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26/2021
C [2022] HKDC 144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26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洪志養
------------------------------
J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L 日期: 2022 年 12 月 6 日 L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
N N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
P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P
disqualified)
Q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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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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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共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 C
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控罪指,
D D
他於 2021 年 7 月 12 日,在一輛登記號碼為 KG1529 的私家車上非法
E E
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5.7 克可卡因的 6.26 克固體,及內含 16.8 克氯
F 胺酮的 19.4 克固體。控罪二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 F
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控罪三為沒有第三
G G
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H H
條例》第 4(1)及(2)(a)條。
I I
2. 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被取消駕駛資
J J
格期間和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駕駛上述私家車。
K K
3. 被告人在承認所有上述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判上述三項
L L
控罪罪名成立。
M M
N 承認案情 N
O O
4. 2021 年 7 月 12 日 15:00 時警方開始進行反毒品行動。
P 同日 20:30 時警員在青衣 9 號貨櫃碼頭一帶發現車牌 KG1529 的私 P
Q
家車(下稱「私家車」)。 Q
R R
5. 同日約 21:00 時私家車停泊在深水埗深旺道近燈柱
S GF2642。私家車的司機為被告人。 S
T T
6. 警員往搜查私家車期間,在司機門儲物格內搜出一個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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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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磅及(a)二十五個膠袋,內有共含 3.74 克可卡因的 3.97 克固體;(b)
C 二十八個膠袋,內有共含 16.8 克氯胺酮的 19.4 克固體;及(c)一個 C
膠袋,內有共含 1.96 克可卡因的 2.29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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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7. 另外,警員亦從被告人的左褲袋搜出一條私家車車匙、港
F 幣 810 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F
G G
8. 同日 21:15 時警員在上址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販
H H
運危險藥物。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都係因為疫情冇咗份工先賣毒
I 品搵錢」。 I
J J
9. 同日 22:30 時警員再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停牌期
K 間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 5 月開始 K
L 畀人停咗牌,對唔住」。 L
M M
10. 翌日,在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承認:
N N
(a) 他因為疫情所以失業,一名叫阿龍的朋友向他介紹一份駕
O O
車的工作;
P P
Q (b) 每次阿龍打電話給他,均是沒有來電顯示,他沒有方法聯 Q
絡阿龍;
R R
S S
(c) 在他被捕當日,阿龍晚上 8 時打電話給他,著他晚上八時
T 半到深水埗的一個公園門口草叢拿取三包東西和一個磅, T
之後等阿龍電話再作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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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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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 他拿了該些東西才知道它們是毒品; C
D D
(e) 拿取了毒品和磅後,被告人便開車到青衣加油,再回深旺
E 道,停車後便給警員截停; E
F F
(f) 阿龍還沒有向被告人說毒品交收的價錢和如何把賣得的
G G
金錢交回,他仍在等候阿龍電話;
H H
(g) 他知道本案涉及的毒品為可卡因和氯胺酮;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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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他是第一次賣毒品;
K K
(i) 在他褲袋搜到的港幣 800 元現金是他的積蓄;
L L
M (j) 他在 2021 年 5 月 25 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取消駕駛資 M
N
格,直到同年 8 月 25 日; N
O O
(k) 在他褲袋搜出的車匙是開動私家車的鎖匙;
P P
(l) 私家車是被告人的名下登記;及
Q Q
R R
(m)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前,他持有私家車的第三者保險,但被
S 取消資格後便沒有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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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專家證實,本案牽涉的可卡因若以粉狀形式在市面出
C 售,價值為港幣 7,055 元,若以「霹靂」形式在市面出售,價值為港 C
幣 8,570 元,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在市面出售的價值為港幣 11,718 元。
D D
E 12. 警方經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於 2021 年 5 月 25 日在九龍城 E
裁判法院案件 KCS12537/2021 被取消所有車輛的駕駛資格,為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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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G G
H 被告人的背景 H
I I
13. 被告人於 1985 年 9 月 21 日出生,現年 37 歲,中一程度。
J 02 至 20 年受僱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後無業,家中有父母、一兄一弟, J
K 均成年。 K
L L
14. 他有五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日期為
M 2004 年及 2010 年,兩項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及一項詐騙。他有 M
N 十六個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四次不小心駕駛及其他較輕微的交通事項。 N
O O
求情
P P
15. 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就被
Q Q
告人受僱情況方面,辯方補充及更正指,被告人於 2002 年至 2010 年
R R
受僱駕駛貨車送貨,之後在車行任職銷售員直至 2020 年,及後開始
S 在地盤做紮鐵散工,直至案發當天,被告人作為紮鐵散工,日薪約有 S
T
一千多元,每月平均有三萬多元收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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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指,被告人自 2009 年開始食可卡因,於案發時每天
C 大約食兩克,因此案中的 5.7 克可卡因部分是用來自己吸食之用,其 C
中於車內找到包藏於一毒品包裝之膠袋,內藏 1.96 克可卡因,便是被
D D
告人其中預備自己吸食之可卡因。
E E
F 17. 被告人在 2021 年 7 月 12 日被捕,他在 2021 年 7 月 15 日 F
的尿液樣本中,也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吻合他吸食可卡因的結果,辯
G G
方呈上相關的尿液測試結果副本以證明。另外,被告人之前兩個涉及
H H
管有毒品的刑事紀錄,辯方指,亦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一名吸毒者(雖
I 然本席留意到該兩次紀錄為 2004 年及 2010 年)。 I
J J
18. 另外,求情方面,辯方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並指出,
K K
由於本案涉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辯方提議應採納綜合方式
L (combined approach)處理,並呈遞辯方計算表供法庭考慮。 L
M M
19. 辯方指,涉案的可卡因為 5.7 克,單獨計算判刑應為 3.71
N N
年(即 3 年 9 個月);氯胺酮為 16.8 克,判刑應為 4.34 年(4 年 4 個
O 月)
。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 22.5 克,如果採納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 O
全部當作 22.5 克可卡因,判刑應為 5.94 年(5 年 11 個月),全部當
P P
成 22.5 克氯胺酮,判刑應為 4.63 年(4 年 8 個月)。如果採用換算測
Q Q
試(conversion test),把 16.8 克氯胺酮判刑 4.34 年,轉化為可卡因,
R 等同 7.79 克可卡因,本案中可卡因總數量變為 13.49 克(7.79 克加 5.7 R
克),判刑應為 5.26 年(即 5 年 3 個月)。最後,如果採納比例測試
S S
(ratio test),可卡因的刑期 5.94 年當中 25%刑期為 1.49 年,氯胺酮
T T
的 4.63 年刑期中 75%為 3.47 年,總刑期應為 4.96 年(即 4 年 1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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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月)。
C C
20. 辯方求情指,案中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涉及販運之可卡因
D D
毒品其中有部分如上述是被告人用作自己吸食之用,因此刑期應該有
E E
10 至 25 個百分比之扣減。就有關的量刑原則,辯方呈遞三個案例供
F 法庭考慮,分別是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F
69;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及 HKSAR v Choi
G G
Chun Wo CACC 27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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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另一方面,辯方亦同意,由於本案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 I
這可構成加重刑責因素,辯方建議加刑不應多於 3 個月,並提供
J J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一案供法庭參考。
K K
L 22. 對於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控罪三,沒 L
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刑罰是三級罰款和監禁 12 個月。
M M
辯方呈交了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善輝 [2021] HKCA 946 供
N N
法庭參考。就同樣的控罪,即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辯方指該案
O 比本案案情更嚴重,在認罪後被判 14 日監禁。本席留意到另外一條 O
控罪,即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在該阮善輝案,該被告人被判 4 個月
P P
監禁及停牌 18 個月。
Q Q
23. 辯方希望法庭能就兩宗涉及交通之控罪處以低的量刑起
R R
點,並給予被告人因認罪應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和最後同期執行控
S S
罪二及控罪三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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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C C
24. 本席先處理控罪一,即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兩種不同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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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曾多次訂下或重申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
E E
比較近期的,如上述辯方提交的 Cheung Wai Man 案,判刑法官可因
F 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 F
(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判刑。而早於 2004 年,在另一個上訴法
G G
庭案例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3 HKC 367。在判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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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至第 10 段,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上述
I 兩種方式後,提到哪種方式適合,在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 I
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可以公平、務實及合乎常理的方式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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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判詞第 10 段)。
K K
L 25. 在本案中,控罪一中烈性較強或較嚴重的危險藥物是可卡 L
因,但份量較多的是有 16.8 克的氯胺酮。經本席考慮所有案情後,同
M M
意辯方提議採用綜合方式考慮控罪一的刑期,如辯方計算,如果單獨
N N
考慮案中的 5.7 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 3 年 9 個月,如果單獨考慮案
O 中的 16.8 克氯胺酮,則為 4 年 4 個月。如果本席以氯胺酮的 4 年 4 個 O
月(即 52 個月)為起點,因額外的可卡因上調 10 個月,則會變為 62
P P
個月(即 5 年 2 個月)的刑期。
Q Q
R 26. 對此,本席再對比上述三個測試,本席如果採納對被告人 R
最有利和本席認為最適當的比例測試,即以 4 年 11 個月(59 個月)
S S
為起點,亦同意辯方在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加刑因素上只加刑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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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得出 62 個月(即 5 年 2 個月)的初步量刑基準。因此,本席決
C 定採納 62 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初步量刑基準。 C
D D
27. 現在還有一個事項需要考慮,辯方求情指,控罪一中 5.7
E E
克可卡因其中 1.96 克(即另外放在一獨立包裝,有別於其他二十五小
F 包)的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之前為紮鐵散工, F
日薪千多元,月薪可達三萬多元,雖然案發時因疫情失業,但仍然是
G G
吸毒者,特別是懲教署的尿液樣本測試可以證明他對可卡因呈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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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8. 另一方面,控方不接受該說法,指被告人於被捕時及之後 I
的錄影會面中均沒有提過他有部分毒品自用。控方雖然同意有關尿液
J J
樣本測試,但指身為吸毒者,並不等於案中部分毒品是自用。
K K
L 29. 對於以上事項,即辯方指有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自用這 L
點,本席考慮過辯方提交的上訴庭案例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M M
1 HKLRD 69。在判詞的第 34 段裡面,上訴庭指出,當被告人承認販
N N
運時,在求情的時候指出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為自用時,法庭可以
O 考慮,並因而扣減有關的刑罰。至於是否應該接受這項求情,有多個 O
因素需要考慮,包括:
P P
Q Q
(a) 毒品的份量及其價值;
R R
(b) 總體的情況,包括藥物的包裝及共有多少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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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藥物在哪裡被發現,在被告人擁有或者租住的住宅,或者
C 其他人名義租住的住宅被發現,還是在公眾地方攜帶的時 C
候被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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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是否有其他連繫的工具,包括包裝、磅重、稀釋等工具,
F 或容易吸食的工具同時被發現;被告人是否濫藥者或者有 F
吸食相關藥物的習慣;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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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告人於被捕時或者之後給予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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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令其不須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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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而足以支付危險藥物的購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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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被告人有關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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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亦有考慮另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周俊生案的判詞第 19 段提到,在 N
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裡,如果全部或者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用作
O O
自用,法庭可以考慮視乎相關情況給予扣減,而扣減的幅度應該由基
P P
本的量刑基準開始扣減 10 至 25 個百分比。在決定扣減幅度的時候,
Q 要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 Q
R
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運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 R
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因素,以決
S S
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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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返回本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總共為 5.7 克可卡因及
C 16.8 克氯胺酮,共在五十三個小膠袋及一個相對大膠袋內。辯方指, C
該相對大膠袋內的 1.96 克可卡因為其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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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人指,他曾是紮鐵散工,但沒有其他書面或實質的資
F 料關於他的工作和收入向法庭提供,沒有證據有任何包裝或者處理毒 F
品的工具被發現,亦沒有任何吸食的工具被發現。涉案的毒品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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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處於公眾地方的私家車內被發現。被告人過往雖然有兩次管有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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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的紀錄,但已是 2004 年及 2010 年的事。本席認為最有力支持他
I 有關部分涉案毒品自用的說法有兩點,就是第一,他在本案拘留期間 I
在懲教署裡,他就可卡因呈陽性的尿液測試報告,和第二,該聲稱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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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可卡因是另外不同包裝和分開擺放。本席經考慮後,接受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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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是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但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是有一部
L 分他用作自用,即他聲稱的一包另外擺放的 1.96 克可卡因是他自用, L
M
這已經是本席可以對他最有利的推論。 M
N N
33. 本席亦考慮了另一個案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
O 文 [2010] 5 HKLRD 561,案件裡面涉案的毒品份量是 15.77 克海洛英 O
鹽酸鹽,在六十個小膠包內,同樣地該案的申請人認罪,但卻在求情
P P
時指出部分是用作自己吸食,上訴庭在判詞的第 12 段中考慮剛才提
Q Q
到的 Wong Suet Hau 案件指,如果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以
R 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話是一個求情理由,而在該第 12 段中上訴庭提 R
S 到,一般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副 S
度不會很多,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危險。一般來說,
T T
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是供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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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最後本席考慮的案例,還有一個是上訴庭的案例香港特別 C
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該案中上訴庭提到,如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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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說法是只是部分,而非極可觀的部分毒品作自用,法庭亦能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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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決定是否給予減刑及減刑幅度為何,而並非直接根據周俊生案所給
F 提議給予 10 至 25 個百分比的減幅。在江達隆案,原審法官給予百分 F
之四的扣減,上訴庭並不干預,共且認為已屬對申請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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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就本案而言,涉案毒品有 5.7 克可卡因及 16.8 克氯胺酮。
I 如上述,本席接受辯方求情指,部分危險藥物,即另外分開的一包 1.96 I
克(約為可卡因總數的三分一)為被告人自用,但考慮到本案所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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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本席認為自用的份量只會佔小數,不會是可觀,更加不會是極可
K K
觀的份量,並不如周俊生案中有一半或以上作自用,所以本席認為情
L 況應如上述江達隆案,本席不會給予高達 10 個百分比,只會酌情就 L
這個求情因素給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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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有部分危險藥物作自用這個求情因素
O 後,認為適當的扣減應為 3 個月,即從初步量刑基準 62 個月減為 59 O
個月,即已作出約百分之五扣減,本席認為已屬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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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變為 39.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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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為 39 個月,所以控罪一的最後刑期是 39 個月監禁。
R R
37. 本席現一併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即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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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前者的最高刑罰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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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罰款(10,000 元)、12 個月監禁及不少於 12 個月的停牌,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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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罰同樣為第三級罰款,12 個月監禁及 12 個月至 3 年的停牌。
C C
38. 辯方提交的 阮善輝案並非針對與本案有關控罪的個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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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而上訴,而與本案控罪二及三相同的控罪,該案原審法官判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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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罪後分別 14 日及 4 個月監禁和 18 個月停牌,上訴庭認為有關刑
F 期都在合理量刑範圍之內(見判詞第 10 段)。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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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亦有考慮之前上訴庭的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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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 提到,該兩項控罪均
I 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 54 及 55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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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另外本席亦有考慮另一個案例 HKSAR v Wong Chi Ming
K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第 20 段中特別指 K
L 出這兩項罪行非常嚴重,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賠償。在 L
Wong Chi Ming 一案,認罪後就該兩項控罪,該被告人被判共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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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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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 返回本案,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本席分別採納與 Waqas 一 O
案相同的量刑基準,即是四個半星期及四個半月監禁,並給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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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罪而應得的全數三分一扣減,後者的量刑基準已比辯方倚賴的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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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輝案為低。就本案的控罪二,被告人須要入獄 3 個星期加停牌 12
R 個月;控罪三,被告須要入獄 3 個月,另被停牌 12 個月。另外本席 R
亦打算參考 Waqas 案的停牌令,即同樣是 24 個月為本案的最終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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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2. 最後本席要考慮及應用總量刑原則和決定最終總刑期。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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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本席判被告人就控罪一,39 個月監禁;控罪二,3 個星期監禁
C 及停牌 12 個月;控罪三,3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本席命令控罪 C
二及控罪三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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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停牌令分期執行,被告人最終須服刑 42 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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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 24 個月,停牌令由今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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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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