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68/2020 & 409/2021(合併)
C [2022] HKDC 78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68 號及 2021 年 409 號(合併)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卓珩(第一被告人)
J J
陳駿煒(第二被告人)
K 劉嘉樂(第三被告人) K
鄭家裕(第四被告人)
L L
廖卓賢(第六被告人)
M M
馬宇亮(第七被告人)
N 謝澔庭(第八被告人) N
O
容家俊(第九被告人) O
勞尚文(第十被告人)
P P
梁楀燊(第十一被告人)
Q Q
張賀祺(第十二被告人)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T 日期: 2022 年 12 月 3 日 T
U U
1
V V
A A
B B
出席人士: 李庭偉先生及鄭頴愉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
C 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 E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F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F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珮芝律師行延
G G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H H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以及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 I
J
葉家齊先生,代表第四被告人 J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律師
K K
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L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律師 L
M 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M
吳維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
N N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O O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 Y Ku & Co 律師
P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P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Q Q
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R R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S 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S
T T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U U
2
V V
A A
B B
[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C (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C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一被告人
D D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E 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F [4]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F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G G
unlawful purposes) — 第二被告人
H H
[5] 管 有 物品 意圖 摧毀 或損 壞財 物( Possessing thing
I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二被告人 I
J
[6]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J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K K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三被告人
L [7]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L
M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M
unlawful purposes) — 第四被告人
N N
[8]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O O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P unlawful purposes) — 第五被告人 P
[9]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Possessing things
Q Q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五被告人
R R
[10]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S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S
unlawful purposes) — 第六被告人
T T
U U
3
V V
A A
B B
[11]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C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七被告人 C
[1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D D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E E
unlawful purposes) — 第八被告人
F [1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Possessing thing F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八被告人
G G
[14]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Possession of
H H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十三被告人
I [15]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I
J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十三被告人 J
K K
---------------------
L 裁決理由書 L
---------------------
M M
N 1. 本案涉及 13 名被告(第一至第十三被告人),他們共同 N
O
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O
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P P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Q Q
(控罪一)。
R R
2. 第一及第七被告各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
S S
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罪
T 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 525 T
U U
4
V V
A A
B B
號至 543 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
C 擊性武器。相關涉嫌攻擊性武器是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 C
罪三)及一枝汽油彈(控罪十一)。
D D
E E
3. 第一、二、三、四、六及第八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
F 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F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
G G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 525 號至 543 號或其附
H H
近,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
I 法用途使用(控罪二、四、六、七、十及十二)。相關控罪涉及的 I
相關工具於下文闡述。
J J
K 4. 第二及第八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 K
L 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L
63(2)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
M M
九龍油麻地 525 號至 543 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項物品,意圖在
N N
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O 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相關物品是一支噴漆(控罪五) O
和一樽打火機油(控罪十三)。
P P
Q 5. 在預審聆訊時,第五和第十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本席 Q
R 把他們的判刑押後。 R
S S
6. 餘下 11 名被告受審(第一至第四及第六至第十二被告
T 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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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V V
A A
B B
A. 相關背景
C C
7.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2230 時至 2326 時,有 1000 至
D D
2000 名示威者在油麻地彌敦道上隔着窩打老道與警方對峙,現場有
E E
大約 200 名警力,這些示威者的最前排在彌敦道接壤窩打老道並在
F 窩打老道以北的彌敦道上集結,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包括築起大型陣地與警方對峙,用雷射光照射警方、向警方投擲了
G G
大約 251 枚汽油彈等。
H H
I 8. 當晚約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I
J J
9. 圍捕行動展開後,警方在咸美頓街與窩打老道之間的一
K 段彌敦道大致上在四邊的路口,設立了封鎖線。(控方指稱的警方 K
L 圍捕路線及封鎖線設立位置,見「控方開案陳述」附件二草圖。) L
M M
10. 最終有 213 人在封鎖線內被警方截獲,包括受審的 11 名
N 被告。 N
O O
11. 控方指,各被告在 2018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2230 時至他
P P
們在警方拘捕驅散行動中被截獲之前,參與了發生在油麻地窩打老
Q 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的一暴動。(就控方指稱的暴動範 Q
R
圍,參閱「控方開案陳述」附件一草圖。) R
S S
B. 主要爭議的焦點
T T
U U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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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書面陳詞精準地列出控辯雙方主要爭議的焦點如下:
C C
12. 控罪一:「暴動」罪 — 全部被告人
D D
E (1) 由 控 方 證明 涉 案暴 動 發 生的 「 時間 、地 點 和 範 E
F
圍」; F
G G
(2) 各被告人是否「參與」了上述暴動。
H H
13. 控罪二至七及十至十三:其他「管有」的控罪
I I
J J
(1) 第一、四、六、七及第八被告人就其相關證物的
K 「管有」及所須的「非法意圖」提出爭議; K
L L
(2) 第 二 及 第三 被 告人 並 不 爭議 其 「管 有」 相 關 證
M M
物,而是爭議管有相關工具/物品是否有所須的
N 「非法意圖」。 N
O O
C. 控方證人、證物及承認事實
P P
14. 控方於審訊共傳召了 62 名證人。
Q Q
R R
15. 包括 54 名警務人員、1 名政府新聞處職員、1 名運輸署
S 職員和 6 名市民證人。 S
T T
16. 6 名市民證人中,一名是港鐵職員(P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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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V V
A A
B B
C
17. 其餘 5 名市民證人的證人口供不受爭議(PW16 至 20), C
已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呈堂(P278-
D D
P282),他們沒有出庭作供,辯方對他們沒有盤問。
E E
F
18. 另外,一名政府化驗師的 2 份證人口供也不受爭議,已 F
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呈堂(P300A
G G
及 P301A 和中文譯文 P300B 及 P301B),他沒有出庭作供,辯方對
H 他沒有盤問。他為涉案汽油彈進行化驗。 H
I I
19. 一名證人以雷射筆專家身份作供(PW61),其專家身份
J J
不受爭議,其證人口供已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K 章第 65B 條呈堂(P298A 和中文譯文 P298B),他有出庭作供。 K
L L
20. 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M M
65C 條呈堂共 3 份承認事實(P271A、P271B 和 D2(12))。
N N
21. 控方把三類片段及其截圖呈堂為證據,辯方同意:—
O O
P P
類 別 一 :警 方 於 現場 拍 攝的 片 段( P6(1)-(10) 、P7(1)-
Q (10) 、 P8(1)-(7) 、 P9(1)-(6) 、 P10(1)-(8) 、 P11(1)-(2) 、 Q
P12(1)-(3)、P13(1)-(3)、P14(1)-(4)及 P15(1)-(9)),這些
R R
片段可細分為三類:—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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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V V
A A
B B
(1) 警方於案發時拍攝到警方向事發地點推進
C 過程、涉嫌暴動過程及警方進行圍捕的情 C
況;
D D
E E
(2) 警方於案發後拍攝到涉嫌暴動完結後,相
F 關路面狀況;及 F
G G
(3) 警方於案發後,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
H 六至第十一被告人逐一押解到臨時羈留區 H
I 時為他們逐一拍攝的情況及他們當時的衣 I
飾、外貌。
J J
K 類別二: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一帶檢取的閉路電 K
L 視片段(有畫沒聲)(P17(1)-(5)、P18(1)-(10)、 L
P19(1)-(5)、P20(1)-(10)、P21(1)-(5)、P22(1)-(2)及
M M
P23(1)-(2))
N N
類別三: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香港電台錄像新聞
O O
片段(P24)
P P
Q 22. 為著本判案書篇幅的考慮,本席不擬贅述 62 名控方證人 Q
的證供,本席於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R R
包括辯方於審訊時對有關證人證供的盤問及控辯各方陳詞對控方證
S S
人的分析。作出判決前,也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及相關案例。
T T
D. 被告人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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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V V
A A
B B
C
23. 控方案情完結後,所有被告人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 C
定全部控罪表面證供成立,所有被告人需要答辯。
D D
E 24. 第三及第十一被告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E
F F
25. 第二、四及十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但各傳召了一名辯
G G
方證人。
H H
26. 第一、六、七、八、九和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也沒
I I
有傳召辯方證人。
J J
K E. 相關的法律 K
L L
E.1. 暴動罪
M M
N
27. 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 76 段至第 84 段已詳盡交代了 N
有關暴動罪的法律條文和罪行元素,亦就終審法院於去年 11 月 4 日
O O
在盧建民(FACC 6/2021)及湯偉雄(FACC 7/2021)兩宗上訴案件
P 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 P
Q 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 Q
內容: -
R R
S 「E. 法律原則 S
T E.1 暴動罪 T
U U
10
V V
A A
B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 B
條文內容如下:—
C C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
D D
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
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E E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F F
28. 「《公安條例》第 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如下:—
G G
H 「18(1):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 H
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I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 I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J 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J
K 29.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 K
L
(FACC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 L
屬「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M M
N 30.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 N
O
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 O
禁 的 訂 明 行 為 的 人 , 若 他 作 出 利 便 ( “facilitating” ) 、 協 助
P P
(“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Q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 Q
R 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 Lo Kin Man 判詞第 11-14 R
及 79-87 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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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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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1.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C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C
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D D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第 17
E E
段)。」
F F
32.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
G G
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
H H
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
I 呼應協調(見判詞第 75 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 I
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
J J
仍算持續發生(見判詞第 77 段)。」
K K
L 33.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 L
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見判詞第 40 段)。」
M M
N N
34.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
O 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 O
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
P P
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判詞
Q Q
第 78 段)。」
R R
35.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
S S
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 82 段)。終審法院裁定一個人藉
T T
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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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判詞第 84
C 段)。」 C
D D
E.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 E
F
36. 根據《公安條例》第 33(1)條:— F
G G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
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H H
I
37. 根據同一條例第 2 條,攻擊性武器指:— I
J J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
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
K 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K
L L
38.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觀點,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
M 預防性的控罪,控方是不需要證明被告人在案件中曾經使用或有機 M
會使用該武器。控方只要能證明被告人在管有該物品時,視該物品
N N
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同樣地,控方也無需證
O O
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P P
E.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Q Q
R R
39.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定:—
S S
「17.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並有所意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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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 B
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
C 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 C
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 2 級
D 罰款或監禁 2 年。」 D
E 40. 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 100 段至第 102 段就終審法院 E
F
於本年 7 月 15 日在 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HKCFA 15 F
(FACC 1/2022)一案中,對上述條例控罪的演釋的裁決作出了總
G G
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
H 內容,當中包括:— H
I I
(a) 「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中的非法用途,
J J
只涵蓋用作「非法入侵房舍」;
K K
(b) 「 意 圖 將其 作 任何 非 法 用途 使 用」 中的 非 法 用
L L
途,只涵蓋用作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
M M
或「非法入侵房舍」三項用途。
N N
41. 本案的第一被告(控罪二)、第二被告(控罪四)、第
O O
三被告(控罪六)、第四被告(控罪七)、第六被告(控罪十)及
P P
第八被告(控罪十二)皆涉及這控罪,因應終審法院就控罪的裁
Q 定,控方收窄本案的檢控基礎為「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將其作傷 Q
害人身使用」。
R R
S S
E.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T T
42.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條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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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
C C
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D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D
E 即屬犯罪。」 E
F 43.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觀點,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 F
G
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 G
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HCMA
H H
367/2020)。
I I
F. 法律指引
J J
K K
44.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L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L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M M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N N
O 45.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 O
有利的情況。
P P
Q Q
46. 第一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
R 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 R
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
S S
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
T T
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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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7. 第三及第十一被告人選擇作供,第二、四及第十二被告 C
人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
D D
辯方的證供。假如他及/或他們提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構成合
E E
理疑點,本席必須判他及/或他們無罪。
F F
48.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G G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
H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H
I 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
J J
49.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第一至第四、第六至第
K 八、第十至第十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 K
L 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 L
格的人為低,如有作供的話,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M M
N 50. 控方依賴被告人逃走的證供,而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 N
O
慮這證供。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 O
被告人逃走的證供。
P P
Q 51.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 Q
R
及暴動案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閲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 R
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
S S
這些裁決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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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部分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身穿黑衣並非一定與參與暴動有
C 關。黑衫、黑褲、黑鞋的裝束,可說是當時示威遊行參與者的常見 C
裝束,本席同意,不能單單以一個人身穿黑衫、黑褲、黑鞋證明他
D D
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控方亦不是以被告人的衣著裝備作為證
E E
明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直接證據。但本席可以根據法庭對自從
F 2019 年 6 月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 F
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
G G
知考慮有關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
H H
之一,讓法庭考量有關被告人只是恰巧路過現場,或他是暴動的參
I 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裝備和衣著是否類同,可否 I
J
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們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 J
圖」(participatory intent)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K K
L
53. 接下來,本席首先考慮本案的暴動地點、範圍和時間。 L
M M
G. 簡稱
N N
54. 由於下文經常會提及某些地方或位置,故此本席用了以
O O
下簡稱:—
P P
Q 彌敦道南行線:指彌敦道上車輛駛向尖沙咀方向的行車 Q
線
R R
S 彌敦道北行線:指彌敦道上車輛駛向旺角、太子方向的 S
T 行車線 T
U U
17
V V
A A
B B
A1 出口:指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
C C
A2 出口:指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
D D
E 西邊碧街:指 A1 出口所在的一邊碧街 E
F F
東邊碧街:指 A2 出口所在的一邊碧街
G G
H 寶靈大廈巷:指在碧街上,A1 出口建築物與寶靈大廈之 H
間的窄巷
I I
J J
安利大廈巷:指在碧街上,A1 出口建築物與安利大廈之
K 間的窄巷 K
L L
A 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設
M M
立封鎖線的位置
N N
B 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碧街近 A1 出口設立封鎖線
O O
的位置
P P
C 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設
Q Q
立封鎖線的位置
R R
S D 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碧街近 A2 出口設立封鎖線 S
的位置
T T
U U
18
V V
A A
B B
(就 A 點、B 點、C 點及 D 點,參閱「控方開䅁陳述」
C 附件二草圖) C
D D
H. 暴動地點、範圍、時間
E E
F
55.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2200 時,PW14 高級警司 2700 F
帶領約 200 名警務人員,包括警察機動部隊 D 大連指揮官 PW15 警
G G
司 2705 和他麾下的四個小隊及大約 50 名刑事調查人員,由加士居道
H 勞資審裁處對出往彌敦道方向推進,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進發。大 H
I 約 2230 時,他們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時,前方已有 1000 至 I
2000 名示威者集結,與警方對峙,拒絕按警方指示散去,警方在該
J J
處組成防線。
K K
L 56. 這些示威者絕大部份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戴上/帶著 L
裝備包括眼罩、俗稱豬嘴的防毒面具、手套、黑色或深色背囊、頭
M M
盔、頭套、帽子、面罩等,很多都撐着雨傘,但當時沒有下雨。他
N N
們不斷向警方防線拋擲磚塊、雜物。
O O
57. PW14 看見當時示威者後排已去到碧街,並不斷有人從
P P
旺角方向加入,示威群眾越聚越多。約 2323 時,他知道增援隊伍
Q Q
(特別戰術小隊)從廣華醫院一邊的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到場後,
R 他便向隊員發出指令,展開拘捕、驅散、圍捕行動。約 2326 時, R
PW15 帶領隊員向示威者一方推進。
S S
T T
U U
19
V V
A A
B B
58. 警察機動部隊成員從窩打老道向北推進,同時特別戰術
C 小隊成員沿東邊碧街向西推進,警方最終圍捕了二百多人,包括受 C
審的 11 名被告。
D D
E E
59. 從 2230 時至開始圍捕前這約 50 分鐘期間,示威者與警
F 方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直對峙,情況已經被警察攝錄機拍 F
下,片段內容支持控方證人相關的證供。
G G
H 60. 當時現場示威者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和破壞 H
I 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I
J J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
K 下繼續以大量人數聚集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 K
L 去」:— L
M M
警方不時向聚集的示威者舉起一面或同時兩面藍
N 旗 1 、黑旗 2 及/或橙旗 3 ,但示威者沒有離開、散 N
O
去。(片段 P6(2)和截圖 P273(1)-(3))(片段 P10 O
和截圖 P10A 序號(19)-(21)、(23)、(25)-(27))
P P
Q (2)「用雷射光照射警方」:— Q
R R
S S
1
藍旗: 中英對照寫着「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會使用武
T 力」 T
2
黑旗:中英對照寫着「警告 催淚煙」
3
橙旗:中英對照寫着「速離 否則開槍」
U U
20
V V
A A
B B
示威者一方不時向警方防線發射巨型藍、綠色雷
C 射光束(截圖 P273(4)、 (5)、 (7));雷射光束曾 C
經射到 PW7 攝錄機鏡頭,令 PW7 眼睛刺痛(截圖
D D
P273(6));有時兩束雷射光束同時射向警方(截
E E
圖 P273(8));
F F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G G
H (4)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 H
I 罪地點的彌敦道南行線及彌敦道北行線」:— I
J J
從窩打老道交界望過去,示威群眾佔據彌敦道南
K 北 行 線 全部 六 條行 車 線 ,當 中 不乏 有人 撑 着 雨 K
L 傘,而最前排的示威者前面豎立着由多塊白色板 L
連 接 成 的 一 道 防 線 ( P273(9) 、 P273(10) 、
M M
P273(11))。期間,示威群眾還向前移動到在十字
N N
路口上,隨了霸佔彌敦道全部六條行車線外,左
O 右兩邊還延伸到窩打老道上,而豎立在示威者前 O
排的白色板的頂部也擱着雨傘(P273(12))。
P P
Q Q
(5)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警方估算
R 案發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 250 枚汽油彈」:— R
S S
從慢速播放可見,有汽油彈從示威群眾向警方防
T 線方向拋出,從空中再跌落十字路口墮地後發出 T
U U
21
V V
A A
B B
熊熊火 光( 截圖 P273(13)、(14)、(15)、(16) 及
C (16A) 、(17) 及(17A)) C
D D
又有汽油彈落在十分接近防線上的警員腳旁
E E
(P10(4)和截圖 P276(1)、P10(5)和截圖 P276(2))
F F
(6)「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G G
H 汽油彈落地後形成大面積着火(截圖 P273(18)- H
(24))
I I
J J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
K 車道上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 K
移」:—
L L
M M
示 威 群 眾在 前 排白 色 板 掩護 下 向前 移向 警 方 防
N 線 , 期 間連 番 發射 汽 油 彈, 迫 使警 方防 線 後 退 N
(截圖 P273(25)-(30)),示威群眾在彌敦道上向前
O O
移至佔據整個十字路口上的窩打老道(截圖
P P
P273(29)-(31))貼近彌敦道窩打老道南邊接壤點。
Q Q
61. 辯方不爭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發生暴動,而證據顯
R R
示這些示威者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S S
的共同目的。片段可見,現場附近有途人,而彌敦道兩旁大廈內有
T 燈火亮着,顯然有市民在該範圍,很明顯,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 T
U U
22
V V
A A
B B
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
C 樣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進行 C
非法集結,而且他們的行為同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非法集結
D D
肯定是第 19(1)條所指的暴動。
E E
F 62. 有被告爭議該暴動只限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另外 F
一些被告爭議該暴動只涵蓋至碧街交界,沒有涵蓋到咸美頓街交
G G
界。
H H
I H.1. 暴動範圍涵蓋碧街甚至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一帶? I
J J
63. 本席緊記在盧建文案終審法院指出:—
K K
「第 74 至 78 段: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
L L
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
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
M 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 M
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
N 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 N
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
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
O O
去定奪他的罪責。」
P P
Q 64. 在考慮暴動的範圍這個議題時,本席緊記終審法院在 盧 Q
建文 案指出,暴動不是靜態的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
R R
走、時序時散,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需考慮當時整體情形
S S
及切實情況,亦不要採取過於黑板的看法。據此,本席認為法庭不
T 應該以切割/斬件方式審視於每一時刻發生的每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T
U U
23
V V
A A
B B
為,而是應該一併考慮整段時間在所有相關地點的所有行為、狀
C 況。 C
D D
65. 本席小心審視過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片段中的一
E E
些示威者在西邊碧街、以至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上的
F 行為,顯然與在彌敦道上的較前排的示威者相互之間有好多的互動 F
行為,而該些互動行為加上他們的衣着裝備,和他們作出的破壞社
G G
會安寧的行為,顯示示威者之間互相照應、協助、支持及鼓勵,他
H H
們都是懷着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參與
I 其中的意圖」無需是經過溝通下達成的共識(見 盧建文案),法庭 I
可以從示威者在不同地點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又
J J
考慮到暴動的流動性,從而推斷出當日暴動涵蓋的地域範圍是否達
K K
到碧街以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
L L
涵蓋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
M M
N N
66. 涉及碧街的閉路電視片段:—
O O
閉路電視 P18(cam 01):寶靈大廈的後巷向碧街拍攝
P P
Q 截圖(7): 約 2256 時:在碧街上近 A1 出口出現大量火 Q
R
光 R
截圖(8): 約 2300 時:一名人士手持汽油彈進入了後巷
S S
截圖(9): 約 2304 時:有示威者運送板塊沿碧街步行
T T
U U
24
V V
A A
B B
截圖(10): 約 2322 時:人群沿碧街從彌敦道方向跑向砵
C 蘭街方向 C
D D
閉路電視 P18(cam 07):碧街向 A1 出口拍攝
E E
F
截圖(34): 約 2249 時:有人把多塊板塊沿碧街搬往彌敦 F
道方向
G G
截圖(35): 約 2256 時:穿黑衣者在 A1 出口縱火
H 截圖(36): 約 2310 時:A1 出口有火光,大量戴着防毒 H
I 面具、穿黑色衣物者往砵蘭街方向離去 I
截圖(37): 約 2322 時:A1 出口有火光,人群由彌敦道
J J
方向跑向砵蘭街方向
K K
截圖(38): 約 2326 時: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汽油彈
L L
M M
67. 閉路電視 P18(cam 06):碧街向砵蘭街方向拍攝
N N
截圖(15): 約 2225 時:人群沿碧街步向砵蘭街方向
O O
截圖(16): 約 2235 時:一名男子脫下黑色外套,更換上
P P
衣,往砵蘭街方向離開
Q 截圖(18): 約 2245 時:有示威者戴上防毒面具,於碧街 Q
R
聚集 R
截圖(19): 約 2248 時:多人於碧街聚集,期間有人把板
S S
塊及卡板搬向彌敦道方向
T T
U U
25
V V
A A
B B
截圖(20): 約 2255 時:有蒙着面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
C 件 C
截圖(21): 約 2304 時:兩名示威者由砵蘭街運送板塊往
D D
彌敦道方向
E E
截圖(22): 約 2322 時:人群由彌敦道方向跑向砵蘭街方
F 向 F
截圖(23): 約 2326 時:有穿黑衣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
G G
擲汽油彈
H H
I 68. 閉路電視 P19:寶靈大廈巷向彌敦道方向拍攝 I
J J
截圖(5): 約 2225 時:人群由彌敦道方向進入碧街
K K
截圖(6): 約 2245 時:多名男子戴上裝備
L 截圖(7): 約 2249 時:示威者把卡板搬往彌敦道方向 L
截圖(8): 約 2251 時:示威者把發泡膠箱搬往彌敦道方
M M
向
N N
截圖(9): 約 2258 時:A1 出口門外外火光熊熊
O 截圖(10): 約 2322 時:示威者由彌敦道方向跑入碧街 O
P P
69. 閉路電視 P21:碧街向砵蘭街方向拍攝
Q Q
R 截圖(12): 約 2246 時:示威者把數把木梯搬往彌敦道方 R
向
S S
截圖(13): 約 2246 時:示威者把多塊木板推往彌敦道方
T T
向
U U
26
V V
A A
B B
截圖(14): 約 2254 時:兩名示威者把兩個滅火筒搬往彌
C 敦道方向 C
截圖(15): 約 2254 時:多名示威者向彌敦道投擲物件
D D
截圖(16): 約 2317 時:多名示威者向彌敦道投擲物件
E E
截圖(17): 約 2321 時:大量示威者沿碧街跑向砵蘭街
F 截圖(18): 約 2326 時:多名示威者由砵蘭街折返碧街向 F
彌敦道方向投擲物件
G G
截圖(19): 約 2326 時:剛折返的示威者再次逃往砵蘭街
H H
方向
I I
70. 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彌敦道與砵蘭街之間的一段碧
J J
街(西邊碧街)地上,磚塊散落一地,示威者游走於片段鏡頭覆蓋
K K
範圍,他們身上的衣物、裝備、行為和搬運的物件,與在彌敦道與
L 窩打老道交界的示威者相類。當時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 L
M
道上已經沒有交通行駛、店舖已經關門,沒有商業活動,法庭從證 M
據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游走在片段中覆蓋範圍的示威者,與
N N
集結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示威者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
O 連,和懷着「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O
P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P
Q Q
71. 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範圍涵蓋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
R R
涵蓋至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
S S
T T
U U
27
V V
A A
B B
72. 從閉路電視片段 P22 可見,早於約 2057 至 2058 時已有
C 約 1000 人聚集在九龍行外,彌敦道馬路被佔據(見截圖 P22A 序號 C
(1)及(2)),該位置是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有人組成
D D
人鏈把物資向窩打老道方向傳遞、有人撐着雨傘但當時沒有下雨;
E E
也不乏戴上口罩者但當時未有新冠肺炎疫情;雜物、磚塊散落在馬
F 路上,片段見直至 2118 時在彌敦道上由旺角一方走向窩打老道方向 F
經過九龍行鏡頭的人群越來越多,由原本人群只截至碧街附近,不
G G
斷聚集至過了九龍行的閉路電視鏡頭所能涵蓋的範圍,直至 2118
H H
時,人群顯然仍然繼續向咸美頓街方向伸延,這些加入的人士,顯
I 然就是懷著加入人潮的意圖,並逗留聚集在一起,約 2118 時這個鏡 I
J
頭明顯被刻意移動,顯然就是要避免這段彌敦道上聚集人群的作為 J
被拍攝到。人群由 2030 時至 2118 時不斷聚集增加,本席看不到有任
K K
何原因於 2118 時鏡頭被移動後,人群會無故地有所減退,鏡頭於
L 2211 時被進一步移動至只能拍攝着牆壁,明顯就是有人刻意不讓現 L
M 場環境被拍攝。 M
N N
73. 本席清楚知道片段 P22 拍攝到的是檢控時段之前的時
O 間,但本席認為這證據與事發時暴動範圍這議題有關,片段顯示了 O
P 警方去到暴動現場前不久的事情,如上文述,PW14 去到窩打老道交 P
界時,已有 1000 至 2000 人聚集,後排已經在碧街,但人數繼續上
Q Q
升,加入者大多由旺角方向加入,那即是必然是從咸美頓街或橫過
R R
咸美頓街才可以去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再考慮到當時該段馬路上
S 已沒有車輛行駛,而彌敦道上店舖亦已關門,並緊記 盧建文案指暴 S
動不是靜態而是流動性很高的,參與者會四處游走。本席肯定事發
T T
時經過或橫過咸美頓街朝碧街方向加入集結人群的示威者,都有懷
U U
28
V V
A A
B B
着「參與其中的意圖」,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
C 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 C
D D
74. 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範圍涵蓋至與咸美頓街交界的一
E E
段彌敦道一帶。
F F
H.2. 暴動時間
G G
H 75. 警方於約 2230 時到達窩打老道時,暴動已經發生,而且 H
一直持續,警方進行拘捕、驅散行動期間,仍然有示威者向警方
I I
(PW35 及 PW36)投擲汽油彈(見下文第 329 及第 79 段),本席肯
J J
定,該暴動一直持續,直至各被告人被截獲、制服為止。
K K
H.3. 裁斷
L L
M M
76. 根據案中證據,本席肯定,該暴動的範圍是油麻地窩打
N 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暴動範圍」),而發生時間 N
是約 2230 時至各被告人被警方截獲、制服為止。
O O
P P
I. 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
Q Q
I.1. 警方在驅散行動後設立封鎖線
R R
S 77. 約 2326 時,窩打老道防線上的 PW15 及隊員約 200 名警 S
T
員開始衝向示威者採取圍捕行動。衝過去時,PW14 在隊伍的後方, T
沿途看見大量示威者沿彌敦道越過咸美頓街逃跑,大約 2 至 3 分鐘
U U
29
V V
A A
B B
後,PW14 到達咸美頓街交界,他在該處指示幾名隊員及幾個特別戰
C 術小隊人員在該處彌敦道口築起一道防線,以防示威者折返咸美頓 C
街以南的彌敦道。PW14 一直留在這道防線直至有衝鋒隊成員來到增
D D
援看守着這道防線。
E E
F 78. 據此,本席信納警方在約 2329 時,已經在 C 點築起防 F
線,不讓任何人士進入防線。後來警方在約 2342 時,在 C 點進一步
G G
築起封鎖線,不讓任何人進出。
H H
I 79. 另一邊廂,大約 2325 時,PW36 警員 A5 等特別戰術小 I
隊人員乘座警車到達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執行圍堵任務。PW36 下車
J J
向彌敦道推進,沿碧街跑向彌敦道,1 分鐘之內已跑到安利大廈巷入
K K
口附近(草圖 P291(1)標示 x 1)制服了一名疑犯。他是跑得最快、
L 是第一個到達該處的警員。他制服疑犯之際,有兩個人在安利大廈 L
巷的另一端離他不足 10 米遠的位置(P291(1)標示—>)先後向他拋
M M
擲了兩枚汽油彈,在他的腳旁一米範圍內爆開着火,他大聲喝止兩
N N
人。該兩人快要拋擲第三枚汽油彈之際,他拔槍指向他們,該兩人
O 便隨即跑向砵蘭街。他追截,去到 A1 出口正門外時(P291(1)標示 x O
3),看見兩人已經混入在砵蘭街的一群大約 50 人之中。PW36 站在
P P
A1 出口正門外擎槍與他們對峙,該群人沒有向他走過來。期間,他
Q Q
做了一個快速觀察,看見寶靈大廈巷內有很多穿着黑色衣物的人,
R 他相信是較早時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他向他們喝令「警察,咪 R
S
郁」,他們便停在巷內。他把槍收下,取出警棍戒備。過了大約 1 S
分鐘,有同僚來到增援。他一直留在該處,直至警方在該處設立封
T T
U U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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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鎖線。他下車後大約 3-4 分鐘便已站在 A1 出口正門外面向砵蘭街戒
C 備,直至增援人員來到設立封鎖線前,都沒有人進出。 C
D D
80. 據此,本席信納警方大約在 2329 時,已在 B 點築起防
E E
線。後來警方在約 2345 時,在 B 點進一步築起封鎖線,不讓任何人
F 進出。 F
G G
81. 約 2345 時,PW22 警長 52020 與隊員在東邊碧街近 A2 出
H 口築起一道封鎖線(D 點),不讓任何人進出。 H
I I
82. 約 2345 時,警方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在彌敦道上築
J J
起另一道封鎖線(A 點),不讓任何人進出。
K K
83. 此時,封鎖範圍所有出口入已被警方封鎖,沒有人能夠
L L
進出(封鎖範圍見草圖 P277),有超過 200 名疑犯被圍封在這範圍
M M
內。
N N
I.2. 驅散行動前約 50 分鐘的現場情況
O O
P 84. 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大約 50 分鐘期間,警方已多番向示 P
Q 威者發出警告,才展開圍捕行動。現埸環境四通八達,即使馬路上 Q
沒有車輛行駛、港鐵停駛,在暴動範圍內的人是有足夠時間和機會
R R
離開案發暴動範圍的。聽到、見到、知道警方警告的人於這期間不
S S
離開,必定是自己選擇不離開,逗留在現場,選擇參與其中,不是
T 因警方起步推進不給他們離開的機會和時間。 T
U U
31
V V
A A
B B
85. 即使距離警方防線遠一點的人,可能未必聽到、見到警
C 方警告,但本席認為該些人也必然發覺現場情況非比尋常,身處位 C
置十分危險,現場正發生一場暴動,若然並非參與者,必然會盡快
D D
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者。非比尋常的情況包括:
E E
F (1) 在這約 50 分鐘期間,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拋擲了至 F
少 250 枚汽油彈(PW6 及 P272),煙、火可見在半空
G G
中;警方發射了約 200 發催淚彈、約 200 發橡膠子彈和 8
H H
至 9 個手擲催淚彈(PW15),彈藥發射聲在深夜時分此
I 起彼落;加上粗大的藍、綠雷射光束射向警方一方照到 I
半空;警方強力電筒光也照射到示威者一方,本席確
J J
信,即使身處比較遠離窩打老道的咸美頓街位置,也必
K K
然看見、聽見這非比尋常的危險狀況,意識到暴動正在
L 發生,若然不是參與其中,必會選擇盡快離開,以免被 L
M
誤會是參與者。 M
N N
(2) 而且現場環境充斥刺眼的催淚煙。根據 PW11 高級
O 消防隊長黃琪的證供,當晚他與隊員奉命需要進入油麻 O
地港鐵站內救火。大約 2320 時,他的消防車沿窩打老道
P P
向砵蘭街方向去到接近真光書院時,由於路面有磚塊及
Q Q
路障,不能繼續前行,唯有下車,帶着爆破工具及滅火
R 筒沿窩打老道徒步 3 分鐘打算去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 R
S
的油麻地港鐵站 D1 出口。但還未去到,已看見前方窩打 S
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示威者與警方以汽油彈及催淚彈交戰
T T
的情況,認為十分危險,顧及隊員安全,決定改道沿東
U U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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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方街去碧街 A2 出口的閘口,但去到時看見閘口被鎖及被
C 綁上大量雜物,未能成功爆破。現場環境充斥着催淚氣 C
體,除非如他般有防護裝備例如頭盔及呼吸器,否則雙
D D
眼會受刺激。據此,本席認為,置身暴動範圍者,若然
E E
不是參與這場示威活動,必會盡快離開。
F F
I.3. 如何去到暴動範圍
G G
H 86. 其實,要於案發時間去到暴動範圍,也非易事。當日油 H
I 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一些路段交通嚴重受阻,早於凌晨四時起,運 I
輸署已把彌敦道不同路段陸續封閉。約 1705 時起,運輸署把介乎油
J J
麻地咸美頓街與尖沙咀海防道的(來回方向) 彌敦道(即包括暴動
K K
範圍)封閉;約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
L 梳士巴利道一段的彌敦道(見承認事實 P271A)。 L
M M
87. 不但如此,當日港鐵旺角站至尖沙咀站,早上由列車服
N N
務時間開始起,不同出口都陸續關閉及/或列車服務暫停。油麻地站
O 早於 1520 時,全部出入口關閉;而佐敦站於 1917 時、尖沙咀站於 O
1511 時、旺角站於 2133 時服務暫停和所有出入口關閉(見承認事實
P P
P271B)。
Q Q
R 88. 本案暴動範圍的四周,情況也混亂、危險。除了上述高 R
級消防隊長 PW11 作供說,消防車沿窩打老道向砵蘭街方向去到接
S S
近真光書院時,由於路面有磚塊及路障,消防車不能繼續前行之
T T
外,PW25 高級督察 21982 也說,當日 2306 至 2313 時,他與隊員在
U U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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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荔枝角道、彌敦道處理過 100 至 200 個示威者集結的情況,示威者在
C 該處設置路障、叫囂及投擲雜物;PW26 高級督察 16324 又說,當日 C
約 2300 時在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之間的彌敦道有大約 100 個示威
D D
者,他在該處掃蕩,直至 2330 時完結,示威者向尖沙咀方向散去;
E E
PW24 督察 12713 說,當日 2200 時左右,他原本隨着 PW14 等隊員,
F 由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推進,但因為甘肅街有示威者,他要與其小隊 F
在甘肅街處理,直至 2247 時,再把在該處被制服的人士押解到彌敦
G G
道 363 號對出位置;PW32 總督察 A1 說,當晚 2300 時要去案發地點
H H
暴動現場執勤,但路面狀況並不正常;PW22 警長 52020 說,他當晚
I 負責守護車隊,當晚 2200 時至 2345 時,車隊由忠民街近公主道交界 I
J
駛到加士居道、砵蘭街、文明里、彌敦道、窩打老道,路程中遇到 J
很多阻礙,警員需要下車清理。這些證供未被質疑,本席信納為事
K K
實。
L L
M
89. 觀乎暴動範圍及其附近道路狀況,本席深信,當晚於警 M
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一刻才走進暴動範圍的人,必然要有其決心要進
N N
入暴動範圍,否則途經附近路段遇到的不尋常情況,足以令他或他
O 們卻步。 O
P P
I.4. 暴動範圍邊陲位置的情況
Q Q
R 90. 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情況也非比尋常。除了上述高級消 R
防隊長 PW11 作供說,當晚 A2 出口的閘口(接近 D 點位置)被鎖及
S S
被綁上大量雜物,即使他帶備工具也未能成功爆破之外,此外,從
T T
閉路電視片段(P18 Cam 07 和截圖 P18A)可見,A1 出口正門(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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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近 B 點位置)由 2149 時至警方推進時約 2326 時一直因示威者縱火
C 而一直燃燒,而且火勢逐漸猛烈,偶爾更發生類似爆炸,情況危 C
險。任何途經市民為顧及自身安全及避免受牽連,都不會走近這些
D D
暴動範圍邊陲位置,會繞路走,更遑論繼續前行沿東邊碧街或西邊
E E
碧街走進彌敦道接近暴動核心位置。
F F
91. 即使是誤闖這兩個邊陲位置者,也有足夠時間掉頭離
G G
開,警方展開推進行動之後約 2 至 3 分鐘才有第一個警員在 B 點築
H H
起防線;大約 15 分鐘之後才有警員在 D 點築起封鎖線。
I I
92. 至於咸美頓街一邊,如前述,沿彌敦道從旺角方向向南
J J
走 到 咸 美頓 街 時 ,應 該 已經 看 見前 方有 大 量 示威 者 集 結, 根 據
K K
PW14,至少集結至碧街,情況極不尋常,前方又有粗大雷射光束及
L 警方的強力電筒光,又有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聲音、也 L
會見到散落一地的磚塊、雜物、路中欄杆已被拆毁,常人會因而感
M M
到身處險境而不會繼續前行、逗留,並會儘速掉頭離開。警方展開
N N
推進行動後大約 2 至 3 分鐘才有第一個警員在 C 點築起防線,誤闖
O 這個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者,有足夠時間、機會離開,沒有離開這 O
個位置或繼續朝碧街方向前行的人,是他們選擇不離開或更深入暴
P P
動範圍。
Q Q
R I.5. 會否有恰巧路過的市民於警方展開圍捕前一刻進入暴動範圍, R
又沒有機會、時間離開?
S S
T T
從 A 點附近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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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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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3. 從該處進入的途人,必定目睹暴力示威、大量人群聚 C
集、聽見或聽到警方警告,常人見到危險、聽到警告,不會進入,
D D
選擇循此處進入者,必然是選擇參與其中。
E E
F
從 B 點附近進入? F
G G
94. 如前述,該處有示威者游走、向彌敦道拋擲汽油彈、運
H 送物資、在 A1 出口正門有人縱火,磚塊、雜物散落一地,常人見到 H
會感到危險,意識到暴動正在發生,為顧及自己安全,為免被誤會
I I
為參與示威者,不會進入,警方到達此處前,有足夠時間、機會離
J J
開,選擇循此處進入者,必然是選擇參與其中。
K K
從 C 點附近進入?
L L
M M
95. 如上文述,常人去到此處時,會因感到身處險境而不會
N 繼續前行,並會儘速掉頭離開。警方展開推進行動後大約 2 至 3 分鐘 N
才有第一個警員到達 C 點,誤闖暴動範圍這個邊陲位置者,有足夠
O O
時間離開,沒有離開這個位置或繼續朝碧街方向前行的人,是他們
P P
選擇不離開或更深入暴動範圍。
Q Q
從 D 點附近進入?
R R
S S
96. 如前述,A2 出口正門不尋常地被鎖上,並綁有大量雜
T 物,即使消防員帶同工具也未能爆破;而且有催淚煙刺激,令人不 T
適,常人會感到危險,意識到警察要驅散示威者,不會繼續朝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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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方向前行進入或更深入暴動範圍,而且於警方到達此處設立防線
C 前,有足夠時間、機會離開,選擇循此處進入者,必然是選擇參與 C
其中。
D D
E E
I.6. 恰巧路過的市民於警方圍捕期間因寶靈大廈巷有堵塞情況而被
F 困在寶靈大廈巷? F
G G
97. 不爭議的事實是,警方展開圍捕之後,部份在彌敦道上
H 的人,爭相走進寶靈大廈巷以圖朝砵蘭街方向離去,期間造成堵 H
I 塞,有人被困在巷內,從巷內被救出的人最終被警方拘捕。 I
J J
98. 本席首先考慮會否有市民剛巧從砵蘭街一邊進入寶靈大
K 廈巷而被堵塞?考慮到上述 B 點附近的情況及如上文分析(第 K
L 85(2)、90 及 94 段),本席不相信會有路過途人會於警方展開圍捕前 L
一刻、即該暴動已發生接近 1 小時之後,選擇經寶靈大廈巷進入彌
M M
敦道;而且更恰巧地於他剛走進寶靈大廈巷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彌
N N
敦道上因爭相逃避警方追捕走進寶靈大廈巷而令他無辜被困。本席
O 不相信有此情況。 O
P P
99. 那又有沒有無辜途人剛巧從彌敦道一邊進入寶靈大廈巷
Q Q
被堵塞?首先,如上文述(第 90 及 91 段),本席不相信有無辜途人
R 於警方展開圍捕前一刻,才進入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而又未能於警 R
方築起防線前掉頭離開,故本席認為不可能有無辜市民於警方展開
S S
圍捕前一刻才去到寶靈大廈巷彌敦道一邊入口附近,致使於警方圍
T T
捕時進入寶靈大廈巷。第二,如 PW14 所見(上文第 55 至 5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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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示威者集結的位置已到達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據此,本席確信警方
C 展開圍捕行動時,由南向北跑左轉入寶靈大廈巷的人,以及由西向 C
東跑入寶靈大廈巷的人,都必定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無辜的恰巧
D D
路過的途人。
E E
F I.7. 社會大環境及相關資訊 F
G G
100. 其實,2019 年年中起,因反修例事件而引發香港發生廣
H 泛及連續的示威活動,社會不安,這是廣為人知的事。 H
I I
101. 2019 年 11 月 18 日及之前,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
J J
學,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
K 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理大事件」)。警方的佈 K
L 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持續(承 L
認事實 P271A 第 1 段)。
M M
N 102. PW14 高級警司 2700 的經驗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之前 N
O
兩天,他在理工大學外站崗了兩個頗長的更份,這兩天於紅磡、油 O
麻地、旺角一帶非常混亂,道路被堵塞,網上有人號召「圍魏救
P P
趙」,他理解為希望有示威者在理大外面作出行動,衝擊警方防
Q Q
線,以利於理大內的示威者可以逃離理大,而事實上在這兩天,理
R 大一帶警方防線已被示威者衝擊。 R
S S
103. 政府新聞公報(P2(1)-(38))、警方和運輸署分別在 2019
T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透過傳媒發佈公告,告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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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執法情況、各區堵路情況、
C 封路地段、港鐵停駛、服務提早結束的情況、全港學校停課、公共 C
服務提早結束、紅磡海底隧道因遭受破壞而不能開通等資訊(P3(1)-
D D
(30)、P4(1)-(9)),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
E E
台,如電視、電台等),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
F 區。 F
G G
104. 接近本案暴動發生時間及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及其附
H H
近的現場情況,香港電台有新聞直播((P24)和截圖 P24A 序號(1)-
I (16))。 I
J J
105. 本席理解,案發當日,就出現在各區的示威者活動的相
K K
關資訊、媒體報道可謂鋪天蓋地。有留意相關資訊、報道的人,為
L 求自身安全,為了避免阻礙警方執法,必然不會於案發期間前往暴 L
動現場。沒有留意相關資訊、報道的人,基於暴動範圍及其附近的
M M
道路交通情況,也難以去到暴動現場;又基於暴動範圍及其邊陲位
N N
置非比尋常的狀況,於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一刻會/能夠/選擇進入暴
O 動範圍者,必有其進入的決心並選擇參與其中才能/會做到,常人不 O
可能在無意間赫然發現自己身處暴動範圍。
P P
Q I.8. 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有途人? Q
R R
106. 代表部份被告的大律師指出, 從閉路電視片段,看來有
S S
途人在暴動範圍出現。本席認為片段中所見的每一個人分別是否只
T 是路過、是否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是否正在前往參加暴動、是否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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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完暴動離開,單憑片段不能確定,也不宜臆測,對考慮案中各
C 被告有沒有參與涉案暴動,沒有幫助。 C
D D
I.9. 裁斷
E E
F
107. 本席裁定於案發時段出現在暴動範圍的被告人,必然並 F
非於警方展開圍捕一刻才在無意間赫然發現自己身處暴動現場,本
G G
席肯定他們當時在現場看見或聽見警方警告;又或從環境中知道現
H 場正發生暴動,而仍然選擇逗留和參與其中,而如果不是參與者, H
I 他們有足夠時間、機會離開,但他們仍然選擇留在現場。 I
J J
J. 設立等候區、醫療區、臨時羈留區及其運作
K K
108.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30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後,PW21
L L
高級督察 16306 奉 PW15 之命,在彌敦道上分別設立等候區、醫療區
M M
和臨時羈留區,約 2345 時與其隊員一起完成(見草圖 P25)。
N N
109. 面對當時特殊情況,雖然沒有足夠警力一對一看守 213
O O
名被捕人,但每名被捕人被制服/圍捕後隨即被送至等候區,由上述
P P
相關位置部署的警方看守,然後逐批送進臨時羈留區時作正式登記
Q (PW28 警長 5132、PW29 警長 3273 和 PW30 警署警長 51622 的證 Q
R
詞)。 R
S S
110. 押 送 被 捕 人 至 臨 時 羈 留 區 的 相 關 警 員 ( PW28 警 長
T 5132、PW29 警長 3273 和 PW30 警署警長 51622)都作供指,確保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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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都拿取其個人物品,然後押
C 送看守他們逐一在臨時羈留區外排隊,期間沒有非法干預第一至第 C
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的衣服和個人物品。
D D
E E
111. 正如證物 P7-9 片段所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
F 十一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區外被警方檢查身份證和拍攝各人容貌和外 F
形,在警察錄影下讀出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並由在臨時羈留
G G
區入口的負責警員檢查其身份證和面容以確認身份,然後把第一至
H H
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及其押解警
I 務人員的身份抄寫在相關記錄上(見 P26-27)。 I
J J
112. 進入臨時羈留區前,警方以錄影紀錄被告第一至第四被
K K
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當時的衣着及情況,相關片段時間和截
L 圖冊,詳見承認事實(P271A)第 28 段:— L
M M
(1) 臨 時 羈 留 區 拍 攝 片 段 – 證 物 P7-8 ( PW8 警 員
N N
14589)
O O
第一、二、三、九和第十被告人的外貌、衣著和
P P
攜帶的器具(如有)由 PW8 警員 14589 拍攝,分
Q Q
別於庭上從相關片段截圖為 P274(1)-(3)、P274(4)-
R (5)、P274(6)-(7)、P274(8)-(10)和 P274(11)-(13)。 R
S S
(2) 臨時羈留區拍攝片段 – 證物 P9(PW9 警員 1806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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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的外貌、衣著
C 和攜帶的器具(如有)由 PW9 警員 18068 拍攝, C
分 別 於 庭 上 從 相 關 片 段 截 圖 為 P275(1)-(3) 、
D D
P275(4)-(12) 、 P275(13)-(14) 、 P275(15)-(18) 和
E E
P275(19)-(22)。
F F
113. PW38 警員 7443 確認在臨時羈留區入口當值,以第一、
G G
二、四、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核對其姓名和外
H H
貌,然後即時在 P26 準確紀錄他們和有關押送警員的資料。
I I
114. 警員 15999 當時亦在 P27 上紀錄第三、九和第十被告人
J J
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和有關押送警員的資料(見承認事實 P271A
K K
第 30 段)。
L L
115. 最終各被告人在警方人員的看管下,以警方車輛被帶往
M M
不同的警署,作調查、搜查和證物檢取。
N N
O
116. 至於受傷、須要治療的被捕人仕(包括第十二被告 O
人),會被送往醫療區,或直接帶往醫院治療及作進一步處理,沒
P P
有進入臨時羈留區。
Q Q
R
K. 暴動後的情況 R
S S
117. 案發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遺下大量雜
T 物,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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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14A(1)-(16) 、 P15A(1)-(14) 、 相 冊 P68(35)-(40) 和 相 冊 P69(1)-
C (57),另見承認事實(P271A)第 69 段)。 C
D D
118. 暴動後,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大量攻擊性武器和適合作
E E
非法用途的工具(見 P28-62 和承認事實 P271A 第 67 段)。
F F
119. 4 名警員因案發暴動受傷(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68
G 段)。 G
H H
L. 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
I I
J 120. 警方從 A 點和 D 點發動圍捕的短時間內,被告人都在暴 J
動範圍被截獲。本案有 3 類證供:—
K K
L L
第 1 類: 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和時間(第
M 四、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 M
N N
第 2 類: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情況,但有證
O O
據顯示他們在等候區,再被帶往臨時羈留區
P 作處理(第一、二、三、九和第十被告人) P
Q Q
第 3 類: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情況,但有證
R R
據顯示在醫療區,再被帶往醫院作治療處理
S (第十二被告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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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就各被告曾否參與暴動,各辯方大律師最主要的爭議包
C 括: — C
D D
(i) 並 無 直 接證 供 指出 被 告 曾在 現 場作 出過 甚 麼 行
E E
為,包括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F
(ii) 並不知悉究竟各被告在被制服及/或拘捕前曾逗留
G G
在該處多久,或曾做過甚麼,甚或打算做甚麼;
H H
(iii) 單憑各被告的裝束或裝備及/或出現在事發現場而
I I
達致參與暴動的推論;
J J
K (iv) 各被告或只是無辜的第三者,或是路過,或只是 K
駐足觀看的途人,並無參與任何暴動;
L L
M M
(v) 難以作出推論指出在現場被捕便必然是曾參與暴
N 動。 N
O O
分析
P P
Q 122. 控方在本案完全依賴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曾經參與該暴 Q
動。
R R
S 123. 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表明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 S
T
而實際上,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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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控方在陳詞中特別提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 CACC 384/2012,上訴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援引法庭在 C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D D
E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 E
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F F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
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
G G
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
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
H 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 H
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
I 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 I
明至該標準。」(底線後加)
J J
125. 此外,上訴庭亦援引 Pollo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K K
850 一案指出:—
L L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
M M
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
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
N 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 N
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O O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
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
P P
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
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底線後加)
Q Q
R
126. 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在被發現之 R
前,曾經作過的行為、曾經出現在暴動範圍那個確實位置、甚至就
S S
某些被告而言,被截停、制服的情況,然而,正如上述終審法庭在
T 盧建文案的裁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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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
C 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着參與的意 C
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
D D
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
E E
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F F
127. 而且,本席謹記,現今「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本質
G G
均具高度的流動性,分析時不應過於著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
H H
流於過分死板。
I I
128. 當然,本席亦一直謹記,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
J J
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
K K
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
L 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L
M M
129. 因此,本席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時,主要仍是
N N
集中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
O 告人曾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O
P P
分析各被告人的次序
Q Q
R
130. 本席首先處理有證供顯示被截停的地點和時間的第四、 R
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繼而處理被送去醫院的第十二被告
S S
人;最後處理沒有證據顯示被截停的情況的第一、二、三、九和第
T 十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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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L.1. 第四被告人的案情 C
D D
131. 第四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
E 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 E
F
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即管有一個多用途鉗 F
及一個多用途錘(控罪七)。
G G
H 控方案情 H
I I
132. 辯方不爭議第四被告人在現場被 PW32 截獲;也不爭議
J J
第四被告人被截獲時身上的衣飾、外貌;也不爭議從他身上檢獲的
K 物品,但爭議截停第四被告人的確實位置。 K
L L
133. PW32 總督察 A1 供述,當日大約 2325 時,他與其他特
M M
別戰術小隊的成員乘座警車到達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沿碧街跑到
N 彌敦道交界,看見彌敦道上的疑犯非常之多,都是向北奔跑,他決 N
定向前直線衝過去進行攔截及拘捕。在大約 20 至 30 秒之間,他先越
O O
過彌敦道南行線,再過北行線,到達 A1 出口的建築物外的行人路
P P
上,首先截停了一名姓陳的疑犯(「陳某」),再過大約 10 秒,當
Q 他正蹲著處理陳某之際,他看見離他大約 2 至 3 米遠,有一名男子 Q
R
(後知為第四被告人)向北(即向他迎面)跑過來,他為免被搶犯 R
或陳某受到影響,他喝令第四被告人停下,但不果,他便一邊控制
S S
着陳某,一邊伸手把第四被告人拉跌在地上,同時控制着兩人。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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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久,有機動部隊成員來到。最後,他先後為陳某及第四被告人鎖上
C 手銬(膠索帶)。 C
D D
134. PW9 警員 18068 拍攝了第四被告人在現場的衣着外貌,
E E
當時他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揹着黑色背囊、戴着面罩及深
F 色手套(P9A 序號 33;P275(1)-(3);P287(2))。 F
G G
135. 之後,第四被告人被帶到觀塘警署。稍後,PW51 警員
H 3375 檢視第四被告人的隨身物品,包括他穿着的衣服,發現並檢獲 H
I 以下證物(另見相片冊 P152):— I
J J
P127 一個 adidas 牌黑色背包
K K
P128 一個黑色頭盔
L L
P129 一個黑色鴨嘴帽
M P130 一個藍色邊眼罩 M
N P131 一個灰 色防毒 面具連 兩個 粉紅色 過濾器 N
(過濾器上印有:“3M”“60926”)
O O
P132 兩套全 新連包 裝過濾 器( 包裝上 印有:
“3M”“60926”),與 P132 相同品牌、型號
P P
Q Q
P133 一個金屬黑色面罩
R R
P134 一個黑色面罩
S P135 一個白色口罩 S
T P136 兩個黑色面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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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137 一個黑色背心(有彷彿塑膠製的護甲)
C P138 一件白色上衣(有彩色圖案) C
D P139 一對 Aqua 牌白色手袖 D
E
P140 一對 3M 灰色手套 E
P141 一個多用途鉗及一個 Traveler 牌黑色袋 涉及控罪七
F F
P142 一個多用途鎚及一個黑色袋 涉及控罪七
G G
P143 一個啡色皮帶
H H
P144 五包全新雨衣
I I
P145 三包 25 毫升裝生理鹽水
J P146 一部黑色手機及一張智能電話卡 J
K P147 一個黑色可攜式電源 K
P148 一條黑色電線(USB 插頭)
L L
P149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M M
P150 一條藍色牛仔褲
N N
P151 一對黑色運動鞋
O O
P P
辯方案情
Q Q
136. 第四被告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梁智軒先
R R
生(DW3)。
S S
T
137. DW3 作供稱,他是一名專業攝影師,是自由工作者,主 T
要工作是進行戶外攝影、孕婦攝影、活動攝影,包括婚紗攝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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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38. 2010 年在工作上認識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都是一名 C
自由工作者,進行拍攝工作時,第四被告人身為副攝影師會作為他
D D
的助手。第四被告人要為他打燈、佈置道具,遇到突發事情,例如
E E
相機三腳架、燈架、道具需要維修,第四被告人都要協助。
F F
139. 工作時,第四被告人要準備工具,包括鉗和螺絲批用來
G G
維修,而𠝹刀及剪刀用於修剪、切割道具。
H H
I
140. DW3 呈上他於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8 月間拍攝的四套 I
作品以說明需要用上這些工具的情況(相片 D4(1)-(1-5)),當時第
J J
四被告人有份協助。
K K
141. 2019 年 11 月頭,第四被告人告訴他接了一個婚紗攝影工
L L
作將於 11 月尾進行,DW3 為第四被告人感到十分高興,因為這次是
M M
第四被告人首次接到自己的訂單,可以擔任正攝影師。
N N
142. 11 月 18 日之前某天,DW3 看見有萬用鉗、萬用鎚售
O O
賣,他認為這兩件工具適合用於拍攝工作,他便買了兩套,其中一
P P
套給第四被告人。
Q Q
143. 11 月 19 日,他有一個孕婦拍攝工作,會與第四被告人一
R R
起做。前一天即 11 月 18 日下午,他與第四被告人相約見面,交收了
S S
該萬用鉗、萬用鎚,又傾談了翌日拍攝工作的流程。他確認 P141 及
T P142 與該萬用鉗、萬用鎚款式一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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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4. 他於 11 月 19 日一整天也聯絡不上第四被告人,最終在 C
沒有第四被告人的協助下,他完成了該孕婦拍攝工作,相片
D D
D4(2)(1-5)就是他當日拍攝的。
E E
F
145. D4(2)(6-10)與 D4(2)(1-5)是同一輯照片,D4(2)(6-10)是這 F
輯照片的原裝檔案,俗稱「raw 檔」,當中「『1P1A7803.CR2』資
G G
料」一欄所載的資料是不能更改的。DW3 稱,當中「製作日期」顯
H 示照片的拍攝時間及日期,「呢個資料係修改唔到嘅」;而「修改 H
I 日期」顯示的「係我哋自己後期嘅製作時間,即是調色、光暗之 I
類」。DW3 稱,這些照片中顯示的「製作日期」是「2019 年 11 月
J J
19 日星期二上午 12:25」,顯示這一輯相片是當日拍攝的。
K K
L 146. 盤問下,DW3 稱,他記得 11 月 18 日與第四被告人見過 L
面、傾談過,因為他安排了第四被告人於 11 月 19 日與他一起工作,
M M
但第四被告人卻突然沒有出現。
N N
O
147. DW3 確認, 11 月 18 日他與第四被告人見面時,第四被 O
告人沒有對他講過他當晚有工作要做;沒有講過他要去油麻地、旺
P P
角區;沒有提及他要去拍攝暴動情況;沒有提及他當晚要帶備眼
Q Q
罩、「豬嘴」、面巾、手套、生理鹽水去工作。
R R
分析
S S
T 148.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 DW3 的證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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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DW3 希望憑藉照片(D4(2))來解釋他為何能夠肯定他
C 11 月 18 日下午把萬用鉗及萬用鎚交給第四被告人。但本席留意到這 C
輯相片上顯示的時間與 DW3 所述的不符,他說,「製作時間」就是
D D
指拍攝時間,是不能修改的,而相片顯示的「製作日期」是 2019 年
E E
11 月 19 日上午 12:25。常識告訴我們,上午 12:25 是指凌晨零時 25
F 分,既然他於 11 月 19 日凌晨時分拍攝了這輯照片,那他不可能因為 F
要拍攝這輯相片而於 11 月 19 日上午 9 時要聯絡第四被告人。他解釋
G G
「以我所知,我自己相機我就 set 24 小時制嘅,可能佢係、應該係 1
H H
點之後先至為之下午」。本席認為 DW3 這個說法實在匪夷所思,絕
I 不可信。此外,據他說,「修改日期」「係我哋自己後期嘅製作時 I
J
間」,而只有 D4(2)(6-10)是原裝檔案,D4(2)(1-5)是經修葺檔案,但 J
『「1P1A7803.CR2」資料』顯示的「製作日期」及「修改日期」所
K K
顯示的日期及時間卻是完全一樣。
L L
M
150. 本席認為 DW3 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 M
供。
N N
O 151. 進一步而言,即使 DW3 所說屬實,也未能協助法庭了解 O
事發時第四被告人為何會帶備這兩件工具及其他在背囊內的物品去
P P
到事發現場。正如控方陳詞指出:
Q Q
R (1) 充其量,DW3 只能說第四被告人所攜的多用途鎚 R
及多用途鉗是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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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但 DW3 對於第四被告人為何在案發時間,出現在
C 案發地點,和在案發地點攜有這些工具的目的一 C
無所知。DW3 對第四被告人的政見、當晚的行
D D
踪、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的行為一無所知,亦
E E
就第四被告人在本案是否參與毫不知悉;
F F
(3) DW3 更承認對第四被告人的所有其他裝備一無所
G G
知,未能解釋第四被告人除了多用途鎚及多用途
H H
鉗外,更巧合穿上一般示威者常著的服飾和攜有
I 裝備。 I
J J
152.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K K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L L
153. 辯方陳詞時對於 PW32 的證供作出多方面的批評,主要
M M
關乎他如何控制陳某之同時又能夠拉低及控制第四被告人,又批評
N N
他的證供不合邏輯,被追問下又前後不一,與其口供紙所述不符,
O 並且記錯陳某的全名為陳家亮,事實是陳亮希。 O
P P
154. 本席小心考慮過這些挑戰及批評,認為這些都只出現在
Q Q
案中的枝節情況,而且本席信納他的解釋。
R R
155. 不爭議的事實是,PW32 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 下車
S S
後,便隨即沿碧街走到彌敦道交界,稍作觀察後,便繼續向西衝過
T 彌敦道去到另一段碧街,在行人路上首先截獲正在彌敦道向北奔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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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的陳某。本席考慮到事件在短時間之內一連串地發生,他把陳某截
C 停及按在地上後,看見第四被告人向他衝過來,他便把第四被告人 C
拉下,自此,他既要控制陳某,又要控制第四被告人,他根本不可
D D
能把整個制服過程中每分每秒他如何運用自己的四肢分別控制二人
E E
向法庭講述,本席認為要求他這樣敘述,實在吹毛求疵,不切實
F 際;至於他最初未能準確講述陳某的全名,本席認為就分析本案的 F
議題而言,實在毫無重要性;至於辯方批評 PW32 作供最初說他為
G G
陳某及第四被告人「一齊」鎖上手銬,後來才改口說是先後為他們
H H
上手銬,本席留意到,不爭議的事實是,陳某及第四被告人分別都
I 被鎖上手銬、都是由 PW32 鎖上的,就此,顯然必有先後之分。本 I
J
席信納 PW32 的解釋,他說「一齊」鎖上手銬時只是表達上略欠清 J
晰。
K K
L 156. 至於辯方向 PW32 指出辯方案情謂,PW32 並非如他說在 L
M
A1 出口建築物牆壁旁在彌敦道的行人路上截停陳某及第四被告人, M
而是在彌敦道行人路上接近安利大廈巷入口截停及控制着陳某之
N N
際,看見第四被告人在碧街與砵蘭街交界,便棄陳某於不顧,衝上
O 前截停第四被告人,辯方試圖藉此說明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為 O
P 何及如何去到 PW32 指稱的截停位置,從而顯示第四被告人沒有進 P
入或深入暴動範圍、參與暴動。
Q Q
R 157. 就此,第一,辯方指出的案情並不是證據,案中沒有證 R
S
據支持辯方這個說法。第二,辯方這說法與不受爭議的證據不符。 S
PW36 供說,當晚他於 2325 時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便立
T T
即沿碧街跑入彌敦道直至去到另一段碧街的行人路上在安利大廈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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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入口處,把一名示威者截停(草圖 P291)。他說他當晚是跑得
C 最快、最先到達該處的警員(見上文第 79 段)。PW32 也是跑向同 C
一方向的,但他說,他並非跑在最前的警員。PW32 及 PW36 這些證
D D
供從未被質疑,案中也沒有其他相反或與這說法不一致的證供,本
E E
席信納為事實。
F F
158. 既然 PW36 於控制一名示威者時,已佔用了接近安利大
G G
廈巷入口處的位置,那 PW32 稍後來到時,根本不可能如辯方說佔
H H
用差不多同一位置來截停及控制陳某。而且,據 PW36 說,他控制
I 着疑犯期間,有兩名示威者在安利大廈巷的另一端距離他約 10 米 I
遠,向他先後投擲兩枚汽油彈,在其腳旁一米內爆開着火,正當該
J J
兩人快要向他投擲第三枚汽油彈時,他便拔槍指向他們,發出警
K K
告,該兩人便衝入砵蘭街混入一群約 50 名人士當中。之後,PW36
L 在接近 A1 出口正門外面向砵蘭街與該群人士對峙,直到警方在該處 L
M
設立防線之前,都沒有人向他走過來。PW36 這些證供不受質疑,本 M
席信納為事實。據此,根本不可能發生第四被告人一方所說 PW32
N N
曾經走到砵蘭街與碧街交界截停第四被告人這回事。
O O
159. PW32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就關鍵情節
P P
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
Q Q
信他的證供。
R R
160. 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他所述,事發時,第四被告人
S S
在彌敦道上向北跑,在彌敦道與碧街之間的 A1 出口建築物牆壁旁在
T T
彌敦道行人路上被 PW32 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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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裁斷 C
D D
第四被告人參與暴動?
E E
161.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F F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G G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H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H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I I
案第 79 至 82 段)
J J
K 162.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K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L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M M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N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N
O O
163.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P P
Q (1) 第四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 Q
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 50 分鐘;
R R
S S
(2) 第 四 被 告人 被 截停 時 正 由南 向 北跑 到近 碧 街 交
T 界,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的方向跑過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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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 第四被告人居住在長沙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
C 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 C
動;
D D
E E
(4) 第 四 被 告人 的 衣着 ( 黑 色長 袖 外套 和黑 色 運 動
F 鞋)和裝備(黑色頭盔、黑色鴨嘴帽、眼罩、防 F
毒面具連過濾器、金屬黑色面罩、口罩、背心護
G G
甲、手袖和手套)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以
H H
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
I 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 I
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四被
J J
告 人 於 本案 的 裝備 和 衣 着是 本 案的 環境 證 據 之
K K
一;
L L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四被
M M
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N N
(6) 裝備 P128-137、139-140、144-145,就當時現場整
O O
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
P 用,明顯有備而來; P
Q Q
(7) 裝備多用途鉗(P141)及多用途鎚(P142)在現場可用
R 作 破 壞 物件 之 用, 現 場 所見 , 路中 欄杆 已 被 拆 R
毁;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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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又考慮到無辜途人不會在深宵時分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
C 水(P145)、戴着手套(P140)逛街。而且明顯地,在當時環境 C
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受傷的示威
D D
者治療;戴上手套方便使用工具(P141 及 142)破壞財物;帶備兩
E E
套全新過濾器(P132)可以在現場長期與警方對抗,延長抵受催淚
F 煙的時間,又可提供與其他在場示威者使用。 F
G G
165.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四被
H H
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
I 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四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 I
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
J J
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
K K
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
L 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 L
M
直至被 PW32 制服。明顯直至第四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 M
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
N N
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
O 第四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 O
P 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P
Q Q
166.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R 成立。 R
S S
第四被告人管有一個多用途鉗和一個多用途鎚,「意圖將其作傷害
T T
人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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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7. 毫無疑問,正如控方陳詞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 C
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多用途鎚及
D D
多用途鉗,可被使用作工具去旋開螺絲或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
E E
或是用來破壞其他東西。第四被告人帶備這些物品作參與暴動,可
F 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惟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F
事發時第四被告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G G
H 168.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就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H
I I
L.2. 第六被告人的案情
J J
K 169. 第六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 K
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
L L
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即管有兩把扳手、一
M M
把鉗、一把鎚及一包索帶(控罪十)。
N N
170. 相關證據主要來自 PW30、PW9、PW43、PW52。
O O
P P
171. 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Q Q
172. 就控罪一,辯方爭議第六被告人「參與」了該暴動。
R R
S 173. 就控罪十,辯方爭議第六被告人「管有」及「非法意 S
T
圖」兩個元素,又認為「證物鏈出現問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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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174. PW30 警署警長 51622 供稱,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26
D D
時,他在窩打老道警方防線上,警方開始向前推進,由於他在隊伍
E E
的較後方,當前面同事推進之後,大約 1 至 2 分鐘之內,他看見窩打
F 老道以至彌敦道一段大約 20 至 30 米長的範圍內(P286 標示為 F
“1”),在行人路和馬路上但主要在馬路面,有十多個警員正在處理
G G
被制服在地上的示威人士,由於他們在馬路上的位置沒有遮擋掩
H H
護,他便吩咐這些在馬路上的同事把他們正在處理的疑犯帶到左邊
I 的行人路上即萬福珠寶對開(於警隊向前衝之後的 2 分鐘內他已如 I
此吩咐),最後有 12 男 2 女被機動部隊及便衣警員帶到去萬福珠寶
J J
外的行人路上,佔用了一段 10 多米的範圍(P286 標示為“2”)。
K K
L 175. 大約 10 分鐘之後總督察曾霆斌向他發出指示,由於較北 L
的位置即碧街附近有過百名被捕人士,稍後會設立臨時羈留區。他
M M
聽完總督察的訓示之後,返回該 14 名被捕人士所在位置,但此時他
N N
看見部份截停被捕人士的警員已經離開了,他相信是去了支援其他
O 同事,他未有記錄低這些警員的身份,在現場他也找不到他們,但 O
該 14 名被捕人士仍在該處。
P P
Q Q
176. 他逐一向該 14 名被捕人士詢問他們的名字及身分證號
R 碼,把他們各自諗出自己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他沒有查看身分 R
證)按他詢問的次序記錄在一張紙。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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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77. 他第一個記下的被捕人士是男子廖卓賢(即第六被告
C 人)。 C
D D
178. 他等到臨時羈留區成立之後(P286 標示為“3”),於
E E
0035 時他把這 14 名被捕人士帶入臨時羈留區,他把他們帶到臨時羈
F 留區時,臨時羈留區負責核實他們身份包括查看他們身分證以作登 F
記。
G G
H 179. 該 14 名被捕人士由他們在萬福珠寶對開的等候區直至他 H
I 們被帶到臨時羈留區為止,一直都是由他看管。 I
J J
180. 這些被捕人士包括第六被告人從等候區去到臨時羈留區
K 期間,他們的衣着及所攜帶的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 K
L 過。這些被捕人士被帶到萬福珠寶外時,大部份已被反手鎖上手 L
銬,他們的個人物品一直由他們自己保管,他們的袋由他們自己揹
M M
着。
N N
O
181. 這 14 名被捕人士被帶進臨時羈留區之後,便已交由臨時 O
羈留區看管,除非當中有人需要去看醫生。
P P
Q 182. PW9 警員 18068 供稱,當晚他負責拍攝錄影。 Q
R R
183. 約 2315-2350 時,他負責拍攝被捕人士被帶入臨時覊留
S S
區的情況(見同意事實 P271 第 28 段),截圖 P9A 序號(55)顯示了第
T 六被告人於 0037 時的情況(另見截圖 P275(4)-(1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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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4. PW43 警員 13005 供稱,當晩他被指派聯同其他警員從
C A1 出口附近的臨時羈留區帶其中 40 名被捕人士乘坐警察旅遊巴去到 C
觀塘警署。
D D
E E
185. 大約 0207 時他與其他警員以人鏈形式帶這 40 名被捕人
F 士包括第四、六、七、八及第十一被告人上車,車上有一名警長及 F
三名警員。
G G
H 186. 大約 0430 時到達觀塘警署。 H
I I
187. 由離開臨時羈留區直至到達觀塘警署期間,沒有人干擾
J J
過被捕人士的衣服,他們攜帶着自己的財物,他自己沒有干擾過/換
K 過被捕人士的個人財物。 K
L L
188. 到達觀塘警署後,這 40 名被捕人士都交予值日官,完成
M M
交收程序後他便離開觀塘警署。
N N
189. PW52 警員 17560 供稱,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824 時,
O O
他在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室協助處理第六被告人(承認事實 P271A 第
P P
47-49 段)。
Q Q
190. 當日臨時羈留室內有其他警員看守着一班被捕人士,他
R R
負責處理第六被告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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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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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他走到第六被告人身旁着他起身帶同他自己的財物跟他
C 走,第六被告人便從他身旁的椅子上拿起一個背囊揹在一邊肩膊上 C
跟他去到地下的訓示室。
D D
E E
192. 去到訓示室之後,他着第六被告人放下背囊,第六被告
F 人便把背囊放在身旁的椅子上。他問第六被告人該背囊是否他的, F
第六被告人點頭示意。跟着他便發出「至被羈留人士通告」及錄取
G G
會面紀錄。完成會面記錄之後,他着第六被告人把背囊內的財物拿
H H
出來,他問第六被告人背囊內的物品是否他的,他回答「是」,
I PW52 便在他面前把背囊內的物品取出來,當日他檢取了 25 項屬於 I
第六被告人的財物(證物 P153-177),當中證物 P153-158、160-
J J
161、163-164、166、168-177 是從背囊內取出來的,P159 及 P165 是
K K
當時第六被告人穿着的,至於證物 P162 及 P167,他已忘記是從背囊
L 內取出還是當時第六被告人穿着的。 L
M M
193. 相關證物如下:—
N N
O P153 一個白色頭盔 O
P P154 一包索帶(包裝袋上標籤印有“紥帶”“約 40 涉及控罪十 P
條”)(一個透明可再封黏貼膠袋內載着共
40 條 30 mm 長米白色膠索帶)
Q Q
P155 一個綠色打火機
R R
P156 一個黑色電筒
S S
P157 三隻(用過的勞工)手套
T T
P158 一袋金屬珠
U U
63
V V
A A
B B
P159 一條黑色長褲
C P160 一個藍色腰包 C
D P161 一個黑色背包 D
E
P162 一件藍色短袖上衣 E
P163 一個黑色面巾
F F
P164 一個 3M 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
G 器 G
H
P165 一對黑色鞋 H
P166 一條黑色短褲
I I
P167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J J
P168 一對黑色手袖
K K
P169 一隻 Casio 牌銀色手錶
L L
P170 一部 Sony 牌銀色電話
M P171 一張 Sun Mobile 牌智能手提電話卡 M
N P172 一張 Toshiba 牌 64 GB SD 記憶卡 N
P173 一支黃黑色鎚 涉及控罪十
O O
P174 一個黑色扳手 涉及控罪十
P P
P175 一個紅色鉗 涉及控罪十
Q Q
P176 一個黑色勾 涉及控罪十
R R
P177 一個黑色扳手 涉及控罪十
S S
T T
辯方案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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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C
194. 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從辯方 C
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本席得知辯方質疑當晚 51 個由 PW9 拍攝的被捕
D D
人士中,不只被告人揹着背囊,但就只有第六被告人的背囊被打開
E E
拍攝;不但如此,片段聽到 PW9 拍攝時還說:「之前嘅搜查發現咗
F 鎚仔…」然而,PW9 說他自己從來沒有搜查過第六被告人的背囊, F
PW30 又說他沒有搜查過。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證物在開機拍攝
G G
前沒有受過干擾」,又認為「證物鏈出現問題」。
H H
I 分析 I
J J
195. 本席信納 PW9 的解釋,警員押解第六被告人到他面前讓
K 他拍攝時,曾經對他說過第六被告人背囊內發現的一些工具,故他 K
L 才於拍攝時這樣說。據他理解,拍攝的目的就是為被捕人士的外 L
型、衣着及裝備作初步記錄,他這樣說只是作為旁白。
M M
N 196. 本席也留意到,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在警方進行推進 N
O
行動後 2 分鐘之內已被制服,自此,他已被警方包括 PW30 看管,留 O
在萬福珠寶外,直至約 0037 時才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另一邊廂,
P P
PW9 由 2350 時已開始在臨時羈留區執行這個拍攝工作,直至 0037
Q Q
時才為第六被告人拍攝,本席肯定 PW9 從來沒有機會檢查或干擾過
R 第六被告人的背囊,PW9 當時說「之前嘅搜查發現咗鎚仔…」,肯 R
定是有人告訴他的,他才會這樣說。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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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197. 這也合理地解釋為何第六被告人的背囊被打開拍攝,正
C 如 PW9 供稱,是否會打開被捕人士的背囊拍攝,需視乎有沒有資料 C
顯示該人的背囊會否有物品。
D D
E E
198. 本席也留意到 PW30 作供說,在萬福珠寶對出的等候區
F 時,他與其他同僚一同負責看守在等候區內的被捕人士,這期間他 F
沒有搜查過第六被告人的背囊,至於其他警員有沒有,他就不知
G G
道。但如果他制服了一個疑犯,他會為他做一個快速搜查以清除危
H H
機。
I I
199. 本席確信在等候區或在排隊進入臨時羈留區時,第六被
J J
告人的背囊曾被警方初步搜查,故 PW9 才會獲告知第六被告人背囊
K K
內有若干工具。至於是那個警員告訴他,他已忘記了。考慮到當晚
L 有大量被捕人士要於同一時間被處理這個特殊情況,他忘記了相關 L
細節,也不足為奇。重點在於本席信納沒有人不恰當地干擾過第六
M M
被告人的財物,而其實辯方也沒有指出第六被告人的財物有如何被
N N
不恰當地干擾過。
O O
200. 就 PW43 ,辯方質疑他的證供就相當情節顯得含糊,質
P P
疑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Q Q
R 201. 但本席留意到,他的證供只關乎當晚他被指派做兩項工 R
作:(一) 在事發現場圍封臨時羈留區;(二) 押解當中 40 名被捕人士
S S
去觀塘警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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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2. PW43 與三名同僚帶 40 人上警車去到觀塘警署後,警署
C 內有刑偵警員把該 40 人交予值日官,PW43 及車內的三名同僚只負 C
責以人鏈方式押解該 40 人排隊逐個見值日官。根據他的證供,本席
D D
理解在安排見值日官的過程中,他只負責維持秩序,正如他說,他
E E
的口供紙沒有記錄這個見值日官的程序細節,實在可以理解。
F F
203. 就 PW52,辯方質疑他當晚沒有直接問過第六被告人背
G G
囊裏的物品是否屬於他;質疑他把證物檢取後保管在自己的櫃內直
H H
至 12 月 3 日才交去證物房或報案室是否妥當;質疑他沒有把所有從
I 背囊內發現的物品作記錄,即當中一些紙巾、廢紙、單據,這些物 I
品至今去向不明。
J J
K K
204. 就此,本席信納他的解釋,當晚第六被告人向他確認背
L 囊 屬 於 他之 後 , 他對 第 六被 告 人說 「我 依 家 將屬 於 你 嘅嘢 攞 出 L
嚟」,第六被告人點頭回應,他隨即在第六被告人面前把背囊內的
M M
物品取出來。
N N
O 205. 本席信納他說,他把每件證物都用黃標籤進行相關記錄 O
之後,才放入自己辦公室的儲物櫃,每一個他處理過的被捕人的證
P P
物都分開放在不同的儲物格,每一格都有上鎖,而證物交到證物
Q Q
房、或因證物房同僚已下班令他需要把證物放入報案室,都有作記
R 錄。至於背囊內的紙巾、廢紙、單據不知所終,本席認為這只是案 R
中枝節,毫無重要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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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6. 縱觀各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作供清晰明確,簡單
C 直接,盤問下就關鍵情節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 C
他們的證供,他們所說的都是事實。
D D
E E
207.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縱觀案中本席信納的所有證據,
F 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人的隨身物品、個人財物,由他被警方制服一刻 F
起,直至被 PW52 正式檢取之前,一直由第六被告人自己保管,警
G G
方則一直看管着第六被告人。這期間,沒有任何警員或任何人在警
H H
方在場下非法或不恰當地干擾過第六被告人的財物,也沒有證據顯
I 示他的財物曾經及/或如何遭受非法或不恰當干擾。 I
J J
208. 據此,本席確信 (一) 警方從窩打老道推進後,在這短短
K K
一、兩分鐘、20 至 30 米的範圍內,在彌敦道的馬路上制服了 14 名
L 人士,包括第六被告人;(二) 第六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 L
長褲、黑色鞋、佩戴着「豬嘴」、背囊(見截圖 P9A 序號 55、截圖
M M
P275(4)-(12));(三) 第六被告人當時背囊內載有 P153-158、160-
N N
161、P163-164、P166、P168-177;(四) 他當時保管、控制着所有隨
O 身物品,包括上述背囊及所載物品 。 O
P P
裁斷
Q Q
R 第六被告人參與暴動? R
S S
209.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T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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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C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C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D D
案第 79 至 82 段)
E E
F 210.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F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G G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H H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I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I
J J
211.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K K
L (1) 第六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 L
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 50 分鐘;
M M
N (2) 第六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離窩打老道 N
O
警方防線只有約 20 至 30 米,明顯身處暴動者的較 O
前排位置;
P P
Q (3) 第六被告人居住在將軍澳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 Q
R
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 R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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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 第六被告人的衣着(黑色上衣、黑色鞋)和裝備
C ( 頭 盔 、手 套 、面 巾 、 防毒 面 具連 過濾 器 、 手 C
袖),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以來至案發當
D D
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
E E
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
F 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於本案 F
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G G
H H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六被
I 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I
J J
(6) 就頭盔(P153)、黑色面巾(P163)、防毒面具
K K
連過濾器(P164)和黑色手袖(P168),在當時
L 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 L
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
M M
N N
(7) 就 三 隻 曾 被 使 用 的 勞工 手 套 (P157)、 打 火 機
O ( P155 ) 、 電 筒 ( P156 ) 、 鎚 ( P173) 、 扳 手 O
(P174 及 P177)、鉗(P175)和勾(P176),在
P P
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可用作破壞物件、燃點
Q Q
汽油彈之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被拆毁,有
R 汽油彈向警方防線拋擲;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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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 就索帶,可用作綁雜物,造成路障,又可把雜物
C 綁在港鐵站出入口,事發時,A2 出口已被大量雜 C
物綁上;
D D
E E
(9) 金屬珠可以放在地上令追捕的警方滑倒;
F F
212.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六被
G G
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
H 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六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 H
I 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 I
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
J J
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
K K
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
L 直至被警方制服。明顯直至第六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 L
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
M M
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
N N
六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
O 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O
P P
213. 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Q Q
成立。
R R
第六被告人管有兩個扳手、一把鉗、一把鎚仔及一包索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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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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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毫無疑問,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
C 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扳手、鉗、鎚仔及,可被使用 C
作工具去旋開螺絲或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或是用來破壞其他東
D D
西,索帶可以用來捆綁東西,造成路障。第六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
E E
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
F 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 F
使用」。
G G
H H
215. 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就控罪十罪名不成立。
I I
L.3. 第七被告人的案情
J J
K 216. 第七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 K
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L L
《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即一枝汽油彈(控罪十一)。
M M
N 217. 相 關 證 據 主 要 來 自 PW33 、 PW38 、 PW9 、 PW43 、 N
PW58、 PW53、PW54、PW60、PW55 及 PW62。
O O
P P
218. 第七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Q Q
219. 就控罪一,辯方爭議第七被告人「參與」了該暴動。
R R
S 220. 就控罪十一,辯方爭議第七被告人「攜有」這個元素, S
T
爭議涉案汽油彈是否來自第七被告人,挑戰證物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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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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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221. PW33 高級督察 A4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駐守特別戰術小
D D
隊,當日 2325 時左右與隊員接到指示後去到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
E E
車(證物 P288(1)標示 x 1),隨即沿碧街衝去彌敦道交界(P288(1)
F 標示 x 2)(由 x 1 去 x 2 所需不足 1 分鐘),途經東方街交界時已看 F
見前方彌敦道上有人群向旺角方向跑,去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更見
G G
這樣跑的人達幾百人。
H H
I 222. 他衝出這個路口進行拘捕行動,他偏向左邊跑向油麻地 I
方向,即朝這群人跑過來的方向衝過去。他首先進入彌敦道南行
J J
線,看見人群開始由南行線跑過去北行線繼續向北(旺角方向)
K K
跑。
L L
223. 期間,他看見一名男子離他 7 至 8 米遠(後知為第七被
M M
告人),也正從南行線跑向北行線快要越過路中分道帶的石壆,但
N N
被他捉著,他看見有一個玻璃瓶由第七被告人左手掉在地上,他繼
O 續把第七被告人制服、從後鎖上手銬(膠索帶),讓他坐起身後, O
便隨即往檢起剛才從第七被告人手中掉在地上的玻璃瓶,放入第七
P P
被告人揹在背部的背囊內,同時對他說:「放返個玻璃樽入你背
Q Q
囊。」
R R
224. 他把玻璃瓶放入第七被告人背囊後,沒有再檢查過該玻
S S
璃 瓶 。 他記 得 , 該玻 璃 瓶內 有 液體 。庭 上 被 問到 「 瓶 口是 怎 樣
T T
的?」,他說:「開的」。被問到「有冇嘢封住?」他說:「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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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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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5. 之後他帶第七被告人到 A1 出口等候區。 C
D D
226. 他從第七被告人身上的銀包找到他的身分證,得知他的
E 姓名。 E
F F
227. 大約 2350 至 2351 時他有份帶第七被告人去臨時羈留區。
G G
H 228. 之後,他把第七被告人交由臨時羈留區處理。 H
I I
229. PW33 稱,由他截獲第七被告人直至他把第七被告人交
J J
由臨時羈留區看管,除了把玻璃樽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及拿取過
K 他的身分證外,他沒有干擾過第七被告人的衣物及財物。 K
L L
230. 警察攝錄機拍攝到他制服第七被告人在地上的部份過程
M M
(警方片段 P10(5) (1253-1351),即約在 2325 時至 2326 時,並見截
N 圖 P288(3))。 N
O O
231. PW38 警員 7443 當晚有份在現場執行拘捕驅散行動,之
P 後,他被指派在現場的臨時羈留區入口處為其他警員帶來的被捕人 P
Q 士及該警員進行登記,P26 是即時記錄,當中記載了第七被告人在 Q
午夜前由 PW33 帶到他面前進行登記。第七被告人一方對他的證供
R R
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S S
T
232. PW9 警員 18068 在當晚有份在現場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拍 T
攝被捕人士被帶入臨時羈留區時的衣着、外貌。約 0003 時,他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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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七被告人拍攝(片段 P9(3)、截圖 P9A 序號 23、截圖 P275(13)及
C (14)、相片 P188(1)-(4)及(8))。當時第七被告人身穿黑色連帽上 C
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揹着黑色背囊。拍攝時,PW33 都在場(見
D D
截圖 P288(2))。第七被告人一方對他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
E E
事實。
F F
233. PW43 警員 13005 當晚大約 0207 時從現場的臨時羈留區
G G
押解了 40 名被捕人士,包括第七被告人到觀塘警署。上文(第 184
H H
至 188 及 200 至 202 段)對他證供的分析,也適用於此。
I I
234. PW58 警署警長 53603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715 時至
J J
1300 時,是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區的值日官(但不是觀塘警署的值日
K K
官)。當日他於 0715 時接更時,臨時羈留區內已經有涉案的 40 名被
L 捕人士,一排排坐在櫈上,由 10 名觀塘警署第三梯隊的警員看守。 L
他作供講解觀塘警署內臨時羈留區的運作,他說,臨時羈留區內有
M M
一個搜身區域,當日在臨時羈留區內向被捕人士搜查的主要目的,
N N
是看看他們身上有沒有對他們自己或第三者構成危險的物品。臨時
O 羈留區是臨時規劃出來的,沒有一個妥當的地方儲存物件,被捕人 O
士的財物都由他們自己各自看管,即使期間有被捕人士需要被帶往
P P
看醫生,情況亦然。要去看醫生的,不是於去看醫生前搜身,就是
Q Q
看完醫生後返回警署才搜身。從被捕人士搜到的物品,除非體積太
R 大,否則都會放入防干擾財物袋並且封口,交回被捕人士自己看 R
S
管。袋面會寫上被捕人士的姓名,但無需簽署或列明所載物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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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PW53 警員 25938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駐守觀塘警署第
C 三梯隊第一小隊。當日 0830 時開始當值,當日他在臨時羈留區內工 C
作時,負責為被捕人士做一個初步的「打包頭工作」,並非正式檢
D D
取證物,同時看看有沒有可以傷害警員的物品。處理完三至四個被
E E
捕人士之後,大約在 1125 時,他開始處理第七被告人。他走到第七
F 被告人面前時,看見第七被告人「手抱」着一個黑色背囊,當時已 F
嗅到有濃烈的化學物品氣味從他發出,他問第七被告人該背囊是否
G G
屬於他,被告人回答「是」,他帶第七被告人到臨時搜身區搜身。
H H
他一打開該背囊,便看見一個 Asahi 330 毫升裝玻璃瓶,內有液體,
I 他思疑是汽油彈,又看到瓶口「攝」/塞/插有白色布碎(P183A)。 I
J
他隨即報告長官,他檢取了 P183A 作為證物,進行包裝,他用一個 J
警察證物袋「扎住、包住、捲住、綁住」瓶口,不讓液體流出,再
K K
放入一個警察證物袋把整個玻璃瓶包着,用紙盒包裝好,寫黃標籤
L (P183B),把它釘在紙皮上,再把整個盒放入一個膠袋,整個包 L
M 裝如相片 P189(3)示。他又預備了一張額外的黃標籤,填寫了部份欄 M
目,沒有簽署,也放入這個膠袋內,這是他自發為下一位接手處理
N N
P183A 的警員提供協助、方便。他認為黃標籤 P183C 有他的字跡,
O O
認為就是他為下一手草擬的黃標籤。
P P
236. 另外,他把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及內裏的其他物品放入一
Q Q
個防干擾財物袋內作為「初步打包頭」,並非正式檢取。之後他把
R R
防干擾財物袋封口,在袋面寫上第七被告人的名字,並由他簽署,
S 再交由第七被告人自行保管。他一直看守着第七被告人連同這個防 S
干擾財物袋,直至同日 1225 時 PW54 來到接手處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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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PW54 是時任偵緝警員 10072(審訊時已升為警長)。
C 2019 年 11 月 19 日 1220 時去到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區從 PW53 接手處 C
理第七被告人、接收了 P183A 和該防干擾財物袋,袋內載著 P179-
D D
182。
E E
F 238. 之後他向第七被告人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告」及為他 F
錄取一份警誡口供。
G G
H 239. 第七被告人當時報住的地址在長沙灣區。 H
I I
240. 他把警誡口供副本交予第七被告人簽收,之後,1308 至
J J
1328 時,正式檢取證物(證物 P179-183A)。
K K
L
P179 一個黑色背包(Beams) L
P180 一個黑色口罩
M M
P181 2 支鹽水
N N
P182 一部電話及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O O
P183A 一個玻璃樽、液體及碎布 涉及控罪十一
P P
Q Q
241. 他接收 P183A 時其包裝已如相片 P189(3)示。他沒有拆開
R R
包裝,又沒有細看玻璃瓶口的狀況。
S S
T 242. 當時第七被告人仍然身穿一件黑色連帽上衣、黑色長 T
褲、黑色鞋,他的外貌如相片 P189(1)及(2)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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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43. 同日 2130 時,他把 P183A 連同上述包裝交予 PW60。 C
D D
244. PW60 警員 14902 是案中其中一位「綜合證物人員」,他
E 除了把涉及第一被告人的雷射筆(P81)送去警察總部以供化驗之 E
F
外,還為涉及第七被告人的汽油彈 P183A 就其需要進行化驗,作出 F
安排。
G G
H 245. 2019 年 11 月 19 日 2130 時他從 PW54 接收了 P183A 後, H
一直保管着它,直至 11 月 25 日 1400 時交給 PW62 以安排進行化
I I
驗。
J J
K 246. PW62 警員 17841 是案中另一位「綜合證物警員」。 K
L L
247. 2019 年 11 月 19 日開始接手調查本案,當日 0200 時開始
M M
當值,直至 11 月 21 日 0236 時才落更,連續當更超過 48 小時。
N N
248. 11 月 25 日約 1400 時,他從拍檔 PW60 接收了 P183A,
O O
作紀錄後,於 1415 時把 P183A 交到證物室讓證物室有一個存放記
P P
錄,之後,又隨即提取出來送去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當時 P183A
Q 獲政府化驗所發出一個 GPD 編號:GPD46952。之後於 2020 年 2 月 Q
6 日,他從政府化驗所取回 P183A,此時,包裝上也貼有政府化驗所
R R
標籤 GPD46952 連條碼,狀態如相片 P188(9)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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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49. 政府化驗所黃冠雄博士的兩份證人供詞已按《刑事訴訟
C 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P300A、P300B、P301A 及 P301B),辯 C
方對他沒有盤問。
D D
E E
250. 根據他的供詞,11 月 25 日他從 PW62 接收了一個玻璃瓶
F 液體及一塊碎布。經他檢驗後,證實為汽油彈。辯方對他的證供沒 F
有質疑,本席納他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
G G
H 辯方案情 H
I I
251. 第七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J J
K 252. 第七被告人一方對 PW33 指出以下案情:速龍(特別戰 K
術小隊)從碧街跑向彌敦道期間,很多隊員都揮動着黑色警棍,第
L L
七被告人與速龍的第一個接觸為他被 PW33 或同事撞到「趴」在地
M M
上,繼而被 PW33 或同事用硬物襲擊頭部及身體,第七被告人本能
N 地舉手保護自己頭部,第七被告人手上沒有玻璃瓶,從來沒有發生 N
O
玻璃樽跌在地上一事,PW33 把玻璃瓶放回第七被告人揹在背上的背 O
囊 時 , 沒有 通 知 過、 告 訴過 第 七被 告人 「 放 返個 玻 璃 樽入 你 背
P P
囊」。PW33 一一否認。但 PW33 同意,在他口供紙內,沒有記錄低
Q Q
他對第七被告人說過「放返個玻璃樽入你背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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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C C
253. 辯方主要挑戰相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挑戰相
D D
關證人在庭上口供與其相關的書面記錄包括口供紙、記事冊、調查
E E
報告、甚至證物黃標籤之間或這些記錄之間有出入,認為控方未能
F 證明有玻璃瓶由第七被告人手中掉下、認為控方未能證明 PW33 檢 F
起的玻璃瓶就是從第七被告人手中掉下的玻璃瓶、認為控方未能證
G G
明該玻璃瓶就是專家證人黃冠雄博士所檢驗的汽油彈。
H H
I 254. 本席小心考慮過 PW33 的證供,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 I
態、舉止,他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
J J
合乎情理、邏輯。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對他證供的挑戰及批評,就
K K
PW33 而言,辯方指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其口供紙有出入,又或口供紙
L 沒有作相關的紀錄。本席認為該些出入或遺漏都只出現在案中的一 L
些細節,而且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該些出入或遺漏,並不影響他證
M M
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例如就他截停第七被告人時他倆身處的位
N N
置,他在庭上草圖(P288(1))及口供紙(P288(4))都分別用「x」
O 來 標 示 ,表 面 看 來標 示 位置 有 出入 。本 席 認 為其 實 並 非如 此 , O
P288(4)是他於錄口供時按他自己要表達的意思用「x」來標示他制
P P
服第七被告人時兩者身處的「範圍」,而 P288(4)則是他在庭上按主
Q Q
控官的要求就兩者於不同時段分別身處的不同「位置」一步一步作
R 出更細緻的描述。本席認為兩者表達的實在一致。畢竟,由 PW33 R
S
把第七被告人拉低直至把他制服、按在地上,只不過是 10 至 20 秒之 S
間的事情,PW33 已盡所能細緻清晰地向法庭講述兩者互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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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辯方又批評他作供前後不一,包括於盤問下他首先說第
C 七被告人在等候區的 20 至 25 分鐘期間,他一直「看得到」第七被告 C
人,但當相關警方片段向他播放後,他卻改口說有大約 1 分鐘時間
D D
他沒有看着第七被告人。就此,其實,PW33 在主問時已說,在等候
E E
區內,他的同事也有份看守着第七被告人。其實,第七被告人在等
F 候區有沒有分分秒秒被 PW33 盯着,只是案中枝節,重點在於第七 F
被告人在警方看守下,他的個人財物包括涉案的玻璃瓶有沒有被不
G G
恰當或非法干擾,本席確信在等候區內第七被告人被警方看守下,
H H
他的個人財物包括背囊內的所有物品都沒有被不恰當或非法干擾。
I I
256. 本席又已小心考慮了相關的現場環境,片段可見,案發
J J
現場地面雖然有雜物,但只是疏落地散佈在地上,本席相信 PW33
K K
目擊玻璃瓶從第七被告人左手掉在地上,之後於短短 10 至 20 秒間把
L 第七被告人制服鎖上手銬後,仍然看見玻璃瓶在他目擊掉落的位 L
M
置,他把它撿回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同時對他說:「放返個玻 M
璃樽入你背囊。」
N N
O 257. 辯方就玻璃瓶口有沒有布碎提出質疑,PW53 搜查第七 O
被告人時發現瓶口有碎布,而 PW33 卻說瓶口是「開的」、沒有
P P
「封」着;辯方又質疑 PW53 為這個玻璃瓶填寫黃標籤時只描述為
Q Q
玻璃瓶有液體,沒有提及碎布(見 P183B)。
R R
258. 就此,本席留意到辯方從不爭議 PW33 把第七被告人制
S S
服後,把一個玻璃瓶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又不爭議該玻璃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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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地上撿起的、也不爭議該玻璃瓶內有液體、又不爭議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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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場進入臨時羈留區時仍然揹着該背囊(片段見當時背囊袋口的
C 拉鍊是拉上的(見 P9(3)1318-1319))、也不爭議 PW43 把第七被告 C
人從臨時羈留區押解上警車返觀塘警署期間第七被告人仍然揹着該
D D
背囊、也不爭議 PW53 在警署內向第七被告人搜查時,在第七被告
E E
人面前打開其背囊、也不爭議 PW53 在背囊內除了發現該玻璃瓶之
F 外,也發現手機及其他物品、也不爭議該手機是屬於第七被告人 F
的、也沒有爭議 PW53 發現該玻璃瓶時,瓶內有液體、也不爭議
G G
PW53 在觀塘警署內為該玻璃瓶連液體及碎布進行包裝,之後把整個
H H
包裝都交予 PW54、也不爭議 PW54 接收了這個包裝的物品之後,沒
I 有干擾過他、也不爭議 PW60 稍後從 PW54 接收了這件證物、也不爭 I
J
議 PW60 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過它,並且於 11 月 25 日 1400 時把 J
它交予 PW62 安排送檢、也不爭議同日黃冠雄博士在政府化驗所收
K K
到 由 PW62 送 來 的 證 物 就 是 他 稍 後 經 他 檢 驗 證 實 為 汽 油 彈 的
L GPD46952、也不爭議 PW62 把 P183A 送到政府化驗所時所獲編配的 L
M 政府化驗所編號是 GPD46952、又不爭議黃冠雄博士從 PW62 收到的 M
GPD46952 就是一個玻璃瓶、有液體、有一塊碎布。
N N
O 259. 據此,本席確信 GPD16952 就是 PW33 看見從第七被告 O
P 人手中掉下的載有液體的玻璃瓶。 P
Q Q
260. 本席作出此裁決時,已經考慮到倘若玻璃瓶掉到地上而
R 瓶口沒有受任何物件堵塞的話,玻璃瓶掉到地上之後,內裏液體必 R
S
會流出來(除非玻璃瓶掉在地上之後豎立在地上,但本席不相信有 S
這個情況出現),尤其考慮到 PW33 花了約 10 至 20 秒來制服第七被
T T
告人,之後再花了約 1 分鐘時間把為他鎖上手銬,之後才從地上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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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該玻璃瓶,倘若瓶口沒有任何東西堵塞,內裏液體必然流光或快
C 將流光,但當時這個容量為 330 毫升的瓶內仍然載着液體,而根據 C
黃冠雄博士的證供,他化驗時瓶內還有 210 毫升黃色易燃液體。
D D
E E
261. 本席確信,該玻璃瓶從第七被告人的手中掉到地上時,
F 瓶口必然有東西堵塞致使瓶內液體得以保存。本席認為這個情況與 F
PW33 形容為瓶口沒有「封」著沒有抵觸,瓶口確實沒有一般常見的
G G
瓶蓋或密封。考慮到事發現場發生大型暴動而警方進行拘捕驅散的
H H
環境等特殊情況,本席相信正如 PW33 作供說,他在現場撿起第七
I 被告人掉下的玻璃瓶之後便隨即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把他帶到等 I
候區,自此他再沒有檢查過該玻璃瓶,故 PW33 未能就該玻璃瓶作
J J
更仔細的描述,可以理解,合乎情理。
K K
L 262. 本席有機會檢視過該塊碎布,是大約 15 厘米×9 厘米呈不 L
規則長方形的毛巾布,本席也機會檢視過該背囊,觸感是類似膠質
M M
的面料。
N N
O 263. 本席確信 PW33 從地上撿起該玻璃瓶時,瓶口塞着該塊 O
碎布,情況一如 PW53 搜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時所發現的一樣。
P P
Q Q
264. 本席也已小心考慮辯方就控方證人所作的相關記錄的批
R 評,本席確信只是手民之誤,他們已盡一己所能作出相關的紀錄, R
尤其考慮到事發當日拘捕行動規模之大,警方人手不足以一對一應
S S
付龐大數量的被拘捕人士,而且警員工作繁重,例如 PW62 於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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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就連續當更超過 48 小時,就本案預備過 70 至 80 份口供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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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超過 3000 件證物。相關證人於本案中就記錄忙中有錯,人之常
C 情,重點在於適時糾正。本席確信如 PW62 說,他發覺相關記錄出 C
錯後,有機會重新細看所有記錄,細看調查報告,核對口供紙,翻
D D
看記事冊,互相比對,已經撰寫口供紙及時更正。
E E
F 265. 本席留意到為應付龐大的拘捕行動,警方要採取應變措 F
施,盡快令被捕人士獲得處理,同時又要確保程序恰當,例如在觀
G G
塘警署為要應付一次過接收的 40 名被捕人士,需設立臨時羈留區,
H H
把被捕人士安置,但又沒有足夠空間存放物品,便要由被捕人士自
I 己看管着自己的財物,即使在警署內臨時羈留區被搜查之後,仍然 I
要他們自己看管着自己的財物,未能即時檢取為證物,唯有用防干
J J
擾財物袋把他們的財物暫時存放,免除任何丟失或被捕人士之間財
K K
物混淆的機會。就第七被告人而言,他的財物這樣被放入防干擾財
L 物袋,該防干擾財物袋只用作為防漏的容器,讓他可以好好看管着 L
M
自己的財物。因防干擾財物袋作為這個作用,當然無需填寫袋面的 M
常用表格,因這個袋當時並非用作封存證物,證物還未被檢取,故
N N
當然無需利用這個表格來做記錄,這方法能令證物被檢取前獲得妥
O 善保存。 O
P P
266. 本席也已小心考慮辯方對 PW53 所撰寫的黃標籤作出的
Q Q
猛烈盤問,包括他填寫 P183B 黃標籤時遺漏了就瓶口的碎布作描
R 述,以及 P183C 黃標籤中部份欄目是否如他說是由他填寫的等,本 R
S
席認為這只是案中的枝節,重要的是據他說,當日他發現該汽油彈 S
(P183A)之後,已即時報告上司,而其上司 PW58 作供時也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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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有 P183A,PW58 這證供從未被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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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7.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言和記錄並非完美甚 C
至出現遺或錯誤的情況,但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確信他們已把記
D D
錄適時更正,並確信證物檢取、交收、封存及呈堂的連貫性未受影
E E
響。本席也確信警方沒有插贓嫁禍,如果要插贓嫁禍,便要涉案九
F 名來自不同隊伍的警員證人合謀、串通在一起,本席不相信有這個 F
情況出現。
G G
H 268. 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 PW33 所述,第七被告人在現 H
I 場被他截獲時,手上拿著 P183A 並掉在地上,P183A 是一枝汽油 I
彈。
J J
K 裁斷 K
L L
第七被告人參與暴動?
M M
N 269.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N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O O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P P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Q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Q
R
案第 79 至 82 段)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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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T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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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C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C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D D
E E
271.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F F
(1) 第七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
G G
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 50 分鐘;
H H
(2) 第七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到碧街附近,
I I
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跑過來,並手持汽油彈;
J J
K (3) 第七被告人居住在長沙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 K
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
L L
動;
M M
N (4) 第七被告人的衣着(黑色連帽衞衣(P186) 、黑色長 N
褲 (P185) 、 黑 色 鞋 (P187) ) 和 裝 備 ( 口 罩
O O
(P180)),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以來至案發
P P
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
Q 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 Q
R
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於本 R
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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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七被
C 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C
D D
(6) 當時未有新冠疫情,口罩(P180)在當時現場整
E E
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
F 用。 F
G G
272. 又考慮到無辜途人不可能帶備並手持汽油彈
H (P183A)、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水(P181)逛街。而且明顯地, H
I 在當時環境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 I
受傷的示威者治療;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汽油彈更是暴動期
J J
間示威者用來對付警方的武器。
K K
L 273.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七被 L
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
M M
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七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
N N
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
O 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 O
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
P P
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
Q Q
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被警方制服。明顯直至第七被告人
R 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R
為。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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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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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C 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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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人攜有一個汽油彈?
E E
F
275.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第七被告人帶備汽油彈參與暴 F
動,而且已經持在手中,保管及控制着該汽油彈,隨時準備使用,
G G
辯方從不爭議汽油彈是攻擊性武器,本席肯定是一件製造以用作傷
H 害他人的物品,而且本席確信第七被告人當時擬把它於有需要時由 H
I 他自己本人或予其他示威者作傷害他人之用,要傷害的對象就是警 I
察,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七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而攜有該
J J
汽油彈。
K K
L 276. 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就控罪十一罪名成立。 L
M M
L.4. 第八被告人的案情
N N
277. 第八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
O O
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
P P
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即管有一支金屬棒及
Q 一個扳手(控罪十二),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Q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即管有
R R
一樽打火機油(控罪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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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78. 相關證據主要來自 PW34, 38, 43, 58, 56, 57 及 5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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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第八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C C
280. 就控罪一,辯方爭議第八被告人「參與」了該暴動。
D D
E 281. 就控罪十二及十三,辯方爭議第八被告人「管有」這個 E
F
元素,爭議該些物品是否來自第八被告人,挑戰證物鏈。 F
G G
控方案情
H H
282. PW34 警長 A10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駐守特別戰術小
I I
隊,2325 時乘坐警察車輛去到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沿碧街
J J
衝向彌敦道。去到路口看見示威者在彌敦道上跑向太子方向,PW34
K 跑過了彌敦道馬路南行線及路中分道帶,在北行線上把一個正在彌 K
敦道北行線上跑向太子方向身穿黑衣、黑褲、戴着黑色頭盔及「豬
L L
嘴」、揹着背囊的示威者拉跌在地上把他截停,他有反抗,PW34 跟
M M
他說「警察,唔好再郁喇」之後便把他按在地上,他掙扎,PW34 再
N 對他說「警察,唔好再郁喇」,並且用腳蹲在他背部把他制停了。 N
O
當時被捕者面向地。之後 PW34 把他帶到一間位於彌敦道 545 號叫 In O
& Out 的店舖外(證物 P289(1)標示 “x 5”),對他初步搜查及為他從
P P
後戴上膠索帶手銬,再拿取他的身分證,除開他面部的「豬嘴」核
Q Q
對樣貌,得知他的名字叫謝澔庭(第八被告人)。PW34 其後一直看
R 守着第八被告人及在場的其他被捕人士。 R
S S
283. 大約 0010 時 PW34 帶第八被告人到臨時羈留區,在該處
T 有同事再次為第八被告人核對身分證。PW34 稱,他跑過了彌敦道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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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南行線及路中分道帶剛到達北行線便看見第八被告人在彌敦道北
C 行線上,當時兩者大約相距 10 米,兩者都在高速向前跑,他跑向西 C
而第八被告人跑向北,他在證物 P289(1)標示“x 4”位置把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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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在地上及在 1 米範圍內最終把他按停在地上。由他第一眼看見第
E E
八被告人直至把他按在地上,第八被告人都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F 他把第八被告人帶到證物 P289(1)標示 “x 5”位置後直至把他帶到臨時 F
羈留區,第八被告人一直都由他看管。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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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他說,期間,除了他把第八被告人的「豬嘴」掀開過來
I 核對身分證之外,他及其他警員都沒有干擾過第八被告人的衣服及 I
財物。從截圖 P289(2)所見,第八被告人面上的血跡是在他抗拒
J J
PW34 拘捕時他面部着地造成的,他當時身穿服飾及身上工具都是他
K K
被截停時已看見有的。
L L
285. PW34 稱,他沒有打開過第八被告人的背囊,只問過第
M M
八被告人要他的身分證,由於第八被告人當時已經被從後鎖上手
N N
銬,所以他自己從第八被告人的腰包取出身分證。
O O
286. 辯方向 PW34 指出,由他第一眼看見第八被告人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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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人根本沒有戴着頭盔或豬嘴;第八被告人沒有攜帶着背
Q Q
囊、頭盔或「豬嘴」,只掛著腰包;背囊、頭盔及「豬嘴」都是
R PW34「塞」給第八被告人的,都不屬於第八被告人;當時 PW34 提 R
起第八被告人雙手,穿過背囊帶要第八被告人揹着背囊;事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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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人由旺角大樓與小學之間的巷以正常步速走到碧街油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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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鐵站 A2 出口之後剛左轉去彌敦道在行人路上走了幾步,被 PW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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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硬物打在右肩膊再推跌在地上,因面部着地,所以鼻子流血;
C PW34 用膝蓋頂着他的背部叫他不要動;第八被告人對他說「阿 Sir C
我唔係㗎,我唔關事㗎,我去返工㗎咋」;PW34 回應:「收聲,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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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郁」;之後,PW34 用警棍不斷打第八被告人雙腳;把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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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在地上之後,PW34 把一個已掛有「豬嘴」及頭盔的背囊交給第
F 八被告人叫他穿過背囊帶,之後才為他扣上膠手銬;第八被告人對 F
他說:「背囊唔係我㗎,做咩要我孭住,放開我啦」,PW34 着第八
G G
被告人「收聲」,之後把他帶到藥房門外,即臨時羈留區對出;在
H H
這裏(非在 In & Out 外)才第一次有警員(PW34 或另一警員)問他
I 索閱身分證,第八被告人說在腰包內;未入臨時羈留區時,第八被 I
J
告人對在場警員包括 PW34 說了一番話,大意謂:「我只係行緊去 J
返工,唔係我㗎,係頭先個防暴質俾我㗎」,「如果你打開個背囊
K K
就知道啲嘢唔係我㗎啦,俾我走啦」;由 PW34 看守着第八被告人
L 直至他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第八被告人都有要求去看醫生,但在 L
M 場的警員包括 PW34 都沒有理會他,又叫他收聲。PW34 一一否認。 M
N N
287. PW34 稱,第八被告人在看守區時沒有流血;他掀開
O 「豬嘴」對身份證時,也沒有流血;在看守區時,第八被告人是慢 O
P 慢地俯伏在地上的,當時沒有流血;他把第八被告人帶到臨時羈留 P
區時,才看見有血;至於如何造成流血,他認為可能是於截停時墮
Q Q
地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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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覆問下,PW34 稱,在等候區時他已為第八被告人除下 S
「豬嘴」放在他的腰間。在 In & Out 外時,有醫護向被捕人士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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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他不會干涉醫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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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當晚第八被告人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警員 15999 準 C
確記錄了他及押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在 P27(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D D
30 段)。
E E
F
290. PW9 是警員 18068,當晚有份拍攝部份被捕人士被帶入 F
臨時覊留區的情況,0006 時他拍攝了第八被告人被帶到臨時覊留區
G G
的情況(截圖 P9A 序號(26) 、截圖 P275(15)-(18))。拍攝時,他看
H 見第八被告人面上有血;他沒有聽到第八被告人對任何警員說要看 H
I 醫生、去醫院或要求有人為他治理;他沒有聽到任何警員問過第八 I
被告人是否需要看醫生;他自己也沒有問過。
J J
K 291. PW43 是警員 13005,當晚他有份押解第八被告人由臨時 K
L 羈留區去觀塘警署,上文就他的證供的分析(第 184 至 188 及第 200 L
至 202 段),也適用於此。
M M
N 292. PW56 警員 24415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在觀塘警署當值 N
O
期間,於 0928 時奉命與警員 27316 一起由觀塘警署的臨時羈留區帶 O
第八被告人去醫院,0940 時到達聯合醫院,他把第八被告人交予警
P P
員 24853 及警員 27018 處理。
Q Q
R
293. 當時第八被告人揹着背囊,他把背囊交予警員 24853 及 R
警員 27018,打開一齊往內看。當時看見第八被告人的財物包括有背
S S
囊、頭盔、過濾性口罩、約一尺長的鐵筆、及一罐電油。他沒有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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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人的財物逐件點算,也沒檢取他的財物。0945 時他離開了
C 醫院。 C
D D
294. PW57 警員 27018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940 時在聯
E E
合醫院接替 PW56 與警員 24853 一起看管第八被告人。期間陪同第八
F 被告人去照 X 光。1016 時第八被告人照完 X 光,之後,於 1030 時 F
在聯合醫院急症室 8A 床位在第八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財物,目的是
G G
確認第八被告人在他看管期間有什麼個人財物,作一個記錄,當時
H H
他見到有危險品包括頭盔、過濾性口罩,在背囊內有大約一尺長的
I 鐵支和一罐 133 毫升容量 Zippo 電油,另外,銀包內有貴重物品包括 I
現金。他把貴重物品交回第八被告人保管,其餘物品由他拿着代為
J J
看管。1227 時他與拍檔押解第八被告人由聯合醫院返去觀塘警署,
K K
帶同他的所有隨身物品。去到觀塘警署,他把第八被告人交回臨時
L 羈留區的值日官 PW58,當時,他把第八被告人的隨身物品交還第八 L
M
被告人,由第八被告人交給值日官。他沒有檢取任何關於第八被告 M
人的證物。
N N
O 295. PW59 警員 20864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1408 時在觀 O
塘警署從臨時羈留區提取第八被告人進行拘捕程序。他問第八被告
P P
人叫什麼名字,第八被告人有告訴他,當時第八被告人拿着一個防
Q Q
干擾財物袋,上面寫有他的名字,他問第八被告人該袋物品是否他
R 的、有沒有遺漏其他東西,第八被告人確認沒有遺漏,他便帶第八 R
S
被告人去到 G34 室,隔着一張枱與他面對面坐下,他向第八被告人 S
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他讀出,但讀了不久,第八被告
T T
人對他說「清楚㗎啦」並叫他不用讀,又說他之前已經見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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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把一張由警察發出的顯示他看完醫生的表格遞給他(PW59),他便
C 把「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交予第八被告人,對他說如果明白便簽 C
署。
D D
E E
296. 之後,他要求第八被告人把他手中防干擾財物袋放在枱
F 上。他看見是封口的,他問第八被告人袋內的物品是否他的,第八 F
被告人回答是,他向第八被告人解釋他要剪開該袋取出內裏物品,
G G
之後他便在第八被告人面前剪開該防干擾財物袋,然後把內裏物品
H H
取出放在枱上,分開與案有關及無關的物品。把與案無關的物品例
I 如金錢、銀包交回第八被告人自己保管。就與案件有關的物品,他 I
用一個大的防干擾財物袋載着,放在他倆之間的枱下,之後開始為
J J
第八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
K K
L 297. 之後他從枱下取回該袋物品放在枱上,告訴第八被告人 L
他將會檢取該些物品作為證物。
M M
N N
298. 他當時一共檢取了 23 件證物(P190-212),並即時在警
O 察記事冊上作紀錄,一邊包裝證物一邊做記錄。他記得有一個過濾 O
性口罩(P200)也是在 G34 室檢取的,但他沒有記錄在記事冊,但
P P
有填寫黃標籤及記錄在口供紙,這個過濾性口罩從該防干擾財物袋
Q Q
取出的,當時並非放在印有 3M 的膠袋內。他記不起當日他打開該防
R 干擾財物袋時,袋內物件是每一件都分開擺放的,還是當中有些物 R
件是放在另一物件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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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當日 2350 時,他把這些證物交去報案室的值日官,翌日
C 11 月 20 日大約 1301 時他檢取了第八被告人的衣服(P213-215)。 C
D D
P190 一個黑色袋 Calvin Klein
E E
P191 一個黑色防風眼罩
F F
P192 一個藍色防風眼罩
G P193 一個黑色鴨嘴帽 G
H P194 一個灰色背囊 H
P195 一個黑色頭盔
I I
P196 一支金屬棒 涉及控罪十二
J J
P197 一個扳手 涉及控罪十二
K K
P198 一件藍色長袖恤衫
L L
P199 一個腰包
M M
P200 一個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
N P201 一個黑色手袖 N
O P202 一個黑色面巾 O
P203 一樽打火機燃料 涉及控罪十三
P P
P204 5 包 25ml 裝生理鹽水
Q Q
P205 一個綠色打火機
R P206 一個粉紅色打火機 R
S P207 一支噴霧膠布 S
P208 一張港鐵單程優惠車票
T T
P209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 1461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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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1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C P211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C
P212 一個手提電話殼
D D
P213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E E
P214 一條黑色長褲
F P215 一對黑色鞋 F
G G
H H
300. 辯方建議:他見到第八被告人時,第八被告人沒有拿着
I 任何防干擾財物袋,當時第八被告人只是揹着一個背囊及腰包, I
PW59 不同意。
J J
K K
301. 辯方向他指出,第八被告人沒有對他說過防干擾財物袋
L 內的物品是他的、他也沒有問過該些財物是否第八被告人的、沒有 L
問過他還有沒有什麼東西遺漏了。PW59 不同意。
M M
N N
302.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黃冠雄博士檢查及確定 P203 是打火機
O 燃料,為易燃物質(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91 段)。 O
P P
辯方案情
Q Q
R
303. 第八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根據第八 R
被告人一方向控方證人的盤問,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 PW34 插贓
S S
嫁禍,把整個背囊連同聲稱所載物品及「豬嘴」和頭盔強行要第八
T 被告人揹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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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分析 C
D D
304. 就 PW34 的證供,辯方主要批評他庭上證供與其口供紙
E 不符;而且,就第八被告人進入臨時羈留區時的拍攝片段所見, E
F
「豬嘴」及頭盔並非由第八被告人戴着,而是掛在背囊,辯方認為 F
PW34 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並且證供前後不符。
G G
H 305. 本席認為 PW34 的證供中,該些出入都只出現在案中的 H
細節。例如他在庭上在主控提供的地圖上就他截停及控制第八被告
I I
人時兩者於不同階段身處的位置作出的標示,辯方認為與他的口供
J J
紙的地圖上所標示的不符,本席不同意。兩張地圖都並非按比例
K 圖、也並非相同的地圖、口供紙是 PW34 按自己要表達的意思而標 K
L 示出攔截時他與第八被告人身處的一個「範圍」,而他在庭上所標 L
示的則是按照主控的要求而標示兩者於不同時段分別的所在位置,
M M
本席認為難以亦不應把兩者作直接比較。而且本席接納 PW34 就兩
N N
幅圖的解釋。
O O
306. 至於他究竟是如口供紙所述於 2325 時下車,還是如庭上
P P
所說於 2325 時他已經接觸到第八被告人,本席認為毫無關鍵性。根
Q Q
據他的證供,他一下車便已經跑向彌敦道,在不足 1 分鐘之內,已
R 經跑到彌敦道南北行線之間的路中分道帶附近,此時,他與第八被 R
告人相距只有約 10 米,兩者繼續向着彼此將會相遇的方向高速奔
S S
跑,不久,他已經拉倒第八被告人,事件就如 PW34 說,發生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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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火石之間,第八被告人一方指出的這個時間性的差別,絕不影響
C PW34 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C
D D
307. 至於 PW34 為何及如何把第八被告人原本戴在面上的
E E
「豬嘴」、戴在頭上的頭盔除下,最後掛在第八被告人的背囊、垂
F 在第八被告人的身旁(如截圖 P9A 序號 26 示)。本席留意到 PW34 F
在庭上作供時就他為何把第八被告人的「豬嘴」及頭盔除下,及除
G G
下之後如何放置在第八被告人身上,提供了幾個原因及版本,包括
H H
為了讓將為第八被告人作登記的同僚於核對身份時能看清楚被告人
I 的容貌而除下,掛在頸上;為了不阻礙第八被告人呼吸的氣道而進 I
一步把它掛在被告人背後的「手罅」,但看過影片後,才確認是掛
J J
在背囊帶而非掛在「手罅」。本席認為這些都只是案中的一些細
K K
節,畢竟事件已發生在兩年多前,PW35 的記憶輕微有誤,絕不影響
L 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L
M M
308. 尤其考慮到本席並不相信案情如辯方所指,PW34 把背
N N
囊、「豬嘴」和頭盔插贓嫁禍給第八被告人。不爭議的事實是,
O PW34 奉命與隊員乘座警方車輛到達事發地點執勤,他一下車後便直 O
奔向彌敦道,十分短時間之內便拉倒第八被告人在地上,在此之
P P
前,他根本不可能知道將會遇到第八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他會在
Q Q
哪個位置拉倒第八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拉倒第八被告人的位置會
R 有掛著「豬嘴」及頭盔的背囊;本席又不相信他制伏第八被告人的 R
S
位置,巧合地會有一個掛住「豬嘴」及頭盔的背囊讓他可以隨手撿 S
起;又巧合地該背囊的揹帶的長度適合第八被告人穿戴;而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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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的事實是,第八被告人是揹着背囊被從後鎖上手銬的,要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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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倘若 PW34 真的隨手撿起背囊要第八被告人穿過雙手揹在背
C 上,他要冒第八被告人當場發難之險,令原本已經受控的第八被告 C
人可能因不甘被誣衊而作出反抗,製造走犯的風險;而且,他也要
D D
冒背囊內可能有物主的身份證明文件或可以識別物主身份的物品的
E E
風險,令他這插贓嫁禍的犯法行為被識破。其實,辯方指出的案
F 情,根本沒有證據支持。 F
G G
309. 本席相信 PW34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
H H
供,相信事件發生經過與他所述,他在彌敦道上制服正在向太子方
I 向高速奔跑的第八被告人時,第八被告人面上戴着「豬嘴」、頭上 I
戴着頭盔、背部揹着背囊,第八被告人因被他拉倒時面部着地,最
J J
終造成流血。
K K
L 310. 就 PW43 及 PW58 的證供,上文已作分析(第 184 至 188 L
段、第 200 至 202 段、第 234 及 265 段),同樣適用於此。
M M
N N
311. 就 PW56、57 及 59 的證供,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對他
O 們的批評,包括辯方指他們證供之間的出入及他們證供與口供紙或 O
記事冊等記錄不符的情況。就證物的保管及檢取情況,本席確信情
P P
況一如 PW58 所述,就第八被告人而言,證物未被 PW59 正式檢取之
Q Q
前,第八被告人的財物一直都由他自己看管,即使第八被告人要去
R 醫院接受診治,PW56 及 57 也只是協助第八被告人看管着他的財 R
物,方便他接受治療。PW56 連同拍檔與 PW57 與其拍檔在醫院交收
S S
第八被告人時,都只是打開背囊,讓各人一齊往內查看一下,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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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點算背囊內的財物,也正因只是稍作查看,沒有詳細檢視,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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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未能就背囊內的物品作詳細及準確的描述,包括背囊的確實顏
C 色,情況可以理解。本席確信他們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過背囊及 C
所載物品和掛在背囊帶的物品,他們把第八被告人這些財物原原本
D D
本地進行交收。
E E
F 312. 根據 PW57 的證供,其後,他在醫院內曾經在第八被告 F
人面前打開背囊搜查及取出當中的物品檢視,當時看見有相當物品
G G
包括鐵枝及汽油,辯方對他這些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H H
I 313. 至於 PW59 的證供,本席留意到,他作供說當日他檢查 I
時鐵支(P196)及扳手(P197)是銀色的,但庭上所見,並非銀色。本席
J J
信納他的解釋及觀察,該兩件物品現在看來已經出現嚴重生銹,看
K K
來變成深咖啡色,不再是銀色,本席又信納他的解釋,就這兩件證
L 物,他當時所作的紀錄是「兩支工具」,當時他沒有把該鐵支加以 L
形容,原因是他從來未見過這件工具,不知這件工具的名稱,但也
M M
因此,他對這件工具印象深刻,記得有一端是尖的,似勾,另一端
N N
看似有六角匙。
O O
314. 無疑,案中沒有證據指,為何第八被告人的財物於他由
P P
醫院返回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區後會放了入一個防干擾財物袋,但本
Q Q
席相信情況如 PW58 所述(見上文第 234 段),當日從警署臨時羈留
R 區被送去醫院的被捕人士,不是在去醫院之前,就是在去醫院之後 R
返回警署時被搜查,搜查之後,會把被捕人士的財物被放入一個防
S S
干擾財物袋,在袋面寫上該被捕人士的名字,交回該被捕人士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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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管。本席相信第八被告人的情況也是如此。不爭議的事實是,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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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八被告人連同他的個人財物由聯合醫院返到觀塘警署後,見了
C 值日官,該值日官就是 PW58。本席相信第八被告人從醫院返到觀塘 C
警署臨時羈留區後,由 PW58 的下屬為他進行搜查,把他的財物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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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一個防干擾財物袋之後讓他自己繼續保管。在正式檢取證物之
E E
前,第八被告人的財物一直由他自己保管。
F F
315. PW59 作供稱,他在第八被告人面前,剪開原本由第八
G G
被告人手持的一個寫上第八被告人名字的防干擾財物袋,他把防干
H H
擾財物袋內所有物品放在枱桌上,把從中取出的金錢和銀包交還第
I 八被告人,第八被告人收下,他把其餘物品放入一個新的貴重防干 I
擾財物袋,放在桌下,之後為第八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會面記錄
J J
完畢之後,再從桌下把該房干擾財物袋放在桌上,並告訴第八被告
K K
人他將會檢取該些物品,作為證物,第八被告人一方就這些證供沒
L 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L
M M
316. 本席確信 PW56、57 及 59 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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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他們的證供。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言和記錄並非完
O 美甚至出現遺或錯誤的情況,但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亦確信證物 O
檢取、交收、封存及呈堂的連貫性未受影響。
P P
Q Q
317. 根據案中整體證據,本席確信事發經過如 PW34 所述,
R 當時,第八被告人沿彌敦道由南向北高速奔跑,被 PW34 截獲,當 R
時他揹著背囊,戴着「豬嘴」及頭盔,而該「豬嘴」、頭盔及背囊
S S
和所載物品,就是 PW59 在第八被告人面前檢取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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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
C C
第八被告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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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18.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E
F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F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G G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H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H
I 案第 79 至 82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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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K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K
L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L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
M M
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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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20.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O
P P
(1) 第八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
Q 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 50 分鐘; Q
R R
(2) 第八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到碧街附近,
S S
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跑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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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八被告人居住在西貢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
C 近 , 而 事發 現 場一 帶 店 舖已 關 門, 沒有 商 業 活 C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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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 第八被告人的衣着(黑色上衣、深色長褲)和裝
F 備 ( 黑 色防 風 眼罩 、 藍 色防 風 眼罩 、黑 色 鴨 嘴 F
帽、頭盔、防毒面具連過濾器、黑色手袖、黑色
G G
面巾),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以來至案發
H H
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
I 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 I
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八被告人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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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K K
L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八被 L
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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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防風眼罩(P191 及 P192)、頭盔(P195)、防毒
O 面具連過濾器(P200)、黑色手䄂(P201)和黑 O
色面巾(P202),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
P P
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Q Q
(7) 金屬棒(P196)、扳手(P197)在現場可用作破
R R
壞物件之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被拆毁;
S S
(8) 用作點火的物品有三個之多,分別是兩個打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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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5-206)及一樽打火機燃料(P203),而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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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機燃料(P203)更是管有以圖摧毁或損毁財產之用
C (見下文裁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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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又考慮到一般無辜途人不會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水
E E
(P204)逛街。而且明顯地,在當時環境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
F 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受傷的示威者治療;在當時現場整體 F
證據而言,打火機(P205-206)可以為示威者燃點汽油彈,打火機
G G
燃料(P203)可以在現場縱火。
H H
I 322.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八被 I
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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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八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
K K
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
L 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 L
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
M M
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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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被警方制服。明顯直至第八被告人
O 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 O
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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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八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
Q Q
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
R 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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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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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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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八被告人管有一支金屬棒和一個扳手,「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 C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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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24. 毫無疑問,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 E
F
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金屬棒及扳手,可被使用作工具 F
去破壞東西。第八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
G G
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
H 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H
I I
325. 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就控罪十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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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八被告人管有一樽打火機燃料(P203)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K
L L
326. 第八被告人帶備打火機燃料這易燃物質去到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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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暴動,並且帶備多於一個打火機,可供隨時點火,而現場已經
N 長時間發生縱火情況,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八被告 N
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樽打火機燃料去到暴動現場,就是伺機而
O O
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該樽打火機燃料,以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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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或毁壞他人的財產。而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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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就控罪十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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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5. 第十一被告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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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第十一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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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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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PW35 警員 A11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駐守特別戰術小
E 隊,當晚大約 2322 時他乘坐警車去到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 E
F
沿碧街向彌敦道方向跑,期間他已看見有示威者在彌敦道上跑向旺 F
角方向,大部份示威者都戴着黑色帽、護目鏡、深色口罩、黑色衫
G G
褲、揹着背囊、拿着傘。他跑到路口時,看見彌敦道上有大約 300
H 名示威者跑向旺角方向,期間有示威者向他拋摘汽油彈,汽油彈跌 H
I 落他的腳邊約 30 厘米遠爆開,他跳開,之後他看見人群中有一名示 I
威者離他約 5-10 米遠向他迎面(即向碧街方向)跑過來,該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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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戴着眼鏡、淺色過濾口罩、身穿黑色衫褲、揹着一個黑色背
K K
囊,他大叫「警察,咪走」,他大叫完之後這名示威者立刻向旺角
L 方向跑,他隨即進行追截,該示威者跑了約 20-30 米後,他最後成功 L
把他控制在地上,當時有一名便衣警長 1110 隨即過來協助他(截圖
M M
證物 P290(2)),他隨即為這名示威者扣上膠索帶手扣。PW35 隨即
N N
問他叫什麼名字,他回應「梁楀燊」。之後,他把這名示威者交予
O 警長 1110 看管,他則去了做其他工作。 O
P P
330. 第十一被告人一方向 PW35 指出,他第一眼看見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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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時,第十一被告人向他迎面跑過去(即跑向碧街),但沒有
R 發生過被他喝止之後向旺角方向跑,第十一被告人一直跑向東邊碧 R
街與他迎面跑過去,所以他才能輕易把他截停,PW35 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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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警察錄影片段拍攝到第十一被告人被制服的部份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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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第十一被告人一方批評片段截圖 P290(2)顯示制服地點在 C
接近與碧街交界的十字路口,而 PW35 在地圖 P290(1)卻把制服地點
D D
標示在旺角大樓旁邊,與片段不符。
E E
F
333. 就此,本席認為 PW35 標示的只是大約位置。 F
G G
334. PW37 警長 1110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便服衣當值。大約
H 2325 時,他與隊員從窩打老道防線衝向示威者,去到彌敦道 546 號 H
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天仁茗茶對出馬路上,看見有一名特別戰術小
I I
隊人員(後知是 PW35)與一名相信是示威者(後知是第十一被告
J J
人)在地上糾纏(證物 P292(1)標示“x 1”位置),他便上前協助,他
K 們成功制服第十一被告人,為他上手銬(膠索帶),之後 PW35 表 K
L 示要繼續向旺角方向進行推進,便把第十一被告人交了給他。他把 L
第十一被告人帶到行人路後(證物 P292(1)標示“x 2”位置)(證物截
M M
圖 P292(2)及(3)),從第十一被告人身上找到身份證明文件,核對過
N N
得知他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一張紙上,之後他在這位置繼
O 續看守着第十一被告人及等待。大約 0010 時他把第十一被告人帶到 O
天仁茗茶對面、即彌敦道 525 號外的臨時羈留區交予同事。從證物
P P
截圖 P292(3)見第十一被告人的「豬嘴」掛在頸上,PW37 稱,應該
Q Q
是因為他把「豬嘴」從第十一被告面上脫下,以核對身份證樣貌。
R R
335.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0207 時,警員 13005 把第十一被
S S
告人押解到觀塘警署(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60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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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PW50 警員 23669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在觀塘警署檢取
C 了第十一被告人的財物(P234-244 及 250) 及當時他身穿的衣物(P245- C
249) 。P234-250 都是第十一被告人於是事發時身上管有的物品(承
D D
認事實 P271A 第 61 段)
E E
F P234 黑色短褲 F
G P235 黑色帽 G
P236 黑色袋
H H
P237 一對灰黑色手套
I I
P238 防風鏡
J J
P239 3M 灰色防毒面具連 2 個過濾器
K K
P240 3 支(20 毫升裝)生理鹽水
L P241 八達通卡 L
M P242 手提電話、電話殼、智能咭 M
N
P243 2 個打火機 N
P244 毛巾(紅藍白色~似美國旗圖案)
O O
P245 白色長袖上衣
P P
P246 黑色長褲
Q Q
P247 黑色背心
R R
P248 黑色連帽外套
S S
P249 白色鞋
T P250 黑色面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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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C
337. PW25 是高級督察 21982(供辯方盤問)。2019 年 11 月
D 18 日駐守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 1 小隊,當晚大約 2347 時他才抵達油 D
E
麻地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被指派與西九龍衝鋒隊第 4 小隊一起 E
去到彌敦道近咸美頓街一帶設立防線。
F F
G 338. 盤問下,PW25 稱,當日 2306 時他們小隊在荔枝角道、 G
H
彌敦道一帶處理在荔枝角道一帶出現的 100 至 200 個示威集結情況, H
大約 2313 時,示威者在該處一帶即港鐵太子站附近設置路障及叫
I I
囂,又向他們投擲雜物,最後示威者散去,他們便返回旺角警署待
J 命。該些示威者大部份沿彌敦道向北即尖沙咀方向散去,他不肯定 J
K 有沒有一些人走進弼街。 K
L L
339. PW26 是高級督察 16324(供辯方盤問)。2019 年 11 月
M 18 日駐守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 4 小隊,盤問下,PW26 稱當日 2300 M
N
時左右曾經按指揮中心指示去到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之間的彌敦道 N
進行掃蕩,有超過 100 個示威者,該次掃蕩於 2330 時完結。示威者
O O
向尖沙咀方向散去。
P P
Q
辯方案情 Q
R R
340. 第十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S S
341. 第十一被告人現年 21 歲,職業訓練局一年級學生,事發
T T
時就讀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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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2. 他作供稱,2019 年 11 月 18 日正值理大圍城事件發生, C
當日下午 3 至 4 時起,一直有透過社交媒體例如 Instagram 及電視新
D D
聞留意理大圍城的事態發展。
E E
F
343. 晚上 7 時,他的朋友 Scarlett Wong 透過 Snapchat 約他去 F
太子、旺角一帶看看發生什麼事。他從電視新聞見到理大圍城事件
G G
及旺角一帶的環境,看見太子、旺角一帶有人群聚集、有人鏈,但
H 沒有警察與「黑衣人」對峙的情況,他應承了 Scarlett 一齊出去。 H
I I
344. 晚上大約 8 時,Scarlett 乘坐她朋友駕駛的汽車去到天水
J J
圍他的住處附近的商場接他。
K K
345. 他上車後,司機隨即把一個「豬嘴」、一個眼罩、3 支
L L
即 用 即 棄細 支 裝 生理 鹽 水交 給 他, 對他 說 , 「呢 啲 係 俾你 傍 身
M M
用」。他打算以防萬一,考慮到當時會容易遇到催淚煙,所以他把
N 這三項物品放入自己的背囊。 N
O O
346. 接近晚上 9 時,他與 Scarlett 在太子楓樹街遊樂場下車。
P P
Q 347. 他與 Scarlett 沿砵蘭街向太子、旺角方向走,四圍觀看, Q
他看到旺角一帶有人鏈在彌敦道的馬路上,一個接一個向尖沙咀方
R R
向傳遞物資,包括防毒面具、雨傘、水等等,又看見有不少旁觀者
S S
及行人在彌敦道的馬路上及行人路上,他們有些穿黑色衣物,有些
T 不是。當時現場沒有警民衝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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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大約晚上 10 時左右,他們去了朗豪坊附近吸煙、閒談。
C C
349. 晚上 10 時 30 分左右,Scarlett 的朋友約她去尖東即理大
D D
附近看看。他認為「理大嗰邊由朝到晚都有一啲警民衝突發生」,
E E
有對峙,又有暴力,考慮到該處很容易會捲入對峙事件,他沒有跟
F Scarlett 去,兩者便分道揚鑣。 F
G G
350. 他想到「不如搵地方走」,考慮到他在太子楓樹街遊樂
H 場下車,他認為向楓樹街遊樂場方向走會比較容易「搵到車走」。 H
I 他沿砵蘭街向着太子、深水埗方向走,打算一邊離開,一邊「周圍 I
睇」。
J J
K 351. 走到砵蘭街與弼街交界時,他看見彌敦道上有一些「黑 K
L 衣人」正在搬「一啲大型雜物」,想到「嗰邊會唔會有啲乜嘢事情 L
發生」,他便沿弼街走向彌敦道,到達彌敦道路口,他朝彌敦道北
M M
行方向看,見到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的彌敦道的北行線上有 100
N N
至 200 個「黑衣人」正在聚集及設置路障。他想駐足觀看但又想離
O 開示威者主要聚集的地點遠一點,他便橫過馬路去到彌敦道南行線 O
旁邊的行人路上,站在始創中心門外看,看見有些「黑衣人」在馬
P P
路上設置路障,也有少量途人在他身處的行人路走過。
Q Q
R 352. 2、3 分鐘之後,有兩個蒙着面、戴着手套的「黑衣人」 R
從彌敦道北行線馬路向他走過來,同時用手指着接近他站立的位置
S S
的行人路旁邊的馬路上的一些已被崛起的磚塊,對他說「喂!一齊
T T
幫手搬磚啦」,說罷便隨即遞給他一對手套(P237),當時他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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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被誤會是便衣警察或是一些反對他們立場的人士,又因他本身也
C 同情這些「黑衣人」的政見,「所以我唔好意思拒絕,接咗該對手 C
套。」他接過手套之後,該兩名「黑衣人」便轉身撿拾該些地上的
D D
磚塊,「我也好慢咁戴上該對手套,再攞電話出嚟揼低頭望,打算
E E
拖延時間,等他們執完磚後,離我較遠時,我再後退離開,便無需
F 幫手。」 F
G G
353. 當他低着頭看電話時,他聽到有人大叫「有狗嚟啦」,
H H
他相信「狗」的意思是警察,他便抬頭一看,看見有大約 30 名身穿
I 綠色防暴裝的警察已經來到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他便隨即轉入 I
始創中心旁邊的弼街快速奔跑,再轉入西洋菜南街,沿西洋菜南街
J J
跑,橫過旺角道後繼續沿西洋菜南街奔跑去到登打士街,再轉入登
K K
打士街休憩處旁邊的一條小巷,這樣跑了 5 至 6 分鐘之後,剛剛跑過
L 該小巷與咸美頓街交界之際,他邊跑邊「想起我再咁跑落去,就只 L
M
會向理大的方向跑」,又想到如果他要離開太子、旺角,就只能夠 M
朝彌敦道以西的方向跑過去大角咀,他打算跑去彌敦道與碧街以西
N N
的一條行人天橋,再去到大角咀櫻桃街公園。
O O
354. 當他繼續奔跑到該小巷與碧街交界時(Exh D11(2)標示
P P
X),他開始嗅到、感覺到呼吸道受刺激,又聽到一些非常之嘈雜
Q Q
的懷疑是爆炸的巨響,於是他便走到彌敦道與碧街交界的路口(Exh
R D11(1)標示紅色 X),看見有大批「黑衣人」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 R
S
交界的十字路口與警方對峙,有一、兩個汽油彈從「黑衣人」堆拋 S
到空中,警方也有放催淚煙,比較密集的黑衣人離他大約 20 米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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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想了一想,考慮到他要去到櫻桃街遊樂場天橋,便決定橫過彌敦
C 道,朝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跑過去。 C
D D
355. 他先從背囊取出較早前司機給他的防毒面具(P239)戴
E E
在面上,以免呼吸道受刺激。之後,他橫過彌敦道,去到路中分道
F 帶時(Exh D11(1)標示綠色 X),他看見 A1 出口向着砵蘭街一邊隱 F
約透出一點光,他未能看見該點光是火光還是燈光,他心想,鑒於
G G
當時的社會環境,港鐵站門口有人放火都不足為奇。他向左移動了
H H
幾步(Exh D11(1)標示藍色 X),想透過寶靈大廈巷望過去,以看清
I 楚該點光到底是什麼一回事。 I
J J
356. 但是突然身旁有人向北跑過,「當刻我呆咗」,一、兩
K K
秒之後才意識到有危險,他立即轉身跑回背後的碧街,但跑到碧街
L 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時,被一個「黑衣人」按在地上,事後知道他 L
是身穿黑色衣物,帶着頭盔和防毒面具的警察。之後,這個警察拘
M M
捕了他,按他在地上之前,他沒有聽到這個警察講過「警察,咪
N N
走」。
O O
357. 他被制服在地上之後,有另一名警員來到,該另一警員
P P
把他帶到天仁茗茶門外,他坐在地上,其後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在
Q Q
臨時羈留區做了一些手續及被正式宣布拘捕,稍後他被帶上一架旅
R 遊巴去到觀塘警署。截圖證物 P290(2)反影到他被按在地上的情況。 R
S S
358. 事 發 時 他 身 穿 黑 色 外 衣 及 黑 色 長 褲 ( 相 片 P252(2)-
T T
(3)),因為他預期旺角、太子附近會有記者進行拍攝,可能會被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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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拍攝到他,他這樣穿着可以表達他對政府在修例事件上的立場及
C 不滿,但他認為這不代表他支持用暴力行為去表達不滿。 C
D D
359. 當時他揹着的黑色背囊(P236 及相片 P251(8))是他日
E E
常出街用的,裏面有:—
F F
(1) 一張八達通卡(241),放在銀包內;
G G
H (2) 一條黑色短褲(P234),用來做運動,之前做運動後 H
忘記從背囊取出;
I I
J J
(3) 一頂黑色帽(P235),做完運動後戴的,之前做完運
K 動後忘記從背囊取出; K
L L
(4) 兩個打火機(P243),吸煙用的,其中一個可能是之
M M
前遺留在背囊內,忘記取出;
N N
(5) 一條手帕(P244),於打噴嚏或抹手時使用;
O O
P (6) 一條黑色面巾(P250),當日他預期會有記者或其他 P
Q 人在現場進行拍照,當有鏡頭對着他拍攝大特寫 Q
時,他打算用這條面巾來遮蓋他的容貌,以免遭
R R
受網絡欺凌,但當日他沒有使用過;
S S
T
(7) 三支生理鹽水(P240),當日司機給他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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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個防風眼罩(P238),當日司機給他的,但沒有用
C 過。 C
D D
360. 盤問下,第十一被告人確認,他知道 11 月 18 日及之前
E E
理大圍城已經牽涉一些非法事件; 該事件甚至令全港學生停學;從
F 新聞得知「交通停咗」包括彌敦道;他稱他只擔心被影到大特寫, F
不介意途經時被拍攝到。
G G
H 分析 H
I I
361.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供。
J J
K 362. 本席認為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的證供不合情 K
理、又自相矛盾。
L L
M M
363. 他一方面說,他預期去到旺角、太子時,會有記者拍
N 攝,所以特意穿上黑衫黑褲以表達對政府的不滿,但同時有說,他 N
之所以帶備黑色面巾(P250),是為了避免拍攝大特寫,之後又
O O
說,他不介意沿途被記者拍攝得到,只介意被拍攝大特寫。本席認
P P
為他的說法實在矛盾,他又怎知沿途被拍攝時,是否被拍攝大特
Q 寫?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但求削足適履。 Q
R R
364. 他一邊說他雖然同情示威者立場但反對非法行為、他沒
S S
有想過要參與示威者的行動、沒有想過要走近示威者的活動、不想
T 有捲入衝突,但當他看見有過百名示威者正在用磚塊、雜物進行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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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行為時,其他途人可能已經走了,他卻選擇駐足觀看達 2 至 3 分
C 鐘,而且當示威者把手套遞給他要他一起搬磚時,他又沒有拒絕, C
實在自相矛盾。
D D
E E
365. 他解釋說因他同情這些「黑衣人」的政見所以不好意思
F 拒絕,而且他擔心會被誤會是便衣警察或是一些反對他們立場的人 F
士,所以收下手套。就此,首先,即使他同情這些「黑衣人」的政
G G
見,也無需假意戴上手套、假意幫手搬磚;第二,沒有證據顯示該
H H
兩個「黑衣人」把手套遞給他時,有做過任何脅迫行為、講過任何
I 脅迫說話,他根本無需如他說般不情願地收下這對手套,而且即使 I
收下也無需戴上,因為這兩個「黑衣人」把兩個手套遞給他後便已
J J
轉身從地上撿拾轉頭,根本並非看着他,他更可以如其他途人一樣
K K
隨即離開。被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難以自圓其說。
L L
366. 他說他因看到警察到場,他便立即轉入弼街奔跑,但據
M M
他說他沒有參與過任何不法事件,那他何須逃跑?他解釋他之所以
N N
要逃離現場,因現場有很多「黑衣人」,警察到場時,令他聯想到
O 會不會有衝突,他怕惹上麻煩,所以奔跑。但據他說,他當時已刻 O
意遠離該群「黑衣人」達約 20 米遠,又未看見有任何衝突,而即使
P P
他要離開,也無需拔足狂奔;而且他說他看見這些警員來到時,他
Q Q
朝向南邊看,他意會到他們會向南推進以驅散這些在彌敦道上的
R 「黑衣人」,本席認為即使他為免惹上麻煩而拔足狂奔也好,轉入 R
S
弼街之後,根本無需轉入西洋菜南街向警察推進的方向(南方)走, S
被告人的說法實在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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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此外,他說他跑進西洋菜南街之後,沿途有往後看過
C 兩、三次,都沒有看見警察,而據他說,他當時的目的只是要遠離 C
那些向著彌敦道上的「黑衣人」推進的警察、遠離那些他認為會向
D D
南推進的警察,那當他走到與旺角道交界的十字路口、甚至亞皆老
E E
街交界的十字路口時,常人在這慌不擇路的情況下,只會選擇遠離
F 他認為警察會來到的方向,他走到旺角道交界時無需橫過馬路,只 F
需沿著行人路轉入旺角道離開便可,又或去到亞皆老街交界時,無
G G
需橫過馬路,只需沿著行人路轉入亞皆老街離開便可。其實,他還
H H
未去到碧街前,還經過很多路口可以讓他轉過去,有快富街、奶路
I 臣街、山東街、豉油街及登打士街等可讓他逃走,但第十一被告人 I
J
當時卻寧願繼續向着他認為警察會推進的方向跑,實在不合情理。 J
K K
368. 之後,他從碧街走進彌敦道路口,看見彌敦道窩與打老
L 道交界有警察與大量「黑衣人」對峙的情況,這正正就是據他證供 L
M
說他想避免捲入的情況,但他卻聲稱只因想去到大角咀截車歸家, M
便選擇橫過這條在他位置不遠處已經發生警民衝突的彌敦道,朝向
N N
他認為已經可能有火光的 A1 出口方向走過去,實在不合情理,而且
O 又不選擇走回沿途他從未見過警察或任何警民衝突的西洋菜南街, O
P 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P
Q Q
369.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十一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
R 人,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R
S S
370.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T T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十一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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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1.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就關 C
鍵情節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
D D
人,相信他的證供。
E E
F
372. 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他們所述,事發時,第十一被 F
告人在彌敦道上向北跑,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附近被 PW35 截獲。
G G
H 裁斷 H
I I
第十一被告人參與暴動?
J J
K 373.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K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L L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M M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N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N
案第 79 至 82 段)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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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Q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Q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R R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S S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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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C C
(1) 第十一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
D D
正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 50 分鐘;
E E
F
(2) 第十一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到近碧街交 F
界,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的方向跑過來;
G G
H (3) 第十一被告人居住在天水圍區,並非在暴動範圍 H
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
I I
活動;
J J
K (4) 第十一被告人的衣着(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 K
灰黑色手套)和裝備(黑色帽、防風鏡、防毒面具連
L L
過濾器),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以來至案發
M M
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
N 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 N
O
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十一被告人於 O
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P P
Q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十一 Q
R
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R
S S
(6) 裝 備 防 風 鏡 ( P238 ) 、 防 毒 面 具 連 過 濾 器
T (P239)及黑色面巾(P250),就當時現場整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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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據 而 言, 毋 庸置 疑 是 用作 保 護或 掩飾 身 份 之
C 用,明顯有備而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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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兩 個 打 火 機 (P243 ), 在 當 時 現 場整體 證 據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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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可用作縱火、燃點汽油彈之用。
F F
376. 又考慮到無辜途人不會在深宵時分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
G G
水(P240)、戴著手套(P237)逛街。而且明顯地,在當時環境
H 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受傷的示威 H
I 者治療;戴上手套(P237)方便破壞財物。 I
J J
377.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十一
K 被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 K
L 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十一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 L
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十一被告人在現場清楚
M M
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
N N
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
O 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 O
抗,直至被制服。明顯直至第十一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
P P
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
Q Q
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
R 第十一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 R
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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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本席裁定第十一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
C 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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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6. 第十二被告人的案情
E E
F
379. 第十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F
G G
控方案情
H H
380.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警方展開拘捕驅散行動之後,
I I
PW39 高級督察 5618 指示下屬在現場設立了一個醫療區。
J J
K 381. PW31 警署警長 33131 當晚曾經負責在醫療區內進行分 K
流,安排同僚押解有需要人士去看醫生。他說當晚共有 29 個傷者要
L L
送去醫院,當中 25 個由救護車送去,4 個由醫護人員用擔架床徒步
M M
送去,由警員陪同。
N N
382. 當晚第一個從醫療區用擔架床送去醫院的是第十二被告
O O
人。
P P
Q 383. 接近午夜時分,PW31 第一眼看見第十二被告人時,第 Q
十二被告人已經在擔架床上。PW31 與在場的醫護人員溝通後知道,
R R
經醫護人員評估後,醫護人員需要把第十二被告人送去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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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由於 PW31 有理由相信第十二被告人是較早時的示威者
C 一份子,他便指示 PW40 警員 20544 向第十二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護送 C
他去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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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PW40 在約 2359 時去到醫療區進行拘捕。他先向躺在擔
F 架床上的第十二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找到他的身份證核對身份之 F
後,以暴動罪向他宣佈拘捕,還未趕得及施行警誡,救護員已經推
G G
動擔架床送他去廣華醫院,PW40 沿途護送。
H H
I 386. 約 0004 時到達廣華醫院,第十二被告人直接被推入急症 I
室的醫療區接受治療,PW40 在布簾外看守。直至 0105 時,第十二
J J
被告人被推出醫療區,去到觀察病房。
K K
L 387. 在觀察病房,PW40 對第十二被告人說要為他作詳細搜 L
查,並會在他面前逐件點算證物。他從第十二被告人身穿的褲袋內
M M
發現以下物品:—
N N
O
(1) 一部 iPhone 連 SIM 卡(P253-254); O
P P
(2) 一張成人八達通卡和一張長者八達通卡(P255 及
Q P263); Q
R R
(3) 一個獨立包裝未開封全新藍色外科口罩
S S
(P256);
T T
(4) 一隻灰黑色 3M 手套(P25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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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88. 他一直看守着第十二被告人,直至同日 1215 時,PW41 C
高級警員 48228 來到醫院正式把上述證物檢取,PW41 又檢取了第十
D D
二被告人的衣物如下:—
E E
F
(1)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P258); F
G G
(2)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P259);
H H
(3) 一條黑色牛仔褲(P260);
I I
J J
(4) 一對黑色鞋(P261);
K K
(5) 一對灰色襪(P262)。
L L
M 389. 這些都是第十二被告人被拘捕時身穿的衣物,他在醫院 M
N
更換了病人服。 N
O O
390. PW41 於 11 月 19 日中午時分去到廣華醫院打算為第十二
P 被告人錄取口供,但當時醫生說他不適宜,PW41 繼而在第十二被告 P
人面前如上述正式檢取證物。當時第十二被告人半躺在病床上,他
Q Q
問第十二被告人叫什麼名字,第十二被告人有回答,PW40 把一袋從
R R
第十二被告人褲袋搜到的物品(P253-257 及 263)交給 PW41,
S PW41 問第十二被告人該袋物品是否他的,第十二被告人沒有說話, S
T
但點頭回應。PW41 對第十二被告人說他會逐件證物取出來,並會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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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記事冊內作記錄,再要求第十二被告人簽署。PW41 做完這個程序之
C 後,第十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署。PW41 便離開了醫院。 C
D D
391. 同日下午 1325 時,PW41 獲告知醫院表示第十二被告人
E E
適宜錄取口供,他便往醫院為第十二被告人錄取口供。
F F
392. PW40 及 PW31 都說,在現場,第十二被告人在擔架床上
G G
沒有說話,但有張開眼睛,他們不覺得他當時昏迷、不省人事。
H H
393. 盤問下,辯方指第十二被告人褲袋檢獲的手套(P257)
I I
並不屬於第十二被告人,PW40 不同意。
J J
K 394. PW39 同意,在現場碧街地上零星散落着示威者遺下的 K
物品,包括口罩、面具、手套等。他同意當晚在現場他自己曾經為
L L
至少一個不省人事的人進行急救。在現場,他見到有醫護人員,也
M M
見到有擔架床,但他不知道有一位男士不省人事。
N N
辯方案情
O O
P P
395. 第十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消防處救護隊目關
Q 朗 霆 作為 辯方 證人 ( DW2) , 並 呈上第 十 二被 告人 的醫 療 報 告 Q
(D12(2))。
R R
S S
396. 他作供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在 2340 時接到通知要出
T 車去到寶靈大廈對出處理不省人事事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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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97. 2349 時,他與兩名隊員去到寶靈大廈對開,當時第十二
C 被告人躺在地上,他叫第十二被告人,第十二被告人沒有反應,他 C
揑一揑第十二被告人肩膀,第十二被告人沒有反應,根據昏迷指數
D D
GCS 作評估,他計算「睜眼反應」(eye opening)、「說話反應」
E E
( verbal response ) 及 「 運 動 反 應 」 ( motor response ) 後 得 出
F E1V1M1,數字越低,昏迷情況越嚴重,他斷定第十二被告人為重 F
度昏迷。他們把第十二被告人抬上擔架床,徒步送去就近的廣華醫
G G
院。
H H
I 398. 他對於送第十二被告人去醫院途中有沒有警員在附近、 I
有沒有警員向第十二被告人作出拘捕、第十二被告人當時身上的衣
J J
物,不是沒有留意,就是忘記了,或沒有任何記憶。
K K
L 分析 L
M M
399. 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主要關乎
N N
辯方認為第十二被告人在現場躺在擔架床時是昏迷不醒,認為 PW31
O 及 40 都沒有說真話,並質疑從第十二被告人褲袋找到的手套(P257) O
是否屬於第十二被告人 ,又質疑 PW41 是否於適當的時間向第十二
P P
被告人檢取證物。
Q Q
R 400. 辯方指,既然 PW40 及 PW31 都認為第十二被告人當時 R
清醒,為何他們都沒有記錄低第十二被告人當時清醒。本席認為這
S S
個批評並不合理,一般情況下警員都不會記錄低接受他口頭宣布拘
T T
捕的被捕人士是否清醒,這樣做是畫蛇添足。至於第十二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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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擔架床上是否昏迷,只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醫護人員經檢查後才
C 能確定,正如 DW2 也要為第十二被告人作出檢查,根據昏迷指數 C
GCS 才能評估。警務人員不具相關知識,只可憑肉眼作衡量。PW40
D D
及 PW31 都說,宣布拘捕時,第十二被告人沒有說話,沒有反應,
E E
只是眼睛張開,他們根本不能就第十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作專業評
F 估。 F
G G
401. 辯方又批評 PW41 不應在第十二被告人被醫生評定為不
H H
適宜錄取口供的情況下,正式檢取證物及要求第十二被告人在記事
I 冊作記錄。本席信納 PW41 的解釋,他接觸第十二被告人時,第十 I
二被告人已經在觀察病房的病床上半躺臥,當時第十二被告人對
J J
PW41 的問題例如詢問他的名字,他有回應,顯示他已清醒;而且,
K K
本席考慮到醫療報告指出,第十二被告人被送到醫院後 1 分鐘已經
L 自然地恢復意識,GCS 由 E1V1M1 上升至 E4V5M6;此外,PW41 正 L
M
式檢取證物時,距離第十二被告人恢復意識後已超過 12 小時,本席 M
相信當時他神智清醒;而且,當時 PW41 向第十二被告人展示的證
N N
物數量不多,只有六件(P253-257 及 263),簡單易明,本席相信第十
O 二被告人完全知道及明白檢取程序。更重要的是,PW40 作供說,口 O
P 罩及手套都是從第十二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出,他這方面的證供從未 P
被質疑,辯方只是質疑手套是否「屬於」第十二被告人。就此,控
Q Q
方證人如何理解,不能夠協助法庭。
R R
S
402. 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 S
他們的證供,他們作供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
T T
情節互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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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3. 本席相信事發時,第十二被告人躺在擔架床上時,PW40 C
為他作快速搜查,目的是尋找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同時看看有沒有
D D
可以作人身傷害的物品,自此,一直陪同第十二被告人去到醫院。
E E
在醫院內,除了第十二被告人在急症室醫療區的布簾後接受治療之
F 外,其餘時間第十二被告人都在他的視線範圍、在他看管之下,直 F
至 PW40 向他進行搜查並且檢獲證物為止。
G G
H 404. 本席確信第十二被告人在 PW40 看管期間,他身上財物 H
I 從未被不恰當或非法干擾。第十二被告人在醫療區的布簾後接受治 I
療時,只有醫護人員與他一起,本席相信沒有醫護人員不恰當地干
J J
擾過第十二被告人身上的財物及褲袋,他們也沒有理由要這樣做
K K
會,辯方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據。
L L
405. 本席確信 P253-257 及 263 都是 PW40 從第十二被告人褲
M M
袋內檢獲的,而 P258-262 都是第十二被告人在現場穿着的衣物。
N N
O
406. 本席相信 P253-257 及 263 於第十二被告人被抬到擔架床 O
上時,已經存放在他的褲袋內,只是 PW40 在當時倉猝的情況下進
P P
行快速搜查時,未被發現。
Q Q
R
407. 既然 P253-257 及 263 存放在第十二被告人身穿的褲袋 R
內,必然是第十二被告人自己放進去的,那必然是他管有及控制
S S
著,並帶到暴動現場。暴動完結後,第十二被告人被發現昏迷,並
T 不影響本席這個裁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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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8. 第十二被告人置身於醫療區,必然是警方展開驅散行動 C
後被截獲人士。
D D
E 409. 案中的議題在於第十二被告人有沒有在被警方截獲前參 E
F
與涉案暴動。警方進行拘捕驅散行動控制了現場之後,第十二被告 F
人於 2349 時在醫療區以至 0001 時在擔架床上期間是否昏迷,並不能
G G
直接協助法庭,因昏迷一事發生在暴動完結後。要考慮被告人有沒
H 有參與暴動,關鍵在於警方進行拘捕驅散行動前,以至第十二被告 H
I 人被截獲前,為何第十二被告人進入了暴動範圍及為何攜帶着身上 I
物品進入暴動範圍。第十二被告人行使其基本權利沒有作供,DW2
J J
也未能講述,本席只可憑控方證供去考慮。
K K
L 裁斷 L
M M
第十二被告人參與暴動?
N N
410.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O O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P P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Q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Q
R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R
案第 79 至 82 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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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C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D D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E E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F F
412.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G G
H (1) 第十二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 H
I 生了約 50 分鐘; I
J J
(2) 第十二被告人居住在沙田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
K 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 K
L 動; L
M M
(3) 第十二被告人的衣着(色黑色連帽外套、黑色褲
N 和黑色鞋)和裝備(即外科口罩(當時未有新冠 N
O
疫情」和 3M 手套),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 O
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
P P
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
Q Q
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十
R 二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 R
之一;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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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與第十二被告人
C 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C
D D
(5) 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外科口罩(P256)毋
E E
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3M 手套(P57)
F 用以破壞物件時作為個人保護。 F
G G
413.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十二
H 被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本席可以作 H
I 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十二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 I
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十二被告人在現場憑警方警告
J J
及/或現場環境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或現
K K
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
L 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 L
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第十二被告人被制
M M
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
N N
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
O 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十二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 O
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
P P
動。
Q Q
R 414. 本席裁定第十二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 R
名成立。
S S
T T
L.7.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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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5. 第一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 C
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
D D
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即管有一把鎚(控罪
E E
二)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F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 F
罪三)。
G G
H 控方案情 H
I I
416. 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100 時至
J J
0320 時,PW28 警長 5132 在 4 名下屬協助下負責把坐在 A1 出口附
K 近的等候區的被捕人士,列隊押送到臨時羈留區逐一入內。他第一 K
L 眼看見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雙手已被鎖上膠索帶、揹著背囊 L
在等候區內。
M M
N 417.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120 時,PW28 確認第一被告人帶 N
O
同自己所有隨身物品到達臨時羈留區外登記,PW38 警員 7443 準確 O
紀錄了第一被告人及 PW28 的相關資料在 P26(承認事實 P271A 第
P P
20 及 29 段)。
Q Q
R
418. 第一被告人進入臨時羈留區的情況、其衣著、裝束被警 R
方拍攝記錄(片段 P7(7)0132-0150、截圖 P7A 序號 50、截圖 P274(1)-
S S
(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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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19. 片段見他當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P70)、黑色長
C 褲(P71)、黑色鞋(P72),佩戴黑色背囊(P76),背囊外側插 C
有黑色摺傘(P84)。
D D
E E
420. PW28 確認,由他看見第一被告人開始直至第一被告人
F 被送入臨時羈留區為止,他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過第一被告人的 F
衣飾及財物,他也沒有看見任何人這樣做。第一被告人的財物未被
G G
檢取前,一直由他自己看管。
H H
I 421.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240 時,PW42 警長 2667 與其隊員 I
包括 PW38 警員 7443 一起把 19 名被捕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由臨時羈
J J
留區押送到秀茂坪警署,押送期間第一被告人的財物一直由他自己
K K
保管。PW42 確認他與隊員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第一被告人的衣飾
L 及隨身物品。0345 時進入秀茂坪警署,被捕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攜 L
帶着自己的隨身物品進入警署內的臨時羈留區,他們被逐一交收,
M M
直至的 0630 時完成疑犯交收。
N N
O 422.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1920 時,PW45 女警 17065 為第一 O
被告人進行拘捕程序(APS 程序)及檢取證物。
P P
Q Q
423. 就 APS 程序,PW45 在警員 19228 協助下在第一被告人
R 面前,核對他的身份證,把他的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再用電腦系統 R
為第一被告人拍照,程序便完成。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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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24. 之後,經第一被告人同意, 拍攝了他當時的衣着、外貌
C (照片 P86(11)-(16))。之後,第一被告人又應要求把身上的衣物換 C
下來,讓她檢取。當時第一被告人手持著一個寫有他名字的防干擾
D D
財物袋,她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她出示他的隨身物品,之後,她在第
E E
一被告人面前剪開該防干擾財物袋,逐一取出物品放在地上,進行
F 拍照(照片 P86(1)-(10)),並告訴第一被告人她會檢取為證物。當 F
日她檢取了這些物品(P73-84)及第一被告人身穿的衣物(P70-
G G
P72)(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36 段),不爭議第一被告人簽署了
H H
「檢取證物確認書」。
I I
P70 一件黑色風褸連帽
J J
P71 一條黑色長褲
K K
P72 一對黑色鞋(Palladium)
L P73 一個 IPhone L
M P74 一個電話殼 M
P75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N N
P76 一個黑色背囊
O O
P77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P P78 一個黑色頭套 P
P79 一套黑色護手及護膝、網袋
Q Q
P80 一把 12 吋長鎚 涉及控罪二
R R
P81 一支雷射筆 涉及控罪三
S P82 一個望遠鏡 S
T
P83 一支電筒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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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84 一把黑色短傘
C C
D 425. 由於當日她處理了 40-50 名被捕人士,共檢取了相當多 D
E
的證物,數量之多不容許她立刻完成提交證物到證物房前需要進行 E
的相關程序,包括為每件證物包裝、填寫黃標籤及為每件證物輸入
F F
電腦作紀錄。她用一個全新的防干擾財物袋作為獨立的容器把第一
G G
被告人的證物妥善保管,為防干擾財物袋封口並寫上第一被告人的
H 名字作為標記,暫存在警署 207F 室裡,直至她完成相關程序,才放 H
入警署的證物室。
I I
J 426. 2019 年 11 月 19 日至 2020 年 2 月 18 日間,除了 2019 年 J
K 11 月 23 日至 12 月 13 日因她不在香港之外,其餘日子 207F 室的鎖 K
匙都由她獨有保管。2019 年 11 月 23 日至 12 月 13 日期間她把 207F
L L
室的鑰匙交由 PW46 警員 19228 獨有保管。在所有相關時間,P70-
M M
P84 妥善保存在鎖上的警署房間中,直到 PW45 正式提交給證物房。
N N
427. PW46 警員 19228 稱,2019 年 11 月 23 日 PW45 把 207F
O O
室的鎖匙交了給他後,他一直保管着鎖匙,直至 12 月 13 日他把房匙
P P
交回 PW45 為止,期間除了他之外,沒有任何人可以進入該房間。
Q 他沒有干擾過、更改過、更換過房內任何證物。 Q
R R
428. PW60 警員 14902 是案中「綜合的證物人員」,2020 年 2
S S
月 5 日大約 1219 時,他從秀茂坪警署的證物房提取了一支雷射筆
T (P81),2020 時 2 月 7 日大約 1135 時,他把 P81 連同另外 9 支雷 T
射筆送到警察總部檢驗,這期間 P81 一直由他妥善保管,沒有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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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當或非法干擾。他把 P81 送達後,他在送達收條(P297)上簽
C 署,接收人員 PW61“Lo Wing-kai Benjamin”也有簽署。當中欄目 C
「Q/K#」第「5」號註明的“SMP RN 19020350 item 65”與 P81 的黃標
D D
籤所示相同。
E E
F 429. PW61 高級督察盧永楷是檢驗雷射筆的專家,辯方就 F
PW61 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他的日期為 2020 年 2 月 13 日的證人口
G G
供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P298A 和核證譯文
H H
P298B)。
I I
430. 2020 年 2 月 7 日,他收到 10 支雷射筆要求檢驗,其中一
J J
支是 P81,他確認 P297 是簽收記錄,當中欄目「Q/K#」第「5」號
K K
就是 P81,他將 P81 標示為 Q5。
L L
431. 經檢驗後,PW61 確認 P81 是一支操作正常的充電式雷射
M M
筆,能發射綠色激光,輸出功率為 77.64 毫瓦,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
N N
(IEC)標準系列 60825,屬於第 3B 類激光產品。
O O
432. PW61 解釋,P81 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最少 60
P P
米,根據 IEC 標準系列 60825,於 60 米內直接暴露於由 P81 發射出
Q Q
的雷射光束下可導致眼睛受損(見報告 P298B 第 20 段)。
R R
433. 就第 3B 類激光器而言,如在光束路徑內觀看且身處超過
S S
最大允許照射量的範圍內直視光束會有危險,即使是意外地短時間
T 受到照射亦然,但通過紙張或其他物件表面的漫反射未必有害。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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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果第 3B 類雷射器射出的光束直徑小或是已聚焦,亦可造成輕度皮膚
C 灼傷,甚至點燃易燃物(見報告 P298B 附件 I 第 6 段)。 C
D D
分析
E E
F
434. 就專家證人的證供,辯方質疑包裝膠袋寫着“Q5”的雷射 F
筆,是否就是 P81;又質疑 PW61 的報告沒有交代他用什麼方式測
G G
試、測試了多少次、得出什麼數據、用什麼方程式等,質疑他的檢
H 驗結果是否準確;又指普通市民不會知道該雷射筆的級別。 H
I I
435. 本席信納 PW61 的證供說,當日他收到該雷射筆時,看
J J
着他,做了記錄,把它放入一個寫着“Q5”的膠袋「釘實」,不會弄
K 錯。 K
L L
436. 他為這支雷射筆進行的檢測,是根據 IEC60825 的標準做
M M
實驗得出的結果,是用機器量度出來的,IEC60825 贊成用物理量
N 度,不用計算方法去計算。根據 IEC60825,要把雷射筆充滿電才可 N
O
量度距離,充滿電就能反映到該雷射筆的最大功率,測試的目的就 O
是要測試他最高的功率。該雷射筆的功能是否正常、功率級別、什
P P
麼距離可以傷眼,都是該雷射筆的主要特性,已經在證人口供(報
Q Q
告)中交代了。當然可以做無窮無盡的實驗,並且記載在報告之
R 內,但他認為該些資料,對了解該雷射筆的特性,沒有太大幫助。 R
他的報告中沒有寫明他把雷射筆充滿電,才量度功率,因為他已經
S S
寫明他是根據 IEC60825 標準做實驗得出來的結果,已經包含在內,
T T
而且,把雷射筆充滿電才進行實驗,是順理成章會做的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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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37. PW61 同意,P81 上的標籤沒有標明是 3B 級別,只印有 C
“Class III”,而國際電工委員會在級別上沒有第 III 級別,只有 3B 及
D D
3R;又同意作為一個沒有技術背景的人,是不會知道什麼級別是什
E E
麼意思。但他認為,雷射筆上通常有警告字眼,例如會否傷害眼
F 睛、會否對眼睛有危險。 F
G G
438. 本席檢視過 P81,P81 上的標籤印著「危險」、「不可以
H 射眼」:“DANGER” 、“AVOID EXPOSURE LASER”、“LIGHT IS H
I EMITTED FROM THIS APERTURE”、“DANGER”、“MAX OUTPUT I
POWER <1000mW”、“Banned direct eyes Forbid children to play”、
J J
“Minors are prohibited from use” , 而 筆 夾 銀 色 部 份 刻 有 “LASER
K K
POINTER”。
L L
439. PW61 同意,電量與功率有比例性的關係,例如電量
M M
低,輸出功率就比較低。充電式雷射筆如 P81 使用的電池經過時間
N N
電量會下降,但其特性、現象是不會降很多。
O O
440.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相關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
P P
直接、在關鍵情節互相吻合,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信納他們的
Q Q
證供。本席認為 PW61 已經恰當地處理第一被告人的證物,包括
R P81,從檢取、保存、檢驗交收、直至呈堂的連貫性都得以證實。本 R
席確信 P81 是第一被告人在現場攜有的財物之一,由他被截獲、坐
S S
在等候區、被帶到臨時羈留區、以至去到秀茂坪警署,都一直由第
T T
一被告人自己保管着,直至被 PW45 檢取為止。本席又認為 PW61 的
U U
137
V V
A A
B B
證供誠實可靠,合乎理據,辯方也沒有提出相反的專家證據來反駁
C 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對 P81 的檢測結果。 C
D D
裁斷
E E
F
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 F
G G
441.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H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H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I I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J J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K 案第 79 至 82 段) K
L L
442.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M M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N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N
O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O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P P
Q 443.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Q
R R
(1) 第一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
S S
了約 50 分鐘;
T T
U U
138
V V
A A
B B
(2) 第一被告人居住在元朗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
C 近 , 而 事發 現 場一 帶 店 舖已 關 門, 沒有 商 業 活 C
動;
D D
E E
(3) 第一被告人的衣着(黑色風褸連帽、黑色長褲、
F 黑色鞋)和裝備(黑色頭套、黑色護手及護膝、 F
短傘),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以來至案發
G G
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
H H
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
I 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本 I
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J J
K K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一被
L 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L
M M
(5) 黑色頭套(P78)及黑色護手及護膝(P79)就當
N N
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
O 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 O
P P
(6) 電筒(P83)及短傘(P84)在現場可用於對抗警
Q Q
方防線;
R R
(7) 更帶備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可以用作照射警
S S
察的眼睛(見下文分析);
T T
U U
139
V V
A A
B B
(8) 就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鎚可以用來破壞公物
C 或東西; C
D D
444.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一被
E E
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
F 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 F
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
G G
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
H H
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
I 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 I
第一被告人被截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截獲之前
J J
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
K K
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一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
L 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L
M
為,促進了暴動。 M
N N
445.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O 成立。 O
P P
第一被告人管有一個鎚,「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Q Q
R 446. 毫無疑問,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 R
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鎚可被使用作工具去破壞東西。
S S
第一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
T T
U U
140
V V
A A
B B
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兩件
C 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C
D D
447.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 E
F
第一被告人攜有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F
G G
448. 本案中,法庭已裁定涉案雷射筆是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
H 隨身物品檢取的,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本席信納的專家證供指雷 H
射筆運作正常並能發出雷射光綫。
I I
J J
44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HCMA 13/2020,高等法院原
K 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指出:— K
L L
「44. 根據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案,《簡易程序
M
治罪條例》第 17 條內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同 M
樣採用《公安條例》第 2 條對「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
義:
N N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
O 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 O
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
P
品』 P
45. 須注意的一點是,上述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
Q 的物品」的部分已被視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見香港特 Q
別行政區 訴 余健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
R 或控制該鐳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 R
途」,故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S S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
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
T 耀成案[31],黃崇厚法官把 Chong Ah Choi 案的有關段落翻 T
譯如下:
U U
141
V V
A A
B B
『40. 在 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
C 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 C
項:
D D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E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 E
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
F 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 F
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
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G G
H 450. 根據 Chong Ah Choi 案,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 H
境,包括時間、地點、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
I I
應等,全屬可供法庭作出推論的證供。
J J
K 451.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帶備雷射筆去參與暴動,而案發 K
現場警方防線不時被雷射光束照射,有警員因而眼睛感到刺痛,第
L L
一被告人當時又帶備頭套(P78)、護手及護膝(P79)及現場示威
M M
者使用的雨傘(當時沒有下雨),第一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在這
N 情況下帶備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攜有雷射筆 N
的意圖是明顯非法的。本席又已接納專家證供指該雷射筆發出的雷
O O
射光束可以令眼睛受傷。綜合本案環境證據,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
P P
理推論,第一被告人當時攜有該雷射筆的意圖,不可能是無辜或正
Q 當的,而是在當晚的暴動中使用,伺機用雷射光照射警務人員的眼 Q
R
睛,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他當時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R
攜有該雷射筆。
S S
T 452.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T
U U
142
V V
A A
B B
C
L.8.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C
D D
453. 第二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
E 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 E
F
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即管有一把扳手、一 F
個黑色鉗、一把藍色螺絲批、一把綠色鉗、一把黃色鉗及一把紅色
G G
螺絲批(控罪四),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違反
H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即管有一支 H
I 噴漆(控罪五)。 I
J J
控方案情
K K
454. 警方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第二被告人在 A1 出口附近位
L L
置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 P271A 第 21 段、警方片
M M
段 P7(6)、截圖 P7A 序號 41、截圖 P274(4)-(5)),進入時間為 2019
N 年 11 月 19 日約 0112 時。 N
O O
455. 根據 PW29 警長 3273,第二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手被
P P
鎖上膠手銬,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由 PW29 及其隊員押送至臨時
Q 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由他從等候區去到臨 Q
R
時羈留區期間,他的衣着及所攜帶的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 R
動或干擾過。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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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V V
A A
B B
456. 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二被告人及 PW29 作為其押
C 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 PW38 準確紀錄在 P26 上(承認事實 C
P271A 第 29 段)。
D D
E E
457. 第二被告人於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管有的財物(P87-P101
F 及 P105-P107、照片 P108(1)-(20)、截圖 P7A 序號 41)和身穿的衣物 F
(P102-P104、照片 P109(1)-(21))都已被檢取(承認事實 P271A 第 39-
G G
40 段)。
H H
I P87 一頂黑色鴨舌帽 I
P88 兩個黑色面巾
J J
P89 一個 3M 牌白色口罩
K K
P90 一個多色面罩
L L
P91 一支噴漆 涉及控罪五
M P92 7 隻手套 M
N P93 2 個眼罩 N
O
P94 一個黑色袋 O
P95 一把黃色𠝹刀
P P
P96 一把扳手 涉及控罪四
Q Q
P97 一個黑色鉗 涉及控罪四
R R
P98 一把藍色螺絲批 涉及控罪四
S S
P99 一個黃色盒內有 10 塊刀片
T P100 一部三星牌手機及一個電話殼 T
U U
144
V V
A A
B B
P101 智能咭
C P102 黑色上衣 C
P103 牛仔褲
D D
P104 一對深色鞋
E E
P105 一把綠色鉗 涉及控罪四
F P106 一把黃色鉗 涉及控罪四 F
G P107 一把紅色螺絲批 涉及控罪四 G
H H
458. 根據 PW48 警員 17134 的證供,他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
I I
在將軍澳警署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拿着自己的個
J J
人財物(P87-P101 及 P105-P107)在一個寫有他的名字的防干擾財物
K 袋內。 K
L L
459. 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身穿長袖黑色上衣(P102)、牛仔褲
M M
(P103)、深色短靴(P104),佩戴藍色背包(沒有被檢取)和一
N 個黑色袋(P94)。 N
O O
460. 盤問下,PW48 稱他當時見到載着第二被告人物品的防
P P
干擾財物袋內有被告人的背囊(照片 P274(5)),但他沒有檢取,該背
Q 囊已經歸還第二被告人。他有看過背囊內的物件,該些物件中有兩 Q
張地圖。他記不起該兩張是什麼地圖;他記不起該地圖是不是顯示
R R
碧街;他記不起有沒有見過好像是做電工的圖則;他同意他認為該
S S
些地圖不涉及參與罪案,所以已交還第二被告人,沒有檢取;他記
T 不起該兩張地圖會否是通風系統路形圖、會否是地盤電圖;他記不 T
U U
145
V V
A A
B B
起第二被告人是否也有一些筆記簿、有沒有筆。他不同意辯方所指
C 該兩張地圖是圖則,也不同意該兩張地圖是地盤電圖或通風系統路 C
形圖。
D D
E E
辯方案情
F F
461.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龍騰工程公司東主和
G G
裝修師傅呂兆偉先生。
H H
462. 呂先生作供指,龍騰工程公司(下稱「龍騰」)從事裝
I I
修和地盤工程,持有各類小型工程牌照。第二被告人是龍騰的日薪
J J
僱員,為其裝修學徒,工作主要是看管其他裝修師傅工作、看水電
K 圖、標示水電位等。 K
L L
463. 呂先生稱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為他和龍騰在位於旺角
M M
上海街 645 號家旺樓的住宅單位工作,並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
N 8 至 9 時後通過電話向他報告在家旺樓完成工作,並其後在龍騰工資 N
O
記錄中(D2(11))記錄了當晚 2300 時完成工作。 O
P P
464. 關於第二被告人管有的各工具,呂先生表示:—
Q Q
(1) 鎅刀是用於鎅開紙盒、削尖鉛筆、鎅開銅喉白色
R R
膠皮,亦有一般用途;
S S
T (2) 一排十塊鎅刀刀片為買來的完整一整排; T
U U
146
V V
A A
B B
(3) 板手是用來扭水喉螺絲;
C C
(4) 螺絲批常用於建築工程;
D D
E (5) 紅色螺絲批是用來接駁電線; E
F F
(6) 鉗是用於切割和開電線,師傅通常攜帶多把鉗;
G G
H (7) 部分手套有防滑功能,手套能用於使用打磨機; H
I I
(8) 護目鏡、面巾和鴨舌帽用於切磨金屬和牆壁時保
J J
護眼睛和面部,阻擋灰塵,切割牆壁是為安裝水
K 電; K
L L
(9) 噴漆用於在牆壁上標示水電相關位置;
M M
N
(10) 第二被告人鞋上沾了他相信是防漏藥水漬。 N
O O
465. 呂先生表示,他曾見第二被告人工作時使用上述工具;
P 師傅通常隨身攜帶小五金工具,而公司提供的工具則留在工程地 P
盤。
Q Q
R R
466. 盤問下,呂先生承認當天沒有親身去家旺樓住宅單位,
S 第二被告人只是以電話向他報告完成當天工作,工資記錄是事後由 S
第二被告人自行填寫,他並不能獨立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和相關
T T
書面紀錄。雖然相關單位於 2019 年 8-9 月開始拆卸內部裝修,但到
U U
147
V V
A A
B B
了 2019 年 11 月中旬,面積六百幾呎的住宅單位施工進度才到中期,
C 並未完成鋪地磚和牆身。 C
D D
分析
E E
F
467.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呂先生的證供。 F
G G
468. 有關第二被告人傳召的證人呂先生,本席同意控方分
H 析,認為呂先生的證據並不能夠協助法庭,說法亦不值得信靠:— H
I I
(1) 呂先生對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天的工作,根本沒
J J
有可靠、可被接納的證供作基礎。呂先生承認當
K 天沒有去旺角家旺樓住宅單位,第二被告人只是 K
以電話向他報告完成當天工作而已,工資記錄只
L L
是事後由第二被告人自行填寫,他並不能確認第
M M
二被告人的說法和相關的書面紀錄。
N N
(2) 同樣地,呂先生就第二被告人的放工時間,根本
O O
沒有可靠、可被接納的證供作基礎,他的證供完
P P
全依賴第二被告人自己所作出的紀錄。
Q Q
(3) 呂先生對第二被告人為何在旺角工作後,會向油
R R
麻地方向進發沒有任何認知,特別是以第二被告
S S
人的公司和居住地址(荔枝角),他根本不應向
T 油麻地方向進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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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V V
A A
B B
(4) 呂先生只能說第二被告人所攜的工具是他常用的
C 裝修工具,但他對於第二被告人為何攜有這些工 C
具,在案發時間向油麻地方向進發,出現在案發
D D
地點,一無所知。
E E
F 469.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F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G G
H 470. 本席認為所有相關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 H
I 信納他們的證供,本席確信事發時,第二被告人進入臨時羈留區 I
時,管有及控制着 P87-107,並且身穿 P102-104。
J J
K 裁斷 K
L L
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
M M
N 471.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N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O O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P P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Q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Q
R
案第 79 至 82 段) R
S S
472.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T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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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V V
A A
B B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C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C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D D
E E
473.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F F
(1) 第二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
G G
了約 50 分鐘;
H H
(2) 第二被告人居住在荔枝角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
I I
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
J J
動;
K K
(3) 第二被告人的衣着(黑色上衣、深色鞋)和裝備
L L
(黑色鴨舌帽、黑色面巾、口罩、面罩、手套、
M M
眼罩),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6 月以來至案發
N 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 N
O
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 O
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本
P P
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Q Q
R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二被 R
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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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V V
A A
B B
(5) 兩 個 黑 色 面 巾 ( P88 ) 、 口 罩 ( P89 ) 、 面 罩
C (P90)、兩個眼罩(P93)、7 隻手套(P92)就當 C
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
D D
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可供自己及其他示
E E
威者當場使用;
F F
(6) 三個鉗(P97、105-106)、兩個螺絲批(P98 及
G G
107)、扳手(P96)、𠝹刀(P95)及一盒十塊刀
H H
片(P99)在現場可用作破壞物件之用,可供自己
I 及其他示威者當場使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 I
被拆毁;
J J
K (7) 噴漆(P91)可以在現場塗鴉,從片段見現場已有多 K
幅牆壁被塗鴉(見 P287(3)及 P288(6)-(7));
L L
M M
474.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二被
N 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 N
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
O O
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識他
P P
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識
Q 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 Q
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
R R
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第二被告人被截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
S S
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
T 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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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V V
A A
B B
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
C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C
D D
475.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E E
成立。
F F
第二被告人管有一個扳手、一個黑色鉗、一把藍色螺絲批、一把綠
G G
色鉗、一把黃色鉗和一把紅色螺絲批,「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
H 用」? H
I I
476. 毫無疑問,正如控方陳詞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
J J
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這些工具可
K 被使用作工具去破壞東西。第二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 K
L 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 L
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M M
N 477.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N
O O
第二被告人管有一支噴漆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P P
Q 478. 第二被告人帶備一支噴漆(P91)去到暴動現場,參與暴 Q
動,警員檢查過該支噴漆操作正常,而且他又帶備、鉗、螺絲批、
R R
手套等可以用於毀壞東西的工具,明顯有備而來,本席能夠作出唯
S S
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支噴漆去到暴動
T 現場,就是伺機而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該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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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V V
A A
B B
支噴漆,以摧毁或毁壞公物或他人的財產,用噴漆來塗鴉或遮蓋公
C 物或他人的財產的表面。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C
D D
479.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E E
F
L.9.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F
G G
480. 第三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
H 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 H
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即管有一把鎚和一把
I I
扳手(控罪六)。
J J
K 控方案情 K
L L
481. 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第三被告人在 A1 出口附近位置
M M
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 P271A 第 22 段、警方片段
N P8(5)、截圖 P8A 序號 63、截圖 P274(6)及(7)),進入時間為 2019 年 N
11 月 19 日約 0308 時。
O O
P P
482. 根據 PW28 警長 5132 的證供,第三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
Q 手被鎖上膠手銬,他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並由 PW28 及其隊員送 Q
至臨時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他的衣
R R
着及個人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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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V V
A A
B B
483. 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三被告人及 PW28 作為其押
C 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警員 15999 準確紀錄在 P27 上(承認事 C
實 P271A 第 30 段)。
D D
E E
484. 第三被告人的衣著和物品在警方檢取前,全程由第三被
F 告人繼續穿著、自行看管及/或攜帶。 F
G G
485. 根據 PW47 警員 9394 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三被告人被捕
H 時 身 穿 黑 色 長 袖 上 衣 ( P122 ) 、 深 色 褲 ( P123 ) 、 深 色 鞋 H
I (P124)、揹著背囊((沒有被檢取)見截圖 P274(6)-(7))。 I
J J
486. 根據 PW47 警員 9394 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三被告人被警
K 方截停時管有的財物(P110-P121、照片 P126(6)、照片 P125(1)- K
L (10))和他身穿的衣物(P122-P124、照片 P126(1)-(5))都已被檢取 L
(另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42 段)。
M M
N N
P110 一張八達通咭
O P111-112 一部手提電話及電話殼 O
P113 一把鎚 涉及控罪六
P P
P114 一把剪刀
Q Q
P115 一把綠色褶傘
R P116 一把深藍色褶傘 R
P117 一把扳手 涉及控罪六
S S
P118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過濾器
T 上印有:「3M」「3311K-55」)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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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119 一個全 新連包 裝過濾 器( 包裝上 印有:
「3M」「3311K-55」)即 P118 & 119 相同
C 品牌、型號 C
D P120 一條黑色面巾 D
P121 一對藍色護腕
E E
P122 一件深色長袖上衣
F F
P123 一條深色長褲
G P124 深色運動鞋 G
H H
I I
487. 不爭議 PW47 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包裡發現第三被告人帶
J 有替換衣物(即紅黑格仔衣服和黑色 T 恤)。 J
K K
488. 盤問下,PW47 確認他沒有檢取第三被告人的背囊(截
L L
圖 P274(7) 及相片 P126(6))。PW47 稱,除了「豬嘴」他不記得是
M 否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取出來之外,其餘顯示在相片 P126(6)的證物 M
N 都是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取出的,包括兩把褶傘及紅黑色格仔上 N
衣,但那件物品從背囊內那一格取出、背囊有多少格,他則記不
O O
起。他不同意辯方所指相片 P126(6)中的黑色銀包及耳筒是從第三被
P P
告人身上取出的。他確認相片 P126(6)上黑色的上衣並非第三被告人
Q 當時身穿的上衣。 Q
R R
辯方案情
S S
T
489. 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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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490. 第三被告人供稱,他香港土生土長,案發時正就讀有關
C 銀行業的高級文憑。 C
D D
491. 自 2014 年起,他於其母親男朋友魏俊元先生為東主的店
E E
舖領先家電(下稱「領先」)為雜工,工作包括文書、倉務、送貨
F 安裝、派發傳單、更新價錢牌等。 F
G G
492. 領先門市在荔枝角長沙灣道 787 號地下。
H H
493. 魏先生與第三被告人的母親同居,地址在油麻地東安街
I I
17-21 號東安閣,約 700 平方英尺,魏先生母親也同住。(雖然第三
J J
被告人和魏先生母親沒有血緣關係,但第三被告人稱呼她為嫲嫲,
K 嫲嫲當時已患多種老人病,於 2020 年去世。) K
L L
494. 第三被告人依然居住在石硤尾邨。
M M
N 495. 第三被告人經常往東安閣單位吃飯和過夜,一星期約 3 N
至 4 次。
O O
P P
496. 就事發時他身上的衣飾、攜帶着的物品,他有以下解
Q 釋: — Q
R R
剪刀(P114):用於更換價錢牌及剪斷貨物的膠索帶,
S S
用於工作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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扳手(P117)及鎚仔(P113):作為學徒跟師傅去安裝
C 洗衣機時使用,用於工作上; C
D D
護腕(P121):搬貨時使用,用於工作上;
E E
F
工作上,他的主要職責之一,是運送小型電器予客戶, F
例如電視機,安裝時,要用十字螺絲批,但當時他身上
G G
沒有;
H H
他平時關常穿着深色衣物,「襟污糟」;
I I
J J
由於翌日要與師傅去安裝洗衣機,所以帶同載着上述工
K 具的背囊放工; K
L L
背囊(沒有被檢取,但顯示在截圖 P274(7))是哥哥的,
M M
他已用了約一年;
N N
背囊內還有兩件後備衣服(相片 P126(6)):一件黑色上
O O
衣,出汗時更換;一件紅黑色格仔上衣,工作地點太冷
P P
時加添;
Q Q
背囊裏還有兩把雨傘(P115 及 P116):一把是自己的,
R R
備用;另一把是舊同學的,上一次見面時下雨借用,打
S S
算在事發時的一週與舊同學再約會時交還。
T T
497. 就八達通紀錄,第三被告人解釋如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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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月 18 日中午約 11 至 12 時他乘搭港鐵由深水埗出發往 C
荔枝角上班,當時他用現金購買車票,沒有用八達通,
D D
所以八達通卡沒有記錄;
E E
F
同日下午,工作時送貨到永昌邨後,徒步去長沙灣道用 F
八達通乘搭巴士去蘇屋邨派傳單,所以八達通有此記錄
G G
(八達通記錄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70 段)。
H H
498. 11 月 18 日放工後的遭遇:11 月 18 日晚上超時工作之
I I
後,約 2230 時離開領先,答應了母親去東安閣吃晚飯。他徒步過
J J
去,因想散心,這也是他平時的習慣。會途經長沙灣道、界限街、
K 彌敦道,再轉入碧街,步行約 1 小時便會去到。 K
L L
499. 沿途他用免提聽筒聽著歌,途經長沙灣港鐵站、深水埗
M M
港鐵站、太子界限街、彌敦道接近旺角警署,直至去到接近朗豪坊
N 對出的亞皆老街時,氣氛仍大致平靜,沒有特別事發生。 N
O O
500. 去到豉油街與創興廣場附近,他在彌敦道創興廣場一邊
P P
的行人路上,見人流比較多,地上雜物也比較多,馬路上沒有車
Q 輛,氣氛大致平靜,沒有看見特別事情發生。 Q
R R
501. 去到接近創興大廈門口,他看見一男一女距離他大約 5
S S
米遠,向他迎面而來,與他有一個眼神接觸,其中一個向他揮手示
T 意,他便除下耳筒問他什麼事,男的對他說,現場有點催淚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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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佢見我身上乜都冇,睇吓我有冇需要攞啲豬嘴,當時我諗咗一
C 下,我講「好啦,是但」」。於是女的便從男的背囊取出一個「豬 C
嘴 」 , 交給 男 的 ,男 的 問第 三 被告 人「 識 唔 識戴 , 需 唔需 要 戴
D D
上 」 , 他回 答 , 「我 唔 識戴 , 我唔 需要 戴 上 ,因 為 即 將返 到 屋
E E
企」。男的再問他「你使唔使掛喺頸度,可能有需要呢」,第三被
F 告人同意了,男的把「豬嘴」(P118)掛在他的頸上。之後,女的把 F
她手上一個全新濾罐(P119)及一塊面巾(P120)交給他,並說該
G G
些東西對他可能有用,叫他保管着,第三被告人道謝回應。他倆臨
H H
走時提醒第三被告人小心,之後便走了。第三被告人認為新的濾罐
I 及面巾沒有什麼作用,便放入褲袋,繼續前往目的地。 I
J J
502. 第三被告人稱,他之所以接收該三件物件,因為該一男
K K
一女提及現場已經有點催淚煙,他自己也嗅得到有少量催淚煙。
L L
503. 他繼續往前走,大約過了咸美頓街,在彌敦道九龍行附
M M
近,他看見前方大約 50 米遠有人群聚集,人群大約在地圖 D3(38)中
N N
「寶靈大廈」的「靈」字附近,兩邊行人路和馬路都有人群聚集,
O 地上有雜物,但氣氛尚算平靜,因為沒有騷亂。 O
P P
504. 他打算沿彌敦道轉入碧街,但看見有「黑衣人」(他認
Q Q
為不論是警察還是市民,總之穿深色衣物的,都叫黑衣人。)由 A2
R 出口跑向 A1 出口,他留意到對面行人路有人開始向後走,馬路上有 R
人開始跑。大約 10 多秒之後,全部在上述「靈」字的人突然向後
S S
跑,即跑向他的方向,「我第一下俾唔到反應」,大約 10 多秒他們
T T
已經在他前面,情況頗為混亂,他在行人路嘗試找空隙繼續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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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當時他離開 A1 出口大約 10 米,他去到 A1 出口旁的安利大廈巷
C 從 In & Out 前轉了入去,走了幾步,他看見有「黑衣人」在前面大 C
叫「唔好埋嚟」,這個人手上應該持着一支手槍,因為當時情況混
D D
亂,他打算轉身往後看看可否離開,他轉身一刻,不知身後多遠傳
E E
來巨響,跟着,他看見有「黑衣人」「撲低」「黑衣人」,他相信
F 是警員「撲低」其他人,有見及此,他有點不知所措,看見有人跑 F
入寶靈大廈巷,當時情況比較緊急,而且因為羊群心理效應,他也
G G
跟着他們跑入去寶靈大廈巷。
H H
I 505. 入到去之後,前面有很多人塞着,類似「迫地鐵」, I
「總之好迫好迫」,不能夠前行。
J J
K K
506. 他打算掉頭走,但不到幾秒,後面已經有人「湧入
L 來」,與此同時,防暴警已經來到後面,這樣人迫人的情況持續了 5 L
至 10 分鐘。後來,最外面的人自己走出去,中間的人包括他都跟着
M M
走出去。
N N
O 507. 防暴警指示他自己找個位置坐低,他便去到 A1 出口附 O
近。警員要求所有人面向牆或鐵閘,之後為每一個人反手鎖上膠手
P P
銬。
Q Q
R 508. 當時他因為太驚慌,而且因為人迫人擠擁了一陣,所以 R
有點作嘔。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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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他被鎖上手銬之後大約 10 至 15 分鐘,有救護員到場向
C 在場人士逐一查詢各人的狀況,他對救護員說他作嘔,救護員便為 C
他掛上一個袋在頸上(截圖 P8A 序號 63),當時他的頸上還有「豬
D D
嘴」。之後他去到臨時羈留區,再被送到警署。
E E
F 510. 去到警署之後,警員指示他坐下,跟着逐一叫被捕人士 F
做一個簡單的登記程序。輪到他時,警員為他解開手銬,要求他把
G G
所有身上的物品放在枱上,他便把手機、耳筒、面巾及濾罐放在枱
H H
上。警員指示他去另一邊坐下,然後,警員把他背囊的東西全部取
I 出放在枱面,警員做一個簡單的記錄之後,把所有東西(包括他身 I
上的物品)放入一個大的貴重財物袋讓他拿着。後來警員
J J
9394(PW47) 帶 他 去 一 個 房 間 向 他 講 解 文 件 , 叫 他 簽 署 , 之 後 ,
K K
PW47 從背囊拿出一些他認為有用的物件放在地上拍照,也有拍攝他
L (第三被告人)的個人照片(P126(3)-(6))。 L
M M
511. 第三被告人稱,就反修例社會事件,他持中立政見。
N N
O 512. 盤問下,第三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用八達通卡坐巴士, O
但不知何故當日用現金買地鐵單程票乘地鐵。當被問及第三被告人
P P
有鎚和扳手但為什麼唯獨沒有常用的螺絲批,第三被告人說螺絲批
Q Q
由領先提供。下班後,他把私人工具放在背包裡。第三被告人承認
R 他知道理大圍城事件甚至在網上瀏覽過類似的話題,及當日尖沙咀 R
和紅磡的緊張局勢,但不知道當日港鐵停駛。第三被告人不知道給
S S
他的「豬咀」和面巾是用過還是新的。第三被告人稱從未留意到現
T T
場有火光或爆炸聲,沒有目睹任何特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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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分析 C
D D
513.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E E
514. 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
F F
輯,顯然不可信:—
G G
H 515. 他聲稱當日有上班、於大約中午時份上班、去荔枝角/長 H
沙灣上班、乘港鐵上班,但他日常隨身攜帶、使用的八達通儲值
I I
咭,卻沒有乘車紀錄,他聲稱當時用現金購買車票,這說法令人費
J J
解,使用八達通儲值咭就是為求方便,用現金購票,實在費時,就
K 他當日有帶八達通卡,八達通卡也有乘搭巴士的紀錄,卻於他聲稱 K
乘搭港鐵上班時不使用,未能就此作任何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
L L
信。
M M
N 516. 他聲稱扳手及錘仔都是工作上要用的工具,都是上門為 N
客人安裝電器時要使用的,扳手用於「跟師傅學嘢時」為安裝洗衣
O O
機使用,鎚仔用於跟師傅上門工作時「揼」「膠塞」,要配合使用
P P
的「膠塞」及螺絲,都由師傅提供。但其實螺絲批也是他上門為客
Q 人安裝電器時要使用的工具,用於安裝電視機的腳。而他的主要職 Q
R
責是送貨,但只會送小型家電,他經常會送的小型家電包括電視 R
機,而洗衣機則不屬於小型家電,他說,他使用螺絲批的頻密程度
S S
與他需要用板手的頻密程度相若,但他的背囊裏卻沒有螺絲批,據
T 他說,他只會跟着師傅時,才會安裝洗衣機及「揼」「膠塞」,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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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安裝洗衣機,才需要用扳手,師傅工作時帶備的工具箱都有扳手
C 及鎚仔,送電視機卻是他獨自去的,就他的背囊為何有扳手、鎚仔 C
而沒有螺絲批,他未能作合理解釋。
D D
E E
517. 根據他的證供,他在店舖內更改價錢牌時,才有需要用
F 剪刀,而且公司有剪刀提供,就為何他要自備剪刀、而且要把剪刀 F
放在背囊帶到街上,他未能作合理解釋。
G G
H 518. 就他在未有與舊同學聯絡何時相見便把該較大的藍色雨 H
I 傘隨身攜帶,令人難以置信。 I
J J
519. 他去到 A1 出口時大約 23:15 至 23:20。從不爭議的片段
K 可見,在距離 A1 出口不遠處的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汽油彈密集 K
L 式拋擲到半空再跌落地上,又看見很多煙在半空,是汽油彈爆開後 L
燒著的火引致的煙與催涙煙混在一起,汽油彈墮地及警方發放催淚
M M
彈都發出巨響,被告人這個一直留意着周圍環境是否安全的人,而
N N
且當時他應該已被一男一女提醒,他又曾經除下耳筒沒有聽着音
O 樂,不可能沒有看見這些煙、聽到這些聲音,而且,當時他已見整 O
條彌敦道都沒有車輛,應該意識到附近可能會有事發生,已被一男
P P
一女提醒之後,再戴上耳筒繼續聽歌,令人難以置信。
Q Q
520.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
R R
的證供。
S S
T 521.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T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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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22. 本席認為所有相關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 C
作供清晰明確,合情合理,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D D
E 裁斷 E
F F
第三被告人參與暴動?
G G
H 523.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H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I I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J J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K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K
案第 79 至 82 段)
L L
M M
524.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N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N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O O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
P P
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Q Q
525. 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R R
S S
(1) 第三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
T 了約 50 分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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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被告人居住在石硤尾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
C 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 C
動;
D D
E E
(3) 第三被告人的衣着(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和
F 深色運動鞋)和裝備(黑色面巾、藍色護腕、防 F
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吻合本席對自從 2019 年
G G
6 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
H H
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
I 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 I
三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
J J
之一;
K K
L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三被 L
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M M
N N
(5) 黑色面巾(P120)、護腕(P121)就當時現場整
O 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 O
用,明顯有備而來;
P P
Q Q
(6) 鎚(P113)、剪刀(P114)及扳手(P117)在現
R 場可供他本人及 R
S (7) 其他示威者用作破壞物件之用,現場所見,路中 S
T 欄杆已被拆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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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兩柄褶傘(P115 及 P116)可供自己及其他示威者
C 在現場可用作對抗警方防線之用,也是其他在場 C
示威者使用的物品;
D D
E E
(9) 帶備一套全新過濾器(P119)可以在現場長期與
F 警方對抗,延長抵受催淚煙的時間,又可供其他 F
示威者使用,
G G
H 526.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三被 H
I 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 I
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三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
J J
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
K K
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
L 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 L
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
M M
直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第三被告人被截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
N N
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
O 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 O
三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
P P
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Q Q
R 527.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R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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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被 告人 管 有 一個 鎚 和一 個 扳手 ,「 意 圖 將其 作 傷 害人 身 使
C 用」? C
D D
528. 毫無疑問,正如控方陳詞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
E E
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鎚及扳手,
F 可被使用作工具去破壞東西。第三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 F
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
G G
據 證 明 事發 時 被 告人 管 有這 兩 件物 品「 意 圖 將其 作 傷 害人 身 使
H H
用」。
I I
529.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J J
K L.10. 第九被告人的案情 K
L L
530. 第九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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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方案情 N
O O
531. 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第九被告人在 A1 出口附近位置
P P
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 P271A 第 25 段、警方片段
Q P8(1)、截圖 P8A 序號 9、截圖 P274(8)-(10)),進入時間為 2019 年 Q
11 月 19 日約 0222 時。
R R
S S
532. 根據 PW29 警長 3273 的證供,第九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
T 手被鎖上膠手銬,他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並由 PW29 及其隊員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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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臨時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第九被
C 告人的衣着及個人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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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九被告人及 PW29 作為其押
E E
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警員 15999 準確紀錄在 P27 上(承認事
F 實 P271A 第 30 段)。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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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第九被告人的衣著和物品在警方檢取前,全程由第九被
H 告人繼續穿著、自行看管及/或攜帶。 H
I I
535. 根據 PW49 警員 13884 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九被告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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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時身穿深色衛衣連帽(P221)、黑白色長褲(P220)、黑色鞋
K (P222)(截圖 P274(8)-(10))。 K
L L
536. 根據 PW49 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九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
M M
身上管有的財物(P217-P219)和他身穿的衣物(P220-P222、照片
N P224(2) 及(3))都已被檢取(另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54-56 段)。 N
O O
P217 手提電話、電話殼
P P
P218 智能咭
Q Q
P219 1010 智能咭黑色袋
R P220 黑白色長褲 R
P221 深色衛衣連帽
S S
P222 黑色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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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7. 盤問下,PW29 確認他當晚沒有參與任何拘捕工作;他 C
不知道第九被告人由那一個警員、於何時、在何地作出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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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辯方案情 E
F F
538. 第九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G G
H 539. 第九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基本權利,但這亦意味 H
着辯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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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提出數個無辜的過路人誤進封鎖線內而成為被捕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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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從其他地方被捕但被帶了入封鎖線內成為本暴動案的被捕人的可
K 能性。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讓不同的可能性,但在 K
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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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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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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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40.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P
Q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Q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R R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S S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T 案第 79 至 82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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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C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D D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E E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F F
542. 本席留意到第九被告人並沒有其他一般示威者裝備例如
G G
頭盔、護甲、防毒面具、手套等,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H H
I (1) 第九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 I
了約 50 分鐘;
J J
K (2) 暴動期間示威者人數多、示威者使用暴力嚴重; K
L L
(3) 當時彌敦道馬路早已被封閉,沒有交通工具可以
M M
直達暴動現場,港鐵也早已停駛,又已正值深夜
N 時份,但第九被告人仍然去到現場; N
O O
(4) 第九被告人穿著與在場大部份示威者類同的深色
P P
衣物;
Q Q
(5) 第九被告人居住在大窩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
R R
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
S S
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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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V V
A A
B B
543.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九被
C 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 C
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九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
D D
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九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
E E
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
F 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 F
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
G G
直至被警方捕獲。明顯直至第九被告人被捕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
H H
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
I 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 I
J
九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 J
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K K
L 544. 本席裁定第九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L
M
成立。 M
N N
L.11. 第十被告人的案情
O O
545. 第十被告人面對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P P
Q Q
控方案情
R R
546. 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第十被告人在 A1 出口附近位置
S S
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 P271A 第 26 段、警方片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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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7(9)、截圖 P7A 序號 83、截圖 P274(11)-(13)),進入時間為 2019
C 年 11 月 19 日約 0205 時。 C
D D
547. 根據 PW29 警長 3273 的證供,第十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
E E
手被鎖上膠手銬,他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並由 PW29 及其隊員送
F 至臨時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第十被 F
告人的衣着及個人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
G G
H 548. 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十被告人及 PW29 作為其押 H
I 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警員 15999 準確紀錄在 P27 上(承認事 I
實 P271A 第 30 段)。
J J
K 549. 第十被告人的衣著和物品在警方檢取前,全程由第十被 K
L 告人繼續穿著、自行看管及/或攜帶。 L
M M
550. 根據不受爭議的證供,第十被告人被捕時黑身穿色連帽
N 外套(P225)、灰色長褲(P226)、白色鞋(P227)截圖 274(11)- N
O
(13))。 O
P P
551. 第十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管有的財物(P228-P231、
Q 照片 P232(1)-(4))和他身穿的衣物(P225-P227、照片 P233(1)-(8))都 Q
R
已被檢取(見承認事實 P271A 第 57-58 段)。 R
S S
P225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
T P226 一條灰色長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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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V V
A A
B B
P227 一對白色鞋
C P228 一部蘋果牌手提電話 C
D P229 一個手提電話殼 D
P230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E E
P231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F F
G G
552. 盤問下,PW29 確認他當晚沒有參與任何拘捕工作;他
H H
不知道第十被告人由那一個警員、於何時、在何地作出拘捕。
I I
J 553. 大律師向他指出,當日第十被告人被警員由等候區帶到 J
臨時羈留區,於拍攝時,有警員吩咐第十被告人把穿着的、原本沒
K K
有拉上拉鍊的深色外套,把拉鍊拉上,PW29 不同意,認為無需要這
L L
樣做。
M M
554. 本席認為 PW29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
N N
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的證供,相信事發時第十
O O
被告人被帶到去臨時羈留區進行拍攝記錄時,他的黑色連帽外套跟
P 本是拉上拉鍊的,情況如截圖 P274(11)示,本席相信相信他被截獲 P
一刻,已經如此。
Q Q
R R
辯方案情
S S
555. 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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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56. 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基本權利,但這亦意味
C 着辯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辯方向 C
法庭提出數個無辜的過路人誤進封鎖線內而成為被捕人的可能性,
D D
或從其他地方被捕但被帶了入封鎖線內成為本暴動案的被捕人的可
E E
能性。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讓不同的可能性,但在
F 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F
G G
裁斷
H H
I 第十被告人參與暴動? I
J J
557. 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
K 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 K
L 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 L
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
M M
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 盧建文
N N
案第 79 至 82 段)
O O
558. 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
P P
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Q Q
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
R 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 R
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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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559. 本席留意到第十被告人並沒有其他一般示威者裝備例如
C 頭盔、護甲、防毒面具、手套等,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C
D D
E
(1) 第十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 E
了約 50 分鐘;
F F
G (2) 暴動期間示威者人數多、示威者使用暴力嚴重; G
H H
(3) 第十被告人居住在荃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
I I
近 , 而 事發 現 場一 帶 店 舖已 關 門, 沒有 商 業 活
J 動; J
K K
(4) 當時彌敦道馬路早已被封閉,沒有交通工具可以
L 直達暴動現場,港鐵也早已停駛,又已正值深夜 L
時份,但第十被告人仍然去到現場;
M M
N N
(5) 第十被告人穿著的黑色上衣,與在場大部份示威
O 者的衣物類同。 O
P P
560. 加上上文(第 77 至 107 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十被
Q Q
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
R 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十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 R
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十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
S S
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
T T
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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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
C 直至被警方捕獲。明顯直至第十被告人被捕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 C
集結在一起。在被截獲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
D D
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
E E
十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
F 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F
G G
561. 本席裁定第十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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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I I
M. 總結
J J
K 56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K
L 明控罪一、三、五、十一及十三: — L
M M
所有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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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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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P P
Q 第二被告人: 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Q
就控罪五,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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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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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就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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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六被告人: 就控罪十,罪名不成立。 C
D D
第七被告人: 就控罪十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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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人: 就控罪十二,罪名不成立。
F F
就控罪十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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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香淑嫻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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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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