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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21
C [2022] HKDC 144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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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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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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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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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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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12 月 5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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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豪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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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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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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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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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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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2019 年 8 月 4 日,有人號召於 1430 時在將軍澳進行「反 C
送中」大遊行,遊行路線由寶琳寶翠公園出發,經寳琳北路、寶寧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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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軍澳政府綜合大樓、坑口文曲里,終點為香港單車館公園,遊行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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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途經將軍澳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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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是次遊行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不反對通知書中指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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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8 月 4 日中午 1200 時至 1430 時為公眾集會,地點為寶翠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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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場,同日 1430 時至 1800 時為公眾遊行,而 1800 時至 2000 時為另
I 一公眾集會,地點為香港單車館公園中央草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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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下午,因保安理由,警員把將軍澳警署的報案室正門
K 連接外圍水馬的閘門鎖上,亦將報案室玻璃幕門的卷閘拉下作防禦。 K
L 約 1745 時,有數百名示威者在將軍澳警署正門外聚集,部分示威者 L
不時向警署投擲雞蛋、石頭和硬物,並以鐳射激光照射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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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 2019 年 8 月 5 日凌晨約 0015 時,將軍澳警署正門外有約 N
O 數百名示威者包圍警署。在警署停車場鐵閘對出,有示威者以鐳射激 O
光射向警署,大聲叫囂,亦有示威者手持雨傘及磗頭,不斷向警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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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指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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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一證人是便裝警隊談判員。2019 年 8 月 5 日深夜, R
控方第一證人奉命前往將軍澳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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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 0100 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將軍澳警署正門外的欣景
C 路。當時,約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佔據警署對出兩邊的行人路及馬路。 C
隨後,示威者不斷向警署叫囂及辱罵警員,當中部分人士身穿黑色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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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戴上頭盔、眼罩及口罩。其中有人以電筒及鐳射光照射警署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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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内的警員,有人用鐵枝、金屬剪刀等硬物破壞警署入口的鐵閘。有
F 示威者掘起路面上的磚頭,放在警署對出的馬路中央分隔草坪上。有 F
示威者用大型彈叉向警署發射硬物,亦有人向警署投擲磚頭及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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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警署低層外牆有多塊玻璃被擊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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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約 0240 時,約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繼續在警署外面聚集, I
其中有人試圖破壞和移走警署外面的水馬,導致水馬漏水。示威者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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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搬走水馬,以走近警署正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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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 當時,控方第五證人駐守警署內。因應示威者的舉動,控 L
方第五證人走到警署正門,用揚聲器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停止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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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署,以及命令示威者不要攀爬警署門外的水馬,若繼續衝擊警署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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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使用相應武力作驅散。不過,示威者繼續破壞水馬,又向行出警署
O 報案室的警務人員投擲磚頭及硬物,導致警員需退回警署之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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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外面看見被告身處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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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被告戴着口罩,身穿白色 T 恤、黑色短褲,右手戴着一隻手套
R 並手持一塊磚頭。當時,被告站在欣景路的行車道上,距離警署大約 R
5 至 8 米,並突然向警署投擲磚頭,擊碎警署外牆其中一塊約半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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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一米闊的長方形玻璃。其後,被告拾起另一塊磚頭,在警署附近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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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張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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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約 0247 時,現場有示威者大叫「走呀,有狗,有防暴警 C
察,Be Water」,示威者開始散去。同時,被告手持磚頭,繼續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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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周圍走動。突然,一伙人跑向被告,並大叫「有防暴,快啲走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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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隨即急步離開,並把磚頭、口罩及手套丟在路邊。控方第一證人
F 尾隨被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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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後,被告進入他所住大廈頌明苑嘉明閣的大堂。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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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隨即於大堂截停被告,表露警察身分,並在約 0305 時將被告
I 拘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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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同公開媒體錄像拍攝到將軍澳警署外面的暴動情況,其
K 中包括示威者向警署投擲磚頭及硬物,破壞警署玻璃及外牆上的警署 K
L 字樣,破壞警署外的水馬,用電筒及鐇射激光照射警署,以及向行出 L
警署的警務人員投擲磚頭及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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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此外,公開媒體錄像拍攝到 2019 年 8 月 5 日 0047 時至 N
O 0247 時期間,被告戴着手套及口罩,拿着一把長柄雨傘,身處示威者 O
之中,在將軍澳警署外面徘徊,被告曾打開手持的雨傘靠近正在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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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署閘口的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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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上述公開媒體片段列於附件 A,拍攝到暴動情況及被告的 R
截圖及事件摘要列於附件 B,該些片段及截圖為案情撮要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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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6. 嘉明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堂截停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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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述暴動導致將軍澳警署被嚴重破壞,近 100 塊玻璃被擊
C 碎,警署外牆被油漆噴上侮辱警務人員的字句,例如「黑警」等等, C
警署車閘外面兩個交通燈號燈箱損壞,兩個讀卡器被破壞,其中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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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鏡頭亦遭損壞。警署維修費合共港幣約 133,800 元。顯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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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破壞情況的照片列於附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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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現年 24 歲,案發時 21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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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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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 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及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身體狀況 I
特殊,是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士,他自出生後便罹患先天性結腸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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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切除全部大腸及部分小腸,終身受失禁情況影響,因此被告自小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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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排斥,但被告沒有氣餒,反而更加倍努力克服身體困難,攻讀副學
L 士及高級文憑,後來更考進都會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但因干犯本案, L
相信未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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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亦為無法
O 照顧年邁及多病的雙親感到非常擔憂,被告承諾會在獄中充實自己, O
做個有用及不受群眾唆擺的人。其親朋等的求情信亦指被告努力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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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力堅毅,有責任心,尊師重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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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 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干犯本案主因入世未深,被群 R
眾及氣氛所影響,被告完全明白當日所作所為是衝動及愚不可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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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判刑上,基於被告特殊的身體狀況或對其囚禁造成困難
C 及影響,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對 何鵬 CACC 106/2001,或許可把 C
判刑稍作減短。但就此方面,控方亦呈上上訴法院案件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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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khaijav Bayanmunkh CACC 320/2011,當中指出一般而言,身體殘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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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可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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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最後,被告亦表達願意作出部分賠償 3,000 元以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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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從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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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本席的考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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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首先,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K [2020] HKCA 275 一案,上訴法院已列舉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若 K
L 應用在本案中: L
(i) 本案的暴動看來是隨多人聚集升級而發生,而並非預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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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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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但參與人數多,近 200 至 300 人;
O (iii) 使用暴力程度高,包括有示威者使用鐵枝、剪刀,又掘起 O
路上磚頭,用大型彈叉發射硬物,投擲磚頭及硬物到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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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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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暴動屬較大規模,且目標為將軍澳警署;
R (v) 歷時從凌晨至 2 時許,約兩個多小時,經警方警告後仍延 R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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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雖未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但卻對警署造成嚴重破壞,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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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達 10 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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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其威脅性及逼近程度高,直至警方作出驅散;
C (viii) 對一般巿民亦造成滋擾及不便,影響警民關係,亦對公共 C
開支如維修費等造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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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被告看來並非領導或號召者,但亦直接投擲磚頭,對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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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破壞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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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總括而言,本案暴動規模較大,歷時不短,其目標且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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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使用暴力程度亦高,被告更曾主動及積極參與,案情嚴重,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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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具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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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可予以 4 ½ 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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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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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及資源,亦考慮其個人非常特殊的身體狀況等等,經所有考慮後,
L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 9 個月監禁。被告在案件排期後但在 L
審前覆核前認罪,經考慮後可酌情減為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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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 32 個月監禁。另作出賠償
O 令,被告須賠償 3,000 元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從被告的擔保金 O
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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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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