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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5 及 667/2020
[2022] HKDC 1352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65 及 6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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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訴 G
H 第一被告人 陸家裕 H
第三被告人 蕭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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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K K
日期 : 2022 年 11 月 16 日
L 審訊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Mr Edward LAU) L
1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關百安大律師(Mr KUAN Bak On Franco),由法 M
律援助署委派的 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一及
N 第三被告人 N
葉豐誠大律師 (Mr Chris IP), 由 W.Y. Ku & Co.,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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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控罪 :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P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Q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第三被告人
R R
[3]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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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2 年 11 月 16 日由林宜養檢控官(Mr Wilson LAM)代替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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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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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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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暴動 2」罪。另 C
外,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罪犯 3」罪,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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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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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第一被告人於審前覆核聆訊表示會承認「協助罪犯」 F
罪,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數天去信法庭表明認罪意向,並於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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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天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但兩名被告人
H 均否認「暴動」罪。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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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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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罪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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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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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 2019 年 12 月 22 日下午,一個團體在中環愛丁堡廣場 M
舉行公眾集會,當時約有 400 人在愛丁堡廣場聚集。
N N
O 5. 同日約 17 時 08 分,一名黑衣黑褲蒙面人士,將大會 O
P
堂外旗桿的一面中國國旗拆除降下。當時愛丁堡廣場內約有 1,500 P
人聚集,大部份人士身穿黑衣及戴上口罩。蔡督察及其隊員進入
Q Q
廣場調查時,人群立即作出包圍,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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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 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條 T
3
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0(1)及(3) 條
4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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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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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員拾起該國旗,在進行搜索期間,在場人士一直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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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及包圍,並持續不斷辱罵警員。即使警員拿出警棍及胡椒噴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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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戒備及推進,並且不斷警告在場人士,要求他們行開及退後,
D 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散去,並繼續跟隨及不斷辱罵警員。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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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突然,一名黑衣黑褲的蒙面人從後撞向其中一名警員,
F 並立即轉身逃走。警方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該黑衣蒙面人,但在場 F
集結的人士立即起哄,並作出各種暴力行為,包括嘗試搶走該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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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蒙面人、用腳踢及踩向警員、向警員潑水、投擲水樽及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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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及不停向警員叫囂辱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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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處身於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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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在警員噴射胡椒噴霧時,二人跟隨人群移動包圍警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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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噴射胡椒噴霧嘗試驅散人群,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離開。第一
L 及第三被告人身處人群前排位置,與人群一起走近及包圍警員, L
前方當時有人正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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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三被告人突然用右腳,踢向 N
O
前方蔡督察的腰背。當時,第一被告人站在第三被告人身旁,目 O
睹襲擊發生。同時,到場支援的警員即時從後嘗試制服第三被告
P P
人,但第一被告人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試圖將第三被告人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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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時,有更多警員加入協助,拉住第三被告人的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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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他制服在地上。然而,第三被告人極力掙扎,同時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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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繼續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及其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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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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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警員嘗試制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同時,有 數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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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黑衣人士包圍警員,有人攻擊警員,包括上前用手攻擊蔡督察
C C
的面部以及向警員投擲水樽、雜物及滑板車。同時,一名黑衣黑
D 褲戴口罩的男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突然衝向並用雙手推撞一 D
名警長,試圖將他撲倒地上。警員隨即將第二被告人制服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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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警員不斷使用胡椒噴霧,並多次作出警告,但人群依 F
然沒有散去,繼續攻擊警員,包括拳打腳踢。最終,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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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掙脱警員的控制,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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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 同時,一名黑衣黑褲,戴鴨舌帽的蒙面男子,揮動一 I
支橙色及黑色手柄的鎚仔,與警員對峙,並試圖襲擊警員。 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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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前嘗試制服該男子,但多名人士隨即上前攻擊警員的頭部及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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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最終該男子成功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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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終被制服,被押解離開愛丁堡廣
M M
場,人群繼續跟隨警員,在警方已舉起黑旗的情況下,繼續大聲
N 叫囂及辱罵,並不斷向警員投擲雜物。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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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9 年 12 月 31 日,第三被告人在住所被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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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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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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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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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有關第一被告人,辯方大律師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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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現年 23 歲,接受至工商管理學士的教育程度。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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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原任職物流管理員,月入大概港幣 18,000 元,現已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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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而有關第三被告人,辯方於求情陳詞中指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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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年 23 歲,接受至大專的教育程度。第三被告人在還押前任職調
F 酒師,月入大概港幣 20,000 元,僱主表示會在其出獄後繼續聘用。 F
G G
19. 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表示,兩名被告人現已真誠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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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承擔責任,並向本案受傷的警員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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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呈遞由第一被告人、其母親、表哥、中學老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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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大學老師、以及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指第一被告人品格
K 良好,並非是一個暴力的人,現已真誠懺悔,會承擔責任,往後 K
會繼續進修,希望日後可貢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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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辯方呈遞由第三被告人、其母親、女朋友、僱主、小
N 學老師、社工、以及綜合兒童及青少年服務中心主任所撰寫的求 N
情信,指第三被告人是有責任感的人,對家庭負責,亦有參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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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工作服務社會,現已非常後悔,會承擔責任,亦會繼續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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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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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亦呈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系列的證書及嘉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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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兩名被告人一直品格優良,並參與義工工作服務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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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主要的求情陳詞是本案為突發的事件,認為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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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暴動案件的情節不相同,規模與其他類似案件為小及輕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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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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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發生前,案發現場是一個由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公
B B
眾集會,由數小時的和平集會演變成暴動的事件僅有兩分鐘。
C C
24.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案發時暴力者所使用的暴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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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低、參與的人數較少、使用的武器屬輕微、以及事件沒有引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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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嚴重的人身傷害。
F F
25. 辯方表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安排、
G G
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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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一被告人亦沒有作出、或意圖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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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威脅;而第三被告人雖有襲擊警員,但該警員沒有嚴重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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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7. 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協助罪犯」罪,及第 K
三被告人面對的「襲擊警務人員」罪,有重疊之處,亦被考慮在
L L
「暴動」罪加重刑責的因素中,因此希望法庭考慮將兩名被告人
M M
各自面對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N N
「暴動」罪(控罪 1 )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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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8.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5 一案, P
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強調,香港是一個
Q Q
法治社會,法庭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
R R
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
S 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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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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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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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
B B
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
C C
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
D 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 D
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6
E E
F 29. 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 12 項判刑 F
考慮因素 7,現覆述如下:
G G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H H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I I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J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J
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K K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L 數目及範圍; L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
M M
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N N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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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P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P
Q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Q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R R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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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見判詞,第 73 段
7
見判詞,第 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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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A A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 有參與暴動外,
B B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C 以及 C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D D
E 30. 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 E
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
F F
庭在判刑時,必需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
G G
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8
H H
31.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9,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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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一宗暴動案件時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
J 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著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行為; J
K 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加劇了「暴動」罪 K
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
L L
為。
M M
32. 控辯雙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 10一案給法庭
N N
參考,雖然這案件是本案第二被告人認罪下的《判刑理由書》,但
O O
這是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案件中不
P 同被告人各自的背景及求情理由亦不盡相同。 P
Q Q
R R
S S
8
T 見判詞,第 73 段 T
9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 [2021] HKDC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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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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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 律政司司長 訴
B B
溫達揚 指出:11
C C
「他(該案的裁判官)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
D
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本 D
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
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
E E
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
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
F 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 F
為『案例』」。
G G
34. 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及判刑考慮因素,本席接納本案
H H
為突然發生的事件,因為原本事件的開端是一個獲警方發出「不
I 反對通知書」的集會,事件後期的暴力行為,沒有證據顯示是事 I
J
先安排或計劃。本案的暴動規模比其他類似案件相對較小,涉及 J
人數約數十人。
K K
L 35. 案情可見,整個過程只有約 20 分鐘,而正如辯方大律 L
師所指,涉及兩名被告人的激烈行為,甚至少於兩分鐘。而本案
M M
發生於一個周日下午 5 時左右的中環區,相對而言,對公眾及交
N N
通構成的滋擾相對比較少。
O O
36. 另外,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被投擲的物件主要為
P P
空的膠水樽,並無磚頭、汽油彈或任何燃燒中或易燃物品,事件
Q 中導致四名警務人員受傷的傷勢屬輕微。 Q
R R
37. 至於兩名被告人本身雖然是示威者之一,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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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曾從後踢向身前其中一名警員(即控罪 2),但並無證據顯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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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第 2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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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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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席接
B B
納兩名被告人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動犯案。
C C
38. 經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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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 3 年 7 個月(即 43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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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F F
39. 但本席沒有忽略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在干犯「暴動」
G G
罪期間,第三被告人有同時干犯「襲警」罪;第一被告人有同時
H H
干犯「協助罪犯」罪,協助第三被告人逃走,而第三被告人亦因
I 此成功逃脫,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兩名被告人在這 I
一加重刑罰的因素下,就「暴動」罪的量刑上調兩個月,即 3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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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即 4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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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兩名被告人就「暴動」罪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
L L
到任何認罪的扣減。案中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進一步減刑因素 。因
M M
此,兩名被告人就「暴動」罪,判處 3 年 9 個月(即 45 個月)監
N 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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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罪犯」罪(控罪 3 )的量刑
P P
41. 「協助罪犯」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刑事訴訟程
Q Q
序條例》第 90(1) 條,最高刑罰可處監禁 10 年。
R R
S 42. 控辯雙方均未能夠就此控罪,尋找到相關的判刑上訴 S
案例予本案作判刑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情節,法庭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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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判刑時,需要考慮案件的個別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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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有別於一般的協助罪犯的案件,例如牽涉妨礙司法公
B B
正或涉及事前計劃的情況,第一被告人現場的行為性質等同俗稱
C C
「搶犯」的行為,阻撓正在制服襲擊警員的第三被告人,因此,
D 本席在考慮判刑時,有參考不同控罪但有類似背景的案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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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詩敏 12一案中,案發現場有約
F 150 名示威者聚集,有人破壞港鐵站出口,該案上訴人於警員在 F
制服一名懷疑干犯「非法集結」罪和破壞港鐵站的女子期間,以
G G
雙手捉著該女子的右上臂,將該女子向離開警員的方向拉,在另
H H
一名警員協助下,上訴人與該女仔均被拘捕,上訴人被控告「阻
I 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3。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後,判處上 I
J
訴人 3 個月監禁,上訴庭最終改判 9 星期監禁。 J
K 45. 上訴庭認為考慮監禁刑罰是合理恰當,並引述 律政司 K
訴 黃之鋒 14一案中,指終審法院認同該案上訴法庭的觀察:
L L
「128. 在法治之下,法律不會也不能容忍任何暴力
M 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參加集會的人士不 M
得對任何人施加暴力:...
N N
129. 參加非法集結的犯案者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
O 力,是加重他們罪責的因素,所以判刑必須具足夠 O
的懲罰性和阻嚇性:...負責判刑的法庭要盡其所能
P 確保公眾得到保護,需對犯案者處以具懲罰性及具 P
阻嚇力的判刑:...
Q Q
130. 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負責判刑的法庭會
考慮犯案者的情況,但就懲罰及阻嚇之目的而言,
R R
犯案者的個人福祉相比公眾利益,並非最重要的考
慮因素:...當法庭對何為適當刑罰作整體考慮時,
S S
T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詩敏 [2022] HKCFI 849 T
13
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14
律政司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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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只會給予
B 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B
C 131. 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 C
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下
D 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慮的 D
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的程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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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
F F
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
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
G 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 G
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
H 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H
I 46. 於 SJ v Leung Wing Hong 15一案,背景亦是 2019 年的社 I
J
會事件,上訴庭援引 SJ v Law Man Chung 16一案,並重申,法庭在 J
判處時須評估被控人的刑責,評估時須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包括:
K K
1)被控人的行為;2)事發的周遭環境、時間、地點;和 3)他
L 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後果。 L
M M
47. 在 SJ v Chung Ka Ho 案及 HKSAR v Tang Ho Yin 案,
17 18
N N
上訴法庭亦強調社會事件的背景有其重要性,必須顧及被控人的
O 行為的漣漪效應,可能引發的更嚴重後果,一般而言應看重判處 O
的阻嚇作用。
P P
Q 48. 相較 劉詩敏 案,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搶犯」的行為 Q
R 更為嚴重,該案並非與本案般,在第一被告人目擊和平集會演變 R
S S
15
SJ v Leung Wing Hong [2021] 4 HKLRD 811,CAAR 9/2021
T 16
SJ Law Man Chung [2020] 4 HKLRD 954 T
17
SJ v Chung Ka Ho [2021] 2 HKLRD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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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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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成暴動後,以及看到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後,在多名警員嘗試追
B B
趕及制服第三被告人期間,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企圖將其拉走,
C C
同時有大量黑衣人包圍警員,亦有人攻擊警員,向警員扔雜物,
D 最終第三被告人亦因此逃脫,警員 9 天後才於第三被告人的住所 D
拘捕他。
E E
F 49. 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令暴動的暴力程度升級,不但阻 F
撓多名警員執法,令整個現場更混亂,造成破壞社會安寧的漣漪
G G
效應,更引致第三被告人成功逃脫,警員亦需要花上更多的時間,
H H
才能在事後拘捕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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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但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發生在 第三被告
J J
人襲擊警員後,被警員捉拿的瞬間,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預先知
K K
悉第三被告人會襲擊警員,並有計劃地協助其逃避警員的追捕,
L 有別於一般協助罪犯的案件。 L
M M
51. 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協助罪
N 犯」罪,本席採納 12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 N
O O
52. 第一被告人於審前覆核時表示會承認此項控罪,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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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給予四分一的扣減,將刑期減刑至 9 個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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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 2 )的量刑
R R
S 53. 上訴庭在近年多宗在示威抗議中,涉及襲警的案件均 S
指出,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乃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
T T
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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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54.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19,除重申上述原則
B B
外,亦指出量刑時必須考慮襲警或拒抗警員時所有情況,因應被
C C
告人在何情況下做了甚麼作為而干犯控罪,不同案件可以有很大
D 差異,被告人背景亦各有不同,並無判刑指引,但一般會判即時 D
監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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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5. 於 律政司司長 訴 Kung Yat Kan, Clifford(龔逸勤) 21一 F
案中,該案答辯人是一名路人,在一名警長追趕示威者時,用腳
G G
踢向警長的左前小腿,警長被絆倒,但未有跌倒或受傷。原審裁
H H
判官於答辯人認罪後判處 12 個月感化令。上訴庭指,答辯人在當
I 時的情況下出手襲擊警務人員,很可能會引起其他人效法,造成 I
J
更大規模的暴力衝突,答辯人的罪責因此比一般襲警案高。上訴 J
庭認為,應以 8 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
K K
L 56. 該案上訴庭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一案 22,指上訴 L
庭於該侮辱國旗案,作過同一進路的裁決,指下級法院理應注意
M M
到和在可類比的情況下貫徹適用。上訴庭亦提到與上一點幾乎密
N N
不可分的另一判刑考慮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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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乎案情,法庭需要考慮犯案的日期、時間、
地點和場合、在場的人數、其他在場的人是否相當
P 可能甚至實際受到鼓動而加入一同作案;如果在場 P
的人因情緒激動起哄而干犯其他罪行、又或相當可
Q 能或實際引起對國旗懷有不同態度的人之間的衝突, Q
這都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
R R
S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CACC 423/2010 S
20
見 黎偉 案,判詞第 18 至 19 段
T 21
律政司司長 訴 Kung Yat Kan, Clifford (龔逸勤) [2021] 2 HKLRD 833 T
22
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2020] 4 HKLRD 941
23
見 羅敏聰 案,判詞第 3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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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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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案牽涉集會演變成的暴動,案發現場人數眾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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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一段判詞是具適切性的。有其他人加入襲擊警員(包括本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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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及有暴動人士搶奪犯人(指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D 等各種風險。在當時的大環境下,定必比其他場合(包括較小規 D
模的社會衝突)的襲警事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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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8. 龔逸勤 案亦援引 SJ v Wong Chi Fung 24一案中,終審法 F
院的觀察:上訴法庭指有見香港現時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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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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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是恰當的 25。 龔逸勤 案中上訴庭亦指,上述觀察肯定適用於具
I 同一背景的襲警事件,下級法院亦應該跟隨。 26 I
J J
59. 本案的背景較 龔逸勤 案更嚴重,本案案發時已是一個
K K
暴動現場,有數十名人士包圍警員,當中有人大聲指罵警員、有
L 人向警員扔雜物、有人襲擊警員,當中更牽涉使用武器,包括摺 L
凳。
M M
N 60. 在第三被告人加入暴動後,更趁亂用腳從後踢向警員, N
O
令現場的情況更為惡劣,在警員原已需要控制受襲場面期間受襲, O
在 警 員 嘗試 制 服第 三 被告 人 時, 引 起其 他 人 效法 , 引發 其 他 人
P P
「搶犯」及更多人襲擊警員,造成更大規模的暴力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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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4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S
25
第 120 段英文原文:“it was appropriate for the Court of Appeal to say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now prevailing in Hong Kong including increasing incidents of unrest
T and a rising number of large scale public protests, it is now necessary to emphasise T
deterrence and punishment in large-scale unlawful assembly cases involving violence”
26
律政司司長 訴 Kung Yat Kan, Clifford (龔逸勤),見上,第 4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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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另外,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子聰 27一案中,案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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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原是一個合法的示威,但示威者逾時,在時限後,仍聚集於案
C C
發現場。有示威者向捲閘噴漆,及大聲向警員喝罵。一名警長與
D 其他警務人員到場進行掃蕩,該案上訴人於警長步行落樓梯時, D
從後踢了一下,警長隨即拘捕上訴人。主任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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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判處 4 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5 星期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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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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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但本席亦有考慮到,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的程度,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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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同類案件並非屬嚴重,案中亦沒有顯示受襲的蔡督察有因此而
I 受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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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 「襲擊在
K K
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本席採納 12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
L 點。 L
M M
64. 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於開審前去信法庭,表明認罪的
N 意向,因此法庭會給予四分一的扣減,將刑期減刑至 9 個星期監 N
O
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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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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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辯方大律師於求情陳詞中指兩名被告人年紀尚算年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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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未犯事,亦有家人支持,表示此事件是因現場一時衝動而犯案,
S 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減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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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子聰 [2021] HKCFI 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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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上訴庭於多宗案例中指出,案例確認的是,有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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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可以是加刑因素,並非沒有定罪紀錄便須減刑 ,因此,被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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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非是一個額外的減刑因素 29。
D D
67. 再者,本席在就各項控罪量刑時,已考慮到了案件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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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以及兩名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而二人各自面對的另一項控
F 罪因是在審訊前認罪,法庭已給予四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在考 F
慮所有因素後,不認為兩名被告人有其他因素,給予額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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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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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總刑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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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本席覆述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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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控罪 1(「暴動」罪),監禁
L 3 年 9 個月(即 45 個月); L
M 第三被告人的控罪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 M
員」罪),監禁 9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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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的控罪 3(「協助罪犯」罪),監禁 9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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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69. 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暴動」罪跟「協助罪犯」罪的 P
控罪性質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所干犯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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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跟「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控罪性質亦不同,
R 刑期亦理應分期執行。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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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 [2019] HKCA 955,判詞第 17 段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源 [2022] HKCA 1185,判詞第 7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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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但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各自的兩項控罪有重疊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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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一被告人的「協助罪犯」罪的罪責,及第三被告人的「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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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罪責,亦已被考慮在「暴動」
D 罪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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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本席亦有參考其他類似案件,如上述的 梁天琦 案及 楊
F 家倫 案,上訴庭亦有命令同期執行的刑期,故本席命令第一被告 F
人「協助罪犯」罪(即控罪 3)的刑期,與「暴動」罪(即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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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亦命令第三被告人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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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的警務人員」罪(即控罪 2)的刑期,與「暴動」罪(即控罪 1)
I 的刑期同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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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因此,兩名被告人各自的總刑期為 3 年 9 個月(即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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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L L
M M
N N
( 葉啓亮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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