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曉峰等案 DCCC237/2021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第一被告人)、馮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曾憲嘉(第四被告人)、黃昱翔(第五被告人)、劉燕嫦(第六被告人)、游茜茹(第七被告人)、范瑜(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八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riot),指其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夏慤道一帶,與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違反《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當日有大量示威者佔據道路、設置路障,並向政府總部方向投擲汽油彈及硬物,警方多次警告並施放水炮及催淚彈後進行驅散。八名被告人均在現場被捕,部分人作出實質暴力行為。D2、D4、D5、D6、D7及D8認罪,D1及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群體行為對個別參與者責任的影響、投擲物品是否構成加刑因素,以及不同時間認罪可獲多少刑期扣減。控方強調事件規模及暴力程度;辯方則依賴被告的個人背景、無案底及延誤造成的壓力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上訴庭判例,認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實際作出的行為判斷,亦須考慮其所加入群體的整體行為。人數、暴力及武器、持續時間、地點、對公眾及警方的威脅、參與角色及有否涉及其他罪行,均屬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涉及大量人群、針對政府總部、堵塞主要道路並投擲汽油彈,故成年且無案底者的量刑起點為四年六個月;有實質投擲物品者另加三個月。D6在審前覆核後才認罪,只獲百分之二十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確立暴動罪的阻嚇性量刑及十二項考慮因素。另引用陳卓文、Lai Hiu Tung、李子賢、張偉青等同類案件比較量刑起點,並依據Ngo Van Nam及Lam Kai Man處理認罪扣減。
裁決與命令
D6因暴動罪被判監禁三年五個月,即四十一個月。法庭以四年六個月為起點,因其在審前覆核後認罪作百分之二十扣減,並酌情再減刑。其他被告人的定罪或判刑並非本判刑理由書的具體命令內容。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暴動罪採取群體責任視角,個別參與者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作出具體暴力行為,仍須按整場暴動的嚴重性量刑。被告的良好背景及低重犯風險只能支持酌情減刑,並非本身的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參與大型暴動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暴動人數、暴力、武器、持續時間、地點及對公眾和警方的威脅。本案以成年無案底者四年六個月為起點,D6最終判監四十一個月。
Q.沒有投擲物品也會因暴動重判嗎?
可以。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只取決於個人行為,也取決於其所加入群體的整體行為。本案法庭指出不能肯定各被告是帶領者或投擲汽油彈者,仍須按整場暴動量刑。
Q.審前覆核後認罪可扣減多少刑期?
認罪扣減取決於被告何時在法庭紀錄提出認罪。D6在審前覆核後才認罪,獲百分之二十扣減,再經酌情調整後,判監三年五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