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37/2021
C [2022] HKDC 13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3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謝曉峰(第一被告人)
J J
馮祺 (第二被告人)
K * (第三被告人) K
曾憲嘉(第四被告人)
L L
黃昱翔(第五被告人)
M M
劉燕嫦(第六被告人)
N 游茜茹(第七被告人) N
范瑜 (第八被告人)
O O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R R
日期: 2022 年 11 月 25 日
S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T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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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控罪: [1] 暴動(Riot)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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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G 1. 本案 8 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 G
H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 8 名被告人「於 H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
I I
暴動」(下 稱 「 控罪一」 ) 。
J J
K
D2, D4, D5, D6, D7 及 D8 認罪 K
L L
2. 第 2、第 5 及第 8 被告人(下 稱「 D2」、「D5」及「 D8」)
M 在審前覆核1前表示認罪2;第 6 及第 7 被告人(下 稱「 D6」及「 D7」) M
N
在審前覆核後、但正式開審前表示承認控罪3。上述 5 名被告人在案 N
件正式開審前4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D5,D6
O O
及 D7 分別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則獲
P 控方同意存檔法庭,不予起訴。 P
Q Q
3. 第 1,第 3 及第 4 被告人(下 稱「 D1」、「D3」及「 D4」)
R 否認控罪一,本案開審。D4 爭議部分錄影片段不可呈堂,本席採用 R
S S
1
2022 年 6 月 10 日。
T 2
D8 : 2022 年 4 月 19 日信件 / D5 : 2022 年 5 月 23 日信件 / D2 : 2022 年 6 月 1 日信件。 T
3
D7 : 2022 年 7 月 4 日信件 / D6 : 2022 年 7 月 11 日信件。
4
因身體問題,D5 在案件開審日(2022 年 7 月 13 日)不能出庭,因而在第 2 天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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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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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決定後(即接納受爭議的
C 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後),D4 再次答辯,並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 C
此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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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 審訊後,本席裁定 D1 及 D3 控罪一罪名成立。 E
F F
案情
G G
H
5. 案發當日是星期日,多名示威者從銅鑼灣開始遊行,沿軒 H
尼詩道及金鐘道,前往香港金鐘政府總部(下稱「政總」)外的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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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而該遊行未得警方批准。其後,多名示威者開始佔據政總外的
J 夏慤道,局勢逐漸升溫,最遲約 1620 時開始,在政總外發生了暴動。 J
K 當時大量示威者在政總外一帶集結,集結中有示威者向政總方向投擲 K
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物,有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
L L
投擲向政總,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拍攝有關集結的鏡
M M
頭。
N N
6. 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發射水炮車液體和催淚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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嘗試驅散示威者,起初並不成功,示威者仍然在繼續暴動,佔據了夏
P P
慤道行車路,並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行車線。
Q Q
7. 大約 1648 時,警方採取行動,包括由政總不同出口衝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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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散和拘捕示威者。D1 至 D8 都是被警方當場制伏及拘捕。他們被捕
S S
時,基本上都是穿上了黑色或深色的衣物,並且戴上防毒面具或面罩。
T 他們各人都正在參與暴動,其中有個別被告人更有實質的暴力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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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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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個別被告人的暴力行為
C C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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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控方沒有證供顯示案發時 D6 做出個別行為。 E
F F
量刑考慮
G G
H 9. 暴動罪屬於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H
I I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
J 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包括(第 307 頁 F 至 I): J
K K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L ……. L
M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M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
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N N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O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O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P P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
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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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R R
11. 在楊家倫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
S S
事件涉及大量人群集結,有人戴帽,而大部分都戴口罩,期間有人縱
T T
火,亦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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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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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 5 年為暴動罪
C 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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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 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
E E
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
F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 F
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
G G
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
H H
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
I 人5(第 24 段)。 I
J J
13. 在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
K 峙。當時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 K
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
L L
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
M M
的量刑基準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N N
14.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案闡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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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第 79 段)
:
P — P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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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5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T T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t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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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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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B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C C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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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 E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F 數目及範圍; F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
G G
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H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 H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
I 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J J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K K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L L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M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M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N 及 N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O O
P 15.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 P
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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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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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暴動規模 S
T T
16. 本案暴動規模絕對不小,參與人數眾多,暴動地點是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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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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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總外夏慤道一帶,明顯是針對代表政府的政總。暴動期間,有示威
C 者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本案相關的暴動時段,由最遲約 1620 時 C
開始計算,約有 3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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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由有關錄影片段可見,於不同階段,有過百名,大部分身
F 穿黑色衣物、戴著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遮陣,亦以 F
欄杆及雜物築成路障,佔據夏慤道,令當地交通幾近癱瘓,更多次向
G G
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
H H
18. 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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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
J J
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D1 至 D8 被捕時,亦穿上
K 深色的衣物,並且戴上防毒面具或面罩,明顯是隱藏身份,但本席不 K
能肯定 D1 至 D8 是當時的帶領者,或有投擲汽油彈之類的行為。
L L
M 19. 辯方呈交多宗區域法院案例,大致上如果在暴動期間有示 M
威者投擲汽油彈,量刑起點不會少於 4 年監禁。
N N
O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 DCCC 288&293/2020, [2021] O
HKDC 694 案,同樣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區域法院法官郭啟
P P
安認為「法庭必須處以具阻嚇力的刑罰。如果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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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也必須為至
R 少 4 年甚至以上的監禁,以儆效尤」(第 22 段)。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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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其他同樣涉及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發生在政總一帶的暴
T 動案件,有區域法院法官在量刑時採納 4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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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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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i Hiu Tung, DCCC 294/2020, [2021] HKDC 1661, 香港特
C 別行政區 訴 李子賢, DCCC 294/2020, [2022] HKDC 676),亦有採納 C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 DCCC 239/2021,
D D
[2022] HKDC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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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了相關案例、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後,本席認為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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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是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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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監禁,而有實質使用暴力(即投擲物品)的被告人,則加刑 3
H 個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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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
J J
K 23. 本席已考慮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5 HKLRD 1 及 K
HKSAR v Lam Kai Man [2020] 4 HKLRD 107 案中判刑扣減的原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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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扣減取決於被告人於法庭紀錄其認罪答辯提議的時間,因此 D6
M M
只可獲 20%—25%刑期扣減。本席認為,D6 在審前覆核之後才表示
N 認罪,可得 20%刑期扣減。 N
O O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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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亦引用張偉青案,指出案件由案發至今已逾 3 年,對 Q
各被告人而言顯然造成巨大壓力,可以考慮把刑期下調。
R R
S 25. 雖然今天距離 2019 年 9 月 29 日已有約 3 年時間,但本案 S
T
於 2021 年 1 月 22 日已定下審訊日期,本席看不到本案的檢控出現延 T
誤,亦不接納可以基於此項理由而減刑。但本席認為所有被告人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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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案記錄(D3 在本案發生後曾干犯其他案件),亦有良好背景,全
C 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將來重犯案件的機會極低,可以考慮酌情將 C
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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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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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6 現年 32 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沒刑事定罪紀錄,
G G
2012 年於香港理工大學畢業,原本任職資深市場經理,月入 22,000
H 元,現已辭去職務。案發時她受到社會氛圍影響,因而干犯本案。 H
I I
27. 辯方呈上由 D6 自己、家人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總括而
J J
言,D6 為人上進、考順父母、對家庭盡責,此外,她的上司更表示
K D6 服刑完畢後會再聘請 D6,顯示 D6 工作表現良好。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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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 4 年 6 個月監禁,D6 在審前覆核階
M 段後表示承認控罪,可以獲得 20%的判刑扣減,判刑應是 43.2 個月 M
監禁。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至 43 個月監禁。D6 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
N N
理由,但考慮到她只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酌情將刑期扣減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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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控罪一,本席判處 D6 3 年 5 個月監禁(或 41 個月監
P P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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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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