,見到被告人在房間 1 外面。被告人表示朋友介紹他來找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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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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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按摩,控方第一證人讓被告人入內到其中一個房間等候。控
C 方第一證人隨後前往另一個房間準備按摩用品。約 5 分鐘後,被告人 C
指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得太慢。控方第一證人走出房間,請被告人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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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兒,但被告人拒絕,晚上 8 時左右離開房間 1。
E E
F 5. 同日晚上 11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 AEON 信用卡客 F
戶服務中心來電,獲告知有人當晚 9 時 43 分至 10 時 35 分使用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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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進行 7 項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掛線後,馬上查看冰箱上的櫃,
H H
發現手袋內的現金港幣 57,000 元及信用卡都不見了。她隨後在其中
I 一個房間地上找到銀包。案件報警處理。 I
J J
6. 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日中午 12 時 30 分左右返回房間 1,
K K
自此並無任何人到訪,直至被告人當晚 7 時 55 分左右前來。被告人
L 離開後,當晚亦無人到訪,直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信用卡客戶服務中 L
心來電。
M M
N N
控罪四及五
O O
7. 案發地點是酒店房間,位於香港香港仔田灣街 20 號明愛
P P
張奧偉國際賓館 18 樓 1802 室 (“房間 2”)。劉小紅女士 (“控方第二證
Q Q
人”) 以前當按摩師,但自 2021 年 2 月失業後開始住在房間 2。
R R
8. 2021 年 4 月 20 日下午 3 時 43 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收
S S
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自稱由控方第二證人的熟客介紹,要求在控方
T 第二證人的住址提供按摩服務。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把房間 2 地址告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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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同日下午 3 時 53 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收到同一人來電,對
C 方表示即將到達房間 2。下午 3 時 57 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再收到 C
同一人來電,對方表示到達 18 樓,請控方第二證人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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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9. 同日下午 4 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房間 2 外有人拍
F 門,開門見到被告人,於是讓他入內,尾隨他進入房間 2。突然,被 F
告人指着控方第二證人,大聲表示是警察,叫控方第二證人出示身分
G G
證。被告人從褲袋掏出一張白色卡片,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晃晃,隨
H H
即快速放回褲袋內。控方第二證人以為被告人是警察,於是與被告人
I 合作。 I
J J
10. 被告人稱懷疑控方第二證人在房間 2 藏有毒品,又懷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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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房間 2 吸毒。被告人指向窗邊的控方第二證人手提箱,要求搜查。
L 控方第二證人按照被告人指示打開手提箱,內有一個手袋,屬於她本 L
人,載有現金港幣 42,000 元。被告人其後命令控方第二證人把窗邊雜
M M
物放到床上,控方第二證人照辦,其間背向被告人。突然,被告人大
N N
聲問“咩嚟㗎呢啲?”,把原本放在手袋內的現金港幣 42,000 元掏出來。
O 控方第二證人告訴被告人該些現金是租房的錢,接着試圖把現金放回 O
手袋,但被告人喝止,叫她繼續取出雜物檢查。
P P
Q Q
11. 最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大聲說在手袋內找到一包物
R 品,須檢走作進一步調查,如證實含有毒品,便會拘捕控方第二證人。 R
被告人當日下午 4 時 25 分左右離開房間 2。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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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港幣 42,000 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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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酒店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 2021 年 4 月 20 日下午 3
C 時 54 分進入酒店,下午 4 時 19 分進入 18 樓的房間,下午 4 時 34 分 C
離開該房間,下午 4 時 40 分離開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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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及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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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案發地點是香港中環威靈頓街 55 號 3 樓 A 室單位(“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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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3”)。陽清連女士 (“控方第三證人”) 在房間 3 當按摩師,控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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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認識一名黃小麗女士。2021 年 4 月 19 日,控方第三證人從其他
I 按摩師口中得悉有一名中國男子冒充警察人屋偷錢。控方第三證人收 I
到該男子的照片,張貼於房間 3 牆壁上。
J J
K 14. 2021 年 4 月 21 日晚上 9 時 23 分左右,房間 3 門鈴響起, K
L 控方第三證人在閉路電視見到門外的人 (即被告人) 貌似上述照片的 L
中國男子,於是撕下牆上照片才去開門。被告人問控方第三證人的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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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收費,隨後從右後褲袋掏出一張卡片,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晃晃。
N N
控方第三證人只看到卡片上有警徽。被告人自稱警察,問控方第三證
O 人有沒有身分證及牌照,控方第三證人回答有,並從手袋掏出身分證。 O
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放下手袋,但她拒絕。被告人隨後問控方第
P P
三證人有沒有吸毒或管有違禁品。控方第三證人覺得被告人可疑,質
Q Q
問對方憑什麼權力問這些問題。被告人表現慌張,開始冒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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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方第三證人於是透過微信傳訊息,通知黃小麗女士,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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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冒充警察的人正身處房間 3,叫黃小麗女士前來。控方第三證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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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爭論,藉此成功拖延時間。約 15 分鐘後,黃小麗女士到達房
C 間 3,事件報警處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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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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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 同日晚上 10 時 08 分左右,警員 26713 (“控方第四證人”) F
到達現場,第三證人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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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右後褲袋找到一個證件套連掛繩,載有一張印有陳威任高級督察
H 623018 的偽造警察委任證 (“證物 1”),檢獲為證物。證物 1 的照片中 H
I 人不是被告人,證物 1 與真正的警察委任證顯然不同。被告人後來被 I
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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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列隊認人手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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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 2021 年 7 月 26 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一證人明
M M
確認出被告人是 2021 年 4 月 14 日偷她財物的人,控方第二證人明確
N 認出被告人是 2021 年 4 月 20 日在房間 2 自稱警察和偷她財物的人。 N
O O
18. 案發期間,被告人:—
P P
Q (a)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房間 1 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Q
57,000 元及一張信用卡 (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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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房間 2 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T 42,000 元 (控罪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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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作為侵入者進入房間 3,意圖在該處偷竊 (控罪六);
C C
(d) 在房間 2 及 3,假冒公職人員,即假冒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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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人員 (控罪五及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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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 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 F
持有人姓名為高級督察 623018 陳威任的警察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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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屬虛假,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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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 (控罪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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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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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被告人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 當中 2 項與控罪五及七相 K
同,另外有三項「盜竊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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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N N
20. 被告人現年 33 歲,單身,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於一個公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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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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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輕判陳詞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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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投身社會後,曾經任職侍應、廚師等,月入大約是
S 港幣 12,000 至 16,000 元,每月會給父母大約港幣 5,000 至 6,000 元 作 S
T 為家用。但自從在 2019 年 7 月離開監獄後,他一直找不到工作,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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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於 2015 年的交通意外傷及腰椎,無法長時間站立或坐著,不能再
C 當廚師的工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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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另外被告人的父親年約 62 歲,因患有糖尿病而需要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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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洗腎一次。母親是一名侍應,而 18 歲 的弟弟現正修讀職業訓練局
F 的課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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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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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犯 案 的 手法 並 不 複雜 , 也 不涉 及 精密 的 計 劃 ,因 此 根 據案 例
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1,一般的 2 年半監禁量刑起點, I
已經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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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4. 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K
L 同時相關控罪發生於約一星期之間,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將部份刑 L
期判處同期執行。
M M
N 25. 另外本席從被告人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獲悉,她本身亦患 N
O 有糖尿病, 如今兩名老人家都因為被告人犯案而憂心重重,希望法庭 O
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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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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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AR5/2004 (第 9 及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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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量
C C
26. 本席已細心考慮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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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有長期病患,而他又長時間找不到工作,本來值得同情,可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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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拮据為由去犯案,實在並非有效求情。本案唯一減刑因素就是被
F 告人及早認罪,反映他的悔意。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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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四、六)
H H
I
27. 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他的代 I
表大律師亦正確指出,根據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Wong Man 2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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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 年半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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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3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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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亦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1)案件是有小心計
M M
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N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 N
O 會主義者;(5)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 O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P P
Q 29. 本席認為被告人刻意選擇單身的按摩工作者埋手,事前又 Q
R
以電話聯絡部署,還攜備虛假的警察委任證,以冒充警務人員的身份 R
犯案,可見其精密部署遠遠超於一般的準備功夫。再者,他接二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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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93] 1 HKC 80
3
[1993] 1 HKC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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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更是罪加一等,更遑論受害人損失的金錢不少 (控罪一涉及港幣
C 57,000 元、控罪四涉及港幣 42,000 元,合共港幣 99,000 元), 因此本 C
案至少已符合上述第 (1) 及 第 (5) 項的加刑因素,本席決定將每項「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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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提高至 3 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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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 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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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公職人員罪」 (控罪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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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任何人干犯「假冒公職人員罪」,可被判處罰款港幣 1,000
I 元或監禁 6 個月,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之前的相同記錄, 適當的量刑 I
起點應為 6 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 每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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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為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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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管有虛假文書罪」 (控罪八)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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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
N 3 年監禁。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的情 N
O 況各異,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考慮到被告人攜備 O
案中的虛假文書,即一張虛假的警察委任證, 意圖明顯是冒充警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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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乘機犯案,因此本席以 1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被告人認罪可獲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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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至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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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衡量到案件的整體性,包括控罪的數目、犯案的手法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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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是管有虛假文書及冒充警務人員)、受害人所面對的壓力及孤立無
T 援的情況等,本席認為 4 年 3 個月監禁的整體量刑起點合適,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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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至 2 年 10 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控罪四及
C 控罪六的 5 個月監禁分別與控罪一的 2 年監禁分期執行,合共 2 年 10 C
個月監禁,由於其他控罪的刑責已經在「入屋犯法罪」的量刑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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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五、七、八的 4 個月、4 個月及 8 個月監禁, 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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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四、六的 2 年 1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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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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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本案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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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一: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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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 控罪四:2 年監禁 (當中 5 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 K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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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控罪五:4 個月監禁
N (與控罪一、四、六 的 2 年 1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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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控罪六:2 年監禁 (當中 5 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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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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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控罪七: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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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控罪一、四、六 的 2 年 1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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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vi) 控罪八:8 個月監禁 T
(與控罪一、四、六 的 2 年 1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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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 2 年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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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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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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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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