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曉峰等案 DCCC237/2021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年7個月;D2 教導所;D3 教導所;D4 監禁4年1個月;D5 監禁3年4個月;D7 監禁3年5個月;D8 監禁3年4個月
多名被告判囚,兩名少年入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21/11/2022[2022] HKDC 136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第一被告人)、馮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曾憲嘉(第四被告人)、黃昱翔(第五被告人)、劉燕嫦(第六被告人)、游茜茹(第七被告人)、范瑜(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八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當日未經批准的遊行由銅鑼灣前往金鐘,示威者佔據夏慤道,投擲汽油彈及硬物,設置路障,並在警方警告及驅散行動後仍持續。八人均被當場拘捕。D2、D4、D5、D6、D7及D8認罪;D1及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各被告是否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以及暴動規模、群體行為、個人角色和實質暴力對刑罰的影響。另一核心問題是認罪時間應給予多少扣減,以及D2、D3等年輕犯人應否以教導所取代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的行為判斷,亦須考慮其所加入群體的整體行為,包括人數、暴力程度、武器、持續時間、地點、交通及公共秩序受影響程度,以及有否干犯其他罪行。本案規模大、針對政府總部並涉及汽油彈,成年人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6個月;實質投擲物品者加刑3個月。認罪扣減按提出認罪的時間計算。對未滿21歲者,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教導所原則,在懲罰、阻嚇與更生之間作平衡。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及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確立暴動罪的量刑因素及阻嚇原則;並引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HKSAR v Lam Kai Man [2020] 6 HKC 429處理認罪扣減,以及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處理教導所命令。

裁決與命令

D1被判監禁4年7個月;D4被判監禁4年1個月;D5及D8各被判監禁3年4個月;D7被判監禁3年5個月。D2及D3均命令進入教導所。判決總結未列出D6的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暴動罪須以群體整體行為評估,個人沒有投擲物品不必然大幅減輕罪責。判刑時,良好背景通常不是減刑理由,但年齡、認罪時機及有限度的悔意或更生因素可獲酌情考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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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金鐘暴動一般會判刑多久?
A.

法庭以暴動規模及群體暴力作基礎,成年被告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6個月;本案實際刑期由3年4個月至4年7個月不等。

Q.年輕人參與暴動可以不判監禁嗎?
A.

可以視乎罪行嚴重性、年齡、背景及更生可能性考慮教導所。本案D2及D3均因年輕及整體情況被命令進入教導所。

Q.沒有親自投擲物品也會因暴動罪重判嗎?
A.

可以。暴動罪嚴重性須考慮被告支持的群體整體行為,而非只看個人行為;本案法庭正依此原則評估各被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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