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浩綸案 DCCC632/2021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四年六個月;D2 監禁四年六個月
兩名被告各判監四年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30/11/2022[2022] HKDC 137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浩綸(第一被告人)及熊詩婷(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沙田參與暴動,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9(1)及(2)條的暴動罪。案發時示威者在多處堵路、縱火、破壞公共設施,並以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攻擊或對抗警方,事件持續約四小時。兩被告在警方驅散行動期間被截停,均穿戴防毒面罩、防火手套及其他防護裝備。兩人案發時均屬年輕成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其後年滿21歲,第二被告判刑時將近21歲。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事件規模及暴力程度如何影響刑罰,以及年輕犯案者可否改判教導所。控方依暴動的預謀性、參與人數、持續時間、公共危險及破壞程度主張即時監禁;第二被告則以年齡、品格及更新需要申請教導所,第一被告提出相關判刑案例供參考。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直接作出的行為判斷,亦須考慮其所協助群體的整體行為。法庭按照預謀程度、參與人數、暴力及武器、事件規模與持續時間、造成的損害、對公眾的威脅、社會影響、公共開支及被告角色等因素評估罪責。本案暴動涉及數百至約1,000人,預先計劃,持續約四小時,並有汽油彈、縱火、嚴重破壞及針對警方的行為,故以4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雖然年輕及義工經歷屬求情因素,但懲罰及阻嚇需要明顯凌駕更新需要,教導所不足以反映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確認暴動罪審訊定罪後一般以五年監禁為起點;並依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及 HKSAR v Leung Tin Kei 等案,強調懲罰、阻嚇及維持公共秩序。Wong Chun-cheung v HKSAR 說明教導所的適用門檻及限制。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判處4年6個月即時監禁。法庭先定4年9個月量刑基準,再因兩人年輕及曾參與義工各減刑3個月;拒絕第二被告判處教導所的申請。

判決啟示

暴動案件的刑罰高度取決於整體事件的規模及暴力,而非僅限於被告個人可證明的具體行為。同級法院判刑案例不具約束力。即使被告接近21歲,對嚴重暴動罪而言,年輕因素的比重仍可能十分有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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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沙田暴動通常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暴動的規模、預謀程度、暴力、持續時間、破壞及被告角色。本案兩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四年六個月。

Q.年輕犯案者參與暴動可以判教導所嗎?
A.

年齡符合條件並不代表必然判教導所;如罪行嚴重而社會需要懲罰及阻嚇,教導所可能過於寬大。本案拒絕第二被告的申請。

Q.沒有證據顯示本人投擲物件,仍可因暴動判重刑嗎?
A.

可以。暴動罪的嚴重性須按被告所參與或協助的整體群體行為評估,而非只看個人直接行為。本案兩名被告均因整體暴動情況被判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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