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卓珩等案 DCCC768/2020

身處暴動現場是否構成參與暴動?

部分罪名成立
暴動罪全數成立,部分附加控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3/12/2022[2022] HKDC 781
合併案件:DCCC768/2020DCCC409/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等(DCCC 768/2020 & 409/2021)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的暴動。十三名被告共同被控暴動罪;部分被告另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等罪名。第五及第十三被告在預審聆訊承認暴動罪,餘下十一人受審。案發時約有一千至二千名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以雷射光照射警方、設置路障及縱火。警方其後展開圍捕,在封鎖範圍內截獲包括各受審被告在內的二百多人。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控方是否證明暴動的時間、地點及範圍,以及各被告是否具有參與意圖並實際參與暴動;各被告管有的工具或物品是否屬攻擊性武器、是否具有傷害他人或毀壞財產的犯罪意圖;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及證物保管鏈是否足以排除合理疑點。辯方主張被告可能只是路過、旁觀或被警方誤捕,並質疑證人可信性及證物鏈。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9條及終審法院對參與性罪行的解釋,認為暴動具有高度流動性,不應將不同地點及時段割裂處理。僅僅在場不足以定罪,但在明知暴動及警方要求離開後仍逗留,並以在場、裝備、行為或其他方式鼓勵及促進暴動,即可構成參與。法庭可根據被捕時間地點、衣着裝備、所攜物品、現場危險程度及離開的時間機會,從累積環境證據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至於第17條控罪,控方須證明管有物品並意圖用作傷害人身;僅可用作破壞物件不足以成立。汽油彈、雷射筆、噴漆及打火機燃料的用途及意圖,則可從具體環境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2、18、19及33條、《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 說明暴動是參與性且流動的罪行,單純在場不等於參與,但鼓勵或協助即可成立。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HKCFA 15 限定第17條所稱非法用途的範圍。

裁決與命令

控方就暴動罪成功證明所有受審被告有罪。第一、二、七及八被告的部分附加控罪亦成立;第一、二、三、四、六及八被告的其他工具管有罪名則不成立。第五及第十三被告先前已承認暴動罪;本判決未處理判刑。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沒有直接證據不妨礙法庭依累積環境證據定罪,但單純出現在暴動現場仍不足夠。衣着及裝備只能作為環境證據,必須與逗留時間、位置、攜帶物品及現場情況一併評估。下級法院同級暴動案件的裁決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暴動現場會否有罪?
A.

法院指出,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參與;但若明知暴動及警方要求離開後仍逗留,並以在場或行為鼓勵、促進暴動,便可定罪。本案各受審被告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身上帶有鎚、扳手等工具是否必然構成武器罪?
A.

不必然。控方須證明被告管有物品,並意圖將其用作傷害人身;僅能證明工具可用於拆毀或破壞物件並不足夠。本案多名被告的工具管有罪因此不成立。

Q.環境證據可以單獨證明參與暴動嗎?
A.

可以,只要所有情況的累積效應產生唯一合理且排除合理疑點的推論。法院考慮被捕位置、時間、衣着、裝備、攜帶物品及離開機會,並在本案據此裁定各受審被告參與暴動。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