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 MAN CHUNG DCCC1107/2021
販運冰毒如何量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U MAN CH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K K Leung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21年5月21日凌晨在旺角上海街附近被警方截查,身上搜出一件可產生高電壓的裝置及含4.66克甲基苯丙胺的冰毒。警方其後搜查其住所,再發現含4.15克甲基苯丙胺的冰毒、電子磅、吸食器具及其他相關物品。被告承認各項事實並就四項控罪認罪,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兩項販運危險藥物,以及管有適合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被告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並有吸食冰毒的背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四項控罪的量刑:高電壓裝置的嚴重程度及起點刑期;兩宗販運冰毒是否應合併計算重量;被告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足以獲得減刑;吸食器具的適當起點;以及各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依《危險藥物條例》及《公安條例》的量刑背景,先按各罪行性質、毒品重量、潛在危險、刑事紀錄及認罪折扣訂定起點。兩宗販運發生於同日且事實緊密相關,故將4.66克及4.15克合併為8.81克,以免因分拆控罪而不當提高刑罰。依HKSAR v Tam Yi Chun的冰毒量刑幅度,起點為77個月;自用因素僅獲15%折扣,再扣除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器具罪起點為四個半月,攻擊性武器罪起點為九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Chow Yu Chi,確認同日及緊密相關的毒品應合併計算;引用HKSAR v Tam Yi Chun及HKSAR v Smit Hector Edward處理冰毒量刑表及偏離算術起點的理由。法院亦依HKSAR v Wong Suet Hau、HKSAR v Tam Ling Yuen及HKSAR v Cheung Wai Man評估自用減刑,並參考HKSAR v Mohamed P Shafik處理吸食器具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認罪並被判監禁。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部分刑期與毒品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同日及事實緊密相關的多宗販毒控罪,應按毒品總重量量刑。自用主張須有可靠資料證明達到重大比例;本案僅獲15%折扣。法院並強調攻擊性武器罪與毒品罪性質不同,可為符合整體性原則而部分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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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同日兩宗販運冰毒應如何計算刑期?
如兩宗罪行在同日發生且事實緊密相關,法院可合併計算毒品重量,避免因分拆控罪而提高刑罰。本案以8.81克冰毒計算,相關刑期起點為77個月。
Q.聲稱部分冰毒供自用可以減刑嗎?
可以考慮,但必須有可靠資料證明自用部分達到重大比例。被告雖有吸毒背景及尿液呈陽性,本案法院只因自用因素給予15%減刑。
Q.同時管有電擊裝置和冰毒會判囚多久?
刑期取決於各罪的嚴重程度、毒品重量、刑事紀錄及認罪折扣。本案四項控罪合計判監46個月,其中部分武器罪刑期與毒品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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