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英傑等案 DCCC546/2021

持械襲擊他人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五名被告人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5/12/2022[2022] HKDC 143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英傑、莫沃南、王燕鳳、莫浩賢及林美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人均為同一家庭成員。2020年8月13日,陳先生與鄧女士到落馬洲下灣村取回物品,因飯堂建造費爭議與被告人一方發生衝突。第一被告人先箍住陳先生頸部,第二被告人其後加入拳打腳踢;第一被告人再以石頭及竹棒襲擊陳先生。第三被告人以雨傘、扯頭髮及踢打方式襲擊鄧女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阻止她施救並襲擊她。第四被告人搶去及摔毀鄧女士的手機,並在公眾地方管有長形物品;第五被告人則帶同竹棒到場並交給第二被告人。案發經過由私家車行車攝錄儀拍下。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否有意圖而導致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是否共同襲擊鄧女士致其身體受傷。另須判斷第四被告人是否刑事損壞手機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以及第五被告人是否管有攻擊性武器。各被告人否認控罪;第二被告人主張自衛,其餘主要依賴控方證據不足及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以行車攝錄儀片段作為獨立及直接證據,逐一核對證人證供及各被告人的行為。陳先生並非先行攻擊,而是第一被告人主動迫近及箍頸;第二被告人其後多次拳打、腳踢及使用竹棒,行為遠超任何合法自衛的必要程度。兩人持續及互相配合的暴力,加上石頭、竹棒、襲擊時間、次數及身體部位,足以證明蓄意造成嚴重傷害。肋骨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勢構成法律上的身體受嚴重傷害。就攻擊性武器而言,雖不能確定長形物品的具體種類,但其形狀、重量、用途及交付情況足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證明管有人有意用以傷人。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因自願性存疑而不接納,但不影響其他證據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提交的承認事實,以及《公安條例》第2條對「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以毫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明標準裁決。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就刑事損壞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名成立;第五被告人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判決書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行車攝錄片段可作為獨立直接證據,用以糾正證人對快速衝突細節的記憶偏差。法庭亦強調,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會引致不利推論;但在控方證據已成立而沒有合法辯解時,仍可裁定罪名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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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石頭和竹棒襲擊他人會否構成嚴重傷害罪?
A.

法庭會考慮襲擊方式、次數、力度、使用的物品及傷勢。本案中,肋骨骨折、頭部血腫及長時間襲擊足以構成身體受嚴重傷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此罪名成立。

Q.聲稱自衛但持續用武器還擊,法庭會否接受?
A.

自衛所用武力必須與威脅相稱。本案法庭認為陳先生並非先行攻擊,而第二被告人持續拳打、腳踢及使用竹棒,武力遠超必要程度,故不接納自衛說法。

Q.持有未能確定種類的長形物品也可算攻擊性武器嗎?
A.

可以,只要證據顯示物品適合傷人,並由持有人擬作此用途。本案雖不能確定長形物品是鐮刀或曲棍球棒,但其形狀、重量及交付情況證明第四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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