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偉洛等九人案 DCCC410/2020
穿戴示威裝備參與暴動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洛、李翠婷、何善航、楊任濤、方穎雯、宋昭鵬、雷健昌、黃炎元及陳文澤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九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一帶的彌敦道參與暴動,並分別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攻擊性武器,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依賴44名證人、現場及網上影片、閉路電視、截圖、承認事實及書面供詞,指示威者曾向警署投擲燃燒汽油彈並與警方對峙。各被告在警方驅散期間於附近被捕,身上或背囊內發現伸縮棍、鐵鎚、雷射筆、彈射器、護具及其他裝備。全部被告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暴動的時間及範圍、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而非僅在場,以及衣著、裝備、逃跑路線和被捕地點能否證明參與意圖。另須判斷各項物品是否屬攻擊性武器、是否由被告管有或攜有,以及是否具有傷人或損壞財產的意圖。第三被告並反對警方拍攝其被捕時衣著及裝備的相片呈堂。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原則,並逐一評估各被告的證據。根據 HKSAR v Lo Kin Man,非法集結及暴動屬參與式罪行;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以衣著、裝備、行為及身處暴動中的位置展示支持或鼓勵,足以構成參與。暴動具流動性,參與者不必是最初集結者。法庭認為各被告的裝備、行進方向、與示威者一致的行為及在驅散時被捕,支持唯一合理推論,即他們有意參與暴動。置於背囊內不排除「攜有」或控制;物品若可用於傷人,並在暴動中攜帶,亦可推論具有非法使用意圖。第三被告相片雖等同招認且屬自願作出,但因未有再次警誡,證據的不利影響遠高於證明價值,故被排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確立暴動的參與式罪行及流動性原則。HKSAR v Chan Chun Kit (FACC 1/2022) 說明手銬及攻擊性武器條文的預防性立法目的。HKSAR v SHY ([2020] 5 HKC 16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斗城 (HCMA 1167/200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鈞朗 (DCCC 770/2020) 分別涉及物品作傷人器具、管有或攜有及取用程度。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九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均罪名成立。第一、第三、第五至第七及第九被告的武器控罪,以及第二、第四被告各自的相關控罪,亦全部成立。第三被告有關相片被排除,但不影響定罪。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在暴動案件中,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與示威者相同的裝備、位置、行動及情境累積起來,可證明參與意圖。背囊內的物品仍可構成攜有或管有。法庭亦強調應獨立評估每名被告,並在證據不公平時排除等同招認的相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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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現場附近被捕會否有罪?
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法庭可綜合衣著、裝備、位置、行動及被捕時間推斷參與意圖。本案法庭認定九名被告均非無辜途人,全部暴動控罪成立。
Q.放在背囊內的物品是否仍算攜有攻擊性武器?
可以。物品是否在手上或觸手可及只是其中一項因素;如被告控制物品並可在需要時取出,仍可構成攜有。本案多名被告因此被裁定武器控罪成立。
Q.警方沒有再次警誡下拍攝的相片可否作證?
相片若透過被告重新穿戴裝備而確認其衣著及物品,可等同招認;但法庭仍可因接納會造成不公平而行使酌情權排除。本案第三被告的相片因此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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