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2/2021
C [2022] HKDC 133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馬孝文(第一被告人)
J J
吳柏熹(第三被告人)
K 譚煒誠(第四被告人) K
楊梓信(第五被告人)
L L
陳振華(第六被告人)
M M
陳嘉(第七被告人)
N 林祖童(第八被告人) N
--------------------------------
O O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P
Q 日期: 2022 年 11 月 26 日 Q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及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以及李穎賢
R R
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以及姜必俊先生,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 T
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C 以及鄧灝程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C
代表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
D D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E E
代表第五被告人
F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F
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G G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H H
以及姜必俊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I 代表第七被告人 I
J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K K
L 控罪: [1] 暴動(Riot) L
M
[2] 及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M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N N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O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O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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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A 控罪
C C
1. 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 至 D8),他們被控連同其他人參
D D
與暴動[控罪一]。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地
E E
點為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
F F
2. D2 承認控罪一,也承認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
G G
武器」。
H H
I
3. 其餘的被告人(D1、D3、D4、D5、D6、D7 和 D8)都否 I
認控罪一。
J J
K 4. D1 也否認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 K
二指他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L L
M M
5. D7 也否認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
N 四指他攜有一個噴壺內藏有芥末水劑 (“wasabi paste”)。 N
O O
6. D8 也否認控罪五「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
P P
指他攜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Q Q
B 案情簡介
R R
S 7. 案中的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地點是尖沙咀柯士 S
T 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當日傍晚,大批示威者集結在尖沙 T
咀警署外面。他們很多穿黑色衣服,有些戴頭盔、眼罩、防毒面罩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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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手套。他們佔據彌敦道,並以水馬、雨傘、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
C 導致交通癱瘓。示威者又堵塞警署出入口及以雷射筆照射警署,並向 C
警署投擲磚頭。警署內的警員舉旗警告和發射催淚彈,但示威者沒有
D D
散去。雙方對峙期間,示威者從地上撿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投向
E E
警署,又將一個約四米高的鐵架推倒,橫亙路上。有人撬起行人路的
F 磚塊作投擲之用,也有人用硬物敲擊地面和店鋪閘門以壯聲威。大約 F
1913 時,尖沙咀警署內一名男警被示威者投進來的汽油彈燒傷雙腳。
G G
過了幾分鐘,示威者再向警署投擲另一枚汽油彈。
H H
I 8. 增援的警察在大約 1935 時到達尖沙咀警署外面,舉旗及 I
用揚聲器發出警告,命令集結的人散去,亦發射催淚彈及布袋彈去驅
J J
散人群,但暴動者沒有散去。
K K
L 9. 警察在大約 1937 時向南推進,在彌敦道及附近街道先後 L
拘捕三十多人(包括各被告人)。
M M
N N
10. D1、D3、D4 及 D5 都是在彌敦道被捕;D6 和 D7 於接連
O 彌敦道的金巴利道被捕;D8 則在較遠的覺士道被捕。各被告人均身 O
穿黑色或深色衣物,個別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配備的物品,例如頭盔、
P P
護目鏡、防毒面罩、手套、生理鹽水和口罩。
Q Q
R 11. 控方指各被告人明知該段彌敦道發生示威,蓄意到場及留 R
下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
S S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也屬參與暴動。[控罪一]
T T
U U
V V
-5-
A A
B B
12. D1 攜有一支雷射筆[控罪二];D7 攜有一個噴壺內藏芥
C 末糊狀物[控罪四];D8 攜有兩支雷射筆[控罪五]。控方指這些裝 C
置都是用來傷害別人,屬於攻擊性武器。
D D
E E
C 控方案情
F F
C.1 控方證物
G G
H 13.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承認事實(一至 H
I
六)和一些錄像片段及截圖。 I
J J
14.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引入承認事
K 實(一至六)。 K
L L
15. 承認事實(一)【證物 P1-1】涉及:-
M M
N • D1、D4、D5、D6 和 D7 沒爭議管有的物品及所穿衣物; N
• 尖沙咀警署和美麗華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分別為 CCTV
O O
V1 【證物 P186】和 CCTV V2 【證物 P187】);
P P
• 新聞媒體片段: Now News OSV1 【證物 P189(1-4)】、 Hong
Q Kong Free Press OSV2 【證物 P190 (1-2)】、Stand News OSV3 Q
R
【證物 P191(1-3)】及 on.cc OS V4 【證物 P192(1-4)】; R
• 警方拍攝的片段【證物 P194-PV1】、【證物 P195-PV2/PV3】、
S S
【證物 P196-PV4/PV5】、【證物 P197-PV6/PV7/PV8】;
T
• 案發現場地圖【證物 P199】; T
U U
V V
-6-
A A
B B
• 關於警員 Y 的傷勢和尖沙咀警署受襲後的情況【證物 P174-
C P182 /中文譯本【證物 P 182(A)】; C
• 據稱 D7 管有的一個噴壺(內有芥末糊狀物)的化驗報告【證物
D D
P183】/中文譯本【證物 P 183(A)】;
E E
• 芥末對人的影響報告【證物 P185】/中文譯本【證物 P185(A)】
;
F • 警察公共關係科於案發當日下午 7:18 發佈的新聞公布【證物 F
G P200】; G
• D1、D3、D4、D5、D6、D7 和 D8 都沒有定罪紀錄。
H H
I 16. 同意事實(二)【證物 P1-2】涉及 D3 管有的物品和所穿 I
J 衣物。 J
K K
17. 同意事實(三)【證物 P1-3】涉及 D1、D3、D4、D5、
L D6 和 D7 管有的物品和衣服的處理。 L
M M
18. 同意事實(四)【證物 P1-4】涉及 D1 和 D7 於被捕後的
N N
身體檢驗,報告分別為【證物 D1-3】及【證物 D7-1】。
O O
19. 同意事實(五)【證物 P1-5】涉及;-
P P
• D1、D5、D6 和 D7 被捕後被警方拍攝的相片,與及他們和 D8
Q Q
R 的一些證物處理和拍攝證物相片; R
• D7 在被捕現場於警誡下向偵緝警員 8080 說「無嘢講」。
S S
T T
20. 同意事實(六)【證物 P1-6】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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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 控罪二和控罪五以外的其他三支雷射筆:
C C
• 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 P231】 從被捕人鄭智健(D2)那裏搜
D 出; D
E • 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 P233】從另一被捕人郭嘉輝那裏搜出; E
F
• 一支金色雷射筆【證物 P235】在一個被遺留於美麗華廣場外面 F
G 的紅色背囊內找到。 G
H H
C.2 控方證人
I I
J 21. 主控官傳召下列三十名證人(本席會按證人表上的次序去 J
K 稱呼各人)如下:- K
L 證人 角色 L
PW 1 警員 9084 截停及拘捕 D1
M M
PW 2 偵緝警員 9325 檢取 D1 的證物
N PW 3 偵緝警員 11224 處理 D1 的證物及檢取和處理 D4 的證物 N
PW 4 高級警員 54923 拘捕 D3
O PW 5 偵緝警員 9897 檢取 D3 的證物 O
PW 6 女偵緝警員 4945 檢取及處理 D3 的證物
P P
PW 7 警員 18423 拘捕 D4 及檢取 D4 的證物
Q PW 9 警員 18806 拘捕 D5 及檢取 D5 的證物 Q
PW 13 警員 17212 拘捕 D6 及檢取 D6 的證物
R PW 14 偵緝警員 8830 檢取 D6 的證物 R
PW 16 警員 11768 拘捕 D7
S S
PW 18 偵緝警員 12665 處理 D2 及 D7 的證物
T PW 19 偵緝警員 10989 截停 D8 及檢取 D8 的證物 T
PW 20 警員 22316 拘捕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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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PW 21 偵緝警員 14343 處理 D8 的證物
PW 22 警長 8710 處理各被告人的證物
C C
PW 24 警員 Y 在尖沙咀警署內被擲入的汽油彈燒傷的警員
D PW 25 女督察黃綺寧 在彌敦道負責指揮的警官 D
PW 26 女督察申文燕 在尖沙咀警署當值的油尖警區署理行動主任
E E
PW 27 督察董俊輝 PW25 的副手
PW 28 警員 19640 在現場舉起警告旗幟
F F
PW 30 高 級 督 察 盧 永 佳 檢驗雷射光束裝置
G PW 34 總督 察 唐 凱 怡 有關接收雷射光束裝置作檢驗的證物鏈 G
PW 35 郭 漢 文 博 士 有關接收雷射光束裝置作檢驗的證物鏈
H H
PW 36 警員 5854 截停及拘捕另一被捕人郭嘉輝
I
PW 37 偵緝警員 9690 檢取郭嘉輝的證物(包括雷射筆 Q4) I
PW 38 偵緝警員 7374 處理郭嘉輝的證物(包括雷射筆 Q4)
J PW 39 警長 58241 於美麗華商場外發現一個紅色背囊,內有雷 J
射筆 Q10
K K
PW 40 偵緝警長 52890 搜查紅色背囊,內有雷射筆 Q10
PW 41 偵緝警員 10731 檢取紅色背囊,內有雷射筆 Q10
L L
M M
C.3 暴動
N N
O O
C.3.1 尖沙咀警署受襲
P P
22. PW26 申督察在案發當日署任油尖警區助理行動主任,於
Q Q
尖沙咀警署內當值。她說尖沙咀區以北的非法集結活動逐漸擴散過來,
R R
尖沙咀警署於 1620 時左右開始採取防衛措施,派一些警察在警署內
S 的觀察點外望,然後向指揮中心作出報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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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3. PW26 自己在大約 1830 時向外望,見警署外聚集了不少
C 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衣服。她亦從警方通訊、社交媒體和網上直播得 C
悉外面彌敦道的情況,估計有大約二千人集結。PW26 說警署正門外
D D
很嘈吵,估計那處附近有三、五百名示威者,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署。
E E
F 24. PW26 說警察於 1835 時左右在警署正門舉起黑旗及用揚 F
聲器發出警告,但示威者沒有散去。
G G
H H
25. PW26 說警方在 1930 時左右採取驅散行動,在此之前一
I 直沒有封鎖道路。 I
J J
26. PW24 是警員 Y。他在尖沙咀警署內參與防衛,曾於看台
K 觀察外面的情況。1830 時左右,他走下看台,繼續觀察外面,見有人 K
L 靠近警署,警署內的警員向示威者舉旗及發聲警告,要他們散去,否 L
則發射催淚彈。PW24 說在 1845 時至他於 1913 時受傷期間,警署內
M M
的同僚向外面的示威者一共發射了二、三十枚催淚彈。
N N
O 27. 大約 1913 時,PW24 站近警署圍牆,他被示威者投擲入 O
來的第一枚汽油彈燒傷(傷勢照片【證物 P181】;傷勢報告【證物
P P
P182 】 /中文譯本【證物 P182(A)】)。
Q Q
R
C.3.2 警方向示威者推進 R
S S
28. PW25 黃督察帶領她的機動部隊 B 連第三小隊約四十人,
T 在 1935 時左右到達近柯士甸道的彌敦道。她見地上有雜物,南面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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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大批示威者擠擁聚集,距離警察防線約一百米,人群厚度有四、五十
C 米,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衣服,有些戴頭盔,有人用雷射筆向警察照射。 C
D D
29. PW25 說警方舉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要示威者立即離
E E
去,有些示威者慢慢離去,但亦有人沒走開。警察於是向南推進,起
F 初是慢行,當雙方距離拉近至數十米,PW25 便發出“charge”指令,警 F
察由慢行改為奔跑去追捕示威者,那是大約 1937 時。警察在一分鐘
G G
內便開始拘捕疑人。
H H
I 30. PW25 說彌敦道的南北行車線都有警察,她自己的一隊在 I
北行線向南推進。
J J
K 31. 有辯方律師問 PW25 能否排除當時路上仍有途人, PW25 K
L 說她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L
M M
32. PW27 董督察是 PW25 的副手。他跟着 PW25 在彌敦道向
N 南推進,見前面有很多人聚集,大多穿深色衣服,有人手持木棍,有 N
O 人大叫,有人向警察投擲磚頭。 O
P P
33. PW27 身處尖沙咀警署的緊急車道外,見前面二十米左右
Q 有兩名持棍的示威者,他於是向前方擲出催淚彈。PW27 在地圖【證 Q
R
物 P202 】以圓圈代表自己的位置,兩個交叉代表持棍的示威者。 R
S S
34. PW27 和同僚跟着衝前,一些示威者退後,一些轉身逃走,
T 大部份向南面跑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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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35. PW27 見逃走的示威者之中有人轉身,似要襲擊警察,他 C
於是在九龍公園 1 號樓梯出入口附近,再向前擲出催淚彈,那時是大
D D
約 1937 時。
E E
F
36. PW28 是警員 19640。他是機動部隊 B 連第三小隊成員, F
在警察推進前曾舉高黑旗警告示威者。
G G
H C.3.3 拘捕及證物處理 H
I I
C.3.3.1 第一被告人
J J
K 37. PW1 是警員 9084。他是速龍小隊成員,起初身處彌敦道 K
北行線,站在機動部隊後面。推進期間,上司發出“charge”指令,PW1
L L
便跑前,跨過路上一些木架和鐵欄等雜物,見前面大約二十米有一群
M M
人,其中一人穿黑色衣服、孭背囊、戴頭盔、眼罩及防毒面罩。該人
N 是 D1。D1 後面有很多人,情況擠擁。 N
O O
38. PW1 向 D1 跑去,D1 轉身逃走, PW1 很快捉着 D1, D1
P P
掙扎幾下便被 PW1 拉跌在地上。PW1 大叫「警察,咪郁,趴低」,
Q 但 D1 仍然掙扎, PW1 按着 D1,警告他不要動,D1 停止掙扎。 Q
R R
39. PW1 在地圖【證物 P208 】畫上三角形,代表自己身處的
S S
位置,見到位於南面二十米外的 D1,他跑至交叉位置捉着 D1,那處
T 是九龍公園 1 號樓梯出入口對開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PW1 說該 T
出入口的閘門當時是關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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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40. PW1 在 1939 時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1,將他交給前來協 C
助的偵緝警員 9325(PW2),自己再去追趕其他示威者。PW1 說 D1
D D
當時仍戴着頭盔和防毒面罩。
E E
F
41. PW1 說很多示威者逃走到南面,遺留大量雜物在彌敦道 F
上。
G G
H 42. D1 的律師說 D1 沒有掙扎, 又指 PW1 用棍打 D1。PW1 H
I
不同意律師所說。 I
J J
43. PW2 是偵緝警員 9325。當 PW1 拘捕了 D1 之後, PW2 上
K 前拍攝,並從 PW1 那裏接手處理 D1。 K
L L
44. PW2 說 D1 當時仍戴着防毒面罩【證物 P3A】,但頭盔在
M M
地上。他不知道誰將頭盔放在那裏,但 PW1 對他說那是 D1 的頭盔。
N PW2 稍後從地上檢取該頭盔【證物 P2】和頭盔旁邊的一支雷射筆【證 N
物 P5】。
O O
P P
45. PW2 在 D1 的背囊內找到其他物品,包括兩個防毒面罩濾
Q 芯【證物 P3B】。 Q
R R
46. PW2 後來將檢獲的證物交予另一探員(PW3)。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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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47. PW3 是偵緝警員 11224。2019 年 8 月 12 日,他在新屋嶺
C 拘留中心從 PW2 那裏接收一袋據稱屬於 D1 的物品,每一件他都有 C
拿來看,包括一支可發出綠光的黑色雷射筆【證物 P5】。
D D
E E
48. PW3 也處理過一些其他被捕人士(包括 D4)的物品。
F F
C.3.3.2 第三被告人
G G
H 49. PW4 是高級警員 54923。案發當日,他是速龍小隊成員, H
I
先在彌敦道佈防,見南面有示威者,很多穿黑色衣服、戴頭盔、護目 I
鏡和口罩。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射警察及叫囂,又向警察投擲磚頭,PW3
J J
見路上有磚頭、煙、火和很多雜物。
K K
50. PW4 說機動部隊的指揮官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但示威
L L
者沒散去。稍後,機動部隊和速龍小隊一齊推進, PW4 注意到人群
M M
最前的其中一人,那是 D3。PW4 跑近他,叫「警察,唔好走」,但
N D3 轉身向南逃走,PW4 拉着 D3 的膊頭,D3 揈開 PW4 的手, PW4 N
O 再捉着 D3 的背囊,但 D3 甩掉背囊,繼續向前逃跑。PW4 拋下 D3 的 O
背囊去追,在彌敦道 157 號(即柏麗大道 G46 號舖)外將 D3 按在地
P P
上,D3 不斷掙扎。PW4 將 D3 的頭盔、泳鏡及防毒面罩都扯開,D3
Q Q
才平靜下來。PW4 跟着用塑膠手扣鎖起 D3。
R R
51. PW4 在地圖【證物 P209】畫上交叉,代表自己身處位置,
S S
見到南面的 D3(1 號圓圈位置)。他跑往 2 號圓圈的位置捉着 D3。
T PW4 說兩個位置的距離只是二、三十米,他用了十多秒便追上及捉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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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D3。那處是九龍公園 1 號與 2 號樓梯出入口之間的彌敦道北行線行
C 人路。 C
D D
52. PW4 扶起 D3,使他靠牆而坐,。D3 表示自己的眼鏡在背
E E
囊,問可否戴回眼鏡。PW4 於是叫人找 D3 的背囊回來,有同僚在一
F 兩分鐘後帶來一個背囊,D3 確認那是他的,PW4 從背囊內拿出眼鏡 F
為 D3 戴上。
G G
H H
53. PW4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3。接着,偵緝警員 9897(PW5)
I 到來處理 D3。 I
J J
54. D3 的律師表示 D3 沒有用力揈開 PW4 的手,PW4 不同
K 意。 K
L L
55. 律師又指 D3 的頭盔被扯掉後不知掉到那裏。警察後來拾
M M
來的頭盔【證物 P44】未必是 D3 原本所戴的那頂。
N N
56. PW4 不是負責檢取證物的警員。他說現在呈堂的頭盔【證
O O
物 P44】兩邊都有噴漆,就像他見 D3 當時所戴的。不過,D3 頭上仍
P P
然留有頭盔的內墊圈(見相片【證物 P214】),而【證物 P44】則有
Q 完整的內圈。PW4 同意辯方律師說他的同僚可能拾了另一頂頭盔,以 Q
R
為是 D3 的頭盔。 R
S S
57. PW5 是偵緝警員 9897。他從 PW4 那裏接手處理 D3 和他
T 的背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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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58. PW5 不知道 PW4 怎樣得到那個背囊,也不知有什麼人曾 C
經接觸過該背囊。PW5 當場檢查該背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頂黑
D D
色鴨嘴帽【證物 P46】、一個綠色口罩【證物 P48】、一對黑色護脛
E E
【證物 P52】
、一件白色 T 恤【證物 P55】和五支生理鹽水【證物 P57】
。
F PW5 當時把搜出的物品放在地上,逐一說出來,D3 沒表示什麼。PW5 F
檢查後,將搜出的物品都放回 D3 的背囊。他在較後時間將所有屬於
G G
D3 的物品交給女偵緝警員 4945(PW6)處理。
H H
I 59. PW6 是女偵緝警員 4945 。PW5 交給她一袋據稱屬於 D3 I
的物品,在 D3 面前逐項點算,然後放回證物袋內。PW6 把證物袋打
J J
結,並放入一張有 D3 名字的 A4 紙。後來,她把整袋物品交給本案
K K
的證物警員(PW22,偵緝警員 8710)。
L L
C.3.3.3 第四被告人
M M
N 60. PW7 是警員 18423。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 B 連第三小 N
O 隊成員,警察向示威者推進時,他走在最前,在柏麗大道 149 號外見 O
到前面有大約一百人(後面有多少人則不清楚)。PW7 留意到其中一
P P
人戴藍色頭盔,該人在 PW7 前面的兩點鐘方向側着身體,望向柏麗
Q Q
大道的店舖那邊,並舉起右手揮動十至十五秒。那人是 D4。PW7 慢
R 跑向 D4,他走近 D4 身邊,聽到 D4 大聲叫着「快啲走.。快啲走」。 R
當時有人正在向南面跑。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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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61. PW7 用手去拍 D4,叫他出示身份證,D4 轉身過來才察覺
C PW7 的出現,馬上逃走。PW7 拉着 D4,雙方跌在地上,D4 仍想爬 C
行,但被 PW7 騎着,其他警察到來協助 PW7 制服 D4。
D D
E E
62. PW7 在地圖【證物 P215】畫上三角形,代表自己身處的
F 位置,見到位於南面的 D4,他跑前,在圓圈位置捉着 D4,那處是彌 F
敦道北行線行人路,接近 1 號與 2 號樓梯出入口大約中間位置。
G G
H H
63. D4 被捉着時,雙手戴一對黑色手袖【證物 P75】、頭戴
I 藍色頭盔【證物 P62】、面戴防毒面罩【證物 P64】 、防毒面罩外是 I
一條黑色面巾【證物 P63】。PW7 檢取這四項物品及其餘屬於 D4 的
J J
證物: 一個黑色背囊【證物 P76】扣着一張黑色標籤【證物 P77】印
K K
有「高枱貴手,唔好打我」;背囊內有一支獅子藥油【證物 P78】、
L 一個墨綠色口罩【證物 P65】、一副黑色泳鏡【證物 P66】、一副啡 L
框眼鏡【證物 P67】、一副太陽眼鏡【證物 P68】、一隻燒焊手套【證
M M
物 P69】、一件灰白色橫間短袖 T 恤【證物 P70】、一個藍色背包【證
N N
物 P71】(內有一頂格仔帽【證物 P72】、一把黃色剪鉗【證物 P73】、
O 四支士把拿【證物 P74】)。 O
P P
64. D4 的律師指 D4 並沒有揮手,也沒叫人快些走。PW7 不
Q 同意律師所說。 Q
R R
C.3.3.4 第五被告人
S S
T 65. PW9 是警員 18806。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 B 連第三小 T
隊成員,在彌敦道見到示威人群前排有大約一百人,有人戴頭盔和防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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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毒面罩,有人喊叫口號和敲打鐵器,路上放了障礙物。指揮官下達推
C 進的命令後, PW9 向前跑,見示威者拾起路上的雜物,向警察方向 C
投擲。PW9 見到他的右邊有一個戴黃色頭盔、眼罩和防毒面罩的人轉
D D
身逃跑, 那人是 D5。PW9 追上去,用力將 D5 壓在彌敦道的行車線
E E
上,為他戴上塑膠手扣,然後把他帶到柏麗大道外的花槽旁。PW9 說
F 他追截 D5 的過程只花了三、四秒。 F
G G
66. PW9 在地圖【證物 P218】畫上交叉代表自己身處的位置,
H H
見到位於南面的 D5,他跑上前,在三角形位置捉着 D5,那是過了九
I 龍公園 1 號樓梯出入口對開的彌敦道北行線馬路邊。當時, D5 穿着 I
黑色衣服和黑鞋,雙手戴黑灰色手套【證物 P90】,頸有一條黑藍色
J J
圍巾【證物 P91】,右邊褲袋有一部對講機【證物 P89】連着單耳塞
K K
【證物 P88】,耳塞放在耳朵。PW9 把耳塞的駁線拔掉,聽到對講機
L 傳來「快啲走」數聲。PW9 又在 D5 的背囊內找到一件長袖黑色風褸 L
M
【證物 P93】、一件深綠色短袖衫【證物 P94】、一頂鴨嘴帽【證物 M
P95】和一個白色口罩【證物 P96】。PW9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5 ,
N N
D5 說「冇嘢講」。
O O
67. 辯方律師指示威人群人數不少,在最前面的人不可能於兩
P P
三分鐘內離開, PW9 起初同意,但後來說他不能判斷。
Q Q
R 68. D5 的律師說 D5 並沒轉身而逃,也沒有反抗,他其實是 R
從地圖【證物 P218】的黃點位置走出來,遭警察撲跌,頭盔也飛脫,
S S
後來有警察從某處拾來一頂黃色頭盔,認為那是 D5 的。律師指 D5 的
T T
對講機是插在褲頭,不是放於褲袋,而連線的單耳塞則是掛在衣領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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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並非放入耳朵;至於那條圍巾則是放在背囊內,不是戴在頸上。律師
C 又稱 PW9 沒有將那個對講機拿來聽。 C
D D
69. PW9 不同意律師所說。不過,他承認自己的書面口供沒
E E
有寫得詳細,並沒記載 D5 作出反抗。PW9 說 D5 的頭盔一直戴好在
F 頭,並有橫帶穿過下巴和索緊,該頭盔從沒掉落地上。 F
G G
C.3.3.5 第六被告人
H H
I
70. PW13 是警員 17212。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 B 連第四 I
小隊成員,先在彌敦道南行線防守,繼後和同僚推進去驅散及拘捕示
J J
威者。推進期間,他跑到彌敦道近金巴利道,見一名肥身裁的男子在
K 大約一米外,那人是 D6。D6 當時穿黑色衫褲、戴防毒面罩、透明泳 K
L 鏡,向金巴利道跑,他身旁有很多穿黑色衣服的涉嫌示威者也往同一 L
方向跑。D6 跑得較慢,PW13 追上他,將他拉停。D6 回頭望 PW13 ,
M M
然後繼續跑,但 PW13 很快在金巴利道將他拉倒,D6 面向地跌下,
N N
掙扎了幾秒, PW13 大叫「警察,咪郁」。D6 便說「我唔走,我唔
O 走」。PW13 控制了 D6,為他戴上塑膠手扣。 O
P P
71. PW13 在地圖【證物 P219】畫上三角形,代表自己身處的
Q Q
位置,見到位於南面圓圈位置的 D6,他跑上前,在四方型位置捉着
R D6,那處是美麗華酒店旁的金巴利道。 R
S S
72. PW13 扶起頸掛一條灰色索帶連防毒面罩的嘴鼻內蓋【證
T 物 P106A】的 D6,他見 D6 的身體壓着一個綠色斜孭袋【證物 P105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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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及一副泳鏡【證物 P107】,身旁還有一個防毒面罩組件(防毒面罩的
C 嘴鼻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 P106B】。PW13 撿起地上那三樣物品, C
並將 D6 帶到路邊靠牆坐下。PW13 問 D6 從地上拾起的幾樣東西是否
D D
他的,D6 回答「係」。
E E
F 73. PW13 在庭上解釋他為何要作出以上查問,那是他當時認 F
為該泳鏡和防毒面罩組件是 D6 在掙扎時脫落的,但自己沒親眼看見,
G G
便問對方以確定那些物品真的屬於 D6。PW13 同意自己的書面口供
H H
沒有說上述查問也包括那個綠色斜孭袋。他解釋自己當時不覺得那個
I 袋是重要證物。 I
J J
74. PW13 同意他第一眼見 D6 的時候,已決定要拘捕對方,
K K
因為對方的裝束似示威者。不過,他作出上述查問時,卻忘記警誡 D6。
L 當 D6 回答後,PW13 更有理由相信 D6 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於是宣 L
佈拘捕,但現場混亂嘈吵,所以他沒有對 D6 作出警誡。後來,情況
M M
穩定了,他又忘記警誡對方。
N N
O 75. PW13 否認自己故意不警誡 D6 而作查問。 O
P P
76. PW13 說他扶 D6 到 行人路靠牆坐下時,見對方的身體掛
Q Q
着一條長長的白色東西,但他當時不覺得那是一項證物,所以沒有深
R 究它是什麼。 R
S S
77. PW13 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向接手處理的 PW14 說 D6 承認
T 某些東西是他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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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8. 稍後,偵緝警員 8830(PW14 )來到, PW13 將 D6 及 D6 C
的物品交給 PW14 處理。
D D
E 79. 辯方律師說 PW13 追捕 D6 的時候,D6 的防毒面罩只是 E
F
是掛在頸,而非戴在面上,他也沒有戴着泳鏡。律師指 D6 橫過馬路 F
金巴利道時,遭警察從後捉着,他沒作出任何反抗。後來,有人將那
G G
條毛巾【證物 P109】掛在 D6 那條灰色索帶上。
H H
I
80. 律師又指錄像【證物 P197(PV 6) 】顯示有女警要把物品 I
放在 D6 的綠色斜孭袋上,D6 即時搖頭和開聲表示那東西不是他的。
J J
律師指該物品應是那副泳鏡【證物 P107】。
K K
81. 律師說那個防毒面罩組件【證物 P106B】、那副泳鏡【證
L L
物 P107】和那條毛巾【證物 P109】都不屬於 D6。
M M
N 82. 律師又指上文第 72 段的據稱查問和回答根本沒有發生。 N
O O
83. PW13 不同意律師所指。
P P
Q 84. PW14 是偵緝警員 8830。案發當日,他是刑事調查人員, Q
在美麗華酒店外協助 PW13 處理 D6,他接管 D6 及據稱屬於 D6 的物
R R
品。PW14 在 D6 面前搜查那個綠色斜孭袋,找出一些物品,包括那
S S
副泳鏡【證物 P107】
、那個防毒面罩鼻嘴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 P106B】
T 和那條毛巾【證物 P10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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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5. 辯方律師問 PW14 他的同僚 PW13 有沒有交代自己向 D6
C 所作的查問,PW14 起初說對此沒有印象,後來則稱 PW13 向他表示 C
D6 被捕後沒說什麼。PW14 稱他問過 PW13 那條毛巾是怎用的,PW13
D D
表示那是用來遮面的。PW14 向 W13 了解情況後,便向 D6 作出警誡,
E E
D6 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F F
86. PW14 後來將 D6 的證物交予 PW22 保管。
G G
H H
87. 關於那條毛巾,PW14 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的書面口供
I (MFI-9)第 10 段說 D6「頸上纏有一條印有“Fight for Freedom”的黑 I
色摭面巾」。
J J
K 88. 2022 年 1 月 20 日,案件主管派人問及,PW14 在另一份 K
L 口供作出補充。他庭上說自己當時對該條毛巾仍有印象。他曾用手機 L
拍下自己處理過的證物,翻查相片,確認有此毛巾。
M M
N C.3.3.6 第七被告人 N
O O
89. PW16 是警員 11768。案發當日,他是速龍小隊成員,在
P P
1930 時左右到達尖沙咀警署外面的彌敦道,見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射
Q 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硬物和一個汽油彈。警方用揚聲器叫示威者離開, Q
R
但示威者沒有散去,警察便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後來,警察推進, R
示威者才轉身後退。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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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0. PW16 衝前追捕示威者時,見二十米外有一名男子,那人
C 是 D7,戴黃色頭盔和防毒面罩,穿黑色衣服和孭黑色背囊。PW16 大 C
叫「警察,咪郁」,但 D7 轉身沿彌敦道的南行線逃跑,剛走入金巴
D D
利道便跌倒,PW16 上前把他捉着,為他戴上塑膠手扣。PW16 說整
E E
個追捕過程只用了十多秒,追趕的距離為三、四十米。
F F
91. PW16 在地圖【證物 P228】畫上交叉,代表他自己身處的
G G
位置,見到位於南面圓圈位置的 D7,他跑上前,在三角形位置捉着
H H
剛轉入金巴利道的 D7,那處是金巴利道的馬路邊。
I I
92. PW16 搜查 D7 的背囊,在背囊內找到一些物品,包括一
J J
個噴壺【證物 P132】,當時的狀況就像現在呈堂所見一樣,內有一些
K K
黃綠色物質。PW16 想知道那是否危險物品,便問 D7 那是什麼來,
L D7 說那是自製芥辣水。PW16 當時沒留心壺內是否有水。 L
M M
93. PW16 又向 D7 問及另一樣物品【證物 P133】有何用途,
N N
因為他第一次見這種東西,D7 稱那是自製護臂。PW16 隨即以非法集
O 結罪拘捕 D7,但仍沒警誡對方。他問 D7 有沒有話要說,D7 不再回 O
應。
P P
Q Q
94. 跟着,偵緝警員 8080 來到接手處理 D7 和據稱屬於 D7 的
R 物品。 R
S S
95. PW16 說 D7 戴頭盔和防毒面罩,狀似示威者。他查問 D7
T 前,已經懷疑【證物 P132】和【證物 P133】那兩樣物品和非法集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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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關,但他沒有作出警誡便查問。PW16 否認自己故意不警誡 D7。他
C 說現場混亂,有疑人正在逃走,而 D7 也顯出呼吸困難。PW16 又說 C
上司的指示是交由刑事調查人員去警誡被捕人士。因此,即使現場平
D D
靜,他也不會警誡 D7。
E E
F 96. PW16 同意上述的查問都是重要證據,但他在記事冊和 F
2019 年 8 月 15 日所寫的書面口供都忘記提及。至於他在 2019 年 10
G G
月 21 日再落口供時也沒有提及,原因是該份補充口供關注的只是錄
H H
像和截圖事項。
I I
97. PW16 說他在彌敦道南行線衝向示威者時,並不覺得路上
J J
有障礙或停着很多巴士而須在車輛之間穿插前進。
K K
L 98. 律師指 D7 其實當時是由西向東橫過彌敦道,打算到金巴 L
利道,但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被警察拉跌倒地,因而受傷。律師
M M
指 D7 捏造證供,包括誣稱 D7 對那個噴壺和那對護脛作出口頭招認。
N N
PW16 否認律師的指控。
O O
99. PW18 是偵緝探員 12665。他是刑事調查人員,在 2019 年
P P
8 月 12 日曾處理屬於 D7 的證物。PW18 和偵緝警員 11224 ( PW3 )
Q Q
同隊,他說隊員走開時,自己會替對方留意證物。
R R
C.3.3.7 第八被告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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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0. PW19 是偵緝警員 10989。案發當日,他擔任刑事調查職
C 務,與機動部隊 C 連第二小隊人員一起執勤。他們在 1944 時左右收 C
到通知,得悉有人包圍尖沙咀警署,便在漆咸道南下車,走到天文臺
D D
道,見那處有三、四十名人,大部份穿黑色衣服。那些人見到警察便
E E
叫囂。PW19 和同僚追向那些人,對方跑進金巴利道,再轉往柯士甸
F 道及覺士道。 F
G G
101. 兩批為數不少的人在路上追逐,PW19 與跑在最前的示威
H H
者有一些距離。當他追到覺士道的時候,見前面有一名不知是否同隊
I 的防暴警察正在和 D8 糾纏,這時是大約 1948 時。D8 當時戴眼罩【證 I
物 P151】和口罩【證物 P153】、雙手戴灰色手䄂【證物 P158】,穿
J J
黑色衫褲、黑色波鞋及孭着深藍色背囊。
K K
L 102. PW19 上前協助該名防暴警察制服 D8。期間,D8 不停掙 L
扎。其他警察也來到,D8 在一兩分鐘後被制服,這是大約 1950 時。
M M
N N
103. PW19 在地圖【證物 P229】畫出他和同僚從漆咸道南進入
O 天文臺道,再往金巴利道、柯士甸路、柯士甸道及覺士道的路線。PW19 O
在交叉位置(柯士甸道)見同僚捉着一名男子甲的背囊,但被對方逃
P P
脫, PW19 和同僚繼續追,轉入覺士道不久便見到一名防暴警察正在
Q Q
和 D8 糾纏(圓圈位置)。PW19 和其他來到協助的警察就在那位置
R 制服 D8。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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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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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104. PW19 說他不知道 D8 是否來自他起初在天文臺道見到的
C 那群人。PW19 將 D8 帶到行人路,另一偵緝警員 8811 除下 D8 的眼 C
罩【證物 P151】和口罩【證物 P153】,放進 D8 孭着的背囊。
D D
E E
105. PW19 稍後見偵緝警員 8811 搜查 D8 的背囊,裏面除了上
F 述眼罩【證物 P151】和口罩【證物 P153】及一條原本套在 D8 的頸 F
的灰色頸巾【證物 P156】
,其他物品還有一張八達通卡【證物 P147】
、
G G
另一個黑色口罩(包裝膠袋未開封)【證物 P154】、一支噴漆【證物
H H
P 166】、一頂黑色帽【證物 P161】、兩件衣服【證物 P 162 和 P163】、
I 一張摺櫈【證物 P164】、一個剪鉗【證物 P159】、一個防毒面罩【證 I
物 P149】、一副泳鏡【證物 P150】、一個頭盔【證物 P165】、兩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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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池【證物 P168】和兩支雷射筆。[承認事實(一)【證物 P1-1】
K K
第 30 段說他的背囊也有一把藍色縮骨遮【證物 P167】。]PW19 說
L 上述所有物品都被放回 D8 的背囊。 L
M M
106. 回到尖沙咀警署,PW19 檢取上述所有物品,與及 D8 穿
N N
在手的一對手套【證物 P157】和一對灰色手袖【證物 P158】。他曾
O 按動那兩支雷射筆,見一支發出綠光,另一支發出藍光。他稱兩支雷 O
射筆是銀色的。PW19 在庭上指出【證物 P148】是其中一支銀色雷射
P P
筆,但當他看見【證物 P152】那支雷射筆是黑色的時候,便顯出疑
Q Q
惑,改說自己不確定第二支雷射筆是什麼顏色。PW19 解釋現在距離
R 案發日已有三年時間。 R
S S
107. 至於控方指稱 D8 管有的那個藍色口罩【證物 P155】 ,
T T
PW19 說該項證物不是他檢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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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8. PW19 說他在現場處理 D8 時,偵緝警員 13452 曾在旁持 C
機拍攝。
D D
E 109. PW19 在尖沙咀警署於 D8 面前將上述物品放入一個大膠 E
F
袋內,並寫下證物草稿。翌日凌晨,他把整袋物品和證物草稿副本交 F
給偵緝警員 14343 (PW21)。
G G
H 110. D8 的律師指 PW19 或其他警察在拘捕現場從別處找來一 H
I
些東西,包括那兩支雷射筆、 防毒面罩、泳鏡、剪鉗、噴漆和兩粒鋰 I
電池,交給偵緝警員 8811,然後該探員才開始搜查 D8 的背囊。律師
J J
說該等物品原本都不在 D8 的背囊內,並非 D8 管有,而那個藍色口
K 罩【證物 P155】也不是 D8 的。律師又指 PW19 並沒有在尖沙咀警署 K
L 於 D8 面前點算證物。 L
M M
111. PW19 不同意律師的指責。不過,他承認警察在拘捕現場
N 搜查 D8 的背囊前,曾用了大約九分鐘清場。他否認有警察從別處找 N
O 來物品放進 D8 的背囊。 O
P P
112. 律師說 PW19 在記事冊描述那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
Q PW19 表示他當時是跟證物草稿去寫記事冊,後來再依記事冊的紀錄 Q
R
去寫書面口供。他說有可能是自己的證物草稿寫錯其中一支雷射筆的 R
顏色而導致其地方出錯。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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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3. PW20 是警員 22316。案發當日,他是機動部隊 C 連第二
C 小隊成員,在覺士道見 PW19 捉着 D8,D8 正在掙扎,PW20 上前協 C
助 PW19 , D8 郁動身體,不斷掙扎,經過一分多鐘才被制服。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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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D8 被帶往一旁,由 PW19 處理, PW20 見偵緝警員 8811
F 搜查 D8 的背囊,逐件東西由背囊拿出來,另一偵緝警員 13452 手持 F
攝錄機在旁拍攝。PW20 當時負責看守,沒留意搜查的情況。他只看
G G
到部份搜查過程及聽到同僚說搜出什麼物品,他見同僚把物品放在地
H H
上,但自己沒留意每件物品是什麼,只記得搜出的物品包括頭盔、口
I 罩、防毒面罩和衣服。 I
J J
115. 辯方律師指警察將 D8 帶上行人路後大約九分鐘才開始搜
K K
查,PW20 表示當時情況混亂,有隊員走散,在場的人要待走散的同
L 僚歸隊。PW20 否認有警察從別處找來剪鉗和雷射筆等物品,當作是 L
D8 管有。
M M
N N
116. PW21 是偵緝警員 14343。他在 2019 年 8 月 12 日凌晨從
O PW19 那裏接收據稱屬於 D8 的一袋物品,還有一張證物草稿副本。 O
PW21 點算出以下二十四項物品:一張 Pol 153、一張八達通卡、一支
P P
雷射筆、一個防毒面罩、一副泳鏡、另一支雷射筆、一個黑色口罩、
Q Q
一個未開封的黑色口罩、一個灰色面巾、一對手套、一對手袖、一把
R 剪鉗、一個背囊、一頂黑色帽、一件 T 恤、一件外套、一張露營摺凳、 R
一頂頭盔、一支黑色噴漆、一把雨傘、兩粒鋰電池、一部手機、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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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目鏡和$320 現金。他在點算後,把所有物品放回那個屬於 D8 的大
T T
證物膠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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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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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7. PW21 說他和 PW19 交收的過程倉促,自己只是稍為看看 C
每件物品,印象中那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PW20 在庭上說他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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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148】那支銀色雷射筆有印象,但就認不出【證物 P152】那支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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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雷射筆。
F F
118. PW21 在 2019 年 8 月 12 日下午將整袋屬於 D8 的物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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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證物警員 8710 (PW22)。他向 PW22 讀出證物草稿副本的每項物
H H
品,但沒有把每項物品從證物袋拿出來。PW21 後來寫好證人口供,
I 便將 PW19 給他的證物列表副本銷毁。 I
J J
119. PW36 是警員 5854。他在行動中拘捕了一個叫郭嘉輝
K (Kwok Ka Fai)的人,後來將這人交給偵緝警員 9690 處理。 K
L L
120. PW37 是偵緝警員 9690。他從 PW36 那裏接手處理上述被
M M
捕人郭嘉輝,在該人的背囊內找到一支銀色雷射筆,尾部有一橙色的
N 點,他曾按動該雷射筆,見它發出紅光。PW37 後來把該雷射筆【證 N
O 物 P233】交予偵緝警員 7374 (PW38)。[控方指郭嘉輝是同案另一 O
部份審訊 DCCC 23/2021 其中一名被告人,亦即是全案三十三名被捕
P P
人士的 Pol 69A 證物總表提及的“KKF”那個人。郭嘉輝那支雷射筆是
Q Q
Pol 69A 證物總表的第 145 項:KKF-05]。
R R
121. PW38 是偵緝警員 7374。他在 2019 年 8 月 12 日,由 PW37
S S
那裏接收屬於郭嘉輝的一支銀色雷射筆。他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將有
T 關證物交予 PW2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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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22. PW39 是警長 58241。他在案發當日大約 2000 時於美麗華 C
商場外找到兩個被人遺下的背囊,他稍後將那兩個背囊交予偵緝警員
D D
10731 (PW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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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3. PW41 是偵緝警員 10731。他在案發現場負責拍攝,見 F
PW39 找到兩個背囊,其中一個背囊內有一支金色的雷射筆【證物
G G
P235】。PW41 檢取有關證物及將該支金色雷射筆封存,後來交到報
H H
案室。
I I
124. PW40 偵緝警長 52890。他說他由 PW39 那裏接收兩個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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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其中一個紅色背囊內有一支金色雷射筆,但射不出光來。他檢查
K 完畢後把該雷射筆放回背囊內,有關證物後來由 PW41 負責包裝及交 K
L 給報案室的值日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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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 證物警員
N N
125. PW22 是偵緝警員 8710。他本年初晉升為警長。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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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警方在本案先後拘捕三十三人,PW22 負責處理全數被捕
Q 人的證物,共九百六十六項(見 Pol 69A 證物總表:MFI-1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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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PW22 說他的做法是將每名被捕人的證物分別放在一個
S S
袋,那個袋會有該名被捕人的名字。他會將各袋物品放在一間專門存
T 放本案證物的房間及鎖好,鎖匙由他保管,他不會讓其他人干擾案中 T
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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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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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8. PW22 說他是分開處理每名被捕人士的物品。他會將每件 C
物品獨立包裝及編上號碼。他以被捕人的英文名字首個字母串作代號,
D D
例如 D3 英文名字是“Ng Pak Hei”,代號便是“NPH”。PW22 會在代號
E E
後面加上“-01”、“-02”、“-03”(如此類推)以識別該被捕人的每件物
F 品。他會將證物逐件看過,為每件物品製作證物標籤。 F
G G
129. 原本的證物標籤是一張黃色卡紙,但本案證物眾多,
H H
PW22 於是將每項證物的資料輸入電腦,然後打印在證物標籤格式的
I 白紙上,再將這些印有資料的白紙貼在原本的黃色標籤上。他亦會在 I
標籤用手寫上一些補充資料。
(如此證物標籤在下文被稱為黃標籤。)
J J
K 130. PW22 說有時同僚將證物交給他時,對方已替他填寫好證 K
L 物標籤。 L
M M
131. PW22 說他處理每名被捕人士的證物時,會參看自己撰備
N 或由檢獲證物的警員所寫的證物草稿副本,與及自己早前為證物拍下 N
O 的相片(若有的話)。他曾在新屋嶺拘留中心用政府相機及自己的手 O
機拍攝各被捕人及他們的物品。不過,D8 及他的物品則沒有被拍攝
P P
下來,因為 D8 當時去了醫院,而他的物品亦已被送往尖沙咀警署。
Q Q
R
132. PW22 說他處理證物時,也會參考印上或寫上資料的黃標 R
籤和自己的書面口供,與及看回自己陸續製作的 Pol 69A 證物總表 。
S S
製作該總表的時候,他會依每名被捕人的 AP(Arrested Person)編號,
T T
U U
V V
- 31 -
A A
B B
將該人管有的各項證物資料登入警方的電腦系統。由於本案有三十多
C 名被捕人,涉及九百多項證物, 他須逐部處理各被捕人的證物。 C
D D
133. PW22 不是一次過備妥所有黃標籤和完成全部電腦登記,
E E
有時他甚至不能在一日之內完成一名被捕人士的所有證物登 記。
F PW22 說他處理好一名被捕人的證物後,便將該人的整袋證物交到證 F
物室,然後才會處理另一被捕人的證物。他按以上做法,分段將本案
G G
的九百多項證物都交到證物房保存,期間沒遺失任何證物。PW22 最
H H
後整理出全份 Pol 69A 證物總表,涉及九百六十六項物品。有關本案
I 八名被告人的物品分別為:- I
J J
• D1:第 1-22 項;
K K
• D2:第 23-48 項;
L • D3:第 199-224 項; L
M
• D4 :第 246-281 項; M
• D5 :第 478-503 項;
N N
• D6 :第 752-771 項及第 924-926 項;
O
• D7 :第 772-803 項; O
P • D8 :第 835-861 項、第 916 項及第 938-940 項。 P
Q Q
134. PW22 記不起第 856 項(LCT-14)那個藍色口罩【證物
R R
P155】是否由處理 D8 的偵緝警員 14343 (PW21)交來。他也記不起
S 自己有沒有從 D8 的背囊找出該藍色口罩。 S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135. PW22 說他在 2019 年 9 月 16 日將 D8 的整袋證物帶去鑒
C 證科給女警員 1481 影相。他相信自己當時漏了從證物袋中拿出那兩 C
支雷射筆、八達通和電話,所以該等物品沒有被拍攝出來。
D D
E E
136. 多位辯方律師指 PW22 將眾多被捕人的證物撈亂,PW22
F 不同意。他說自己每次只是處理一名被捕人士的證物,不會同時處理 F
多過一人的物品,所以不會把證物混亂。
G G
H H
137. PW22 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將警方在本案檢獲的的六支
I 雷射筆(其中四支有可拆開的電池,另兩支以 USB 方式充電)交到 I
唐督察( PW34 )那裏。這六支雷射筆和四組電池在雷射筆檢驗報告
J J
中被稱為 Q1 至 Q10 [見檢驗報告【證物 P184】/ 中文譯本【證物
K K
P184(A)】]。
L L
138. PW22 說 Q1 至 Q10 在送檢前,每項都配上黃標籤及獨立
M M
包裝好。PW22 後來在 2019 年 11 月 29 日從盧督察(PW30)那裏收
N N
回所有雷射筆和電池。每項都多了一張由 PW34 唐督察製作的小白標
O 籤。 O
P P
139. 由於多了檢驗的資料,PW22 為 Q1 至 Q10 重新製作黃標
Q Q
籤,然後將各項物品分別放回相關的被捕人那袋證物裏,再封存,最
R 後交到證物室保管。 R
S S
140. PW22 於 2022 年 1 月初升職,要搬辦公室,他清理物品
T 時,將本案所有證物草稿副本銷毀,因為新的辦公地方沒有空間讓他 T
U U
V V
- 33 -
A A
B B
存放機密資料。 PW22 認為自己已將有關資料寫進書面口供,所以毋
C 須保存那些證物草稿副本。 C
D D
C.5 檢驗六支雷射筆
E E
F
141. 警方在本案一共檢取了六支雷射筆,在 PW30 的檢驗報告 F
中分別稱為 Q1(一支黑色雷射筆,有一粒電池 Q2)、Q3(一支黑色
G G
雷射筆,以 USB 方式充電)
、Q4(一支銀色雷射筆,有一粒電池 Q5 )
、
H H
Q6(一支銀色雷射筆,有兩粒電池 Q7)、Q8(一支黑色雷射筆,有
I 一粒電池 Q9),與及 Q10(一支金色雷射筆,以 USB 方式充電)。 I
J J
142. Q1 是 D1 的控罪二所涉及的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 P5】
。
K K
143. Q6 是 D8 的控罪五所涉及的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 P148】
。
L L
M M
144. Q8 是 D8 的控罪五所涉及的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 P152】
。
N N
145. Q3 是早前認罪的 D2 的控罪三所涉及的一支黑色雷射筆
O O
【證物 P231】。
P P
Q 146. Q4 是屬於郭嘉輝的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 P233】。[郭 Q
嘉輝是 DCCC 23/2021 其中一名被告人。]
R R
S 147. Q10 是一支金色雷射筆【證物 P235】。[無人被控管有 S
T 此物品。] T
U U
V V
- 34 -
A A
B B
148. PW34 是唐督察。她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從 PW22 那裏收
C 到 Q1 至 Q10 。她為這些物品加上小白標籤,作過初步檢查,發現以 C
下情況:-
D D
E
• Q1 那支黑色雷射筆可射出綠光; E
F • Q3 那支黑色雷射筆可射出綠光; F
• Q4 那支銀色雷射筆可射出紅光;
G G
• Q6 那支銀色雷射筆可射出藍光;
H H
• Q8 那支黑色雷射筆可射出綠光;
I • Q10 那支金色雷射筆不能射出光來。 I
J J
PW34 說她印象中 PW22 交來的物品已附有黃標籤。她在同日稍後時
K K
間將 Q1 至 Q10 交給郭漢文博士(PW35)。
L L
149. PW35 是郭漢文博士。他在廉政公署執行處的技術服務部
M M
工作。2019 年 9 月 29 日,他從 PW34 那裏收到 Q1 至 Q10 。他說當
N N
時各項物品只有一個小標籤。他起初說那些物品沒有獨立小袋包裝,
O 但後來改說有獨立包裝。 O
P P
150. PW35 在 2019 年 11 月 5 日把 Q1 至 Q10 交予盧督察
Q Q
(PW30)。
R R
151. PW30 是盧督察。他是一位檢驗雷射光束裝置的專家,曾
S S
檢驗超過一百五十支雷射光束裝置,與及上庭作供超過三十次。沒有
T T
辯方律師質疑他的專家資歷。
U U
V V
- 35 -
A A
B B
C 152. PW30 檢驗過 Q1 至 Q10 (英文報告【證物 P184】/中文 C
譯本【證物 P184(A)】)。
D D
E 153. 以下是有關控罪二那支雷射筆和控罪五那兩支雷射筆的 E
F
檢驗結果:- F
G G
• PW30 將 Q2 那組電池放入 Q1 那支雷射筆,該雷射筆可發出綠
H 光,在 40 米以內可發出的激光功率達 4.76 mW/cm2,超過能夠 H
I
傷害人眼的 2.55mW/cm2 標準。這支雷射筆屬於第 3B 類激光裝 I
置。
J J
• PW30 將 Q7 那組電池放入 Q6 那支雷射筆,該雷射筆可發出藍
K K
光,在 60 米以內可發出的激光功率是 5.43 mW/cm2 ,超過能夠
L 傷害人眼的 2.55mW/cm2 標準。這支雷射筆屬於第 4 類激光裝 L
置。
M M
• PW30 將 Q9 那種電池放入 Q8 那支雷射筆,該雷射筆可發出綠
N N
光,在 40 米以內可發出的激光功率是 2.81mW/cm2 ,超過能夠
O 傷害人眼的 2.55mW/cm2 標準。這支雷射筆屬於第 3B 類激光裝 O
置。
P P
Q Q
154. PW3 說第 3B 類激光裝置和第 4 類激光裝置都屬強力的
R 激光裝置。 R
S S
T T
U U
V V
- 36 -
A A
B B
155. 另外,PW30 的報告指出 Q3 那支黑色雷射筆(USB 充電)
C 可以發出綠光; Q4 不能發光,它的標籤寫着發光波長 650nm(PW30 C
說這是紅光的波長);Q10 那支金色雷射筆不能發光。
D D
E E
156. PW30 說他從 PW35 那裏接收 Q1 至 Q10 時,每項都沒有
F 獨立包裝,但有小白標籤,至於有沒有附着黃標籤,他就不記得。 F
G G
157. PW30 在 2019 年 11 月 29 日把檢驗後的 Q1 至 Q10 交回
H H
PW22。
I I
C.6 特別事項
J J
K 158. D6 的律師說處理 D6 的控方證人(PW13 和 PW14 )對那 K
條毛巾【證物 P109】作供混亂,不能令法庭清楚知道它如何出現及是
L L
否屬於 D6,所以法庭不應接納該條毛巾為控方證物。另外,他反對
M M
控方引入據稱 D6 對 PW13 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見上文第 72 段)。
N N
159. D7 的律師也反對控方引入據稱 D7 對 PW16 所作的口頭
O O
招認(見上文第 92-93 段)。
P P
Q C.6.1 特別事項中段 Q
R R
160. 控方舉證完畢後,D6 及 D7 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S S
T 161. 本席裁定有關 D6 及 D7 的特別事項分別表証成立。 T
U U
V V
- 37 -
A A
B B
162. D6 及 D7 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C C
C.6.2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D D
E 163. D6 的律師說處理 D6 的控方證人(PW13 和 PW14 )對那 E
F
條毛巾【證物 P109】作供混亂,不能令法庭清楚知道它如何出現及是 F
否屬於 D6,所以法庭不應接納該條毛巾為控方證物。
G G
H 164. 主控官指律師所謂的證供混亂,可能是有關警員當時未有 H
I
留意該條毛巾而起。 I
J J
165. 另外,D6 的律師說 PW13 作供不可信,又指他故意不警
K 誡 D6 便查問,對 D6 並不公平。律師甚至說 PW13 這樣做,形同誘 K
使 D6 招認 。
L L
M M
166. D7 的律師則說 PW16 的作供不可信,又指該名警員當時
N 已合理懷疑 D7 干犯了罪行,便應對他施行警誡,才好查問,現在的 N
做法明顯對 D7 不公。
O O
P P
167. 律師說 PW16 事後沒有為此據稱口頭招認作紀錄給 D7 確
Q 認或澄清,亦是不公。 Q
R R
168. 律師又指 D7 當時不舒服、肚痛及呼吸困難,PW16 實在
S S
不應在那個時候向 D7 作出查問。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169. 主控官說有關警員是只是分別向 D6 和 D7 作初步查問,
C 如此做法並非不尋常。主控官又說現場危險混亂,警員不宜在當時的 C
情況對疑人作出警誡。
D D
E E
C.6.3 特別事項裁定
F F
C.6.3.1 證據的比重考慮
G G
H 170. 據稱是 D6 管有的毛巾的爭議其實只涉及「證據比重考慮」 H
I
(“weight”),和「接納性」(“admissibility” )無關。本席裁定那條 I
毛巾應被接納為證物,成為【證物 P109 】,交與陪審團去確定該物
J J
品如何被警察檢獲和處理,是否 D6 管有,與及有何證罪價值。
K K
C.6.3.2 誘使
L L
M M
171. 本席不同意 D6 的律師說若 PW13 故意不警誡疑人而查問,
N 等同誘使。這說法新穎,沒有案例支持,也顯然不符合誘使的法律定 N
義。
O O
P P
C.6.3.3 沒書面紀錄
Q Q
172. 至於 D7 的律師投訴 PW16 沒有將據稱 D7 所作的口頭招
R R
認寫在書面紀錄給 D7 確認和解釋,本席認為這也只是涉及「證據比
S S
重考慮」,不屬「接納性」的範疇。
T T
C.6.3.4 缺乏警誡
U U
V V
- 39 -
A A
B B
C 173. PW13 及 PW16 承認他們當時分別懷疑 D6 和 D7 已經干 C
犯罪行,才對他們作出追捕。
D D
E 174. 本席認為兩名警員分別捉着 D6 和 D7 後,應該馬上警誡 E
F
對方,才好查問。雖然當時現場仍有些混亂,但兩名警員既能向疑人 F
連番發問,自然也可安全地先向他們作出警誡。
G G
H 175.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H
I
HKCFA 38 對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證據有此看法:- I
J J
“20. The test can be stated thus.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K 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s can nevertheless be received if, K
upon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its reception (i) is
L conducive to a fair trial, (ii) is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L
the right or rights concerned (iii) appears unlikely to encourage any
M M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The risk-assessment
called for under the third element will always be made by the courts,
N N
vigilantly of course, in the light of their up-to-date experience. Thus
O is achieved, consistently with the constitution, a proper balance O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individual defendants and those of society
P as a whole. It cannot have been the framers’ intention – and is not P
the constitution’s effect – to stand in the way of such of balance
Q Q
being struck. Just as 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 can justify an
R
impact on a non-absolute constitutional right, so can they justify a R
discretion to receive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constitutional
S right. Under the test stated above, the discretion concerned is S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te.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T T
applying this test and the weight to be accorded to each such factor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U U
V V
- 40 -
A A
B B
176. 法庭是否接納某項證據呈堂,須視乎該案的全部情況;行
C C
駛酌情權必須合理和相稱。
D D
E 177. 公平審訊並非口號,法庭應考慮有關證據是否在違規的情 E
況下獲得。本席認為上述的缺乏警誡並非輕微違規。若法庭只是同情
F F
調查人員執法不易而縱容此等情況,執法人員便會繼續不理或不重視
G G
規定,因循下去,會令違規情況習以為常,重複發生。事實上,這情
H 況並不罕見,更值得關注及糾正。 H
I I
178. 本席認為法庭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會令執法人員儆醒,曉
J J
得重視疑人的權利,從而能夠將職務執行得更好去符合法律精神。
K K
179. 本席相信 PW13 和 PW16 並非有意違規,他們只是調查心
L L
切,亦未有正確掌握查問疑犯規則的恰當運用。不過,即使兩名警員
M M
並非故意,也是違規,他們未提醒疑人有權保持緘默便提出連番涉罪
N 的查問,D6 和 D7 據稱因此作出招認。 N
O O
180. D6 和 D7 後來被恰當警誡後便保持緘默。這顯示若果兩
P P
名警員一早警誡 D6 及 D7,D6 和 D7 可能保持緘默而不會說出那些
Q 據稱招認。兩名警員的無意違規分別損害 D6 及 D7 的權利,法庭不 Q
應容許控方使用在如此情況下得到的據稱招認去針對 D6 和 D7。因
R R
此,本席運用酌情權拒納該等據稱招認證據。
S S
T D 中段 T
U U
V V
- 41 -
A A
B B
181. 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 D1、D 3、D4、D5、
C D6、D7 和 D8 的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D1 的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 C
D7 的控罪四表面證據成立;D8 的控罪五表面證據成立。
D D
E E
E 辯方案情
F F
182. D3、D4 和 D6 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其餘的被
G G
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H H
I
183. 各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E.1 辯方證物
K K
184. D1 有辯方證物 D1-1 至 D1-3(見證物表)。
L L
M M
185. D3 有辯方證物 D3-1(見證物表)。
N N
186. D4 有辯方證物 D 4-1 至 D4-2(見證物表)。
O O
P 187. D6 有辯方證物 D6-1 至 D6-3(見證物表)。 P
Q Q
188. D7 有辯方證物 D7-1 至 D7-4(見證物表)。
R R
S 189. D8 有辯方證物 D8-1(見證物表)。 S
T T
E.2 第三被告人作供
U U
V V
- 42 -
A A
B B
C 190. D3 現年 21 歲,已經大學畢業。 C
D D
191. D3 供稱他在案發當天去佐敦探爺爺,離開後到尖沙咀準
E 備乘巴士或地鐵回將軍澳,途中經過九龍公園,在那裏逛了大約半小 E
F
時,為了涼快便穿上手䄂(冰袖)【證物 P50】, 又因汗水問題而把 F
眼鏡除下。
G G
H 192. D3 說他走出九龍公園,下了樓梯,見人群聚集,便想盡 H
I
快離開,但空氣中有東西刺激他的眼鼻,令他流鼻水、呼吸困難、咳 I
嗽和看不清楚,有人將布狀物品戴在他的頭上,他將該物品拉下到頸
J J
部。他聽到有人提及催淚彈及將一個防毒面罩蓋在他的口鼻。叫他用
K 手按着。D3 因此覺得呼吸暢順些。他又感到有人為他戴上其他東西。 K
L 此時,有人叫走,D3 見有人拿着棍衝來,於是向南逃走,附近亦有很 L
多人一起跑,他剛起跑便遭人襲擊及制服在地上,捉着他的人表示以
M M
非法集結罪拘捕他,他才知道對方是警察。
N N
O 193. D3 說警察捉着他的時候,弄掉別人剛戴在他頭上的物品。 O
他見到地下有一副泳鏡【證物 P47】,又聽到捉着他的警察叫同僚拾
P P
回頭盔。跟着,有人拿來一個頭盔,但自己不知別人剛才戴在他頭上
Q Q
的是否現在呈堂的【證物 P44】。D3 說當時面上的防毒面罩已退落到
R 頸部,他也不知是否現在呈堂的【證物 P45】。 R
S S
194. D3 說警察後來找回他的背囊,從背囊取出眼鏡給他戴上。
T D3 說他的背囊只有銀包、鎖匙和電話,現在控方指稱他的背囊有一 T
U U
V V
- 43 -
A A
B B
對護脛【證物 P52】、五支生理鹽水【證物 P57】、一個外科口罩【證
C 物 P48】和一件白色圓領 T 恤【證物 P55】,這些東西都不屬於他的, C
他不知為何該等物品會在他的背囊內被警察找到。[D3 作供時沒提
D D
及那頂黑色鴨嘴帽【證物 P46】, 但他的律師在最後陳詞時表示該鴨
E E
嘴帽也不是 D3 的。]
F F
195. D3 承認他被警察捉着時,左手帶着手套【證物 P51】。
G G
他解釋自己早前弄傷左手手掌,要貼上膠布,戴上手套是要防止膠布
H H
脫落。他說這安全手套是他做裝修工作使用的。
I I
196. D3 在庭上畫圖【證物 D3-1】去顯示自己在案發時所走的
J J
路線及位置。
K K
L E.3 第四被告人作供 L
M M
197. D4 現年 22 歲,他說案發當日跟師傅到海運碼頭做電工。
N 他呈遞【證物 D4-1(1-4)】去顯示自己有工人證件。 N
O O
198. D4 說由於他們要為寫字樓安裝閉路電視,所以只會在星
P P
期日開工,案發當天是第四次到那處工作,他和師傅在晚上大約六時
Q 收拾工具離開。師傅到天星碼頭乘小輪過香港,D4 送別師傅後,自 Q
R
己走去 7–11 買飲品,然後打算坐巴士回家。他由廣東道經海防道走 R
往九龍公園。在那處的洗手間躭上十至十五分鐘,期間聞到刺鼻氣味。
S S
他走出洗手間後感到呼吸不暢順、流眼水、皮膚痕和頭皮痛。他不知
T 道氣味的來源。他向柏麗大道的方向走,並為自己戴上泳鏡、頭盔、 T
U U
V V
- 44 -
A A
B B
手袖和防毒面罩,又在防毒面罩外面圍上面巾。他說戴上頭盔是因為
C 覺得頭皮痛,一時又找不出帽子來。 D4 解釋他管有這些東西都是因 C
為工作需要。
D D
E E
199. D4 說他由九龍公園走下樓梯到柏麗大道,要往巴士站去。
F 他聽到有人大叫「走呀」,自己迅即遭人推跌。他起身往南跑,走不 F
多久便遭人拉着背囊和擊打頭盔。他被控制在地,對方才說自己是警
G G
員。D4 說自己只是跑了十多步,便遭那人按在地上。
H H
I 200. D4 說他背囊內的四支士巴拿【證物 P74】、一個剪鉗【證 I
物 P73】和那隻燒焊手套【證物 P69】都是工作所需。至於那個印有
J J
「高抬貴手,唔好打我」的黑色標籤【證物 P77】則是數日前在街上
K K
有人派送,他取來掛在背囊,沒有特別意思。D4 說那樽獅子藥油【證
L 物 P78】是工作時用來處理傷口,那頂格仔帽【證物 P72】是他平日 L
佩戴的;那副啡框眼鏡【證物 P67 】是有需要才會戴;那副太陽眼鏡
M M
【證物 P68】平時放在背囊,那個口罩【證物 P65】是以前放在背囊
N N
的,因為沒有整理而留着;至於那件 T 恤【證物 P70】則是母親給他
O 收工後替換的。 O
P P
201. D4 在庭上畫圖【證物 D4-2】去顯示他在案發時所走的路
Q Q
線及位置。
R R
202. D4 說他不知當時發生什麼事。他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或鼓
S S
勵其他人參與暴動。
T T
U U
V V
- 45 -
A A
B B
203. D4 說他和師傅在工作上有 WhatsApp 通訊,但自己在本
C 案發生後遭人起底,所以將 Facebook 資料刪掉。 C
D D
E.4 第六被告人作供
E E
F
204. D6 說自己從事裝修。案發那天,他和太太出街,後來分 F
開,自己到尖沙咀,打算到寶勒巷附近買打火機,那商店叫「盈記」
G G
(見相片【證物 D6-2(7-9)】。他去了該處看過,並不合意,跟着
H H
走到彌敦道和金巴利道交界的名牌店 Furla 看該處的裝修。
I I
205. D6 稱自己的第一份裝修設計工作涉及 Furla,後來還為此
J J
出國,因此對該品牌有一些情意結,所以走去看位於金巴利道的 Furla
K 旗艦店的裝修。 K
L L
206. D6 說當時街上沒有異樣,仍有店舖營業,還有很多途人。
M M
Furla 店沒有營業,他便站在店外的行人路觀看該店的裝修。忽然,他
N 嗅到難聞氣味, 又見有人跑進金巴利道,自己便拿出防毒面罩,打算 N
O 戴上。D6 說這防毒面罩是早前有人在尖沙咀區派發的,他不懂得戴, O
只好把防毒面罩掛在頸上,然後快步往地鐵站走,差不多到達金巴利
P P
道南面的行人路,便被人捉着手臂及腳踢後膝,有人從後推跌他,他
Q Q
面向地,有人說「警察,咪郁」,他便回應「我唔走,我唔走」。
R R
207. D6 說他被警察捉着的時候,頸上掛着防毒面罩的一部份
S S
【證物 P106A】
,他不知其餘部份如何脫落,所以不知道【證物 P106B】
T 怎樣出現。 T
U U
V V
- 46 -
A A
B B
C 208. D6 承認那個綠色斜孭袋【證物 P105】是他的,內有一些 C
東西,但沒有泳鏡【證物 P107】和毛巾【證物 P109】。
D D
E 209. D6 說他不知那條毛巾怎樣出現,他倒地後也沒壓着泳鏡。 E
F
PW13 帶他到美麗華酒店外牆坐下,一女速龍小隊成員拿着一些物品 F
過來,對在場其他警員說「兄弟,兄弟,擺住先」。D6 見那女警將一
G G
些東西放在他的綠色斜孭袋上,他馬上表示女警打算放下的東西不是
H H
他的,但該女警不理,依然將一些物品放在他的斜孭袋上,說「擺住
I 先」。 I
J J
210. D6 說當日從地鐵站出來,見人派發防毒面罩和生理鹽水,
K 他覺得工作上用得着,便去拿取。D6 稱生理鹽水可用來處理工作受 K
L 傷,而防毒面罩則要賣幾百元一個。 L
M M
211. D6 說自己大汗,那件 T 恤【證物 P108】是用來替換的,
N 然後和太太及朋友吃飯。他稱大家約好在晚上八時左右於旺角吃飯, N
O 太太和朋友先去健身,自己就去看打火機。 O
P P
212. D6 表示那個電筒【證物 P110】是工作用的 ,而那張成人
Q 單程車票【證物 P104】則是有人在地鐵派發,他便拿了。 Q
R R
213. D6 在庭上畫圖【證物 D6-3】去顯示他在案發時所走的路
S S
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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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214. D6 說自己沒有時間看新聞,不知尖沙咀發生了什麼事。
C 他否認到尖沙咀是為了參與暴動。 C
D D
F 最後陳詞
E E
F
215. 控辯雙方都作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補述。本席會在 F
下面的討論處理雙方提及的重要議題,不會在此一一覆述各方的論據。
G G
H F.1 控方 H
I I
216. 簡單說來,控方指各被告人出現在暴動現場,衣着和佩備
J J
都顯示他們是要參與暴動。各被告人在警方採取拘捕行動時都畏罪逃
K 走,有些甚至拒捕。D1、D3、D4、D5、D6 和 D7 是在發生暴動的彌 K
敦道或接連的金巴利道被捕;D8 則在較遠的覺士道被捕,但控方指
L L
D8 只是在參與彌敦道的暴動後逃到該處才被警察捉着。
M M
N 217. 另外,控方指 D1 管有一支雷射筆【證物 P5】 ,D7 管有 N
一個噴壺(內有芥末水劑)【證物 P132】,D8 管有兩支雷射筆【證
O O
物 P148】和【證物 P152】,該等物品都是用來在暴動中去傷害別人,
P P
所以是攻擊性武器。
Q Q
F.2 辯方
R R
S S
218. 多位辯方律師各有論述。簡單來說,他們指控方沒有證據
T 顯示各被告人何時到場和逗留了多久。律師說遭到警察拘捕的人可能 T
只是剛到場,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清楚知道該處已發生暴動,也未能證
U U
V V
- 48 -
A A
B B
明他們作出暴動行為和有暴動意圖。律師指法庭不能單憑各被告人的
C 衣着和所謂示威裝備去論斷他們曾參與暴動。即使有被告人曾經逃走 C
或抗拒警察,也不代表他們是暴動者,他們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當
D D
時街上仍有途人,也有商店營業。
E E
F 219. 有律師說即使法庭肯定某被告人在彌敦道參與非法集結 F
活動,但該人可能不知道前面的暴動情況,所以該人最多只是非法集
G G
結罪成,而非暴動有罪。
H H
I 220. 有律師說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僅發生在尖沙咀警署外面,並 I
在警察推進時馬上結束。
J J
K 221. D1 的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 D1 管有那支雷射筆【證物 P5】
。 K
L L
222. D7 的律師說 D7 雖管有那個噴壺【證物 P132】,但裏面
M M
只有稠結的芥末醬,並非可以噴出來的芥末水,不能用來攻擊別人。
N N
223. D8 的律師則指有警察插贓嫁禍 D8,案中疑點重重。他說
O O
控方不能證明 D8 管有【證物 P148】和【證物 P152】那兩支雷射筆
P P
和其他 D8 爭議管有的證物。
Q Q
G 討論
R R
S S
G.1 控方證人/D3、D4 及 D6 作供/各被告人管有的物品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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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224. 一些辯方律師爭議以下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質疑他們所
C 說的現塲情況、拘捕和檢取證物經過,與及事後如何處理證物。 C
D D
225. D1 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支雷射筆【證物 P5】。不過,辯
E E
方律師並不爭議 PW1、PW2 和 PW3 這幾位有份處理 D1 的警員的證
F 供,而是爭議後來的證物警員 PW22 如何處理證物。律師也爭議有份 F
處理那支雷射筆的 PW30、PW34 和 PW35 的證供。
G G
H H
226. D3 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以下物品:一頂黑色鴨嘴帽【證物
I 、一個全新的綠色口罩【證物 P48】
P46】 、一對黑色護脛【證物 P52】
、 I
一件白色圓領 T 恤【證物 P55】和五支生理鹽水【證物 P57】。另外,
J J
D3 雖然承認他戴過一頂黃色頭盔,但指警察後來從地上拾回來的頭
K K
盔【證物 P44】,並非他原本所戴那頂。
L L
227. D3 的律師並不爭議 PW4、PW5 和 PW6 這幾位有份處理
M M
D3 的警員的證供,而是爭議證物警員 PW22 如何處理證物。
N N
O 228. D4 不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也對控方指他管有的各 O
項物品沒有爭議。
P P
Q 229. D5 不爭議他被截停時管有一個黑色對講機【證物 P89】 Q
R
並連接着一個黑色單耳塞【證物 P88】。控方指該對講機是放在 D5 R
的褲袋內,而耳塞則插在 D5 的其中一隻耳朵。辯方則稱對講機是攝
S S
在 D5 的褲頭,而耳塞是穿過衣服而掛在衣領口。D5 也不爭議他管有
T 一條黑藍色圍巾【證物 P91】;控方指 D5 當時把圍巾戴在頸上,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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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辯方指該條圍巾一直放在 D5 的背囊內。D5 亦不爭議他管有一頂黃色
C 頭盔。不過,辯方說 D5 戴着的頭盔在拘捕過程中甩掉,並非控方所 C
指的一直戴在頭上,律師質疑控方現在呈堂的【證物 P85】是否 D5
D D
戴過的那頂頭盔。
E E
F 230. D5 爭議拘捕警員 PW9 的證供,也質疑從尖沙咀警署向外 F
觀察的 PW26,與及在彌敦道指揮行動的 PW25。
G G
H H
231. 控方指 D6 被追捕時面戴一副泳鏡和一個防毒面罩。不過,
I 他跌在地上時,該防毒面罩的軟膠鼻嘴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 P106B】 I
和泳鏡【證物 P107】都甩掉,剩下防毒面罩的灰色索帶連鼻嘴內蓋
J J
【證物 P106A】掛在 D6 頸上。另外,控方說 D6 管有一條黑白色毛
K K
巾印上“Fight for Freedom” 【證物 P109】。辯方則稱 D6 從未管有那
L 個泳鏡和那條毛巾,亦質疑【證物 P106B】和【證物 P106A】是否可 L
以合成為一個防毒面罩。
M M
N N
232. D6 爭議拘捕警員 PW13、在現場協助處理 D6 的 PW14,
O 與及證物警員 PW22 的證供。 O
P P
233. D7 的律師爭議拘捕警員 PW16 的證供,對控方指 D7 管
Q Q
有的各項物品則無爭議。(有關那副沒有鏡片的護目鏡【證物 P117】
,
R D7 只是同意警察在他身旁的地上找到。) R
S S
234. D8 的律師爭議控方指 D8 面戴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濾罐
T 【證物 P149】,也爭議控方指 D8 的背囊內有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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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148】、一副泳鏡【證物 P150】、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 P152】、
C 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155】、一把剪鉗【證物 P159】、一罐黑色噴 C
漆【證物 P166】和兩粒鋰電池【證物 P168】。
D D
E E
235. 總的來說,在三十名控方證人當中,只有 PW9、PW13、
F PW14、PW16、PW19、PW20、PW22、PW25、PW26、PW30、PW34 F
和 PW35 的證供受到質疑。另外,只有 D1、D3、D5、D6 和 D8 對控
G G
方指他們管有某些證物有爭議。
H H
I G.1.1 PW22 I
J J
236. D1、D3 、D6 和 D8 的律師都爭議 PW22 的證供,包括指
K 責他的書面口供記錄不全、作供混亂反覆。律師指他處理全案三十多 K
名被捕人士的九百多項證物可能出錯,將證物撈亂。
L L
M M
237. D1 及 D8 的律師說 PW22 宣稱送檢的六支雷射筆和四組
N 電池(Q1 至 Q10)都有獨立包裝及黃標籤,但如此說法和接手處理該 N
等證物的 PW34、PW35 及 PW30 所說的有矛盾。
O O
P P
238. PW22 把六支雷射筆和拆出來的四組電池交予 PW34;
Q PW34 轉交與 PW35 ;PW35 再轉交與 PW30。 Q
R R
239. PW34 供稱她有印象 PW22 交來的雷射筆和電池附有黃標
S S
籤,PW35 則說沒有,而 PW30 則不記得那些物品是否附着黃標籤,
T 但他表示各項物品都沒有獨立小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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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240. PW35 只是從 PW34 那裏取過雷射筆和電池,沒作什麼便
C 交予 PW30。他作供時顯出對當年的事發情況印象不深。本席認為他 C
雖然誠實作供,但掌握有限,所以記憶不可靠。
D D
E E
241. 至於 PW30 雖然對那些雷射筆和電池作出檢驗,但他不記
F 得該等物品是否附着黃標籤,看來他對那些物品的狀態也是記憶模糊。 F
他稱各項物品都沒有獨立小袋,說法也未必可靠。
G G
H H
242. PW22 稱每項證物都配有黃標籤。本席知道這是警察處理
I 證物的一貫規定,PW22 作為全案的證物警員,要處理九百多項證物, I
怎會不確保每項證物都附上可以識別該項物品的黃標籤。
J J
K 243. PW34 對 Q1 至 Q10 的黃標籤有印象。這支持 PW22 說送 K
L 檢的所有雷射筆和電池都附有黃標籤。本席信納 PW22 說他將已附有 L
黃標籤的雷射筆和電池分別包裝才送檢, 免得混亂證物。
M M
N 244. 有辯方律師指 PW22 宣稱他將所有證物草稿都銷毁,說法 N
O 不合理。 O
P P
245. PW22 解釋他在 2022 年 1 月升職,搬寫字樓時把所有證
Q 物草稿銷毁。 Q
R R
246. 本席認為 PW22 如此做法不好。不過,PW22 已將所有證
S S
物依次登入警方的電腦系統存檔,得出那份詳盡的 Pol 69A 證物總表,
T 那才是官方記錄。該等證物草稿在案發後的兩年多期間,從未被案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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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主管或律政署要求交出,PW22 不覺得必須將那些稿件保存,亦可理
C 解。本席信納他的解釋。 C
D D
247. D3 的律師批評 PW22 的三份口供(MFI-14A、MFI-15 和
E E
MFI-16)都沒有提及 D3 的證物。
F F
248. 如此指責並不完全正確。PW22 的 MFI-14A 口供附件一是
G G
那份 Pol 69A 證物總表。總表上第 199-224 項(NPH-01 至 NPH-26)
H H
便是據稱屬於 D3(“Ng Pak Hei”)的物品。
I I
249. D6 的律師批評 PW22 在他的書面口供沒提及那條毛巾
J J
【證物 P109】。
K K
250. PW22 在他的書面口供( MFI-15)關於 AP27(即 D6: Chan
L L
Chun Wa)的記載確是沒有提及那條毛巾,但他在 Pol 69A 證物總表
M M
(MFI-14)記下該項物件(第 760 項:CCW-09)。
N N
251. D8 的律師批評 PW22 沒有為據稱屬於 D8 的兩支雷射筆
O O
拍照,又指他在庭上捏造解釋。
P P
Q 252. 律師盤問時,PW22 曾說雷射筆在 2019 年 9 月 16 日已送 Q
檢(其實是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才送檢)。他後來解釋自己一時記錯
R R
而說亂。 本席信納。
S S
T 253. PW22 解釋他和鑒證科的女警為何沒有替據稱 D8 管有的 T
兩支雷射筆拍照(見上文第 131 段及第 135 段)。本席也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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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54. PW22 在本案要處理三十三名被捕人士的證物,共九百多 C
項,工作繁瑣。他要經過好一段時間和許多程序才能完成處理及備好
D D
那份 Pol 69A 證物總表。
E E
F
255. PW22 在他的書面口供記載有些遺漏,而那份證物總表也 F
有一些文書錯誤。不過,有關錯漏並非十分重要。PW22 在庭上經控
G G
辯雙方的律師詳細查問,已作出解釋及更正說明。本席信納他誠實作
H H
供,說的可靠。
I I
256. PW22 在本案花上不少時間去處理三十多名被捕人士的
J J
九百多項證物。本席信納他分開處理每名疑人的證物,為每項物品備
K 有黃標籤及獨立包裝(包括後來送檢的六支雷射筆和四組電池:Q1 至 K
L Q10 )。他並沒有將各被捕人的證物混亂。 L
M M
G.1.2 PW9
N N
257. D5 的律師批評拘捕警員 PW9 沒有在記事冊及書面口供
O O
作出詳細記載,包括據稱 D5 曾經反抗,對講機耳塞插在 D5 某隻耳
P P
朵,與及 PW9 自己把耳塞的連線拔開而聽到對講機傳來「快啲走、
Q 快啲走」的呼叫。 Q
R R
258. PW9 承認他的記事冊及書面口供沒有記載以上詳情。他
S S
解釋自己當時長時間當值,欠缺休息,可能因此記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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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9. D5 的律師指出的都是一些細節。在 2019 年那段社會動盪
C 期間,眾多警員須長時間當值,休息不夠。PW9 承認他的書面記載因 C
此有所遺漏,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D D
E E
G.1.3 PW25
F F
260. D5 的律師指 PW25 在彌敦道向南面的人群發出警告,但
G G
對方人多,未有足夠時間離開。
H H
261. PW25 同意集結人數眾多,人群厚度有四、五十米。這樣
I I
的人群當然不能一時完全散去,但某人能否離去,視乎他所處位置。
J J
K 262. PW25 在晚上 1937 時左右才和同僚驅散示威者。不過, K
在此之前,尖沙咀警署內的警察和彌敦道上的警察已多次向示威者發
L L
出警告,叫他們離開,更曾發射多枚催淚彈驅趕,但仍有人抗命聚集。
M M
N 263. 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暴動並不是一瞬間的事,暴動已經存 N
在最少近一個小時,警察才於 1937 時左右向南推進去拘捕涉嫌參與
O O
暴動的人。警察在採取行動前未有封路或關閉附近的地鐵站,若有人
P P
不是要留在暴動現場,大可一早從容離開。
Q Q
G.1.4 PW26
R R
S 264. D5 的律師指 PW26 說的全是傳聞證供。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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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5. 本席不同意律師所說。PW26 在案發當日大約 1830 時從
C 尖沙咀警署內向外觀望,親自得悉外面的暴動情況。 C
D D
G.1.5 PW13 及 PW14
E E
F
266. D6 的律師除了質疑 PW 22 的證供,也爭議 PW13 及 PW14 F
的證供。
G G
H 267. PW13 是拘捕 D6 的警員,檢取據稱屬於 D6 的證物;PW14 H
I
則是在塲接手處理 D6 的警員。 I
J J
268. 律師指 PW13 和 PW14 的證供存在多處矛盾,包括當時
K D6 是何狀況,管有什麼物品,與及 PW13 怎樣向 PW14 說出據稱向 K
D6 所作的查問和 D6 怎樣回答。律師又批評 PW13 故意不警誡 D6,
L L
便向 D6 查問。
M M
N 269. 律師指 PW13 的書面供詞有嚴重缺失(例如沒提及 D6 管 N
有那個綠色斜孭袋),在庭上作供則誇張失實。
O O
P P
270. PW13 和 PW14 說出的現場情況,確是有些差異。不過,
Q 那些都屬細節。案發當日,警察面對大批暴動者,場面緊張。他們要 Q
在短時間內驅散和拘捕涉嫌犯法的人。後來,場面雖然受控,但仍有
R R
混亂。PW13 和 PW14 要處理被捕人士及檢取多項證物,實難記得所
S S
有細節,包括每樣物品的狀態、位置、同僚及被捕人做過的一切或講
T 出的一字一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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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71. 警員在現場未必可以即時作出準確及詳細的文字紀錄,他 C
們事後寫的紀錄若有缺失或遺漏,也可理解。現在距離事發已有三年
D D
時間,要期望各人能夠毫無遺漏的說出每項細節,是不切實際的。
E E
F
272. 有關 PW13 查問 D6 一事,本席在上文有關特別事項的 F
C.6.3 分部已經作出分析及裁決。本席信納 PW13 如實作供,他並非
G G
故意不警誡 D6,而是查問心切及未能掌握查問疑人規則的正確運用。
H H
本席只是基於公平考慮,拒納該等查問及回應證據。
I I
273. 本席信納 PW13 和 PW14 都是誠實的證人,盡力說出自己
J J
記得的案發情況。他們的證供有些分歧,純是兩人當時觀察及事後記
K 憶各有差異所致,並非作虛弄假。 K
L L
G.1.6 PW16
M M
N 274. D7 的律師指 PW16 在庭上作供失實,他不可能在彌敦道 N
推進時沒有遇到障礙,因為當時路上停着很多巴士。
O O
P 275. 案發現場情況緊張, PW16 跑前去追捕參與暴動的人,注 P
Q 意力必然是放在涉嫌犯法者的身上,他全力追捕疑人,沒在意路上其 Q
他情況(包括有很多巴士停着),並不出奇。
R R
S 276. 有關 PW16 查問 D7 一事,本席在上文有關特別事項的 S
T C.6.3 分部已經作出分析及裁決。本席信納 PW16 如實作供,他並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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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不警誡 D7,而是查問心切及未能掌握查問疑人規則的正確運用。
C 本席只是基於公平考慮,拒納該等查問及回應證據。 C
D D
277. 本席信納 PW16 是誠實的證人,盡力說出自己記得的案發
E E
情況,沒作虛弄假。
F F
G.1.7 PW19 及 PW20
G G
H 278. D8 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 P148】、一 H
I
個防毒面罩【證物 P149】、一副泳鏡【證物 P150】、一支黑色雷射 I
筆【證物 P152】
、一個藍色口罩【證物 P155】
、一把剪鉗【證物 P159】
、
J J
一罐黑色噴漆【證物 P166】和兩粒鋰電池【證物 P168】。
K K
279. D8 的律師除了質疑 PW22 的證供,也爭議 PW19 和 PW20
L L
的證供。PW19 在拘捕現場檢取 D8 的證物;PW20 則是拘捕警員,當
M M
時在旁看守。
N N
280. D8 的律師指控方呈堂的兩支據稱屬於 D8 的雷射筆,一
O O
支是銀色,一支是黑色,但 PW19 和後來處理證物的警員 PW21 都說
P P
他們見到的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
Q Q
281. 律師批評控方沒有傳召當時在場拍攝拘捕和搜查過程的
R R
偵緝警員 13452 上庭作供,也沒有將拍攝片段呈堂。
S S
T 282. 律師又批評證物警員 PW22 沒有為那兩支雷射筆拍照存 T
檔,在庭上則作供失實,和其他證人(PW30、PW34 及 PW35)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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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證物包裝和黃標籤情況有分歧。律師指案中疑點重重,法庭難以確
C 定 D8 爭議的證物是否真的屬他管有,特別是那兩支雷射筆。 C
D D
283. 有關 PW22 的證供分析,本席在上文 G.1.1 分部已經說過。
E E
F
284. 偵緝警員 13452 當時確是在場持機拍攝拘捕及搜查過程。 F
不過,控方表示他們沒有相關片段在手。
G G
H 285. 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該名偵緝警員上庭說明他所持的攝 H
I
錄機是否運作正常,有沒有拍下當時情況,若有的話,該片段發生了 I
什麼問題,以致控方未能將片段呈堂。
J J
K 286. 控方沒有相關片段的原因很多。本席不能在沒有證據的情 K
況下妄作猜疑。另一方面,即使有關片段存在及呈堂,也不一定能夠
L L
呈現所有細節。本席認為重要的考慮還是那幾名處理據稱屬於 D8 的
M M
物品的警員所說是否可靠。
N N
287. PW20 雖然在場,但他解釋自己着重看守,確保環境安全,
O O
因此沒留意 PW19 和另一名警員怎樣搜查,未能說出被搜獲的各樣物
P P
品是什麼。本席信納他的作供。
Q Q
288. PW19 說他印象中被檢取的兩支雷射筆是銀色的,一支發
R R
出綠光,另一支發出藍光。他在庭上辨認了【證物 P148】那支銀色雷
S S
射筆,但當他見到【證物 P152】是黑色的,就顯出疑惑,說不能肯定
T 另一支雷射筆的顏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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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9. 警方在暴動現場一共檢獲六支雷射筆(Q1、Q3 、Q4 、 C
Q6 、Q8 和 Q10)。Q1【證物 P5】是一支黑色的雷射筆,可發出綠
D D
光;Q3【證物 P231】是認罪的 D2 承認在控罪三管有的一支黑色雷射
E E
筆,以 USB 方式充電, 可發出綠光;Q4【證物 P233】屬於同案另一
F 部份審訊其中一名被告人郭嘉輝,那是一支銀色的雷射筆, PW34 和 F
PW37 說它發出紅光;Q10【證物 P235】是一支金色的雷射筆(以 USB
G G
方式充電,不能發光;亦無人被控);剩下的就是 Q6【證物 P148】
H H
和 Q8【證物 P152】那兩支據稱屬於 D8 的雷射筆:【證物 P148】那
I 支銀色雷射筆發出藍光,;而【證物 P152】那支黑色雷射筆則發出綠 I
光。
J J
K K
290. 換句話說,全案六支雷射筆沒有一支是 PW19 所說是銀色
L 而發出綠光的 。 L
M M
291. PW19 說他當時處事匆忙倉猝。本席相信他因此弄錯其中
N N
一支雷射筆的顏色,以為兩支都是銀色,並在自己的證物草稿如此寫
O 着,由於此一出錯,他跟着在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所作的記載也有同樣 O
錯誤。
P P
Q Q
292. 本席相信接手處理的警員 PW21 亦處事倉猝,沒有細看及
R 準確辨認兩支雷射筆的顏色,看來也受 PW19 給他的證物草稿副本誤 R
導,因此把兩支雷射筆都當作是銀色的。
S S
T T
U U
V V
- 61 -
A A
B B
293. 本席信納 PW22 所說的處理證物情況。他從 PW21 那處取
C 得一袋據稱屬於 D8 的證物。PW22 分開處理每名被捕人士的證物, C
從沒把證物混亂。本席因此肯定控方呈堂的【證物 P148】和【證物
D D
P152】都是 PW19 從 D8 的背囊檢獲,其他據稱屬於 D8 的證物也是
E E
PW19 檢獲,除了那個口罩【證物 P155】。
F F
294. PW22 沒有混亂證物,【證物 P155】那個口罩(Pol 69A
G G
證物總表第 848 項:LCT-14)必然來自 D8,才會出現在 D8 的同一
H H
袋証物內。PW19 沒有檢獲這個口罩,那麽【證物 P155】必定是 PW22
I 自己從 D8 的背囊找出來。本席肯定他只是處理證物太多而記不起是 I
否自己親手檢獲這口罩。
J J
K K
G.1.8 D3、D4 和 D6 作供
L L
295. D1 、D3、D4、D5、D6、D7 和 D8 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M
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D3、D4 和 D6 選擇作供,解釋他們為何當
N N
天在案發現場出現,與及為何管有一些看來和示威有關的裝備。
O O
G.1.8.1 第三被告人
P P
Q 296. D3 說警察衝前追捕涉嫌示威者時,有人把頭盔、防毒面 Q
R 罩、圍巾和泳鏡套在他頭上。 R
S S
297. 當時情況紛亂,本席不相信有人在那個時候還有空將頭盔、
T 防毒面罩、圍巾和泳鏡套在 D3 頭上。 T
U U
V V
- 62 -
A A
B B
C 298. 另外,D3 本身須戴眼鏡,他稱別人給他戴上一副泳鏡【證 C
物 P47】, 剛巧那是有度數的鏡片。本席不相信有人會把自己有度數
D D
的泳鏡給 D3 戴上。
E E
F
299. 本席拒納 D3 的作供。 F
G G
G.1.8.2 第四被告人
H H
300. D4 解釋自己為何戴上頭盔、面巾和防毒面罩。本席認為
I I
他說得誇張,特別是他稱因為頭皮痛而要戴上頭盔,這說法荒謬。
J J
K 301. 另外,D4 稱事後怕被人起底,因此將自己與師傅之間有 K
關工作的 WhatsApp 通訊都刪掉。這解釋絕不合理,因為任何人都可
L L
以看出這些通訊有助 D4 的辯護。即使 D4 要從通訊平台刪除該等通
M M
訊,他在刪除之前也可先用相機或手機拍攝有關紀錄留底,作為證據。
N N
302. 本席拒納 D4 的作供。
O O
P G.1.8.3 第六被告人 P
Q Q
303. D6 解釋他的頸項為何掛有那灰色索帶連防毒面罩鼻嘴內
R R
蓋【證物 P106A】。
S S
T T
U U
V V
- 63 -
A A
B B
304. 該防毒面罩鼻嘴內蓋和 PW13 從 D6 倒下的地上拾起的防
C 毒面罩鼻嘴外蓋(連兩個濾芯)【證物 P106B】,可以合成為一個防 C
毒面罩。
D D
E E
305. 辯方律師說兩個組件應有機關緊扣。不過,律師的假設並
F 無根據。本席肯定【證物 P106A】和【證物 P106B】屬於 D6 所戴的 F
防毒面罩。本席信納 PW16 所說,D6 面上戴了防毒面罩及泳鏡,從
G G
彌敦道跑入金巴利道。
H H
I 306. D6 說街上有人派發防毒面罩和生理鹽水,他便拿取。本 I
席不相信有人在街上派發這麼大支的生理鹽水(1000ml),更不相信
J J
有人會派發要賣數百元一個的防毒面罩。
K K
L 307. D6 過往的工作確和 Furla 的裝修設計有關( 見【證物 D6- L
2(1-6)】),而金巴利道口確有一間 Furla 店。不過,當時街上並不平
M M
靜,本席不信 D6 在那個時候還會在金巴利道閒看 Furla 店外面的裝
N N
修設計。
O O
308. 本席拒納 D6 的辯解。
P P
Q 309. 本席裁定控方的三十名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除了上文提 Q
R
及的失誤及不確情況,各名證人供稱的都是事實。 R
S S
310. 本席分別裁定 D3、D4 和 D6 作供失實,拒納他們的辯解。
T T
G.1.9 管有物品
U U
V V
- 64 -
A A
B B
C 311. 本席裁定各被告人被警察捉着時管有以下物品。 C
D D
G.1.9.1 第一被告人
E E
312. D1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證物,除了那支雷射筆【證物
F F
P5 】。
G G
H 313. 沒有控方證人能說明【證物 P5 】從那裏走出來,PW2 只 H
是見它在地上,旁邊是屬於 D1 的頭盔。沒有人問過 D1 那支雷射筆
I I
是否屬於他的。
J J
K 314.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管有那支雷 K
射筆【證物 P5】。
L L
M M
G.1.9.2 第三被告人
N N
315. D3 不爭議一些控方指他管有的證物,但爭議控方指他管
O O
有一頂黑色鴨嘴帽【證物 P46】、一個綠色口罩【證物 P48】、一對
P 黑色護脛【證物 P52】、一件 T 恤【證物 P55】和五支生理鹽水【證 P
Q 物 P57】。 Q
R R
316. 另外,D3 雖承認他在被追捕時戴着一頂黃色頭盔,但現
S 在控方呈堂的頭盔【證物 P44】,並非他原本所戴及甩掉的那頂。 S
T T
U U
V V
- 65 -
A A
B B
317. D3 的頭上仍戴着頭盔的內墊圈(見相片【證物 P214】),
C 但現在呈堂據稱屬 D3 的那頂黃色頭盔【證物 P44】有完整的內墊圈, C
可見【證物 P44】並非 D3 原本所戴而後來甩掉的那頂頭盔。本席肯
D D
定警察從地上拾錯一頂相似的頭盔,以為是 D3 的。
E E
F 318. 至於 D3 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鴨嘴帽、口罩、護脛、T 恤 F
和五支生理鹽水,本席信納都是 PW5 從 D3 的背囊找到。D3 的律師
G G
說可能有人在警察從地上拾回 D3 背囊前,把不屬於 D3 的東西放進
H H
去。這說法未有證據支持。本席不信有人安插物品在 D3 的背囊內。
I I
319. 本席否定 D3 說有人把一些物品套在他頭上的辯解。本席
J J
肯定 D3 被發現戴着的頭盔、防毒面罩、泳鏡和圍巾,都是他自己的
K 物品。 K
L L
G.1.9.3 第四被告人
M M
N 320. D4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各項證物。 N
O O
321. D4 作供解釋他為何管有那些物品。本席拒納他的辯解。
P P
Q G.1.9.4 第五被告人 Q
R R
322. D5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各項證物,但爭議部份證物的
S 放置情況,指那個黑色對講機【證物 P89】不是放在褲袋,而是插在 S
T
褲頭;耳機的單耳塞【證物 P88】不是插在耳朵,是掛在衣領口;而 T
那條黑藍色圍巾【證物 P91】並非戴在頸上,而是放在背囊內。
U U
V V
- 66 -
A A
B B
C 323. 本席信納 PW9 的證供,D5 那個黑色對講機是放在褲袋, C
耳機的單耳塞是插在耳朵,而那條黑藍色圍巾是戴在頸上。PW9 拔開
D D
耳塞的連線,聽到對講機傳來幾聲「快啲走、快啲走」的呼叫。
E E
F
G.1.9.5 第六被告人 F
G G
324. D6 不爭議一些控方指他管有的證物,但爭議管有那副泳
H 鏡【證物 P107】及那條毛巾【證物 P109】,也對那防毒面罩的鼻嘴 H
I
外蓋連濾芯【證物 P106B】有所質疑。 I
J J
325. 本席信納 PW13 和 PW14 的證供,PW13 追捕 D6 時見他
K 戴着泳鏡和防毒面罩。D6 被拉跌在地,他的泳鏡和部份防毒面罩掉 K
落在地上,PW13 把它們與及 D6 的綠色斜孭袋拾起。
L L
M M
326. 辯方律師指錄像顯示有聽來是警察的人要把東西放置,而
N D6 即時提出異議。 N
O O
327. 暴動現場附近的地上必然有很多雜物。可能真有警察以為
P P
某項物品屬於 D6 而想將它放好,導致 D6 立時作出回應。不過,沒
Q 有證據顯示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警察最終把不屬於 Q
D6 的物品當作是他的。
R R
S S
328. 本席肯定【證物 P106B】是 D6 原本所戴的防毒面罩的鼻
T 嘴外蓋連濾芯,他倒地時,這部份甩掉在地上。本席也肯定 D6 戴着 T
的泳鏡【證物 P107】也甩掉在地,只是錄像拍攝有限制性,未能呈現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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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A A
B B
地上有這兩樣東西。本席肯定 PW9 從地上拾起的【證物 P106B】和
C 【證物 P107】都屬於 D6。 C
D D
329. 至於那條毛巾【證物 P109】,本席也信納 PW13 和 PW14
E E
所說,沒有人將毛巾掛在 D6 那裏。本席肯定這條毛巾也是 D6 原本
F 戴着的,他被 PW9 追捕跌倒,因為掙扎令到毛巾移位而掛成這樣(見 F
相片【證物 P189A(118)】)。
G G
H H
330. 本席拒納 D6 的辯解。
I I
G.1.9.6 第七被告人
J J
K 331. D7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的各項物品,但對於那副沒有鏡 K
片的護目鏡【證物 P117】,他只是同意警察在他身旁的地上找到,並
L L
非𠄘認管有。沒有証據顯示他管有那副沒有鏡片的護目鏡。本席裁定
M M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7 管有【證物 P117】。
N N
G.1.9.7 第八被告人
O O
P P
332. D8 不爭議控方指他管有一些證物,但爭議控方指他管有
Q 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 P148】、一個防毒面罩【證物 P149】、一副 Q
泳鏡【證物 P150】、一支黑色雷射筆【證物 P152】、一個藍色口罩
R R
【證物 P155】、一把剪鉗【證物 P159】、一罐黑色噴漆【證物 P166】
S S
和兩粒鋰電池【證物 P16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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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B
333. 本席裁定 PW19 確是從 D8 的背囊檢取上述物品,接手的
C 警員繼後也有恰當處理該等證物。 C
D D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E E
F
334.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 F
界定:—
G G
H s18. 非法集結 H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I I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J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J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K K
s19. 暴動
L L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M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 M
暴動。
N N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O O
P 335. 控辯雙方提及一些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案例。 P
Q Q
336. 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律,基本上在 FACC Nos 6 and
R R
7 of 2021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1已被全面考慮。
S S
T T
1
[2021] HKCFA 37.
U U
V V
- 69 -
A A
B B
337. 終審法院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
C 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 C
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D D
E E
338.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F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 F
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
G G
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
H H
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
I 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 I
法集結的一份子4。
J J
K K
339.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L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L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M M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
5
N N
O 340. 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6,演變所需的 O
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7。
P P
Q Q
341.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
R 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 R
S 2
S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4
Ibid, para 16.
T 5 T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7
Ibid, para 10.
U U
V V
- 70 -
A A
B B
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
C 調 8。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 C
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9。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D D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
E E
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F F
342.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
G G
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 。當他意圖作 11
H H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
I 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 I
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2。
J J
K K
343.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L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被告人的參 L
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4。法
M M
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
N N
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
O 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O
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P P
Q Q
R R
8
Ibid, para 75.
9
S Ibid, para 77. S
10
Ibid, para 76.
11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T 13 T
Ibid, para 40.
14
Ibid, para 67.
15
Ibid, para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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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4.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
C 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6。不過,被告人毋 C
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法院引
D D
述澳洲案例 R v Cook 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
E E
刑責18;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
F 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 F
19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
G G
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H H
I G.2.2 破壞社會安寧 I
J J
345. 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
K K
暴動。
L L
346. 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 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
M M
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
N N
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O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O
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2。
P P
Q Q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R R
18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S S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T 20
Ibid, para 85. T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 41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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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47. 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
C 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 C
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D D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
23
E E
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
F 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F
G G
348.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
H H
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
I 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 24; I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5。
J J
K K
349. 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
L 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 L
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M M
N N
G.2.3 僅是身在現場 (mere presence)
O O
350. 多位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中
P P
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疑人僅是身在非法集結
Q Q
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R R
S S
T 23 T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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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51. 有律師說終審法院提及一些案例,是要說明參與暴動的人
C 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發聲抗議、舉起標語、作出手勢、穿戴 C
襟章或高舉旗幟26。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
D D
法院提及該等案例只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
E E
動,但不是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F F
352. 一個人若刻意出席暴動,意圖成為該處的暴動人群一份子,
G G
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人群的聲勢,以此鼓勵及支持暴動人群,他已是
H H
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
I 參與行為,就是進入暴動現場去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他進場後,即 I
使在暴動人群中不發一言,不作別的行為,沒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沒
J J
管有任何示威裝備、標語、襟章或旗幟,他也是一名暴動者,因為他
K K
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及留下來去鼓勵和支持暴動人群。
L L
353. 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M M
不 過 , 終 審法 院 所 說的 「 僅 是在 塲 者」 是 指 剛 巧在 塲 的 無辜 者
N N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O assembly or riot”)27,絕非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 O
的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暴動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
P P
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
Q Q
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暴動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
R 壞社會安寧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 R
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言行,也屬參與暴動。
S S
T 26 T
Ibid, paras 82-85.
27
Ibid, para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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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G.3 暴動範圍及時間 C
D D
354. 控方說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在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
E 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在案發當日傍晚 1838 時左右已經存在,至晚上 E
F
大約八時仍未結束。 F
G G
355. 所有辯方律師都不爭議尖沙咀警署外的彌敦道在案發當
H 日 1838 時左右已發生暴動,但有律師說暴動範圍僅在尖沙咀警署外 H
I
面,也有律師說暴動在警方於大約 1937 時開始向南推進便告結束。 I
J J
356. 本席不同意上述說法。
K K
357. 尖沙咀警署在控罪一所指的那段彌敦道的北端,南面毗鄰
L L
九龍公園,再往南是清真寺(海防道交界),下一條街便是接近太空
M M
館的堪富利士道。
N N
358. 綜合有關的錄像片段顯示 、PW26(申督察)和 PW24(警
O O
員 Y)從尖沙咀警署內外望所見,示威者在案發當日 1830 時左右已
P P
經圍堵尖沙咀警署好一段時間,他們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又向警署投
Q 擲物件,包括磚頭,更在大約 1913 時和 1919 時分別向警署投擲汽油 Q
彈,第一枚汽油彈燒傷了當時在警署圍牆附近作觀察任務的 PW24。
R R
S S
359. 增援的機動部隊和速龍小隊在 1935 時左右到達柯士甸道
T 與彌敦道交界佈防。PW25 (黃督察)說暴動人群集結在南面,距離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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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警察大約一百米,人群厚度有四、五十米。他們沒有理會警方的警告,
C 不肯散去。 C
D D
360. 雙方對峙期間,有人向警察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汽油彈)
,
E E
又用雷射光照射警察。
F F
361. 警察在大約 1937 時向南推進,起初是步行,過了尖沙咀
G G
警署便衝前去拘捕涉嫌犯法的人。原本聚集在彌敦道的人很多轉身往
H H
南面逃走,亦有不少人向東跑進金巴利道。
I I
362. 警察在彌敦道和金巴利道都有拘捕疑人(包括 D1、D3、
J J
D4、D5、D6 和 D7)。
K K
363. 證據顯示晚上八時左右,不少人仍然聚集在較南近金馬倫
L L
道的彌敦道,與警方對峙。這些人肯定是早前從彌敦道較北位置向南
M M
後退而集結下來。換句話說,警方在 1937 時向南推進了一段距離,
N 但未完全驅散暴動人群,部份暴動者改在南面集結。 N
O O
364. 本席裁定案發當日,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於當日下午六時半
P P
左右已經存在,到晚上大約八時仍未結束。暴動者針對尖沙咀警署,
Q 但隨着增援的警察出現在警署外的彌敦道,暴動範圍逐漸南移至接近 Q
R
堪富利士道那邊;該段發生暴動的彌敦道也包括九龍公園旁的柏麗購 R
物大道(該購物大道接連彌敦道北行線的行人路)。
S S
T G.4 各被告人被拘捕位置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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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65. 尖沙咀警署南面毗鄰九龍公園。公園有三個樓梯出入口, C
由北至南數起,在案中分別稱為 1 號、2 號及 3 號樓梯出入口。
D D
E 366. 1 號樓梯出入口對着古物古蹟辦事處、2 號樓梯出入口對 E
F
着金巴利道、3 號樓梯出入口就在清真寺旁,差不多對着金馬倫道。 F
G G
367. 從地圖量度,由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交界到尖沙咀警署南端
H 的緊急車道出入口(毗連九龍公園)約為一百米;由該緊急車道出入 H
I
口至九龍公園 1 號樓梯出入口的距離又是大約一百米; 由 1 號樓梯 I
出入口到 2 號樓梯出入口/金巴利道的路口那段彌敦道亦是大約一
J J
百米。
K K
368. 在當晚的推進行動,警察分別在彌敦道南北行車線向南推
L L
進,走過尖沙咀警署便向前跑,即他們由那裏跑大約一百米便到 1 號
M M
樓梯出入口,再跑大約另一百米便到 2 號樓梯出入口/金巴利道的路
N 口。 N
O O
369. D1、D3、D4 和 D5 都是在九龍公園 2 號號樓梯出入口附
P P
近或以北的彌敦道被向南推進的警察捉着;D7 在金巴利道的路口被
Q 從彌敦道追來的警察捉着;D6 在金巴利道較入一些被從彌敦道追入 Q
R
金巴利道的警察捉着(美麗華酒店外面,距彌敦道和金巴利道交界不 R
遠 );D8 則是在覺士道(近柯士甸道路口交界)被一名不知名的防
S S
暴警察纏着,繼而被後來到的 PW19 和 PW20 制服及拘捕。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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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70. D1 被 PW1 捉着,那處是九龍公園 1 號樓梯出入口對開的
C 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C
D D
371. D3 被 PW4 捉着,那處是九龍公園 1 號與 2 號樓梯出入口
E E
大約中間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F F
372. D4 被 PW7 捉着,那處也是九龍公園 1 號與 2 號樓梯出入
G G
口大約中間的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
H H
I
373. D5 被 PW9 捉着,那處是過了九龍公園 1 號樓梯出入口一 I
些的彌敦道北行線馬路邊。
J J
K 374. D6 被 PW13 捉着,那處是美麗華酒店外面金巴利道靠南 K
那邊,離彌敦道與金巴利道交界不遠。
L L
M M
375. D7 被 PW16 捉着,那處是金巴利道靠北那邊,就在彌敦
N 道與金巴利道交界。 N
O O
376. D8 被 PW19 捉着,那處是覺士道,離柯士甸道的路口不
P P
遠。
Q Q
G.5 參與暴動
R R
S 377. 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 S
T 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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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78. 控方説法庭可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都有參與暴
C 動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著和裝備,被捕時所在位置,有些被 C
告人被追捕時逃走與及有些被警察捉着時反抗。
D D
E E
G.5.1 逃走/反抗
F F
379. 主控官指各被告人都有逃跑,其中有些人被警察捉着時更
G G
作出抗拒,這顯示他們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H H
I
380. 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逃走 I
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
J J
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着。反過來
K 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K
L L
G.5.2 衣著
M M
N 381. 控方指案中各被告人都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顯示他們是示 N
威者。
O O
P P
382. 本席也不同意此說。在 2019/2020 年那段動盪日子,示
Q 威者確實大多穿着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 Q
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
R R
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們的
S S
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
T 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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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
C 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C
D D
G.5.3 裝備
E E
F
383. 控方指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 F
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
G G
H 384. 有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 H
I
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也可以有合法用 I
途,例如防護。
J J
K 385. 眾所周知,一些示威者會配備物品去參加非法集結或暴動, K
包括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及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
L L
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
M M
N 386. 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法庭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 N
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
O O
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
P P
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
Q 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 Q
R
物料。 R
S S
387.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列出的物品只是
T 一些例子。法庭也有司法認知,知道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會穿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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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或管有以下示威裝備: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
C 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 C
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
D D
過濾器、防毒面罩、護踭、護脛、護臂、非服飾手套[例如工作手套])
;
E E
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等[雖然當時禁止
F 蒙面法例還未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頭燈、 F
電筒[可用來照射別人]、膠紙/索帶[可用來結紥障礙物]、棍/
G G
棒/杖[可用來攻擊別人]、刀/剪/鎚/鉗/扳手[可用來破壞]、
H H
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鹽
I 水[可用來沖洗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
、藥油[可用來療傷])
; I
J
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刺激皮膚或眼睛 J
的物品(例如辣椒水、芥末水、通渠水、漂白水);噴漆(可用來塗
K K
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
L L
身體/肢體);多張地鐵車票/食物卷/餐卷(自用或派發給人[預
M 先付款是要避免消費時留下個人資料而遭到追查])。 M
N N
388. 案中某些物品是放在封好的膠袋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淨,
O 未經使用。不過,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 O
P 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使用,否則管有 P
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
Q Q
R 389. 案中各被告人被捕時都穿戴或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在下文 R
S 只會提及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物品,而不會考慮沒有證據價值或模棱 S
兩可的東西,例如:一般人會帶在身的手機、自拍棍、八達通卡、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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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鏡/太陽眼鏡、背包/腰包;不少人會戴來防曬或作裝扮的帽/手䄂;
C 有些人即使在晴天也會帶備的雨傘/雨衣。 C
D D
G.5.3.1 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E E
F
390. D1 管有的物品包括:- F
• 頭戴一個黃色頭盔【證物 P2】;
G G
• 面戴一個藍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芯【證物 P3A】;
H
• 雙手穿一對灰黑色 3M 手套【證物 P4】; H
I • 眼戴一個泳鏡【證物 P9】; I
• 孭着的背囊內有兩個防毒面罩濾芯【證物 P3B】、一百零三張
J J
麥當勞面值各港幣 10 元的餐卷【證物 P7】、一個黑色口罩【證
K K
物 P11】、三張港鐵成人單程票【證物 P14】、一件灰色圓領 T
L 恤【證物 P15】。 L
M M
391. 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 387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
N N
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
O 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 D1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O
P P
G.5.3.2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Q Q
R 392. D3 管有的物品包括:- R
S S
• 頭戴一頂黃色頭盔(但不是警察拾回來的【證物 P44】);
T
• 面戴一個灰白色 3M 防毒面罩【證物 P45】;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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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面戴一個黑白色泳鏡【證物 P47】;
C • 頸戴一條黑色圍巾【證物 P49】; C
• 左手穿一隻黑色手套【證物 P51】;
D D
• 孭着的背囊內有一個全新的綠色口罩【證物 P48】、一對黑色
E E
護脛【證物 P52】、一件白色圓領 T 恤【證物 P55】、五支生理
F 鹽水【證物 P57】。 F
G G
393. 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 387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
H H
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
I 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 D3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 I
J
席不信 D3 的辯解。 J
K K
G.5.3.3 第四被告人的裝備
L L
394. D4 管有的物品包括:-
M M
N
• 頭戴一個藍色頭盔【證物 P62】; N
O • 面戴一個 3M 藍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64】; O
• 防毒面罩外是一條黑色面巾【證物 P63 】;
P P
• 孭着的背包扣上一張黑色標籤印有「高抬貴手,唔好打我」【證
Q Q
物 P77】,而背包內有一個墨綠色口罩【證物 P65】、一副黑色
R 泳鏡【證物 P66】、一隻燒焊手套【證物 P69】、一件灰白色橫 R
S 間短袖 T 恤【證物 P70】、一支獅子藥油【證物 P78】、一個藍 S
色背包(內有一把黃色剪鉗【證物 P73】
、四支士把拿【證物 P7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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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A A
B B
395. 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 387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
C 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 C
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 D4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
D D
席不接納 D4 的辯解。
E E
F G.5.3.4 第五被告人的裝備 F
G G
396. D5 管有的物品包括:-
H H
I
• 頭戴一個黃色頭盔【證物 P85】; I
• 面戴一副黑藍色護目鏡【證物 P86】;
J J
• 面戴一個灰粉紅色防毒面罩【證物 P87】;
K
• 一個黑色對講機【證物 P89】放在褲袋,而連線的單耳塞【證 K
L 物 P88】則插在 D5 其中一隻耳朵; L
• 雙手穿一對黑灰色手套【證物 P90】;
M M
• 頸戴一條黑藍色圍巾【證物 P91】;
N N
• 背囊內有 一件黑色外套【證物 P93】、一件綠色圓領 T 恤【證
O 物 P94】、一個白色口罩【證物 P96】。 O
P P
397. 上一段的各項證物,按上文第 387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
Q Q
可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
R 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 D5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R
S S
G.5.3.5 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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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98. D6 管有的物品包括:-
C C
• 面戴一副透明泳鏡【證物 P107】;
D D
• 面戴一個防毒面罩【證物 P106A 加 P106B】;
E E
• 掛着一條黑白色毛巾,印有“Fight for Freedom”【證物 P109】;
F • 斜孭袋內有一件藍色圓領 T 恤【證物 P108】、一支黑色電筒【證 F
物 P110】、一支 1000ml 生理鹽水【證物 P111】。
G G
H H
399. 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 387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
I 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 I
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 D6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
J J
席不信 D6 的辯解。
K K
L G.5.3.6 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L
M M
400. D7 管有的物品包括:-
N N
O • 頭戴一頂黃色頭盔【證物 P116】; O
• 面戴一個藍灰色防毒面罩【證物 P118】;
P P
• 雙手穿一對黑色手套【證物 P120】;
Q Q
• 背囊內有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119】、 一支黑色行山杖【證物
R P121】、一隻橙色手套【證物 P122】、一包過濾器配件 model R
6003K【證物 P123】、一包過濾器配件 model 2097/07184【證
S S
物 P124】
、一把黑色剪刀【證物 P125】
、一支頭燈【證物 P127】
、
T T
一卷黑色膠紙【證物 P128】、一對白色濾罐【證物 P129】、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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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對透明濾罐【證物 P130】、一個噴壺(內有芥末糊狀物)【證
C 物 P132】、一對護踭【證物 P133】、 一件白色圓領 T 恤【證 C
物 P137】、兩張美心餅卡及一張美心面值港幣 50 元現金禮卷
D D
【證物 P138】
、兩張東海堂各面值港幣 50 元餐卷【證物 P139】
、
E E
一張萬寧面值港幣 50 元餐卷【證物 P140】、十張麥當勞各面
F 值港幣 10 元餐卷【證物 P141】。 F
G G
401. 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 387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
H H
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
I 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 D7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I
J J
G.5.3.7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K K
L 402. D8 管有的物品包括:- L
M M
• 面戴一副護目鏡【證物 P151】;
N • 面戴一個黑色口罩【證物 P153】; N
O • 頸戴一條灰色頸巾【證物 P156】; O
• 雙手穿一對黃黑色手套【證物 P 157】;
P P
• 背囊內有一支銀色雷射筆【證物 P148】、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
Q Q
濾罐【證物 P149】、一副泳鏡【證物 P150】、一支黑色雷射筆
R 【證物 P152】、一個未開封黑色口罩【證物 P154】、一個藍色 R
口罩【證物 P155】、一把剪鉗【證物 P159】、一件灰色 T 恤
S S
【證物 P162】、一件灰色花紋外套【證物 P163】、一個黃色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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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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盔【證物 P165】、一罐黑色噴漆【證物 P166】、兩粒額外的雷
C 射筆鋰電池【證物 P168】。 C
D D
403. 上一段各項證物,按上文第 387 段對於裝備的界定,都可
E E
被視為示威裝備。這些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
F 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 D8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F
G G
G.6 推論
H H
I
404. 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不 I
過,控方邀請法庭從整體證據及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去推論每名被
J J
告人都是暴動者,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K K
405. 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應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作出推論,
L L
包括值得信納的證據所帶出的累積考慮,而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
M M
合理推論。
N N
406. 被捕人有緘默權,法庭不能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作
O O
出不利的推論。
P P
Q 407. 同樣,被告人在庭上有權選擇不作供。法庭也不會因此對 Q
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沒作供,只代表他們沒提出證據去削弱、
R R
反駁或者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毋須為被告人憑空想像各
S S
式各樣的可能性。28
T T
28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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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G.7 控罪一 C
D D
408. 控罪一指各被告人在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
E 道和其他人參與暴動。 E
F F
409. D1、D3、D4、D5、D6 和 D7 都是在警察於彌敦道向南推
G G
進期間被捉着的。D1、D3、D4 和 D5 在尖沙咀警署與金巴利道之間
H 的彌敦道被警察捉着;D7 在金巴利道與彌敦道交界被警察捉着;D6 H
I
在距該交界不遠的金巴利道被警察捉着;D8 則在大約 1948 時被發現 I
於覺士道和一名防暴警察糾纏,那時相距警察早前在彌敦道開始驅散
J J
及拘捕行動已有大約十分鐘。
K K
G.7.1 第八被告人
L L
M M
410. 控方指 D8 是在彌敦道參與控罪一的暴動後,跑到金巴利
N 道與天文台道交界,在那處遇上警察,再一直逃至覺士道而被一名防 N
暴警察捉着。
O O
P P
411. D8 身上有一些可被視為示威裝備的物品(見上文第 402
Q 段)。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發生暴動的尖沙咀區,肯定是為了出 Q
席該區某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D8 是在大約 1948 時被發現於
R R
覺士道和一名防暴警察糾纏,那時相距警察早前在彌敦道開始驅散及
S S
拘捕示威者已有大約十分鐘。PW19 說不出 D8 從那處出現而在覺士
T 道被該名防暴警察捉着。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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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12. 控方指 D8 已經參與控罪一的暴動。這只是其中一個可能 C
性。D8 也有可能是剛參與或正前往參與同區別處的非法集結或暴動
D D
而走到覺士道。控方未能證明 D8 在此之前曾現身於控罪一所指的那
E E
段彌敦道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然後跑到金巴利道與天文台交界,
F 再走到覺士道。 F
G G
413.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是控罪一所
H H
指的暴動者其中一員,判 D8 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
I I
G.7.2 第一被告人
J J
K 414. D1 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 390 段)
。 K
從 D1 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
L L
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
M M
是在塲者」。
N N
415. 沒有證據顯示 D1 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O O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
P P
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
Q 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 Q
R
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R
S S
T T
U U
V V
- 89 -
A A
B B
416. 即使沒有證據顯示 D1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
C 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 C
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D D
E E
417.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
F 裁定 D1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F
G G
G.7.3 第三被告人
H H
I
418. D3 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 392 段)
。 I
從 D3 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
J J
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
K 是在塲者」。 K
L L
419. 沒有證據顯示 D3 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M M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
N 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 N
O 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 O
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P P
Q 420. 即使沒有證據顯示 D3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 Q
R
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 R
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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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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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
C 裁定 D3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C
D D
G.7.4 第四被告人
E E
F
422. D4 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 394 段)
。 F
從 D4 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
G G
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
H H
在塲者」。
I I
423. 沒有證據顯示 D4 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J J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
K 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 K
L 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 L
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M M
N 424. 即使沒有證據顯示 D4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 N
O 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 O
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P P
Q 425. D4 在警察前來時,揮手叫人走,也顯示他是暴動人群的 Q
R
一員,因此才會着緊地叫其他暴動者離開。 R
S S
426.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
T 裁定 D4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T
U U
V V
- 91 -
A A
B B
C G.7.5 第五被告人 C
D D
427. D5 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 396 段)
。
E 從 D5 的被捕位置去看,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 E
F
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或路過,絕非「僅是 F
在塲者」。
G G
H 428. 沒有證據顯示 D5 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H
I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被捕。他必定是在彌 I
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定他清楚知
J J
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鼓勵
K 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K
L L
429. 即使沒有證據顯示 D5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
M M
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
N 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N
O O
430.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
P P
裁定 D5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Q Q
G.7.6 第六被告人
R R
S S
431. D6 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 398 段)
。
T 他從彌敦道跑進金巴利道不遠而被警察捉着。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 T
U U
V V
- 92 -
A A
B B
己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
C 觀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C
D D
432. 沒有證據顯示 D6 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E E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在金巴利道被捕。他
F 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 F
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
G G
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H H
I 433. 即使沒有證據顯示 D6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 I
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
J J
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K K
L 434.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 L
裁定 D6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M M
N G.7.7 第七被告人 N
O O
435. D7 管有一些物品可被視為示威裝備(見上文第 400 段)
。
P P
他剛從彌敦道轉入金巴利道便被警察捉着。本席肯定他如此裝備自己
Q 而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暴動;他不是旁觀 Q
R
或路過,絕非「僅是在塲者」。 R
S S
436. 沒有證據顯示 D7 只是剛剛到場。他在警察衝來時被捕,
T 顯示他身處暴動人群較前部份, 才會逃走不及而在金巴利道被捕。他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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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必定是在彌敦道已有一些時間才會身處暴動人群的較前部份。本席肯
C 定他清楚知道該處正發生暴動,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 C
份子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D D
E E
437. 即使沒有證據顯示 D7 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
F 他蓄意到達暴動現場,並選擇留下,意圖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藉 F
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便是參與該處的暴動。
G G
H H
438.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7 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
I 裁定 D7 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I
J J
G.8 控罪二
K K
439. D1 被控管有一支雷射筆【證物 P5】。
L L
M M
440.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那支雷射筆是 D1 管有
N (見上文第 313-314 段)。本席裁定 D1 的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 N
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O O
P P
G.9 控罪四
Q Q
441. D7 被控管有一個噴壺內藏芥末水劑(“wasabi paste”)。
R R
S 442. D7 的律師指那個噴壺內的是芥末糊狀物,稠結得不能從 S
T 噴壺射出來去傷人,因此該噴壺不算攻擊性武器。 T
U U
V V
- 94 -
A A
B B
443. 控方則說那些芥末糊狀物可以(一)隨水從噴壺射出來去
C 傷人,也可(二)從噴壺掏出來去擲人而令人受傷。 C
D D
444. 上述第(二)項說法牽強,本席不認為 D7 打算如此使用
E E
【證物 P132】。本席肯定他是要用噴水方式將噴壺內的芥末水射出
F 來去攻擊別人而令對方感到不適。 F
G G
445. PW16 說他從 D7 的背囊找到那個噴壺時,壺內的芥末物
H H
就如現在的黏貼在壺內。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那些芥末糊狀物如此稠
I 結,實難從噴壺射出來。不過,那些芥末糊狀物顯然是被人用水調和 I
芥末醬而形成現在的情況。
J J
K 446. 林醫生的報告(【證物 P185】/中文譯本【證物 P185(A)】) K
L 稱芥末含有化學物質異硫氰酸烯丙酯(allyl isothiocyanate),那是天 L
然芥末油及山葵的一種成份,帶有非常刺鼻的氣味,屬於易燃物質,
M M
遇火會產生具刺激性或毒性的煙霧(或氣體);它也是一種催淚劑(類
N N
似催淚煙),會刺激皮膚、眼睛黏膜和呼吸道,令皮膚產生灼熱感覺,
O 長時期接觸會引起皮膚灼傷及水疱,亦會令人流眼水、流鼻水、氣喘、 O
咳嗽和胸悶,並在罕見的情形令人產生過敏反應。
P P
Q Q
447. D7 在案發當日帶着內有芥末糊狀物的噴壺到暴動現場,
R 本席肯定他意圖在暴動中自己使用或讓別人使用它去攻擊他人。噴壺 R
內必然曾經有芥末水可射出以達此目的,只不過到了 D7 被警察捉着
S S
時,噴壺內的水已經耗盡,僅留下現在的芥末糊狀物。本席裁定【證
T T
物 P132】那個噴壺是攻擊性武器。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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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48.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7 管有這個曾載有芥末水 C
(現留下芥末糊狀物)的噴壺,自己使用或讓別人使用它來傷害他人。
D D
本席裁定 D7 的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E E
F
G.10 控罪五 F
G G
449. D8 被控管有兩支雷射筆【證物 P148】和【證物 P152】。
H H
450.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管有那兩支雷射筆,本席
I I
肯定 D8 管有它們,意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自己使用或供人使用去
J J
照射別人,令對方的視覺受損。這兩支雷射筆都可發射足夠的激光功
K 率而令被照射的人的眼睛受到傷害(即使只是短暫的視覺功能障礙), K
屬攻擊性武器。
L L
M M
451.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管有這兩支雷射筆,意圖
N 自己使用或供人使用去傷害別人。本席裁定 D8 的控罪五「在公眾地 N
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O O
P P
Q ( 林偉權 ) Q
區域法院法官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