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10/2020 & 35/2021(合併)
[2022] HKDC 1340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10 號及 2021 年第 35 號(合併)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羅偉洛 (第一被告) I
李翠婷 (第二被告)
J J
何善航 (第三被告)
K K
楊任濤 (第四被告)
L 方穎雯 (第五被告) L
M
宋昭鵬 (第六被告) M
雷健昌 (第七被告)
N N
黃炎元 (第八被告)
O O
陳文澤 (第九被告)
P -------------------------------- P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R 日期: 2022 年 11 月 22 日 R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及檢控官江華女士,
S S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審訊期間,由外聘大律師陳永
T T
豪先生及鍾浩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U U
V V
A A
B B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 蔡秀蓮 律師
C C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D D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
E 聘,代表第二被告 E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F F
代表第三被告
G G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H 以及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何煦齡女 H
士,代表第四被告
I I
王學今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J J
律師,代表第五被告(審訊期間,第五被告由法律援
K 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石書銘先生代表) K
L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L
代表第六被告
M M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七被告 N
O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O
代表第八被告
P P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九被告
R 控罪: [1] 暴動(Riot) R
[2]、[4] 、[6] 、[7] 、[8] 及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
S S
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T T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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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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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C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C
D D
---------------------
E 裁決理由書 E
F
--------------------- F
G G
A. 控罪
H H
1. 本案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I I
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J J
K 2. 第一、第三、第五至第七及第九被告各被控一項在公眾 K
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L L
(1)及(2)條(分別為第二、第四、第六至第九項控罪)。
M M
3. 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N N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三項控罪)。
O O
P 4. 第四被告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 P
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第五
Q Q
項控罪)。
R R
S 5. 九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第二被告表示會承認暴動罪的 S
交替控罪,即非法集結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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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 V
A A
B B
B. 身分保密令、禁止披露身分令、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
C C
6. 控方於開審前就九位駐守於特別任務連的控方證人申請
D D
身分保密令、禁止披露身分令、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以下
E E
統稱「保密令」)。第三被告反對控方的申請,其餘的八名被告不
F 反對有關申請。本席在開審前的另一聆訊已處理了有關申請,並批 F
准控方的申請1。
G G
H C. 案件簡介 H
I I
7. 控方的立場是2019年10月1日1608時至1656時,在尖沙咀
J J
警署(以下簡稱「警署」)至長樂街一帶的彌敦道上發生了暴動2,
K 而暴動的構成,是示威人士中有人向警署方向投擲燃燒中的汽油 K
L 彈。控方指期間有大約1000多名示威者集結該處,與警方對峙,並 L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約1650時,警員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
M M
里,並在期間制服及拘捕一些示威者(包括本案的第一至第九被
N N
告)。當時各被告穿着深色衣服,戴上或管有不同裝備。控方指本
O 案有足夠證據推論所有被告均有親身參與暴動,或協助及/或教唆其 O
他人干犯暴動罪。
P P
Q Q
8. 控方除了倚賴44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外,也依賴從互聯
R 網下載媒體拍攝的影片、現場建築物的閉路電視拍攝的影片、從影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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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決理由 [2022] HKDC 16
2
控方開案陳詞第 2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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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擷取的截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一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C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書面供詞等。 C
D D
D. 特別事項
E E
F (i)簡介 F
G G
9. 控方打算呈遞6張關於第三被告的相片(臨時證物PP207
H H
(1)—(6),以下簡稱「相關相片」)以顯示第三被告被捕時的
I 衣著及裝束,包括指稱屬於第三被告的背囊。第三被告反對相關相 I
J
片呈堂為證據,認為會引致不公平審訊。辯方的反對理由如下: J
K K
(1) 第三被告在沒有獲得法律意見的情況下,參與拍
L 照程序; L
M M
(2) 拍照程序並非在警誡之下進行;
N N
O (3) 第三被告是在被威嚇的情況下配合拍照程序;及 O
P P
(4) 相關相片是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獲得。
Q Q
R 10. 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的爭議。第三被告在特 R
別事項聆訊中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第
S S
三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控辯雙方就特
T T
別事項均呈遞了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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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主要顯示第三被告於被捕後被帶 C
到臨時羈留區(Temporary Holding Area)(以下簡稱「THA」),
D D
偵緝警員47769 (PW8) 安排第三被告拍照。拍照前,PW8沒有再
E E
次警誡第三被告,也沒有告知他可以選擇不拍照。負責拍照的偵緝
F 警長2585(PW33)向PW8表示要第三被告「着返當時被拉的情況」 F
拍照。第三被告能聽到相關要求,但沒有表示反對,並且從PW8接
G G
過背囊、手袖及手套之後,穿戴這些物品並拍照。兩名證人表示在
H H
整個拍攝過程,沒有任何人以威迫的手段強迫第三被告拍照。第三
I 被告亦沒有表示反對,或提出任何疑問或投訴。 I
J J
12. 控方陳詞指有關相片不構成招認或案件重組,目的只是
K K
保留證據。控方指拍照程序沒有任何不妥當,即使第三被告在拍照
L 的時候沒有法律代表在場及沒有再次被警誡,也不影響拍照程序於 L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9條的合法性。控方亦指拍照程序
M M
沒有對第三被告造成不公,第三被告並非在威嚇的情況下配合拍
N N
照,而有關拍照程序亦沒有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
O 隱)條例》的第一原則。因此,控方認為相關相片可呈堂為證據, O
及/或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把它們剔除。
P P
Q Q
13. 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沒有獲得法律意見的情況下參與了
R 拍照程序、控方沒有傳召第四位在拍攝現場的警員,無法排除第三 R
被告是在被威嚇的情況下配合拍照程序、拍照程序並非在警誡之下
S S
進行,相關相片是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獲得。辯方指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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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提及的情況的累積效果是相關相片等同招認及案情重組,並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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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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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第三被告免自招入罪的緘默權及個人資料保障的憲法權利。辯方
C 不是純因為違反憲法權利或沒有警誡便令相關相片不能呈堂,而是 C
以不公平為理由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相關相片。
D D
E E
(ii) 特別事項的裁斷
F F
14. 本席在聆訊時,以口頭方式作出了簡單的裁決 3。現交代
G G
詳情如下。
H H
I
15. 就特別事項,本席需考慮的議題如下: I
J J
(1) 相關相片是否構成招認;
K K
(2) 如果相關相片構成招認,第三被告是否在自願的
L L
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招認;及
M M
N (3) 如果第三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招 N
認,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把相關相片剔除。
O O
P 16. 控方的立場是相關相片並不構成招認,也不構成案件重 P
Q 組,拍照目的只是保留證據。 Q
R R
17. 本席認為警方在調查案件時必然包括搜證程序,相關程
S 序必然包括在現場拍攝案發現場或被捕人士的相片。然而,本席不 S
T T
3
2022 年 6 月 7 日的聆訊,時間約上午 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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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同相關相片為《警隊條例》第59條所涵蓋。本席認同辯方所指第
C 59條所涵蓋的是關於被捕人士鑒別資料,並不涵蓋顯示被捕人士衣 C
著及裝備的相片。
D D
E E
18. 辯方指相關相片是在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情況下獲得。
F 就此,本席認同控方的說法,並裁定相關相片並非在違反保障資料 F
原則的情況下獲得。
G G
H H
19. 本案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在拍照之前,相關的裝備(即背
I 囊、手袖及手套)已經不在第三被告身上。第三被告被要求把這些 I
裝備重新佩戴在身上,以顯示他被捕時的情況。第三被告按要求把
J J
裝備重新佩戴在身上並參與拍照程序,以展示他被捕時的衣著及裝
K K
備。換言之,他以他的行動確認他被捕時的衣著及管有的裝備。本
L 席裁定第三被告參與拍攝的相關相片等同他的招認。 L
M M
20. 針對特別事項的證供主要來自PW8及PW33。本席認為他
N N
們就拍照過程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就特別事項而
O 言,本席接納兩位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就拍照過 O
程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雖然控方沒有傳召第四位在拍攝現場
P P
的警員作供,但PW8及PW33均確認在整個拍照過程中,沒有任何人
Q Q
向第三被告作出威迫的行為,以迫使第三被告配合拍照程序。第三
R 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因此,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 R
三被告曾經對拍照程序或物品是否屬於他有提出爭議,或他是在被
S S
威迫的情況下參與拍照程序。根據本席就特別事項接納的證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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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三被告是自願參與拍
C 照程序。換言之,第三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C
D D
21. 第三被告指出在基本法及人權法的保障下,被告的緘默
E E
權是十分重要。本席認同有關說法。案例已確立法庭在考慮應否行
F 使酌情權剔除與案有關的證據時,被告有否被警誡是其中的一個因 F
素。就本案而言,第三被告有否管有背囊及其他裝備是其中一個主
G G
要爭議點。本席已裁定相關相片等同第三被告的招認。本席認為即
H H
使相關相片不被接納為呈堂證據,控方仍然可以依賴PW8的證供以
I 證明第三被告在被捕時管有那些物品。反之,接納相關相片為呈堂 I
證據對第三被告的損害性影響(prejudicial effect) 遠高於證據價值
J J
(probative value)。考慮了第三被告在參與拍照程序之前沒有被再
K K
次警誡,並因此作出了招認,本席認為接納相關相片呈堂為證據會
L 對第三被告造成不公。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並剔除相關相片為呈 L
M
堂證據。 M
N N
E. 中段裁決
O O
22. 控方舉證完畢。各名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所
P P
有被告各自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第三至第
Q Q
五、第八及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二及第六
R 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第七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 R
一名辯方證人作證。第三被告呈遞兩份承認事實4,而第六被告除了
S S
作供外,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一份證人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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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別為證物 D3-3(針對第三及第五被告) 及證物 D3-6(針對所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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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詞5。
C C
F. 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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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 E
是毫無合理疑點。九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
F F
疑點。
G G
H
24. 由於本案涉及九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 H
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I I
J 25. 第二至第九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 J
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K K
L L
26. 第二及第六被告選擇作供,第七被告有傳召辯方證人作
M 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他 M
(她)及/或他們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她)
N N
及/或他們無罪。
O O
P 27. 第一、第三至第五、第八及第九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 P
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們行使他們的
Q Q
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
R R
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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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物 D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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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C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九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九名被告 C
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D D
E E
2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F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 F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
G G
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H H
I 30. 本案涉及辨認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在考慮辨認證供時必 I
須份外謹慎,因為一名誠實的證人深信自己的辨認正確,並可能因
J J
此顯得更具說服力,但證人仍有犯錯的可能。
K K
L G. 相關法律 L
M M
31. 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針對各項控罪的法律
N 條文、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贅述。 N
O O
32. 就暴動罪而言,控方需要證明:
P P
Q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 Q
與);
R R
S S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
T 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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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
C 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C
D D
33.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 案已就「非
6
E E
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
F 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 F
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G G
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H H
(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與該等人士共同懷有特定
I 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7。 I
J J
34. 此外,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
K K
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
L 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L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單純身處現場,變
M M
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
N N
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
O 目的8。 O
P P
35. 終審法院在判詞亦指出在2019年出現的動盪所覆蓋的地
Q Q
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包括參與者會
R 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 R
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
S S
T 6
(2021) 24 HKCFAR 302 T
7
判詞第 40 及 47 段
8
判詞第 82 至 8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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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
C 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 C
進行中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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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
F 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 F
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
G G
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
H H
索帶、雷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10。
I I
37.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
J J
及暴動案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閲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
K K
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
L 這些裁決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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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控方依賴被告逃走的證供,而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慮
N N
這證供。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被
O 告逃走的證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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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法庭要排除各種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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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正如控方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針對沒有作供或傳召辯方證
R 人的被告,他們沒有提供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法庭亦無需就沒有 R
出庭作供的被告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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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判詞第 74 至 77 段
10
判詞第 7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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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 部分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身穿黑衣並非一定與參與暴動有 C
關,本席認同有關說法。然而,本席在裁決時可以考慮被告的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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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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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H. 本案的爭議點 F
G G
41.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
H 但部份被告爭議發生暴動的範圍及時間。辯方爭議各名被告有否 H
I
「參與」暴動。 I
J J
42. 至於其他控罪,爭議的議題包括該被告是否管有/攜有控
K 罪中所指的物品,如有的話,其意圖如何,及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 K
等。
L L
M I. 控方案情 M
N N
43.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針
O O
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
P 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 P
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
Q Q
供的分析。
R R
S 44. 控方證據顯示警方除了根據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 S
的裁決,就香港法輪佛學會在2019年10月1日上午六時至上午10時在
T T
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內舉行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外,警方沒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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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日在九龍區舉行的其他公眾集會或遊行發出「不反對通
C 知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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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案發當日2019年10月1日約下午三時多,總督察陳秀玉
E E
(PW43)在警署接到行動部通知,大概有一千名穿着深色衣服的示
F 威者(以下簡稱「示威者」)可能在彌敦道往尖沙咀方向搗亂,她 F
於是啟動警署防衛,保衛警署周邊的地方,並指派大約30名軍裝警
G G
員返回警署戒備。同日約1602時,PW43收到通知前述的一千名示威
H H
者在柯士甸道介乎彌敦道位置警署對開的十字路口集結。警署的人
I 員通過廣播呼籲尖沙咀一帶的市民盡快離開,警方也曾展示黑旗, I
因為警方有機會使用催淚彈。當時有人破壞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上的
J J
交通燈。
K K
L 46. 控方呈堂的片段顯示約1600時,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尖沙 L
咀方向前行,並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大部份集結的示威
M M
者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部份示威者蒙面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
N N
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和手套。約1608時,有示威者把第一枚汽
O 油彈投擲向警署附近的建築物。警署內的警員重複以擴音器及展示 O
警告旗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警署內的警員
P P
亦多次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因此沿着彌敦道向佐敦方向後退。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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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前線示威者繼續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而其餘示威者則
R 在彌敦道繼續集結及與前線示威者互相支援。 R
S S
47. 約1620時,約七名前線示威者向警署方向前進及投擲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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枚汽油彈和硬物。警署內的警員則繼續向示威人群發射催淚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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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在1620時,有兩名示威者接近警署並向警署投擲汽油彈。衝突持
C 續最少20分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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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642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設起防線。警方在
E 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舉起警告旗幟,包括黑旗11、藍旗12和 E
橙旗13,要求示威者立即離開現場。警方亦多次以擴音器向示威者發
F F
出口頭警告。雖然經過多次警告及發射催淚彈,示威者仍拒絕散去
G G
並繼續佔領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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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為了恢復公共秩序,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示威人群推
I I
進,並開始沿彌敦道進行驅散行動。
J J
K 50. 於1650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於掃蕩路線途 K
中制服於上述地點集結的示威者(包括第一至第九被告)。1656
L L
時,警察防線於永星里停下來處理被捕人士。在相約時間,第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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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被當場拘捕,他們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N N
J. 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
O O
P 51. 控方的案情是暴動範圍由警署至長樂街之間的彌敦道, P
Q
暴動時間是1608至1656時。控方透過當天現場的拍攝片段及證人的 Q
供詞,以支持其說法。控方在審訊時在庭上播放了片段的重要部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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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警告 催淚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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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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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離 否則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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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並就播放的片段準備了一個列表14及相關片段的截圖冊15。部份
C 被告16不爭議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範圍及時間。第二被告則認為暴動 C
範圍只涵蓋警署至柯士甸道,而暴動時間只是1606至1630時。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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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在1630至1643時期間,彌敦道沒有發生暴力行為,示威者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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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後退,期間更可能混雜路人或其他範圍的示威者。第三被告則表
F 示在當天較早時間在窩打老道有暴動的發生,第三被告認為窩打老 F
道暴動的流動性是本案的核心議題。然而,第三被告在書面陳詞回
G G
應控方提及的暴動時,似乎並不爭議控方指稱的暴動範圍。
H H
I 52. 根據控方呈遞的片段及證人的供詞,毫無疑問在1606時 I
之前,有示威者沿彌敦道由旺角方向行至尖沙咀方向,期間他們在
J J
警署外柯士甸道與彌敦道之間的交界處聚集及堵路,在現場的車輛
K K
被迫離開現場,期間有車輛的玻璃被示威者破壞17。此外,有示威者
L 破壞店舖/辦事處(例如廉政公署辦事處18及中國建設銀行19)及地鐵 L
M
站出口20。這些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威嚇性的行為, M
必然會令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這些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
N N
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這些示威者的集結在當時已經構成非法集
O 結。 O
P P
53. 證物P214A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Q Q
R R
14
MFI-33
15
MFI-34
S
16
第一、第四、第五、第七至第九被告均不爭議發生暴動的範圍及時間。第六被告不爭議暴動 S
的範圍,但認為暴動的時間應為 1608 至 1650 時。
17
證物 P214B 片段,播放時間 02:15:23 至 02:16:23, 實時約 15:37:15 至 15:38:15
T 18
證物 P215 片段,播放時間及實時 15:28:00 至 15:29:00 及 15:52:30 至 15:52:43 T
19
證物 P216 片段,播放時間及實時 15:25:00 至 15:30:00
20
證物 P214A 片段,播放時間 00:16:43 至 00:18:24,實時約 1540 至 1542 時
U U
17
V V
A A
B B
時間 片段內容
C C
播放時間 00:44:12 至 00:44:16 警署旁建築物有起火。
D (實時約 1608 時) D
播放時間 00:44:51 至 00:45:06 警方警告將會使用催淚煙。
(實時約 1608 至 1609 時)
E E
播放時間 00:45:33 至 00:45:48 催淚彈跌在示威人群中並冒出催淚煙,示威者散
(實時約 1609 時) 開,有示威者把正在燃燒的催淚彈回擲向警署方
F 向。 F
播放時間 00:46:22 彌敦道南行線上有催淚彈放出催淚煙,在彌敦道南
G (實時約 1610 時) 北行線兩旁行人過路處聚集的示威者往佐敦方向後 G
退。
H
播放時間 00:47:02 至 00:47:27 有示威者以手號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期間有人 H
(實時約 1611 時) 叫「過嚟啊」。
播放時間 00:49:25 至 00:49:30 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
I I
(實時約 1613 時)
播放時間 00:51:28 至 00:51:30 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彌敦道北行線上的示威者發出
J (實時約 1615 時) 指示,包括一些在馬路上築起傘陣的示威者21。 J
播放時間 00:55:02 至 00:55:18 聚集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開始離開傘陣向警署方向
K (實時約 1619 時) 急速進發。 K
播放時間 00:56:10 至 00:56:29 有七名示威者在警署外逐步接近警署入口,期間有
L L
(實時約 1620 時) 示威者向警署方向投擲一件物品,另有示威者手持
正在燃點着的物品,及第三位示威者手持一件樽狀
M 物品。 M
N 播放時間 00:56:30 至 00:56:36 一名示威者(控方指稱是第一被告)手持汽油彈, N
(實時約 1620 時) 並把它燃點着,之後向警署方向投擲。
O
播放時間 00:56:35 至 00:56:52 兩名示威者向警署方向分別投擲正在燃燒的汽油 O
(實時約 1620 時) 彈。另有一名示威者(控方指稱是第一被告)在警
署外打開他所攜帶的背囊,並從中拿出一排數個樽
P P
狀的物品,隨即投擲向警署方向。
Q Q
R 54. 約1620時,警員F(PW16)在警察便裝小巴上看見有超 R
過50名示威者一致地跑向旺角方向。PW16所乘坐的警察便裝小巴在
S S
T T
警員 E(PW12)留意到彌敦道馬路上有雜物和磚頭,而一些路口亦被雜物堵路。他也看見有一
21
群示威者聚集並築起傘陣。
U U
18
V V
A A
B B
行駛期間曾被外來人士襲擊,襲擊的次數約為10次內。期間,PW16
C 在車內曾聽到有物件和車身碰撞的聲音。警員I(PW29)則於彌敦 C
道與佐敦道交界坐上警察便裝小巴前,看見彌敦道旺角方向大約300
D D
至400米外有超過一百名示威者,當中有數十人扔雜物和汽油彈。
E E
F 55. 證物P214A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F
G G
時間 片段內容
H 播放時間 00:57:47 大批示威者仍然聚集及堵塞彌敦道路面。 H
(實時約 1621 時)
播放時間 00:58:45 至 00:59:06 有示威者把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地上正燃燒的
I I
(實時約 1622 至 1623 時) 催淚彈踢開。堵路期間有示威者把正燃燒的催淚彈
往警署方向回擲。
J J
播放時間 01:02:48 至 01:04:09 有示威者手持正在燃燒的催淚彈向警署方向投擲,
K (實時約 1626 至 1628 時) 也有示威者把彌敦道路面上正在燃燒的催淚彈移 K
除,期間有示威者以雨傘掩護他們,並在地上以雨
L
傘及巨型擋板築起防線。 L
播放時間 01:04:10 至 01:06:04 有兩名示威者高速跑向警署正門。這兩名示威者向
M (實時約 1628 至 1630 時) 警署投擲汽油彈,導致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 M
播放時間 01:06:28 至 01:07:16 彌敦道行人路出現火光橫越上空進入警署方向,導
N (實時約 1630 至 1631 時) 致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期間示威者有不少於六 N
次投擲正燃燒的物品進入警署範圍。投擲汽油彈的
O 示威者由其他示威者陪同或掩護。 O
播放時間 01:07:23 至 01:07:34 警署正門鐵閘位置起火,期間警方不斷發出警告。
P P
(實時約 1631 時)
Q Q
R 56. 上述片段顯示當警方在警署向現場的人士發出警告要求 R
他們盡快離開及停止破壞行為時,這些示威者沒有離去。最後警方
S S
警告會發放催淚煙,這些示威者仍然沒有離去。當警方發放催淚
T T
U U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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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煙,這些示威者甚至把催淚彈回擲至警署方向。毫無疑問,當示威
C 者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的時候,原來的非法集結已演變為暴動。 C
D D
57. 證物P214A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E E
時間 片段內容
F F
播放時間 01:08:00 至 01:17:27 警署對出的十字路口有示威者聚集,警員從警署向
(實時約 1632 至 1641 時) 示威者發放催淚煙,期間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其
G G
後,示威者向佐敦方向後退及聚集。
播放時間 01:17:52 至 01:18:24 有部份示威者向德成街逃去,有警車正沿彌敦道北
H H
(實時約 1641 至 1642 時) 行線旺角方向前進。
播放時間 01:18:46 至 01:19:16 警方在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從片段見不
I (實時約 1642 至 1643 時) 到當時有示威者裝扮的人士在彌敦道兩旁的橫街離 I
開或有其他人(無論是否示威者裝扮的人士)進入
J 彌敦道並及加入示威人群。 J
播放時間 01:20:42 當時與警方防線距離數百米外加士居道天橋下有示
(實時約 1644 時) 威者聚集,示威人群中有人大聲叫囂,與警方對
K K
峙。對峙期間,並沒有穿着深色衣服及帶有裝備的
人士進入或離開雙方之間的彌敦道,沿途的店舖絕
L 大部份已關門。 L
播放時間 01:23:38 當時警方的防線尚未向前推進,遠處仍可見示威者
M (實時約 1647 時) 在加士居道天橋下聚集,與警方對峙。 M
播放時間 01:24:26 至 01:25:00 警方的防線開始向旺角方向推進,期間警方有舉旗
N (實時約 1648 至 1649 時) 作出警告。 N
播放時間 01:25:13 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加士居道。
O O
(實時約 1649 時)
播放時間 01:25:48 至 01:26:05 警方向旺角方向急速推進。
P (實時約 1649 至 1650 時) P
播放時間 01:26:11 在加士居道天橋下聚集的示威人群四散。
Q (實時約 1650 時) Q
播放時間 01:27:19 至 01:27:49 彌敦道近眾坊街道路上有不同物品阻塞馬路和起
R
(實時 1651 時) 火22。 R
S S
T T
證物 P214B 片段,播放時間 03:28:34(實時 16:50:26),警方推進,在彌敦道上有物品正在
22
燃燒。
U U
20
V V
A A
B B
58. 督察董俊輝(PW38)在1648時到達彌敦道與長樂街交界
C 的路面,看見加士居道天橋下有300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示威者聚集。 C
當時街上沒有車也沒有人。他與隊員向北推進期間,曾經向示威者
D D
發出警告。在他發出第二次警告的時候,加士居道天橋下仍然有大
E E
量示威者聚集。當他推進至永安百貨時,見到彌敦道南北行線仍然
F 有示威者,他們正向後快速離開。女督察梁蒨怡(PW37)則表示在 F
大約1645時,她在長樂街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由於雙方之間沒有車
G G
輛也沒有其他人士,她相信在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應該可以聽
H H
到有關警告。警方向前推進,示威者則向後行,大致也是向旺角方
I 向。 I
J J
59. 考慮了暴動的流動性,特別是示威者會四處遊走,時散
K K
時聚及暴力行為會時生時滅,本席認為本案的暴動並不止於示威者
L 在警署投擲汽油彈的時段。示威者在警署投擲汽油彈後,示威人群 L
M
並沒有在該處即時解散及離開。反之,示威人群沿彌敦道往旺角方 M
向後退,沿途與在場的警員對峙。換言之,暴動仍是進行中。期間
N N
只見部份示威者經橫街小巷離開彌敦道一帶,卻沒有見到其他與示
O 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這期間進入彌敦道的範圍並加入示威人群之 O
P 中。在示威者襲擊警署前直至警方快速衝向加士居道天橋下示威人 P
群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任何人士必然知道警方打算及/或正進
Q Q
行掃蕩及拘捕行動。一般無辜的途人不會出現在警方推進的路線之
R R
中,或加入示威人群,反而會避免接近。仍然留下來的人物,必然
S 是抵抗警方的暴動參與者之一。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在加士居 S
道天橋下集結的示威者是源自尖沙咀警署暴動的示威者。證據顯示
T T
在加士居道天橋下聚集的示威者有築起路障,並在該處縱火。因
U U
21
V V
A A
B B
此,本席認為本案證據顯示本案的暴動範圍應為警署至加士居道天
C 橋下之間的彌敦道。 C
D D
60. 然而,控方在控罪書、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均確認控方
E E
的立場是暴動範圍是介乎警署至長樂街之間的彌敦道。本席明白若
F 果本席在這情況下把暴動範圍擴展至加士居道天橋下,會對辯方造 F
成不公。因此,本席裁定本案的暴動範圍是控方所指的尖沙咀警署
G G
至長樂街之間的彌敦道,暴動時間為1608至1656時,而在加士居道
H H
天橋下集結的示威人士是來自本案的暴動。
I I
61. 證物D3-4顯示長樂街至永星里的距離大約490米、佐敦
J J
道至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大約420米、佐敦道至長樂街的距離大約
K K
132米,及長樂街至眾坊街的距離大約418米。因此,長樂街至加士
L 居道天橋的距離大約288米23、加士居道天橋至永星里的距離大約202 L
米24、眾坊街至永星里的距離大約72米25,及加士居道天橋至眾坊街
M M
的距離大約130米 。 26
N N
O 62. 因此,當警方驅散加士居道天橋下的示威者時,示威者 O
向旺角方向逃跑,該些示威者在驅散後1至2分鐘之內在永星里或眾
P P
坊街被截停是絕對有可能。
Q Q
R 63. 部份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根據同意事 R
S S
23
420 米-132 米=288 米
T 24
490 米-288 米=202 米 T
25
490 米-418 米=72 米
26
202 米-72 米=130 米
U U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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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實27,案發當天下午3:40在窩打老道發生警員開槍事件。辯方把這事
C 件定性為窩打老道暴動。控方的立場是該事件與本案無關,也不是 C
本案的檢控基礎。本席認為該事件是否暴動並不是本案的議題,為
D D
免混淆,以下簡稱該事件為窩打老道事件。
E E
F 64. 辯方指窩打老道事件是暴動,並有流動性。他們認為各 F
被告被捕的地點是在窩打老道事件附近,控方沒有證據排除在永星
G G
里出現的人是否可能是來自參與窩打老道事件的示威者。
H H
I 65. 首先,本案沒有證據(無論是源自控方或辯方)顯示本 I
案任何一位被告是源自窩打老道事件的示威者。此外,即使有因窩
J J
打老道事件而被驅散的示威者,若果他們不能成功逃脫,顯然已經
K K
就該事件被拘捕,不會出現在永星里或附近而成為本案的被告。參
L 與了窩打老道事件而成功逃脫的示威者理應只會選擇穿過橫街小巷 L
盡快離開現場,而非選擇沿着彌敦道走向顯然有可能是另一個暴動
M M
的範圍。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N N
O K. 第一被告 O
P P
(i)控方的證供
Q Q
R 66. 案發當日約1649時,警員 A(PW1)在 眾坊街下車。 R
PW1一下車便見到有超過50名示威者(包括第一被告)沿著彌敦道
S S
從南向北跑。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及黑、白色
T T
27
證物 D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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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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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鞋,當時兩人的距離大約為25至35米。由於第一被告跑得比較慢,
C PW1把他鎖定為目標並對他展開追截。於追截期間,PW1曾嘗試用 C
手把第一被告按低,但未能成功。PW1留意到第一被告試圖把他的
D D
背囊丟在地上。PW1把第一被告截停前,他的背囊已在行人路上。
E E
最後,PW1成功在彌敦道晉利商業大廈外的行人路上把第一被告截
F 停。追截的過程歷時大約5至10秒,而雙方距離則約為60米。PW1確 F
認追截期間他的視線沒有離開第一被告。PW1把第一被告壓在地上
G G
後,有另一位速龍小隊的成員前來協助。接着,PW1替第一被告鎖
H H
上膠手銬。他見到第一被告近頸的位置戴着一個淺色防毒面具,雙
I 手戴着一對銀黑色護甲,而腰間則有一個彩色袋。於制服第一被告 I
J
後,PW1在制服他的位置附近大約一米的行人路上拾起第一被告的 J
背囊。PW1表示他沒有混淆第一被告的背囊,這是因為PW1檢取該
K K
背囊的位置與第一被告丟下該背囊的位置相同,而當時亦沒有其他
L L
背囊在地上。其後,PW1把第一被告連同該背囊交給偵緝警員7999
M (PW2)處理。 M
N N
67. PW2協助PW1處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身邊一米距離外
O 有一個黑色背囊、一個黑色橙色的頭盔。第一被告頸上掛着一個灰 O
P 色防毒面具連過濾器、手上戴上一對黑色手袖和一對黑色銀色護 P
踭。經搜查後,PW2發現伸縮棍、摺刀及摺刀套、經改造的鐵棒、
Q Q
彈射器連套、腰袋連150粒彈珠、另一個防毒面具、電筒連套,及生
R R
理鹽水等。
S S
68. PW2留意到第一被告左眼受傷流血,經查問後,第一被
T T
告拒絕送院治理。之後有人替第一被告處理傷勢,其後PW2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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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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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帶回長沙灣警署作搜查。有關第一被告的物品一直由PW2保管
C 直至同日2357時交給偵緝警員5271(PW3),期間證物沒有受到干 C
擾。PW2在庭上亦盤點了該些從第一被告身上所檢取而不具爭議性
D D
的物品。PW2更表示在盤點時有發現一條黃色帶(證物P10A),在
E E
拍攝第一被告相片時拆出來,連同其他有關第一被告的證物交給
F PW3。PW2確認從第一被告搜出的物件沒有混雜到其他人的物件。 F
PW2亦辨認出一頂藍色鴨舌帽、一件藍色長袖上衣,及一件黑色雨
G G
褸是和第一被告有關的物品。就證物P16兩個灰色頸套,PW2解釋一
H H
個頸套在第一被告頸上而另一個是在背囊內。
I I
69. PW3獲指派協助PW2處理第一被告。PW3於接收證物時
J J
已見到證物P10A黃色帶,當時認為可能是防毒面罩的部件,所以沒
K K
有分開處理或記錄下來。PW3於翌日到醫院檢取第一被告所穿的衣
L 服。其後,PW3把有關第一被告的證物及其衣服一併交給女偵緝警 L
M
員6613(PW44)處理。所有涉及處理關於第一被告的證物的證人均 M
確認有妥善保管證物,證物不受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
N N
淆。
O O
70. 從第一被告檢獲的彈射器經測試後證實有射擊能力。
P P
Q Q
71. 偵緝警員10326(PW46)在調查過程中重複觀看與本案
R 相關的片段,觀看時間至少共160小時。PW46認出一名人士稱為 R
「AP1」多次出現在片段中,該「AP1」更涉及在警署外多次投擲汽
S S
油彈。PW46指片段顯示「AP1」配戴遮掩五官的物品,身形矮小瘦
T T
削、少許八字腳走路。片段中的「AP1」的衣著特徵包括藍色鴨舌
U U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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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帽、灰色圍巾、左手手臂上的螢光黃色帶、下身長褲、鞋、雙腿之
C 間的紫色索繩袋、白色蓋水樽及手套。這些特徵與第一被告被截停 C
及拘捕時的衣著及管有的物品吻合。
D D
E E
72. 此外,PW46在證物D1-228擷取的截圖證物P298、P299、
F P300及P301均辨認出第一被告身上的特徵,包括頸套及紫色索繩 F
袋 。 這些 特徵 與 片段 中 「 AP1」 的 特徵 吻 合。PW46也 能 從 證 物
G G
P214A片段擷取的截圖證物P302及P303中辨認到紫色索繩袋。
H H
I (ii)第一被告的案情 I
J J
73. 第一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一被告
K 的盤問,他的案情是他當時在晉利大廈附近,正在扶起一名女子, K
L 卻被兩名警員拳打頭部。當第一被告被制服後,有人說:「攞埋 L
走,俾埋佢」。所以第一被告發現他的背囊內多了七件並不屬於他
M M
的物品,即伸縮棍(證物P1)、指南針(證物P4)、經改裝的鐵棒
N N
(證物P5)、灰色防毒面具連過濾器(證物P11)、藍色鴨舌帽(證
O 物P13)、藍色長袖上衣(證物P19),及黑色雨褸(證物P21)。 O
當證人替第一被告上手銬時,把第一被告的頭撞向地下。
P P
Q Q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R R
74. 針對第一被告的案情,控方主要依賴的證據是有片段拍
S S
攝到第一被告參與暴動,並且向警署投擲多枚汽油彈。辯方不同意
T T
28
證物 D1-2 顯示第一被告被捕後被帶上警車的情況
U U
26
V V
A A
B B
片段所拍攝到的是第一被告。辯方亦指如果片段不能證明第一被告
C 有投擲汽油彈,只基於第一被告被截停的位置及他的裝束並不能證 C
明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
D D
E E
75. 雖然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沒有提及,
F 但有部份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曾經指出案發當天彌敦道四通八達,除 F
了示威者外,也有途人及街坊。辯方質疑在現場被警方拘捕的人士
G G
有可能是無辜的途人,而這些無辜的途人沒有聽到及/或看到警方的
H H
警告,他們也沒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各辯方大律師亦強調控方未
I 能證明各被告被捕前的行為,他們如何與本案暴動產生聯繫或與暴 I
動人士集結。本席認為在處理第一被告的裁斷時也應該考慮這些論
J J
點。
K K
L 76. 首先,辯方強調控方要證明被告在被捕前的行為或行 L
蹤。本席認為有關論點過於着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忽略了
M M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所指出「非法集結」和「暴動」的高流動性的
N N
本質。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本案的被告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
O 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 O
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
P P
告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
Q Q
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
R 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R
S S
77. 本席謹記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或附近出現便把一些
T T
無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然而,控方指本案針對各
U U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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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名被告的證據不只是他們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還有他們的衣著及
C 裝備,這些均可以指向證明各被告也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曾經參與 C
了暴動。再者,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案亦已說明由「純粹出現」至
D D
「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29。
E E
F 78. 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前的一段日子,香港各區時有出現 F
遊行示威最終演變為暴力事件,彌敦道一帶更是常有這類事件發生
G G
的地方。這些遊行及暴力事件均被傳媒廣泛報導,而大部份的報導
H H
更是即時性的。身處在香港的人,除非對在香港發生的事件不聞不
I 問,否則必然會得知案發當天的彌敦道有遊行示威的活動。在案發 I
當天彌敦道兩旁的橫街小巷並沒有被警方封鎖,任何人可以經這些
J J
橫街小巷自由進出彌敦道。然而,本席認為任何人若無意圖參與任
K K
何遊行示威,不會選擇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
L 留,更加不會帶備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 L
M M
79.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可見,當示威者未推進至警署之前,
N N
在永安百貨外集結的示威者有互動行為,包括示威者商討推進的方
O 向,及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行動的方向。這些互動行為,加上 O
之後有示威者在警署及後退期間互相掩護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P P
本席認為這些示威者之間表現互相照應,他們均是懷着參與暴動的
Q Q
意圖。警方無論在警署發生暴動之前及之後,已多次向在場的示威
R 者發出警告,並給予他們足夠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然而,示威 R
S 者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後並沒有即時解散及離開。即使警方向他們發 S
放催淚煙,示威者選擇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後退,期間繼續與警方
T T
29
判詞第 81 至 82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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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對峙。當警方在佐敦道設立防線的時候,示威者仍然有足夠的時間
C 和機會離開現場。然而,他們沒有這樣做,反而後退至加士居道天 C
橋下集結,繼續與警方對峙,並作出堵路及縱火的行為。本席認為
D D
身在加士居道天橋附近,甚至在永星里或眾坊街的人士,即使聽不
E E
到及/或看不到警方的警告,他們也必然會注意到現場彌敦道南北行
F 線沒有車輛,馬路上有示威者堵路。鑒於2019年6月開始出現多宗示 F
威暴動事件,任何人在當時理應會意識到當時的環境非比尋常,也
G G
會意識到身在該處的潛在風險。任何人在該處,若果不是打算參與
H H
這些示威活動,必然會選擇盡快離開現場,減低被誤會及拘捕的風
I 險。 I
J J
80. 第一被告並不爭議被截停的位置,但他爭議有部份控方
K K
指稱的物品並不屬於他。第一被告沒有作供,他對PW1的指控被
L PW1否定。 L
M M
81. 辯方批評PW1的可信性。辯方指PW1沒有留意第一被告
N N
有否受傷,並不可信。如果PW1隱瞞對第一被告使用非法武力,則
O PW1把不屬於第一被告的物品放在第一被告的背囊是有可能的。 O
P P
82. 根據PW1的證供,由他截停第一被告直至把第一被告交
Q Q
給PW2處理,時間相當短暫。再者,他截停及控制第一被告的時候
R 把第一被告按在地上,而PW2接手處理第一被告的時候第一被告仍 R
然俯臥在地上。本席認為在這短暫的時間PW1沒有留意第一被告眼
S S
角是否受傷也不足為奇。因此,本席不認為PW1有所隱瞞。再者,
T T
假若PW1要插贓嫁禍於第一被告,他只需把伸縮棍及經改裝的鐵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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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入第一被告的背囊,無需要把與暴動完全扯不上關係的物品(例
C 如指南針)也放進背囊內。 C
D D
83. 至於PW2,即使他不肯定或忘記了某些物品是在第一被
E E
告的背囊的那個位置發現,他肯定有從第一被告檢獲該些物品,本
F 席認為這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F
G G
84.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1及PW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
H H
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
I 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I
J J
85. 由於本席接納PW1及PW2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當
K 天被截停的情況及在他身上檢獲的物品如兩位證人所述,而PW2沒 K
L 有把第一被告的物品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L
M M
86. 至於PW46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他從片段所指出的人物
N 「AP1」與第一被告在被拘捕後拍攝的相片所顯示的外型、衣著及 N
O 裝束均吻合。 O
P P
87. 辯方指截圖顯示的特徵並不清晰。再者,除了PW46提及
Q 的紫色索繩袋是比較突出外,其他所指稱的特徵根本與其他示威者 Q
R
沒有大分別,所提及的裝備或衣著在示威者中亦很普遍。 R
S S
88. 本席同意截圖顯示的特徵並不清晰。然而,正如PW46在
T 作供時提及,與截圖比較,動態片段所顯示的特徵較為清晰。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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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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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外,正如控方指出,個別的裝備或衣著在示威者中可以是很普遍,
C 然而,要在同一人身上發現這麼多的相同特徵則並不常見。除了 C
PW46提及的特徵外,本席觀察到第一被告所穿着的長褲左褲腳的前
D D
及後方均有一個明顯相對淺色的部份 30。本席多次觀看PW46所提及
E E
的片段,也能看到片段中的「AP1」的長褲在相同位置也有相同的
F 淺色部份31。 F
G G
89. 基於片段中「AP1」的特徵,即藍色鴨舌帽、灰色圍
H H
巾、左手手臂上的螢光黃色帶、下身長褲、鞋、雙腿之間的紫色索
I 繩袋及手套,與第一被告當日的衣著及裝束相同,本席肯定片段中 I
的「AP1」正是第一被告。片段顯示第一被告向警署投擲多枚汽油
J J
彈,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是參與了警署至長樂街之間的暴動。
K K
L 90. 即使本案沒有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的行為,本 L
席認為本案的證據足夠證明第一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理由如
M M
下。
N N
O 91. 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頸上掛着防毒面具、雙手 O
戴着手䄂及護甲,並管有頭盔、伸縮棍、摺刀、經改造的鐵棒、彈
P P
射器及彈珠,及額外衣物。第一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
Q Q
同,並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
R 與加士居道天橋下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並非在 R
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一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
S S
T 30
證物 P29 的長褲及 P205 相片 1 至 3 T
31
證物 P214A 片段,播放時間 00:34:44 至 00:34:57 及 00:56:35;證物 P214C 片段,播放時間
03:33:56 至 03: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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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在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不是無
C 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 C
的推斷是第一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
D D
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
E E
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
F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本 F
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G G
H H
(iv)第二項控罪的裁斷
I I
92.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一被告被截停時管有一些物
J J
品,包括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經改造的鐵棒及彈射器連150
K K
粒彈珠。由於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他在參與暴動
L 時必然管有這些物品。伸縮棍的本質是攻擊性武器。至於經改造的 L
鐵棒、摺刀及彈射器連彈珠,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然而,第一被
M M
告攜有這些物品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一被
N N
告攜有這些物品意圖使用這些物品以傷害他人,例如傷害警員。因
O 此,這些物品也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合法 O
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這些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
P P
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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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二被告
C C
(i)控方的證供
D D
E 93. 約1648時後,警員B(PW4)在過了眾坊街下車時見到 E
F
近二十名示威者(包括第二被告)動態一致跑向旺角方向。由於第 F
二被告跑得比較慢及其黑色運動褲的三條長白間相對鮮明,PW4在
G G
永星里把她鎖定為目標並對她展開追截。第二被告當時戴着白色勞
H H
工手套和黑色口罩、穿着黑色風褸,和背着黑色單肩背囊。PW4追
I 截了第二被告約100米,並在彌敦道490至492號的行人路上成功截停 I
第二被告。在截停第二被告後約兩至三分鐘,即約1703時,PW4把
J J
第二被告交給偵緝警員9663(PW5)。當時第二被告右腳受傷,於
K K
是替她安排治療。第二被告被捕時身穿一件短袖紅色上衣、一條黑
L 色長褲、一對黑色鞋,及一件黑色風褸。 L
M M
94. 其後,PW5於女警協助下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從黑色
N N
單肩背囊內檢取一副手銬(證物P31)、一副護目鏡,及一個全新藍
O 色口罩連透明袋。 O
P P
95. 控方指片段顯示第二被告早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前已出現
Q Q
在彌敦道,並正與人群前往警署方向32。事實上,辯方亦不爭議片段
R 中的女子是第二被告。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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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14A 片段,播放時間 00:34:34 至 00:34:36 及 00:36:17 至 00:36:50,實時約 1558 至 1600
32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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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第二被告的案情
C C
96.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D D
E 97. 第二被告天生雙腳馬蹄腳,腳掌內翻,令日常生活不 E
F
便,走路不平衡。她於2001年曾接受矯形手術,亦有定期覆診及接 F
受物理治療。第二被告確認她可以用正常步速走路,急步走,或慢
G G
跑。
H H
I
98. 2019年8月,第二被告在社交平台認識當時的男朋友歐先 I
生。2019年9月30日,第二被告與歐先生是發展中的男女朋友關係。
J J
2021年10月,歐先生最終正式成為第二被告的男朋友。
K K
99. 第二被告透過歐先生認識歐先生的好朋友陳先生。陳先
L L
生的小朋友(以下簡稱「陳小朋友」)於2011年11月24出生,2019
M M
年7月去美國。
N N
100. 2019年9月30日(即案發前一天)下午約六時多,第二被
O O
告在深水埗福榮街的福誠商行購買手銬(證物P31),作為給陳小朋
P P
友的生日禮物。第二被告選擇購買手銬的原因是歐先生曾說陳小朋
Q 友喜歡與警察相關的物品。第二被告在2021年年尾有再去福誠商行 Q
R
一次,購買相同的手銬,作為辯方證物D2-6。 R
S S
101. 第二被告在購買證物P31時有包裝,與證物D2-6的包裝
T 相同。購買當日,第二被告對包裝上黃色標誌的理解是「這個玩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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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八歲或以上的人玩」,第二被告理解「WARNING」字眼,有
C 關注手銬是用作鎖人的,有留意 「with quick release safety latches」 C
字眼,理解為「快速安全解鎖」。手銬有包裝,第二被告不能拆
D D
開,因此第二被告向店員查詢,確認手銬適合小朋友玩,安全解鎖
E E
是用到的。店員有告訴第二被告安全解鎖在哪裡33。當日第二被告沒
F 有辦法測試,但最後仍決定買這個手銬。 F
G G
102. 證物D2-2(3)顯示單肩背囊打開了的情況。單肩背囊
H H
一共有3格,(i)近頂部有拉鍊,稱為「前格」,(ii)另一格稱為
I 「大格」,(iii)背部還有拉鍊袋。當日第二被告把證物P31放在單 I
肩背囊的大格,大格除了手銬和其包裝之外沒有其他物品。前格沒
J J
有東西,背部拉鍊袋有銀包和鎖匙。
K K
L 103. 2019年9月30日買了手銬後,第二被告晚上約7時在旺角 L
會合歐先生和陳先生,以便一起為陳小朋友選購其他禮物。當時第
M M
二被告向歐先生及陳先生展示證物P31。陳先生看到後表示手銬「好
N N
得意,陣間攞黎睇下」。陳先生有提問手銬是否安全,第二被告回
O 應可以快速解鎖,也有鎖匙。因為陳先生當日沒有帶袋,第二被告 O
把手銬放回單肩背囊的大格。期間,陳先生和歐先生曾在第二被告
P P
去洗手間的時候幫第二被告拿着單肩背囊。最終他們沒有成功挑選
Q Q
禮物,在晚上9時多各自離去,而第二被告忘記把手銬交給陳先生。
R R
104. 第二被告由洗手間出來直至回到家,沒有在任何階段把
S S
手銬拿出來,也沒有打開過單肩背囊的大格。回到家後,第二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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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2-5 紅色圈著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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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風褸放回單肩背囊的大格時發現證物P31的包裝不在大格內。因為
C 當時第二被告正與歐先生吵架,所以第二被告沒有致電給歐先生問 C
清楚情況。
D D
E E
105. 案發當日前,第二被告已知悉民陣曾向警方申請在案發
F 當日進行遊行,亦知道該申請已被警方拒絕。第二被告參與案發當 F
日的遊行的原因是覺得警方不應該阻止遊行,因此想用和平的方式
G G
表達意見。第二被告雖然同意案發當日的社會環境下不少遊行最終
H H
也演化成暴動,但她並不贊同使用暴力,而她自身亦不會使用暴
I 力。第二被告強調,她的身體狀況並不允許她參與較激烈的行為。 I
第二被告表示,如果遊行中發生一些暴力事件或她意識到該遊行可
J J
能會發展成暴力事件,她會第一時間離開。當警方有警告要求離
K K
開,第二被告亦表示她會立即離開。
L L
106. 第二被告在案發當日大約1200時出門。她出門前把證物
M M
P33黑色口罩放在單肩背囊後的拉鏈袋,並在取出風褸的同時把證物
N N
P34藍色口罩放進單肩背囊的大格。第二被告表示該兩個口罩是她案
O 發當日前幾天「買定先」,如果案發當日真的有遊行,她打算在遊 O
行時戴上口罩以備「不時之需」。第二被告解釋「不時之需」的意
P P
思為警方可能會對遊行有驅散行動,會使用到催淚彈,所以帶備口
Q Q
罩保護自己。
R R
107. 第二被告亦表示她在案發當日出門時有從單肩背囊取出
S S
風褸並穿上,但過程中並沒有留意到單肩背囊大格內有證物P3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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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出門後,第二被告先與朋友午飯至大約1400時,然後自
C 行到旺角參與遊行。第二被告約1530時到達旺角站,在乘坐港鐵途 C
中沒有留意到有任何特別的廣播。
D D
E E
109. 第二被告同意案發當日1522時油麻地站已關閉,而太子
F 站不停車。第二被告同意案發當日1533時旺角及尖東站關閉。第二 F
被告是在1533時前到達旺角站的。
G G
H H
110. 第二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聽說過1540時在窩打老道有開
I 槍事件發生。她在案發當日經過附近時亦沒有目擊類似的情況。 I
J J
111. 第二被告在案發當日有途經油麻地停車場,但沒有留意
K 到有人破壞廉政公署。 K
L L
112. 第二被告離開旺角站E1出口後沿彌敦道北行線一直走,
M 直到加士居道天橋下才看到遊行人士。第二被告描述當時示威者人 M
N 數眾多,其中有些人戴上口罩及防毒面具。 N
O O
113. 到達加士居道天橋下,第二被告繼續前行至彌敦道北行
P 線甘肅街街口,第二被告見該段路上的示威者的打扮與她之前所見 P
Q
的並沒有分別。之後,第二被告在甘肅街街口附近彌敦道的行人路 Q
上逗留了一兩分鐘,並親眼見到證物P214A片段 34中兩批示威者討論
R R
往旺角或尖沙咀的場面,但她聽不清楚他們究竟說了甚麼。在觀察
S S
期間,第二被告拿出了證物P33黑色口罩並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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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時間 00: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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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4. 第二被告在甘肅街街口逗留後加入了前往尖沙咀方向的 C
示威人群,並確認她有出現在永安百貨前35。當時她手上有一對手套
D D
及一個黑色索袋。她在甘肅街街口時並沒有這些物品,是她在前往
E E
永安百貨的途中一位男示威者給她的。他問第二被告有沒有裝備,
F 第二被告回答沒有,他便把手上的黑色索袋給了第二被告。第二被 F
告當時打開黑色索袋,發現內有一副護目鏡36。由於該護目鏡「仲好
G G
新淨」,第二被告打算保留它以備「不時之需」,但並沒有打算在
H H
拿到該護目鏡的當刻使用。第二被告解釋此「不時之需」的意思為
I 在驅散行動的時候能夠抵禦催淚煙。 I
J J
115. 至於MFI-72顯示第二被告手上的粉紅色物品,第二被告
K K
表示那是一個防毒面具,是由另外一位案發當日遇到的女子所給
L 予。第二被告認為她不會遇上暴力行為,所以她沒有需要用到該防 L
毒面具,便將其歸還給該女子。期間,第二被告看到沿途的示威者
M M
身上的裝備比她在甘肅街所觀察的更多,不但有頭盔、防毒面具、
N N
護膝、護臂等,更有人手持棍狀物體。她亦依稀聽到有人叫「上裝
O 備」。 O
P P
116. 第二被告表示她參與的遊行示威有兩個階段,在甘肅街
Q Q
參與遊行的那一刻屬於一個和平集會,但收到防毒面具的時候,該
R 集會已經不是她想像中的和平。因此,第二被告在歸還防毒面具的 R
S
時候,已經想加快腳步離開現場,亦擔心有暴力行為和警方進行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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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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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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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行動。第二被告歸還防毒面具時,她的位置已經非常接近佐敦,
C 並隨後在佐敦道左轉離開示威人群。 C
D D
117. 第二被告沿佐敦道西行,經過佐敦港鐵站出口,並見到
E E
有被破壞的情況。然而,第二被告並沒有選擇在志和街離開,因為
F 在該方向有示威者聚集,因此她選擇左轉到加士居道,朝較為熟悉 F
的旺角方向前進。
G G
H H
118. 第二被告朝旺角方向走,直至近北海街的位置,她因好
I 奇想再次查看證物P32護目鏡的新舊程度,再次打開黑色索袋查看時 I
扭傷右腳。於是第二被告沿路尋找地方休息,最後在近逸東酒店的
J J
樓梯坐下。第二被告扭傷的時候手持證物P32護目鏡,而黑色索袋則
K K
掉在地上,她因為當時扭傷了所以沒有再彎下身去撿回黑色索袋。
L L
119. 第二被告休息了大約20至25分鐘,當時她見不到彌敦道
M M
位置,只聽到嘈雜的人聲。第二被告判斷該嘈雜的人聲為示威者的
N N
聲音。第二被告在聽到示威者的聲音後決定離開,因此站起來轉左
O 沿行人路走。 O
P P
120. 第二被告走到加士居道公廁時已看到彌敦道有示威者聚
Q Q
集,因此她想找其他路離開以免接近示威者。於是她掉頭走向北海
R 街,然後朝勞資審裁署,即廉政公署附近的方向走。 R
S S
121. 當第二被告走到廉政公署時,已經是案發當日1600時
T 後。第二被告觀察到當時廉政公署已經被破壞。她當時的想法是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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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離開並繼續北行。雖然她扭傷導致步速很慢,但在看到破壞後仍
C 加快行走。 C
D D
122. 第二被告一直前行到永星里時回頭望向佐敦位置,看到
E E
突然有示威者和警員衝向自己的方向。頃刻間示威者已經跑在她的
F 前方。於是第二被告再一次加快腳步想離開現場,當時她只是急步 F
跑。第二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有警察追趕自己,亦聽不到警察的呼喝
G G
聲。
H H
I 123. 到盤谷銀行後段的時候,第二被告因為右腳的痛楚已經 I
幾乎走不動,然後被警察截停。隨後,第二被告被帶回警署。
J J
K 124. 第二被告同意警員在她單肩背囊搜到證物P31手銬和證 K
L 物P32護目鏡,但並沒有搜出證物P31所配套的鎖匙。第二被告表示 L
當時她對該手銬的第一個聯想就是陳先生沒有拿走她給陳小朋友的
M M
禮物。事後第二被告聯絡歐先生,他解釋2019年9月30日當晚他和陳
N N
先生有趁她去洗手間時拆開包裝查看手銬,之後將手銬放回她的單
O 肩背囊的大格並丟棄包裝。第二被告表示她沒有察覺或看到手銬在 O
單肩背囊內,也不知道手銬所配套的鎖匙去了哪裡。
P P
Q Q
125. 就有關證物P31手銬的事宜,第二被告表示由於她與歐
R 先生已在2022年2月分手,之後雙方關係轉差,第二被告再聯絡他們 R
的時候兩人均表示不願意出庭。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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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第二被告在被捕後曾經去福誠商行再購買與證物P31手
C 銬同款的手銬玩具,即證物D2-6。她表示曾經操作過D2-6手銬所配 C
套的鎖匙,發現並不能打開D2-6,但因為她在案發當日前沒有機會
D D
操作證物P31手銬,她直到審訊期間警員示範才知道該款式的手銬可
E E
以將手環拉到盡處解開。
F F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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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主要來自PW4及PW5。辯方並不爭
I 議PW46就第二被告的辨認證供。辯方指PW4的證供並不可信,因為 I
他沒有作即時記錄,書面供詞並不詳盡。PW4表示他在盤谷銀行較
J J
南的一個店舖位置截停第二被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PW4是
K K
在盤谷銀行外截停第二被告。雖然PW4所提及截停的位置與承認事
L 實有出入,但分歧並不重大,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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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至於PW5,辯方批評他對證物P31的檢查粗疏,沒有記
N N
錄搜出證物的位置,並指他不可信。本席認為基於辯方並不爭議證
O 物P31在第二被告的單肩背囊內,即使PW5記不起證物在單肩背囊內 O
的具體位置,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此外,PW5不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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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P31手銬的特徵,所以沒有發現辯方所指的快速解除裝置也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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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奇。同樣地,本席認為這點也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R R
129. 總括而言,PW4、PW5及PW46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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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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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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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0. 至於第二被告的證供,控方在結案陳詞作出了詳盡的分 C
析。本席接納有關分析,並認為第二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不合情
D D
理:
E E
F
(1) 2019年9月30日當天,第二被告相約歐先生及陳先 F
生是要一起選購送給陳小朋友的禮物。然而,即使見了
G G
面,第二被告沒有第一時間把證物P31交給陳先生保
H H
管。他們三人其後到商場挑選禮物,沒有成功。在各自
I 離開之前,第二被告仍然沒有把證明P31交給陳先生。 I
再者,歐先生及陳先生選擇在第二被告不在場的情況
J J
下,從第二被告的單肩背囊取出證物P31,拆開及丟掉
K K
包裝,並只把證物P31放回單肩背囊,但單肩背囊內沒
L 有證物P31的鎖匙。如果證物P31是作為陳小朋友的禮 L
物,歐先生及陳先生理應不會拆去包裝及丟掉鎖匙。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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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說法並不合理。
N N
O (2) 第二被告曾經表示她攜帶口罩到現場參與遊行, O
目的是「以備不時之需」,而她所指的「不時之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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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警方發放催淚煙時她可以用口罩保護自己。根據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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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證供,她在甘肅街戴上口罩。稍後有人給她一個
R 黑色索袋內有一副護目鏡及一對勞工手套。第二被告即 R
時戴上手套。片段顯示當第二被告已經戴上口罩及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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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候,警方並未到場,現場更沒有催淚煙 37。既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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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14 片段,播放時間 00:34,實時約 1558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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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第二被告根本不需要在當時戴上口罩及手套。她的
C 說法與行動不一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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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被告表示她因為在離開的途中出於好奇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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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護目鏡時扭傷了腳,花了一些時間休息才繼續離開
F 現場,以解釋為何她在被拍攝到後仍然在附近逗留一段 F
時間。客觀事實是第二被告確實右腳受傷,但傷勢並不
G G
能顯示第二被告在那個階段受傷。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
H H
她所指稱的情況下再次檢視護目鏡的說法並不合理,也
I 沒有迫切性。本席認同控方所指第二被告只是砌詞狡 I
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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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3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
L 人,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L
M M
132. 辯方指片段吻合第二被告的證供,即她曾經把其他示威
N N
者交給她的防毒面具退還給該位示威者,這顯示第二被告沒有任何
O 參與暴動的意圖,否則第二被告應該會接收防毒面具。本席不認同 O
這說法。首先,並不是每一位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均有佩戴防毒面
P P
具,因此,把防毒面具交給另一人與第二被告有否意圖參與暴動沒
Q Q
有任何關係。第二被告已管有護目鏡及口罩,即使她打算參與暴
R 動,仍然可以把防毒面具給其他有需要的人使用。再者,如果第二 R
被告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她大可把護目鏡及手套退還給他人。然
S S
而,她沒有這樣做,反而是在走向尖沙咀警署方向之前已戴上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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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手套,而當時警方尚未到現場驅散他們或發放催淚煙38。因此,本
C 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當時打算參與暴動,才戴上口罩 C
及手套。
D D
E E
133. 辯方亦指如果第二被告有意圖參與暴動,她便不會穿着
F 有三條白色間條的黑色長褲,令自己容易被人辨認。本席認為第二 F
被告穿着的長褲的款式在示威者當中並非罕見,例如截圖冊MFI-34
G G
第25頁、第45頁及第55頁的截圖均顯示有其他示威者也穿着類似款
H H
式的長褲。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
I I
134. 證物P214A片段,播放時間00:36:08顯示第二被告與其他
J J
示威者應該是在示威人群較前的位置,因為片段顯示遠處路口並沒
K K
有示威者聚集或堵路。播放時間00:36:13顯示當時仍然有巴士可以駛
L 經路口。播放時間00:36:38顯示第二被告仍然與其他示威者向同一方 L
向前行。播放時間00:40:10顯示近尖沙咀警署,當時尚未有示威者在
M M
該處堵路或聚集,行人仍然可如常過馬路。綜合以上片段,本席裁
N N
定當時第二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是在示威人群中的較前位置,並正在
O 向警署的方向進發。 O
P P
135. 根據控方的證據,示威者未向警署投擲汽油彈之前,第
Q Q
二被告正與其他示威者向警署的方向進發。之後,第二被告在警方
R 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 R
橋下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當時第二被告身穿黑色衣服,戴着黑色
S S
口罩及勞工手套,並管有一個藍色口罩、一副護目鏡及一副手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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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14A 片段,播放時間 00:34,實時約 1558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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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在上文針對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二被告39。簡
C 單而言,第二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 C
場,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
D D
場。第二被告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
E E
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不是在離開的途上無辜被捕。她
F 的衣著及裝備顯示她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二 F
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
G G
示她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
H H
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I 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 I
J
裁定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J
K K
(iv)第三項控罪的裁斷
L L
136. 控罪指稱第二被告管有一副手銬(證物P31),意圖將
M M
其作非法用途使用。辯方的立場是證物P31是一副玩具手銬,第二被
N N
告根本不知道證物P31在她的單肩背囊內,而控方不能證明她有意圖
O 使用證物P31作束縛人身的用途。 O
P P
137. 本席有機會檢視證物P31。證物P31表面上看似一副手
Q Q
銬,吻合一般手銬的外觀。辯方指手銬除了可以使用鎖匙開啟外,
R 也可以使用快速解鎖裝置開啟手銬。快速解鎖裝置在手銬的側邊, R
從外觀上看是一個細小的突出部分,手銬上沒有關於快速解鎖裝置
S S
的明顯指示。本席認為快速解鎖裝置的位置隱秘,一般人未必會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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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上文第 75 至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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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正如PW5所指,警方的手銬沒有這個快速解鎖裝置,即使他有
C 使用警方手銬的經驗,他也不知道證物P31有快速解鎖的裝置。換言 C
之,任何人如被扣上證物P31,在沒有給予鎖匙及不知道有快速解鎖
D D
裝置的情況下,該人便會被束縛。因此,證物P31除了外觀與一般手
E E
銬相似,也可以實質上做到手銬的效果。正如密碼鎖可以被解鎖,
F 但這不會改變它是一個鎖的本質。因此,本席裁定證物P31並非只是 F
一個玩具手銬,而是可以束縛他人的手銬。
G G
H H
13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40案的判詞指手銬屬於
I 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本席認為證物P31可以束縛人身, I
即使可以使用鎖匙或快速解鎖裝置解除證物P31的束縛,並不影響證
J J
物P31基本的性質,即束縛人身。情況如警方使用的手銬,毫無疑問
K K
他們用的手銬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他們也可以利用鎖匙解
L 除手銬對犯人的束縛,但這也不會改變手銬的本質。因此,本席裁 L
M
定證物P31是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指的 M
手銬。
N N
O 139. 基於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而第二被告的單肩背 O
囊體積不大,證物P31手銬在第二被告的單肩背囊內找到,單肩背囊
P P
內有第二被告的其他物品,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第二被
Q Q
告把這些物品(包括證物P31)放在單肩背囊內,並帶着這些物品參
R 與本案的暴動。證物P31唯一的用途為束縛人身,第二被告帶着手銬 R
S 參與本案的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她有意圖使用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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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C 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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銬以非法束縛他人。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
C 立。 C
D D
M.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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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i)控方的證供 F
G G
140. 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C(PW7)在眾坊街街口前方
H 下車。PW7在警察便裝小巴上透過車窗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第三 H
I
被告當時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褲,雙手均戴有一對鮮明的藍色 I
手套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PW7下車後右前方大約有10至20名示威
J J
者(包括第三被告),他們動向一致。PW7開始追截該些示威者,
K 而該些示威者則從彌敦道跑入眾坊街並轉入連接眾坊街和永星里的 K
L 後巷。PW7緊隨該些示威者。進入後巷大約 20 至 30 米後,PW7因 L
第三被告被他前方的示威者堵塞去路使其步速減慢而成功制服第三
M M
被告。整個追截過程歷時約10秒,當時第三被告是用盡力跑。PW7
N N
捉着第三被告的背囊並把他按在地上,PW7向第三被告表明自己的
O 警察身份,並用膠手銬從後把第三被告雙手鎖上。於同日1700時, O
PW7把第三被告從後巷帶到永星里近彌敦道和其他被捕人士集合在
P P
一起以方便管理,並把第三被告連同其背囊交給偵緝高級警員47769
Q Q
(PW8)處理。在他看守第三被告期間,沒有任何人把任何物品放
R 進第三被告的背囊。 R
S S
141. PW8在案發當日1703時接管被捕人士「AP33」(即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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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當時第三被告身穿一件黑色上衣,雙臂套有黑色手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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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手則有戴上藍灰色的手套。第三被告當日穿着一條黑色短褲,左
C 腳有一隻黑色鞋,右腳則為赤腳。第三被告背上有一個套了防雨套 C
的背囊,腰上有一個黃、黑色的腰包。其後,PW8在背囊與防雨套
D D
之間搜出一個3M口罩連過濾器,然後在背囊內搜出一條黑色頸巾、
E E
一把鎚、一個內有金屬伸縮棍的長方形膠盒、一罐噴漆、一對護手
F 器具、一對灰白黑手套、一件杏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長袖上衣、 F
一支黑色電筒、一個3M可再封膠袋內有黑色頭套和彩色頸巾、兩個
G G
用透明膠袋封存的口罩、現金港幣44元、一疊超市現金券及禮券,
H H
及第三被告的個人財物。PW8在第三被告的腰包內搜出了現金港幣
I 340元、一張八達通及一個電話,電話套和電話外殼中間夾住了第三 I
J
被告的身分證。負責處理與第三被告相關的證物的證人均確認他們 J
有妥善保管證物,沒有與其他人士的物品混淆,證物也沒有受到干
K K
擾。相關警員處理第三被告期間,第三被告被獲編配的被捕人士號
L L
碼是「AP33」。
M M
142. 警署警長莊國超(PW59)作供關於THA的運作及AP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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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 的 編 排 。 參 考 了 警 察 記 事 冊 , PW59 能 夠 確 認 他 見 過 AP25 至
O AP38,記事冊內亦有記錄每一個AP的出生日期、被捕地點、罪名、 O
P 傷 勢 等 。 至 於 AP33 , PW59 在 記 事 冊 上 記 錄 他 的 名 字 為 「 何 善 P
航」,右眼角和左眼角有擦損,但沒有記錄詳細位置。PW59表示他
Q Q
記事冊上沒有對AP33當日面部配飾進行記錄,而如果他當日面上有
R R
配飾,則應該會有記錄。PW59表示他對AP33沒有獨立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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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其後,從第三被告檢獲的伸縮棍(證物P43)及另外兩
C 支在其他被捕人士檢獲的伸縮棍交給政府化驗所作檢驗,證物P43獲 C
分配化驗所的白色標籤條碼為GPD4512741。
D D
E E
144. 政府化驗師吳嘉豪博士(PW41)負責檢驗證物P43的伸
F 縮棍及另外兩支伸縮棍。他確認在檢驗期間沒有把這三支伸縮棍混 F
淆,三支伸縮棍也沒有受到干擾。檢驗完畢後,PW41以政府化驗所
G G
的 膠 袋 把 每一 支 伸 縮棍 連 同 個別 的 包裝 盒 、 警 方的 黃 色 證物 卡
H H
(Pol.195)及警方的膠袋一次過包起,並以熱溶的方式封口,並在
I 封口位置上簽名。其後,警方從政府化驗所取回三支經檢驗的伸縮 I
棍(包括證物P43)後,一直妥善保存直至在審訊時呈遞為證物。
J J
K K
145. 女偵緝警員6613(PW44)負責接收本案所有證物(包括
L 第三被告的證物),並解釋她如何處理證物(包括證物的包裝及填 L
寫警方黃色證物卡),並在電腦系統CMIS輸入關於這些證物的資
M M
料。
N N
O (ii)第三被告的案情 O
P P
146. 第三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三被告
Q Q
的盤問,第三被告的案情是現場包括PW8共有四名警員。第一名警
R 員是有橙色長槍的速龍隊員,他在永星里後巷叫第三被告出來。之 R
後他在地上拿起一個背囊放在第三被告身旁。這名警員亦拿起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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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毒面具放在背囊上,之後再把一個防雨套放在背囊上。這名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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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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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第三被告交給另一名警員(即第二名警員)。第二名警員有問第
C 三被告的傷勢,第三被告表示眉心的傷勢是被貓爪傷。第二名警員 C
沒有為第三被告安排治療。他在第三被告身上找到現金港幣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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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電話套、身分證及八達通。PW8帶着現金港幣370元、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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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電話及身分證及八達通,並向第三被告宣布拘捕非法集結。之
F 後有第四名警員把一個背囊交給PW8,相信是第一名警員拿着的背 F
囊。PW8搜查背囊的時候,第三被告沒有留意。PW8看守第三被告
G G
約5至10分鐘便離開,由第二名警員陪同第三被告上警車。第三被告
H H
質疑警員認錯人,當日被拘捕的AP33並非第三被告,並聲稱在第三
I 被告身上檢獲的物品並不屬於第三被告。 I
J J
147. 第三被告亦爭議PW41的專家身份,認為他沒有足夠的專
K K
業知識及/或經驗作為檢驗伸縮棍的專家。本席考慮了PW41的學歷
L 及檢驗伸縮棍的經驗,並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PW41可 L
M
以就檢驗伸縮棍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供42。 M
N N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O O
148. 由於第三被告爭議他的身份及所有控方指稱與第三被告
P P
相關的證物的證物鏈,控方針對第三被告傳召了12位控方證人到庭
Q Q
上作供。
R R
149. 警員C(PW7)是截停及制服第三被告的警員,而偵緝
S S
高級警員47769(PW8)是接管、拘捕及從第三被告檢取證物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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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2 月 11 日的聆訊,時間約上午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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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署警長莊國超(PW59)是案發當天THA的值日官,並接見了
C 第三被告。偵緝警員5960(PW11)處理第三被告的證物。偵緝警員 C
10278(PW28)檢取第三被告的衣物 。偵緝警長2585(PW33)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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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拍攝第三被告的證物。政府化驗師吳嘉豪博士(PW41)負責檢驗
E E
第三被告的伸縮棍。女偵緝警員6613(PW44)負責接收本案的證
F 物,包括第三被告的證物。偵緝警員11300(PW45)把第三被告的 F
伸縮棍送到政府化驗所作檢驗。第三被告的伸縮棍檢驗完畢後,由
G G
偵緝警員10326(PW46)負責從政府化驗所取回第三被告的伸縮
H H
棍。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房的人員女子歐慧施(PW55)負責接收第
I 三被告的鐵鎚。西九龍警察總部證物房的人員女子林月平(PW56) I
J
負責接收第三被告的伸縮棍。 J
K K
150. 辯方批評PW7的書面證供沒有詳盡的細節,但在事件發
L 生兩年後在庭上作供卻提供極多細節,辯方認為他的證 供並不可 L
M
信。本席接納PW7在庭上作出的解釋。再者,本席認為當PW7在庭 M
上回憶當時情況的畫面後,繼而能夠提供進一步的細節是無可厚
N N
非。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O O
151. 辯方亦指PW7截停及拘捕的人並非第三被告,因為PW7
P P
表示第三被告當時背着一個黑色大背囊,而PW8的證供則表示第三
Q Q
被告的黑色大背囊外套上一個灰色的防雨套。本席必須指出辯方引
R 述PW8的證供並不準確。PW8的證供是第三被告的背囊外套上一個 R
S 黑色的防雨套。由於有黑色的防雨套套在背囊外,背囊的外觀必然 S
是黑色。因此,PW7及PW8在這方面的證供絕對吻合。至於辯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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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PW7截停的人真是第三被告,PW7把第三被告的背囊向下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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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防雨套必然會被扯開。辯方認為由於這事沒有發生,PW7截
C 停的人並不是第三被告。本席認為這並非必然會發生的事情,因此 C
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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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52. 至於辯方批評PW7及PW8的證供有不完善的地方,二人
F 在庭上作供時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有關解釋,並認為這些批評不 F
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G G
H H
153. 辯方提出警方就AP號碼的編制出錯,並為兩名被捕人士
I 編上相同的「AP33」號碼,導致二人的證物錯配。首先,辯方的說 I
法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再者,PW59確認就同一宗案件不會重複使
J J
用同一AP號碼。他在編排AP號碼時沒有出錯,也有確認AP號碼與
K K
被捕人士的資料吻合。即使第三被告最終身上沒有寫上AP號碼的紅
L 色貼紙,也不影響他獲編配「AP33」這個號碼的事實。其他證人亦 L
確認他們處理第三被告的時候,沒有發現有其他被捕人士的AP號碼
M M
與第三被告的AP號碼相同,也沒有證供顯示第三被告獲發一個不同
N N
的AP號碼。辯方亦指PW8及PW59就PW59接見第三被告(即AP33)
O 的細節有分歧,因此PW59接見的並非第三被告。本席認為該些分歧 O
並不具關鍵性,也不影響兩人的可信性。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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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從所有涉及處理第三被告的警員的證供可見,他們處理
R 的被捕人士「AP33」是第三被告。PW8從PW7接管第三被告直至第 R
三被告在THA見PW59之前一直陪同第三被告。因此,辯方指PW7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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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的人並非第三被告的說法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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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至於證物鏈方面,本席已裁定辯方指AP號碼的編制出錯
C 的說法並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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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辯方亦指證物鏈斷裂。PW8是從第三被告身上檢取證物
E E
的警員。在審訊時,第三被告反對PW8辨認指稱與第三被告有關的
F 所有證物,並表示PW8必須能根據他的記憶描述每一項證物的各項 F
特徵後才可被批准辨認有關證物。當PW8就每一項證物特徵作出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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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後,第三被告基於證人不能夠巨細無遺地描述證物的每一項特徵
H H
而再次反對證人辨認相關證物。本席認為要證人巨細無遺地描述每
I 一件證物的每一個特徵並不合理,並認為第三被告的要求屬吹毛求 I
疵。因此,當證人能夠大致上描述證物的特徵時,本席便准許他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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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有關證物。相同辦認證物程序也應用於其他接收或處理與第三被
K K
告有關的證物的證人。
L L
157. 總括來說,除了PW8遺忘了個別證物或不能描述個別證
M M
物的大致特徵而不被准許辨認證物外,PW8及其他證人在描述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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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大致特徵後均獲准許辨認他們指稱與第三被告有關的證物。
O PW8把所有從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的證物交給之後處理證物的警員, O
而這些警員的證供均確認有關證物的交收,並且確認他們有妥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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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證物,期間證物不受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此外,
Q Q
即使相關警員在接收第三被告的證物之後所做的記錄有不完善或錯
R 漏之處,本席接納他們的解釋,並認為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R
S S
158. 辯方特別指出伸縮棍連盒(證物P42至P43)及鐵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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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P44)的證物鏈有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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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9. 控方指稱從第三被告檢獲的伸縮棍連同一個盒,這個盒 C
上有鷹的圖案。所有涉及處理這證物的警員均確認伸縮棍是連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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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盒,部份證人更能指出盒上有鷹的圖案。負責檢驗伸縮棍的PW41
E E
亦確認他從政府化驗所收到伸縮棍(證物P43)連同一個盒,並對伸
F 縮棍進行檢驗。他在庭上作供的時候確認證物P43是他檢驗的伸縮 F
棍,當時連同一個盒(即證物P42)。完成檢驗後,他把伸縮棍連同
G G
盒及警方提供的包裝一同放進政府化驗所的證物膠袋內,並以熱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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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把膠袋封口,並在袋上封口位置簽署。在審訊時,PW41在庭上
I 確認在證物P43的包裝上有他的簽署。PW41表示他一直保管證物P42 I
及P43直至2019年11月20日。至於PW46表示他是2019年11月14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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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從政府化驗所取走了經檢驗後的證物P42及P43與PW41的證供有抵
K K
觸,本席認為極大可能性是PW46記錯了。無論如何,PW41確認有
L 檢驗證物P43。在檢驗前,證物P42及P43是在警方的證物袋內封 L
M
存。PW41剪開證物袋並取出證物P43作檢驗,完成檢驗後放在政府 M
化驗所的證物袋並封存及簽署。PW46從政府化驗所取得的證物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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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P43有封存。再者,即使PW46沒有記錄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
O 11月29日期間如何處理這支伸縮棍連盒,鑒於伸縮棍及盒在審訊呈 O
P 遞時仍然在政府化驗所的證物袋內封存,這顯示根本不可能有辯方 P
所指的調包、丟失或調亂等可能性。
Q Q
R 160. 辯方指在證物P43的警方黃色證物卡Pol.195 43 上有PW56 R
S 後 加 「 Baton-26 」 字 樣 , 並 認 為 PW56 所 接 收 的 伸 縮 棍 並 非 證 物 S
P43,而是棍身有「Baton-26」字樣的另一支伸縮棍。PW56表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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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是看見實物才寫上,她不同意她所接收的伸縮棍的棍身有
C 「Baton-26」字樣44。本席認為從證物P42盒上清楚可見「Baton-26」 C
字樣,黃色證物卡則顯示「Baton-26」的字樣是加在盒的描述,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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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伸縮棍的描述。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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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證物P42及P43的證物鏈沒有斷裂。
F F
161. 至於證物P44鐵鎚的證物鏈,證物P44呈堂時的狀態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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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索帶固定在一個紙盒之內。證物P44手柄的其中一面有「USA」字
H H
樣,而P44在盒中呈堂的狀態並不能顯示手柄位置有「USA」字樣。
I PW55確認如果她見到實物上有「USA」字樣,會加「USA」的形 I
容。辯方認為這顯示證物鏈斷裂。本席認為既然證物P44呈堂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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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一個紙盒內,而從這狀態看不到手柄位置有「USA」字樣,而
K K
PW55確認她當天所處理的編號83的鐵鎚是證物P44,PW55明顯地是
L 因為證物的包裝而看不到「USA」字樣。PW55表示鐵鎚不在盒內, L
M
本席相信她是記錯了。正正因為鐵鎚在盒內她才看不到「USA」字 M
樣。此外,所有相關的證人均確認在處理第三被告的證物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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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與其他被捕人士的證物混淆,並有妥善保管證物。因此,本席
O 不認為這一點影響證物鏈的完整性。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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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總括而言,針對第三被告的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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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下沒有動搖。即使他們在證供上有些分歧,該些分歧並不具關鍵
R 性,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至於辯方在結案陳詞提及的疑點或質 R
S 疑,部份並非關鍵性,也不影響可信性,而部份則缺乏任何證據基 S
礎。本席接納這些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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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38 顯示證物 P43 棍身上的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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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本席在上文提及的事項外),並且給予絕對比重。根據本席
C 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針對第三被告的證物鏈完整無缺,控方指稱 C
從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的物品正正是在庭上呈遞的物品,而PW7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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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是第三被告,並把他交予PW8處理及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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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3.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辯 F
方指本案的證據不足以支持第三被告有參與暴動的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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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PW7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的時候,第三被告在眾坊街。
I 眾坊街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只有約130米。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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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第三被告當時穿着黑色衣服,雙手戴着手袖及手套,並
K 管有口罩連過濾器、兩條頸巾、鐵鎚、伸縮棍、噴漆、護手器具、 K
L 手套、額外衣物、電筒、頭套及口罩等。他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 L
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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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45。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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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而言,第三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
O 場,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 O
場。第三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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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
Q Q
大量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三被告
R 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 R
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
S S
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T T
45
上文第 75 至 79 段
U U
56
V V
A A
B B
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
C 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C
D D
(iv)第四項控罪的裁斷
E E
F
166. 第三被告攜有的伸縮棍本質上屬於攻擊性武器。鐵鎚本 F
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然而,第三被告攜有鐵鎚參與暴動,本席認
G G
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三被告攜有鐵鎚意圖使用鐵鎚以傷害他
H H
人,例如傷害警員。因此,鐵鎚也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
I 示第三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攜有這些攻擊性武器。因此, I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J J
K N. 第四被告 K
L L
(i)控方的證供
M M
N 167. 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D(PW9)在過了眾坊街下車 N
執行驅散拘捕行動。PW9下車後留意到當時穿黑色上衣、黑色褲、
O O
黑白鞋和戴帽的第四被告正沿着永星里跑入救世軍總部的後巷。
P P
PW9和第四被告當時距離大約20至30米。於是,PW9對第四被告展
Q 開追截。 Q
R R
168. PW9成功制服第四被告。於制服第四被告後,PW9留意
S S
到第四被告身上有一個黑色的大背囊、泳鏡和防毒面具。其後,
T PW9替第四被告鎖上膠手扣。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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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C 169. 於同日約1705時,PW9把第四被告及其身上的物品交給 C
偵緝警員13288(PW10)處理。
D D
E 170. PW10是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的警員。同日約2002至2004 E
F
時,PW10向第四被告搜身,並檢取一個背囊,背囊內有一把扳手、 F
一把𠝹刀、一支黑色電筒、一頂黃色安全帽、一副護目鏡、五隻手
G G
套、一個未開封的藍色口罩、一條黑色短褲、三條印有不同圖案的
H H
黑色頸套、兩隻手袖、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橙紅色短袖上衣、
I 一件粉紅色短袖上衣,及一部電話。PW10在第四被告身上其他位置 I
檢取一個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副黑色泳
J J
鏡、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對黑色手袖、一部電話、一張電話咭,及
K K
一張記憶卡。
L L
171. PW10作供指案發當日他從PW9手上接管第四被告及其身
M M
上的物品。期間 PW10一直保管第四被告的證物,沒有混合其他被
N N
捕人士的證物。其後,PW10 把第四被告身上的證物交給偵緝警員
O 5960(PW11)。 PW11在接收證物後一直妥善保管第四被告的證 O
物,直至稍後把第四被告的證物交給PW44。
P P
Q Q
(ii)第四被告的案情
R R
172. 第四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四被告
S S
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第四被告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第四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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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並不足夠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及第四被告
C 管有扳手和𠝹刀意圖摧毁或損壞第三方財產。 C
D D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E E
F 173. 第四被告不爭議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時間及範圍。辯方 F
認為本案無實質證據證明第四被告在被警員發現前的去向和作為。
G G
辯方指控方的證據只能證明第四被告曾經出現在暴動範圍以外490
H H
米。辯方陳詞即使法庭認為第四被告的衣著和裝備顯示他懷有政治
I 訴求,由於當日香港各區多處出現不同形式的示威活動,一身裝扮 I
與示威者吻合的人士不一定曾於控罪所指的暴動範圍內作出破壞社
J J
會安寧的行為。
K K
L 174. 本席必須重申由於第四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據顯 L
示第四被告以這一身衣著和裝備是打算參與某一區的示威活動,而
M M
本席不必為他作出各種的猜測。
N N
O 175. 第四被告被發現的位置與長樂街距離490米。根據本席在 O
較早時的裁定,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加士居
P P
道天橋與第四被告第一刻被發現的永星里的距離只有約202米。
Q Q
R
176. 第四被告當時穿着黑色衣服,戴着泳鏡及防毒面具,並 R
管有扳手、𠝹刀、電筒、兩副護目鏡、兩對手套、口罩、多件額外
S S
衣物、手袖、安全帽及鴨舌帽等。他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
T T
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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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四被告 46 。簡單而
C 言,第四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 C
席肯定第四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四
D D
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
E E
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大量裝備
F 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四被告有意圖參 F
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
G G
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
H H
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
I 帶備大量裝備顯然是打算提供給其他暴動人士使用。基於以上所 I
J
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四被告第一項 J
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iv)第五項控罪的裁斷 L
M M
177. 第四被告不爭議他管有扳手及𠝹刀。第四被告指扳手及
N N
𠝹刀在背囊內,不是在手中或隨手可及的地方。因此,第四被告認
O 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管有扳手及𠝹刀的意圖。 O
P P
178. 第四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第四被告指
Q Q
他是在回程途上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R R
179. 基於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他在參與暴動的時
S S
候必然保管或控制扳手及𠝹刀。由於這兩項物品在第四被告的背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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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第四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這兩項物品使用。無
C 論這些物品是在被告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的背 C
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保管這些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
D D
素,並非唯一的因素。控方的證供顯示第四被告沒有合法辯解保管
E E
這些物品。第四被告在參與暴動的時候保管這些物品,本席認為唯
F 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四被告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 F
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這些物品以摧毁或損壞他人的財產。因
G G
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H H
I O. 第五被告 I
J J
(i)控方的證供
K K
L 180. 案發當日約1649時,警員E(PW12)在彌敦道北行線眾 L
坊街的路口下車。PW12下車時留意到在彌敦道近眾坊街的休憩公園
M M
外身穿黑色衣服、黑色鞋,背黑色背囊,戴黑色帽及有一個粉紅色
N N
呼吸過濾器的第五被告。當時二人相距10米。
O O
181. PW12看見第五被告向油麻地方向慢跑,於是對她展開追
P P
截,並於追截 10多米後把她截停,由發現至截停的過程大約3至4
Q Q
秒。PW12向第五被告表示自己的警察身份,並用手把她控制在地
R 上。第五被告向在場穿反光衣的人士說了「方詠雯」三個字。由於 R
第五被告的聲線較尖及其面部已經外露,PW12認為她是一名女子。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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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82. 同日約 1650 時,PW12把第五被告和她的物品包括其背
C 囊交給女偵緝警員14033(PW13)處理。PW13看見第五被告在頸上 C
有粉紅色灰色過濾面罩、藍色口罩和黑色面巾,雙手被手拷扣在身
D D
後,手上戴着灰色手套、一對黑色手袖,腰間有腰包。
E E
F 183. 同日約1700時,PW13向第五被告作初步搜身,並檢取一 F
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支黑色電筒連電筒套、一條深藍色頸套、
G G
一個防毒面具包裝、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個透明袋內有一個彈射
H H
器、一個白色布袋內有44粒彈珠,及一支黑色噴漆。她在第五被告
I 身上其他位置檢取一頂黑色頭盔、一副灰色護目鏡、一個灰色及粉 I
紅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一頂黑色鴨舌帽、一條黑色頸套、一
J J
對黑色手袖、一個藍色口罩、一對灰色手套、一個黑色腰包、黑色
K K
腰包內有一個綠色打火機、一部電話、一張電話咭,及一張港鐵成
L 人單程車票。 L
M M
184. PW13一 直 陪 著 第 五被 告 ,而 第 五被 告的 證 物 一直 由
N N
PW13保管,期間證物沒有受干擾。同日約2135時,PW13把第五被
O 告的證物交給偵緝警員13138(PW14),並與PW14盤點證物。交收 O
與檢取的物品一致,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P P
Q Q
185. 其後,PW14一直妥善保管第五被告的證物,直至2019年
R 10月2日把證物交給PW44,期間沒有把第五被告的證物與其他人的 R
物品混淆。
S S
T T
186. 從第五被告檢獲的彈射器經測試後證實有射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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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i)第五被告的案情 C
D D
187. 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五被告
E 的盤問,第五被告的案情是案發當天她沒有管有證物P106的彈射器 E
F
及證物P108的彈珠。 F
G G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H H
188. 從第五被告的結案陳詞可見,第五被告並不爭議控方所
I I
指稱的暴動範圍及時間。第五被告亦不爭議PW12第一眼看見第五被
J J
告的時候,第五被告是在眾坊街休憩公園外的行人路上。
K K
189. 根據本席較早時的計算,加士居道天橋與眾坊街的距離
L L
約為130米。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當警方開始驅散在加士居道天
M M
橋下集結的示威人群,當中的示威者是絕對可以在1至2分鐘內到達
N 永星里或眾坊街。 N
O O
190. 由於第五被告沒有作供,本席不需要猜度第五被告有可
P P
能提出的辯護理由。
Q Q
191. 第五被告爭議部份控方指稱在她身上檢獲的物品並不是
R R
她管有。然而,第五被告在結案陳詞時沒有對這些物品的證物鏈提
S S
出任何批評,也沒有批評任何針對第五被告作供的證人的可信性。
T 本席裁定針對第五被告的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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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
C 給予絕對比重。 C
D D
192. 第五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黑色鞋、背着黑色背囊、
E E
戴黑色帽及一個防毒面具,並管有彈射器、44粒彈珠、電筒、黑色
F 頭盔、護目鏡、頸套、手袖、手套、打火機、噴漆及額外衣物等。 F
她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
G G
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
H H
析也適用於第五被告47。簡單而言,第五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
I 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 I
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五被告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
J J
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不是無辜
K K
的途人。她的衣著及裝備顯示她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
L 推斷是第五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她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 L
M
暴動人士顯示她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 M
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
N N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五被告有參與本案
O 的暴動,並裁定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O
P P
(iv)第六項控罪的裁斷
Q Q
R 193. 彈射器(證物P106)是放在一個透明袋內而被橡筋捆 R
着,44顆彈珠(證物P108)則放在另一個袋內,兩項證物均在第五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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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第 75 至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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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背囊內。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48,並指這兩項
C 物品本身的狀況或收藏地方均顯示它們並不是隨手可及,也不是能 C
輕易地即時拿出來使用的攻擊性武器。辯方陳詞本案沒有足夠證據
D D
證明第五被告有意圖使用該些物品傷害他人。
E E
F 194. 根據本席較早時的裁斷,第五被告是帶着她的裝備到達 F
暴動範圍,她必然是知悉有彈射器及彈珠在她的背囊內,而她對兩
G G
項物品亦有控制權。由於這兩項物品在第五被告的背囊內,第五被
H H
告必然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這兩項物品使用。無論這些物品
I 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 I
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有這些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並非
J J
唯一的因素。
K K
L 195.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五被告當時「攜有」彈射器及 L
彈珠。彈射器與彈珠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然而,第五被告攜有
M M
這些物品到現場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必然是第五被
N N
告有意圖使用這些物品以傷害他人,例如傷害警員。因此,這些物
O 品是攻擊性武器。再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合法權限或 O
合理辯解下攜有這些物品。因此,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第六項控罪罪
P P
名成立。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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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018] 1 HKLRD 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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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 第六被告
C C
(i)控方的證供
D D
E 196. 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F(PW16)在彌敦道北行線眾 E
F
坊街前的十字路口下車。 F
G G
197. PW16下車後在彌敦道馬路上留意到穿黑色上衣、深色褲
H 及背着藍色背囊的第六被告,當時二人相距20米。PW16於是對第六 H
I
被告展開追截,並跟着第六被告轉入眾坊街。 I
J J
198. PW16曾觸碰到第六被告的背囊但未能成功把他制服。其
K 後,PW16用警棍打第六被告的右大腿並成功把他制服。第六被告心 K
口向地,PW16繼而替他反手鎖上手扣。
L L
M M
199. 同日約1700時,PW16把第六被告及其物品包括背囊交給
N 偵緝警員12812(PW17)處理。約1705時,PW17把第六被告交給女 N
偵緝警員1792(PW18)。其後,PW18把第六被告交給了偵緝警員
O O
11885(PW19)處理。PW18確認期間沒有任何其他被捕人士接觸或
P P
和第六被告交談,亦沒有其他警員接觸第六被告。當PW18移交第六
Q 被告給PW19時,第六被告仍然背着他的背囊。 Q
R R
200. 接著,PW19於第六被告坐的位置搜查他的物品,從第六
S S
被告搜出一個背囊,背囊內有一副藍色泳鏡、一副黑色泳鏡、一把
T 摺疊雨傘、一條藍色毛巾、一張八達通、一支雷射筆、一部電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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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張電話咭。PW19在第六被告拍照期間仍然負責保管第六被告的
C 證 物 。 其 後 , PW19 把 第 六 被 告 的 證 物 交 給 偵 緝 高 級 警 員 51267 C
(PW20),沒有混合其他證物,雙方於交收時有盤點證物。
D D
E E
201. 2019年10月4日,PW20從偵緝警員10218接收第六報告的
F 衣物,其後連同第六被告其他證物交給PW44。 F
G G
(ii)第六被告的案情
H H
I
202. 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I
J J
203. 第六被告在案發時正就讀香港中文大學(以下簡稱「中
K 大」)系統工程學位三年級,並居住於將軍澳。 K
L L
204. 2019年9月24日,第六被告以電郵方式向香港橋牌協會
M M
(以下簡稱「協會」)報名參加其青年代表隊,並於同年9月27日收
N 到面試通知。該通知顯示第六被告的面試日期為案發當日的 1215 N
時,面試地點是協會位於油麻地基利商業大廈(以下簡稱「基利大
O O
廈」)的會址。面試服裝沒有特別要求,只規定不可裸露膝蓋及腳
P P
趾。
Q Q
205. 案發當日早上,第六被告無需回校上課,並留在家中直
R R
至約1100時離開,前往基利大廈參與面試。
S S
T 206. 出門後,第六被告有留意案發當日的交通情況,亦知悉 T
香港各區均有遊行示威。第六被告認為這並不影響其出行,並乘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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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鐵由調景嶺前往油麻地。然而,八達通記錄顯示第六被告案發當
C 日並沒有乘搭港鐵。第六被告解釋事情過去太久,已經無法記憶清 C
楚,他認為應該是當日職員開閘讓他進入閘內範圍,對於他有沒有
D D
在入閘時拍卡,他亦表示沒有印象。
E E
F 207. 第六被告在油麻地站出閘後,從A2出口離開地鐵站。第 F
六被告觀察到當時彌敦道的路況與平日沒有太大差別。他穿過碧街
G G
後沿彌敦道前往基利大廈,並於約1215時到達。
H H
I 208. 到達基利大廈後,第六被告花了兩小時完成面試及相關 I
程序。完成面試後,第六被告沒有立刻離開基利大廈,而是和協會
J J
其他成員在會址打了約兩小時橋牌,直至案發當日約 1630時才離
K K
開。
L L
209. 離開基利大廈後,第六被告觀察到彌敦道馬路上已經沒
M M
有車輛行駛,並有人走出馬路。當時,第六被告的右方為太子方
N N
向,而左方則為尖沙咀方向,兩個方向均有人群聚集,包括路人,
O 街坊及穿戴裝備的示威者。當刻第六被告並沒有觀察到人群有任何 O
令其警戒的行為,亦沒有警員在附近出現。由於第六被告認為當時
P P
太子方向有更多人集結,因此往左方行走。
Q Q
R 210. 經小巷/橫街到達油麻地地鐵站A2出口時,第六被告發現 R
該地鐵站的鐵閘已經拉上。第六被告接着從港鐵網站知悉太子及油
S S
麻地站關閉,而佐敦及尖沙咀站仍然開放。然而,第六被告無法肯
T T
定該消息來源必然來自港鐵網站。基於當時擁有的資訊,加上他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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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觀察到彌敦道上已經沒有車輛行駛,而他使用學生八達通乘坐地
C 鐵亦有優惠,第六被告決定前往佐敦站乘坐地鐵。 C
D D
211. 第六被告於是沿碧街轉入窩打老道向佐敦方向行走。第
E E
六被告觀察到沿途有穿裝備的示威者及街坊,亦有路障堵路的情
F 況。 F
G G
212. 第六被告繼續沿窩打老道走,期間為了避免進入示威人
H H
群,第六被告進入一條通向佐敦方向的小巷。最後,第六被告沿着
I 一條小巷到達眾坊街,並順其延伸的小巷繼續深入,直至發現此路 I
為一窮巷。因此,第六被告循原路退回眾坊街,沿文豪閣行人路轉
J J
往彌敦道方向。
K K
L 213. 在眾坊街前往彌敦道途中,第六被告突然見到彌敦道有 L
十數位身穿深色衣服、配有裝備的示威者跑入眾坊街,並將第六被
M M
告撞倒。被撞倒後,第六被告的其中一隻鞋被弄掉,並被踢往眾坊
N N
街樓梯方向。
O O
214. 由於鞋被踢走,第六被告於是轉身急步走向眾坊街樓梯
P P
方向打算撿回他的鞋。途中,第六被告聽見有人喊「警察咪走」。
Q Q
然而,他仍下意識向彌敦道方向急步走以便撿回鞋。在撿到鞋前,
R 有人從後抓住第六被告的背囊將其拉跌並制服。第六被告表示他跌 R
倒後,後頸及後腦感到有些痛楚。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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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5. 第六被告被捕後,警方在搜查過程中從第六被告背囊中
C 搜出兩副泳鏡。第六被告表示他的背囊為他與女朋友共用,因此這 C
些泳鏡實為其女朋友放入。這些泳鏡的來源是2019年8或9月第六被
D D
告與女朋友出門到旺角時遇到催淚彈,由一位第三方人士給予以協
E E
助他們離開。兩個泳鏡中間的扣有損毀的情況,由該第三方給予第
F 六被告及其女朋友時已經如此。第六被告表示他在案發當天並不知 F
道這兩個泳鏡在他背囊內,亦沒有在案發當天使用它們。
G G
H H
216. 第六被告確認背囊內有其他物品,包括鑰匙、銀包、一
I 瓶水及一些雜物及其來源。然而,第六被告並不知道背囊內有雷射 I
筆(證物P132),只是在搜身後才發現其存在。他解釋雷射筆為他
J J
在中大教授橋牌班時使用,但他只在2019年9月授課時使用過雷射
K K
筆。在第六被告最後一次教授橋牌班時,他把雷射筆放入褲袋帶
L 走,並在發現後放入背囊,之後便忘記了這件事。 L
M M
217. 至於辯方主張證物P132為電筒的可能性,第六被告解釋
N N
他有行山的習慣,如果背囊裏有電筒的話,它的用途是為第六被告
O 行山時照明。 O
P P
218. 然而,因為雷射筆及電筒兩者的特徵相當接近,而第六
Q Q
被告未能在家尋獲其電筒,因此他無法確認究竟P132為雷射筆或電
R 筒。 R
S S
219. 至於第六被告於案發當日的黑衣黑褲打扮,他表示這種
T T
穿搭並無任何特別意義,單純是因為他居所裏的衣服均偏向較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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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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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調。第六被告亦強調,他擁有黑色球鞋,若要配合示威者的色
C 調,應選取該球鞋而非案發當日穿上的藍綠色球鞋。 C
D D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E E
F
220. 第六被告爭議在他身上檢獲的電筒/雷射筆是呈堂的那 F
支。然而,根據第六被告的證供,第六被告不爭議在背囊內搜出雷
G G
射筆(證物P132),只是他不能確定證物P132是雷射筆或是電筒。
H H
第六被告不爭議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範圍,但發生暴動的時間只限於
I 1608至1650時。第六被告認為PW16、PW19及PW20的證供不可信。 I
J J
221. 就PW16的證供而言,辯方表示他在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
K 出現偏差,也與他的書面供詞有分歧。辯方認為證人更改供詞,明 K
L 顯是因為辯方向他指出第六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彌敦道上。PW16在庭 L
上作供時已作出相關的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不影響他的
M M
可信性。至於PW16沒有留意第六被告後腦的傷勢而PW18則確認第
N N
六被告後腦有傷勢,本席認為每位證人在同一時段關注的事項並不
O 會完全相同,因此PW16沒有留意第六被告後腦的傷勢也不足為奇。 O
P P
222. 辯方批評PW19以「電筒」形容被檢取的雷射筆(證物
Q Q
P132),即使他覺得「電筒」與案有關,也沒有檢查「電筒」。反
R 之,PW20最先記錄證物P132為「黑色電筒」,之後卻無緣無故檢測 R
「黑色電筒」,並發現「黑色電筒」實為雷射筆。辯方認為他的做
S S
法不合邏輯。本席認為證物P132的外觀與一般的電筒極為相似,單
T T
憑表面觀察比較難分辨它是電筒還是雷射筆。因此,PW19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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筒」作記錄也不足為奇。PW20在檢測後更改對證物的形容也合情合
C 理。更重要的是辯方並不爭議證物P132從第六被告的背囊內檢獲, C
無論證人以「電筒」或「雷射筆」形容這證物,均不會影響這證物
D D
的本質,即經專家檢測後證實為雷射筆。
E E
F 223. 正如控方所指,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挑戰均是無關重要, F
而證人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有關解釋,並認為有關批評不影響證
G G
人的可信性。
H H
I 224. 辯方亦指PW34並非替第六被告拍照的警員,與PW19的 I
證供有分歧,並認為PW19不可信。由於辯方並不爭議第六被告有拍
J J
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驅使PW19要就這點說謊或故意隱瞞。本
K K
席認為PW19只是記錯了,這一點並非關鍵,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
L 性。 L
M M
225. 總括而言,針對第六被告的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
N N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
O 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O
P P
226. 辯方亦指出現場的建築物有閉路電視鏡頭覆蓋永星里後
Q Q
巷兩端入口的範圍,但警方在調查期間卻沒有索取相關的閉路電視
R 片段。辯方認為假若第六被告真的如控方所指是由彌敦道逃跑至眾 R
坊街,該些閉路電視鏡頭理應會拍攝到相關情況。辯方邀請法庭就
S S
此對控方作出不利的推論,並拒絕推論第六被告是從彌敦道逃跑至
T T
眾坊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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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7. 本席認為,從警方調查的角度而言,他們必然專注於蒐 C
集證據以證明各被捕人士有參與暴動,特別是媒體的拍攝片段,而
D D
他們忽略了被捕人士逃走路線的情況也是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他
E E
們是蓄意隱瞞證據。因此,本席不會就此對控方作出不利的推論。
F 本席在作出作裁決時只會考慮本案的證據。 F
G G
228. 至於第六被告的證供,本席認同控方所指第六被告的證
H H
供不合理、不可信,理由如下:
I I
(1) 雖然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六被告在案發當天確實
J J
有前往油麻地參與面試,但是在第六被告身上檢取的八
K 達通在當天沒有被使用的紀錄。第六被告就乘搭地鐵是 K
L 否曾經使用八達通的說法錯漏百出。本席認同控方所 L
指,第六被告是試圖掩飾他的行蹤。
M M
N (2) 本席在較早前指出,以當時香港的情況,任何人 N
O 理應知道彌敦道一帶是經常發生示威及暴力事件的地 O
方。第六被告在案發當天出門前已知道當日各區有示威
P P
活動,以第六被告在案發時的教育及知識水平,他必然
Q Q
會知道在當天以一身黑色衣服出現在油麻地/佐敦/旺角
R 一帶會有被誤會是示威者的風險。再者,如果他面試完 R
畢後選擇繼續逗留在基利大廈,當他稍後要離開時,他
S S
有可能因為附近有示威甚至暴動事件引致公共交通癱瘓
T T
而無法離開現場。在這情況下,第六被告理應選擇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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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試後立即離開基利大廈,離開這個區域,以減低被迫
C 滯留彌敦道一帶及被誤會為示威者的風險。因此,本席 C
認為他指稱逗留在基利大廈直至下午4:30的說法並不合
D D
理。再者,除了第六被告單方面的指稱,本案沒有其他
E E
證據支持第六被告逗留在基利大廈直至下午 4:30的說
F 法。 F
G G
(3) 總括第六被告的證供,他只是一名無辜的途人,
H H
剛巧穿着與示威者類同的黑色衣服,而身上剛巧有示威
I 者常用的裝備(即泳鏡、摺疊雨傘及雷射筆),及身上 I
的八達通沒有被使用的紀錄。本席認為這說法實在令人
J J
難以置信。
K K
L 22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 L
信。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
M M
供。
N N
O 230. 有控方證人看見第六被告的鞋有「甩踭」或第六被告坐 O
在鞋上,辯方認為這吻合第六被告曾經失去鞋的說法。本席認為第
P P
六被告是否曾經失去一隻鞋與他有否參與暴動沒有關係。
Q Q
R 231.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第六被告第一刻被發現時是身處 R
彌敦道上。當時第六被告穿着黑色衣服,並管有兩副泳鏡、一條毛
S S
巾、一把摺疊雨傘及一支雷射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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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
C 六被告49。簡單而言,第六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 C
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
D D
現在現場。第六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
E E
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不是在離開的途上無
F 辜被捕。他知悉當天該區有示威活動仍以這身衣著及裝備出現顯示 F
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六被告有意圖參與本
G G
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
H H
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
I 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 I
J
所述,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六被告第一 J
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iv)第七項控罪的裁斷 L
M M
233. 基於本席不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是
N N
在知情的情況下攜帶雷射筆到暴動現場。
O O
234. 辯方援引陳耀成案,並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六被告有
P P
意圖使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曾經在
Q Q
案發時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也沒有證據顯示現場有人曾經使用雷
R 射筆照射警員。再者,雷射筆在第六被告的背囊內,並非在觸手可 R
及的位置。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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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上文第 75 至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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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雷射筆在第六被告的背囊內,第六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
C 要時從背囊取出雷射筆使用。無論雷射筆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 C
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
D D
有這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至於現場有否其他人使用雷射
E E
筆,這也是其中一個本席會考慮的因素,但並非唯一的因素。
F F
236.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六被告在案發時管有一支雷射
G G
筆。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供,第六
H H
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在人的眼睛可
I 能導致傷害,可以用作傷害他人。第六被告攜有雷射筆到現場參與 I
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六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
J J
害他人。因此,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基於本席拒絕接納第六被告
K K
的證供,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雷
L 射筆到暴動現場。因此,本席裁定第六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L
M M
Q. 第七被告
N N
O (i)控方的證據 O
P P
237. 案發當天約1650時,警員G(PW22)與其他隊員在彌敦
Q Q
道北行線眾坊街下車,並見到約20至30名示威者在跑。
R R
238. PW22下車後留意到身材略肥、穿黑色衣服、戴黑頭套及
S S
背着黑色背囊的第七被告,當時二人相距20至30米。PW22於是向前
T 打斜跑向彌敦道南行線並對第七被告展開追截。PW22看見第七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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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彌敦道轉入永星里。當第七被告轉入永星里時,PW22跑了入後
C 巷,期間 PW22的視線曾被遮擋2至3秒。然而,基於第七被告的身 C
形及其動態的緊接性,PW22確認他於後巷截獲的人與第七被告是同
D D
一人。
E E
F 239. 當第七被告轉入後巷時,PW22與第七被告相距約7米, F
他們之間並沒有任何事物阻擋PW22的視線。當PW22在後巷看見第
G G
七被告時,第七被告已經趴在地上,心口向地,第七被告背着的背
H H
囊朝天。PW22上前按着第七被告,並替第七被告鎖上膠手扣。其
I 後,PW22把第七被告及其背囊交給偵緝警員10967(PW23)處理。 I
J J
240. PW23從PW22接收第七被告,見第七被告身穿一件黑色
K K
長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白色鞋,頸上有一個已損毀
L 的口罩及一條深灰色頸套,腰間有黑色腰包。PW23在長沙灣警署向 L
第七被告進行搜身,並檢取第七被告的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
M M
支雷射筆、一袋過濾器、一支藍色油性筆、一個白色樽內有白色粉
N N
末、一個透明膠袋、兩支生理鹽水、兩包消毒藥水、四張海報、一
O 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墨綠色短袖上衣,及一張八達通。PW23在第 O
七被告身上其他位置檢取一個黑色望遠鏡及一個黑色口罩。
P P
Q Q
241. 之後,PW23把第七被告的證物交給其他警員處理。整個
R 過程中,所有涉及處理第七被告的證物的警員均有妥善保管第七被 R
告的證物,證物沒有受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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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第七被告的案情
C C
242. 第七被告沒有作供,但傳召辯方證人霍先生作證。
D D
E 243. 霍先生現年44歲,已從事建築業超過20年。他並確認列 E
F
表MFI-86有關他的資歷。 F
G G
244. 霍先生表示10年前因工作關係認識第七被告。他與第七
H 被告於同一公司工作,而第七被告是他的下屬,任職助理測量師。 H
I
霍先生簡述了第七被告的資歷。 I
J J
245. 案發當日,霍先生與第七被告也是上司下屬的關係。當
K 時,他與第七被告正負責數個主要項目,包括位於黃泥涌道及麥當 K
勞道的大型維修及改建工程。這些項目中,他是工程主管,而第七
L L
被告是他的副手,以協助他到地盤進行品質管制及協助他處理地盤
M M
相關的事務。工程期間,他與第七被告一星期見面約3至4天。
N N
246. 霍先生解釋第七被告工作上就檢測相關工程的素質而需
O O
要使用的工具。第七被告到地盤作檢測時有必要進行遠距離觀察,
P P
其時第七被告會用望遠鏡作觀察,並以雷射筆指向有瑕疵的地方,
Q 再作標記以便之後命人作修葺。他知道第七被告是對粉塵「比較易 Q
R
敏感」,故在地盤時需用過瀘面罩作保護。當第七被告到地盤作檢 R
測時會使用到藍色油性筆去標記需要作修葺的地方。第七被告在工
S S
作期間會帶備消毒用品,即鹽水和消毒藥水,「以備不時之需」,
T 在受傷時處理傷口。第七被告在地盤工作時需要攀上棚架作檢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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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需要使用頸套作汗巾或戴上頸套擋太陽。第七被告在工作時會在
C 身上塗抹爽身粉或蛇粉以感到涼快。地盤工作容易流汗,故第七被 C
告會帶備額外衣物以便更換。
D D
E E
247. 至於證物P160及P152,霍先生表示它們是第七被告工作
F 時用到的背囊(證物P160)及腰包(證物P152)。他解釋第七被告 F
在地盤工作需要攀上棚架時不會攜帶背囊,而是攜帶放有電話和筆
G G
的腰包。他指第七被告在不需要攀上棚架時會同時帶着背囊及腰
H H
包。
I I
248. 於案發前一日,霍先生有就工作事務見過第七被告。他
J J
們當日一同工作並午膳。午膳後,他與第七被告打算乘車離開,經
K K
過跑馬地街市時遇到有人在派傳單。於是,他拿了一張傳單,一瞥
L 後便交給第七被告,而第七被告把這傳單放入背囊。期間,他見到 L
第七被告有接收其他傳單。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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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根據霍先生對第七被告的認識,他形容第七被告是一個
O 冷靜和斯文的人,在處理文件時也是冷靜、小心地去完成。 O
P P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Q Q
R
250. 第七被告不爭議在永星里後巷被拘捕時的身份,但爭議 R
拘捕警員所聲稱第一眼看見第七被告的位置及“逃跑路線”。當然
S S
第七被告爭議他是否有參與控方所指稱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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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辯方主要針對PW22的證供作出批評。簡單來說,辯方指
C PW22在追捕期間曾經兩次失去他所追捕人士的蹤影。再者,在追捕 C
期間,有其他警員或黑衣人士必然會阻礙PW22的視線。此外,在
D D
PW22的書面證人供詞內沒有記載被追捕人士身材略肥及帶着頭套。
E E
證人也不能提供關於頭套的情況,例如頭套有沒有花紋、當時的狀
F 態是怎樣。當證人進入後巷後,後巷內已經有其他人士。辯方認為 F
後巷內的其他人士必然會阻礙PW22的視線。證人沒有逐一查看後巷
G G
內的黑衣人士,便認為當時已經趴在地上的第七被告就是他剛才所
H H
追捕的人士。辯方認為PW22不能保證他聲稱所追捕的人一定是第七
I 被告。辯方亦指出根據PW22的形容,在追捕過程中,被追捕的人士 I
J
沒有跌倒或發生任何碰撞。然而,第七被告眼角受傷,流着血,這 J
反映證人追捕的人士並非第七被告。
K K
L 252. 就着辯方的批評,PW22在庭上作供時已作出解釋,本席 L
M
接納有關解釋。再者,正如控方指出,PW22在庭上已經清楚表明他 M
追捕的人士的衣著和身材特徵,與他拘捕第七被告時的各項特徵一
N N
致。此外,如控方所指,PW22對被追捕人士的觀察間斷了兩次,但
O 只是幾秒鐘之內,實質上沒有削弱證人對被追捕人士的觀察。即使 O
P 當時證人附近有其他車輛,甚至警員或其他黑衣人士有可能阻擋他 P
的視線,證人的證供是他當時聚焦觀察被追捕人士。因此,證人不
Q Q
能就他身邊的情況提供其他細節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這些
R R
批評不影響PW22的可信性。至於第七被告眼角受傷流血,本席認為
S 這個傷勢可以是被追捕之前或被警員按在地上期間造成。本席認為 S
這不足以構成辯方所指PW22「拉錯人」的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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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總的來說,本席認為PW2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
C 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 C
給予絕對比重。
D D
E E
254. 第七被告沒有作供,但傳召辯方證人霍先生作證。簡單
F 而言,霍先生的證供是解釋從第七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與第七被告 F
日常工作的關係。本席看不到霍先生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之處。然
G G
而,在案發當天,霍先生和第七被告沒有地盤工程在彌敦道,即使
H H
有小型項目在油麻地、佐敦位置,霍先生在案發當天也沒有指派第
I 七被告到彌敦道附近工作。因此,霍先生根本不會知道第七被告為 I
何會出現在彌敦道。此外,霍先生同意他在主問時所提及的工具均
J J
是在地盤使用。他亦表示他在疫情期間會在街上戴上過濾口罩。然
K K
而,案發當天未出現疫情,霍先生亦不知道第七被告為何會有案發
L 時的裝扮。 L
M M
255. 霍先生不知道第七被告有否執拾背囊內物品的習慣。本
N N
席認為即使第七被告沒有執拾背囊內物品的習慣,並帶背囊外出,
O 物品如頸套、口罩及望遠鏡等理應在背囊內,而非在觸手可及的褲 O
袋內,除非第七被告打算/準備使用這些物品。然而,第七被告被截
P P
停的時候,望遠鏡在他的左褲袋內,口罩在他的右褲袋內,而一個
Q Q
已損毀的口罩及一個頸套則在他的頸上。因此,霍先生的證供並不
R 能協助解釋第七被告被截停時物品在他身上的狀況及原因。正如控 R
S 方指出,一項有平常用途的物品也不代表其不可以被用作非法用 S
途,以頸套為例,其既可吸汗,也可用作蒙面和易容,以便參與暴
T T
動和逃避追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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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霍先生的證供對第七被告的案情毫 C
無幫助,亦不能削弱控方的案情或解釋控方的證據。由於第七被告
D D
本人沒有作供,而霍先生不清楚第七被告在案發當天的行蹤,因此
E E
本席不必猜測第七被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的可能性,包括辯方所指
F 第七被告有可能從附近的餐廳出來或第七被告較早時參加了合法的 F
遊行示威活動後繼續在街上逛街。
G G
H H
257.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正如PW22所述,第七被告第一刻
I 被發現時的位置是在彌敦道上。經過追捕後,PW22在永星里的後巷 I
控制第七被告。在第七被告的背囊內有四張海報,霍先生作供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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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中一張海報是他交給第七被告,也見到第七被告接收他人派發
K K
的宣傳單張。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第七被告管有這些海報未
L 必與他是否有意圖參與暴動有關。因此,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 L
考慮這四張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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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第七被告當時穿着黑色衣服,背着黑色背囊,頸上有口
O 罩及頸套,左褲袋內有望遠鏡,而右褲袋內有口罩。背囊內有雷射 O
筆、一袋過濾器、生理鹽水、消毒藥水及額外衣物等。第七被告在
P P
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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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
R 適用於第七被告50。簡單而言,第七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 R
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
S S
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七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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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第 75 至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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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不是無辜的途
C 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 C
是第七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
D D
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
E E
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
F 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 F
動,並裁定第七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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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第八項控罪的裁斷
I I
259. 第七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時管有一支雷射筆。第七被告指
J J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現場有人使用或第七被告曾使用雷射筆。再者,
K K
雷射筆在背囊內,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傷害他
L 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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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雷射筆在第七被告的背囊內,第七被告必然可以在有需
N N
要時從背囊取出雷射筆使用。無論雷射筆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
O 及的褲袋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 O
有這物品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至於現場有否其他人使用雷射
P P
筆,這也是其中一個本席會考慮的因素,但並非唯一的因素。
Q Q
R 261. 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 R
供,第七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在人
S S
的眼睛可能導致傷害,可以用作傷害他人。第七被告帶備雷射筆到
T T
現場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七被告有意圖使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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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筆以傷害他人。因此,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C 第七被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雷射筆到暴動現場。因此,本 C
席裁定第七被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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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八被告
F F
(i)控方的證供
G G
H 262. 案發當日約1649時,警員H(PW25)在彌敦道南行線彌 H
I
敦道眾坊街交界下車。 I
J J
263. 下車後,PW25留意到穿着黑色上衣、深色褲及黑色鞋的
K 第八被告從彌敦道跑向永星里。於是,PW25對第八被告展開追截, K
並在永星里內成功把他截停。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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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1655 時 , PW25 把 第 八 被 告 交 給 偵 緝 警 員 10231
N ( PW26 ) 。 其 後 , PW26 把 第 八 被 告 交 給 偵 緝 警 員 12733 N
(PW27)。
O O
P P
265. PW27向第八被告作出搜查,並在第八被告身上檢取了一
Q 對黑色手袖、兩隻不同顏色的手套、一件頸套、一副護目鏡、一頂 Q
黑色鴨舌帽、一部電話,及一張電話咭。涉及處理第八被告的證物
R R
的警員一直妥善保管有關證物,證物沒有受到干擾,也沒有與其他
S S
人的物品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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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第八被告的案情
C C
266. 第八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第八被告
D D
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第八被告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第八被告
E E
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並不足夠證明第八被告有參與暴動。
F F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G G
H 267. 第八被告不同意被截停的地點與暴動範圍接近。本席認 H
I
為第八被告第一刻被發現在彌敦道上的位置,與在加士居道天橋下 I
集結的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
J J
K 268. 辯方指當警員在眾坊街下車的時候,彌敦道上的人跑向 K
不同方向,因此控方不能斷定第八被告與示威者的行徑一致。本席
L L
認為當時在彌敦道上跑的人士,基本上是要逃避警方的追截。整體
M M
而言,他們向着的方向是油麻地方向。因此,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的
N 行徑與其他示威者的行徑一致。 N
O O
269. 辯方指片段顯示有一間食肆並未關門,控方不能完全排
P P
除第八被告在被發現前是剛從該食肆行出來。基於第八被告沒有作
Q 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辯方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因此, Q
R
本席不需要考慮辯方提出的這個可能性。 R
S S
270. 第八被告被截停時穿着黑色衣服和黑白色鞋。當時他管
T 有黑色手袖、手套、頸套、護目鏡及鴨舌帽。第八被告在警方開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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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
C 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 C
八被告51。簡單而言,第八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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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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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現場。第八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
F 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 F
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八被
G G
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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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
I 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 I
J
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 J
定第八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S. 第九被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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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控方的證據
N N
O 271. 案發當日約1650時,警員I(PW29)在彌敦道南行線過 O
了眾坊街下車。下車後,PW29看見大約 40 至 50 名示威者,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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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 30至 40名示威者轉右跑入永星里(包括第九被告),而餘下的
Q Q
示威者則沿彌敦道跑向旺角方向。第九被告當時身穿深色衣服及戴
R 着一個深色頭盔,背着一個大背囊,在人群中較為顯眼。於是, R
PW29開始追截第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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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第 75 至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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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在第九被告轉入永星里前,PW29留意了他兩至三秒,當
C 時二人大約相距15米。PW29的視線曾因第九被告轉入永星里而被阻 C
擋大概兩至三秒。然而,基於整件事的連貫性及第九被告的特徵,
D D
PW29確認他於永星里所見到的那位人士仍然是第九被告,當時二人
E E
的距離收窄至7至8米。
F F
273. PW29繼續追截第九被告,第九被告再度右轉入永星里的
G G
後巷,期間 PW29的視線曾被阻擋一至兩秒,然而,基於整件事的
H H
連貫性,PW29確認他於永星里後巷所見到的那位人士仍然是第九被
I 告,當時二人相距大約4至 5米。 I
J J
274. 最終,PW29在永星里後巷發現第九被告,在第九被告所
K K
在的同一位置用雙手制服第九被告,並替他鎖上膠手銬。
L L
275. 之後,PW29把第九被告帶至彌敦道,方便與其他被捕人
M M
士一起處理及看管。約1655時,PW29把第九被告交給PW26處理。
N N
約15分鐘後,PW26把第九被告交給偵緝警員9014(PW30)。第九
O 被告當時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 O
及一對黑色鞋。
P P
Q Q
276. 約1712至1715時,PW30為第九被告進行搜身,並發現第
R 九被告的腰間有一個綠色腰包。PW30在腰包內找到第九被告的身分 R
證並確認他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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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PW30檢查第九被告的背囊,背囊內有兩支雷射筆、一包
C 全新口罩、一件綠色長袖上衣、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條綠色長 C
褲,及一條啡色皮帶。PW30在第九被告身上其他位置檢取一張八達
D D
通、一部電話、一張電話咭、一個黑色頭盔、一個綠色腰包,及一
E E
條啡色頸套。涉及處理第九被告的證物的相關警員一直妥善保管第
F 九被告的證物,證物沒有受到干擾,也沒有與其他人的物品混淆。 F
G G
(ii)第九被告的案情
H H
I 278. 第九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I
J J
279. 從第九被告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第九被告的立場是
K PW29聲稱第一眼看見並追截的人並非第九被告、而控方的證據並不 K
L 足夠證明第九被告有參與暴動、案發時雷射筆並不能順利開啟使 L
用,亦並非攻擊性武器,而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
M M
雷射筆傷害他人。
N N
O (iii)第一項控罪的裁斷 O
P P
280. 第九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辯方提出關
Q 於第九被告在何種情況下出現在現場的可能性並沒有任何證據基 Q
R
礎。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說些説法,也不必作任何猜測。 R
S S
281. 第九被告不爭議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範圍。至於辯方指他
T 不同意橫街小巷包括永星里也是暴動範圍,本席理解這並非控方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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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的暴動範圍,也並非本席在較早時裁定的暴動範圍。事實上,第
C 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清楚表明暴動範圍是彌敦道213號尖沙咀警署與 C
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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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82. 辯方批評PW29的證供並不可信。根據PW29的說法,他
F 追截的人士當時攜帶一個深色背囊。然而,在第九被告身上的背囊 F
有一個防雨套包着,辯方指這個防雨套是淺灰色。PW29在證物
G G
P214A片段的截圖證物P238圈出第九被告的防雨套。辯方認為證物
H H
P238清楚顯示防雨套是淺灰色。因此,辯方認為PW29提及他追截的
I 人士有一個深色背囊,該人並非是第九被告。辯方亦指PW29在書面 I
供詞關於他追截的人士的衣著及裝備的形容也沒有提及防雨套。再
J J
者,PW29表示在追截的過程中他的視線曾經兩度中斷,每次為期數
K K
秒。綜合以上所述,辯方認為PW29指稱他追截的人士是第九被告並
L 不可信,也不可靠。 L
M M
283. 根據PW29的證供,由始至終他追截的人士,直至他把該
N N
人士截停,該人士的背囊有防雨套。他認為防雨套的顏色是深色。
O 證物P238的截圖顯示第九被告背囊的防雨套的顏色是淺灰色。有關 O
的防雨套沒有被檢取,本席相信是第九被告被帶至彌敦道與其他被
P P
捕人士一起時,防雨套意外地鬆脫了。由於防雨套沒有被檢取,本
Q Q
席因此不能比較實物與截圖上顯示的顏色的分別。然而,本席認為
R 每個人對顏色的深淺的觀感涉及主觀成份。再者,同一個顏色在不 R
S 同環境及燈光下展現出來的深淺有可能會有所不同。例如:證物 S
P207相片8至9均顯示從第三被告檢獲的鐵鎚,兩幅相片顯示鐵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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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部份的顏色也有深淺之分。證物P208相片9至10顯示從第四被告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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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扳手,但兩張相片顯示扳手的灰色是有分別的。因此,本席不
C 認為這點影響PW29的可信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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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至於在追截過程中PW29的視線曾經被短暫遮擋,PW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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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他一直追截的人士從第一刻他看見該人士直至他截停該人士的
F 衣著及裝束均是一致,再加上整件事的連貫性,證人肯定他所追截 F
及最終截停是同一位人士。本席認為他的說法絕對合理。至於PW29
G G
在書面供詞沒有詳盡交代所有的細節,包括第九被告的背囊有防雨
H H
套,證人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認為這批評不具關鍵
I 性,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第九被告的深色背 I
囊外,PW29亦提及他追捕的人士及最終被他截停的人士均有戴深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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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盔。辯方亦沒有爭議從第九被告檢獲一個深色頭盔。
K K
L 285. 總括而言,PW29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L
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
M M
比重。
N N
O 286.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正如PW29所述,第九被告第一刻 O
被發現是在彌敦道上,本席認為他的位置與在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
P P
的示威人群的位置接近。
Q Q
R 287. 辯方指在第九被告被拘捕的地點仍然有正常的商業活 R
動,途人及街坊是會在附近出現。本席認為即使現場有途人及街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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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他們的打扮並非與示威者相似,表面上看來 也沒有任何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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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正如控方所指,辯方把第九被告與食客及途人作比較是不切實
C 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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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第九被告被截停時穿着黑色衣服,戴着黑色頭盔,背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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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囊,頸上有啡色頸套,背囊內有口罩、額外衣物、皮帶及兩支雷
F 射筆。第九被告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 F
停的位置與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本席在上文針對其他被告第
G G
一項控罪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九被告 。簡單而言,第九被告的衣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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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九被告並非在
I 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九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 I
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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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
K K
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九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
L 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 L
M
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 M
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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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九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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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iv)第九項控罪的裁斷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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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九被告在案發時管有兩支雷射
R 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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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第 75 至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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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辯方爭議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也爭議第九被告有否
C 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害他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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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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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第九被告管有的兩支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
F 在人的眼睛可能導致傷害。 F
G G
292. 辯 方 指 根 據 專 家 的 檢 驗 , 兩 支 雷 射 筆 ( 證 物 P179 及
H H
P181)的NOHD(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 分別為60米及40
I 米,即證物P179及P181分別在60米及40米內照射會對眼睛造成傷 I
害。辯方陳詞若目標與使用者的距離超過分別為60米及40米,則不
J J
會對眼睛造成傷害。第九被告當時被拘捕的位置與長樂街距離490
K K
米,第九被告根本沒有可能以證物P179及P181照射至長樂街作傷害
L 眼睛的用途。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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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53案指出香港法例第
N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立法原意 N
是預防性的。本席認為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關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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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攻擊性武器的立法原意也是如此。因此,本席裁定上述辯方提出
P P
的說法有違立法原意,亦有違常理。本席認為這說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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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辯方亦指控方確認在庭上測試證物P179時,證物P179
R R
「時得時唔得」。由於證物沒有受到任何不當的干擾,因此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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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79被檢取時的狀態必然與在庭上測試的狀態無異,這大大削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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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C 1/2022,判詞第 1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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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人就證物P179作出沒有破損及操作正常的結論。辯方指專家
C 在測試證物P179時,沒有使用證物P179內的電池,反而改用其他電 C
池,必然導致測試結果有偏差,不能反映案發時證物P179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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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PW42就證物P179功率輸出方面的專家意見並不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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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95. 根據PW42的證供,電量低不會影響輸出。一般的電子產 F
品,特別是發光及半導體式雷射裝置均有供電穩壓裝置,即使電壓
G G
在一定範圍內變化,也不會影響輸出的光度。PW42有測試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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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7954及證物P18155,也有檢測兩支雷射筆的電池證物P18056及證物
I P18257 。證物P180及P182的電量分別是4.03V及3.9V。PW42測試證 I
物P179的時候沒有「時得時唔得」的情況。PW42確認證物P179及
J J
P181在放入原裝電池後能操作,電壓是4.14V。PW42觀察原裝電池
K K
當時的表現,相信可以運作相當長的時間。PW42沒有用原裝電池做
L 更長時間的測試,是因為測試功率需要穩定的供電裝置,而原裝電 L
M
池的狀態及穩定性並非測試範圍內。根據國際標準的要求,如果要 M
知道雷射筆的級別,要使用穩定的電池測試。由於雷射筆有穩定電
N N
壓系統,只要電壓在3.7V至4.2V之內,輸出的光是穩定的。PW42表
O 示證物P180及P182的電壓在3.7V至4.2V之內,他認為兩個電池輸出 O
P 功率應該差不多。雖然PW42沒有就兩個電池做穩定性測試,但有量 P
度電壓,他的意見是電池穩定。基於PW42的解釋,本席認為即使
Q Q
PW42沒有使用兩支雷射筆的原裝電池做檢測,也不影響檢測的結果
R R
及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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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21A 專家報告內提及的 Q2
T 55
證物 P221A 專家報告內提及的 Q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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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21A 專家報告內提及的 Q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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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21A 專家報告內提及的 Q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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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6. 根據PW42的證供,雷射筆的原有電池電壓穩定,電量也 C
是在正常操作的範圍內,所以射出的光束穩定。因此,本席認為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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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指輸出功率不正確的說法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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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97. 辯方亦提出即使控方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58,並 F
認為只要被告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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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必然可以成功透過物品傷害他人,控方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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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證明該物品能夠在本質上做到傷害他人的效果才能被視為傷人器
I 具。再者,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斗城 59,「攜有」的意思較 I
「管有」狹窄,控方需要證明該物品與攜有人有更密切的連繫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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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程度的即時操控。辯方更援引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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鈞朗 60,並指控方若不能證明被告能輕易或方便地取用該攻擊性武
L 器,則罪名不能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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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辯方引述PW30的證供,指他記不起搜出物品的次序,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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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第一件搜出來的物品並不是雷射筆。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O 第九被告曾經使用雷射筆。兩支雷射筆在第九被告的背囊內,第九 O
被告的背囊更套上防雨套,增加了第九被告從背囊取出雷射筆的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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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再加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現場環境有人使用雷射筆,辯方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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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證據難以推斷第九被告管有兩支雷射筆的意圖必然用作傷
R 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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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5 HKC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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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6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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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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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辯方援引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詞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案
C 證據清楚顯示兩支雷射筆在第九被告的背囊內,第九被告必然可以 C
在有需要時從背囊取出雷射筆使用。因此,本席裁定第九被告「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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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支雷射筆。無論雷射筆在被告的手上、在觸手可及的褲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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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或是在被告背上的背囊內,這只是本席在考慮被告攜有這物品
F 的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至於現場有否其他人使用雷射筆,這也是 F
其中一個本席會考慮的因素,但並非唯一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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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至於辯方指證物P179的雷射筆「時得時唔得」,基於本
I 席接納PW42的證供,本席裁定證物P179在案發時操作正常。即使證 I
物P179在案發時真的「時得時唔得」,也只不過是需要大力搖晃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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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運作,換言之,證物P179仍然能運作。
K K
L 301.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九被告在案發時攜有兩支雷射 L
筆。雷射筆雖然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但根據專家的證供,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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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把雷射光束直接照射在人的眼睛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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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導致傷害,可以用作傷害他人。第九被告攜有雷射筆到現場參與
O 暴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 O
害他人。因此,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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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雷射筆。因此,本席裁定第九被告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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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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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總結
C C
302. 所有被告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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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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