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46/2021
C [2022] HKDC 143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46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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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莫英傑(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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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沃南(第二被告人)
K 王燕鳳(第三被告人) K
莫浩賢(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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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鳳(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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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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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12 月 5 日
P 出席人士: 黃國全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大律師 Mr Boyton David Rex,陳耀國大律師及梁凱 Q
銘大律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劉仲文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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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
T 曾敏怡大律師及陳慕賢大律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 T
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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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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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C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C
[2] 襲 擊他 人 致造 成 身 體傷 害 ( Assault occasio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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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ual bodily harm)–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E E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第四被告人
F [4]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F
offensive weapon)– 第四被告人
G G
[5]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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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nsive weapon)– 第五被告人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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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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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1. 本案涉及 5 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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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一、第二及第
N 三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 N
O 第四被告人分別面對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及一項「在公 O
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而第五被告人則單獨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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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五]。
Q Q
R
2. 所有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開 R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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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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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3. 所有被告人均為同一家庭成員。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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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第四被告人是二人的兒子。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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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妻為第五被告人。他們均住在新界落馬洲下灣村道下灣村 34 號。
F F
4. 控方第一證人鄧佩貞女士(下稱“鄧女士”)與控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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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陳佳真先生(下稱“陳先生”)為好友。陳先生於 2018 年替第
H H
一被告人在下灣村興建一所飯堂(下稱“該飯堂”),之後因建築費
I 用問題而雙方交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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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發當日(即 2020 年 8 月 13 日)陳先生與鄧女士駕車
K 到下灣村收拾物品,離開時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發生爭執,之後第 K
L 一被告人加入與陳先生發生糾纏,兩人跌在地上,第四被告人嘗試 L
拉開陳先生不果,於是向該飯堂方向揮手。
M M
N 6. 第二被告人由該飯堂跑來,拳打腳踢在地上與第一被告 N
O 人糾纏的陳先生頭部,之後三人在地上糾纏,第四被告人則離開跑 O
向該飯堂。
P P
Q 7. 在糾纏期間,第一被告人先後拳打腳踢陳先生,及用石 Q
R
頭襲擊他的背部。另外第四被告人手持黑色棍狀物品返回現場,將 R
它交給第一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阻止,於是第四被告人帶着該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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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棍狀物品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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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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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之後第五被告人手持木棍到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
C 用該木棍襲擊陳先生,直至他無力反抗,躺在地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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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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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而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分別干
F 犯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及五)。 F
G G
10. 另外在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爭執初期,鄧女士用手機拍
H H
攝,但遭第三被告人用雨傘襲擊,而第四被告人則搶去鄧女士的手
I 機,大力擲在地上,之後又執起手機掉向附近的草叢。 I
J J
11. 第三被告人除了用雨傘襲擊鄧女士外,還用手扯她的頭
K 髮及用腳踢她,而第一被告人亦加入向鄧女士拳打腳踢。之後當第 K
L 二被告人用該木棍襲擊陳先生時,鄧女士上前喝止,但第二被告人 L
用該木棍襲擊她的手踭及背部多下。
M M
N 12. 因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干犯一項「襲擊他人 N
O 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而第四被告人則干犯一項「刑事 O
損壞」罪(控罪三)。
P P
Q 13. 案發當日有一部七人私家車(車牌 WV1268)停泊在下 Q
R
灣村 43 號的公眾地方,車內的行車攝錄儀拍下當日現場發生的事 R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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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據
C C
14.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向法庭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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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2 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 P18 及 P24),P18 已涵蓋案發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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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各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及他們事發時的衣着。同時亦呈交一系
F 列的證物,包括私家車 WV1268 行車攝錄儀中檢取的記憶咭(控 F
方證物 P1)及載有相關片段的光碟(控方證物 P1A)。控辯雙方
G G
同意 P1A 的片段拍攝了事發的經過及片段內各人的身份。控方證
H H
物 P24 主要是列出鄧女士及陳先生的傷勢。
I I
15. 控方共傳召五名證人,分別是鄧女士(控方第一證人)、
J J
陳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女警 3498(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8509
K K
(控方第四證人)及偵緝警員 2222(控方第五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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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 “ 鄧女士 ” 的證供
M M
N 16. 鄧女士現年 58 歲,任職菜檔執貨員,與控方第二證人 N
O “陳先生”為好朋友。第一被告人在 2018 年透過朋友介紹,找陳 O
先生替他在下灣村興建該飯堂,大約於 2019 年初,鄧女士開始在
P P
該飯堂工作,負責茶水部,為期不足一年。陳先生在下灣村擺放了
Q Q
幾個貨櫃,而她在工作期間使用其中一個貨櫃作為休息室及沖茶之
R 用。 R
S S
17. 案發當日鄧女士已經 沒有在飯堂工作 ,約在中午 12
T 時,陳先生駕車載同她到下灣村的貨櫃取回一些物品,當她預備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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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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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離開時,第三被告人追上來並問「你哋啲嘢究竟幾時攞走」,她
C 沒有理會,陳先生行近了解,亦被第三被告人指罵,當時第四被告 C
人走到陳先生面前,用胸口貼近陳先生並說「打我呀!打我呀!」。
D D
之後第一被告人從該飯堂方向走來,用手箍着陳先生的頸部,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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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想用流動電話(下稱“手機”)拍攝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之間的
F 爭執,但第四被告人搶去她的手機,擲在地上。 F
G G
18. 當她質問第四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用雨傘打了她幾
H H
下,然後用手扯她的頭髮,她擔心被扯跌地上,所以出於本能反應,
I 與第三被告人互扯頭髮。之後第三被告人大叫,然後第二被告人拿 I
着棍子由該飯堂走過來,當時她正與第三被告人在爭持着,突然她
J J
的背部被撞,跌在地上,然後第一被告人用手打她的背部,之後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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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第一被告人衝去襲擊在地上的陳先生。不久,她被第二被告人用
L 木棍打了背部幾下,當她受襲後在私家車擋風玻璃前歇息時,見第 L
M
一被告人用石頭不停地打陳先生的背部,還用腳踢他的頭,她形容 M
陳先生的頭部隨着被踢的方向擺動,當她試圖制止時,第二被告人
N N
警告「唔關你事,你唔好多事,唔係搞埋你」。
O O
19. 此外,鄧女士曾經見到第五被告人(即第二被告人的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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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拿來一些東西,但她不知道是什麼。事後她使用車上另一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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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報警,之後被送往北區醫院,她在相片中確認自己的傷勢[控方
R 證物 P12(18-20)],她補充背部有 3 條被棍打傷的紅痕,大約一呎 R
S 半長,同時額頭在跌落地時亦有擦傷。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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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至於被第四被告人搶去的手機型號,她說是 iPhon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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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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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iPhone 7,「好似」有一個黑色的機殼。她未能確認臨時控方證
C 物 PP19(稍後獲呈堂為 P19)是否她被搶去的手機,但確認控方 C
證物 PP20(稍後獲呈堂為 P20)類似第一被告人用來襲擊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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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石頭,其直徑約為六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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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1. 就着 P1A 的片段,她先前只曾她看過「一、兩眼」。 F
她在播放片段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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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辨認出陳先生及各被告人;
I I
(2) 指 出 第 四被 告人 搶 去她 的 手機 及 將手機 掉 向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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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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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指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襲擊她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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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4) 第五被告人將棍狀物品交給第二被告人;及
N N
(5) 第四被告人將「鐮刀」交給第一被告人( 在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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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她確認事發時沒有親眼目睹這一幕,只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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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看到片段後的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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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另外,她補充第一被告人曾經對她說「想打你好耐」,
R R
但不肯定在那個時段發生。
S S
T 2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向鄧女士指出,是陳先生先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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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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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去叉第一被告人的頸,鄧女士不同意。她亦否認因為自己扯着第
C 三被告人的頭髮,所以第一被告人才將她推開。另外,她不同意陳 C
先生曾經在私家車車尾位置的地上,用手摙着第一被告人的頸,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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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聽到第一被告人叫「救命」。
E E
F 24. 在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鄧女士確認 F
這兩名被告人在案發前跟她和陳先生沒有過節,而當日發生肢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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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的初期,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均不在場。她亦同意當第二被告人出
H H
現時,手上並沒有拿着任何東西,她承認自己在主問時記錯。接着
I 的盤問主要集中在鄧女士對 P1A 片段的觀察。簡單來說,大律師 I
指出,由於陳先生將第一被告人撳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才加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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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但即使第二被告人用上不同的方法,第一被告人仍然無法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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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鄧女士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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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着第二被告人曾對她說「唔關你事,你唔好多事,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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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搞埋你」,她同意沒有記錄在她的證人口供內,她也不是一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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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都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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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她和陳先生的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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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佔了被告人的地方,而且沒有交租及水電費,鄧女士不同意,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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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否認第三被告人因懷疑她干犯偷竊罪才阻止他們離開。
R R
27. 大律師在控方證物 P1B 片段(12:47:06)指出,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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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第一被告人發生糾纏之前,曾經打開私家車的尾門,嘗試在尾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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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出一支鐵支,鄧女士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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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就着第四被告人曾經挑釁陳先生說「打我呀!打我 C
呀!」及第一被告人曾經對她說「我想打你好耐」,她同意均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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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在她的證人口供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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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9. 大律師進一步指出,陳先生叫她拍攝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F
時,曾經恐嚇被告人說「影清楚啲,你哋今晚就死」,鄧女士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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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亦否認自己的手機首先撞到第三被告人的面部,對方才用雨傘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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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她的拍攝。她不同意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曾經在現場叫「救命」,
I 反指他們應該在「叫人幫手」。 I
J J
30. 大律師在盤問中披露,鄧女士曾經因「盜竊」罪而被判
K 監 4 個月。覆問時鄧女士確認相關刑事紀錄發生在 2008 年,距今 K
L 已經 14 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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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 “ 陳先生 ” 的證供
N N
31. 陳先生現年 58 歲,離婚,小學三年級程度,本身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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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電工程署外判維修工作,亦替其他機構擔任外判工作,但因為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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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遇襲受傷後已停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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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他供稱認識鄧女士 20 多年,大家是好朋友,於 2018 年
R R
經朋友介紹替第一被告人興建該飯堂,工程費用為港幣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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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一被告人最終只支付了港幣 9 萬元,亦沒有對欠款作出任何解
T 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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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事發當日約中午 12 時,他駕駛私家車與鄧女士到下灣 C
村貨櫃取回一些私人物品,之後見鄧女士與第三被告人發生爭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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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上前了解時亦被第三被告人責罵,還遭第四被告人挑釁,當他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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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身離開時,就被第一被告人箍着頸部,掙扎期間雙雙跌在地上,
F 他形容自己被箍頸約 1 至 2 分鐘,期間第二被告人用木棍打他的背 F
脊和頭部,他當時感覺非常辛苦,之後見第一被告人跑往襲擊鄧女
G G
士,他嘗試協助鄧女士之際,又被第二被告人箍頸,再次跌在地上,
H H
之後第一被告人用石頭打他的背脊,他感到非常痛楚。接着第一被
I 告人又用腳踢他的頭部多下,引致他右邊眼蓋骨與鼻孔之間位置骨 I
折,影響他現時的說話能力,而他當時是被打致無力反應。此外,
J J
他目睹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襲擊鄧女士,但詳情已記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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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陳先生說,在被襲擊期間曾聽到有人叫「攞刀出嚟」, L
但不清楚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所說。他形容自己被襲擊致不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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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視線模糊,連警員到場也不知道,之後被送往北區醫院,留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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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天後,是他自己要求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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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他確認控方證物 P12(13-17)顯示他的傷勢,相關相片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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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日期為 2020 年 8 月 21 日,即在事發後 1 星期多,他解釋背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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瘀傷顏色雖然已經變淡,但仍然見到背部中間紅色的位置,正是肋
R 骨骨折的地方。另外,他補充右手手指骨在擋格襲擊時也造成骨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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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先生表示自己作供前沒有看過 P1A 片段。他在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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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辨認出自己、鄧女士,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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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不同階段指出自己受襲的情況,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箍
C 他的頸部、第一被告人踢他的頭部及用石頭襲擊他的背部,還有第 C
二被告人用木棍襲擊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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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先生補充因為是次的襲擊,令他需要放病假 2 至 3 個
F 月,雖然肋骨的骨折已經癒合,但後腦仍時有感到「閃電」的痛楚, F
令他無法恢復工作,還需要定期複診。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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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陳先生同意在
I 2021 年 5 月 3 日錄取的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聽到有人叫「攞刀 I
出嚟」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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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9. 大律師倚賴控方證物 P1C(1-30)(即 P1A 及 P1B 片段 K
L 的截圖)來盤問,陳先生確認在 P1C(1)相片中,遠方白色的建築 L
物就是該飯堂。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是陳先生首先用手叉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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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頸,陳先生否認,他亦不同意曾經叉着第一被告人的頸令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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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不過氣,甚至需要叫救命。陳先生堅持由始至終均沒有襲擊第一
O 被告人,只是用手將他推開,同時亦不同意被告等人之所以要打 O
他,是為了阻止他繼續叉着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頸,他更不同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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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等人的行為是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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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0. 陳先生同意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事件 R
的爭端與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無關,另外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在箍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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頸時,並沒有壓着他的喉嚨。他亦同意從客觀角度來看,P1A 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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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當他被箍頸時,他的手臂可能有壓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頸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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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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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總括而言,大律師向陳先生指出,由第二被告人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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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他們三人(包括陳先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跌在地上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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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都只是想把他及第一被告人分開,陳先生並不同意,還
F 說第二被告人是在找機會襲擊他。至於陳先生供稱在遇襲後曾經叫 F
着「不要再打,再打會死人」,他同意沒有在證人口供內提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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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在庭上翻看片段時才記起此事。
H H
I 42. 在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下,陳先生堅持 I
該飯堂的建造費用為港幣 50 萬元,而第一被告人只繳付了九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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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另外,他否認自己的貨櫃霸佔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祖堂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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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3. 辯方在 P1B 片段指出,陳先生曾嘗試在車尾箱拿出鐵 L
支,陳先生否認。他雖然有叫鄧女士用手機拍攝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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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但否認曾恐嚇他們說「影清楚啲,今晚佢哋就死」。
N N
O 44. 辯方亦披露陳先生以往的刑事紀錄,包括 1995 年因「公 O
眾地方打架」被罰款港幣 2000 元、1983 年因「襲擊引致他人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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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傷害」被罰款 1000 元及在 2007 年曾經干犯「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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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在覆問時,陳先生堅持沒有先用手去叉第一被告人的 R
頸,只是第一被告人一直向他進逼,所以他才舉起左手向前把他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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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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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女警 3948
C C
46. 案發時她隸屬衝鋒隊,當日下午約 1 時 33 分收到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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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台通知,前往落馬洲下灣村處理一宗「襲擊有人受傷」案。她約
E E
在 1 小時 45 分到達,她形容第一被告人當時受了傷,前額及左腳
F 流血,左邊膊頭紅腫,此外第一被告人還表示頭暈。她大約在下午 F
2 時以「公眾地方打交」罪警誡及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
G G
告人說「我一時火遮眼,先對佢拳打腳踢」,之後第一被告人被送
H H
往北區醫院。
I I
47. 在急症室等候診治期間,她向第一被告人出示羈留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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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書(臨時控方證物 PP22)並解釋他的權利,然後交給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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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閱讀後才簽名。她亦將拘捕過程補錄在警察記事冊(臨時控方
L 證物 PP23)內,然後將內容讀給第一被告人聽及讓他自行閱讀, L
在要求第一被告人寫下結尾聲明時,第一被告人才表示不識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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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於是她便找來衝鋒車的主管警員 8509 作見證及在記事冊上加
N N
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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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反對口頭招認及記事冊補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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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理由包括當時第一被告人身體不適,不適宜接受調查等[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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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見「書面反對理由」(MFI-1)]。大律師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
R 第一被告人沒有在現場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同時控方第三證人在醫 R
院曾迫使第一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否則不容許他繼續臥床,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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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使他先行簽名,有需要時可待回到警署後才修改,控方第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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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否認。
C C
49. 大律師出示一張相片(辯方證物 D1),顯示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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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醫院簽記事冊時的情況,並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即第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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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曾將記事冊的內容讀給第一被告人聽,之後在他的兒子查詢
F 下,他才否認曾經作出相關口頭招認,於是兒子向控方第三證人提 F
出質疑,結果被對方要求離開,控方第三證人並不同意,還解釋由
G G
於當時附近有其他人,所以沒有留意第四被告人是否在場。
H H
I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 8509 I
J J
50. 控方第四證人事發當日是衝鋒車上的主管,當女警在北
K 區醫院替第一被告人補錄警誡口供時,因為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識中 K
L 文字,所以他便在場見證及在記事冊上加簽。他沒有見到第四被告 L
人在場,也沒有留意到他有否被女警趕走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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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 222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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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控方第五證人案發時駐守大埔重案組第二隊,當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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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4 時到達案發現場,他拍攝了 1 張現場相片[控方證物 P12(1)]。
Q 他在檢視私家車 WV1268 的汽車攝錄儀的片段後,於當晚約 9 時 Q
R
15 分再次返回現場,並檢取與案件有關的證物,包括兩塊手機部 R
件(P19)、一舊石頭(P20)及一支(直徑約一吋,長約兩呎、一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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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斷痕跡的)竹棒(P21)。他亦在 P12(1)上指出找獲該些證物的位
T 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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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特別事項 C
D D
52. 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
E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 E
F F
53. 簡單來說,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G G
H (1) 他一方面說自己不熟悉中文字,但在盤問下卻承 H
認自己曾在香港讀書至小學六年班,之後又說自
I I
己 實 際 只讀 了五 年 書, 因 為需 要 工作以 幫 補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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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還說後期被學校開除等。本席認為他在回避
K 問題,刻意淡化自己對中文字的認識,並非可信 K
證人。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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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在主問說,在兒子讀出補錄口供及問他曾否說
N 「我一時火遮眼,先對佢拳打腳踢」後,他才作 N
出否認,但在本席提問下,他改口說在聽兒子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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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補錄供詞時,已經即時作出否認。本席認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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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前後矛盾,明顯是在邊打邊走,自圓其說。
Q Q
(3) 辯方反對記事冊呈堂的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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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3 個簽署,但在盤問時他卻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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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曾經作出相關簽署,反而指着另外 8 處寫着「莫
T 英傑」姓名的地方,堅持是他的簽署,這點實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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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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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費解。而且他還說在法庭作供的一刻才首次
C 看到補錄口供的副本,這更加是匪夷所思、不合 C
情理。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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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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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4. 另一方面,女警的證供清晰直接,被問到第一被告人在 F
現場的狀況時,她亦坦白交代對方的傷勢,沒有半點隱瞞,而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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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聲稱不認識中文字時,她更找來控方第四證人作證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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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完全跟足程序。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第三及第
I 四證人的指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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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無論如何,當女警到場時,第一被告人是坐在地上,身
K K
體明顯受傷及流血,而且他已向女警表示自己頭暈,再者事發前曾
L 經落雨,第一被告人較早前跟陳先生在地上糾纏,毫無疑問他身上 L
的衣服必然會被弄濕,這亦可能影響第一被告人身體的狀況,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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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在如此情況下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查問,未能排除會對他帶
N N
來不必要的壓迫感,雖然這並非是控方證人的主觀意願,但客觀來
O 說並非理想的做法。重要的是,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O
相關招認和補錄口供是出於自願,因此本席只有裁定控方的舉證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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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達到相關標準,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羈留人士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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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PP22)及記事冊補錄供詞(PP23)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R R
辯方案情
S S
T T
56. 控方舉證完畢後,就着控罪一及控罪五,代表第二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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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的大律師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在考慮相關證據及
C 陳詞後,裁定 5 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除 C
了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外,其他的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
D D
任何證人。
E E
F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F
G G
57. 第二被告人現年 51 歲,任職倉務員。辯方在主問期間
H H
向他播放 P1A 片段,讓他就片段中一些行為作出解釋。
I I
58. 第二被告人作供說,事發時他在屋企附近散步,因聽到
J J
狗吠聲而望向停車場,見她的嫂子(即第三被告人)與另一人發生
K 爭執,同時亦見他的姪兒(即第四被告人)向他招手,於是加快腳 K
L 步上前,情況就如辯方證物 D2 片段所顯示,即第四被告人在遠處 L
揮手,第二被告人由該飯堂那邊跑往停車場。
M M
N 59. 當他走近時,見到他的哥哥(即第一被告人)正在地上, N
O 而陳先生的左手前臂壓在第一被告人喉嚨位置,他形容陳先生「鎖」 O
着第一被告人的頸部,即使第四被告人拉陳先生的上衣,也未能把
P P
他拉開,第二被告人形容第一被告人當時表現痛苦,還向他求救,
Q Q
他覺得第一被告人生命受到威脅,於是向陳先生頭部方向撐了一
R 腳,想令陳先生放手,但不成功,接着他們三人在地上拉扯,他用 R
手打陳先生,希望對方放開第一被告人,但不成功。大約糾纏 1 分
S S
鐘後,第一被告人成功爭脫,他因為擔心對方會再次襲擊第一被告
T T
人,所以繼續控制着陳先生在地上。他補充自己在這階段已經再沒
U U
V V
- 18 -
A A
B B
有拳打腳踢陳先生。
C C
60. 至於在控制着陳先生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經兩度用腳踢
D D
向陳先生,他解釋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在他的預期之內,他亦不想
E E
事情如此發生,稍後當陳先生嘗試從地上站起來時,他的手搭着陳
F 先生的膊頭,目的是要控制着對方,因為擔心對方會再次襲擊第一 F
被告人。之後他和陳先生再次跌在地上,他說陳先生的左臂壓在他
G G
右邊頸部近喉嚨位置,情況就如先前第一被告人的遭遇,而他的右
H H
手雖然是掛在陳先生的頸部,但是無法用力。
I I
61. 他又解釋當第一被告人拿起石頭走近他和陳先生時,他
J J
曾經兩度舉起右腳(12:50:38),示意第一被告人停止,因他不想事
K K
情升溫,而第一被告人對陳先生之後的襲擊,既不是他預期所及,
L 他亦不願見到。另外他也曾經用腳踢開地上的石頭(12:51:00),因 L
為不想任何人用石頭來襲擊他人,可是第一被告人又再次拾起石頭
M M
襲擊陳先生,這也不是他能預見的。
N N
O 62. 就着用竹棒打陳先生一事,他解釋因擔心對方再次襲擊 O
第一被告人,所以用太太(即第五被告人)手上的竹棒打陳先生的
P P
臀部,目的是要控制着對方。他補充竹棒是平時用來趕狗的,在拿
Q Q
取該竹棒前,他只對第五被告人說了一聲「拎嚟」,並沒有多作解
R 釋。而其後他用竹棒打鄧女士,是因鄧女士舉高左手向他和第三被 R
告人行近,他為了阻止鄧女士襲擊第三被告人才出手,他當時還警
S S
告對方說「唔好參與」。至於之後在車尾位置再用竹棒打陳先生,
T T
他解釋是因為陳先生再次鎖着第一被告人的頸部。另外當陳先生從
U U
V V
- 19 -
A A
B B
地上起來高舉雙手時,他仍繼續用竹棒打他,目的是要示意對方不
C 要再襲擊第一被告人。而他最後拿着竹棒走到鄧女士面前,也只是 C
示意對方不要再次參與事件。
D D
E E
63. 控方主要質疑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的解釋,包括為何他
F 不嘗試喝止陳先生或拉開他的手,而要先用腳踢他的頭,之後又揮 F
拳及用竹棒等方式打對方,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時事出突然,沒有時
G G
間考慮如何作出反應。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否認襲擊陳先生及鄧
H H
女士,他堅持自己的行為是出於自衞,而且武力程度合適。
I I
64. 在本席提問下,第二被告人確認 P21 是他當時使用的竹
J J
棒,但不能肯定在第五被告人手中接過來時,竹棒的末端是否已經
K K
散開。
L L
證據分析
M M
N 65.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 N
O 疑點,本案涉及不同的被告人及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項控罪及 O
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雖然除了第二被告人外,其他的被告人都
P P
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但作為被告人,他們無需證明什
Q Q
麼,即使他們沒有作供自辯,也不會引致任何不利的揣測。
R R
66. 本席從承認事實 P18 得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沒有任
S S
何刑事紀錄,在法律上他們的證供可信性較高,犯罪的傾向較低,
T 本席會謹記。 T
U U
V V
- 20 -
A A
B B
C 67. 本案特別之處,在於事發的情況被汽車攝錄儀所拍下, C
P1A 片段的畫面清晰,控辯雙方均不爭議各人在片段中的身份,因
D D
此相關片段是本案獨立及直接的證據,本席將片段中重要的事項列
E E
出如下:
F F
(1) 12:47:26 - 鄧女士、陳先生、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
G G
私家車左手邊,第一被告人在附近徘徊,期間不
H H
時望向他們;
I I
(2) 12:47:30 - 第一被告人行近,陳先生轉身望向他,
J J
之後第一被告人向陳先生靠近,陳先生後退,第
K K
一 被 告 人左 手在 陳 先生 右 邊腋 下 手臂和 身 體 之
L 間 , 陳 先生 的左 手 最初 放 在第 一 被告人 頸 後 背 L
部,然後轉到他的胸前,之後向前伸向第一被告
M M
人的頸部,第一被告人突然發力用右手箍陳先生
N N
的頸部;
O O
(3) 12:47:37 - 鄧女士用手機向第一被告人及陳先生
P P
方向拍攝;
Q Q
R (4) 12:47:43 - 第三被告人用手中雨傘打向鄧女士手 R
機,鄧女士用左手去擋開雨傘,(揸着手機的)
S S
右手向前推,兩人互有動作;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5) 12:47:48 - 第四被告人搶去鄧女士的手機,第三被
C 告人用雨傘揮向鄧女士 2 下(第一下揮動了她的 C
頭髮,第二下揮向她的身體,但沒有打中),第
D D
四被告人阻止;
E E
F (6) 12:47:51 - 陳 先 生 與 第 一 被 告 人 糾 纏 及 跌 在 地 F
上,陳先生壓在上方,第一被告人右臂箍着陳先
G G
生的頸部;
H H
I (7) 12:47:58 - 第 四 被 告 人 將 鄧 女 士 的 手 機 擲 在 地 I
面,手機散作幾片在地上;
J J
K K
(8) 12:48:00 - 鄧女士試圖拾起地上手機,第三被告人
L 阻止,兩人發生爭執,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合力用 L
雨傘將鄧女士向後推;之後第四被告人往第一被
M M
告人及陳先生的位置,嘗試拉開陳先生,但不成
N N
功;另外鄧女士與第三被告人在糾纏,第三被告
O 人用手扯鄧女士的頭髮,接着鄧女士亦用手扯第 O
P
三被告人的頭髮,期間(12:48:54)第三被告人 P
用左腳踢向鄧女士兩腳之間的位置;
Q Q
R (9) 12:48:27 - 第四被告人將壓着第一被告人的陳先 R
S
生拉起,第一被告人繼續箍着陳先生的頸部,第 S
四被告人在陳先生的背後拉扯,陳先生的左手掛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在 第 一 被告 人的 背 部 ( 離 開了 第 一被告 人 的 頸
C 部),右手舉起作出揮拳的動作; C
D D
(10) 12:48:45 - 第四被告人向飯堂方向揮手(從陳先生
E E
的 私 家 車車 尾玻 璃 ,可 以 見到 第 二被告 人 的 身
F 影); F
G G
(11) 12:48:52 - 第四被告人拾起地上第一塊疑似手機
H H
部件,掉向草叢;
I I
(12) 12:48:59 - 第二被告人從遠處跑來,用右腳踩向陳
J J
先生的頭部,用雙手扯他的頭髮,之後第一及第
K K
二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
L L
(13) 12:49:05 - 第二被告人左腳向後移動,踢到地上第
M M
二塊疑似手機部件;
N N
O (14) 12:49:09 - 第四被告人在地上拾起第三塊疑似手 O
機部件,掉向草叢;
P P
Q (15) 12:49:11 - (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第 Q
R 二被告人向陳先生頭部方向揮拳約 10 下;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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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16) 12:49:21 - 第四被告人走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彎
C 身面向他們,短暫停留,然後跑往該飯堂右邊建 C
築物;
D D
E E
(17) 12:49:43 - (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仍在地上糾纏)
F 第二被告人向陳先生頭部方向揮拳兩下,之後第 F
二被告人將陳先生壓在地上,第一被告人掙脫陳
G G
先生的糾纏及站起來;
H H
I (18) 12:49:47 - (第二被告人壓着陳先生在地上)第一 I
被告人用腳向陳先生頭部踢了 4 下、踩了一下;
J J
同一時間,鄧女士試圖掙脫第三被告人往協助陳
K K
先生,但被扯着頭髮拉倒地上,第一被告人向鄧
L 女士頭部方向踩了一下,第三被告人將鄧女士撳 L
M
在地上,第一被告人向鄧女士揮拳 5 下,第三被 M
告 人 用 雨傘 打她 , 接着 第 一被 告 人將她 拉 倒 地
N N
上,用腳向她的方向踢了一下;
O O
P
(19) 12:50:00 - 第四被告人再次在飯堂右方出現,由 P
右行至左邊;
Q Q
R (20) 12:50:15 - (第二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第 R
S
一被告人用腳踢陳先生的頭部三下,向他的頭部 S
捶打 2 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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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21) 12:50:19 - 鄧女士從地上起來,試圖往協助陳先
C 生,第一被告人將她向後推,然後有所動作(鏡 C
頭所限,看不清楚他接着的動作);
D D
E E
(22) 12:50:22 - 陳先生嘗試掙脫第二被告人的控制站
F 起來,但第二被告人右臂箍着他的頸不放,結果 F
二人再次跌在地上,陳先生在上方,第二被告人
G G
雖然在下方,但右臂繼續箍着陳先生的頸部;
H H
I (23) 12:50:39 - 第一被告人拾起地上的石頭,打向陳先 I
生的背部 2 下(第二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
J J
纏);這時第四被告人返到現場,手持黑色(長形、
K K
末端彎曲)的物品(12:50:42 至 45),第一被告
L 人伸出右手去拿取,第三被告 人阻止 L
M
(12:50:47),之後第四被告人帶同該物品離開, M
第一被告人繼續向陳先生頭部方向揮了 2 拳;
N N
O (24) 12:50:51 - 鄧女士走近,伸右手向第一被告人示意 O
P
停手,第一被告人衝前推開她,但自己失重心跌 P
在地上,起來便用左拳揮向她胸口,鏡頭範圍內
Q Q
只見他用右拳由上向下捶打一下;
R R
S
(25) 12:51:00 - 第二被告人及陳先生在地上糾纏,期間 S
第二被告人用腳踢開石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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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26) 12:51:05 - (第二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第
C 一被告人用拳頭打向陳先生背部 2 下,然後執起 C
地上的石頭,打了陳先生背部 2 下,第三被告人
D D
嘗試阻止,第一被告人再用石頭打陳先生的背部
E E
一下,然後走開;
F F
(27) 12:51:25 - 第三被告人拉陳先生的上衣令他跌在
G G
地上,第一被告人折返並掉下石頭,然後撲向陳
H H
先生,兩人糾纏到私家車尾部,差不多時間第五
I 被告人手持竹棒(當時竹棒狀況完整)出現; I
J J
(28) 12:51:30 - (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第
K K
二被告人從第五被告人手上接過竹棒,打向陳先
L 生背部 3 下,當鄧女士上前嘗試勸阻時,第二被 L
M
告人用竹棒打她的身體及手部約 4 下,鄧女士伏 M
在私家車車頭擋風玻璃前歇息,第二被告人向鄧
N N
女士說話;
O O
P
(29) 12:51:48 - (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第 P
二被告人高舉竹棒打了陳先生身體 13 下,陳先生
Q Q
從地上起來,高舉雙手示意,第二被告人繼續打
R 陳先生的手部四下,第一被告人上前再與陳先生 R
S 糾纏,第二被告人再打陳先生 1 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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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30) 12:52:25 - 當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第
C 二被告人走到鄧女士面前舉起(末端已經散開的) C
竹棒,作勢打向她;
D D
E E
(31) 12:52:33 - 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手中接過竹
F 棒,向躺在地上的陳先生頭部方向打了 5 下,陳 F
先生舉起雙手保護自己,第三被告人上前勸阻,
G G
第一被告人再嘗試走近,第四被告人阻止;
H H
I (32) 12:53:27 - 第一被告人用竹棒指向鄧女士說話,然 I
後行開;
J J
K K
(33) 12:53:38 - 陳先生仍然躺在地上,第一被告人行近
L 舉起竹棒,第三被告人阻止; L
M M
(34) 12:53:52 - 第一被告人將竹棒拋到草叢;
N N
O (35) 12:54:16 - 第二被告人用腳將石頭踢到石壆邊[位 O
置跟相片 P12(1)所顯示的吻合];
P P
Q
(36) 12:54:51 - 鄧女士左前臂受傷流血; Q
R R
(37) 12:55:00 - 片段完結。
S S
T 68. 從上述可見,事件歷時 7 至 8 分鐘,在不同階段鄧女士 T
U U
V V
- 27 -
A A
B B
及陳先生分別與不同的被告人均有肢體接觸,加上他們在作供前沒
C 有機會仔細翻看片段,事隔又已經超過兩年,因此他們對事件的細 C
節未能準確描述,不足為奇,但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與片段所顯
D D
示的互相吻合。
E E
F 69. 本席開宗明義指出,即使辯方所說屬實,鄧女士及陳先 F
生真的霸佔被告人的地方,及被告人真的懷疑他們干犯盜竊罪,被
G G
告人大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或報警求助。另外,若陳先生真的試圖在
H H
車尾箱拿出武器,片段顯示他已經放棄此舉,並且將車尾門關上,
I 被告人若仍有所顧慮,大可以報警處理,更加不應該以身犯險,主 I
動接近對方。
J J
K K
70. 辯方指鄧女士的手機首先撞及第三被告人的面部,因而
L 引發爭執,本席並不同意。片段(12:47:43)顯示,第三被告人首先 L
用雨傘打向鄧女士的手部,阻止她的拍攝,鄧女士才作出反應,包
M M
括保護自己及手機。之後第四被告人便搶去她的手機(12:47:48),
N N
而第三被告人更在鄧女士毫無動作的情況下,揮動雨傘襲擊她。至
O 於往後的片段,更顯示鄧女士一直受制於第三被告人,處於被動。 O
P P
71. 另外,辯方批評是陳先生先用手叉第一被告人的喉嚨,
Q Q
引發爭執,本席並不認同。從片段可見(12:47:26),第一被告人一
R 開始已經在附近徘徊,等候機會向陳先生埋手,片段反映第一被告 R
人一直迫向陳先生(12:47:30),陳先生才用右手夾着第一被告人的
S S
左手,而陳先生的左手亦因應第一被告人的進迫,由搭着對方的膊
T T
頭或背部改為放到胸前,繼而再伸到其頸部位置,本席認為陳先生
U U
V V
- 28 -
A A
B B
明顯是為了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距離,並非要對第一被告人作出攻
C 擊。相反地,是第一被告人在毫無必要的情況下,突然發力想把陳 C
先生箍到地上,因而引發往後的角力。
D D
E E
72. 至於兩人在地上的糾纏時,雖然陳先生是壓在上方,但
F 第一被告人一直用右手箍着他的頸部,在如此情況下,陳先生用左 F
前臂推開第一被告人,屬於自然反應,雖然過程中他的手臂或許壓
G G
在第一被告人的頸部,甚或喉嚨,但這絕非為了攻擊對方。此外,
H H
第四被告人曾嘗試拉開陳先生,事實上他亦曾經成功令到陳先生不
I 再壓在第一被告人的上方,而陳先生的左手亦已經離開第一被告人 I
的頸部或喉嚨位置(12:48:24 至 27),可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放開箍
J J
着陳先生的手,結果雙方繼續糾纏下去,直至第二被告人的出現。
K K
因此,本席不接納陳先生壓着第一被告人的喉嚨,使他呼吸困難,
L 甚至需要叫救命。同樣的分析亦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後期與陳先生的 L
M
糾纏(12:50:22)。 M
N N
73. 辯方又指出,陳先生曾舉起右手向第一被告人作出一個
O 揮拳的動作(12:48:27),不容忽略的是,當時第一被告人正箍着陳 O
先生的頸部,而第四被告人又不斷在他背後拉扯,在這前後受敵的
P P
情況下,陳先生嘗試揮拳以求脫險,實屬合理的自衛行為。整體而
Q Q
言,陳先生一直處於被動及被孤立的位置,本席不接納陳先生對第
R 一及第二被告人有任何攻擊的行為。 R
S S
74. 本席沒有忽略鄧女士及陳先生過往的刑事紀錄,特別是
T T
陳先生的紀錄與暴力有關,但經細心考慮所有的證據,包括 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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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9 -
A A
B B
片段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
C 納他們的證供。至於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他們在一般事項 C
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本席經過小心考慮過後,裁定他們均為誠實
D D
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E E
F 75. 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主要是對事發時自己的行為作 F
出解釋,簡單來說,第二被告人表示,基於他當時主觀的感覺,認
G G
為第一被告人生命受到威脅,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包括第一及第
H H
三被告人),他才對鄧女士及陳先生使用武力。無論如何,他所用
I 的武力程度合適,自己也沒有任何襲擊或傷人的意圖。 I
J J
76. 經過細心考慮後,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K K
他的證供既不合理,亦與 P1A 片段所顯示的不符,包括以下各點:
L L
(1) (12:48:59)第二被告人一出現,不是勸阻或拉開
M M
(他指稱)壓着第一被告人喉嚨的手臂,而是不
N N
由分說,用腳踩向陳先生的頭部,接着還用雙手
O 扯陳先生的頭髮,這些明顯都是襲擊行為,並非 O
出於自衛;
P P
Q Q
(2) (12:49:11 及 12:49:43)同樣地,他先後向陳先生頭
R 部揮拳 10 多下,當時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正在地 R
上糾纏,這些必然是乘機攻擊的行為;
S S
T (3) 當他將陳先生壓在地上時,第一被告人先後向陳 T
U U
V V
- 30 -
A A
B B
先生的頭部踢及踩了 8 下,捶打 2 下(12:49:47 及
C 12:50:15),同時第一被告人更分別用石頭及拳頭 C
多次襲擊陳先生(12:50:39 及 12:51:05),即使他解
D D
釋自己沒有預期第一被告人會如此襲擊陳先生,
E E
但他卻又一直壓着陳先生在地上不放,這根本不
F 合情理,他明顯在配合第一被告人對陳先生的襲 F
擊行為;
G G
H H
(4) 當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在地上糾纏時,他先用竹
I 棒打陳先生 3 下(12:51:30),然後選擇跑往試圖勸 I
阻的鄧女士,並用竹棒打了她 4 下(12:51:48),還
J J
向她警告一番,之後又折返用竹棒繼續打了陳先
K K
生 14 下。由此可見,他不但沒有擔心第一被告人
L 的安危,而且還可以對陳先生及鄧女士肆意施襲; L
M M
(5) 之後他還將竹棒交給第一被告人,讓他繼續向陳
N N
先生施襲(12:52:33),而當時他清楚見到,陳先生
O 已經躺在地上,無力抵抗。如此行為,根本是徹 O
頭徹尾的襲擊。
P P
Q Q
77. 本席沒有忽略到 P1A(12:50:38)顯示,當第一被告人準
R 備用石頭襲擊陳先生時,第二被告人曾經兩度舉起右腳示意,本席 R
相信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是關心自己的安危,擔心第一被告人會誤中
S S
副車,才有上述的行為。同樣道理,第二被告人因為擔心陳先生有
T T
機會拾到地上的石頭,對他構成危險,所以才用腳踢開石頭
U U
V V
- 31 -
A A
B B
(12:51:00)。
C C
78. 至於鄧女士和陳先生曾經在現場對警員說,他們因為建
D D
造飯堂的問題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糾紛,繼而第一被告人與陳先生互
E E
相打鬥(見 P24,第 4 段),基於當時鄧女士和陳先生均受了傷,
F 根本不在狀態,而相關說法亦欠缺細節,完全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 F
的參與,因此不能作準,再者互相打鬥的說法亦與 P1A 片段所顯
G G
示的不符,特別是在第二被告人出現之後的情況,本席拒絕對互相
H H
打鬥的說法給予任何比重。
I I
79. 本席亦已經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傷勢(見 P18,第 15
J J
及第 16 段),但這沒有影響本席對相關控罪的事實裁斷。
K K
L 80. 另外,就着第一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辯方並沒有 L
提供任何醫學證據,只是在結案陳詞時要求法庭加以考慮,無論如
M M
何,即使本席以陪審團的角色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也不認為第一
N N
被告人在案發時有什麼思想紊亂或精神失常的狀況。
O O
針對控罪一
P P
Q 81.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首先向陳先生迫近,挑起事端,之 Q
R
後更用右手箍陳先生的頸,企圖將他摔到地上,造成兩人在地上的 R
糾纏。即使陳先生的左手或許壓向他的頸部,但他仍然能緊箍陳先
S S
生的頸部不放,繼續與對方角力,可見他沒有因頸部受壓而透不過
T 氣或受到生命威脅。 T
U U
V V
- 32 -
A A
B B
C 82. 此外,第二被告人一出現,便向陳先生施以襲擊,包括 C
用腳踩及用拳打他的頭部,這絕非保護或拯救第一被告人的行為。
D D
而接下來對陳先生的襲擊,包括拳打腳踢、用石頭打背部,及用竹
E E
棒打頭部和身體各處等,均在另一名被告人與陳先生糾纏或控制着
F 對方期間發生,這都充分反映兩名被告人互相配合,有默契地向陳 F
先生施擊,絕非什麼自衛行為。無論如何,相關的暴力程度已經遠
G G
遠超乎任何自衛的尺度。
H H
I 83. 基於上述不同方式的襲擊(包括拳打腳踢)、武器的使 I
用(包括石頭和竹棒)、襲擊的時間(數分鐘以上)、襲擊的次
J J
數和下數、用力的程度(從 12:52:25 可見,竹棒末端已經爆裂及
K K
散開),還有襲擊的部位(包括頭部及背部等),本席肯定兩名
L 被告人對陳先生的襲擊是蓄意的,而他們必然知道相關的襲擊, L
會令陳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M M
N N
陳先生的傷勢
O O
84.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於案發當日下午,北區醫院急診室
P P
醫生檢查陳先生後發現包括以下傷勢(見 P24,第 2 段):
Q Q
R a) 右邊臉頰、左前臂和(左)膝蓋有表面擦傷; R
S S
b) 胸部 X 光檢查顯示右邊第 8 條肋骨骨折;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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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c) 腦部、面部和頸椎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眼眼眶上
C 方/周圍部分、額頭、前額及顳骨的頭皮有大量 C
血腫。
D D
E E
85. 另外,陳先生供稱他在北區醫院留院 6 日後,還需要放
F 2 至 3 個月的病假,至今他仍時有感到後腦有「閃電」般的痛楚, F
因此無法恢復工作。
G G
H H
86. 經過細心考慮上述的傷勢、陳先生的證供及 P1A 片段
I 所反映的襲擊情節等,本席肯定陳先生的「右邊第 8 條肋骨骨折」, I
是由第一被告人用石頭襲擊他背部所造成。即使第二被告人並沒有
J J
用石頭襲擊陳先生,但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導致相關
K K
骨折,他們必須同樣負上法律責任。
L L
87. 總括而言,雖然陳先生右邊臉頰、左前臂和(左)膝蓋
M M
的表面擦傷,看來並不嚴重,但不能忽略的是,他的肋骨骨折及頭
N N
部不同位置的大量血腫,此外他亦因這次受傷而需要放病假 2 至 3
O 個月,至今還需要定期複診,因此本席裁定陳先生的傷勢,已經嚴 O
重影響到他的舒適度或健康,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身體受嚴重傷
P P
害」。
Q Q
R 控罪一的裁決 R
S S
88.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一及
T T
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控罪一,兩人罪名成立。
U U
V V
- 34 -
A A
B B
C 針對控罪二 C
D D
89.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為了阻止鄧女士在現場用手機拍
E 攝,因而用雨傘向她施襲,之後又扯她的頭髮,在雙方糾纏期間, E
F
第三被告人還用腳踢她兩腳之間的位置。 F
G G
90. 另外,當鄧女士第一次嘗試上前協助在地上被踢的陳先
H 生時(12:49:47),第三被告人把她拉倒地上,而第一被告人向鄧女 H
I
士頭部方向踩了一下,第三被告人協助將鄧女士撳在地上,第一被 I
告人亦向她揮拳 5 下,而第三被告人用雨傘打她,接着第一被告人
J J
將鄧女士拉倒地上,再用腳向她方向踢了一下;當鄧女士第二次嘗
K 試協助陳先生時,第一被告人又揮拳襲擊她(12:50:51)。之後,當 K
L 鄧女士第三次嘗試勸阻第二被告人襲擊陳先生時,(12:51:30),第 L
二被告人更用竹棒多次打她的手臂和身體。
M M
N 91. 毫無疑問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着共同的目 N
O 的,即是要阻止鄧女士向陳先生施以援手,蓄意向她施襲。 O
P P
鄧女士的傷勢
Q Q
92.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於案發當日下午,北區醫院急診室
R R
醫生檢查鄧女士後(見 P24,第 1 段),發現她面部、背部、兩邊
S S
手肘及兩邊膝蓋受傷。結果她獲發 4 天的病假。另外,鄧女士亦供
T 稱因被第二被告人用木棍襲擊,背部留下幾條紅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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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3. 鄧女士的傷勢,無疑妨礙她的舒適或健康,足以構成「身 C
體傷害」。
D D
E 控罪二的裁決 E
F F
9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一、
G G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干犯控罪二,三人均罪名成立。
H H
針對控罪三
I I
J J
95. 由 P1A 片段可見,第四被告人從鄧女士手中搶去手機
K (12:47:48),毫無疑問該手機屬於鄧女士的財產。第四被告人用力 K
把手機擲向地面,手機散作幾片(12:47:58),這顯示第四被告人蓄
L L
意損壞鄧女士的手機。此外他還先後 2 次在地上拾起手機的部件,
M M
掉向草叢(12:48:52 及 12:49:09),更加顯示他毀屍滅跡的心態。
N N
96. 控方第五證人事後在涉案草叢檢取 2 塊手機部件(控方
O O
證物 P19),雖然鄧女士未能確認它們屬於她的手機,但考慮到
P P
P19 的形狀、外觀及被尋獲的時間和地點,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
Q 推論是,P19 屬於鄧女士手機的一部份,其損毀程度亦毋庸置疑。 Q
R R
97. 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案中沒
S S
有任何合法辯解的證據供本席考慮。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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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控罪三的裁決
C C
98.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四
D D
被告人干犯控罪三,罪名成立。
E E
F
針對控罪四 F
G G
99. 不爭議的是,案發現場是一個公眾地方(見 P18,第 2
H 段)。 H
I I
100. 由 P1A 片段可見,第四被告人在爭執的初期已經在場,
J J
並且目睹一切。之後,他更找來叔叔(即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
K 告人(12:48:45 至 12:48:48)。另外第四被告人在跑向飯堂前,第一 K
及第二被告人已把陳先生夾在中間,第二被告人在揮拳襲擊對方
L L
(12:49:11),以當時的情況來說,第四被告人根本不需要找什麼東
M M
西來保護或協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N N
101. 再者,第四被告人曾經短暫彎身面向兩名被告人
O O
(12:49:21),狀似有所溝通,之後才跑往該飯堂方向,不久又見他
P P
由右至左行到另一個地方(12:50:00),明顯地在找尋東西。其後他
Q 手持一支黑色長形物品返回現場(12:50:42),該物品末端彎曲,且 Q
R
有一定的重量,當時第二被告人及陳先生正在地上糾纏,而第一被 R
告人剛剛才用石頭襲擊完陳先生的背部,他們根本不需要任何東西
S S
來自衛,而第四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明顯是要將該長形物品交給第
T 一 被 告 人, 同 時第 一 被告 人 亦伸 手 去接 , 但 被第 三 被告 人 阻 止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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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12:50:47)。
C C
102. 根據《公安條例》第 2 條,「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是:
D D
E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 造 或改裝以 E
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
F 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 F
物品。”
G G
103. 至於該長形物品是什麼,第一控方證人推測是一把鐮
H H
刀,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提出,這可能是一支曲棍球
I 棒,第二被告人既是第四被告人的叔叔,且住在他的隔鄰,但他卻 I
表示不清楚該長形物品是什麼。基於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本席無法
J J
確定該長形物品是什麼東西,也不能確立該長形物品是被製造或改
K K
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L L
104. 但從上述片段的分析,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是按第一及
M M
/或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前往拿取該長形物品。由於在第四被告人
N N
離開前,第一及二被告人已經在合力控制及襲擊陳先生,該長形的
O 物品必然不是用作自衛的用途。觀乎該物品的長度(約兩呎)、形 O
P
狀及重量,本席肯定該物品是可以被用作傷害他人,而從整體的證 P
據來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告人意圖將該長形
Q Q
物品交給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作為襲擊/傷害陳先生之用,因
R R
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S S
105. 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案中沒
T T
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證據供本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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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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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四的裁決 C
D D
10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四被
E 告人干犯控罪四,罪名成立。 E
F F
針對控罪五
G G
H 107. 第二被告人作供時已經確認,控方證物 P21 是第五被告 H
人交給他的竹棒,該竹棒本身可以有其他用途,本席不能確定是被
I I
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之用。
J J
K 108. 另外, 就着第五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控方證物 P11), K
辯方對它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P11 是一份混合供詞,當
L L
中包含招認及否認的陳述,控方原意是依賴當中的招認,從而確立
M M
第五被告人曾帶同竹棒去到現場,但鑒於辯方不爭議第五被告人在
N P1A 片段內的身份,P11 對控方並沒有額外的證據價值。相反地, N
在答案(十四)內,第五被告人曾指稱「我淨係見到我老公瞓咗喺
O O
地下,我都唔知發生咩事」,經全面考慮整份供詞及案中其他的證
P P
據,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的相關說法,與 P1A 片段所顯示的不符,
Q 本席拒絕接納供詞所有開脫的部份,因此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Q
R R
109. 至於第五被告人是否事前對爭執全不知情,只是湊巧地
S S
拿着竹棒到場,本席再三翻看 P1A 片段,留意到當第四被告人拿
T 着長形物品離開現場時(12:50:50),他行走的途徑正正與第五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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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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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出現的方向相反,從片段中陳先生的私家車車尾玻璃可以見到,
C 第四被告人曾經在車頭前方位置停留(12:51:01)超過 10 秒,之後見 C
到第五被告人右手在擺動(12:51:15),然後在私家車的右邊出現,
D D
而第四被告人則在私家車的左邊跑向飯堂(12:51:20),本席又參考
E E
由另一角度拍攝的片段(辯方證物 D2),留意到私家車的前方正
F 是第二被告人跑往現場的小路,中間沒有什麼遮擋,所以當第四被 F
告人拿着長形物品離開現場時,必然經過該小路並與第五被告人相
G G
遇,第五被告人亦必然見到他手持的長形物品,而且雙方有所交
H H
談,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在現場的出現純屬巧合,而她對之
I 前的爭執亦必然知情。 I
J J
110. 根據 P1A 片段顯示,當第五被告人出現時(12:51:20),
K K
陳先生正處於寡不敵眾的情況(當時他正面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
L 告人),而且第三被告人還手持雨傘,第五被告人應該目擊到第一 L
M
被告人用石頭打陳先生背部的一幕,還有之後第一被告人撲向陳先 M
生的情境,在如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根本不需要一支竹棒來自衞
N N
或保護家人。
O O
111. 第二被告人作供時不同意第五被告人嘗試將竹棒交給
P P
他,他說是自己主動向第五被告人說「拎嚟」,第五被告人才將竹
Q Q
棒交給他。本席並不認同,從片段可見,第五被告人表現自若地走
R 到現場,主動將拿着竹棒的左手臂抬起,手踭屈曲,令到竹棒橫向, R
S 方便第二被告人接手(12:51:30),明顯地她是要將竹棒交到第二被 S
告人的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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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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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此外,在第二被告人接過竹棒後,他便走向第一被告人
C 及陳先生糾纏的車尾位置,雙手舉起竹棒打向陳先生背部,第五被 C
告人必然看到這一幕(12:51:32),但卻若無其事地轉身離開。假若
D D
她預期第二被告人會用竹棒來自衛,至少她也應該留步看看事情的
E E
發展,以確定家人的安全。從另一角度來看,如果第五被告人沒有
F 預期第二被告人會用竹棒來襲擊陳先生,她更加應該勸阻一下,而 F
不是漠不關心的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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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13. 基於當時的現場環境,第五被告人當時的反應,唯一合
I 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人是有備而來,將竹棒交給第一 I
或第二被告人用來襲擊/傷害陳先生,因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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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14. 第五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但案中沒
L 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證據供本席考慮。 L
M M
控罪五的裁決
N N
O 115.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第五被 O
告人干犯控罪五,罪名成立。
P P
Q Q
R R
S ( 羅志霖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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